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05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余銘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8

KLDV-113-司促-670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剛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志剛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 療之必要為止。 扣案之刺槍壹支、砍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趙志剛罹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症併行為障礙,致其判斷及理 解事理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1時30分 許,因懷疑某田姓男子派人騷擾其後離去,遂持自製刺槍、 砍刀各1支,在其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 本案住處)之1樓樓梯口守候,適賴文華步行經過上開樓梯 口,趙志剛認為係田姓男子派賴文華前來,即詢問賴文華「 為何跑進來我家」,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趙志剛明知人體脖 頸部內含連結軀幹和腦部之神經、血管、氣管及食道等重要 組織及器官,為人體最脆弱之處,胸部則內含有心臟、肺臟 亦為人體之關鍵器官,均為人體維繫生命、健康之重要部位 ,可預見持刺槍、砍刀朝人體脖頸部、胸部揮砍穿刺,將造 成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使 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自製刺槍刺 賴文華胸部後,再持砍刀揮砍賴文華頸部、臉部,致賴文華 受有左胸穿刺傷併創傷性氣血胸、左耳撕裂傷、左臉及左頸 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幸接受左上、左下肺葉 楔狀切除術、耳廓成形術和左臉及左頸部撕裂傷修補手術後 而未致身體或健康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賴文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5、58、118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趙志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自製刺槍、砍刀刺、 砍告訴人,致告訴人賴文華(下稱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或殺人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告訴 人進到我家一樓大門5、6步,因為他是陌生人,我問他為什 麼進來,他說只是路過,我覺得很奇怪、覺得他不是路過, 所以才走出來拿刀刺他,我只是要嚇告訴人,讓他趕快走, 之後告訴人就跑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不爭 執起訴書之客觀事實,但否認被告有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 動機或重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況依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不到1分鐘,被告刺傷告訴人一次之後 ,就再也沒有進一步攻擊行為,足見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 主觀犯意,否則不可能在告訴人受傷之後,任告訴人自行離 去。綜合判斷被告犯案動機、傷害次數、犯後態度,被告坦 承傷害犯行,但被告並無重傷害或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自製刺槍、砍刀攻擊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 綦詳(見偵246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一第415至420頁、原 審卷二第83至97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246卷第9 3至95頁),此外,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246卷第53至61頁),並有上開自製刺槍 、砍刀各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遭 被告持械刺、砍後旋逃離現場報警求救,經送往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 並接受前揭手術,於111年9月10日至111年9月11日住加護病 房、於111年月13日病情穩定出院等事實,業據證人賴文華 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246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 二第83至9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51頁 ),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客觀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本案傷勢,業經認定如前 ,惟就被告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殺人故意,被 告則承認傷害、否認重傷害,殺人之故意,是本案應究明者 ,當為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主觀上係基於殺人、重傷害或 普通傷害之故意,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 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告訴人受傷 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 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 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 201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發生之始末,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我是到新 北市○○區○○里要找朋友,因為友人不在家,走到本案住處1 樓樓梯口時,被告突然衝出、問我要找誰,我從頭到尾只對 他說了:「我不認識你、你有什麼問題嗎、你要幹什麼」, 他就對我攻擊了等語(見偵246卷第17至19頁);於原審準 備及審理時證稱:我只是路過被告家的騎樓,並沒有走進被 告所住的那棟,也沒有走進被告家的樓梯裡面,被告從騎樓 衝出來,我問被告說「你要做什麼」,被告沒有回答,就拿 刀捅進我的左胸側一刀,也有砍我的臉、脖子,我就跑掉, 因為如果不這樣,他還要繼續施暴;我的胸部有捅進去,傷 口很深、幾乎整把進去,這是第一下,被告第二下是要揮臉 部、脖子,我閃掉所以劃到臉,我跟被告說「我又不認識你 ,你這樣太過分」就逃跑了,被告留在原地,沒有繼續跟我 講任何話,當時剛好路邊有騎摩托車的人,我請他載我到山 下,然後就馬上報警請救護車來載我,我一直覺得莫名其妙 ,不知道為什麼被砍,被告也沒有說要殺我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15至420頁、原審卷二第83至97頁)。  ⑵承前,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 所述受傷之部位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相符;復衡以告訴人遭 遇本案後,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一再表示因被告年事已 高,且已達成和解,願寬諒被告本案犯行,並同意給被告輕 判、緩刑及認罪協商,並同意撤回傷害告訴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17頁),是其雖因本案遭受無端侵害,然仍能秉持理性 立場,衡情應無蓄意加劇受害情節描述之可能,益徵證人上 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且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恩怨,僅因偶然經過案發地點,與 被告間並無口角或肢體衝突,即客觀上證人並無對被告有任 何足令被告誤認有現實不法侵害之情節存在,即遭被告持械 攻擊等情無訛。   ⒊本案除告訴人上開指述外,復據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前沒有見過告訴人,也跟他沒有仇 怨,我當時聽到有人說「弄死他、弄死他」之類的話,以為 (告訴人)是討債人「田路一(音譯,下同)」派來要對付我 ,所以我才拿防身的刺槍、將一樓鐵門打開並坐在樓梯上等 候,因為我誤認為告訴人是「田路一」所派來的人,而且他 又罵我神經病以及用右手出拳打我臉部(我有閃開沒有受傷 ),所以我就拿刺槍往他身上刺、砍,他受傷後就(從樓梯 間)跑出門外,接著我們在馬路上對罵,罵完後他把雙手交 錯於胸、腹部間就跑走了,他往欄杆處跳下斜坡,告訴人逃 跑速度蠻快的,我想說他的傷勢不嚴重等語(見偵246卷第9 至15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有一個人來鬧,讓我睡不著,我就下 去看,那個人就跑掉了,之後我就拿著刺槍跟鉅片(即扣案 砍刀)在本案住處1樓裡面的樓梯口等,之後告訴人跑來門 口、看到我就要跑出去,然後我問他「你怎麼半夜不睡覺, 跑來這裡」,他說他過路,我問他「過路怎麼跑進來我家」 ,我以為他是姓田的人(「田路一」)派他來的,姓田的男 子常常派人來搗亂,接著我問他「為甚麼都不說跑來該處的 原因」,他就一直罵我神經病,我就生氣了,就雙手亂砍一 下子、也有刺的動作,告訴人打我一巴掌就跑掉了,他跑掉 後我沒有追他等語(見偵246卷第93至95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時供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進到本案 住處1樓大門5、6步,因為他是陌生人,我問他為什麼進來 ,他說只是路過,我覺得很奇怪、覺得他不是路過,所以才 走出來拿刀刺他,但我沒有殺他的意思,我只是要嚇告訴人 ,讓他趕快走,之後告訴人就跑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至 88頁、原審卷二第83至97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不是過馬路,當時大門打開,我 坐在裡面,他跑進來的,半夜一點多時候,然後我問他進來 做何事,他說過路的,我說過路為何跑到裡面來,後來我又 問他,你大馬路不走,走進來,這是過路嗎?