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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玉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race」、「meetflyin g客服主管--郭珍瑜」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 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於113年3月7日某時,將其所申請 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et flying客服主管--郭珍瑜」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或國泰帳帳戶內,旋由蘇玉瑞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購買泰達幣 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昱、陳煥智、張郁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玉瑞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etflying客服主管--郭珍瑜」之人 ,並於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以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電子錢包 地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也是被利用的,當初對方說要見面,後來說阿嬤身體 不舒服取消,後來他跟我說要做保證,他們說錢是銀監意指 大陸的銀行匯款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用大陸銀行匯款等語 。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etflying客服主管-- 郭珍瑜」之人,並於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提領 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購買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內,且隨即遭提領或轉出等情,亦據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 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中信、國 泰帳戶經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其用以購買 泰達幣之金錢,係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 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從交友平台MEETING-LOVE認識一 名女生,後我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Grace),我於113年1月 22日19時許與對方相約見面,對方稱為保證雙方不爽約提供 交友網站neetf1ying.com連結要求儲值保證金,該網站要求 我提供帳戶並且稱會分10次匯款認證金到我的戶頭内確認我 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總共收到17次,後來帳戶就被凍結了 ,對方總共匯入新臺幣377,580元,這些錢我自BitoPro交易 所轉成泰達幣後轉入對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警卷第9 -10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轉錢是客服跟我說這是做 保證金10次,然後他會退錢給我。錢是轉去幣託交易所,錢 會轉到我中信的帳戶是因為幣託APP只能用中信轉等語(見偵 卷第13頁),被告雖稱需要匯保證金,然一般保證金之使用 方式,係以金錢擔保為目的,本案保證金之操作模式,卻係 將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或轉帳 購買泰達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既未付出任何金 錢,僅憑將匯入之金錢轉為泰達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應如何作為保證之用?顯見被告所述與常情不合。且被告稱 是需要做保證金10次,卻又稱總共收到17次款項,而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郭珍瑜」說我雖然匯了17次,但是有的時候 好幾次才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見其所述前後 矛盾,亦難採信。且觀諸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帳 號,均非從同一帳戶轉入,轉入金額亦不相同,轉入時間橫 跨凌晨至晚間,則就此諸多可疑情形,被告對此涉及不法應 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與詐集團成員間自有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犯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 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 涉及經濟犯罪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重要性,且於金融機構臨櫃辦理取、匯款業務時,櫃台人 員均會關懷取、匯款目的,避免帳戶使用人遭詐騙組織詐騙 或被利用代為提領贓款工具。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7歲之成 年人,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廚房、油漆工程工作(見本院 卷第104頁),尚非對於社會交易、經濟毫無所悉之人,又 被告曾於108年間因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可能對於要求交付帳號之人,竟無任何懷疑,而依對方 指示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帳號,並將匯入前開帳戶之款 項,另外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上種種,顯與 被告自己所經歷之事不合,被告所述顯係臨訟辯責之詞,均 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告聲請調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詐欺 集團成員有命被告將錢匯到幣託及要求被告作10次保證金, 然上開證遽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 被告聲請調查該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爰不再為無 益之調查。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限較短者為輕 ,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與「Grace」、「meetflying客服主管--郭珍瑜」、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各別犯行間,因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不 同,詐騙之時間、經過客觀上亦可明顯區分,均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其所為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傳遞犯罪所得贓款 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應受相 當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 程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 、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或被害人 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國泰帳戶後,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則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匯出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告訴人 張元昱 張元昱於113年1月11日21時51分許,受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GIGI」之人誆騙加入「約會博客(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先儲值保證金、開通費等費用,致張元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12日18時20分許 1,000元 113年3月12日19時8分許、同年月13日14時34分許 17,000元、23,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元昱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5-36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42、45-5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12日18時25分許 16,500元 2 告訴人 陳煥智 陳煥智於113年1月24日某時,於「WEJO薇揪」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繳交約定消費金、取回消費金等費用,致陳煥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7日15時4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7日16時許 65,0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煥智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4-65頁) 2.詐騙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75-8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5564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28-31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7日15時51分許 15,05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47分許 39,030元 113年3月13日14時54分許 40,0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3月9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9日18時9分許 5萬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再於同日18時15分轉出) 3 被害人 洪棠偉 洪棠偉於113年3月4日13時許,於「AsiaMatchMate」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繳交約定金,致洪棠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11日0時4分許 28,000元 113年3月11日10時33分許 2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洪棠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04-105頁) 2.洪棠偉所有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交友網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10-111、114-12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張郁奇 張郁奇於113年3月2日某時,於「AdultFriendFinder」交友網站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meetingflying」假交友網站,佯稱需進行認證,致張郁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中信託帳戶 113年3月12日2時許 15,000元 113年3月12日10時37許 4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郁奇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6-127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134-135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06100號函檢送之蘇玉瑞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警卷第17-26頁) 蘇玉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萬元

