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E WEN XUAN(中文姓名:李汶軒)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童 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不
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EE WEN XUAN(中文姓名:
李汶軒;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具反覆實施相同犯行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
2號卷〈下稱上訴卷〉第55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其於本案參與程度極度
輕微,並非核心人物,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深刻連
結,且積極主動指認其上游為「陳亮宇」,被告手機業已扣
押及擷圖或數位鑑識取證完畢,並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
獲利僅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害人數1人,在我國並
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且有固定居所,偵查中即表達願與被
害人和解,懇請准允以3萬元至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以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或至派出所定時報到或電子腳鐐等
方式作為羈押替代手段等語(見上訴卷第90頁;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89號卷第1至4頁)。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亦有明定。又羈押之目的,除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外,其中預防性羈
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此一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之審查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所謂羈押之必要
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
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
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
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執行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
障。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對其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告訴人陳麗如(下稱
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見偵35683卷第33頁),其親友均在海外,且被
告曾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刪除(見聲押512
卷第11頁),而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未到案,有
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被害人雖僅告訴人陳麗如(下稱告
訴人)1人,但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次數並非僅有1次,復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683卷第64至80頁),可悉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動密切即時,收取款項次數
確實非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之
手機雖經扣押,但相關對話軟體,仍可透過其他通訊或電腦
設備登入,縱被告之手機業經扣案,其於現階段仍有勾串共
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被告之犯罪歷程及
方式,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應認有組織分工,衡酌加重
詐欺犯罪之特性,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未到案,
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亦未有明顯之改變,足認於此等環境下
,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況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
逾30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有為任何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是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其他侵害較小
之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防免被告保釋在外有逃亡之虞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
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參酌
本案被告所涉犯詐欺罪犯罪情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
,而合乎比例原則。是以,本院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
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認
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事。
㈡綜上,本院法官於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核
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