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圖利聚眾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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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光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即與該網 站經營者共同基於賭博」之記載,應更正為「即與該網站經 營者、少年楊○仁(96年生、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楊○仁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第7行關於「下線( 楊○仁,96年生、年籍詳卷)」之記載,應更正為「下線楊○ 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與賭博網站經營者、楊○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自民國113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時 止,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網際網路下注方式賭博,持續經營 賭博場所聚眾供人賭博財物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 行為反覆實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小利,提供網站聚眾賭博以牟 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獲利,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經營賭博網站獲利新臺幣4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89頁),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101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小神」之男子處取得AMG賭博網站(網址:http ://ag.amg888.net)之帳號、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總代 理後,即與該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3年5、6月間某日起至113 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不同地點透過手機,招攬下線 (楊○仁,96年生、年籍詳卷)代理及不特定之賭客(蘇世 宗、小楊)註冊登記為上開賭博網站之會員,參與上開賭博 網站各項球類運動如籃球、足球等賽事之賭博標的,賭客依 註冊為賭博網站會員時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後,即可自選上開賭博標的、玩法選項、下注金額賭博, 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如簽中即依該網站 系統所定賠率取得彩金,若未簽中,下注金額每週一結算, 再由甲○○收取現金後轉交給「小神」,甲○○則依賭客下注每 1萬元抽取水錢150元之佣金,共計獲取約4萬元之報酬。嗣 於113年9月13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執行搜 索後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楊○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與證人之LINE對話擷圖10張、賭博網站網頁資料再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 組頭就上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自113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 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 ,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 ,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 之概念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自承獲利4萬元雖 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0

TCDM-113-中簡-294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璋 林國忠 李安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國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安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璋、林國忠、李安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9日起,由蔡明璋提 供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及地下室1樓 充作賭博場所及提供麻將筒子牌為賭博工具,聚集多數賭客 賭博財物,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各3,000元之代價,僱請 林國忠負責收取賭客之抽頭金、清注;李安迪則擔任賭場把 風工作。而賭法為賭客每4人輪流作莊玩打筒子麻將比大小 ,每次下注金額為100元至1萬元,賭客則交付每把下注金額 2%之抽頭金予林國忠,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3年9月11 日1時33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開地點執行搜索,在上址經警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姜寶 官、吳書權、褚劉綉櫻、秦國良、吳宏森、陳偉文、楊子寬 、陳金官、鍾佳良、楊政信、黃正昌、張添成、曾國晉、張 家瑋、陳莉玲、王淑麗、林華玉、薛小瓊、魏玉英、朱小萱 、薛華琴、謝團月、夏艷紅、陳龍珠、曹森桂、蔡馬沙、黃 議德等人以麻將筒子牌賭博財物,並扣得筒子牌1副、限注 卡6張、骰子10顆、抽頭金1萬4,400元、蔡明璋持有之賭客 賭資37萬6,500元、帳單1張、監視器主機1檯、監視器螢幕1 檯、監視器鏡頭4支及點鈔機1檯等物品,始悉上情。案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璋、林國忠、李安迪等3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姜寶官、吳 書權、褚劉綉櫻、秦國良、吳宏森、陳偉文、楊子寬、陳金 官、鍾佳良、楊政信、黃正昌、張添成、曾國晉、張家瑋、 陳莉玲、王淑麗、林華玉、薛小瓊、魏玉英、朱小萱、薛華 琴、謝團月、夏艷紅、陳龍珠、曹森桂、蔡馬沙、黃議德等 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且有上開扣案之筒子牌1副、限注卡6張、骰子10顆、 抽頭金1萬4,400元、被告蔡明璋持有之賭客賭資37萬6,500 元、帳單1張、監視器主機1檯、監視器螢幕1檯、監視器鏡 頭4支及點鈔機1檯等物在卷足憑,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等3人罪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璋、林國忠、李安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蔡明璋自113年9月9日起,在上 址經營賭場,被告林國忠負責賭桌清注,被告李安迪負責把 風,至其等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將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 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 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 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 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又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蔡明璋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 12年10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再犯 本案犯行之時間雖係在前案執行完畢未達1年,雖時間相距 非遠,然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不同,而不具有關連性,難認 被告對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且有一再違犯之惡性,爰不予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率 爾共同為本件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後 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人參與情節、 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7頁、第41頁、第5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 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係被告蔡明璋所有,用來把 風、規避警方查緝等所用所,業據被告蔡明璋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61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14,400元,係被告蔡明璋所有且 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蔡明璋於偵訊時坦承查獲前一天抽頭金總共獲利6、7, 000元,今天查獲抽頭金14,400元等語(見偵卷第300頁), 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蔡明璋被查獲前一天之犯 罪所得應係6,000元;被告林國忠於偵訊時坦承其每日工資3 ,000元,薪水只拿到3,000元,被查獲時還沒拿當天薪水等 語(見偵卷第298頁),是被告林國忠之犯罪所得應係3,000 元;被告李安迪於偵訊時坦承其工作第2天,薪水一天3,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01頁),是被告李安迪之犯罪所得應係3 ,000元。雖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筒子牌1副 2 限注卡6張 3 骰子10顆 4 帳單1張 5 監視器主機1檯 6 監視器螢幕1檯 7 監視器鏡頭4支 8 點鈔機1檯 9 抽頭金新臺幣14,400元 10 賭客賭資新臺幣376,500元