2025-02-20

ILDM-113-訴-994-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冠勛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62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冠勛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均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對李常先之給 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冠勛(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 狀及本院準備程序、民國113年12月5日審理程序時雖均為否 認犯罪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68頁、第138 頁至第139頁),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14年1月9日審理 程序時改稱: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餘有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倒數第5行)。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諭知,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 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 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 被告行為時法,倘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倘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有 有利。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4頁),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①與被害人沈億茹於 113年1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 給付5,000元,餘款於114年1月9日清償完畢;②與告訴人李 常先於113年12月17日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於當日給付5,0 00元,餘款則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被害人沈億茹部分 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李常先部分亦已依約履行(114年1、2 月份之款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 事陳報卷檢附之網路交易截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9頁 至第190頁、第209頁至第21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 告科刑有利事項,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由本院就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項之車手,不僅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 全部犯行,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 至5萬元,已婚,需扶養兩個小孩及外婆、祖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改之意,經此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 緩刑2年。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為 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請求倘若被告符 合緩刑,因被告與告訴人分期,附條件緩刑應至少4年,並 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動至少100小時等情,本院斟酌前 述量刑依據,公訴人雖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體求刑,然本 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   ㈡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兼顧告訴人李常先 待獲賠償之權益,並參照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 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沈億茹 蔡冠勛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常先 蔡冠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蔡冠勛願給付李常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2月17日前給付5,000元,其餘部分,自114年1月起,每月17日前,匯款5,000元至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常先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冠勛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2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7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冠勛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 IM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沒收。 犯罪所得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冠勛與陳昱鵬(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提起 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於民國110年 9月8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 ,在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以設立斷點,並經層層 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後,由蔡冠勛擔任提領車手。嗣本案詐 欺集團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沈億茹、 李常先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由「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將前揭款項以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之拆開或統合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再 由蔡冠勛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5「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供己花用殆盡,蔡冠勛即以上開多次轉匯之方 式與陳昱鵬共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蔡冠勛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頁、第309至31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時間」、「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 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供己花用殆 盡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詐騙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陳昱鵬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 款項均係他積欠我的賭債,他總共積欠我大約新臺幣(下同 )100多萬元,我們是在○○交流道附近的洗車場賭天九牌, 因為本案國泰帳戶會被強制扣款,所以有款項匯入就要馬上 提出,款項提領後我都是自行花用,沒有交給別人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26262卷第22頁 、第149至150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並有本案國泰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 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各1份(見偵字2626 2卷第119至120頁)在卷可稽。又本案詐欺集團有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 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施 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內,前揭款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拆開或統合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被害人沈億茹 、李常先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鵬,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 易明細(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1份(見偵字26262 卷第121至122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陳晏暘)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 )各1份(見偵字26262卷第123至124頁)、安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之存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110年9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1份(見偵字26 262卷第125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㈠觀諸本案國泰帳戶於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之交易明 細(見偵字26262卷第119至120頁),可見自110年7月1日至 110年8月31日間,本案國泰帳戶之餘額為0元,並於110年9 月1日12時37分許經跨行轉入1元後,即於110年9月8日以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將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所匯入 之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內,被告於本案國泰帳戶餘 額為0元且已數月均未使用之情形下,卻突於110年9月1日存 入金額1元,此情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者,多提供已幾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及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金融帳戶後,在行騙前會先行匯款測試金融帳戶能否正常 使用等犯罪模式相符。又本案中信帳戶除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之時間轉入48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外,亦分別於110 年9月9日12時6分許轉入300,000元、於同日13時15分許轉入 180,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並隨即於同日13時28分許、1 3時30分許、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13時34分許,分別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 ,000元、80,000元,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模式相 同,且每次提領之金額均接近每日最高提領限額,況依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贓款自第一層帳戶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 帳戶之過程,匯入、匯出之時間差距短暫、金額相符,且轉 匯後被告均即時提領,整個過程僅耗時約30分鐘,顯然符合 使用人頭帳戶「即匯即領」之詐欺洗錢金流模式,足認被告 與持有第一層帳戶至第三層帳戶之人於被害人沈億茹、李常 先匯款後,應有緊密之聯繫,始能在知悉被害人所匯入之贓 款已層層由本案中信帳戶轉至本案國泰帳戶後之數分鐘內, 即將贓款全數提領或轉出一空。  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蠻長一段時間都在○○交 流道下面的洗車場賭天九牌,陳昱鵬有參與賭博,他輸給我 的錢大約是100多萬元,是陸陸續續匯給我,都是匯入本案 國泰帳戶內,我會用手機備忘錄記錄我們之間的欠款,有人 欠我錢我就會用同一份備忘錄更新,沒有每一筆記載日期等 語(見偵字26262卷第150至1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沒有證據陳昱鵬欠我錢,都是我自己用手機備忘錄記 錄,我是寫一個「鵬」,後面寫欠我多少錢,沒有寫原因, 只有寫金額。我認識因為毒品案被關的陳晏暘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足見被告熟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申辦人陳晏暘、陳 昱鵬,是倘若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確係陳昱鵬欲償還被 告之賭債,則陳昱鵬可逕自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供陳晏 暘操作匯款,而毋庸耗費時間、金錢層層轉匯,致渠等需額 外支出層層轉匯之手續費,即從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之手續費共計24元(計算式:12元+12元=24元)、從第二層 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手續費共計30元(計算式:15元+15 元=30元)、從第三層帳戶轉至第四層帳戶之手續費15元, 被告既與陳晏暘、陳昱鵬熟識,且渠等層層轉匯至提領之時 間密接,當係經過緊密之聯繫、安排,始可在如此短暫之時 間內確認各個金融帳戶之轉帳、提領額度,以利詐欺贓款得 以順利轉出、提領,倘非為層層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本質 ,自毋庸以此迂迴之方式在朋友間轉帳,益徵被告對其所提 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詐欺所得 之贓款一事當有認識。  ㈢而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 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 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必以行為人將 犯罪所得款項轉交他人,方屬洗錢之行為。邇來詐欺犯罪甚 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車手,藉由金融帳戶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欺款 項流向,並利用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互不直接聯 繫之特性,降低出面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 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 為宣導周知,被告係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人,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且依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贓款流動情形 ,被告與陳晏暘、陳昱鵬均相互熟識,卻仍由被害人沈億茹 、李常先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層層轉 帳至第四層帳戶即本案國泰帳戶後始提領一空等情,顯係藉 由金流之多次轉匯,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 害人沈億茹、李常先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同時漂白金流動向,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自應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陳昱鵬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均係陳昱鵬所積 欠之賭債,惟經本院訊問被告是否可提供相關資料,被告僅 供稱有在其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 備忘錄內記載,然經本院將前揭扣案行動電話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因被告無法提供其行動電話密碼,且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破密軟體均尚無法支援手機破密或 取證,故無法擷取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資料,而 未能透過鑑驗獲悉前揭行動電話之任何電磁紀錄,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1月8日刑研字第1126001287號函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67頁、第77頁)在卷可稽。衡以現代社會電子產品汰換頻 繁,重要資訊多會上傳雲端備份,避免遺失,而陳昱鵬積欠 被告之賭債高達100多萬元,實難想像被告僅會簡單在其行 動電話備忘錄內記載積欠金額,卻未記載積欠日期、原因, 且未就上開紀錄為任何備份或是另以書面文件為證以確保陳 昱鵬會如期履行債務,況被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 加以佐證,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昱鵬到庭,惟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 、拘提陳昱鵬均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112年12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8354號函暨本 院拘票、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5頁、第141至1 51頁)在卷可佐,本院認該證人目前已無到庭之可能,且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 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各係基於 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提領同一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款項之行為,侵害同 一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 同一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所為,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各次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於各該次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二、被告與陳昱鵬各自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告負 責持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及陳昱鵬顯係在合意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 行,與陳昱鵬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 人沈億茹、李常先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並隱匿去向,侵害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行為,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 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 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 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及可獲取之利益等涉案情節,及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沈億 茹、李常先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被告前有涉 犯妨害公務、傷害案件之素行,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殯葬業,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 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由自動櫃員機所 提領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計 48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 ,000元+80,000元=480,000元),上開款項係被告與陳昱鵬 為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且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屬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物,而上開未扣案之款 項均係供被告自行花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是未扣案之款項480,000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陳昱鵬聯繫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第3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另按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 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 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 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1至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經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拆開或統合方式層層轉匯至本案國泰帳 戶內,並經被告加以提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據此,被害 人沈億茹、李常先所匯入之金額總數為2,145,774元(計算 式:10,000元+2,135,774元=2,145,774元),惟被告所提領 之金額總數僅為480,000元,被告上開提領之金額低於前揭 被害人沈億茹、李常先所匯入之金額,故依常理推斷,本案 仍有部分遭詐騙之款項留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內,然本案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款項有匯入或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 帳戶內,依照前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而本案國泰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扣案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王道銀行、樂天國際金融卡 各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黑莓卡1張、現金125,000元、 愷他命1包(毛重1.19公克)等物(見偵字26262卷第31頁) ,均尚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翟恆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證據資料 1 沈億茹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3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之帳號向沈億茹佯稱:可在博弈網站「永利MACAU」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億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8日 15時6分許 10,000元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 ⑴沈億茹於警詢之指述(偵字26262卷第83至86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87頁) 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晨」、「客服專員」之帳號與沈億茹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永利MACAU」博弈網站擷圖照片共50張(同上偵卷第89至101頁) ⑷沈億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105至106頁) 2 李常先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婧」之帳號向李常先佯稱:有黃金內線,可在投資平台「MetaTrader5」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李常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8日 11時55分許 2,135,774元 ⑴李常先於警詢之指述(偵字26262卷第107至109頁)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1張、李常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0張(同上偵卷第111至113頁) ⑶李常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同上偵卷第117至118頁) 附表二: 編號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1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 110年9月8日 15時41分許 1,99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晏暘) 110年9月8日 15時48分許 1,89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鵬) 110年9月8日 15時58分許 48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勛) 2 110年9月8日 15時42分許 312,000元 110年9月8日 15時49分許 254,000元 110年9月8日 16時01分許 1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0年9月8日 16時3分許 100,000元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新德店        2 110年9月8日 16時5分許 100,000元 3 110年9月8日 16時6分許 100,000元 4 110年9月8日 16時8分許 100,000元 5 110年9月8日 16時9分許 80,000元

