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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張一為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 林紫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玖萬零陸佰玖拾陸元, 即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參萬零貳佰參拾貳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 拾玖萬零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戴朝暉,業據其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91年2月到職,初始擔任壽險顧問(原告公司內部簡稱 LA,即保險業務員),嗣後陸續升任管理職業務經理(原告 公司內部簡稱SM)、處經理(原告公司內部簡稱AM)等。於 112年4月1日,被告以生涯規劃為由,從業務經理轉任為壽 險顧問,並於1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公司申請結清舊制退休 金後,由原告再聘任。原告斯時依據被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結算退休金新臺幣(下同)59,632,900元予被告。嗣後 ,因被告領取退休金高達59,632,900元,經原告公司稽核單 位查核後發現異常,故請業務行政單位進行調查釐清,經陸 續蒐集、檢視相關被告招攬保單及核保等資料,始赫然發現 被告刻意於退休前6個月大量投保自己及其親屬之保單,疑 有計畫性刻意衝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㈡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分別如下:  ⒈本件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退休金差額,被告仍得保有原 告已依法給付之14,192,756元,即與其任職期間整體平均工 資水準相符之退休金,原告並無苛扣被告退休金情事。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主動向原告公司申請結清舊制退休金, 然被告於退休前6個月期間大量投保自己及親屬之保單,刻 意衝高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達1,610,000元。但事實上被 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扣除被告退休前六個月期間外,被告 該月最高業績僅為190,000元,最低月份業績則約30,000元 ,平均而言平均業績約為100,000元左右,但被告卻刻意於 退休前6個月創造出比平常多達16倍之平均工資,被告此舉 顯系基於增加其個人退休金之動機,而以上開不合常理之方 式,增加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以犧牲被告公司(退休 準備金)利益藉以圖利自己。被告所為除違反忠誠義務、台 新金控公司員工行為準則規範外,亦已違反誠信原則。而違 反誠信原則之法律效果,即被告刻意墊高平均工資之法律行 為應屬無效,自不應計入被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依 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在退休前6個月為自己及親友保單 明細,原告試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多支出之退休金之損害金 額為45,440,144元。  ⒊依兩造勞動契約第3條4項前段約定,被告受僱期間對原告負 有忠誠(實)義務。被告刻意於退休前6個月創造出比平常 多達16倍之平均工資,被告此舉顯系基於增加其個人退休金 之動機,而以上開不合常理之方式,增加其退休前六個月平 均工資,不僅犧牲原告公司(退休準備金)利益藉以圖利自 己且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也因此受到不當之侵蝕,而影 響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休人員之利益。被告 所為顯係違反忠誠義務,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亦即被告應賠償原 告45,440,144元。  ⒋被告於充分認知原告薪酬制度及有預謀之退休準備規劃下, 故意在退休前6個月計畫性地替自身及親友投保,衝高業績 藉以墊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目的在基於:增加其個人 退休金,完全無視誠信及員工行為準則等相關要求,相對地 ,原告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亦因此受到不當之侵蝕,並影響 原告公司提撥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休人員之利益。而 雇主在臺灣銀行設立之舊制退休準備金專戶,所有權仍屬雇 主,僅不過使用權受到限制而已,被告之行為顯係故意侵害 原告公司舊制準備金專戶之所有權,且該行為有悖於善良風 俗,原告公司另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故意墊高退休金平均工資所生之退休金差額損害 合計45,440,144元。  ⒌如前所述,被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則被告於退休前六個月 內替本身及親友投保衝高業績,故意墊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高達16倍之行為,應屬無效之行為。則該部分故意墊高 之業績不應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原告公司另得依據民法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多受領之45,440,144元退 休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40,144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自91年2月1日起至113年6月7日遭原告公司違法解僱為止 ,已於原告公司任職22年餘;於91年2月1日起至96年6月30 日為止,擔任壽險顧問一職。詎原告竟突於113年6月3日約 談被告,並於翌日召開人評會後,旋即於113年6月7日誣指 被告係刻意衝高平均工資以謀溢領高額退休金云云,不當解 僱被告,要求被告交出門禁卡、登錄證、員工識別證等,嚴 重侵害被告之工作權。  ㈡被告係依照原告公司之規定申請退休結清舊制年資後再聘任 ,經原告公司審核同意後,由原告公司核算退休給付後領取 退休金,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實則,原告公司針 對結清舊制年資前6個月所銷售之保單,設有兩年之觀察期 間,並要求員工就有解約、停效、險種變更等異常之保單聲 明原告公司得重新計算舊制年資,顯見原告公司在佣金計入 平均工資之制度下,亦設有保單狀態觀察期作為相應措施; 本件中,原告所質疑之被告自身及親屬保單迄今均有效付費 中,而無異常之狀況,原告無端指摘被告招攬保單之行為係 刻意衝高平均工資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忠誠義 務、員工行為準則云云,顯屬無稽。  ㈢被告及親屬向原告投保均係基於需求而為之,並經過原告公 司核保程序後同意被告及親屬投保,至今仍均有效付費中; 況被告並非僅有招攬自己及親屬之保單,在被告112年4月1 日轉任壽險顧問後不到一年間,尚有其餘8名非親屬之客戶 成交保單並生效;原告公司以被告於退休前六個月投保自己 及親屬保單為由認被告有違反忠誠義務、員工行為準則、誠 信原則云云,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給付45,4 40,144元,即無理由,以資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2月1日到職,初始擔任壽險顧問,嗣後 陸續升任管理職業務經理、處經理等。嗣原告於112年4月1 日從業務經理轉任為壽險顧問,並於112年12月21日向原告 公司申請結清舊制退休金後,由原告再聘任。又被告年資為 91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結清舊制退休金至113年1月3 1日,退休日為113年2月1日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復有壽 險顧問勞動契約、壽險顧問聘任函、退休金支票簽收單、外 勤員工退休給付通知(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91頁、第149至1 51頁)等存卷可佐,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招攬親友保單方式,墊高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 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多支出之退休金之損害金額45,440,144元,被告則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 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 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 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 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禁 止權利濫用之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 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 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 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  ㈡被告自91年2月至113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曾擔任壽險顧 問、業務經理、處經理,於申請退休前於112年4月1日起轉 任壽險顧問,負責招攬保險、服務保戶等業務。被告於112 年8月至112年9月間,以自己、配偶、子女、外孫女、媳婦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一所示8件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生效日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間,有 系爭保單契約、繳費明細等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53 9頁)。被告申請於113年1月31日結清舊制22年之年資,原 告則以附表二結清前6個月之「當月工資欄」所載金額計算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基數標準(37)發給 舊制結清退休金,共計59,632,900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1頁)。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被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1 月之平均工資,係包含系爭保單之首期佣金、獎金(原制度 )、獎金(PP加碼),若未計入上開佣金及獎金,被告之結 清退休金金額為14,192,756元。被告藉由招攬親友保單保單 ,墊高其結清前平均工資至161萬餘元,較其退休前2年達16 倍之多(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3頁),使其得請領高達59 ,632,900元之結清退休金,足認被告於結清前6個月平均工 資較先前任職期間確有顯著提升,且其薪資差額及退休金計 算基礎變化主要來自系爭保單所得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於113年6月3日經原告調查訪談過程中,坦承其確實因個 人財務規劃考量,且知悉退休前6個月其所招攬之保單,原 告會納入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選擇在退休前6個月 招攬本人及其親屬保單並投保,有當日調查訪談及錄音檔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本院卷三第89至109頁)。 原告並未禁止招攬親友保單,且壽險顧問所招攬之親友保單 ,原告亦會給付相對之佣金或獎金。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已長 達22年,依其專業即可盡早為其親友規劃保單,但被告竟捨 此而不為,刻意選擇在其退休前6個月招攬親友保單,目的 即係為衝高其個人退休金平均工資,達成提高退休金計算基 礎,而領取高額退休金之目的。被告雖抗辯:其係依原告自 訂規章標準招攬親友保單、領取退休金。惟按勞工退休準備 金(勞退舊制)由雇主平時依一定比例提撥金錢至政府指定 之金融機構存儲,於勞工有退休之情事時依法查核支用。但 由於勞工薪資調整、通貨膨脹、退休人數等因素影響,企業 提撥累計之退休準備金與實際支付勞工之退休金往往有所差 距。又按所謂平均工資,原則上以工作期間與所得報酬為其 計算基礎,且為免工資一時調升或調降而受影響,而勞動基 準法以6個月工作期間平均計算。倘每月工資固定者,計算 平均工資固自無爭議;然若每月工資並不固定者,自易產生 不公平現象,如將屆退休之際,勞工為求提高平均工資而刻 意衝高其業績,或主動要求加班,以在短時間獲取較高薪資 收入基礎,即未能真實反應平時工作態樣與應得報酬,是平 均工資之計算上,應以正常工作時間內經常性工資作為計算 基礎,方屬合理。因此,當事人固可以「法之可預見性」為 個人行為準則,但當其為圖一己利益而跨越法律規範之邊界 時,執法者自應依法之規範予以調整。據此,如事業單位或 勞工就此一法律規範之設計,於勞工退休前6個月刻意降低 或提高平均工資,而有違事件公平及個案正義時,自應予斟 酌當事人行使權利有無濫用情事,而致該行為形式上合法, 但實質上逾越法規範之界限,以消弭該不合常情、濫用權利 ,且足以引發他人仿效而破壞法規範之行為,並確保公司其 他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亦得於退休時獲得完 全退休金之給付。則原告以上開方式,短期內銷售保單,增 加保經獎金收入所得,墊高平均工資,達成提高退休金計算 基礎之目的既已達成;況被告於申請結清舊制年資前申請再 聘時,已明瞭並聲明其「於申請結清前6個月內所銷售之保 單,皆符合『需求導向的銷售及適當性政策』之銷售原則,並 經保戶確認有相關需求而購買;如前述期間內所銷售之保單 ,於本人結清舊制年資生效日起兩年內,有解約、停效、險 種變更、降額、辦理展期定期(ETI)或減額繳清(RPU)等情形 ,經公司認定有不合理之情形時(包含但不限於,該等情形 之保單數量或比例、所涉金額之數額或占結清舊制年資前薪 資之比例等),公司得重行計算本人結清舊制年資前薪資與 實際收取保費間之基數差額,向本人請求損害賠償」(參見 本院卷一第205頁)。且被告所簽署之壽險顧問勞動契約亦 載明招攬保險契約應秉誠信原則,並依原告不定期增修公佈 之人事規章及各種管理規定(包括但不限於以公文方式公佈 者),提供勞務並遵守各項規定,含人事規章及各種管理規 定包括工作規則、壽險顧問考核辦法、處理業務之準則、及 其他任何有關員工管理事項之規範。原告得依相關法令變動 、業務上需要或誠實信用原則隨時修改以上準則或規範之內 容或規定,被告應確實遵守原告公佈之規範。於受僱期間, 應對原告負有忠誠(實)義務,不得以個人或連同其他員工 或同業,違反本契約之規定(同上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 告已知其提供勞務應本於誠信原則,遵守各項規定及工作規 則,且對原告負有忠誠義務。被告擔任壽險顧問為原告招攬 保險,原告則支付酬佣以為勞務之對價,性質上屬被告對原 告獲取客戶支付保費利潤之貢獻度所核給之報酬,亦即創造 利潤收益愈高之保單,對原告營收貢獻度愈高,始給予高額 之佣金,藉此促使業務員或經紀人招攬更多高收益保單,創 造更高利潤,使雙方互蒙其利。原告出於為自己退休金計算 之目的,於結清舊制退休金錢6個月選擇具有操控性較高之 招攬自身及親友保單方式,達到墊高退休金平均工資之目的 ,且其亦事先詢問退休前所招攬保單之佣金將計入平均工資 ,有其接受訪談之錄音譯文可佐(本院卷三第96至97頁), 可知其係出於考量自身之利益所為,致原告除支付被告酬佣 之外,亦需支付被告高額之結清退休金,足認被告履行債務 時犧牲原告之利益以圖利自己,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事 ,自符合不完全給付之態樣。  ㈣本件斟酌系爭保單之性質、數量、契約生效時點、業務員個 人任職業務情況、與投保當事人間關係等關連因素,其中被 告之外孫女部分,其係於112年9月甫出生,被告於同年9月 間為其規劃招攬投保,提供醫療、健康、生命之保障,投保 金額亦非過高,尚符常情及比例原則,難認被告招攬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保單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此外,附表編號1、4 至8所示保單(下稱系爭6保單),均堪認係被告於屆齡退休 之際,在退休前2年期間基本薪資、其他工資或獎金收入亦 無明顯波動下,不合比例擴展招攬保單業績,大幅提升其保 險佣金收入,實際變動其退休前平均工資基礎,顯係基於增 加其個人退休金之動機,相對亦使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因 此受不當之侵蝕,影響原告提撥退休準備金額度給付其他退 休人員之利益,被告圖取個人利益目的一旦遂行,如對其他 適用同一退休金制度勞工形成風潮,將使原告之勞工退休準 備金制度遭受破壞,又被告出於自利動機招攬系爭6保單, 履行債務時上開所為,有違事件公平及個案正義,而悖於誠 實信用原則,其違背兩造間僱傭契約本旨及債務履行之誠信 原則,即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生不完全給付,則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 保單領取之佣金收入重行計算後之退休金差額,應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結清舊制退休金前6個月(112年8月至113年1月 )之各月份工資為附表二「當月工資」金額欄所示金額;其 另主張被告工資計算依據為附表一之O、P、Q欄位所示金額 之加總,應以上開欄位金額計算應返回之退休金差額,惟比 對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欄位,除附表一「O、首期佣金」欄之 金額確已列入附表二薪資明細「首年佣金」欄,其於P、Q欄 之金額原告並未舉證如何列入各月之薪資,難認其主張屬實 。故影響被告領取之退休金平均工資,應僅能計入附表一系 爭6保單之O欄所示之金額,被告應返還退休金差額即為24,3 90,696元《計算式:(1,670,100元+226,317元+176,918元+1 88,694元+226,317元+1,173,522元)÷6×37=24,390,696元》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24,390,696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另依民法第113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相關規定,請 求被告為相同之給付,惟此與原告所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請求給付目的亦同一,僅數個請 求權間發生請求權基礎競合關係,本院既認原告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無 另論究上開法律關係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定被告於收受信函後5日內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於113 年6月1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2頁) ,是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定期催告被告應於函到 翌日起算5日即113年6月16日給付,被告逾期未給付,原告 得一併請求自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4,390,696元,暨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宣告被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二(如附件)

