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夏媁萍

共找到 198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吳慶鍾即聖懿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豊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就工程地點台中柳川鳳 凰酒店,與被告簽立台中柳川鳳凰酒店緊急照明承攬契約, 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台中柳川鳳凰酒店給水及電承 攬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金額1,330萬元,原告業已施 作完成,並經被告及業主台中柳川鳳凰酒店驗收通過,且已 取得旅館登記而營運多時,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工 程款,惟被告迄未給付10%工程保留款138萬元、複驗工程款 52萬3,950元(含電器複驗款26萬1,450元及給水複驗款26萬 2,500元)、工程追加款43萬5,330元,合計233萬9,28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33萬9,2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另有日月潭力麗酒店新建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 ,被告另於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417萬7,011元及給付違約 金260萬元,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建字第4號(下稱另案訴訟 )審理中,有該案民事起訴狀、陳報狀等件(本院卷第373 頁、第441-532頁)在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以前開金額主張 抵銷,抗辯抵銷後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系爭契約工程款等語 (本院卷第437-438頁),而另案訴訟於判決確定後,即對 兩造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兩造應受其拘束,本件被告既 以另案訴訟請求之前開金額執為本件抵銷之抗辯,應認另案 訴訟關於被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即為本件被告抵銷抗辯 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於另案訴訟裁判確定或撤回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14

ILDV-112-建-2-202410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振忠 江楷媛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俸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 月14日112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核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上訴人潘 振忠給付積欠租金及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 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8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85萬6,520元(本院卷第63頁),至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 命上訴人江楷媛將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部分,與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利益相同,故不另 核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萬6,52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萬4,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此外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 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11

ILDV-112-訴-522-20241011-2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葉美珍 被 告 賴彥佑 王浩雨 許哲維 莊正威 李彥融 陳穆寬 呂皇樺 陳儒剛 汪明耀 李登瀚 呂亭儀 傅榆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6日、112 年5月23日、112年11月8日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1 號),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 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833,33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自前項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吳征徽、林華彥、吳至 勝、賴彥佑、許心怡、張哲瑋、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 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呂亭 儀、傅榆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1-420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7 日準備程序撤回對被告許心怡、張哲瑋、吳征徽、林華彥、 吳至勝之起訴(本院卷第593-595頁),業經到庭之許心怡 、呂皇樺同意撤回(本院卷第595頁),而其餘被告已收受 前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31-672頁),迄未提出異議 ,視為同意撤回,故該部分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毋庸就 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又原告於同日變更利息請求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卷 第59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儒剛、 汪明耀、李登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賴彥佑、李登瀚、呂亭儀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可預見將其等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卻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等所有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業務,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 使用金融帳戶作為對原告詐欺取財後,收取原告之轉帳、匯 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助力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另傅榆藺於111年5月4日前 某時許,加入由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呂皇樺 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及陳穆寬、陳儒剛、汪明耀 分別自111年5月9日、10日、18日,加入前開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而李登瀚則於111年5月18日自前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亦加入前開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 親子生態農場、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三生三世民宿、宜 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水雲軒民宿、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福岡3號設計旅館、宜蘭縣○○鄉○○○路00號席朵/璽 朵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沐斯蕾莊園民宿為留 宿據點,取得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金融帳戶資料(即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者(下 稱車主)留置於上開住宿地點(下稱控房)始能獲得其等應 得之報酬,並由王浩雨擔任人頭帳戶資料蒐集控房之負責人 ,及將金主提供之資金轉交予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作 為控房相關支應之用,並指揮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 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看管車主(俗稱: 控車),莊正威、許哲維則查驗人頭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 資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傳送予詐 騙集團之機房成員,並由傅榆藺查核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 ,呂皇樺協助處理車主網路銀行問題,陳穆寬、陳儒剛帶車 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 ㈡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11年2月25日佯裝為警官以L INE通訊軟體聯絡原告,佯稱原告涉及洗錢案件,檢察官要 監管帳戶內的資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將原告匯入之金額分別匯入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後因向警方求證後始 驚覺受騙查悉上情。