2025-02-20

TPHM-113-上訴-5097-202502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珊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宜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與其 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以申辦貸款需提供其申辦之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 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未經查證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找陳經理」之人是否 從事放貸行業,即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不詳時日,聽從「借 貸找陳經理」之指示,率然透過統一超商包裹店到店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帳戶)等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借貸找陳經理」使用,使對方得以完整 使用本案3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借貸找陳經 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即本案3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瑋、董佳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宜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瑋、董佳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9至2 1頁、第23至25頁)。  ㈡告訴人陳柏瑋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27至37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57頁、第 61頁、第67頁、第73頁)。  ㈢告訴人董佳銘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39至52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59頁、第 63頁、第69至72頁、第75至77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680號 函暨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金融 卡申請及變更資料(偵卷第79頁、第85頁,本院卷第55至71 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200826號函暨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83頁、第89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31336號函暨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 限額表、電話掛失金融卡音檔光碟(偵卷第81頁、第87頁, 本院卷第79至92頁,光碟置於本院卷第92頁後)。  ㈥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 詐欺集團成員「借貸找借貸找陳經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各1份(偵卷第119至147頁、第153頁)。  ㈦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3至17頁、第113至117頁),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7至105頁、第109至114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 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 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為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3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3月上旬不詳時 日,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借貸找陳經理」使用 ,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借貸找陳 經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 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認犯行,然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辯護人之 陳述以觀,難認其偵查中已有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僅因缺錢孔急,為向「借 貸找陳經理」借貸款項,竟不問「借貸找陳經理」之真實姓 名、是否果有從事放款相關行業、索要金融資料做何使用, 即率然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率然寄送予「借 貸找陳經理」使用,讓「借貸找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得 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 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人因遭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 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 ,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堪佳,復酌以其本案交付之金融帳戶計有 3個、因此遭受詐騙之人共計2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為新 臺幣(下同)410,000元,此一法益侵害程度當為本院衡酌 罪刑相當過程予以參考,以避免量刑失衡。基此,再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哥哥同 住,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陳柏瑋對被告刑度範 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雖經被告交付「借貸找陳經理」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3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 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 3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 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陳柏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先偽裝為假買家,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要求陳柏瑋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給陳柏瑋要求聯繫,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告知陳柏瑋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致陳柏瑋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58分許 149,941元 郵局帳戶 2 董佳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先偽裝為假買家,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要求董佳銘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給董佳銘要求聯繫,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告知董佳銘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致董佳銘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 ①99,999元     ②49,321元 台新帳戶 ③113年3月11日19時41分許 ④113年3月11日19時42分許 ⑤113年3月12日0時02分許 ③49,995元     ④49,969元     ⑤99,999元 國泰帳戶

2025-02-20

ULDM-113-金訴-552-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161 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上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第1、2 行「以LINE暱稱『EN Line』帳號」補充更正為「於112年4月1 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n Lin』帳號」;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有前後2次對被害人陳靖文施用詐欺之舉動,然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父 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向被害人陳靖文詐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計算式:1萬2,000元+1萬1,000元=2萬3,000元),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他案其他被害人業已將款項匯予被害人 陳靖文充作賠償等語,難認係被告實際已返還詐騙款項予被 害人,故可認被告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共2萬3,000元,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返還本案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號   被   告 林上恩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上恩明知其無意販售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分別向不知情之賴福明(所涉詐欺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福明國泰帳戶)帳號資 訊、向不知情之徐灝取得徐灝之妻即柯佳靜(所涉詐欺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柯佳靜一銀帳戶)後,復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上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靖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福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使用賴福明國泰帳戶收取被害人陳靖文遭詐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佳靜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案件之證述 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有使用柯佳靜一銀帳戶收取被害人陳靖文遭詐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徐灝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案件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佯稱欲還款與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請證人代收款後再匯款與被害人之事實。 6 被害人陳靖文所提出其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7 賴福明國泰帳戶、柯佳靜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被告詐騙而匯款至賴福明國泰帳戶、柯佳靜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上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陳靖文 (未提告) 民國112年4月間 林上恩以LINE暱稱「EN Line」帳號對陳靖文佯稱:可以1萬2,000元出售相機云云,致陳靖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嗣因遲未出貨,陳靖文要求其退款,其將詐欺他人所得贓款1萬2,000元匯入陳靖文帳戶充作對陳靖文之退款後,又以該帳號接續於112年4月27日某時,對陳靖文佯稱:前開相機是因電話號碼填錯所以遭退回,可改以1萬1,000元出售相機云云,致陳靖文陷於錯誤,復依林上恩指示匯款 112年4月14日10時56分許 1萬2,000元 賴福明國泰帳戶 112年4月27日20時15分許 1萬1,000元 柯佳靜一銀帳戶