後來告訴人就 生氣,我有打他,我打他的肩膀、腰部二側,後來他就跑掉 跳下去圍牆,滾到大馬路,我不是要殺他,是他一直罵我神 經病我才打他的。我在大門口的中間位置打告訴人,我本來 不想打他,他一直站在那邊,罵我神經病,我才打他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⑸綜觀被告歷次陳述,除針對告訴人究係先出拳毆打被告,被 告閃過後始持械反擊(警詢),抑或告訴人係在遭被告持械攻 擊後,出手打被告一巴掌爾後逃離(偵查),亦或告訴人始終 無攻擊之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等與告訴人間之互動場 景、應對始末之陳述明顯迥異外,就本案案發之場域、實施 本案侵害行為之動機、本案發生時被告本人之持械攻擊動作 ,仍為大抵前後一致之陳述,且其所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所述 遭侵害之核心情節相符,足證被告雖因其身心疾患、精神狀 況而致其辨識違法能力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詳如後逑論罪 科刑中責任能力之判斷),然其對於一般事務之認知理解能 力及自然因果關係之基本辨識能力尚存,概無疑義。  ⑹至被告所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出手攻擊被告乙節,既存在有 上開互相矛盾之供述,且乏事證可佐,自無從憑採;且參以 被告自承其所指在本案發生前受到案外人討債人「田路一( 音譯,下同)」前來侵擾之情節以「當時是有一個人來鬧, 讓我睡不著,我就下去看,那個人就跑掉了」等情觀之,至 多僅為擾鄰事件,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客觀上 實無從建構有何侵害被告之不法情節存在;再以本案案發之 際,告訴人僅係偶然路過被告住處大門外之騎樓,並無對被 告施以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亦無具體作為致令被告誤解現實 上有防衛情狀之產生,則本案被告持械攻擊告訴人之舉措, 實無辯護人所稱「誤想防衛」之適用,併此敘明。至被告有 無因其身心症狀、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詳如後述責任能力之說明),核與本案有無「誤想防衛」等 情,為不同層次之判斷,應予辨明。  ⒋本案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判斷:  ⑴觀諸扣案被告自製之砍刀、刺槍等外觀照片(見偵246卷第57 至59頁),上開被告自製之砍刀,刀刃鋒利,刺槍之前端相 當尖銳,被告固然應誤認告訴人係田姓男子派來挑釁之人, 然此為動機之誤解,被告對於其持砍刀及刺槍對人為穿刺、 揮砍等攻擊行為將造成人身體嚴重傷害結果,實無從諉為不 知。   ⑵又人體胸部內含有心臟肺臟等人體之重要器官,脖頸處內含 有連結軀幹及腦部之神經血管氣管及食道等重要組織及器官 且為人體最脆弱之處,被告持尖銳之刺槍先朝告訴人之胸部 刺去,竟仍不罷手,再持鋒利之砍刀,揮砍告訴人最脆弱之 脖頸部及臉部,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攻擊行為將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應具備一定之 預見能力,始有更換兇器且仍朝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之可能。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並無明顯反 擊之動作或持任何物品以保護自身安全及抵抗被告無端之攻 擊,均已詳述如前,而被告先後以不同的工具朝告訴人胸部 擊刺後,再朝告訴人脖頸處揮砍,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嚴重傷勢,幸因緊急救護始免於重傷害之結果,本案依 衝突發生為被告單方挑起、被告所持武器之型態、使用不同 武器朝人體不同重要部位攻擊之侵害行為等客觀情状綜合判 斷,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具有傷害之故意云云,顯悖於 事證,無可憑採。  ⒌被告主觀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殺人之故意:   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被告所稱係持家中既有之刺槍 、砍刀對告訴人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固非法之所許,然客觀 事證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程度。佐以監視 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消失在畫面中(走至本案住處1樓)約5 6秒後,從畫面右邊出現、往左邊快速離去(監視器未錄到 遭攻擊之畫面),被告右手持砍刀、左手持刺槍跟著走出來 ,沒有追躡之動作(見偵246卷第59至61、93至95頁),足 見本案被告持械攻擊之時間非長,且其在告訴人尚有行動能 力時即任其自行離去、事後亦無追擊之行徑,核與一般具有 殺人故意者相異,是被告辯稱僅欲以此攻擊方式嚇退告訴人 、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尚非無稽。  ⒍本案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未遂之說明:    告訴人遭被告持械刺、砍後,受有本案傷勢旋逃離現場報警 求救,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並接受左上、左下肺葉楔狀切除術、 耳廓成形術和左臉及左頸部撕裂傷修補手術後,於111年9月 10日至111年9月11日住加護病房、於111年9月13日病情穩定 出院等事實,業據證人賴文華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 偵246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二第83至97頁),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246卷第35至51頁),則本案被告持械重傷 害告訴人幸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等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 意云云,尚非可採,公訴人認被告具殺人犯意,亦有未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傷未遂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於行 為當下具有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重傷害未遂罪名,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2頁)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自製刺槍刺告訴人胸部後,再接續 持砍刀揮砍告訴人頸部、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 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   ㈢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犯行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罹有失智症併精神、行為異常( 見原審卷一第99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輕度,見原審卷一第97頁 ),原審將被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經整理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關於被告所述案發情 狀之會談、心理衡鑑內容及鑑定結果略以(詳見原審卷二第 7至28頁):被告思考偶有呈現偏邏輯(邏輯偏誤)之狀況 ,唯思考略呈鬆散、粗略不精確…且家屬觀察其近期對外疑 心及不安漸增,然無自覺,整體難以排除失智病程之發展, 導致在情境訊息知覺失準而干擾判斷之精確度…目前認知表 現未及其教育同齡組應有水準…記憶與認知功能皆有下降之 情況…偶而顯露答非所問的表達型態,整體對評估的配合度 佳但理解有限…其症狀學表現明確符合「妄想症狀」及「幻 覺症狀」(疑似聽幻覺、震動幻覺或妄想性知覺),對於其 生活功能及行為模式產生明顯之影響…本院(即臺大醫院) 認為被告罹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症併行為障礙(mild neu rocognitive disorder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 之可能性最高…被告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很可能已達顯著降低之情況…其在可見 未來可能發展至神經認知障礙症(major cognitive disord er,亦即失智症)之程度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1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至28頁),經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20萬元,並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437、441、442頁),而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惟查, 被告上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究,而為被告僅構 成傷害罪,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為不受理之判決,容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係某田 姓男子派人前來騷擾之人,即持上開自製之刺槍刺告訴人胸 部後,再持砍刀揮砍告訴人頸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本案 傷勢,幸因及時送醫救治,未致生重傷之結果,然被告所為 仍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 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刺槍1支、砍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246卷第14頁), 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罹患輕度認知功能礙症併行為障礙, 是為期控制被告精神疾病,避免被告再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 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 ,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指示至 醫療處所接受精神治療。 