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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志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志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嚴志民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詐欺他人財 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國 泰世華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0時33分許,透過Faceb 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劉彥良聯繫,佯 以家人有意購買劉彥良刊登之兜售商品云云,劉彥良依指示 與暱稱「陳曉柔」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陳曉柔」 佯稱:有意以蝦皮商場開立賣場方式完成交易,惟無法下單 ,需要點選QR-code連結以完成網路銀行認證云云,以前開 方式對劉彥良施以詐術,致劉彥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至國泰世華帳戶,經不詳之人為如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 時、地,將前揭匯入款項悉數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劉彥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彥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嚴志民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49頁),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與汽車駕照 一起遺失,伊將皮包放在機車前置物箱,皮包內有汽車駕照 及提款卡,伊係事後好幾天始查悉,皮包內沒錢,伊就沒報 警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持用國泰世華帳戶,且有於案發前之113年4月2 2日某時,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提款卡遺失為由掛失並申 請補發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51頁),且有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9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3895號函1紙在卷可 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29-34、107頁】;而告訴人劉彥良確有遭不詳 之人佯以買賣商品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為如附表「匯款 經過」欄所示轉帳行為,旋由不詳之人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 一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彥良於 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1-23頁),復有國泰世華帳戶相 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畫 面截圖、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113年7月10日中二精進 第10號函1紙、車手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附卷供參( 見偵卷第29-34、47-48、49、49-51、73、77-81頁),足認 被告申設持用之前揭國泰世華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使 用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國泰世 華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均已遺失,時間係於113年5月上旬某 日,地點伊不清楚云云(見偵卷第19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與機車駕照係遺失,伊於11 3年5月10日領薪水前發現遺失,伊有玩娛樂城,娛樂城要匯 錢給伊,因為無法匯款進來,始而發現帳戶不能用,始發現 提款卡遺失,伊都亂丟提款卡及駕照,伊也不知道放哪云云 (見偵卷第101-103頁),更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申設之國 泰世華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與機車駕照一併遺失,(後改稱) 係與汽車駕照一併遺失云云,被告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 卡如何遺失之前後經過,時而供稱係與身分證併同遺失,時 而辯稱係與機車駕照同為遺失,而於本院審理時,更翻異前 詞而為辯稱係因皮包與其內置放之汽車駕照及國泰世華帳戶 提款卡一同遺失,前後供詞已屬不一。是以被告所辯稱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遺失乙情,即非無疑。  ㈢細繹前揭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申辦該帳 戶後,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曾有多筆款項 匯入,惟皆於同日或翌日即悉數領出或轉出,曾於113年4月 22日就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事宜.自1 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固有於113年4月25日、同 年4月26日、同年5月2日及同年5月3日,轉帳匯入698元、3, 000元、15,000元、500元、1,000元不等金額,亦均於同日 即以操作街口儲值、GoogleYile行動裝置服務等方式轉出, 餘額僅賸餘7元,而於113年5月6日,即有4筆款項(包含由本 案告訴人所為3筆匯款)匯入紀錄,旋經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提出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4頁),足認上開 帳戶涉入本案詐欺案件之前,儲匯款項均於同日或翌日即轉 出,觀諸該帳戶之提領款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 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 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幾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他人供作 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顯見被告已 無使用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需要,則其所辯稱該帳戶係遺失 而遭他人取走云云,實屬有疑。  ㈣再者,觀乎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帳戶提款卡遺失,除存在 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 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 、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 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甚 之,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 汽車駕駛執照併同放在機車前置物箱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則其遺失包含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所生前開風險自屬非低 。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暫無提領款或匯款使用需求 之帳戶資料,理應會將該提款卡妥為保管,避免攜帶出門以 免徒增遺失或遭竊風險,更遑論隨手置於機車置物箱之情節 ,是被告雖辯稱將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未 予理會等情,顯違乎常情,則被告前述該國泰世華帳戶提款 卡是否有如其所辯稱之遺失乙情,自屬有疑。此外,詐欺集 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 補發提款卡,抑或更換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 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辯稱所管領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乃係遺失後遭冒用乙情為真,持有上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 掛失止付,而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白為帳戶 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集團可能 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 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 憚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被告雖以前開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置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㈤此外,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 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 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 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 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所管 領之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 人使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 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 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 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 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國 泰世華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 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 身分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已實質影 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 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 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嚴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固有以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幫 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 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1次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國泰世華帳 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匯 入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復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 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素行尚佳,暨其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械相關行業,健康狀況不 佳,須扶養2名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1-52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經查:  ⒈被告既以前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遭不詳之人取去 云云置辯,否認有何因提供國泰世華帳戶而獲取任何對價之 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 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匯入前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之人逕行提 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 被告對該等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1.先於113年5月6日18時20分55秒許及同日18時22分44秒許,分別轉帳4萬9,986元、4萬9,981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2.復於113年5月6日18時40分59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20分),轉帳4萬5,985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1.先於113年5月6日18時28分12秒許、同日18時28分41秒許及同日18時29分1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第二個用合作社精進分社,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萬元(3次)。 2.復於113年5月6日18時32分14秒許及同日18時32分50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萬元(2次)。 3.再於113年5月6日18時45分17秒許、同日18時46分9秒許及同日18時47分1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國泰世華帳戶提領2萬元(2次)、6,000元。

2024-12-13

TCDM-113-金訴-3636-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吳欣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吳力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祐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文陽律師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王寶童(已歿) 黃唯恩 林志翰 張嘉鴻 温偉翔 王莛喬(原名王冠筑) 林淑卿 劉侑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以下其餘地方檢察署亦均以此格式簡稱之>11 0年度偵字第36575號、第32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37號、第38 28號、第4356號、第5064號、第5245號、第5393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詳附表甲),暨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235 號、111年度偵字第6957號、第69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詳附 表乙),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編 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一編號7、8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二、吳力安犯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4、6「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三、許祐嘉犯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4、6「沒收」欄所示之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四、吳欣芸無罪。 五、王寶童、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 卿、劉侑安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所涉下列犯行,另經本 院諭知不受理,詳下述)、謝宥宏(業經本院發布通緝)、 林兆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0年2月至3月間,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兆韋、謝宥宏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傳 達指示予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等人,並向其等 收取詐欺款項;而王冠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簿」、 「車手」、「收水」等工作,負責收取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妻即不知情之吳欣芸(本案被訴犯行,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詳下述)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則係擔任「收簿」、「車手」 等工作,負責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郭俊宏帳戶 (由吳力安、許祐嘉收購)、俞祥麟帳戶(由吳力安、許祐 嘉收購)、王莛喬帳戶(由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收購) 、林淑卿帳戶(由許祐嘉無償借用)、劉侑安帳戶(由吳力 安收購),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王冠翔就附 表二所示部分,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二編號3、4、6所示 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 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冠翔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各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2分(即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子 彈之時間)前之某日、時,在臺東縣某不詳飛靶場,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 起訴書誤載為2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另並 於同一時、地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散彈1顆。  ㈡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時,在新北市淡水 區漁人碼頭,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秦發得」處 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0顆,並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警察機關, 暨如附表二所示之警察機關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部分, 報請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新北地檢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 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據以認定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 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而被告吳力安 僅坦承除附表二編號6關於收購同案被告劉侑安帳戶暨自該 帳戶提領贓款以外之其餘事實,辯稱:就附表二編號6劉侑 安帳戶的部分,我否認犯罪,那時候我不是把劉侑安的帳戶 拿來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是謝宥宏借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但是他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匯款,我就把劉侑安的帳 戶給他,我也有去領那10萬元,但我認為那是謝宥宏借給我 的錢,我不知道那是贓款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冠翔、許祐嘉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吳力安除前揭爭 執部分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就其餘事實坦承 不諱(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以下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 之>一第151-186頁、第294-297頁,本院110聲羈335卷第39- 43頁,臺北地檢111偵3828卷第59-84頁,臺北地檢110偵365 75卷一第111-114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7-12頁、第 39-44頁、第73-85頁、第125-129頁,臺北地檢110偵32239 卷第40-49頁、第131-134頁、第139-144頁,新北地檢15456 卷第9-16頁,本院111訴165卷三第332-333頁,本院111訴16 5卷四第292-315頁,臺北地檢110偵31235卷第435-451頁, 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四第169-172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 卷一第229-243頁,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84-285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欣芸、王寶童、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 、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劉侑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一第190-195頁, 士林地檢111偵2046卷一第19-28頁,臺北地檢111偵2837卷 第3-8頁、第26-29頁,臺中地檢111偵1958卷第77-80頁,臺 中地檢110偵41050卷第119-121頁,臺中地檢110偵39423卷 第171-174頁,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9-11頁,臺北 地檢110他9481卷一第319-331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 第19-23頁、第27-31頁、第51-54頁、第63-68頁、第135-13 9頁、第171-175頁,臺北地檢111偵6957卷一第363-371頁, 臺北地檢111偵6957卷二第7-14頁、第73-82頁,臺中地檢11 1偵緝1871卷第103-105頁,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7-291頁) ,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 證(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一第299頁反面-第312頁反面 ,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二第205頁、第208頁、第211-312 頁,臺北地檢110偵32239卷第62-70頁、第71-73頁、第74頁 反面-第103頁、第123-124頁,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四第7 5-181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被告王冠翔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ne 12 PR O MAX、SAMSUNG S21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被告王 冠翔所有供本案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5本、同案被告吳欣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1本、被告許祐嘉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 ne XR、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扣案可 憑。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 三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459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110偵32239卷第21-22頁;下稱警政署110年11月 19日鑑定書),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子彈,堪認 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以佐證被告王冠翔、許祐嘉、 吳力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吳力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同案被告謝宥宏業於偵訊時證稱:我會跟許祐嘉、吳力安、 黃唯恩見面,但跟他們不大算朋友關係,就是見面聊聊天, 就散了,不會再約吃飯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 四第123頁),足徵同案被告謝宥宏與被告吳力安並非朋友 關係。又遍查卷內所附同案被告謝宥宏之歷次筆錄,其均未 提及曾借予被告吳力安金錢乙事,故被告吳力安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侑安亦於偵訊時證稱: 我曾出借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吳力安使用,他說要借帳 戶來洗星城幣,因為我有兩個帳戶,就把一個借給他換現金 ,提供帳戶吳力安就會提供給我3至5千元的生活費等語在卷 (見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28頁)。衡情被告吳力安如 僅需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借得款項,逕行告知同案被告劉侑安 實情即可,無需謊稱其他事由;況被告吳力安既有能力提供 3,000元至5,000元作為使用帳戶之對價,則其經濟狀況顯然 無虞,尚無向同案被告謝宥宏商借款項之必要。故被告吳力 安上揭辯解,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力安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 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 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 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3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 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 告王冠翔、許祐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二 及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被訴犯行,被告吳力安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然否認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且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 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⑷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如附表二、附表二編 號3、4、6所示之被訴犯行,及被告吳力安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吳力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3、4、 6所示之被訴犯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俱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是本案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王冠翔、許 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 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迄今仍未賠償或自動繳 交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依前揭說明,被告王冠翔 、許祐嘉、吳力安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甚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 力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王 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3 13-337頁、第345-440頁),又被告王冠翔於本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吳力安 、許祐嘉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為附表二編號 3所示犯行,而其等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 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應各就上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王冠翔:   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⑵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⑶如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吳力安、許祐嘉:   ⑴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⑵如附表二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㈣事實欄一之各該犯行,被告王冠翔與如附表二所示、吳力安 、許祐嘉與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冠翔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無故持有子彈之行為,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子彈之 行為,各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王冠翔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暨被告吳力安、許祐嘉 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㈢所示之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之被 告吳力安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 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㈦被告王冠翔所犯上開8罪、被告吳力安、許祐嘉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冠翔、吳力安 、許祐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其 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王冠翔就附表二編號1、被 告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 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 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 、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犯後均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王冠翔尚漠視法令禁制,非法 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等之素行(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313-337頁、第345-440頁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犯罪參與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86頁)、所造成之損害情 節、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經本 院綜合審酌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之犯罪情節及罪刑 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被告王冠翔所有 之iPhone 12 PRO MAX、SAMSUNG S21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 IM卡)為附表二編號1至6案發時其使用之通訊工具,此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在卷(見111訴165卷三第332頁), 而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5 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亦係其附表二 編號1至6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被告許祐嘉所有之iPhone XR、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均係被 告許祐嘉如附表二編號3、4、6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有上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罪所得,被告王冠翔於警詢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1%以下,大部分為交付一次贓款收取6,000元作 為車馬費等語(見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81頁),而其 交付贓款次數,依序為2、2、1、3、1、1次,故其犯罪所得 依序為12,000元、12,000元、6,000元、18,000元、6,000元 、6,000元;又被告吳力安於偵訊時供稱:提供郭俊宏(註 :附表二編號3)、俞祥麟(註:附表二編號4)的帳戶,有 各拿到4、5萬元的報酬,我跟許祐嘉對半分等語(見臺北地 檢110偵36575卷四第170-171頁),故附表二編號3、4之犯 行,吳力安、許祐嘉各分得20,000元之報酬;而被告許祐嘉 亦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6部分,收購人頭帳戶後,會 以6萬元賣給王冠翔,我跟吳力安1人1半(按:該次僅王莛 喬之帳戶為被告吳力安、許祐嘉一同收購)等語(見臺北地 檢110他9481卷一第237頁),故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 二編號6所示犯行,各分得30,000元之報酬。前揭犯罪所得 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 情形,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 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不問屬於被告 王冠翔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 ,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 違禁物之性質;而本案另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鑑定後認非違禁物。上開扣案物既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亦非 被告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 犯罪所得,故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王冠翔 、許祐嘉、吳力安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芸於110年2月至3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設之上揭帳戶、擔任「車手」工作,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 戶,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 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因認被告吳欣芸所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 欣芸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欣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用以認 定同案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欣芸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 罪,因為我一次都沒有轉帳過,我也沒有參加犯罪集團,我 沒有在他們的通訊軟體群組裡面,是因為王冠翔跟我說他要 領國外賭博的錢,要我把帳戶借給他,他說他有去玩線上博 奕,他說那是他賭金,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我是無償提 供給王冠翔。我只有幫王冠翔領過幾次錢,我有給王冠翔提 款卡密碼、提款卡,讓他自己去領錢,因為王冠翔說這樣比 較方便,我不認識除了王冠翔之外其餘的被起訴的集團成員 等語。 六、經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直接拿吳欣 芸的帳戶來使用,沒有經過她的同意;不是我跟她借帳戶, 她來問我我就罵她,如果她多問的話,我會罵她甚至打她, 不然後面我們不會離婚;我有叫她不要問帳戶的用途;110 年6月30日(註:附表二編號1)是我載送她去領錢的,那天 是網路銀行不能轉帳,所以我只能帶她去銀行臨櫃領,我有 教她說領錢是為了要做網拍;附表二編號3吳欣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之轉匯是我轉的, 網路銀行的部分,只要是非本人可以操作的,基本上吳欣芸 的帳戶就是我在使用;她提領的現金,我都跟她說是賭博贏 來,她其實不知道我在做收水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11訴165 卷四第308-314頁)。又被告吳欣芸曾於109年7月25日凌晨0 時30分許遭同案被告王冠翔毆打成傷之事實,有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11訴165卷三 第559-561頁),由此,足認被告吳欣芸確有可能因畏懼遭 同案被告王冠翔毆打,或基於夫妻情誼,乃交付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同案被告王冠翔, 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另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本 案證人之供述,均未能認定被告吳欣芸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設立之群組,亦未能認定被告吳欣芸對同案被告王冠翔所 為之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行知情,縱被告吳欣芸 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復曾依同案被告王冠翔之指示臨櫃 提領款項,仍無法遽行認定被告吳欣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 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吳欣芸之認定。其上揭犯 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王寶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童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意 ,提供自己任負責人之淘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淘富公司) 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二編 號1、2、4、5所示之共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手法,致如 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4、5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嗣於如 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2、 4、5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 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寶童業於112年9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王寶童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訴165卷 三第283頁),揆諸上揭規定,爰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 劉侑安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唯恩於110年6至7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車手」等工作,被告林志翰 、張嘉鴻、温偉翔於上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FA CEBOOK網站刊登廣告以收購他人帳戶,被告王莛喬、林淑卿 、劉侑安則各基於資助犯罪組織、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 等犯意,提供自己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被告 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其 餘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 、地經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 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 ;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 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 ,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 ,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 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 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 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 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 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 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 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 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 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 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 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 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 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 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本訴),於本訴審 理中,再經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追加起訴,認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左列三人之追 加起訴為合法)、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 喬、林淑卿、劉侑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均屬本訴之相牽連案件。