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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貞惠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井 特別代理人 劉瑞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祭祀公業劉井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劉瑞文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4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 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井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 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參 照)。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若其無管理人 ,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 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由利害關係人參照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次按,司法 事務官既得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業務,則 因該業務所衍生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得由司法事 務官一併辦理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鈞院新市簡易庭112年新簡 字第96號裁判分割內容辦理分割,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繳納 土地增值稅,而由聲請人代為繳納,故依法向鈞院對相對人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因相對人祭祀公業劉井現無管理人,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規定 ,聲請鈞院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劉井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上 開支付命令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劉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內具狀聲請 選任本件支付命令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334號卷宗堪認屬實。又相對人現無 管理人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96 號卷宗查核無誤,並經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函覆無祭祀公業劉 井申報資料,足認系爭支付命令事件,相對人確無法定代理 人可行使代理權,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次查,劉瑞文於本院112年度新簡字 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經本院選任為祭祀公業劉井之特 別代理人,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案件內容,應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應較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故經本院審酌後, 認由劉瑞文擔任相對人即債務人祭祀公業劉井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04

TNDV-114-司聲-40-202502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處分權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盧筆亞倫(Roubi Alain Elie) 被 告 吳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處分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其私權, 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法律 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 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35、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訴訟標的,乃經 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以原因事 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 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而所謂同一事件,則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同一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就 該確定終局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否則,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新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間出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惟系爭土地仍由原告處置、使用(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嗣原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已於111年1月覓得買方簽 約 ,被告卻不配合辦理授權,原告有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而於111年12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起訴,經臺北地院裁定移轉管轄,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4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理(下稱前案訴訟),兩造達 成訴訟上和解,約定:⒈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1年9月間一人 出資所購買,僅借被告之名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 人;⒉被告同意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依約給付被告10萬元 ,詎於113年9月30日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 之和解移轉登記,該所依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要 求原告提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原告無 從提出,該所遂於113年10月29日以登記駁回字第000104號 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只得再次提起訴訟。  ㈡既兩造對於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不爭執,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 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移轉於 原告,惟受限土地法第1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限制,系爭土 地所有權無法移轉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之處分權、交付認證有效之土地處分授權書。  ㈢又被告既與原告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理應配合、協助 原告處理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原告於111年1月有意出售系 爭土地時,竟遭被告刻意阻撓,拖延辦理授權書,並脅迫原 告同意將土地交易委由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房福慶全權代理, 又授意房福慶不斷抬高開價,終致系爭土地交易一事無果而 終。被告上開行為,係對原告背信、詐欺之不法侵害,致原 告無法返回法國,滯留臺灣達3年之久,無法申請每月1,012 歐元之法國居民低收入家庭補助,因而受有120萬元之損害 ;並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身心痛苦,精神上 受到極大傷害,夜不能寐、無法安居,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處分權返還原告,並交付認證 有效之土地處分授權書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 三、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處分權、交付認證有效之土地 處分授權書及給付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原告於前案訴訟中起訴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易一案交 予原告全權代理,並將認證有效之授權書交予原告;⑵被告 及訴外人即前案訴訟共同被告許天智應給付原告50萬元。依 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於前案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原告於101年9月買受系 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原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 ,已於111年1月尋得買家簽約,惟被告及許天智先是無故拖 延出具授權書予原告,嗣脅迫原告將土地交易委由房福慶全 權代理,又與房福慶串通,不斷抬高開價,致系爭土地無法 順利出售,被告及許天智明知原告生活困難,急需回法國, 讓女兒接受法國義務教育,並得以申請法國居民低收入家庭 補助(每月約1,000歐元)、安心生活,竟不願伸援,令原 告遭受冷暴力欺凌、背信、詐欺、勒索之不法侵害,精神上 受有極大傷害,夜不能寐、心悸胸悶、身心痛苦異常及依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 語,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內所附起訴狀、民事補正狀、 民事準備書狀審核無訛(見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825號 卷第11頁至第27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卷第19頁至第 21頁、第115頁至第133頁)。嗣兩造於前案訴訟113年5月2 日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⒈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1 年9月間一人出資所購買,僅借被告之名登記,原告為系爭 土地實際所有人;⒉被告同意於原告給付10萬元後,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及規費由原告負擔;⒊原告應於113年8月2日前將前 項同意給付之金額直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⒋原告其餘 請求拋棄;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內容(下稱系爭和解) ,有前案訴訟和解筆錄足佐(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卷 第239頁)。足見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就:⑴原告基於101年9 月間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事實,依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處分權、交付認證有效之 土地交易授權書及⑵基於自111年1月起兩造協商系爭土地出 售過程中所生之紛爭,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事件,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發生既判力。