五、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按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 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 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 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現已定期前往診所就 醫治療乙節,有胡耿豪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目前與家人同住,有家人照 顧並陪同按時就醫,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佳,得藉由 其家人協助及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本院綜以被告行為、 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 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 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437-20241128-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99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高福生 高子妹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8

KLDV-113-司促-6699-20241128-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03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林家妡 林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8

KLDV-113-司促-6703-20241128-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92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劉雅惠 林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零玖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8

KLDV-113-司促-6692-202411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23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賴廷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仟玖佰捌拾壹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PCDV-113-司促-33323-202411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珈緯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安珈緯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基隆市○○區○○ 路往○○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行近○○路0號前方丁字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下稱本案行人穿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人 陳得財正自○○路0號對面(即○○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 ,徒步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且未暫停讓陳得財先行通過, 逕自往前行駛,致陳得財遭本案機車之車頭撞擊而當場倒地 ,受有骨盆嚴重閉鎖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端肱骨骨折 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因所受外傷之出血狀況有生命危險, 經施以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及受有骨盆腔骨折之傷勢而無法 活動,需長期臥床,引發肺炎、急性腎損傷,於112年4月5 日晚間11時41分許死亡。 二、警方於112年2月4日晚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 事人身分,安珈緯在場並當場向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 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安珈緯犯罪所依據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 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112頁至第114頁)。又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路往大慶大城 方向行駛時,撞擊欲自○○路0號對面徒步穿越馬路之行人即 被害人陳得財,致被害人當場倒地受傷等情;惟否認有何過 失致死犯行,辯稱其騎車撞擊被害人之位置為本案路口中間 網狀線處,非在本案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且被害人死亡結 果與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詞(見原審卷第 53頁,本院卷第7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基隆 市○○區○○路往○○路大慶大城方向行駛時,在本案路口,撞擊 欲自○○路0號對面(即○○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徒步穿 越馬路之被害人,被害人當場倒地受傷,經送基隆長庚醫院 救治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24頁,原審卷第 53頁,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且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 兒陳惠美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 8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現場與車損照片、檢察官在案發現場之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擷圖、基 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消防局112年12月14日基消 護壹密字第1120107475號函及檢附之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9 頁至第67頁、偵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原 審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9 頁),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靠○○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之人行道 處,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   (一)被告於本案事故當日晚間8時10分許,在案發現場製作談 話紀錄時,就事故發生經過,陳稱「我於○○路往中和國小 方向行駛,靠車道外側騎,騎到上述地點(即○○路0號對 面)時,有一個阿伯身穿深色、黑傘,他準備由○○路0號 對面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因為天色昏暗,我看不到他 ,我機車車頭便與他碰撞到。我跟他都倒地,發生事故」 等語,並親自在該段陳述內容旁,簽名確認記載內容無誤 (見他字卷第45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吳函祐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日,據報抵達 案發現場時,被害人已送醫,本案機車亦經移置,未留存 事故現場,當時尚未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其在現場 依程序詢問被告在何處撞到被害人,被告即指向斑馬線的 位置;因本案路口範圍較大,其帶被告走近事故現場,再 次問被告「在哪裡撞到,你指一下」,被告表示是在靠邊 的斑馬線撞到,並以手指向該位置;其遂依被告所指位置 ,在現場圖上標示被害人係沿本案行人穿越道步行等語( 見偵字卷第66頁,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0頁)。