2025-02-20

PCDM-113-審簡-1602-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羽馨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輔仁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桃源門市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志雄」之 成年人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謝志雄」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兆豐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及兆豐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又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 無舊法或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調解,然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經傳喚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9422號卷第4頁、第41頁反面),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鍾文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12年12月底,透過臉書結識鍾文昌後,以LINE暱稱「寶兒」向鍾文昌佯稱:可加入LDK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4月15日 ①12時17分許/  3萬元 ②12時19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鍾文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39422號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 ⒉告訴人鍾文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3至23頁)。 2 陳碧珠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3年3月間起,以LINE暱稱「老師周行一」、「助理許文慧」向陳碧珠佯稱:可下載大成發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6日 ①15時51分許/  5萬元 ②15時52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陳碧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48575號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陳碧珠提出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 3 游哲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13年4月初起,以LINE暱稱「張雲鵬」向游哲群佯稱:付費加入今彩539明牌群組可獲得明牌下注獲利云云。 113年4月16日 16時1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游哲群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39422號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 ⒉告訴人游哲群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宜蘭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3頁正反面)。

2025-02-20

PCDM-113-審金訴-2987-20250220-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省吾 相 對 人 陳江淮 郭怡君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陳江淮聲請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34萬元為相對人陳江淮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陳 江淮之財產在新臺幣102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陳江淮如為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102萬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陳江淮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114年度司 裁全字第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5日送達異 議人(見司裁全卷之送達證書),異議人於114年2月11日具 狀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 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 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 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 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 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相對人陳江淮先以口頭約定裝潢整修總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給付方式為前三期各51 萬元及尾款17萬元,並另約定簽約日,於113年11月7日由律 師見證簽署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異議人第一期分別於113年7月26日、8月1日匯款各 10萬元、10萬元、31萬元,合計51萬元至陳江淮指定之配偶 即相對人郭怡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郭怡君國泰帳戶)。第二期分別於113年 9月2日、3日、10月9日、11月4日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 元、2萬元,合計17萬元至郭怡君國泰帳戶。嗣又再分別於1 13年11月8日、10日、15日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 元、9萬元,合計34萬元至郭怡君國泰帳戶。惟陳江淮取得 異議人合計102萬元後,並未依約開工,隨即失聯迄今渺無 音訊,異議人方知遭陳江淮詐騙,陳江淮根本沒有要履行契 約之意,且佯稱合夥人內鬨,及假裝承諾盡快動工、完工, 使異議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造成異議人損害,成立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2項之故意侵權行為。 (二)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兩份存證信函均由 陳江淮父親代收,陳江淮迄今未回應,郭怡君有回覆。細譯 郭怡君之存證信函,聲稱其僅係因為陳江淮帳戶被凍結而出 借帳號及提款卡,目前已解除夫妻關係,然其與陳江淮多年 夫妻關係,應知悉陳江淮有與人合夥設立公司,初始陳江淮 以公司之名承攬裝修工程,並無必要誘導業主將款項匯入自 己掌握之帳戶,郭怡君表示陳江淮係以帳戶遭凍結為由向其 借用國泰銀行帳戶,假設此辯詞為真,郭怡君既然知悉陳江 淮帳戶遭凍結,依其為知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當應知悉或 可得而知陳江淮可能涉入刑案(註陳江淮涉及法律案件,目 前一審有罪判決,即鈞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其誠信以及財務狀況已有可疑之處,才會遭凍結帳戶, 在法律釐清陳江淮責任前,郭怡君本不應借用帳戶給陳江淮 ,供陳江淮與任何人締結涉及大筆金額之契約,顯見郭怡君 具有就算陳江淮持其帳戶犯罪亦無所謂或放任結果發生之共 同或幫助侵權行為,故其說詞純屬卸責之詞。故郭怡君就陳 江淮之故意侵權行為不但有參與,且具有重要地位,為民法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付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三)在陳江淮當初遲延工期與異議人協商過程中,一再表達自己 財務窘迫無法動工,據查詢司法院文件,發現陳江淮兩年內 多筆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可見其財務存有重大問題,且常 態性不支付債務。陳江淮取得工程款後,對於訊息不讀不回 ,電話無人接聽,律師函催告也無回應,其有高機率在追訴 後逃匿無蹤。近期陳江淮一審詐騙遭判有罪,顯見其信用有 問題,且後續清償債務有困難。以上皆符合原裁定所引用之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另郭怡君部分,就算僅如其所述出借帳 戶給陳江淮使用,既能出借代表個人信用之私人帳戶,就存 在高度可能性幫陳江淮處分及隱匿財產。綜上所述,相對人 所為符合假扣押之必要性。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核准假扣押 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陳江淮無履行契約之意,佯稱合夥人 內鬨及承諾盡快動工、完工,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合 計102萬元至相對人郭怡君國泰帳戶,因此受前開損害,請 求相對人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業據 提出永豐銀行綜合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 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1952存證信函、板橋國慶郵局存證 號碼00358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4號刑事判 決、司法院網站本院支付命令截圖畫面等件影本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87頁),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  1、相對人陳江淮部分:   查異議人所提之本院支付命令網頁截圖,其上載有「桔境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依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 所示,以「桔境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為名之公司僅有1筆, 目前為解散狀態,解散日期為113年2月2日,係在系爭契約 書簽約日(113年11年7日)之前即解散,且該公司所登記營 業地「新北市○○區○○里○○路00巷0號2樓」與系爭契約書之乙 方上載之地址相同。且觀所附多筆支付命令,債權人多與裝 潢業有關,並與相對人陳江淮工作性質有相關,或同時出現 相對人2人之姓名,又該等支付命令裁定日期均在系爭契約 書簽約之前。顯見異議人主張陳江淮財務存有重大問題,常 態性不支付債務,尚非無據。可認陳江淮之現存財產已有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惟異議人 雖已就陳江淮部分釋明如上,並提出前述證據供本院參考, 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仍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 相對人陳江淮部分應屬有據。 2、相對人郭怡君部分:   據異議人所附支付命令截圖雖有1筆與郭怡君有關,尚難推 論郭怡君之現存財產已有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之情形,其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郭怡君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又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然依首開說明,仍須待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 釋明之責後,法院認釋明仍不足時,始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郭怡君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3、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陳江淮部分,其就假扣押之請 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於假扣押原因,亦有一定之釋明, 惟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 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相對人陳江淮假扣押部分自應 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異議人就相對人陳江淮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至異議人對於相對人郭怡君部分,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可 認已提出相當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謂 已有相當釋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郭怡君之假扣押 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0