被告前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蒐集、提供及傳送 人頭帳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6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呂皇樺:認為原告的請求有理由,願意連帶賠償。  ㈡陳穆寬:刑事單位破獲後之犯行,我均不曉得,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㈢傅榆藺:我當初只是去詐欺集團的旅宿,然後被破獲,我不 知道他們當時在洗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㈣呂亭儀:我也是被騙的,我被軟禁,手機、身分證等東西都 被沒收,根本沒辦法操作網銀等語資為抗辯。  ㈤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儒剛、汪明 耀、李登瀚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行為,致受有損害之情,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33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處呂亭儀 、賴彥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 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傅榆藺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全卷(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見影卷),且為到庭之呂皇樺、陳穆寬、傅榆藺不爭執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卷第595頁、第727-728頁),並為 陳穆寬、傅榆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 頁、第316頁),而賴彥佑、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李 彥融、陳儒剛、汪明耀、李登瀚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到庭之呂亭儀雖辯稱係被軟禁,也是被騙等語,惟觀諸呂亭 儀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77」成 年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77:好啊 ,不然我朋友交 易所那我不好交代。呂亭儀:真的不好意思。77:或許這兩 天,你可以問問身邊缺錢的或是想賺錢的一起來。」、「呂 亭儀:我想問只有合約書的保障ㄇ。因為其實蠻多人想但蠻 擔心會有變卦。77:光是合約書的保障,就已經非常厲害了 。擬立合約書的律師是交易所聘用律師。」、「呂亭儀:但 現在詐騙實在太多。77:是阿,詐騙很多。」、「呂亭儀: 最怕的就是導致自己帳戶變警示戶。」、「呂亭儀:我只提 供一本那大概是多少錢。」、「呂亭儀:我可以先知道你們 那是哪間公司ㄇ。不好意思我還是怕怕的。畢竟我們完全沒 見過面。你那個女生朋友照片也看起來假假的。如果方便視 訊以下是最好的。77:到時候妳到現場我會找時間過去跟妳 聊聊。」、「77:妹妹妳記得先準備一些妳的東西喔,要在 外一週呢」、「77:我們基本都是一週。到時候時間延長有 補給一天多3-5000。呂亭儀:很好我要掰什麼理由。77:外 地走走之類的。或是說要去外地面試工作。」、「呂亭儀: 你們是怕人跑掉膩。不然怎會待那麼久。77:跑掉不至於。 畢竟來是要賺錢的。妳自己也知道不是嗎。如果交易所使用 中有人亂來。損失的金額...不少啊。呂亭儀:哈哈。」、 「呂亭儀:他們現在就是不信這些東西。我個人雖然還是有 疑慮。77:當你拿到錢的時候疑慮都會不見的。」、「呂亭 儀:你答應我不要後面發生什麼事就好。我不能再出什麼狀 況。不然我真的會瘋掉。」、「呂亭儀:我男友一直問哪家 飯店。77:沒辦法跟他說欸。如果可以讓別人知道地點,哪 我們住宿幹嘛,對吧。呂亭儀:好。」,有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刑事卷二第358-464頁;本院卷第146-149頁) 在卷可佐,堪認呂亭儀知悉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一節,有所預 見,且預見此事並不合法,才會於對話過程中表達對於LINE 通訊軟體暱稱「77」之真實性、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合法性有 疑慮。另從LINE通訊軟體暱稱「77」表示要在外住宿一週, 且不能讓其他人知道住宿地點,呂亭儀回覆要掰什麼理由出 門,並同意不讓男友知悉住宿地點等語,足認呂亭儀係自願 配合住宿,其臨訟辯稱係遭軟禁,顯不足採。而呂亭儀係透 過交友軟體「探探」上之網友知悉此份工作,可認與呂亭儀 對話之人對呂亭儀而言實為陌生人,雙方毫無信賴基礎,難 認呂亭儀對於可能提供其工作機會之公司資料毫不清楚、未 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真。又呂亭儀共攜 帶華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 卡前往赴約,且呂亭儀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覺得對方講 的內容有點可疑,不太相信對方,有聽說把自己的帳戶提供 出去,可能會變警示帳戶,但其真的很需要錢,所以還是去 等語(刑事卷八第132-138頁),益徵呂亭儀已預見其將附 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 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為圖私利,對此一可能 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心態上 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賴彥佑、李登瀚、呂亭 儀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原告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或遭轉匯至其等 帳戶而受有損害,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 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 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嗣李登瀚於111年5月18日自前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王浩雨、許哲維、莊 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汪明耀、傅榆藺 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 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6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經 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均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2,65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重附民卷第1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5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民國): 編號 提供金融帳戶者 時間 地點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賴彥佑 111年5月6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登瀚 111年5月9日前某時許 宜蘭縣某民宿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呂亭儀 111年5月12日前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態農場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第二層)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1 