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復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同為前案訴訟 之被告,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與前案訴訟屬同一事件,其訴訟標的為前案訴訟之系爭和 解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及 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 補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25萬元非財產上損 害部分:  ⒈至原告於前案訴訟起訴時,固未表明併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及僅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惟 究其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仍係基於其與被告間自111年1月 起協商系爭土地出售一事所生之紛爭,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 行為,致原告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且原告於前案訴訟 中本已有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及業已具狀表明:被告 明知原告急需返回法國,讓女兒接受法國義務教育,並得以 申請法國低收入戶家庭補助(約每月1,000歐元)、安心生 活等語,有原告提出之112年12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可參(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卷第131頁),益徵原告前案訴訟 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實已包含被告未配合辦理系爭土土地 之處分權返還及交付認證有效之交易授權書,致原告無從出 售系爭土地返回法國請領低收入家庭補助之原因事實。  ⒉除原因事實同一外,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請求權,與前案訴 訴訟亦均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且本件被告亦為前案訴訟之 被告,而原告於前案訴訟成立之系爭和解,業已明示拋棄其 餘請求,已如上述,則兩造既就相同之原因事實曾成立系爭 和解,即均應受系爭和解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同一事實, 重行起訴;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項目與前案訴訟不同 ,亦無礙本件與前案訴訟核屬同一事件之認定。況且,倘在 前、後兩案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屬相同之情形下,僅 因原告主張兩案之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不同,即認定兩案不 屬同一事件,將導致當事人得就法院已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 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無限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 或重新評價,而與既判力之規範目的有違。  ⒊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財產上 損害及2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亦屬就同一當事人、同一 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同屬就 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 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起訴亦不合法,且性 質上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均為前案訴訟之系爭和解 既判力所及之同一案件,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具程序上 違法事由,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本院自毋庸定期命原告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5-02-03

NTDV-114-訴-7-20250203-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O先 謝O欣 聲 請 人 辛○○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O同 沈O萍 聲 請 人 庚○○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O豪 高O惠 聲 請 人 戊○○ 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武O琳 許O榮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壬○○(即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 己○○對於被繼承人癸○○之繼承權存在。 二、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丙○○、 乙○○、辛○○、甲○○、庚○○、丁○○、戊○○、己○○各新臺幣1,28 0,374元。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丙○○、乙○○原聲請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癸○○遺產之繼 承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聲請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5,119,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追加辛○○、甲○○、庚○○、丁○○、戊○○、 己○○為聲請人,並於同日追加聲明為「確認辛○○、甲○○、庚 ○○、丁○○、戊○○、己○○對被繼承人癸○○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及追加「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 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各 1,280,374元」。因聲請人之追加與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相 同,且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癸○○於109年1月18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權,且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之前死 亡而無繼承權。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 ○○、戊○○、己○○之法定代理人因對法令有所誤解而認為被繼 承人死亡時負債超過遺產,遂於法定期間内辦理拋棄繼承, 因聲請人當時均未成年,分別由渠等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拋 棄繼承並代為簽具切結書,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57號准 予備查在案。嗣因癸○○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 人,遂由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77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癸○ ○之遺產管理人。  ㈡經財政部北區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北部總公司辦理110年度第1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拍賣,拍賣聲請人之曾曾祖父汪塗糞 3筆土地遺產,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403地號 、1441地號,拍賣之得標金額分別為7,222,600元、47,977, 751元、1,516,900元,總計高達56,717,251元。又前開標售 金額36,717,251元及退稅稅款4,840,029元,合計為61,557 ,280元,依序扣除土地增值稅8,604,666元、公告標售實際 支出30元、執行機關勞務費用1,701,518元後,價金餘額為5 1,251,066元。另再扣除申領價金公告費用800元及按繼承人 等應發給價金千分之一計算登記機關協助審核繼承人之身分 及應繼分費用10,251元後,被繼承人癸○○實領10,239,163元 。  ㈢而汪塗糞係被繼承人癸○○之父,癸○○係聲請人之曾祖母,聲 請人之父母因調查知悉癸○○名下並無財產,又因親等差距, 對其財產情形不明,為恐外部負債大於資產,乃拋棄繼承, 而該財產查詢之疏誤,在於汪塗冀之遺產自其死亡後,從未 辦理繼承登記,而聲請人已屬汪塗糞的第四代子孫,無法在 國稅局遺產清單直接看到有繼承之財產,造成法令上的認知 不同,就上述高達56,717,251元拍定價款,顯然辦理拋棄繼 承對未成年子女造成極大之不利益,故可認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代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行為,客觀上非為聲請人之利益而 為,聲請人之父母於109年間代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行為既 不利於聲請人8人,依民法第71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456號判例,應屬無效。  ㈣上開拋棄繼承行為無效,則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聲請人丙○○ 、乙○○、辛○○、甲○○、庚○○、丁○○、戊○○、己○○仍為癸○○之 繼承人,為此民法第71條請求確認聲請人丙○○、乙○○、辛○○ 、甲○○、庚○○、丁○○、戊○○、己○○對於被繼承人癸○○之繼承 權存在,則被告壬○○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内,給付 原告丙○○、許祖鯢各1,280,37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兩造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 ,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 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 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確 認繼承權存在、給付遺產等事件,兩造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及被繼承人癸○○得領取 10,239,163元等節,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並為裁定, 本院認無不當,爰依證據調查結果為本件裁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 項及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 ,由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共同具狀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時, 法院應否審查該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即處 分)子女之特有財產,經高等法院86年6月1日民事法律座談 會座談結果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 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 或偽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 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未成年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其子女之繼承權,乃屬實 體上之問題,非應審查之範圍,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繼 承權之效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 上之判決。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倘非為子女 之利益而為處分,係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禁止規 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㈡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 主張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本件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對癸○○財產情形不明,為恐外部負債大於資產,乃拋棄繼 承,又因汪塗冀之遺產自其死亡後,從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聲請人已屬汪塗糞的第四代子孫,無法在國稅局遺產清單直 接看到繼承之財產,造成聲請人之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對尚 未成年之聲請人造成極大之不利益,是聲請人丙○○、乙○○、 辛○○、甲○○、庚○○、丁○○、戊○○、己○○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渠 等聲明拋棄繼承,確實不利於聲請人,依前揭說明,自屬無 效。是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 、己○○即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 戊○○、己○○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等法定代理 人代理所為之拋棄繼承無效,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 ○○各1,280,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3

