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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之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翔之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行 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起,在與邱綰嫺(涉嫌違反醫師 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共同承租、分別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設置 為顧客施作美白牙齒陶瓷貼片之工作室(下稱南京西路工作 室),並以暱稱「Regan Yang」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 CEBOOK)帳號(下稱「Regan Yang」臉書帳號,該帳號之大 頭貼照片載有「淨澄美學」之文字)連結網際網路後在FACE BOOK張貼「牙醫師操刀」等文字之廣告,而以此方式招攬客 戶。嗣洪知璇於111年5月15日前不詳時間,閱覽上開廣告貼 文後,在該廣告貼文下方留言,鄭翔之即於111年5月15日起 ,先以「Regan Yang」臉書帳號與洪知璇聯繫施作美白牙齒 陶瓷貼片事宜,並佯稱會安排醫師及要求洪知璇前往臺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接受醫師諮詢等詞,同時改以其所使 用暱稱「淨澄美學 CB Beauty」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帳號(下稱「淨澄美學」LINE帳號)與洪知璇聯繫,雙方即 約定於111年5月20日15時許,在南京西路工作室碰面,洪知 璇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工作室接受諮詢時,鄭翔之即 向洪知璇佯稱自己為牙醫師云云,洪知璇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鄭翔之為合法牙醫師,同意其施作美白牙齒陶瓷貼片事宜 ,而由鄭翔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鄭翔 之於111年8月30日前之工作室為南京西路工作室,於111年8 月30日後改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室,下 稱新生南路工作室),為洪知璇施作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 ,洪知璇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之施作美白牙 齒陶瓷貼片費用予鄭翔之。 二、案經洪知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鄭翔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醫訴卷第77頁至第86頁、第18 7頁至第199頁、第202頁至第20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翔之固坦承於111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在 南京西路工作室、新生南路工作室設置工作室,負責施作美 白牙齒陶瓷貼片事宜(醫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辯稱:我 沒有跟向我諮詢之人稱自己是牙醫師,我是牙體技術師,有 貼牙齒貼片,但沒有磨牙,是用口內掃描機,但未印製齒模 ,如果是我貼的牙齒貼片掉了,我會幫對方補貼等語(醫訴 卷第46頁至第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違反醫師 法部分,被告以暱稱「Chen Zhih」FACEBOOK帳號(下稱「C hen Zhih」臉書帳號)所刊登廣告有強調製作牙齒美白貼片 ,不需要磨牙,另從「Regan Yang」臉書帳號跟告訴人洪知 璇對話記錄中,可見「Regan Yang」表示貼片不需要磨牙, 足以證明被告製作牙齒貼片方式不需要磨牙,雖告訴人出示 尊榮悠陽牙醫診所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54頁 ),記載告訴人牙齒有修磨的痕跡,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均稱在111年11月7日有遭邱綰嫺磨牙,縱使告訴 人牙齒有被修磨,應屬邱綰嫺所為,與被告無關,另從被告 工作室照片來看,並未看見其內有放置修磨牙齒之器具,再 者牙醫師為病患修磨牙齒時,通常都注射麻藥,但依據告訴 人歷次陳述,均未提到牙齒修磨時,有遭注射麻藥,告訴人 所述顯然與常理不符,又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修磨很多 顆牙齒,惟依據告訴人所提之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僅右上正 中門牙被修磨,故其稱有修磨很多顆牙齒,顯然不實。復起 訴書認定被告有幫告訴人印製齒模,但其僅有以3D口內掃描 機掃描告訴人的牙齒,又從被告發佈的廣告(偵字卷第88頁 )及LINE對話記錄中,證明被告僅有以口內機掃描,故告訴 人證稱說被告未用口內掃描機掃描之詞明顯不實,而以3D口 內掃描機掃描牙齒僅係將其放入口腔內,與傳統印模不同, 操作過程中不會涉及牙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機能,應非醫 療行為。又起訴書認定被告有幫告訴人黏貼美白牙齒貼片跟 補膠之事,被告並不否認在卷,惟這些行為不屬於醫療行為 ,理由在於市面上所販售的貼片於黏貼過程中不會涉及牙齒 組織破壞、改變口腔生理機能,民眾購買後可自行黏貼,被 告為告訴人貼貼片跟補膠,就像告訴人自行貼貼片跟補膠一 樣,不會破壞牙齒組織,當然不會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自然 就不是醫療行為。關於詐欺罪部分,卷內中被告以「之」、 「Chen Zhih」以及「淨澄美學CB Beauty」名義和告訴人對 話記錄中,並未看到被告有自稱牙醫師之情況,若是牙醫診 所,外面應該都會有招牌,告訴人今日證稱說前往被告工作 室外均未掛有牙醫診所的招牌,告訴人本已知悉所去的場所 並非牙醫診所、被告並非牙醫師,自不構成詐欺等語,為其 辯護。  ㈠被告知悉自己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於111年5月間起,在 與邱綰嫺共同承租、分別使用之南京西路工作室。嗣被告先 後以「淨澄美學」LINE帳號、「Chen Zhih」臉書帳號、暱 稱「之」LINE帳號(下稱「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繫, 並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施作附表一所示醫療行為,並向告 訴人收取5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 在卷(醫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知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4頁至 第47頁、第83頁至第85頁)、證人邱綰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83頁至第85頁)、證人即 南京西路工作室出租人賴可綺於警詢時證述(偵字卷第35頁 至第37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洪知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字卷第48頁至第5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卷 第55頁至第56頁)、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工作室外 觀之GOOGLE地景照片(偵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告訴人與 「淨澄美學」LINE帳號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3頁至第66 頁)、告訴人與「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6 頁至第67頁)、告訴人與「Chen Zhih」臉書帳號對話紀錄 擷圖(偵字卷第125頁、第12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除以「淨澄美學」LINE帳號、「Chen Zhih」臉書帳號、 「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外,尚有以「Regan Yang」臉 書帳號與之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牙醫師,致告訴人 因而陷於錯誤,接受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並交付 5萬6000元予被告等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使用「Regan Yang」臉書帳號與告訴人聯繫者為被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貼文底下留言說我 有興趣,被告用「Regan Yang」臉書帳號先私訊我等語(醫 訴卷第175頁),依「Regan Yang」臉書帳號與告訴人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聯繫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可證係由「Regan Yang」先主動私訊告訴人,並傳送「請 問」、「有貼片的需求」、「方便約時間來諮詢嗎」之訊息 ,經告訴人詢問不是通常會磨牙後,「Regan Yang」表示「 不磨牙」、「我會先用電腦掃描」、「看一下狀態」、「電 腦會評估咬合路徑」、「可以先來聽聽醫師的建議」之訊息 ,經告訴人應允後,「Regan Yang」傳送「預約制,所以您 給我您的時間」、「我安排醫師」之訊息,並在告訴人詢問 地點時,「Regan Yang」傳送「南京西路18巷6弄7號」之訊 息,並要求告訴人掃LINE帳號之QR code碼等情,有前開MES 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91頁至第96頁),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設置 工作室,及有使用口內掃描機等語(醫訴卷第46頁至第47頁 ),核與「Regan Yang」前揭以第一人稱語氣傳送「我會先 用『電腦掃描』」之詞及與告訴人相約地點係在被告所供承工 作室1樓所在位置相符,且卷附「淨澄美學」LINE帳號與告 訴人以LINE聯繫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12頁至第123頁) 係被告與告訴人聯繫經過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具狀供承 在卷(醫訴卷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 即係由對方先以「Regan Yang」臉書帳號私訊後,再改以「 淨澄美學」LINE帳號聯繫之過程相符,是認被告係先以「Re gan Yang」臉書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後,再改另一自己所使用 之「淨澄美學」LINE帳號與之聯繫施作美白牙齒陶瓷貼片事 宜甚明。  ⑵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庭呈載有「牙齒(圖示) 」、「淨澄美齒」、「CLEAN&BRIGHT」、技術總監「Regan Zhin」等內容之名片是邱綰嫺幫我印的,「Chen Zhih」臉 書帳號之對話紀錄為我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語(醫訴卷第 89頁、第91頁),雖證人邱綰嫺業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 有印象有幫他印名片,被告只有問我要怎麼做名片等語(醫 訴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然不影響被告坦承該名片確實與 自己有關連之事實,而觀諸卷附「Regan Yang」臉書帳號之 大頭貼照片亦載有相同「牙齒(圖示)」、「CLEAN&BRIGHT 」,所載文字為「淨澄美學」,僅與前開名片所載「淨澄美 齒」有1字之差,有「Regan Yang」臉書帳號擷圖(偵字卷 第130頁)附卷可參,前開名片上所載技術總監「Regan Zhi n」之署名為擷取「Regan Yang」臉書帳號、「Chen Zhih」 臉書帳號之部分名稱,而「Chen Zhih」臉書帳號為被告所 使用一節,業經其供承在卷,互參上開各節,肯認被告確實 係以「Regan Yang」臉書帳號與告訴人以MESSENGER聯繫施 作美白牙齒陶瓷貼片事宜,而有本件對話紀錄。  ⒉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牙醫師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15日在FACEBOOK 社群「《徵麻豆專區》美甲。美睫。美髮。美容」上看到一位 自稱鄭翔之牙醫師的醫師,在淨澄美學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一 則美白假牙貼片的優惠廣告,總共我支付5萬6000元之費用 等語(偵字卷第40頁),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稱準備 要開牙醫診所,現在正在累積作品,自稱為淨澄美學,該處 為私人工作室等語(偵字卷第44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於111年5月間,被告在網路上張貼牙齒貼片廣告,自稱為 牙醫師,於111年5月間開始去被告的工作室,我有支付5萬6 000元給被告等語(偵字卷第84頁)。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 :本件都是被告幫我施作,每次去找被告時,沒有看到其他 人或員工,被告都是1個人等語(醫訴卷第178頁)。  ⑵依「Regan Yang」臉書帳號與告訴人以MESSENGER聯繫對話紀 錄擷圖所示,可知被告傳送「可以先來聽聽醫師的建議」、 「我安排醫師」之訊息,且觀諸「Regan Yang」臉書帳號張 貼廣告貼文(偵字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於111年4月8日 貼文中載有「專業牙科」、「牙科,含植牙、矯正、隱適美 、全瓷冠、全瓷貼片、活動假牙……等」文字,於111年5月18 日貼文中甚載有「徵求,全陶瓷貼片麻豆8位,需負擔費用 」、「牙醫師操刀」之文字,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審理時具 結證稱每次去被告之工作室只有看到被告、並未看到其他人 或員工等詞在卷,既證人即告訴人每次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工 作室時,僅有其1人在場,被告於前開訊息中亦有告知係安 排醫師諮詢及貼文中表明該處為專業牙科、施作美白牙齒陶 瓷貼片係由牙醫師所為,故被告於證人即告訴人到場後,當 然會向其表明自己具有牙醫師身分,亦與常情無違,證人即 告訴人亦為上開相同之證述內容,是認證人即告訴人確係因 被告向其謊稱具有牙醫師身分,始同意接受如附表一所示各 該行為,並支付對價即5萬6000元予被告。  ⑶又依告訴人與證人邱綰嫺以MESSENGER聯繫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可證告訴人傳送「您好,我要補牙齒」、「我都聯絡不到 人」之訊息,邱綰嫺傳送「請問你是?」之訊息,告訴人傳 送「給鄭醫師做牙齒」及與「淨澄美學」LINE帳號聯繫對話 擷圖予邱綰嫺,邱綰嫺回覆「鄭醫師出國進修了」之訊息等 情,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附卷可陳 ,另觀諸告訴人與證人邱綰嫺使用暱稱「Ellie-綰嫺」LINE 帳號聯繫對話紀錄擷圖,可見告訴人傳送「鄭醫師」、「有 回國了嗎」之訊息,邱綰嫺傳送「他還沒」之訊息,告訴人 傳送「可以幫我找一下醫師嗎」、「請幫我聯繫醫師」之訊 息,邱綰嫺傳送「我也在聯絡醫師」之訊息,告訴人傳送「 那我該如何聯繫他呢」、「請問他的姓名」之訊息,邱綰嫺 傳送「他的名字:鄭翔之」之訊息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7頁)附卷可佐,又證人 邱綰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提到的鄭醫師 是指被告等語(醫訴卷第184頁至第185頁),衡情,倘被告 並未宣稱自己為醫師,又或宣稱為醫師者非被告,與其同承 租南京西路工作室之證人邱綰嫺對於突然以MESSENGER聯繫 之告訴人提及「鄭醫師」時,竟未詢問其所稱「鄭醫師」係 何人,反表示此人出國進修,於告訴人再度詢問被告是否返 國後,證人邱綰嫺則回稱自己也在聯絡「醫師」,並告知「 鄭醫師」之姓名即為被告之名字,是認被告確實有宣稱自己 具有牙醫師資格,證人邱綰嫺始於告訴人使用「鄭醫師」此 一代稱時,得以直接連結到其所指對象為被告本人。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若是牙醫診所,外面應該都會有招 牌,告訴人知悉去的不是牙醫診所,被告並非牙醫師云云, 然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牙醫師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與被告碰面 時,其說自己姓鄭,在哪個牙醫,說不用叫我鄭醫師,叫我 小鄭就好了,過程中被告有說自己是醫師,說也有在別的地 方執業,只是準備要開自己的診所等語(醫訴卷第176頁) ,是縱被告所設置工作室外並未懸掛牙醫診所之招牌,惟被 告係直接表明自己具有牙醫師身分,並表示該等地點僅為從 事牙醫工作之臨時處所,自不因工作室外並未懸掛牙醫診所 之招牌,認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所述話語致陷於錯誤,而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違反醫師法部分   ⒈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卻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地,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詳貳、一、㈠所述),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黏貼美白 牙齒陶瓷貼片、因美白牙齒陶瓷貼片掉落補膠之行為是否屬 於醫療行為,經本院就上開事項函詢衛生福利部,該部函覆 結果為所詢牙齒陶瓷貼片之治療流程,包含牙醫師診察及評 估後,訂定治療計畫及確定收費標準,說明並經病人同意後 ,印模或掃描,由牙醫師或書面指示牙體技術師(生)製作 陶瓷貼片,以利後續治療之進行。來函所指「為他人黏貼牙 齒陶瓷貼片、因牙齒陶瓷貼片掉落補膠」,操作過程中涉及 牙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者,基於其診察、診斷結 果,以治療為目的,乃醫療行為,屬牙醫師業務範疇,應由 牙醫師親自為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15日衛部口字 第1130024860號函(醫訴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是認被告 前開為告訴人所為黏貼美白牙齒陶瓷貼片、補貼及因美白牙 齒陶瓷貼片掉落補膠等行為,均為醫療行為甚明。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非醫療行為 ,理由在於市面上所販售的貼片於黏貼過程中不會涉及牙齒 組織破壞、改變口腔生理機能,民眾購買後可自行黏貼,被 告為告訴人貼貼片跟補膠,就像告訴人自行貼貼片跟補膠一 樣,不會破壞牙齒組織,當然不會改變口腔生理機能,自非 醫療行為等語,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幫告訴人或一般 客人做牙齒貼片流程為先用口內掃描機掃描模型出來,將模 型傳送至電腦,再交給專門生產牙齒貼片店家生產陶瓷貼片 ,依據每一個客人想要的顏色、品牌及強度進行挑選;我幫 告訴人做的是全陶瓷貼片等語(醫訴卷第51頁、第77頁), 顯見被告為告訴人施作之美白牙齒陶瓷貼片顯與辯護人所稱 市面上所販售之美白牙齒貼片全然不同,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護內容,不足以推翻本院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附表一所示行 為均屬醫療行為之認定。  ㈣另公訴意旨稱被告尚有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磨牙、印 製齒模等情,雖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在卷, 然均為被告否認在案,而卷附由告訴人拍攝被告為他人看診 之照片(偵字卷第90頁)所示,未有明顯可見之可供磨牙使 用之儀器或器具,又該處桌面上雖有齒模,惟被告領有牙體 技術師證書一節,業據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醫訴卷第 46頁),復有其所領牙體技術師證書在卷可參(醫訴卷第53 頁),是其工作室內縱有齒模存在,亦難排除係因其為牙體 技術師而需製作與牙齒相關成品所致。再依尊榮悠陽牙醫診 所112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54頁)所示,雖可證 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就診,經診察後發現多顆貼片不密合 ,右上正中門牙貼片脫落,且牙齒有修磨痕跡等情,然證人 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邱綰嫺於111年11月7日有 為我磨1顆牙齒等語(醫訴卷第173頁),而其前往尊榮悠陽 牙醫診所就診時間距所指稱被告為其最後一次磨牙之日期( 即111年7月19日),已長達10個月之久,實難以該診斷證明 書所載內容,遽認其牙齒有修磨痕跡係被告為其磨牙所致。 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自無 從認定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僅為賺取施作美白 牙齒陶瓷貼片之對價,而向告訴人謊稱上情,並對告訴人進 行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之詐欺取財及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 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 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 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 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 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5月起,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工 作室內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其醫療業務,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同種行為,在 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依上述說明, 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 ,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 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 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 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述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 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是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違法 執行醫療業務,對於患者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同時對告訴人 佯稱具有醫師資格,致告訴人誤信上情,同意被告為其施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行為,被告並因此向告訴人詐取前開費 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然否認屬醫療行為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兼衡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牙體技術師工作、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醫訴卷第201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因違反執行醫療業務及向告訴人佯稱自己具有醫師資 格,而自告訴人處詐得之5萬6000元,係其因本案犯罪之違 法行為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為告訴人 施以各該醫療行為時,因疏未注意告訴人牙齒狀況,致告訴 人受有牙齦發炎之傷害。因認被告同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 針對告訴期間起算時點所為之特別規定,則關於告訴期間之 計算,即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之原則性 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 ,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之前一日,為 期間之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 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參照)。 參、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起 迄(即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行為,致其受 有牙齦發炎之傷害,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如何 發現牙齒有問題」之問題時,指訴:貼完後我找不到被告, 開始到別處就醫,於111年5月貼完後,一直有問題,貼片一 直脫落、牙齦持續發炎等語(偵字卷第85頁),又其於111 年10月7日前往亮白牙醫診所看診時,業經診斷受有牙齦發 炎之傷害等情,有亮白牙醫診所提供病歷表、及病歷資料表 (偵字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在卷可稽,顯見告訴人於斯時 起已認其所受牙齦發炎之傷勢係因被告為其黏貼美白牙齒陶 瓷貼片所致,卻遲至112年5月30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偵字 卷第39頁至第43頁),則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是本件告 訴人所提之過失傷害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依上說明,本應 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論罪科刑即被告所為違反醫師法、詐欺取財等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醫療行為 ⒈ 111年5月28日15時許 南京西路工作室 黏貼15顆美白牙齒陶瓷貼片 ⒉ 111年6月2日17時許 南京西路工作室 補貼美白牙齒陶瓷貼片 ⒊ 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 南京西路工作室 補貼美白牙齒陶瓷貼片 ⒋ 111年7月19日17時40分許 南京西路工作室 補貼美白牙齒陶瓷貼片 ⒌ 111年8月31日17時30分許 新生南路工作室 補膠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醫療行為 ⒈ 111年5月20日15時許 南京西路工作室 磨牙、印製齒模 ⒉ 111年6月2日17時許(與附表一編號2為同次) 南京西路工作室 磨牙 ⒊ 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與附表一編號3為同次) 南京西路工作室 磨牙 ⒋ 111年7月19日17時40分許(與附表一編號4為同次) 南京西路工作室 磨牙

2025-01-15

SLDM-113-醫訴-1-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壹丹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號、第5817號、第13424號、第1 4313號、第234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至7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 1261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犯罪事實欄部分、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部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 9號),均無罪。 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3號、 第23483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犯罪事實欄傷害陳仲和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係陳仲和(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歿)之子、辛○○、戊 ○○之弟,壬○、朱家裕為己○○之姊夫,己○○與上開人等間分 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己○○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陳仲和至醫院看診後,辛○○送陳仲 和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時,己○○與辛○○因故發生 爭執,己○○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辛○○之 衣服,將辛○○推出門外,並以拳頭毆打辛○○鼻子,致辛○○受 有鼻挫傷之傷害。  ㈡因己○○前對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號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己○○不得對於 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仲和為騷擾之行為。詎己○○明 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陳仲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回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拒不讓陳仲和進入屋內,並將陳 仲和之機車推倒,陳仲和牽起機車後,己○○即徒手毆打陳仲 和,再將機車推倒,適機車內之大鎖掉出,己○○拿起大鎖攻 擊陳仲和,致陳仲和受有鼻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 傷等傷害,並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仲和,以此方式對陳仲和實施身體 、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民事暫時保護 令。  ㈢於113年2月16日18時48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 鐵鎚將壬○所有裝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 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房屋之監視器(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敲壞,造成監視器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壬○。   ㈣己○○明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2月20日14 時20分許,陳仲和由女兒辛○○、戊○○、女婿壬○、朱家裕陪 同,欲回陳仲和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 物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見陳仲和、辛○○、壬○、朱 家裕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陳仲和「不要臉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對陳仲和實施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   ㈤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許,應 予更正),壬○至其岳母陳櫻子(原名陳玉秀)所有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子進行修繕時,己○○基於傷害之 犯意,手持橡膠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壬○之頭部 太陽穴及天庭蓋處敲打,壬○徒手阻擋並往屋內退,己○○仍 持上開鎚子繼續攻擊壬○,壬○見屋內有登山手杖,即隨手拿 起反抗,己○○見狀,轉身往外欲騎乘機車逃跑,壬○遂將己○ ○之機車鑰匙拔起,己○○見狀則徒步逃離現場,適警方接獲 報案趕到,見己○○在巷子不遠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以 逮捕,並查扣上開鎚子1支。壬○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約 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㈥己○○明知他人之社群軟體帳號(含大頭貼照片)屬得直接或 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損害朱家裕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 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朱家裕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 娘的面,囂張狂妄、怒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 ,你丈母娘已經第二次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 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 ?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字辱罵朱家裕 ,並將其截取自朱家裕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 前開文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朱家裕之個人資料,足 以貶損朱家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朱家裕對 其個人資料掌握及名譽。  ⒉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朱家裕、戊○○、辛○○、壬○之利益,基於 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 3年7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發表「#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姊妹夫 妻長期共同預謀加害」、「#謀財害命父母」、「目前已將 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空」、 「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制其精 神意識、私想心智、行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禁於自 幼生活的起家厝」等不實內容,指稱朱家裕、戊○○、辛○○、 壬○等人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 制、囚禁母親(散布文字誹謗戊○○、辛○○、壬○部分未據告 訴),並將其截取自朱家裕、戊○○、辛○○、壬○臉書之帳號 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 用朱家裕、戊○○、辛○○、壬○之個人資料,並以此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散布文字誹謗朱家裕,足以貶損朱家 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戊○○、辛○○、壬○、 朱家裕對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朱家裕之名譽。 二、案經陳仲和、壬○、辛○○、朱家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訴268卷第171頁、審易卷第83至84頁),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辛○○之 衣服,將告訴人辛○○推出門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辛○○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與告訴人辛○○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徒手拉扯告訴人辛○○ 之衣服,將告訴人辛○○推出門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546警一 卷第11至13頁、易546偵一卷第35頁、訴268卷第303至305、 308頁),復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訴546警一卷第4 、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晚間7點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當時被告跟我索討照顧爸爸陳仲和的費 用5萬元,我跟被告說2萬3000元已經給爸爸,剩下2萬7000 元要等被告照顧完一整個月才會發給他,被告就突然情緒不 穩,拉扯我的衣服把我推向門外,不讓我進家門,我的鼻梁 遭到被告用拳頭攻擊等語(見易546警一卷第11至1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18日我帶爸爸去802醫院回診, 晚上7點多回家時,我剛進門要拿尿布,被告拉我的衣領, 把我推到外面,我叫他放手他一直不放,我父親叫他放手他 也不放,最後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鼻子等語(見易546偵一 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我帶爸爸回診後 回家,剛進去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叫 被告放手,被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告 就用拳頭揍我鼻梁等語(見訴268卷第303、308頁),證人 辛○○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其 鼻梁等情。   ㈢參以告訴人辛○○於事發之後,旋於同日19時41分許至大東醫 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挫傷1×1之傷害,有大東醫院受李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易549警一卷第19至20頁)附卷 足憑,該傷勢經核與告訴人辛○○指訴被告徒手以拳頭毆打其 鼻梁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徵證人辛○○前開證述 應堪採信,告訴人辛○○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徒手毆打 其鼻梁之行為所造成。  二、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且有於前揭 時、地,推倒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上開電動機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打陳仲和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陳仲和使用 之機車,係被告出資為告訴人陳仲和購買、供告訴人陳仲和 使用,被告要非掉入設局者之陷阱,怎麼會毀損自己購買之 機車等語(見訴268卷第46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對告訴人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113年1月11日核發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被 告不得對於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陳仲和 為騷擾之行為;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告訴人陳仲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回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時,被告將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機車推倒, 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訴 268警二卷第108至109頁,訴268他卷第56至57頁),復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訴268警二卷第104至105頁、訴268卷第297 頁),並有gogoro報價單(見訴268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見訴268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訴268警二卷第135至136頁)、機車倒 地及毀損之照片(見訴268警二卷第143頁、訴268他卷第26 至29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13年1月19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門前發生爭執, 我跟他說這是我的房子,我叫他搬離開,就遭被告以徒手推 擠、拉扯方式施暴,他還推倒損壞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 電動機車,我牽著機車沿鳳山區中山東路往東方向離去,他 追上到鳳山區中山東路238號前又將我的機車推倒,他用機 車大鎖攻撃我,幸好我有戴安全帽,但還是導致我臉部有擦 挫傷,他遠遠看到警察快來了就離開跑回家等語(見訴268 警二卷第109至110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家 把門鎖起來不讓我進去,被告出門後就將gogoro推倒,用大 鎖打車子,我站在較門外的地方,被告追過來就把我推倒, 他拿大鎖要打我,我有用手去擋,但大鎖有稍微碰到我的頭 ,旁邊有人看到就大喊會打死人、警察來了警察來了,被告 又跑回到住處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至57頁),證人陳仲 和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有將其推倒,並持 大鎖要攻擊伊等情。  ㈢參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19日當天爸爸打 電話告訴我說他在警察局,他被被告打了,叫我過去警察局 ,我進去之後看到爸爸都是傷,我問他怎麼會這樣,他說被 被告打的等語(見訴268卷第311至313頁),證述告訴人陳 仲和至警局報案時,身上有明顯可見之傷勢;再佐以告訴人 陳仲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告訴人陳仲和 臉上有多處受傷,且殘有紅色血漬,顯係短時間內所受之傷 勢,足徵證人陳仲和證述被告有將其推倒,並持機車大鎖攻 擊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陳仲和云 云,顯不足採。  ㈣而告訴人陳仲和於事發之後,旋即報案,並至警察局製作筆 錄,復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大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 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陳仲和 之警詢筆錄(見訴268警二卷第109至111頁)、大東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訴268警二卷第125至126頁 )等在卷可佐,該傷勢經核與告訴人陳仲和指訴被告將其推 倒,並持大鎖攻擊其頭部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 徵告訴人陳仲和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之前開行為所造 成。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13日12時許,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依規定告知被告本案民事暫時保護 令核發之主文內容應遵守並告訴不得違反,如有違反即依違 反保護令等相關規定移送法辦,內容經被告確定無訛後簽名 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 訴268警二卷第13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卻仍於前開時、地,拒不讓告訴人陳仲 和進入屋內,並將告訴人陳仲和之機車推倒,再徒手毆打告 訴人陳仲和,復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以此方式對 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 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㈥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陳仲和使用之機車,係被告出資為其 購買、供其使用,被告要非掉入設局者之陷阱,怎麼會毀損 自己購買之機車等語。