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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4號 債 務 人 黃琬筑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如「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如為勞保,並應陳報有無申辦勞工保險專戶 )。  ⒊如已領有社會保險給付(如勞保老年一次給付),應註明金 額(勞保應註明是否存於勞工保險專戶)、使用去向、現存 餘額。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①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即有被繼承人死亡 事實,不論發生時間),應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 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②於聲請後,如有既成事實發生,即應陳報前述繼承相關資 料。   ③聲請前、後,如有拋棄繼承事實,均應陳報被繼承人資料 並敘明拋棄理由。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第8 項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  ⒈應陳報毀諾原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 之不可歸責於己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 關證據。  ⒉應依本條第8 項規定,試算第75條第2 項規定之「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 事由。」之金額。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65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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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9號 債 務 人 黃子芸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 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 等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689-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 債 務 人 侯春美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 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 網頁:https://www.laf.org.tw/service-project-detail/   20)。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1-03

TNDV-113-消債更-675-20250103-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113年度婚字第3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許○○(原名:許○○) 許○○○ 共同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曹宗彝律師 追加被告 許○○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確認原告與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8年10 月3日死亡)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被告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 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原名:許○○)、許○○○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 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原名:許○○)、許○○○負擔百分之十,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原起訴請求命被告許○○(原 名:許○○)(偏名:許○○)、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追 加許○○為被告,並於113年9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許○○(原 名:許○○)、許○○○應連帶給付原告975萬1,893元及自108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許○○(原名:許○○)、許○○○與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㈢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 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㈣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 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 )按應繼分比例1/4、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 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4、5、6「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㈤許○○(原名:許○○)、許○○○應就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 名:許○○)按應繼分1/2、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 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㈥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48所 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48「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 割。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一、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均參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 卷,卷五第255至257頁),復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以言詞 追加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乙○○(於108年10月3日死亡)間 婚姻關係存在(參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31號卷,下稱婚字卷 ,第13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之變更及追加確認婚姻關 係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追加許○○部 分,許○○固辯稱民事訴訟事件不得合併審理等語,惟原告係 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46條第1項、第2項、7 67條第1項前段、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卷五第101頁),則 原告此部分追加,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 ,此部分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亦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雖主張與乙○○間婚姻關係仍存在,許○○(原名:許○○) 、許○○○先前否認之,且戶政事務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 ,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 去戶籍上不實之登記,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且以乙○○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參諸上開說明 ,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乙○○為夫妻關係,許○○(原名:許○○)、 許○○○、追加被告許○○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父、母及妹 。原告與被繼承人乙○○前於90年10月1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即甲天下長安店席開10桌舉辦公開婚宴,復於90 年12月15日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自宅前設席42桌舉辦 公開婚宴,2人婚前於中視新娘世紀拍攝婚紗照,婚後2人 同宅共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惟未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亦未以書面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與被繼承人乙○○結褵 多年,雙方並未生育兒女,始終相互扶持及陪伴,詎料乙 ○○於107年3月19日確診罹患肺腺癌,治療期間由原告悉心 照料,乙○○嗣於108年10月3日不敵病魔離世,許○○(原名 :許○○)、許○○○2人竟於法會上向原告表示伊等將取走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不予分配之,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乙○○並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其父母即被告 許○○(原名:許○○)、許○○○,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乙○○ 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許○○(原名: 許○○)、許○○○之應繼分則各為四分之一,而乙○○於繼承 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號、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即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327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3建物,以下合稱 八德路房地;附表一編號4至6之不動產即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建物及6724建號233 巷1號建物,以下合稱臺中房地;附表二編號1至2之不動 產即坐落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 北市○○區鄉○○鄉段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建物,以下合稱汐止房地)。 (二)乙○○於108年10月3日亡故,二人之法定財產制消滅,乙○○ 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號所示總價值20,930,220元 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增值部分4,967,486元【計算式: 婚前繳納房款:130萬+(41×25,374)=2,340,334元,計 算式:7,307,820-2,340,334=4,967,486元】,總計乙○○ 之婚後現存財產價值為28,238,040元(20,930,220+4,967 ,486=25,897,706元),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 表三所示,總計為6,393,920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19, 503,786元(計算式:25,897,706-6,393,920=19,503,786 元),原告可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9,751,893 元(計算式:19,503,786÷2=9,751,893元),而被繼承人 乙○○遺產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餘額為18 ,486,147元(計算式:28,238,040-9,751,893=18,486,14 7),再扣除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252,500元、被告許○○代 墊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2,752,212元後,剩餘可供繼承 人分配之遺產數額為15,481,435元(計算式:18,486,147 -252,500-2,752,212=15,481,435),而原告應繼分為二 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可繼承之遺產數額為7,741,718 元(計算式:15,483,435×1/2=7,741,718,元以下四捨五 入)。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包含:⑴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9,751,893元、⑵代墊喪葬費用252,500元;⑶遺產分配7, 741,718元,合計為17,745,111元(計算式:9,751,893+2 52,500+7,741,718=17,745,111)。 (三)被告許○○(原名:許○○)、許○○○於繼承開始後擅自將被 繼承人乙○○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其2人公同共有, 復於109年10月22日未經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擅自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八德 路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追加被告許○○名下,業已 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許○○(原名: 許○○)、許○○○與追加被告許○○間就被繼承人乙○○八德路 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回復為原告與許○○ (原名:許○○)、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或依民法 第1146條第1項、第2項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許○○○、被告許○○(原名:許○○)與追加被告許○○塗 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許○○返還八 德路房地予全體繼承人。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原告認為 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號及附表二編號1、2號之不動產分配 予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許○○(原名:許○○) 、被告許○○○2人取得。 (四)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乙○○間婚姻關係存在。㈡ 許○○(原名:許○○)、許○○○應連帶給付原告975萬1,893 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許○○(原名:許○○)、許○○○與許○○間就附 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 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許○○(原名:許○○)、許○○○ 應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㈤許○○(原名:許○○)、許○ ○○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 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按應繼分比例1/4、 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 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4、5、6「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㈥許○○(原名:許○○)、許○○○應就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 )按應繼分1/2、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分 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㈦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48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48「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 割。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原名:許○○)、許○○○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自96年2月至其去世為止之108年10月,均處 於失業狀態,乙○○於96年1月31日於原任職之得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離職,並於96年間領取1月31日後失業補助, 並搬回許○○○之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住處(下稱土城 住處)與之同住,而與原告分居,長達將近13年之久且全 無收入,所留存多處通訊地址均為土城住處,該期間乙○○ 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貸款、保險費及醫藥費等支出,均 係向其母即被告許○○○及其妹即追加被告許○○所借用,原 告於此期間亦無所得,不可能有任何金錢支應原告與乙○○ 於上開期間之支出,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婚姻生活 毫無相當之協力或貢獻,縱認乙○○於分居後財產有所增加 ,亦非出於原告之幫助,若原告因被繼承人乙○○死亡而得 以平均分配其剩餘財產差額,實屬有失公平,懇請鈞院斟 酌上述情形,依民法第1030條1第2、3項規定免除原告之 分配額。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繼承人乙○○去世後所遺婚後財產 與原告仍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亦應先行扣除其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被繼承人乙○○生前業將其所有 八德路房地、台中房地贈與追加被告許○○,惟未及辦理移 轉登記,乙○○即已過世,惟此既係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贈與債務,以該二屋價值依卷附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金額 分別為7,975,000元及5,863,200元,自應加入其婚後財產 中一併計算扣減。又本件乙○○生前於土城地區所開設之金 融機構帳內之存款,包含土城郵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土城農會(含土城農會及供土城日盛 證券扣款之土城農會)及土城日盛證券開設帳戶,皆為許 ○○○借用其名所開設,申辦帳戶日期均為96年以後,乙○○ 於96年間因購買八德路房地貸款分期清償於富邦銀行正義 、桂林分行開戶外,其餘均為96年前開戶,而所有款項均 為許○○○所匯(存)入,亦為許○○○在使用,乙○○至多為許 ○○○存、取款項,並不會使用其內之金錢,而開設之土城 日盛證券帳戶亦係供許○○○買賣股票所使用,乙○○去世後 其與許○○○之間之借名契約即行消滅,乙○○遺產中關於前 述帳戶內之現存款項及股票,依法應行返還許○○○,此部 分金額存款為5,670,457元、股票為245,951元,合計共5, 916,408元,自應列為乙○○遺留財產之債務加以計算並扣 除,且均含贈與之性質。又乙○○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積 欠許○○○之債務,包含乙○○與原告分居前積欠被告許○○○之 4,500,000元(此部分有設定抵押),與原告分居後向被 告許○○○借款返還房貸及其去世後許○○○為其清償臺中房地 之房貸2,067,547元、分居後向許○○○借款購買保險之金額 6,827,747元,另追加被告許○○為乙○○墊付之醫藥費2,557 ,092元、喪葬費193,120元,追加被告許○○業於113年5月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許○○○,故乙○○積欠許○○○之債務總額共 計35,900,114元,均應列為乙○○遺留財產之債務並扣除, 上述債務中如借名債務或繳交保費、房貸之借款債務均為 贈與性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 應列入被繼承人乙○○所遺婚後財產加以分配。本件乙○○生 前所有如附表二之汐止房地係於其婚前之87年3月31日以4 ,300,000元所購買,自備款1,300,000元,另向有限責任 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貸款3,000,000元分期償 還,其於婚後清償之款項共計3,050,058元,縱其係以婚 後財產清償,亦僅應以其所清償債務之金額,納入婚後財 產計算,而不應以其鑑定價值做計算,是原告主張以該汐 止房地之鑑定價值做為婚後財產之價值,並無依據。