PCDV-113-家調裁-119-20250203-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1 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大社區農會 代 表 人 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13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將土地增值稅債權優 先受償之範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之自然漲價部分,且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24 日、96 年 1 月 10 日修 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100 年 11 月 23 日、106 年 1 月 18 日、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 同法第 23 條第 5 項但書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不 僅賦予稅捐債權有優先受償權,犧牲社會交易安全與人民 權益,又透過不斷修法展延執行期間,侵害人民依舊法所 合理期待之時效利益與財產權,損害法秩序安定與交易秩 序,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公益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俱應受違憲宣告, 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JCCC-114-審裁-111-2025020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葉泉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 告 葉貴香 葉爾堂 葉桂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葉爾良 葉如芳 葉民傑 葉民峯 葉家琪 葉鴻璋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譚美玲 被 告 葉桂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葉貴香、葉爾堂、葉桂蘭(下 稱葉貴香等3人)為被告,訴請葉貴香等3人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葉爾良、葉如芳、葉民傑、葉民峯、 譚美玲、葉家琪、葉鴻璋、葉桂秋(下稱葉爾良等8人)為 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葉貴香等3人就系爭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無效。㈡被告葉貴香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 銷,回復登記為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㈢被告即全體繼承人 葉貴香、葉爾堂、葉桂蘭、葉爾良、葉如芳、葉民傑、葉民 峯、譚美玲、葉家琪、葉鴻璋、葉桂秋應就系爭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28頁、卷二第414、415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涉原告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葉阿庚間買賣契約爭議事宜,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 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合先 敘明。 二、被告葉爾良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葉阿庚為兄弟關係,葉阿庚因其子葉 爾忠、兒媳邱秋香有營業資金需求,故於民國75年9月13日 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 葉阿庚將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下稱東勢小段345 地號)及桃園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鄉○○ 段○○○段00地號,下稱中華段697地號)內部分土地出售予原 告,雙方約定買賣坪數約為200坪,買賣標的為原告建築之 廠房基地,因當時原告建築廠房之基地位置及確定面積未定 ,故約定買賣位置以原告事後建築廠房之實際坐落位置為準 。嗣因原告建築廠房坐落於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中華段6 97地號內約150坪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下稱中華段694地號土地 ) ,且因被告葉爾良欲赴美讀書,有資金需求,故原告、葉 阿庚於77年5月20日再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基礎再約定於中華段694地號土地內,已 由葉阿庚家族實際處分之部分計150坪屋舍區域仍保持葉阿 庚所有,雖登記為原告之子葉爾文名下,惟於日後可分割登 記時應為移轉登記。是以,斯時雙方於中華段694地號及同 段697地號之土地,各有150坪之土地借名使用,雙方原規劃 就此部分交換互易即可,然礙於法令限制,上揭兩筆土地皆 無法分割登記,故於84年5月29日雙方承接系爭協議書再做 協議,並簽立同意書,約定借名登記於葉爾文名下之中華段 694地號內150坪土地,以原告繼承自父親葉阿丁之遺產即同 段688地號土地內之150坪範圍為交換,而中華段697地號土 地原告占用部分仍歸原告所有,待可得分割之時再為移轉。 詎料,葉阿庚於95年間逕將中華段697地號土地原告占用部 分,分割出同段697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經原告要求登 記返還,卻拒不配合,原告遂向桃園縣新屋鄉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雙方雖未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協議,惟事後葉阿庚私 下承諾倘原告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葉阿庚,至 葉阿庚死亡之日止,葉阿庚死亡後即會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 原告,原告乃持續支付約定之2萬元。然於103年6月29日葉 阿庚亡故後,原告方知系爭土地已於103年4月21日,遭被告 葉貴香等3人以通謀買賣之方式(原因發生日期:103年4月1 0日),過戶至其等名下。被告葉貴香等3人明知系爭土地應 於葉阿庚百年後登記予原告所有,竟為規避過戶登記之義務 ,以通謀買賣之方式,刻意製作低於市價之買賣契約,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等名下,且葉阿庚於103年4月10日已有 病危之情,恐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 規定,被告葉貴香等3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交易及登記移轉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葉貴 香等3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即本 件被告全體所有,並依民法第348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葉貴 香等3人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葉貴香等3人應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葉阿庚之全體繼承人。㈢被 告即全體繼承人葉貴香、葉爾堂、葉桂蘭、葉爾良、葉如芳 、葉民傑、葉民峯、譚美玲、葉家琪、葉鴻璋、葉桂秋應就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葉貴香等3人以:⒈原告所述其與葉阿庚就系爭土地以及 其他地號土地間有買賣、交換等約定云云,伊等均未參與且 不知情,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 再系爭買賣契約書僅有記載「345地號土地等貳筆土地」等 語,另出賣標示僅記載:「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 」,均未載有系爭土地,而系爭協議書亦僅有提及新屋鄉東 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同小段49地號,並無任何有關系爭 土地之記載,是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均與系爭土地 無關,不得作為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⒉系爭土地為伊等於1 03年4月10日以180萬元向葉阿庚購買,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原告復未就其所稱伊等與葉阿庚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⒊縱認原告主張其與葉阿庚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乙 情為真(被告仍否認之),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係於 75年9月13日向葉阿庚購買中華段697地號內部分土地(嗣分 割為系爭土地)、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云云,則原告於75 年9月13日與葉阿庚簽約日起,其權利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 態,卻怠於行使,遲至95年9月5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葉阿庚 依買賣契約履行,並於110年間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伊等爰為時效抗辯。⒋伊等否認葉阿庚曾 承諾倘原告每月支付2萬元予葉阿庚,葉阿庚死亡後即會將 系爭土地登記返還原告,原告並因而持續支付葉阿庚2萬元 之事實,實則葉阿庚每月收取之2萬元,乃源於訴外人錡陞 實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冠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格 公司)承租原告興建之違章建築廠房,該廠房事實上占用系 爭土地約有150坪,冠格公司為使用上開違章建築,故向葉 阿庚承租違章建築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而為之租金給付,嗣葉 阿庚於103年4月10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等,伊等即於103 年8月1日另與冠格公司締結租賃契約,並由冠格公司將承租 系爭土地之租金按月分別給付伊等迄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爾良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75年9月13日向葉阿庚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0條分別記載:「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每壹坪土地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計算買賣面積約為貳佰坪內外之約定」、「本案不動產產權點交日期議定①買賣位置是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第參四五地號等貳筆土地內約為貳佰坪內外之約束。