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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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8號 原 告 孫銘宗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竫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月16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29

SLDV-113-訴-1948-202410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許文斌 許吳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黃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3樓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000元,及並自民國111年5月1 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蘇芳敏前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1至3樓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1 樓出租予訴外人林依勤;於110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屋2樓、3 樓出租予被告,被告部分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5 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押金10萬元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按月分別開立1 萬8,000元支票至110年7月份(繳納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 19日租金)及3萬2,000元支票至111年1月份(繳納111年1月 20日至同年2月19日租金)。  ㈡嗣原告於110年3月16日向蘇芳敏購買系爭房屋及其上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承接系爭租約後, 於110年5月26日寄發律師函將此情通知被告,要求被告重新 簽約及按時繳交租金,但被告均不聞不問,亦不繳納租金。 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補繳租金,仍未獲 置理,再於111年3月8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補繳 租金,否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仍未為給付並繼續占用 使用系爭房屋。至起訴時被告累積積欠之租金扣除押金後已 逾2個月租金金額(詳附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455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之聲明:⒈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2樓、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3,000元,及並自111年5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本院 卷二第20頁)。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要辦理美容事業營業登記需要房屋使用執照,蘇芳敏答 應我協助我申請美容營業項目的登記,且系爭房屋為違建, 沒有建物使用執照,從110年3月開始至同年6月都申請不通 過。另外因為系爭房屋1樓的房客佔據外牆壁的廣告位置, 所以造成被告無法通過營業登記的申請。是原告及蘇芳敏未 盡民法第423條出租人之義務,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系爭租約。  ㈡110年1月19日蘇芳敏與訴外人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之店屋租 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及建築物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一 第91頁、第165頁至第116頁反面),此為被告合法占用系爭 房屋之權源。且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如 有轉讓,蘇芳敏應於轉讓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且自轉 讓日起,契約之權利及義務悉由受讓人承受之,並配合被告 辦妥相關手續,不得致被告無法繼續營業或損害被告權利。  ㈢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涉犯誣告罪;證人蘇芳敏、許書華涉 犯偽證罪;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約書、系爭租約、 建築謄本、建物使用執照正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為蘇芳敏,蘇芳敏於110年1月19 日將系爭房屋2樓、3樓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自110年2月20日起至115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 、押金10萬元,被告並按月分別開立1萬8,000元支票至110 年7月份(繳納110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9日租金)及3萬2,0 00元支票至111年1月份(繳納111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9日 租金),嗣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買受系爭房屋後,被告即未 繳納租金,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蘇 芳敏與被告間系爭租約、原告與蘇芳敏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樓、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部分: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經查,蘇芳敏於110 年1月19日將系爭房屋2樓、3樓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租 約後,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25條 規定,即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或稱買賣不破租賃),該系 爭租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一第53頁反面),是被告自當有向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 ,首堪認定。則原告既因買賣而承受系爭租約,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告所提影本何處有偽造、變造之 情,是被告再要求原告應提出系爭房屋買賣之契約書、系爭 租約正本,核無必要。  ⒉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按月分別開立1萬8,000元支票至110年7月份(繳納110年7月 20日至同年8月19日租金)及3萬2,000元支票至111年1月份 (繳納111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9日租金),依附表所示, 被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積欠10萬8,000 元(計算式:每月1萬8,000元×6個月),111年2月20日起至 111年4月19日積欠10萬元(計算式:每月5萬元×2個月), 另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止 (本院卷一第23頁、第24頁),積欠3萬5,000元(計算式: 每月5萬元,每月以30日計,積欠21日:5萬×21/30),以上 合計24萬3,000元(計算式:10萬8,000元+10萬元+3萬5,000 元=24萬3,000元),再扣除押金10萬元,被告於原告起訴時 尚積欠租金14萬3,000元(計算式:24萬3,000元-10萬元=14 萬3,000元),堪認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租金總額2個月以上 ,原告於111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本院卷一第23頁、第24頁),是系爭租約已於111年5 月10日合法終止,亦堪認定。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提出110年1月19日蘇芳敏與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之店 屋租賃契約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及建築物使用同意書為據( 本院卷一第91頁、第165頁至第116頁反面),主張此租賃契 約為其占有權源,然觀諸該租賃契約書,被告僅為保證人, 並非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無由以 此租賃契約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甚明;被告又提出其與蘇芳 敏簽訂之系爭租約為據(本院卷一第92頁),主張為其占有 權源,然依上所論,系爭租約既因原告積欠租金,經原告依 法終止後,此系爭租約當已非被告得以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從而,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無權占用甚明,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當屬有據。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說 明。   ⒋被告雖抗辯蘇芳敏答應我協助我申請美容營業項目的登記, 但沒給我建築物的使用執照,系爭租約無效等語。惟查,系 爭租約之仲介即證人許書華到庭具結證稱:沒有約定系爭房 屋必須要讓被告可以辦理營業登記或房屋必須是合法建物, 我不知道蘇芳敏和健康同學會有限公司的契約,簽約當時我 們有一直問被告要經營什麼行業,被告只有說賣詩芙儂的產 品,沒有提到要瘦身美容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證人蘇芳敏到庭具結證稱:和健康同學會有限公 司的契約是被告跟我說要報稅所以簽給被告,系爭租約才是 實際上的租約,被告當下沒有問系爭房屋是否合法,我也沒 有跟被告保證可以辦理營業登記,我出賣系爭房屋當時,有 通知被告要來跟原告重新換約,但被告都不願意來等語(本 院卷第155頁),足見系爭租約並無約定或保證被告得以申 請美容營業項目之登記,且亦無要求蘇芳敏必須提供系爭房 屋之使用執照。另被告對於系爭租約提起確認租賃契約無效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駁回後,被告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9號 裁定駁回(抗告卷第21頁至第31頁),是被告抗辯系爭租約 為無效,並無足採。又原告於110年5月26日寄發律師函通知 被告系爭房屋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此函經被告於同年月27 日收受(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且證人蘇芳敏亦稱有 將此事告知被告,是原告並無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甚明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另被告雖再抗辯證人蘇芳 敏、許書華涉犯偽證罪,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 認上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是此部分之抗辯亦難可採。而系 爭租約既無約定蘇芳敏必須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被告 要求原告應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築謄本、建物使用執照正本, 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3,000元,及並自111年5月11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5 萬元部分:  ⒈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5萬元,是被告自負有 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依上所論 ,被告自110年8月20日起積欠租金,計算至111年5月10日系 爭租約終止時,扣除押租金10萬元,被告尚積欠14萬3,000 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4萬3,000 元,亦屬有據。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所謂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 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 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 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 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 。經查,被告自111年5月1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認 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5萬元元 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 11年5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20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2樓、3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000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 開辯論,稱有找到重要證據等,但均未檢附,本院無從判斷 ,難認其聲請再開辯論為有理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被告積欠租金計算 時間 被告繳納之租金金額 被告積欠租金金額 備註 110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9日 3萬2,000元 1萬8,000元 3萬2,000元支票兌現 110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9日 3萬2,000元 1萬8,000元 3萬2,000元支票兌現 110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 3萬2,000元 1萬8,000元 3萬2,000元支票兌現 110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 3萬2,000元 1萬8,000元 3萬2,000元支票兌現 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19日 3萬2,000元 1萬8,000元 3萬2,000元支票兌現 111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9日 3萬2,000元 1萬8,000元 3萬2,000元支票兌現 111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9日 0元 5萬元 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補繳租金(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 0元 5萬元 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補繳租金(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 111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9日 0元 3萬5,000元 原告於111年4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一第23頁)。 