2024-12-30

TPDM-113-簡-3957-2024123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浚祐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程浚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浚祐自民國110年4月起,與蔡煒正、吳緯宸、蕭易洋、王 朝益(上4人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吳韋霖、楊舜羽(上2 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QQ9 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s://www.999.cool),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苓雅區仁智街106巷22號2樓之 4、左營區左營大路2之24號3樓之1及左營區蓮潭路142號等 處設立據點,由程浚祐負責架設各據點之Wi-Fi無線網路、 監視設備系統、記錄賭客入出金情形、將賭客匯入附表一所 示各帳戶之賭金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該網站提供不特定 民眾註冊成為會員並儲值賭金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以兌換成遊 戲點數後,下注簽賭國際體育賽事、百家樂、撲克牌遊戲等 ,並依每種比賽分數之賠率、比賽規則可選擇不同之下注方 式,只要下注內容與比賽結果相同,賭客將贏得該次所下注 賠率之遊戲點數,如下注內容與比賽結果不同,則賭客下注 之遊戲點數則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程浚祐即以提領或轉匯 賭金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賭博所得。嗣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 表二、三、四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各該附表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浚祐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 蔡煒正、吳緯宸、程竣祐、蕭逸洋、王朝益、吳韋霖、楊舜 羽等人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4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案目錄表、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扣案電腦數位鑑識報告及截圖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領及轉匯賭客匯 入之款項,不僅隱匿特定犯罪(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 所)所得之所在,且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該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 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 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 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 刑。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 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至3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 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煒正、吳緯宸、程竣祐、蕭逸洋、王朝益、吳韋霖 、楊舜羽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於上開經營期間,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持續地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猶不 思循正途取財,反以前揭方式參與經營賭博網站獲利,法紀 觀念淡薄,且其所為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 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內容、參與時 間長短等情狀;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任職於小吃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4萬6,700元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 現金47萬4,200元,均係賭客儲值之賭金,經被告提領後欲 轉存至其他帳戶,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屬本案洗錢財物,並 為被告實際支配處分,既經檢警現實查扣,自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⒊附表三編號17所示電腦1部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為共犯蔡煒正所 有,且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110年4月起至111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止,共參與10個 月,每月獲得5萬元之報酬(合計50萬元),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而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 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提領 及轉匯給共犯,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物 )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帳戶號碼 1 吳韋霖 000-000000000000 2 許同億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3 黃定偉 000-000000000000 4 孫瑞鴻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吳緯宸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6 蕭易洋 000-000000000000 7 陳冠佑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8 何信璋 000-00000000000 9 陳志偉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0 蔡伊柔 000-0000000000000 11 袁毅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搜索時間:111年1月20日15時25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305號房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電腦螢幕2臺 2 電腦主機1臺 3 出入明細表1份 4 空白薪資袋1包 5 遠端鏡頭1個 6 隨身碟1個 7 現金新臺幣(以下同)46,700元 8 IPHONE 12 PR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9 SUGAR牌手機1支 10 小米牌手機1支 附表三 搜索時間:111年1月20日17時37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現金474,200元 2 IPHONE手機1支 3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6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7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8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9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0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1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12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起訴書誤載為信用卡) 13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附表四 搜索時間:111年1月20日18時26分許 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3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2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3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4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6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7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8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9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10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11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9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 