②批明暫時甲方(即原告)將上開地號貳筆土地由乙方(即葉阿庚)先付過戶甲方之名義。待後甲方視實際建築之面積取得所有權殘餘之面積雖然登記係甲方之名義產權(所有權)屬歸乙方之所有。日後能分割時甲方無條件付与乙方登記均無異議。」等語,僅提及買賣標的為「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等2筆土地」,而無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外另1筆買賣土地之具體地號,尚難逕認系爭土地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而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內容:「具立協議書之人葉泉以下簡稱為甲方、仝立協議書之人葉阿庚以下簡稱為乙方今因雙方乃於民國柒拾伍年玖月拾參日所立買賣契約書內買賣面積為貳佰坪土地,經實際登記地號東勢小段參四伍地號及東勢小段第四玖地號查批明乙方對東勢小段四玖地號內由公路及水溝段界算起每壹間寬度為四‧八五公尺每壹間伍拾坪雖經登記甲方之兒子名義登記上開參間共壹佰伍拾坪土地仍然保持乙方所有權自由取得,今後乙方能得登記時,甲方無條件付与乙方登記,殘餘之坪數經雙方協議會算價款及付款方法列明於後。第壹條乙方所有土地所在東勢小段第四玖地號及參四五地號前乃於七拾五年玖月拾參日契約成立時,乙方已先給于登記与甲方葉泉之兒子葉爾文之名義,因土地政府禁止不得分割之原因由甲方實際買賣坪數為兩佰坪之土地,現已全部被甲方之兒子登記 因乙方對于東勢小段第四玖地號之土地仍保留所有權參間每壹間伍拾坪共壹佰伍拾坪乙方所有權仍然存在,雖係登記甲方之名義待至日後能得分割時甲方無條件付与乙方登記,殘餘之坪數,數數算起來仍有四佰陸拾伍坪捌四貳伍,甲方未有買賣,經雙方協議同意每壹坪土地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計算,總價款為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本院卷一第15至18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新屋鄉東勢段東勢小段345地號等2筆土地」實應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及東勢小段49地號」。衡以原告之子葉爾文與葉阿庚於76年1月12日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葉阿庚將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同小段4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爾文,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七十六年度贈與稅繳納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可憑(本院卷一第19至24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買賣之2筆土地先過戶買方名下」乙情相符;又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2,056平方公尺、同小段345地號土地面積為641平方公尺,合計2,697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23頁),折合815.8425坪,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買賣面積200坪,及系爭協議書由葉阿庚保留之3間共150坪土地,剩餘面積為465.8425坪,亦核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載「算起來仍有四佰陸拾伍坪捌四貳伍,甲方未有買賣」內容一致,益徵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買賣標的確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土地及同小段49地號部分土地,而不包括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即東勢小段48地號。  ㈡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書出賣標示附圖(下稱系爭附圖)指 示買賣位置為「345、697」,足見買賣標的應為東勢小段34 5地號及中華段697地號部分土地等語。然查,系爭附圖標示 之買賣位置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及以東勢小段345、345-1地 號土地交界線向上、向右延伸畫出之四邊形範圍(本院卷二 第70頁),而對照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本院卷三第147頁) ,345、345-1地號土地交界線向上、向右延伸處應為中華段 69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東勢小段49地號土地),並非中華 段697地號土地,且中華段697地號土地於83年5月9日重測前 為桃園縣○○鄉○○段○○○段00地號,有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 簿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8日楊地測字第11300 15875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352頁、卷三第171頁),是於7 5年9月13日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應無「(中華段)697」 此一地號,系爭附圖「697」之數字應係事後所填載,自不 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 信。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可 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 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 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21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記載:「批明暫時甲方(即原告)將上開地號貳筆土地由 乙方(即葉阿庚)先付過戶甲方之名義。待後甲方視實際建 築之面積取得所有權殘餘之面積雖然登記係甲方之名義產權 (所有權)屬歸乙方之所有。日後能分割時甲方無條件付与 乙方登記均無異議。」亦即依上開約定,葉阿庚應將買賣之 2筆土地全部過戶予原告,僅俟日後得為分割時,原告應將 買賣坪數(200坪)外之其餘土地返還登記予葉阿庚,是原 告於75年9月13日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得請求葉阿庚移轉買 賣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存在,是 原告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權時效於90年9月13日即告屆滿 ,然原告遲至110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 上收狀戳日期,本院卷一第3頁),縱系爭買賣標的包含系 爭土地,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葉貴 香等3人復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原告固 主張於本件時效完成後,葉阿庚曾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 原告按月給付葉阿庚2萬元,至葉阿庚死亡時止,待葉阿庚 死亡,即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並舉冠格公司 匯款紀錄及原告94年至96年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帳戶交易查詢 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53至301頁)。惟查,觀諸上開 匯款紀錄及交易查詢資料清單,固可見冠格公司於95年8月 起至96年8月間按月匯款10萬9,970元予原告,自96年9月起 匯款予原告之金額變更為8萬9,970元,並自97年1月起至103 年6月10日止按月匯款1萬9,970元予葉阿庚等情,然冠格公 司匯款予葉阿庚之可能原因多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上開匯款與葉阿庚與原告間之協議有關,尚難憑上開金流 遽認原告所為葉阿庚與原告於96年間另就系爭土地達成於葉 阿庚死亡時,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主張葉阿庚已為債務之承認,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亦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東勢小段345地號土 地及同小段49地號內部分土地,不及於系爭土地。退步言之 ,縱或買賣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原告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請求 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告葉貴香等3人為時效抗辯, 原告自無從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以其為葉阿庚之債權人,請求確認被 告葉貴香等3人與葉阿庚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葉貴香等3人應 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全體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03

TYDV-110-訴-1668-2025020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汪龍生 被 上訴人 李中豪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16,709元之利息起算日逾    民國113年7月15日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本訴部分第1項減縮並更正為「上訴人應同意被 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領取『臺灣企銀受託造 橋鄉造橋段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 款新臺幣7,883,291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同意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 企銀)彰化分行將「臺灣企銀受託造橋鄉造橋段買賣價金信 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7,883,291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16,709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就 上開聲明第㈠項不再請求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2頁,本院卷 三第67頁),核屬減縮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 訴人於本院補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並就上開聲明第㈠項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 同意被上訴人向中小企銀彰化分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 883,291元(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三第69頁),均屬 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向 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000-00地號(權利範圍:54分之1)土地(下合 稱系爭2筆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 數),價金800萬元,伊已於111年5月6日給付定金8萬元, 其餘價金792萬元亦分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嗣伊為於0000地 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下稱系 爭建築線)獲准,因系爭建築線位置在000-00地號土地上, 0000地號土地須以私設通路連接系爭建築線,該通路範圍包 含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00筆土地(下合 稱系爭00筆土地,與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00筆土地,與 系爭0筆土地合稱系爭00筆土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 約定,上訴人須取得系爭00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 用同意書予伊(下稱系爭00筆土地同意書),否則伊得主張 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須返還價金。