而上開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 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劉侑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亦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 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 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不及於「牽連再牽 連」之情形(即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 莛喬、林淑卿、劉侑安並非原起訴之本訴之被告,而原起訴 之本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與嗣後追加起訴之附 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 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附表甲編號1-5、7-10、12、14-18、20、21、23部分(被告 王寶童),暨附表乙編號1部分(被告王莛喬):   被告王寶童、王莛喬本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宜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 貳、附表甲編號6、11、13、19部分(被告王冠翔、吳欣芸):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王冠翔、吳欣芸涉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然詐欺 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 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不同,兩者縱均成立犯罪, 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 案件甚明,況被告吳欣芸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 罪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如附表 甲、乙所示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DM-111-訴-165-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衍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4 9、2851、2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50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衍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 不引用(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所 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衍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8月22日函及 附檔」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 訴人要求匯款或面交現金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 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未於本案起訴書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僅於準備 程序中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前案判決(後階段), 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 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其素行、坦承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各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寡,以及 被告與3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被 告與3位告訴人之和解書、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易字卷第25 3至263頁)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2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參諸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 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 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 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 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本案詐欺3位告訴人之犯行雖獲有所得,惟被告已 分別與3位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均同意不再追 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易字卷第253、257、26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帳戶 1 楊國謙 被告於106年6月16日起,向告訴人楊國謙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比特幣等方式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楊國謙陷於錯誤。 ㈠106年6月16日9時55分、56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卷)匯款各5萬元、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㈡106年8月4日17時4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㈢106年9月5日9時25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㈣106年9月6日2時19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㈤106年9月7日2時16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㈥106年10月11日14時46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指定之許詠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㈦106年11月11日22時25分許,在楊國謙位於苗栗縣之居處,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許詠傑 被告於106年5月某日起,向告訴人許詠傑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比特幣等方式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許詠傑陷於錯誤。 ㈠106年5月25日12時許,在邱衍勳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現金交付25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㈡106年6月15日12時許,在邱衍勳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現金交付5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㈢106年5月31日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之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㈣106年6月15日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之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2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梁書豪 被告於106年12月某日起,向告訴人梁書豪佯稱投資足球投資平台、比特幣等方式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梁書豪陷於錯誤。 ㈠106年12月19日,在梁書豪位於臺南市之居處(詳卷),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自其國泰世華帳戶(詳卷)匯款5萬元至右列金融帳戶。 邱衍勳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㈡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9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㈢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3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㈣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㈤106年12月至107年初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嘉義高鐵站內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現金交付20萬元予邱衍勳並完成交付。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邱衍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852號   被   告 邱衍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              街00號13樓之5             (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勝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衍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附表所示之楊國謙、許詠傑、梁書 豪等3人佯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楊國謙等3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或交付附表所示之 款項予邱衍勳,而以此方式詐取楊國謙等3人之財產得手。 嗣因楊國謙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或訴請檢察官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梁書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楊國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許詠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衍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邱衍勳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楊國謙、梁書豪及許詠傑等3人使用詐術,致使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交付犯罪事實之款項予被告邱衍勳之事實。 ㈠告訴人楊國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楊國謙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楊國謙與被告簽署之之「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3份。 ㈣告訴人楊國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證明被告邱衍勳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楊國謙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楊國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2 ㈠告訴人梁書豪於警詢時及之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梁書豪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㈢告訴人梁書豪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㈣告訴人梁書豪與被告簽署之「借貸協議書」影本3份。 ㈤告訴人梁書豪與被告簽署之「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2份。 證明被告邱衍勳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梁書豪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梁書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㈠告訴人許詠傑於警詢時及之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詠傑之匯款紀錄2份。 ㈢被告邱衍勳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1份。 ㈣告訴人許詠傑與被告之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告訴人許詠傑與被告簽署之「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2份。 ㈥告訴人許詠傑與被告簽署之「比特幣套利共同開發協議書」1份。 證明被告邱衍勳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對告訴人許詠傑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許詠傑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衍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楊國謙、許詠傑、梁書豪等3人所犯3次 詐欺取財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楊國謙告訴意旨認被告招攬其投資之行為另涉有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收受存款罪嫌。惟按收取資金時,倘未約定可定期返還 本金及無條件給付本金及一定比例之紅利,應與銀行法所規 範收受存款而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收受存款 業務不同,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76號刑事裁判參 照。然觀諸卷附資料,可知被告邱衍勳於本案向告訴人楊國 謙之投資方案與被告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181號判決犯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所使用之 投資標的、項目均有所不同,且本案「共同開發投資協議書 」所載文字,亦未有保證返還本金或向告訴人交付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等款項,此已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收受存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一再堅稱本案與前案刑事判決認定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並辯稱本案沒有向告訴人保證回 本或支付高額利息等情節,本案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12

TCDM-113-簡-2271-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薏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薏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孫薏婷與蘇秉璿、李華漢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妥由孫薏婷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予蘇 秉璿作為收款帳戶、負責提款後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其可因此取得按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 二、孫薏婷與蘇秉璿、李華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下午2時46分 許前某時,在臉書網站張貼不實股票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 孫薏婷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為之),待王盈婷與其聯繫時,向王盈婷佯稱:加入「Gink go」網站會員,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投資,可賺取獲利云 云,致王盈婷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下午12時3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不知情之李柏威(涉犯幫助洗 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 日下午12時46分許,將包含上開25萬元在內共50萬元(逾25 萬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孫 薏婷再依蘇秉璿、李華漢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 將其中49萬元轉帳至富邦銀行帳戶,復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後, 將領得款項全數交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上手,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孫薏婷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盈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10457卷第29-32 頁)相符,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李柏威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與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附卷可稽(見 112偵10457卷第33-7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稱:我始終未取得原約定之提款 金額1%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 其有取得報酬,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本 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本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 輕(理由如後述)後,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蘇秉璿、李華漢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 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倘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 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然有別,綜觀該條例全文並無其他特別定義,本條 復為行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 在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刑法沒收制度修 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須 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 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 同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 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 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減省國家資源之耗費 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偏 執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 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實際上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 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法本意。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 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 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揆諸 前揭說明,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參照),核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 減刑之規定,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 解釋上應非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 繳交之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財物,且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無所得,亦有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 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一己之利,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現金 快速流通且難以追蹤之特性,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使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之餘,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難以追 索不法金流,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 應予非難。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和告訴人調解成立後, 當場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7-5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47-50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8-39頁),暨檢察官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 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 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 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前揭規定,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屬於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 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屬洗錢 之財物,惟其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 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該筆款項之共同 處分權,若就實際係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之財物部 分,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 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9頁 ),綜觀全卷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故 無需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CDM-113-金訴-1878-20241212-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渭庸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蔡琇媛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饒瑞浩 選任辯護人 羅紹倢律師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曾學立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羅聿闓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戴曉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政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許廷彬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李岳岑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馮偉凱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48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壹、有罪部分 一、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二、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B○○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宙○○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 五、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 六、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 七、黃○○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 貳、無罪部分       一、寅○○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六、)無罪。 二、天○○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七、)無罪。 三、宙○○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無罪。 四、甲○○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無罪。 五、辰○○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無罪。 六、丁○○、午○○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寅○○(綽號「羅斯」)為速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邑車行) 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間結識B○○(綽號「Angu s」)、癸○○,寅○○有意與B○○交好,其聽聞B○○稱先前巳○○( 綽號「胖錢」、「錢胖」)於104年10月間向B○○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藍寶堅尼1輛(下稱甲車),然於撞毀甲車後 ,拖欠尾款及甲車之修繕費用,致B○○求償無門,寅○○即向B ○○介紹天○○(綽號「飯糰」),由B○○委託天○○向巳○○催討 。然因天○○亦催討未果,其等明知B○○與癸○○間並無任何財 物糾葛,卻認當初係由癸○○仲介前開車輛買賣,故應由癸○○ 負責,B○○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委託天○○改向癸○○索討款項,於107年2月9日下午3時許, 癸○○前往速邑車行時,天○○出面指稱癸○○私吞巳○○要交付給 B○○之甲車修車款項,經癸○○否認,並當場欲聯繫B○○說明, 但未獲回應,天○○旋聯繫巳○○到場,巳○○到場後誆稱其已將 修車款都交給癸○○,隨即離開,寅○○、天○○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踰越恐嚇取財之犯意,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由天○○命癸○○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得離開,並持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木棍毆打癸○○之身體,寅○○亦要求癸○○交出款項,在場 之辰○○、甲○○(原名:王上文)、及某不詳之人則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辰○○徒手毆打癸○○,甲○○提1壺熱水恫 嚇要澆淋癸○○,該不詳之人用腳踢踹癸○○之腹部,癸○○並因 遭上開強暴行為倒臥在地而不能抗拒,其立即電請母親未○○ 匯款20萬元至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渣打 帳戶),再將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客戶所交 付之面額10萬元支票1紙(發票人卡狄國際有限公司、付款人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日107年2月12日,下稱本案A 支票)交給天○○,天○○旋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前往超商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冒充癸○○本人之不正方法,輸入提款卡 密碼接續提領10筆各2萬元之款項,再返回速邑車行。嗣於 同日下午8時許,寅○○方指示其不知情之助理午○○駕車將癸○ ○載往臺中高鐵站,然癸○○因腹痛難忍,央求午○○將其載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創傷性腸系膜裂傷併腹內 出血之傷害,於翌(10)日進行剖腹探查腸系膜修補手術,住 院至107年2月22日始出院。其後,天○○將本案A支票交予辰○ ○,用以償還其積欠辰○○之債務,辰○○再將本案A支票交予不 知情之女性友人李曼筑,由李曼筑於107年2月22日將本案A 支票提示兌現(宙○○所涉罪嫌,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 二、B○○因未分得癸○○交出之前開款,心有不甘,遂與寅○○、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6日下午7時許,癸○○將客戶向速 邑車行租用之超跑開回時,在速邑車行辦公室內,由寅○○要 求癸○○簽立210萬元本票,且要求癸○○偽簽其父母之署名, 天○○並對癸○○恫稱:「如果不簽再打,再打到住院」等語, 使癸○○心生畏懼,當場簽立發票人癸○○、面額210萬元、發 票日107年2月26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B 本票),及在本案B本票正面右下角簽署「未○○」、「康健民 」(癸○○故意將康建民誤寫為康健民)署名各1枚,與偽蓋指 印共2枚,足以表彰未○○、康健民係保證人,足生損害於癸○ ○及「未○○」、「康健民」,再將本案B本票交付B○○後,癸○ ○方得離去(甲○○所涉犯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三、㈠速邑車行於107年4月6日參加在屏東縣大鵬灣舉辦之超跑車 聚,天○○得知癸○○亦參加此次車聚,竟與辛○○(由本院另行 審理)、陳抿學(所涉強制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29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 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絡,天○○指示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 抿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同另一小客車 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30.1公里處等候。而癸○○於同日下 午8時30分許,偕同其女友酉○○坐上速邑車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藍寶堅尼超跑(登記車主為和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乙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往北行駛,待癸○○ 駕駛乙車經過時,辛○○及陳抿學等人即駕車將乙車攔下,並 將車輛緊鄰乙車左側、前方、後方停下,且下車持棍棒敲打 乙車車窗,喝叱:「癸○○下車!」以此方式妨害癸○○及酉○○ 行車之權利。癸○○見狀,遂駕車衝入右側草地以脫身,辛○○ 及陳抿學等人復駕車追逐在後,隨後乙車失控與辛○○等人車 輛發生擦撞後,癸○○旋前往警局報警。㈡嗣寅○○即以乙車遭 癸○○損毀為由,要求癸○○於107年4月13日至速邑車行協商賠 償問題。癸○○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到達速邑車行後,寅○○ 、天○○、速邑車行名義負責人宙○○(綽號「祥哥、透抽」)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恐嚇 得利、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對癸○○恫稱:「我一定會把你綁起來,等你錢交出來才 會放你走」、「如果你不簽,要把你帶到山上做掉」、「一 定要你家人出來付錢才會放你走」等語,使癸○○心生畏懼, 以此脅迫方式迫令癸○○簽立癸○○、「未○○」、「康健民」( 癸○○故意將「康建民」寫為「康健民」)為共同發票人、面 額900萬元、發票日107年4月13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 本票1紙(下稱本案C本票),並指示不知情之午○○繕打「協議 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內容為承諾於107年4月23日前結清 維修費用300萬元、於107年5月15日前結清【車】輛折舊費 用600萬元)後,再迫使癸○○在簽名人欄簽名,及背書人欄簽 署「未○○」、「康健民」(癸○○故意將「康建民」寫為「康 健民」),癸○○始得脫身。嗣因癸○○於107年4月23日未給付 300萬元,寅○○、宙○○明知本案C本票、協議書係脅迫癸○○偽 造「未○○」、「康健民」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及偽造「 未○○」、「康健民」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復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寅○○將本案協議書及本案C本票交予宙○○,由宙○○於107 年4月30日檢附本案協議書作為證據,主張對癸○○、未○○、 康建民有300萬元債權(嗣撤回康建民部分),又於107年5月2 1日檢附本案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主張對癸○○、未○○、康 建民有900萬元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本案協議書,並經 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不實之債權金額,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各核發107年度司促字 第6464號支付命令(300萬元)、107年度司促字第7548號支付 命令(9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癸○○、未○○、康建民及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復推由宙○○於107年7月20日檢附本 案C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 之本案C本票,由法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 07年8月14日依照聲請,核發載有相對人癸○○、未○○簽發本 案C本票所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宙○○即速邑企業社共900萬元及 自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不實內容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2861 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康建民部分則聲請駁回),足以生損害於 癸○○、未○○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辰○○、甲○○、午○ ○所涉犯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四、黃○○(原名:A○○)於107年4月28日後,遭先前其在澳門開設 汽車包膜店之員工戊○○不斷索討積欠之3萬7,000元薪資,心 生不滿,向天○○稱戊○○先在其店內偷取材料,致黃○○遭股東 退股而受有損失,委託天○○向戊○○催討債務,天○○因此認為 戊○○積欠黃○○債務。黃○○遂於107年6月20日下午10時26分許 ,以通訊軟體向戊○○稱將給予積欠之薪資,約同戊○○於翌( 21)日下午6時許到速邑車行。戊○○於107年6月21日抵達速邑 車行後,黃○○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天○○則與其邀約到場之 玄○○(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 恐嚇之犯意聯絡,黃○○指稱戊○○先前在澳門汽車包膜店偷竊 材料,使該店因而倒閉,要求戊○○賠償其損失28萬元,天○○ 及玄○○並徒手毆打戊○○,使戊○○受有左臉挫傷紅腫之傷害( 天○○等人所涉傷害罪嫌經戊○○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天○○復對戊○○恫稱如不償還其會去砸戊○○開設 之包膜店、去哪裡打到哪裡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表示需 回去籌款,嗣後並未給付金錢而未遂(寅○○、丁○○所涉犯嫌 ,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五、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兩」之賭博網站業者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12月間,由天○○向「阿兩」取得賭博網站下線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轉交予宇○○,宇○○即可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 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 以美國職籃NBA、職棒MLB等比賽之勝負為賭注,宇○○下注之 賭金由天○○先行收取保管,迄於107年12月19日止,天○○自 宇○○處獲得5,000元之水錢(丙○○、丑○○所涉犯嫌,由本院另 行審理)。 六、寅○○為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邦成公司)、弘科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弘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Rebecc abonbon」之商標圖樣,經商標權人日商王冠創作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下稱王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核准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 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號、商品類別詳如附表二所示) ,王冠公司並授權予香港商可利可亞洲授權有限公司(下稱 可利可公司),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與邦成公司經理申○○(所 涉違反商標法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行銷之目的 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自10 7年5月4日起,在大陸地區製造未獲授權之「Rebeccabonbon 」商標圖樣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商品後, 輸入臺灣,並在邦成公司之臉書直播平臺陳列販售,致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王冠公司之商標權。嗣於107 年12月18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邦成公司及弘 科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辦公室及倉庫,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寅○○、天○○之辯護人主張卷附本案A支票、B本票、本案 協議書均為影本,無證據能力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20 頁)。