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謄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璋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秉璋前因故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1紙 予卓俊霖,經卓俊霖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簡易庭於 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票字第2677號為本票裁定(下 稱本案本票裁定)。謝秉璋獲悉上揭本票裁定後,明知其與 叔父黃子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間因繼承衍生之債務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下稱本案繼承債務關係),為規避其財產遭卓俊霖聲請強制 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卓俊霖之債權,及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委託不 知情代書王秀珠,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及同區黃唐段932地號共5筆土地(下統稱 本案土地),均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案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黃子洋,以該等處分財產之方式,使辦理登記 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卓俊霖債權 獲償之利益。嗣因卓俊霖對謝秉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查封系爭土地並送鑑價後,以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 封,復於113年4月18日,以謝秉璋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 核發債權憑證,確認卓俊霖之前開債權無以受償而受有損害 。 二、案經卓俊霖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謝秉璋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9號〔下稱易字卷〕第281、295至29 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13日將本案土地設定本案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其叔父黃子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債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卓俊霖之150 萬元本票債權,已經以其他土地設定足額擔保之抵押權,另 我雖有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叔父黃子洋,但我不清楚 是否構成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已設定 抵押權予告訴人,告訴人之債權已受保障而未受損害,被告 與其叔父黃子洋間確有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本無須與實際存在之 債權相同或相等,故被告所為該設定並非虛偽等語。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有150萬元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並經本 院簡易庭於111年10月25日為本案本票裁定,而被告於同年1 2月13日委託不知情代書王秀珠,將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均 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 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叔父黃子洋,嗣因告訴人 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本案土地並送 鑑價後,將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額列為300萬元,並 加計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執行費用、鑑價費等費用後,合計 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總額為305萬7,664元,嗣因拍賣無實益 而撤銷查封,末於113年4月18日,以被告現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16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19至20、25至26、43至44頁、易字卷第319至3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卷第319至3 30頁)相符,並有本案本票裁定(見112年度他字第7654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186號執 行命令及民事執行處函(見他字卷第13至16頁)、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5日溪地登字第1130000695號函檢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印鑑證明(見112年 度偵字第574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至65頁)、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8680、28186號影卷全卷、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22日溪地登字第1130005645號、113年7月1日溪 地登字第1130010038號函檢附龍潭區永興段1445至1448地號 、高平段932地號、930地號、923地號之土地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見偵緝卷第57至385頁、易字卷第63至191頁)、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5月29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 1132158640號函檢附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見易字卷第23至27頁)、桃園市平鎮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6日平地登字第1130007180號函檢附龍 潭區高平段923、930號土地設定擔保資料(見易字卷第193 至25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7月17日桃院增華112年度 司執字第18680號函(見易字卷第255頁)等件在卷可稽查,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所為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倘係另有目的,其在實質上顯無締約之真意,核屬虛 偽行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該當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固於設定之時不以受擔保之債權即已存在為必要,惟 仍需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作為擔保標的,若明知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不存在,且無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仍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公 務員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等公 文書上,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犯行。  ⑵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固然不以設定當時既已存在特定債權 為必要,所擔保之債權得為設定時實際已存在之債權,亦得 為設定後始發生之債權,僅須符合「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 權」及「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即可,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仍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存在 一定法律關係為必要,而由此一定法律關係可於將來陸續產 生債權,非謂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不存在任何一定法律關係 而仍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否則無異於容許當事人恣意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不存在之債權及不會發生之債權, 而有破壞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真實性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 之正確性之虞。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與叔父黃子洋之間只有100萬元之 本案繼承債務關係,但我卻設定300萬元的本案最高限額抵 押權,這是我一人所為,我是在設定之後才向叔父黃子洋告 知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 本案土地上設定30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純粹是為 了避免叔父黃子洋擔心我再拿土地去借錢,設定當時實際的 債權是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等語(見易字卷第44、4 6頁),復於審判程序中自陳:設定30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 抵押權,我沒有經過叔父黃子洋的同意,設定金額也沒有跟 叔父黃子洋說明,我跟叔父黃子洋之間的債務結束後,未來 可能家裡狀況不好,可能跟叔父黃子洋再有一些借貸之類, 目前確實只有100萬元,實際登記到300萬元,可能家裡房子 稅務、電梯保養費等要繳,叔父黃子洋陸陸續續有出錢,但 我們事前沒有溝通,這是我個人想法等語(見易字卷第336 、338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叔父黃子洋於偵查中證稱:我 與被告之間的債務實際上只有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 ,這件事情是被告在處理,我得到的訊息就是有設定抵押權 ,但我到現在開庭時才知道原來設定300萬元的本案最高限 額抵押權等語(見偵字卷第42頁),可見被告與證人黃子洋 間,固然有100萬元之本案繼承債務關係,但證人黃子洋未 曾要求被告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本案繼承債務關 係,雙方亦無將來發生不特定債權可能性之意思合致,被告 對此知之甚詳,被告卻未事先知會證人黃子洋,而逕自主動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300萬元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為明顯悖於常理,顯見被告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並不存在擔保本案繼承債務關係及將來不特定債權之真意, 當係虛偽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告訴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詳後述 ),是被告所為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訛。  ⑷被告固然辯稱:純粹為免證人黃子洋擔心被告持本案土地去 借錢、未來可能會再向證人黃子洋借錢等語,然尚難執此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而由被告此部分所辯,可知被告設定 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意在規避本案土地之強制執行,係出 於損害債權之意圖(詳後述),且被告自認為未來可能會再 向證人黃子洋借錢,亦顯示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 被告與證人黃子洋並無約定將來之不特定債權,益徵被告設 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出於擔保本案繼承債務關係及 將來不特定債權之目的,當屬虛偽設定。    ⒉被告所為該當損害債權犯行:  ⑴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 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並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 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 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 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故本罪以債 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至所謂「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 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 定裁判為必要。倘於債權人對其取得具備形式之合法要件之 執行名義後、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之際,擅自毀壞、處分或 隱匿其財產者,罪即成立。故解釋上,其財產之範圍當以一 旦經由其毀壞、處分或隱匿行為之實施,其結果足以危及債 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限,至該財產是否受 查封,則非所問。而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意圖」,亦即 犯罪之目的,為特定種類犯罪之主觀不法要件,行為人只要 在內心上具備希求達到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明定之不法意圖 ,而著手實行客觀之犯罪事實者,即有意圖之存在,可成立 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考 行為人為特定行為,本即有各式各樣之動機,立法者將特定 動機列為意圖(如意圖供行使之用、意圖營利、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等),而為主觀 不法構成要件,旨在限縮特定犯罪之成立範圍,然非謂行為 人別有其他犯罪動機存在時,即無由同時併存不法意圖。又 債務人所有之總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抽象擔保,已取 得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之全體債權人,除具有優先受償權 者外,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38條規定自明。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 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 之總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 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 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⑵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住在戶籍地,所有司法文件 都沒有收到,但我知道告訴人有對我為本案本票裁定,因為 我搬離戶籍地後,有幫客戶做貸款業務,知道如何查詢司法 裁判,有查到告訴人對我的本案本票裁定,我是於知悉本案 本票裁定後,才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見偵緝 卷第43頁),並參酌證人黃子洋前開證述(見偵字卷第42頁 ),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且證人黃子洋 亦未要求被告就本案繼承債務關係設定抵押權,而被告仍執 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動就本案土地虛偽設定本案最高 限額抵押權,足認被告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基於損害 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否則何須在證人黃子洋未要求之情形下 ,並於知悉本案本票裁定後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嗣後告訴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本 案土地並送鑑價後,以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等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債權確因被告上開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行為,導致未能執行本案土地進而獲償。  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本案土地上設定300萬元的 最高限額抵押權,純粹是為了避免證人黃子洋擔心我再拿土 地去借錢等語(見易字卷第44、46頁),並於審判程序自陳 :我將設定金額提高,以防這些土地會再發生二借的問題, 設定完後,我就向證人黃子洋說,保證我不會再拿土地做借 貸等語(見易字卷第336至337頁)。然如前所述,證人黃子 洋並未要求被告就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何來「證 人黃子洋擔心」可言;此外,只要被告不主動向其他人借款 ,即可達成目的,根本無庸就本案土地設定任何抵押權,反 而由其所述之「擔心我再拿土地去借錢」、「以防這些土地 會再發生二借的問題」等語,可推知被告知悉將土地設定較 高擔保債權額之抵押權後,對於後來之債權人而言,該土地 之擔保價值將有所減損,進而降低後來之債權人願意放貸予 被告之意願,達成被告所謂「擔心我再拿土地去借錢」之目 的,顯然被告知悉其設定上開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將導致告訴人以及未來可能的後順位抵押權人之受償機會受 到減損,猶執意為上開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在顯示 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⑷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就其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 為33萬分之6,715)以及930地號(應有部分為3萬3,000分之 1,056)等2筆土地(均屬山坡地,因有無分管情形不明,故 拍定後不點交),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告訴人,而該2筆土地之鑑定價格合計為474萬3,08 3元,惟該2筆土地終因無人應買而未能執行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易字卷第339頁),並有桃園市 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溪地登字第1130010038號函檢 附龍潭區高平段923地號、930地號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見易字卷第79、125頁)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80、281 86號影卷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被告為告訴人設定之上開 2筆土地,均係山坡地且分管情形不明,而應有部分比例分 別為33萬分之6,715(約2.03%)及3萬3,000分之1,056(即3 .2%),其比例甚低,衡諸常情,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且懂得 透過設定土地抵押以借貸之被告顯然可預見該2筆土地恐有 強制執行後無人應買之情形,且被告自陳:他今天賣不到或 是沒辦法在法院上進行拍賣,這件事情在我們借款當下就已 經有先溝通過,我已經拿出最大誠意給他設定等語(見易字 卷第339頁),益徵被告於設定此部分抵押權供告訴人擔保 時,即已預見上開不易拍賣之情。是以,縱使被告已經設定 該2筆土地以擔保告訴人之債權,且該2筆土地之鑑定價格高 於告訴人之本票債權150萬元,仍不足以反推被告為就本案 土地所為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出於損害債權之意 圖。  ⑸此外,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會不會影 響債權人履行的問題,要看有無參與分配,或是沒有參與分 配在進行抵押權設定執行時,執行法院會問最高限額抵押權 人實際上他們之間的債權額剩下多少,然後陳報給執行法院 ,執行法院會針對這部分進行相關調查之後認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代表的原因債權的金額到底剩下多少,才會在參與分 配的部分進行執行;被告並沒有想要毀損告訴⼈的債權,拍 不拍得出去要看執行法院在拍賣的時候實況為何來判斷,但 這個部分跟當初在設定或者是在做證人黃子洋的設定時是否 會損他人債權的主觀犯意應該要區別對待,被告主觀上確實 沒有想要毀損告訴人的債權等語。然而,如前揭說明,刑法 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屬行為犯,藉由「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之主觀要件,以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行為時 點以限縮該罪之適用範圍,換言之,該罪不以發生「債權人 之債權確實受到損害」之實害為必要,只要行為人存在上開 意圖,並於上開時點,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 為,即該當本罪。是以,既然本案被告係於「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存在「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本案土地 ,且處分結果可能危害債權人業經法律確認之債權受償可能 性,即已該當損害債權罪。