惟上訴人經伊數度通知 ,均未交付上開同意書,伊乃以111年11月11日員○○○郵局存 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予伊,復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113年6月 13日員○○○郵局存證號碼00○存證信函(下稱113年6月13日催 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內,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 予伊,惟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15日解除 。因系爭帳戶已撥付36,709元供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僅 存7,883,291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中小企銀彰化分 行領取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883,291元,並給付伊116,709元 (即定金8萬元及土地增值稅36,709元)及自111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反 訴,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該部分之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0地號土地為系爭契約之標的,本無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問題;000-00地號土地乃經分割及合併而 成之私設通路,由訴外人○○○響曲社區住戶共有,作為系爭 社區道路通行使用,則於被上訴人成為000-00地號土地共有 人後,其以系爭2筆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未使用 他人土地或道路,亦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使用000-00地號土地 之權利,即無須檢附00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故伊確定不會提出系爭00○土地同意書。被 上訴人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之催告期間過短,不生催告之 效力,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置 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5月6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800萬元,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 約定:「如本件買賣土地係建地,須為可合法申請建照之建 築用地,如需賣方(即上訴人)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本約另有約定者外,賣方須無 償取得同意書予買方,否則買方(即被上訴人)得主張解除 契約,賣方須原金返還」等語,而0000地號土地為建地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頁不爭執事項㈠、㈢、 第104頁),堪信真實。  ㈡被上訴人須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始能請領建築執照:  ⒈上訴人為在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 指定建築線,前經苗栗縣政府以111年11月8日府商建字第11 10213730號核准建築線,有苗栗縣政府112年2月8日府商建 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築線指示圖(見原審卷一第247 至252頁,惟將建築線所在之土地地號000-00地號誤繕為000 0-00地號),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圖副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43至44頁)。苗栗縣政府復以112年9月28日府商建字 第0000000000號指定系爭建築指示線,有苗栗縣政府113年9 月9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7至38頁 )及建築線指示圖副本(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4頁、本院卷 二第9至10頁,已將建築線所在之土地地號更正為000-00地 號)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比較前開2次經苗栗縣政府核准之建築線指示圖,除建 築線所在之土地地號有前述誤載及更正之情形外,均無二致 。從而,依上開系爭建築線指示圖,可知0000地號土地必須 經過私設道路,始能與位於000-00地號土地西北端(靠近00 00○號土地界址處)之系爭建築線相連接。  ⒉關於被上訴人因於0000地號土地建築所需通行之私設道路, 是否需經通行地所有人出具同意書乙節,苗栗縣政府112年2 月8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以:「經查本案所檢 附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及建築線指示圖面,並查閱本府於 111年11月8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建築線一案,旨 揭地號土地指定建築線於本縣○○鄉○○段000000地號(原文誤 繕為0000-00地號,嗣已更正,如前所述)土地上(詳建築 線指示圖紅線標示處),另圖面所示之綠色長條圖塊區域, 可能為申請建築線基地之内部道路。爰旨揭0000地號土地若 有申請建築之需求,則應依規檢附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並以113年7 月23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0000地號土 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2-1條略以:『建築基地未臨接建 築線,不得建築。』依據所附圖說所示,本案地號未直接鄰 接建築線,須透過現有私設通路連接現有巷道,查自治條例 第8條第2項略以:『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 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倘本案僅以本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應檢附私設通路土地同 意書,方得請領建築執照。倘申請人欲申請之建築基地非自 有者,皆須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以確保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足見被上訴人自 0000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建築線所需使用之私設道路,若經過 之土地非其所有,皆須檢附所經過之土地所有人出具之使用 同意書,始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領建築執照。  ⒊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 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 尺。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築課技正結證稱:依系爭指定 建築線指示圖,推測建築線的位置到達0000地號土地的距離 ,應該有超過20公尺,0000地號土地要到達建築線的位置, 需經過其他地號土地,如按照上開圖面,被上訴人所劃設的 通行範圍(即圖面上著綠色底圖的範圍),就是他以後申請 建照時所劃設的私設通路,因為該通行範圍有經過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的土地,所以就要提出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可知被上訴人因於0000地號土 地建築所需連接至系爭指定建築線之私設道路,寬度不得小 於5公尺,並須檢附5公尺寬度範圍內土地所有人出具之使用 同意書,始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領建築執照。     ⒋上訴人雖辯稱000-00地號土地乃經分割及合併而成之私設通 路,由○○○響曲社區住戶共有,作為該社區道路通行使用, 則於被上訴人成為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後,其以系爭2筆 土地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未使用他人土地或道路,亦 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使用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即無須檢附 00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 並提出該社區戶號位置圖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惟 查,依該位置圖所顯示該社區之聯外道路,並非僅使用000- 00地號土地,例如該社區戶號00、00等2戶間之道路部分, 係使用000-0、000-0等2筆土地,並非000-00地號土地,有 相關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資對照(見本院卷三第10頁)。 再者,000-00地號土地呈蜿蜒長條狀,有多處寬度未滿5公 尺,例如該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交界處最 窄處之寬度約小於2公尺、該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及000- 0地號土地交界處最窄處之寬度約僅3公尺等情,均有上開附 比例尺(1/3000)之相關土地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10頁)。可知○○○響曲社區聯外之私設通路,非僅使用000 -00地號土地,而是至少使用到000-0、000-0等2筆土地;且 被上訴人因於0000地號土地建築所需連接至系爭指定建築線 之私設道路,亦不能僅使用有部分寬度未達5公尺之000-00 地號土地,而是必須使用到000-00地號土地兩側之其他土地 ,始能確保5公尺之寬度。此亦可由系爭指定建築線指示圖 面上著綠色底圖之範圍(表示申請基地),除了系爭2筆土 地以外,亦擴及位於兩側之系爭15筆土地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43頁)。又系爭土地於尚未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前 ,既仍為上訴人所有,堪認被上訴人因於0000地號土地建築 ,必須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始能請領建築執照。故上 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 系爭00○土地同意書應由上訴人無償取得交予被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交付上開同意書,自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於113年7月15日發生解除 效力: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 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 顯不相當,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 債權人僅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始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 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6 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 須無償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 人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須全數返還買賣價金,惟關 於上訴人應於何時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系爭契約未有 約定,則被上訴人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交付義務 ,若上訴人仍未履行,被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契約。    ⒉被上訴人以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 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0至71頁不爭執事項㈢);被 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3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亦 有起訴狀與繕本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至17頁、第 59頁)。