PCDV-114-全事聲-4-202502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希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05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宥希犯如附表一「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付,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 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暱稱「蔡博元」、「汪世 欣Diane」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依現存事證,無法確認 係由不同人使用該2暱稱)共同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由 林宥希於112年7月31日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並與上揭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予 甲男,再由甲男先後對吳盛凱、黃淑女、李沛臻、劉嘉欣、 許美雪、林欣蓉、蔡杺諭、蔡依玲及陳思蓓(下稱吳盛凱等 9人)行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3帳戶(施用 詐術之時間及內容,暨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 二),嗣由林宥希分別提領後交予甲男,因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吳盛凱等9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該條立法意旨,所謂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包含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有關被告林宥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 第13頁),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已確定。是本院 上訴審理範圍,當不包含上揭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本院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下 列事證可資參佐,堪信真實:   ⒈吳盛凱等9人先後受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之客觀事實,業據 吳盛凱等9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吳盛凱部分見偵字第117 05號卷第127至128頁,黃淑女部分見偵字第111號卷第69 至71頁,李沛臻部分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47至148 頁、 第156至157頁,劉嘉欣部分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23至12 5頁,許美雪部分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35至137頁,林欣 蓉部分見偵字第111號卷第205至206頁,蔡依玲部分見偵 字第111號卷第267至269頁,蔡杺諭部分見偵字第111號卷 第307至317頁,陳思蓓部分見偵字第111號卷第335至337 頁),並有吳盛凱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記錄及信用 卡正反面照片(見偵字第111號卷第141至151頁)、黃淑 女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11號 卷第89頁、第95至123 頁)、李沛臻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 及匯款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53至156頁)、 劉嘉欣提供之對話截圖及轉帳畫面(見偵字第11705號卷 第129 至133頁)、許美雪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 第11705 號卷第171至177頁)、林欣蓉提供之通話記錄截 圖及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11號卷第247至264頁)、 蔡依玲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1 1號卷第301至304頁)、蔡杺諭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記 錄截圖(見偵字第111號卷第320至322頁)在卷可稽。   ⒉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使用暱稱「蔡博元」、「汪世 欣Diane」之人,復於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款入帳後,分別 領出後交予自稱「會計兒子」之人等客觀事實,有本案合 庫、玉山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 (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13至121頁、第207至208頁、第2 13 至219頁、第223至227頁,偵字第111號卷第27至29頁 、第33至39頁、第43至47頁)、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13頁),被告與「蔡博元」、 「汪世欣Diane」之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字第11705 號卷 第15至111 頁,偵字第111號卷第53至66頁)在卷可查。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 下:   ⒈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 性甚高,且現行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存、提款之必要。是如遇無密切或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許以小利,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以供收取來源不 明之款項,再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應可合理預見其所 為已涉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本案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18、19歲就 開始工作,大部分是從事餐飲業,且其行為時已40歲,自 己經營有加入熊貓外送之小吃店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時供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16頁、第264頁),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稱:我因為信用不良,且有10幾年 的現金卡卡債未還,大約積欠3、4家銀行,金額約10幾萬 元,所以主觀上認為我不可能在銀行貸到任何款項;我之 前是有申辦台新、萬泰、新光等銀行的現金卡,可以直接 拿卡片到ATM去提領貸款款項,當時在辦卡的時候,需要 提供工作證明及薪資所得證明,每張卡的貸款上限不超過 5萬元;此次我是在GOOGLE搜尋「貸款」時,看到賀利貸 理財資訊,網頁上他們的LINE,也有公司電話、地址等, 後來就以LINE與使用暱稱「蔡博元」、「汪世欣Diane」 之人聯繫,並於112年8月18日依使用暱稱「汪世欣Diane 」之人指示領款後,在基隆廟口夜市的三兄弟豆花旁巷子 內將錢交予1個自稱「會計兒子」之男子;我不知道匯入 款項的金流來源等語(見偵字第111號卷第23至24頁,偵 字第11705號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112至117頁),可 知被告對於「賀利貸理財投資」、使用暱稱「蔡博元」、 「汪世欣Diane」之人,及自稱「會計兒子」之人之真實 身分、背景及財力狀況,乃至於匯入本案3帳戶之資金來 源是否合法毫無所悉,並自知其因積欠高額卡債,難以向 銀行貸得款項,竟僅因使用暱稱「蔡博元」、「汪世欣Di ane」之人稱可幫其美化帳戶云云,即貿然將本案3帳戶之 存摺封面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8日12時55 分至17時38分期間,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 戶之款項領出後交與自稱「會計兒子」之人,顯與常情有 違,並有共同欺瞞銀行之意,應可合理預見其本案所為, 已非單純之被害人,而係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⒊況依被告與「蔡博元」、「汪世欣Diane」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被告於112年8月16日20時53分對「蔡博元」稱:「 很抱歉,因為不小心有看了一些『新聞』,才導致我有些『 擔心』,但我決無意要引起不良影響。如果我造成了你的 負面感受,我深感抱歉,真的對不起」,「蔡博元」於21 時40分回稱:「我知道現在『詐騙』很多,那你有是對這方 面比較不懂,剛剛情緒也是比較不好,我也跟你說個不好 意思」;嗣於112年8月17日9時56分許,被告再對「汪世 欣Diane」稱:「剛剛有聽博元說,因為我的『疑慮』,造 成您的不開心,我在這跟您說聲抱歉,真的很抱歉…是我 自己不瞭解而誤會你們…」(見偵字第11705號卷第55頁、 第81頁),佐以被告於原審時稱:我是在貸款的過程中, 覺得有點奇怪,就問「蔡博元」說,你這樣做是不是有點 類似詐騙?我當時覺得為什麼不是匯款給他,而是要領出 來給他,這樣我會覺得有點像「車手」等語(見原審卷第 116頁),及於本院時稱:那時候我一度懷疑他們是詐騙 ,後來他們說是真心想要幫我,我才跟他們道歉;當時我 雖然有懷疑,但我沒有做任何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頁),可知被告至遲於112年8月16日即已懷疑「蔡 博元」、「汪世欣Diane」所為可能涉嫌詐騙,然卻未為 任何查證,執意於112年8月18日12時55分至17時38分期間 ,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 與自稱「會計兒子」之人,益徵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 本案3帳戶之帳號予使用暱稱「蔡博元」、「汪世欣Diane 」之人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然因需款孔急,仍 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 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㈢被告雖略辯稱:⒈使用暱稱「蔡博元」之人自稱為貸款專員, 有詢問被告貸款金額、內容,並請被告提供雙證件、銀行帳 戶封面、交易明細、勞保及罰單資料、工作照片等,及填寫 親屬資料,而使用暱稱「汪世欣Diane」之人亦有請被告提 供雙證件及銀行帳戶資料、簽署合作協議書,及將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之提款額度提高到50萬元後,傳送本案3帳戶之交 易明細單,其等以上揭手法,淡化「提供帳戶及領款之異常 跡象」,並營造「指派提款動作僅屬民間借貸正常一環之假 象」,致被告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難以發覺可能涉及不法 。從而,本案無法排除被告係受使用暱稱「蔡博元」及「汪 世欣Diane」之人利用,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依112年2月16日foodpanda外送合約契 約書,可知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與foodpanda合作經營小吃 店外送之帳戶,倘若被告知悉提供此帳戶資料後,可能淪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應無可能提供之,可見被告確不 知情。⒊被告在發覺有異後,旋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絕非 詐欺集團之一員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25頁)。 然查:   ⒈被告稱:使用暱稱「蔡博元」及「汪世欣Diane」之人有對 其為上揭詢問,並請其提供相關資料、簽署合作協議書, 及傳送交易明細單等語,縱或屬實,然並無解於被告至遲 於112年8月16日即已懷疑「蔡博元」、「汪世欣Diane」 所為可能涉嫌詐騙,然卻未為任何查證,執意於112年8月 18日12時55分至17時38分期間,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受騙 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與自稱「會計兒子」之人 ,而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主、客觀犯罪 事實之認定。是被告上揭第⒈點所辯,尚無可採。   ⒉被告上揭第⒉點所辯,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不可採納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8至9頁第㈥段),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未 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告置原審詳細說明於不顧,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違誤,自無可採。   ⒊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5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且依其於該 次警詢稱:「因為我的金融帳戶被詐騙,且我也接到分局 的電話通知,所以我前來製作筆錄」(見偵字第111號卷 第21頁),佐以吳盛凱等9人至遲於112年8月23日(指林 欣蓉)即至警局報案並提出告訴,堪認被告顯係於案發後 始依通知前往警局說明案情,自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遑 論推翻本院上揭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蔡博元」、「汪世欣Diane」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其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除 與自稱「會計兒子」之人見面交款外,僅以LINE與使用暱稱 「蔡博元」及「汪世欣Diane」之人聯繫,亦即其實際僅與 「1人」見面,佐以其於本院時稱:我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的認識;我雖有跟使用暱稱「蔡博元」之人及使用暱稱 「汪世欣Diane」之人通話,「蔡博元」是男生,「汪世欣D iane」是女生,但我對使用變音系統改變聲音頻率不太熟; 至於跟自稱「會計兒子」之人見面時,他很少講話,所以我 無法確認他的聲音是否與「蔡博元」的聲音相同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第125頁),可知其無法藉由「聲音」辨別自 稱「會計兒子」之人與使用暱稱「蔡博元」之人是否為同一 人,亦不確定是否因為使用變音系統導致「蔡博元」與「汪 世欣Diane」出現差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從而,應認使用暱稱「蔡博元」及「汪世欣Diane」之 人及自稱「會計兒子」之人均為同1人(亦即甲男),且被 告與甲男就上揭犯行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 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660,818元(即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款總 額),未達1億元。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5年,固與行為時法之最高處斷刑相同,惟其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則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 期徒刑2月)重,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另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時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甲男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被告所犯9次一般洗錢犯行之被害人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 其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恰。⒉附表二編號6、7所 示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分別為20萬元及107,888元,顯然高 於其餘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原審量處相同刑度,亦有未恰。 ⒊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陳思蓓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所為量刑仍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 前揭辯詞否認犯罪,固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然其提出被告 與陳思蓓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2頁),並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後交 付,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以LINE傳送予甲男,並依甲男指示於112年8月18日12時55 分至17時38分期間,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 之款項領出後交予甲男,除致吳盛凱等9人因而蒙受財產上 之損害外,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共犯,吳 盛凱等9人亦無從對之求償,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 被告雖僅負責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款上交,而非實際施 以詐術或主導詐騙之核心人物,然仍屬攸關能否達成詐欺取 財及洗錢目的之關鍵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 、素行(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於本院卷第37頁可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 從事路邊攤賣吃的,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2女,大女 兒已成年,仍需扶養16歲之小女兒,見本院卷第128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論罪處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 故依同條3項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另參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時間相近、罪名相同、手法相仿,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等各罪間之關係後,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第42條 第3項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 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 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 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 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 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 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查被告於吳盛凱 等9人受騙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業已領出後交予甲男,業據 其於警詢、偵訊及歷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11號卷第23 至24頁,偵字第11705號卷第10頁、第200頁,原審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 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 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至原判決不 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 並無二致,自無庸據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 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被告除本案外,雖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然其自知因 積欠高額卡債,難以向銀行貸得款項,竟僅因使用暱稱「蔡 博元」、「汪世欣Diane」之甲男稱可幫其美化帳戶云云, 而貿然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於1 12年8月18日12時55分至17時38分期間,陸續將吳盛凱等9人 受騙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與自稱「會計兒子」之 甲男,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難認無再犯之虞,且其本案所 為,除致吳盛凱等9人因而蒙受財產上之損害外,亦造成金 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共犯,吳盛凱等9人亦無從對 之求償,另其犯後僅與陳思蓓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仍應予 以適度之處罰,而無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 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辯護人另謂:如認有罪,亦請諭知緩 刑云云,仍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論罪處刑 1 吳盛凱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淑女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沛臻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嘉欣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許美雪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欣蓉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杺諭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蔡依玲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思蓓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 受騙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吳盛凱 於112年8月18日11時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吳盛凱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32,989元至林宥希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黃淑女 於112年8月17日,以假貸款之詐術,對黃淑女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2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宥希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李沛臻 於112年8月16日,以假網拍之詐術,對李沛臻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39,988元至林宥希合庫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嘉欣 於112年8月18日11時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劉嘉欣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2時59分許,匯款49,985元至林宥希玉山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許美雪 於112年8月18日13時30分許,以假貸款之詐術,對許美雪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3時30分、14時2分、14時17分許,各匯款2萬元(共3筆)至林宥希玉山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林欣蓉 甲男於112年8月17日,以假網拍之詐術,對林欣蓉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3時7分許,匯款29萬元至林宥希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蔡杺諭 於112年8月18日14時20分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蔡沁諭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4時18分、14時19分、14時26分許,分別匯款49,983元、49,989元、7,916元至林宥希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蔡依玲 於112年8月17日18時30分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蔡依玲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4時28分許,匯款46,983元至林宥希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陳思蓓 於112年8月18日16時36分許,以假網拍之詐術,對陳思蓓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12年8月18日17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至林宥希國泰世華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9