被繼 承人乙○○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並無剩餘,原告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並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乙○○去世後,被告2人以電子訃聞告知親朋好友 乙○○公祭及火化時間,依該訃聞上之記載被告2人仍稱原 告為乙○○之「杖期夫」(即丈夫之意),並稱原告之父李 ○○、母顏○○二人為「反服翁」及「反服姑」(即公公及婆 婆之意),且訃聞之寄件人亦為「李(即原告甲○○)緘」 ,足見於被繼承人乙○○去世後,被告2人並未否認原告為 被繼承人乙○○之夫或否認其具有繼承權,且原告於被繼承 人乙○○去世後,一直住在被繼承人乙○○生前所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而本件起訴後於鈞院 先行調解時,被告2人亦一再表明願將上址汐止房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是被告2人既無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 復未完全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被告2 人縱事後將被繼承人乙○○房地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及領取 乙○○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亦僅屬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 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 而非侵害繼承權,原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適用。被告2人否認曾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是原告追 加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向被告2人為請求,並無理由。又鈞 院認原告仍得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然依 電子訃聞所載,乙○○係於108年10月17日進行告別式,原 告所稱之法會最遲應於該時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否認其繼承 資格,並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排除原告之占有、管理, 而原告追加該繼承回復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之時間為11 1年7月19日,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是被告2人亦抗辯原告 追加此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返 還者,然以被告2人現仍占有中之特定物為限,本件原告 請求所列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中。有關八德路房地及 臺中房地不動產部分,此部分被告2人係為履行被繼承人 乙○○生前之贈與,及被繼承人乙○○於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存 款帳戶、股票交易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及股票部分,因繼承 辦理完成以後,主管機關要求須立即轉出被繼承人乙○○之 帳戶,故被告2人已將其存款領出使用,股票亦均已賣出 ,現均已不存在被告2人名下,原告顯然無法依物上請求 權請求返還,更不能請求償還其價額,自無從列為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加以分割。況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償其債 務後,已無剩餘,並無可供原告分配之遺產,事實上乙○○ 所遺之遺產,部分於原告起訴時已不存在,如金融機構存 款、股票等,原告未另訴請求返還,實物已不存在,如何 列為兩造公同共有?且本件遺產未回復繼承時狀態,不能 以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件尚未將乙○○遺產回復至繼 承開始時之公同共有狀態,自無法分割遺產,更無法導出 直接請求分割不動產予原告之結論,本件遺產無從分割。 (卷二第159頁) (四)被告2人不同意原告追加許○○為被告,蓋原告請求撤銷被 告2人與追加被告許○○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一 般財產權訴訟,依法應行民事訴訟程序,既不得與本件訴 訟行同種訴訟程序,自不應與本件合併審理。並為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許○○答辯略以: (一)原告追加之訴核屬一般財產權訴訟,與本件不得行同種訴 訟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要旨,不得與本件合併提起,原告 請求追加,於法自有未合。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 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 人訴求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 移轉登記,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 許○○(原名:許○○)、許○○○與追加被告許○○間詐害債權 之行為,惟其聲明中並無撤銷此部分行為之聲明,其逕行 請求塗銷八德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尚非合法 。再者,如撤銷詐害債權成立時,請求回復原狀之塗銷登 記,僅能對於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之,不應列債務人為被 告,原告訴之聲明顯無必要列許○○(原名:許○○)、許○○ ○2人為被告之必要。 (二)被繼承人於107年即將八德路房地及臺中房地贈與許○○, 倘鈞院認贈與不存在,則原告撤銷詐害債權之1年除斥期 間已過,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調取八德路房地時,已知八 德路房地經贈與許○○,於113年5月15日復請求撤銷,應認 除斥期間已過,況原告以特定物為權的請求撤銷詐害債權 ,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裁 定,倘原告未轉換請求許○○(原名:許○○)、許○○○賠償 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許○○(原名:許○○)、許○○○所為之 無償行為及許○○回復原狀,原告追加民法第1146條回復請 求權部分,許○○顯非與原告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 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裁判要旨,於法不合 ,原告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 利部分,乙○○受讓八德路房地乃本於許○○(原名:許○○) 、許○○○贈與,乃善意第三人,依登記制度部分,應保護 許○○,且許○○也非無法律上原因,該原因仍存在,無不當 得利之情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 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 其已結婚。」而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 人舉行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 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與乙○○於90年10月1日結婚,惟許○○(原名:許○○ )、許○○○均辯稱結婚日期為90年12月15日等語,本院查, 依喜帖記載「謹詹於國曆十二月十五日為次男振瑞與許○○( 按:為許○○(原名:許○○)之偏名)先生、周○○女士令長女 ○○小姐舉行結婚典禮敬備喜筵」等文字,有喜帖可參(本院 卷一第34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兄李○○及原告大嫂何○○均具 結證述稱原告與乙○○於90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鳳山婆家舉辦 原告之結婚公開儀式,並擺桌數十桌等語(卷一第309至315 頁),並有婚宴照片、喜帖等件可參(卷一第25至37頁), 足認原告確於90年12月15日與乙○○結婚,原告主張為90年10 月1日部分應有誤會,則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 ,首堪認定。 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 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一)原告與乙○○於90年12月15日已結為夫妻關係等情,已如前 述,乙○○於108年10月3日死亡等情,亦有除戶謄本可參( 本院卷一第125頁),故其與乙○○婚後適用之法定財產制 關亦於該日消滅。又原告係於1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一第7頁) ,亦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總計為6,393,920元等情 ,為許○○、許○○○所不爭執(卷四第205頁),惟就乙○○之 婚後財產價值,原告主張乙○○之婚後現存價值總額為28,2 38,040元,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之乙○○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 33頁),惟許○○(原名:許○○)、許○○○否認之。經查: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八德房地、編號4至6之臺中房 地為乙○○之婚後財產,經查,前揭不動產確為乙○○之遺產 ,而為乙○○之婚後財產,至許○○(原名:許○○)、許○○○辯 稱乙○○生前已贈與許○○等語,固提出乙○○107年6月13日之 贈與之單據及對話(卷一第403至404頁、卷二第479至489頁 、第505頁、卷三第508至510頁),經查,許○○(原名:許 ○○)、許○○○辯稱單據部分因為2份,1份為乙○○交予許○○( 原名:許○○)者,1份為乙○○交予許○○者,經許○○加註並向 代書詢問相關過戶事項,並拍照予乙○○等情,有對話紀錄 可參(本院卷三第512至540頁),得認乙○○確實已同意贈 與八德房地、臺中房地予許○○,並由許○○基於兩造贈與之 合意下向代書詢問各過戶之具體事宜,而許○○在單據上加 註「李戶籍要遷走回汐止」,核與原告戶籍於107年6月27 日自八德房地遷出等情相符,有原告戶籍謄本可參(本院 卷三第542頁),顯見乙○○確實與許○○達成贈與八德房地及 臺中房地之合意,考量乙○○多項生活醫藥支出均仰賴許○○ ,此部分確為乙○○生前同意贈與,應併列為乙○○之婚後債 務,此外,此部分無法認乙○○有何惡意處分可言,故此部 分應列為婚後財產,併同時列為乙○○之婚後債務。 (2)許○○○辯稱:附表一編號7、8、9、11、19土城農會、土城 郵局283元、1,663元及定存351萬4,522元、臺灣銀行土城 分行215萬1042元、兆豐銀行2,947元(總計5,670,457元 )及附表一編號26至39之股票(總計245,951元),合計5 ,916,408元,均為許○○○借名登記使用且具贈與性質等情 ,並提出臺灣集保所公司函覆之股票資料(卷二第268至2 73頁)、土城郵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兆豐銀行土城分 行、土城農會(含土城農會及供土城日盛證券扣款之土城 農會)及土城日盛證券開設帳戶(卷二第303頁),經查 ,前揭土城郵局開戶日期為96年10月8日、臺灣銀行土城 分行開戶日期為97年10月14日、土城農會開戶日期為97年 12月30日、土城農會證券扣款帳戶開戶日期為98年8月26 日開設帳戶期間為96年1月31日、日盛證券帳戶開戶日期 為98年8月26日、兆豐銀行土城分行開戶日期為10年4月23 日,而乙○○於98年8月26日簽署授權書由許○○○辦理有價證 券交割事宜等情,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申請資料可參( 本院卷一第257、261、262至268頁、第277頁、本院卷二 第367至397頁、第421頁),並提出銀行帳戶使用明細說 明金錢之使用狀況(本院卷三第61至103頁、第203至253 、第255至277頁、第279至287頁、第289至313頁、第315 至333頁),且乙○○於108年7月13日與友人訊息間亦提及 「帳戶名是我的,那位阿姨說錢是你媽的,我實在跟她有 理說不清」等語,有對話訊息可參(卷二第423頁),經 查,前開證據雖得證明乙○○全無收入,帳戶內金錢均為許 ○○○無償存入乙○○之帳戶,仍無法認本件為借名登記,惟 既係乙○○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 (3)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12至18、20至25臺灣土地銀行臺 中分行34446元、臺灣銀行華江分行44531元、合作金庫銀 行19864元、國泰世華銀行89元、5823元、34665元、第一 銀行中崙分行389302元、臺灣中小企銀3844元、台北富邦7 219元、華南商銀129、1902元、永豐商銀425958元、彰化 銀行40924元、瑞興銀行100元部分,附表一編號40之車輛 殘值為0元及編號41至47退還保險費、編號48之保單紅利21 643元為乙○○婚後財産部分,許○○(原名:許○○)、許○○○ 並未否認,此部分應列為乙○○之婚後財産。 (4)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2之汐止房地婚後價值為7,307,820 元,許○○(原名:許○○)、許○○○固辯稱車位部分估價140 萬元價值太高,且不應以現值計算,且應以婚後所清償之3 ,099,982元(詳卷二第523頁)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卷二 第126頁、卷二第323頁),惟查,本件既經本院送請合格 専業單位鑑定價值,並有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報 告1份可參,被告徒以其他車位價格為90萬元為辯,惟被告 所提者僅其他房地車位之價格,失之偏頗,本件鑑定單位 已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汐止房地之全部價值綜合考量,且 夫妻剩餘財產之價值應以財產制消滅時計算現存價值,許○ ○(原名:許○○)、許○○○所辯與現行法制不符,不足採信 ,仍應以鑑定價格為計算基礎即以原告主張之鑑定之總價7 ,307,820元為據,另查,汐止房地之婚前財產價值,原告 主張以頭期款130萬元與繳交之41期之房貸每期25,374元計 算即2,340,334元(計算式:130萬元+25374×41=2,340,334元 ),惟被告則提出瑞興銀行松山簡易分行交易明細表,計算 每月共41期之房貸總額為1,065,514元,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卷二第427至433頁),是原告所舉容有誤會,汐止房地婚 前財產價值應為2,365,514元(計算式:130萬+1,065,514=2, 365,514元),故汐止房地婚後現存價值為4,942,306元(7,3 07,820元-2,365,514=4,942,306元)。 (5)許○○○辯稱因已受讓許○○代墊之醫藥費用2,557,092元之債 權讓與,有許○○帳戶明細及債權讓與書可參(卷一第285至 291頁、第347至373頁、卷五第43頁),原告就許○○支出醫 療費用總計2,557,092元亦不爭(本院卷五第219頁),故 許○○代墊之醫藥費應為乙○○生前應負之債務,自應由其婚 後財產扣除。   (6)許○○○辯稱乙○○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之金錢均向許○○○借用等 語,經查,乙○○之生活及房貸費用均由許○○○所支借者,而 原告僅有將繳費單據交予乙○○繳交,並未支付等情,為證 人即乙○○之高中同學許美幸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385 頁),而汐止房地於婚前購買後尚餘300萬元貸款,乙○○於 92年12月26日向許○○○借款150萬元清償房貸,由許○○○媳婦 文○○匯款150萬元,有匯款明細可參(本院卷二第435頁) ,而臺中房地於95年5月20日購買,於乙○○過世時仍餘257, 547元房貸餘額未清償,由許○○○代為清償,有匯款明細可 參(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447頁),八德路房地於96 年4月10日以420萬元購買,而乙○○於96年2月已失業並與原 告分居,與許○○○居住於土城住處,其中101年5月8日清償 之181萬元乃許○○○自其所使用之乙○○之帳戶提領共187萬元 ,用以還款等情,並有存簿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分期還款 憑單可參(卷二第453至477頁),此部分均為許○○○之借款 予乙○○部分,自應列為乙○○之婚後債務。 (7)許○○○另辯稱乙○○於96年已向許○○○借款450萬元,並以汐止 房地抵押普通抵押權予許○○○等語,惟原告主張已罹債權時 效,此部分既逾時效,許○○○即不得主張。 (8)許○○○辯稱乙○○於96年失業,並與原告分居返回土城居住後 保費6,827,747元之支付為借款(詳參本院卷二第525至527 頁、卷三第367至369頁、第440頁),然原告否認之,且查 ,乙○○之保單部分乃由許○○○為受益人,部分為許○○○、許○ ○為受益人,僅少部分列原告與許○○○為共同受益人,有許○ ○○提出之身故受益人一覽表可參(卷三第15頁),此部分是 否確為借款,實值存疑,許○○○所舉,仍乏證據,尚難採信 。 (9)許○○○另以許○○代為支付喪葬費193,120元部分應列為債務 等語,固提出葬儀社收據為據(卷二第503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惟此部分乃因繼承所生費用,應由遺產中優先扣 抵,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礎。 (10)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且該法對於110年1月20日民法修正第10 30條之1第2項關於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增 訂同條第3項關於審酌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 因素等規定,均未在適用上特別設有明文。是此,本件原 告對於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於乙○○死亡時即10 8年10月3日已發生,自無適用於110年1月20日始行修正之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增訂之同條第3項規定。又「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有所明定,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為考量夫 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 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 配。許○○(原名:許○○)、許○○○固辯以乙○○於96年失業 ,且長達12年與原告分居,原告之生活多所仰賴乙○○接濟 ,並提出對話內容為據(本院卷二第479至489頁),然查 ,原告亦曾於108年7月29日照顧乙○○期間為其購買木瓜, 並於108年9月23日簽署乙○○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 乙○○與原告亦有共同進餐生活等情,有乙○○FB貼文及同意 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81頁、第171至178頁),則 婚姻中兩造均有付出情感及照顧勞務,原告對家庭維繫亦 有付出,參照上揭法文及說明,無從認定本件有何平均分 配將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許○○(原名:許○○)、許○○ ○辯稱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無從採 取。 (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依附表三為6,393,920元,而乙○○ 之婚後財產為-136,105元(計算式:7,975,000+5,863,200- 7,975,000-5,863,200+34,446+44,561+19,864+89+5,823+ 34,665+389,302+3,844+7,219+129+1,902+425,958+40,92 4+100+589+3,452+360+455+4,331+6,043+529+21,643+4,9 42,306-2,557,092-1,500,000-257,547-1,810,000=-136, 105),則乙○○之婚後財産少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夫妻 剩餘財産,原告請求許○○(原名:許○○)、許○○○給付9,7 51,893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 固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之贈與行為乃有害債權,惟查 ,八德路房地乃乙○○生前於107年贈與許○○者,已如前述, 則贈與人為乙○○,許○○(原名:許○○)、許○○○乃基於被繼 承人乙○○之地位為其履行債務,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害債權部 分,舉證尚有未明,尚難採信,原告請求撤銷許○○(原名: 許○○)、許○○○、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 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況許○○(原名:許○○)、許○○○既基於履行被繼承之債 務而將八德路房地移轉予許○○,許○○(原名:許○○)、許○○ ○履行被繼承人債務,將之贈與許○○之舉,難認有何侵害繼 承權可言,也無侵害所有權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依民 法1146條、第767條第1項、179條規定,俱不可採,無由採 信,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請求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現登記名 義人為許○○,有土地謄本可參,此部分原告既請求塗銷登記 ,應對於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之,不應列債務人為被告,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請求許○○(原名:許○○ )、許○○○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固定有明 文。