2025-03-13

TPDV-113-重勞訴-40-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違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9號 原 告 陳朝輝 被 告 楊綺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僅記載「被告應立即拆除並自行設立停車場 圖利且自行打通地下室(內梯)」,惟該訴之聲明未特定、明確,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定其裁判費數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 補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能自行計算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者,亦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尚 不能核定,先補繳新臺幣2萬08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13

TPDV-114-補-56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陳國豪 洪忠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上 訴 人 陳朝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1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朝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檢察官及陳朝源均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朝源部分之量刑,改 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另認定上訴人陳國豪 、洪忠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陳國豪、洪忠鋒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國豪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罪刑、洪忠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載述 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的理由,暨依調查證據結果,憑以認 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陳國豪、洪忠 鋒不利己之供述(陳國豪、洪忠鋒均坦承案發當時在場,洪 忠鋒並對於其當時手持空氣槍等情不爭執),佐以證人陳品 豪、蔡堉恩、岩本和真(業經判刑確定)、少年盧〇義、林〇 愉(後2人均民國00年0月生,名字皆詳卷,所涉非行均由少 年法庭審理)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 書、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扣案木棒球棍1支、鋁棒球棍1支、 木棍2支、空氣槍1支、辣椒水1支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定陳國豪、洪忠鋒有上開犯行,並說明陳國豪否認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係受洪忠鋒之邀約而前往沙鹿探視洪忠鋒 的小孩,途經案發現場,見有廟會、陣頭活動,便停車觀看 ,洪忠鋒喊「打起來」、「打起來」,其便下車站在馬路旁 觀看云云;洪忠鋒否認犯行,辯稱:其與陳國豪、于克強( 未經起訴)原本要前往沙鹿區看小孩,臨時看到廟會活動而 在案發現場,未久看到陳朝源等人駕車抵達,且陳朝源等人 下車與人互毆,其便下車喝止,其雖有在場,但並無傷人云 云,如何不足採信。暨陳國豪、洪忠鋒與陳朝源、岩本和真 、盧〇義、林〇愉等人先在陳國豪所經營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允陽公司)會合後,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兇器, 分乘2部車前往現場,其等顯係預謀犯案。抵達現場後,陳 國豪指稱陳品豪「就是這個,給他死」,陳朝源等人隨即分 持兇器攻擊陳品豪,再酌以陳品豪證稱其與陳國豪間有詐賭 涉訟之紛爭,多年來屢遭陳國豪出言恫嚇,則陳國豪謀議對 陳品豪實施強暴行為,糾集洪忠鋒、陳朝源、岩本和真、盧 〇義、林〇愉等人趁陳品豪參加廟會活動之際,無視案發地點 為公共場所,且有眾多信徒在場,仍分持兇器攻擊陳品豪, 並無端波及在場之蔡堉恩,陳國豪等人之行為顯已外溢而波 及他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其 等人主觀上均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自堪認定。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 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再者,陳品豪於警詢、 偵訊時雖供稱:與陳國豪間有債務糾紛,陳國豪經營賭場, 但因詐賭,我有去法院告他,最近最高法院才判決,導致陳 國豪名下的財產被扣押,他被判賠新臺幣(下同)1,200多 萬元,可能因此心生不滿報復我等語。然似無其所稱判賠1, 200多萬元之判決,惟陳國豪確有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提供○○市○○區○○路0段700 號2樓(下稱環中路賭 場),作為其與其餘共犯經營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場所 ,且陳品豪有於106年2月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時許,前往環 中路賭場賭博,並因此賭輸陳國豪約900萬元,嗣陳品豪僅 給付陳國豪40萬元賭債,其餘部分均未清償等事實,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論處陳國豪共同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0萬 元及手錶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陳國豪被訴因屢次向陳品豪催討賭債 ,陳品豪仍遲未清償,陳國豪與數名不詳人士共同向陳品豪 恫稱:若不處理賭債,要陳品豪及其子出門躲好等語,致陳 品豪心生畏懼,因認陳國豪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不服該判決 提起上訴,為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有該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789號判決可稽。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國豪因與陳品 豪間曾有賭債糾紛,心有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及傷害犯 意聯絡等情,及於理由欄說明陳品豪證稱其與陳國豪間有詐 賭涉訟之紛爭,多年來屢遭陳國豪出言恫嚇,陳國豪應是因 此訟爭而心有不滿,企圖以強暴方式迫使陳品豪解決債務紛 爭等旨。難認與上揭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說明有所出入,至於 陳品豪於警詢、偵訊提及陳國豪被法院判賠1,200多萬元部 分,原判決並未採用作為判決內容。再者,陳國豪、洪忠鋒 與岩本和真、盧〇義、林〇愉等人既於出發前先在陳國豪所經 營之允陽公司會合後,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兇器,分乘2部 車前往現場,而預謀犯案,且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有其錄影之 角度範圍,何況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認定陳國豪確有稱 「就是這個,給他死」等語。因此,無從因陳國豪未與陳朝 源或林〇愉、盧〇義共同出現,即推論陳國豪未稱「就是這個 ,給他死」等語。另第一審勘驗筆錄已載明洪忠鋒當時左手 平舉指向對方,右手則拿著類似手槍之物品,以上情況亦經 洪忠鋒當庭確認無誤,可見洪忠鋒確有於現場持兇器施強暴 之行為。陳國豪、洪忠鋒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 顧,陳國豪仍執陳詞,謂伊與陳品豪間並無詐賭之金錢糾紛 ,陳品豪亦未對伊提起民事訴訟,陳品豪與伊,是否確有詐 賭涉訟之紛爭,即非無疑。另依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伊既未 與陳朝源或林〇愉、盧〇義共同出現,不可能朝陳品豪稱「就 是這個,給他死」等語,原判決僅以陳品豪有瑕疵之單一指 訴,遽認伊觸犯上開罪名;洪忠鋒謂其無對陳品豪攻擊之強 暴行為,原判決逕以陳品豪有瑕疵之指訴,認定伊有對陳品 豪攻擊施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2人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 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 言之,法官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 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 同,並無必然之關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陳國豪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 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之 犯罪情節、其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原審審理時,審判長提示陳國豪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 旨,陳國豪表示無意見等語。檢察官則主張陳國豪有前開前 案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規定,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有原審 法院113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已就上訴 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亦已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原判決敘明陳國豪前因上揭前案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為妨害自由 與本案妨害秩序均係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顯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不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說明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於 法尚無不合。陳國豪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說明於不顧, 以其前案係犯妨害自由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及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且檢察官未能證明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原審亦未予以調查,竟予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暨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 情狀,依卷存事證就陳朝源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量 處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或濫用 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原審以陳朝源所為不合於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且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說明理由之必要。陳朝源上 訴意旨以其所為未發生重大危害,犯後已有悔悟,於偵審中 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家中有甫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待照顧,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且未敘明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及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陳國豪、洪忠鋒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本件陳國豪、洪忠鋒及陳朝源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47-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居霖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桂蘭 選任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35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居霖、沈桂蘭於本院均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7、265頁),因 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楊居霖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居霖本案所為,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減其刑,顯屬違背法令。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楊居霖係向葉臣凱聯繫購毒 事宜,至於葉臣凱向何人調貨,則非被告楊居霖所能得知, 故被告楊居霖就此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為葉臣凱,自與所涉被 訴事實犯行非無直接關聯,雖被告楊居霖供出向上游購買毒 品之時間點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日期有所出入,然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是要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 應該要寬認被告楊居霖有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之意圖,且已供 出他案的毒品來源,而有上開減刑條文適用,原審此部分認 定,顯有違誤。  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楊居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名健,目前黃名健因另案於高雄大寮監獄執行,檢警 單位得就該部分對其進行訊問,而予被告楊居霖依法減刑之 可能。  ㈣基於上開理由,期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楊居霖之量刑部分, 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沈桂蘭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沈桂蘭於警詢時已指認交付 予黃竑珖之毒品來源為葉臣凱,葉臣凱也確因被告沈桂蘭及 同案被告楊居霖之供述而遭查獲,故被告沈桂蘭自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雖認 葉臣凱係於111年8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海 洛因1包給同案被告楊居霖,與被告沈桂蘭此部分犯行之毒 品來源無關,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 局可)所移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葉臣凱於111年8月29日 確有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被告2人,之後再由被告2人轉售予黃 竑珖,岡山分局既已明確回覆確因被告沈桂蘭等2人之供述 而查獲上游,原審卻認為被告沈桂蘭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容有誤會。    ㈡就上開犯行部分,被告沈桂蘭僅是基於協助同案被告楊居霖 之角色而為聯繫並交付毒品,主要販賣者應係同案被告楊居 霖,原審卻認為被告沈桂蘭所參與之情節較同案被告楊居霖 嚴重,因而判處被告沈桂蘭之刑度反重於同案被告楊居霖, 實屬失當。  ㈢被告沈桂蘭與同案被告楊居霖為夫妻關係,並育有幼子,因 本案將長期入獄,幼子無父母可依,處境堪憐,是請准從輕 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居霖就該判決事實一、二部分所為、被告 沈桂蘭就該判決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海洛因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2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2人就事實一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楊居霖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因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之事實相同,自得併予審理。   五、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法第47條規定  ⑴被告楊居霖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8月,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於105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 12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蒞庭時明確表示:因被告楊居霖 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並未涉及毒品犯罪,故本案犯行無庸以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原審訴卷第481、482頁);另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楊居霖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本院卷第290、291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楊居霖是否構成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本院尚無需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楊居霖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 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⑵被告沈桂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7年12月1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蒞庭時明確表示:因被 告沈桂蘭前案構成累犯的部分與本案不同,故本案犯行無庸 因累犯而加重等語(原審訴卷第482頁);另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被告沈桂蘭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 院卷第291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就被告沈桂蘭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乙節,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沈桂蘭 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 事項。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楊居霖就原判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沈桂蘭就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坦認不 諱,是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 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 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 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固供稱販毒來源為葉臣凱(聲 羈卷第57、67頁),然針對被告2人取得販賣給黃竑珖毒品 海洛因之過程,①被告沈桂蘭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黃 竑珖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我家找我拿海洛因後,他來我家與 我及楊居霖見面,我們3人一起去高雄市梓官區典寶橋旁公 園找藥頭,由我與楊居霖向葉臣凱購買海洛因,葉臣凱調貨 後返回現場給我海洛因,我就打電話給黃竑珖表示我已拿到 海洛因,並叫他回來,之後我交付海洛因給黃竑珖,黃竑珖 就請我及楊居霖施用部分海洛因,我用事先準備之葡萄糖稀 釋後施用等語(原審訴卷第187至189頁);②被告楊居霖則 供稱:黃竑珖先到我家給沈桂蘭2,000元用來買海洛因,之 後我與沈桂蘭前往公園等葉臣凱,由沈桂蘭將錢交給葉臣凱 並購入海洛因,我與沈桂蘭再與黃竑珖見面並將海洛因交給 他,我們3人都有以我與沈桂蘭事前準備之葡萄糖稀釋後施 用海洛因等語(原審訴卷第413、414頁);③證人黃竑珖則 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沈桂蘭要買海洛因並表示我已到她家 外,她與被告楊居霖回來後,我交現金2,000元給被告沈桂 蘭,他們共乘一輛機車與單獨騎一輛機車的我一起出發,但 被告楊居霖叫我先去梓官區大舍南路等他們,由他們2人自 行向藥頭購入海洛因,過程中被告沈桂蘭打電話給我,表示 她忘記帶葡萄糖要先回家拿,後來他們騎機車來與我會合, 由被告沈桂蘭給我海洛因,她有將葡萄糖參入海洛因中,並 要我與他們2人一起施用,算是他們的報酬等語(偵卷第27 至31頁);另觀諸被告沈桂蘭與證人黃竑珖間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沈桂蘭於111年8月29日12時44分許聯繫黃竑珖對其表 示「我了帶糖,我先騎回帶糖,你先騎過去」、「要不然回 來了,我就過去你那」,黃竑珖反問「那裡沒有在賣糖嗎」 、「好,快點」,被告沈桂蘭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聯繫黃竑 珖,對其表示「回來了」,黃竑珖則回覆「好…在這邊等」 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是綜觀上述證人、被告2人、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111年8月29日被告沈桂蘭向證人黃竑 珖收取價金後,與被告楊居霖一同向藥頭購入海洛因,再於 同日交付海洛因給證人黃竑珖等情。然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56號、第7404號起 訴書所載(原審訴卷第161至165頁),葉臣凱係於111年8月 19日0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以1,000元販賣海洛因1 包給被告楊居霖,再佐以被告楊居霖供稱:葉臣凱於111年8 月19日0時賣給我的海洛因1包,是我自己要施用的,我有以 針筒方式施用該包海洛因,有解癮效果等語(原審訴卷第24 2、243頁),足徵葉臣凱被查獲之販毒予被告楊居霖之案情 實與被告2人如事實一所示販賣之毒品來源無關。至岡山分 局112年10月23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498200號函、113年1 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887600號函、橋頭地檢署113 年1月9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390012020號函(原審訴 卷第211、269、407頁)固回覆員警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 現被告2人使用之門號疑似與毒品上游聯繫,嗣後經被告2人 供述指認毒品上游為葉臣凱,於112年3月6日查獲葉臣凱等 語,然被告2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葉臣凱,與其2人被訴事實 一所示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意旨,自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對被告2人所為如原 判決事實一犯行部分減免其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並無理由。   ⑶就原判決事實二部分,被告楊居霖固供稱此部分販毒來源為 黃名健,並指稱黃名健目前在高雄大寮監獄執行中,可對其 加以訊問等語。然而,被告楊居霖所稱雙方聯絡毒品交易事 宜之方式為通訊軟體LINE,並未使用電話聯絡,檢警單位並 無從對該人實施通訊監察,又被告楊居霖從未提供該人之居 住地址,檢警單位亦無從實施跟監蒐證,另查無被告楊居霖 所述雙方交易毒品之地點,故無法進行蒐證,因而無法查獲 此部分毒品上源黃名健相關犯行等情,有岡山分局113年1月 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887600號函(原審訴卷第269、2 70頁)、橋頭地檢署113年1月9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3 90012020號函(原審訴卷第40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單 憑被告楊居霖之供述尚無法使檢警人員對黃名健發動調查或 偵查,自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 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 要件。被告楊居霖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成理。    ⒋刑法第59條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動機、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而 有相異刑責,罪責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楊居霖 、沈桂蘭2人如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量,及被告 楊居霖如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量,均不甚高,所 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與毒品散布數量與毒品大、中盤供應者相 較,尚屬有異,對照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及經前述減輕其 刑後之處斷刑,認有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 ,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刑度。  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楊居霖販賣海洛因予黃竑珖、刁偉恭各1次,交易 金額各為2,000、5,000元,而被告沈桂蘭販賣海洛因予黃竑 珖1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又觀諸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 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所述,其2人另有其他多次圖利販賣 海洛因予黃竑珖、刁偉恭、黃玉閔之行為(併警一卷第37至 47、偵卷第195至203頁、聲羈卷第53至69頁),得見被告2人 所為非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單一偶發之零星、微量、不滿千 元價金之交易型態,自難認係上開判決意旨所稱「情節極為 輕微」之情況。更遑論被告2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刑度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7年6月,並無上開判決所揭示「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情形,當 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輕被告2人刑度之適用。  ⒍綜上,被告2人就事實一所為、被告楊居霖就事實二所為,均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 由之適用,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等刑度。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散布, 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而實質改變其健康、經濟、生活地位,被告2人之動 機目的、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金、事實一部分分工參與情節(被告2人一同購入毒品以 供販售且同樣享有海洛因供己施用作為報酬,被告沈桂蘭更 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收取價金、實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之 角色,其參與情節較被告楊居霖嚴重);復觀以被告2人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除上述供出之毒品來源外,亦積 極配合警方查緝其他複數毒品來源【姓名年籍詳卷,涉及偵 查不公開,見橋頭地檢112年7月12日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 第1129032575號函及檢附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289、14 806號起訴書(原審訴卷第85至94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19531號起訴書(原審訴卷第141至144頁)、橋頭地檢1 12年10月20日橋檢春律111偵20835字第1129049115號函(原 審訴卷第209頁)】,其2人犯後態度佳;暨被告2人此前均 有施用毒品及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原審訴卷 第485至534頁);兼衡被告楊居霖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被告沈桂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 從事臨時工(原審訴卷第47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居 霖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7年9月,就被告沈桂 蘭所犯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說明:被告楊居霖各次犯行 之罪質、時空密接程度(時間相隔約1月、地點均在高雄市 )、販賣毒品種類均相同、對象2人、次數2次、總販賣金額 、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 ,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9月。