惟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 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 ,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 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 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the best evidence rule ,或稱「文書原本法則」original document rule)。況在 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 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 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在單方 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執有原 本,是委託人僅執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 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至於民事訴 訟法第353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 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 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A支票、B本票、協議書之正本係由 被告寅○○等人收執,然依上開說明,本即不能以無原本為由 ,逕以排除此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此等文書證據之 影本,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當屬證據證明力之 問題。是辯護人主張並無可採。 二、被告寅○○之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B○○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56頁)。然: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共同被告B○○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 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再參酌共犯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 ,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 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 案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寅○○之辯護人雖主張偵字第8402號卷第213頁至第231頁 為告訴代理人自行製作文件表格,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73頁)。惟告訴人戌○○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前開自料係依據警方查扣弘科公司電腦裡之資料統計出來 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207頁),係依據客觀資料製作, 應足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與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 必要性及關連性,辯護人又未能舉證該等文書有何特別不可 信之情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被告寅○○、天○○、宙○○、甲○○、黃○○之辯護人爭執無證 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不贅述其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㈠被告寅○○、天○○、B○○、甲○○、辰○○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如下:  1.被告寅○○辯稱:癸○○只想要用不實的指控模糊他民事賠償責 任。107年2月9日癸○○跟天○○他們吵架,我聽到吵架聲,進 去勸架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4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 404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寅○○未指示B○○聯繫癸○○前往 車行,其對2人有何債務糾紛一無所知,且於癸○○遭毆打時 不在現場。被告寅○○主動委由午○○將癸○○載往台中榮民總醫 院就診,2月10日被告寅○○前往探視,2月12日後癸○○持續與 午○○交待業務上工作內容、回報自身狀況,向午○○告知病房 位置,要求接送出院,足證與被告寅○○無關,其亦未朋分不 法利益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01頁、第303頁)。  2.被告天○○:我受B○○委託處理糾紛,我沒有強盜癸○○。107年 2月9日我有打癸○○,癸○○車子沒賣掉,所以50萬元當然要退 回來,他跟我說請人匯款20萬元,又剛好他手上有張支票, B○○跟我約定這件事情處理好了一人一半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一第274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6頁)。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天○○坦承傷害癸○○,否認加重強盜。被告天○○接受B○○ 委託處理超跑買賣糾紛,被告天○○查悉B○○透過癸○○仲介出 售陳胖錢超跑買賣未完成,癸○○未退還50萬元仲介費,始要 求癸○○退還,其與癸○○有債權債務關係,無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28頁)。  3.被告甲○○:2月9日我有在速邑車行,但我只是員工,10萬元 支票、20萬元匯款的事情跟癸○○受傷的事情我不知情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甲○○只是在速邑車行上班,並未參與與告 訴人癸○○之商談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7頁、第339頁) 。  4.被告辰○○:2月9日我聽到裡面有吵架聲,進去看天○○跟癸○○ 在打架,我就過去拉,結果癸○○打到我,我就用手打癸○○。 10萬元支票是天○○說他沒有帳戶,請我幫他軋票,天○○有欠 我錢,我跟他說這10萬當作還我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 9頁)。辯護人辯護稱:傷害不爭執,否認加重強盜。被告辰 ○○當日去車行是因為被告天○○說其在車行有空去坐,被告辰 ○○不認識癸○○,亦不知被告天○○與癸○○糾紛,被告辰○○到車 行時,天○○、癸○○已在場,2人談論不愉快,天○○即毆打癸○ ○,被告辰○○原欲拉開,卻遭癸○○打到,被告辰○○遂毆打癸○ ○數拳,癸○○主要傷勢是天○○所為。天○○取得之支票係隔日 因積欠被告辰○○債務,用以償還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 75頁、第479頁)。  5.被告B○○:2月9日我沒有在場,我有委託寅○○、天○○處理我 跟巳○○的買賣車子債權糾紛,寅○○、天○○為什麼找癸○○我不 清楚,他們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B○○107年1月委託癸○○出售車輛並給付 仲介費用,因與巳○○發生買賣糾紛,未能取得買賣價金亦無 法取回車輛,被告B○○依法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強制執 行名義,執行未果,竹院核發106年司執20739號債權憑證, 因買賣糾紛係癸○○仲介,故被告B○○聯絡其處理。因被告B○○ 無法聯繫巳○○,癸○○介紹被告寅○○,被告B○○出具委託書委 請被告寅○○尋找巳○○。107年2月9日癸○○有事要處理故前往 系爭經銷商,被告B○○載送其前往高鐵站。癸○○在系爭經銷 商遇到被告寅○○、天○○,被告天○○詢問為何沒賠償被告B○○ ,癸○○表示巳○○尚未給付,被告天○○要求對質,因巳○○表示 已交付金錢與癸○○,被告天○○情緒失控毆打癸○○,嗣後被告 天○○始致電被告B○○,顯見被告B○○對於毆打事前並不知情, 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2月9日未○○匯款20萬、開立支票 10萬被告B○○並未朋分,非共同正犯。依癸○○107年4月16日 第2次筆錄、10月1日第5次筆錄、10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僅 能推知被告B○○知悉癸○○要前往速邑車行,其餘為癸○○臆測 。被告B○○與被告寅○○等人若有犯意聯絡,怎會簽立委託書 作為施行犯罪行為之憑證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245頁、 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33頁至第341頁)。  ㈡於106年12月間,速邑車行實際負責人被告寅○○結識被告B○○ 與告訴人癸○○,聽聞被告B○○稱先前巳○○曾於104年10月向被 告B○○購買甲車1輛,然於撞毀甲車後,拖欠尾款及甲車之修 繕費用,致被告B○○求償無門,被告寅○○即向被告B○○介紹被 告天○○,由被告B○○委託被告天○○向巳○○催討。後於107年2 月9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癸○○前往速邑車行時,被告天○○出 面要求告訴人癸○○交付50萬元,並毆打告訴人癸○○之身體, 在場之被告辰○○亦徒手毆打告訴人癸○○。告訴人癸○○後電請 母親未○○匯款2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再將本案渣打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其客戶所交付之本案A支票交給被告天○○ ,被告天○○旋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前往超商操作自動櫃 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接續提領10筆各2萬元之款項,再返 回速邑車行。嗣告訴人癸○○經午○○駕車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 急診,經診斷患有創傷性腸系膜裂傷併腹內出血之傷害,於 翌(10)日進行剖腹探查腸系膜修補手術,住院至107年2月22 日始出院。其後,被告天○○將本案A支票交予被告辰○○,用 以償還其積欠辰○○之債務,被告辰○○再將本案A支票交予不 知情之女性友人李曼筑,由李曼筑於107年2月22日將本案A 支票提示兌現等情,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 告寅○○、天○○、B○○、辰○○、甲○○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癸○○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審判中證稱:我從事汽車買賣,B○○是我認識3年多的朋友 ,也是我的客戶。106年10月20日我陪B○○來臺中開庭,因此 才知道宙○○、寅○○。之後106年12月20日我跟B○○第1次搭高 鐵到臺中速邑車行,聊天過程中有提到我們以前有遇到什麼 事情很棘手、處理不了,寅○○、宙○○說他們是速邑車行的老 闆,主動提出要幫忙,他們介紹天○○,B○○當場委託天○○處 理他跟巳○○之間的事情,還有加LINE,後續我就不清楚。B○ ○與巳○○的買賣糾紛,我是仲介,我介紹巳○○跟B○○買車子小 牛LP560,價金總共700多萬元,過年前1個禮拜,我們在陽 明山上吃飯,巳○○親手拿200萬元定金給B○○,他們2人簽合 約,當天B○○下山後親手把這臺車40幾萬元仲介費交給我。 後續車款巳○○說要跟銀行貸款,當時剛好過年,巳○○說等過 完年再跟我說尾款怎麼處理。巳○○試完車之後又把車子還給 我,那陣子車還是放在我們這邊。巳○○後來並沒有陸續交款 給我。除夕夜那天巳○○問我能否先把車子開回去給他媽媽看 ,我跟B○○協調,B○○同意把車交給巳○○,當時我有店面,巳 ○○來開車,巳○○才開出去沒多久就出第1次車禍,是小擦撞 ,大約隔3小時後他就在高速公路上出車禍把車子撞爛,他 請我幫忙,因為當時他人在南部而我在臺北,我就把車子拖 到修理廠,後續才跟他討論要如何處理,他也有請他媽媽出 來協調,我有馬上跟B○○說車子毀損,後來B○○叫我把車子拖 到他自己認識的保養廠。我有跟巳○○報價過修車大概150萬 元或170萬元。車子損害的部分巳○○一直拖延,剛開始他有 匯2萬、3萬元給我,大約2次,有一次我來臺中找他拿現金7 萬元,我回到臺北就馬上把7萬元交給B○○,巳○○都是隔3、4 個月才出現,我都有跟B○○說明狀況。後來巳○○消失,我跟B ○○說該走的法律訴訟還是要走,B○○有聲請強制執行,也有 法院的判決書。後來我介紹1間保養廠給B○○,跟他說可以把 車子的零件賣掉。107年2月9日早上9點多、10點B○○載我去 高鐵,我跟他說我今天會下去帶客戶去看1臺車,客戶給我 定金了,有1張票在我身上,我跟寅○○說我會先帶客人看車 ,我手上有1張定金的票,我還把票傳給寅○○看。我到速邑 車行之後,寅○○跟我說天○○有事要找我協調,他們等我1個 客戶看完車才講這個事情。後來巳○○下午3點多至4點多到速 邑車行,當時寅○○、天○○、辰○○在場,巳○○一出現就表示他 有給我錢,我說至少要拿紀錄出來,但他拿不出來,也沒有 想要讓我解釋,巳○○講了約2、30分鐘後就走了,隨便講他 有給60萬修車費,什麼證據都沒有,天○○就說「好,60萬, 你可以走了」,我就被誣賴了,在我的感覺,巳○○只是被拿 來找麻煩的1個理由而已。之後我就被天○○拿木棍打,他一 動手之後就全部人衝上來,天○○跟我說今天沒有拿50萬元出 來他不會放我走,當時辰○○也在旁邊,甲○○說要拿熱水燙我 ,所以我對他印象很深刻,甲○○、辰○○、天○○等人都叫我把 錢拿出來,他們說不然今天不放我走、會把我帶到山上等各 種威脅的話。我當時被圍毆,被打倒在地上,其他人我沒辦 法辨識他們是徒手或有拿東西,我全身都被打,比較嚴重的 是腹部大腸膜破裂,當時應該是有被踢得蠻嚴重,我說我要 去上廁所,他們才放我去,我上廁所時發現有血尿,當時我 快暈過去了。寅○○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還說「如果你欠人 家錢就是要處理,我也幫不了你」等語,他就在旁邊一直看 、一直笑。我開始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好朋友求救,問誰可 以匯錢給我,我媽媽馬上匯20萬元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當 時我身上還有1張10萬元客戶委託我去速邑車行開1臺車付訂 金的票,我就把票交給寅○○、天○○,當下寅○○、天○○、辰○○ 都在。他們叫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出來,天○○去領款,領款完 回來他把提款卡放在桌上。當時我已經快暈倒,覺得自己快 沒命了,只能交出來提款卡跟票。後來寅○○叫午○○載我去搭 高鐵,去高鐵的路上我跟午○○說我真的快暈倒了,他才開車 送我去臺中榮總,我住院15天。後來10萬元支票我有請我的 客戶去查證誰兌現,是1個女生的名字。我被打當時大概是 傍晚5點至7點之間。我傳送訊息給B○○:『我為了你的事情被 打!』,是指B○○委託天○○關於巳○○的事情,因為我被打當下 他們找巳○○出來講了一大堆,說車子他有匯錢給我,但又拿 不出證據,講了一大堆沒有的事實,當時很混亂,我就開始 被打了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21頁至第208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寅○○在106年12月跟我連絡說要跟我合作車子 買賣出租,後來我跟他說我朋友B○○的客戶把車子撞壞,我 們找不到人求償,寅○○說他有辦法處理,他把B○○介紹給天○ ○,我就沒參與了。107年2月9日我帶訂金去速邑車行跟寅○○ 訂1臺車,早上是B○○送我去高鐵站,他知道我要去找寅○○。 在速邑車行天○○說我把B○○修車錢A走了,我聽不懂他說什麼 ,我說要有證據才能說是我拿走的,當時剛好我的客戶來車 行看車,寅○○說等客戶走了再處理,客戶看完車約下午6點 左右,寅○○跟天○○一直誣賴我把B○○的錢拿走,我打給B○○, 他也不出面,他只接寅○○的電話,後來他們叫了10幾個人, 天○○說今天我沒有拿出50萬元,他一定不會讓我離開,這群 人就開始打我,因為我已經快昏過去,天○○也把我手機拿走 ,我跟他說我沒有錢,至少讓我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匯 了20萬元給我,天○○就叫我把提款卡、密碼給他,他去領走 20萬元,還拿走客戶給我的10萬元公司支票,寅○○叫他的助 理午○○載我去高鐵站,途中我說我快暈倒了,請他送我去醫 院,他就送我到臺中榮總急診室,醫生說我的情況很危急, 馬上就去手術,之後住院半個月,寅○○有來看我2次,他說 好像一切都是誤會,醫藥費會幫我出,叫我不要追究。在速 邑車行辰○○有出手打我,天○○指使甲○○拿燒開的水在我旁邊 說要淋我,寅○○在旁邊冷眼旁觀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 181頁至第189頁)。  ⒊告訴人癸○○就其於上開時間,在速邑車行,遭被告天○○、寅○ ○指稱私吞巳○○要交給被告B○○之修車款項,巳○○亦有到場為 前開不實指稱,告訴人癸○○雖表示沒有私吞款項,但被告天 ○○仍要求其交出50萬元,並持木棍毆打,被告辰○○也有毆打 ,被告甲○○有拿熱水作勢要澆燙,其遭圍毆倒地,始電聯母 親匯款,並交付提款卡、密碼、本案A支票予被告天○○等主 要情節,所述核屬一致,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為 如此清楚具體之證述。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癸○○之母親未○○於偵訊時證稱:107年2月9日 我正在上課時,癸○○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匯款20萬元,聲 音很虛弱,我正在上課無法答覆他,就趕快用手機透過網路 銀行轉給他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99頁)。另被告寅○○ 於警詢時亦提及於107年2月9日,「錢胖」有到速邑車行與 告訴人癸○○、被告天○○協商把甲車撞毀之事,「錢胖」先行 離開等情(彰警上卷第229頁),午○○於偵訊時亦證稱有看到1 個人踹告訴人癸○○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44頁),被告 天○○於本院107年12月19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有持現場的棍 子毆打告訴人癸○○等語,均與告訴人癸○○前開證述有相符之 處,是足以佐證告訴人癸○○之證詞確有所憑。是告訴人癸○○ 確係遭被告天○○、寅○○以上開方式逼迫交付50萬元,及在此 過程中遭被告辰○○毆打,遭被告甲○○拿熱水作勢澆淋等情, 可以認定。  ㈤被告寅○○、天○○、B○○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即被告B○○於審判中證稱:我透過癸○○認識寅○○、天○○, 在認識寅○○之前,我有透過癸○○賣過BMW,交易有順利完成 ,LP560(即甲車)及法拉利458沒有順利完成,之後就沒有再 透過癸○○賣車。LP560交易是104年10月,買家是巳○○,因為 交易沒有完成,我有要求癸○○把當初買賣車的佣金退還給我 。依對話紀錄,買賣LP560佣金是73萬元,扣除他的助理費 用5萬元,剩餘68萬元,買賣法拉利458的佣金是50萬元。我 有跟癸○○提過退佣,但他沒有錢,所以一直都沒有真的跟他 要。105年1月份巳○○跟我聯絡,問我為什麼要告他,我說因 為他沒有付LP560130萬元尾款,他說他都有把錢付給癸○○, 我才去問癸○○怎麼回事,大約105年3月間我們3人當面對質 ,結論是癸○○收了巳○○的錢但沒有拿給我,癸○○說希望我給 他時間,看怎麼樣他再慢慢還給我。後來我透過癸○○賣1臺 奧斯頓馬丁給寅○○,有談到我們之前有藍寶堅尼(即甲車)及 法拉利的交易糾紛,看車商老闆(即被告寅○○)能否幫我們找 到車,因為車子、買家都不見了,我聯絡的對口是天○○,我 跟天○○說希望他幫忙找出巳○○,請巳○○付我剩下的尾款。後 來天○○有找到巳○○跟我們協商,也有付尾款,巳○○有交250 萬元和解金給我,巳○○稱這段期間沒有消失,都有按月支付 貸款給癸○○,依他的LINE紀錄,至少有1筆73萬元及1筆26萬 元,共99萬元的現金。巳○○跟我說癸○○要他付約200多萬至3 00萬元的維修費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321頁至第368頁) 。  ⒉證人巳○○於審判中證稱:我認識B○○,我跟B○○沒有債務糾紛 ,是跟癸○○有債務糾紛,我買小牛(即甲車)的車錢是給他, 他錢好像沒有給B○○,我前後給了600多萬元,我一開始就拿 訂金現金200萬或250萬元給癸○○和B○○,在陽明山上的餐廳 ,每個月再給他10萬或20萬元。後來我有先牽車,B○○同意 ,過年除夕我就在高速公路自撞,我跟癸○○聯繫,他說要把 車子拖去修,報修200多萬元,修車費我支付了一半,我是 匯款或拿現金給癸○○,後來這臺車有沒有修好我不知道,我 除了支付修車費及訂金,還有付每個月的錢,類似貸款,我 繳了10幾、20次,匯款加現金大約300多萬元,但我沒有拿 到車子的所有權,後來車子沒有回到我手上,我有跟癸○○說 就算車子修好我也不要了,車子就交給他處理。B○○沒有因 為車錢的事告我,我沒有看過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51頁新竹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後來天○○有找我,說我買車沒有給錢, 要跟我處理這條錢,我有拿我跟癸○○的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給天○○看,是癸○○沒有把錢給車主。我有跟天○○在速邑車行 喬這件事,天○○當場用電話聯絡癸○○,對完我就離開了。我 最後有再支付100多萬元尾款,癸○○、B○○、天○○跟我都在場 ,隔天我叫我們年輕人拿給天○○。我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及餘款的紀錄沒有留存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44頁至第67 頁)。  ⒊巳○○證述其未因購買甲車支付款項問題經被告B○○提起訴訟, 已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巳○○證稱其支付甲車修車費100萬 元,及甲車尾款300多萬元,最後被告天○○找其處理尾款事 宜時,再支付100多萬元尾款等語,然而,被告B○○卻證稱依 照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巳○○支付給告訴人癸○○之貸款 至少有73萬元、26萬元各1筆,共99萬元,以及巳○○最終以2 50萬元與被告B○○和解等語,其2人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全 然不一;且巳○○始終未提出匯款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另被 告B○○雖提出巳○○與告訴人癸○○之微信對話紀錄,然該對話 紀錄中僅巳○○籠統片面稱有把錢給告訴人癸○○,並無被告B○ ○所稱之73萬元、26萬元,仍無從佐證被告B○○之證述。況且 ,被告B○○先證稱其於105年3月間已經跟巳○○、告訴人癸○○ 三方對質,早已知悉告訴人癸○○私吞款項一事,後又證稱其 係於委託被告天○○找到巳○○後,始知告訴人癸○○私吞款項之 事,前後矛盾,至為明顯。再衡以常情,若巳○○確實將其所 述之300多萬元尾款、100萬元修車費用均交付告訴人癸○○轉 交,其焉有可能經被告B○○聲請支付命令卻無動於衷,未進 行異議,任由支付命令確定?再者,依巳○○所述,其業已給 付訂金、將近半數之尾款及半數之修車費,竟然對於甲車之 下落毫不關心,更無意取得所有權,甚且願意再支付250萬 元與被告B○○和解,明顯悖於常理。是被告B○○、巳○○之證詞 存有諸多重大瑕疵,皆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寅○○於107年2月19日傳送其與被告天○○(微信暱稱「好 棒棒」)之微信對話記錄擷圖予被告B○○,該對話紀錄中,被 告天○○對被告寅○○稱:「應該是完美 但資料跟胖錢的對話 凹他恐嚇他 紀錄拍起來轉傳給我」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 三第425頁)。細譯前開對話內容,被告天○○所稱「資料跟胖 錢的對話凹他恐嚇他」,「凹」之用語,乃具有強迫對方順 從、強辯、硬要取得免費物品之意思,而被告天○○所指之「 他」,乃是與「胖錢」巳○○有關之人,又被告寅○○係於被告 B○○委託向告訴人癸○○催討款項後回轉此擷圖予被告B○○,徵 顯被告天○○所指之人係告訴人癸○○甚明。是若被告寅○○、天 ○○認為被告B○○確對告訴人癸○○有合法債權,當不會使用上 開「凹」、「恐嚇」用語,益徵被告寅○○、天○○早已認知到 被告B○○對告訴人癸○○並無合法債權。  ⒌綜合前述,被告B○○、寅○○、天○○均認知被告B○○對告訴人癸○ ○無索討上開款項之權利,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 定。  ⒍被告寅○○、天○○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寅○○對於被告B○○與 告訴人癸○○有何債務糾紛一無所知,並未朋分款項,以及, 被告天○○查悉被告B○○透過告訴人癸○○仲介出售超跑予巳○○ ,但買賣未完成,始要求告訴人癸○○未退還50萬元仲介費, 故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而,被告寅○○、天○○知悉被告B○ ○對於告訴人癸○○並無債權,業據論證如前,況且當日巳○○ 到場係指稱告訴人癸○○未將款項轉交,與告訴人癸○○收取之 仲介費並無關聯,其等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縱被告寅○○未 朋分不法所得,然共同正犯本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仍不 影響其應負罪責之成立,縱事後並未朋分不法利得,僅是其 個人有無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㈥被告B○○委由被告天○○向告訴人癸○○索討款項,有恐嚇取財之 犯意:  ⒈於107年2月9日前,被告天○○已尋得巳○○,是被告B○○自知悉 此事。再觀諸告訴人癸○○與被告B○○之LINE對話紀錄,於107 年2月9日下午3時4分至3時43分許,告訴人癸○○傳送訊息予 被告B○○稱:「照實講就好」、「不然你害到我」、「緊急 來。我叫羅斯幫我們講話」、「我幫你處理那麼多問題。我 現在被誤會了。你還不快點來。這樣我真的很難過」。後於 同日下午7時16分許,告訴人癸○○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B○○, 被告B○○亦未接聽。嗣於翌(10)日下午3時56分、57分許,告 訴人癸○○再傳送自己住院照片及訊息予被告B○○稱:「你竟 然沒來看我 我真的很傷心」、「昨天晚兩個小時來。就加 護病房」、「現在還在插管」、「原因就是為了幫你拿回錢 。」等語,被告B○○均已讀但未回覆(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123 頁、第124頁)。而依告訴人癸○○所述,其與被告B○○為結識 多年好友,此亦有2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衡以常情,如 被告B○○對於告訴人癸○○遭被告寅○○、天○○等索討錢財一事 全無所知,當會詢問告訴人癸○○發生什麼事情、傳送之訊息 意涵為何,其卻未為之,足徵被告B○○應於案發前已與被告 天○○、寅○○謀議向告訴人癸○○索取錢財,始會為如此之反應 。換言之,被告B○○知悉自己對於告訴人癸○○並無債權,卻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天○○、寅○○事先同謀,由被 告天○○、寅○○實施向告訴人癸○○索取財物之行為,自應就恐 嚇取財之犯行範圍內共同負責。至於被告天○○、寅○○所為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則無證據證明被告B○○有預見可能性,尚 難認此部分屬被告B○○之犯意聯絡範圍,此部分即不負共同 正犯之責。  ⒉被告B○○及辯護人雖稱被告B○○對於107年2月9日之事事前不知 情,又未朋分款項,非共同正犯等語。然被告B○○與被告寅○ ○、天○○就恐嚇取財犯行有事前犯意之合致,業據前述,再 共同正犯本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仍不影響其應負罪責之 成立,縱事後並未朋分不法利得,僅是其個人有無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㈦被告寅○○、天○○所為,已達至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之程度 :  ⒈刑法上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而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則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其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 為人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能,及強制行為之時間 、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等各種具體情況,倘 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 自由均會因此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 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癸○○證稱其遭被告天○○等人脅迫、毆打至倒臥在地 ,斯時係獨自一人,乃處於人數上之弱勢地位,且遭妨害行 動自由長達1、2小時之久,其身體、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侵害 ,隨後更因腹痛不止前往醫院急診,揆諸前述說明,一般人 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可認為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可能有重 大危害,上開被告等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確足 以壓抑告訴人癸○○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甚明。  ㈧被告甲○○、辰○○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有疑問,惟其等 行為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  ⒈關於被告B○○與巳○○之甲車尾款、修繕費用債務糾紛,係發生 於104年10月後,被告B○○並於105年間即已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完畢,又被告B○○並未將前開債務委託被告甲○○、辰○○催 討,則其等對於被告B○○與巳○○間債務內容是否與告訴人癸○ ○有關,尚無從知悉,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辰○○知悉被 告天○○、寅○○要求告訴人癸○○交付50萬元之款項顯無憑據, 其等是否共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問,而不能遽認該 當強盜犯行。 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 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 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 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 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 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甲○○、辰○○與不詳之人、被告天○○、寅○○等人 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癸○○施以強暴、脅迫,告訴人癸○○處於 單一相對空間環境內達數小時之時間,應認已達私行拘禁之 程度。  ⒊被告甲○○及辯護人雖稱被告甲○○就告訴人癸○○受傷、20萬元 匯款、10萬元支票之事不知情,且其未參與與告訴人癸○○之 商談等語,惟告訴人癸○○業證述具體細節如前,且被告天○○ 於警詢中陳稱、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甲○○亦在場稱告訴 人癸○○莊孝維等語(彰警上卷第25頁、偵字第34859號卷一第 321頁),故被告甲○○及辯護人前開所陳,並無可採。再被告 辰○○辯稱其要將被告天○○與告訴人癸○○拉開時,卻遭告訴人 癸○○打到,其始毆打告訴人癸○○數拳等語,惟與告訴人癸○○ 證述不符,也無其他在場被告為此陳述,故其辯解亦無從遽 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㈠被告寅○○、天○○、B○○均否認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如 下:  ⒈被告寅○○辯稱:2月26日我有沒有在車行我忘記了,他們有沒 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B○○跟癸○○去喬他們之間的事情,本 票不是我提供的,我沒有逼癸○○簽本票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 一第274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5頁)。辯護人:癸○○自承 於107年2月26日係為交還前所出租與客戶之車輛前往速邑車 行,非被告寅○○邀約,癸○○如何與客戶約定交車時間、地點 非被告寅○○能掌握,無從安排眾多人士於速邑車行阻攔癸○○ 。被告寅○○案發時不在場,癸○○將簽發之本票交與B○○非被 告寅○○,被告寅○○不知悉癸○○簽發本票與B○○之事,其於107 年3月30日B○○傳送本票照片時始看到本票。癸○○107年2月27 日與被告寅○○對話,被告寅○○是勸康毅智向B○○處理債務糾 紛,並無恐嚇討債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03頁、第305 頁、第317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67頁)。  ⒉被告天○○辯稱:210萬元是B○○跟癸○○自己協調出來的金額, 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恐嚇癸○○,也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載的 話,我沒有叫癸○○以他及以他父母的名義簽本票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二第406頁、第407頁)。辯護人辯護稱:當天是B○ ○與癸○○2人對帳,與被告天○○無關,被告天○○無恐嚇取財、 逼簽210萬元本票、在本票正面偽簽康父母姓名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一第329頁)。  ⒊被告B○○於108年5月17日準備程序辯稱:2月26日我有在場, 癸○○那天有簽210萬元本票給我,50萬元是之前癸○○幫我賣1 臺法拉利的車,他沒有賣出,我請他返還50萬元佣金,60萬 元是請癸○○賣1臺藍寶堅尼也是同樣情形,20萬元是我之前 賣奧斯頓馬丁給寅○○,癸○○多報20萬元,癸○○拿走20萬元, 剩下80萬元還有其他細節,巳○○跟這210萬元無關(智訴字第 8號卷一第275頁);於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辯稱:107年2月 26日我沒有恐嚇,癸○○當場有簽210萬元本票,但我沒有拿 到,本票是交給寅○○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10頁)。辯護 人辯護稱:癸○○開立210萬本票,係償還委託告訴人仲介買 賣法拉利458佣金50萬、仲介買賣藍寶堅尼LP560佣金60萬、 告訴人從巳○○處收取欠款100萬共210萬。且被告B○○收執本 票後,迄未提示亦無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當 日被告B○○並無恐嚇行為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29頁、 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58頁)。  ㈡於107年2月26日下午7時許,癸○○在速邑車行辦公室內,簽立 本案B本票,及在本案B本票正面右下角簽署「未○○」、「康 健民」署名各1枚,與蓋指印共2枚後,將本案B本票交出等 情,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㈢告訴人癸○○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我出院(即107年2月22日)後,有1次因為我的 客戶跟寅○○租車,合約到期,我們要把車拿回去還,當天晚 上6點我把車開到速邑車行,天○○他們把辦公室門都關起來 ,辦公室內只有我、天○○、寅○○、B○○,寅○○跟天○○叫我把 這2年幫B○○買賣車子的佣金全部還給B○○,並逼我簽210萬元 本票,不然不讓我走,要再把我打到住院。我事後有打電話 給寅○○,有2段電話錄音,寅○○說B○○是有錢人家小孩,他想 幫B○○出鋒頭討錢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82頁、第183 頁)。  ⒉於審判中證稱:107年2月26日我有把客戶租的超跑開回速邑 車行,當時B○○、B○○的助理、天○○、寅○○、午○○在場。寅○○ 叫我把我認識B○○這幾年有賣他的車子賺的佣金全部都吐出 來給他,包含當時我跟寅○○合作,寅○○購買B○○的1臺馬丁, 寅○○有給我20萬元佣金,他也把這筆加進去,說這筆錢我也 要給B○○,B○○在旁邊附和說「嗯」,寅○○拿1張紙寫下哪臺 車多少錢,寫到200多萬元之後,就叫我簽1張210萬的本票 給B○○,天○○有威脅我,說不簽不讓我走,還問我是不是想 回去住院。後來我有簽本票,寅○○還要求我簽我爸媽的名字 ,他們逼我簽我只能照做,簽完本票交給B○○。後來我才跟 我的客戶一起離開。寅○○在事後電話中提到因為B○○家裡是 做砂石的,他想跟B○○攀關係,才幫B○○出氣等語(智訴字第8 號卷五第121頁至第208頁)。  ⒊告訴人癸○○上開證詞,就其遭被告寅○○、天○○、B○○以上開方 式恐嚇,被迫簽立本案B本票,及在本案B本票上偽造「未○○ 」、「康健民」之簽名、捺印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大致相 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㈣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癸○○於107年2月27日與被告寅○○電聯錄 音(詳附件二),告訴人癸○○向被告寅○○稱:「…如果下一次 我去店裡,然後飯糰他們又找我麻煩,然後說要拿本票跟我 要錢的話,那我要怎麼辦啊」、「…你看我去了兩次店裡都 有問題」等語,被告寅○○並未反問告訴人癸○○之意思為何, 反而係不斷告知告訴人癸○○其應該要給付被告B○○款項,否 則被告天○○可能另外去找朋友或是有另一組兄弟來幫被告B○ ○要錢,甚至於告訴人癸○○稱:「我不可能每一次來然後就 被弄一個住院,第二次來被逼簽本票,你知道那種害怕的心 情」等語,被告寅○○不但未反駁,更回稱:「我知道啦我知 道啦,好啦」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414頁至第419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寅○○對於告訴人癸○○指稱2次在 速邑車行都發生問題、被逼簽本票一事,不置可否,並未辯 駁,如告訴人癸○○係自願簽立本案B本票,被告寅○○何以未 質問告訴人癸○○其明明係自願開立本票?甚且還對告訴人癸 ○○稱被告天○○可能另外找人要錢等語,由是徵顯被告癸○○證 稱其係遭以上開方式脅迫始簽立本案B本票,以及偽簽「未○ ○」、「康健民」之簽名、捺印等節,應屬有據。  ㈤被告B○○、寅○○、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 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 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 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 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 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 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括在內。  ⒉被告B○○雖於審判中證稱:癸○○所簽210萬元本票,包含藍寶 堅尼LP560(即乙車)佣金68萬元、法拉利458佣金50萬元,及 依照巳○○通訊紀錄有付73萬元、26萬元給癸○○,總計大約21 7萬元,尾數去掉。我跟癸○○間買賣仲介,大致上都是他幫 我找到買家,談好價金並支付定金之後,他就會跟我收取佣 金。我跟癸○○口頭約定之後買家如果沒有付清尾款,佣金要 退還給我。簽本案B本票前半年我就有跟癸○○說希望他能退 還我佣金,但是他一直說他沒有錢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 330頁、第356頁、第357頁)。然而,告訴人癸○○於審判中證 稱:我跟B○○是車輛買賣當下就把佣金給我,今天對方有付 一筆定金確定這件事情了,通常結論是2個,一是如果巳○○ 後悔不買了,定金退一半給他,因為他違約在先,剩下賺的 錢就看怎麼分,當時我有跟B○○約定好,我賣到730萬元他就 要給我40幾萬元,所以當天他收到200萬元定金時,他就把 佣金分給我。我們沒有約定如果車主後續沒有付餘款的話, 佣金要返還給B○○,我跟B○○講好的是我賣到多少價格他就給 我多少佣金,車主後續有無給付尾款與佣金無關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五第191頁、第192頁),與被告B○○所陳已截然不 同。又被告B○○亦自陳其所稱如果買家沒有付清尾款,佣金 要退還乙情,並無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而依告訴人癸○○所提 出其與被告B○○之對話紀錄,更未見被告B○○曾請求告訴人癸 ○○返還其先前所收取之佣金(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17頁至第12 8頁),被告B○○證稱於案發半年前即向告訴人癸○○要求返還 佣金乙節,自難憑採。而依照乙車買賣契約,被告B○○與巳○ ○早於104年10月簽立買賣契約,巳○○沒有依約給付尾款,且 被告B○○委請律師對巳○○聲請支付命令,如若其與告訴人癸○ ○早已約定如巳○○沒有給付尾款告訴人癸○○就應當將佣金退 還,則為何告訴人B○○遲至107年2月26日始向告訴人癸○○索 討?其所述顯與常情未合。又關於被告B○○所證稱210萬元另 包含巳○○所給付之73萬元、26萬元修車費用部分,始終無客 觀對話紀錄、轉帳憑證等資料可參,所述自難遽信。況且, 被告B○○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前癸○○幫我賣1臺法拉利,但 是他沒有賣出,我請他返還50萬元的佣金,另有60萬元部分 是請癸○○賣1臺藍寶堅尼也是同樣的情形,20萬元是我之前 賣車奧斯頓馬丁給寅○○,遭癸○○多報20萬元並拿走,剩下80 萬元還有其他的細節,巳○○跟這210萬元無關等語(智訴字第 8號卷一第275頁),關於210萬元究係包含哪些款項,其前後 所述明顯矛盾,更難以採信。是以,被告B○○對於告訴人癸○ ○並不具有210萬元之債權,應足以認定。  ⒊另質之被告寅○○與告訴人癸○○於107年2月27日電聯錄音,被 告寅○○稱「至於那一條60萬,就是至於你說什麼錢胖你有沒 有拿到60萬吶有的沒有的,這一條、這一條帳你可以跟Angu s爭取,因為這一條帳我不知道事實上是怎樣嘛」、「我真 的我真的覺得Angus很有很有理由跟你拿的錢是110萬,就是 你跟他賺了,你跟他拿了法拉利的那50,跟小牛拿了60萬的 仲介費,這110萬如果他站在理上他要來跟你喬這110萬,我 覺得是合理的,可是另外的100萬,我覺得這個並不一定合 理啦」等語,亦顯示被告寅○○自認其、被告B○○、天○○令告 訴人癸○○簽署交付被告B○○之本票金額並不合理,應已顯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  ⒋從而,被告寅○○、天○○、B○○片面逕行要求告訴人癸○○簽發票 面金額210萬元之本案B本票,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 之程度,堪認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㈥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寅○○於107年2月26日未在速邑 車行,就告訴人癸○○簽署本案B本票一事不知情等語。然而 ,被告B○○於偵訊時曾供稱,於107年2月26日簽立本票時, 速邑車行的老闆(即指被告寅○○)在場等語明確(偵字第34859 號卷二第363頁)。又觀諸卷附被告B○○與寅○○之LINE對話紀 錄,於案發後107年2月28日,被告寅○○轉傳其與告訴人癸○○ 之對話(告訴人癸○○表示想跟被告B○○溝通,每個月賺錢給付 被告B○○幾萬元),被告B○○回覆:「好。了解!感覺到時可能 還是需要羅斯老闆幫忙。呵呵!」若被告寅○○當日並未在場 為被告B○○向告訴人癸○○索要款項,被告B○○當不會表示「還 是需要」被告寅○○之幫忙等語。綜上,被告寅○○及辯護人所 辯要無可採。  ⒉被告天○○雖辯稱其並未恐嚇告訴人癸○○,惟此部分業據論證 如前,其辯解尚難憑採。  ⒊被告B○○雖於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辯稱其並未拿到本案B本票 等語,然其於偵查中、108年5月17日準備程序、110年2月2 日審判程序均稱係其取得本案B本票等語,又其於107年3月3 0日傳送本案B本票之翻拍照片與被告寅○○(偵字第34859號卷 三第527頁),亦足認定當日係其取得本案B本票。另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B○○當日無恐嚇行為等語,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B○○與被告寅○○、天○○有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仍須共同負責。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㈠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經被告天○○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一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㈡被告寅○○、天○○、宙○○均否認犯罪事實三、㈡犯行,辯解如下 :  ⒈被告寅○○辯稱:4月13日沒有脅迫癸○○簽本票,癸○○說本票要 帶回去給父母簽,他當天沒有簽本票,我沒有恐嚇不讓癸○○ 走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5頁)。辯護人辯護稱:107年4 月12日癸○○主動聯絡被告寅○○表示願意協商處理超跑毀損賠 償,事前即同意簽署協議書及本票等債權文件,癸○○主動安 排4月13日會面,並稱有找竹聯幫左哥出面協助,癸○○偕同 竹聯邦阿諾到場,同意修理費用暫以300萬元計算及600萬元 之折舊費用,自行簽署本票及協議書,承諾將本票及協議書 拿回由父母背書,被告寅○○無暴力逼迫。當天是協商決定由 癸○○以900萬買下毀損車輛,被告寅○○係要求癸○○應找父母 一同擔保,回去找父母協商並簽立票據及協議書。