111年5月17日10時8分許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23分、24分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陳俊宇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100萬元 3 111年5月18日13時17分許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3時29分、30分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5月18日13時18分許 100萬元 5 111年5月20日11時14分許 18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21分35秒、54秒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1時22分2秒、28秒許先後轉帳161萬1,000元、138萬5,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5月20日11時15分許 120萬元 7 111年5月21日10時29分許 200萬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4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轉帳8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陳侑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轉帳12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5月22日10時39分許 200萬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呂亭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2日10時49分許轉帳199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11年5月23日9時4分許 19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11分14秒、44秒許先後轉帳200萬元、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5月23日9時5分許 110萬元 11 111年5月24日9時14分許 200萬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34分許轉帳199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1年5月25日10時23分許 16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1分24秒、45秒許先後轉帳170萬元、80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1年5月25日10時24分許 90萬元 14 111年5月26日12時25分許 18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2分許轉帳200萬元、同日23時44分許轉帳180萬元、同日23時46分許轉帳50萬8,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1年5月26日12時26分許 12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3時7分許轉帳49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汪明耀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年5月27日11時39分許 200萬元 被告賴彥佑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47分、48分許先後轉帳179萬元、120萬9,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被告李登瀚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48分、49分許先後轉帳168萬4,000元、131萬4,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5月27日11時39分許 100萬元 合計 2,650萬元

2024-10-09

ILDV-113-重訴-6-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陳紀帆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黃順德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5日經由不動產仲介向被告購買宜蘭縣○ ○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 820萬元,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名下。  ㈡詎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同年月31日,竟因雨而接連 發生嚴重淹水情形,包含資材室淹水至電熱水器高度及貨櫃 屋均嚴重淹水,危及原告及家人之人身與財產安全,原告遂 於111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系爭不動產具有淹 水之重大瑕疵,被告竟以存證信函表示此為天災因素非其所 能負責。惟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於訴外人蔡佳宸 即任職永慶不動產羅東加盟店之仲介面前詢問被告系爭不動 產是否曾淹水,被告告知沒有,原告又詢問系爭不動產位於 安農溪第一排是否有淹水之情形,被告則回覆系爭不動產位 於安農溪上游源頭且三星鄉為宜蘭縣地勢最高之鄉鎮,如三 星鄉淹水則全宜蘭縣均會淹水,被告始放心簽約。不料,事 後竟仍發生上開淹水情事,且經原告事後查訪始知悉,被告 於107年間向前手購入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於108、10 9、111年間即有重大淹水情事,經時任鄉長會勘,並有「為 研議本鄉『集慶村集安路46巷逢雨淹水』一案會勘簽到表」( 下稱系爭簽到表)、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相關陳情資料 紀錄,顯然被告早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不僅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故意不告知原告,並於原告詢問時謊稱系 爭不動產不會淹水,被告顯然係訛詐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致原告買受具有嚴重瑕疵之系爭不動產,並因此花費鉅額 之整地等費用共計268萬6,000元。為此,爰依瑕疵擔保、不 完全給付、詐欺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1日發生淹水 情事,惟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顯示,該日降水量分 別為219mm、323mm,均達到豪雨標準,111年10月31日更是 逼近大豪雨,此屬自然災害而非人力所能控制,並非因系爭 不動產所產生,原告不能僅以110年10月間偶然發生之豪雨 災害,遽認系爭不動產有瑕疵。  ㈡又被告未曾保證系爭不動產不會淹水,僅告知在被告持有系 爭不動產期間,從未發生淹水情形,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隱 瞞或提供不實訊息給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或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反觀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後, 原告在資材室後方增建地上物,並將原本用來灌溉農作協助 排水的溝渠填平,原告自行變更地貌及排水系統,方為系爭 不動產遭逢除天災以外之豪大雨時,無法及時排水的主因, 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已經由仲介 帶看至現場多次,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結構及內外部實景 、地勢高低等可逐一確認,更得透過仲介詢問系爭不動產之 鄰居、地方自治之村、里、鄰長等人,便可輕易知悉系爭不 動產遇颱風季節或是雨勢大時是否容易淹水,原告未予查明 ,顯有重大過失,自無從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能就系爭不動產發生淹水係屬物之瑕疵為舉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 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 限;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 55條第2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 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 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係採無過失責 任,惟仍以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具有淹水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危險移轉時即交付時有淹 水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6日、同年月31 日,曾因雨而發生淹水情事,惟此為兩造於110年8月15日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後,原告持有期間所 發生,自難逕認係交付系爭不動產時即存在之瑕疵。