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 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 礎,所量之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 告2人猶執前詞主張應再減輕其刑云云,純屬其等個人主觀 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告2人上訴主張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SHM-113-上訴-817-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方式釧 自訴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呂振富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自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振富(下稱被告)從事醫事檢驗行業 ,為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是所有醫師都需要 我發出的報告」、「我是醫檢師-醫界最有品質的服務團隊 ,全民健康不能沒有我」之管理員,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於 不特定人得閱覽之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是所 有醫師都需要我發出的報告」發表「重述『醫檢師的理想國』 ,假如全國有3000-5000家社區醫事檢驗所系列(8)-6」一 文(下稱本案貼文),提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 第3項,是阻礙醫檢師開業權益的惡法,是喪權割地條款, 必須移除,醫檢師選擇開業之路才會通暢」、「上週一位中 部的開業大老打電話跟我說明,檢驗處方箋應該早就釋出了 ,是他和台北某大檢驗所王姓大老(已故)擔任醫檢師公會 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一起去健保署和醫界協商,談出在全 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增定了第3項,內容如下:『…前項 檢驗、檢查之提供,得改開給保險對象轉檢單,提供轉檢服 務;或開立代檢單,以採取檢體之委託代檢方式處理。』這 位大老有學法律,哥哥是診所的開業醫師;而台北某大檢驗 所則屬於台灣最大型的代檢檢驗所,兩者對於健保法第71條 的檢驗(檢查)處方箋的交付,應該是認為會影響其檢驗所 的代檢業務,所以才增加這項重大影響醫檢師開業權益的條 款;直接說,制定出這條款,就如同清朝末年的喪權割地條 款,直接說是出賣醫檢師的開業權益。這位大老跟我談約30 分鐘以上,還覺得他的法律見解是正確的。」由於上訴人即 自訴人方式釧(下稱自訴人)確有法學碩士學位,且有一位 哥哥為職業中醫師,則文章內容中之「中部大老」即係影射 自訴人,而自訴人並未參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之協商、 修訂,自訴人之醫檢所從未進行代檢業務,自訴人哥哥之中 醫診所亦與醫事檢驗無涉,本案貼文尚遭不明人士轉貼至臉 書私密社團「醫檢小論壇」、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 釋放」等,在該LINE群組內遭暱稱CMG之人評論「呵,果然 害死醫檢師的都是醫檢師自己人」,是被告所為本案貼文, 內容顯屬不實、虛構,且未經查證,致自訴人受有負面評價 ,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甚鉅。又被告於同年7月20日、23日於L 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內,以暱稱JEFF發表「 現在97%仍採用代檢,是醫檢師全聯會某個台北和台中的醫 檢師大老,為了其大型檢驗所的利益,在健保實施辦法(子 法)搞出一條例外條款,才得代檢。」、「對!這是某兩位 開業大老談出來的惡法,藥師的調劑處方箋沒有這種賣身的 條款」、「台灣最大咖:阻擋檢驗處方箋交付…醫檢界兩的 法規權益大案停滯不前,背後影武者傷很大」等內容,而延 續本案貼文,可知被告仍在控訴自訴人催生前開條文圖利自 己,足使一般人誤以為自訴人係罔顧整體利益、濫用權力以 謀求私利之人,進而對自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自訴 人之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等造成負面貶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 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 可言。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 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 能性方屬之。另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 、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 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 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又所謂「可受公評之 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 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 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 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 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 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 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 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 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 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11 3年憲判字第4號理由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本案貼文擷圖 、本案貼文留言區擷圖、臉書社團「醫檢小論壇」內張貼本 案貼文擷圖、臉書社團「醫檢論壇」內張貼本案貼文擷圖、 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對話內容擷圖、行政院 衛生署101年11月16日健保醫字第1010009554號函暨檢附之1 01年11月6日衛署健保字第1012660268C號函、第9、10屆醫 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名單、醫師檢驗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101)全聯字第101201號、(106)醫檢全聯字第1060 79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發佈本案貼文,及使用LINE暱稱 JEFF於「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群組內發表前揭言論等情 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在臉書發表 醫檢師相關權益文章已逾15年,主要係倡議醫檢界應積極與 政府、醫界協商,內容均係談論醫檢師的公共業務,自訴人 於111年5月26日前一週曾致電,表示檢驗(查)處方箋早已 釋出,主要是引用健保醫療辦法第6條第3款,並提到是自訴 人和台北大安聯合檢驗所的王主任參與協商,又由100年6月 14日楊麗環辦公室會議紀錄及健保局的會議簽到單均可證自 訴人係全聯會之執行秘書,該等場合台北大安聯合檢驗所的 王主任亦有參與,故係就事論事,且本案貼文內並未指名道 姓等語。經查:  ㈠被告從事醫事檢驗行業,為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 ,但是所有醫師都需要我發出的報告」、「我是醫檢師-醫 界最有品質的服務團隊,全民健康不能沒有我」之管理員, 於111年5月26日在臉書公開社團「我是小小醫檢師,但是所 有醫師都需要我發出的報告」發表本案貼文,並在貼文中提 及「上週一位中部的開業大老打電話跟我說明,檢驗處方箋 應該早就釋出了,是他和台北某大檢驗所王姓大老(已故) 擔任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一起去健保署和醫界 協商,談出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增定了第3項,內 容如下:『…前項檢驗、檢查之提供,得改開給保險對象轉檢 單,提供轉檢服務;或開立代檢單,以採取檢體之委託代檢 方式處理。』這位大老有學法律,哥哥是診所的開業醫師; 而台北某大檢驗所則屬於台灣最大型的代檢檢驗所,兩者對 於健保法第71條的檢驗(檢查)處方箋的交付,應該是認為 會影響其檢驗所的代檢業務,所以才增加這項重大影響醫檢 師開業權益的條款;直接說,制定出這條款,就如同清朝末 年的喪權割地條款,直接說是出賣醫檢師的開業權益。這位 大老跟我談約30分鐘以上,還覺得他的法律見解是正確的」 ,及於同年7月20日、23日於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 釋放」內,以暱稱JEFF發表「現在97%仍採用代檢,是醫檢 師全聯會某個台北和台中的醫檢師大老,為了其大型檢驗所 的利益,在健保實施辦法(子法)搞出一條例外條款,才得 代檢」、「對!這是某兩位開業大老談出來的惡法,藥師的 調劑處方箋沒有這種賣身的條款」、「台灣最大咖:阻擋檢 驗處方箋交付…醫檢界兩的法規權益大案停滯不前,背後影 武者傷很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案貼文擷圖、本案貼文留言區擷圖、臉書社團「 醫檢小論壇」內張貼本案貼文擷圖、臉書社團「醫檢論壇」 內張貼本案貼文擷圖及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放」 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7、41至47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意旨雖以:100年6月14日及100年8月31日兩次會議所涉及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其中100年6月14日會議旨在要求中央健保局以檢驗品質為優先考量,非著重於代檢業務,而100年8月31日會議,自訴人並未擔任醫檢師全聯會任何職務,任何人均能列席該次會議,被告稱自訴人以「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常務理事」身分協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不僅身分錯誤,所討論之法規亦有錯誤,難認已盡查證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然查,自訴人自100年8月21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擔任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所協會第6屆理事長,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且自訴人於100年6月14日11時至13時10分許,以「中華民國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執行秘書」身分,在立法院參加楊麗環立委辦公室(208研究室)舉辦之會議及擔任紀錄,依自訴人製作之會議紀錄載明「全聯會:要求健保局重新修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與轉檢作業須知(民國84年03月10日修正)」、「全聯會:目前代檢作業是由診所醫師開檢驗處方箋後,再將檢體送檢,交由代檢機構負責檢驗,其中代檢機構必須付費給診所醫師開單費,依照目前行情,診所醫師開單費約為代檢機構申請健保費用的百分之40〜60。對此,檢驗機構處於極度弱勢而且不公平的經營環境,導致同業間的惡性競爭,更明顯影響檢驗品質」、「全聯會:我們希望取消代檢,即診所醫師必須交付檢驗處方箋給保險對象,再由保險對象自行至其他的醫事檢驗機構採檢交驗」,此有被告提出之「100年6月14日楊麗環立委辦公室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3至351頁);再參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於100年8月31日9時30分許,在中央健保局9樓第4會議室內召開「研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被告當時擔任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所協會第6屆理事長,並出席該次會議,於會議中討論之事項包括「重新定義轉檢、代檢,並統一製訂轉(代)檢單之格式」、「特約醫院、診所與醫事檢驗機構辦理代檢時,委託端與接受委託端雙方應簽有合作契約,並報本局各分區業務組備查」等關於代檢業務,亦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9月15日健保醫字第1000073655號函暨檢附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紀錄(見原審見卷第353至356頁),足徵自訴人先於100年6月14日以「中華民國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執行秘書」身分,在立法院參加楊麗環立委辦公室(208研究室)舉辦之會議並擔任紀錄,與會人員尚有「中華民國醫檢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秘書長、諮詢委員、副主委」,該次會議中要求中央健保局重新修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與轉檢作業須知」,並討論關於「代檢作業」,及希望「取消代檢」等事項,復於擔任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所協會第6屆理事長後,於100年8月31日參加中央健保局舉辦之「研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及轉檢作業須知』修正草案會議」,該次會議討論之事項亦包括代檢作業等情,應可認定。雖自訴人並未參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於102年3月5日舉辦之「研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及第8條條文修正事宜會議」,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14年1月2日醫檢全聯字第1140000001號函檢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3月14日健保醫字第1020032767號函及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然自訴人於100年6月14日、8月31日參加之前揭會議,均以討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與轉檢作業須知」為名,而實質討論「代檢業務」,並具體指出「我們希望取消代檢」、「重新定義轉檢、代檢,並統一製訂轉(代)檢單之格式」,所討論之法規縱非「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而與本案貼文中所指關於自訴人參與會議所討論之法規及當時擔任之職務等事項並未全然相符,仍難認被告存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㈢再觀之被告所為本案貼文之言論脈絡,其係針對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辦法第6條第3項施行後,對於醫檢師開業之影響表示 意見,主要內容著重於以數據分析前開醫療辦法實施後對於 實務上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貼文內提及「中部的開業大老 」、「這位大老有學法律」、「哥哥是診所的開業醫師」等 具有足資識別身份之資訊,在留言區有暱稱Chihei Mok回覆 :「呂老師說的中部大老是豐原的那位方主任、方老師嗎? 」(見原審卷第35頁),可認被告於本案貼文中已特定指涉 之對象為自訴人。又被告於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釋 放」內發表之前開言論,乃延續本案貼文內容,引用數據與 本案貼文內容相符,且除自訴人主張之前開言論外,被告亦 於該群組內發表「由於這是『辦法』是屬於子法,所以訂了, 也可以撤銷,但都要談判」、「落實像藥師的調劑處方箋完 全交付的模式,醫檢師才有普及的社區開業機會,否則全國 就只能204家健保特約檢驗所(2021年9月統計)。而藥師是 6777家健保特約藥局」,有 LINE群組「醫檢師的正常能量 釋放」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可認被 告仍係討論該辦法對於實務上醫檢師開業之影響。故如被告 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 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仍得基於對事實之認 知而加以判斷孰是孰非,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 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其穿插所用語句,縱有負面意涵、 用字遣詞有失精確或傷及自訴人主觀上之情感,足令被批評 者即自訴人名譽權受侵害或滋生外界誤解,惟此乃於發表意 見時,為突顯個人意見或批判他人意見時所常見,並非專以 損害自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認被告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情形。至 自訴人雖提出LINE暱稱「CMC」、「外面搖50嵐的工讀生都 比醫檢師月薪高」等人於LINE群組內留言「呵,果然害死醫 檢師的都是醫檢師自己人」、「網內戶打」等語(見原審卷 第41頁),然觀看本案貼文之網友如何針對被告之言論內容 反應,乃屬其等個人的價值判斷而為之言論表達,尚難遽以 上開留言內容即認自訴人之社會上人格或聲譽已遭貶損。