核與吳函 祐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警方到場時,本案機車 及被害人均移置而無事故現場,並以箭頭及文字標示案發 時,本案機車沿○○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之車道外側行駛,被 害人自○○路0號對面,正欲穿越本案行人穿越道時,遭本 案機車之車頭碰撞,事故發生於本案行人穿越道上等情相 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5頁 )。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確向到場處理警員吳函祐 清楚指明其騎機車沿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時,係在本案行 人穿越道之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靠○○路往大慶大城 方向人行道處),撞擊正欲從○○路0號對面,穿越本案行 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二)依原審當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之結 果,被告騎乘機車沿○○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靠外側行駛 (從錄影畫面左側上方往左側下方行駛),並從畫面左側 ,駛離本案監視器左側拍攝範圍後,畫面左側隨即出現微 微閃光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結果及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8頁擷圖12、第129頁擷圖13) ;被告陳稱上開勘驗結果中畫面左側出現微微閃光,即係 其騎機車撞擊被害人之時間等情(見原審卷第118頁)。 又本案監視器設置在○○路0號前,以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 ,與本案監視器拍攝畫面比對之結果,可見本案監視器錄 影畫面之左側,僅拍攝到○○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及本案 行人穿越道之部分範圍,並未完整涵蓋本案行人穿越道之 全部;○○路0號對面該側(即○○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該側) 人行道,及本案行人穿越道靠近○○路0號對面該側之部分 範圍,係在本案監視器左側拍攝範圍之外,此有檢察官現 場勘驗照片(見偵字卷第71頁)、基隆市警察局113年2月 19日基警交字第1130026642號函檢附之本案監視器日間影 像照片、標示本案監視器設置位置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 159頁至第163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因 拍攝角度及範圍之故,未錄得被告騎機車自畫面左側駛離 拍攝範圍後,撞擊被害人之畫面。然依前所述,被告所騎 機車係沿○○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靠外側位置,自本案監 視器錄影畫面左側駛離拍攝範圍後,畫面左側隨即出現本 案機車因撞擊被害人造成之閃光;核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在 事故現場,向警員吳函祐所稱其騎機車沿車道靠外側位置 行駛時,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 接近○○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之位置),撞擊正欲穿越 本案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等情相符。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 向警員吳函祐陳述之上開事發經過為可採。 (三)被告事後雖翻異前詞,辯稱其騎車通過本案行人穿越道後 ,駛至本案路口網狀線之水溝蓋處,才撞到正從網狀線欲 穿越馬路之被害人,非在本案行人穿越道發生碰撞等詞( 見偵字卷第73頁,原審卷第53頁、第57頁)。然查:   1.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天色昏暗,其 看不到地上之行人穿越道,不知被害人是否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俟碰撞發生後,其與被害人均倒在網狀線上(見他 字卷第49頁);於偵查時,則稱其係在騎機車通過行人穿 越道後,才撞到被害人(見偵字卷第24頁);於原審時, 辯稱其是在本案路口之網狀線處撞到被害人(見原審卷第 53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其非在行人穿越道上撞 到被害人,且本案機車在碰撞發生後並未倒地等詞(見本 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就「其在案發當時,有無看到本 案行人穿越道之劃設位置」、「其於碰撞發生時,究係確 認被害人係從網狀線處欲穿越馬路,抑或僅係依被害人在 碰撞發生後之倒地位置,推測碰撞發生位置是在網狀線處 」、「其所騎機車在碰撞發生後有無倒地」等節,前後所 述已有不一,要難遽予採信。   2.依前所述,被告係於112年2月4日案發當日晚間,在警員 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吳 函祐清楚陳述其係沿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時,撞擊正欲從 本案行人穿越道靠邊處(即本案行人穿越道接近○○路往大 慶大城方向人行道處)穿越之被害人,並在現場以手指明 碰撞發生位置為靠邊之斑馬線等情;核與本案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被告騎車行駛之方向、位置、駛離拍攝範圍與碰 撞所致閃光出現之時間間隔等節均屬相符,自堪採信。嗣 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雖改稱其不知被害人是否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詞;然其於該次警詢時,陳稱其父親先 前聯絡被害人家屬一同前往派出所調閱監視器,發現事故 當下時段沒有行人走斑馬線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足 認被告係因事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監視器未 拍攝到本案機車碰撞被害人之畫面,始翻異前詞,改稱其 非在本案行人穿越道處撞擊被害人,試圖減輕罪責,則其 事後所辯,自難憑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在案發現場,僅向警員吳函祐約略 指出碰撞發生位置,吳函祐在製作談話記錄表時,可能加 入個人主觀意見。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所騎 機車係在通過本案行人穿越道後,始發生碰撞;且本案行 人穿越道僅有少部分未在該監視器拍攝範圍內,若被害人 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本案機車撞擊,該監視器不可能完 全未拍到碰撞經過;當日救護車到場時,係停在網狀線處 ,並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下角方向行走,可知被害人 倒地位置在網狀線處,均無從認定被害人是在本案行人穿 越道上遭碰撞等詞(見原審卷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 第190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17頁) 。惟查:   1.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事故現場,係以言詞及動作,清楚向警 員吳函祐指明被害人是在本案行人穿越道靠邊處(即本案 行人穿越道接近○○路往大慶大城方向人行道處),遭其所 騎沿○○路往大慶大城方向車道靠外側位置行駛之本案機車 撞擊等情,業經證人吳函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且吳函祐於案發當日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明確記載 被告陳述被害人係在走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時,遭本案 機車撞擊等案發經過,並由被告在此部分記載旁簽名確認 內容無誤,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在警員尚 未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知現場監視器有無錄得碰 撞畫面之際,清楚向警員吳函祐指明碰撞發生位置為本案 行人穿越道靠邊處。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向警員吳 函祐約略指出碰撞發生位置,吳函祐係依個人主觀意見製 作談話紀錄表等詞,難以採信。   2.依前所述,被害人係在○○路0號對面之本案行人穿越道靠 邊處,正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撞 擊;該碰撞位置並非本案監視器鏡頭拍攝涵蓋範圍,而係 在該監視器拍攝畫面之左側範圍以外;且當時被告係從本 案監視器拍攝畫面左側,朝左方駛離拍攝範圍。亦即被害 人係在本案監視器拍攝範圍左側以外位置,遭往監視器拍 攝範圍左側方向(即往大慶大城方向)行駛之本案機車撞 擊,則本案監視器因拍攝角度及範圍之限制,未錄得碰撞 發生之畫面,自屬合理。被告及辯護人僅以本案監視器未 拍攝到本案機車碰撞被害人之畫面,辯稱碰撞發生地點非 在本案行人穿越道處等詞,當非可採。   3.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遭碰撞後,倒臥在本案路口之網狀線處 等詞(見他字卷第49頁);且救護車於案發當日,據報抵 達現場時,停放在本案路口之網狀線處,救護人員下車後 ,係朝本案監視器畫面左側方向走離拍攝範圍等情,此有 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擷圖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然因被害人當 日送醫救治時,受有骨盆腔嚴重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 端肱骨骨折等傷勢,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7月3日長庚 院基字第1120650131號函附卷供憑(見偵字卷第35頁), 可見本案機車撞擊被害人之力道非輕。