又原告 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所在位置,附近有月眉溪,上游下大雨就 會淹水,與建物及附近設施無關,故於交付前即有嚴重淹水 之瑕疵等語(本院卷第212頁、第309-311頁),雖據提出淹 水照片、系爭簽到表、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本院卷第 81-103頁、第237-241頁)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淹水照片 ,無從認定其發生地點,佐以證人彭正賢即時任系爭不動產 所在之宜蘭縣三星鄉集慶村村長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擔任宜 蘭縣三星鄉集慶村村長21年,中間都沒有中斷過,我們那裡 俗稱月眉湖,颱風天下大雨才會淹水,如果不是颱風天,除 非雨量很大才會淹水,因為山坡上的野溪,整治後到平地, 沒有排水設施,下大雨就會把月眉湖這邊淹起來。系爭簽到 表所載內容,如我剛剛所述,如果是颱風天的大雨,或不是 颱風天,但下大雨就會淹水。系爭不動產在109、111年間這 二年應該都會有淹水,但颱風期間才淹水,幾乎每年颱風天 都會淹,不只這二年,我看到系爭不動產淹水的情形,是在 颱風天下大雨時,幾乎每年會有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57-26 1頁)、證人李淑華即被告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仲介於本 院具結證稱:我於110年3月至8月接受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 ,總共帶看10幾次到20幾次,幾乎每周都會到系爭不動產, 從來沒有看過淹水情事(本院卷第251-253頁)、證人羅志 洋即被告向前手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仲介具結證稱:我是105 年接這個案子,接了快兩年才賣出,賣出前這段期間有帶看 及巡視,在107年被告買受後,108年我也還有回去,我在10 5年至108年有到系爭不動產超過20次,系爭不動產都沒有淹 水的情形,我在交易完成後,隔年回去跟被告了解使用情況 及詢問有什麼狀況,當時被告說沒有狀況,我沒有聽過被告 提過系爭不動產會淹水,前地主也說沒有淹水的情形,不動 產說明書也有註記沒有淹水等語(本院卷第420-422頁)、 證人黃邵暄即被告女兒具結證稱:在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期 間,也就是107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均未聽過 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本院卷第418-420頁),足認系爭 不動產係於颱風天或下大雨時始偶有淹水情事,且在長時間 降大雨之情形下,因鄰近水道或地勢關係而造成淹水,實屬 常情,應為天災之不可抗力事由所造成,此乃區域性問題非 屬瑕疵,且被告並未保證系爭不動產不會淹水乙節,業經證 人李淑華、證人蔡佳宸證述明確(本院第253頁、第256頁) ,至證人李淑華固證稱,於簽約過程中,原告有問被告系爭 不動產有無淹水淹上來過,被告太太就搖手等語(本院卷第 249-250頁)、證人蔡佳宸則證稱,於簽約當下,原告有問 系爭不動產會不會淹水,被告就回答不會淹水等語(本院卷 第249-250頁),然綜觀前開證人李淑華證述在110年3月至8 月接受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總共帶看10幾次到20幾次,幾 乎每周都會到系爭不動產,從來沒有看過淹水情事、證人羅 志洋證述在105年至108年到系爭不動產超過20次,都沒有淹 水情形,也沒有聽過被告提過系爭不動產會淹水、證人黃邵 暄證述在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107年9月21日起至110年10 月27日止,均未聽過有淹水情事(本院卷第251-253頁、第4 20-422頁、第418-420頁),即難以證明被告係明知系爭不 動產有淹水情事而故意不告知,而系爭不動產會淹水,是眾 所周知,可輕易探詢,如果到附近打聽看看應該都會知道會 淹水等情,亦為證人彭正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61頁), 難謂原告無重大過失,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之 責。 ⒊從而,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瑕疵存在,且系爭不動產於颱風 天下大雨或非颱風天但雨勢大時會淹水,為眾所周知可輕易 探詢,原告自有重大過失,不得依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或損害賠償。  ㈡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詐欺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均無理 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 各不相同。是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始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 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 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 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 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 餘地;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44年度台上字第7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所在位置,於交付前即有嚴重 淹水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等語,既稱淹水係因系爭 不動產位置所致,顯係主張瑕疵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存 在,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非因被告行為所致,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不完全 給付之法定要件不符。又遍觀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明 知系爭不動產有淹水情事,卻故不為告知,業如前述,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故意,是原告主張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及詐 欺之侵權行為,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詐欺及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9

ILDV-112-訴-163-202410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游凱傑 訴訟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陳敬穆律師 莊銘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頡宇律師 被 告 游俊榮 游茂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情形,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並不當然停止訴訟 程序,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 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游 茂林雖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限 制閱覽卷)在卷可稽,惟因其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 61頁委任狀),依上開規定,其死亡並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縱其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仍得進行言詞辯論,並 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游○○應將坐落於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 於審理中更正被告姓名為游俊榮、游茂林(本院卷第49頁) ,並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依本院囑託測量繪製,該所以 民國113年3月1日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游俊榮、游茂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1層磚造房屋,面積54.43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建物(2層RC加強磚造房屋,面積92.22平方公 尺)、編號C所示雨棚(鋼鐵造雨棚,內含部分磚造設施, 面積33.60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水泥地面(水泥地鋪面, 面積80.34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游俊榮、游茂林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 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5-159頁) 。