2025-02-19

TPHM-113-原上訴-350-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霖 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俊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同時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某 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人士使用,並將金融卡密碼告 知對方,而容任詐欺犯罪人士持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 詐欺犯罪人士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 去向。 二、嗣詐欺犯罪人士取得陳俊霖的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人員,致使附表所示人 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 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附表所示人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柯清富 112年9月10日 虛假網路購物 112年9月10日0時32分 1萬5,000元 2 陳織琳 (告訴) 112年9月9日 虛假網路購物 1.112年9月10日  0時2分 2.112年9月10日0時10分 3.112年9月10日0時7分 4.112年9月10日0時9分 1.9萬9,999元 2.2萬7,123元 3.4萬9,985元 4.4萬9,985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柯清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客戶交易明細表擷圖(警卷第27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63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織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手機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72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74頁)、「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緝卷63頁)。  三、案經陳織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過原審、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犯行,答辯如下:  ㈠被告承認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 告並對於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內,並遭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㈡惟被告辯稱:我因為缺錢,透過臉書申辦民間借款的時候, 對方說我把帳號寫錯,導致帳戶凍結,需要我寄送金融卡及 密碼,當時我工作繁忙沒有細問,就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 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帳戶,我是為了解凍帳戶等語。 二、經查,本案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犯罪人士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國泰銀行帳戶 內,並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上開 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國泰銀行帳戶的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81頁,偵緝卷第63頁)。被告交付 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確遭詐欺犯罪人士用以作為詐騙 告訴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  ㈡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貸款機會,經由網路而 覓得上開不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被告 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搜尋貸 款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 、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其不知道為何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寄給不 詳對方即可解凍帳戶等語在卷(偵緝卷第72頁),因而,對 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 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辦理貸款為名義所 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㈣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案發時已40餘歲, 曾有過工作經驗,做過工程小包及台積電公司的協力廠商( 原審卷第46頁),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 可以隨便提供他人使用(原審卷第44頁),以被告之身心狀 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 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 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㈤再者,被告並不知道對方索要「國泰銀行帳戶」資料的確切 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 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 而恐有違法之疑慮,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我知道帳戶 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台積電那時候我們裡面有人被騙,我 就知道,我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等情(原審卷第 44頁),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 時對於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 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 ,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 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㈥另近年來詐欺犯罪人士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 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 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 詐欺犯罪人士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 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 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 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 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況且,被告亦已承認其已懷疑對方 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業見前述,堪認被告提供國泰銀行帳 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 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 使用。  ㈦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其和詐欺犯罪人士的LINE對話紀錄,辯稱 其也是被對方話術欺騙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59頁以下) 。然當被告剛與犯罪人士聯絡的時候,犯罪人士一開始詢問 被告為何要貸款,被告乃向犯罪人士謊稱:「想把外面積欠 銀行的貸款還掉等語(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本院坦承: 我當時借錢目的是要繳納另案被判刑的易科罰金,我沒有跟 對方吐實,是怕對方就不借我錢,認為我會被關就不借錢( 本院卷第155頁)。其次,犯罪人士向被告訛稱原本貸到的 款項已經被凍結,需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才能解凍等語 的時候,被告乃表明要親自帶身分證、提款卡北上,到犯罪 人士的公司辦理解凍事宜,並向犯罪人士稱「那我再過去好 了,每個人都怕被騙」(本院卷第93頁)。甚至,被告交出 提款卡、密碼之後,犯罪人士開始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進入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被告經銀行以簡訊通知匯款進入的訊息 後,還有截圖詢問犯罪人士「現在你們在用卡片喔」、「真 搞不懂,貸款跟這個有甚麼關係呢」(本院卷第63頁)。以 上在在顯示被告對於犯罪人士在網路上佯裝成貸款業者,仍 有相當的提防和警覺,對於不合常理的事宜仍有判斷能力, 但被告為了取得自己貸款的利益,不顧上開不合理之處,輕 率交出自己的帳戶資料,於最後無法聯絡上對方之後,才向 國泰銀行反映(本院卷第67頁、第154頁),仍可見被告對 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 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  ㈧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 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取 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國泰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㈡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㈢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 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揭櫫的統一見解參照)。  七、論罪: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例如: 下手實施詐術、領款取財)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犯罪人士對多 數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八、減刑事由:   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九、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的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的 一致見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法 ,進而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則 乃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 判決既然有上開適用法則上的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但為了 獲取貸款的利益,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 的他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 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殊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等的損害,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 告之素行(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均引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12-20250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碧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碧雲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胡碧雲雖預見將個人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 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 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 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第10至11行補充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另附件附表補充更正為 如後附表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 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 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 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 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 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 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 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 騙告訴人洪詰雅、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下稱洪詰雅等 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雖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姑念其業與告訴人洪詰 雅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洪詰 雅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損害已有減輕, 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 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 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又被告雖未坦承犯罪,然念其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洪詰雅調解成立,已如上述(至告訴人柯淑 卿、胡瑀倢、林玉涵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未能 與被告調解成立),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㈡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告訴人洪詰雅損害賠償,免 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 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洪詰雅 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  ㈢另審酌告訴人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終究因本案被告幫助 洗錢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展現賠償 被害人之相當誠意,認其亦有賠償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 之意願,為衡平保障各被害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 額、被告本案犯行對詐欺集團正犯施以助力之程度、被告之 經濟狀況等情,認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分別支付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以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  ㈣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三所示負擔,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洪詰雅等4人詐得附表一所 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詰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43分許,假冒為中油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洪詰雅,佯稱:公司內部遭駭客入侵,許多客戶信用卡遭盜刷,需透過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洪詰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16日19時19分許 1元 2 柯淑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5時37分許,假冒買家、露天拍賣客服及臺灣企銀客服人員聯繫柯淑卿,佯稱:無法結帳購買手機,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始能交易云云,致柯淑卿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31分許 1萬9,985元 3 胡瑀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9時許,假冒買家、拍拍圈客服及銀行行員聯繫胡瑀倢,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須操作網路銀行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胡瑀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許 4萬9,977元 4 林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7時6分許,假冒買家、7-11客服及中信銀行專員聯繫林玉涵,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商品,然賣場有問題,需要更新升級云云,致林玉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6日19時44分許 1萬5,015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09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 告訴人 洪詰雅 被告應給付洪詰雅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洪詰雅指定帳戶。 附表三: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柯淑卿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胡瑀倢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三、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給付林玉涵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8號   被   告 胡碧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碧雲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9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林蒲 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 任「江柏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 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洪詰雅、柯淑 卿、胡瑀倢、林玉涵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洪詰雅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洪詰雅、柯淑卿、胡瑀倢、林玉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胡碧雲固坦承有將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 臉書見到貸款廣告,有在廣告底下留言想了解詳情,就有一 名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聯繫我,對方幫我申辦貸款,後 來他說我貸款已過件,但說我的帳號填錯了無法撥款,他說 如果我沒辦法到公司親自辦理的話,要我填寫委託書、身分 證影本跟金融卡寄至公司,由他們代辦認證,而且說我沒處 理認證的話,會被永久凍結,到時候還要按月還款云云。經 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洪詰雅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其依照 指示,將款項匯入國泰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洪 詰雅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洪詰雅提供之通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2紙;告訴人柯淑卿提供之網路 銀行轉帳截圖2紙;告訴人胡瑀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林玉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各1 份;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國泰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 訛。  ㈡被告胡碧雲堂雖以辦理貸款,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置辯 ,惟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 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 非依憑借款人是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決定是否核貸,是辦 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 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 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有社會經歷 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復自承申辦此帳戶並 無自己使用,以及未曾使用等語,其申辦金融帳戶目的純粹 為提供提供他人之用,被告率然提供帳戶,已存有縱帳戶遭 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㈢且觀諸被告與「江柏楓」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江柏楓 」提及:「會不會做人頭戶」、「之前有遇到類似情況」、 「為什麼都是帳號有問題」、「因為件太好過」、「真的很 怕被騙」、「誰會把重要東西寄給陌生人,雖然裡面沒錢」 、「但是站在我的立場難道不害怕嗎」、「因為太好辦了, 我也很擔心遇到詐騙的」,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是 男的,聽起來很像大陸口音,我有懷疑有問題,但又覺得裡 面只有開辦費的1000元,所以沒有關係等語,益證被告對交 付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有所預見,僅自 恃帳戶餘額甚少不會有何損失之僥倖心理而將帳戶交付,顯 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 意,灼然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 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詰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7時73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洪詰雅,自稱中油客服並誆稱:公司內部遭駭客入侵,許多客戶信用卡遭盜刷,需透過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告訴人洪詰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16日19時19分許 1元 2 柯淑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告訴人柯淑卿,自稱露天拍賣買家並誆稱:無法結帳購買手機云云,並傳送假客服網址,致告訴人柯淑卿陷於錯誤,為辦理驗證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2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5月16日19時31分許 1萬9,985元 3 胡瑀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拍拍圈網站訊息聯絡告訴人胡瑀倢,自稱買家並誆稱:無法購買商品云云,並傳送假客服網址,致告訴人胡瑀倢陷於錯誤,為辦理驗證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26分許 4萬9,977元 4 林玉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聯絡告訴人林玉涵,自稱買家並誆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商品,惟告訴人林玉涵之賣場未升級更新云云,致告訴人林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16日19時44分許 1萬5,015元