則被害人遭本案機 車撞擊後倒地靜止位置,與碰撞發生地點非在同一處,自 屬合理。又依被告當日騎車行向,係先通過本案行人穿越 道,再駛入本案路口之網狀線範圍,此有現場圖在卷為憑 (見他字卷第35頁),可見被害人在本案行人穿越道處遭 被告所騎機車撞擊後,即使因受撞擊力道之影響而移動位 置,致倒臥在本案路口之網狀線處,亦與本案機車行進方 向相符,並無違背常理之處。是縱被害人倒臥位置非在本 案行人穿越道上,亦無從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案路口為○○路、○○路、○○街交岔之丁字路口,此有現場 圖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本案發生時,其騎車要去女友家,且其於日間、夜間都 時常經過本案事故路段等情(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可見被告對於「本案路口為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 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及本案行人穿越 道之劃設位置」等節,當有認識。又本案發生時為夜間, 天候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供佐( 見他字卷第37頁),則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更當提高警 覺,並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 本案路口為平坦寬敞空間,道路上未設置任何障礙物,路 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本案發生時雖為夜間,但現場有燈 光照明,事故發生前、後,本案路口之車流量不少,當有 行人穿越馬路時,其他車輛均在路口停等行人通過等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見他字 卷第37頁、第59頁至第61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之勘驗 結果及擷圖(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23頁)在卷可佐。足 徵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自承其沿前開車道 行近本案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到被害人等情(見他字卷 第45頁)。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 失。 四、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 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 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 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 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27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害人於112年2月4日因遭本案機車撞擊而倒地受傷 ,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救治及住院治療,嗣因慢性骨 髓性白血病、腸阻塞、骨盆腔骨折、肺炎、急性腎損傷等 病況惡化,於同年4月5日晚間11時41分許死亡,此有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81頁、第135頁)。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害人係因慢性 骨髓性白血病、肺炎造成心肺衰竭而死亡,死亡時間與本 案車禍發生時間相隔2個月,無從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詞(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7頁、第117頁)。惟被害人於112 年2月4日遭本案機車撞擊倒地送至醫院急診救治,經醫師 診斷受有骨盆嚴重閉鎖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右側遠端肱骨 骨折等傷害,因所受傷勢之出血狀況有生命危險,經施以 緊急血管栓塞止血後需臥床休養,且被害人因骨盆腔受有 上開骨折傷勢而無法活動,亦需臥床休養;被害人於112 年2月5日經急診轉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 需臥床休養;因外傷導致受傷後之長期臥床,本易發生肺 炎引起呼吸衰竭等併發症,併被害人高齡86歲,且罹患慢 性骨髓性白血病,導致免疫功能下降,造成病況加重而死 亡等情,此有被害人病歷影本(見他字卷第103頁至第133 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3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6 50131號函(見偵字卷第35頁)、112年12月20日長庚院基 字第1121250270號函(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在卷可 憑。足認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外傷,無法自理生 活,需長期臥床,因此引發肺炎、急性腎損傷而死亡;被 害人所罹慢性骨髓性白血病,僅為加重病況之助因,並未 中斷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外傷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參酌前 揭所述,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 起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亦即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應」加重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除將法條文字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外,並將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罪名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於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時,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騎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係犯現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漏未載明上開刑法分則加重罪名;然原審公 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見原審卷第190頁),並經原 審及本院於審理期間告知上開罪名,使被告、辯護人行使訴 訟防禦權(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本院卷第76頁、第 109頁),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   本件被告時常行經本案路段,對於本案路口劃設本案行人穿 越道一節,已有認識;然其駕駛機車行近該處時,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行人穿越道,逕自騎車通過,導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 成高齡86歲之被害人於送醫救治後,因外傷長期臥床引起肺 炎併發症,加上其本身所罹慢性白血病,造成病情加重而死 亡之嚴重結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依其過失 程度,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 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就其行為是否成立前 開罪責一節有所辯解。然警方接獲本件事故通報之際,尚不 知肇事人身分,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55頁)。足認被告係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 犯行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 述,即成立自首;至於其所持前開辯解,為其辯護權之合法 行使,參酌前揭所述,不影響先前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 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載敘:審酌被告駕駛行為 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因患有慢性骨 髓性白血病而加重病況,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 人家屬受有難以回復之傷痛,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等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 為量刑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 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 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復無漏未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 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犯後態度 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被告於原審時否認全部犯行 ,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承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而犯過失傷害罪;且被告 在事故發生後,有報警自首,及致電被害人家屬關心被害 人病況,復有賠償之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詞(見本院卷 第76頁、第118頁至第120頁),並提出被告與其父親在本 案發生後,與被害人家屬聯繫之通話及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29頁至第155頁)。