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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凱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睿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9,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2-27

TNEV-114-南小補-62-2025022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9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葉庭歡 債 務 人 鄭易恩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728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26

MLDV-113-司促-8399-20250226-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饒浩閔 被 告 羅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6

CPEV-114-竹北小-74-202502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胡家淇 被 告 張毅滿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44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減縮前開聲明之金額為211,920元,利息部分不變,原 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駛至博愛街565號前時,在路面邊線外停等後 ,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往左偏駛駛入車道左迴轉,適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南往北方 向直駛而至,見狀不及煞停而自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 醫療器材費、物理治療費共計151,920元,且系爭事故對原 告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11,9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71號刑事卷宗內之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除起駛 、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事發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路面邊線外行駛至自 用小客車停車格邊停等後未顯示方向燈光貿然起步左偏駛入 車道左迴轉,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再依當時天候 與、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內 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面 邊線外未顯示方向燈光貿然起步左偏駛入車道左迴轉,致原 告見狀不及煞停而自摔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 告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原 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醫療器材費、物理治療費等(以下合稱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治療,並購買醫療輔具、進 行復健治療等,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51,92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且經本院核算 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1,92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依兩造於刑事案件偵審中 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暨被告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為181,92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51,9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81,920元)。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5,478元乙情,業據原告陳明於卷,並有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強制險理賠給付 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116,442元為限(計算式:1 81,920元-65,478元=116,44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 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26

CPEV-113-竹北簡-654-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振昇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4,67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6

KLDV-114-補-70-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秋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3,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梁秋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2-26

MLDV-113-補-2151-20250226-1

南原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張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41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51元,及自本訴訟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9,41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南原簡卷第2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6時58分許,駕駛M EX-3775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 路由北向南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路與86快速道路路口處 ,未遵循該路口「禁止機慢車轉」標誌指示,逕自左轉欲進 入86快速道路,適有訴外人潘家德駕駛訴外人潘曉妍所有, 而由原告承保之AXX-51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保險汽車), 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駛至上開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保險汽車損毀,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汽車必要修復費用100,051 元(包含零件費用84,765元、工資4,578元及烤漆費用10,70 8元)。其中零件費用計算折舊後價額為14,127元,加上上 述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29,413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潘家德駕駛 執照、保險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派工單、電子發票、車 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南司簡 調卷第13至33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4日南市警交六字第1130634836號函 文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南司簡調卷第5 5至89頁),自堪認為真實。又依本件事實發生過程及上開卷 證資料可知,被告確有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之肇事原因 ,訴外人潘家德則無肇事因素,此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有相同認定(見南司簡調卷第89 頁),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供參酌。查保險汽車維修零件費用為84,765元, 而保險汽車係107年4月出廠等節,有保險汽車行車執照附卷 可查(見南司簡調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1月1日,已使用多年,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保險汽車自出廠日10 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1日,已使用5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2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765÷(5+1)≒14,128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765-14,128)×1/5×(5+8/1 2)≒70,638(⼩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765-70,638=14,127】,最後 加計修復保險汽車之工資4,578元及烤漆費用10,708元之修 復必要費用,是保險汽車受損為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 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29,413元(計算式:1 4,127+4,578+10,708=29,413)。  ㈢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 致保險汽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 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9,413元,已如前述,此即被保險人 實際之損害額,則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 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 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11月3日(送達證書見南司簡調卷第9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26

TNEV-113-南原簡-19-2025022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1,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25

CCEV-114-潮補-267-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林采薏(原名:林麗英、林采憶)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采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8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30元、673元,至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已無有效保險契 約,前於112年5月5日、10月11日各領有理賠金3,780元、23 ,870元,112年12月7日領有解約金2,121元、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已於112年12月6日辦理終止 ,領取解約金14,499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變更為 子女吳亭儀,該保單解約金45,601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 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前於112年4月26日、113年1 0月3日各領有理賠金4,350元、23,990元。  2.又聲請人自陳自111年7月至112年2月任職鴨肉店,月收約28 ,000元;111年8月25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00元 ;112年3月至11月待業,待業期間生活支出係向胞兄林榮煌 借款及理賠金支應;112年12月至113年4月任職麵食館,月 收約25,000元;113年5月7日起迄今任職銅享鐵路便當店, 擔任洗碗工,113年5月薪資15,372元,6月起每月18,300元 ;111年9月26日領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保 險金60,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0月 5日領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8,520元;113 年1月19日賣出台積電股票得款36,738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更卷第79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1-66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第219-2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83-88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 09-1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 、健保投保記錄(更卷第69-75頁)、存簿(更卷第91-107 、19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7頁,更卷第67頁)、銅 享鐵路便當店回覆(更卷第4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85-191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33頁) 、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7-59、193-194、215-216頁)、 工作照片(更卷第195-197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45-47頁) 、中華郵政函(更卷第51-5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4 1-143頁)等附卷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銅 享鐵路便當店自113年6月起之平均每月收入18,300元評估其 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 住子女吳亭儀所有之房屋內,房貸由女兒繳納(調卷第57頁) ,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559元後,剩餘3,7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887,84 0元(調卷第61、49頁,更卷第22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87年(計算式:3,887,840÷3,741÷12≒87)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更-373-20250225-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9,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25

CCEV-114-潮補-26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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