然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推 倒損壞我的電動機車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8頁),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承認有毀損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電動機 車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4頁),可見該機車係由告訴人 陳仲和占有、使用中,告訴人陳仲和供稱該機車為其所有, 應堪採信,況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該機 車係其出資購買,而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機車係被 告出資購買,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至辯護人另辯 稱被告係遭設局陷害方為本次犯行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可 證,顯屬辯護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三、事實欄㈢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268卷第 168、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訴268警二卷第19至20頁、訴268 他卷第58頁、訴268卷第319至320頁),並有監視器遭毀損 之照片(見訴268警一卷第43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訴268警一卷第49至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監視器屬於動產,附合於陳櫻 子之建物上,壬○應非告訴權人等語(見訴268卷第421頁) ,惟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櫻子請我幫忙處理 家裡所有的水電、監視器,當時我裝了監視器,還沒跟陳櫻 子請款,所以監視器的所有權仍是我的,要看監視器的狀況 要連到我的手機,該監視器是由我持有管理,當時我還在整 理房子,陳櫻子還沒有住進來等語(見訴268卷第324至326 頁),堪認該監視器是由告訴人壬○出資購買,並由告訴人 壬○持有、管理中。告訴人壬○雖將監視器安裝在陳櫻子所有 之建築物上,然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 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 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 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 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壬○所有之監視器安裝在陳櫻子之建物上,毋須將監 視器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可將之自建物上分離,是其縱安 裝在陳櫻子之建物上,並不因此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不生 附合之問題,告訴人壬○既為該監視器之所有權人,當屬合 法之告訴權人,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壬○之監視器裝在陳櫻子 之建物上,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由陳櫻子取得監視器之所 有權等語,容有誤會,難以採憑。 四、事實欄㈣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 讓陳仲和進去住處,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因為今天要搬我之前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內的一張沙發,所以我才請我女兒、女婿一起陪同我前 往該處,我要進去時被告就把鐵捲門關上,不讓我進去搬, 而且在現場還辱罵我,我告訴他這個房子是我的名字,但被 告仍不讓我進去房子,後來報警了他仍不開門等語(見易54 9警三卷第6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 日當天,被告把門上鎖,不讓陳仲和進入家門,也不讓壬○ 、朱家裕進去搬陳仲和睡的按摩椅,且被告有對陳仲和罵「 不要臉」等語(見訴268卷第306至307頁);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要搬 沙發時,被告認為沙發這些東西不屬於爸爸的,不要我們搬 ,被告把鐵門放下來,不讓爸爸進家門等語(見訴268卷第3 16至317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我 跟陳仲和、辛○○、戊○○、朱家裕一起去搬沙發,被告把門關 著,不讓我們進去搬沙發,且有辱罵陳仲和「不要臉」等語 (見訴268卷第322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渠等於11 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與告訴人陳仲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要搬告訴人陳仲和所有之沙發時,被告將住處 大門鎖上,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並辱罵告訴人 陳仲和「不要臉」乙節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當時我有罵陳仲和不要臉等語(見易549警三卷第3頁), 堪認上開證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於113年2月20 日14時20分許,將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大門鎖上, 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 要臉」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不讓告訴人陳仲 和進入住處內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知悉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卻仍於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見告訴人陳仲和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立即將門鎖上 ,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陳仲 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其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甚明。 五、事實欄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手持槌子毆打告訴人壬 ○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到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看到壬○在那裡,我就跟他 起爭執了,我看到壬○在廂型車的副駕駛座拿工具,我就把 我車上的槌子拿下車,我跟壬○是互毆,我有打到他的頭部 一下,他拿登山杖打我整身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壬○ 的傷勢僅是頭皮撕裂1公分,且所持的是塑膠槌子,被告是 為了要把壬○趕走,被告被壬○打的遍體鱗傷,甚至打壞兩根 登山杖,告訴人壬○所述顯然都是渲染等語(見訴268卷第42 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告訴人壬○至其岳母陳櫻子所有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修繕房子時,被告手持頭部 為橡膠之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告訴人壬○之頭部 敲打,告訴人壬○則持登山手杖反抗,被告轉身往外欲騎乘 機車逃跑,告訴人壬○遂將被告之機車鑰匙拔起,被告見狀 則徒步逃離現場,適警方接獲報案趕到,見被告在巷子不遠 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以逮捕並查扣上開槌子1支,告 訴人壬○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 情,業據證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訴268警二卷第17至18、24至25頁、訴268他卷第56頁、訴 268卷第320至321、324至32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訴268卷第168至169頁),並有員警113年2月20日職務報告 (見訴268警二卷第27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 (見訴268警二卷第47至48頁)、113年2月20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見訴268警二卷第49至65頁)等在卷可稽,並有 橡膠槌1支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訴268警二卷第29至31頁)、扣案物品照片 (見訴268警二卷第49至65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0日15時22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被告一進來屋內就直接拿槌子往我頭 上敲,後來我為了自保,就拿我岳母的拐杖把他打跑,我旁 邊的外勞打電話跟我太太講,由我太太報警,我太太當時在 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陪我岳父製作違反保護令的筆錄,我的 頭部紅腫鈍傷,頭皮約1公分撕裂傷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 17至18、2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岳母請我過去案發 地修繕房子,該房子是我岳母名下,事發當日下午約3點多 ,被告騎摩托車到場,停在外面沒有熄火,他戴安全帽拿槌 子進屋內客廳往我頭部重擊太陽穴及天庭蓋數次,我躲到後 面,發現我岳父的手杖,我拿出來自衛,趕被告出去,我追 著出去,頭非常痛,有大量流血,被告將摩托車騎走,我就 將機車鑰匙拔下來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岳母家組裝家具時,大概下午4點多 ,被告騎機車戴安全帽拿著槌子進來,我當時手上都沒有東 西、沒有防備,因為我不知道是誰來,被告就往我頭上天庭 蓋跟太陽穴狠狠地敲下去,專門朝重要部位很用力地搥,搥 下去我頭就昏了,滿臉血,他從客廳開始打我,我往後退到 後面,被告還繼續攻擊,到後面我剛好看到旁邊有岳父的手 杖,我拿起手杖反擊他,錄影畫面就到這裡,我反擊他之後 他往外跑,他本來想騎機車逃跑,我就把機車鑰匙拔掉,不 讓他跑,那時候警察已到場,就打119送我到醫院等語(見 訴268卷第320至321、324至325頁)。證人壬○歷次證述中均 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後,即持槌子進到屋內,並持槌子敲打證人壬○之頭部2 至3下,證人壬○往後退,被告仍持續攻擊證人壬○,證人壬○ 見屋內有登山杖,隨手拿起反抗,被告即轉身逃跑等情。  ㈢觀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之密錄器截圖(見訴2 68警二卷第49至65頁),可見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 許騎乘機車到場,從車前方拿出槌子進入中山東路152巷36 號內,被告進到屋內隨即持槌子要攻擊告訴人壬○,告訴人 壬○以左手阻擋被告之攻擊,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仍持槌 子朝告訴人壬○逼近,進而持槌子朝告訴人壬○之頭部毆打, 被告於同日15時22分許跑至中山東路152巷36號屋外,告訴 人壬○追出屋外,被告與告訴人壬○在道路上追逐,後告訴人 壬○手持登山杖蹲在被告騎乘之機車旁邊,臉上有鮮血等情 ,與證人壬○前開所述遭被告持槌子攻擊之過程相符,足徵 證人壬○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槌子攻擊告訴人壬○之頭部 :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殺 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 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 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 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 思可能係存有相當時間,亦可能係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 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 ,而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 、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 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 猛烈、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 命危險等因素、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 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  ⒉觀之告訴人壬○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 傷,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7 至48頁)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壬○受傷部位雖為人體重要部 位並可能致命,但告訴人壬○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事後亦 未再引發更嚴重之傷害結果,足見告訴壬○人所受上開傷勢 ,客觀上非足致生命危險,尚難單憑告訴人壬○受傷之部位 係攸關生命之人體重要部位,即遽予推論被告出於殺人之犯 意,否則極易流於單憑受傷部位推論被告之犯意。  ⒊復觀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壬○之工具,係頭部為橡膠製之木 槌,質地非如鐵鎚堅硬,相較於刀具、鐵鎚等物,殺傷力較 低,苟被告有欲致告訴人壬○於死之意,應係持鐵鎚、刀具 或其他質地較為堅硬之工具為之,可逕造成告訴人壬○死亡 結果,當無持頭部為橡膠製之木槌之理;再者,被告見告訴 人壬○持登山杖反抗時,即停手並離開,未再執意攻擊告訴 人壬○,益徵被告應無致告訴人壬○死亡之殺人犯意存在。  ⒋至證人壬○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一進來屋內就對我說「你死定 了」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戴安全帽拿槌子進屋內客廳往我頭部重擊太陽穴及天庭蓋 數次,還說「你死了你死了」(台語)等語(見訴268他卷 第56頁),然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壬○口出「你死定了」等 語(見訴268警二卷第8頁),卷內除告訴人壬○之指訴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則被告於事發當時有無對告訴人壬○口 出「你死定了」或「你死了你死了」等語,尚非無疑,自無 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⒌綜上各情勾稽,從被告下手輕重、被告使用之工具、告訴人 壬○反擊時被告即停手離去等情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係基 於普通傷害故意,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壬○死亡之故 意,抑或預見告訴人壬○死亡結果發生,且其結果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殺人之犯意,即有未當。    ㈤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與告訴人壬○互毆,告訴人壬○打我整身 云云,並提出被告113年2月20日至大東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 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5頁),以證明其當天亦受有傷害等 情。惟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壬○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一進門即持鎚子攻擊告訴人壬○,告訴人壬○先是徒 手阻擋,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卻仍繼續逼近告訴人壬○, 告訴人壬○隨手拿起登山杖要反抗時,被告即逃離現場等情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壬○之證述 內容不符。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 日我在派出所做筆錄,接到外勞電話,趕回去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時,看到警察壓制住被告,叫被告不要動等語 (見訴268卷第317至318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警察到場後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見訴268卷第326頁), 可知事發當時,員警據報到場後,為逮捕被告並避免被告繼 續為攻擊之行為,有將被告壓制在地,是無法排除被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被告遭員警壓制過程中所造成, 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 六、事實欄㈥⒈、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臉書帳號「陳一丹」之 頁面張貼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 犯行,辯稱:我貼文中所講的內容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㈥⒈、⒉所示時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內容,並將 其截取自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臉書之帳 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之事實,業據證人 朱家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易546警二卷第13 至14頁、易546偵二卷第37至38頁、訴268卷第364至368頁) 、證人壬○、戊○○、辛○○於本院審理時(見訴268卷第423至4 24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29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見易546警二卷第17頁)、臉 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113年7月18日之貼 文截圖(見易546警二卷第21至23頁、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 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 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質言之,因社會態樣複雜,若藉由比 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 時,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及113年7月18日 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其截取自告訴人朱家裕及被 害人戊○○、辛○○、壬○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目的顯意 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輸入此臉書帳號搜尋告訴 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以上開資訊, 顯得以識別上開臉書帳號之真實身分為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 人戊○○、辛○○、壬○,故關於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 辛○○、壬○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應屬前開規定所指「 個人資料」無訛。  ⒊被告以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之貼文內容而利用告訴人朱家裕 及被害人戊○○、辛○○、壬○之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主觀上 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害告訴人朱家裕及 被害人戊○○、辛○○、壬○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 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被告於臉書張貼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之內容,包含告訴人朱 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 顯屬就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個人資料 為「利用」無訛,縱然係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 、壬○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然告訴人朱家裕 及被害人戊○○、辛○○、壬○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 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 透過合法管道蒐集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 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證人朱家裕、戊○○、辛○○ 、壬○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臉書 照片等語(見訴268卷第422至424頁),可見被告未經告訴 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同意,即將上開資料 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貼文。被告既稱該告訴 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 片取自於渠等之臉書頁面,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臉書帳號 及大頭貼照片公開,事實欄㈥⒈部分,並於貼文內以「你還 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 ...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 ..」等文字辱罵告訴人朱家裕,於事實欄㈥⒉部分,並指明 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等人謀財害命,盜 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其均意 在使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難堪,顯非處 理與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間糾紛之正當 方式,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 ○○、壬○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 為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之公眾,得 藉此得知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個人資 料,致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個人生活之 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 法侵害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資訊隱私 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 。  ⑶再細譯事實欄㈥⒈之臉書貼文內容,被告以「你還是男人嗎? 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 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 字辱罵告訴人朱家裕,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對告訴人朱家 裕產生不良之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朱家裕之社會評價,事 實欄㈥⒉之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達臉書帳號「朱家裕」 、「戊○○」、「辛○○」及「壬○」之人謀財害命,盜領、挪 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負面事宜,使 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造成對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 人戊○○、辛○○、壬○之不良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朱家裕及 被害人戊○○、辛○○、壬○之社會評價,審酌被告既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 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非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意 圖甚明。  ㈢公然侮辱部分(事實欄㈥⒈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⒉事實欄㈥⒈部分,被告於其臉書頁面貼文中,以「龜孫子」、 「阿四仔」、「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等語辱罵告訴人 朱家裕,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 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朱家裕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 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 語。況依被告與告訴人朱家裕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等情觀之,被告因與告訴人朱家裕關係不睦,遂向告訴人朱 家裕稱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 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朱家裕人格遭受攻 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 聞之狀況下,以前開文字、言詞侮辱告訴人朱家裕,依其表 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㈣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事實欄㈥⒉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 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 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  ⒉而觀諸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截取自告訴人朱家裕及被 害人戊○○、辛○○、壬○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並論及告 訴人朱家裕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 控制、囚禁母親之事,自屬足以使告訴人朱家裕在社會上所 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高度危險性及可能性, 而該當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朱家裕名譽之事。  ⒊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①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 眾」,乃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 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 張貼如事實欄㈥⒉所示之文字,且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乙節,有臉書帳號「陳一丹」113年7月18日貼文截圖 在卷可憑(見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則被告於事實欄 ㈥⒉所載時、地,張貼如事實欄㈥⒉所示文字,其主觀上當屬 具有將指摘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②復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具體憑據而可 確信告訴人朱家裕確有被告所指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 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從而,依據本件 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可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 實,其於毫無憑據之情形下,率爾為前揭言論,主觀上當具 有誹謗告訴人朱家裕之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陳仲和之子,告訴人辛○○及被害人戊○○之 弟,告訴人壬○及朱家裕為被告之姊夫,被告與上開人等間 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從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陳仲和所為之傷害犯行,對告 訴人辛○○所為之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對告訴人壬○所為之毀損、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犯行,對告訴人朱家裕所為之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 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對被害人戊○○所為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 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開相關罪名論科 。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㈥⒈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㈥⒉所為,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與 罪名(見訴268卷第295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 意旨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㈥⒈、⒉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應予補充。 三、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仲和,再持大鎖毆 打告訴人陳仲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處斷;事實欄㈥⒈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事實欄㈥⒉部分,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事實欄㈥⒈、⒉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分別有將告訴人 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 張貼在被告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貼 文內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告知被告罪名(見訴268卷第29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並補充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4312號),因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㈡部分)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本件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於110年3月3日 執行完畢之情(見訴268卷第418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㈠至㈥⒈、⒉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再犯本案有其 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要屬 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事 實欄㈠至㈥⒈、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同有刑法第47條、第280條刑之加重事 由,依法遞加之。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為父子關係,本應力圖孝養,善 盡人子之責,竟罔顧倫常,屢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有毆 打告訴人陳仲和致傷之舉,且與告訴人辛○○、被害人戊○○為 姊弟關係,告訴人壬○及朱家裕則為被告之姊夫,被告縱與 渠等有糾紛,亦應理性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辛○○、陳仲 和、壬○,毀損告訴人壬○所有之監視器,並恣意在其臉書貼 文公開揭露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戊○○、辛○○、壬○之臉書 帳號及大頭貼照片等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朱 家裕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朱家裕之名譽,實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犯後僅坦 承有毀損告訴人陳仲和及壬○之物品,對其他犯行則矢口否 認,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違反保護 令之情狀,告訴人陳仲和、辛○○及壬○所受之傷勢、告訴人 陳仲和、壬○遭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辛○ ○、壬○、朱家裕及被害人戊○○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評價)之前科紀錄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名譽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訴268卷第4 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至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 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 等綜合判斷,就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3、4)、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7),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橡膠槌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㈤所示犯行 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268警二卷第2頁),為被告 為本案事實欄㈤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係持鐵鎚為之,且該鐵鎚為被 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268卷第168頁),該 鐵鎚為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此部 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雖係被告為事實欄事實欄㈡犯行所用 之物,然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摩托車推倒在地, 摩托車內的大鎖掉出,被告撿起來直接往我爸爸身上打等語 (見訴268他卷第57頁),堪認該機車大鎖應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為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事實欄㈥⒈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張貼不實之內容,指稱朱家裕「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 ,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等不實言論,致告訴人朱家 裕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㈢被告為如事實欄㈥⒉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告訴人陳仲和由女兒辛○○、 戊○○、女婿壬○、朱家裕陪同,欲回告訴人陳仲和所有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被告見告訴人 陳仲和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 「不要臉」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 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 ,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 能成立本罪。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謂 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 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 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  ⒊觀之證人陳仲和於警詢、證人辛○○、戊○○、壬○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均證稱事發當時被告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等情 (證述內容詳甲、有罪部分、貳、四),依上開證人證述之 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陳仲和加諸不法實力,或對 其威脅逼迫等情,被告所為實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強暴」 、「脅迫」行為有別,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㈥⒈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張貼「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 ....」等內容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裕證述在卷( 見易546警二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 卷第297頁),並有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 貼文截圖(見易546警二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然觀諸上開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貼文截圖 之內容,被告於貼文第一段先發表「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 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毫無悔改之心」等語,直至 第4段止均是在指稱該七人製作家庭逆倫事件乙事,第5段則 發表「朱家裕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娘的面,囂張狂妄、 怒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你丈母娘已經第二 次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 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 白痴!笑死人...」,具體指名告訴人朱家裕,則自上開貼 文內容之前後文義、脈胳以觀,第一段至第四段部分,僅能 得出被告指稱有7人製造家庭逆倫事件,一般閱覽者是否能 單憑該貼文之內容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7人包含告訴人 朱家裕,尚非無疑。是該等言論既存有無法特定對象之疑義 ,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 尚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㈥⒉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發表「#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姊妹夫妻常其共同預謀加害」 、「#謀財害命父母」、「目前已將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 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空」、「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 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制其精神意識、私想心智、行 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禁於自幼生活的起家厝」等內 容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裕證述在卷(見易546警 二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297頁 ),並有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3年7月18日貼文截圖( 見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 以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觀之被告於113年7 月18日之臉書貼文內容,係具體指稱告訴人朱家裕謀財害命 ,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 ,非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然侮 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相繩。  三、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即事實欄㈣、㈥⒈、⒉),係各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因財務問題迭有衝突,於112年12月18日 20時許,被告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告訴人陳仲和 推倒在地,致告訴人陳仲和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之傷害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 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80條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被告明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持鐵槌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 護令(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證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驗傷日期112年12月19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仲和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壬○於警詢 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㈠、㈡所示時間,有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陳仲和推倒,也沒有拿鐵鎚作勢要攻擊陳仲和等語, 而其辯護人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則以:依證人辛○○之證述, 告訴人陳仲和當時只是為了勸架,而不慎跌倒,並無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等語置辯(見訴268卷第421頁)。