然被告係在經原審認定其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罪責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 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造成被害人 遭本案機車撞擊受傷而犯過失傷害罪,但仍否認碰撞發生 位置是在本案行人穿越道,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 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77頁、第116頁、第118頁);併參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並無真 誠悔悟之心,應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 26頁至第128頁)。足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承認其 係在本案行人穿越道處撞擊被害人,及應就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負擔刑事罪責,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或取得對 方原諒,要難僅以被告在經原審認定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後,承認部分過失情節,或其曾在事故發生後, 與被害人家屬聯絡等情,逕認其確知悔悟,亦無從據以認 定原審所處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不當之處。是辯護人以前詞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 罪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 重結果,且迄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等節,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之必要,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024-11-26

TPHM-113-交上訴-134-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擇民 選任辯護人 李吉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814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4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擇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卷《下稱交易卷 》二第4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擇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 訴意旨雖指訴其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罪所致傷勢,除下背部 及右手腕挫傷、左髖疼痛外,尚包括左側外傷性髖關節唇軟 骨破裂併髖臼關節壓迫性症候群等語,惟據告訴人於車禍後 第一時間(按即112年1月12日車禍後翌日即同年月13日)前往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病名僅有「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見112年度偵字第2284 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頁),另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 2年10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2501號函覆亦載明,告訴人 於112年1月17日(事故後5日)至骨科門診就診時,經診斷 除急診時診斷發現之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外,另診斷左髖部 亦有挫傷,此有上開函覆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 14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151頁),則於車禍後翌日及5日就 診僅有下背部、右手腕挫傷及左髖部挫傷,復參酌本院當庭 勘驗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前後鏡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被 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時,該錄影畫面並無明顯晃動 (見本院交易卷二第41頁),足認兩車之碰撞並不急遽猛烈等 情,至告訴人所提其至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診斷「椎間盤病變合併下背痛(有挫傷病史,與外 傷有關)」等語(見本院交易卷二第55頁),然告訴人係距112 年1月12日車禍發生逾7個月後之112年8月16日始至該院進行 關節攝影檢查,復於車禍發生近7個月之112年10月8至9日至 該院住院進行左髖關節鏡輔助軟骨破裂錨釘內固定及髖臼關 節壓迫症候群處理手術,再逾車禍1年2月後之113年3月4日 至該院門診治療,尚難認告訴人所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左側外傷性髖關節唇軟骨破裂併髖臼關節壓迫性 症候群」或「椎間盤病變合併下背痛(有挫傷病史,與外傷 有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或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附此敘明。  ㈡查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2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 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右後方碰撞告訴人左前車頭,造 成告訴人受有下背部、右手腕挫傷之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 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惟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告訴人,以及考量被告除於82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 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萬元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 本院交易卷一第11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商,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14號   被   告 王擇民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吉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擇民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口時,本應注意行駛 時變換車道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需顯示方向燈,並 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天氣 晴朗,依其智識、精神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且未顯示方向燈,適 林美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遭王擇民所駕駛車輛右後方碰撞左前車 頭,因而受有下背部及右手腕挫傷、左髖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擇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均坦承於前開時、地駕車 與告訴人林美玲發生交通事故,惟堅決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當時車速不快,撞擊力道很小,且警察來處理的 過程約2小時,當時告訴人並沒有表示受傷,認為告訴人的 傷害並非本次撞擊所致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 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而與告訴人所 駕車輛碰撞之事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事故翌日即112年1月 13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之下背部及右手腕 挫傷診斷證明書外,另經本署函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後續診 療情形,該院函覆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事故後5日)至 骨科門診就診時,經診斷除急診時診斷發現之下背部及右手 腕挫傷外,另診斷左髖部亦有挫傷,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12年10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2501號函在卷可佐, 是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TPDM-113-交簡-1509-2024112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金木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執相對人張金木簽 發之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3年1 0月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 人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 因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 補正,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1-26