另癸○○拿 去警局的協議書影本與速邑車行作為支付命令的協議書影本 不相符,可以知道癸○○在4月13日之後有另外再拿2張他自行 偽造的協議書及本票交給速邑車行之人作為債務擔保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05頁、第307頁、第317頁至第319頁、 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45頁)。  ⒉被告天○○辯稱:4月13日我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記載的話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7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天○○坦承 強制癸○○,於107年4月6日邀集辛○○駕車攔阻癸○○,但癸○○ 相撞屬突發事故,非在被告天○○謀議範圍內。癸○○4月13日 同意賠償900萬元,被告天○○等未逼迫。偽造背書僅屬偽造 私文書。被告天○○否認恐嚇取財、偽造署押、偽造、行使有 價證券。被告天○○不知悉宙○○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 本票裁定,並未參與(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28頁至第330頁 )。  ⒊被告宙○○辯稱:4月13日我有在場。900萬元是乙車毀損跟整 臺車過戶給癸○○的金額,癸○○也有同意,癸○○說他自己、他 母親負擔不了那麼多金額,要問他父親能不能幫他分擔,癸 ○○把本票帶回去臺北,簽好之後再帶下來給我們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二第408頁)。辯護人辯護稱:此部分僅有癸○○片 面指述。被告宙○○沒有參與本案C本票簽發過程,其行使的 本票確實是癸○○父母簽署的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6頁 、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53頁)。  ㈢被告寅○○以乙車遭癸○○損毀為由,要求告訴人癸○○於107年4 月13日至速邑車行協商賠償問題。告訴人癸○○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到達速邑車行,當日被告寅○○有指示被告午○○繕打 本案協議書。嗣因告訴人癸○○於107年4月23日未給付300萬 元,被告宙○○於107年4月30日檢附本案協議書作為證據,主 張對告訴人癸○○、未○○、康建民有300萬元債權(嗣撤回康建 民部分),又於107年5月21日檢附本案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 ,主張對告訴人癸○○、未○○、康建民有900萬元債權,向臺 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司法事務官核發107年度司 促字第6464號支付命令(300萬元)、107年度司促字第7548號 支付命令(900萬元);被告宙○○另於107年7月20日檢附本案C 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 14日依照聲請,核發載有相對人癸○○、未○○簽發本案C本票 所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宙○○即速邑企業社共900萬元及自該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等內容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2861號民事裁定 公文書(康建民部分則聲請駁回)。(辰○○、甲○○、午○○所涉 犯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癸○○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審判中證稱:107年4月我有去參加屏東的超跑車聚,極速 超跑車行的店長李家豪是我很好的朋友,寅○○跟他們講好要 辦超跑車聚,我朋友問我要不要跟他們一起去。當天宙○○說 人手不夠,希望我幫忙把店裡的乙車移到拖車前面,大約10 分鐘左右的距離,這種比較貴的車子都是坐拖車的,當時李 家豪的車行車輛也是一起出發,我先到後就停在拖車正前方 等大家,大概過2分鐘,有3臺車前、左、後包圍我,右邊是 草地,他們一下車就拿著鐵鎚、木棍問我是不是癸○○,一直 敲車窗,我完全不認識他們,當時我女朋友在車上就嚇到了 ,我跟我女朋友說我們先打電話報警,但後來那些人硬要破 門而入,我就很緊張越過草皮開始往前開,大約開200公尺 後遇到李家豪車行大約8、9臺車,正在上他們自己的拖車, 我停下來大喊說後面有人要搶劫,因為我搞不清楚狀況,我 只希望他們不要出事情,後面有1臺車就追上來並在我的正 前方緊急煞車要把我攔下,我為了閃避跟對方擦撞到側邊, 接著我和李家豪車行的人就整群開車衝到最近的派出所。之 後寅○○一直說要把乙車處理好。107年4月13日早上,我在臺 北市刑大作筆錄,寅○○委託1個臺北的兄弟乙○○,乙○○叫小 弟阿諾開車載我下來到速邑車行,他會保我安全,但我要把 這件事情處理好,不是我自願下來的。我晚上到速邑車行, 寅○○、宙○○叫我賠償他們900萬元,不賠要把我帶到山上去 打,又是一連串威脅的話,說要把我帶到山上去綁起來,又 說要我家人來付錢才放我走,宙○○他說他今天一定不會把我 放走,把我綁起來,把錢交出來才放我走。後來寅○○叫我簽 本票,叫我簽我爸媽的名字,說如果怕偽造文書的話,就帶 回去給我爸媽簽名再拿來跟他交換,我就簽我爸媽的名字, 故意把我爸爸的名字簽錯,因為我從小就沒有跟我爸爸聯絡 ,不想牽扯到我爸爸身上。我也有簽協議書,也簽了我自己 和爸媽的名字,寅○○叫我之後再拿我爸媽親自簽名的本票和 協議書回來交換。寅○○叫我簽我爸媽的名字天○○在旁邊叫囂 ,主要是宙○○、寅○○跟我講這件事情,說我今天一定要處理 ,不然不會放我走,要叫我爸媽來,當時氣氛很恐怖,我不 知道怎麼辦,想說是不是又要被傷害了。我簽完之後他們就 讓我離開。我沒有拿我爸媽親自簽名的協議書回去換。後來 好像有一些流程問題,法院寄本票不存在的裁定到我家,我 沒有收到支付命令。偵字第34859卷四第473頁之後的對話紀 錄,是4月6日車子毀損後,我跟寅○○的對話內容。「先講好 700的事。然後我開始工作還錢」,700是指車子,因為他們 一直說車子撞到的事情不是他們設局、不是他們找人來挾持 我,我就說我們要先把事情釐清,走法律訴訟會有判決出來 ,如果是我的錯我就還錢,並不是我已經答應要清償這筆修 繕費用。寅○○說「300」、「你打算怎麼處理」,我說「我 在找我爸談」寅○○說300的意思是應該是指修車錢要300萬元 ,我才說我跟我爸談一下,我只能拖延,因為我連誰對誰錯 、誰該付錢都不不清楚,法院還沒判決下來,他就一直在逼 我這件事情。「我簽但沒有用對吧。要我爸簽」,是寅○○他 叫我簽我爸媽名字的協議書。對話中還要我爸爸簽一次,是 他叫我回家給我爸媽簽完跟他交換。「我爸不相信我。覺得 我只是要拿張本票回家要錢」,我沒有拿本票或協議書回去 給我爸爸看,是寅○○一直問我什麼時候要回去跟他換,對話 中他有說「你簽你爸不處理」、「你就偽造文書」,他一直 拿這個壓我。我有拿107年4月13日撞到乙車的照片請專門修 特殊車的老闆幫我估價,即彰警下卷第365頁估價單,修車 費為63萬5,000元,依我的經驗,乙車加上貶損的費用大約 還要折50至100萬元,總共約150萬元。寅○○等人要求的300 萬元是維修費、600萬元是超跑的貶損費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五第121頁至第208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臺中車行「極速超跑」和速邑車行辦了1個活 動在屏東,「極速超跑」老闆邀我下去。107年4月6日晚上 我們車子要從墾丁回屏東路上,要上拖車,我幫忙把乙車開 到拖車前面,並連絡同伴,等了5分鐘,突然有3臺車來包夾 我,他們手持棍棒下來7、8人,拿鐵鎚、棒球棍一直敲車窗 ,喊我的名字叫我下車,當時我有載我女友,我就把車往右 邊草地開走閃過他們,後來看到「極速超跑」的同伴,我搖 下車窗跟他們說有人要搶劫,後面有1臺黑色豐田車插到我 前面,我為了閃他就跟他擦撞到。我女友馬上打110報警, 我們一群人開到派出所,「極速超跑」有員工記下車牌,警 察才查出車子是誰的。之後寅○○要我賠償,我於107年4月13 日在臺北市刑大先做筆錄,跟刑警說先去臺中一趟,沒事的 話會回來把筆錄做完,我有估車損約60多萬,寅○○要我賠償 900萬,叫我10天內先付他300萬,並要我簽下本票、協議書 ,逼我一定要寫我父母的名字,如果我要不到錢,會去跟我 父母拿,天○○也在場,一直在旁邊幫腔,還說「還是要把槍 拿出來,你才會比較乖一點」,且辦公室內擺了10幾支棒球 棒,我害怕才不得已簽下本票跟協議書,否則他們說不會放 我走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85頁)。  ⒊又告訴人癸○○另於審判中證稱:我於警詢、偵查中所作筆錄 是依照我的自由意志陳述,警詢、偵查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當時就細節的陳述應較清楚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9 4頁、第195頁)。其於警詢時亦指稱:我於107年4月13日在 速邑車行,被告寅○○要求我賠償車損維修費用300萬元及折 舊費用600萬元,被告寅○○、天○○等人只給我這條路,不然 不讓我離開,而且還要處理掉我,讓我心生畏懼,且強逼我 一定要寫我父母親的名字,我別無選擇只好依照指示簽署協 議書及本票。被告寅○○說我一定會把你綁起來,等你錢交出 來才會放你走,被告天○○說如果你不簽,要把你帶到山上做 掉,被告宙○○說原本今天不會放你走,一定要你家人出來付 錢才會放你走等語(彰警下卷第266頁、第267頁、第284頁、 第285頁、第305頁)。  ⒋告訴人癸○○就其於107年4月13日當日經被告寅○○要求賠償900 萬元,過程中被告寅○○、天○○、宙○○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癸 ○○始因此簽立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及被告寅○○要求告 訴人癸○○在本案C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本案協議書背書人欄 位簽署其父母之署名及捺印,告訴人癸○○始得離開等主要情 節,於歷次證詞核屬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  ㈢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癸○○所提出107年4月13日現場錄音(詳附 件三),告訴人癸○○於過程中曾詢問:「沒有辦法維修的部 分商討...」,被告寅○○仍要求告訴人癸○○簽署900萬元本票 及900萬元協議書,並要求告訴人癸○○簽署其父母姓名,且 故意用不同字型,另外就協議書部分有交付告訴人癸○○影本 ,要求其離開後找其父母簽名,再拿回來交換當日偽簽的部 分,復對告訴人癸○○稱:如果不是阿諾帶你下來,我絕對把 你拖出來,等你錢交出來,我們才放你走,不是給你本票簽 一簽,我們就放你走,我們絕對叫人把你交保,我們才放你 走等語確實。又被告天○○於過程中,亦對告訴人癸○○稱:「 我也把你處理掉」、「麥擱在那邊灰啊喔。您娘,不然我馬 上去拿東西出來...幹你娘機掰咧」、「他還要在那邊有的 沒的,您娘咧,我拿出來」、「還是要拿東西給你看一下, 你才會乖?」等語。另被告宙○○於過程中亦在場,並提議要 將乙車車牌寫在協議書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智 訴字第8號卷六第440頁至第448頁)。前開勘驗結果以觀,告 訴人癸○○於過程中對於費用數額仍有意見,但被告寅○○等人 仍以上開方式迫使其簽立本案C本票及本案協議書,堪以佐 證告訴人癸○○之證述確屬有憑,可以採信。  ㈣另參諸卷附速邑企業社非訟聲請本票裁定狀所附之本案C本票 影本及本案協議書影本(智訴字第8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78頁 ),告訴人癸○○之父親康建民之姓名均繕打、簽署為「康健 民」,核與告訴人癸○○證稱其因遭脅迫偽簽,始故意寫錯其 父親姓名等語相符,亦足補強告訴人癸○○所證並非虛捏。  ㈤再衡以告訴人癸○○單獨前往速邑車行之情狀,見被告寅○○一 方人數較多,又遭上開言詞恫嚇,依一般常情,當足認其因 恐懼而自由意志受到相當壓制,復參以告訴人癸○○估價之修 繕金額僅63萬5,000元,其復自承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衡諸 常理,應無可能自願再簽立高達900萬元之本案C本票、本案 協議書,且自願偽造「未○○」、「康健民」之簽名、捺印, 使自己另陷於高額債務及遭人追訴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風險 。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癸○○確係經被告寅○○、天○○、宙○○ 以上開方式脅迫,始簽立本案C本票及本案協議書,及偽簽 「未○○」、「康健民」簽名、偽蓋指印。  ㈥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 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 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 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 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 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 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括在內;另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 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 拒程度者,亦屬之。承前,告訴人癸○○與速邑車行間雖確實 有毀損乙車之糾紛存在,惟告訴人癸○○證稱其請人估價修車 費為63萬5,000元(該估價單為速邑車行師傅所開立,經被告 宙○○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彰警上卷第488頁),又依其經驗, 加上貶損的費用約150萬元等語,而維修費用部分並有其提 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彰警上卷第493頁)。至於被告寅○○等 向告訴人癸○○索求之300萬元維修費、600萬元折舊費,始終 無法提出維修費用、折舊費用計算之證明單據;又被告宙○○ 於107年12月18日警詢先稱:癸○○在試乙車過程中發生車禍 ,後來預估乙車維修金額要600萬,加上折舊金額300萬,共 計損失900萬,這個金額是癸○○叫他認識的車行來估價的等 語(彰警上卷第471頁),後於107年12月19日警詢則稱:會估 到600萬的維修費是因為將車子推上手術臺檢查,發現車架 歪了,屬於重大毀損必須整組更換,所問到的原料成本大約 400多萬,加上國外進口稅金、運費、維修費大概600萬,但 沒有估價單等語(彰警上卷第488頁、第489頁),前後已明顯 不一,遑論於107年4月13日,告訴人癸○○所簽署之協議書上 卻記載修繕費用300萬,折舊費用600萬,與被告宙○○所述明 顯不同,更遠逾被告寅○○手寫關於乙車零件(15萬8,000+5萬 2,000)、修車費用(呆哥修車+律師+紅包20萬)之資料(偵字 第34859號卷四第219頁)。從而,被告寅○○、天○○、宙○○片 面逕行要求告訴人癸○○簽發票面金額900萬元之本案C本票及 簽署同意支付900萬元之本案協議書,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 得以容忍之程度,堪認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㈦至於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寅○○、宙○○亦有與被告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 佯裝拜託告訴人癸○○將乙車自會場開至托車停放處,致使告 訴人癸○○駕駛乙車失控撞上他人汽車。惟共同被告辛○○於偵 訊時證稱:107年4月6日是天○○找我去屏東,天○○跟我說晚 點在土地公廟那裡,等一下會有橘色跑車經過,我們就開車 把他攔下,叫癸○○下車,但他沒有下車,他倒車逃走,後來 撞到我們其中1臺車等語,天○○有給我7萬2,000元,其中3萬 6,000元修理車子,另外3萬6,000元給陳抿學當作補償等語( 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302頁),並未證稱被告寅○○、宙○○有 指示其對癸○○進行攔車。另共同被告辛○○於偵訊時固曾證稱 :天○○說寅○○拿了20萬元給他,我還聽天○○講要我們攔車是 天○○跟宙○○設的局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302頁),然其 於審判中改證稱:我之前提到寅○○給的20萬元紅包,跟7萬2 ,000元是不一樣的錢,而且我之前說的設局,是聽朋友說天 ○○跟癸○○有債務糾紛,天○○要去處理癸○○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五第370頁至第384頁),其所述前後已然不一,可信度有 疑。又被告天○○於審判中亦證稱是其委託辛○○攔車之事,20 萬元與7萬2,000元為不同款項,7萬2,000元是其給辛○○與被 告寅○○無關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209頁、第210頁),是 除被告辛○○前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 宙○○有涉入其中。再者,被告天○○係指示共同被告辛○○等人 將告訴人癸○○所駕駛車輛攔下,告訴人癸○○在當時狀況下駕 車逃離、隨後不慎擦撞其他車輛之結果,應難為被告天○○等 人所預見,故無從據以認為被告天○○係意圖為自己、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指示共同被告辛○○等人攔停 告訴人癸○○所駕駛之車輛,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㈧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寅○○、宙○○辯稱告訴人癸○○於107年4月13日當日並未簽 署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另被告天○○之辯護人、被告宙○ ○辯稱告訴人癸○○係自願簽署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惟經 告訴人癸○○證述如前,且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前開 辯解並無可採。  ⒉被告寅○○之辯護人另辯護稱,告訴人癸○○所提出予警方之協 議書影本與速邑車行聲請支付命令之影本不相符,可見告訴 人癸○○於107年4月13日之後有另外再拿2張其自行偽造之協 議書及本票交給速邑車行等語;以及被告宙○○之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宙○○行使之本票係由告訴人癸○○父母簽署等語。然而 ,觀諸告訴人癸○○所提出予警方之本案C本票影本(彰警下卷 第369頁),與速邑車行聲請本票裁定所附之本票(智訴字第8 號卷四第277頁),就右上角金額「0000000」、新臺幣「玖 佰萬元整」、「癸○○」、「康健民」、「未○○」3枚署名、 日期「107年4月13日」、捺印部分,核屬一致。另告訴人癸 ○○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彰警下卷第370頁)與速邑車行聲請支 付命令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智訴字第8號卷四第285頁),就 「癸○○」、「康健民」、「未○○」3枚署名及3枚捺印、參佰 萬元整及陸佰萬元整各1枚捺印、日期「107年4月13日」部 分,均屬相同,僅有車牌號碼「REB-0389」部分字跡有別, 又參諸前開107年4月13日之現場錄音譯文,可知係告訴人癸 ○○簽署完協議書後,並未填載車號,被告宙○○表示應該要寫 上車輛,被告寅○○即稱將協議書影本帶3條回去手寫就好等 語(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430頁)。由是足認,告訴人癸○○所提 出予警方之本票影本、協議書影本,除協議書上車牌號碼應 為其事後手寫填上外,其餘乃是在速邑車行遭脅迫而簽寫, 辯護人前開所辯,皆不足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㈠訊據被告黃○○、天○○均否認犯行,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辯稱:之前戊○○恐嚇我,所以我才找天○○做公親,6 月21日我跟戊○○吵起來,天○○就打戊○○的頭說你在吵什麼, 28萬元是澳門投資的7萬元港幣換算,6月28日我跟戊○○又吵 起來,我說不然澳門投資的錢你都要負責,是61萬元,包括 28萬元、他的薪水12萬元、機票3萬元、利潤18萬元還有材 料錢。我沒有恐嚇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9頁、第40頁、 第407頁)。  ⒉被告天○○辯稱:我受黃○○委託協調薪資糾紛,我有打戊○○, 後來都是戊○○跟黃○○協商,否認恐嚇取財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二第39頁、第407頁)。  ㈡被告黃○○於107年4月28日遭先前其在澳門開設汽車包膜店之 員工即告訴人戊○○不斷索討積欠之3萬7,000元薪資,其向被 告天○○稱告訴人戊○○先在其店內偷取材料,致被告黃○○遭股 東退股而受有損失,委託被告天○○向戊○○催討債務。被告黃 ○○於107年6月20日下午10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戊 ○○稱將給予積欠之薪資,約同告訴人戊○○於翌(21)日下午6 時許到速邑車行於107年6月21日,待告訴人戊○○抵達速邑車 行後,被告黃○○指稱告訴人戊○○先前在澳門汽車包膜店偷竊 材料,使該店因而倒閉,要求告訴人戊○○賠償其損失28萬元 ,被告天○○及被告玄○○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使告訴人戊 ○○受有左臉挫傷紅腫之傷害等情,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黃○○、天○○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㈢被告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6月21日在速邑 車行,天○○有打我恐嚇我,玄○○有用拳頭打我。我於107年1 1月5日警詢所述實在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39頁)。且 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6月30日、7月15日、11月5日警 詢所述實在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八第439頁)。又其於107年1 1月5日警詢時指稱:107年6月21日我前往速邑車行,黃○○引 導我進入辦公室,不久後天○○進到辦公室,以徒手敲擊桌子 大吼「是要討什麼錢?!」我馬上向天○○表示「我是來跟黃○ ○要之前的薪水,大哥是不是有什麼誤會能讓我打一下電話 嗎?」他馬上把我手機搶走吼「是要打什麼電話?」坐在旁 邊3位年輕人將我圍起來,其中1個年輕人還把門關起來,防 堵我逃走的路線,天○○誣指我當年偷竊澳門汽車包膜店內材 料,害黃○○與友人合股投資的汽車包膜店經營不善倒閉,虧 損28萬元,欲向我求償,當下我解釋倒閉不是我的緣故,但 他完全不接受,並徒手掌摑我左臉頰,造臉頰紅腫,並恐嚇 我要是還沒還的話,會來砸我經營的汽車包膜店,還嗆說我 去到哪裡他就要打到哪裡,我嚇得魂不附體,請求他讓我跟 老婆談論這件事,天○○說不行明天一定要把錢拿給他,並持 續夥同其他人把我困在房間內不讓我離開,又打我2拳,後 來我說明天想辦法籌出28萬給他,他才讓我離開。後來107 年6月28日我找朋友地○○陪我到速邑車行進行第2次協商,我 開視訊跟澳門汽車包膜店老闆郭思俊、股東大明等人當場跟 天○○、黃○○對質,那2人都表示澳門店會倒閉跟我無關等語( 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是依告訴人戊○○所 述,其並非造成黃○○合股投資之澳門汽車包膜店倒閉之原因 。  ⒉又參諸卷附告訴人戊○○與暱稱「澳門 俊哥」即郭思俊之微信 對話紀錄,經告訴人戊○○詢問「當時你們跟阿傑【即指黃○○ 】,是因為什麼原因才沒合作?」郭思俊表示「你要開店, 我要入股,然後你店開了好幾個月了,我入股的錢還一直拖 著你,差多少就從利潤裡面扣」、「錢沒到位還跟我談利潤 」、「就是一直拖著不給入股的錢,賺到就要拿利潤來抵」 、「騙局」、「他說你偷膜?偷零件?電鍍膜是大明私人給 你的他沒通知我,這是一個誤會!但後來他也解釋了,汽車 零件更加不可能,黃○○那騙子…按道理是應該我要跟他求償 吧?當時我跟他說沒經費了,找他要錢他就借【藉】故和我 吵一架然後刪聯繫方式,店倒閉是因為他錢不到位,不是因 為其他人…」等語(彰警下卷第410頁至第414頁)。依前開對 話內容可知,當初澳門包膜店倒閉之原因明顯與告訴人戊○○ 無關,而被告黃○○既為入股人之一,對於澳門包膜店倒閉之 原因自應知之甚詳,甚且,根據前開對話內容,被告黃○○並 未實際提出入股金,被告黃○○亦稱自己是技術入股,則其自 陳出股金為28萬元(智訴第8號卷第194頁),欠缺憑據,已屬 有疑。加以,若包膜店倒閉一事確與告訴人戊○○有關,何以 被告黃○○前經告訴人戊○○追討積欠薪資時均隻字未提?此有 2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彰警下卷第419頁至第421頁),顯 然與常情未合。綜合前開情事,足認被告黃○○應知悉澳門包 膜店倒閉與告訴人戊○○無涉,卻向告訴人戊○○索討出股金28 萬元,自屬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至於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戊○○是我在大陸從事包膜工作 的同事,戊○○在其他公司工作期間有竊取該公司之財產,使 老闆黃○○損失該公司應得的利益等語(彰警上卷第441頁至第 44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黃○○的員工,我在速邑國際 車業上班負責汽車包膜。戊○○之前在澳門竊取我們合作公司 的汽車材料,我有看到澳門老闆跟黃○○對話,澳門老闆問黃 ○○你的員工怎麼在我這邊偷東西,我看到1張照片是戊○○的 行李箱內有放澳門店的材料。107年6月21日,黃○○、天○○他 們在跟戊○○講到這段事情時,他們請我進去辦公室核對戊○○ 有沒有在澳門偷東西。後來107年6月28日戊○○跟他朋友到速 邑車行,他們跟黃○○、天○○核對資料,有請澳門那邊的人用 視訊通話,後來澳門店的人有說這是個誤會等語(偵字第348 59號卷一第559頁至第563頁)。雖均證述告訴人戊○○有竊取 澳門店內材料,且於審判中供稱該材料為電鍍綠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九第244頁),然其證詞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戊○○先 前確實被誤會竊取材料,然而不足以證明該事導致包膜店倒 閉,自無從依據被告丁○○之證詞作對被告黃○○有利之認定。  ⒋是被告黃○○徒稱對告訴人戊○○有債權,然乏其他佐證,其辯 解並非可採。  ㈣被告天○○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有疑問: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 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 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 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 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 ,如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有強暴、脅迫行為,亦僅能 視其犯罪情狀,論以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名。  ⒉關於被告黃○○與告訴人戊○○於澳門包膜店之債務糾紛,係發 生於104年至106年間,經被告黃○○陳述在案(智訴字第8號卷 四第194頁),則被告天○○對於當時澳門包膜店倒閉與告訴人 戊○○無涉,尚無從知悉,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天○○知悉 被告黃○○對於告訴人戊○○求償澳門包膜店之28萬元出股金顯 無憑據,則被告天○○因聽信被告黃○○所述而認為被告黃○○對 於告訴人戊○○存有債權,其是否與被告黃○○共同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應有疑問。  ⒊然就被告天○○於107年6月21日對其恫以前開言詞乙節,據告 訴人戊○○前後證述一致,再其若非親身經歷,應難憑空編造 前揭具體明確之言詞內容,是此部分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 天○○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㈤刑法之共同正犯,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 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 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 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本案被 告黃○○向被告天○○表示告訴人戊○○積欠其28萬元,而不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天○○、玄○○因此出手傷害告訴人戊○○以 索討債務,已達到壓制告訴人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已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自屬利 用各自在場參與之行為而達到強制之目的;被告黃○○則係利 用被告天○○、玄○○所為強制犯行而達到恐嚇取財目的,是被 告天○○、黃○○各該當強制罪、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堪認定 。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㈠訊據被告天○○坦承提供職棒會員給宇○○,惟否認有何起訴意 旨所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提供賭博場所,宇○○交給我的5,000元是他在職棒賭博 網站賭輸賭金要我交給「阿兩」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3 1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天○○沒有交付任何賭博網站之帳 號、密碼給宇○○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90頁)。  ㈡宇○○有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 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籃NBA、職棒MLB等比賽之勝負 為賭注,迄於107年12月19日止,宇○○曾匯款5,000元予被告 天○○等情,經宇○○於審判中證述在案,且有被告天○○與「堯 欸」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被告天○○就此部分並未 爭執,應堪認定。  ㈢證人宇○○於審判中證稱:(問:天○○給你的是什麼版?)我忘 記了,就是類似網路賭博,應該是職籃,我輸了5,000元, 我用我的網銀匯款給天○○之後他好像就被抓了等語(智訴字 第8號卷三第333頁、第334頁)。又關於卷內所附被告天○○與 宇○○之對話紀錄,據被告天○○於警詢時自陳:我手機內與「 堯欸」的微信對話紀錄,「堯欸」是宇○○,我問「堯欸」版 開多少,意思是那塊版的可下注額度,「堯欸」稱15萬、10 萬對匯,15萬是額度,輸贏10萬就對匯。我稱「水退你50、 那開20就好了啊、10萬對」,是指下注1萬元匯退傭50給對 方,額度開20萬,輸贏10萬就對匯。簽賭的網站是以美國棒 球、籃球為主,「堯欸」的會員是我去跟綽號「阿兩」之男 子拿的,「堯欸」與「阿兩」的輸贏他們2人自己負責,錢 先匯進我的帳戶由我保管,我從中賺取水錢,「堯欸」從我 被抓前一星期開始在簽賭網站下注,我跟「堯欸」每星期對 帳1次,但只有對帳那一次,「堯欸」匯給我約5,000多元。 我從中賺取水錢而已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279頁至第2 85頁)。是依被告天○○前開所述及其與宇○○之對話紀錄,足 以佐證宇○○之證詞非虛,而屬可信。是被告天○○確有向「阿 兩」取得會員帳號、密碼,且自宇○○處收取賭資,並賺取水 錢,從而,其與「阿兩」之人共同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其空言辯稱無上開犯行,自不 足採。  ㈣至於起訴意旨雖另認為被告天○○在「步步高」、「極速」、 「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設下線帳戶,並將前開帳號、 密碼交付共同被告丙○○及宇○○等語。然而,關於卷內被告天 ○○與共同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步步高」、「極速」 、「大力」等內容,共同被告丙○○固稱為賭博網站之名稱, 然其於審判中證稱但是這件事情並未成功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三第439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天○○在「步步高」、「 極速」、「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設下線帳戶;再共同 被告丙○○於偵訊時雖一度證稱:天○○有開代理給我等語(偵 字第6556號卷第66頁),然於審判中改稱:我有把帳號、密 碼給丑○○,但這件事情跟天○○無關,我沒有跟天○○共同經營 賭博網站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437頁、第444頁),其前 後證述已然不一,存有瑕疵,又卷內除共同被告丙○○前開證 述外,無其餘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天○○有在「步步高」、「極 速」、「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設下線帳戶,並將前開 帳號、密碼交付共同被告丙○○及宇○○,此部分起訴意旨應有 誤會,併予說明。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  ㈠訊據被告寅○○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是合法授 權商,商標權人告我是因為107年9月我不願意跟他們續約, 目前有效合約期間是到108年10月31日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 二第132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寅○○代表弘科公司總共 簽了4份續約、新增授權商品合約,本件事發時雙方有效期 間尚未屆至,起訴書所列仿冒商標內容大部分是在授權範圍 內,另外一小部分是屬於商品配件,也是符合合約促銷活動 的約定(如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67頁至第171頁說明表所示) ,雙方郵件往來可之告訴代理人知悉且同意被告行銷相關的 配件及飾品,並未違反商標法95條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 第132頁、第133頁)。  ㈡「Rebeccabonbon」之商標圖樣,經商標權人王冠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物品,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並授權予可利可公司。被告與共同被告寅○○自107年5 月4日起迄107年12月18日止,在大陸地區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透過貨運業者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07年12月18日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邦成公司及弘科公司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 室及倉庫,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㈢證人即可利可公司品牌授權經理戌○○於審判中證稱:我們公 司主要代理歐美日等國家智慧ID的圖像授權、LOGO授權等, 經由我們公司代理國外的品牌,做當地授權業務,我負責臺 灣的部分。以前弘科公司是我們的被授權商,授權的品牌為 「Rebeccabonbon」。日本CROWN公司將「Rebeccabonbon」 授權給弘科公司後,版權方會依約給他們設計使用的ID,他 們必須先經過審核,從平面設計、初步打樣及大貨樣都要經 過版權方審核,通過後才能依照合約內容指定的通路進行銷 售行為。打樣、設計是由弘科公司自己執行,要做包袋可能 要設計款式,設計的平面部分在郵件上會有書面表格可以進 行送審,設計如果送審通過他們就可以進行商品打樣,樣品 也會送出審查,有書面及實樣的審查,都通過後才能到第3 步的大貨樣送審,大貨樣指確定的成品,送給版權方審核看 是否可行,通過後才能到通路上販賣。條約中有規定多少期 間內版權方要決定是否同意送審,授權方要在10個工作天內 審查通過或拒絕,如果回覆超過10天表示審核未通過,若日 本版權方沒有同意,弘科公司必須重新更改、重新送審,之 前的會被拒絕,被拒絕的品項或設計沒有經過審核不能販售 。卷附合約書是我們公司代理「Rebeccabonbon」跟弘科公 司簽訂的授權合約書,授權期間到2019年10月31日,也要求 要送審的條款。在本案之前,弘科公司執行被授權商品都有 按照上開條款進行送審流程。當初是由助理協助他們做送審 。合約中有記載「品牌非專屬和不可轉讓的授權」,是指我 們品牌授權給被授權方之後,就是他負責開發、銷售等,不 能轉授權給其他非相關的公司,他們不是專屬授權,也不能 轉授權出去。偵字第8402號卷第93頁至第113頁之郵件中看 到的圖片,是有時候版權方會在網路上搜尋或來臺灣實際做 秘密勘查,可能會發現一些比較沒有受到規範的行為,也會 通知我們,助理再進行確認,如剛才所看到他們在自己的媒 體上發表的資訊,我們就必須採證下來並提出警告。有時候 弘科公司會提出促銷方案的活動,但必須專門提案出來,經 過版權方同意後,可以做短期的活動促銷。促銷活動的贈品 也需要事先經過送審,指明是哪個活動,弘科公司會提出活 動時間、活動內容及贈送的品項,也需要另外支付權利金。 偵字第8402號卷第377頁是CROWN公司發過來的,裡面包含沒 有授權的品類、項目及沒有完成送審或完全沒送審的。芳香 劑、噴劑、鞋墊、兒童雨鞋、口罩、襯衫、線衫毛衣、行動 電源、筆袋都沒有授權。襯衫、線衫毛衣等不算在T恤的部 分,因為衣服種類有很多,品類裡面的項目你要操作哪一塊 必須要分開。包包類應該是沒有經過送審。兒童的鞋子、拖 鞋未授權,化妝包、托特包、襪子應該是沒有送審等語(智 訴字第8號卷三第168頁至第197頁)。  ㈢證人劉彗茹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可利可公司的助理,公司主 要代理品牌作授權,本案我們代理日本品牌「Rebeccabonbo n」,我們跟寅○○有簽訂合約,明訂授權品項為包包、長、 短袖T-shirt、帽T、一般布鞋、平底鞋、涼拖鞋、襪子、行 李箱,寅○○多做了童鞋、兒童雨鞋、口罩、鞋子除臭噴霧、 防水噴霧、鞋墊等語(偵字第10581號卷第396頁至第398頁) 。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07年間在可利可公司擔任送審助理 ,可利可公司是智慧財產權的授權商,代理將商標權授權出 去。我有經辦過弘科公司的授權案,我們公司對口是我和經 理戌○○,弘科公司對口是申○○。弘科公司與品牌方簽完合約 、付完款之後,品牌方會給我他們的圖片資料,我收到後會 給寅○○他們,讓他們用於簽約的商品上,我會教他們怎麼用 、怎麼送審,協助他們到完成、商品出來、上架。送審流程 是弘科公司提出想要販賣商品的設計樣式給我,我E-MAIL給 總公司,得到品牌方通知確認該設計可以進行後,請弘科公 司打樣,打樣完寄去總公司審核設計出來的東西有無問題, 若沒問題就進到大貨樣,大貨樣還是要寄送最後完整的樣品 給總公司,總公司審核通過後就可以上架販售。若沒有經過 送審,或送審後不合格,商品不能販售,弘科公司也知道。 如果弘科公司想要做贈品或促銷等活動,會需要額外流程, 一樣需要做企劃書及送審,贈品不能販賣。我記得當時弘科 公司每個月都會做活動如打折等等,一開始我們總公司說都 要提企劃,但是雙方合作到最後,有促銷活動好像就不用審 核了,只要有提企劃出來就可以做,但是裡面如果有牽涉到 贈品的部分還是要送審。附表二第1、2、3、5、6、8項、第 10、第12項、第13項、第17項未授權。第7、第9項沒有送審 、第11項是部分沒有送審、部分送審未完成。卷附直播擷圖 是搜索前,我陸陸續續會去看弘科公司直播,陸續擷圖下來 的資料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353頁至第376頁)。  ㈣戌○○、亥○○前開證述,就被告申○○、寅○○就附表二編號1至3 、5、6(兒童拖鞋)、8、10、12、13、17等商品未獲王冠公 司授權,就附表二編號7、9、11等商品未經送審或經送審但 未通過,且依照合約約定,未經送審或未通過送審之商品仍 屬侵害商標權等情節,證述核屬一致,並無矛盾。且參諸卷 附弘科公司與王冠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授權品項確不包含附 表二編號1(sweatshirt)、2(blouse)、3(mask)、10(shoe p ad)、12(pencil bag)、13(deororant spray、cleaning mo usse)、17(power bank),又依據合約書約定,拖鞋(slippe r)、運動鞋(sneakers)、平底鞋(flat shoes)、靴子(boots )、雨鞋(rain boots)、襪子(socks)、托特包(tote bag)、 手提包(handbag)、化妝包(make up or cosmetic case)等 固均有獲得授權,惟運動鞋、平底鞋、靴子、雨鞋部分尺碼 限23-25.5公分,且所有授權商品之目標客戶為18歲至35歲 之女性,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鞋子為童鞋、編號6兒 童拖鞋、編號8兒童雨鞋部分,應已逾越契約授權範圍。另 依合約「approvals(審核)」條款,被授權方必須在授權方 書面審核通過後,提供授權方打樣,產前樣和大貨樣,包含 用在授權商品的所有行銷材料(包括包裝,宣傳品和行銷材 料),授權方要在10個工作天內審查通過或拒絕,如果回覆 超過10天表示審核未通過,足以佐證戌○○、亥○○前開證述非 虛,是就附表二編號7、9、11所示商品雖屬獲授權之品項, 然未通過審核,仍應認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㈤又扣案附表二編號3之商品係「口罩」(mask),與告訴人註冊 在案指定使用於工人用保護面罩、防護面罩、安全面罩、防 煙面具、濾器防毒面具等商品,均具有防護、保護面部、呼 吸功能,功能具關連性;編號17之商品係「行動電源」(pow er bank),與告訴人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鋰電池等商品功能 、材料及產製方式均具關聯性,足認為類似商品,且足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為同一來源,而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㈥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2、5、6、7、8、9、10、11、1 2、13部分均為合約授權商品範圍,然合約並未授權編號1、 2、10、12、13之商品,此觀諸合約即明,且戌○○、亥○○業 證稱各種品類細項需分開獲得授權等語明確。另5、6(兒童 拖鞋)、8部分,為兒童商品,與合約授權所要求之商品尺寸 、目標客戶不同,編號7、9、11則未送審通過,亦不符合合 約之規範,自難認被告或有授權而可製造銷售。辯護人再辯 護稱編號3、10、13只是做為贈品,編號17只是打樣商品並 未銷售或行銷等語,然觀諸卷附弘科公司人員直播影像擷圖 及弘科公司遭查扣電腦內銷售物品帳目、直播明細(偵字第8 402號卷第213頁至第231頁、第271頁至第301頁),弘科公司 確有銷售上開商品,是此部分辯護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天○○、B○○、黃○○、 宙○○、甲○○、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甲○○、辰○○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 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金額提高3 0倍,亦即將原本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 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5人 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甲○○、辰○○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 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新增之第 302條之1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然經比較刑法第30 2條第1項、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後者係將符 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條件之妨害自由犯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甲○○ 、辰○○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 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論罪科刑並提 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自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規定。  ⒊被告B○○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 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⒋被告寅○○、天○○行為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稱之同法第321 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惟與本案有關之該條項第3款僅為刪除「 者」字之文字修正,且該條項修正後之刑度與本案法律之適 用無關,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寅○○、天○○、B○○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 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 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寅○○、天○○、宙○○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 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 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黃○○、天○○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 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 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丙○○、丑○○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 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 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被告寅○○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 然修正後施行日未定,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商 標法規定。 