是 參以上情,被告前述發表之言論,不足使大眾對自訴人產生 負面評價,且其意非在惡意詆毀自訴人之名譽,就論述主題 而言,仍未逾越其合理範圍,至於被告之言論雖可能使自訴 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可由大眾自行判斷其是否公允, 仍屬善意之適當評論,依上說明,其所為即尚難以加重誹謗 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 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為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前詞 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3-上易-857-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宦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宦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宦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 許,在嘉義市歌神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 尼」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瓶及1包(推估檢驗前淨重合計28.1141公克, 總純質淨重為20.4065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 月18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榴邨一街之住處,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愷他命 及施用工具K盤4個(詳如附表所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73 、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經檢驗其 中1罐純質淨重即已達5公克以上)、本院113年聲搜字243號 搜索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2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綜 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被告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 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參以其 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供己施用之目的,另考量施用 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 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 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 、已婚、未育有子女、從事喪葬周邊商品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元、現與母親、太太、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本身即構成犯罪,自屬於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 之塑膠瓶罐及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K盤4個,被告陳稱屬其所有,曾供施 用愷他命使用,均沾染愷他命,對於公訴檢察官主張依違禁 物規定一併沒收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本 院考量上開K盤應已沾染愷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爰亦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瓶及1包(含塑膠瓶罐5個及包裝袋1只,推估檢驗前淨重合計28.1141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0.4065公克)。 詳見偵卷第37頁;本院簡字卷第19至25頁。 2 K盤4個。 詳見偵卷第37頁;本院簡字卷第31、35頁。

2025-03-13

ULDM-113-簡-189-202503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 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2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 。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14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79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69至7 0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對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 第3頁),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於96年3月16日將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交給相對人蔡兆蘭(下逕稱其姓名)暫時持有,並非支 付25萬元居間報酬,更非支付委託費用,96年3月22日仲介 就已經決定安排同年月27日會有工作人員楊秀苗和謝隆昌辦 理結婚再離婚明顯詐欺,消費者無法期待相親活動為真正, 契約自始無效,應回復原狀;伊沒有捏造事實、沒有誹謗, 只是檢察官不承認,將相對人謝松樹(下逕稱其姓名)業務 侵占伊所有25萬元合理化,法官以楊秀苗情節栽贓、誹謗、 誣告伊,不願意為伊平反起訴相對人鄭又榕(下逕稱其姓名 )、蔡兆蘭、謝松樹(3人合稱相對人),反而使伊遭栽贓 、誣告而被關進監獄2次,再審法官不承認「楊秀苗沒來臺 灣確實與伊提告的內容無關」、「伊不滿楊秀苗沒來臺灣所 以提告謝松樹詐欺的說法已經消失」此新事實、新證據,不 敢啟動再審程序,司法人員瀆職、詐欺、誣告、誹謗、圖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3款及第2項規定 聲請再審,請求終止對伊妨害名譽行為、回復伊名譽,並請 求相對人連帶賠償358萬4,000元本息。此外,4大弊案之民 事被告均應如數給付至伊損害得到完全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 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㈠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四、查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3款及 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訴狀理由無非空泛 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認事用 法違誤,對造當事人所述不實、關聯民刑事案件檢察官、法 官不承認新事實、新證據、不敢為其平反啟動再審程序,有 瀆職、詐欺、誣告、誹謗、圖利情事云云,而未符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款聲請再審除須指明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條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 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外,依同條第2項規定,尚必 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 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至於聲請人訴狀所載「楊秀苗沒 來臺灣確實與伊提告的內容無關」、「伊不滿楊秀苗沒來臺 灣所以提告謝松樹詐欺的說法已經消失」等語,屬聲請人之 主張陳述,核非同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至於聲請人所指4大弊案,除其一 為其與相對人因婚姻媒介而生糾紛外,其餘3事件為與他人 之民刑事糾葛,自與原確定裁定無涉。綜上,聲請意旨無非 指摘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0號民事確定判決以及關聯民刑事 案件檢察官、法官偵查審判作為,並抒發其與他人糾紛之不 滿,難認已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既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13

TPHV-114-聲再-12-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彥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7 日、票面金額16萬3,260 元)發票人為「鄭詩婷」部分、「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內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鄭詩婷」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翔彥於民國112年5月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萬3,260 元,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 商萬安車業行購買YAMAHA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部,而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與意願,為求向仲信公司申辦 機車貸款,未經其前女友鄭詩婷之同意及授權,竟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前某時,在宜蘭縣礁 溪鄉某處路邊,委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弘」之不知情友 人,在「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欄 內填載鄭詩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行動電話、住 家地址等資料後,在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偽造「鄭詩婷」之署 押1枚,以示鄭詩婷擔任林翔彥前開機車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 之意,並在前開申請表所附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7 日、票面 金額16萬3,260元)之發票人欄內偽造「鄭詩婷」署押1枚,而 冒鄭詩婷名義簽發該紙本票,再持之向仲信公司申請機車貸款 而行使,仲信公司遂撥打前開申請表內鄭詩婷留存之00000000 00號門號(實際使用人為陳姿瑩)照會確認,不知情之陳姿瑩 再依林翔彥之指示冒稱係鄭詩婷本人,並同意擔任林翔彥之保 證人,致仲信公司誤信係鄭詩婷確實願意擔任林翔彥機車貸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願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因而先行支付上開 機車價款予萬安車業行,並同意林翔彥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上 開價款,足生損害於鄭詩婷及仲信公司核發款項之正確性。 案經鄭詩婷、仲信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林翔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復經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 翔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詩婷 、告訴代理人林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姿瑩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Zingala銀角零卡申 請表」暨所附之本票影本1紙(警卷第19頁)、仲信公司撥打 陳姿瑩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照會錄音譯文(警卷第 20至2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警卷第23頁)、陳姿瑩 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相片8紙( 警卷第24至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鄭詩婷」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本案有價證券、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 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有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 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 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發票人鄭 詩婷部分之本票,持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行使,係做為憑證而擔 保機車貸款,則被告所為,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應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林翔彥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在申請表『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位中,冒名偽造簽署『鄭 詩婷』之姓名…及在申請表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中,冒名偽 造簽署『鄭詩婷』…林翔彥並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之事實,可認 起訴書應僅係漏列所犯法條,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本院卷第88頁),使被告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 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阿弘」偽造「鄭詩婷」之署押,及利 用不知情之陳姿瑩冒鄭詩婷之名義完成照會程序,而遂行前揭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 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張,票 面金額亦非鉅額,且係作為車輛貸款擔保之用,尚未經轉讓、 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對市場交 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為滿足個 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 ,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均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尚能坦承犯行,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有堪為憫恕之處,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付款能力,為求順利辦得機車貸款,未經 告訴人鄭詩婷之同意,而冒告訴人鄭詩婷之名義偽造前開本票 及文書,並持交告訴人仲信公司行使,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仲信 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仲信公司所受損害未經彌補,兼衡本案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本票之數量及金額、所得 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祖父、父親、 伯父,職業為外送員、鐵路局站務人員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㈠本案「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所附之本票(發票日112年5月 7 日、票面金額16萬3,260元),其中以「鄭詩婷」名義為發 票人部分,係屬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票據 內所偽造「鄭詩婷」之署名,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 該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己名義為發 票人簽發該本票之部分,無涉偽造票據之犯行,亦無從沒收, 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表」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偽造「 鄭詩婷」之署押1枚,雖未經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沒收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前揭申請表上之「連帶保證人資料」欄上填寫「鄭詩 婷」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行動電話、住家地址等 資料,僅係表明連帶保證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告訴人鄭詩婷本 人簽名之意思,不具有署押之性質,是該欄內「鄭詩婷」之簽 名,爰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申請表,雖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申請表已交付告訴人仲信公司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利用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手段,使 