10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1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2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3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4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5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6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17 電腦1部(含主機1臺、螢幕2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477-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嘉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嘉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嘉君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 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年9月26日受刑人聲 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 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屬有 別,兼衡其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 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 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另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因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11月19 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25日寄 存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59號 112年11月6日 同左 112年12月6日 於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2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2號 113年6月5日 同左 113年7月18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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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君翰 陳楷諭 陳亞邑(原名:陳亞群) 林靖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25 號、113年度偵字第862號、第5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君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楷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亞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林靖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6、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 「被告柯君翰、陳楷諭、陳亞邑、林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君翰、陳楷諭、陳亞邑、林靖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柯君翰、陳楷諭、陳亞邑、林靖皓(下稱被告柯君翰等4 人)與「易倍體育網」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君翰等4人分別於起 訴書附表一「參與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一「分 工」欄所載方式,參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以此為賭博場所 ,且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 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 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 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值青壯,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均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與「易 倍體育網」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經營該賭博網站,提 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柯君翰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於 本案分工之地位及內容、參與本案經營期間久暫、本案賭博 網站之規模及造成社會危害程度,暨被告柯君翰、陳亞邑、 林靖皓均無前科、被告陳楷諭過去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 被告柯君翰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柯君翰、陳亞邑、林靖皓素行尚佳,酌以被 告柯君翰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參,本院審 酌被告柯君翰等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柯君翰等4人爾後守法奉紀,謹 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柯君翰等4人 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等能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 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款項,以資警惕。被告柯君翰等4人如有違反上開附負擔 之誡命,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 ,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柯君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電腦主機,係公司出資購買供伊使用,另附表編號3、4所示 之手機分別為聯繫本案共犯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至附表 編號2所示之手機並未供本案犯行使用,另編號5之現金則為 伊隨身使用之金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 0-131頁)。基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屬 供被告柯君翰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5所示之物,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陳亞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 號6、7所示之物,均為公司發給伊供作本案犯行使用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卷第112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亞邑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 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之所示之物,被告陳亞邑供稱係 其個人使用等語,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林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6、18 、19所示之物,均為公司發給伊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6、18、1 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靖皓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17之物係被告林靖皓個人所有,且卷內無其他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 合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 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 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 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 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 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 。