經查: (一)被告固辯稱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提起訴訟時間為110年9月23日,原告起訴 時主張尚未獲悉被繼承人乙○○之實際遺產數額,應繼分數 額至少49萬5000元等語,有起訴狀1件可參(本院卷一第1 7頁),且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7日始因調閱財政部國 稅局資料知悉許○○(原名:許○○)、許○○○2人擅以繼承人 申報遺產稅,將遺產據為己有等情,是本件原告主張繼承 回復請求權部分,顯未罹於時效,許○○(原名:許○○)、 許○○○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44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自為乙○○之繼 承人,許○○(原名:許○○)、許○○○與原告並無遺產分割 協議,許○○(原名:許○○)、許○○○逕將附表一編號1至3 之八德房地、4至6臺中房地、附表二編號1至2之汐止房地 辦理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請求依民 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權,從而,許○○(原名:許○○) 、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 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 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塗銷許○○(原名:許○○)、許○○○2 人繼承登記部分,已回復於繼承開始之狀態,即為被繼承 人乙○○所有,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告自得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此部分核無請求必要性,況原告請求就公同 共有部分按應繼分比例登記部分亦不符公同共有之性質, 其餘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九、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 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 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 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繼承人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全部遺產,自亦無從准許。 查應成功請求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倘經法院判准確定 者,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始回復為應道春所 有,而非兩造公同共有。果爾,上開不動產未經應道春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能否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應成功請 求應微一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項請求 有無保護之必要?在法院判命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確定 前,應成功能否併為是項請求,進而請求分割全部遺產?非 無再加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3 之八 德路房地應回復登記為許○○、許○○○與原告甲○○公同共有後 ,依附表一編號1、2、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附 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原名 :許○○)按應繼分比例1/4、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 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4、5、6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回復登 記為許○○(原名:許○○)按應繼分1/2、許○○○按應繼分比例 1/4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7至48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48「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惟本件遺產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 遺產之分割,而本件被繼承人許○○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外, 尚有其他財產,況倘本件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6、附 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尚未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後,前揭 不動產所有權始回復為乙○○所有,並非公同共有,上開不動 產未經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 分行為,原告前開請求,尚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乙○○間婚姻關係存 在及許○○(原名:許○○)、許○○○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 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 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許○○(原名:許○○ )、許○○○連帶給付原告975萬1,893元及法定利息,請求撤 銷許○○(原名:許○○)、許○○○與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請求許○○(原名:許○○)、許○○○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將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之不動產回復登記 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按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 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部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産之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 7,975,0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100000、9282/00000000000) 5,863,2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99/100000)  7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    283元  8 土城郵局存款   1,663元  9 土城郵局存款(定存) 3,514,522元 10 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存款   34,446元 11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存款 2,151,042元 12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44,561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存款   19,864元 14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存款     89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存款   5,823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34,665元 17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389,302元 1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   3,844元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2,947元 2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存款   7,219元 2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29元 2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902元 23 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款  425,958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存款   40,924元 25 瑞興商業銀行存款    100元 26 中石化(7402股)   74,020元 27 得力(5000股)  121,500元 28 太電(1600股)   25,840元 29 博達(100股)     - 30 開發金(52股)    475元 31 台通(1000股)   15,850元 32 偉聯(621股)   5,682元 33 太電(160股)   2,584元 34 友達(2000股)   15,800元 35 精技(876股)   19,272元 36 瑞軒(503股)   5,784元 37 中信金(208股)   4,274元 38 原相科技(599股)   68,585元 39 瑞興銀(1275股)   15,669元 40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 41 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589元 42 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3,452元 43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紅利    360元 44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455元 45 國泰人壽醫療帳戶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4,331元 46 新光人壽雙享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退還保險費   6,043元 47 新光人壽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EUFB01480)退還保險費    529元 48 新光人壽保本長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FF04698)保單紅利   21,643元 合計 20,930,22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10000) 7,307,820元  2 新北市○○區鄉○○鄉段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100000、9282/00000000000) 5,370,3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91/100000)  4 國泰人壽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88,843元  5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9,399元  6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6,237元  7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EUFA9993)保單價值準備金 394,134元  8 晶電(520股) 13,182元  9 瑞軒(127股) 1,460元 10 威剛(1007股) 50,299元 11 創意(79股) 20,066元 合計 6,393,920元

2024-12-31

SLDV-110-家財訴-34-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113年度婚字第3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許○○(原名:許○○) 許○○○ 共同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曹宗彝律師 追加被告 許○○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確認原告與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8年10 月3日死亡)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被告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 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原名:許○○)、許○○○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 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原名:許○○)、許○○○負擔百分之十,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甲○○原起訴請求命被告許○○(原 名:許○○)(偏名:許○○)、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追 加許○○為被告,並於113年9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許○○(原 名:許○○)、許○○○應連帶給付原告975萬1,893元及自108年 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許○○(原名:許○○)、許○○○與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3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㈢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 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㈣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 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 )按應繼分比例1/4、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 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4、5、6「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㈤許○○(原名:許○○)、許○○○應就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 名:許○○)按應繼分1/2、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 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分割。㈥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48所 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48「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 割。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一、附表二分 割方法欄,均參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 卷,卷五第255至257頁),復於113年12月10日當庭以言詞 追加請求確認其與被繼承人乙○○(於108年10月3日死亡)間 婚姻關係存在(參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31號卷,下稱婚字卷 ,第13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之變更及追加確認婚姻關 係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追加許○○部 分,許○○固辯稱民事訴訟事件不得合併審理等語,惟原告係 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146條第1項、第2項、7 67條第1項前段、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卷五第101頁),則 原告此部分追加,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 ,此部分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亦無不合 ,亦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原告雖主張與乙○○間婚姻關係仍存在,許○○(原名:許○○) 、許○○○先前否認之,且戶政事務所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 ,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 去戶籍上不實之登記,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且以乙○○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參諸上開說明 ,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乙○○為夫妻關係,許○○(原名:許○○)、 許○○○、追加被告許○○分別為被繼承人乙○○之父、母及妹 。原告與被繼承人乙○○前於90年10月1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即甲天下長安店席開10桌舉辦公開婚宴,復於90 年12月15日於高雄市○○區○○街000號自宅前設席42桌舉辦 公開婚宴,2人婚前於中視新娘世紀拍攝婚紗照,婚後2人 同宅共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惟未至戶政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亦未以書面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原告與被繼承人乙○○結褵 多年,雙方並未生育兒女,始終相互扶持及陪伴,詎料乙 ○○於107年3月19日確診罹患肺腺癌,治療期間由原告悉心 照料,乙○○嗣於108年10月3日不敵病魔離世,許○○(原名 :許○○)、許○○○2人竟於法會上向原告表示伊等將取走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不予分配之,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乙○○並無子女,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其父母即被告 許○○(原名:許○○)、許○○○,故兩造即為被繼承人乙○○ 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許○○(原名: 許○○)、許○○○之應繼分則各為四分之一,而乙○○於繼承 開始時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號、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即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327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3建物,以下合稱 八德路房地;附表一編號4至6之不動產即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建物及6724建號233 巷1號建物,以下合稱臺中房地;附表二編號1至2之不動 產即坐落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 北市○○區鄉○○鄉段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建物,以下合稱汐止房地)。 (二)乙○○於108年10月3日亡故,二人之法定財產制消滅,乙○○ 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號所示總價值20,930,220元 及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增值部分4,967,486元【計算式: 婚前繳納房款:130萬+(41×25,374)=2,340,334元,計 算式:7,307,820-2,340,334=4,967,486元】,總計乙○○ 之婚後現存財產價值為28,238,040元(20,930,220+4,967 ,486=25,897,706元),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 表三所示,總計為6,393,920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為19, 503,786元(計算式:25,897,706-6,393,920=19,503,786 元),原告可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9,751,893 元(計算式:19,503,786÷2=9,751,893元),而被繼承人 乙○○遺產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餘額為18 ,486,147元(計算式:28,238,040-9,751,893=18,486,14 7),再扣除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252,500元、被告許○○代 墊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2,752,212元後,剩餘可供繼承 人分配之遺產數額為15,481,435元(計算式:18,486,147 -252,500-2,752,212=15,481,435),而原告應繼分為二 分之一,依此計算,原告可繼承之遺產數額為7,741,718 元(計算式:15,483,435×1/2=7,741,718,元以下四捨五 入)。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包含:⑴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9,751,893元、⑵代墊喪葬費用252,500元;⑶遺產分配7, 741,718元,合計為17,745,111元(計算式:9,751,893+2 52,500+7,741,718=17,745,111)。 (三)被告許○○(原名:許○○)、許○○○於繼承開始後擅自將被 繼承人乙○○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其2人公同共有, 復於109年10月22日未經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同意,擅自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八德 路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追加被告許○○名下,業已 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許○○(原名: 許○○)、許○○○與追加被告許○○間就被繼承人乙○○八德路 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回復為原告與許○○ (原名:許○○)、許○○○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或依民法 第1146條第1項、第2項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許○○○、被告許○○(原名:許○○)與追加被告許○○塗 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許○○返還八 德路房地予全體繼承人。而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原告認為 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號及附表二編號1、2號之不動產分配 予原告單獨所有,其餘部分則由被告許○○(原名:許○○) 、被告許○○○2人取得。 (四)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乙○○間婚姻關係存在。㈡ 許○○(原名:許○○)、許○○○應連帶給付原告975萬1,893 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許○○(原名:許○○)、許○○○與許○○間就附 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 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㈣許○○(原名:許○○)、許○○○ 應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㈤許○○(原名:許○○)、許○ ○○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 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按應繼分比例1/4、 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 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4、5、6「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法分割。㈥許○○(原名:許○○)、許○○○應就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原名:許○○ )按應繼分1/2、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按應繼分 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㈦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48所示 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48「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 割。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原名:許○○)、許○○○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乙○○自96年2月至其去世為止之108年10月,均處 於失業狀態,乙○○於96年1月31日於原任職之得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離職,並於96年間領取1月31日後失業補助, 並搬回許○○○之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住處(下稱土城 住處)與之同住,而與原告分居,長達將近13年之久且全 無收入,所留存多處通訊地址均為土城住處,該期間乙○○ 之日常生活開銷、房屋貸款、保險費及醫藥費等支出,均 係向其母即被告許○○○及其妹即追加被告許○○所借用,原 告於此期間亦無所得,不可能有任何金錢支應原告與乙○○ 於上開期間之支出,而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婚姻生活 毫無相當之協力或貢獻,縱認乙○○於分居後財產有所增加 ,亦非出於原告之幫助,若原告因被繼承人乙○○死亡而得 以平均分配其剩餘財產差額,實屬有失公平,懇請鈞院斟 酌上述情形,依民法第1030條1第2、3項規定免除原告之 分配額。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繼承人乙○○去世後所遺婚後財產 與原告仍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亦應先行扣除其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被繼承人乙○○生前業將其所有 八德路房地、台中房地贈與追加被告許○○,惟未及辦理移 轉登記,乙○○即已過世,惟此既係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之贈與債務,以該二屋價值依卷附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金額 分別為7,975,000元及5,863,200元,自應加入其婚後財產 中一併計算扣減。又本件乙○○生前於土城地區所開設之金 融機構帳內之存款,包含土城郵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 兆豐銀行土城分行、土城農會(含土城農會及供土城日盛 證券扣款之土城農會)及土城日盛證券開設帳戶,皆為許 ○○○借用其名所開設,申辦帳戶日期均為96年以後,乙○○ 於96年間因購買八德路房地貸款分期清償於富邦銀行正義 、桂林分行開戶外,其餘均為96年前開戶,而所有款項均 為許○○○所匯(存)入,亦為許○○○在使用,乙○○至多為許 ○○○存、取款項,並不會使用其內之金錢,而開設之土城 日盛證券帳戶亦係供許○○○買賣股票所使用,乙○○去世後 其與許○○○之間之借名契約即行消滅,乙○○遺產中關於前 述帳戶內之現存款項及股票,依法應行返還許○○○,此部 分金額存款為5,670,457元、股票為245,951元,合計共5, 916,408元,自應列為乙○○遺留財產之債務加以計算並扣 除,且均含贈與之性質。又乙○○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積 欠許○○○之債務,包含乙○○與原告分居前積欠被告許○○○之 4,500,000元(此部分有設定抵押),與原告分居後向被 告許○○○借款返還房貸及其去世後許○○○為其清償臺中房地 之房貸2,067,547元、分居後向許○○○借款購買保險之金額 6,827,747元,另追加被告許○○為乙○○墊付之醫藥費2,557 ,092元、喪葬費193,120元,追加被告許○○業於113年5月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許○○○,故乙○○積欠許○○○之債務總額共 計35,900,114元,均應列為乙○○遺留財產之債務並扣除, 上述債務中如借名債務或繳交保費、房貸之借款債務均為 贈與性質,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不 應列入被繼承人乙○○所遺婚後財產加以分配。本件乙○○生 前所有如附表二之汐止房地係於其婚前之87年3月31日以4 ,300,000元所購買,自備款1,300,000元,另向有限責任 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貸款3,000,000元分期償 還,其於婚後清償之款項共計3,050,058元,縱其係以婚 後財產清償,亦僅應以其所清償債務之金額,納入婚後財 產計算,而不應以其鑑定價值做計算,是原告主張以該汐 止房地之鑑定價值做為婚後財產之價值,並無依據。被繼 承人乙○○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並無剩餘,原告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並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乙○○去世後,被告2人以電子訃聞告知親朋好友 乙○○公祭及火化時間,依該訃聞上之記載被告2人仍稱原 告為乙○○之「杖期夫」(即丈夫之意),並稱原告之父李 ○○、母顏○○二人為「反服翁」及「反服姑」(即公公及婆 婆之意),且訃聞之寄件人亦為「李(即原告甲○○)緘」 ,足見於被繼承人乙○○去世後,被告2人並未否認原告為 被繼承人乙○○之夫或否認其具有繼承權,且原告於被繼承 人乙○○去世後,一直住在被繼承人乙○○生前所有之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房屋,而本件起訴後於鈞院 先行調解時,被告2人亦一再表明願將上址汐止房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是被告2人既無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 復未完全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被告2 人縱事後將被繼承人乙○○房地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及領取 乙○○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亦僅屬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 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 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 而非侵害繼承權,原告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 之適用。被告2人否認曾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是原告追 加依繼承回復請求權向被告2人為請求,並無理由。又鈞 院認原告仍得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然依 電子訃聞所載,乙○○係於108年10月17日進行告別式,原 告所稱之法會最遲應於該時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否認其繼承 資格,並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排除原告之占有、管理, 而原告追加該繼承回復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之時間為11 1年7月19日,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是被告2人亦抗辯原告 追加此項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2人返 還者,然以被告2人現仍占有中之特定物為限,本件原告 請求所列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冊中。有關八德路房地及 臺中房地不動產部分,此部分被告2人係為履行被繼承人 乙○○生前之贈與,及被繼承人乙○○於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存 款帳戶、股票交易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及股票部分,因繼承 辦理完成以後,主管機關要求須立即轉出被繼承人乙○○之 帳戶,故被告2人已將其存款領出使用,股票亦均已賣出 ,現均已不存在被告2人名下,原告顯然無法依物上請求 權請求返還,更不能請求償還其價額,自無從列為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加以分割。況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清償其債 務後,已無剩餘,並無可供原告分配之遺產,事實上乙○○ 所遺之遺產,部分於原告起訴時已不存在,如金融機構存 款、股票等,原告未另訴請求返還,實物已不存在,如何 列為兩造公同共有?且本件遺產未回復繼承時狀態,不能 以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件尚未將乙○○遺產回復至繼 承開始時之公同共有狀態,自無法分割遺產,更無法導出 直接請求分割不動產予原告之結論,本件遺產無從分割。 (卷二第159頁) (四)被告2人不同意原告追加許○○為被告,蓋原告請求撤銷被 告2人與追加被告許○○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核屬一 般財產權訴訟,依法應行民事訴訟程序,既不得與本件訴 訟行同種訴訟程序,自不應與本件合併審理。並為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追加被告許○○答辯略以: (一)原告追加之訴核屬一般財產權訴訟,與本件不得行同種訴 訟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802號民事裁定要旨,不得與本件合併提起,原告 請求追加,於法自有未合。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 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 人訴求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 移轉登記,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 許○○(原名:許○○)、許○○○與追加被告許○○間詐害債權 之行為,惟其聲明中並無撤銷此部分行為之聲明,其逕行 請求塗銷八德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尚非合法 。再者,如撤銷詐害債權成立時,請求回復原狀之塗銷登 記,僅能對於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之,不應列債務人為被 告,原告訴之聲明顯無必要列許○○(原名:許○○)、許○○ ○2人為被告之必要。 (二)被繼承人於107年即將八德路房地及臺中房地贈與許○○, 倘鈞院認贈與不存在,則原告撤銷詐害債權之1年除斥期 間已過,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調取八德路房地時,已知八 德路房地經贈與許○○,於113年5月15日復請求撤銷,應認 除斥期間已過,況原告以特定物為權的請求撤銷詐害債權 ,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裁 定,倘原告未轉換請求許○○(原名:許○○)、許○○○賠償 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許○○(原名:許○○)、許○○○所為之 無償行為及許○○回復原狀,原告追加民法第1146條回復請 求權部分,許○○顯非與原告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 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民事裁判要旨,於法不合 ,原告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 利部分,乙○○受讓八德路房地乃本於許○○(原名:許○○) 、許○○○贈與,乃善意第三人,依登記制度部分,應保護 許○○,且許○○也非無法律上原因,該原因仍存在,無不當 得利之情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 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 其已結婚。」而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 人舉行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 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與乙○○於90年10月1日結婚,惟許○○(原名:許○○ )、許○○○均辯稱結婚日期為90年12月15日等語,本院查, 依喜帖記載「謹詹於國曆十二月十五日為次男振瑞與許○○( 按:為許○○(原名:許○○)之偏名)先生、周○○女士令長女 ○○小姐舉行結婚典禮敬備喜筵」等文字,有喜帖可參(本院 卷一第34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兄李○○及原告大嫂何○○均具 結證述稱原告與乙○○於90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鳳山婆家舉辦 原告之結婚公開儀式,並擺桌數十桌等語(卷一第309至315 頁),並有婚宴照片、喜帖等件可參(卷一第25至37頁), 足認原告確於90年12月15日與乙○○結婚,原告主張為90年10 月1日部分應有誤會,則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確實存在 ,首堪認定。 五、「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 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一)原告與乙○○於90年12月15日已結為夫妻關係等情,已如前 述,乙○○於108年10月3日死亡等情,亦有除戶謄本可參( 本院卷一第125頁),故其與乙○○婚後適用之法定財產制 關亦於該日消滅。又原告係於1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有本院收文章可憑(本院卷一第7頁) ,亦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總計為6,393,920元等情 ,為許○○、許○○○所不爭執(卷四第205頁),惟就乙○○之 婚後財產價值,原告主張乙○○之婚後現存價值總額為28,2 38,040元,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之乙○○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 33頁),惟許○○(原名:許○○)、許○○○否認之。經查: (1)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3之八德房地、編號4至6之臺中房 地為乙○○之婚後財產,經查,前揭不動產確為乙○○之遺產 ,而為乙○○之婚後財產,至許○○(原名:許○○)、許○○○辯 稱乙○○生前已贈與許○○等語,固提出乙○○107年6月13日之 贈與之單據及對話(卷一第403至404頁、卷二第479至489頁 、第505頁、卷三第508至510頁),經查,許○○(原名:許 ○○)、許○○○辯稱單據部分因為2份,1份為乙○○交予許○○( 原名:許○○)者,1份為乙○○交予許○○者,經許○○加註並向 代書詢問相關過戶事項,並拍照予乙○○等情,有對話紀錄 可參(本院卷三第512至540頁),得認乙○○確實已同意贈 與八德房地、臺中房地予許○○,並由許○○基於兩造贈與之 合意下向代書詢問各過戶之具體事宜,而許○○在單據上加 註「李戶籍要遷走回汐止」,核與原告戶籍於107年6月27 日自八德房地遷出等情相符,有原告戶籍謄本可參(本院 卷三第542頁),顯見乙○○確實與許○○達成贈與八德房地及 臺中房地之合意,考量乙○○多項生活醫藥支出均仰賴許○○ ,此部分確為乙○○生前同意贈與,應併列為乙○○之婚後債 務,此外,此部分無法認乙○○有何惡意處分可言,故此部 分應列為婚後財產,併同時列為乙○○之婚後債務。 (2)許○○○辯稱:附表一編號7、8、9、11、19土城農會、土城 郵局283元、1,663元及定存351萬4,522元、臺灣銀行土城 分行215萬1042元、兆豐銀行2,947元(總計5,670,457元 )及附表一編號26至39之股票(總計245,951元),合計5 ,916,408元,均為許○○○借名登記使用且具贈與性質等情 ,並提出臺灣集保所公司函覆之股票資料(卷二第268至2 73頁)、土城郵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兆豐銀行土城分 行、土城農會(含土城農會及供土城日盛證券扣款之土城 農會)及土城日盛證券開設帳戶(卷二第303頁),經查 ,前揭土城郵局開戶日期為96年10月8日、臺灣銀行土城 分行開戶日期為97年10月14日、土城農會開戶日期為97年 12月30日、土城農會證券扣款帳戶開戶日期為98年8月26 日開設帳戶期間為96年1月31日、日盛證券帳戶開戶日期 為98年8月26日、兆豐銀行土城分行開戶日期為10年4月23 日,而乙○○於98年8月26日簽署授權書由許○○○辦理有價證 券交割事宜等情,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申請資料可參( 本院卷一第257、261、262至268頁、第277頁、本院卷二 第367至397頁、第421頁),並提出銀行帳戶使用明細說 明金錢之使用狀況(本院卷三第61至103頁、第203至253 、第255至277頁、第279至287頁、第289至313頁、第315 至333頁),且乙○○於108年7月13日與友人訊息間亦提及 「帳戶名是我的,那位阿姨說錢是你媽的,我實在跟她有 理說不清」等語,有對話訊息可參(卷二第423頁),經 查,前開證據雖得證明乙○○全無收入,帳戶內金錢均為許 ○○○無償存入乙○○之帳戶,仍無法認本件為借名登記,惟 既係乙○○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 (3)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0、12至18、20至25臺灣土地銀行臺 中分行34446元、臺灣銀行華江分行44531元、合作金庫銀 行19864元、國泰世華銀行89元、5823元、34665元、第一 銀行中崙分行389302元、臺灣中小企銀3844元、台北富邦7 219元、華南商銀129、1902元、永豐商銀425958元、彰化 銀行40924元、瑞興銀行100元部分,附表一編號40之車輛 殘值為0元及編號41至47退還保險費、編號48之保單紅利21 643元為乙○○婚後財産部分,許○○(原名:許○○)、許○○○ 並未否認,此部分應列為乙○○之婚後財産。 (4)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2之汐止房地婚後價值為7,307,820 元,許○○(原名:許○○)、許○○○固辯稱車位部分估價140 萬元價值太高,且不應以現值計算,且應以婚後所清償之3 ,099,982元(詳卷二第523頁)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卷二 第126頁、卷二第323頁),惟查,本件既經本院送請合格 専業單位鑑定價值,並有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報 告1份可參,被告徒以其他車位價格為90萬元為辯,惟被告 所提者僅其他房地車位之價格,失之偏頗,本件鑑定單位 已就附表二編號1至2之汐止房地之全部價值綜合考量,且 夫妻剩餘財產之價值應以財產制消滅時計算現存價值,許○ ○(原名:許○○)、許○○○所辯與現行法制不符,不足採信 ,仍應以鑑定價格為計算基礎即以原告主張之鑑定之總價7 ,307,820元為據,另查,汐止房地之婚前財產價值,原告 主張以頭期款130萬元與繳交之41期之房貸每期25,374元計 算即2,340,334元(計算式:130萬元+25374×41=2,340,334元 ),惟被告則提出瑞興銀行松山簡易分行交易明細表,計算 每月共41期之房貸總額為1,065,514元,有交易明細表可參 (卷二第427至433頁),是原告所舉容有誤會,汐止房地婚 前財產價值應為2,365,514元(計算式:130萬+1,065,514=2, 365,514元),故汐止房地婚後現存價值為4,942,306元(7,3 07,820元-2,365,514=4,942,306元)。 (5)許○○○辯稱因已受讓許○○代墊之醫藥費用2,557,092元之債 權讓與,有許○○帳戶明細及債權讓與書可參(卷一第285至 291頁、第347至373頁、卷五第43頁),原告就許○○支出醫 療費用總計2,557,092元亦不爭(本院卷五第219頁),故 許○○代墊之醫藥費應為乙○○生前應負之債務,自應由其婚 後財產扣除。   (6)許○○○辯稱乙○○用以清償房屋貸款之金錢均向許○○○借用等 語,經查,乙○○之生活及房貸費用均由許○○○所支借者,而 原告僅有將繳費單據交予乙○○繳交,並未支付等情,為證 人即乙○○之高中同學許美幸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385 頁),而汐止房地於婚前購買後尚餘300萬元貸款,乙○○於 92年12月26日向許○○○借款150萬元清償房貸,由許○○○媳婦 文○○匯款150萬元,有匯款明細可參(本院卷二第435頁) ,而臺中房地於95年5月20日購買,於乙○○過世時仍餘257, 547元房貸餘額未清償,由許○○○代為清償,有匯款明細可 參(本院卷一第283頁、卷二第447頁),八德路房地於96 年4月10日以420萬元購買,而乙○○於96年2月已失業並與原 告分居,與許○○○居住於土城住處,其中101年5月8日清償 之181萬元乃許○○○自其所使用之乙○○之帳戶提領共187萬元 ,用以還款等情,並有存簿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分期還款 憑單可參(卷二第453至477頁),此部分均為許○○○之借款 予乙○○部分,自應列為乙○○之婚後債務。 (7)許○○○另辯稱乙○○於96年已向許○○○借款450萬元,並以汐止 房地抵押普通抵押權予許○○○等語,惟原告主張已罹債權時 效,此部分既逾時效,許○○○即不得主張。 (8)許○○○辯稱乙○○於96年失業,並與原告分居返回土城居住後 保費6,827,747元之支付為借款(詳參本院卷二第525至527 頁、卷三第367至369頁、第440頁),然原告否認之,且查 ,乙○○之保單部分乃由許○○○為受益人,部分為許○○○、許○ ○為受益人,僅少部分列原告與許○○○為共同受益人,有許○ ○○提出之身故受益人一覽表可參(卷三第15頁),此部分是 否確為借款,實值存疑,許○○○所舉,仍乏證據,尚難採信 。 (9)許○○○另以許○○代為支付喪葬費193,120元部分應列為債務 等語,固提出葬儀社收據為據(卷二第503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惟此部分乃因繼承所生費用,應由遺產中優先扣 抵,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基礎。 (10)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 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且該法對於110年1月20日民法修正第10 30條之1第2項關於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增 訂同條第3項關於審酌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 因素等規定,均未在適用上特別設有明文。是此,本件原 告對於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於乙○○死亡時即10 8年10月3日已發生,自無適用於110年1月20日始行修正之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及增訂之同條第3項規定。又「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有所明定,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則為考量夫 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 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 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 配。許○○(原名:許○○)、許○○○固辯以乙○○於96年失業 ,且長達12年與原告分居,原告之生活多所仰賴乙○○接濟 ,並提出對話內容為據(本院卷二第479至489頁),然查 ,原告亦曾於108年7月29日照顧乙○○期間為其購買木瓜, 並於108年9月23日簽署乙○○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 乙○○與原告亦有共同進餐生活等情,有乙○○FB貼文及同意 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81頁、第171至178頁),則 婚姻中兩造均有付出情感及照顧勞務,原告對家庭維繫亦 有付出,參照上揭法文及說明,無從認定本件有何平均分 配將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許○○(原名:許○○)、許○○ ○辯稱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云云,無從採 取。 (三)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依附表三為6,393,920元,而乙○○ 之婚後財產為-136,105元(計算式:7,975,000+5,863,200- 7,975,000-5,863,200+34,446+44,561+19,864+89+5,823+ 34,665+389,302+3,844+7,219+129+1,902+425,958+40,92 4+100+589+3,452+360+455+4,331+6,043+529+21,643+4,9 42,306-2,557,092-1,500,000-257,547-1,810,000=-136, 105),則乙○○之婚後財産少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夫妻 剩餘財産,原告請求許○○(原名:許○○)、許○○○給付9,7 51,893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六、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 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 固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之贈與行為乃有害債權,惟查 ,八德路房地乃乙○○生前於107年贈與許○○者,已如前述, 則贈與人為乙○○,許○○(原名:許○○)、許○○○乃基於被繼 承人乙○○之地位為其履行債務,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害債權部 分,舉證尚有未明,尚難採信,原告請求撤銷許○○(原名: 許○○)、許○○○、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 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況許○○(原名:許○○)、許○○○既基於履行被繼承之債 務而將八德路房地移轉予許○○,許○○(原名:許○○)、許○○ ○履行被繼承人債務,將之贈與許○○之舉,難認有何侵害繼 承權可言,也無侵害所有權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依民 法1146條、第767條第1項、179條規定,俱不可採,無由採 信,應予駁回。 七、原告固請求許○○(原名:許○○)、許○○○應將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現登記名 義人為許○○,有土地謄本可參,此部分原告既請求塗銷登記 ,應對於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之,不應列債務人為被告,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請求許○○(原名:許○○ )、許○○○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1、2、3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固定有明 文。經查: (一)被告固辯稱原告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提起訴訟時間為110年9月23日,原告起訴 時主張尚未獲悉被繼承人乙○○之實際遺產數額,應繼分數 額至少49萬5000元等語,有起訴狀1件可參(本院卷一第1 7頁),且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17日始因調閱財政部國 稅局資料知悉許○○(原名:許○○)、許○○○2人擅以繼承人 申報遺產稅,將遺產據為己有等情,是本件原告主張繼承 回復請求權部分,顯未罹於時效,許○○(原名:許○○)、 許○○○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 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44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自為乙○○之繼 承人,許○○(原名:許○○)、許○○○與原告並無遺產分割 協議,許○○(原名:許○○)、許○○○逕將附表一編號1至3 之八德房地、4至6臺中房地、附表二編號1至2之汐止房地 辦理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請求依民 法第1146條請求回復繼承權,從而,許○○(原名:許○○) 、許○○○應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 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9日 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塗銷許○○(原名:許○○)、許○○○2 人繼承登記部分,已回復於繼承開始之狀態,即為被繼承 人乙○○所有,而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得由 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告自得辦理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此部分核無請求必要性,況原告請求就公同 共有部分按應繼分比例登記部分亦不符公同共有之性質, 其餘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九、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 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 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 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 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繼承人請 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全部遺產,自亦無從准許。 查應成功請求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倘經法院判准確定 者,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始回復為應道春所 有,而非兩造公同共有。果爾,上開不動產未經應道春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能否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應成功請 求應微一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項請求 有無保護之必要?在法院判命應微一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確定 前,應成功能否併為是項請求,進而請求分割全部遺產?非 無再加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3 之八 德路房地應回復登記為許○○、許○○○與原告甲○○公同共有後 ,依附表一編號1、2、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附 表一編號4、5、6所示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被告許○○(原名 :許○○)按應繼分比例1/4、許○○○按應繼分比例1/4與原告 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一編號4、5、6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回復登 記為許○○(原名:許○○)按應繼分1/2、許○○○按應繼分比例 1/4與原告按應繼分比例1/2登記為公同共有後,依附表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7至48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7至48「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等語,惟本件遺產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 遺產之分割,而本件被繼承人許○○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外, 尚有其他財產,況倘本件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6、附 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尚未判決確定,於判決確定後,前揭 不動產所有權始回復為乙○○所有,並非公同共有,上開不動 產未經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 分行為,原告前開請求,尚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乙○○間婚姻關係存 在及許○○(原名:許○○)、許○○○將附表一編號4、5、6所示 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3月16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 於109年3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許○○(原名:許○○ )、許○○○連帶給付原告975萬1,893元及法定利息,請求撤 銷許○○(原名:許○○)、許○○○與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109年10月12日所為 之贈與行為及109年10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請求許○○(原名:許○○)、許○○○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不動產於109年10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將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之不動產回復登記 為許○○、許○○○與原告公同共有後,按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 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部分,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産之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 7,975,0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3/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3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9/100000、9282/00000000000) 5,863,200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99/100000)  7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存款    283元  8 土城郵局存款   1,663元  9 土城郵局存款(定存) 3,514,522元 10 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存款   34,446元 11 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存款 2,151,042元 12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44,561元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存款   19,864元 14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存款     89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存款   5,823元 16 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存款   34,665元 17 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389,302元 1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存款   3,844元 1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2,947元 2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存款   7,219元 21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29元 2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902元 23 永豐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存款  425,958元 24 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存款   40,924元 25 瑞興商業銀行存款    100元 26 中石化(7402股)   74,020元 27 得力(5000股)  121,500元 28 太電(1600股)   25,840元 29 博達(100股)     - 30 開發金(52股)    475元 31 台通(1000股)   15,850元 32 偉聯(621股)   5,682元 33 太電(160股)   2,584元 34 友達(2000股)   15,800元 35 精技(876股)   19,272元 36 瑞軒(503股)   5,784元 37 中信金(208股)   4,274元 38 原相科技(599股)   68,585元 39 瑞興銀(1275股)   15,669元 40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     - 41 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589元 42 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3,452元 43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紅利    360元 44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455元 45 國泰人壽醫療帳戶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退還未到期保費   4,331元 46 新光人壽雙享A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退還保險費   6,043元 47 新光人壽常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EUFB01480)退還保險費    529元 48 新光人壽保本長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SFF04698)保單紅利   21,643元 合計 20,930,22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10000) 7,307,820元  2 新北市○○區鄉○○鄉段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100000、9282/00000000000) 5,370,300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91/100000)  4 國泰人壽多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88,843元  5 國泰人壽松柏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09,399元  6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6,237元  7 新光人壽長保安康終身壽險(保單號碼:EUFA9993)保單價值準備金 394,134元  8 晶電(520股) 13,182元  9 瑞軒(127股) 1,460元 10 威剛(1007股) 50,299元 11 創意(79股) 20,066元 合計 6,393,920元

2024-12-31