核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姓名及變更拆屋還地範圍聲明部分, 均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另擴 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 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 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 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 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 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 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 游雯婷、游哲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本院卷第11-12 頁),嗣原告、游雯婷、游哲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 2月2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本院卷第101-102頁),依上 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原告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仍得 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 號A、B所示建物、編號C所示雨棚,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路00○0號,並在前方鋪設如編號D所示水泥地面,面積合 計260.6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共 有系爭土地,顯有害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16元。   ㈡被告雖主張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劉明傳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惟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無法確認是否為劉明傳本 人所親簽,也未見收據上有任何關於系爭土地之紀錄,僅有 記載自102年起至110年止之租金等文字,且被告縱有與劉明 傳於102年成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原告 亦不需受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拘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 、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劉明傳租地建屋 居住至少40年,並由劉明傳向被告收取租金多年,依民法第 425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又劉明傳於112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游雯婷、游哲智,並未依土 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故原告與劉銘 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被告,其 等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原告應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為本案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應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9-2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改文句 ):  ㈠系爭土地於60年登記為劉明傳所有,劉明傳於112年9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游雯婷、 游哲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附 圖編號A、B、C、D所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  ㈢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22日自益信託予京城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 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為爭執,依上開說 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經查,被告抗辯與原告前手劉明傳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 乙節,業據證人黃金連即兩造鄰居到庭具結證稱:我今年約 85歲,游茂林、游俊榮住在我對面,我認識原告及訴外人游 義童即原告父親,他們也住我對面,我從小就認識游茂林, 游茂林、游俊榮住在系爭地上物大約50年以上,我有看過劉 明傳來向游茂林、游俊榮收租金,劉明傳來收租金都會把車 停在我的門前空地,我有問劉明傳為何停在這裡,劉明傳說 來跟游茂林收租金,要借停,劉明傳最早約20、30年前就開 始收租,我有時候不在家,我有遇到的時候,就會問劉明傳 要去哪裡?為何把車停在這裡?劉明傳就說要去收租,借停 一下,我記得劉明傳通常是農曆12月的時候來收租,我只知 道他農曆12月有來,沒有看到我就不知道,我從去年就沒有 看到劉明傳來收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36-239頁)、證人游 秀鳳即游茂林之女具結證稱:我從出生就住在系爭地上物, 到78、79年出嫁,出嫁後住在礁溪鄉大忠路,我現在60幾歲 了,我認識原告及原告父親游義童,原告與游義童住一起, 住在我家隔壁。我有看過劉明傳來收租金,但沒有看過幾次 ,總共看過約3、4次,不是全部都是我出嫁後看到的,有的 是我小時候看到的,我大約10幾歲時看過,我媽媽還在的時 候,我比較常會回去,快過年的時候,劉明傳就會來收租, 最後一次看到來收租大約是90幾年至101年間,是訴外人陳 婉婷即游俊榮的太太拿給地主劉明傳,劉明傳通常是年底, 將近過年的時候來收租,收租是收現金,我不知道每年收多 少租金,我出嫁時,我才知道被告跟劉明傳有租賃關係,某 次回去,我看到地主收租金,我問我父親原因,我父親跟我 說是用租的,我說為何不買,我父親說因為地主不賣,我無 法確認租賃是從何時開始,但是我知道至少從我出嫁即78年 、79年開始就有租賃關係了等語(本院卷第247-251頁)在 卷足憑。雖證人游秀鳳與被告有親屬關係,然證人為不可代 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 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衡諸證人黃金連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仍與證人 游秀鳳就劉明傳前來向被告收租及收租時間為年底之農曆12 月間,為相互一致之證述,且均係親自見聞劉明傳前來收租 ,雖因渠等未直接經手租金之給付及參與租約簽訂而無法詳 述租約細節,尚屬合情適理,並未悖於常情,佐以劉明傳自 60年至112年9月間確為系爭土地之地主,而系爭地上物之建 築完成日期分別為68年、59年間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 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登記簿、光復後登記總簿、系爭 地上物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本院卷第101-125頁、第2 5頁、第33頁)附卷足稽,苟劉明傳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無一 定法律關係存在,按諸經驗法則,當無任由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之久,均未加聞問之理,並審酌證人黃金 連、游秀鳳之證述內容均無矛盾或顯不可採之處,且與上開 事證大致相符,考量證人游秀鳳並未繼承系爭地上物,應無 動機甘冒偽證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渠等就親身經歷之 事實所為證詞,應值採信。此外,原告就其反對之主張復未 提出其他反證以實其說。綜上各節,堪認劉明傳與被告就系 爭土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為有償之租賃。  ㈢次按現行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 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 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日施行。