經查 :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0時許,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告訴人陳仲和有跌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臀部、下背撞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仲和於警詢 時(見易349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訴268卷第303至304頁) 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77頁),並有 大東醫院112年12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 訴268他卷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2月18日在住家遭我兒子己○ ○趕出家門,並大力推我身體將我推出家門,我的腰部有撞 到椅子等語(見易349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辛○○於警 詢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我帶父親去802醫院回診後回家, 我剛進門要拿尿布時,被告拉我的衣領,把我推到外面,我 叫他放手但他一直不放,我父親叫他放手,他也不放,最後 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鼻子,且推我爸爸,導致我爸爸撞到旁 邊的椅子等語(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其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晚上我帶爸爸回診後回家,剛進去 時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叫他放手,被 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告就用拳頭揍我鼻梁 ,然後把爸爸推倒,造成爸爸受有如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訴268卷第303至304頁),就被告 有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上址將告訴人陳仲和推倒在 地乙節,固證述一致。  ⒊然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拉著我的衣服 ,一直把我推出外面,爸爸看到被告扯著我的衣服不放,就 出去勸架,叫被告放開我,被告不放,被告的力氣很大,被 告稍微一用爸爸當然就站不住了等語(見訴268卷第308至30 9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的三姊(即 證人辛○○)進來時,被告要把他三姊推出去,不讓她進來, 他父親在旁邊攔阻等語(見訴268卷第376至378頁),可見 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證人辛○○送告訴人陳仲和返回住 處時,被告與證人辛○○發生爭執,兩人進而發生肢體拉扯, 告訴人陳仲和為勸架而靠近拉扯中之被告與證人辛○○,告訴 人陳仲和因而跌倒在地等情。則被告是刻意出手將告訴人陳 仲和推倒,抑或告訴人陳仲和是於被告與證人辛○○發生拉扯 之過程中不慎遭碰撞而跌倒在地,尚非無疑,本案尚難逕認 告訴人陳仲和於112年12月18日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故意將 告訴人陳仲和推倒在地所致,自無從以刑法第277條第第1項 、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5分左右, 被告從外面回來敲我家的鐵捲門,我就開鐵捲門,被告拿鐵 鎚作勢要攻擊我,我感覺身體不舒服,我女兒就報警及打11 9等語(見易349偵卷第21頁),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陳 仲和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左右感覺胸悶,所以我就叫救 護車來看看是否需要就醫,當救護車到場我打開鐵捲門時, 就看到被告拿著鐵鎚衝進屋內作勢要打陳仲和跟我,當時被 告不讓救護人員入內而擋在屋外,陳仲和看到被告拿鐵鎚要 打他,受到驚嚇,臉色鐵青,喘不過氣等語(見易349偵卷 第27至28頁),證人壬○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快半夜1 2點,陳仲和因身體不舒服叫救護車,救護車到時,被告就 跟兩個朋友過來,阻擋爸爸上救護車,擋了大概10至15分鐘 ,在那邊推擠,後來有拿出鐵鎚作勢要攻擊,有撞到我的胸 部等語(見訴268卷第323頁);證人戊○○於偵查中供稱:11 3年1月24日23時50分許,在被告住處,被告以榔頭作勢要打 我們,要趕我們出去,壬○想要把被告推出去,被告就拿鐵 鎚打壬○,當時陳仲和心臟不舒服,被告有阻擋陳仲和就醫 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57頁),證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13年1月24日晚上11點多爸爸半夜不舒服,救護車來 ,剛好鐵門打開,被告回來,被告拿鐵鎚作勢要打我們,我 老公跑出去跟他抱著,媽媽在裡面,他拿鐵鎚衝進來,要打 我、爸爸跟壬○,壬○就把他抱出去到救護車旁邊,我趕緊報 警等語(見訴268卷第315至316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大約是12點多我跟被告一 起回被告家,被告先到,我在停車,被告的家人不讓他進去 ,就在門口發生一些拉扯,後來被告先進去,我與丁○○跟在 後面進去,進去看到他們大家講話都很不客氣,被告在裡面 跟他的姊姊、大姊夫講話,我看到被告的姊夫壬○跟被告有 一些拉扯,罵來罵去,陳仲和在那時候不知道是緊張還是看 到火爆場面就不舒服,我沒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也沒有 看到被告作勢要打陳仲和等語(見訴268卷第370至374頁)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的時候有看到救護 車停在他家門口,當時是被告與其母親同住,他父親陳仲和 因12月18日的事情被趕出去,當下看到救護車下擔架,以為 是被告母親怎麼了,才趕快趕過去,不曉得陳仲和在裡面, 一去發現他家人與陳仲和都在,被告一進去時就與他姊夫、 姊姊有拉扯與言語上的吵架,被告也不是要去吵他爸爸,是 吵他姊夫與姊姊,爭吵之後有拉扯,我有上前勸架,當時有 點混亂,到警察來之後才沒有再拉扯,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 鐵鎚等語(見訴268卷第379至380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於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在 其住處有無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乙節供述不一,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已陷 於不明。而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113年1月25日0時5分 許,被告返回住處時,發現與其關係不睦且非同住之告訴人 陳仲和、證人壬○、戊○○等人竟在其住處內,因而與壬○、戊 ○○發生爭吵,進而與壬○發生拉扯,顯見被告是因不滿告訴 人陳仲和、壬○、戊○○等人進入其住處,因而衝進屋內,壬○ 見狀即與被告發生拉扯,是縱認被告有持鐵鎚進入其住處內 ,亦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陳仲和所為,主觀上係出於違反 保護令之意,尚難逕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㈠、㈡所指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違反保護令罪嫌,現 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 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陳仲和身體虛弱,倘徒手推 擠告訴人陳仲和極易跌倒受傷,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強制罪之犯意,用力推擠告訴人陳仲和,致 告訴人陳仲和向後跌坐在地,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等傷 害,旋將家門反鎖,不讓告訴人陳仲和返家,妨害告訴人陳 仲和自由進出之權利(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 第14313號、第23483號)。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 3號、第2348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113年1 0月30日繫屬)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被訴傷害、強制告訴人陳 仲和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 、第10841號、第1261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5月22日繫屬)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檢察官係就業 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意旨, 此部分自應諭知如主文第3項之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移送併辦,檢 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己○○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3 事實欄㈢ 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己○○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㈤ 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膠槌壹支沒收之。 6 事實欄㈥⒈ 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㈥⒉ 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訴268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92600號卷 訴268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73800號卷 訴268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39號卷 訴268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 訴268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1號卷 訴268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易349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 易349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9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易546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55500號卷 易546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67300號卷 易546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96900號卷 易546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卷 易546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卷 易546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卷

2025-01-15

KSDM-113-訴-268-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壹丹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號、第5817號、第13424號、第1 4313號、第234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至7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 12614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犯罪事實欄部分、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部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 9號),均無罪。 被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3號、 第23483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犯罪事實欄傷害陳仲和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係陳仲和(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歿)之子、陳慧晶、 陳迷兒之弟,張喨、朱家裕為乙○○之姊夫,乙○○與上開人等 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詎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陳仲和至醫院看診後,陳慧晶送陳 仲和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時,乙○○與陳慧晶因故 發生爭執,乙○○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陳 慧晶之衣服,將陳慧晶推出門外,並以拳頭毆打陳慧晶鼻子 ,致陳慧晶受有鼻挫傷之傷害。  ㈡因乙○○前對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號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於 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仲和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明 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陳仲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回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時,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拒不讓陳仲和進入屋內,並將陳 仲和之機車推倒,陳仲和牽起機車後,乙○○即徒手毆打陳仲 和,再將機車推倒,適機車內之大鎖掉出,乙○○拿起大鎖攻 擊陳仲和,致陳仲和受有鼻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 傷等傷害,並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仲和,以此方式對陳仲和實施身體 、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民事暫時保護 令。  ㈢於113年2月16日18時48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 鐵鎚將張喨所有裝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起訴書 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房屋之監視器(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敲壞,造成監視器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喨。   ㈣乙○○明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13年2月20日14 時20分許,陳仲和由女兒陳慧晶、陳迷兒、女婿張喨、朱家 裕陪同,欲回陳仲和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 發等物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見陳仲和、陳慧晶、張 喨、朱家裕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陳仲和「 不要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以此方式對陳仲 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   ㈤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5時許,應 予更正),張喨至其岳母陳櫻子(原名陳玉秀)所有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子進行修繕時,乙○○基於傷害之 犯意,手持橡膠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張喨之頭部 太陽穴及天庭蓋處敲打,張喨徒手阻擋並往屋內退,乙○○仍 持上開鎚子繼續攻擊張喨,張喨見屋內有登山手杖,即隨手 拿起反抗,乙○○見狀,轉身往外欲騎乘機車逃跑,張喨遂將 乙○○之機車鑰匙拔起,乙○○見狀則徒步逃離現場,適警方接 獲報案趕到,見乙○○在巷子不遠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 以逮捕,並查扣上開鎚子1支。張喨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 部約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㈥乙○○明知他人之社群軟體帳號(含大頭貼照片)屬得直接或 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之個人資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 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意圖損害朱家裕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等犯意,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 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朱家裕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 娘的面,囂張狂妄、怒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 ,你丈母娘已經第二次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 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 ?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字辱罵朱家裕 ,並將其截取自朱家裕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 前開文字下方,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朱家裕之個人資料,足 以貶損朱家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害於朱家裕對 其個人資料掌握及名譽。  ⒉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朱家裕、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利益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 ,於113年7月1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 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發表「#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 姊妹夫妻長期共同預謀加害」、「#謀財害命父母」、「目 前已將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 空」、「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 制其精神意識、私想心智、行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 禁於自幼生活的起家厝」等不實內容,指稱朱家裕、陳迷兒 、陳慧晶、張喨等人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 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散布文字誹謗陳迷兒、陳慧晶、 張喨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其截取自朱家裕、陳迷兒、陳慧 晶、張喨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 ,以上揭方式非法利用朱家裕、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個 人資料,並以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式,散布文字誹 謗朱家裕,足以貶損朱家裕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而生損 害於陳迷兒、陳慧晶、張喨、朱家裕對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 朱家裕之名譽。 二、案經陳仲和、張喨、陳慧晶、朱家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訴268卷第171頁、審易卷第83至84頁),或知有傳聞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拉扯告訴人陳慧晶 之衣服,將告訴人陳慧晶推出門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陳慧晶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與告訴人陳慧晶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徒手拉扯告訴人陳 慧晶之衣服,將告訴人陳慧晶推出門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慧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 546警一卷第11至13頁、易546偵一卷第35頁、訴268卷第303 至305、308頁),復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訴546警 一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慧晶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晚間7點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當時被告跟我索討照顧爸爸陳仲和的 費用5萬元,我跟被告說2萬3000元已經給爸爸,剩下2萬700 0元要等被告照顧完一整個月才會發給他,被告就突然情緒 不穩,拉扯我的衣服把我推向門外,不讓我進家門,我的鼻 梁遭到被告用拳頭攻擊等語(見易546警一卷第11至1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18日我帶爸爸去802醫院回診 ,晚上7點多回家時,我剛進門要拿尿布,被告拉我的衣領 ,把我推到外面,我叫他放手他一直不放,我父親叫他放手 他也不放,最後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鼻子等語(見易546偵 一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天我帶爸爸回診 後回家,剛進去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 叫被告放手,被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 告就用拳頭揍我鼻梁等語(見訴268卷第303、308頁),證 人陳慧晶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有以拳頭毆 打其鼻梁等情。   ㈢參以告訴人陳慧晶於事發之後,旋於同日19時41分許至大東 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挫傷1×1之傷害,有大東醫院受李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易549警一卷第19至20頁)附 卷足憑,該傷勢經核與告訴人陳慧晶指訴被告徒手以拳頭毆 打其鼻梁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徵證人陳慧晶前 開證述應堪採信,告訴人陳慧晶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 徒手毆打其鼻梁之行為所造成。  二、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到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且有於前揭 時、地,推倒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上開電動機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打陳仲和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陳仲和使用 之機車,係被告出資為告訴人陳仲和購買、供告訴人陳仲和 使用,被告要非掉入設局者之陷阱,怎麼會毀損自己購買之 機車等語(見訴268卷第46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前對告訴人陳仲和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113年1月11日核發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諭令被 告不得對於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陳仲和 為騷擾之行為;於113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告訴人陳仲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電動機車回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時,被告將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機車推倒, 造成上開機車之車燈、儀表板等多處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訴 268警二卷第108至109頁,訴268他卷第56至57頁),復據被 告坦認在卷(見訴268警二卷第104至105頁、訴268卷第297 頁),並有gogoro報價單(見訴268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見訴268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訴268警二卷第135至136頁)、機車倒 地及毀損之照片(見訴268警二卷第143頁、訴268他卷第26 至29頁)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13年1月19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門前發生爭執, 我跟他說這是我的房子,我叫他搬離開,就遭被告以徒手推 擠、拉扯方式施暴,他還推倒損壞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 電動機車,我牽著機車沿鳳山區中山東路往東方向離去,他 追上到鳳山區中山東路238號前又將我的機車推倒,他用機 車大鎖攻撃我,幸好我有戴安全帽,但還是導致我臉部有擦 挫傷,他遠遠看到警察快來了就離開跑回家等語(見訴268 警二卷第109至110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家 把門鎖起來不讓我進去,被告出門後就將gogoro推倒,用大 鎖打車子,我站在較門外的地方,被告追過來就把我推倒, 他拿大鎖要打我,我有用手去擋,但大鎖有稍微碰到我的頭 ,旁邊有人看到就大喊會打死人、警察來了警察來了,被告 又跑回到住處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至57頁),證人陳仲 和歷次證述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有將其推倒,並持 大鎖要攻擊伊等情。  ㈢參以證人陳雅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19日當天爸爸 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在警察局,他被被告打了,叫我過去警察 局,我進去之後看到爸爸都是傷,我問他怎麼會這樣,他說 被被告打的等語(見訴268卷第311至313頁),證述告訴人 陳仲和至警局報案時,身上有明顯可見之傷勢;再佐以告訴 人陳仲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告訴人陳仲 和臉上有多處受傷,且殘有紅色血漬,顯係短時間內所受之 傷勢,足徵證人陳仲和證述被告有將其推倒,並持機車大鎖 攻擊伊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陳仲和 云云,顯不足採。  ㈣而告訴人陳仲和於事發之後,旋即報案,並至警察局製作筆 錄,復於同日19時40分許,至大東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鼻 擦挫傷併鼻出血、右手中指擦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陳仲和 之警詢筆錄(見訴268警二卷第109至111頁)、大東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訴268警二卷第125至126頁 )等在卷可佐,該傷勢經核與告訴人陳仲和指訴被告將其推 倒,並持大鎖攻擊其頭部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相符,足 徵告訴人陳仲和所受之前開傷勢,應係被告之前開行為所造 成。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13年1月13日12時許,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依規定告知被告本案民事暫時保護 令核發之主文內容應遵守並告訴不得違反,如有違反即依違 反保護令等相關規定移送法辦,內容經被告確定無訛後簽名 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 訴268警二卷第13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卻仍於前開時、地,拒不讓告訴人陳仲 和進入屋內,並將告訴人陳仲和之機車推倒,再徒手毆打告 訴人陳仲和,復持機車大鎖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以此方式對 告訴人陳仲和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 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㈥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陳仲和使用之機車,係被告出資為其 購買、供其使用,被告要非掉入設局者之陷阱,怎麼會毀損 自己購買之機車等語。然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推 倒損壞我的電動機車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8頁),被告 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承認有毀損告訴人陳仲和騎乘之電動機 車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04頁),可見該機車係由告訴人 陳仲和占有、使用中,告訴人陳仲和供稱該機車為其所有, 應堪採信,況且,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該機 車係其出資購買,而辯護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該機車係被 告出資購買,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至辯護人另辯 稱被告係遭設局陷害方為本次犯行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可 證,顯屬辯護人臆測之詞,亦不足採。 三、事實欄㈢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268卷第 168、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訴268警二卷第19至20頁、訴268 他卷第58頁、訴268卷第319至320頁),並有監視器遭毀損 之照片(見訴268警一卷第43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訴268警一卷第49至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監視器屬於動產,附合於陳櫻 子之建物上,張喨應非告訴權人等語(見訴268卷第421頁) ,惟查,證人張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櫻子請我幫忙處理 家裡所有的水電、監視器,當時我裝了監視器,還沒跟陳櫻 子請款,所以監視器的所有權仍是我的,要看監視器的狀況 要連到我的手機,該監視器是由我持有管理,當時我還在整 理房子,陳櫻子還沒有住進來等語(見訴268卷第324至326 頁),堪認該監視器是由告訴人張喨出資購買,並由告訴人 張喨持有、管理中。告訴人張喨雖將監視器安裝在陳櫻子所 有之建築物上,然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 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 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 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 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張喨所有之監視器安裝在陳櫻子之建物上,毋須將 監視器毀損或變更其性質,即可將之自建物上分離,是其縱 安裝在陳櫻子之建物上,並不因此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不 生附合之問題,告訴人張喨既為該監視器之所有權人,當屬 合法之告訴權人,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張喨之監視器裝在陳櫻 子之建物上,成為建物之重要成分,由陳櫻子取得監視器之 所有權等語,容有誤會,難以採憑。 四、事實欄㈣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 讓陳仲和進去住處,也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因為今天要搬我之前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內的一張沙發,所以我才請我女兒、女婿一起陪同我前 往該處,我要進去時被告就把鐵捲門關上,不讓我進去搬, 而且在現場還辱罵我,我告訴他這個房子是我的名字,但被 告仍不讓我進去房子,後來報警了他仍不開門等語(見易54 9警三卷第6頁);證人陳慧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 20日當天,被告把門上鎖,不讓陳仲和進入家門,也不讓張 喨、朱家裕進去搬陳仲和睡的按摩椅,且被告有對陳仲和罵 「不要臉」等語(見訴268卷第306至307頁);證人陳迷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要搬沙發時,被告認為沙發這些東西不屬於爸爸的,不要我 們搬,被告把鐵門放下來,不讓爸爸進家門等語(見訴268 卷第316至317頁);證人張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 20日我跟陳仲和、陳慧晶、陳迷兒、朱家裕一起去搬沙發, 被告把門關著,不讓我們進去搬沙發,且有辱罵陳仲和「不 要臉」等語(見訴268卷第322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 就渠等於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與告訴人陳仲和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要搬告訴人陳仲和所有之沙發時, 被告將住處大門鎖上,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並 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乙節證述一致;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承:當時我有罵陳仲和不要臉等語(見易549警三 卷第3頁),堪認上開證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是以,被告 於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將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之大門鎖上,拒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並辱罵告訴 人陳仲和「不要臉」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不 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住處內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知悉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其卻仍於113年2月20日14時20分許,見告訴人陳仲和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立即將門鎖上 ,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以此方式對告訴人陳仲 和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其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甚明。 五、事實欄㈤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手持槌子毆打告訴人張 喨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到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時,看到張喨在那裡,我就跟他 起爭執了,我看到張喨在廂型車的副駕駛座拿工具,我就把 我車上的槌子拿下車,我跟張喨是互毆,我有打到他的頭部 一下,他拿登山杖打我整身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張喨 的傷勢僅是頭皮撕裂1公分,且所持的是塑膠槌子,被告是 為了要把張喨趕走,被告被張喨打的遍體鱗傷,甚至打壞兩 根登山杖,告訴人張喨所述顯然都是渲染等語(見訴268卷 第421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許,告訴人張喨至其岳母陳櫻子所 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修繕房子時,被告手持頭 部為橡膠之木槌,進入上開房屋之客廳,往告訴人張喨之頭 部敲打,告訴人張喨則持登山手杖反抗,被告轉身往外欲騎 乘機車逃跑,告訴人張喨遂將被告之機車鑰匙拔起,被告見 狀則徒步逃離現場,適警方接獲報案趕到,見被告在巷子不 遠處且手持作案之槌子,即加以逮捕並查扣上開槌子1支, 告訴人張喨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傷之傷 害等情,業據證人張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訴268警二卷第17至18、24至25頁、訴268他卷第56頁 、訴268卷第320至321、324至32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訴268卷第168至169頁),並有員警113年2月20日職務 報告(見訴268警二卷第27頁)、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 明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7至48頁)、113年2月20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見訴268警二卷第49至65頁)等在卷可稽, 並有橡膠槌1支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訴268警二卷第29至31頁)、扣案物品 照片(見訴268警二卷第49至65頁)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喨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20日15時22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一進來屋內就直接拿槌子往我 頭上敲,後來我為了自保,就拿我岳母的拐杖把他打跑,我 旁邊的外勞打電話跟我太太講,由我太太報警,我太太當時 在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陪我岳父製作違反保護令的筆錄,我 的頭部紅腫鈍傷,頭皮約1公分撕裂傷等語(見訴268警二卷 第17至18、24頁),其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岳母請我過去案 發地修繕房子,該房子是我岳母名下,事發當日下午約3點 多,被告騎摩托車到場,停在外面沒有熄火,他戴安全帽拿 槌子進屋內客廳往我頭部重擊太陽穴及天庭蓋數次,我躲到 後面,發現我岳父的手杖,我拿出來自衛,趕被告出去,我 追著出去,頭非常痛,有大量流血,被告將摩托車騎走,我 就將機車鑰匙拔下來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6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岳母家組裝家具時,大概下午4點 多,被告騎機車戴安全帽拿著槌子進來,我當時手上都沒有 東西、沒有防備,因為我不知道是誰來,被告就往我頭上天 庭蓋跟太陽穴狠狠地敲下去,專門朝重要部位很用力地搥, 搥下去我頭就昏了,滿臉血,他從客廳開始打我,我往後退 到後面,被告還繼續攻擊,到後面我剛好看到旁邊有岳父的 手杖,我拿起手杖反擊他,錄影畫面就到這裡,我反擊他之 後他往外跑,他本來想騎機車逃跑,我就把機車鑰匙拔掉, 不讓他跑,那時候警察已到場,就打119送我到醫院等語( 見訴268卷第320至321、324至325頁)。證人張喨歷次證述 中均明確指證於事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後,即持槌子進到屋內,並持槌子敲打證人張喨之 頭部2至3下,證人張喨往後退,被告仍持續攻擊證人張喨, 證人張喨見屋內有登山杖,隨手拿起反抗,被告即轉身逃跑 等情。  ㈢觀之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員警之密錄器截圖(見訴2 68警二卷第49至65頁),可見被告於113年2月20日15時21分 許騎乘機車到場,從車前方拿出槌子進入中山東路152巷36 號內,被告進到屋內隨即持槌子要攻擊告訴人張喨,告訴人 張喨以左手阻擋被告之攻擊,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仍持槌 子朝告訴人張喨逼近,進而持槌子朝告訴人張喨之頭部毆打 ,被告於同日15時22分許跑至中山東路152巷36號屋外,告 訴人張喨追出屋外,被告與告訴人張喨在道路上追逐,後告 訴人張喨手持登山杖蹲在被告騎乘之機車旁邊,臉上有鮮血 等情,與證人張喨前開所述遭被告持槌子攻擊之過程相符, 足徵證人張喨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㈣被告主觀上是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槌子攻擊告訴人張喨之頭 部:  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殺 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 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足供為判定行為人有無殺意之 參考,惟尚非係判定行為人具有殺人犯意之絕對標準;而殺 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 思可能係存有相當時間,亦可能係於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 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 ,而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 、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 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 猛烈、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 命危險等因素、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 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  ⒉觀之告訴人張喨所受之傷勢為頭部鈍傷、頭部約有1公分撕裂 傷,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7 至48頁)在卷足憑,是告訴人張喨受傷部位雖為人體重要部 位並可能致命,但告訴人張喨所受之傷勢尚非甚重,事後亦 未再引發更嚴重之傷害結果,足見告訴張喨人所受上開傷勢 ,客觀上非足致生命危險,尚難單憑告訴人張喨受傷之部位 係攸關生命之人體重要部位,即遽予推論被告出於殺人之犯 意,否則極易流於單憑受傷部位推論被告之犯意。  ⒊復觀之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張喨之工具,係頭部為橡膠製之 木槌,質地非如鐵鎚堅硬,相較於刀具、鐵鎚等物,殺傷力 較低,苟被告有欲致告訴人張喨於死之意,應係持鐵鎚、刀 具或其他質地較為堅硬之工具為之,可逕造成告訴人張喨死 亡結果,當無持頭部為橡膠製之木槌之理;再者,被告見告 訴人張喨持登山杖反抗時,即停手並離開,未再執意攻擊告 訴人張喨,益徵被告應無致告訴人張喨死亡之殺人犯意存在 。  ⒋至證人張喨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一進來屋內就對我說「你死 定了」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戴安全帽拿槌子進屋內客廳往我頭部重擊太陽穴及天庭 蓋數次,還說「你死了你死了」(台語)等語(見訴268他 卷第56頁),然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張喨口出「你死定了」 等語(見訴268警二卷第8頁),卷內除告訴人張喨之指訴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則被告於事發當時有無對告訴人張喨 口出「你死定了」或「你死了你死了」等語,尚非無疑,自 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⒌綜上各情勾稽,從被告下手輕重、被告使用之工具、告訴人 張喨反擊時被告即停手離去等情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係基 於普通傷害故意,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張喨死亡之故 意,抑或預見告訴人張喨死亡結果發生,且其結果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殺人之犯意,即有未當。    ㈤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與告訴人張喨互毆,告訴人張喨打我整 身云云,並提出被告113年2月20日至大東醫院急診之診斷證 明書(見訴268警二卷第45頁),以證明其當天亦受有傷害 等情。惟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張喨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一進門即持鎚子攻擊告訴人張喨,告訴人張喨先 是徒手阻擋,並不斷地往後退,被告卻仍繼續逼近告訴人張 喨,告訴人張喨隨手拿起登山杖要反抗時,被告即逃離現場 等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張喨之 證述內容不符。再者,證人陳迷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 年2月20日我在派出所做筆錄,接到外勞電話,趕回去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時,看到警察壓制住被告,叫被告不 要動等語(見訴268卷第317至318頁),證人張喨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警察到場後將被告壓在地上等語(見訴268卷 第326頁),可知事發當時,員警據報到場後,為逮捕被告 並避免被告繼續為攻擊之行為,有將被告壓制在地,是無法 排除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被告遭員警壓制過 程中所造成,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 辯,委無足採。 六、事實欄㈥⒈、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在臉書帳號「陳一丹」之 頁面張貼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等 犯行,辯稱:我貼文中所講的內容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㈥⒈、⒉所示時間,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帳號「陳一丹」,在其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內容,並將 其截取自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臉書 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併張貼在前開文字下方之事實,業據 證人朱家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易546警二卷 第13至14頁、易546偵二卷第37至38頁、訴268卷第364至368 頁)、證人張喨、陳迷兒、陳慧晶於本院審理時(見訴268 卷第423至424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 卷第29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見易546警二卷第 17頁)、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113年7 月18日之貼文截圖(見易546警二卷第21至23頁、易546偵二 卷第39至4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 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 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 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 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質言之,因社會態樣複雜,若藉由比 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 時,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  ⒉經查,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8時前某時及113年7月18日 某時許,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其截取自告訴人朱家裕及被 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目的 顯意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輸入此臉書帳號搜尋 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臉書,以上 開資訊,顯得以識別上開臉書帳號之真實身分為告訴人朱家 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故關於告訴人朱家裕及 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應 屬前開規定所指「個人資料」無訛。  ⒊被告以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之貼文內容而利用告訴人朱家裕 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主 觀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係侵害告訴人朱家 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  ⑴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 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 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 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 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 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 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文參照)。又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 關於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後,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非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 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 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他人之隱私權。    ⑵被告於臉書張貼如事實欄㈥⒈、⒉所示之內容,包含告訴人朱 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 片,顯屬就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 個人資料為「利用」無訛,縱然係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 迷兒、陳慧晶、張喨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然 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就上開資料, 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 隱私權,並非被告透過合法管道蒐集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 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證 人朱家裕、陳迷兒、陳慧晶、張喨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 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臉書照片等語(見訴268卷第422至42 4頁),可見被告未經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 晶、張喨之同意,即將上開資料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用之 臉書帳號貼文。被告既稱該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 陳慧晶、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取自於渠等之臉書頁 面,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公開,事 實欄㈥⒈部分,並於貼文內以「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 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 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字辱罵告訴 人朱家裕,於事實欄㈥⒉部分,並指明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 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等人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 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其均意在使告訴人朱家 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難堪,顯非處理與告訴人 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間糾紛之正當方式, 亦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 、張喨之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是以,被告上開行 為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之公眾,得 藉此得知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個 人資料,致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個 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 ,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 喨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 兒、陳慧晶、張喨。  ⑶再細譯事實欄㈥⒈之臉書貼文內容,被告以「你還是男人嗎? 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孫子、阿四仔...會怕你 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笑死人...」等文 字辱罵告訴人朱家裕,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對告訴人朱家 裕產生不良之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朱家裕之社會評價,事 實欄㈥⒉之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達臉書帳號「朱家裕」 、「陳迷兒」、「陳慧晶」及「張喨」之人謀財害命,盜領 、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負面事宜 ,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造成對告訴人朱家裕及 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不良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 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社會評價,審酌被 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 具有損害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非財 產上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㈢公然侮辱部分(事實欄㈥⒈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 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⒉事實欄㈥⒈部分,被告於其臉書頁面貼文中,以「龜孫子」、 「阿四仔」、「縮頭烏龜操俗辣!白痴!」等語辱罵告訴人 朱家裕,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 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告訴人朱家裕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 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 語。況依被告與告訴人朱家裕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等情觀之,被告因與告訴人朱家裕關係不睦,遂向告訴人朱 家裕稱前揭言詞,已具針對性,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 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足使告訴人朱家裕人格遭受攻 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 聞之狀況下,以前開文字、言詞侮辱告訴人朱家裕,依其表 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㈣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事實欄㈥⒉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 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又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 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  ⒉而觀諸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張貼截取自告訴人朱家裕及被 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臉書之帳號及大頭貼照片,並論 及告訴人朱家裕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 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自屬足以使告訴人朱家裕在社會 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高度危險性及可能 性,而該當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朱家裕名譽之事。  ⒊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  ①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 眾」,乃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 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即足當之。而查,被告於其臉書個人頁面 張貼如事實欄㈥⒉所示之文字,且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 為公開乙節,有臉書帳號「陳一丹」113年7月18日貼文截圖 在卷可憑(見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則被告於事實欄 ㈥⒉所載時、地,張貼如事實欄㈥⒉所示文字,其主觀上當屬 具有將指摘內容傳播於不特定多數人而使大眾周知之意圖。  ②復綜觀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具體憑據而可 確信告訴人朱家裕確有被告所指謀財害命,盜領、挪用母親 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從而,依據本件 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可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 實,其於毫無憑據之情形下,率爾為前揭言論,主觀上當具 有誹謗告訴人朱家裕之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陳仲和之子,告訴人陳慧晶及被害人陳迷 兒之弟,告訴人張喨及朱家裕為被告之姊夫,被告與上開人 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至5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從而,被告本案對告訴人陳仲和所為之傷害犯行, 對告訴人陳慧晶所為之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犯行,對告訴人張喨所為之毀損、傷害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對告訴人朱家裕所為之公然侮辱、散布文 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對被害人陳迷 兒所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即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不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開相關 罪名論科。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㈥⒈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㈥⒉所為,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㈤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變更後之法條與 罪名(見訴268卷第295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 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 意旨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㈥⒈、⒉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應予補充。 三、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陳仲和,再持大鎖毆 打告訴人陳仲和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處斷;事實欄㈥⒈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事實欄㈥⒉部分,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事實欄㈥⒈、⒉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分別有將告訴人 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 照片張貼在被告已將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 書貼文內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見訴268卷第295頁),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並補充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4312號),因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㈡部分) 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 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本件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於110年3月3日 執行完畢之情(見訴268卷第418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㈠至㈥⒈、⒉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  ⒉本院考量被告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再犯本案有其 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見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故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要屬 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件事 實欄㈠至㈥⒈、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加重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同有刑法第47條、第280條刑之加重事 由,依法遞加之。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為父子關係,本應力圖孝養,善 盡人子之責,竟罔顧倫常,屢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有毆 打告訴人陳仲和致傷之舉,且與告訴人陳慧晶、被害人陳迷 兒為姊弟關係,告訴人張喨及朱家裕則為被告之姊夫,被告 縱與渠等有糾紛,亦應理性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陳慧晶 、陳仲和、張喨,毀損告訴人張喨所有之監視器,並恣意在 其臉書貼文公開揭露告訴人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陳慧晶 、張喨之臉書帳號及大頭貼照片等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以 毀損告訴人朱家裕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朱家裕之名譽, 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 被告犯後僅坦承有毀損告訴人陳仲和及張喨之物品,對其他 犯行則矢口否認,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違反保護令之情狀,告訴人陳仲和、陳慧晶及張喨所受 之傷勢、告訴人陳仲和、張喨遭毀損物品之價值、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陳慧晶、張喨、朱家裕及被害人陳迷兒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評價)之前科紀錄 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名譽等前科紀錄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 予揭露,見訴268卷第4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 實欄㈠至㈥⒈、⒉所示7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 告刑」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3至7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 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 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就拘役部分(即附表編 號1、3、4)、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 7),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橡膠槌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事實欄㈤所示犯行 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268警二卷第2頁),為被告 為本案事實欄㈤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係持鐵鎚為之,且該鐵鎚為被 告所有乙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訴268卷第168頁),該 鐵鎚為被告為本案事實欄㈢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此部 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雖係被告為事實欄事實欄㈡犯行所用 之物,然證人陳雅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摩托車推倒在地 ,摩托車內的大鎖掉出,被告撿起來直接往我爸爸身上打等 語(見訴268他卷第57頁),堪認該機車大鎖應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為如事實欄㈣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事實欄㈥⒈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張貼不實之內容,指稱朱家裕「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 ,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等不實言論,致告訴人朱家 裕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㈢被告為如事實欄㈥⒉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告訴人陳仲和由女兒陳慧晶 、陳迷兒、女婿張喨、朱家裕陪同,欲回告訴人陳仲和所有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搬運沙發等物時,被告見告 訴人陳仲和等人到達之際,立即將門鎖上,並辱罵告訴人陳 仲和「不要臉」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 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 ,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 能成立本罪。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所謂 脅迫,乃威脅逼迫,即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或 有所顧忌,亦即行為人將不利於被害人之訊息告知被害人, 使其感受到壓力之謂。  ⒊觀之證人陳仲和於警詢、證人陳慧晶、陳迷兒、張喨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事發當時被告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並辱罵告訴人陳仲和「不要臉 」等情(證述內容詳甲、有罪部分、貳、四),依上開證人 證述之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陳仲和加諸不法實力 ,或對其威脅逼迫等情,被告所為實與強制罪構成要件之「 強暴」、「脅迫」行為有別,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㈥⒈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張貼「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 ....」等內容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裕證述在卷( 見易546警二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 卷第297頁),並有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 貼文截圖(見易546警二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 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然觀諸上開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2年12月25日貼文截圖 之內容,被告於貼文第一段先發表「你七人至今仍只敢聚眾 滋事,繼續製造家庭逆倫事件,毫無悔改之心」等語,直至 第4段止均是在指稱該七人製作家庭逆倫事件乙事,第5段則 發表「朱家裕先生,你今晚再次當丈母娘的面,囂張狂妄、 怒面相像的所有惡毒行徑跟醜陋真面目,你丈母娘已經第二 次看到,你還是男人嗎?有懶趴嗎?笑死人!原來只是個龜 孫子、阿四仔...會怕你這種阿四仔嗎?縮頭烏龜操俗辣! 白痴!笑死人...」,具體指名告訴人朱家裕,則自上開貼 文內容之前後文義、脈胳以觀,第一段至第四段部分,僅能 得出被告指稱有7人製造家庭逆倫事件,一般閱覽者是否能 單憑該貼文之內容即直接聯想到被告指涉之7人包含告訴人 朱家裕,尚非無疑。是該等言論既存有無法特定對象之疑義 ,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 尚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㈥⒉所載時、地,在其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 發表「#真實重大刑案遭惡毒姊妹夫妻常其共同預謀加害」 、「#謀財害命父母」、「目前已將家母畢生積蓄約新台幣2 000萬元盜領、挪用、轉移清空」、「目前姊妹夫妻共犯將 家母陳玉秀持續下藥加害,控制其精神意識、私想心智、行 動自由與生命安全,將家母囚禁於自幼生活的起家厝」等內 容之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裕證述在卷(見易546警 二卷第13至14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297頁 ),並有臉書帳號「陳一丹」頁面113年7月18日貼文截圖( 見易546偵二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 以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 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 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觀之被告於113年7 月18日之臉書貼文內容,係具體指稱告訴人朱家裕謀財害命 ,盜領、挪用母親積蓄2000萬元,下藥控制、囚禁母親之事 ,非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公然侮 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故尚難遽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相繩。  三、綜上所述,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示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即事實欄㈣、㈥⒈、⒉),係各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仲和因財務問題迭有衝突,於112年12月18日 20時許,被告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將告訴人陳仲和 推倒在地,致告訴人陳仲和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之傷害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第10841號、第12614 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80條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被告明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持鐵槌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 護令(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因認被告此部 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仲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證人陳迷兒於偵訊時之證述、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日期112年12月19日)等為其主要論據 ,認被告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仲和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喨於警 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㈠、㈡所示時間,有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陳仲和推倒,也沒有拿鐵鎚作勢要攻擊陳仲和等語, 而其辯護人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則以:依證人陳慧晶之證述 ,告訴人陳仲和當時只是為了勸架,而不慎跌倒,並無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等語置辯(見訴268卷第421頁)。經 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0時許,不讓告訴人陳仲和進入高雄市 ○○區○○○路000號住處;告訴人陳仲和有跌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臀部、下背撞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仲和於警詢 時(見易349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陳慧晶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訴268卷第303至304頁 )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268卷第77頁),並 有大東醫院112年12月1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見訴268他卷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2月18日在住家遭我兒子乙○ ○趕出家門,並大力推我身體將我推出家門,我的腰部有撞 到椅子等語(見易349偵卷第159至160頁),證人陳慧晶於 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我帶父親去802醫院回診後回家 ,我剛進門要拿尿布時,被告拉我的衣領,把我推到外面, 我叫他放手但他一直不放,我父親叫他放手,他也不放,最 後被告就用拳頭揍我的鼻子,且推我爸爸,導致我爸爸撞到 旁邊的椅子等語(見易546偵一卷第35頁),其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2年12月18日晚上我帶爸爸回診後回家,剛進 去時被告就拉我的衣服把我往外推,我跟爸爸都叫他放手, 被告不放手,最後爸爸說你趕快放手,被告就用拳頭揍我鼻 梁,然後把爸爸推倒,造成爸爸受有如112年12月19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訴268卷第303至304頁),就被 告有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在上址將告訴人陳仲和推倒 在地乙節,固證述一致。  ⒊然參以證人陳慧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拉著我的衣 服,一直把我推出外面,爸爸看到被告扯著我的衣服不放, 就出去勸架,叫被告放開我,被告不放,被告的力氣很大, 被告稍微一用爸爸當然就站不住了等語(見訴268卷第308至 309頁),證人陳仕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的三姊 (即證人陳慧晶)進來時,被告要把他三姊推出去,不讓她 進來,他父親在旁邊攔阻等語(見訴268卷第376至378頁) ,可見於112年12月18日19時許,證人陳慧晶送告訴人陳仲 和返回住處時,被告與證人陳慧晶發生爭執,兩人進而發生 肢體拉扯,告訴人陳仲和為勸架而靠近拉扯中之被告與證人 陳慧晶,告訴人陳仲和因而跌倒在地等情。則被告是刻意出 手將告訴人陳仲和推倒,抑或告訴人陳仲和是於被告與證人 陳慧晶發生拉扯之過程中不慎遭碰撞而跌倒在地,尚非無疑 ,本案尚難逕認告訴人陳仲和於112年12月18日所受傷勢確 係因被告故意將告訴人陳仲和推倒在地所致,自無從以刑法 第277條第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陳仲和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5分左右, 被告從外面回來敲我家的鐵捲門,我就開鐵捲門,被告拿鐵 鎚作勢要攻擊我,我感覺身體不舒服,我女兒就報警及打11 9等語(見易349偵卷第21頁),證人張喨於警詢時證稱:陳 仲和於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左右感覺胸悶,所以我就叫救 護車來看看是否需要就醫,當救護車到場我打開鐵捲門時, 就看到被告拿著鐵鎚衝進屋內作勢要打陳仲和跟我,當時被 告不讓救護人員入內而擋在屋外,陳仲和看到被告拿鐵鎚要 打他,受到驚嚇,臉色鐵青,喘不過氣等語(見易349偵卷 第27至28頁),證人張喨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快半夜 12點,陳仲和因身體不舒服叫救護車,救護車到時,被告就 跟兩個朋友過來,阻擋爸爸上救護車,擋了大概10至15分鐘 ,在那邊推擠,後來有拿出鐵鎚作勢要攻擊,有撞到我的胸 部等語(見訴268卷第323頁);證人陳迷兒於偵查中供稱: 113年1月24日23時50分許,在被告住處,被告以榔頭作勢要 打我們,要趕我們出去,張喨想要把被告推出去,被告就拿 鐵鎚打張喨,當時陳仲和心臟不舒服,被告有阻擋陳仲和就 醫等語(見訴268他卷第5、57頁),證人陳迷兒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3年1月24日晚上11點多爸爸半夜不舒服,救護 車來,剛好鐵門打開,被告回來,被告拿鐵鎚作勢要打我們 ,我老公跑出去跟他抱著,媽媽在裡面,他拿鐵鎚衝進來, 要打我、爸爸跟張喨,張喨就把他抱出去到救護車旁邊,我 趕緊報警等語(見訴268卷第315至316頁)。  ⒉證人簡燦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大約是12點多我跟被告 一起回被告家,被告先到,我在停車,被告的家人不讓他進 去,就在門口發生一些拉扯,後來被告先進去,我與陳仕碩 跟在後面進去,進去看到他們大家講話都很不客氣,被告在 裡面跟他的姊姊、大姊夫講話,我看到被告的姊夫張喨跟被 告有一些拉扯,罵來罵去,陳仲和在那時候不知道是緊張還 是看到火爆場面就不舒服,我沒看到被告手上有拿東西,也 沒有看到被告作勢要打陳仲和等語(見訴268卷第370至374 頁);證人陳仕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的時候有看 到救護車停在他家門口,當時是被告與其母親同住,他父親 陳仲和因12月18日的事情被趕出去,當下看到救護車下擔架 ,以為是被告母親怎麼了,才趕快趕過去,不曉得陳仲和在 裡面,一去發現他家人與陳仲和都在,被告一進去時就與他 姊夫、姊姊有拉扯與言語上的吵架,被告也不是要去吵他爸 爸,是吵他姊夫與姊姊,爭吵之後有拉扯,我有上前勸架, 當時有點混亂,到警察來之後才沒有再拉扯,我沒有看到被 告有拿鐵鎚等語(見訴268卷第379至380頁)。  ⒊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於113年1月25日0時5分許,在 其住處有無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乙節供述不一,則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持鐵鎚作勢攻擊告訴人陳仲和已陷 於不明。而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113年1月25日0時5分 許,被告返回住處時,發現與其關係不睦且非同住之告訴人 陳仲和、證人張喨、陳迷兒等人竟在其住處內,因而與張喨 、陳迷兒發生爭吵,進而與張喨發生拉扯,顯見被告是因不 滿告訴人陳仲和、張喨、陳迷兒等人進入其住處,因而衝進 屋內,張喨見狀即與被告發生拉扯,是縱認被告有持鐵鎚進 入其住處內,亦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陳仲和所為,主觀上 係出於違反保護令之意,尚難逕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㈠、㈡所指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違反保護令罪嫌,現 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 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陳仲和身體虛弱,倘徒手推 擠告訴人陳仲和極易跌倒受傷,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傷害 之不確定故意、強制罪之犯意,用力推擠告訴人陳仲和,致 告訴人陳仲和向後跌坐在地,受有左臀部、下背撞挫傷等傷 害,旋將家門反鎖,不讓告訴人陳仲和返家,妨害告訴人陳 仲和自由進出之權利(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 第14313號、第23483號)。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第1431 3號、第23483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113年1 0月30日繫屬)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被訴傷害、強制告訴人陳 仲和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 、第10841號、第1261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113年5月22日繫屬)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檢察官係就業 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意旨, 此部分自應諭知如主文第3項之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水郎移送併辦,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3 事實欄㈢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㈣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㈤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橡膠槌壹支沒收之。 6 事實欄㈥⒈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㈥⒉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訴268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92600號卷 訴268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973800號卷 訴268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39號卷 訴268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卷 訴268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41號卷 訴268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349號 易349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卷 易349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9號卷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易546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55500號卷 易546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67300號卷 易546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096900號卷 易546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24號卷 易546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14號卷 易546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6號卷