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 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 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 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未就犯罪所得聲請沒收,如 法院認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依法應沒收 之物,仍得逕為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意旨之拘束。另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 謂沒收有過苛之虞,實因沒收仍係對財產權之干預處分,應 依憲法刑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 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 決意旨參照),要言之,沒收是否過苛之認定,即不能偏重 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條文既將「過苛之虞」與「維 持生活條件之必要」併列,其過苛之情狀,自應綜合考量維 持生活必要及其他情狀以審酌其必要性。 ㈢經查,被告柯君翰等4人於上開擔任推廣賭博網站員工之薪資 ,核屬其等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柯君 翰等4人受僱期間犯罪,係其等付出一定時間、勞力而換得 ,尚非不勞而獲,亦非參與賭博之對價,是為顧及其等生活 需求,併參酌勞動部公布之112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6,400元 ,本院認應以其等月薪扣減最低基本工資之方式,予以酌減 。準此:⒈被告柯君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已工作1年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 ),扣除前開酌減之26,400元,被告柯君翰每月之犯罪所得 為23,600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8萬3,200元(計算式 :23,600元×12月=283,200);⒉被告陳楷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伊係自111年10月工作至同年12月,月薪3萬元,共 獲得6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扣除前開酌減之 26,400元,被告陳楷諭每月之犯罪所得為3,600元,其於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計算式:3,600元×2月=7,200元) ;⒊被告陳亞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 從112年5月加入至同年11月,月薪28,000元,本案獲得報酬 11萬2,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卷第117-119、 295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扣除前開酌減之26,400元, 被告陳亞邑每月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6,400元(計算式:1,600元×4月=6,400元);⒋被告林 靖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工作時間從112年6 月至同年11月,月薪28,000元,本案獲得報酬約14萬元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卷第291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 ),扣除前開酌減之26,400元,被告陳林靖皓每月之犯罪所 得為1,600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1, 600元×月=8,000元)。被告柯君翰等4人前開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 被告柯君翰等4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 ├──┼─────────────┼───────┤ │1  │電腦主機1台        │  柯君翰  │ ├──┼─────────────┤       │ │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無門號)        │       │ ├──┼─────────────┤       │ │4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5  │4,200元          │       │ ├──┼─────────────┼───────┤ │6  │電腦主機1台        │  陳亞邑  │ ├──┼─────────────┤       │ │7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8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行動 │       │ │  │電話1支(無門號)     │       │ ├──┼─────────────┼───────┤ │9  │電腦主機1台        │  陳沂汎  │ ├──┼─────────────┤       │ │10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1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2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3 │Redmi 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4 │三星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5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16 │電腦主機1台        │  林靖皓  │ ├──┼─────────────┤       │ │17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8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9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20 │電腦主機1台        │  何歆瑜  │ ├──┼─────────────┤       │ │2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2 │三星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89號   被   告 柯君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A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陳薇律師   被   告 陳楷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亞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被   告 林靖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何歆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諭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君翰(暱稱「小米」)、陳亞群(暱稱「豆豆」)、林靖 皓(暱稱「阿皓」)、何歆瑜(暱稱「魚魚」)、陳冠諭( 暱稱「沐沐」)、陳楷諭(暱稱「阿楷」)與真實年籍不詳 之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賭博內容為百家樂、539、棋 牌、運動賽事賭球等)之負責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1 年10月起,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又 於112年9月13日起,由柯君翰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2 樓7室之A,並設立億創行銷工作室(下稱:億創工作室), 在上開2址架設電腦主機及相關網路設備,柯君翰、陳亞群 、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推廣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嗣 經員警於112年11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執行搜索,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 、陳冠諭、陳楷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 (真實姓名資料詳卷)、柯君翰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及另案 被告薛芳宜、汪雋晨、吳珩、杜昀杰、林偉恒、吳冠毅、陳 怡婷、詹翊幸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億創工作室之通訊軟體群 組對話內容擷圖、證人A1提供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資料一覽表、現場蒐證照片、「易倍體育網」頁面擷 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證人A1提供之本案賭博機房班表資料、員警偵查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2825號搜索票、搜索暨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禁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現場圖、 現場照片、機房內之電腦設備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路00 0號12樓7室之A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柯君翰、陳亞群 、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賭博 網站「易倍體育網」之負責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 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等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請 依「備註」欄所示,依法處理。