縱使本案被告處分財產之行為是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確定後, 可能因執行法院之調查結果(包括債權人有無陳報債權額、 所陳報債權額之多寡,以及債權人是否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形 ),導致實際所擔保之債權額低於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進而有可能不影響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可能性,然此等情形 均屬「是否發生實害」的問題,而損害債權罪為行為犯,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況且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經執行法院 認定擔保債權額為300萬元,高於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已 經確實導致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拍賣無實益而無法拍 賣,顯已造成實害),故此等情形均無涉損害債權罪之要件 認定,當不足以推翻本院就被告所為該當本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同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秀珠遂行 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手段,達成妨害告訴人實現其合法債權之目的,不僅損害地 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且致告訴人無從實現合法債權 ,被告所為誠不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未 能調解成立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易-739-2025011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地役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徐玉景 訴訟代理人 張振權 湯秀婷 被上訴人 陳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 黃双泉 陳梅 林師發 羅鈺穎即羅美珠 蕭銘洲 陳詩婷 黃湘貽 林政朋 巫勝雄 藍洪猷 陳進鑫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被上訴人 張博齡 訴訟代理人 張書雄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藍洪猷應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 部分面積19.96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被上訴人陳梅應將同上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18.51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 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3部分面積16.80 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被上訴人林師發應將同上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6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並均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各負擔百分之5 、被上訴人陳進鑫負擔百分之4、被上訴人林師發負擔百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二審原追加次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以1 年為1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按期共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萬2,373元,即每人每年按期給付上訴人5,567 元,並自判決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雖對於上開追 加之訴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惟上訴人嗣再撤回次 備位聲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96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62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09. 49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橫山段蔗蔀小段58-2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民國(下同)82年6月1日與訴外 人鍾國安約定,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地 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予訴外人鍾國安,供鍾國安所有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蔗蔀小段59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時,利於銷售房屋並配予停車位,權 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使用方法為「空地及停車」, 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成。嗣前開建案房屋完成銷售,系爭 地役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陳中、黃双泉、陳梅、林師發、 羅鈺穎即羅美珠、蕭銘洲、陳詩婷、黃湘貽、林政朋、巫勝 雄、藍洪猷及被上訴人陳進鑫前手、被上訴人張博齡被繼承 人。詎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地役權後,除將部分土地即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8、B2-1、B3-1土地上搭建鐵皮 屋供作停車或堆放油漆及器具使用外,另在編號C部分土地 上鋪設水泥路面,已違反原約定之使用方法。即被上訴人蕭 銘洲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面積21.83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車庫;被上訴人巫勝雄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面積 22.52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放置油漆工具;被上訴人林政朋 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3、面積22.69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 車庫;被上訴人張博齡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4、面積22.8 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詩婷占用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A5、面積22.64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 人黃湘貽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6、面積17.5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中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7、面 積19.31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黃双泉占用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8、面積19.2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 被上訴人藍洪猷占用編號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面積19.96 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梅占用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B2、B2-1,面積18.51平方公尺、0.31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進鑫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3、B3-1 ,面積16.80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 上訴人林師發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6、面積5.65平方公尺 作為鐵皮屋車庫;渠等並共同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面 積136.35平方公尺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使用。因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以作農業使用為原 則,由於本件地役權人違規使用農地且蓋有地上建物車庫, 致發生農地移轉過戶時無法免徵增值稅。經上訴人於110年8 月16日以竹東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限期拆 除,惟被上訴人未予置理。查本件地役權之設定約定目的為 「空地及停車」,意即供他人停車之用,顯見系爭地役權之 設定目的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無效 。系爭地役權既有無效事由且已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 地役權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除系爭水 泥路面及鐵皮屋車庫。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役權設定無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則因被上訴人有違反農業使用(即在農業 用地舖設水泥路面並搭建違章建築鐵皮屋車庫供非土地所有 人使用)情形,經上訴人通知並催告回復農業使用仍未改善 ,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836條之2、第836條之3規定 ,上訴人得終止地役權。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 表示,並以起訴狀送達為爲終止意思表示之到達,系爭地役 權既已依法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 地役權登記。又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舖設水泥路面及搭 建鐵皮屋車庫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拆除系爭水泥路面及鐵皮屋車庫。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對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B1〜B6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地役權規 定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設定之地役權約定使用 系爭土地,依地役權登記意旨已限定地役權約定範圍及面積 ,被上訴人於非約定範圍占用系爭土地,難謂「善意且無過 失」。且物權之取得須依法登記,未依法登記尚非可自行主 張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地役權規定。又被上訴人與 建商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僅拘束契約當事人,對上訴人 無拘束力。建商明知地役權約定範圍及使用方法(空地及停 車)且上開約定範圍及使用方法於被上訴人受讓地役權時應 已知悉,被上訴人等仍簽立不符合地役權約定意旨之契約, 仍需自負其不利益。另查龍庭大地建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 擅自於系爭土地部分繪製為現有既成道路,充作該建案對外 連絡之方式,並據此聲請建造執照,且未附任何鄰地使用同 意書。又據農林航空攝影影像(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原 無道路,龍庭大地社區所在位置(即新庄段446至458地號土 地)本有通路可供進出,且該通路直通495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等以系爭土地充作對外聯絡之通路,亦無法律上之權源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龍庭大地建案共13戶,該社區本無道路可通 行,係建商於購地時請鄰近地主設定地役權後(通行或停車 等),方能指定建築線興建社區。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提 供地役權外,尚有同段497-1、502地號土地。又龍庭大地建 案共13戶僅配得11個車庫。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4及B5 土地上車位係上訴人所有,車位面積較大,約略占3個車位 寬;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6車位係被上訴人林師發以自家 土地劃設。亦即,被上訴人等僅配有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至 A8及B1至B3土地上11個車庫,外加編號B6係自行劃設之車庫 ,被上訴人羅鈺穎即羅美珠則未配有車庫。被上訴人居住於 龍庭大地社區近30年來,並無違反車庫之約定使用目的。上 訴人係鄰居,每每運載農耕機具均經過系爭土地,亦從未向 上訴人有所主張。上訴人雖稱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農地農用原 則,系爭土地供車庫使用,並不符合「現行」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2款所定之「農業使用」。惟被上訴人等係於82年 間取得系爭地役權,依斯時生效之農業發展條例係75年版本 ,全文僅53條,並無農地農用原則之規範,亦無違反農業發 展條例第69條情形。現行農業發展條例並無溯及既往生效之 特別效力條文,自不得以適用新法違法之事項,指摘舊法時 期之行為違法。又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土地上車庫所有 人即被上訴人巫勝雄,因從事油漆工作,而111年5月疫情再 起生意一落千丈,油漆材料無處可去,只得跟鄰居商量將小 貨車停至巷口路邊,車庫暫時堆放原料工具,生意好轉後該 A2車庫即回歸其原本之功能。附圖所載之319平方公尺,雖 不包含B1至B6,惟因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況依他項權 利證明書可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土地上車位被上訴 人藍洪猷、編號B2土地上車位被上訴人陳梅、編號B3土地上 車位被上訴人陳進鑫、編號B6土地上車位被上訴人林師發等 人,對系爭土地均有可停車之地役權。是以,依土地登記絕 對之效力,雖附圖範圍不包含編號B1至B6土地,土地謄本上 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全體龍庭大地社區住戶對上訴人均有通 行權,可通行及停車,怠無疑義。退而言之,當初被上訴人 等向建商購買之合約,載有「每戶設有專屬停車庫,附送搖 控鐵捲門」文字,且清楚劃設A區 、B區二區之車庫車位, 果爾B1至B6被上訴人二十多年來均認定自己係合法之地役權 車庫權利人,依111年6月6日現勘可知持續具有占有外觀, 又已經過法定期間,應已符合民法第772條得時效取得地役 權之規定。另查,龍庭大地建案申請建照興建時,雖未取得 地主同意書,然則被上訴人等均持有地役權證書,均為受建 商矇騙之受害者。倘上訴人不同意由B區被上訴人等承租, 將造成如原審判決編號B1、B2、B3土地上車位之被上訴人藍 洪猷、陳梅、陳進鑫等人無處停車,或可能將汽車停於有地 役權之319平方公尺任何區域,影響上訴人農具、其他被上 訴人等及垃圾車進出,實非解決糾紛之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19平方公尺之系爭 地役權登記無效。  ⒊前項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上訴人蕭銘洲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 1.83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巫勝雄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A2 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52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政朋應 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3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69平方公尺拆 除、被上訴人張博齡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4地上之鐵皮屋 面積22.85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詩婷應將原審判決附 圖編號A5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64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 黃湘貽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6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7.55平 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中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7地上之 鐵皮屋面積19.3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黃双泉應將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A8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9.25平方公尺拆除、被 上訴人藍洪猷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9 .96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梅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2 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8.51平方公尺及原審判決編號B2-1地上 之鐵皮屋面積0.3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B3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6.80平方公尺及編號B3- 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78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師發應 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6地上之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拆除 、被上訴人等應將原審判決編號C水泥路面面積136.35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占有。 (二)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陳中、黃双泉、陳梅、林師發、羅鈺穎即羅美珠、 蕭銘洲、陳詩婷、黃湘貽、林政朋、巫勝雄、藍洪猷應將系 爭土地於82年6月30日設定登記之系爭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    ⒊被上訴人陳進鑫就前項地役權於91年9月16日以讓與原因關係 繼受取得、字號東地字第147820號之地役權登記塗銷。  ⒋被上訴人張博齡就第一項地役權於107年8月8日以繼承原因關 係繼受取得、字號東地字第097300號之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  ⒌同先位聲明第⒋項。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82年6月1日與訴外人鍾國 安約定,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系爭地役 權,供鍾國安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 橫山段蔗蔀小段5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時,利於銷售房 屋並配予停車位,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使用方法 為「空地及停車」,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成。嗣前開建案 房屋完成銷售,系爭地役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陳中、黃双 泉、陳梅、林師發、羅鈺穎即羅美珠、蕭銘洲、陳詩婷、黃 湘貽、林政朋、巫勝雄、藍洪猷及被上訴人陳進鑫前手、被 上訴人張博齡被繼承人。