2025-01-15

KSDM-113-易-349-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賴佳慧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628號、112年度偵字第53355號、112年度偵字第5 335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384號、112年度偵字第5 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賴佳慧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宗霖與賴佳慧係前男女朋友,蔡宗霖與賴佳慧與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去氯 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 hloro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明知三 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 、 tert-Butyl(2-(2- 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 及三級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2-(2-Chlor 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係毒品先驅原料、亦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宗霖於112年2月1日16時2 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運送含上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成分之液態桶3桶(即附表一編號1至74液態桶中含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3桶)至桃園市○○區○○路○○○○ 號「大頭」之男子,然並未售出上開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之液態桶而未遂。 二、蔡宗霖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 在桃園區大同路某處,於白牌車車上拾取大麻花(驗餘淨重 7.24公克,空包裝重27.9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 1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 扣得上開毒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賴佳慧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2628 號卷一,下稱偵字第42628號卷一,第184頁;112年度訴字 第1380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298至299頁;112年度訴 字第1380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40頁),復有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 04739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 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0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1033號鑑定書、海巡署偵 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 42628號卷一,第49至67、77至79、87至90、103、227至229 、241頁;訴字卷二,第13至2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4 之液態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有部分檢出附表所 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詳附表一編號1至74之記載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 2604739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 刑理字第1136011033號鑑定書(偵字第42628號卷一,第227 至229頁;訴字卷二,第13至22頁)在卷可按,另扣案之大 麻經送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070號鑑 定書(偵字第42628號卷二,第241頁)可憑,足認被告二人 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 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 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二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 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從而,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蔡宗霖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賴佳慧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3、又因被告二人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 重無證據已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之前所為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蔡宗霖、賴佳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 胖」就事實一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蔡宗霖就事實欄一所為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事實欄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宗霖、賴佳慧就事實一所販賣之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均加重其刑。 2、被告蔡宗霖、賴佳慧就事實一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犯行而未完成交易,均為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蔡 宗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蔡宗霖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賴佳 慧於偵查中係辯稱:我不承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云云( 偵字第42628號卷二,第109頁),自難認告賴佳慧於偵查中 已就所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故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賴佳慧 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賴佳慧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之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自白云云,然觀諸被告賴佳慧於偵查中已明確否 認犯行,自難認核與自白之要件相符。 4、被告賴佳慧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能助長他人施用,施用 者為求獲取購毒資金,極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賴佳慧於本案販賣對象僅一 ,其並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犯罪 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 犯罪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加重,故縱以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科以本罪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 蔡宗霖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然業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後,被告蔡宗霖所受刑度已大幅減少, 應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5、被告蔡宗霖、賴佳慧有前開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 而後遞減之。     ㈤、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84號、112年 度偵字第54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又被告蔡宗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非淺,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被告二人前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毒品亦未售出流入市面,對國人健康 造成實質危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各自參與程度、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宗霖所 犯得諭知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   被告蔡宗霖、賴佳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蔡宗霖、賴佳慧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 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蔡宗 霖、賴佳慧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 等助長毒品流通擴散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 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蔡宗霖、賴佳慧一定負 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蔡宗霖 、賴佳慧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蔡宗霖、賴佳慧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4至所示物品: 1、其中45桶液態桶雖其中20桶液態桶驗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然上開45桶液態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委保字第93號、第94號處分命令銷 燬沒收,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 品處分命令、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偵字第42 628號卷一,第303至317頁;訴字卷一,第145頁)可佐,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物品既經銷燬而不存 在,無從宣告沒收,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2、另外之29桶液態桶經本院送鑑驗後均未檢出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 第1136093540號鑑定書(訴字卷二,第97至102頁)可佐, 故非違禁物,又依卷附資料尚查無與被告二人所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罪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淨重7.30公克(驗餘淨重7.24公克,空包裝重27.90 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 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物品,依卷附資料尚查無 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霖與被告賴佳慧係前男女朋友,被 告蔡宗霖與被告賴佳慧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 ,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 ine)、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明知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 oc-ketamine 、 tert-Butyl(2-(2-Chlorophenyl)-2-(meth ylamino)cyclohexanone)) 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 -Boc-Norketamine)、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 lohexanone係毒品先驅原料、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運輸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1年間起,由被告賴佳慧 提供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巷0號、桃園市○○區○○路000 號3樓租屋處作為利用上開毒品先驅原料製造愷他命之製毒 工廠,被告蔡宗霖、小胖則出資、購買製毒器具及製毒原料 ,並於111年5月起至同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由被告賴佳慧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及不詳成年男子,自桃 園市○○區○○○街0巷0號,運輸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 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愷他命 (Bromodeschloro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 e)、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 、 tert-Butyl(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 exanone)) 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 ne)、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毒 品先驅原料之液態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存放,因認 被告蔡宗霖、賴佳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蔡宗霖固坦承曾有找蔡君平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3樓查看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之內容物是否為毒品等事 實,惟堅詞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是「小 胖」寄放,賴佳慧告訴我有這些東西的時候,這些東西已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我並沒有搬運過這些物品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宗霖辯稱:被告並不認識「小胖」,也 沒有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器具及原料,本件應是「小胖」之先 把毒品由賴佳慧承租智海一街房屋名義人寄放,後來綽號「 小胖」之人因為被警方所查獲,才把這些毒品搬運到建國路 ,搬運完後,因為房東說房子要都更徵收,所以被告賴佳慧 才找上被告蔡忠霖問說要怎麼處理,怎麼處理,被告蔡宗霖 才會找蔡君平來認,被告蔡宗霖並無製造或運輸之行為等語 ;訊據被告賴佳慧固坦承等事實,惟堅詞認有何製造第三級 毒品及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大概是111 年5月間我有把智海一街的房子轉租給「小胖」放附表一編 號1至74之液態桶,當時只有跟我說那些是酒精、化學物品 而已沒有什麼重要性,叫我們不要去碰而已,後來智海一街 的地址沒有打算要承租時,有請「小胖」把東西拿走,但是 他說他沒有地方放,問我建國路的地址能不能讓他放,後來 我才把東西搬到建國路,後來建國路的房東又跟我說這邊要 徵收,我找不到「小胖」,,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 問蔡忠霖,蔡忠霖找蔡君平來看這些東西,後來蔡君平說這 些液體是有毒品的成份,我才知道是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賴佳慧辯稱:依照卷内通訊譯文並不能完全證明被告有 製造毒品,且亦無法證明被告賴佳慧在蔡君平看過之前,被 告賴佳慧級知悉液態桶為毒品,而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等語。 ㈢、經查: 1、參酌公訴意旨固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二人有製造第三 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然則: ⑴、觀諸公訴意旨所執被告二人於112年2月1日、同月9日、3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認為被告二人知悉製毒、毒 品還原即是製毒程序云云,然觀諸上開二則通訊監察譯文僅 係被告二人之片段對話內容,且對話內容亦均未提及關於毒 品製造程序事宜,況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分別與被告二人觀覽,被告蔡宗霖供稱:有效果應該是講成 品才有效果,我認為這些扣案物品是毒品的半成品,因為賴 佳慧跟我說之前這些人是在製毒,小胖他們是在製毒,而這 些扣案物品是K他命的半成品,我稱價錢,不然我要怎麼跟 人家說,是因為他沒有會給我一個答覆,我沒辦法幫他等語 (偵字第42628號卷一,第182頁),另被告賴佳慧則供稱: 我知道這些是毒品原料是後面才知道的,是我將扣案毒品搬 到查獲地點才知道的,搬上去之後沒多久,蔡宗霖跟蔡君平 去看我知道是毒品原料,蔡君平是蔡宗霖的朋友,我有租房 子給小胖在智海一街放東西,就是放這一批東西等語(偵字 第42628號卷二,第1005頁),是觀諸被告二人前開供詞均 係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為「小胖」所製造,均未 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為其所製造,故自難徒憑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逕予推論被告二人有何製造、運輸毒品之 犯行。 ⑵、公訴意旨又執蔡君平與被告蔡宗霖於111年10月24日、11月3 日、11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認為被告二人製 造及運輸毒品云云,然稽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固有提及「 那種水你必須過去看,畢竟你比較專業」(111年10月24日 譯文)、「可是他的意思是說有撈過的都會勾芡脫色的過程 中而已」、「反正就是你鑽(音譯)進去他沒有反應就對了 就是少了一個環節」(111年11月3日譯文)、「明天你過來 時候,你把你的意思跟那一個女人說」(111年11月6日譯文 ),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蔡宗霖在向蔡君平詢問 如何辨別扣案之液態桶內容物究竟為何種物品,而之後復有 請蔡君平前來確認,此情核與被告蔡宗霖於偵查中就其與蔡 君平之對話內容供稱:我找他是因為他有製毒前科,想請他 去看看那些遺留的到底是什麼東西,因為蔡君平是專業,我 只是詢問他等語(偵字第42628號卷一,第181頁),另被告 賴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蔡宗霖有找蔡君平來看桶 子裡面的液體是什麼,蔡君平說是有毒品的成分等語(訴字 卷一,第298至299頁),是前開譯文僅足認定被告蔡宗霖有 協請蔡君平前來確認後,蔡君平告知扣案物品含有毒品成分 乙節,而無從憑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製 造及運輸毒品犯行。又依被告賴佳慧所陳其係將扣案毒品搬 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處所後,被告蔡宗霖才找蔡 君平前來查看等語(訴字卷二,第66頁),而被告蔡宗霖亦 陳稱:我於111年11月、12月間曾找過朋友蔡君平到桃園市○ ○區○○路000號頂樓看過該些毒品先驅原料等語(訴字卷一, 第233頁),故被告賴佳慧既係於將扣案之液態桶物品搬運 後,方經由蔡君平知悉該等物品為毒品,則被告賴佳慧在搬 運時既不知悉該等物品係屬毒品,自難認定其有何運輸毒品 之主觀犯意,而參酌被告二人前開供述,被告蔡宗霖並未與 被告賴佳慧共同為扣案之液態桶物品搬運行為,自更無從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毒品犯行相繩 。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歷次供述就毒品原料為何人、搬 運過程等情均前後不一,且關於「小七」接洽「小胖」承租 智海一街房屋一事,業經證人邱彥棋具結證述所否認,就「 小胖」部分至始未經證實,反觀被告賴佳慧於112年9月12日 警詢、偵查中所述本案扣案物是被告蔡宗霖寄放乙節,與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近,而較足採信云云,然觀諸起訴書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記載,均係認定被告二人與「小胖 」共同製造及運輸毒品,則扣案物是由何人放置、運輸,僅 是共犯間行為分擔之不同,猶無礙於起訴書所認之共同正犯 成立,是公訴意旨憑此推論被告二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製造、運輸犯行,容有誤會。況就將附表一編號1至7 4液態桶自桃園市○○區○○○街0巷0號搬運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3樓該址,僅有被告賴佳慧供述可憑,依通訊監察譯文亦 尚無從認定被告蔡宗霖亦有共同搬運之行為,是自無認定被 告蔡宗霖有運輸毒品之行為。 ㈣、綜上,關於被告二人被訴製造、運輸毒品部分,本應為被告 二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即販賣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3公斤) 1桶 蔡宗霖、賴佳慧 其中45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處分命令銷燬,其餘29桶不予沒收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393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毒品先驅原料,45瓶,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38、40、41、43、44、46、61及71。 二、編號2:經檢視為黃色混濁液體。   ㈠驗前毛重28.65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0.51公克。   ㈡取1.03公克鑑定用罄,餘9.48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三、編號11:經檢視為黃色混濁液體。   ㈠驗前毛重29.4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35公克。   ㈡取0.63公克鑑定用罄,餘10.72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四、編號13: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6.6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55公克。   ㈡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7.88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五、編號18: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8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34公克。   ㈡取0.76公克鑑定用罄,餘8.58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六、編號28: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4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0公克。   ㈡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1.27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成分。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1033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毒品先驅原料,45瓶,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38、40、41、43、44、46、61及71。 二、編號1: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    26.4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32公克。   ㈡取2.17公克鑑定用罄,餘6.15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三、編號3: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64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50公克。   ㈡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餘10.7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四、編號4: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9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6公克。   ㈡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0.78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五、編號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62公克。   ㈡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餘8.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六、編號6: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0.5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39公克。   ㈡取5.38公克鑑定用罄,餘7.01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七、編號7: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1.24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3.10公克。   ㈡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12.01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八、編號8: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1.1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98公克。   ㈡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11.9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九、編號9: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8.5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0.42公克。   ㈡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9.33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十、編號10: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6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47公克。   ㈡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10.37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十一、編號12: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9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85公克。   ㈡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10.8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十二、編號1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5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38公克。   ㈡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7.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三、編號1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8.2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0.12公克。   ㈡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9.1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四、編號1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67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53公克。   ㈡取1.14公克鑑定用罄,餘8.39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五、編號17:經檢視為黃色混濁液體。   ㈠驗前毛重31.3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3.17公克。   ㈡取0.79公克鑑定用罄,餘12.38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十六、編號1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8.5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0.36公克。   ㈡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9.1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七、編號2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68公克。   ㈡取1.62公克鑑定用罄,餘8.06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八、編號2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3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19公克。   ㈡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6.9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九、編號2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68公克。   ㈡取1.14公克鑑定用罄,餘8.39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編號23: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7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3公克。   ㈡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0.85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一、編號24: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5公克。   ㈡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10.97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二、編號23: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8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4公克。   ㈡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0.8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三、編號26: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7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3公克。   ㈡取0.83公克鑑定用罄,餘10.90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四、編號27: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0.0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88公克。   ㈡取0.92公克鑑定用罄,餘10.9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五、編號2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3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17公克。   ㈡取1.42公克鑑定用罄,餘6.75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六、編號3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0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92公克。   ㈡取1.20公克鑑定用罄,餘7.7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七、編號3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1.58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3.44公克。   ㈡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13.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八、編號3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72公克。   ㈡取1.60公克鑑定用罄,餘8.1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九、編號3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1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96公克。   ㈡取1.66公克鑑定用罄,餘7.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編號3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4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32公克。   ㈡取1.12公克鑑定用罄,餘7.2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一、編號3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9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79公克。   ㈡取4.52公克鑑定用罄,餘5.2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二、編號3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9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79公克。   ㈡取4.52公克鑑定用罄,餘5.2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三、編號3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35公克。   ㈡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8.1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四、編號3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9.2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09公克。   ㈡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0.8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十五、編號4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0.9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76公克。   ㈡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12.5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十六、編號4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0.0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88公克。   ㈡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11.7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十七、編號4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9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77公克。   ㈡取1.03公克鑑定用罄,餘7.7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八、編號4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8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69公克。   ㈡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7.3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九、編號4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1.0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88公克。   ㈡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12.6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四十、編號6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57公克。   ㈡取1.59公克鑑定用罄,餘7.9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四十一、編號4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0.7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56公克。   ㈡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2.2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毒品先驅原料,取樣29瓶,其上已分別編號39、42、45、47至60、62至70、72至74。 