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425條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基 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 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 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租賃契約成立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前, 縱有「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 限者」之情形,亦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不受現行民 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㈣經查,證人游秀鳳證稱其小時候,大約10幾歲時,就曾看過 劉明傳前來收租,至少從其出嫁之78年、79年開始,與劉明 傳有租賃關係等語,足認被告與劉明傳間至少於78年、79年 間即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縱屬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之租賃契約,依上開說明,並無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即,雖未經公證,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 用,是原告於112年9月間自劉明傳處受讓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有之租賃契約對原告 仍繼續存在,被告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 即屬有據。  ㈤從而,被告既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即非 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9

ILDV-112-訴-458-20241009-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林陳鳳梅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被 上訴人 葉黃惠美 葉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葉黃惠美前將名下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724地號土地,提供予次子即被上 訴人葉家華興建同段226建號即門牌宜蘭縣○○鄉○○路000巷00 0號建物(下稱176號建物)居住使用。為與上訴人於相鄰之 同段241、2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 00號建物(下稱188號建物)相區隔,葉家華於乃於興建176 號建物時,於前開土地界址興建圍籬。惟上訴人所有如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函文檢附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C型鋼骨架塑膠浪板(面積0.84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竟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影響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權利。而上訴人就其占有葉黃惠 美所有,並授權葉家華全權使用之系爭土地,均未能提出合 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等語。 ㈡上訴人雖辯稱原審測量有誤差等語,惟原審於112年12月5日 上午10時於現場進行勘驗測量時,上訴人均全程在場,而未 有異議,且上訴人對於原審測量有何錯誤情事,並未指明, 自難逕依上訴人之空泛指述,即認原審程序有何違誤;又上 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請求重新測量,顯誤 解法令,因該條係規範鑑界複丈,本件原審囑託事項並非鑑 界複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則以:葉黃惠美於本件原起訴主張系爭土 地遭上訴人建有雞舍及堆放水泥箱涵等雜物,面積11.4平方 公尺,惟上訴人係因界址不明而誤為占用,於原審已雇工將 雞舍及堆放水泥箱涵等雜物拆除,但原審仍依據附圖判決上 訴人須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然此與事實不 符,因上訴人林政雄前將附圖與地籍圖及現狀位置細加描繪 ,發現倘本件測量點改在同段742地號土地之上角,其測量 結果為系爭地上物非但未占用系爭土地,反係被上訴人占用 上訴人林陳鳳梅所有同段241地號土地,本件係因原審測量 點之選定及測量員對於測量儀器使用技能誤差所致,且92年 間全國地籍有重測,為釐清真相,爰請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21條規定改囑託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葉黃惠美所有、現由葉家華占 有管領,其上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等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原審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於112年11月28 日會同兩造及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具體就 各該工作物需測量之範圍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 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勘驗筆錄 、附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75-181頁、第185頁、第187- 189頁)在卷可明,且上訴人於上訴狀自陳已將越界之雞舍 及水泥箱涵等雜物拆除(本院卷第15頁),則所餘原雞舍旁之 系爭地上物,當亦屬上訴人所有無訛,且林政雄於本院自承 系爭地上物尚未拆除(本院卷第118頁),上訴人復未提出 系爭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明,是被上訴人 本於所有人(葉黃惠美)及事實上管領人(葉家華)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上訴人辯稱原審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誤差,請求改囑託 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等語,然僅提出自行手寫描繪,無 從得知依據之附圖及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9-21頁)為憑 ,並未提出原審測量有何違誤之具體事證,且所稱92年間全 國地籍有重測乙節,固據提出宜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 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23-125頁)為 據,惟前開地籍重測距離原審履勘測量已近20年,亦無從證 明原審測量結果有何瑕疵之處,上訴人既未提出原審測量結 果有誤之具體事證,其請求再送羅東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 自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均有理 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9

ILDV-113-簡上-27-20241009-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77號 原 告 晏京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政彬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被 告 江瑞菁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民生郵局73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6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559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 民國113年2月27日具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0,971元(本 院卷第101頁、第239頁),再於113年5月20日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65元(本院卷第24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劭庭( 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方政彬,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 、本院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2年 1月19日函文、113年1月15日函文(本院卷第291頁、第292- 1至292-13頁、第353至355頁)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之1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晏京龍門大廈(下 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 社區之規約,每月管理費為每坪50元,而系爭房屋坪數39.0 2平方公尺,每月管理費為1,951元,每3個月為1季繳納5,85 3元。