告訴人仲信公司撥款16萬3,260元代被告支付機車買賣價金, 此價款即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已繳納1期分期價 金4,535元,經告訴人仲信公司指陳(本院卷第59頁),故經 扣除後,仍餘15萬8,725元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仲信公 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 5 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ILDM-113-訴-1021-20250313-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全 馮嘉明 陳思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被 告 廖思錡 江佩融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0樓 江晟愷 陳冠宇 鍾晏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86 號、第40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9、1 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馮嘉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思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思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佩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晟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陳冠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鍾晏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鍾晏庭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更正為 「鍾晏庭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馮嘉明擔任賭博機房主管及總代理 」更正為「馮嘉明擔任賭博機房客服員工之主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授權馮嘉明以總代理帳號權限, 開通賭客下注及對接代理商與系統商等業務」應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 佩融、江晟愷、陳冠宇、鍾晏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 、陳冠宇、鍾晏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 陳冠宇、鍾晏庭與「AF娛樂城」賭博網站之其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 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蔡順全等8人自加入賭博網站運作時起至 民國113年4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AF娛樂城」賭博網 站供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蔡順 全等8人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 質之「集合犯」,應包括地各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蔡順全等8人,就所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 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㈤被告江晟愷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江晟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除助長賭博風氣,且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2月以上3年以 下之罪,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江晟愷之家庭狀況等節,核屬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順全等8人自加入賭博 網站運作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提供「AF娛樂城」賭博網站 供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助長不良風氣,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皆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蔡順全 等8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復考量被 告蔡順全等8人分別參與時間之長短、參與程度之輕重,及 渠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等分別之素行( 見本院原易字卷第33至65頁)與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0、113至1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  ⒈被告陳思琪:被告陳思琪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陳思琪緩 刑之宣告。然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 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 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 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 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又諭知緩刑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 思琪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45頁),然被告馮嘉明於偵查中供稱:江晟愷是陳思琪男友 ,是陳思琪帶他進來的,他還在學習遊戲規則等語(見偵401 70卷第259頁),被告江晟愷於偵查中供稱:我大學畢業前想 找個工作,我女朋友陳思琪問我要不要去那邊幫忙回復罐頭 訊息等語(見偵40170卷第234頁),被告陳思琪於偵查中自承 :我跟江佩融是早班客服,江晟愷是我男友,他具體就是跑 腿,他一直來跟我們聊天,因為他想打工等語(見偵40170卷 第529至5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自112年11月起 工作,共獲利11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 酌被告陳思琪參與本案已達一定期間,有相當之獲利,又進 而引介其男友即被告江晟愷加入本案賭博機房之工作,涉案 情節較深,且網路賭博規模龐大、參與人數眾多,非傳統實 體賭場可比擬,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是 為使被告陳思琪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本院認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之諭知。  ⒉被告江晟愷:查被告江晟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見本 院原易字卷第51頁),本院審酌被告江晟愷年齡尚輕,於本 案中非正式員工,參與期間僅1個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江晟愷爾後守 法奉紀,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一 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同法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 資警惕。如有違反上開附負擔之誡命,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除有其他 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 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8至9、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本 案賭博機房負責人即被告蔡順全所有,或係被告蔡順全事實 上有處分權之物,且為供被告蔡順全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蔡順全自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2686號卷二第 26頁、本院原易字卷第106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為被告鍾晏庭所有,且為供被告鍾晏庭犯本案賭博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鍾晏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 原易字卷第10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 陳冠宇所有,且為供被告陳冠宇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10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思琪所 有,且為供被告陳思琪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思 琪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並有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偵字第22686號卷一第115至117、291至333頁);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廖思錡所有,且為供被告 廖思錡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思錡於警詢時自陳 在卷,並有電腦資料擷圖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0170 號卷一第184頁、卷二第13至17頁),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蔡順全、陳思琪、廖思錡、陳冠宇、鍾 晏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因本案犯罪 ,分別領取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報酬,業據被告蔡順全、 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字 卷第106至108頁),是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 錡、江佩融前揭所取得之報酬,各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江晟愷、陳冠宇、鍾晏庭均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江晟愷、陳冠宇、鍾晏庭陳稱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107至108頁),且復無相關證據足證被告江晟愷、陳冠宇、 鍾晏庭有取得任何報酬之情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 諭知,併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之物,固為各該編號所 示之所有人所有,然係各該編號所有人之私人物品或金錢, 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廖思錡、陳冠宇、鍾晏庭陳稱在 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7至108頁),既與本案無關聯性, 復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子彈與本案無涉,已於被告陳 冠宇之另案判決中就具有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子彈諭知沒收 ,並就經試射後僅餘之彈殼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可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一)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1 1 監視器主機ICATCH 2臺 蔡順全 2 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鍾晏庭 3 驗鈔機AGIM 1臺 蔡順全 4 應徵薪資表 1張 蔡順全 5 蘋果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組) 1臺 蔡順全 6 MSI筆記型電腦(含充電線1組) 1臺 蔡順全 7 iPhone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陳冠宇 (二)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 8 桌上型電腦(不含螢幕) 7臺 蔡順全 9 LENOVO筆記型電腦 4臺 蔡順全 10 iPhone 14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思琪 11 iPhone 7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蔡順全 12 Redmi手機 1支 蔡順全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蔡順全 14 監視器主機(不含螢幕) 1臺 蔡順全 (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5 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 1臺 廖思錡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一)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1 1 監視器主機 3臺 陳冠宇 2 iPhone 14Pro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鍾晏庭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鍾晏庭 4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鍾晏庭 5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1張 鍾晏庭 6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鍾晏庭 7 新臺幣千元鈔票 2張 鍾晏庭 8 新臺幣百元鈔票 2張 鍾晏庭 9 K盤(含刮片1張) 2個 鍾晏庭 10 記事本 1本 陳冠宇 11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陳冠宇 12 現金7,500元 陳冠宇 13 子彈 167顆 陳冠宇 14 點鈔機 1臺 陳冠宇 15 電腦主機(個人組裝) 1臺 陳冠宇 16 K煙混合器 1臺 陳冠宇 (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17 iPhone 8Plus手機 1支 廖思錡 18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廖思錡 附表三: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 被告 薪資報酬 加入時間 計算方式(計算至113年4月17日) 1 蔡順全 32萬元 112年8月間某日起 每月4萬元*8月 2 馮嘉明 20萬元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每月4萬元*5月 3 陳思琪 11萬4,000元 112年12月下旬某日起 每月3萬8,000元*3月 4 廖思錡 11萬4,000元 113年1月間某日起 每月3萬8,000元*3月 5 江佩融 6萬6,000元 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 每月3萬3,000元*2月 6 江晟愷 無 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 7 陳冠宇 無 112年11月間某日起 8 鍾晏庭 無 112年10月間某日起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70號   被   告 蔡順全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馮嘉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陳思琪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李柏松律師(業於113年4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廖思錡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佩融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江晟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阮維芳律師(業於113年9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冠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9-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鍾晏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全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馮嘉明、廖思錡、陳冠宇 、鍾晏庭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陳思琪自112年12月下旬某 日起,江佩融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江晟愷自113年3月中 旬某日起,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意聯絡,由蔡順全擔任賭博機房之實際負責人,馮嘉 明擔任賭博機房主管及總代理,鍾晏庭擔任代理,陳思琪、 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擔任線上客服及推廣人員,陳冠宇 負責監控機房之狀況,共同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7、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1之房屋,架設及經 營「AF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af7688.one)之客服及監 控機房,提供賭客下注賭博財物。