二、編號3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73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43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8.3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編號4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60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30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8.2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四、編號4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5.92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7.62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7.56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五、編號4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0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40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35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六、編號4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5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28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8.2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七、編號4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24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94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8.8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八、編號5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53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23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1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九、編號5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6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6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1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編號5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5.6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7.38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7.3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一、編號5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39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09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0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二、編號5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37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07公克。   ㈡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8.9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三、編號5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4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54公克。   ㈡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2.2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四、編號5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58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5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五、編號5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8.03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73公克。   ㈡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5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六、編號5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0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7.78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7.7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七、編號5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9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9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1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八、編號6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65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35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九、編號6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41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9.3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編號6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6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38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8.3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一、編號6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1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06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二、編號6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1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81公克。   ㈡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8.7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三、編號6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06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76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8.7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四、編號6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1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7.81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7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五、編號6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4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4公克。   ㈡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9.05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六、編號6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99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69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8.6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七、編號7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41公克。   ㈡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9.3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八、編號7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73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43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8.3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九、編號7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6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6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1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十、編號7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80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50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8.4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628號卷一,第53至67頁) 扣押物品清單─112委93、94、95號、代保管單(112偵53355號,P187-P215)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3150號(112訴1380號卷一,P73-P81)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令─112年度毒銷字第4號(112偵53355號,第217至220頁) 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7.5公斤) 1桶 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7公斤) 1桶 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4公斤) 1桶 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7公斤) 1桶 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0.4公斤) 1桶 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35公斤) 1桶 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7公斤) 1桶 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8公斤) 1桶 1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8公斤) 1桶 1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30公斤) 1桶 1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9.7公斤) 1桶 1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0.8公斤) 1桶 1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8公斤) 1桶 1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4公斤) 1桶 1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1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4.1公斤) 1桶 1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8.7公斤) 1桶 1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2公斤) 1桶 2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6公斤) 1桶 2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2公斤) 1桶 2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4.6公斤) 1桶 2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7公斤) 1桶 2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2.5公斤) 1桶 2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2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2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7.1公斤) 1桶 2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5.4公斤) 1桶 2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3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4.1公斤) 1桶 3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6公斤) 1桶 3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3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3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7公斤) 1桶 3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公斤) 1桶 3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3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公斤) 1桶 3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3.1公斤) 1桶 3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2公斤) 1桶 4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5公斤) 1桶 4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8.8公斤) 1桶 4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4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2.8公斤) 1桶 4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6.8公斤) 1桶 4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5公斤) 1桶 4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9公斤) 1桶 4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4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公斤) 1桶 4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5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5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2公斤) 1桶 5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6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6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8.8公斤) 1桶 6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6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2公斤) 1桶 6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6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6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0.4公斤) 1桶 6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1公斤) 1桶 6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2公斤) 1桶 6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7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5 大麻(35.4公克) 1瓶 蔡宗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07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7.30公克(驗餘淨重7.24公克,空包裝重27.90公克)。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628號卷一,第53至67頁) 扣押物品清單─112保7223號(112他5729號,P155)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3150號(112訴1380號卷一,P73-P81) 76 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佳慧 不予沒收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628號卷一,第53至67頁) 扣押物品清單─112保8580號(112訴1380號卷一,P211-P213)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3479號(112訴1380號卷一,P215) 77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賴佳慧 不予沒收 78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佳慧 不予沒收 79 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蔡宗霖 不予沒收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628號卷一,第43頁) 扣押物品清單─112保8579號(112訴1380號卷一,P209)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3480號(112訴1380號卷一,P213)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對象A(電話號碼) 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 卷頁 1 111年10月24日23時28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蔡君平(0000000000) 蔡君平:大仔,你有打電話給我嗎 蔡宗霖:有阿,你回國了嗎 蔡君平:回國了 蔡宗霖:我不知道怎麼說,就是我有你老闆那邊的,可是我不確定說是不是 蔡君平:你說老闆那邊的內容工程是不是 蔡宗霖:對,那種水,你必須過去看,畢竟你比較專業 蔡君平:過兩天好不好 蔡宗霖:你打電話給我,我帶你過去現場看 蔡君平:好 偵42628號卷一第190頁 2 111年11月3日16時58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蔡君平(0000000000) 蔡宗霖:那個到底是什麼,你帶下去那個 蔡君平:我目前看應該是他們洗好的東西 蔡宗霖:可是他的意思是說有撈過的都會勾芡,脫色的過程中而已 蔡君平:他那個也沒有脫色阿,那個顏色看起來就是沒脫色阿 蔡宗霖:我也不知道,我對這麼也不了解,一邊說有料一邊說沒料 蔡君平:那個晚點碰面講就知道了 蔡宗霖:我真的很煩 蔡君平:你不用煩這個啦,這個東西他拿去給別人試,試下去就知道了,因為我也可以把所有流程講給他聽 蔡宗霖:沒有,現在問題是他們那個好朋友說在高雄躲起來了,要叫年輕人晚上出面,我聯絡年輕人整天找不到人,那是要跟鬼談嗎,我也很疲勞,手上還一堆工作,現在各說各話,有沒有渣有沒有沙沙 蔡君平:沒有啦,他那個插下去都沒有 蔡宗霖:連點渣賺點錢都沒有 蔡君平:對阿,連他那個小桶的,我把它上面那個都弄乾淨了,都沒有上面那一層,結果我鹹下去就沒有奶出來(音譯) 蔡宗霖:還是他裡面有缺少什麼 蔡君平:廢料一定是最後面的了,正常是這樣,但是到最後應該都有剩 蔡宗霖:那我問題,他寄放的那些有沒有辦法做一批 蔡君平:我們碰面再講 蔡宗霖:我晚上要忙,你以為我很閒喔 蔡君平:不然明天白天我們碰面,他要叫人出來講我就先跟你碰面,我有動他的東西我早就不理你了 蔡宗霖:我信任你啦,現在問題是到底是哪裡出問題 蔡君平:我一定要知道他到哪一個過程,因為我判斷的過程,我們的過程到這個階段有這個氣味沒錯,但是他的打下去是沒有的,你聽的懂嗎 蔡宗霖:反正就是你鑽(音譯)進去,他沒有反應就對了,就是少了一個環節 蔡君平:對,他一定有什麼地方因為他也不知道這個是哪一個階段的是不是 蔡宗霖:我是職業的嗎 蔡君平:好啦好啦,電話不要再講了 蔡宗霖:好 偵42628號卷一第195至196頁 3 111年11月6日14時38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蔡君平(0000000000) 蔡宗霖:兄弟,你下去了嗎 蔡君平:還沒 蔡宗霖:你要載過來嗎,你要載過來的話我們約時間,我在那邊等你 蔡君平:我在跟老大們聊天,我晚點載過去,不然就是我明天下去前載過去給你 蔡宗霖:好,不然明天在約 蔡君平:我會叫多話仔(音譯)去處理,如果我來不及的話,我會叫他打電話給你 蔡宗霖:明天你過來時候,你把你的意思跟那一個女人說 蔡君平:好 偵42628號卷一第199頁 4 112年2月1日16時52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賴佳慧(00-0000000) 賴佳慧:它是陸陸續續過來 蔡宗霖:好像有少,我記得那邊好像提了五桶走 賴佳慧:沒有那麼多,因為我看他都有小的裝 蔡宗霖:真的沒有提整桶嗎 賴佳慧:沒關係,我最早看跟後面看怎麼不一樣 蔡宗霖:我已經說過了有沒有用還不曉得,如果真的讓他們還原了也是要買一些材料 賴佳慧:找吧,對我來說太麻煩 蔡宗霖:那個不要去問 賴佳慧:我知道是擔心說想太多 蔡宗霖:因為那個也不是新品,如果說是新品的話要計較 偵42628號卷一第92至93頁 5 112年2月9日21時33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賴佳慧(00-0000000) 蔡宗霖:你想看看樓上那些,你心裡有沒有一個底 賴佳慧:什麼意思 蔡宗霖:你不是說要價錢嗎 賴佳慧:什麼意思 蔡宗霖:價錢,不然我要怎麼跟別人說 賴佳慧:不是,你自己要有一個底,你不要每一次都這樣,你都替人家想可是沒有人會替你想,你永遠要記得我講的是事實 蔡宗霖:你自己講一個價錢,因為我也不曉得價錢 賴佳慧:不對,你現在講什麼,我在講的是你,你在講什麼 蔡宗霖:你在說什麼 賴佳慧:我在講的是你,結果你在講我,所以你現在講的是我嗎 蔡宗霖:對阿 賴佳慧:可是我講的是你,那麼你隨便作主就好,錢的事情不用管,我不想管 蔡宗霖:你將球丟給我 賴佳慧:你要記得真的沒有人會那個 蔡宗霖:不是講我這方面 賴佳慧:那你去做主就好,我不管,我隨便,重點不要很累什麼都好 蔡宗霖:這不是隨便的問題,這個是我們不知道行情的問題,到底是可以還不可以,我說…(模糊)景氣到底出去是會還不會還還是一個問題 賴佳慧:可以聽起來就不會有那種情況怎麼會這樣 蔡宗霖:但是隔行如隔山這樣講比較快,因為都沒有接觸過也沒有摸過,所以說到底有什麼會去影響呢 賴佳慧:我只是覺得隨便就好了,不要是學他們整天都在想一些有的沒的,反正我也聽不懂,我以為是你在講你 蔡宗霖:沒有,他說過一陣子他會那個 賴佳慧:那麼你在看看好了 蔡宗霖:我先去瞭解他們 賴佳慧:好 偵42628號卷一第93至94頁 6 112年2月12日23時40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賴佳慧(0000000000) 蔡宗霖:你睡了嗎 賴佳慧:躺著要睡覺了,怎麼了 蔡宗霖:我跟你講,小七剛剛有打給我 賴佳慧:幹嘛 蔡宗霖:他說朋友漲了,而且漲的很誇張,問我那些朋友呢,我說交出去了,到時候叫奇奇(音譯)不要說溜嘴 賴佳慧:事實交出去了阿 蔡宗霖:對,沒錯,如果說交給誰就說不認識的,我意思是奇奇(音譯)不要說溜嘴 賴佳慧:他不知道,確實是交出去,在等而已,我今天有問妹妹 蔡宗霖:叫妹妹不要被騙,外面漲得很高 賴佳慧:我沒交代,忽然要是要做什麼 蔡宗霖:但是漲很高,他是這樣跟我講 賴佳慧:意思是暫時都不要動 蔡宗霖:沒有啦,那是朋友講的…(模糊)本來就是我們的生活費 賴佳慧:因為我有故意先問他,他說確定了,在等他們而已 蔡宗霖:我意思是不要被吃掉了,不要說我們不知道外面朋友的價格還是怎樣被亂說現在很便宜,小七明天會跟我見面,他明天也會過去,你聽他說就知道了 賴佳慧:他要幹嘛 蔡宗霖:沒有啦,要拿樣品給他,講難聽點你想想看真的沒那個他有可能追嗎 賴佳慧:反正我就跟你講,叫你留一手,這個人太賊了 蔡宗霖:他很多朋友在追我們這個,大家都在問,我就說朋友的如果沒效人家有可能這樣追嗎 賴佳慧:管他的,他的事不要去管,自己小心一點比較重要 蔡宗霖:會啦 賴佳慧:今天用手機找你那個是誰 蔡宗霖:哪個 賴佳慧:你電話不是有個找你 蔡宗霖:喔,在旁邊那時候因為我最後我有貼一半,剩下的交給人家,交給人家那個問我那個是不是廢料,我電話中沒辦法去回答 賴佳慧:很不專業耶 蔡宗霖:因為我不能馬上回答他,因為我說那個不是我的,我是替人家找看有沒有人會做…(模糊)要配合的,我如果馬上回答就說溜嘴了,好在我有打電話去問,人家怎麼說的 賴佳慧:我那時候你剛跑下去的時候本來要跟你說,看能不能…(模糊)看要怎麼跟我說,說確定很肯定,我說很肯定那就給你賺 蔡宗霖:樓上的喔 賴佳慧:他那時候不是拿去那個 蔡宗霖:你說阿瑞(音譯)那邊確定了喔 賴佳慧:就他那個,等他拿錢 蔡宗霖:好啊,我已經講過了,只要能把問題解決,拿錢回來給你,誰處理都沒關係,那邊要處理也可以,我也不一定要等台南那邊 賴佳慧:現在他給你拿去這麼多,你那些錢想辦法解決,他要常這樣用拖的真的太危險 蔡宗霖:你不是說那邊已經確定了 賴佳慧:他跟我說確定了,就是在等錢,我說不夠錢喔 蔡宗霖:意思留下來那些變我的就對了 (模糊) 賴佳慧:不是啦 蔡宗霖:不然你現在在講什麼 賴佳慧:至應(音譯)那個啦 蔡宗霖:你說小七的朋友就好了 賴佳慧:差不多啦 蔡宗霖:我以為是樓上的,樓上的我已經講過了,他不是一定要等別人 賴佳慧:反正你慢慢看,一樣一樣解決 蔡宗霖:對,誰能把這個麻煩處理掉就好了,不要說被玩了多少換點錢,我意思是這樣 賴佳慧:那天我丟給妹妹的那些在阿樂手上,我是要跟他說,他可能沒有注意聽,不要全部拿出來 蔡宗霖:我講真的,我是很擔心他們兩個,因為他們倆個很鬆,很容易被騙,人家如果嫌一下不行嫌價格一下不好,我是沒看到那邊 賴佳慧:我那筆錢 蔡宗霖:你說怎樣 賴佳慧:我在等他阿,他說賣了已經確定了,確定好等 蔡宗霖:等就等阿,這個交給你處理,我不會擔心這個 賴佳慧:拿去不處理就不要這樣 蔡宗霖:那是妳女兒耶 賴佳慧:話是這樣講…(模糊) 蔡宗霖:我說不定等一下我會過去 賴佳慧:我要來睡覺 蔡宗霖:好啦 偵42628號卷一第94至96頁 7 112年3月6日13時51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賴佳慧(0000000000) 賴佳慧:怎麼了 蔡宗霖:…(模糊)剛剛打給我 賴佳慧:幹嘛 蔡宗霖:說他要從台南那邊上來住一晚,做廚房那個也會上來,要跟我說裡面有什麼,在來就是月中董仔說會來一趟 賴佳慧:要去找你喔 蔡宗霖:對,他要見我,我說月中在講 賴佳慧:我劈了你 蔡宗霖:這樣有殼(音譯)嗎 賴佳慧:不要有殼啦,你跟她說到時候在講 蔡宗霖:我跟他說好啦,等董仔回來要跟我見面再打給我 賴佳慧:他不是住在那邊,怎麼又回來 蔡宗霖:人家要回來關我屁事 賴佳慧:沒有阿,想說奇怪怎麼住那邊忽然回來 蔡宗霖:不知道,回來看要搞什麼,我在想可能發現什麼新大陸 賴佳慧:有可能 蔡宗霖:這只是我的猜想,剛剛鬥陣仔跟我講話的時候因為董仔人也保守不會跟我鬥陣仔講什麼,每次跟我見面的時候什麼事情都會跟我討論 賴佳慧:那你就等晚上,看晚上他會不會跟你講 蔡宗霖:董仔月中才會回來 賴佳慧:喔,他不是說要來找你 蔡宗霖:沒有啦,他說他要帶…(模糊)上來,我說漏氣啦,他說道歉那時候混在一起放太久,我說浪費我時間 賴佳慧:他要上來雪恥是不是 蔡宗霖:不知道,等他上來 賴佳慧:好 蔡宗霖:他說他們會先去賓館休息,我說好,先休息,再聯絡,就這樣 賴佳慧:好 偵42628號卷一第100至10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2025-01-14

TYDM-112-訴-1380-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榳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王威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榳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 擾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彥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追求告訴人不成,竟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騷擾告訴人,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 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陳彥榳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榳與代號AD000-K11237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Tin der結識,雙方相約見面2、3次,陳彥榳對A女 有好感。嗣 陳彥榳因不滿A女 拒絕與其繼續見面,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 意,自112年11月19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或斯時位於新北市之租屋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接續傳送「快到了」、「見面談」 、「我會停你家門口」、「你要不要老實說,昨天的行程」 、「誰開車」、「為什麼又不回」、「我在你家了」、「我 會一直等你喔」、「我還在你家喔」、「我還在等你」、「 讓我花更多時間的時間,付出的代價就越大」、「再不回訊 息,就等醫院通知你」等要求A女 與其見面、交代行程,不 然要讓A女 工作之健康管理中心(名稱、地點詳卷)知悉等 文字訊息,A女 不予理會後,陳彥榳接續於112年11月24日 ,致電A女 工作之健康管理中心找A女 ,期間亦使用多個不 同帳號加A女 之LINE,暱稱均為「A女 出來面對」,並使用 A女 之照片作為大頭貼,以上開方式,反覆為違反A女 意願 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足以影響A女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 動。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A女 ,且有傳送上開LINE訊息、使用不同帳號(暱稱均為「A女 出來面對」、使用A女 之照片作為大頭貼)加A女 好友,致電A女 工作之健康管理中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A女 拿走伊車上之新臺幣(下同)88萬元,伊才一直找A女 出來,但因為證據不足,所以沒有對A女 提告,且之前已經有另一名女生在伊車上拿走另一份88萬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使用交友軟體認識被告,與被告見面2次後,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繼續見面,被告即傳送上開LINE訊息、使用不同帳號(暱稱均為「A女 出來面對」、使用A女 之照片作為大頭貼)加A女 好友,致電A女 工作之健康管理中心,使A女 感到困擾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未竊取被告車上財物,且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有女生從其車上拿錢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列印資料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拒絕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傳送上開LINE訊息,不斷要求告訴人與其見面,且表示告訴人不與其見面,將要告知告訴人工作之健康管理中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別的女生竊取被告車上所置放之88萬元現金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762號、113年度偵字第3351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曾以類似之手法,對其他女子為恐嚇、跟蹤騷擾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答辯稱:該女子拿走其88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2025-01-14

PCDM-113-審簡-1410-20250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 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梓 男 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 巷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原與高○○為男女朋友。甲○○不滿 高○○離家居住於友人住處,竟於民國112年7月間,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 入社群網站臉書後,使用高○○之姓名、門號及高紫晴與其未 成年子女之合照,創設臉書暱稱「高○○」之公開帳戶(下稱 本案偽創帳戶),使他人誤認該帳戶為高○○本人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高○○及臉書平臺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經 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高○○實施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 告於113年2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之1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偽創帳戶,將該 帳戶大頭貼更換為高○○與其前男友之合照,而違法利用高○○ 之個人資料,並足以生損害於高○○及臉書平臺對於用戶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而以此方式於網際網路上,對高○○實施精神 上之騷擾,而違反保護令。因認被告於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於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住處內,以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而為本案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罪行為地及結果 地均在新北市汐止區。而告訴人雖係在基隆市七堵區住處內 知悉被告於網際網路所為之上開行為,惟被告於網際網路上 為本案之各行為後,其行為即已生犯罪結果,本案犯罪結果 地均在新北市汐止區,本件之犯罪地即非在本院轄區。次查 ,本案於114年1月6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均在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且被告亦無在本院轄區內之監 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偵訊筆錄及 在監在押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 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檢察官起訴時,本案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地及所 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將本件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2025-01-14

KLDM-114-訴-11-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岑允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年、1年1月(2罪)、1年2月及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2月,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1 5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追徵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宜蝶與自訴人陳秉宏為父女,陳宜蝶之母親與被告曾 有訴訟糾紛,基於人性考量,陳宜蝶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 且有誣陷被告之高度可能。又陳宜蝶證稱其見自訴人所謂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下稱本案對話內容)時,已顯示「沒 有成員」,亦不知該對話對象為何人等節,均無法證明本案 對話內容,確為被告所為。另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對話內容 截圖,顯示傳送者「不明」,自訴人復未能提出手機以勘驗 本案對話內容截圖之形式真實性,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依據,亦無從為自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上傳於通訊軟體臉書上之照片,任何人均可自行複製截 取,自訴人所提出105年5月22日之對話內容中,該通訊軟體 LINE之「大頭照」圖案為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所拍攝,並 於107年9月間張貼於網路粉絲專頁上,自無可能於拍攝該照 片約2年前,即作為上開LINE對話之大頭照。又觀諸本案對 話內容中,多張對話擷圖左上角顯示「沒有成員」,右方訊 息則顯示「已讀2」,可見該通訊軟體群組成員至少3人,陳 宜蝶既可由自訴人之手機進入此一通訊群組,該群組訊息並 無顯示「沒有成員」之可能,此與被告之辯護人自行操作LI NE群組設定之結果亦不相同。再陳宜蝶既為取證而截圖,自 必接續截取,不至於截圖時適逢被告退出群組之情形,然自 證7之本案對話內容截圖,卻出現以「古若凡」名義及被告 之照片,隨即出現「不明」且未顯示任何照片,自訴人所提 出本案對話內容之真實性,更有可疑。參以現今電腦科技製 造對話截圖輕而易舉,本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認為無法辨別是否為截圖檔,自可認並非截圖檔, 否則當無「無法辨別」之理,何況副檔名為「PNG」者,為I PHONE廠牌之手機獨有,自訴人之手機為ANDROID系統,並非 IPHONE廠牌,其截圖無從產生此一副檔名,均可證明自訴人 所提出之本案對話內容截圖,係自網路上複製截取後以對話 截圖軟體所製造,難認係自訴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㈢陳宜蝶於原審時證稱:本案對話內容係其操作自訴人手機畫 面並備份之資料,自訴人要提起自訴時,其有提供資料予自 訴人等語,與自訴人自稱:本案對話內容係其自行傳送至雲 端等語,顯有矛盾,更可見自訴人所提出本案對話內容之真 實性可疑。    ㈣退萬步言,縱認本案對話內容為真,然被告為單親母親,獨 自撫養小孩,自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正交往中,自訴人 均係自願贈與金錢予被告,以協助被告撫養小孩、支付生活 開銷,及用以表明自訴人有與其妻離婚之決心,此由自訴人 於該對話中稱「還是太害怕你不要我」、「你會不會嫌棄我 」、「直到你的出現,我才驚喜...專心照顧你倆」、「如 果你認為我不符你所想,那我就認為投資失利,認賠」等語 ,亦屢次表明無放棄追求被告之意,更曾表示可自行清償貸 款、協助被告脫離困境,自訴人基於錯誤之贈與動機,被告 所為均與詐欺犯行無涉,更無以自訴人事後反悔即遽認被告 涉有詐欺犯行,是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之本案對話內容截圖,乃   陳宜蝶自自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取後,複製至其筆記型電腦 內,經原審法院命其當庭操作、翻拍其筆記型電腦所示檔案 畫面(見原審卷四第128至132、139至149頁)。又自訴人於 其妻遭受被告傳送簡訊恐嚇、其女操作其手機截圖後,未即 時警覺遭受被告詐騙,仍有與被告聯繫、見面,並任由被告 刪除大部分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陳述在 卷(見原審卷四第56頁),觀諸自訴人之手機內,仍留存本 案對話部分內容,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四 第57頁)。另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 未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內有相關「對話製造機」、「對話製 造」或「對話產生」之資訊(見本院卷第245頁),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318至323頁),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依一般人使用通訊軟體之經驗,通訊軟體之「大頭照」可由 使用人任意編輯更改,有更改者,更改前與他人對話內容所 顯示之「大頭照」亦同步更新,嗣後再與該帳號連結而截取 之畫面,所顯示之「大頭照」均為已更改之畫面。被告於10 7年3月間拍攝照片後,自可更換為其LINE之大頭照圖案,嗣 陳宜蝶於107年10月間截取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陳宜蝶「 截圖時」之大頭照,並無任何矛盾。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對 話內容截圖虛偽不實,已如上述,被告之辯護人事後另行操 作LINE群組之設定結果,縱與自訴人所提出之部分設定稍有 差異,仍無足否認本案對話內容截圖之真實性。自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情緒起伏很大,只要不高興就會退出對 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4頁),佐以本案對話內容截圖資 訊不少、檔案龐大(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7頁),所費時間 顯然非短,復衡之被告於該段時間陸續傳送恐嚇簡訊予自訴 人之妻(見原審卷三第195頁),非無於陳宜蝶截圖時,恰 逢被告操作其通訊軟體,而使陳宜蝶截圖過程顯現「不明」 通訊者。另陳宜蝶之筆記型電腦內本案對話內容截圖檔案經 鑑定「無法辨別是否為截圖檔」,無從據以反推「並非截圖 檔」。況鑑定證人王筱童到庭證稱:本案筆記型電腦截圖檔 副檔名為「PNG」,然ANDROID系統型號眾多,截圖檔可能有 「JPG」或以外的副檔名或檔案存在,無法確認截圖檔是否 會有「PNG」之副檔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自 訴人之手機縱非IPHONE廠牌,仍非無出現「PNG」副檔名之 可能,被告及辯護人以「PNG」之副檔名為IPHONE廠牌手機 獨有、本案對話內容係自訴人自行製造云云,仍屬無稽。  ㈢陳宜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收到威脅簡訊後詢問自訴 人,自訴人坦承匯錢予他人,並拿出其手機,我才看到本案 對話內容,即截圖後備份至我的筆記型電腦內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29至132頁),除已具結擔保其真實性外,又與被告 確實傳送恐嚇訊息予自訴人配偶一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9 5至202、327至339頁),並經陳宜蝶當庭操作其所有筆記型 電腦,由原審法院拍照附卷,有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徒以 陳宜蝶與自訴人為父女、其母與被告有訴訟糾紛為由,臆測 其偽證或誣陷被告云云,顯無足採。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表明:我發現手機訊息顯示可以備份到雲端,我就上傳到雲 端,後來發現被騙,把手機交給我太太和兒女處理,我不知 道她們如何擷取本案對話內容,當時我把自己關在房間裡, 由我家人處理,並與律師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2頁) ,可見本案對話內容截圖畫面,並非由陳宜蝶上傳雲端,核 與陳宜蝶證述各節並無扞挌,被告及辯護人僅擷取自訴人證 詞之隻字片語,遽為自訴人及陳宜蝶證述不可採之依據,顯 然忽視其等證述前後文句之真意,亦無足為採。再本案對話 內容係自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亦據自訴人指述無 訛,陳宜蝶於截圖時縱顯示「沒有成員」,或陳宜蝶不知該 對話對象為何人,均無法推翻本院所為本案對話內容為被告 與自訴人間對話之認定。  ㈣被告坦承未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施作人工受孕取卵、非建設公司建案監督設 計者、並無積欠醫療費用、其女亦未就讀文藻外語大學等情 (見本院卷第105),卻編造不實之施作人工受孕取卵等名 目,向自訴人索要款項,顯係虛構不實事項,自已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已達施用詐術之程度,又觀諸自訴人屢向被告告 以「先幫我墊一下」、「我人見不到,老本也不知所踪」、 「從匯250給你,一切都變了,你也隻字不提,投資如何」 、「沒錢了」「半年了,我只存十萬」等節(見原審卷一第 103、113、119、141頁),自訴人實非出於男女之情而予資 助、贈與。