詎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欠繳5季管理費 ,合計2萬9,265元,經原告於113年5月22日以宜蘭渭水路存 證號碼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討,迄未繳納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265元。 五、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之管委會,且從未維護系爭房 屋所在之C棟共同管線,並定期清淤,致系爭房屋於110年7 月間發生廚房油臭水溢流至屋內,持續1年之久,且不定時 淹水,原告既無作為也無關心,共同管線淤堵至今3年多, 仍未徹底解決,被告每天日夜飽受煎熬,睡不安穩、工作不 安心,生活壓力巨大,身心健康受損,遂提出折讓1年管理 費,或未來2季及爾後管理費免繳直到共同管線淤堵問題排 除之方案,業經原告於111年7月間默示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未 發生之管理費,被告並無欠費之情事,亦無積欠管理費之意 圖。另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權起訴被告請求 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 抗辯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等語,惟依卷內原告公 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12年1月19日函文 、113年1月15日函文(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53至355頁) ,堪信原告確為系爭社區合法管理組織,被告空言辯稱原告 非合法成立,難認可採。且本件係由原告請求住戶即被告給 付管理費,核屬前揭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事項,是原告具 有本件之訴訟實施權,得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而提起本訴, 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權起訴被告請 求管理費等語,亦無足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係以季繳方式,每季3個月繳納5,853元乙 節,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堪信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 約約定為每季3個月繳納5,853元。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11 2年1月至113年3月,共5季管理費,合計2萬9,265元,經原 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繳納後仍未給付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113年度管理費明細表 、應收帳款(未繳名單)、系爭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卷 第255至261頁、第283至28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證 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萬9,265元,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間已默示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未發 生之管理費,被告並無欠費之情事等語,惟系爭社區於111 年12月16日召開111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提案討論 C棟3樓淹水受災住戶要求返還1年份管理費乙案,業經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票為0而決議不通過,仍請C2之3住戶 依規定繳納1年份管理費等情,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2號卷第22頁)在 卷為憑,顯見並無被告抗辯原告默示同意被告暫緩繳交未發 生管理費之情事,且管理費並非管理委員會成員執行公寓大 廈共有或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職務之對價,區分 所有權人自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設置公共設施、或管理、維 護不善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實質上 如何管理、維護共有、共用設施、如何分配使用管理費或公 共基金,是否管理、分配不當,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程式自行參與、監督、改善,尚不 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是被告所辯各節均非法律上可拒 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事由,故被告仍應如數給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7

LTEV-113-羅小-77-20241007-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3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莊雪君 被 告 陳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7

LTEV-113-羅小-239-20241007-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大廈管理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蘭陽觀海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郭金萬 張念龍 林祐達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金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念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祐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762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秦庠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22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2元由被告郭金萬負擔新臺幣239元、 被告張念龍負擔新臺幣239元、被告林祐達負擔新臺幣7,715 元、被告秦庠鈺負擔新臺幣4,250元,並均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即撤回之部分)。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郭金萬如以新臺幣22,105元、被告 張念龍如以新臺幣22,105元、被告林祐達如以新臺幣713,76 2元、被告秦庠鈺如以新臺幣393,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 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郭金萬、張念龍、梁玉峯、林祐達、 秦庠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狀撤 回對梁玉峯之訴(本院卷第261-263頁),因梁玉峯尚未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無須徵得梁玉峯之同意,即 生訴之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蘭陽觀海渡假村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 區之規約、108年10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9年1月 1日起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所有建物權狀坪數繳納住戶管理費 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如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金額 達二期以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 被告已分別積欠111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之管理費,其金額 如附表所示,屢經催告仍拒不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建物未繳管理 費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112年12月17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3年至114年管理委員會名單公告、系 