2025-02-19

KSDM-113-金簡-1009-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黨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及二所示之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湯○黨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 戶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 欺犯罪者經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 追緝,若任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嗣再持 該等款項為他人購買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極有可 能係為詐欺犯罪者層轉犯罪所得,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湯○黨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財 產受騙並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湯○黨於民國113年4月1 4日21時44分許,應允為「林○賢」購買虛擬貨幣兌換美金, 並同意將其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供作「林○賢」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使用。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及國泰帳戶帳號後,即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國泰帳戶 ,湯○黨再依「林○賢」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 將包含上揭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款項在內、如附表一所示之 提領金額分別轉入幣託及MAX虛擬貨幣入金帳戶,並使用該 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林○賢 」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元 已購買虛擬貨幣但未能提領成功,另32萬元則轉入幣託虛擬 貨幣入金帳戶後,尚未成功購買虛擬貨幣,然該部分款項既 均已遭湯○黨轉出郵局帳戶,自已產生金流斷點,發生隱匿 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湯○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員、曾○如、羅○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1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46888號函暨檢附被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0月11日中管字第1131 800648號函暨檢附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 査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被告聲明書 。  ㈤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 0號函暨檢附被告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被告與「林○賢」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上 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比較新舊 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林○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轉出、提 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 予無信任基礎之人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竟將其郵局、國泰 銀行帳戶供「林○賢」使用,並依「林○賢」指示轉匯詐欺款 項,進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林○賢」指定之電子錢 包,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同時讓詐欺犯罪者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所為實屬不該;惟 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中並 非核心之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款 項及時遭銀行及幣託公司圈存、凍結,所生之危害已有降低 等情,有郵局及幣託之交細明細可查(本院卷第54、57至61 頁);及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8萬元等節,有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3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114年2 月17日陳報狀暨附件之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117、125至12 6、127至13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亦均相同或近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 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 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及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 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修正公布,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仍得適用首揭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本案提供郵局帳戶供「林○賢」匯入款項,再持告訴人陳 ○○員所匯入之遭詐款項,轉入其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林○賢」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遂行附表 一編號1之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陳○○ 員匯入郵局帳戶及被告轉入其幣託帳戶內之遭詐款項,均屬 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除其 中經郵局圈存之2萬525元,經被告聲明由郵局依規定發還, 有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而認被告已無處分權 外,其餘尚留存於幣託帳戶內之34萬元,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併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 法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告訴人曾○如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則已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後轉入「林○賢」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而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羅○融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雖亦屬 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然被 告前已與告訴人羅○融達成調解,並約定國泰帳戶中圈存之6 萬元發還告訴人羅○融,若未發還,被告願給付6萬元予告訴 人羅○融,有調解訊問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23頁),若再就 被告遂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宣告沒收洗 錢財物或追徵其價額,恐對被告加諸過重之經濟負擔,故本 院審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或追徵 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為「林○賢」購買虛擬貨幣時,雖曾約定可收取款項總 額5%做為報酬,然被告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內抽 取之犯罪所得,既係從洗錢財物中所獲致,則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為前述洗錢財物之沒收及追徵所涵蓋 ,而應優先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處理,無須 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1 陳○○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起透過電話與陳○○員聯繫,佯裝為朋友女兒「陳○君」急需付工程款云云,致陳○○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湯○黨再將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轉匯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113年4月17日13時23分許 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其中2萬元未及轉出而尚留存於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9時33分許 2萬元 被告幣託帳戶 113年4月17日19時35分許 32萬元 2 曾○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曾○如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TC-MAX」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被告湯○黨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予「林○賢」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4月16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6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6日12時37分許 4萬5千元 被告MAX帳戶 2千5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17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7日19時54分 4萬7500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7日20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17日21時8分 2萬8500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7日21時16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17日21時20分 1萬9000元 被告MAX帳戶 113年4月18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18日17時39分許 76萬元 被告MAX帳戶 3 羅○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羅○融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TC-pro」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被告湯○黨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予「林○賢」提供之電子錢包內。 113年4月18日16時6分許 7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表一編號1 湯○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2 湯○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3 湯○黨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32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114年2月17日和解書。

2025-02-18

TCDM-113-金訴-2714-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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