復衡以被告若無詐欺之意,自可直接開口索要金 錢,何需編造不實理由及情境,益見其主觀上確有意以此不 實藉口,作為向自訴人詐取財物之理由,而有詐欺自訴人之 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陳秉宏  年籍及住址詳卷 自訴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林孝璋律師       張立業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岑允(原名:王羿涓)於民國105年初,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與 陳秉宏結識,兩人見面後曾發生性行為,進而以「老公、老婆」 相稱,詎王岑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於105年3月30日以前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欲與陳秉宏 生小孩,並將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施作人工受孕取卵,需費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致陳秉宏陷於錯誤,遂於105年3月30日自其臺灣銀行 帳戶(帳號詳卷)提領現金50萬元,並當場交與王岑允。 二、於105年5月31日以前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家族事業中 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公司)有建案可投資,   其亦為中悅公司某建案之監督設計興建之人,倘陳秉宏投資 250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2,500元,致陳秉宏陷於錯誤,遂 於105年5月31日匯款25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其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三、於105年11月間起,向陳秉宏佯稱其因前揭施作人工受孕取 卵需施打黃體激素、排卵針及破卵針等需陳秉宏支付費用, 致陳秉宏陷於錯誤,先於105年12月22日匯款10萬元,至王 岑允所指定、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復於106年1月3日匯款4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 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四、於106年3月23日以前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與其父關係 鬧僵、其現在醫院住院,需陳秉宏提供資金,致陳秉宏陷於 錯誤,遂於106年3月23日匯款12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 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五、於106年6月27日以前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女呂○暄將 就讀位在高雄之文藻外語大學,需陳秉宏提供資金以利陳秉 宏與其女呂○暄關係之建立,致陳秉宏陷於錯誤,遂於106年 6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其女呂○暄之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六、於106年10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與其父關係鬧僵、其為保 護陳秉宏,經其父之要求而離開臺灣,嗣於107年1月間起, 又向陳秉宏佯稱其在加拿大積欠醫院醫藥費且欠生活費,需 陳秉宏提供資金,致陳秉宏陷於錯誤,遂於107年2月8日匯 款60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其女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續於107年4月17日以前 之當月間,向陳秉宏佯稱其返臺需機票費,致陳秉宏陷於錯 誤,於107年4月17日匯款5萬元,至王岑允所指定、其女呂○ 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及得為本案證據之說明:  ㈠被告王岑允固辯稱:卷附自訴人陳秉宏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之女子照片為其本人,但並非 其本人之對話,該等照片係其放置在個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 ,都是公開的,均可下載或截圖等語(見自訴字卷三,第13 4頁;自訴字卷四,第19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卷附自 訴人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未經 自訴人提出該等訊息原所存在之手機,依現代電腦科技技術 ,製造本案對話截圖輕而易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自訴字 卷四,第26、57至59、153至157頁)。惟:  ㊀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 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 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 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  ⒈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乃取 自於自訴人原所使用之手機,並經自訴人之女陳宜蝶於107 年10月9至11日操作自訴人原所使用之手機,擷取該等對話 紀錄及簡訊之畫面,復將該等擷取畫面複製在其個人筆記型 電腦內等情,業經證人陳宜蝶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當庭 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以佐其詞,又有本院當庭拍攝證人陳 宜蝶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之檔案說明畫面在卷可佐,再經自訴人於 庭後提出證人陳宜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之電磁紀錄(見自訴字卷四,第 128至132、139至149、161至1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 認定,該等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性質上 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護人固辯稱依現代電 腦科技技術,製造本案對話截圖輕而易舉等語如前,然並未 具體指陳該等擷取畫面,何處係遭偽變造而非真實,而被告 雖辯稱該等照片係其放置在個人社群軟體臉書頁面,都是公 開的,均可下載或截圖等語如前,然被告與辯護人所提網路 上遭他人使用之被告照片(見自字卷四,第245至293頁), 與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 之被告照片並不相同,自難執此反認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之被告照片,即係取自於被告 在網路上公開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曾提出被告在網路上 公開何等照片之資料以佐辯詞,所辯已難採信。又證人陳宜 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 擷取畫面之電磁紀錄,檔案多達近5,000筆,建立之時間相 續(均於107年10月9至11日),且多有於對話過程中傳送與 對話內容相應之照片(人物、情景、身體局部特寫及存摺、 匯款單據等),當非於短時間內所可偽變造者,參以證人陳 宜蝶與被告素昧平生,縱其父母與被告間有糾紛,亦難認其 有動機及必要甘冒偽證等重罪之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於罪, 自難認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有偽變 造之情,又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連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者,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訊問證人陳宜蝶 後當庭予被告及辯護人詢問證人陳宜蝶之機會,又經本院於 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意見(見 自字卷四,第133、313至331頁),已合法調查而得為本案 證據。  ⒉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中, 該等內容所載之文義,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因證人即自訴人已於本院具結作證,並就該等畫面所示相 關內容證述在案(見自字卷三,第309至320頁),而被告及 辯護人當庭及庭後均未陳明有欲向證人即自訴人詢問之事項 ,又經本院於審判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及辯護人當庭 表示意見(見自字卷四,第312至331頁),亦已合法調查而 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供述證據,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 分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自 字卷四,第312至3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與自訴人結識,兩人見 面後曾發生性行為,自訴人多次提供其金錢,及如事實欄所 載其與其女之帳戶均為其本人所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本案詐欺犯行,辯稱:自訴人自己要給我錢,自訴人強姦 我,要我原諒他,所以給我一筆錢,要我不要宣張,自訴人 給我很多錢,說給我錢我就拿著花,花光了沒有關係,沒有 他再給我;金額我全部都忘記了,當時的我花錢比較沒有分 寸,我當時收入比較好,250萬元對我來說是小數字,我當 下做的生意是房屋、土地、靈骨塔及汽車仲介,自訴人匯款 給我,我就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自訴人匯款 給被告,皆為自訴人自願贈與,至於自訴人匯款動機為何, 被告並無法知悉,況自訴人當時積極追求被告,由兩造間之 對話可證,衡酌自訴人積極求於交往,且又因性侵事件更對 被告深感愧疚,所給予金錢上之補償等語。經查:  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社群軟體臉書與自訴人結識,兩人 見面後曾發生性行為,自訴人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額之現金,自訴人有於如事實欄二至 六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事實欄二至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 事實欄二至六所示被告所使用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 是認,並經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又有證人呂○暄 於另案之陳述可佐,復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簡訊等擷取畫面及手機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證人陳宜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之電磁紀錄、本院當庭拍攝證人陳宜 蝶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所示其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簡訊等擷取畫面之檔案說明畫面、本院當庭拍攝自訴人手機 畫面、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被告之女呂○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自訴人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被告雖辯稱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 取畫面所示之對話對象,並非其本人等語,然查:  ⒈自訴人上開訊息之對象為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 院證述明確,且該等擷取畫面乃取自於自訴人原所使用之手 機,並經自訴人之女陳宜蝶於107年10月9至11日操作自訴人 原所使用之手機,擷取該等對話紀錄及簡訊之畫面,復將該 等擷取畫面複製在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內等情,業經證人陳宜 蝶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當庭操作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以佐 其詞,已如前述。證人陳宜蝶於本院並證稱當時係因其母收 到威脅簡訊,其母於收到簡訊後詢問其父即自訴人,其父方 坦承事實並交付手機,其才看到該等擷取畫面所示之訊息, 該等訊息是連續的對話紀錄,其當時因恐該等紀錄消失,遂 即先以其父之手機擷取畫面,嗣即備份至其攜帶到庭之筆記 型電腦等語(見自字卷四,第128至132頁),此情核與被告 於107年10月9至10日傳送恐嚇訊息與自訴人配偶、欲向自訴 人配偶索取財物乙情相符,此有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 自字卷三,第195至202、327至339頁),已堪認證人即自訴 人之所證,實屬有據。  ⒉況觀之該等對話紀錄及訊息中,被告除有傳送其個人照片與 自訴人外,尚有傳送其就診藥袋、其子之學校作業簿、其玉 山商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帳號)等照 片與自訴人(見自字卷四,第229至233頁),更有傳送其女 呂○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含帳號)照片與自訴 人(見自字卷一,第199、301至303、343頁),而自訴人亦 曾傳送其與被告之合照,及其匯款單據照片與被告(見自字 卷一,第163、211頁;自字卷四,第211頁),經核該等匯 款單據與卷附交易明細相符,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其女呂○暄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使用(見自字卷三,第13 3頁),是已足證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 訊等擷取畫面所示之對話對象,確為被告本人無誤。  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略以: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稱卷附 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等擷取畫面,為其自 己上傳至雲端(見自字卷三,第311頁),此與證人陳宜蝶 所證不符,然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亦證稱:(法官問:你方 稱你與王羿涓間大部分的對話紀錄你先前是備份在雲端裡, 你是如何備份?)這個我不是很清楚,我發現手機訊息有說 可以備份到雲端,我就上傳到雲端,後來發現到被騙了,找 律師,我才把我現在的手機交給我老婆跟我兒女,他們在處 理;(法官問:你自訴狀中所提的相關對話紀錄是何人幫你 截圖、影印的?)大部分是我女兒,然後傳給我律師,但是 我當時已經把自己關在房間裡面,所以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處 理的;(法官問:你後來有無問你的家人這些自證中的對話 紀錄是如何下載擷取的?)我有些對話紀錄是自己截圖存在 相簿裡,有些是上傳到雲端,上傳到雲端的部分,我後來也 沒有問我家人如何下載擷取,因為這方面我也不懂等語(見 自字卷三,第312頁),是其亦已陳明其實際上不清楚備份 之具體過程,且卷附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 等擷取畫面,係其將持用之手機交付與其配偶及女兒後,由 其女兒擷取並提供與律師(自訴代理人)等情,核與證人陳 宜蝶前揭所證其於知悉後備份資料之過程無牴觸之情,是辯 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㊂事實欄一、三之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自字卷三,第313至314、316至317頁),並 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手機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自字卷一,第45至71、119、123至140頁;自 字卷四,第83至89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試管嬰兒本來就很貴,50 萬你認為夠?」、「好運的一次就中,50萬就夠,身體差, 或者有問題的,沒人知道」、「卵子至少要30顆以上」、「 我在長庚耶,不是在私人診所」、「我只想安安靜靜的,迎 接我的寶寶」、「做試管天天都要唉兩針」、「要打黃體激 素,要打排卵針,要打破卵針」、「你也太多煙了吧」、「 你要生智障出來你就繼續」、「你要給我錢」、「因為繳的 錢要用完了」等訊息及手部醫療(注射包紮)、被告穿著類 似醫院體檢衣之照片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我不知 道,可以有精子,生得了」、「記得你要寶寶,我帶你去領 50萬,身邊僅有的,我二話不說,因你說我是你老公,那時 你多溫柔」、「我是種豬而已嗎?」、「每次你挨針,我就 心痛」、「一天抽快兩包了」、「要減少了」、「沒錢了」 、「都已匯給你了」、「250萬」、「半年了」、「我只存 十萬」等訊息與被告,此可佐自訴人所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 欲與自訴人生小孩,至林口長庚醫院施作人工受孕取卵,需 施打黃體激素、排卵針及破卵針等需自訴人支付費用等話語 ,方交付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現金及匯款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款 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⒊然被告於105年間,未曾在林口長庚醫院人工生殖中心就醫或 進行人工受孕取卵或試管嬰兒之處置,於105年3月1日至107 年1月1日間,亦未曾在該院就醫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09 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450448號函在卷可憑(見自字卷 一,第401頁),是可證被告對自訴人所稱上揭話語,均屬 虛假,足認其確有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詐欺犯行。  ㊃事實欄二、四之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二、四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 院證述明確(見自字卷三,第310、314至315、317至318頁 ),並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手機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自字卷一,第77至85、87至105、109至 121、141、147至159、163至165頁;自字卷四,第77至79、 91至95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你到底每次拍我家要幹嘛 」、「你老拍中悅房子做什麼」、「那棟是我最後掌權監督 設計起蓋的」、「後面我就幾乎是退到監督而已」、「主控 太累」、「我還是一樣跟昨晚說的,每月匯12500給你,你 什麼時候要處理另一筆,自己再決定好了」、「我用我的錢 補足,我已經跟秘書說了,我不想改變」、「連她都驚訝, 我會讓人投資?」、「我不是要你退錢,既然夫妻還談什麼 損跟益」、「我人都在醫院了」、「你如果要辦,請你明天 去辦」、「150」、「明天希望檢查是一切安好」、「那麼 ,我應該不久就能返家了」、「我讓步,129」、「120」等 訊息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其實蓋的很氣派,美觀 」、「我一生信守承諾,節儉渡日,辛苦存錢在保險金,為 你,為寶寶將來我按你建議,投資你的店面,但半年了,你 不曾按之前所約定的執行,也沒告訴我如何運用」、「從匯 250給你,一切都變了,你也隻字不提,投資如何」、「都 已匯給你了」、「250萬」、「半年了」、「不能100嗎」等 訊息與被告,此可證自訴人所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其家族事 業中悅公司有建案可投資,其亦為中悅公司某建案之監督設 計興建之人,自訴人投資250萬元每月可獲利1萬2,500元, 及嗣稱其與其父關係鬧僵、其現在醫院住院而需自訴人提供 資金等話語,方匯款如事實欄二、四所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  ⒊然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並未在醫療機構住 院,且於106年3月間,除曾至牙科及診所看診外,並未至醫 院就醫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4月21日健 保醫字第1090055408號函暨所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自字卷一,第377至381頁),且被告於105年除利息 所得1,324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於106、107年均無任何收 入,於105至107年間之名下財產僅有汽車2部,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自字卷四,第173 至178頁),可證被告對自訴人所稱上揭話語,均屬虛假, 此參被告嗣於106年6月15日,更傳送「我的包袱很重」、「 我的家庭包袱,我已經漸漸的在脫離」、「爸爸見了我就拉 著我討論這個討論那個,我能說個不字嗎?」、「給我一疊 公文,我能說個不行嗎?」、「給我藍圖,我能拒絕說我不 願意幫忙一起看看嗎?」、「我家財萬貫,車多房多錢多, 要什麼有什麼,多的是人伺候我。但是,我並沒有忘記人的 根本」、「我爸爸媽媽就不如此了」、「不是他們要高調, 是因為地位」等訊息與自訴人(見自字卷一,第183至191頁 ;自字卷四,第107至111頁),益徵上情,足認被告確有如 事實欄二、四所載之詐欺犯行。  ㊄事實欄五之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自字卷三,第318至319頁;自字卷四,第20頁) ,並有自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手機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自字卷一,第167至203、207至213頁;自 字卷四,第99至119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你幫幫我,算我求你,她 的個性我知道,她收人東西,她不會再主觀了」、「她就是 看不起我跟了你」、「她對你的誤解,我一定要想辦法」、 「錢她退不回去,我就能跟她說了」、「6月28日要先去報 到,7月11號要辦入學申請」、「差不多她念書的學費」、 「五年大約80萬,沒含住宿」、「不是學費的問題,你怎麼 就不明白」、「你今天可以再多匯20萬嗎」、「第一筆①80 萬是註冊費…第二筆②20萬是零用錢…第三筆③40萬…一學期補 習費32000,一學期餐費8000」、「你只要回"日久見人心" 就好」等訊息及其女呂○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含帳號)照片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太少,她又看 不上眼」、「她也曾威脅我,要告訴阿公」、「我那最多也 加貸80」、「她說你一定要趕她去高雄」、「為什麼,一定 要150?」、「我兒子讀大學,花50,私立的」、「50容易 ,80可能,100有難度,150不可能」、「你賴妹妹帳號給我 」、「已匯了,一小時後入帳」及其匯款單據翻拍照片(於 106年6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與被告,此可證自訴人所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其女呂○ 暄將就讀位在高雄之文藻外語大學,需自訴人提供資金   以利自訴人與其女呂○暄關係之建立等話語,方匯款如事實 欄五所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⒊被告於本院另案(即呂○暄保護事件)自承有將呂○暄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自訴人供自訴人匯款,上開帳戶 為其使用,呂○暄未曾使用該帳戶,其只有說呂○暄考上不錯 的學校,呂○暄從來沒有想過要去文藻等語,而少年呂○暄於 該案亦稱其不認識自訴人,沒傳過訊息給自訴人,未曾使用 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該帳戶均為其母親所使用等語 (見110年度少調字第1932號卷,第174至176、190至194頁 ),佐以自訴人在另案(即呂○暄保護事件)所提其與「呂○ 暄」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與其上揭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應(見110年度少調字第1932號卷,第1 5至27、45至51、65至69頁),可見被告尚以分飾兩角(其 本人及其女)之方式訛詐自訴人,是可證被告對自訴人所稱 上揭話語,均屬虛假,足認其確有如事實欄五所載之詐欺犯 行。  ㊅事實欄六之部分:  ⒈被告有如事實欄六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自字卷四,第20至23頁),並有自訴人之簡訊擷 取畫面及本院當庭拍攝自訴人手機畫面在卷可稽(見自字卷 一,第215至320、323至345頁;自字卷四,第65至69頁)。  ⒉觀之該等對話紀錄,被告有傳送「因為這樣我又開了第三次 刀…後來爸爸威脅我,要我離開臺灣他才放心,我為了保你 ,我走」、「我的腸開刀跟手傷口都癒合的差不多了,只是 腸子還是問題很多」、「我翻牆的,用人家教我的程式」、 「我沒有網路可以用」、「我欠這裡醫院15萬美金」、「我 現在治療也無法離開」、「為了你,我像鬼」、「我錢被我 爸媽控制了」、「我現在醫院給我治療,但是我無力償還醫 療費」、「你毀了我跟我女兒的關係」、「我捨棄豪宅名車 金錢跟家人傭人的照顧,離家,為了保你」、「我算了一下 ,出院再加上生活大概18萬,你可以想想辦法嗎」、「是美 金,我在這醫院人家跟我算台幣嗎?我為你付出的,換不回 你的救援」、「我是拿著妹妹的卡,我的卡一張也沒有帶」 、「用妹妹的卡不會被爸媽查到」及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與自訴人,其後又傳送「我出院了,後天回診 」、「我是要回臺灣,但是我不夠錢」、「要轉機,機票就 快五萬了」等訊息及手部受傷影片、呂○暄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與自訴人,而自訴人亦有回覆「這是國際簡訊 嗎」、「你要在加拿大待多久?」、「開刀醫療,回國可申 請補助」、「你女兒罵我多難聽,我的錢也沒還我」、「美 金?不可能,三月台幣存到18萬,我一定要存到」、「舊房 子已貸200了,之前已匯360給妳應用,如果有,我何必貸款 」、「給我電話?妹的卡,是什麼帳號?」、「這兩天,我 一定湊齊57萬匯去,讓妳脫離困境」、「如果連機票,60萬 夠嗎?」、「已匯出,約一小時入帳,60萬,你確認後,告 知我」、「怎麼那麼多,算了,我籌5萬匯」、「怎麼弄得 到處傷,帳號?下星期匯」等訊息與被告,此可佐自訴人所 證其確係因被告所稱其與其父關係鬧僵、為保護自訴人並經 其父要求離開臺灣,在加拿大積欠醫院醫藥費且欠生活費, 返臺需機票費需自訴人提供資金等話語,方匯款如事實欄六 所載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⒊然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止,並未在醫療機構住 院,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4月21日健保醫字 第1090055408號函暨所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自字卷一,第377至381頁),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6至107 年間,僅於106年4月8日出境並於同年月12日入境、於107年 3月18日出境並於同年月25日入境,且所搭乘之飛機航班均 非飛往加拿大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航班 資料在卷可憑(見自字卷二,第47、49至52頁),是可證被 告對自訴人所稱上揭話語,均屬虛假,足認其確有如事實欄 六所載之詐欺犯行。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三、六所載之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單一行為,然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意思,手段相衍承繼, 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 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間明顯不同,其後犯行為先前犯行 既遂後之另行起意,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利用自訴人當時對其之感情,詐取自訴人之財物,造 成自訴人財產損失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又否認犯行, 並置辯如上,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末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自訴人詐得如事實欄所載之50萬、250萬、10萬、40萬 、120萬、80萬、60萬及5萬元,共615萬元,均屬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自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㈠ 事實一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㈡ 事實二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㈢ 事實三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事實四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㈤ 事實五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㈥ 事實六 王岑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14

TPHM-113-上易-766-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 盜之犯意」、第3行「動手竊取…」更正為「以自備的大頭針 竊取…」;證據部分「證人蘇杞橙」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蘇杞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子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30 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自備大頭針, 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 可輕易購得之物品,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60號   被   告 洪子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1日20時59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大哥大三多門市 內,趁該店店員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動手竊取店內展示手機 內SIM卡(門號0000000000)1張價值新台幣(下同)300元 ,得手後將其置入其使用的手機內,隨即騎車離去。嗣經蘇 杞橙發覺SIM卡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杞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拿犯罪事實內所載之物品,並坦承竊盜之犯行  2  證人蘇杞橙於警詢中之證述 敘述被告行竊被發現之經過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1-14

KSDM-113-簡-4244-202501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與富邦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張瑞鵬」(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 ,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下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稱本案帳戶資料)。嗣「張瑞鵬」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富邦帳戶內(無證據證明「張 瑞鵬」有將使用合庫帳戶收取詐欺款項),除丙○○所匯部分款項 新臺幣(下同)1066元,因富邦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掩 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瑞鵬」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完 全沒有想到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被拿去當作人頭帳戶詐欺及 洗錢,因為「張瑞鵬」說需要卡片去開通外匯功能等語(本 院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瑞鵬」,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至富邦帳戶內,除丙○○所匯部分款項1066元外,其餘 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9頁),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資料,已供行騙者作為實 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頁),自陳從事在屏東萬 丹飼料廠,已經就職5年等語(偵卷第7頁),復參以被告 於113年2月26日,因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 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遭該行騙者將其存款提領一空,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 4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4-1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 47至47-1頁)可查,益徵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觀諸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係被告於網路上認 識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佳瑩」之人(嗣暱稱改為「 林思穎」),兩人於113年3月6日開始聊天,互相分享 生活約2天後交往,「陳佳瑩」並於交往當日向被告提 及計畫回臺定居,然因無臺灣帳戶可供匯入回臺費用, 故提議匯5萬元美金至被告帳戶,並以國外匯款開通卡 片始得匯款為由,並傳送匯款擷圖1張、「張瑞鵬」之L INE個人檔案予被告,被告與「張瑞鵬」聯繫後,再依 「張瑞鵬」之指示寄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有被告庭呈 與「林思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至29頁)、 被告庭呈與「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0至 34頁)、被告與行騙者(名稱顯示沒有成員)LINE對話 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85至255頁)可查,復佐以被告於 警詢稱:「陳佳瑩」說有匯款一筆5萬元美金至我的合 庫帳戶,後來我去查發現未匯入,「陳佳瑩」說錢現在 擋在金管會外匯中心,因為我的帳戶未開通外匯功能故 無法匯入,要我寄卡片去金管會給一名金管會外匯專員 「張瑞鵬」,並提供他的LINE給我,我跟「張瑞鵬」聯 繫後,他請我寄至少2張提款卡去開通外匯功能等語( 警卷第14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供 金管會外匯專員開通外匯功能。    ⑵再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暱稱「 晴天」之女子,嗣於同日與LINE暱稱「劉曉桐(桐桐) 」(下稱「劉曉桐」)開始聊天,「劉曉桐」自我介紹 ,並傳送自拍照1張後,隨即向被告表示為安排父母親 來臺居住,希望被告協助租屋,會匯錢給被告,並傳送 匯款擷圖1張,被告表示並未進帳後,並傳送「外匯管 理局(張專員)」之LINE個人檔案予被告,被告與「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後,再依「外匯管理局(張 專員)」之指示寄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有暱稱「晴天 」臉書個人檔案及被告與「劉曉桐」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49至49-1頁)、乙○○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0至50-1頁)可參。嗣 被告於113年3月2日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表示其 在網路上認識之一名女子「劉曉桐」自稱在日本開婚宴 公司,並居住在日本,於今年3月要跟家人回來臺居住 ,並請被告租屋,且會先匯給被告2萬元美金,然因跨 國轉帳需要外匯功能,外匯管理局表示若轉帳金額超過 臺幣50萬元需要分3筆轉帳,每一筆約21萬元,故被告 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發現帳戶存款遭 提領而發覺受騙,有被告之另案警詢筆錄可查(偵卷第 46至46-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以開通外匯功 能為由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發覺受騙而報警。    ⑶比對被告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均係在網路上認識女 子,對方表示來臺需匯款予被告,傳送匯款擷圖後,稱 被告帳戶需開通外匯功能,而要求被告與金融機關之專 員聯繫,被告再依專員指示而寄送提款卡,情節極為相 似,又被告於偵查自承:113年3月2日報案時警察明確 跟我說這是一個詐騙,做完筆錄時警察有說金管會根本 不會收民眾的提款卡。我有擔心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 用,因為才剛發生中國信託帳戶被騙的事情等語(偵卷 第8-1、65-1頁),復被告曾向「陳佳瑩」表示「我們 都還沒見過面 妳為什麼能放心把錢用給我呢?」、「 其實我剛剛聽到妳要先匯錢過來之後還需要用卡片出去 我很掙扎畢竟之前被類似的事情騙光了我的積蓄 但我 還是希望妳是真的 因為我也好好的愛一次 能找到值得 被我疼愛一生的人」,有被告庭呈與「林思穎」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可證(偵卷第26-1至27頁),衡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日距離其報案之日僅10日,足認被告歷 經前次提供帳戶後遭詐騙之經驗,應有警覺開通外匯功 能無須寄交提款卡予他人,且以此為由提供帳戶極有可 能為詐騙,是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對於本 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 認識,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 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沒有跟「陳佳瑩」見過面 ,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我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之前沒有確認「張瑞鵬」是外匯管理員,「張瑞鵬 」沒有給我身分證、員工證或名片,我不知道「張瑞鵬 」的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是「陳佳瑩」提供「張瑞鵬 」的資料給我的,我跟「陳佳瑩」、「張瑞鵬」僅有用 LINE聯繫,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40、31 5頁),復參以被告自與「陳佳瑩」開始在LINE聊天(1 13年3月6日)到提供予「張瑞鵬」(113年3月12日)僅 短短6日,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陳佳瑩 」、「張瑞鵬」並非熟稔,並未確認「陳佳瑩」、「張 瑞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和「陳佳瑩」、 「張瑞鵬」僅以LINE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 本案帳戶之管道,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 方陷於失聯,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開通外匯 功能具合法性之依據,足認被告對於「陳佳瑩」、「張 瑞鵬」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取得 本案帳戶之「張瑞鵬」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自 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復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26日雖有致電向銀行掛失提款卡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89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93頁) ,然富邦帳戶並無補發金融卡及變更金融卡密碼之情勢 ,有上開函文可查,且富邦帳戶於同年3月15日已遭警 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7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65頁) ,足認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對於行騙者使用富邦帳戶 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 是難以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觀諸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8頁),顯示被 告交付富邦帳戶前,帳戶餘額僅剩284元之狀態,佐以 被告於偵查自承:中國信託提款卡寄出時,帳戶還有30 萬元,所以我有立刻報案,這次富邦寄出時沒有錢等語 (偵卷第8-1頁),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 等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 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 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⑷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確定 是要收「陳佳瑩」回台定居資金,「陳佳瑩」秀出匯款 明細,並跟我說錢已匯到台灣,我也有確定「張瑞鵬」 使用本案帳戶是為了開通外匯功能,我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前,「張瑞鵬」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收到這筆資金 ,我接到這通電話就相信「張瑞鵬」是要幫「陳佳瑩」 開通外匯功能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查,被告於警 詢稱「陳佳瑩」所稱5萬元美金並未匯入(警卷第14頁 ),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匯款明細之真實性有疑,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前,亦向「陳佳瑩」表示「好吧!賭最後 一次吧!希望這次真的能夠實現談戀愛的心願…(略) 」(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陳佳瑩」所述仍抱持疑 義,且「張瑞鵬」僅口頭宣稱係為開通外匯功能,並未 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開通外匯功能具合法性之依據,復 佐以被告於偵查自承:寄出去之前我也半信半疑覺得這 是詐騙等語(偵卷第66-1頁),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⑸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張瑞鵬」要10萬元保證 金確認可接收外匯,我有向公司司機陳有森借10萬元, 「張瑞鵬」有提供一個帳戶,司機的媽媽用他的帳戶匯 款至「張瑞鵬」提供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並 提出其與陳有森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有森匯款紀錄擷 圖為據(本院卷第157至167頁),以佐證其有將自身款 項匯予「張瑞鵬」,然遍觀被告與「張瑞鵬」之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未 見「張瑞鵬」有要求被告匯10萬元作為保證金之事實, 且細繹被告與陳有森LINE對話紀錄日期顯示「3月20日 週三」,匯款紀錄顯示交易日期為113年3月20日,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行員早於113年3月18日致電被告了解帳 戶情況,告知被告其帳戶有資金異常進出,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315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74號 函可證(本院卷第26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稱113年 3月18日已有意識到其帳戶被拿去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 15至316頁),既其已意識到對方為行騙者,實無匯款 予對方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再者,本院已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其確有向他人借款匯予「張瑞 鵬」,亦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即無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 1066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 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 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 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甲○○、 丙○○(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其等受有共計15萬122元之財產 損害(其中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1066元為洗錢未遂), 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 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 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僅於第2次偵訊坦承犯行(偵卷第67頁),嗣否認犯行, 然其有協助返還警示餘款予告訴人丙○○,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74號 函暨所附被害人申請退還滯留警示帳戶款項紀錄表、警示帳 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存款交易憑條及傳票(本 院卷第265、279至289頁)可佐,並與告訴人丙○○以4萬8000 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 000元至清償完畢),迄至辯論終結前有按期給付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至34頁)、113年11月20日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5頁)可證,相較於否認犯罪、完全 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行為人,其態度較佳;再衡以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丙○○ 匯入之1066元外(此部分款項已返還予告訴人丙○○,已如前 述),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甲○○ 行騙者於113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向甲○○佯稱:欲恢復「旋轉拍賣」賣場之交易權限,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21時1分許、 9萬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至24頁) ⑵甲○○與「Carous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至34頁) ⑶甲○○與暱稱「木頭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頁) ⑷甲○○與「客戶專員-楊昱昌」LINE對話紀錄擷圖、「客戶專員-楊昱昌」LINE主頁及大頭貼(警卷第36頁) 2 丙○○ 行騙者於113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向丙○○佯稱:「旋轉拍賣」賣家未升級簽訂保障,導致帳戶遭動凍結,需至ATM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21時15分許、 5萬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5頁) ⑵丙○○與暱稱「木頭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頁) ⑶丙○○與「旋轉拍賣客服」及與「客服專員-林家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4至55頁) ⑷丙○○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