KLDV-113-司票-430-20241126-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靠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54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2號案件受理, 因被告自白犯行,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基簡字第1291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靠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 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黃新靠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我願意認罪 ,希望從輕量刑,希望與被害人和解,我下次會注意不會再 犯」、「以今天所述為準,其餘同辯護人所述。希望可以跟 被害人說聲抱歉」、「對被害人說聲抱歉,以後不會再犯, 我會提醒自己要謹慎,絕對不會再犯,另外我有穩定在精神 科就醫」、「{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我自己一 人住,經濟狀況靠政府補助5400元,貧困,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情節,與其辯護人 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願意做認罪 ,並且與被害人和解。希望被害人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證詞反覆部分是因為被告記憶力不 佳所以才有此狀況。我們採認罪答辯」、「同意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件被告採認罪答辯。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 病,經濟狀況不佳,並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現在還不知道 被害人是否願意和解,但請審酌被告有誠意取得被害人諒解 ,因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在這部份請求法院一併於量刑時 審酌」、「請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記憶力也受影響,而 且抗壓性不足,而有供述反覆的狀況,但此並非代表被告不 願意面對法律責任,在辯護人提供確認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筆錄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當庭表達歉意及和解 意願,跟告訴人不願意和解,不可歸責於被告。另請法院審 酌案發當時為暑假期間,告訴人穿著便服,無從判斷其年齡 ,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未成年人性騷擾之犯意,請 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亦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㈡又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是 否有兒少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當時有跟告訴 人確認過,案發當時是暑假期間,告訴人是身著便服,且沒 有背學校書包,故是否能單從告訴人外觀即知其年齡,因而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此犯意,應在訊問被告時訊問之」、「同 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請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反 覆,認罪後又改稱是受到檢察官不正訊問,而為無罪答辯, 且被告於99年迄今有四次妨害性自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 ,更有兩次業經鈞院判處有罪確定,竟未能反省,反而以其 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卸責之詞,倘若被告深陷精神疾病之苦, 或有因為該疾病而無法克制自己的行為,就應該積極尋求醫 療協助,而非一犯再犯,犯罪後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要求法院 輕判,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犯行,對於 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予以從重量刑」等語綦詳,並有本 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00年度侵簡 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 新北社助字第1132108579號函各1件【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802號卷,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9頁】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AD000-H112427)、受處理案件 明細表、陳報單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申訴人:AD000-H112 427)、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悠遊字第1120005 320號函及附件:被告持有之悠遊卡目錄、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員潘裕諺113年2月4日職務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6日勘驗筆錄及翻攝照片、黃新靠 113年6月17日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黃新靠113年6 月19 日提出之刑事偵查答辯狀、黃新靠113年7月8日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黃新靠113年7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二狀及附件: 住院通知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 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 日診 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黃新靠)等在卷 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不公開 卷,第37至41頁、第47至49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 第75至76頁、第79至81頁、第97頁、第113至120頁、第131 至134 頁、第143至146頁、第147至149頁、第147至149頁、 第151至154頁、第155頁、第163頁】。  ㈢告訴人A女之母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不要再犯,但我剛剛才知 道他以前就有過這樣的行為,我現在不能原諒他,因為被告 都用他有精神疾病來找藉口,如果他今天是第一次的話我會 原諒他,但我們這已經是第三次了。我女兒案發時16歲」、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我的女兒所述。跟我在電 話紀錄中所述相同。我想跟被告說,如果你是真的不小心的 ,你應該要直接說不好意思,我有看過影片,我當下就去學 校接我女兒去派出所報案,我女兒也不敢去學校上課,你有 沒有看過整段的錄影畫面?你看完了你就會知道了。當我收 到通知時,你跟我說是車子搖晃,是身心障礙,可是那很久 耶,本件案發過程總共有30幾分鐘,所以我很生氣我就去報 警了」、「希望法官依法判決,我們不想再來了」等語明確 ,核與告訴人A女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 「{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原諒他。希望法院從重 量刑。他讓我感覺到有時候做公車都會害怕,會有陰影。會 怕再次遇到他。我不要跟他談和解或調解」、「同意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希望從重量刑,我也不要跟被告談和解或 調解。如同我母親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的內容」、「{最後補 充?}同我母親所述內容。