二、法律適用  ㈠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 攜往行為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 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天○○持以毆打告訴人癸○○之木 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犯罪事實二、   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 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 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 者,行為人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 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 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 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 另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 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 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3年度台非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 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自形式上整體觀察或依習慣或 特約,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現「足以證 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 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者,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 人癸○○係在本案B本票正面右下方處簽署「未○○」、「康健 民」姓名、捺印,與本票上第2個發票人欄位尚有相當距離 ,應非具有共同發票之意,然該簽名足使後續執票人認為「 未○○」、「康健民」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且可能致 遭追索款項,足生損害「未○○」、「康健民」,應該當偽造 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犯罪事實三、   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 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 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 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 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 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 事實三、部分之本案協議書乃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該當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得利之要件。 三、被告所犯罪名與共犯關係:  ㈠犯罪事實一、  ⒈核被告寅○○、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核被告B○○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核被告甲○○、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天○○、甲○○、辰○○均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應有誤會,是被告寅○○、天○○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名,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智訴字 第8號卷九第353頁),爰補充論罪罪名。被告甲○○、辰○○部 分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智訴字第8 號卷九第353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 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 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 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 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 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 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 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 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 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 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 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 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 ,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此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 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寅○○、天○○雖有實施強盜、私行拘禁、傷害等行為,然此等 行為既係基於被告單一之強盜犯意而為,依照以上說明,應 於強盜罪中予以包括評價,而成立加重強盜罪;另被告甲○○ 、辰○○與不詳之人於私行拘禁行為過程中,傷害、恫嚇告訴 人癸○○,使告訴人癸○○行無義務之事,皆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被告寅○○、天○○就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B○○與被告天○○、寅○○於未逾越恐 嚇取財罪涵攝範圍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甲○○、辰○○、某不詳之人就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  ⒈核被告寅○○、天○○、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寅○○、B○ ○、天○○逼迫告訴人癸○○偽簽「未○○」、「康健民」署名各1 枚與偽蓋指印共2枚之偽造署押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該行為僅該當偽 造署押罪,應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 告知此部分罪名(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352頁、第353頁),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寅○○、B○○、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寅○○、B○○、天○○以恐嚇方式使主觀上無偽造文書故意之 癸○○偽簽「未○○」、「康健民」之簽名、偽蓋指印,自應論 以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  ⒈核被告寅○○、宙○○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人癸○○在本案C本票發票人 欄簽署「未○○」、「康健民」姓名部分),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告訴人癸○○在本案協議書背書人欄 簽署「未○○」、「康健民」姓名部分)、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案C本票部 分)、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本案協議書部分)。核被 告天○○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⒉被告寅○○、天○○、宙○○迫使告訴人癸○○在本案C本票、本案協 議書上偽造未○○、康健民簽名、捺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後再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天○○就107年4月6日犯行部分構成恐嚇取財 罪,及就告訴人癸○○在本案協議書上簽署未○○、康健民姓名 及捺印指印部分認為僅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與被 告寅○○、天○○、宙○○以上開方式逼迫告訴人癸○○簽署本案協 議書部分構成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公訴意旨就被告寅○○、宙 ○○漏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寅○○將 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交予被告宙○○持向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等內容,足認業經起訴,起訴 法條應予補充。  ⒋被告天○○與共同被告辛○○、另案被告陳抿學等人就強制犯行 有事前謀議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寅○○、天○○、 宙○○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取財罪、恐嚇 得利罪部分,及被告寅○○、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寅○○、天○○、宙○○以恐嚇方式使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故意之告訴人癸○○偽簽未○○、康健民之簽名、偽 蓋指印,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   ㈣犯罪事實四、  ⒈核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為 被告黃○○、天○○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被告天○○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罪名,已保障被告天○○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至被告黃○○部分,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被告天○○與被告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犯罪事實五、  ⒈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與「阿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六、  ⒈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 標權罪。被告寅○○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及近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 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被告寅○○與共同被告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    ㈠接續犯  ⒈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天○○對告訴人戊○○恫嚇數言詞,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⒉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寅○○持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及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係基於同一銷售商品之營利目的,於密切 接近時地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集合犯  ⒈被告天○○自107年12月間某日(12月19日前)起至107年12月19 日為警查獲時止,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主觀上基於同一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寅○○、天○○係出於同一不法取得財 物之目的,以上開強暴不法舉措,達到使告訴人癸○○不能抗 拒,緊密實行強令告訴人癸○○交出隨身之財物,及由自動提 款機接續提領本案渣打帳戶內款項之犯罪目的,在客觀上具 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強盜 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寅○○、B○○、天○○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 斷。  ⒊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天○○與共同被告辛○○等以一強制行 為侵害告訴人癸○○、酉○○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寅○○、天○○ 、宙○○逼迫告訴人癸○○簽立本票、偽簽未○○、康健民簽名及 捺印而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等行為,係同一次簽立,又被 告寅○○、宙○○後續向法院民事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法院因此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核發支付命 令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強制未遂罪處斷。  ⒌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 訴之犯罪事實五、部分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⒍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5 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⒈被告寅○○:被告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4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天○○: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天○○所犯強制罪與偽造 有價證券罪,犯意有別,犯罪時間、地點有相當之間隔,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6罪(編號3部分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B○○:被告B○○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起 訴書誤載為5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據起訴書載 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是被告天○○、宙○○、甲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被告天○○犯犯罪事實一、至四、六、,被告宙○○犯犯 罪事實三、,被告甲○○犯犯罪事實一、),均為累犯。惟就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本件被告天○○、宙○○、甲○○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等之刑, 但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黃○○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 及被告天○○著手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戊○○未給付款項,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等之刑。  六、量刑:  ㈠被告寅○○:爰審酌被告寅○○以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方式, 與共犯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於取財過程使告訴人癸○○受有嚴 重之傷勢,另犯罪事實六部分為了商業利益,侵害商標權人 之權利,所為應嚴予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 ,並考量其上開犯行所為分工程度,強盜、恐嚇取財之數額 ,侵害本案商標權期間、扣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非少, 迄未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再參酌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 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貿易公司方面工作,月入10萬元以上 ,須扶養父母、祖母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㈡被告天○○:爰審酌被告天○○以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方式, 與共犯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對告訴人戊○○為強制犯行,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於取 財過程使告訴人癸○○受有嚴重之傷勢,所為應嚴予非難,另 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強 盜、恐嚇取財之數額,迄未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另參以告訴人戊○○於審理中表示已不追究, 願意原諒被告天○○之意見;再酌以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3萬元,尚須扶養父母、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B○○:爰審酌被告B○○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寅○○、天○ ○共同謀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以上開方式,與共犯等對 告訴人癸○○為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另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 恐嚇取財數額,迄未與告訴人癸○○進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害;再酌以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與被告B○○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 5,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外公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 九第4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㈣被告宙○○:爰審酌被告宙○○以如犯罪事實三、方式,與共犯 等對告訴人癸○○為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為殊 值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 工程度、恐嚇取財之數額,迄未與告訴人癸○○進行和解,賠 償其所受損害;再參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宙○○自陳商專畢業,從事汽車維 修工作,月入5萬元以上,須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智訴 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㈤被告甲○○:爰審酌被告甲○○以如犯罪事實一、方式,與共犯 等對告訴人癸○○為私行拘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其 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迄未與告 訴人癸○○進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酌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甲○○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3萬元,須扶養祖父母等一切 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刑。  ㈥被告辰○○:爰審酌被告辰○○以如犯罪事實一、方式,與共犯 等對告訴人癸○○為私行拘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其 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迄未與告 訴人癸○○進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酌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辰○○自陳 高中畢業,為民代,月入6萬元,須扶養父母、1名子女等一 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3所 示之刑。  ㈦被告黃○○:爰審酌被告黃○○以如犯罪事實四、方式,與共犯 等對告訴人戊○○為恐嚇取財犯行而未果,所為殊值非難,另 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另 參以告訴人戊○○於審理中表示已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黃○○ 之意見;再參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與被告黃○○自陳大專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 入近3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 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天○○取得之本案A支票1紙及現金2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天○○犯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 ,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  ㈠本案B本票1紙,為被告B○○取得,應認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B本票關於背書人「未○○」及「康健民」署名、捺印部 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B本票已宣 告沒收,即毋須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三、  ㈠本案C本票1紙,為被告寅○○取得後交付被告宙○○持以行使, 應認屬其等犯罪所得,且其2人有共同處分權,因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平均分擔責任,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㈡另未扣案之本案C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未○○」及「康健民」 署名、捺印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本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C本票已宣告沒收,即毋須再重 複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 條乃為刑法普通沒 收外之特別規定,故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本案協 議書上偽造之「未○○」、「康健民」署名各1枚、捺印共2枚 ,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協 議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五、   被告天○○收取之水錢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罪事實六、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14至16所示之物品部分,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難認為與本案有關聯之侵害商 標權商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寅○○、天○○、 B○○、黃○○、宙○○、甲○○、辰○○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106年底、107年初某日起,邀集被告天○○、 宙○○、玄○○、甲○○、辰○○,前開被告天○○等人即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被告寅○○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以實施財產 犯罪為宗旨,從事暴力討債等犯罪活動,因認被告寅○○此部 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天○○、宙○○、甲○○、辰○○此部 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寅○○、天○○、宙○○、甲○○、辰○○各涉犯上 開罪嫌,係以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寅○○、天○○、宙○○、甲○○、辰○○均堅決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寅○○之辯護人辯護稱:邦成公司與弘科公司早於100年、 102年分別設立,穩定經營,寅○○曾擔任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與犯罪組織無涉。速邑車行主要業務為超跑買賣,並無 從事暴力討債等犯罪活動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01頁)。  ⒉被告天○○之辯護人辯護稱:天○○與寅○○等人彼此間不具有犯 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其等並非犯罪組織之成員。又速邑 車行為依法設立登記、正常營運公司,非犯罪組織據點,天 ○○為速邑車行業務,寅○○、宙○○均為速邑車行股東,甲○○為 速邑車行員工,辰○○為天○○之友人,平常會到車行泡茶聊天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臨時、個別發生,犯罪原因、背景俱 不相同,與一般典型犯罪組織通常係持續為某種同種類犯罪 行為之特徵並不相侔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15頁至第20頁 )。  ⒊被告宙○○之辯護人辯護稱:宙○○為國內知名專業駕駛教練, 曾於警察機關擔任講師,不可能也無必要從事組織暴力討債 活動。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看不出速邑車行以不法手段持 續以不法方式暴力討債牟利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6頁 、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11頁、第112頁、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 452頁)。  ⒋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甲○○受僱於宙○○,在速邑車行上 班,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9頁)。  ⒌被告辰○○之辯護人辯護稱:辰○○與寅○○、天○○為朋友,偶爾 去速邑車行坐,檢察官引用寅○○107年10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 ,係辰○○當年底參與彰化縣田中鎮鎮民代表選舉,寅○○欲以 車行超跑前來競選總部祝賀,辰○○稱寅○○為老闆,係因寅○○ 是車行老闆,2人無組織主從關係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 477頁)。  ㈤本案公訴意旨就起訴事實所稱之犯罪組織所為之具體犯罪活 動,係以被告寅○○、天○○、宙○○、甲○○、辰○○各   涉犯起訴書所載暴力討債之犯罪事實(被告寅○○涉犯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至六、,被告天○○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至七、,被告宙○○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甲○○ 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至五、,被告辰○○涉犯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五、)。然而,前開起訴之犯行,業有部分經本院 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被告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五、,被告辰○○: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被告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被告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五、 係對告訴人癸○○為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犯罪事實欄六、 係對告訴人戊○○為恐嚇取財犯行,各係基於不同之犯罪動機 ,應屬於偶發性、臨時性的單一事件,並非如非法討債集團 、地下錢莊等,持續對不特定被害人或大眾為之,自難僅以 各次犯行有部分被告參與,而遽認其等係以恐嚇取財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此部分罪 證不足,本應諭知被告寅○○、天○○、宙○○、甲○○、辰○○無罪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應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成立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寅○○、天○○、甲○○、辰○○ :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宙○○:前開犯罪事實三、部 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戊○○於107年6月28日在友人即被害人 地○○陪同下再度至速邑車行辦公室協商,告訴人戊○○先以通 訊軟體跟澳門汽車包膜店老闆郭思俊、股東「大明」等人視 訊,向被告天○○及被告黃○○說明澳門汽車包膜店倒閉與告訴 人戊○○無涉,詎被告天○○心生不滿,向告訴人戊○○恫稱:「 我一開始本來只跟你要28萬,然後你不知道錯,還找人來講 ,現在你要賠償全部的損失61萬6,000元,不給的話會持續 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你!」、「你明天一定要把錢籌出來 ,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到哪打到哪!」,又轉頭向被害 人地○○恫稱:「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 ,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這筆錢?」等語,被告黃○○、丁○○及 玄○○則在旁助勢,使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地○○心生畏懼,向 被告天○○承諾:「錢的部分我們先回去討論,明天一定給你 答案。」後,方得脫身。告訴人戊○○之後於107年7月4日在 岳父蕭世遠陪同下,至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黃○○ 、天○○及丁○○調解,告訴人戊○○懍於之前在速邑車行受到被 告天○○等人恐嚇之壓力,不得已放棄對被告黃○○之薪資債權 ,由其岳父蕭世遠代為倒賠被告黃○○6萬元,並撤回對被告 天○○之傷害告訴。因認被告天○○、黃○○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107年6月28日在速邑車行協商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1月5日警 詢所述實在,且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6月30日、7月1 5日、11月5日警詢所述實在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八第439頁) 。而其於107年11月5日警詢時固指稱:於107年6月28日我找 朋友地○○陪我到速邑車行進行第2次協商,我開視訊跟澳門 汽車包膜店老闆郭思俊、股東大明等人當場跟天○○、黃○○對 質,那2人都表示澳門店會倒閉跟我無關,沒想到天○○惱羞 成怒說:我一開始本來只跟你要28萬,然後你不知道錯,還 找人來講,現在你要賠償全部的損失61萬6,000元,還說不 給的話會持續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我,要我明天一定要把 錢籌出來,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哪裡打到哪。又跟地○○ 說: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 要替他處理這筆錢?結果地○○當場也嚇到,之後他跟天○○說 :我們先回去討論,明天一定給你答案,我們才得以脫身。 且黃○○等人在旁附和助勢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03頁 至第211頁)。  ⒉證人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戊○○跟我說黃○○欠他錢,黃○○ 叫戊○○去收錢,結果收不到錢反而被天○○打,之後約去速邑 調解,到場之後我聽不懂他們在說什麼,因為牽扯到3、4年 前澳門的事情,天○○跟我說3年前澳門店倒閉是因為戊○○的 關係,要戊○○賠償28萬元,又聲稱把人事費用都加上去到60 幾萬。當天在場沒有毆打、恐嚇等暴力行為,天○○有說我今 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我是不是要替他處 理,我有感到害怕,我覺得被誣賴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 第259頁、第260頁)。於審判中證稱:我跟戊○○是車友,之 前戊○○來找我,說人家欠他錢,叫他去拿錢,結果他被打, 但我不知道怎麼打的,於107年6月28日我跟戊○○有到速邑車 行協商,那天戊○○拿手機開視訊跟澳門汽車包膜店的股東對 質,他們卻在講3、4年前的事,我當下聽不懂,好像是說包 膜的材料或技術怎樣,過程中黃○○、天○○沒有對我或戊○○有 任何舉動,我沒有聽到天○○有對戊○○稱「我一開始本來只跟 你要28萬元,你不知道錯還找人來講,現在你要賠償全部損 失61萬6000元,不給的話會持續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你」 、「你明天一定要把錢籌出來,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到 哪裡打到哪裡」。天○○有對我說「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 戊○○錢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這筆錢」我當時很 害怕,是怕背債,怕公親變事主,但是我有澄清說跟我沒有 關係,我是來了解而已,我有拒絕他們,天○○跟黃○○沒有說 什麼,也沒有什麼行為。之後天○○有打電話問我戊○○的下落 ,第一次調解我有去,但他們要調解時我就離開了,他們的 調解過程我不清楚。61萬6000元應該戊○○跟我講的,他說是 天○○跟他要求的,我跟戊○○當下沒有承諾要背這筆債務,也 沒有簽借據,沒有講期限,戊○○沒有跟天○○說「明天一定給 你答案」。當天是我說要離開的,因為我覺得越來越複雜, 事情沒有我想的那麼簡單,我就說我想走了,戊○○說好,我 們是自由離開的,不是因為心生畏懼才離開等語(智訴字第8 號卷五第267頁至第293頁)。  ⒊被害人地○○均於偵訊、審判中均證稱107年6月28日其並未聽 聞被告天○○有對告訴人戊○○恫嚇要砸店、去哪裡打到哪裡之 事,則告訴人戊○○此部分所指,已然與被害人地○○之證述矛 盾,無法遽採。另被告天○○雖對於被害人地○○稱:「你今天 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 這筆錢?」等語,惟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要加害被 害人地○○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尚無從認定屬 惡害之通知,至被害人地○○雖然稱其聽聞有覺得害怕要背債 等語,然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 為斷,是以,難認被告天○○對被害人地○○有恐嚇之犯行。  ⒋綜上,就告訴人戊○○指稱於107年6月28日被告天○○、黃○○等 對其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害人地○○證述內容大相逕庭, 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被告天○○對被害人地○○所陳言詞部分 則難認為屬惡害之通知,是無從認定被告天○○、黃○○此部分 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  ㈢107年7月4日在員林調解委員會調解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為告訴人戊○○懍於之前在速邑車行受到被告天 ○○等人恐嚇之壓力,因而放棄對被告黃○○之薪資債權,且由 其岳父蕭世遠代為倒賠被告黃○○6萬元。然而,告訴人戊○○ 於偵訊時證稱:在員林調解時他們要我賠60多萬,後來降為 28萬元,再談到6萬元,我說不能接受就只能上法庭,黃○○ 拿了1疊資料說要走法庭他也不怕,他說他有法律團隊,我 怕上法庭不一定能贏,就乾脆賠6萬元把事情解決等語(偵字 第34859號卷二第240頁),依其所陳,應係自行衡酌相關訴 訟之利弊得失後,始決定和解,公訴意旨認被告天○○等人於 107年6月21日之不法行為導致告訴人戊○○給付和解金,尚乏 證據證明,容屬速斷。  ㈣綜合以上,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天○○、黃○○有為107年 6月28日、107年7月4日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本院前揭所認定犯罪事實四、被告天○○、黃○○構成犯 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與共同被告申○○共同基於行銷之目 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自 107年5月4日起,在大陸地區製造未獲授權之「Rebeccabonb on」商標圖樣如附表二編號4、14至16所示商品後,輸入臺 灣,並在邦成公司之臉書直播平臺陳列販售,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王冠公司之商標權。因認被告寅○○此部 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至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對於商標權 之取得,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另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申請商 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商標自註冊公告當 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權人 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為商標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㈢查如附表二編號4「Rebeccabonbon」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寵 物用玩具、洋娃娃等商品註冊公告日係109年2月16日,有中 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資料存卷可參 (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217頁至第221頁),則被告於上開行為 時,商標權人尚未將「Rebeccabonbon」商標圖樣註冊指定 使用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品類別;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 6所示商品查無註冊審定號,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商標法第9 5條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 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此部分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至 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六、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寅 ○○、天○○、甲○○、辰○○5人結夥,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對告訴人癸○○恫稱:「你就趕快把錢交出來,不然又要被 打了」等語,因認被告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被告宙○○辯稱:107年2月9日我不在場,我沒有恐嚇癸○○等 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8頁)。 辯護人為被告宙○○辯護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宙○○犯罪, 被告宙○○當日根本不在速邑車行,當日下午9時許,會計壬○ ○還打電話詢問被告宙○○是否會於當日回到速邑車行,並在 電話中向被告宙○○報告當日下午7時許發生的毆打事件。甲○ ○107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辰○○108年1月3日偵訊筆錄均說 明被告宙○○不在場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6頁、智訴字 第8號卷二第112頁、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52頁)。 三、告訴人癸○○於偵訊、審判中均證稱於107年2月9日其離開速 邑車行前,被告宙○○已返回速邑車行吃火鍋等語一致;又被 告午○○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具結後陳稱:於107年2月9日 案發時,我們在煮火鍋,宙○○在現場等語明確(彰警下卷第1 1頁、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45頁),足以佐證告訴人癸○○之 證述非虛。被告宙○○雖辯稱其於107年2月9日發生上開情事 時,並未在速邑車行等語。而證人壬○○雖於審判中證稱:我 於106年8月26日至109年7月31日受僱於速邑車行。我不太記 得107年2月9日在速邑車行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當天有無 發生毆打事件,我也不記得當天宙○○是否在速邑車行裡面。 但我下午6點下班之前都會打給宙○○問有沒有要回來公司, 因為我要關門,所以當時宙○○人不在車行,宙○○說他還在場 地,沒有那麼快回來。我對於宙○○某一天是否在速邑車行, 記不太清楚。