經查,上開應交付同意書之土地筆數多達00○,且 其中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共有土地,000 -00地號土地共有人更多達50人(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23頁 、第227至229頁、第199至223頁),參酌上訴人係於111年1 1月14日收受111年11月11日催告函,縱使計算至其於同年月 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期間,亦僅有18日,客觀上不足以取 得系爭00○土地(含共有人)之使用同意書,是被上訴人以1 11年11月11日催告函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縱被上訴人再以 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生合法解除之 效力。惟迄被上訴人再以113年6月13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之 前,又經過約1年7個月,上訴人應足以於此期間取得系爭00 ○土地同意書,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已取得系爭契約解 除權。  ⒊嗣被上訴人再以113年6月13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1個月 內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71頁)。上訴人既表明確 定不會提出系爭00○土地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108頁),是 被上訴人以113年6月13日催告函催告上訴人,即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於上訴人收受該催告 函1個月後之同年7月15日發生解除之效力,自屬有據。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亦約 定上訴人若未取得系爭00○土地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須原金返還。系爭契約既因 上訴人未交付系爭00○土地同意書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給付之買賣價金800萬元,自屬有據 。經查,上開價金其中有7,883,291元存於系爭帳戶內,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中小企銀彰化分行領取該帳 戶內之存款7,883,2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買賣 價金116,709元(即定金8萬元及土地增值稅36,709元),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應於系爭契約解除時負返還責 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自系爭契約解除之 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自111年11月30日起 至113年7月14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 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中小企銀彰化分行領取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7,883,291元,及請求上訴人給付116,709 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2-重上-171-202501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吳金水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信字 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由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寶全 於民國(下同)73年間購買,並登記為兩造共有各二分之 一,亦原為原告之住居所。  二、112年4月間兩造共同委由不動產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爭房 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與買方即訴外人謝亞 玲(下稱買方)成立買賣,買方指定訴外人劉弘杰為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買賣有申請 履約保證專戶,經買方完成價款支付,並仲介公司扣除系 爭房地原有之抵押貸款180萬元及其利息暨仲介費、代書 費等費用後,將餘款6,251,021元於112年5月30日由履約 保證專戶匯入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詎料,被告收受買賣 價金後於112年6月14日,將該款項匯出320萬元及轉入定 期存款300萬元,而不依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分配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即3,125,510元與 原告,爰依民法第818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現金或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對於被告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950萬元之部分,用以清 償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債務雖不爭執,惟兩造與訴外人吳信 春並無約定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一分為五,亦無應由兩 造與訴外人吳信春、吳寶全、吳林桂花各得一份價金之協議 ,此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訴外人吳寶全於出售系爭房 地時已歿,訴外人吳信春、吳林桂花亦非系爭房地共有人, 何來特地將買賣價金為分配之理,足見被告所為抗辯顯與常 情不符。 參、被告答辯:  一、原告對於出售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應分得之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64萬5,995元,而原告所應分得之金錢,業 已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債務:   ㈠系爭房地係由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寶全於民國(下同)7 3年間所購買,並登記於兩造之名下,嗣於77年間因系爭 房屋有增建之必要,訴外人吳寶全因而指示兩造向臺中縣 豐原區農會申辦抵押貸款120萬元,本金及利息由斯時居 住於系爭房地之原告、被告與被告胞兄即訴外人吳信春, 以按月給付父親吳寶全之金錢支應。   ㈡112年2月14日原告未經母親即訴外人吳林桂花、被告、訴 外人吳信春等人之同意,而向訴外人范榮富借款180萬元 ,並將其名下二分之一共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范榮 富,被告知悉上情後,深知原告並無資力償還180萬元債 務,恐致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被告因而與原告、訴外人吳 信春商議出售系爭房地,並將所得價款分為五份,由曾經 出資系爭房地之父親吳寶全、母親吳林桂花、原告、被告 、吳信春各得一份,因母親吳林桂花與父親吳寶全生前均 係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扶養,因此斯時決議將吳寶全與 吳林桂花可分得之金錢給付被告,吳信春亦表示欲將所應 分得之金錢給付被告,作為被告扶養母親之補貼。而被告 、原告、吳信春達成前揭決議後,委由仲介公司出售系爭 房地,由仲介公司覓得買受人即訴外人謝亞玲,經兩造與 謝亞玲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並應 委由建築經理公司為價金履約保證。   ㈢因兩造係以9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賣訴外人謝亞玲 ,而扣除履約保證費用5,700元、房屋稅1,850元、土地增 值稅671,154元、仲介費575,600元、地政士費用15,720元 等成本,剩餘8,229,976元,故原告應分得五分之一之金 額為1,645,995元。   ㈣原告向訴外人范榮富借款180萬元且未依約清償,致系爭房 地出售時,原告積欠范榮富已達198萬元,而被告於112年 5月11日以價金之一部,代原告清償對范榮富之欠款,范 榮富於收受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本行支票後,將伊與 原告所簽訂之借據及原告簽發予伊之本票註記作廢及畫叉 ,用以證明范榮富已收受原告之還款。申言之,原告既因 系爭房地出售所獲得之債務代償利益(即198萬元),已 超出其所得分配之金額(即164萬5,995元),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再給付3,125,510元,顯無理由。  二、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款扣除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 198萬元債務後,應由被告、被告胞兄吳信春各分得一份 、母親吳林桂花分得兩份(包含父親吳寶全之部分),因 此吳林桂花所得分配之金額為312萬5,510元(出售系爭房 地所餘價款6,251,021元42=3,215,510元),被告因而 於113年9月10日透過伸港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匯款150萬元、162萬5,510元,共312萬5,510元至 母親吳林桂花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於同 年月13日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56萬2千元至胞 兄吳信春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因被告胞兄 吳信春向被告表示無需給付尾數755元,被告因此匯款156 萬2千元予胞兄吳信春),益徵原告所應分得之前揭金錢 ,業已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債務。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7建號建 物,原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吳寶全於73年間購買,並登 記為兩造共有各二分之一。  二、兩造於112年4月間以總價9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訴外 人謝亞玲,仲介公司扣除系爭房地原有之抵押借款及其利 息暨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後,將餘款6,251,021元於112 年5月30日由履約保證專戶匯入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曾合意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費用後均 分為五份,並由兩造與訴外人吳信春各取得一份、訴外人 吳林桂花取得二份?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及其數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一般認為,當 事人真意的發現,為契約解釋的主要目的,契約漏洞的填 補,僅居於從屬地位。從而,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 職權,但在當事人就某一契約事項已有約定的情形,事實 審法院如認為該約定內容不公平或不合理,而捨棄當事人 真義的發現,直接從事契約漏洞的填補,此種解釋方法, 應認為違背法令,構成得上訴於第三審的理由(參考陳忠 五專題演講:契約的解釋)。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由兩造之父吳寶全所有登記於兩造名 下,112年4月間兩造共同委由不動產仲介公司代為出售系 爭房地,以總價950萬元與買方即訴外人謝亞玲(下稱買 方)成立買賣,買方指定訴外人劉弘杰為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買賣有申請履約保證專 戶,經買方完成價款支付,並仲介公司扣除系爭房地原有 之抵押貸款180萬元及其利息暨仲介費、代書費等費用後 ,將餘款6,251,021元於112年5月30日由履約保證專戶匯 入被告申設之農會帳戶。