又系爭土地上現由被上訴人蕭銘洲 占用附圖編號A1、面積21.83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 上訴人巫勝雄占用附圖編號A2、面積22.52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放置油漆工具;被上訴人林政朋占用附圖編號A3、面積 22.69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張博齡占用附圖 編號A4、面積22.8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 詩婷占用附圖編號A5、面積22.64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 ;被上訴人黃湘貽占用附圖編號A6、面積17.5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中占用附圖編號A7、面積19.31 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黃双泉占用附圖編號A8 、面積19.2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藍洪猷占 用附圖編號B1、面積19.96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 訴人陳梅占用附圖編號B2、B2-1,面積18.51平方公尺、0.3 1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進鑫占用附圖編號B 3、B3-1,面積16.80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 庫;被上訴人林師發占用附圖編號B6、面積5.6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渠等並共同占用附圖編號C、面積136.35平 方公尺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審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繪 無訛,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現場 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11年6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112300362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51頁、第55至71頁、第 163至187頁、第319至323頁、第327至337頁、第345至34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地 役權設定無效,且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地役權約定使用目的, 上訴人業以起訴狀送達為爲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表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確認系爭地役權登記 無效並命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役權登記,及拆除系爭水泥路 面及鐵皮屋車庫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地役權設定是否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車庫、通行, 是否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車庫拆除,鋪設水泥路面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爭地役權設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定而無效:  ⒈按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將 第851條以下原「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 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 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修正施行 前發生之地役權,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系爭地役權係 於82年6月30日登記,有系爭供役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足見係發生於前開民法物 權編修正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原地役權 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 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87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 旨參照)。故如有違反上開第82條規定,而供作其他用途使 用時,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取締而已,當事人間所訂租 賃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於74年2月9日經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 原審卷第163頁),上訴人於82年間與訴外人鍾國安約定, 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系爭地役權供「空 地及停車」之非農業使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第29至36頁),雖有違土地法第82條、區域計畫法、都 市計畫法關於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然此僅係得由主管機關 取締,系爭地役權之約定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 之設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內興建車庫、鋪設水泥或柏 油通行,並無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  ⒈系爭地役權於82年6月19日設定時約定使用方法為空地及停車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等就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車庫 外觀、規格、內裝一致,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建商訂立 之買賣契約書車庫置位置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03至419頁 ),應可認定為同一時期所建,且設置之初即為車庫用途。 又原審於111年6月6日履勘現場,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2車庫堆放油漆、器具外,其餘車庫仍供停放車輛之用, 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0頁)。至被上訴人 巫勝雄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車庫於原審履勘時雖未停 放車輛而堆置油漆、器具等雜物,然其辯稱係因受疫情影響 致油漆工作量減少,庫存材料過多乃以車庫暫時堆放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巫勝雄雖有暫放物品於A2車庫內,然並未變更 其車庫之主要功能、目的,即不得謂其有變更使用方法。從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車庫均為供停車使用 ,並無變更原約定停車用途之情,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地役權設定後,起造人南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旋於82 年7月7日以鍾國安所有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段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連同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上之現有 道路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照執照,經該局審核後發給 建造執造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新竹縣政府(82)建都自第 741號建照執照案卷核閱屬實。而依前開卷宗檢送之圖說( 見原審卷第453頁),前開現有道路位置即與系爭地役權設 定時所附之位置圖(見原審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且上訴人 亦不否認其因鄰近系爭土地上有其他土地出入亦經由龍庭大 地社區之私設道路及現有道路位置通行已近30年等情,益徵 系爭地役權設定時約定使用方法包括通行使用,並無疑義, 且為上訴人當時所同意。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除興建車 庫供停車使用外,其餘部分雖有鋪設柏油,然係供通行使用 ,並未違反約定使用目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人有違反約 定使用方法及農業使用情形,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 836條之2、第836條之3規定終止地役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地 役權,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1、B2、B3、B6土地上 興建之鐵皮車庫,為有理由,請求拆除其餘車庫及將鋪設之 水泥路面除去後返還土地部分,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地役權設定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內319平方公尺土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原審經比對 系爭地役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供役地位置略圖及起造人南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2年7月7日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送之圖說( 見原審卷第35、453頁),依上開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命地政 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應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至A8、B2-1、B3-1、B4-1、C、D、E面積319平方 公尺部分,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7頁 )。足見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面積分別為 19.96平方公尺、18.51平方公尺、16.80平方公尺、5.65平 方公尺之車庫,並未在系爭地役權設定權利範圍內,應堪認 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之車庫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就占 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蕭銘洲、巫勝雄 、林政朋、張博齡、陳詩婷、黃湘貽、陳中、黃双泉分別所 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A2、A3、A4、A5、A6、A7車庫, 及編號C部分之柏油或水泥路面,均位於系爭地役權之設定 範圍內並分別供渠停車或供被上訴人全體通行使用,業如前 述,則其等就上開部分自屬合法占有。至被上訴人藍洪猷、 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1、B2、B3、B6部分之車庫,則非在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 內。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前向建商購買時,合約上載有每戶 設有專屬停車庫文字,且清楚劃設A、B二區之車庫車位,故 渠等二十多年來均認定自己係合法之地役權人,應符合民法 第772條得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之車庫 興建於前,上訴人後於B3、B6車庫間搭建B4、B5車庫,並使 用B3、B6車庫之鐵皮圍牆,足見上訴人就B區車庫之存在與 使用系爭土地,顯然知情且同意B區車庫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應認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等與建 商間就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對買 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買 受建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 之拘束。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僅得請求地政 機關登記為此項權利人而已。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 以前,仍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藍洪猷、 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就系爭土地B區部分之土地,既未經 依法登記為系爭地役權之權利人,縱其因時效取得對系爭土 地B區部分之地役權登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對抗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自難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末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 認被上訴人之車庫興建於前,上訴人嗣於B3、B6車庫間搭建 B4、B5車庫,惟上訴人辯稱其於測量前不知B區車庫之土地 不在設定地役權範圍,故而未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等語,所辯 並未悖於常情,類此情形亦非少見,且縱認上訴人知悉被上 訴人於非屬地役權範圍之B區土地搭建車庫而未為反對表示 或制止,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 事,而足以推知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B區土地上搭 建車庫之意思,自不得以土地共有人單純沉默未為反對之意 思,逕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與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 鑫、林師發就系爭B區部分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其 等分別於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部分搭建車庫使用收 益特定部分。此外,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 發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與上訴人就系爭B區部分土 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取。從 而,本件無從認定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 部分車庫與系爭土地間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是系爭B1、B2、B3、B6部分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說 明欄所示範圍,自屬無權占用,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 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B1、B2、B3、B6部分之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 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藍洪猷應將如附圖編號B1位置之鐵皮屋面積19.9 6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梅將如附圖編號B2位置之鐵皮 屋面積18.5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如附圖編 號B3位置之鐵皮屋面積16.80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師 發應將如附圖編號B6位置之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拆除, 並均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12-簡上-16-2025011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鄉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相對人因生病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並負擔生活費、 醫療費達十餘年,後因相對人無法下床於民國110年4月份起 居住於○○護理之家,每月安養費用約需新臺幣35,000元至40 ,000元,加上醫療費、營養費及生活雜支(如尿布、衛生紙 等等),每月開銷約55,000元至60,000元,皆由監護人獨自 負擔。現監護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因經濟狀況,實無繼續負 擔之能力,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2項,聲請貴院裁定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19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謄本、 相對人於110年4月至113年11月安養院繳款單等件為證。相 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確定在 案,嗣聲請人亦依法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5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對無訛 ,該卷內並有相對人○○鄉農會存摺影本在卷。本件相對人因 重度身心障礙而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此類身心障礙 患者通常需長時間治療及專人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 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所費不貲,為利穩定、長期支付相對 人龐大醫療照護費用,本件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 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 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 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為利於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甲 ○○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 相對人甲○○設於○○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 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甲○○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 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鄉○○段225地號 230.7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025-01-17

CHDV-114-監宣-17-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1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江春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 字第86033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43至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5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 債務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0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通知伊補正如附表1所 示土地及坐落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時,未明確加註係全部 建物,致地政機關及伊均認知僅調閱債務人個人之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伊於同年12月28日再次收受執行法院之補正通 知時,始知悉係要提出全部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因地政 機關所需調閱時間較久,調閱費用亦高,已先具狀說明,並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執行法院仍以伊未遵期補正,於113 年1月9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提起 異議,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 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 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 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債權人倘經執行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必要行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始得依前開規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所謂無正當理由,須視個案情形與債 務人所提之事由,綜合判斷是否可期待債權人為該一定必要 行為。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6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執行 法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 附表1所示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及該土地上坐落建物之第 一類建物登記簿謄本資料(下稱第1次通知),該通知於112 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見司執卷二第109至111頁),抗告人 於112年12月19日補正附表1、2所示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再次以執行命令命抗告 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附表1所示土地上坐落之地上建物之第一 類建物登記簿謄本(下稱第2次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 28日收受該通知(見司執卷二第125頁至131頁),於113年1 月9日具狀表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謄本,但調閱尚需時 間(見司執卷二第133頁),執行法院於同日以抗告人經兩 度通知未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其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 之聲請。  ㈡查執行法院第1次通知內容為補正「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000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土地上坐落建 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司執卷二第109頁),抗 告人遂提出附表1之土地謄本及附表2編號1至3建物謄本,執 行法院第2次通知則記載應補正「臺北市○○區○○段○小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坐落建物(如附件所示地上建物建號:80 棟(000地號上)、81棟(000地號上)之第一類建物登記簿謄 本」(見司執卷二第125頁),可知執行法院係於第2次通知 方載明抗告人應補正之建物謄本具體內容,是抗告人陳稱因 第1次通知未載明需補正80棟、81棟建物登記簿謄本,故地 政機關僅提供附表2編號1至3建物謄本,應非無據;又第2次 通知要求抗告人提出共161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抗告人於1 12年12月28日收受通知後,113年1月9日具狀稱已向地政機 關申請建物謄本,但仍需調閱時間,待其取得後再行補正, 而調取謄本事涉地政機關之職掌,執行法院命抗告人補正非 屬債務人所有之建物謄本,且數量多達161棟,抗告人稱非 予相當時日無法完成,亦非無據,難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 遵期補正。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 ,自有不當,原裁定逕予維持,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 處分均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1: 112年度司執字第086033號 財產所有人:江春松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區 ○○ ○ 000 373 100000分之572 備考 2 臺北市 ○○區 ○○ ○ 000 477 100000分之330 備考 附表2: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27.05 騎樓: 29.77 停車場: 30 合計: 86.82 平台(8.82) 10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116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4。 2 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11.37 停車場: 30 合計: 41.37 平台(12.30) 10分之1 備考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116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 3 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層 1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層: 450.85 合計: 450.85 0000000分之50105 備考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116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分之0。 4 0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未登記部分 12層(空白)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 13.26 合計: 13.26 10分之1 備考 5 0000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未登記部分 12層(空白)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 20.48 合計: 20.48 10分之1 備考

2025-01-17

TPHV-113-抗-1061-20250117-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債 務 人 潘緁雅即潘才瑄即潘彩瑄即潘才瑄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緁雅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3年1月22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8頁)、租賃合 約書(司消債調卷第83-3、104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 1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 調卷第18至22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40、 42、44頁、本院卷第66、67頁)、新北市○里區○○里○○○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第68頁)、郵 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本院卷第7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74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76頁)、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本院卷第78至85頁)、應受扶養人蔡○○戶籍謄本(司 消債調卷第46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本院卷第86、88、152頁)、臺北市立○○○○高級中學1 13學年度第1學期收費聯單(本院卷第154頁)為證,並有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223年5月30日新北城住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8日保 普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4頁)、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3年5月30日北區稅汐止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營業 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56至58頁)、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113年6月3日國署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 0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安總保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投保資料及保書影本(本院卷第96至12 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書狀暨附 件(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2月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 、保單借還款明細(本院卷第172至179頁)為證,並有本院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108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48歲,目前從事鋼琴老師,每月薪資約28,000 元(本院卷第128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支出19, 200元,核無超過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 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 元,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及尚分擔子女蔡○○扶養費 每月6,000元(司消債調卷第12頁),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 5,200元,是聲請人每月僅餘2,80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固 有系爭土地1筆(面積:11,38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6 00元、權利範圍1/290000,本院卷第68頁)然其應有部分甚 微,復與他人共享,交易價值有限,此外尚有國泰人壽有效 保單5份解約金分別為26,758元、6,597元、11,645元、2,99 1元、23,607元(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富邦人壽有效保 單1份解約金為13,014元(本院卷第159頁)、安聯人壽有效 保單1份解約金為8,986元(本院卷第98頁)之保單,惟依債 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028,748元(司消債調卷第21、8 0至82、64至66、74至76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6

SLDV-113-消債更-129-20250116-2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君婷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魏君婷部分撤銷。 魏君婷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魏君婷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魏君婷為執業律師;吳國昌(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另涉犯 對第一銀行詐欺未遂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民國94年間起,擔任 中信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0段000號0樓 之0,下稱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自101年4 月間起變更登記為登記負責人),綜理中信昌公司之業務、 財務,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並為固揚綜合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固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 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或其他報酬,詎吳國昌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決策以中信昌公司名義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及「嘉義 、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等專案,對外以約定每年給付 年利率12%(部分調降為9.6%,魏君婷鑑證部分僅有附表二 編號200、847、849等契約之約定投資報酬為年息9.6%)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魏君婷係律師 專業人士,對契約內容有法律專業認知,應可推知吳國昌對 外推出「露營車售後租回」或「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 租回」等專案,實際上係收受存款並給付顯不相當報酬,且 期滿買回之投資契約性質,藉此對外吸收資金,仍基於幫助 吳國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不確定故意,自100年1月間起(鑑證契約最早簽署 為附表二編號827之林秀月,契約編號CHG0429、契約簽署日 期為100年1月2日)至102年12月間止(鑑證契約最晚簽署為 附表二編號628孫翼芳、契約編號CHG0313、契約簽署日期為 102年12月7日),與吳國昌約定每份契約收取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報酬,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契約上註明「鑑證 人:德恭法律事務所魏君婷律師」之欄位蓋用「魏君婷律師 」之印文,表示其以律師名義就該契約書為「鑑證」,供中 信昌公司及所屬業務員在對外招攬投資時,得以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宣稱上開專案契約均會經律師「鑑證」,投資收益 可獲十足保障,而使投資人安心出資,提高投資意願,致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出資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露營車 售後租回」、「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等專案, 分別匯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魏君婷以此方式提供 助力,而幫助吳國昌對外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遂行以下違反銀 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  ㈠「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部分:  ⒈吳國昌自95年4月起至96年12月間止,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陸續 向馬蓋先車體廠有限公司(下稱馬蓋先車體公司)、名翊汽 車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名翊公司)及升魁有限公司(下稱升 魁公司)購入拖曳式露營車廂共計35台。另自96年10月起至 98年7月間止,向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昇公 司)訂購打造64台露營車體,將訂購之露營車出租予台東小 熊渡假村、嘉義中華民俗村、苗栗三義火炎山渡假村、嘉義 石牛溪渡假村、高雄寶來溫泉會館等遊樂園機構,以收取租 金。  ⒉然因上開模式獲利有限,乃對外以中信昌公司之名義,創設 及推廣「露營車售後租回」委託經營加盟方案,對外向不特 定社會大眾招攬加盟投資,吸收投資款項而約定給付高於本 金且顯不相當之金錢報酬予各投資人,並先後在桃園、新竹 、臺中及臺南設立分公司據點,以廣納集資。依投資人與中 信昌公司、固揚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約定 :中信昌公司將每輛價值125萬元的露營車虛擬劃分成10個 單位,每個單位以12萬5,000元「出售」予投資人(加盟商 ),投資人再將之轉「出租」給固揚公司,投資人需投資1 個單位以上,投資人每個單位可獲取相當年利率12%(按月 支付1%即1,250元,1年合計1萬5,0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 3年期滿如不續約,由中信昌公司原價「買回」,100%退還 本金。亦即,投資人出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 以「買賣契約書」名義簽約(即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MY、 WU者),指定「出售」單位之車體號碼(為吸收更多資金, 同一車號尚有重複出售情形)作為「買賣」標的物,每次投 資為期3年,投資人於合約期滿後,得以買賣價金原價條件 ,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也可不取回原本,繼續按月領 取「租金」;投資人同時另與無營業事實之固揚公司簽訂「 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支付投資金額之1%即1,250 元為每月之「租金」(每月15日支付)名義充作上開報酬, 向投資人「承租」上開車輛之方式,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 。  ⒊惟實際上露營車仍由中信昌公司如前繼續出租給上開遊樂區 、渡假村使用,按期收取租金,並未實際轉讓由投資人支配 使用,投資人出資目的,係為獲取相當年利率高達12%之「 租金」報酬。  ㈡「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專案部分:  ⒈中信昌公司於98年5月15日以4,000餘萬元購買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等14筆土地共計6686.57平方公尺(約2,023坪, 下稱嘉義土地),100年6月間又以7,400餘萬元購買金門縣○ ○鎮○○段0000-0000等地號土地共計5,145.16平方公尺(約1, 556坪,下稱金門土地),欲興建飯店擴張事業版圖。吳國 昌有見於中信昌公司原所購置之露營車設備折舊,數量亦有 限,難再以露營車加盟投資方案招攬更多新客戶出資,乃易 以規劃興建觀光旅館遠景為藍圖,投資上開中信昌公司土地 獲利可期為名,藉以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模式為:以每3. 3058平方公尺(1坪)所占土地比例之持分為一個投資單位 ,每個單位以12萬5,000元「出售」予投資人,投資人需投 資1個單位以上,每個單位給付投資人相當每年利率12%(部 分調降為9.6%)之顯不相當報酬  ⒉投資人投資後,形式上由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不動產 預定買賣契約書」(即契約號碼前英文代碼為CHC、CHG者, 分別代表嘉義土地、金門土地),約定合約簽訂後滿3年以 上未滿4年,可依買賣價金原價請求中信昌公司「買回」, 投資人同時另與無營業事實之固揚公司間簽訂「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約定由固揚公司支付投資金額之1%即1,250元為 每月「租金」,向投資人「承租」上開土地之方式,吸引不 特定投資人投資。但實際上中信昌公司仍自行運用土地興建 飯店及為相關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建築融資等處分行為,即 上開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中信昌公司名下,並未進行移轉登 記予投資人,吳國昌並於100年3月間將嘉義土地向第一商業 銀行辦理信託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貸得5,000餘萬 元。 二、魏君婷以上開方式幫助吳國昌等人得以中信昌公司名義遂行 吸金之犯行,鑑證契約總計852份,總投資金額達4億0,989 萬2,500元(詳附表二),幫助吸金金額已逾一億元,魏君 婷因此向吳國昌收取約10萬7,000元之報酬(計算方式詳後 述)。嗣經民眾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調查處 於101年10月25日到上址辦總公司辦公室實施搜索,惟中信 昌公司仍繼續經營上開業務,嗣於102年8月後中信昌公司停 止支付投資人之報酬。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依職權告發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魏君婷(下稱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全部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五第21至28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蓋章鑑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犯行,辯稱:我100年間僅執業3年,未曾辦理售後租回契約、契約鑑證之業務,我僅能依當時能力獲得之確信,為執業上的判斷;依介紹人王經宇所述,「售後租回」是常見的商業模式,中信昌公司與許多渡假村合作,獲利穩定,獲得媒體大幅報導,故我相信中信昌公司是正派合法經營的公司,對此商業模式沒有疑慮,且實務上也承認買受人可行使買回權,而我執行契約鑑證業務,只是確認本案契約符合買賣、租賃權利義務關係,未就銀行法的合法性為保證,故無幫助吸金的故意;吳國昌跟我談契約見證委託時,曾說他有諮詢過許多律師,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已經使用該契約5、6年,有2名同案被告律師見證,也拿葉大慧律師見證的契約版本給我看,我認為我既然沒有在簽約現場看到雙方簽字,所以我就參考相關文章、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有關辦理契約鑑證之規定,改為「鑑證」,審查本案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的權利義務,是否有符合民法上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的法定要件,中信昌公司提供露營車的照片、車牌、土地權狀、投資人身分證影本給我,我也調閱土地謄本及公司登記事項,我看到的露營車、土地的數量是足夠的,我有備註「鑑證範圍:契約條款之形式真正」,明確表示我的鑑證範圍,並無就鑑證契約銀行法合法性背書的意思;我從銀行法第29條之1的文義上來看,收受投資款與給付相當於利息者是指同一人,此與中信昌公司收受投資款、固揚公司給付租金,並不相同,又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要處罰的是將籌得資金用於登記範圍以外的業務,從本案契約上也看不出來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有將資金用於登記範圍以外。依當時實務見解,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的法律概念,多數說是一般債務利率說,少數說是採民法第205條利率說,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是採一般債務特殊超額說,故我確信本案契約沒有違反銀行法,沒有幫助吸金的故意,但因為我有查到不同的實務見解,所以我有告知吳國昌,讓他去評估決定,我已經盡力做到我的職責,盡量揭露法律可能的風險,也備註了鑑證範圍,如果我有對契約合法性做背書或幫助他人吸金的意思,根本就不會認真查詢文章、實務見解,據實揭露法律風險並修改成我備註的鑑證範圍;以上都是我在克盡律師執業的義務,而與幫助吸金無關,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㈠幫助犯之客觀幫助行為,係指行為人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完成 前,給予其助力之謂。依證人吳國昌於偵審期間所述情節觀 之,中信昌公司與投資人間簽署契約之流程,係由中信昌公 司之業務員自行與投資人說明投資契約内容,經投資人自行 評估決定投資以及投資單位多寡後,投資人即簽署本案相關 契約並辦理付款後,始能進入「鑑證」程序,依此過程觀之 ,投資人「付款」之際,中信昌公司(或被告吳國昌)便已 達成向他人吸收資金之目的,該次吸收資金之行為業已完成 ,無論被告是否於契約鑑證欄位蓋用印章,均不影響前揭吸 收款項之行為已經完結之事實,縱被告有協助鑑證契約,亦 僅是事後幫助行為。  ㈡被告於行為當時,認依當時實務見解,對於銀行法「顯不相 當」之認定,已朝「排除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為認定標準一部 」之方式進行,被告依當時最高法院見解,認中信昌公司業 務行為不違反銀行法,主觀上並無幫助故意。  ㈢被告所執行之「鑑證」,引用建經公會網頁資料,指出鑑證 工作是契約監察工作,促使交易的真實內容跟交易有關的權 利義務,充分曝光標示在契約當中,契約充分反映出當事人 所進行的交易,均記載於契約內,亦即特別專業知識第三人 ,提供服務去確認交易內容、辦理資料收集跟查核作業等等 ,被告因未見聞雙方當事人簽字過程,故改為「鑑證」,足 以證明被告確知「鑑證」與「見證」之不同,再依吳國昌所 述,其證稱被告當時要看身分證影本、買賣合約、租賃合約 ,並確認合約有無更動等語,吳國昌亦稱提供露營車的照片 、車牌、土地權狀跟投資人身分證影本給被告核實,顯見被 告確有仔細審查相關合約的履行標的,此亦有卷附中信昌公 司、固揚公司之登記資料、土地二類謄本可佐,均為100年 間所列印之資料。  ㈣律師法第21條之意旨,原則上「法律事務」律師都可以處理,並非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律師才可以做,就以律師最常做的契約審閱、出具法律意見書,均無任何法律規定,然律師做這些業務並非違法;故本案中信昌公司或是固揚公司跟客戶簽合約,也是法律行為,律師當然可以為鑑證,此為被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即已提出,被告參考建經公司管理辦法辦理契約鑑證,並非直接引用,所以該辦法廢止與否不生影響,甚至在現今實務上契約鑑證還是常見的業務,這在很多建經公司的網頁,甚至實務上的判決也都承認契約鑑證的效力,契約鑑證的目的在於確認契約是否經過合法簽署、權利義務是否有效合法,而非保證承諾契約的履行。  ㈤是以,被告前開所為之查核,其主觀目的在於盡力履行律師工作,而非幫助吳國昌吸金;另在客觀上,本案投資人事前沒有接觸過被告,投資人對於契約鑑證所有的想像都是來自於業務員的說法,業務員誇大不正確解釋契約鑑證的效果才是讓這些投資人產生所謂安心感的理由,被告對此並不知情,亦無法控制,故客觀上無幫助行為。  ㈥本案應屬中性行為,非幫助行為。中性行為係指有正當社會意義的行為,主觀上必須知道所協助之正犯客觀上在從事犯罪時才會成立幫助犯,如果提供助力者不知道正犯如何運用其助力行為,或僅認為助力行為可能被用來犯罪時,此時助力行為不能評價為刑法規定的幫助犯,依此觀之,契約鑑證顯然為具有正當社會意義之行為,且依當時的實務見解被告確信吳國昌之行為不違反銀行法,不知中信昌公司的業務如何解釋契約鑑證行為,故本件應為中性行為不會構成犯罪。  ㈦綜上,請為無罪諭知,退步言之,若仍認為被告涉有幫助吸 金罪嫌,也請審酌被告斯時執業僅約3 年左右,經驗確實尚 淺,且亦認真查詢實務見解,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吳國昌自94年間起,任中信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 自101年4月間起變更登記為登記負責人),綜理中信昌公司 之業務、財務,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意,以中信昌公司之「露營車售後租回」及「嘉 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等專案,對外以約定每年給 付年利率12%(部分調降為9.6%)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 引投資人方式,而為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行為,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決認定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8年 6月確定在案;被告為執業律師,於審閱中信昌公司上開「 露營車售後租回」、「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租回」等 專案之契約後,在註明「鑑證人:德恭法律事務所魏君婷律 師」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契約書上,蓋用「魏君婷律師」 之印文,表示其以律師名義就該契約書為「鑑證」等事實, 除證人吳國昌對於經法院認定其涉犯銀行法之原判決附表內 容亦表示無意見(B1卷第128頁)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所述互核相符,且有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契約在卷可茲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部分間接故意即 為已足,且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 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 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就該等條文之 構成要件以觀,雖無如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之故 意犯處罰原則,即倘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將符合前揭非 法吸金罪所定之客觀要件情形,竟猶然決意實行,就應負此 罪責。是行為人主觀上僅需認識所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之客觀構成要件,仍決意實行,即認其主觀上具有 違反前揭法條規定之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不否認受吳國昌之委託,在中信昌 公司與投資人間之契約書上進行「鑑證」後用印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幫助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是被告是否對於正犯實 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行為施以助力 ,即應論究。  ㈢按見證人係親自在場見聞法律行為作成係出自當事人間真意 所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特定資格限制,律師亦得於 特定事件充任為見證人(民法第1191條以下、公證法第75條 、第78條、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4項等規定參照),然而 所謂「鑑證」一詞則查無法令明文有此用詞可循意涵;又律 師倫理規範前言指出: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 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規範律師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 知識,吸收時代新知,提昇法律服務品質(第5條前段)。 律師應謹言慎行,避免損及律師形象,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 位與尊嚴(第6條)。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 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第7條) 。是律師職業具有公益性,不能以純粹營利性質理解,又律 師職業本質具有高度專業性,其與當事人間存有知識落差之 不對等關係,對於律師於契約後簽名蓋章表示「鑑證」,對 於簽約之雙方,尤其是本案投資人而言,是否能理解為僅有 所謂「形式鑑證」,實有可議。再查,律師對契約進行「鑑 證」,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而臺北律師公會則訂定「見證規 則」,就律師見證之權利義務予以規範,其中規定「當事人 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律師就左列法律行為見證,作成見證 之文書(第1條本文)」、「律師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 效之法律行為執行見證(第3條第1項)。」、「律師於請求 事項已明示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充任同一事件任何一方之 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見證事項全體當事 人之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第3條第3項)。」、「律師執 行見證時,應要求請求人、契約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第 7條第1項)。」則依據上開見證規則,亦規範律師不得就違 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執行見證,被告雖辯稱將見證 之用字修改為「鑑證」,且為書面審查,未實際接觸契約當 事人云云,然參諸證人吳國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把「 見證」改成「鑑證」,沒有投資人跟我反應這不是法律規定 ,他們都接受(本院卷四第77至78頁),當初委託魏君婷不 管是做「見證」或「鑑證」,都是希望保障公司跟客戶權益 ,當初是有員工反應我們只是公司,沒有公正性,所以才會 委任被告,希望有律師站在公正的角度,保障公司與客戶的 權益,希望律師見證(鑑證)這個合約是真實的等語(本院 卷四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於契約核章表示「鑑證」之意 ,對於本案投資人而言,實質意義與上開「見證」應無二致 ,無論係「見證」或「鑑證」,均意謂被告實係以律師身分 表明契約具備合法性無疑。是被告辯稱其執行契約鑑證業務 ,只是確認本案契約符合買賣、租賃權利義務關係,未就銀 行法的合法性背書云云,要無可採。  ㈣且在臺灣即使係合法設立之公司,其資金募集來源仍受公司 法及銀行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又以投資為名違法吸金而違 反銀行法案件,並非罕見,亦經媒體廣為報導宣傳;被告為 成年人,亦為具有律師執照之專業人士,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工作經驗,其在「鑑證」吳國昌以上開專案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之契約內容時,見其中除約定給付顯然 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之報酬外,更約定投資人在投資 期滿後能取回本金,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率 及滿期回本等條件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 之中信昌公司,極可能係涉及違反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罪等 節,尚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接受本 案契約鑑證委託之前,對於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 的法律概念,我查過實務見解,有「民間借貸利息」、「民 間互助會」、「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一般銀行定期 存款利率」、「特殊超額」等不同的標準,當時最具代表性 的實務見解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認為可採「民間 互助會」為標準,且歐洲、日本已步入負利率,銀行定期存 款利率勢必無法當作標準,我自己主觀上認為本案契約並不 構成「顯不相當」。但因為有不同的實務見解,所以我有將 查到不同的實務見解告訴吳國昌,讓吳國昌評估決定,我已 經盡我的職責對吳國昌揭露可能的法律風險等語(甲2卷第2 14頁、本院卷五第38頁)。顯見被告在受吳國昌委託執行上 開合約書「鑑證」業務時,自始即知悉形式上名為「買賣契 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等契約,實際上是屬於以給付高報 酬,且期滿買回,幾無風險等條件吸引投資人之投資契約性 質,極可能係涉及違法吸金犯罪之認識甚明。  ㈤再訊之證人吳國昌偵查中證稱:魏君婷幫我作與客戶的合約 鑑證,業務與客戶簽好合約後,我們請工讀生送到律師事務 所蓋章;最早是江東原、再來是葉大慧、最後是魏君婷(江 東原、葉大慧涉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 原審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江東原、葉 大慧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我跟律師都是口頭委任, 找律師見證合約的目的是應客戶要求,客戶要求如果要投資 ,希望有律師作見證,剛好我有朋友認識律師,所以就找律 師作見證,客戶覺得有律師作見證他們比較安心(B1卷第10 6至107頁);魏君婷律師起先是請她幫我們公司做金門土地 的標售案,我請她幫我們向金門縣政府寫一些書狀,當時我 順便問她可否幫我們鑑證,她看了以後說沒有問題,印象中 她好像對合約有疑義,有改過這個合約,她更改好以後,我 們就照用,我不記得她改什麼部分(B1卷第127至131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本人跟魏君婷談的,我把葉大 慧簽證的合約給魏君婷過目,她拿去以後,我印象很深的是 ,她說這份合約她要仔細看一遍,過一陣子後,她說她要更 改合約,她好像是「見證」的「見」字有改,我們一樣要送 那些資料、身分證影本、買賣合約、租賃合約,我印象中她 好像只是簡單說一句希望看到合約,若有修改,能否達成買 賣合約的履行;魏君婷說她要來審核這些東西,看這些合約 是否合理、能否履行;我不知道何謂形式真正,關於銀行法 規定「顯不相當之利息」的風險,魏君婷不是很正式的場合 講,她有告知我就土地、露營車業務是1年給客戶9.6%至12% 租金收入,這是有一點違反銀行法的風險等語(甲4卷第57 至76頁)。是證人吳國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針對何以找 被告作契約「鑑證」之原因,以及被告於審閱契約過程中就 契約文字修改、有涉犯銀行法之疑慮等節,前後證稱大致相 符,顯係依據其記憶所及,並未隨意指謫或渲染被告涉案情 節。  ㈥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此之「非銀行」。又所謂 「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 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 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之1復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考其立法旨趣為:「…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 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 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 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後者在性質上,應 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由此 可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 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 而投入金錢,並受到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該法第29條之 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同法第29條「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 。經查:  ⒈前開以「露營車售後租回」、「嘉義、金門旅館預定地售後 租回」方式收受款項之行為,為吳國昌以中信昌公司名義與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資人所訂立之契約,而中信昌公司非依 銀行法第2條所設立之機構,當然屬於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 之「非銀行」。  ⒉露營車係動產,依法並無切割為數個持分進而加以處分之可 能,然中信昌公司竟將每輛定價125萬元之露營車虛擬區分 為10個單位,再分別出賣予彼此間無共同持有原因關係之投 資人,即「購買」同一標的之投資人,並非基於法律關係而 形成共有關係,而共同持有露營車。嗣待投資人出資後,再 以無實際營業行為之固揚公司名義出面向投資人承租渠等所 購買的露營車「單位」,每月再由中信昌公司帳戶或以固揚 公司名義負責人曾俊瑋個人帳戶匯出以購買金額1%計算之租 金,向投資人為給付,而投資人於3年後可續約繼續收取租 金,或要求中信昌公司以原購買之價格買回,實際上等同收 受投資人之款項後,每年將給付以購買價格12%計算之報酬 ,於3年後可續租,再收取同額之租金或取回全額之投資款 。是以,動產之價值會隨使用之年份逐年折舊、使用或因樣 式推陳出新而損其價值,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然本案露營車 除分割超賣外,依契約第六條所載:「本契約成立後,乙方 得依下列條件請求甲方買回本件買賣標的物:⒈合約簽訂後 滿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者,以買賣價金50%請求;⒉合約簽訂後 滿二年以上三年以下者,以買賣價金60%請求;⒊合約簽訂後 滿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者,以買賣價金原價請求⒋合約簽訂後 滿四年以上者,依買賣標的物之現況議價買回。」等語觀之 ,該投資人仍可於3年以上、4年以下之期間,取回其投資款 ,實際上等同收受投資人之款項,每年給付12%之報酬,於3 年後即返還投資款予投資人,前揭法律行為在形式上雖以「 買賣」為名,然雙方顯無轉讓或取得資產之真意,於被告鑑 證之合約,實質上即屬以給付高達年利率12%之顯不相當報 酬吸收不特定投資人之投資行為已明。  ⒊又按不動產之買賣,依民法之規定必須以書面契約為之,並 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惟參照被告 鑑證前述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所載(嘉義土地) :「第一條 買賣標的物如下: ㄧ、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為 座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計14筆土地 (總面積6686.57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3.2平方公尺所佔 土地總面積之應有部分。二、茲因前項土地尚未合併,如到 期仍未合併,乙方同意甲方以前項土地其中任一筆土地相同 面積比例之應有部分登記予乙方。(略)第四條 買回條件 : 一、本契約成立後,於下列期間內乙方得依下列條件請 求甲方買回本標的物:(一)本約簽訂後一年內,乙方不得 請求買回。(二)本約簽訂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以第二 條買賣價之50%請求買回。(三)本約簽訂後二年以上未滿 三年者,以第二條買賣價之60%請求買回。(四)本約簽訂 後三年以上未滿四年者,以第二條買賣價金100%請求買回」 ;不動產租賃契約則記載為:「第一條 租賃標的物如下: 座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計14筆(總 面積6686.57平方公尺),其中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 略)第三條 租金:每月租金貳仟伍佰元整,甲方應於每月 十五日支付之」等情,有上開契約在卷可佐(A1卷第77至91 頁;其他契約使用文字、租金比例均相類似,另金門土地契 約,除標的物、應有部分面積不同外,契約第四條買回條款 之約定亦與嘉義土地契約相同)。則中信昌公司所謂「出售 嘉義、金門土地」,與投資人所訂立之合約乃預定買賣契約 ,並非土地買賣合約。雖購買標的單位以「坪」計算,惟土 地並未具體分割,若謂出賣者係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辦理 移轉登記,依法並不生效;且倘若前開契約屬買賣契約,則 不動產價格屢有更迭,則投資人主張買回權之際,應以該時 間之價格由投資人自負盈虧,此為投資本有風險之本質所致 ,投資有賺有賠,本有一定之風險,如出售所得超出投資人 之購入成本,則屬投資人獲利之盈餘、若出售所得低於投資 人之購入成本,則屬投資人之虧損,至為灼然。然本案投資 人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而透過固揚公司之回租 ,每月亦可領取相當於1%之租金,3年後可續約或要求中信 昌公司原價買回,實際上等同收受投資人之款項,每年給付 12%之報酬,於3年後可續約或取回投資款,形式上稱為買賣 ,惟實質上亦係屬以顯不相當之年利率12%(部分調降至9.6 %)高額利率報酬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為。   ⒋再有關銀行法之犯罪模式,行為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不 特定大眾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 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以被告為專業律師的智識能 力及社會經驗,觀諸本件依據契約使用之文字內容,中信昌 公司及固揚公司係以「買賣土地後回租」、「露營車售後租 回」方式,包裝上開公司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後,以「保 證買回」條件,使投資人得以完整取回本金,並收取年息12 %之投資報酬,除保證在投資人購買土地及露營車後3年,即 可以買賣價金100%請求買回土地及露營車,而取回投資之本 金外,投資人每月亦可取得其本金之1%之租金,換算1年可 以獲取其所投入本金之12%報酬,投資人可「保本保息」, 毫無風險可言。被告鑑證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200、847、84 9等3份契約之約定投資報酬為年息9.6%,其餘契約均為12% ,以上開臺灣銀行於100年1月至102年12月間之2年期存款利 率為週年利率1.395%至1.425%間為例,中信昌公司以上開專 案吸收存款所給付之報酬利率較銀行同期之2年期存款利率 高逾6至8倍,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 酬率,有顯著之超額。是綜上,上開契約之「保本保息」內 容,已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難 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交付款項或資金甚明。  ⒌準此,被告以律師身分,審視上開契約後進行「鑑證」,其 可推知契約內容形同中信昌公司收受存款,並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期滿回本乙節,已堪認定。      ㈦中信昌公司合約「鑑證」的目的確實是在對外宣示:契約經 過客觀中立法律專業之律師鑑證,適法性無虞,以博取投資 人之信任,放心出資,並因此對於正犯吸金行為產生助力, 此據本案投資人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蘇修範於偵查中結證稱:100年8月31日中信昌公司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這2份合約 書都是我所簽,當時業務員拿合約書來給我簽,簽2份後就 交給業務員,後來業務員再交給我1份都蓋好章的給我收執 ;當時業務員有跟我說因為有第三方也就是律師事務所來做 鑑證,請我不用擔心合約書的效力,如果以後有問題,我是 可以追究和討回我所投資的,對我來說有律師章會比較有公 信力等語(A1卷第593至594頁)。  ⒉證人曾廖碧雲於偵查中具結證以:100年12月14日中信昌公司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固揚公司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都是我 所簽的,當時業務員拿合約書來給我簽,簽2份後就交給業 務員,後來業務員再交給我1份都蓋好章的給我收執。當時 這份合約上有律師章,對我來說比較有保障,業務員當時有 跟我們說不用擔心這個投資,因為我們公司有律師幫忙做鑑 證,如果以後有出事的話可以找律師,讓我會比較相信,就 是對我們比較有保障,因為有律師在的話,就會相信公司比 較正派經營等語(A1卷第619至620頁)。    ⒊證人李英瑜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中信昌買賣契約書及固揚 公司租賃契約書的合約書上有魏君婷律師見證,簽約當時魏 君婷律師不在場;這個合約書上有律師的簽名鑑證,對我來 說當然有差別,因為有律師鑑證會認為不是詐騙、吸金公司 ,當初也是因為有律師鑑證,我才會簽,覺得不是非法,才 會安心,否則如果只是公司業務自己講的話,我就不會去簽 這樣的東西等語(A1卷第699至700頁)。  ⒋另告訴人王建義於本院表示:請被告做鑑證,目的就是要招 攬;我買這個業務員跟我介紹,就是把被告的鑑證告訴我, 讓我提高購買慾望等語(本院卷五第57頁)。  ⒌依據上開證人及告訴人等投資緣由,有稱因信賴中信昌公司 所宣稱合約經律師鑑證後適法性無虞之說詞而出資,有因契 約經律師鑑證後若有糾紛可循途徑解決,或認有律師見證, 認投資穩當、適法而出資。是以,堪認被告長時間持續就前 開中信昌公司之合約書所為律師「鑑證」之行為,對不特定 之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於作出投資決定時已然將之列入考量 ,並因對於律師法律專業及中立客觀形象,在心理上滋增對 合約安全感或信賴度,減低履約之法律風險評估,因此對於 投資人的投資意願及行為發生實質上影響力,此亦核與證人 吳國昌於本院證述:有些客戶不需要律師「鑑證」,比較新 的客戶會需要,這樣他們會比較安心;本案開始運作沒多久 ,大概3、4個月就開始找律師見證(鑑證),因為投資人反 應沒有律師鑑證(見證)的話,比較沒有說服力等語相符( 本院卷四第81頁),且於客觀上已然在吳國昌等正犯之整體 犯罪行為進行中,給予實施上之便利與助力,助成其吸收不 特定資金結果發生者,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確有直接重要關 係,據此益徵被告在「鑑證」上開契約時,主觀上對於吳國 昌以中信昌公司上開專案,對外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之方 式,可能涉犯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罪,以及吳國昌請其鑑證 之實質目的,係為藉此提高投資信心及意願,使投資人安心 出資,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及行為,有實質影響等節,知 之甚稔。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收取該契約蓋用鑑證印章之際,中 信昌公司、固揚公司與各投資人之契約行為已完成,被告應 為事後幫助云云。然依據上開證人投資緣由,有稱因信賴中 信昌公司所宣稱合約經律師鑑證後適法性無虞之說詞而出資 ,有因契約經律師鑑證後若有糾紛可循途徑解決,或認有律 師見證,認投資穩當、適法而出資,俱如前述。堪認被告長 時間持續就本案露營車售後租回、土地售後租回之合約書所 為律師「鑑證」之行為,對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於 作出投資決定時已然將之列入考量,並因對於律師法律專業 及中立客觀形象,在心理上增強對合約安全感或信賴度,足 以降低履約之法律風險,因此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及行為 業已發生實質影響力,客觀上已在吳國昌等正犯之整體犯罪 行為進行中,給予實施上之便利與助力,助成其吸收不特定 資金結果發生者,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確有直接重要關係; 且衡諸上開證人等即各投資人均證稱其等簽約時是簽2份合 約,付款後,由業務人員持律師蓋章的合約交付其等收執等 客觀事實,彼此互核相符,是投資人於簽約之際,已可預見 嗣後收執之合約書將有律師之蓋印,且於卷附契約書上,已 列明被告所屬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址之文字,即可明確知悉 ,投資人於簽約時已預期會有律師於契約進行鑑證,投資人 經由業務告知本案會有律師鑑證,且在簽完契約後,會將契 約交給律師蓋章,再將其中一份正式契約收執保管,則本案 簽約流程中,律師蓋章鑑證環節為簽約之一環,否則何以投 資人簽名後,尚且需將契約交回公司,待中信昌公司請被告 蓋章鑑證後,才將完成鑑證之契約交付投資人?從而,本案 律師鑑證係簽約行為之一部分,投資人亦均清楚知悉其等簽 名後,尚有律師鑑證契約的流程,係簽約行為之一部分,而 被告在「鑑證」上開契約時,主觀上對於吳國昌以中信昌公 司上開專案,對外吸引不特定投資人投資之方式,可能涉犯 銀行法之違法吸金犯罪,以及吳國昌請其鑑證之目的,實為 藉此提高投資人之投資信心,使投資人安心出資,其「鑑證 」行為對於投資人之投資意願及行為,有實質影響,有助於 吸金結果發生等節,亦有所認知,即難謂被告之鑑證屬「事 後幫助」行為。況且,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犯罪為集合犯, 必全部行為終了始得認犯罪行為業已完成,自不得以個別投 資契約之簽訂為犯罪行為之終了,因而亦不得以「鑑證」為 事後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所為,顯助益於吳國昌以中信昌公 司利用前開名義吸收民眾資金之行為,至為明確。再者,行 為人所招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在於行 為人本身資金成本是否合理、該投資案件失敗之風險等,均 為重要之點,故在判斷該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或該等 報酬是否足以誘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而棄經金 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時,行為人所招 攬投資之「人數」、吸收資金之「金額」,亦可為酌之評估 依據。被告受理鑑證之期間近3年,經手合約份數多達852份 (詳如附表二),足見被告鑑證契約之數量甚多,並非偶然 進行契約鑑證;而吳國昌請被告鑑定之契約所收受之金額達 4億0,989萬2,500元,亦如附表二統計所示,是高額投資報 酬率之誘引實為一般理性人在投資考量因素,同據上開證人 等證述明確,亦與常人投資之經驗法則相符,是以如此龐大 之「人數」及「金額」觀之,顯然投資人均大多因此超額利 潤而受誘引,實已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 經濟秩序」之結果。基此,被告對於本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 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應可推知,堪認被告均具有幫助中 信昌公司實現非法收受存款罪構成要件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無訛。是辯護意旨以中信昌公司、固揚公司與事務所間內 部之送件流程,主張締約匯款在先、「鑑證」在後,應屬不 罰之事後幫助行為云云,即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鑑證」僅為「形式鑑證」,不及於契約 是否合法之判斷云云。然以證人吳國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以:當初委託被告是希望保障公司跟客戶的權益,希望律師 站在一個公正的角度保障公司跟客戶的權益,律師是做一個 中間者來保障,客戶會相信律師是公正的等語(本院卷四第 79至80頁)。律師職業具有公益性、高度專業性等節,業如 前述,其與當事人間存有知識落差之不對等關係,對於律師 於契約後簽名蓋章表示「鑑證」,對於簽約之雙方,尤其是 本案投資人而言,是否能理解為僅有所謂「形式鑑證」,實 有可議,更甚者,如吳國昌前開所述,係為營造「律師是公 正的」等情,況被告自承曾就契約是否違反銀行法一事與吳 國昌討論等情,詳如前述,顯見其委任被告之目的已非侷限 於「形式上之真正」。又本案被告為「鑑證」行為時,已能 從契約條款記載推知投資人交付「買賣價金」,可以獲取的 「租金報酬」,換算結果為年利率12%(部分調降為9.6%) ,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情形,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前 已敘及。自不能因被告有於契約上載明「律師鑑證係證明雙 方簽約行為之真正」等文字,脫免其責。  ⒊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被告於鑑證契約時係參考建築經理公司 管理辦法為「契約鑑證」,且縱使該管理辦法已經廢止,依 內政部函示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之「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 業項目代碼表檢核系統」查詢資料所示,「契約鑑證」迄今 仍屬建築經理業可以登記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是「契約鑑 證」不受該前開管理辦法失效之影響,而仍屬可持續合法從 事之行為云云。經查:上開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為內政 部於75年7月9日以台內營字第420714號令訂定發布,目的係 為有效管理建築經理公司,以輔導建築業健全經營,改善不 動產交易秩序而制定,以促進房市健全、保障交易安全、維 護交易秩序,辦理「契約鑑證」為建築經理公司受委託之業 務之一;建築經理公司管理辦法所為之「契約鑑證」,依被 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網站資料,係以「包含就不動產相關契 約之交易標的、程序或契約內容,蒐集資料及核對內容,簽 具鑑證報告等事項」、「買賣雙方簽訂契約,按契約之規定 繳款、過戶、產權登記、過程合法、合理」,「過程可確保 買方確實收到產權的移轉,賣方安全地收到價金」,甚且「 雙方簽約同時,買賣價金由建築經理公司成立信託專戶代為 保管,買方各期應付之自備款及賣方辦理移轉所需之各項證 件,俟產權清楚移轉完畢,確保交易完成,再將信託專戶之 款項撥付於賣方,此保障雙方權益」(本院卷五第149至150 頁、第167頁),係自買賣雙方交易之始,至產權移轉完畢 完成交易為止,藉由建築經理公司之協助,辦理撥付價金、 移轉登記,以促使交易完成、降低不動產交易風險等過程, 被告之用字固為「契約鑑證」,然並未協助本件契約當事人 完成交易、執行動產(露營車)或不動產(金門、嘉義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簽具鑑證報告,是以建築經理公 司管理辦法所為之「契約鑑證」與本案被告以執行律師職務 所進行「鑑證」或「見證」之目的應非相同,更與被告所辯 僅為「契約條款之形式真正」大相逕庭,執此,縱使建築經 理業之「契約鑑證」現今可合法從事,仍與本案無涉,被告 以此類比援用,所辯難以採信。  ⒋被告及辯護人又以:被告行為時,實務上有不同見解,被告 當時認知,依當時最高法院大多數見解,均以個案利率與「 一般債務之利息」(即一般民間借款利息)相較,是否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且依法律座談會之結論,認可採民間互助會 之標準,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勢必無法當作判斷銀行法第29條 之1「顯不相當」之標準,本案契約所列租金報酬數額並無 顯不相當之情況云云。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具體標準,應審酌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 地之經濟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 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而我國銀行於100年1月至102年12月間之定存利率甚低 ,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並有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 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 及華南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可佐(本院卷三第431 至439頁),是我國於上開時期即已步入低利率時代,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又民間借貸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 小,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或因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 大,而未能獲得正式金融體系融通,如非付出足以彌補此情 之較高利率,當無可能吸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資。而民間借 貸利率之高低,係屬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間之約 定,著重在彼此之間的信任關係(尤其是無擔保借款),亦 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為規定者無關,自不能以民間借貸之債務利息 作為有無前揭銀行法所規定「顯不相當」情形之判斷依據; 且個案事實情節本有不同,自不得單純僅舉利己之無罪個案 ,遽論本案正犯吳國昌行為即比照論擬當然無罪。被告及辯 護人雖提出多則實務見解認本案非「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 ,惟除此之外,參照最高法院於90年至本案行為發生之102 年間數年有關違反銀行法案由之確定判決見解,亦有見解認 為在認定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之1「顯不相當報酬」之情形 時,並不以民法所定最高年利率作為判斷標準,例如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以:「其中或有投資人取得之 利息低於年息20%,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仍不影響於本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 36號判決以「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每1萬元每日3元之利息,相當年利率10 .95%)」,均肯認約定未達民法第205條所定之周年利率20% 法定最高利率之吸金行為亦成立銀行法之個案,而維持原審 有罪判決確定;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刑事判 決亦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非銀行經營存款 業務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罪,其處罰之 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 法吸收資金之公司蔓延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 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 ,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 差異,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顯不相當』如何之應參酌一 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 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而認應「參酌一般金 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以為判定。況被告亦自承有將 查到不同實務見解告訴吳國昌等語(甲2卷第274頁),是被 告所辯確信中信昌公司上開給付高達12%之報酬不會成立銀 行法罪名,顯有矛盾,且與上開實務見解有悖。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以本件屬於中性行為等語為辯。然查:在幫 助犯領域有爭議者為「中性行為」如何認定,日常生活之中 性舉止,如果對於犯罪有所助益,能否視為幫助行為,一般 認為如係無關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日常生活舉止,本身非法 所禁止之行為,因中性行為本身或多或少,都增加了侵害法 益的風險。我國學說上認為可以從客觀歸責法則中「製造法 所不許風險」、「行為人特殊認知」兩部分加以判斷。而學 理上討論「中性行為」,或經實務上肯認屬中性行為者,例 如販售麵包給下毒害死配偶之人,販售菜刀給家暴傾向之丈 夫,或是提供網站設置助長侵害著作權等等。惟被告進行契 約鑑證行為之時,已經可以依其專業知識及契約記載,推知 本案投資契約,乃涉及收受存款並給付對於投資人具有相當 吸引力之高額報酬之情事;亦可以由陸續鑑證數量如此多的 契約,而推認此極有可能為吸金行為,被告對於嗣後中信昌 公司一旦不將款項返還(即所謂買回土地或露營車),投資 人當會血本無歸之情事,亦可以推知。此際,應認被告對於 契約客觀上顯示正犯係要從事犯罪的行為可得而知,當與學 理上「中性行為」有間,否則吳國昌實無需以每份1,000元 之代價,請被告為契約作鑑證。  ㈨被告幫助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已達1億元以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1 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 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 處罰條件。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 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 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 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 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 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 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 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 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吳國昌為中信昌公司本件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擘劃 者,並主導吸金業務之決策執行,其於所涉銀行法案件中, 與另案被告張欽堯(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由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案件發回本院審理後,經另案 被告張欽堯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 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應一併計 算,然被告僅於鑑證契約過程參與本案,未出席說明會或招 攬投資人,對於非自身參與鑑證之契約實難以預見或得悉, 因此被告應僅就其本身鑑證之契約金額計算其幫助吸金之規 模。是以,被告鑑證之契約份數為852份,鑑證契約金額為4 億0,989萬2,500元(參附表二所示),即為被告幫助本案違 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從而,被 告幫助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無招攬投資之情形,難認其有從事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依據上開證人等投 資緣由,均因有被告以律師身分於契約蓋章鑑證,認投資穩 當、安全無虞而出資。是以,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吳國昌以 中信昌公司推出上開專案,可能涉及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 行為,仍長時間持續就本案投資契約所為律師「鑑證」行為 ,是以,堪認被告長時間持續就中信昌公司之合約書所為律 師「鑑證」之行為,對不特定之投資人或潛在投資人於作出 投資決定時已然將之列入考量,並因對於律師法律專業及中 立客觀形象,在心理上滋增對合約安全感或信賴度,減低履 約之法律風險評估,因此對於投資意願及行為發生實質上影 響力,客觀上已然在吳國昌等正犯之整體犯罪行為進行中, 給予實施上之便利與助力,助成其吸收不特定資金結果發生 者,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確有直接重要關係,均有所認識, 揆諸首揭意旨,自應成立幫助犯。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該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已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 可能。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 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 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 人。基此,上開條文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後即現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前開所為,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係以律師名義執行「 鑑證」之業務,強化投資人對於中信昌公司開立合約效力之 信賴暨吸金適法性之確信,足以堅定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 出資意願,而有助於吳國昌藉此得以更加順利遂行非法吸金 犯罪,然被告未參與違反銀行法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係以幫助吳國昌為前開犯行之 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吸金之金額 逾1億元。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 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 ,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 金,於反覆多次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 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參與期間 多次幫助吳國昌等人非法吸金之犯行,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成立一罪。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83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其中與業前述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其 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仍甚為嚴峻;而同為違反銀行法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參與程度重大、輕微之分,其犯罪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危害國家對於銀 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 本案投資案之規劃及主導為吳國昌所為,被告行為時並未積 極籌畫或招募投資人,而係執行律師業務,約定以每件1,00 0元收取費用(詳細收取金額詳後述),未參與吸收資金之 正犯行為,亦未從中依比例抽取報酬,且依本院認定,被告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之犯行,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 惡性,均較核心成員吳國昌等人所參與行為之程度輕微,犯 罪所得之金額甚低,危害金融秩序之惡性亦相較輕微,是其 犯罪所生實害甚低,本院因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其刑。