至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 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雖因本案而獲有一定數額之 報酬,然其等均係以薪資為主要收入,該等薪資收入本身係 因一定勞務給付所換得之對價,並非不勞而獲之所得,亦未 因涉及賭博犯行,而與其等勞務付出具有顯不相當情形(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其等之報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分工 參與時間 1 柯君翰 擔任主管,負責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監督現場狀況、維護現場設備。 111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2 陳亞群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2年5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3 林靖皓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2年6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4 何歆瑜 擔任行政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協助其他機房成員訂餐、調整機房成員休假表與班表、協助申辦通訊軟體供機房成員用以推廣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 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觀諸證人A1提供之班表,可知被告何歆瑜於111年12月即有排班,見112他4135卷第101頁)。 5 陳冠諭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觀諸證人A1提供之班表,可知被告陳冠諭於111年12月即有排班,見112他4135卷第101頁)。 6 陳楷諭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1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1 電腦主機1台 柯君翰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1-2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柯君翰 1-3 APPLE手機(無門號)1支 柯君翰 1-4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柯君翰 1-5 現金4,200元 柯君翰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1 電腦主機1台 陳亞群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2-2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亞群 2-3 APPLE 12手機(無門號)1支 陳亞群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3-1 電腦主機1台 陳冠諭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3-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陳冠諭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3-3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3-4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3-5 Redmi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3-6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3-7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4-1 電腦主機1台 林靖皓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4-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林靖皓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4-3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林靖皓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4-4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林靖皓 5-1 電腦主機1台 何歆瑜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5-2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何歆瑜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5-3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何歆瑜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TCDM-113-簡-711-20241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山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山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 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 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85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 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如附件所 犯均為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實施之手 段相類,然行為時間相異,且各犯行間並不具關連性,及參 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 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編號1部分雖已執畢,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既已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自應認本件聲請合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NTDM-113-聲-49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8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豹(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330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 刑人家有雙親、胞弟及2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唯一經濟支 柱,若入監家中經濟可能斷炊。綜上,受刑人對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83 1號執行指揮不准易服勞動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3300號判決受刑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6罪),各處 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 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即本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案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代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 庭陳述意見後,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經受 刑人當庭表示欲改至新北地檢署執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3年9月30日再度傳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批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5點第8款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 執行筆錄、點名單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 銀113執聲他5831號字第1139155784號函在卷可憑。  ㈡而本案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認定之事 實,受刑人確有6次支付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雞寮、舊厝經 營賭場,並為免遭查緝而透過黃崑山交付賄賂6次予時任北 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副所長之莊慶福,及受刑人於原審坦承犯 行、嗣後否認之態度。