2025-01-13

PTDM-113-金訴-702-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第868號                          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王皓霆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潘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39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48、106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何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王皓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潘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何俊賢、王皓霆及潘恩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潘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 打電話向賴彥伶謊稱可代銷賴彥伶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由王皓 霆、潘恩偉於同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共 同向賴彥伶詐稱有建商欲以新臺幣(下同)5,500萬元收購靈骨 塔位,誘使賴彥伶同意出售已持有之靈骨塔位,嗣王皓霆再於同 年4月8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賴彥伶誑稱渠所有之展雲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塔位因訴訟問題 無法過戶,惟其有管道覓得該公司股東以專案方式辦理過戶,但 每一靈骨塔位需繳交3萬元之管理費,而賴彥伶同意出售之50個 靈骨塔位管理費150萬元中,建商願意分擔部分費用,賴彥伶可 僅支付40萬元云云,致賴彥伶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40萬元,王皓 霆確信賴彥伶受騙後,隨即指示何俊賢冒稱為展雲公司股東助理 ,與潘恩偉共同於同年4月12日12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向賴彥伶收取上開王皓霆謊稱之「管理費」40萬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何俊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伶之警詢陳述,對被告何俊賢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並據被告何俊賢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訴491卷第72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何俊賢辯護人雖爭執偵44639卷第43頁上方被告王皓霆 照片證據能力(訴491卷第75頁),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證人賴彥伶手機內儲存之檔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證(訴491卷第74至76、81至131頁),上開證據業 經合法調查,當有證據能力,被告何俊賢辯護人上開主張, 委不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俊賢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皓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伶之警詢陳述,對被告王皓霆而言屬審判 外之陳述,並據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訴868卷第59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 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訴868卷第59頁),然證人賴彥伶於偵查中之證詞 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王皓霆之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賴 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卷附事證形式 觀察,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其訊問過程之外部情 況以觀,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賴彥伶已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王皓霆及其辯護人交互詰 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王皓霆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 賴彥伶之偵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得為證據。被告王皓霆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可採。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皓霆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何俊賢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潘恩偉: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潘恩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潘恩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俊賢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簽立111年4月12 日手寫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皇天玉璽」寄存託管 憑證2紙(下稱本案骨灰罐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被告王 皓霆固坦承認識被告何俊賢、告訴人提出其與王浩霆LINE對 話中,王皓霆頭像為其本人之事實。然被告何俊賢、王皓霆 、潘恩偉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何俊 賢辯稱:我和告訴人收40萬元是因為我賣2個骨灰罐給告訴 人等語,被告何俊賢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不知被告王 皓霆所說的建商是誰,也沒有向展雲公司查證被告何俊賢是 否為股東助理,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多處疑點,且被告何 俊賢已全額退款等語;被告王皓霆辯稱:我不認識潘恩偉, 我也不認識賴彥伶,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被告王皓霆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專科畢業,並就讀碩專班, 且從事旅遊相關工作,本案之前持有多個殯葬商品,都是其 他業務員稱有買家要買,應該不會落入相同圈套;告訴人不 記得先前向業務員購買的殯葬商品,該業務員之姓名,本案 可能是告訴人搞混;可能是其他詐騙者使用王皓霆大頭貼; 被告何俊賢稱本案交易都由其一手操辦等語;被告潘恩偉辯 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王皓霆、何俊賢,沒有跟告訴人說要 幫他賣靈骨塔等語,茲為抗辯,惟查:  ㈠被告何俊賢於111年4月12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簽立本案收據、交付本案骨灰 罐憑證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何俊賢供承在卷(訴491卷 第66至67、72至73頁),核與證人賴彥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 、告訴人與「王皓霆」、「潘恩偉」通訊情形及LINE對話內 容畫面擷圖、告訴人與何俊賢通話紀錄、本案收據、本案骨 灰罐憑證等件在卷可證,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警詢時說的過程都屬實,何 俊賢和潘恩偉一起過來跟我拿錢,是王皓霆說他當天沒辦法 來,要潘恩偉跟何俊賢來跟我見面拿錢;王皓霆在111年3月 15日拿一張專案意見單(即他446卷第57頁)交給我;跟我 聯繫、拿錢的潘恩偉就是他446卷第35頁的人;何俊賢、潘 恩偉來跟我拿錢時,是何俊賢開車,我上車時潘恩偉坐在駕 駛座後方,我坐在副駕駛座,是王皓庭在電話中跟我說他有 事沒辦法來,他會請展雲的股東助理來,潘恩偉當時有跟我 聊一下他幾歲,我大概知道潘恩偉比何俊賢還要小一點;我 確定警詢中所說詐欺我的王皓霆就是在場的王皓霆、百分之 百確定在場的潘恩偉就是與何俊賢、王皓霆一起詐騙我的潘 恩偉等語(偵44639卷第95至97頁、他446卷第52至53頁、偵 9048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何俊賢、王 皓霆、潘恩偉都有見過面,我對他們都有印象,一開始是潘 恩偉用電話聯絡我,跟我自我介紹他是「恩毅開發有限公司 潘恩偉」,事後潘恩偉有給我一張名片,就是偵44639卷第2 9頁的名片;我和潘恩偉見面時,他的聲音與電話中的人相 同;潘恩偉在電話中說「姐,你手上是不是有塔位」,我說 「有」,因為手上的塔位實在太多,我也急於脫手,所以我 很願意聽聽看潘恩偉能如何幫我處理,潘恩偉跟我說要約見 面,瞭解我手上有哪些東西,他說他可以找到買家;在本案 之前,我手上的殯葬商品是由另一個業務銷售,後來不太順 利,潘恩偉說他可以介紹學長王皓霆幫我參謀這件事情,後 來潘恩偉安排王皓霆和我見面,那時是潘恩偉、王皓霆和我 一起見面,我有跟他們描述上一個案子的情況,那時感覺王 皓霆滿懂法律的,王皓霆要我不要害怕,說我完全沒有問題 ,不用賠違約金,展現他法律上的專業,讓我覺得似乎言之 有理,因為王皓霆的建議,我就把上面的案子結束,委託王 皓霆、潘恩偉賣塔位。原本王皓霆和我說找到一個建商,建 商要買我的塔位,連報價都給我,有一個專案意見單,上面 是5,500萬報價,都談好了;專案意見單是王皓霆在111年3 月15日交給我的,專案意見單上的姓名是本來就打好的;王 皓霆突然在111年4月8日早上11點打電話給我和我說要見面 ,說要講目前案子的情況,在車上他說現在展雲公司「祥雲 觀」因為官司關係不能過戶,他說不用擔心,他找到展雲股 東可以透過禮儀社專案,只要繳交管理費就可以過戶,就沒 有不能過戶的問題,他說每個物件管理費是3萬,我有50個 物件總共150萬,一開始要我出更多,我說沒有辦法出這麼 多,後來他協調好,買方可以出110萬,我只要出40萬,我 出的40萬在買賣交割時買方也會付40萬,因為管理費是使用 者應該要出的費用,後來王皓霆約我111年4月12日拿40萬, 但前一天說他臨時有事,已經聯繫好展雲股東的助理何俊賢 跟我收款,我說我不認識何俊賢,他說潘恩偉也會一起,我 就認潘恩偉就好;111年4月12日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彰化銀行前面交付40萬元,這是我指定的地點,對 我比較方便,那天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車,他們到了之後潘 恩偉打電話說他們開黑色賓士,我上車,就在車上拿40萬; 那天是我第一次和何俊賢見面。何俊賢坐駕駛座,潘恩偉原 本坐副駕,因為我要上車,潘恩偉就坐後面,我坐副駕駛座 ,車上只有我、何俊賢、潘恩偉。後來我把40萬元給他們, 當時我希望可以看何俊賢的工作證,因為他說他是展雲的人 ,說展雲塔位有多好多好,但他說工作證沒帶,名片也沒帶 ,後來我還是交錢給他,因為王皓霆前面給我意見讓我覺得 專業;何俊賢雖然沒有親口說他是展雲公司的股東助理,但 因為王皓霆先跟我說何俊賢是展雲公司股東助理,我就以這 個身分對何俊賢,我跟何俊賢要名片他說沒帶,意思也承認 他是展雲公司的人;我和何俊賢說我交錢應該要給我收據, 當下何俊賢說會再補給我,當下他先簽取條給我,他說正式 收據要等到錢進公司才可以給我,我想說有收據應該錯不了 ,我就請他趕快繳交管理費把收據給我,何俊賢就簽立本案 收據,40萬元我交給何俊賢,由何俊賢簽收;我交付40萬管 理費後,我就追著王皓霆、潘恩偉到底何時會進行買賣交易 ,王皓霆說4月22日會進行交易,但4月20日晚上王皓霆傳LI NE跟我說他確診,所以原定交易無法如期履行,後來我追著 何俊賢要收據,他4月21日和我說已經完成管理費繳交,要 拿收據給我,我們當天約見面他拿2張骨灰罐提領卷給我, 特別強調骨灰罐不能提領,因為這是作為完成管理費繳交的 證明,說日後確定要買賣就打電話給他,他會和客服講我已 經繳管理費,何俊賢說本案骨灰罐憑證就是作為我已經繳管 理費的證據;之後我有不定期和何俊賢聯絡,如果有可以銷 售的機會,我會問一下,何俊賢都是老神在在的說確定哪天 要交易、要確定拿到錢、拿到錢他會幫我處理,聯絡2、3次 他還會和我聯絡,但後來電話就不通,最後一次連絡上何俊 賢是在111年9月14日。到112年5月7日再聯絡何俊賢,電話 就變成空號,王皓霆、潘恩偉也聯絡不上;我在本案報警之 前才澈底悔悟自己被騙等語(訴491卷第157至198頁),已 就本案係被告潘恩偉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打電話向告訴人稱 可代銷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再由被告王皓霆、潘恩偉 於111年3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告訴人見面 ,共同向告訴人詐稱有建商欲以5,500萬元收購靈骨塔位, 並由被告王皓霆出具專案意見單,使告訴人同意出售靈骨塔 位,嗣被告王皓霆再於同年4月8日,向賴彥伶誑稱渠所有之 展雲公司「祥雲觀」靈骨塔位因訴訟問題無法過戶,惟其有 管道覓得以禮儀社專案方式辦理過戶,但每一靈骨塔位需繳 交3萬元之管理費,而告訴人同意出售之靈骨塔位管理費150 萬元中,建商願意分擔部分費用,告訴人可僅支付40萬元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40萬元,被告王皓霆並以 其有事無法到場為由,指示被告何俊賢冒稱展雲公司之股東 助理,與被告潘恩偉於111年4月12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被告王皓霆謊稱之「管理費」40萬 元,被告何俊賢配合王皓霆之說詞,出具本案收據,並於同 年4月21日將本案骨灰罐憑證交給告訴人之事實,並就其與 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認識原因、接洽之過程、內容 、地點,交付40萬元之原因、時間、地點、對象,111年4月 12日當日被告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被告潘恩偉與告訴人間 於車輛之相對位置、對話內容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 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 如此詳細之證述。  ㈢另佐以被告何俊賢出具之本案收據上記載:「本人何俊賢於1 11.4.12收取賴彥伶肆拾萬元辦理殯葬商品」等語(偵44639 卷第35頁),並觀諸告訴人與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 錄,該門號持有者於111年4月21日主動聯繫告訴人,告訴人 並於111年5月11日、9月14日仍持續與門號「0000000000」 號持有者聯繫,雙方更分別通話5分26秒、5分23秒,告訴人 於112年5月7日開始無法聯繫門號「0000000000」號持有者 (偵44639卷第33頁),而被告何俊賢於警詢時自承門號000 0000000號為其之前使用的門號,在今年初(即112年初)更 換了(偵44639卷第9頁),足認於111年間使用上開門號「0 000000000」與告訴人聯繫者為被告何俊賢。而被告何俊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17日至19日在八德路 2段201號將本案骨灰罐憑證交給告訴人等語(訴491卷第67 頁),若非告訴人持續向何俊賢詢問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 銷售情形,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豈有必要於被告何俊賢交付 本案骨灰罐憑證後仍持續聯絡。復核以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 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前開名片上「潘恩偉」手機門號「0000 000000」之通話紀錄,可見「潘恩偉」於111年2月25日開始 主動聯繫告訴人,該日後「潘恩偉」與告訴人密集於112年3 月2日至3月30日互相通話,再勾稽告訴人提出其與「潘恩偉 」之LINE對話(44639卷第37至41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訴491卷第74至76、115至131頁),告訴人111年3月30 日傳送「1.交割及過戶的時間點預估、2.印鑑證明限定用途 」,「潘恩偉」於111年4月1日與告訴人有21秒之語音通話 ;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傳送「阿偉,我有跟皓霆講 要請 你們幫我趕這個禮拜五 做交易,我週五的時間已經空下來 ,就拜託使命必達了,案件完成我會好好謝謝你們,感謝! 」,對方傳送「讚」的貼圖;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傳送「 趕快給我消息哦!」、「現在很多人在問生基,而且價格都 很不錯,我很想先把生基賣掉,我真的很缺資金!不快點, 我真的會忍不住!」、「阿偉,為什麼錢交出去後,就找不 到你?你又再度消失」、「直覺告訴我 有問題」,對方於 同日與告訴人2次語音通話;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傳送「 阿偉,請問今天能確認哪一天交易嗎?」,對方回覆「姐我 在騎車等等打給您」,於111年4月19日告訴人傳送「阿偉, 請問有幫我問到嗎?如果是過戶給公司,需要準備那些資料 ?」之訊息後,對方與告訴人語音通話;告訴人於111年4月 20日傳送「阿偉,皓霆說他確診,看來本週五 是成不了了 ,是吧?」、「你可以告訴我禮拜五怎麼辦嗎?」;於111 年4月21日告訴人傳送「你們處理不了我的案子,把40萬還 給我,不要彼此浪費時間」之訊息後,對方與告訴人有3次 語音通話,於111年12月12日對方離開聊天室。綜合告訴人 與「潘恩偉」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均與告訴人上開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及時序相符。又參以告訴人與 「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偵44639卷第43至47頁)及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訴491卷第74至76、81至131頁),告訴 人於111年3月15日傳送「王先生,請問3點有確定嗎?我剛 剛撥潘先生的電話沒接」、「王先生,如剛剛跟您說明的, 買方訂金300萬,及仲介代墊的稅金162萬,當初有簽借據, 這樣會不會有甚麼問題?」,於同年3月16日傳送「因為信 任你的專業,交給你讓我放心,一切就拜託了,謝謝」,於 同年3月17日傳送「王先生,委託銷售的相關進程麻煩請讓 我知道,例如甚麼時間點我需要配合做甚麼?以及案件完成 的時間點預估?感謝!」,對方即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 告訴人於同年4月7日傳送「皓霆好!請問案子有沒有甚麼問 題?潘先生跟我說目前在跟展雲清查物件,要到今天(周四 )才會完成,展雲確定可以辦理過戶吧?辛苦了,麻煩你們 !」、「4/8上午11點,桃園市○○區○○○街00號,路邊方便停 車,可車上談」,於111年4月8日告訴人與對方互有語音通 話數則,於同年4月11日告訴人傳送「皓霆,請問你和買方 那邊處理得如何?麻煩盡快讓我知道明天要約幾點?我好做 準備,謝謝」;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傳送「皓霆,再請盡 可能加快流程,可以的話請把日期先敲出來,辛苦了,感謝 !」,對方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 傳送「皓霆,請問今天能確認哪一天交易嗎?」,對方於11 1年4月20日傳送「姐要注意防疫」、「我中了」、「現在要 去防疫旅館」;告訴人與對方於111年4月21日語音通話後, 同年4月22日告訴人傳送之訊息對方即未讀取,並於112年2 月6日離開聊天室。上開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 亦與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通話紀錄、上開告訴人與「潘恩偉 」之通話紀錄與LINE對話截圖談話內容,及告訴人前開偵訊 及審理時所證述之本案情節及時序相符。另勾稽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31、6532、6533、1389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51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偵44639卷第69 至74頁)、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與被告王皓霆LINE對話截圖( 偵11029卷第17至20頁)及告訴人提出其與「王皓霆」LINE 對話時所存取之「王皓霆」個人頁面及大頭貼與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偵44639卷第43頁、訴491卷第107至111頁),可 見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王皓霆」之大頭貼與被 告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LINE對話中所使用之 大頭貼相同,且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之LINE 對話發生於111年3至5月間,與本案案發時間重疊,該案被 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16日亦傳送「確診了」、「等衛生局帶 防疫旅館隔離」等語搪塞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被告王皓霆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上開偵11029卷第17至20的對話是 我跟被害人莊中杉的對話,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 的頭像是我等語(訴868卷第56、58頁),綜合上開事證, 均足佐證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何俊賢、潘恩偉 、王皓霆之證述。而被告王皓霆、潘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我跟告訴人沒有仇怨等語(訴868卷第57頁、訴869 卷第35頁),而證人賴彥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 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何俊賢 、潘恩偉、王皓霆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是證人賴 彥伶之證詞自值採認,堪認被告3人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  ㈣至被告何俊賢辯稱:我和告訴人收40萬元是因為我賣2個骨灰 罐給告訴人等語(訴491卷第66頁),被告何俊賢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告訴人不知被告王皓霆所說的建商是誰,也沒有 向展雲公司查證是否有股東的助理是被告何俊賢,故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有多處疑點,且被告何俊賢已全額退款等語(訴 491卷第193至194頁)。惟查,被告3人有對告訴人施用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詐術,業經認定如前。另觀諸被告何俊賢出具 之本案收據記載「本人何俊賢於111.4.12收取賴彥伶肆拾萬 元辦理殯葬商品」等語(偵44639卷第35頁),倘被告何俊 賢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係作為購買2個骨灰罐之憑證,被 告何俊賢可於收據上明確記載收取40萬元係用作購買2個骨 灰罐使用,何需記載「辦理殯葬商品」之用語?再者,被告 何俊賢先於112年8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收過40萬元等 語(偵44639卷第8頁),於112年12月30日經檢察官提示本 案收據後,被告何俊賢始坦承:我有於111年4月12日中午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語(偵44 369卷第95至96頁),顯見被告何俊賢對本案有所隱瞞。另 證人賴彥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之前持有很多生基 、靈骨塔位等殯葬商品,專案意見單上面的項目就是案發前 我已經擁有的殯葬商品等語(訴491卷第162至164、174頁) ,參以告訴人提出之專案意見單,其產品類別及數量上記載 骨灰罐11個、內膽6個(他446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於案 發前已持有多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而骨灰罐乃殯葬商品, 一般人有所忌諱,非如珠寶、首飾般,會有人蒐集、珍藏, 亦非如股票般,易於在交易市場買賣、出售,故除非從事殯 葬業或預為規畫身後事,否則通常在有人過世時,方有殯葬 商品之需求。就一般人而言,因未從事殯葬服務業,亦缺乏 有人往生之消息,故少有管道可以銷售。告訴人於111年4月 12日交付40萬元予被告何俊賢之前,已持有上多個骨灰罐、 內膽等殯葬商品尚未出售,豈有再向被告何俊賢購買殯葬商 品之理。再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 被告何俊賢於111年5月至9月間仍持續聯繫(偵44639卷第33 頁),是證人賴彥伶證稱其已經買了很多殯葬商品,想要賣 掉才與被告何俊賢、王皓霆乙節,自較為可採。而被告何俊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11年3月底到4月初之間在 泰國廟認識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說我是骨灰罐業務,有需要 可以找我,我跟告訴人之後有通話,我跟告訴人第2次見面 就是111年4月12日在八德路2段201號,告訴人交錢給我;告 訴人打電話跟我說他要買2個骨灰罐,提到顏色是偏黃材質 是玉石,沒有說要何種玉石、花紋,我也不知道告訴人買骨 灰罐要做什麼;我賣給告訴人的骨灰罐是從「KEVIN」取得 ,「KEVIN」年紀大約30出頭,我沒有留「KEVIN」的電話, 之前使用微信聯繫,但我手機換了,不知道「KEVIN」帳號 ;我在跟告訴人收錢後的3、4天跟「KEVIN」拿本案骨灰罐 憑證;我提供的骨灰罐沒有經過鑑定,我跟「KEVIN」拿1個 骨灰罐9至10萬元,我看很多殯葬公司自己賣骨灰罐都是10 幾、20幾萬元起跳,我看9至10萬元比較便宜,我賣給告訴 人骨灰罐1個20萬元,告訴人沒有跟我殺價;我跟「KEVIN」 取得本案骨灰罐憑證給他20萬元,也沒有請「KEVIN」簽收 ,也沒辦法提出我和「KEVIN」說要取得本案骨灰罐憑證的 對話等語(訴491卷第67至71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王皓霆說他會請展雲的助理和我收40萬,約好交付那 天是111年4月12日,這是我第一次和何俊賢見面,我和何俊 賢之前並沒有因為泰國廟相關事情而認識,也沒有和何俊賢 提過泰國廟相關事情等語(訴491卷第180頁),被告之供述 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且依被告何俊賢上開供述,被告 何俊賢僅於泰國廟與告訴人見面1次後,告訴人即於電話中 向被告何俊賢表示要購買骨灰罐,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顯無 堅強之信賴關係,倘告訴人真有意向被告何俊賢購買骨灰罐 ,當會於電話中說明清楚要購買之骨灰罐係何種玉石,豈有 可能僅知悉骨灰罐是偏黃的玉石,然不知是何種玉石,且未 經鑑定、未見實品或照片之情形下即答應以每個20萬元之價 格購買2個骨灰罐,任由被告何俊賢漫天開價而照單全收, 甚至在被告何俊賢未交付本案骨灰罐憑證之前,先交付全額 價金40萬元之理,被告何俊賢無法提出「KEVIN」之實際姓 名、聯絡方式及其與「KEVIN」之對話,且被告何俊賢對於 上開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辯詞亦與常情不符,被告何俊賢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而告訴人於113 年12月9日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即111年2月25日至111年 4月12日間已間隔超過2年,是告訴人不記得被告王皓霆所虛 捏之建商名稱,當屬常理之中,且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已有前開事證足佐,堪認告訴人所述屬實;至被告 何俊賢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完畢等情,有 被告何俊賢與告訴人間113年9月1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113年1 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訴491卷第53至54、137頁) ,然上開情節充其量僅能作為被告何俊賢之量刑參考,無足 為被告何俊賢有無本案犯行之認定,更無法推認本案僅係被 告何俊賢與告訴人間買賣糾紛,被告何俊賢辯護人上開抗辯 ,要無可採。  ㈤至被告王皓霆辯稱:我不認識潘恩偉,我也不認識賴彥伶, 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訴868卷第57頁),被告王皓霆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專科畢業,並就讀碩專班, 且從事旅遊相關工作,本案之前持有多個殯葬商品,都是其 他業務員稱有買家要買,應該不會落入相同圈套;告訴人不 記得先前向業務員購買殯葬商品,該業務員之姓名,本案可 能是告訴人搞混;可能是其他詐騙者使用被告王皓霆大頭貼 ;被告何俊賢稱本案交易都由其一手操辦,被告潘恩偉前案 紀錄中只有本案,如果被告潘恩偉與王皓霆有關,照理講不 會只有這個案件等語(訴491卷第194至196頁)。惟查: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遭其他業務員詐騙之事實,與本案被告王 皓霆對告訴人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本無關聯,且告 訴人遭其他業務員詐騙之時間,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於 本院作證時,已間隔久遠,告訴人忘記該業務員之姓名,當 屬情理之中,況證人賴彥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 後一貫,並證稱其於111年3月15日與被告王皓霆、潘恩偉見 面,被告王皓霆對其偽稱有建商欲以5,500萬元收購告訴人 之殯葬商品,並出具專案意見單,被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8 日再次與告訴人見面,並偽稱告訴人須繳納40萬元管理費等 情,業經說明如前。故告訴人交付40萬元之前,實際與被告 王皓霆見面次數達2次以上,而告訴人上開證詞,與本案收 據、專案意見單、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錄、恩毅開 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名片上「潘恩偉」手機門 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潘恩偉」之LINE 對話截圖、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所呈現之內 容及時序互核相符,亦經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有何誤認、 搞混被告王皓霆與其他業務員之餘地。而告訴人提出其與「 王皓霆」LINE對話時所存取之「王皓霆」個人頁面及大頭貼 (偵44639卷第43頁),與被告王皓霆於另案涉嫌詐欺被害 人莊中杉LINE對話中所使用之大頭貼相同,王皓霆於另案涉 嫌詐欺被害人莊中杉LINE對話發生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重疊 ,該案被告王皓霆於111年4月16日亦傳送「確診了」、「等 衛生局代防疫旅館隔離」等語搪塞該案被害人莊中杉,被告 王皓霆並自承告訴人與「王皓霆」LINE對話中的頭像是其本 人等情,均經說明如前,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證有不知名人 士得以何種方法取得被告王皓霆之LINE大頭貼,進而冒用上 開大頭貼以被告王皓霆之名義詐欺告訴人,又倘非被告王皓 霆以上開大頭貼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又豈能取得上開頭像 照片,堪認被告王皓霆即為與告訴人以LINE聯繫之「王皓霆 」;另以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防不勝防 ,縱使係沿用多年之詐騙手段,且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仍可能受騙,而被害人中亦不 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況類似本案 之靈骨塔詐欺案件並非罕見,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潘恩偉和我聯絡時,我手上的東西是透過另一個業務進行銷 售,後來不太順利,後來潘恩偉安排王皓霆和我見面,我有 跟他們描述上一個案子的情況,那時感覺王皓霆滿懂法律的 ,王皓霆要我不要害怕,說我完全沒有問題,不用賠違約金 ,王皓霆講的話讓我覺得似乎言之成理,王皓霆的出現讓我 有精神上的靠山;展雲「祥雲觀」出事的事情我在本案的前 一個案子就知道,他們都和我說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就會有 興趣瞭解到底處理方式為何,王皓霆從頭到尾都知道「祥雲 觀」不能過戶的事情,他一副有辦法處理的樣子等語(訴49 1卷165、171至172頁),顯見被告王皓霆係利用告訴人因以 持有之殯葬商品轉售不易,亟欲尋找買家出脫之心理,以各 式話術實施詐騙,於此情境下,實無從以告訴人先前有購買 塔位之經驗,率認告訴人在遇到此類詐騙時定會維持理性之 判斷力,不會輕易遭受矇騙;又被告何俊賢雖於偵訊時供稱 :我自己去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語(偵44639卷第96頁) ,然本案被告何俊賢否認犯行,而其是否依照被告王皓霆之 指示與被告潘恩偉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 人收取40萬元等事實,與被告何俊賢有直接利害關係,自難 期待被告何俊賢會據實陳述,而被告潘恩偉前案紀錄只有本 案等節,亦與被告3人有無為本案犯行無涉。被告王皓霆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至被告潘恩偉雖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王皓霆、何俊賢, 沒有跟告訴人說要幫他賣靈骨塔等語(訴869卷第34至35頁 )。然查,被告3人有為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再者, 本案賴彥伶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海山分局112年10月18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報告書所附照片(偵4463 9卷第75至86頁)、名為潘恩偉等2人戶籍照片(他446卷第3 5、39頁)後,明確指認向其施用詐術之潘恩偉即為被告潘 恩偉之戶籍照片(即他446卷第53頁),而證人賴彥伶於偵 訊時證稱:我百分之百確定在場的潘恩偉就是與何俊賢、王 皓霆一起詐騙我的潘恩偉等語(偵9048卷第21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潘恩偉、王皓霆和我一起見面,在111年4月 12日我們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前面交付40 萬元,那天何俊賢駕駛黑色賓士車,潘恩偉也在;我跟潘恩 偉見面時,電話中和實際見面的聲音是同一人;我在檢察官 面前指認潘恩偉的照片,及潘恩偉本人,是認照片及潘恩偉 本人的眼睛、眉毛、髮型、聲音等特徵等語(訴491卷第161 、165至167、179頁),而告訴人交付40萬元之前,與被告 潘恩偉已通話多次,實際見面次數達2次,且就其與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認識經過、接洽之過程、內容、地點 ,交付40萬元之原因、時間、地點、對象等細節證述明確, 並與本案收據、專案意見單、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之通話紀 錄、恩毅開發有限公司潘恩偉名片及告訴人與名片上「潘恩 偉」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告訴人與「潘恩 偉」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與「王皓霆」之LINE對話截圖 所呈現之內容及時序互核相符,業經認定如前,難認告訴人 有何誤認、搞混被告潘恩偉之餘地,足認被告潘恩偉即為使 用門號「0000000000」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之「潘恩偉」, 且係與被告何俊賢、王皓霆共犯本案之人。被告潘恩偉上開 抗辯,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 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 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何俊賢、王皓霆、 潘恩偉所涉犯行無關,對渠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00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 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 否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 ,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47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 偉正值青壯,應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 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急欲脫手之心理,認 有機可趁,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交付40萬元之 款項,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交易秩序產生嚴重損害,所為 顯不足取;斟酌告訴人表示:既然已經達成調解,我願意幫 被被告何俊賢爭取減輕其刑,讓其重新做人等語(訴491卷 第74頁);並考量被告何俊賢、王皓霆、潘恩偉均始終否認 犯行,及被告何俊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損 害完畢,業經說明如前;兼衡其等於本案參與程度、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何俊賢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日貨批發工作,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王皓霆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潘恩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經濟狀況普通(訴491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何俊賢供稱:我在本案獲利是20至22萬元等語(訴491 卷第71頁),堪認被告何俊賢於本案至少有獲得20萬元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何俊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40萬元 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何俊賢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何俊賢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王皓霆、潘恩偉均否認本案犯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證明渠等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王皓霆、潘恩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何俊賢、「潘恩偉」之通話紀錄,及告訴 人與「王皓霆」、「潘恩偉」之LINE對話截圖,堪認被告何 俊賢、王皓霆、潘恩偉各有使用手機1支與告訴人聯繫,上 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上開手 機廠牌、型號復均不詳,且手機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 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3-訴-86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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