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9年12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 止,然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契約,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投資者與中信昌公司簽署後再交予被告鑑證,附表二所 示之契約最早簽署為編號827之林秀月,契約編號CHG0429、 契約簽署日期為100年1月2日,最晚簽署為編號628孫翼芳、 契約編號CHG0313、契約簽署日期為102年12月7日,故被告 之犯罪時間應為上開契約簽署日之後,而認應自100年1月間 起至102年12月間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時間始於99年1 2月間之部分,已有誤會,以及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自1 00年8月間起至102年8月間,亦屬有誤。  ㈡原審判決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鑑證之 契約,因被告爭執無鑑證律師用印、印文無法辨識等事項, 而不予認定之部分,原審判決僅於附表四爭執事項欄為註記 ,並就被告鑑證契約之內容記載為原判決附表五「本院(即 原審)認定之彙總表」所示。是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就本 案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並未及於原判決附表四備註欄記載 予以排除之契約,即屬不能證明,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原審判決並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於理由中說明「核 對後更證(應為『更正』之誤載)如附表五」,即有違誤。  ㈢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7吳妙芳(契約編號CHG0965)、編號1 070鄒燕騰(契約編號CHG0361)、編號1137江書涵(契約編 號CHG1643)、編號1200盧偉仕(契約編號CHG0110)均無被 告之律師章(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本院勘驗 甚詳,有卷附上開契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告訴人陳報狀 附件第9宗第906頁、第10宗第458頁、第11宗第48頁、本院 卷五第636頁、本院卷三第376至377頁),原審認定為被告 鑑證之契約,亦有誤會。  ㈣原審判決未扣除前開附表一編號157、1076、1128、1204等未 經被告蓋章鑑證之契約,且未審酌被告收取之費用顯較同案 被告葉大慧為少,而與同案被告葉大慧均採契約數量半數為 估算之標準,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有42萬8,000元,其計算被 告鑑證之份數及估算之基礎顯然有誤,是重新估算被告犯罪 所得為10萬7,000元(詳後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犯 罪所得金額繳付國庫完畢,原審未及審酌至此,亦屬有違。  ㈤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通過國家考試取得執 業資格之律師,具有專業知識,而與當事人間存有知識落差 之不對等關係,所為「鑑證」契約行為,於契約雙方當事人 (尤其係簽訂定型化契約之投資人方)具有相當程度之效力 ,被告鑑證上開契約,導致不特定民眾相信獲利可期,更有 法律保障,紛紛投入鉅資,犯行時間自100年1月至102年12 月間,出資會員眾多,因被告鑑證之契約達852份,所吸收 資金逾4億元,造成投資人損失慘重,衍生許多家庭及社會 經濟問題,更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莫大危害,並審酌被 告於歷次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尚難認就本案有何悔悟 之意;惟本院斟酌被告為執業律師,職業受人尊崇,所為復 非故意狡詐之脫法行為,或蓄意籌謀之犯罪正犯,本案對律 師執業生涯必然打擊甚大,因而難以接受於本案接受調查、 審判,尚屬情理之中;再審酌被告固否認涉有幫助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但在審理過程,對於曾經協助吳國昌鑑證 契約經過之事實並未刻意隱瞞,也未利用專業能力浮濫聲請 調查無謂之證據,增加司法負荷,暨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原審 認定之金額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本院認為就犯後態度方面尚 無需對被告為過苛之認定;併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 兼衡以被告碩士畢業,從事律師工作之智識程度,與先生、 小孩同住,需扶養2名稚齡1歲、4歲之子女(本院卷五第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緩刑部分: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 告係經由吳國昌之邀而為契約鑑證行為,尚非違法吸金之倡 議或主導者,獲利亦非甚鉅,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 ;而被告雖於本案偵審過程均未能坦認犯行,惟本院認就犯 後態度方面尚無庸對被告為過苛之認定,業如前述,參以緩 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再 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 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 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 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另斟酌被告幫助吸金 犯行對於金融秩序、被害人財產影響程度,認為有課予相當 負擔之必要,且為促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填補 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及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5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九、沒收:  ㈠按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 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 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且上開修正後之新規定,係在刑法修正 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之犯 罪所得,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後銀行 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且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餘關於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 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及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得請求賠償損害 之人,以落實銀行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 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 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 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 立法意旨。    ㈡經查,本案並無被告收取投資人交付投資款項之證據,然依 據吳國昌證述內容觀之:葉大慧部分很確定一件是1,000元 (甲4卷第66頁);葉大慧律師每次請款,好像也是很含糊 沒有仔細算,大概兩三個月請一次款,一次請款大概2、3萬 元左右;魏君婷律師的收費跟葉大慧律師一樣,大概就是一 份合約1,000元左右,合作模式也大概一樣,但因為當時我 們有委託她處理金門的案件,那一筆也有付費,所以魏君婷 律師在這個合約鑑證方面,就比較像友情贊助,蓋的份數很 多,但收的錢並沒有那麼多,就沒有固定在請款,有時是我 們主動問她多少,她就大概收5,000元、1萬元左右這樣子, 魏君婷並未逐份收取1,000元等語(B1卷第128至129頁;甲4 卷第79頁),是依循吳國昌所述,顯見被告與吳國昌初期約 定之價格為一份合約1,000元不等,待配合時日較久後始採 不定期粗估報酬之方式收取,被告鑑證份數雖多,然因先前 受託處理另案事務,故僅收友情價,每次收取金額較葉大慧 少,約略為葉大慧收取金額之1/4至1/3,故依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應以每份1,000元作為計算基準,並估算被告實際所 得為鑑證份數之1/8計算,被告所得應為10萬7,000元(計算 式:1,000*852*1/8=106,500,因本件契約每份收取以1,000 元計算,故四捨五入至千位為10萬7,000元)。  ㈢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及原已扣案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能有由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執行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被告如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雖無須再於判決諭知追徵,但仍應依法就被告 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經認 定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0萬7,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業 如前述,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至被告溢繳犯罪所得 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幫助吳國昌對本院附表二「本院認定 被告之鑑證契約彙總表」吸收資金而為違反銀行法犯行外, 尚基於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另有鑑證附表一(即原審判 決附表四)編號16、18、23、34、46、49至51、55、60、62 、64、66、71至73、81、83、88至93、97至106、110至114 、118、121至124、126至129、131至133、139、140、142、 143、145、146、148至150、152、155至157、159、168、16 9、173至177、181至184、188至200、203、212、213、215 、216、219、220、231、233、234、245、246、248、249、 252、258至263、268、271、273、275、276、287至289、29 1至293、303、308、310至319、322至324、327至332、334 、336、338至341、345、347至350、353、354、356、357、 360、362、364至367、370至372、375、378、379、381至38 4、390、392、394至397、400至402、405、406、408、411 至414、417至422、426、431至433、435、436、439、440、 446、447、450至452、455、459至464、472、479、482、48 3、490、493、498至500、503、504、509、510、524、526 、542、549、550、556、557、561、563、571、573、574、 577、581、584、586、587、604至607、609、613、614、61 6、618、622、625、626、629、634、646至648、650、652 、656、660、661、663至665、667、668、673至681、686、 687、690、691、693至699、701、703至709、715至717、73 0、741至747、752、754、756、757、760至762、764至768 、772至774、783至787、791至793、799、801、805、806、 809、812至815、820、821、824至826、828至832、839、84 2至844、847、850、853、854、858至860、864、865、869 、871至874、876至881、889、890、897、898、911、912、 914至917、928、930、934、939、941、945至953、958、96 0、965至976、981、988、992、995、999、1000、1002至10 06、1009、1014至1016、1020、1021、1026、1027、1031至 1034、1036、1038至1041、1044、1045、1047、1048、1052 至1055、1057至1060、1069至1071、1076、1081、1085、10 88至1092、1095、1100、1103至1107、1109至1112、1115至 1117、1124、1128至1131、1133至1138、1150、1153、1157 、1158、1164、1167、1170、1172、1174、1175、1177、11 78、1182、1184、1185、1187至1189、1191、1192、1200至 1205、1211、1212、1215、1220、1224、1228至1230、1241 至1244、1247、1250至1252、1262至1265、1268至1270、12 73、1274、1276、1278、1282至1285、1295至1298、1313至 1318、1320、1321、1324至1327、1341、1344、1346、1347 、1349、1350、1352、1353、1355、1361、1366、1370、13 74、1377至1379、1383至1385、1393、1402、1403、1416至 1419、1423、1432、1433、1436、1437、1440至1442、1449 、1450、1452、1453所示共601份之契約,而幫助吳國昌吸 收如上開投資人等人之資金,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經查:  ㈠上開契約,均無鑑證律師用印、或非被告鑑證之契約,有卷 附各該契約可憑(如附表一爭執事項及備註欄所載),是依 現存證據,無從證明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之601份契約業經 被告鑑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㈡是以,檢察官所指出之前揭證據,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部 分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確信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本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 │代號│案號                   │ ├──┼─────────────────────┤ │A1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一          │ ├──┼─────────────────────┤ │A2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二          │ ├──┼─────────────────────┤ │A3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卷三          │ ├──┼─────────────────────┤ │A4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刑事答辯二狀卷一    │ ├──┼─────────────────────┤ │A5 │107年度偵字第8722號刑事答辯二狀卷二    │ ├──┼─────────────────────┤ │A6 │109 年度偵字第30555號          │ ├──┼─────────────────────┤ │B1 │105年度他字第6151號            │ ├──┼─────────────────────┤ │B2 │108年度他字第8529號            │ ├──┼─────────────────────┤ │B3 │107年度他字第9379號            │ ├──┼─────────────────────┤ │B4 │107年度他字第11071號           │ ├──┼─────────────────────┤ │C1 │107年度發查字第4293號           │ ├──┼─────────────────────┤ │C2 │109年度限出字第148號           │ ├──┼─────────────────────┤ │甲1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一         │ ├──┼─────────────────────┤ │甲2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二         │ ├──┼─────────────────────┤ │甲3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三         │ ├──┼─────────────────────┤ │甲4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四         │ └──┴─────────────────────┘ 併辦一 ┌───┬────────────────────┐ │併1A1 │110年度偵字第10183號          │ ├───┼────────────────────┤ │併1A2 │109年度他字第13498號          │ ├───┼────────────────────┤ │併乙1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卷三(併辦一)   │ └───┴────────────────────┘

2025-01-16

TPHM-112-金上重訴-10-2025011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張義群律師 相 對 人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29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71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 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 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 期迄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支出之費用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 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62,922元。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 用中之匯費30元,則屬聲請人選擇繳款方式衍生之費用,非 屬必要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 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9元(計算式:162922×1/10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60,632元 第一審卷,頁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2,225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法院命補正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費用 65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 合計:162,922元

2025-01-16

TCDV-113-司聲-2043-202501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蕭牡丹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鳳儀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 定。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 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 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 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 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以,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雖附具系爭土地謄本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然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而存歿不明,且依原告起訴狀 所示,其中已有數名共有人死亡,此部分之共有人於起訴時 已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亦未列其等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此部 分起訴程式顯然尚有欠缺。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裁定命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12日送 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並由送達代收人本人簽收,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收文及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 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 二、依上揭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及抵押 權人「身分證字號」,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所有權人 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 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 事)。 三、核對所調取之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最新戶籍謄本之「記 事欄」,若有新發生或發現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已死亡」 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 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 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及依調取之 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 四、請依上開核對、查詢之情形,製表列明本件全體被告姓名、 住居所、應繼分,如所有權人於起訴前死亡,請列其未辦拋 棄繼承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如所有權人於起訴後死亡,請 以書狀聲明由其未辦拋棄繼承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 」,又於前開所有權人死亡之情形,應追加命其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之聲明。 五、據上補正適法之起訴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已更正之繕本或影本。另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死亡之所有權人,其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2025-01-16