因為已經2年了,我下班之後的事情我不知道 ,我沒有看到任何事情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36頁至第44 頁)。是壬○○就案發當日被告宙○○是否在速邑車行乙節證述 前後有所不一,並非明確,又依其證述,其於下午6時下班 後,就其後發生之情事並未見聞,即無從以其證詞為被告宙 ○○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辰○○108年1月3日偵訊筆錄只是未提 及被告宙○○,無法依此逕認被告宙○○不在速邑車行,再被告 甲○○固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宙○○不在車行等語,然案發時被告 甲○○受僱於被告宙○○,工作都是聽被告宙○○指示,其所述已 難期中立客觀,應係迴護被告宙○○之說詞,可信性較低,不 足為被告宙○○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宙○○辯稱107年2月9 日案發時其不在場,並非可採。 四、告訴人癸○○於偵訊時固證稱:我被打當天宙○○在場,他跟我 說你趕快把錢拿出來才會沒事,不然你走不了(偵字第34859 號卷二第185頁),當時很多人打我,有動手的最少5個,宙○ ○在旁邊冷眼旁觀,還笑我說你現在受傷,還不給錢等語(偵 字第34859號卷五第205頁);及於審判中曾證稱:宙○○本來 不在,在我被打的期間他就已經回到店裡面,一直在旁邊看 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33頁)。然而,於審判中告訴人癸 ○○另證稱:我跟寅○○、巳○○、天○○對質時,宙○○還沒回來。 (問:剛才檢察官詢問時,你答稱107年2月9日下午你在速邑 車行被天○○等人圍毆、強搶支票及提款卡時,宙○○並不在場 ?)這點我印象模糊,我不確定我被打時宙○○在不在,但我 受傷時宙○○在場,他在旁邊吃火鍋還一直取笑我說沒這麼嚴 重、不要再演了。當時大家在等天○○去領錢。宙○○有說趕快 把錢拿出來就可以走了。(問:宙○○回來時,天○○已經逼你 要交出50萬元才能離開?)是的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81 頁、第197頁)。觀諸告訴人癸○○之證詞,其證述與被告寅○○ 、天○○、巳○○對質時,被告宙○○並不在場明確,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斯時被告宙○○對於被告B○○與巳○○之間有甲車款項 糾紛一事知情,已難認被告宙○○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告 訴人癸○○就被告宙○○在速邑車行之時間點,有證稱其遭圍毆 時被告宙○○在場,亦有證稱不確定被告宙○○於其遭被告天○○ 索要50萬元,及遭毆打、強取支票、提款卡時是否在場,前 後證述並非一致,加以,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宙○○於 告訴人癸○○遭圍毆、取財時已在場,僅足以認為其嗣後在場 ,要難認定與其餘被告間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從而,尚難認定被告宙○○此部分成立犯罪。 貳、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寅○○、天○○、B○○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 26日下午7時許,在速邑車行,與被告天○○一同對告訴人癸○ ○恫稱:「如果不簽再打,再打到住院」、「再打、再打」 等語,使告訴人癸○○心生畏懼而簽立本案B本票,及共同基 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逼迫告訴人癸○○偽冒其父母未○○、 康建民之名義(告訴人癸○○故意誤寫為康健民)在本案B本 票正面右下角簽名交予B○○,告訴人癸○○始得脫身。因認被 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被告甲○○辯稱:107年2月26日我有在速邑車行,但210萬元 本票的事我不知情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甲○○只是在速邑車行上班,並未參與與告訴人 癸○○之商談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7頁、第339頁)。 三、告訴人癸○○固曾於107年5月3日警詢時指稱:107年2月26日 ,王上文在場,受天○○指揮,並附和天○○,對我說「再打、 再打」等語(彰警下卷第283頁、第284頁)。然其於107年10 月2日偵訊時證稱當日在辦公室內只有其、天○○、寅○○、B○○ ,甲○○當日不在辦公室裡面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83 頁、第186頁);於審判中先證稱:寫本票時甲○○有無在場我 沒有印象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36頁),隨後證稱:我現 在想不起來甲○○有沒有恐嚇我,但甲○○有說「再打,再打」 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99頁)。則告訴人癸○○就被告甲 ○○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前後所述已有明顯不一致之處,又 除告訴人癸○○指述之外,當日其餘在場之人並未證稱被告甲 ○○有在現場,是告訴人癸○○之證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自難 僅憑告訴人癸○○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 前揭犯行。 參、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辰○○與被告寅○○、天○○、宙○○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偽造署押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分 別對告訴人癸○○恫稱「我一定會把你綁起來,等你錢交出來 才會放你走」、「如果你不簽,要把你帶到山上做掉」、「 一定要你家人出來付錢才會放你走」等語,使告訴人癸○○心 生畏懼,又被告寅○○吩咐僅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午○○ 取來本票,逼迫告訴人癸○○偽冒其父母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 立本案C本票,被告午○○再依被告寅○○指示繕打本案協議書 後,被告寅○○逼迫告訴人癸○○偽冒其父母名義在背書人欄簽 名。因認被告甲○○、辰○○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被告午○○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 二、被告甲○○、辰○○、午○○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我只是速邑車行員工,4月13日我是在車行不 同空間工作,癸○○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甲○○僅是速邑車行最基層員工,未負責處理告訴人癸○○ 與被告B○○、速邑車行之債務、車損賠償糾紛。被告僅於107 年4月13日依例在車行上班,並未參與和告訴人癸○○之商談 ,亦未對癸○○有任何施暴言行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9 頁)。  ㈡被告辰○○辯稱:4月13日我當天後來有去速邑車行,我沒有恐 嚇癸○○,後來就離開,我不知道900萬元本票的事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第410頁) 。辯護人辯護稱:當日辰○○有去速邑車行,但聽聞天○○與癸 ○○談論車損問題即未待在現場(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79頁) 。  ㈢被告午○○辯稱:我只是車行的員工,4月13日我有在場,我只 是幫忙寅○○打協議書,沒有恐嚇取財,誰簽名在協議書上我 不清楚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 410頁)。  三、被告甲○○、辰○○部分:  ㈠告訴人癸○○於偵訊時證稱:第3次在速邑車行主要都是天○○在 講話,有幾個人有說不要讓我走,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有辰○○ 、宙○○、甲○○、店長黃○○會一直幫腔恐嚇我等語(偵字第348 59號卷二第185頁、第186頁)。於審判中證稱:107年4月13 日我到速邑車行時,宙○○、寅○○、天○○、午○○、辰○○都在, 甲○○我記不起來了,辰○○說什麼話我沒有印象。當時我被大 家圍住,甲○○、辰○○比較像是叫囂的角色,我沒有注意到他 們講什麼話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40頁、第185頁、第20 1頁)。告訴人癸○○前開證述,就被告甲○○是否在場乙節,前 後已有出入;又其雖稱被告辰○○、甲○○有在場叫囂,然經本 院勘驗現場錄音結果並無被告辰○○、甲○○之聲音,是勘驗結 果尚無從補強其所證。  ㈡又被告宙○○於警詢時陳稱,於107年4月13日告訴人癸○○至速 邑車行談論乙車賠償時,現場人有其與被告寅○○、天○○、午 ○○、共同被告黃○○等語(彰警上卷第476頁)。又速邑車行員 工黃紹瑜於警詢、偵訊時則陳稱:107年4月13日,癸○○有來 速邑車行協商車輛受損賠償事宜,現場有寅○○、天○○、宙○○ 、甲○○、午○○,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彰警上卷第588頁、偵 字第34859號卷二第586頁)。是黃紹瑜、被告宙○○均未陳稱 當日談論乙車賠償時被告辰○○在場。另被告午○○於警詢時、 偵訊時陳稱:107年4月13日癸○○跟他的1位男性友人有到速 邑車行招待室,現場有我及我老闆寅○○、天○○、宙○○,甲○○ 、辰○○是否在場我不記得等語(彰警下卷第18頁、偵字第348 59號卷二第46頁)。是前開人等所陳,與告訴人癸○○所指稱 被告辰○○、甲○○有在場叫囂助勢一事,亦見不一。則被告辰 ○○、甲○○於被告寅○○、天○○、宙○○脅迫告訴人癸○○簽立本案 協議書、本案C本票,及脅迫告訴人癸○○在本案協議書、本 案C本票上偽簽「未○○」、「康健民」之姓名與捺印時,是 否有在場叫囂助勢之行為,僅有告訴人癸○○之指述,應無從 遽論以上開罪名。 四、被告午○○部分: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幫助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另認定被告具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㈡被告午○○固自承繕打本案協議書,並將協議書及本票拿進告 訴人癸○○所在之辦公室(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175頁、第176頁 ),然其並非參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午○○與被告寅○○、天○○、宙○○有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而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午○○是否知悉、有無聽聞被告 寅○○、天○○、宙○○脅迫告訴人癸○○簽立本案協議書、本案C 本票,及脅迫告訴人癸○○在本案協議書、本案C本票上偽簽 「未○○」、「康健民」之姓名與捺印,其於告訴人癸○○為前 開偽簽行為時被告午○○是否有在場,告訴人癸○○之證述內容 尚非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人證詞或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 午○○繕打本案協議書,並將本案協議書、本票交付告訴人癸 ○○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被告寅○○等人恐嚇取財之意思所為 ,亦屬有疑,而無從遽論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 肆、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被告丁○○,與被告黃○○、天○○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寅 ○○指示被告天○○陪同被告黃○○處理與告訴人戊○○之債務糾紛 。而於107年6月21日,被告丁○○有在旁助勢稱告訴人戊○○確 有偷竊之事云云,另於107年6月28日,被告天○○向告訴人戊 ○○恫稱:「我一開始本來只跟你要28萬,然後你不知道錯, 還找人來講,現在你要賠償全部的損失61萬6,000元,不給 的話會持續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你!」、「你明天一定要 把錢籌出來,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到哪打到哪!」,又 轉頭向被害人地○○恫稱:「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 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這筆錢?」等語,被告黃 ○○、丁○○及玄○○則在旁助勢,使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地○○心 生畏懼,向被告天○○承諾:「錢的部分我們先回去討論,明 天一定給你答案。」後,方得脫身。被告天○○待告訴人戊○○ 及被害人地○○離去後,於107年7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向被告 寅○○報告已逼得告訴人戊○○去找他家的人來擔,並要求之後 由被告丁○○陪同其出席調解委員會,被告寅○○即指示被告天 ○○先徵得店長即被告黃○○之同意。告訴人戊○○之後於107年7 月4日在岳父蕭世遠陪同下,至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與 被告黃○○、天○○及丁○○調解,告訴人戊○○懍於之前在速邑車 行受到被告天○○等人恐嚇之壓力,不得已放棄對被告黃○○之 薪資債權,由其岳父蕭世遠代為倒賠被告黃○○6萬元,並撤 回對被告天○○之傷害告訴。因認被告寅○○、丁○○此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寅○○及被告丁○○之辯解:  ㈠被告寅○○辯稱:我107年6月22日才知道黃○○跟戊○○有糾紛, 從107年6月30日我和藍振偉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這件事與我 無關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9頁)。辯護人辯護稱:起 訴書認定犯罪時間是107年6月21日,但寅○○跟黃○○的通訊內 容都是107年6月22日之後才提到這件事情,大部份都是黃○○ 在跟寅○○抱怨。寅○○與天○○通話紀錄僅能證明天○○有向寅○○ 聊到糾紛一事,寅○○並未指示天○○陪同黃○○處理債務糾紛。 天○○為速邑車行業務,寅○○因朋友關係而出借場地予天○○等 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1頁、第63頁、第68頁、第69頁) 。  ㈡被告丁○○辯稱:107年6月21日一開始我在後面工作,黃○○他 們在對質過程中有請我進去,因為對澳門的事有了解,我沒 有妨害戊○○離去,107年6月28日他們在對質時也是請我進去 證明戊○○在澳門偷東西,視訊的對方說這件事是誤會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頁)。 三、被告寅○○部分:  ㈠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是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 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 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 歸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必要,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然無論如何, 均需主觀上有自己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且客觀上有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是雖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 督導、調度,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 應),然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 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始可認定對於他人 所為犯罪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 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始克當之,且雖不 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 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 ,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 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 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寅○○指示被告天○○陪同被告黃○○處理與告 訴人戊○○之債務糾紛,另於107年7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被 告天○○向被告寅○○報告已逼得告訴人戊○○去找他家的人來擔 ,並要求之後由被告丁○○陪同其出席調解委員會,被告寅○○ 即指示被告天○○先徵得店長即被告黃○○之同意等節,認為被 告寅○○為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寅○○於107年6月 21日、6月28日及在員林調解委員會調解期日均無在現場, 業據告訴人戊○○證述、被告黃○○、天○○陳述在案,是應究明 者為,被告寅○○是否有參與謀議。  ㈢參諸被告黃○○與被告天○○於107年6月21日下午8時50分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黃○○轉傳被告寅○○之語音予被告天○○,內容 為:「你再麻煩飯糰處理一下,你再麻煩飯糰處理一下,你 再跟他講說,再麻煩他,你跟我說過,我說OK啊,再麻煩他 」等節,有對話紀錄及譯文在卷可參(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 81頁、第82頁),又被告黃○○於警詢時稱該錄音內容是被告 寅○○找被告天○○協助其處理向告訴人戊○○討債一事等語(偵 字第34859號卷第59頁),惟被告黃○○於審判中另證稱:寅○○ 沒有指示我要如何處理我與戊○○的債務糾紛等語(智訴字第8 號卷第185頁至第193頁)。是前開語音對話,至多僅足以證 明被告黃○○係透過被告寅○○轉介被告天○○處理其與告訴人戊 ○○之債務糾紛,尚難遽認被告寅○○與被告黃○○、天○○等人於 107年6月21日之犯行有事前謀議。  ㈣至於,於107年6月21日案發後,被告寅○○與被告黃○○107年6 月22日上午10時49分LINE對話,被告寅○○對被告黃○○稱:「 那個林榕榕的事情你放心啦,我們是不會去欺負人家,但是 如果人家欺負我們我一定會讓他死得很難看,他最好是放聰 明點,如果他太傻的話他一定會很痛苦的」,及於107年6月 27日,被告黃○○向被告寅○○稱「老闆那個林榕榕他剛剛有打 電話來,他說他有打給飯糰哥但是飯糰哥沒有接電話,他說 他有聯絡好我們那邊的2個人,然後明天下午3-4點要來速邑 處理」(偵字第34859號卷四第276頁、第277頁)。此外,被 告天○○於107年7月1日、7月2日曾與被告寅○○討論要找告訴 人戊○○出面,並向被告寅○○稱已經找到告訴人戊○○家裡的人 出面承擔,以及告知雙方將進行調解之事,有2人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彰警上卷第52頁)。以及被告寅○○於107年6月 30日曾與藍振瑋聯繫請藍振瑋尋找被害人地○○聯絡告訴人戊 ○○出面,亦有2人微信對話譯文在卷可查(偵字第34859號卷 三第53頁)。從前揭各該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寅○○雖應對於 被告黃○○與告訴人戊○○間存有糾紛知情,且有參與尋找告訴 人戊○○出面之事,然而,前開對話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 後,且僅憑前開內容,難以據此反推被告寅○○就107年6月21 日犯行,與被告黃○○、天○○有事前謀議,況且關於被告天○○ 、黃○○等於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4日恐嚇取財既遂犯行 ,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更無從依據被告寅○○ 上開所為而認其為共謀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部分:  ㈠告訴人戊○○於審判中證稱:107年6月21日的事發生很久了, 我於107年11月5日警詢稱107年6月21日丁○○、玄○○還有其他 人有防止我逃跑的動作,我警詢當時記得比較清楚,以那時 候為準。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4日發生的事情太久我忘 記了,以我警詢、偵訊陳述為準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第441 頁、第442頁、第446頁)。而於107年6月30日、7月15日警詢 時,告訴人戊○○均未提及被告丁○○於107年6月21日、6月28 日有何共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雖告訴人戊○○於107年11月5 日警詢指稱:於107年6月21日丁○○、玄○○及其他人都有防堵 我逃跑的動作,於107年6月28日黃○○等人在旁附和助勢等語 (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09頁、第210頁)。然於偵訊時證稱 :丁○○是黃○○的技師,107年6月21日他說當時在澳門發生的 事情確實屬實,意思是我有偷拿東西,害他們這間店倒閉, 說這些費用是我應該要承擔的,他沒有做什麼恐嚇的動作或 言語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40頁)。告訴人戊○○前開指 述,前後尚非一致,其指述仍需有其他證據佐證。  ㈡而於107年6月21日在場之被告黃○○、天○○、玄○○,及於107年 6月28日在場之被告黃○○、天○○、被害人地○○,均未曾陳述 、證述被告丁○○有告訴人戊○○所指之防堵逃跑之情節,是告 訴人戊○○前開指述缺乏其他佐證。  ㈢是依本案證據,僅可認定被告丁○○於107年6月21日、6月28日 ,於被告黃○○、天○○、告訴人戊○○等人理論債務時有經被告 黃○○喚入指稱告訴人戊○○曾在澳門包膜店竊取材料一事,惟 前開告訴人戊○○與郭思俊之對話紀錄中,確實曾提及偷取電 鍍膜是個誤會等語,則告訴人丁○○所述告訴人戊○○曾發生竊 取材料之糾紛等語,尚非全屬無憑,應難認係對於被告黃○○ 之恐嚇取財犯行為助勢行為,再者,被告丁○○所為與強暴、 脅迫之行為有間,又無證據可證明其與被告黃○○、天○○有事 前共同謀議向告訴人戊○○催討債務之事,自難認定被告丁○○ 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玄○○介紹友人己○○於107年6月底某日, 至臺中市○○區○○○○○○○○○○○號「阿松」、「阿豪」之成年男 子所經營之地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1200萬元之賭債,己○○ 因而將其母親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透過 友人徐聖凱交予被告玄○○作為擔保。嗣因己○○無力償還所積 欠之龐大賭債,「阿松」、「阿豪」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天 ○○及被告玄○○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此筆賭債委託被告天○○及被告玄○○。被告天○○ 先於107年7月4日致電卯○○,恫嚇稱如未依約定代償己○○之 賭債,將把上開車輛分拆掉等語,被告玄○○則陪同「阿松」 、「阿豪」於107年8月底至9月初,三度前往己○○之父母林 宏明、卯○○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經營之雞寮(下稱本案雞 寮)討債,使卯○○心生畏懼,而簽下上開車輛之讓渡書,作 價300萬元,另交付300萬元之現金及400萬元之支票予「阿 松」、「阿豪」,以1,000萬元之代價代償己○○之賭債。因 認被告天○○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天○○之辯解:我不認識己○○、卯○○、「阿松」、「阿豪 」,我沒有受「阿松」、「阿豪」委託去跟己○○談積欠的債 務,我沒有用電話跟卯○○通訊過,這筆錢我完全不知情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第127頁、第128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 第41頁)。辯護人辯護稱:天○○沒有起訴書所載恫嚇卯○○之 情(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2頁)。 三、「阿松」、「阿豪」為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又另案被 告蔡仁豪申設之帳戶於107年8月21日經人以「己○○」名義匯 入300萬元,且另案被告蔡仁豪於107年8月27日駕車偕同被 告玄○○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雞寮 ,向被害人卯○○、訴外人林宏明追討被害人己○○積欠另案被 告王奕淞之賭債,被害人卯○○有簽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讓渡書,訴外人林宏明有交付支票予另案被告王奕 淞,以代償被害人己○○積欠賭債等節,經證人即被害人卯○○ 、己○○、證人林宏明、證人即被告玄○○證述、另案被告王奕 淞陳述在案,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證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天○○曾於107年7月4日致電卯○○進行恫 嚇:   觀諸卷附被告天○○與被告玄○○於107年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玄○○確曾與被告天○○討論於當日與被害人己○○、卯 ○○電話磋商處理己○○所積欠之賭債,過程中被告天○○雖曾向 被告玄○○稱:「我有跟阿姨說過了,我有跟他說你這樣,你 沒有按照約定來,車就直接分拆掉,因為他有說他今天會出 來就是他有跟他媽說車放我們家,車是他媽媽的名字」等語 (彰警上卷第53頁至第56頁)。然而,被害人卯○○於警詢、偵 訊時始終未提及被告天○○曾經致電並恫嚇如未依約定代償被 害人己○○之賭債,將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拆 掉一事;又被害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去賭博的賭場與天 ○○沒有關係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1頁), 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沙鹿地下賭場賭輸1,000萬,跟天○○沒 有關係,天○○跟我被討債也沒有關係,我母親沒有跟我提過 有人跟她說如果賭債不還,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拆掉等語(智訴字卷三第295頁至第297頁)。是上開通話 內容所提及之「阿姨」是否為卯○○、所及之內容是否與己○○ 之上開賭債有關、車輛是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均屬有疑。是僅依上開通話內容自難逕認被告天○○有公 訴意旨所指致電卯○○恫嚇催討賭債之犯行。 五、被告玄○○陪同「阿松」、「阿豪」於107年8月底至9月初, 三度前往本案雞寮討債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天○○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㈠另案被告王奕淞於另案陳稱其根本沒看過、不認識被告天○○ 等語(智訴字卷三第404頁、第410頁);另案被告蔡仁豪於另 案審判中亦證稱其與王奕淞均不認識被告天○○等語(智訴字 卷七第175頁)。證人即被告玄○○於另案則證稱:天○○沒有幫 忙處理王奕淞對己○○的債權(智訴字卷七第210頁);於本院 審理時同樣證稱:己○○賭博輸了1,200萬元,他是對王奕淞 、蔡仁豪積欠該筆賭債,他輸完人就不見,王奕淞、蔡仁豪 就找我,我帶他們去本案雞舍,我們去本案雞舍的事跟天○○ 完全無關,也不是天○○叫我去本案雞舍的,天○○不知道1,20 0萬元的事情,天○○不認識王奕淞、蔡仁豪,王奕淞、蔡仁 豪也沒有委託天○○處理己○○的賭債等語(智訴卷三第286頁至 第334頁、第339頁)。  ㈡是被告玄○○、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上開所陳,就被告天○ ○與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催討己○○所積欠之賭債一事無 涉,互核乃屬一致,應足採信,被告天○○又未與被告玄○○、 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前往本案雞寮討債,此亦據被告玄 ○○證述在卷,證人卯○○、林宏明亦未證稱或指認被告天○○在 場,從而,自難認被告天○○與其等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陸、綜上所述,上開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寅○○、天○○、宙○○、甲○○、辰○○、丁○○ 、午○○就前開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子○○、張依琪 、庚○○、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寅○○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B○○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案A支票壹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無罪。 2 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B○○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案B本票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無罪。 3 犯罪事實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案C本票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未扣案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未○○」、「康健民」署名各壹枚、捺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天○○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未○○」、「康健民」署名各壹枚、捺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案C本票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未扣案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未○○」、「康健民」署名各壹枚、捺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甲○○、辰○○、午○○均無罪。 4 犯罪事實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黃○○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丁○○均無罪。 5 犯罪事實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 寅○○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天○○無罪。 附表二:商標法有關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REBECCA BONBON」商圖樣之刷毛T(Sweatshirt) 1,216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2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襯衫(Blouse) 578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3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口罩(Mask) 4,589件 工人用保護面罩、防護面罩、安全面罩、防煙面具、濾器防毒面具等商品 00000000 4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娃娃(Plush doll) 577件 寵物用玩具、洋娃娃等商品 00000000 註冊公告日:109年2月16日 5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鞋子(Shoes) 207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6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拖鞋、兒童拖鞋(Slipper) 511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7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化妝包(Cosmetic bag) 70件 皮包及包裝用皮袋、筆盒等商品 00000000 8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兒童雨鞋(child rain boot) 3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9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提包(Tote bag) 38件 皮包及包裝用皮袋、筆盒等商品 00000000 10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鞋墊(Shoe pad) 59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11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襪子(Socks) 91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12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筆袋(Pencil bag) 33件 皮包及包裝用皮袋、筆盒等商品 00000000 13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芳香噴劑、清潔慕斯(Deodorrant spray、Cleaning mousse) 280件 空氣芳香劑等商品 00000000 14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鑰匙圈(Keychain) 346件 無 無商標審定號 15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吊飾(Charm) 8件 無 無商標審定號 16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項鍊(Necklace) 2件 無 無商標審定號 17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Power bank) 5件 鋰電池等商品 00000000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戶名:王上文) 1本 天○○ 2 ALZ-3553讓渡書 1份 3 車號000-0000行照影本 1張 4 B○○委託書 1份 5 5899-M5汽車讓渡書 1份 6 詹澄翼權利車買賣契約書 1張 7 付款簽收簿影本 1張 8 借款契約書等文件 1份 9 廖玉敏個資、本票影本 1份 10 劉庭佑本票影本 1份 11 盧柏達個資、車籍、本票等 1份 12 曹昌誠本票影本11張及退票紀錄2張 1份 13 藍淙繽本票影本 6張 14 柯燁庭股權轉讓協議資料 4張 15 空白委託書 3張 16 通訊軟體帳密便條紙 1份 17 支票 1張 18 隨身碟128G 1支 寅○○ 19 合作金庫存摺 7本 20 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邦成國際)影本資料 1份 21 Vivo X9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 1支 黃○○ 22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玄○○ 23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玄○○ 2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25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天○○ 26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天○○ 27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寅○○ 28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玄○○ 29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潘維程 (已裁定發還,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79號) 30 銀色木棒 1支 玄○○ (併辦扣案物,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65頁) 附件一:本案卷證 附件二:107年2月27日錄音勘驗筆錄 附件三:107年4月13日錄音勘驗筆錄

2024-12-12

TCDM-108-智訴-8-20241212-5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松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被 告 張伯瑋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曾玉蟬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綽號阿坤、David】、己○○【綽號和尚】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前某日,陸續加入成員 包含有身分不詳、綽號「Ms Lin」、「陳長宏」(即「長宏 KT」)、「洛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 等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受騙者財 物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收簿手 」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而欲以收 取1本簿子上繳換取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獲利,謀議既定,己○○即聽從壬○○指示對外收取人頭帳戶 。而戊○○(戊○○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復於109年8月 13日9時前之不詳某日,獲悉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給 綽號和尚之人(即己○○)得以獲利等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已足知悉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即前述人頭帳戶),並已預見收取 大量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收受不明款項,並將之提領 、轉匯,極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藉此收受他人詐欺等不法 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及去向。則戊 ○○已預見上情,為牟取己○○所稱收取人頭帳戶,即可獲取每 本5,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縱使己○○及不詳他人藉由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收受他人詐欺所得,並以此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與壬○○、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僅戊○○ 為不確定故意),由壬○○、己○○、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收 簿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受帳戶資 料,戊○○再交付給己○○,己○○再將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交付給壬○○,由壬○○交予本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 二、庚○○於109年6月1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透過網路應徵工作,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身分不詳、暱稱「Ms Lin」之人,隨後 經「Ms Lin」介紹而認識身分不詳、暱稱「陳長宏」之人, 得悉「安聯投信」對外招攬提供金融帳號轉帳及持提款卡提 款之外勤工作,每月可獲取基本薪資1萬元及所提領金額之2 %作為報酬。而依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使 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者,一般而言,多係使用個 人帳戶進出,以杜絕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並無委由 他人代為收取款項後,再為轉帳或提領轉交之必要。又「Ms Lin」及所屬集團承諾給予前述豐厚報酬,顯不合常情,故 其已預見如擅將自己的金融帳戶用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 並依指示提領、轉匯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進而使他人受騙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庚○○為牟取 上開報酬,竟基於縱使「Ms Lin」、「陳長宏」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藉由其金融帳戶,收受他人犯 罪所得,並以上開提領、轉匯過程,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另案判決確定 ,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自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而與 壬○○、己○○、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庚○○為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16日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庚○○之郵局帳戶及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資料後,承上犯意(原起訴書所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犯意聯絡部 分,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為贅載,爰予刪除),為下 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9時許,假冒健保局名義致 電辛○○,佯稱:辛○○之健保卡遭盜用而領取醫院高單價藥品 ,因此將封鎖其健保卡擬予拘捕、起訴,須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及匯款以解決問題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 9年8月18日某時許,將庚○○上開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 戶,並於①翌(19)日10時3分許、②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 分別匯款200萬、155萬元至庚○○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隨後,庚○○再依「陳長宏」之指示,陸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109年8月19日11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90萬元後,至 屏東縣○○鎮○○路00號,將其中88萬元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身分不詳、綽號「洛克」之 人(下稱「洛克」,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至前開90萬元中未交付之餘數2萬元為傭金,由庚○○收受。  ⒉於同日11時4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匯款100萬11元至第三人 余雲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復由身分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轉匯 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至「匯入帳戶」內,再由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⒊於109年8月20日10時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150萬元後(庚 ○○另收受未領出之3萬元作為傭金),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 大橋堤防旁,將150萬元交付予「洛克」,以上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辛○○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辛○○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2、298、385頁 ,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卷三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 壬○○、己○○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壬○○ 、己○○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固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包括: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乙○○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3 16頁)。惟本院認:  ⑴證人乙○○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陳述、110年9月2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 提,惟其於本院所定113年7月10日、同年10月21日庭期均未 到庭證述等情,有本院前揭日期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囑託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提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及 警察拘提報告書之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9、239 、137、299至300、425至430、303、305頁,本院卷三第93 、100至101頁),足見其有傳拘不到之情形,是應認為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客觀情形。再者,參酌 相關卷證資料,證人乙○○之警詢陳述乃其到案陳述最詳盡之 筆錄,基於發現實質真實之目的,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中就 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 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又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觀察其筆錄內 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 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 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 加以觀察,堪認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 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  ⑵至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壬○○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壬○○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67、316頁)。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與接受員警、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警詢筆錄,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⑶末查,就被告壬○○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除前述證人乙○○、證人己○○外)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316頁,本院卷二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本院卷三第133、144、14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至庚○○之 郵局帳戶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0至131頁)。此外, 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及e動郵局/電話 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見警卷第2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32、133至151、153、169頁 )、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入帳號申 請約定申請書、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1 至162、163、164頁)、告訴人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5至16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9月15日儲字第1090235837號函暨所附被告庚○○郵局帳 戶之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跨行轉帳資料 、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警卷第322至331頁)、同公司109年11月18日儲字第10909 00469號函暨所附資料(見警卷第332至334頁)、被告庚○○ 與「Ms Lin」、「長宏KT」、「陳長宏」LINE文字聊天紀錄 (見警卷第38至61頁)等相關書證在卷可參。  ㈡另告訴人辛○○所匯款項經被告庚○○轉匯100萬11元至余雲聿所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另由 不詳之人將上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乙節, 亦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臺 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09年10月15日博愛字第1090003050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6至339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路竹分行109年10月20日合金路竹字第1090003391號函 暨所附謝依珣、余雲聿新開戶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41至3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3180號函暨所附乙○○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9至359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營清字第1090028703 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朱慧慈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360至36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09年11 月09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90003801號函暨所附蔡岳霖新開戶 建檔記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371至374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109年10月13日109成功字第 72009543700號函暨所附余雲聿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376至37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07日 台新作文字第10921864號函暨所附孫顥儒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381至3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9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0384號函暨 所附甲○○、丁○○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6至3 9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庚○○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 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於109年7、8月間,聽從同案被告壬○○ 指示,擔任收簿手,並收取附表編號1、5至7、9至10所示之 人頭帳戶資料,另有向同案被告戊○○收取附表編號2、3所示 之人頭帳戶,並在高雄市新興區長生街地下一樓招待所將前 開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取附表編 號4所示甲○○之國泰帳戶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不 認識甲○○,也不認識謝憶婷及謝憶雯,我確實沒有收到甲○○ 的帳戶,本案組織裡我只認識壬○○,由壬○○給我報酬,其餘 人員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本院卷三 第133頁)。被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己○○坦承 有收取銀行帳戶並交付給壬○○使用之事實,僅否認收受甲○○ 之銀行帳戶,然被告己○○並不認識「陳長宏」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亦未參與「陳長宏」詐欺集團組織運作,不受 其指揮、監督,而被告己○○係為了自身利益而交付帳戶予壬 ○○使用,與壬○○間無上下隸屬關係,故被告己○○並未加入持 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其並未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 被告行為態樣與提供帳戶者相同,認被告己○○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85至389頁,本院卷三第145至146頁)。  ㈡惟查:  ⒈被告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罪部分   ⑴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流向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    經查,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經同案被告庚○○轉匯,其金 額流向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詐欺所得經層 轉而隱匿去向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同案被 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前述 理由欄貳、一、㈡所載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 、交易明細等相關書證在卷可佐(卷證頁碼均同前)。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人頭帳 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⑵被告己○○有向證人收取本案附表所示(除編號4、8外)人 頭帳戶,擔任「總收簿手」角色:   ①本案如附表編號1、5至7、9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係 由人頭帳戶持有者分別於附表所示收簿時間、地點交付予 被告己○○,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296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余雲聿、丁○○、 朱慧慈、蔡岳霖、謝依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①余 雲聿:見警卷第170至174、176至178頁,偵卷第159至160 頁;②丁○○:警卷第241至246、248至251、257至260頁, 偵卷第143至145頁;③朱慧慈:警卷第190至194頁;④蔡岳 霖:警卷第204至208頁;⑤謝依珣:警卷第183至186、187 至18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朱慧慈與己○○LINE文字 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99至203頁)、余雲聿通聯記錄擷圖 (見警卷第175頁)、臉書暱稱「和尚」(即被告己○○)F B個人頁面擷圖(見警卷第256頁)在卷可參。   ②而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則由同案被告戊○○收 購並轉交予被告己○○乙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6頁,本院卷三第133頁), 此同據證人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90至96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本院卷二第21 3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帳戶提供者孫顥儒、鐘于傑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3至217、219至223頁),大致相 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⑶被告己○○確有收取附表編號4甲○○之金融帳戶:   ①查,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申請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不在我身上,我交到高雄 市前金區瑞源路的洗車場,因為我於109年1月左右將我名 下合作金庫帳戶賣給謝憶婷,她說要做網路賭博用,後來 她因案遭收押,就由她妹妹謝憶雯跟我聯絡,後來我無力 償還,就讓謝憶雯把我的微信留給上手,對方叫我提供帳 戶折抵利息,要求我將國泰帳戶交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的洗車場給一名綽號和尚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225至2 28、229至234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交給瑞源路洗 車場的員工,當初我缺錢,所以租合作金庫帳戶給謝憶婷 ,後來我被強制執行,不能使用這個帳戶,之後就跟謝憶 婷約定要還款,後續因謝憶婷入獄,對方透過謝憶雯聯絡 我,叫我辦玉山、國泰、台新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後,將上 開3帳戶依指示交給瑞源路的洗車場員工等語(見偵卷第1 67至168頁)。   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欠人家錢把我的國 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抵債,當時是交給高雄市前 金區瑞源路洗車場員工,我不記得員工叫什麼名字了,就 是微信裡面有一個人叫我拿去那邊,另有提供玉山及台新 帳戶,我不認識己○○,今天記憶不清的部分,以之前陳述 為準,事情過這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至230頁) 。衡諸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交付帳戶 之原因(欠債)、交付帳戶之地點(高雄瑞源路洗車場) 、債權人聯繫過程(透過謝憶雯轉告微信指示)之情狀, 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尚無冒 刑法偽證罪重罪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己 ○○之必要,況其對於自身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自毋須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 陷他人。是其證述其受欠債「上手」指示,將國泰帳戶交 付至高雄市前金區洗車場予「和尚」等情,應非子虛。   ③又證人即被告己○○所經營洗車場員工、同為本案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9年6月間擔任 DK汽車美容店長的職務,老闆是一個綽號「和尚」的人( 即被告己○○,經證人當庭指認被告己○○所著衣服、髮型特 徵),當初己○○有跟我借簿子說別人要匯錢給他,因為他 是我老闆,我就有借給他,後面陸陸續續有看到別人拿簿 子給己○○(或說拿給「和尚」),有時己○○不在,我就請 對方放休息室,我再轉告己○○。洗車場裡面除了己○○之外 ,沒有其他人在收簿子,都是指名要拿給和尚或張伯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8頁)。依證人丁○○所述,可見 其於被告己○○所經營之洗車場工作期間,僅有被告己○○在 收取帳簿,並無其他人在收簿子,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述 其經上手指示將國泰帳戶交至洗車場予綽號「和尚」之人 ,為相互一致之陳述。且證人丁○○就其提供帳戶予被告己 ○○所涉幫助詐欺乙案,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並無推 諉己身刑責而誣陷被告己○○之必要,證人丁○○所述,應屬 可信。堪認被告己○○確有收受附表編號4甲○○之國泰帳戶 資料之事實無疑。   ④被告己○○空言否認未收受甲○○所持有之國泰帳戶,難可憑 採。   ⑷被告己○○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且為逃避警方查緝,通常亦採多人分工之方式 為之,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各該集團成員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 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 為,並相互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罪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②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先由被告己○○、壬○○等成員負責 對外收取人頭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合計355萬元至同案被告 庚○○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復由同案被告庚○○依指示 提領90萬元、150萬元轉交「洛克」,其餘100萬11元則由 庚○○轉帳至人頭帳戶提供者余雲聿名下另一合作金庫帳戶 ,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至被告己○○所收購並 交付予壬○○之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款項一經匯入,旋 遭提領殆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 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行,本案參與人數至 少3人以上,被告己○○雖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 戶轉交集團上游之工作,所為仍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歷程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③又被告己○○既收取如附表所示高達9個人頭帳戶(除編號8 部分為壬○○所收取外),其收取數量之多,已有一定規模 ,並吸引下游多人配合,衡諸常情,顯非一、二人獨力犯 罪,被告己○○自能認知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共犯至少有 3人以上無疑,且係有組織分工之詐欺集團甚明。而被告 己○○明知此情,仍決意為之,足徵被告己○○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目的,故其所為自均屬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對全部所生結果共同 負責。是被告己○○之辯護人所辯:被告行為態樣與提供帳 戶者相同,認應僅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犯行,顯與上述事實不符,無以憑採。被告己○○所為,應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⑵被告己○○確有收受證人余雲聿、丁○○、朱慧慈、蔡岳霖、 謝依珣、同案被告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並進而將該帳戶資料均轉交同案被告壬○○後,由其 餘不詳詐欺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論 述理由及認定如前。而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 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再由「Ms Lin」、「 陳長宏」等成員負責聯繫車手、指派工作等事宜,復由第 一層車手即同案被告庚○○前往提領現金與轉帳,由不詳之 詐欺成員擔任收款之第二層車手將款項拆分成10份,分別 轉入被告己○○、壬○○所收取之人頭帳戶內,進而為不詳成 員提領殆盡。循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係透過縝密計畫 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 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己○○數度向不 同證人收取人頭帳戶繳交上游,同一件事卻重複轉手多人 ,可見分工細膩、組織龐大,自知所為乃係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是被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且其所為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⑶又被告己○○於歷次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判程序中始終坦承 有參與犯罪組織,且自承其應知悉賣簿子的對象後面是一 個集團(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其卻於最後審判期日空 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難以憑採。  ㈢被告己○○確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 定依據。 三、被告壬○○部分  ㈠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涉犯本案全部犯行,辯稱:我只認識 己○○,其他人我不認識,我是因為在朋友丙○○愛心協會幫忙 ,協會在長生街1號1樓,地下室是愛心協會的聚餐地址,那 邊的年輕人介紹己○○給我認識,之後因己○○冒用我的名字在 我投資的酒店簽帳,我才說要找人修理他,我跟己○○只有這 個糾紛而已,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指認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3、315至317頁)。被告壬○○之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壬○ ○所涉犯嫌,僅以己○○及乙○○之陳述作為主要論據,但細究 其供述內容均有前後不一致的瑕疵,認為不具憑信性,請依 罪疑惟輕原則,對被告壬○○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壬○○應有向乙○○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及向被告己○○收取附表其餘帳戶資料:   ⑴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乙○○之歷次證述:   ①於109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我申請使用,目前該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在DAVIE那邊,當初他叫我弄一間公司,我 掛名他負責管理,之後申辦完我在高雄市鳳山區合作金庫 鳳松分行門口交給DAVIE。他先前有拿一些公司運作的成 績及分紅給我看,他分紅都給我現金,我會在每個月的5 號至10號到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類似私人招待所 的地方找他。我會認識DAVIE,是朋友和尚介紹給我認識 的,但我帳戶給DAVIE與和尚無關,出借帳戶都是DAVIE, 和尚應該不知道我有借帳戶給DAVIE等語(見警卷第261至 265頁)   ②於110年9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認被告壬○○之照片(警 卷第81頁照片)並證稱:我去年有以一本2萬5,000元或3 萬2,000元價錢,賣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給壬○○,我去長生 街一址,但壬○○叫年輕人來找我拿,錢也是年輕人拿給我 。我跟壬○○是在一個喝酒場合認識,他曾經要我擔任某公 司的人頭負責人,每月應該要給我人頭費,但都沒有,事 後該公司有轉移給別人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   ③依上開證人歷次供述,可見其始終證稱其有將附表編號8所 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給被告壬○○,且對於被告壬○○欲以 其名義設人頭公司,由其掛名、壬○○負責管理,並擬予每 月分紅(或給付人頭費)等情,始終供述一致,並無明顯 矛盾。又證人乙○○固就被告壬○○「收簿地點」,所述未盡 相同,然審酌其歷次供述均清楚提及於高雄市○○區○○街0 號地下室某私人招待所,與被告壬○○認識,並具體指出該 址外面為愛心協會等情,而其與被告壬○○無嫌隙仇怨,應 無虛偽構陷被告壬○○之必要,是證人乙○○所述可信性甚高 。   ⑵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①關於結識被告壬○○及收簿子轉交壬○○獲利部分:    我在109年或110年間認識在庭被告壬○○,其綽號為DAVID ,當時我一個朋友去洗車場找我,後面介紹壬○○讓我認識 。當時壬○○有一間地下室招待所,我第一次去那邊時,他 說他們在做博弈,希望我幫他收簿子,我可以賺簿子的價 差,比如收一本6、7萬元,我可能給人4、5萬元來賺取價 差,剛開始跟我講的是壬○○,後面他們那邊的人亦有談論 這份工作,但那個人是誰我不清楚。之後第二次去高雄長 生街1號愛心協會地下室,就是我收了簿子交出去時,是 由他旁邊的人拿走這些簿子,壬○○再給我錢。我跟壬○○之 前並無糾紛,也沒有因為酒店欠債、假借其名義喝酒不付 錢,但我們有因為本案起糾紛,壬○○原本有找人要來找我 ,希望說出對他有利的話,但我後來還是照實講。愛心協 會應該是該址1樓,樓下類似招待所,跟愛心協會沒有關 係,我去的時候都是半夜,我不知道愛心協會有無營運及 其營運狀況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3頁)。   ②關於乙○○部分:    我跟乙○○都是在鳳山玩認識的,當時乙○○會跟我一起出門 ,我便在長生街1號那裡介紹乙○○給壬○○認識,就是做為 一個隨行的朋友,遇到年長的哥哥會介紹一下旁邊的人。 但這件事與收簿子無關,我不知道乙○○有沒有提供簿子給 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13頁)。   ③核證人己○○上開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其證述結識被告壬○ ○及對方邀約擔任收簿手緣由、一本帳戶賺價差,並提及 於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私人招待所內,談論上開收 簿工作及報酬,並將所收取人頭帳戶均交付予被告壬○○身 旁年輕人,由壬○○給付報酬等情,此外,證人具體敘明該 址1樓為愛心協會,顯然應有實地到訪該址,始足清楚回 憶並陳述。復審酌證人己○○與被告壬○○於本案之前並無糾 紛、仇怨,並無必要構陷被告壬○○,綜此,證人己○○所述 自屬可信。   ⑶證人即高雄市希望愛公益協會理事長丙○○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    我從103年開始擔任希望愛公益協會理事長,共8年期間,前年(即111年)卸任,會址設在高雄市○○區○○街0號1樓,該址地下1樓是我們會客室,裡面設有茶具、可以唱卡拉OK,就是一個可以泡茶、聊天、唱歌的聚會處所。在庭我只認識被告壬○○,不認識己○○、戊○○。我與壬○○就是普通朋友,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認識壬○○約4、5年,我聽壬○○說他以前在凹子底是開酒店的,跟人家合股,我不知道他酒店綽號為何,但人家都叫他「阿坤」。壬○○自己會過來愛心協會,也會找人幫忙我們給弱勢團體物資、整理東西。一般人來愛心協會不會直接去地下室,通常都是在一樓,比較特別的人員、講比較久的、有特殊事情的話,我們才會帶去地下室。有時候壬○○有帶人來說他們有事情要談,他們就會下樓談,我有時候在樓上忙就不會下去。長生街的協會除了我之外,總幹事及其他幹部也有鑰匙和遙控器,壬○○也跟其他幹部有交情,若壬○○持有遙控器或鑰匙,我不一定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10頁)。依證人所述,希望愛公益協會會址(即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1樓設有私人泡茶聚會處所,且一般人無從進入,須有交情、談論特殊事情等情況,方會使用該空間等節,核與證人己○○、乙○○上開證述其等所前往交付帳戶之處所為該址地下室,類似於私人招待所等情,前後一致,並無矛盾。   ⑷綜合證人己○○、乙○○之證述,均一致證稱係前往「長生街1 號地下室」與被告壬○○洽談收簿、報酬,以及交付人頭帳 戶資料給壬○○之事宜。依證人先後不同時間前往同一地點 之證述,可見該地點與本案犯罪有重大密切關連。衡以詐 欺洗錢為犯罪行為,既經事先規劃收集人頭帳戶後才詐取 財物,且有組織性分工,自當選擇隱密、安全的地點以便 商討犯罪事宜。又證人己○○證述其介紹乙○○予被告壬○○認 識之經過、未提及收簿子,及事後對於乙○○交付帳戶給被 告壬○○並不知情乙節,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一致,並無 矛盾,可資相互補強其等證述。再審酌證人丙○○明確證稱 「一般人去愛心協會,不會直接去地下室」、「比較特別 的人員、講比較久、有特殊事情的話,我們才會帶去地下 室」,可認該處「長生街1號地下室」顯具一定之隱密安 全性,足以排除一般閒雜人等,且證人丙○○亦證稱被告壬 ○○確實有使用該空間與非屬愛心協會之人員談事情。參以 證人丙○○證稱不認識證人己○○、乙○○等情,可見證人己○○ 、乙○○與愛心協會毫無關係,且參證人乙○○、己○○、丙○○ 均陳稱其等與被告壬○○是朋友關係、並無仇怨等語(見警 卷第261至265頁,本院卷二第207、208頁,本院卷三第10 4頁),是證人乙○○、己○○、丙○○應無誣指構陷被告壬○○ 之動機。則張伯偉、乙○○能清楚指出「長生街1號地下室 」作為商討前述犯罪事宜的地點,自係經由被告壬○○引領 才得以進入,故足以補強證人己○○、乙○○所述交付人頭帳 戶及收取報酬一事之真實,而排除虛偽構陷被告壬○○之可 能。   ⑸至被告壬○○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證人己○○、乙○○所述為真,而不足以證明被告壬○○有收取 人頭帳戶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4至145頁),惟本 院業依證人乙○○、己○○之證詞相互勾稽,並核對證人所述 愛心協會現場外觀照片,復與證人丙○○證述協會地下室使 用狀況相符,足證己○○、乙○○證稱被告壬○○確有收取人頭 帳戶之行為乃真實,辯護人辯稱無足夠補強證據,不足採 信,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壬○○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並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被告己○○部 分:貳、二被告己○○部分、㈡、⒈⑷、⒉所述)。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間相互配合而遂行詐欺犯行 ,參與人數至少3人以上,被告壬○○既收取如附表所示高達1 0個人頭帳戶,其收取數量之多、顯有一定規模,並吸引下 游多人配合,衡情顯非一、二人獨力犯罪,被告壬○○自能認 知參與詐欺告訴人財物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且屬有組織 分工之集團犯罪甚明。而被告壬○○明知此情,仍決意為之, 足徵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目的,是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又被告壬○○,除向同案被告己○○介紹高額報酬之收簿 工作、現場另有不詳他人協助收取帳戶,嗣後附表所示帳戶 亦均遭用於詐欺、轉帳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各該人頭帳戶 金融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卷證頁碼均同前,就被告壬○○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證人乙○○之證述作為證據,附此 敘明),是被告壬○○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甚明,且其所 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⒊被告辯詞不可採信部分:   至被告壬○○雖辯稱:我是因朋友丙○○做愛心協會,便固定會 捐款、幫忙,因己○○冒用我名義在我所投資酒店簽帳,之後 未回帳,經我發現後,我說要找人修理他,但我沒有真的做 。之後我幫他還清酒錢,所以己○○跟我的糾紛是欠我2萬多 元。我投資的那間酒店招牌是321酒店,地址是高雄市○○區○ ○路000號,合夥人是陳正義、投資金額30萬元等語。惟查,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協助訪查「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321皇家會館」,證人即會館負責人陳俐蓁證稱其 為掛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為「曹嘉祿」,其並不認識被告 己○○、壬○○,亦不清楚其二人間有無因該會館有債務糾紛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又證人即321皇家會館公 司顧問及股東曹嘉祿證稱該會館由多名股東共同經營,分別 為陳俐蓁、曹可兒、蔡玉玲、施寬宥,被告壬○○並沒有投資 該會館,只是提供刷卡機給會館使用,其與壬○○只是生意合 作關係,沒有產生(債務)糾紛,其並不認識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11年9月21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2163100號函暨所附查訪資 料、警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219頁)。被告壬○○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㈢綜此被告壬○○確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壬○○暨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為有 利之認定依據。 四、末查,依卷存事證僅足證明同案被告戊○○為獲取賣簿子予被 告己○○之高額報酬,而向2名友人於相近時間內,收取金融 帳戶資料後轉交以獲利,是其固有與己○○及利用其友人帳戶 收取詐款、洗錢之不詳行騙者,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惟尚不足逕予推認其主觀上即具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包含同案被告 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被告壬○○、己○○、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 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 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就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 案被告壬○○、己○○、庚○○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 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3人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3人收取及轉匯 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均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參與 「Ms Lin」、「陳長宏」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之本案詐欺集 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自承本案參與之犯 罪組織與本院另案所判決之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組織,此部 分非起訴範圍,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次查,被告己○○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一第296 至297頁,本院卷二第196頁),於本案中擔任「收簿手」, 與其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所參加之詐欺集團擔任開車載 車手領款之工作並不相同,開車領款時已交付帳戶予壬○○, 未繼續收簿子,本案組織裡我只認識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97頁,本院卷三第131至134頁),尚難推認為同一犯罪 組織。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乃以詐取他人財物、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 人行騙,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收簿、車手取款,繼而層 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壬○○、己○○、庚○○外,尚包含上述各所屬其他 成員,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被告壬○○、己○○既於詐欺集團內擔任總收簿角色,分擔向人 頭帳戶及其下分攤收簿手收取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層層轉匯 提領之詐欺犯罪行為,實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本案為被 告壬○○、己○○2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而均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三、被告所成立之罪  ㈠核被告壬○○、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四、犯罪態樣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行騙者對告訴人辛○○施予詐術,致 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被告庚○○之郵局帳戶內,係利用 其誤信行騙者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 告庚○○復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至余雲 聿提供之金融帳戶及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侵害同一被 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轉帳、 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 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 1罪。  ㈡又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提供帳戶後,繼而提領 、轉交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壬○○、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為如附表所示收取帳 戶轉交上手之收水行為,其等尚未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經 起訴並繫屬法院(參被告壬○○、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壬○○、己○○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 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首次與其餘詐欺成員共同實施 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共同正犯   被告壬○○、己○○、庚○○3人與同案被告戊○○、「Ms Lin」、 「陳長宏」、「洛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戊○○不具參與犯罪組織 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部分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壬○○前① 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次),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復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被告壬○○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1至92頁,偵卷第 21至36、39至40頁),復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至19 頁),且為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 0頁)。準此,被告壬○○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  ㈡論告意旨另敘明被告壬○○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屬於相同罪質及有關聯性,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壬○○前 案與本案同為詐欺之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認就被告 壬○○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 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 雖漏未訊問被告己○○是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未及自白, 惟其對於擔任收簿手共同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時 已供述詳實,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 錢罪始終坦承在卷,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 0頁),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己○○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 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庚○○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贓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207至208頁),本院就此部分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仍作 為被告庚○○量刑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刑事由:  ⒈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雖漏未訊問被告己○○是 否坦承犯行,致被告己○○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擔任收簿手 收取帳戶等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時已供 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 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 。