爭社區112年12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宜蘭縣五結鄉 公所113年1月4日改選主任委員同意備查函、108年10月6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111年1月至113年2月管理 費明細表等件(本院卷第15-93頁、第147-253頁)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定,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卻 積欠如附表所示26期管理費遲未繳納,經原告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未加置理,是原告訴請法院命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欠 繳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郭金萬、張念龍、林祐達、秦 庠鈺除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欠繳之管理費外,另各應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3年7月4日、113年7月6日、 113年7月4日、113年7月16日(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 第127頁、139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3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2,682元(第一審裁判費),由郭金萬負擔239元、 張念龍負擔239元、林祐達負擔7,715元、秦庠鈺負擔4,250 元,其餘部分(撤回)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民國;新臺幣): 序號 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 持份 面積(坪) 每坪管理費 (元) 每月管理費 (坪) 欠繳111年1至113年2月份管理費(共計期數) 積欠金額/總額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郭金萬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10 14.17 60 850 26 22,105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2 張念龍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10 14.17 60 850 26 22,105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3 林祐達 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5樓之16 20.34 60 1,220 26 31,730元 20.34坪×60元×26期=31,730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4 15.01 60 901 26 23,416元 15.01坪×60元×26期=23,416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5 25.03 60 1,502 26 39,047元 25.03坪×60元×26期=39,047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9 14.17 60 850 26 22,105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0 14.17 60 850 26 22,105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11 14.31 60 859 26 22,324元 14.31坪×60元×26期=22,324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1 14.17 60 850 26 22,105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11 31.85 60 1,911 26 49,686元 31.85坪×60元×26期=49,686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2 28.33 60 1,700 26 44,195元 28.33坪×60元×26期=44,19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12 14.17 60 850 26 22,105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3樓之12 23.50 60 1,410 26 36,660元 23.50坪×60元×26期=36,660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13 58.99 60 3,539 26 92,024元 58.99坪×60元×26期=92,024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3 17.14 60 1,028 26 26,738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3 37.16 60 2,230 26 57,970元 37.16坪×60元×26期=57,970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13 37.16 60 2,230 26 57,970元 37.16坪×60元×26期=57,970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5 16.53 60 992 26 25,787元 16.53坪×60元×26期=25,787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5 16.53 60 992 26 25,787元 16.53坪×60元×26期=25,787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5 38.64 60 2,318 26 60,278元 38.64坪×60元×26期=60,278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6 20.34 60 1,220 26 31,730元 20.34坪×60元×26期=31,730元 合計: 713,762元 4 秦庠鈺 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2樓之2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2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2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2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3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3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4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4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6 12.59 60 755 26 19,640元 12.59坪×60元×26期=19,640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6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6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7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7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7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7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7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8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8 12.42 60 745 26 19,375元 12.42坪×60元×26期=19,37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8樓之9 14.17 60 850 26 22,105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11樓之9 14.17 60 850 26 22,105元 14.17坪×60元×26期=22,105元                              合計: 393,225元

2024-10-07

LTEV-113-羅簡-233-20241007-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郁淳 被 告 林 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並機動調 整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0-07

LTEV-113-羅小-218-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