SLDV-113-婚-331-20241231-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黃暐筑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 ○○○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有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 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李有土遺產為分割,另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885元,嗣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以本院收文或收狀為準,下同)以「家事準備一暨訴之 聲明變更狀」(參見本院卷第207-209頁),就請求被告○○○ 給付部分,變更其金額為1,036,247元,再於113年1月29日 以「家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參見同上卷第 213-216頁),擴張金額為1,296,101元,核原告上開變更,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3月30日立有公 證遺囑,指定已歿長子○○○之子即被告○○○為遺囑執行人,嗣 於111年7月9日死亡,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 人分別為原告及次子即被告○○○、長女即被告○○○、被告○○○ ,以及長子之女即被告○○○。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自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 ○○○等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應得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被告○○○ 方得執行遺囑。惟因被繼承人遺囑指定將附表一編號6-10之 房地均遺贈與被告○○○,致被繼承人無遺產可供分割,不僅 妨害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㈡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婚後財產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 中區國稅局)核定為20,417,689元,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婚後財產為655,805元。而被繼承人遺產扣除附表編號2、 3繼承所得財產後,其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金額 為20,110,047元(20,417,689元-43,828元-263,814元=20,1 10,047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得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即為20,097,767元(20,110,047-655,8 05元=19,454,242元)之半數,而為9,727,121元(19,454,2 42元/2=9,727,121元)。而被繼承人遺產如經交付遺贈後, 所遺遺產即僅剩附表一編號1-3不動產及編號4-5存款,其核 定價額僅為9,855,089元,尚有不足,故被告○○○等繼承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差額。  ㈢又原告應繼分為1/4,特留分為1/8,特留分價額為20,417,68 9元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10,048,884元 (按原告於113年7月29日變更其婚後財產金額為655,805元 後,並未同步調整此部分之主張與請求金額,以致前後金額 不同,茲依其最後聲明金額,搭配其相關陳述記述之)後差 額10,368,805元之1/8,亦即1,296,101元(10,368,805元/8 =1,296,100.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惟經原告依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後,已無剩餘遺產可供分配,原告特 留分顯已受侵害。又因被繼承人遺囑指定特留分之補償採現 金給付方式,是被告○○○應給付補償原告1,296,101元。  ㈣末原告同意宏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 之稻穀款88,350元納入遺產計算(參見本院卷第409頁), 但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及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所取得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下稱肺炎 補助)100,000元,則均不納入遺產。並聲明:⒈兩造應於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按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遺產(編號1-5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6-10由被告○○○單獨取得)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101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同意原告請求。查被繼承人遺囑 侵害被告○○○特留分,爰依法對被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惟被告○○○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指定特留分以現金補償之方法 ,故請求被告○○○以現金1,296,101元補償之。宏元米廠於11 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之稻穀款88,350元,乃 係被告○○○耕作所得,被告○○○雖同意納入遺產分配,但被告 ○○○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參見本院卷第393-395頁)。至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同意不納入遺產計 算。另就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希望分予原告土地。  ㈡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同意原告請求。本件原告與被告○ ○○因遺囑而無處可住,如將因此被驅趕,死了也不甘願。又 被繼承人遺囑侵害被告○○○特留分,爰依法對被告○○○主張特 留分扣減權,惟被告○○○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指定特留分以現 金補償之方法,故請求被告○○○以現金1,296,101元補償。宏 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之稻穀款88, 350元,被告○○○同意納入遺產分配(參見本院卷第389頁) 。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同意不納入遺 產計算。另就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希望分予原告土 地。  ㈢被告○○○、○○○答辯略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無意見,亦同意分割, 但希望不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特留分,均以現金給付或補 償。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扣除繼承所得之附表編號2、3後,其 金額為20,110,047元,再扣除原告婚後財產共660,324元後 ,則原告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9,449,723元( 20,110,047元-660,324元=19,449,723元)之半數即9,724,8 62元(19,449,723元/2=9,724,861.5元)。  ⒉又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其餘額為10,032, 504元(9,724,862元+43,828元+263,814元),原告與被告○ ○○、○○○之特留分各為1,254,063元。而被告○○○及○○○前自被 繼承人第一銀行領取現金526,000元;原告則以10,000元開 戶,另自被繼承人農會帳戶領取600,000元;被告○○○則自被 繼承人農會帳戶取得399,000元。被告○○○將上開金額扣除喪 葬費81,823元後,自留255,000元,餘額62,177元交予被告○ ○○及○○○。被告○○○及○○○支出350,124元喪葬費,但領取農保 喪葬補助153,000元及肺炎補助100,000元,共計253,000元 。故被告○○○、○○○各取得現金245,526元〔(536,000元-350, 124元+253,000元-10,000元+62,177元)/2〕。原告取得農會 開戶10,000元及肺炎補助100,000元,共計110,000元。是在 原告及被告○○○、○○○可各分得附表編號2、3土地應有部分各 1/4之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0,192,015元(9,72 4,862元+1,254,063元-600,000元-110,000元-76,910元=10, 192,015元),應給付被告○○○及○○○之金額各為931,627元( 1,254,063元-245,526元-76,910元=931,627元),並與被告 ○○○各取得前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1/8。  ⒊遺囑中關於遺贈雖附有條件,但若被告○○○主張特留分,則被 告○○○主張不受此條件拘束。另宏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 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之稻穀款88,350元,乃係遺產之一部; 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部分則同意不納入遺產計算 。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准許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附表一編號2、3土地均為被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不納入婚後 財產計算。  ⒉被繼承人第一銀行存款於繼承發生時餘額為538,050元。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不納入遺產分配。  ⒋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81,823元,被告○○○及被告○○○ 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60,124元。  ⒌被繼承人鹿港鎮農會帳戶於111年7月11日轉帳60萬元予原告 。  ⒍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得被繼承人的農保喪葬補助153, 000元。  ⒎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取得其因新冠肺炎病逝之肺炎補助10 萬元。  ⒏原告郵局帳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餘額為141,465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  ⒉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何?  ⒊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原告與被告○○○、○○○應繼分各為1/4,特留分各為1/8,被 告○○○及○○○應繼分各為1/8,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 部分)、舊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⒈查附表一所示財產均為被繼承人所遺,有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參見同上卷第59-79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參見同上卷第107頁)、鹿港鎮農會東崎分部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參見同上卷第225頁)、宏元米廠111年1期臺中 秈稻2號產銷履歷合約書(下稱產銷履歷合約書)、113年9 月2日宏元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同上卷第335-338頁,第 365頁)在卷,而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遺產 內容均未予爭執,合堪認定。  ⒉被告○○○雖同意將宏元米廠於111年7月8日匯入被繼承人鹿港 鎮農會帳戶之稻穀款88,350元納入遺產計算(參見本院卷第 393頁),但同時主張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並提出其鹿 港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指稱稻穀款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即改匯至其帳戶,且被繼承人生前接獲稻穀款後即 會將之領出交付予被告○○○,故其對被繼承人有稻穀款之債 權。觀之被告○○○鹿港鎮農會存摺內頁,固可見宏元米廠於1 12年7月7日曾以「稻穀款」名義匯入82,420元,於同年9月7 日以「補差價」名義匯入1,585元,再於113年7月22日匯入6 7,950元。然依前開產銷履歷合約書可知被繼承人係僅就111 年1期稻作與宏元米廠簽約,並非與宏元米廠簽訂永久有效 之收購契約,是被告○○○在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9日死亡後, 縱有接獲宏元米廠匯款,亦應非基於上開產銷履歷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允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對被繼承人有何債權存 在。至被告○○○另稱被繼承人生前取得稻穀款後,均會將該 等款項交付等語,姑不論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縱其所 言為真,亦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有贈與金錢之行為,亦 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有將遺產中土地因耕作所生收入永久贈與 之遺贈契約。因此,被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 ,顯不可採。  ⒊另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取得肺炎補助100,000元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依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網頁,可知該補助之受 領人順序為:⑴配偶;⑵直系血親卑親屬;⑶父母;⑷兄弟姐妹 ;⑸祖父母,且明定前順序受領人存在時,後順位者不得領 受。足見該等款項乃係專屬於原告之公法上慰問金,而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  ⒋綜上,本件被繼承人身後所留遺產,其項目、權利範圍及金 額(或價額)即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繼承 人於47年11月16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制 ,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且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此均未爭執。  ⒉查於本件繼承發生亦即渠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繼承 人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已見前述,而其中編號2、3土地 乃係被繼承人繼承所得,有舊土地登記簿在卷(參見本院卷 第311-3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於計算夫 妻剩餘財產時,自應予扣除。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婚後財產即為20,110,047元(20,417 ,689元-43,828元-263,814元=20,110,047元)。  ⒊又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名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 戶有存款14,339元(111年7月18日入帳之「定息」333元係 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孳息,不予記入,111年7月之「 單月小計」333元乃該月總計收入,該收入即為上開「定息 」,同不予列入)及定存500,001元,而其郵局帳戶存款為1 41,465元,有鹿港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 11300140號函及附件(參見本院卷第263-266頁)、鹿港郵 局查詢回復簡函及附件(參見同上卷第267-27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其婚後財產為655,805元。  ⒋從而,本件在雙方均未提出原告或被繼承人有何應予扣除之 債務,或尚有其他不應納入計算之財產之情形下,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所得請求分配者,即為19,454,242 元(20,110,047元-655,805元=19,454,242元)之半數,亦 即9,727,121元。 ㈣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配?  ⒈關於喪葬費部分:  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 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 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 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81,823元,被告○○○及被 告○○○為被繼承人共同支出喪葬費用合計360,124元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均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 扣除。惟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得被繼承人農民健康 保險喪葬補助153,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 明,此等款項即無須重複扣除。因此,本件應予優先扣除之 喪葬費即為288,947元(81,823元+360,124元-153,000元=28 8,947元)。  ⒉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 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 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 參見民法第319條規定),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 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雖請求分 予原告土地,然為被告○○○、○○○所反對,足見繼承人間就此 無法達成協議,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 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9,727,121 元,即應由其餘繼承人亦即被告○○○、○○○、○○○及○○○連帶給 付之。  ⒊關於原告、被告○○○及○○○特留分是否受遺囑侵害: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 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 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 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 權之他繼承人。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形成權,一 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自無從再行撤回(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07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為20,417,689元,經扣除喪葬費288,947元 及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得請求之9,727,121元,餘額為10,401, 621元(20,417,689元-9,727,121元-288,947元=10,401,621 元),則原告及被告○○○、○○○之特留分價額各為1,300,203 元(10,401,621元/8=1,300,202.625元)。而如依被繼承人 遺囑將其指定之附表一編號6-10不動產均由被告○○○取得, 則原告、被告○○○、○○○就其餘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5,價 值為8,010,000元+43,828元+263,814元+999,397元+538,050 元=9,855,089元),每人按其應繼分比例(1/4)所得分配 之價值即為2,463,772元(9,855,089元/4=2,463,772.25元 ),尚高於渠等特留分之價額1,163,569元(2,463,772元-1 ,300,203元=1,163,569元)。是在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部分,並無需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情形下,其主張 因被繼承人遺贈而致特留分受有侵害,尚屬無據,故其請求 被告○○○給付1,296,101元,為無理由。 ⑶而被告○○○及○○○所可分得之積極遺產價額雖亦高於特留分, 惟渠等尚應與被告○○○、○○○對原告負連帶給付9,727,121元 之責,故渠等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仍應將此等連帶債務納 入核算,始見其全貌。查原告與被告○○○、○○○所得積極遺產 價值各為2,463,772元,佔積極遺產總價值20,417,689元約 各12%(2,463,772元/20,417,689元=0.00000000000000000 ),經將原告之比例分散至其餘繼承人(原告無須分擔夫妻 剩餘財產請求連帶給付義務),則被告○○○與○○○就夫妻剩餘 財產部分應分擔比例約為14%(12%+12%12/88=12%+1.00000 00000000000%≒13.64%),應分擔之金額約為1,361,797元( 14%9,727,121元=1,361,796.0000000000元)。 ⑷經將被告○○○、○○○所分得積極遺產價值2,463,772元扣除應分 擔之債務額1,361,797元,餘額為1,101,975元(2,463,772 元-1,361,797元=1,101,975元),顯低於渠等特留分1,300, 203元,尚不足198,228元(1,300,203元-1,101,975元=198, 228元)。因此,被告○○○、○○○主張渠等因被繼承人遺贈而 致特留分受有侵害,為有理由。  ⒋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 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 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 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可知,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 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 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可 參)。  ⑵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 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囑、兩造分割方案意見, 又衡量附表一遺產之經濟利用與繼承人間公平性等情,爰命 被告○○○、○○○、○○○及○○○連帶給付原告9,727,121元,被告○ ○○就特留分侵害部分各補償被告○○○及○○○198,228元,將被 繼承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⑶至被告○○○是否應按遺囑內容而許被告○○○繼續使用附表一編 號9房屋,核屬渠等是否因遺囑而另生法律關係,尚非遺產 分割之標的,自無從予以處理,併此敘明。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原告於分割遺產外,另請求 被告○○○給付1,296,101元,雖無理由,惟依其主張可知該等 金額乃其所認定遭侵害之特留分金額,本屬遺產分割之內容 ,爰不另命其就此額外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或核定價值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為繼承登記) 面  積:2,225㎡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8,010,000元 由被告○○○、○○○、○○○及○○○連帶給付原告9,727,121元後,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已為繼承登記) 面  積:52㎡ 權利範圍:1/7 核定價值:43,828元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已為繼承登記) 面  積:313㎡ 權利範圍:1/7 核定價值:263,814元 同上。 4 鹿港鎮農會(00000-00-000000-0)  999,397元(含定存) 同上。 5 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 538,050元 同上。 6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面  積:1,428㎡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5,140,800元 由被告○○○補償被告○○○及○○○各198,228元後,單獨取得。 7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面  積:1,440㎡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5,184,000元 同上。 8 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86,600元 同上。 9 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75,600元 同上。 10 彰化縣○○鎮○○巷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1/1 核定價值:75,600元 同上。 合計:20,417,689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1/4 1/8 60/100 2 ○○○ 1/4 1/8 5/100 3 ○○○ 1/4 1/8 5/100 4 ○○○ 1/8 1/16 27/100 5 ○○○ 1/8 1/16 3/100

2024-12-31

CHDV-112-重家繼訴-11-20241231-1

司家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 婚,惟於000年00月00日已協議離婚,離婚後,聲請人向相 對人請求返還婚姻期間共同投資款項遭拒,而提起訴訟,現 由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重訴字第000號受理中;嗣聲請人 發現兩造離婚時,證人有未親見親聞雙方離婚真意等程序瑕 疵,向臺灣○○地方法院提出確認離婚無效之訴,言詞辯論中 相對人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所為之結婚應屬無效,故聲 請人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雙方於00年00月00日結婚登記 無效,並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8條之規定,主張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訴訟,聲請人為保全其可資分配之 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4條、第526條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 ,為婚姻無效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又假 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 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 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 旨參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526條第1項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 法第52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關於請求及原因 ,固據提出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及000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戶籍資料、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二 狀、言詞辯論筆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墊子結算網路申報 收執聯、實價登陸一覽表、租賃契約、○○市○○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放款餘額證明書、2018年6月份綜合對帳單、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明細、公路監理資料有常利用服務網查 詢結果、對話紀錄截圖、股票薪酬資料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就聲請人所提事證,已 足認聲請人係基於本訴確認婚姻關係無效時,欲請求雙方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所提出;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相 對人應有在國外之股票可供執行,然民法第523條第2項所稱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 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 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足供清償債 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 第8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依聲請人所提事證,或 可認雙方相處不睦,並於離婚後就共同投資帳戶款項涉有爭 執,然此等共同投資帳目之民事爭執,與本件所涉家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尚屬有間,且帳戶款項變動係於聲請人提起 訴訟之前,既時間序有所不同,何以逕認相對人係得知聲請 人將來欲對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方為帳戶款項之變動?再 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期欲離職及已處分原名下所有車輛 等情,觀其處分車輛發牌日期為000年00月00日,其動產折 舊後之價值,遠低於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如認相對人 係為脫產,應為積極拍售其名下更有價值之不動產為是,而 相對人時值壯年,如其個人能力得以在外商公司就職多年, 何以逕認相對人離職原因非為謀求個人規劃或已無償還能力 ?復觀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雖認相對人有計畫搬回○○,然非 移往遠地如移民國外、或逃匿無蹤,故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 理解相對人之行為模式,尚難逕予連結相對人欲離職與處分 名下車輛之行為,係為脫產或欲將名下財產進行大幅度變動 等,是以聲請人客觀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就其 財產有何不利益處分之情事,甚或有脫產之虞,與相對人日 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仍屬有間。本院衡酌聲請人 所提之假扣押原因,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其舉 證程度亦未達讓本院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瀕臨無資力之釋明程度,而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自無從命聲 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為假扣押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31

PTDV-113-司家全-5-20241231-1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 原 告 趙秀玉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3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38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0年3月1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2年2月20日兩造 協議離婚,故應以該日為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  ㈡原告無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為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 同)18,686元、○○人壽保單價值494,967元、○○人壽保單價值 305,116元。  ㈢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係父親所有而登記予被告3兄弟,父親 並為被告兄弟3人各建房屋1間,系爭房屋係父親興建完成後 贈與被告,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又兩造離婚時,被告已 給付原告現金35萬元,並代其償還62萬元債務,原告本件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80年3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2月20日離婚, 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112年2月20日,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無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有○○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18,686元、○○人壽保單價值494,967元、○○人壽保單價值3 05,116元部分,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回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亦係被告婚後財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所辯,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相 片為證,觀諸相片足認被告3兄弟所有3棟房屋造型外觀均相 同,顯係同時興建,證人即被告之兄陳○○、嫂(陳○○配偶) 陳○○亦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之興建均為父親負責處理等語 綦詳,是被告所辯堪信屬實;又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 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 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 8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 房屋築完成日期為82年9月2日,有登記謄本可稽,斯時被告 年僅27歲(○○年出生),甫結婚2年餘,婚後是否已有財力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容非無疑,自不能僅因被告於系爭房屋 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登記為所有權人,即推論系爭房屋為被告 出資興建完成,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後財產,舉證尚 有不足,難以遽採。  ㈣至於被告辯稱兩造離婚時其已給付原告35萬元,及為其償還6 2萬元債務,原告不得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並提出離 婚協議書為證。惟查,被告上開給付及代償債務,於離婚協 議書係約定為「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自難認原告已拋 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無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總額為818,769元 (18,686+494,967+305,116)。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 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385元(818,769÷2,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 本院卷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院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之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2-31

CHDV-113-家財訴-15-20241231-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荷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 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 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 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 應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定之。又夫 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7條所定 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非訟事件法俱未規定該 事件之管轄權,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關於管轄之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坐落於荷蘭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件自具有涉外因素,揆諸前揭說 明,我國法院對於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除國際專屬管轄事件 外,均具備國際裁判管轄權;而原告係依兩造離婚協議書請 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適用;且兩造 均為本國人,婚後住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於離婚後, 亦住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是本院有管轄權,再參以兩造均 委任律師到庭應訊,由我國法庭調查證據,亦無不便利之情 形,自無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7月25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外 派荷蘭工作,兩造長居荷蘭。嗣後原告為求長住久安,決 定在荷蘭置產,於96年11月14日購入「Reevelden 60,    5685HK,Best,North Brabant,The Netherlands」之荷蘭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登記二分之一產權於兩 造名下,其上之貸款、稅賦等相關費均由原告負擔。兩造 於108年8月23日合意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 離婚協議書),離婚後,原告仍長居於系爭不動產,被告 返回臺灣居住。   ㈡兩造在離婚條件上,有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被 告取得新臺幣(下同)850萬元,雙方均拋棄婚後財產分 配請求權等請求權之共識,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家上字第119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另案高院)詳 加調查後確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於本件執與另 案高院相同之辯詞及另案高院已審酌之重複證據,強為與 另案高院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辯詞,誠無足採,此外,亦 有原告、A08律師及被告代理人A09律師協商時之錄音暨譯 文、A08律師及A05於另案作證之筆錄、系爭離婚協議書等 證據可稽,可證兩造間去確實有口頭協議,被告亦未提出 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爰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宜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共有,原告在簽訂離婚協議 時自己應將系爭不動產納入婚姻存續期間財產分配之考量 ,此由兩造離婚前一年即107年8月間郵件往來提及系爭不 動產為共有之內容,及A09律師在108年8月21日離婚協商 過程中亦轉述被告意見,被告當時有明確提及系爭不動產 ,被告也有產權,由上開證據可見,原告與被告協商離婚 時,原告係基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持有之基礎事實認 知以協商議定離婚財產分配之條件。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共有,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歸屬,或約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條款,兩造亦無 移轉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合意。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系爭不動產保證人及設籍之約定, 均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涉,無從據此推認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有何特別約定,原告引另案A0 5證詞主張兩造有將系爭不動產歸原告所有之合意云云, 並不可採,因A05並未參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協商過程, 無從知悉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之合意,且原告歷次主張與A0 5之證述內容相互矛盾,A05證言顯有疑義。   ㈢兩造於108年8月23日始達成離婚協議共識並簽署系爭離婚 協議書,前於8月14日、21日協商過程中,並未達成任何 共識或合議,原告以未底定之協商過程,反於協議書書面 明文記載,主張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云云 ,其主張顯逾越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不當扭曲兩造簽訂 協議書之合意。A09律師在8月21日協商過程中有轉述被告 亦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確實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態,且被告於8月23日所同意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係約 定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可證兩造於8月21日協商當時 針對系爭不動產並未有特別約定,遑論兩造有原告主張被 告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㈣原告曾允諾天母東路房屋所有權共有,被告思及兩造已共 有荷蘭房屋,最後並未向原告要求移轉前開天母東路房屋 所有權登記,始有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之財產分配條件。 另因原告婚內長期對被告施暴之行為,原告基於過錯方彌 補心態,始有離婚協議書所載除離婚後財產歸各自所有外 ,原告另應對被告給付850萬之條件,原告事後反悔,推 託係離婚協議書未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約定云云,顯無 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乙節,並未經 兩造於另案審理過程中列為爭點,前述事項之認定,對於 另案判決結果之判斷亦不生影響,被告未就此為充分之舉 證攻防並為完足之辯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爭議, 並非高院另案之重要爭點,而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於96年11月14日購入系爭不動產,分別登 記二分之一產權於兩造名下,兩造嗣於108年8月23日合意離 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文書 暨公開估價文件影本、離婚協議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57頁 至第64頁)附卷可稽。