詎料,被告收受買賣價金後於11 2年6月14日,將該款項匯出320萬元及轉入定期存款300萬 元,而不依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配系 爭房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即3,125,510元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818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如聲 明等語,被告則以:⑴112年2月14日原告未經母親即訴外 人吳林桂花、被告、訴外人吳信春等人之同意,而向訴外 人范榮富借款180萬元,並將其名下二分之一共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范榮富,被告知悉上情後,深知原告並 無資力償還180萬元債務,恐致系爭房地遭到拍賣,被告 因而與原告、訴外人吳信春(被告胞兄)商議出售系爭房 地,並將所得價款分為五份,由曾經出資系爭房地之父親 吳寶全、母親吳林桂花、原告、被告、吳信春各得一份, 因母親吳林桂花與父親吳寶全生前均係與被告同住,並由 被告扶養,因此斯時決議將吳寶全與吳林桂花可分得之金 錢給付被告,吳信春亦表示欲將所應分得之金錢給付被告 ,作為被告扶養母親之補貼。而被告、原告、吳信春達成 前揭決議後,委由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由仲介公司覓 得買受人即訴外人謝亞玲,經兩造與謝亞玲簽訂買賣契約 書,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並應委由建築經理公司為 價金履約保證。⑵因兩造係以95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 出賣訴外人謝亞玲,而扣除履約保證費用5,700元、房屋 稅1,850元、土地增值稅671,154元、仲介費575,600元、 地政士費用15,720元等成本,剩餘8,229,976元,故原告 應分得五分之一之金額為1,645,995元。⑶原告向訴外人范 榮富借款180萬元且未依約清償,致系爭房地出售時,原 告積欠范榮富已達198萬元,而被告於112年5月11日以價 金之一部,代原告清償對范榮富之欠款,范榮富於收受第 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本行支票後,將伊與原告所簽訂之 借據及原告簽發予伊之本票註記作廢及畫叉,用以證明范 榮富已收受原告之還款。申言之,原告既因系爭房地出售 所獲得之債務代償利益(即198萬元),已超出其所得分 配之金額(即164萬5,995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 3,125,510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證人翁元凱於113年6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不動產買賣契約 是否有看過?(證人翁元凱:)有」;「(法官問:)上 面沒有你的名字?(證人翁元凱:)對,只有公司名字, 但是我是承辦這個案件的仲介」;「(法官問:)說明一 下仲介過程?(證人翁元凱:)一開始接觸時,是吳奕樺 跟我們聯繫,她是吳金水女兒,後來我們接觸吳金水知道 狀況是兒子有去地下錢莊借錢,必須要把房子賣掉。房子 是登記兩造,我們有約一天到現場去,那天有兩造、排行 老四名字忘記了。當場對他們三個人確認房子要賣多少, 他們說賣到900萬元以上就可以賣,三人當下有講到因為 房子是五個人的份,五個人是爸爸、媽媽、兩造、老四。 要分成五份。這是我們接委託時確認,當下委託書上面有 簽名,委託書上面沒有記載五人,但是有兩造簽名。我們 賣掉要簽約的當天,在簽約前也有跟兩造確認,老四那天 有去,但是老四那天應該沒有簽名,我有再一次跟吳金水 確認,我問吳金水確認這個金額你們願意賣,但是你們金 錢流向仲介公司沒有辦法管,有講到錢要匯款到吳信字的 帳戶,因為他沒有錢可以拿。簽約前我確認金額願不願意 賣,他們說可以,要匯錢之前有再次確認錢願意匯到吳信 字的帳戶」;「(法官問:)沒有錢可以拿是什麼意思? (證人翁元凱:)本來分成五份,900萬/5一個人大約180 萬元,因為吳金水的兒子已經去借錢,而且是從賣掉房子 的錢拿去還,所以他們的意思是說他就沒有錢可以分」; 「(法官問:)你說賣掉的錢全部都給吳信字,還是說是 有設定抵押權這件事?(證人翁元凱:)地下錢莊有設定 抵押權,我們要塗銷抵押權才能過戶,我們有先取得買方 同意將錢拿去還,剩下的錢再給賣方」;「(法官問:) 你的意思是吳金水就沒有的分?(證人翁元凱:)我們不 是去分的那個人,是他們自己講好,請履保公司去匯款」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證四點交證明書,剛 才說的先幫吳金水還錢,是否112年5月11日協議取款的19 8萬元?(證人翁元凱:)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剛剛說吳金水他已經沒有錢可以分,所以當時在簽 這份點交證明書,才在下面吳金水欄位的部分銀行帳號及 金額都劃掉?(證人翁元凱:)是」;「(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簽點交證明書時,吳金水是否在場?(證人翁元 凱:)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賣方主張簽章這 邊,吳金水有簽名,並同意內容?(證人翁元凱:)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你所述,你只是本案仲介 ,為什麼會介入這個房地分配價金的討論?(證人翁元凱 :)吳奕樺當初找我們租房子,她請我們這部分服務時, 有講這個情況,請我們盡量讓她爸爸拿到錢,吳金水的部 份我們也有幫忙社福申請的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這個房子就只是兩造以各二分之一為共有,為什麼 出售所得價金會與爸爸、媽媽、你所說的老四有關係,請 再詳細說明?(證人翁元凱:)履約保證專戶錢一定是撥 給兩造各二分之一,但是有些錢是要事先扣款,像本件就 是扣198萬元,剩下的錢會問說怎麼 分,如果沒有這198 萬元,當然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有事先扣款,所以會問要 扣在誰那邊,當天交屋時款項都已經進到履保專戶,賣方 的房子已經過戶給買方,錢給賣方,當下有確認出款單請 他們簽名,當下吳金水有簽名確認錢匯給吳信字」;「(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聽到的錢要分成五份,與這個 錢簽名要匯款給吳信字,是在同一天的事情?(證人翁元 凱:)不同天」;「(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錢要分成五 份那天,有與吳金水當面確認說就是這樣?(證人翁元凱 :)錢要分五份是在簽委託時兩造與老四討論,我有聽到 吳金水這樣說,吳金水當下也表示贊成」;「(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錢要匯款給吳信字這件事情你有跟吳金水確 認為什麼要這樣子嗎?(證人翁元凱:)我沒有。因為匯 款單是由他們決議的,而簽好後吳金水也沒有表示異議, 因為他一直都摸著頭講說好啦好啦。我有確認錢要匯款給 吳信字,但是沒有確認原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提示被證四履約證明書,上面吳金水欄位銀行、帳號、 金額都劃叉叉,這三個叉叉是在吳金水簽名前或簽名後劃 的?(證人翁元凱:)簽名前」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言稱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實分成5份,又地下錢莊有設定抵押 權,要塗銷抵押權才能過戶,有先取得買方同意將錢拿去 還,剩下的錢再給賣方等語,履約保證專戶錢一定是撥給 兩造各二分之一,但是有些錢是要事先扣款,像本件就是 扣198萬元,剩下的錢會問說怎麼分,如果沒有這198萬元 ,當然就是一人一半,因為有事先扣款,所以會問要扣在 誰那邊,當天交屋時款項都已經進到履保專戶,賣方的房 子已經過戶給買方,錢給賣方,當下有確認出款單請他們 簽名,當下吳金水有簽名確認錢匯給吳信字等情形,足證 被告抗辯為真實,又被告復主張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款扣 除代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198萬元債務後,應由被 告、被告胞兄吳信春各分得一份、母親吳林桂花分得兩份 (包含父親吳寶全之部分),因此吳林桂花所得分配之金 額為312萬5,510元(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款6,251,021元 42=3,215,510元),被告因而於113年9月10日透過伸港 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匯款150萬元、162 萬5,510元,共312萬5,510元至母親吳林桂花設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透過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匯款156萬2千元至胞兄吳信春設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因被告胞兄吳信春向被告表示無需給 付尾數755元,被告因此匯款156萬2千元予胞兄吳信春) ,業據其提出相關匯款證明,益徵原告所應分得之前揭金 錢,業已用於清償原告積欠訴外人范榮富之債務,是原告 主張應分得款項3,125,510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依兩造與訴外人吳信春所訂系爭房地買賣之分配價 金契約,原告並無請求分配價金之權利存在,原告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5,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1-24

CHDV-113-訴-153-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6號 原 告 甘畢莉 甘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尚德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出被繼承人甘振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 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半段請求被告張尚德負擔移轉土 地之增值稅,惟並未陳明該部分之預估金額為何,致本院無 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應 查報被告張尚德如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22日) 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1/1000 0)」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甘畢莉及原告甘美麗,因此所生 之土地增值稅為何?並應檢附相關試算依據為憑。 ㈢、就以上應補正事項,應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 (含證物),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1-24

SLDV-113-補-1516-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游皓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皓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75萬4,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皓哲係呂鴻猷之女婿,受呂鴻猷委託處理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及出售事宜,游皓哲先持呂鴻猷出具之授權書,透過代書陳慶蒼尋覓金主,並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吳儀婷之方式,代理呂鴻猷向吳儀婷借得1,000萬元,游皓哲於109年8月8日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陳慶蒼代書事務所(下稱陳慶蒼代書事務所),收受抵押系爭土地所借得款項中之14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 二、游皓哲另經陳慶蒼居間介紹,與買家李瑞南約定以3,300萬 元將系爭土地售予李瑞南之子李丞家、李俊佳2人,游皓哲 於109年8月14日以信託受託人名義與李丞家、李俊佳2人簽 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因代理呂鴻猷出售系爭土 地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接續侵占入己, 供己花用殆盡。 三、證據:    ㈠被告游皓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事實一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陳慶蒼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鴻猷、證人吳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警卷第73-78頁)、貸款 契約書、不動產流抵契約書、借據(偵字第3447號卷第107- 109頁)、借款收據(偵字第3447號卷第134頁)、本票(本 票號碼TH0000000)1張(警卷第137頁)。  ㈢事實二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呂鴻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⒉證人李瑞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1頁、偵字第3447 號卷第121頁)、證人陳慶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2 7-28頁、調院偵字第44號卷第79-81頁)。  