CLEV-113-壢簡-1981-20250116-2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游阿香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阿梓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阿梓(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56年7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市○○街00巷00 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阿梓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阿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阿梓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阿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阿梓同為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簡振寶 (歿)之繼承人,聲請人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林 阿梓於民國56年7月16日身歿,且死亡時無繼承人,亦未有 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事,聲請人為辦理繼承登 記,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林阿梓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林阿梓均為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簡振寶(歿)之繼承人,林阿梓為代位繼承人,聲請人 為再轉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林阿梓於56年7月16日身歿,且 無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簡振寶及林阿梓 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阿梓之除戶謄本及原繼承人之除 戶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林阿梓所遺財產現確處 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 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 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 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 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 。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林阿 梓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林阿梓之遺 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 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 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 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 阿梓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林阿梓之遺產,依民 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16

ILDV-113-司繼-629-202501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劉泰宗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吳家松 吳瑞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吳家松與被告吳瑞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 所示日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二、被告吳瑞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日期,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 家松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 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家松之債權人, 而被告2 人間,就原屬被告吳家松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據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為規避 其對被告吳家松之強制執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或侵害原告債權,被告對此予以否認,顯見原告對於被告 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存 在具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家松於民國109年6月13日因過失致死行為,經法院判 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中分院改 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而民事部分則判決「被告吳家松應給付原告劉泰宗3,127,18 2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欲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13年2月7 日申請查調被告吳家松之財產方知被告間於111年7月21日就 附表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吳家松於111年8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瑞芳所有, 被告間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退位言,被告吳 家松因上開賠償而欲脫產侵害原告之強制執行債權。故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代位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 3條等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甲、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吳家松與被告吳瑞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無效。㈡被告吳瑞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 日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吳家松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備位聲明㈠被告吳家松與被告吳瑞芳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附表所示日期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瑞芳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所 示日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吳家松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吳家松否認出售予被告吳瑞芳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吳家松於111年8月18日與被告吳瑞芳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係因其原即須扶養二名子女,且因該民刑事訴訟案件, 尚需支應律師費及若達成和解之費用,但因經濟狀況拮据, 只得出售名下不動產換取現金,以支應生活等所需。更且系 爭土地多為持分且持分甚少,亦為供家族祖厝通行之道路用 地,故其單獨應賣之價格甚低,且外人並無意願購買,故由 其胞姊即被告吳瑞芳應買,雙方乃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吳家 松係為換取生活費。 三、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111年8月18日時,該刑案尚 未確定,當時被告吳家松與原告間,關於損害賠償之債權債 務相關權義,尚屬未定,且斯時原告對被告吳家松提出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經審理。故被告吳家松出售系爭房地是否 構成「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顯有 疑義。再被告吳家松並未對買受系爭房地之被告吳瑞芳告知 與原告發生車禍之事,買受人吳瑞芳應亦不知情,顯亦不符 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之撤 銷要件。 四、被告吳家松每月皆遭原告強制扣新10,711元,足徵被告吳家 松並非全無資產或所得可供原告執行,被告吳家松顯非惡意 脫產,實因契約簽訂當時經濟困窘而有出售畸零地持分之必 要,又原告就系爭案件已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約50萬元, 又依犯罪被害人保障法第101條「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 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規 定,原告所受領之補償金仍為國家墊付性質,其應自原告求 償金額中扣除,此有被告吳家松分期付款償還犯罪被害人保 護協會之匯款證明可證。 五、並為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盛順、吳劉月蘭為夫妻關係,被告吳家松為次男、吳瑞芳 為其等次女。被告為姊弟關係。 二、被告吳家松於109年6月13日欲進行住處旁、道路邊之樹木修 剪作業,因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不足,導致訴外人廖美女騎機 車欲繞越吳家松及修剪作業處之封閉路段時,恰遇修剪作業 處上方、遭修剪之樹木突然倒下而砸中斯時騎車繞行之訴外 人廖美女頭部,而使其人車倒地,因此頭部外傷合併顱内出 血,後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死亡。 三、被告吳家松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5月31日以11 0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家松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 11月23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794號判處:原判決撤銷。 吳家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四、被告吳家松與吳瑞芳於111年7月21日就附表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吳家松於111年8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瑞芳所有, 此有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可稽。 五、原告劉泰宗向被告吳家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 112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被告吳 家松應給付原告劉泰宗3,127,18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擴張聲 明部分之訴訟費用30,700元由原告負擔。」,並於113年1月 3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 六、原告因欲聲請強制執行,於113年2月7日申請查調被告吳家 松之財產,此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為姊弟關係。被告吳家松於109年6月13日因過失致 死行為,經法院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經臺中高分院改判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壹日。民事部分則判決「被告吳家松應給付 原告劉泰宗3,127,182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後原告欲聲請強制 執行而於113年2月7日申請查調被告吳家松之財產方知被告 間於111年7月21日就附表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11 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吳瑞 芳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交 訴字第60號、臺中分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 第1794號等判決、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謄本、本院於112年1 2月27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吳瑞芳辯稱本件買賣為有償行為,否認該買賣為通謀虛 偽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等既然否認系爭買 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 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買賣行為,雖已提出被告吳瑞芳於111年8月9日自渣打 銀行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吳瑞松之匯款單為證(卷第153頁) ,然上開100萬元匯款於翌日即以現金方式提領一空(卷第1 96頁),被告吳瑞松辯稱「其須扶養二名子女,且因該民刑 事訴訟案件,尚需支應律師費及若達成和解之費用,但因經 濟狀況拮据,只得出售名下不動產換取現金,以支應生活等 所需」,然迄至宣判期日止(113年12月17日上午言詞辯論 終結,定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宣判),除被告吳瑞松均未 舉證其所出售土地之100萬元用於何途外,且查,被告間買 賣期日訂於111年7月21日(移轉日期定同年8月18日)、買 賣款之給付日為同年8月9日,雖當時原告與被告吳家松民事 損害賠償尚未判決確定,但本件過失致死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本院刑事庭早於111年5月31日判處吳家松有期徒刑8月 ,臺中分院亦定於111年11月23日宣判,可知被告吳家松對 於所涉過失致死行為必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已非常明確,只是 賠償金額尚未經判決確定而已,是被告吳家松以其所有公告 地價1,564,159元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以100萬元出售其姊姊 即被告吳瑞芳,動機明顯在於逃脫日後原告有關過失致死損 害賠償之強制執行,自難以匯款100萬元匯款單(卷第153頁 ),和苗栗縣銅鑼鄉地政事務所函送買賣登記資料(含土地 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證 明,卷第109頁-121頁)而可證明被告間買賣為真實。綜上 ,本院認被告吳家松早因刑事判決有罪而明確知其對原告必 須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而與其姊吳瑞芳通謀虛偽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故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因價金與一 般交易常情不符,且吳家松未舉證其買賣款用於生活費和和 解金之給付,堪認為不實。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關係為不存 在,比較接近真實而可採信。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律行為 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 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 第24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祇 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為之,即可達目的,無一併請求原權 利人塗銷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3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如前所述,被告間出自逃避日後原告強制執行之債 權求償而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吳家 松自得請求被告吳瑞芳回復原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故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仍應屬 於被告吳家松所有,而被告吳家松怠於行使權利令被告吳瑞 芳回復登記,原告為保全對吳家松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依 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家松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 13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吳家松名下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 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未成就 ,本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按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 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 ,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 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決確定前,殊無 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原告 聲請本院對移轉登記之勝訴判決為假執行,與法不符,不應 准許,自應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系爭不動產之明細(苗栗縣三義鄉新雙湖段) 編號 地號 標示部 移轉之 權利範圍及公告價值 原因發生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登記 原因 0 93 ㈠面積:153.96m² ㈡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m² 145分之18 34,402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0 94 ㈠面積:497.73m² ㈡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  丙種建築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000元/m² 00000分之0000 000,864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0 96 ㈠面積:66.59m² ㈡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m² 63分之12 22,831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0 97 ㈠面積:70.47m² ㈡使用分區:  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  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m² 68分之8 14,923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0 000 ㈠面積:1983m² ㈡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㈢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㈣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80元/m² 1分之1 1,115,140元 111年7月21日 111年8月18日 買賣 合計公告地價1,564,159元

2025-01-16

MLDV-113-訴-270-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