因兩造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之解 釋有歧異,被告於109年對原告提起履行離婚協議之訴訟, 請求原告給付被告55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家 財訴字第14號案件受理(下稱另案一審),於110年2月26日 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550萬元及自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另案高院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定上訴駁回等 情,有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 ㈠第239頁至第251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在案。 四、原告主張兩造在離婚時,達成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被告取得850萬元,雙方均拋棄婚後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口頭契約,此部分並經另案高院判決載明,有爭點效之適用 ,惟被告迄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該口頭契 約,為其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合意,並以前詞置辯。 五、兩造於離婚時就系爭不動產是否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 契約: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 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起另案一審時,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真意即有爭執,並經另案一審判決於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三、⑴⒈至⒋部分予以認定及說 明(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49頁)。原告就另案提起上 訴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由原告單獨取得,仍為爭執 ,經另案高院審理後,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就此爭點 認定:【㈡有關兩造磋商約定之真意為何?⒈證人即上訴人 委託之律師A08證稱:「所有協商及中間聯繫都是透過伊 ,協商條件主要是婚後財產的問題,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A01)在臺灣不動產都是婚前財產,婚後存款都是被上訴 人(即本案被告A02)在處理,上訴人沒剩多少錢,所以 最主要都在談上訴人荷蘭那邊的房產。因為那個房產屬於 婚後財產,伊方要求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要拋棄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上訴人一開始提出給付300萬,因為扣 掉貸款,荷蘭房地還剩約600萬元左右之價值,被上訴人 可以拿走一半,因此是300萬。後來3次協商過程從300萬 談到500萬到最後的800萬,簽約當天又加了50萬,總共85 0萬,當時是說荷蘭房產全部歸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 不得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也不得請求荷蘭房產權利,當 然也包含臺灣部分。108年8月14日、21日的協商都是在A0 9律師事務所協商,被上訴人也在,但是考慮被上訴人情 緒問題,她在旁邊會議室等,談論過程中,謝律師都會跟 被上訴人溝通。108年8月23日,那天上訴人要飛回荷蘭, 我們想如果沒談成之後再說,但是謝律師及被上訴人都打 電話給我說他們下午想要談,希望可以談成,所以我們下 午又到謝律師辦公室,當場又加50萬,條件一樣是荷蘭房 產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任何夫妻剩餘財產 。由於當晚上訴人就要飛回荷蘭,謝律師當場打離婚協議 書,伊等一邊討論,簽完協議書,伊還陪兩造去士林戶政 事務所登記,上訴人當場給被上訴人300萬元。」、「因 為被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有擔任保證人,最後協議由上訴 人取得荷蘭房地,因此才會約定關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 由上訴人擔任」、「因為被上訴人有時還會去荷蘭住,上 訴人同意讓她設籍,但上訴人也有想過荷蘭房地如果要賣 掉,就不再借被上訴人設籍,因此才約定無償借用乙方設 籍」、「協商當時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全部登記在其名下 ,兩個禮拜之協商過程,雙方也沒有對這部分有任何質疑 ,直到簽完協議書,上訴人回荷蘭要確認荷蘭房地保證人 是否為被上訴人,才發現荷蘭房地登記兩人一人一半,因 此找被上訴人配合過戶」、「重頭到尾就是約定荷蘭房地 歸上訴人取得,因為離婚後房產一人一半可能發生問題, 所以不可能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23頁)。⒉ 再依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108年8月14日、108 年8月21日在被上訴人委託之A09律師事務所就離婚條件進 行磋商,上訴人及A08律師及A09律師之對話內容以觀(見 原審卷第100-45至100-49頁):⑴108年8月14日對話譯文 :上訴人:荷蘭的房子她也可能會要求我要給她一半。謝 律師:不是啦!如果處理掉,那邊就要放啦!不是這個概 念嗎?李律師:就是一個金額!謝律師:是一個total.上 訴人:連荷蘭那邊一起估算就是了。謝律師:對,臺荷。 李律師:對,就是一個金額!然後荷蘭那邊她就放棄了。 謝律師:對,就是不要變動你原本的不動產,因為她跟你 共有也只是給你其他的問題。上訴人:那她就要申請放棄 那邊的。謝律師:應該是這樣,這個她一定是同意。這就 是你們真的談到一個金額的話,就是溫和的結束它,不要 變動到王先生在臺荷的資產狀態,它就是應該是現金。因 為跟她共有很麻煩啊!以後還有分割的問題、共有的問題 、稅金的問題,沒有人要共有。李律師:那500的前提是 荷蘭的所有財產都放棄嗎?謝律師:那是一定的啊。⑵108 年8月21日對話譯文:謝律師:…所以那時候她才會說,如 果有一天你退休不住 在荷蘭,那你房子有沒有要給她? 這是一個選項,還是說你到時候也會賣?上訴人:…我在 荷蘭的房子到時候也是我養老金的來源,…我也必須為我 將來打算。謝律師:…她可以接受的是荷蘭的房子過給她 ,她再拿比較少的金額,……。上訴人:可是她還要再800 萬,房子還要過給她,我沒有辦法。謝律師:沒有,她就 不會,我覺得可以是…金額一定就會降!……。李律師:因 為如果牽涉到荷蘭那個房子就變得有點複雜,那後續的貸 款…。上訴人:對啊你不可能還要我繼續……。謝律師:那… 可以賣多少?李律師:大概1000吧。上訴人:現在的話其 實照它的公告地價,荷蘭公告地價跟市價差不多,臺灣是 差很多,它現在的公告地價是23、24萬左右,所以我那天 是用25萬來算,所以那天我為什麼說300萬給她,我是用2 5萬來算,再扣掉所剩貸款,所以實際上我已經有高估了 。上訴人:沒有,800萬其實就是我的底線了,其實我已 經跟大偉講就是說如果她要提高也是沒辦法,我當初為什 麼就是說謝律師妳轉達說她要800萬的時候,我後來想了 一下答應了,實際上我是顧慮到她的身體。⒊是依證人A08 所述及上開譯文內容,系爭離婚協議書主要係為處理兩造 離婚後關於財產分配之問題,兩造為避免離婚後房產共有 所衍生稅捐或日後分割之麻煩,一直以來的協商基礎都是 基於「離婚後房產不共有,荷蘭房地歸上訴人取得,被上 訴人取得現金」為前提。而考量臺灣及荷蘭均就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有相關之立法,上訴人慮及荷蘭房地為婚後 財產,被上訴人得就荷蘭房地主張一半之權利,因此相關 金額之協商、計算荷蘭房產之價值係以荷蘭房地價值,扣 除貸款後之價值之一半為300萬給被上訴人為協商之起價 ,且協商過程中,從未有人提及目前登記名義人係兩造聯 名或上訴人單獨所有,此觀上開譯文甚明。嗣因上訴人考 量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始調高金額至最後系爭離婚協議 書所載之850萬元。且證人A08甚證稱「因被上訴人表示其 尚擔任荷蘭房地之保證人,乃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關 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有時 還會去荷蘭住,上訴人同意讓她設籍,但上訴人也有想過 荷蘭房地如果要賣掉,就不再借被上訴人設籍,因此才約 定無償借用乙方設籍」等語,已如前⒈所述,核與系爭離 婚協議書所載之旨相符,足認上訴人抗辯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協商共識為其取得荷蘭房地全部所有權及其事後查證才 知悉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等語,堪信為真。⒋被上訴人雖 以:不動產價值高昂,上訴人怎可能不知情荷蘭房地之產 權為兩造共有,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記載「雙方同意 辦理臺灣荷蘭離婚手續後各自財產均歸各自所有」,及系 爭離婚協議書就荷蘭房地之歸屬並未載有由上訴人單獨所 有,足認兩造協商時並無約定由上訴人單獨取得荷蘭房地 所有權云云;惟查:⑴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A05 證稱:伊當時是到A09律師事務所簽屬協議書,一開始上 訴人他們還在討論,伊在大樓大廳等,下午4點半請伊上 去,簽字的時候,被上訴人及她的見證人有過來。謝律師 把打好的協議書拿給上訴人看,上訴人問謝律師,剛才協 調付了這個錢後,荷蘭房產全部歸我,怎麼沒有打上去, 謝律師回答說「都講好了不會有問題啦,書面不需要寫的 那麼詳細」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堪認上訴人當下 確曾向A09律師反映協商內容未完整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 書內,而A09律師則以「都講好了不會有問題」等語回應 ,上訴人始未再堅持。⑵又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未載明由上 訴人取得荷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然第二條中段載有「甲 方(即上訴人)承諾負擔荷蘭不動產其上保證人責任,如 銀行對乙方(即被上訴人)有任何主張,應由甲方負擔。 」(見原審卷第25頁),則該段係約定未來荷蘭房地之貸 款保證人責任亦由上訴人負責。此觀證人A08所述「因為 被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有擔任保證人,最後協議由上訴人 取得荷蘭房地,因此才會約定關於荷蘭房地之保證責任由 上訴人擔任」等語自明,亦可看出兩造協商時之真意為荷 蘭房地之權利義務均移由上訴人處理。再觀諸108年8月21 日對話譯文(見上述⒉⑵),當時兩造在討論另一種處理方 式即荷蘭房地歸由被上訴人所有,但又考量到荷蘭房地尚 有貸款未繳清,當時A09律師提出「荷蘭房地歸被上訴人 所有,再加上一筆小金額款項」之建議,A08律師馬上提 醒「荷蘭房地尚有貸款未繳清」,上訴人即稱「對啊你不 可能還要我繼續(繳貸款)」等語(見⒉⑵所述),足認, 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上訴人為荷蘭房地之所有權人,卻無 庸承擔任何義務。是以此點之約定以觀,亦可看出兩造實 有將荷蘭房地之相關權利義務均轉至上訴人處之意。⑶再 者,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尚記載「…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以荷蘭住所無償借用乙方設籍,若甲方處分荷蘭房地 之際,即不再借用設籍」等語,益徵係以上訴人為單獨所 有人為前提,兩造始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設籍,如上 訴人處分荷蘭房地,即不再借用設籍;被上訴人雖以:因 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因此設籍仍需上訴人同意云云;惟 倘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邏輯, 兩造設籍或處分荷蘭房地均應取得對方同意,何以僅有上 開單方面之記載?何以未有上訴人設籍應取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又倘被上訴人(乙方)欲處分荷蘭房地時,是否仍 借上訴人設籍?甚或兩造對於處分荷蘭房地意見不同時, 又該如何處理?均有未明,堪認此段記載亦係基於荷蘭房 地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前提為約定甚明。⑷被上訴人雖以 不動產價值高昂,上訴人不可能誤認登記名義人為何人云 云,並提出兩造106年2月21日之對話譯文證明上訴人知悉 荷蘭房地為兩造共有;惟審酌兩造之協商過程係在臺灣進 行,而荷蘭房地之相關資料並未在臺灣,因此上訴人於協 商期間確實無機會再次查證實際登記情況,且依證人A08 之證述:協商當時上訴人表示荷蘭房地全部登記在其名下 ,兩個禮拜之協商過程,雙方也沒有對這部分有任何質疑 ,直到簽完協議書上訴人回荷蘭要確認荷蘭房地保證人是 否為被上訴人,才發現荷蘭房地登記兩人一人一半,因此 找被上訴人配合過戶。伊事後有問上訴人為何會搞錯,他 說因為荷蘭房地的貸款一直由他繳納,他沒有特別去確認 等語(見原審卷第221、223頁),足認協商過程中,兩造 均未實際就荷蘭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進行查證,而逕以荷 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前提,進行協商給付金額。至 於被上訴人提出兩造106年2月21日對話譯文主張上訴人知 悉荷蘭房地為共有云云;然觀諸該份譯文之前後文,當時 兩造係為家庭經濟分擔問題爭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抗議 家中經濟多由其有條不紊的操持,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及 荷蘭房地貸款才得以從未遲延繳付過。兩造的對話中,被 上訴人多次表示「房子是買你的名字」、「我怎麼知道, 你是所有權人啊」、「王先生,真的是買你的名字」等語 ,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則稱「老婆我們那個房子是共有 的」;被上訴人則稱「等一下對,房子共有。是啊,房子 共有」;、上訴人再以「那個房子我們當初簽契約是共有 …,荷蘭的名字是兩個人的名字,…車子為何買我名字…這 樣保險的話,因為比較便宜,所以買我的名字」等語,後 續雙方又針對裝修房屋費用、房租、玉山銀行、合庫銀行 的存款等家中經濟事務做討論(見本院卷㈡第91、101-102 頁);而依當時對話氛圍,上訴人所欲表達的意思實為「 不論名義人為何人,夫妻財產本應不分你我,利益共享, 請被上訴人相信伊」,兩造當時並非以爭執荷蘭房地之登 記名義人究為何人為主軸。是縱當時上訴人曾提到荷蘭房 地為兩造聯名,亦無法排除上訴人於2年半後之協商過程 對荷蘭房產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記憶錯誤或一時疏漏。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此段譯文,無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⒌ 綜上所述,兩造協商系爭離婚協議時,雙方口頭協商真意 確為上訴人單獨取得荷蘭房地所有權,並由上訴人支付85 0萬元予被上訴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成立,原 則上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縱兩造當時未查 證荷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何人而未將後續相關過戶配合 作為一併約定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亦不影響兩造口頭協商 過程中關於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共識。至於兩造互為攻防之 「主觀上對房產所有權人之錯誤」及「內在動機錯誤無法 撤銷」云云,均為就荷蘭房地登記名義人究為何人有所誤 認,此不影響兩造就財產分配討論之共識為「上訴人取得 荷蘭房地,被上訴人取得金錢,離婚後房產不共有,避免 麻煩」,且此點共識亦無錯誤可言。】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5頁至第81頁); 經核另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同為兩造 ,而兩案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然關於「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是否達成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係另案之重 要爭點,於另案訴訟中業由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就所舉證 據為完全之辯論後,始由另案高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而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 存在。再參以被告並未舉證另案高院判決就此爭點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 案高院就此部分之判斷,是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不容再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由原告單獨所有之口頭約定 ,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洵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荷蘭不動產標示  土 地 部 分 縣 市 地籍編號 地籍識別碼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Best Best K 3495 000000000000000 151 1/2 建物部分     建 物 門 牌 不動產稅籍編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Reevelden 60,   5685 HK,Best, North Brabant, The Netherlands 000000000000 120 1/2

2024-12-30

SLDV-111-家財訴-31-20241230-2

司家婚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殷竹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 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010條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 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 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 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 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 民國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 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 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8日結婚 ,婚後原同居於門牌號碼新竹縣○○市○○00街00號4樓之房屋 ,然聲請人於112年11月間發現相對人對婚姻不忠後,兩造 多有爭執,聲請人於112年11月6日起另行在外租屋居住,兩 造分居至今已超過六個月,聲請人已委請律師與相對人協商 離婚事宜,並向本院提出請求變價分割共有房屋之訴訟,而 相對人亦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 能,為此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 出離婚等訴訟,兩造婚姻關係即將解消,財產問題一併於離 婚等訴訟處理即可,本件應無聲請必要而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2月1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亦有 本院依職權查得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與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 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聲請人所提之兩造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認兩造確因婚姻議題致生爭執,且相對人於聲請履 行同居狀主張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6日離家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84號卷宗查明無誤。基 此,聲請人已於112年11月6日離家未再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之 情形,已堪採信。次查,相對人亦向本院訴請離婚,此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與家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足見兩造歧見已 深,需訴諸法律途徑解決,難認有繼續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 ,故無論兩造主觀上意欲為何,客觀上足認兩造確有難於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準此,本件兩造既有前述長期分居之事 實,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無法回復,故依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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