蔡順全授權馮嘉明以總代 理帳號權限,開通賭客下注及對接代理商與系統商等業務; 授權鍾晏庭以代理帳號權限,用以開通賭客下注權限;僱用 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透過通訊軟體擔任客服業 務,解決不特定賭客在「AF娛樂城」網站下注賭博所產生之 儲值入金、下注、登入及當機處理等問題,陳冠宇則承租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9-1之房屋,供蔡順全、馮嘉 明架設監視錄影設備,用以監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7之賭博客服機房。「AF娛樂城」進行各類電子遊戲、 體育賽事等方式賭博,提供不特定賭客利用電腦、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後,可使用超商代碼或銀行轉帳方 式,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現遊戲點數1點之方式,進行儲 值更換遊戲點數,賭客即可在該賭博網站上進行下注或對賭 ,賭客可依其下注情形獲得賠率不等之彩金,並以前揭1比1 比率方式,將遊戲點數更換為新臺幣後,再存入賭客指定之 銀行帳戶,未簽中之款項則歸賭博網站所有,賭客若遇有賭 博網站操作儲值入金、下注、登入、取款等問題,即由陳思 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負責協助回覆賭客提問之相關 問題。嗣經警於113年4月17日前往上址2處機房、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9臺、 筆記型電腦4臺、監視器主機4臺、智慧型手機8支因而查獲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陳冠宇、鍾晏庭於偵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賭客李亞綺、徐晧庭、許至賢及陳振瑞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江晟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江晟愷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嫌,辯稱:我是113年3月中開始有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大概有去20幾次,去那邊幫忙而已,幫我女朋友「朵莉」陳思琪,那時候是我想在6月東海大學畢業前,想說找個工作,陳思琪就問我要不要去那邊幫忙,她跟我說幫她回覆罐頭訊息、買便當、訂飲料這些,大部分是LINE會有設定好的罐頭訊息,就是幫他們按出去而已。會員可能會問說為何當機,罐頭訊息就會回個「請稍後」,會員除了反應當機之外,還有反應無法登入、帳號進不去,大部分都這些問題。我學習的時候,是陳思琪教我的,他好像有給我一個「QA話術」的檔名,教我怎麼回覆會員,廖思錡即甜甜,他是中班的客服,我見過他蠻多次的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順全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蔡順全證稱:「(問:江晟愷在上次偵訊時稱,會員可能會問為何會當機,他就會用罐頭訊息回個請稍後或是請稍等,江晟愷所述是否為真?)偶爾會幫忙。(問:什麼叫做LINE的罐頭訊息?)就是針對大多會員提出的訊息,就是會回個請稍等,再去看要怎麼回覆。(問:當時江晟愷進來的時候,是誰教他要如何回覆賭客訊息?)他會問他女朋友陳思琪,他會跟他女朋友一起。(問:那江晟愷是負責中班、陳思琪是負責早班?)陳思琪是後來有去早班支援。(問:你指的後來是113年的幾月份?)113年3月底快4月。(問:所以那時候陳思琪上的班次就有跟江晟愷錯開?)對,後來就錯開。(問:後來就變成陳思琪上早班,江晟愷上中班?)對。(問:那江晟愷上的中班,有跟廖思錡的中班重疊過?)有。(問:那江晟愷平常是用固定還是不固定的電腦?)固定,如果有幫忙他就是在同一個位置上。」等語,顯見被告江晟愷確實為賭博機房之客服人員。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嘉明、廖思錡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晟愷確實為賭博機房之客服人員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含賭客投注金額、玩家輸贏、廖思錡與馮嘉明之對話紀錄、AF娛樂城之介紹、代理後台、賭客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AF娛樂城」賭博網站頁面截圖、廖思錡SKYPE共犯帳號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順全、馮嘉明、陳思琪、廖思錡、江佩融、江晟愷 、陳冠宇、鍾晏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予共同正犯。又被告蔡順全自112年8月間 某日起,馮嘉明、廖思錡、陳冠宇、鍾晏庭自112年11月間 某日起,陳思琪自112年12月下旬某日起,江佩融自113年2 月中旬某日起,江晟愷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4月17 日為警查獲止,分別擔任「AF娛樂城」網站之實際負責人、 總代理、代理及線上客服人員,招攬不特定賭客在該網站下 注簽賭,請論予集合犯之一罪。被告8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嫌,惟觀諸全卷證據,並查無被告等人涉有此 部分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9臺、筆記型電腦4臺、監視器主機4臺、智 慧型手機8支係被告等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蔡順全於偵訊 時自承每月獲利約4萬元,被告馮嘉明於警詢時自承可領取 每月4萬元之薪資,被告江佩融於警詢中自承可領取每月3萬 3000元之薪資,被告陳思琪、廖思錡於警詢中自承可領取每 月3萬8000元之薪資,均屬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CDM-114-原簡-4-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銘 羅任傑 彭志翔 張茹欣 邱涵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7 號、第1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田兆峰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鑽寶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 號經營「Diamond鑽石學苑」(下稱「鑽石學苑」),由子○ ○(自109年某時起)擔任收帳人員,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聚人 文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供賭客匯款及向賭客收款;並聘僱丑○○ (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店長、午○○(自110年1月 間某時起)擔任荷官管理員、丁○○(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 擔任荷官、壬○○(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 寅○○(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未○○(自110 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庚○○(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 起)擔任荷官、卯○○(自110年2、3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 服務員、癸○○(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 員、戊○○(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丙○○( 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擔任向賭客收取現金之 工作人員(下稱田兆峰等人),]渠等均知悉「鑽石學苑」 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自109年某時起,於各任職或負責 期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鑽石學苑」擺設大型賭桌,以撲 克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百家樂」、「21點」、「 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並與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 客需先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路口某統一超商將現金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工作人員,續經「鑽石學苑」 1樓現場服務員確認賭客具有會員身分或係由何人介紹至「 鑽石學苑」後,前往2樓向現場服務員領取等值籌碼(現金 與籌碼兌換之比率為1:1,籌碼面額有50、100、1000、1萬 、10萬、20萬元)後上桌對賭,賭客因而取得紙本式洗碼卡 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再由賭客持籌碼依附表一所示「百家 樂」、「21點」、「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玩法之賠 率下注輸贏,復由子○○及其他不詳之工作人員每週結算賭客 之輸贏,並為避免現金出現於牌桌上以規避查緝,由子○○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賭客面交現金之時、地,或提供帳戶供賭 客匯款,賭客可向子○○拿取贏得獎金或交付所輸賭金,亦得 以匯款之方式將所輸賭金匯至前開帳戶或由該帳戶轉帳獲取 贏得之金錢,田兆峰等人即藉由賭客未贏取之優勢結果中牟 取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二、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起,甲○○、辰○○、申○○分 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鑽石學苑」 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玩法進行賭博;乙○○、董至勤、亥○、 己○○、巳○○亦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同 址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玩法進行賭博,並均以現金1元兌換 1元籌碼之比例領取等值籌碼後上桌對賭,且取得紙本式洗 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贏,俟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為警 查獲,並扣得包含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卯○○、癸○○、戊○○、丙○○、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卯○○、癸○○、戊○○、丙○○、未○○固皆不否認於前揭 時間、地點任職於「鑽石學苑」,惟均矢口否認共同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卯○○辯稱:我是擔任製餐及送餐的服務生,我認識癸○○ 、戊○○,我們一起在一樓工作,也認識「恩恩」、「阿棋」 、午○○、未○○、丁○○、庚○○,他們是荷官,丙○○是一樓櫃臺 人員,客人進來都是由她招呼,我不知道店內有賭客,不知 道工作地點是賭場云云。  ⒉被告癸○○辯謂:我負責二樓的服務工作,即端茶、倒水、點 餐,一樓只有1個櫃臺人員,是做餐點的場所,二樓有3個服 務生,就是我、卯○○、戊○○,除此之外,我也認識丑○○、午 ○○、丁○○、壬○○,我跟戊○○一起在二樓送餐、桌面清潔,二 樓的人在玩牌,卯○○在一樓做餐點,我沒有賭博云云。  ⒊被告戊○○辯以:我跟卯○○、癸○○是外場服務員,我們負責餐 點及清潔,我也認識丑○○、午○○、壬○○、寅○○、庚○○、丙○○ ,我將餐點送到二樓會經過中間的門,需要鑰匙才能開啟, 是由二樓人員幫我開的,一樓除了我之外,還有卯○○、癸○○ ,做餐點是由我們3人輪流,我們有提供菜單,如果客人要 叫外食,就會請客人自費,卯○○、癸○○也會送餐點到二樓, 我在送餐時有看到籌碼在桌上,我知道那個場所是發牌、玩 牌,我就覺得是遊樂場,不是職業賭場云云。  ⒋被告丙○○辯稱:我擔任一樓的服務人員,櫃臺跟廚房是在一 起的,二樓如果要餐點我就會準備,看客人點什麼,我認識 丑○○、卯○○、癸○○、戊○○、未○○、丁○○、午○○、壬○○、寅○○ 、庚○○,我不知樓上在做什麼云云。  ⒌被告未○○亦辯謂:我擔任荷官發牌,籌碼是用來下注用的, 現場的員工我認識「恩恩」、「軍軍」、佳玟、嘉融、癸○○ 及戊○○,我不清楚我工作的地方是賭場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卯○○、癸○○、戊○○、丙○○、未○○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任職於「鑽石學苑」乙節,為渠等所是認(見偵三卷第133 至134頁、第193頁、偵四卷第450頁、第472頁、第480至481 頁、第491至492頁、本院卷一第502至503頁、第506頁、第5 09至510頁、第512頁、本院卷二第72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 附表四、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五)。而共同被告田兆峰為 「鑽石學苑」負責人,其租用事實欄一所示場地,且委由子 ○○擔任收帳人員,並雇用事實欄一所示除子○○以外之人,該 場所係以撲克牌等器具供不特定之會員把玩,並按附表一所 示玩法以籌碼下注,嗣經員警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於 前址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 告田兆峰、丑○○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23至27頁、偵四卷第 464至466頁、偵八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557至564頁) ,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午○○、丁○○、壬○○、寅○○、庚○○所證 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456至458頁、第480至481頁、第 491至494頁、本院卷一第526至53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廣告訊 息、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截圖、會員列表翻拍照片、監控 工作守則翻拍照片、積分累計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37至45頁、第63至79頁、偵二卷第57至75頁、偵三卷第 37至41頁、第339至340頁、第417頁、第463至465頁、偵四 卷第313至333頁、偵五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鑽石學苑」為賭博場所乙節,業據證人戌1證述明確,且與 卷內事證互核一致:  ⑴證人戌1於警詢時指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2樓的 「鑽石學苑」是賭場,約有30名以上(分3班)不等的服務 員,荷官就有10名左右,一樓有2名審核賭客身分之外場服 務生,會用無線電負責通報樓上確認身分,再開門讓賭客上 樓,要有在店内建檔的資料;我最近係於109年10月20日跟 朋友「妤姐」一同進入把玩,約1年前經由朋友介紹進入後 ,在一樓休息區填寫基本資料,拷貝身分證正、反面,由賭 場人員詢問係由何人介紹進來(現金都是先在外面中壢區環 西路與民族路口7-11超商繳交),接著就向二樓櫃檯人員換 籌碼,每次最多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同相當金額的 籌碼,籌碼有分50、100、1000、1萬、10萬、20萬新臺幣的 幣值),以百家樂方式把玩,1桌最多可坐7名賭客同時把玩 ,每桌上限押注金額為20萬元,荷官先將8副撲克牌一同洗 牌,洗牌完後將牌放在塑膠盒内,賭客可選擇要押莊家(荷 官,兼發牌角色)或閒家,每人分配到2支至3支牌,與莊家 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2支至3支點數合計之點數,以百家樂 的規則,有可能拿到第3支牌),例如:2支9點牌算8點,人 頭牌(J,Q,K)一律以10點算),如果點數赢對方就會將 所押金額(乘以2倍方式)賠償,輸則將押注金額賠償,店 裡二樓有2間VIP包廂(需最低押注1萬元才可以進入),櫃 檯籌碼等同現金(1比1方式)換算,1人有2張卡,即紙本式 洗碼卡及記帳卡,賭客就將籌碼拿到櫃檯記帳(存入赢錢、 輸錢的記帳卡),1週額度30萬起無上限,籌碼等同現金, 比例就是1:1,我有提供記帳卡1紙給員警,背面會給賭客 簽名,上頁是1週的統計,下頁是當日輸赢的統計;每週一 固定結算,不論輸贏都是以LINE聯絡約在外面交錢,地點以 客人方便為主,配合客人時間,是由綽號叫「BRUCE,布魯 斯」負責交易,他是對外收帳人員,輸錢時,「BRUCE,布 魯斯」有時會提供帳號用轉帳的方式給付償還,我朋友「妤 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0元的賭債到「BRUCE ,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不還 錢,都是用LINE及電話催討;我自108年間迄今(即109年11 月19日)前往把玩約30幾次,有輸有赢,平均每個月約2至3 次,現場除百家樂外,還有三寶(3張撲克牌點數,如果赢 家,可以得到乘以6倍押金的金錢)、德州撲克牌,我都是 玩百家樂,我提供的簡訊截圖,就是「鑽石學苑」發給我的 活動邀約簡訊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3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曾經到過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到2樓的「 鑽石學苑」,我在警局所述都是屬實等語,法院提示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光碟存放袋內名稱 為「戌1真實姓名年籍」牛皮紙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上面是我簽名的,剛剛我因為害怕別人知道我是誰, 才會說我不曾到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 ),已就其親眼見聞之經過證述綦詳,其所證現場採會員制 、二樓櫃檯取籌碼、撲克牌玩法、百家樂等把玩以籌碼為之 、有荷官現場發牌等節,亦與前述證人即「鑽石學苑」員工 所陳大致相符,足見戌1上開證詞,確實信而有徵,堪可採 信。  ⑵就現金與籌碼兌換之比率,依證人戌1前揭所述,係以1比1方 式兌換,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本院所陳「我用4000元 現金買4000元的籌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2頁)。 另證人戌1前述提及「鑽石學苑」會提供「洗碼卡」及「記 帳卡」與賭客乙節,除有卷附「積分累計表」可佐(見偵一 卷第79頁),亦與證人壬○○於本院所陳:他們(賭客)坐下 來的時候就有計分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頁)相合,共 同被告田兆峰於偵訊亦稱「洗碼卡及記帳卡只是會員能夠體 驗遊戲」等語(見偵八卷第19頁),顯見「鑽石學苑」確實 有提供「洗碼卡」、「記帳卡(計分卡)」與前來把玩之賭 客,以作為按輸贏兌換金錢之憑據,要屬事實。  ⑶再稽之「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10月 26有一筆款項係以「匯款」方式匯入17萬700元,備註欄記 載「永豐銀俞芊妤」(見偵一卷第292頁),此與戌1前揭所 陳:我朋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0元 的賭債到「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 000)等語相符,足證戌1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再觀諸「聚人 文有限公司」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291至293頁), 相同姓名之匯款人或受款人,約莫相隔7日或7日之倍數即會 出現交易紀錄,與戌1前揭所證每週結算輸贏乙情不謀而合 ,足證「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確係作為「鑽石學苑」 向賭客收款、供賭客繳款之用。共同被告子○○雖以上開帳戶 係作為「聚人文有限公司」業務之用等詞置辯,然參諸「聚 人文有限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所 得結算、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盈餘分配表、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9頁 、第138至152頁),均與正常營運公司之稅務情形大相逕庭 ,顯然並無所謂經營業務之事,共同被告子○○所辯,要難憑 採。  ⑷另參卷內扣得之「監控工作守則」,其上記載「①外圍:是否 有不明可疑人士徘徊,首次來的教官是否有無異樣」、「② 三寶:賠付倍數是否正確」等文字,顯係要求負責場所員工 必須具備應變能力,以防堵警方巡邏、查緝,倘本案場所並 非賭場,豈需除了控管會員始得入內外,甚是關心該址外圍 狀況?又倘如共同被告田兆峰所言,「鑽石學苑」僅係純供 民眾體驗、娛樂,並非賭博,又何來賠付倍數問題?適證「 鑽石學苑」確係賭場甚明。「鑽石學苑」固然對於進入賭博 之客人會檢視身分,並設有門禁管制,然目的無非在排除檢 警喬裝客人,除此之外並未限制前來賭博之人之身分或限於 某特定人始得進入,足見「鑽石學苑」確供不特定人得出入 之場所無疑。  ⑸再者,「鑽石學苑」並非慈善事業,共同被告田兆峰不僅每 月支出10萬元之場地租賃費,其所雇用事實欄一所示之十數 名員工中,店長即共同被告丑○○月薪2萬5000元、數位荷官 每人月薪2萬3800元、荷官管理員(即共同被告午○○)月薪 較一般荷官多數千元、現場數名服務人員月薪亦有數萬元, 有前述共同被告田兆峰、丑○○及其他「鑽石學苑」員工之供 述在卷可稽,顯見「鑽石學苑」每月成本開支甚高,豈是靠 每位會員支付1萬元之年費即可打平?益證本案場所非僅係 供民眾娛樂、體驗,確為營利之賭博場所無訛。至卷內其他 被告雖曾供稱本案場所沒有賭博、只是娛樂云云,或為免自 己遭刑事追訴,或不欲招惹賭場,尚不足為上開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⒊被告未○○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於二樓擔任荷官,負責於賭 桌發牌之工作,任職期間復長達數月,對於現場狀況理應明 瞭,豈有不知該場所為賭場之理?被告卯○○、癸○○、戊○○雖 亦辯稱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可知,渠等輪流擔任製餐、送餐 、端茶、到水、桌面清潔之工作人員,工作場域橫跨一、二 樓之空間,則至二樓工作時,自可見得現場諸多牌桌、籌碼 、賭具及前參與之民眾所為何事,況渠等既稱認識本案擔任 荷官之人,則對於該等共事之人係擔任發牌工作,應當知悉 ,且依渠等所陳,送往二樓場地之通道並非毫無管制,仍須 由持有鑰匙之人員方得打開進入二樓之門,若非從事非法賭 博之事,何需嚴加戒備?此外,被告丙○○自陳其工作之區域 為一樓櫃臺,負責餐飲,且對於進入二樓之處設有管制等情 ,知之甚詳,對於現場員工,除店長外,有諸位係擔任荷官 及負責餐點之人員,亦甚清楚,其等間共事之時間並非1、2 日之短,實難想像其對於工作場所有「荷官」發牌等節,一 無所悉。承此,依上開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對於本案場 所之非法性,實難推諉不知,渠等領薪從事之工作內容,更 屬一般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久待、吸引賭客聚眾賭博之重要 分工,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當屬甚明。是渠等所辯,均屬臨 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上開被告本案犯行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 「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卯○○、癸○○、戊○○、丙○○、未○○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卯○○、癸○○、戊○○、丙○○、未○○與共同被告田兆峰、丑 ○○、子○○、午○○、丁○○、壬○○、寅○○、庚○○、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向賭客收取現金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上開被告分別自事實欄所示起始時間至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 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 犯行,應係分別基於同一賭博圖利之目的,本質上即含有反 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上開被告所犯前述三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犯罪態樣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5人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竟共同提供規模不小之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 之風氣,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期間非短,難認偶一 為之,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渠等犯後未能面對自身行為錯 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 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 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41、42、48所示之物,均為 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二編號39、46、47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皆係賭檯上之財物;附表二編號10至15、21至28所示之物 ,核屬置於收付、保管及積存之處之財物,依前述說明,自 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物,皆屬供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卯○○於110年2、3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 薪為2萬3800元,每月10日發薪,為其供承明確(見偵四卷 第481頁),因無事證可認其係於110年2月1日到職,依「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3月計算其足月之薪資為2萬380 0元對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戊○○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薪 為2萬3800元,每月10日發薪,為其供承明確(見偵四卷第4 72頁),因無事證可認被告戊○○係於110年1月1日到職,依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2月至同年3月,計算其足 月之薪資共4萬7600元(計算式:2個月×2萬3800元=4萬7600 元)對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丙○○於110年2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薪 為2萬3800元,為其所是認(見偵四卷第450頁),因無事證 可認其係於110年2月1日到職,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以110年同年3月認定其工作滿1個月,計算其薪資為2萬3800 元對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癸○○雖稱忘記薪水之數額(見本院卷一第511頁),然其 與被告卯○○、戊○○、丙○○既同為賭場內負責餐飲之人員,卷 內復無其月薪較其他同職務之人為低之事證,應以相同月薪 即2萬3800元認定其薪資。而其於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 任職於「鑽石學苑」,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因無事證可認其係於109年11月1日到職,依「有疑利歸 被告」原則,以109年12月至110年3月,計算其足月之薪資 共9萬5200元(計算式:4個月×2萬3800元=9萬5200元)對之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㈥被告未○○於110年1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薪 為2萬3800元,每月10日發薪,為其供承明確(見偵四卷第4 91頁),因無事證可認其係於110年1月1日到職,依「有疑 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2月至同年3月,計算其足月之薪 資共4萬4600元(計算式:2個月×2萬3800元=4萬7600元)對 之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種類、玩法 1 百家樂 先由荷官發牌予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客押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每人分2至3張牌,最多可押注面額10萬元之籌碼,與莊家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並依補牌規則,閒家如2張牌合計未達5點,需補第3張牌,合計6點至9點以上不補牌,莊家如2張牌點數合計未達2點,需補第3張牌,點數依撲克牌1至9之點數相加,10、Q、J、K代表0點,以點數大的為贏。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賠率一般是押1賠1,對子是押1賠11,和局是押1賠8。如贏家會將押注金額乘以2倍來賠償,如輸家則依押注金額賠償。 2 21點 由荷官當莊家,看賭客要下注多少分,由賭客與荷官比誰較接近21點,超過21點為輸家,如賭客贏者,看押多少分即給多少分,如輸家,則荷官全拿。 3 三寶 比3張撲克牌點數大小,如贏家即可獲得乘以6倍押注之金額。 4 德州撲克 採國際撲克牌規則,由賭客持現金至櫃檯以1比1之比例,兌換籌碼,賭客再持該籌碼至賭桌與荷官進行對賭輸贏。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空白摸彩卷 6 本 2 電腦主機 1 臺 3 櫃檯內電腦螢幕 1 個 4 計算機 4 臺 5 無線電 4 臺 6 加LINE會員QR CODE 1 張 7 賭桌上電腦螢幕 3 臺 8 營業場所電視螢幕 4 臺 9 監視器主機 1 臺 10 50元籌碼 792 個 合計39600,1箱 11 100元籌碼 2735 個 合計27萬3500,2箱 12 1000元籌碼 6342 個 合計634萬2000,5箱 13 1萬元籌碼 3203 個 合計3203萬,2箱 14 50萬元籌碼 809 個 合計4億450萬,3箱 15 10萬元籌碼 1285 個 合計1億2850萬,6箱 16 已使用過撲克牌 114 組 合計9箱 17 點鈔機 1 臺 18 營業報表 1 份 19 摸彩箱 1 個 20 螢幕 9 臺 2樓 21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1 22 籌碼(面額5萬) 2 個 手提箱編號1 23 籌碼(面額1萬)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4 籌碼(面額1000) 400 個 手提箱編號1 25 籌碼(面額50)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6 籌碼(面額5萬) 3 個 手提箱編號2 27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2 28 籌碼(面額100) 485 個 手提箱編號2 29 監視器主機 7 臺 2樓 30 筆記型電腦 1 臺 2樓休息室 31 螢幕 6 臺 3樓 32 監視器主機 4 臺 3樓 33 監視器鏡頭 12 臺 3樓 34 監視器鏡頭 5 臺 4樓 35 監視器鏡頭 19 臺 2樓 36 監視器鏡頭 3 臺 1樓 37 監視器主機 6 臺 2樓暗房 38 監控工作守則 1 張 39 荷官庚○○籌碼 490萬8700 元 40 手持無線電 1 支 41 莊家、閒家牌 2 個 42 牌桌上撲克牌(已使用) 4 副 43 時鐘 1 個 44 計算機 1 個 45 紅卡 2 張 46 第2桌賭客籌碼 4萬2000 元 47 第2桌荷官未○○籌碼 203萬2500 元 48 第2桌賭具撲克牌 5 副 49 第2桌無線電 1 個 50 第2桌時鐘 1 個 51 牌靴 1 個 52 莊閒板 2 個 53 時鐘 1 個 54 計時器 1 個 55 籌碼(荷官桌) 500萬 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巳○○之籌碼 4000 元 第1桌賭客 2 己○○之籌碼 8600 元 第1桌賭客 3 亥○之籌碼 8萬8300 元 第1桌賭客 4 辛○○之籌碼 7500 元 第1桌賭客 5 乙○○之籌碼 1萬4800 元 第1桌賭客 6 辰○○之籌碼 5萬4000 元 第2桌賭客(2-1) 7 甲○○之籌碼 6000 元 第2桌賭客 (2-2) 8 申○○之籌碼 2萬2000 元 第2桌賭客 (2-3)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三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卷 偵八卷 附表五: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一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二 本院卷五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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