又被告己○○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寬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 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被告庚○○於偵查中固未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扣押物品 清單、贓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7至208頁),雖 無從依上規定減刑,但本院仍就此部分,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作為被告庚○○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併此敘 明。 八、刑罰裁量  ㈠量刑:  ⒈被告壬○○  ⑴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既深且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壬○○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50歲,並非未諳世事思 慮未周之青年,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且除起訴書所載累犯 事實外,於97至101年間另有以不實刷卡簽帳單詐取財物之 前案紀錄(前述累犯事實不予重複評價),竟仍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收水之「總收簿手」之角色,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協力為本案詐欺犯行,致使告訴人 辛○○1人受有合計總額高達355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且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亦使告訴人難以追回所 受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 治觀念極為薄弱,嚴重欠缺同理心及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惡性甚重,而不應寬貸。  ⑵又被告壬○○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為層級較高之「收簿手」之上 級(按:形同總收水人員),乃係洗錢行為中至關重要之角 色,相較於一般「車手」等下級成員,被告壬○○顯然深獲詐 欺集團上級成員信任,是應予其較重之量刑。  ⑶衡以被告壬○○犯後無視證人己○○、乙○○可就其謀議本案收簿 犯罪分工處所即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地下室之私人招待 所,並清楚指明該址1樓為愛心協會等節指證歷歷,復經證 人丙○○到庭證述該址地下室確為私用,且曾借予被告壬○○等 情,猶全盤否認犯行,辯稱與證人乙○○並不相識、並未收取 帳戶,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顯然未 思悔悟,此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41頁 ),暨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 院卷三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己○○  ⑴爰審酌被告己○○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牟 取共犯壬○○所稱一本人頭帳戶可賣6、7萬元之高額報酬,而 負責對外收取附表所示帳戶並轉交予壬○○等行為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355萬元之鉅額損害。而被告己○○於本案犯罪組織中 為僅次於同案被告壬○○之「收簿手」(除壬○○自行收取部分 外,其餘均由被告己○○對外收購),亦屬洗錢行為重要角色 ,所為應予嚴懲。  ⑵惟念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認加重詐欺、洗錢即 參與組織犯行(事實部分爭執未收取附表編號2、3、4之人 頭帳戶),於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時,坦認大部分犯行(僅 爭執未收取附表編號4之帳戶),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改 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情狀。  ⑶兼衡其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及其前科素行,暨檢察官、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被告庚○○  ⑴爰審酌被告庚○○為牟取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帳、提領轉交之 高額報酬,率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 號,並協助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及提領轉交予 身分不詳之「洛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 破壞金融秩序等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鉅額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  ⑵復考量被告庚○○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繳回其本案及另案(按:即本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合計之犯罪所得,尚見被告 庚○○對其所為非是,仍願意面對、承擔責任,犯後態度並非 惡劣。  ⑶暨斟酌被告庚○○除前案詐欺外,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按 :前案與本案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暨同時擔任取款車手)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39至40頁),素行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 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暨檢 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 147至148頁),及被告庚○○於105年至106年間身心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被證1之病歷摘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是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己○○、庚○○2人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己○○、庚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⒊另本院綜衡被告壬○○所涉情節、居組織內擔負角色、犯罪分 工等各量刑因子,綜合上情,裁量併予科處洗錢防制法之罰 金刑,使其罪刑相稱,未逾其應負之罪責,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  ㈡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4萬5,000元(見本院 卷三第134至135頁),而被告己○○於偵查中繳回6,000元, 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並於本案審理時,將所餘 3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均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  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與另案詐欺總共獲取6萬 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35頁),業經另案判決宣告 沒收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執字第1230號執行 在案。又被告庚○○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 款,尚有12萬1,133元圈存於其郵局帳戶內,同屬其犯罪所 得,並已將前述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 定就其繳回部分沒收之。至被告庚○○之取款報酬(即上述6 萬1,000元部分),既經另案宣告沒收,本案無論是否宣告 沒收,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程序而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壬○○收取被告己○○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後,以不詳方式 將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供詐欺成員收取不法贓 款並提領、轉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壬○○持有上述詐欺 贓款,而對洗錢之財物有何支配或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屬 被告壬○○所有,而對之宣告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壬 ○○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 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對被告壬○○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庚○○郵局帳戶之355萬元,併由被告庚 ○○陸續轉匯100萬11元、提領150萬、90萬元並轉交,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經被告 庚○○依指示轉匯、提領轉交後,均由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洛克」取走,被告庚○○無從管理、處分,如對被告庚○○已 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被告庚○○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號不具實體,未據查扣,且非屬違 禁物,況本案郵局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於109年8月22日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廖期弘、王奕筑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收簿手 收簿時間 收簿地點 1 109年8月19日11時48分許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余雲聿 10萬元 己○○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2 109年8月19日12時19分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孫顥儒 10萬元 戊○○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自強路口 3 109年8月19日12時33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鐘于傑 10萬元 109年8月間某日 高雄市鼓山區裕民街附近 4 109年8月19日12時35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甲○○ 10萬元 己○○ 不詳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5 109年8月19日12時39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丁○○ 9萬元 109年7月中旬 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場) 6 109年8月19日12時30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朱慧慈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7 109年8月19日11時51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8 109年8月19日12時22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乙○○ 10萬元 壬○○ 108年底 高雄市鳳山區合作金庫鳳松分行門口 9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謝依珣 10萬元 己○○ 不詳 由統一超商鹽水門市寄到高雄新興門市 10 109年8月19日某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蔡岳霖 10萬元 109年7月底8月初 臺南市新營區交流道下麥當勞

2024-12-12

PTDM-111-金訴-176-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號、第53號 、第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55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號、113年度偵 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幣肆拾萬 柒仟肆佰參拾肆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 生上情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5月4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A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報酬之代價,提供予其他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後無法證明已取得上述 報酬)。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 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丙○○、丁○○、乙○○、己○○(下稱丙 ○○等4人),致丙○○等4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轉 匯一空。嗣丙○○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7、225頁),核與告訴人 丙○○、丁○○、乙○○、被害人己○○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見附表卷證出處欄) ,關於被告交付帳戶之經過情形,另有收受帳戶者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 65至8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另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本件被告 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其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依舊法及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經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舊法及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 遞減輕其刑,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及中 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認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舊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上述帳戶(含告知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 告訴人,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實施詐騙行為,惟詐 騙集團成員確係因被告之幫助(提供帳戶和密碼)始能順利 騙取告訴人等人之金錢,並使成員身分獲得隱蔽免遭訴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12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原審對於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亦表示 沒有意見,此部分執行情形堪以認定。則被告於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固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上述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有所不同,且易科罰金之執行, 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 刑之執行,與入監執行完畢者尚難相提並論,則被告既未實 際受有期徒刑之教化,即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形,因而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原審上開裁量權 之行使,尚無明顯瑕疵,本院予以維持,惟就被告上開前案 素行紀錄,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⒉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⒊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已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 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次按「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考量舊 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通用之範圍,原審疏 未考慮此節,而以舊法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作為比較基準, 進而認新法較為有利,即非允洽。再者,原審於論罪法條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然於有關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卻仍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法律割裂適用有違適用法律之完整 性,亦有違誤。  ⒉原審就被告符合累犯要件說明未加重處罰,但在量刑中予以 評價,本院尊重其裁量而予維持,固如前述。但查被告有施 用毒品、傷害、槍砲、家庭暴力、妨害風化、詐欺等多項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 非佳。且被告就其交出本案帳戶的動機,自陳:知道要賣簿 子,聽說可以賣10萬元(他字第646號卷四第17至20頁), 動機顯非良善。而本案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達144萬9,000元, 情節非輕,另衡以被告在本案偵、審中曾多次經通緝到案, 欠缺真誠悔過之意,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刑4月,併科罰金5萬 元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處之刑容嫌過輕。  ⒊原判決未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餘款諭知沒收,亦有未 恰(如後述)。  ㈡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⒈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時,論 罪部分適用新法,然對於刑之減輕與否(關於偵、審自白) 之判斷卻適用舊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如此將法律 割裂適用有所不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⒉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並指本案被告 係貪圖利益而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且金額高達144萬9,000元 ,原審以該筆金錢不在被告實際掌控即認為有過苛之虞而全 然不予宣告沒收,認有未當。本院認應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餘額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未經手而已遭車手提領之部分 則無沒收之必要(詳後述),是認檢察官就原審未予宣告沒 收一節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對社會危害甚深,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犯行,惟有施 用毒品、傷害、槍砲、家庭暴力、妨害風化、詐欺等多項前 科,素行非佳。另被告就其交出本案帳戶的動機,自陳:知 道要賣簿子,聽說可以賣10萬元(他字第646號卷四第17至2 0頁),動機顯非良善。而本案被害人之受騙金額達144萬9, 000元,情節非輕,另衡以被告在本案偵、審中曾多次經通 緝到案,欠缺真誠悔過之意,且其與被害人己○○於原審調解 成立後,未履行調解筆錄之賠償責任,此有原審調解筆錄、 被害人己○○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89 頁),暨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 收入3至4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原審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然被告否認確實有獲得報酬(原審卷第149頁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自112年5月8日存 入1,000元後開始有餘額之出現及累積,有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偵字第46203號第33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自述其是 在112年5月4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偵緝字第52號卷第1 19頁),可知原本該帳戶內並無被告個人之金錢,目前該帳 戶尚餘40萬7,434元,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1月25日函文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均屬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㈣至如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業經不詳車手提領而出、去向不明之 贓款,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 若予宣告沒收,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唐先恆移送併 辦,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丙○○瀏覽後先後加Line暱稱「胡睿涵」、「李馨語」好友,對方在LINE上教其投資股票,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股票抽籤抽到丙○○,若未匯款會違約遭罰款,要求丙○○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ATM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4時29分許 轉帳 90萬2000元 ⒈丙○○112.06.01日警詢(偵字第36340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3至125頁) ⒉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5至14頁) ⒊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37至40頁) ⒋丙○○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41至47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7至133頁) ⒌丙○○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36340號卷第43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29頁) ⒍丙○○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丙○○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6340號卷第49至72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35至158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9901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6340號卷第73至79頁) 2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丁○○瀏覽後加Line「張夢菲討論學習交流」群組,對方在LINE上提供投資股票交易資訊,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保證獲利,惟若購買股票需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5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36萬元 ⒈丁○○112.05.29日警詢(偵字第46203號卷第45至46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59至160頁) ⒉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46203號卷第31至33頁) ⒊丁○○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6203號卷第47至53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62頁) ⒋丁○○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6203號卷第55至59頁、偵字第10876號卷三第161、163至164頁) ⒌丁○○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6203號卷第57頁)  ⒍丁○○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丁○○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46203號卷第61至98頁) 3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乙○○瀏覽後加Line暱稱「胡睿涵」好友並加入「陳莉莉股票投資群組」,對方在LINE上指導其操作當沖股票,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股票抽籤抽到乙○○,若未匯款會有違約金及影響貸款信用,要求乙○○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0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11萬5000元 ⒈乙○○112.06.05日警詢(偵字第55997號卷第51至57)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700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55997號卷第41至46頁) ⒊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5997號卷第47、61至79頁) ⒋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字第55997號卷第81頁) ⒌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997號卷第82至83頁) ⒍乙○○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帳號資料、不實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借款契約書、簽收單、借據、本票(偵字第55997號卷第85至97頁)    4 己○○ (調解成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夏韻芳投資廣告,己○○瀏覽後加Line暱稱「張麗琳」好友並加入其股票投資群組,對方在LINE上提供股票獲利資訊,又推薦其下載「威旺APP」註冊投資,並佯稱公司抽籤未上市股票抽到己○○,要求己○○匯款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17分許 臨櫃匯款/ 7萬2000元 ⒈己○○112.05.22日警詢(偵字第5556號卷第37至38頁) ⒉己○○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556號卷第51至55頁) ⒊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556號卷第39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5001號函暨檢附之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字第5556號卷第41至50頁)

2024-12-12

TCHM-113-金上訴-1232-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淮安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8556號、第4189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 1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淮安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 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淮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淮安-AN」與韓瑮連絡後,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 所示數量之毒品予韓瑮,韓瑮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價金 匯款至鄭淮安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㈡由韓琤代陸儀劼向鄭淮安聯繫購買之大麻數量後,鄭淮安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鄭淮安工作地 點之1樓,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給韓琤 ,韓琤於收受陸儀劼使用一卡通帳戶000-0000000000號轉匯 款項後,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使用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鄭淮安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淮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335卷第228至22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偵38556卷第250頁、偵1238 1卷第161至163卷)、本院準備程序(本院335卷第42頁)及 審理中(本院335卷第296頁)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韓瑮、 韓琤、陸儀劼證述明確,且有證人韓瑮與被告間之行動電話紀 錄截圖(他4441卷第69至8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4441卷第47至57頁)、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8556卷第117至138頁、偵 12381卷第119至122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2381卷第1 03至10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各 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時及歷次審理中就本案所犯之罪均自白 ,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之 毒品數量屬少量零賣,顯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 盤販賣情節不同,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另審酌被告並無販賣 毒品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且證人韓瑮、韓琤均證述與被告為自小相識之友人 ,其係基於友人間特殊情誼而販售其等毒品等情(本院卷第 267至281頁),與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之情況亦有不同,故 認被告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後,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狀顯可 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無視法律之禁止,為牟個人私利,販賣毒品予他 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毒品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數量 、價格、所得之利益,併考量被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刑 法邊際效應遞減、回歸社會之可能性、預防需求及比例原則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26 萬2500元(計算式:163,500元+99,000=262,500),有本院 收受訴訟款項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據(本院335卷 第37至38頁、第55頁)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陳品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聯絡時間(民國) 對象 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大麻時間、地點 匯款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10月25日11時38分許至同日20時1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0月25日20時11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111年11月4日11時30分至同日19時42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1月4日19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1月4日19時45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111年11月21日17時16分至同日19時35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1月21日19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1年11月21日19時47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111年11月30日11時22分至同日17時55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1月30日18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1月30日18時2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111年12月7日11時37分至同日22時10分許 韓瑮 15公克 15,000元 111年12月7日22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漢堡店 111年12月7日22時13分許匯款1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111年12月17日16時18分至同日19時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1年12月17日19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2月17日19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111年12月24日10時16分許至同日13時55分許 韓瑮 10公克 10,000元 111年12月24日14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1年12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10,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8 112年1月9日15時51分至同日19時55分 韓瑮 10公克 10,000元 112年1月9日20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2年1月9日19時57分許匯款10,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9 112年1月14日3時51分至同日16時14分許 韓瑮 15公克 15,000元 112年1月14日16時14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匯款1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0 112年1月19日10時42分至同日20時45分許 韓瑮 15公克 15,000元 112年1月19日20時45分許、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 112年1月19日20時45分許匯款1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1 112年2月1日15時40分至同日18時44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2年2月1日18時4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2月1日20時6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112年2月11日16時2分至同日18時19分許 韓瑮 10公克 10,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2月11日18時14分許匯款10,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3 112年2月17日15時50分至同日23時35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2年2月17日23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地下3樓停車場 112年2月19日14時5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4 112年2月24日13時9分至112年2月25日 19時30分 韓瑮 10公克 10,000元 112年2月25日19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2月25日20時16分許匯款10,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5 112年3月3日10時20分至同日16時27分許 韓瑮 5公克 5,000元 112年3月3日16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3月5日13時27分許匯款5,0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6 112年3月16日19時23分許至112年3月17日20時42分 韓瑮 15公克 16,500元 112年3月17日20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3月17日19時27分許匯款16,5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7 112年3月23日12時58分至同日23時42分許 韓瑮 15公克 16,500元 112年3月23日23時許、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 112年3月24日12時37分許匯款16,5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8 112年3月29日7時29 分至同日21時4分許 韓瑮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29日21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112年3月30日7時50 分許匯款5,500元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總計 16萬3,5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對象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3月1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20公克 22,000元 112年3月3日1時2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112年3月8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15公克 15,000元 (尚欠1500元) 112年3月10日22時22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112年3月12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15公克 18,000元 (補匯1500元) 112年3月12日22時22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 112年3月15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16日19時11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112年3月17日20時45分許 韓琤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21日18時7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112年3月22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23日0時16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112年3月24日19時至20時許 韓琤 5公克 5,500元 112年3月28日13時21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112年3月29日20時許 韓琤 20公克 22,000元 112年3月30日14時7分 鄭淮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總計 9萬9,000元

2024-12-12

TPDM-113-訴-33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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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鄭武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KSEV-113-雄小-234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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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林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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