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買賣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 書、授權書(警卷第79-86、89-92、95-99、127-134頁)。  ⒋如附表「文書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  ㈡被告事實二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利用同一次土地買賣機 會,在緊密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一、二之2次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呂鴻猷之信 任,於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借款及出售過程中,侵吞所持有之 借款及買賣價金,致告訴人受有1,275萬4,699元損失,犯罪 危害及違反義務情節均屬嚴重,依其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 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高度區間。又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及 犯罪造成之危害,被告之獲利程度,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㈤犯罪所得:   事實一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遭被告侵占,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侵占之款項 文書證據出處 1 109年8月14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內。 李瑞南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0萬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契約付款明細表(警卷第132頁)。 2 109年8月20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李瑞南交付之2張票面金額各為185萬元、受款人為游皓哲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EH0000000、EH0000000),被告將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再提領(共370萬元)。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EH0000000、EH0000000)2張(警卷第136頁)。 支票正反面兌現紀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院偵字第44號卷第55-58、68頁)。 3 109年8月21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 收受李瑞南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30萬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契約付款明細表(警卷第132頁)。 4 109年8月21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收受李瑞南交付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餘款26萬3,187元。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偵字第3447號卷第113頁) 5 109年8月31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收受李瑞南交付清償呂鴻猷系爭土地銀行貸款後之買賣價金餘款9萬1,512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契約付款明細表上付款明細簽收紀錄(警卷第132頁)。

2025-01-24

ILDM-113-易-386-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育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郭勁良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王姍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世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世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3號調解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8年5月29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確定,聲請人復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聲請人 自108年9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 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未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盡 力清償之標準,而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應以裁定認可其 更生方案之要件不符,本院僅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以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2月11日上午1 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顯示聲請人名下坐落桃園市八德區大仁段房地、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及西元2004年份汽車1 部,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前開汽車無變價實益,已返還聲請 人,上開房地經拍賣程序以1,589,988元拍定,並由房地共 有人優先承買而將價款解繳到院,保單解約金128,749元則 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解繳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拍賣所得價金 及保單解約金合計1,718,737元分配與債權人後,於113 年2 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 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 請費;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 153條之1第2項、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 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 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 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 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 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 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 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 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 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 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其清算聲請 日,則以債務人聲請調解日為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 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8年9月23日)起至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調解前2年間(即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其更生程序、清算 程序中之陳報,自108年1月7日起任職沃克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31,000元,雖據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更生執 行卷第197至202頁、清算執行卷一第224頁),惟依司法事 務官職權調閱其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其於上開年度各有所得454,790元、394,511元,平均每 月各為37,899元、32,876元(見清算執行卷一第295、299頁 ),本院爰以其均數即35,388元【(37,899+32876)÷2】作 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嗣於清算執行程序中,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與 扶養母親之費用合計為22,852元(見清算執行卷一第224、2 25頁),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08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111年度之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 7元,而聲請人分擔母親4分之1扶養費各以4,373元(17,493 元÷4人)、4,584元(18,337元÷4人)為計,聲請人提列之 金額已低於依前開規定計算之數額,是認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2,852元為計算。準此,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12,5 36元之餘額(35,388元-22,852元=12,536元)。  ⒊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陳報其聲請前2年內(105、106年)收入 1,926,803元(見調解卷第8頁),然聲請人係於108年3月15 日聲請調解,聲請前2年期間應為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 ,而其前開期間之收入狀況,依其所提出10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見調解卷第24頁、更生卷第58頁、更生執行卷第191 頁),其106年、107、108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83,422元 、874,667元、454,790元,按此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 所得總計為1,732,485元(983,422元÷12月×10月+874,667元 +454,790÷12月×2月),又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認 定該段期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696元,2年總計金額 為448,704元(18,696元×24月=448,704元)。是以,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732,485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448,704元後,尚有餘額1,283,781元(1,732,4 85元-448,704元=1,283,781元)。  ⒋本件清算程序依司法事務官處分聲請人財產所得1,718,737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郵資、管理人費用及報酬、抵押債權, 本件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1,332,681元,有112年1月3 0日及112年8月30日作成之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清算執行卷 一第541、542頁,卷二第461、462頁),則本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1,332,681元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83,781元。 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應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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