檢察官既已使受刑人於其裁量前有充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引述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乃法務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 基準,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檢 察官援引作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標準,並無不 合,堪認執行檢察官已詳敘不准易刑之理由,所為裁量未見 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再者,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係「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並非「應」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其實際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 刑人符合前述作業要點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如前所述且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 之各項事由,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 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聲-4912-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文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藉此牟利,其犯 罪型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續反覆聚眾賭博以營利 ,以及參與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 上所稱具有營利性之重覆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與邱秀涼等人(邱秀涼等人之賭博犯行,另由本院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判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 物,參與賭博之經營,助長賭風之盛行,妨害社會風氣,影 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自非可取。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並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考量本件 賭博規模、期間、犯罪動機,暨曾有賭博之前案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2號   被   告 邱文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邱文權綽號阿榮,係邱秀涼之弟。緣邱秀凉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何俊宜於113 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16時25分為警方查獲時止,提 供其位於嘉義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工寮予邱秀凉經營賭場 ,供不特定賭客進行「鏈寶」賭博,邱秀凉(業已另案聲請 簡判)指派其女兒邱塏庭(業已另案聲請簡判)在場收取賭 資,並僱用其弟邱文權在場擔任搖鏈寶工作,以及張何志、 吳聯煌及林仁宏(以上三人業已另案聲請簡判)負責招攬與 開車接送賭客,吳木炎(業已另案聲請簡判)則在場把風, 復陸續邀集吳林雪娥、廖慶棟、林輝、饒榮峰、朱勇戰、許 順淵、賴文章、王俊輝、吳宏文、張嘉哲、許進平、林弘修 、張瓊文、陳可蓉、蕭錦春、郭秋月及陳游金枝(以上17人 業已另案聲請簡判)等賭客到場賭博。賭博方式由邱秀凉提 供鏈寶由邱文權在場擔任搖鏈寶工作(含寶心)1個、押注 圖表帆布、押注代號夾子等物作為賭博器具,參與賭博之人 輪流自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賭客每把投注最少為新臺幣 (下同)500元,可於1至4號號碼中,任選1個號碼押注,賠 率為1比1、1比2或1比3,若莊家所擲出骰子點數為賭客所押 注之號數,該賭客即贏得該次賭局,莊家須依照賭客所押注 之金額,以上開賠率支付賭金予該賭客;若賭客未押中莊家 所擲出骰子之點數,莊家即贏得賭客所押注之所有賭金,每 2,000元押注金邱秀凉可抽取1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 利。嗣經警於同年7月6日16時2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秀凉等人在場賭 博,並扣得鏈寶代號夾1批、押注圖表帆布1張、籌碼1批、 鏈寶機率表6張、現金320萬8,900元等物(另案扣押),然 邱文權則趁亂攜走鏈寶心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邱文權僅坦承受僱其姐邱秀涼在賭場幫 忙等情。然查,其在場主持擔任搖鏈寶工作參與賭博犯行, 已據證人吳林雪娥、饒榮峰、許順淵、陳可蓉及蕭錦春於前 案警詢及偵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警方當場查扣物品確實未 扣到鏈寶心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證人蕭 錦春證述「被告乘亂逃離時帶走鏈寶心」等情所言屬實。此 外,復有本署113年偵字第776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 ,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4-12-26

CYDM-113-嘉簡-1448-202412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祖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112年度 簡字第25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 1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申祖維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99、103-10 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 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起上訴,理由後 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 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明瞭其有何 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之上訴,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函育       黃巧雯       申祖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6 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函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巧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扣案之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祖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扣案之附表編號二十五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胡函育、黃巧雯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各以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薪資,受僱於「侯嘉祐」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街000號之「魷魚桌遊休閒館」,由胡函育擔任現 場負責人,綜理現場一切事務,黃巧雯則擔任櫃檯人員,負 責收受現金、兌換籌碼。胡函育、黃巧雯與「侯嘉祐」即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提供 上址作為賭博場所,由「侯嘉祐」另僱用徐婉婷、杜旻樺、 張庭雅、杜怡萱(上4人所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黃姷禎、馬韻蘋及申玉涵等人擔任荷官,以俗稱「 百家樂」、「妞妞」、「三寶」等撲克牌遊戲,聚集不特定 賭客至該場所對賭財物。賭客先以現金向胡函育、黃巧雯換 取等值籌碼,倘賭客贏得牌局將扣除一定比例籌碼供作佣金 ,俟賭局結束後,再由胡函育、黃巧雯結算籌碼並開立載有 姓名、金額及日期之寄碼單,交由賭客持向當日負責外場之 工作人員以兌換現金。嗣於112年5月2日,由同有前揭犯意 聯絡之申祖維擔任當日外場人員,適警方於同日22時3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於上址場外查 獲正持寄碼單與申祖維兌換現金之賭客潘柏亨,及現場賭客 黃進川、徐慶良、路尹薰、蕭原雄、謝佳丞、陳奕修、張秉 誠、吳冠蓁、方靖哲、林清禮、黃昶瑋、林慶得、高榮霞、 曾金清、葉昱霆、劉邦楷、陳冠龍、黃品諭(前開賭客部分 ,均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與未下場參與賭博之 梁清合、陳俊典、洪敬凱等人,並扣得之附表一所示物品, 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申祖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荷官徐婉婷、杜旻樺、張庭雅、杜怡萱、黃姷禎 、馬韻蘋、申玉涵、證人即賭客潘柏亨、黃進川、徐慶良、 路尹薰、蕭原雄、謝佳丞、陳奕修、張秉誠、吳冠蓁、方靖 哲、林清禮、黃昶瑋、林慶得、高榮霞、梁清合、陳俊典、 洪敬凱、曾金清、葉昱霆、劉邦楷、陳冠龍、黃品諭及證人 張雅涵、張綺恩、李瑋倫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2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現場 照片、手機畫面擷圖、蒐證影像擷圖、寄碼單等件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3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申祖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胡函育、黃巧雯自111年12月受僱起;被告申祖維自112 年5月2日營業時起;被告3人於112年5月2日經警方查獲時止 ,各於參與期間,就上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彼此間與「侯嘉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3人各於參與期間,共同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並在相同地 點,反覆持續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屬集合犯, 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⒋另被告3人以上述方式經營賭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貪圖不法利益, 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賭博歪風 ,更可能致賭客沉迷賭博,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另斟 酌被告3人均係受僱在店內工作,非居於主導地位,及各自 犯罪分工、參與時間之長短;復衡以被告胡函育、黃巧雯自 始至終坦承犯行,被告申祖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暨酌以被告被告胡函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巧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申祖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6,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緩刑宣告部分   查本件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因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3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諭知被告3人均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違反上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寄碼單,為被告黃巧雯所開立,尚 未交予賭客之兌換憑證;編號25至27所示之寄碼單及編號30 所示之手機,則經賭客交予被告申祖維以兌換現金,及被告 申祖維用以與場內人員聯繫,分別屬被告黃巧雯、申祖維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於被告黃巧雯、申祖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3人僅受僱於該店工作,對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24 所示之物均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⒊另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現金3萬元、14萬4,000元,均為被 告申祖維所有,此經其供述在卷,其中編號28所示之3萬元 係被告申祖維交予賭客潘柏亨兌換籌碼之款項,且於兌換當 下為警查扣,此據被告申祖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潘柏亨證 述明確,而附表編號29所示14萬4,000元部分,被告申祖維 於審理中供稱係其所有且預備與賭客兌換籌碼之用等語明確 ,是上開現金核屬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3人均受僱於該店,營業收入歸由「侯嘉祐」取得,其中 被告胡函育、黃巧雯每月領取薪資3萬5,000元,被告申祖維 則係第一天上班,尚未取得薪資,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 而被告胡函育、黃巧雯既係受僱期間而犯罪,考量其獲利尚 需靠時間之付出始能換得,並非僅不勞而獲,佐以國內各地 消費水平有所不同,為維持被告胡函育、黃巧雯生活條件之 必要,若宣告沒收渠等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本院 考量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歷年收支資料-按 區域別分)」所載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11年為25,27 0元(檔案下載網址見:https://www.stat.gov.tw/cp.aspx ?n=3914),112年部分每月消費支出尚未公布,且審酌111 年、112年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落差不大,而以上開平均每月 消費支出據以計算,逾上開部分始為沒收,以利被告胡函育 、黃巧雯日後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酌減之,是以被告胡函育、黃巧雯均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 5月2日為警查獲止,共任職4月計算,依法酌減後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金額各為3萬8,920元【計算式:(3萬5,000元-2萬 5,270元)×4月=3萬8,9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處所及持有人 1 點鈔機1台 本案賭場2樓 2 電腦主機1組 本案賭場2樓 3 監視器主機1台 本案賭場2樓 4 監視鏡頭3支 本案賭場2樓 5 籌碼1批(面額188萬1,400元) 本案賭場2樓 6 撲克牌4副 本案賭場2樓 7 監視器螢幕2台 本案賭場1樓 8 監視器鏡頭6支 本案賭場1樓 9 籌碼1批(面額363萬8880元) 本案賭場1樓櫃檯 10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證人申玉涵 11 寄碼單1張(姓名:黃進川;項目:51000;時間5/2) 本案賭場1樓櫃檯 12 籌碼1批(65萬1,250元) A桌 13 帳本1本 14 撲克牌2副 15 紅黃卡2張 16 圓形莊碼1個 17 骰子4個 18 籌碼1批(70萬1,050元) B桌 19 帳本1本 20 圓形莊碼1個 21 骰子4個 22 撲克牌1副 23 籌碼1批(107萬4,900元) C桌 24 撲克牌8副 25 寄碼單1張(姓名:老鼠;項目:30000;時間5/2) 被告申祖維 26 寄碼單1張(姓名:盧文剛;項目:12000;時間5/2) 27 寄碼單1張(姓名:陳柏竹;項目:9000;時間5/2) 28 現金3萬元 29 現金14萬4,000元 30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TDM-113-簡上-7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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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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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9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個、麻將貳副、抽頭金新臺幣陸佰 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 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多次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 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聚 眾賭博財物為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麻將2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69號   被   告 張維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恩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 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 ),在臉書上刊登廣告邀其不特定臉書使用者參與麻將賭博 ,復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 邀集不特定之證人張修銘、張啟祥、王俊欽等人聚賭,以麻 將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東家做第一順位,其餘3 人為閒家,四人各分16支牌,一底為新臺幣(下同)300元、 一台為50元,如有玩家自摸者,其餘三家需支付150元,每 次賭金約50元至300元不等,並由張維恩負責每局抽取150元 不等之抽頭金。案經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張維恩上述之邀 約賭博廣告,遂於113年5月10日20時11分許,喬裝賭客前往 上開地點,進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查扣牌尺4支、搬風骰子1 個、麻將2副、抽頭金600元等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維恩固坦承有為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意圖營 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及犯行。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有證人張修銘、張啟祥、王俊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牌尺4支 、搬風骰子1個、麻將2副、賭資1,900元、抽頭金600元在卷 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本案自110 年8月間某日至112年2月3日1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 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犯罪形態本質上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且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皆係基於同 一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0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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