不要再通知我到庭了」等語情節 亦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新靠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業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即修正後法刪除原得 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含有調戲之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 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我國 一般正常社交禮儀,女性之大腿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 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 徵諸上開法條將「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併列即明。查,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之犯意,於同日7時18分至48分許,本案公車行駛期間 ,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手指甲 側)接續點觸A女右大腿外側數次,復於同日7時48分許前, 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 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等方式性騷擾得逞,應係對告訴 人為偷襲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核屬性騷擾防治法 第2條所稱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A女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 情境之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明知女性之大腿並非他人所 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 保持個人私密,竟不顧他人身體自主權與隱私,對告訴人上 開部位任意觸碰,造成告訴人心理嫌惡驚懼,所為甚有可議 ,兼衡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請 審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反覆,認罪後又改稱是受到檢察 官不正訊問,而為無罪答辯,且被告於99年迄今有四次妨害 性自主或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更有兩次業經鈞院判處有罪 確定,竟未能反省,反而以其罹患精神疾病而為卸責之詞, 倘若被告深陷精神疾病之苦,或有因為該疾病而無法克制自 己的行為,就應該積極尋求醫療協助,而非一犯再犯,犯罪 後尋求被害人諒解而要求法院輕判,請法院審酌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以及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造成的身心傷害,予以 從重量刑」等語、告訴人A女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 時指證述:「{對本件處理有何意見?}我不想要原諒他。希 望法院從重量刑。他讓我感覺到有時候做公車都會害怕,會 有陰影。會怕再次遇到他。我不要跟他談和解或調解」、「 希望從重量刑,我也不要跟被告談和解或調解。如同我母親 在電話紀錄中所述的內容」等語,並有本院100年度基簡字 第63號、本院100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11 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02號卷,第25頁、第27至31頁、第33至36頁】, 復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 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患者:黃新靠)所示被告 宿疾情事,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審訊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及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案發前後過程加 總雖長達30分鐘之久,然每次犯行持續秒數長短不一,因而 造成告訴人心理驚懼、嫌惡,其所為之造成告訴人創傷後遺 症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行多隱僻、瞞心昧己、 包貯險心、恃勢凌善,見她年幼色美,起心私之,更勿以直 為曲,以曲為直,口是心非,宜惡念不存、諸惡莫作,杜災 殃於眉捷,永無惡曜加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   被   告 黃新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靠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18分許,自新北市○里區○○路0 00○0號臨時公車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 下稱本案公車,新北市淡水客運862號淡水往基隆方向路線 ),上車後,遂走向坐在雙人座靠近窗戶座位代號AD000-H1 12427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並擇A女右手邊之空位乘坐。詎黃新靠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 7時18分至48分許本案公車行駛期間,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 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手指甲側)接續點觸A女右大腿 外側數次,復於同日7時48分許前,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 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 側等方式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之母即代號AD000-H112427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A女報警,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新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新靠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在搭乘期間比鄰乘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新靠有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公車,並於搭乘期間比鄰乘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搭乘本案公車期間有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頭觸摸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趁按位在A女左側窗戶旁下車鈴之機會,以其左手手背及左手手臂滑過A女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㈢ 本案公車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A女拍攝之影像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事發當時係穿著短褲之事實。 2、被告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頭接續觸摸告訴人大腿外側之事實。 3、被告乘按下車鈴之際,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臂滑過告訴人右大腿外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下稱舊法)原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下稱新法)之條 文則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 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 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行為時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三、次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騷擾」,則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 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 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 ,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 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 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 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利用毗鄰乘坐在告訴人右側之機會, 以其左手手背、左手手指及手臂不經意碰觸、滑過告訴人右 大腿外側之偷襲式行為,案發前後加總雖長達30分鐘之久, 然每次犯行持續秒數長短不一,且除上開行為外,未有其他 明顯壓制對方,足以誘起、滿足、發洩己方性慾之行為,尚 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又被告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施以數次性 騷擾犯行,侵害同一之法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微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KLDM-113-基簡-1291-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