111年4月20日至111年5月10日積欠35,000元(計算式:每月5萬元,每月以30日計,積欠21日:5萬×21/30) 111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9日 0元 5萬元 111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19日 0元 5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TYEV-111-桃簡-1036-20241029-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薛金澤 被 上訴 人 薛喬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徐盈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嘉琦 訴訟代理人 吳心懿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姜曉嵐 訴訟代理人 邱美育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薛金澤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姜曉嵐給付被上訴人薛喬勻超過新臺幣壹佰 伍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薛喬勻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姜曉嵐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薛金澤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上訴人姜曉嵐負擔百分 之五十七、上訴人薛金澤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薛喬 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 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3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薛金澤與被上 訴人薛喬勻(下稱其名,合稱薛金澤等2人)主張其2人受騙 匯款,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姜曉嵐(原名姜潔萍)、被上訴人黃嘉琦 (合稱姜曉嵐等2人)連帶返還其2人各自匯款;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姜曉嵐等2人返還其2人同上匯款(本院 卷一第114至116頁)。而薛喬勻匯款地為加拿大(原審卷第 35頁),姜曉嵐指示薛金澤等2人匯款之受款地為賽普勒斯 共和國(下稱賽普勒斯,原審卷第37、47頁),本件具涉外 因素;兩造均同意本件適用我國法(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薛金澤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嘉琦返還之匯款數額由新臺幣(未載幣別者下同)1,152萬9,148元擴張為1,620萬3,126元,並就擴張部分即467萬3,978元,請求加計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撤回對姜曉嵐所提備位之訴(本院卷三第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薛金澤等2人主張:伊經訴外人薛喬仁(即薛金澤之子、薛 喬勻之弟)介紹認識姜曉嵐,惟姜曉嵐竟與黃嘉琦共同基於 詐騙之故意,由姜曉嵐向薛金澤等2人謊稱其設於賽普勒斯 共和國之JESSICO ENERGY LIMITED(下稱JESSICO公司)正 進行天然氣電廠開發前景看好,鼓吹投資該公司,且在營運 之前,投資本金每年可加計10%利潤,3年後營運時,同返還 上開本金及利潤;如該公司倒閉,也會負責返還投資本金。 薛金澤等2人因而受騙,薛喬勻於101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5 萬元至姜曉嵐指定之賽普勒斯FBME Bank EXETER LIMITED帳 戶(下稱EXETER LIMITED帳戶);薛金澤於102年4月8日、4 月12日分別匯款美金40萬元、12萬元至姜曉嵐指定之黃嘉琦 滙豐銀行帳戶(下稱黃嘉琦匯豐銀行帳戶),及於102年4月 30日匯款美金22萬元至EXETER LIMITED帳戶,合計匯付74萬 美金。嗣薛金澤等2人將JESSICO公司相關資料送請我國駐希 臘代表處於110年12月29日確認後,始知該公司未實際營運 已遭註銷登記,因而查覺係遭姜曉嵐等2人詐騙,侵害伊意 思表示自由,致分別受有美金15萬元即467萬3,979元、美金 74萬元即2,305萬8,295元之損害,其2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 則連帶負責。否則,薛金澤等2人係受詐欺而與姜曉嵐成立 投資契約,於111年11月25日撤銷該締約之意思表示,姜曉 嵐等2人受領薛金澤等2人之匯款,亦屬不當得利。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姜曉嵐等2人 連帶給付薛金澤2,305萬8,295元、薛喬勻467萬3,979元,及 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姜曉嵐等2人返還同額本息之判決。 原審依先位判命姜曉嵐給付薛金澤2,305萬4,700元、薛喬勻 467萬3,250元本息,駁回薛金澤等2人其餘之訴。薛金澤與 姜曉嵐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或全部上訴。薛金澤並於本 院為訴之擴張及減縮,如前所述。薛金澤上訴及擴張備位之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薛金澤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⒈先位:黃嘉琦應與姜曉嵐連帶給付薛金澤1,620萬3,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備位:黃嘉琦應給付薛金澤1,152萬9,14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嘉琦 應另給付薛金澤467萬3,978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答辯聲明:姜曉嵐上訴 駁回。 二、姜曉嵐等2人則以: ㈠、姜曉嵐:伊係與薛喬仁談論投資項目,並非與薛喬勻、薛金 澤洽談,薛喬仁如何鼓吹薛金澤等2人投資及滙款,均與伊 無涉。又伊未曾對薛金澤等2人承諾保本保息,實無薛金澤 等2人所指詐騙情事。另因發生JESSICO公司經營權爭奪,全 球油價崩跌,致電廠開發未如預期。否則,薛金澤等2人之 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撤銷權之行使亦逾除斥期間 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姜曉嵐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薛金澤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黃嘉琦:伊未提供帳戶與姜曉嵐共謀詐騙薛金澤等2人,係因 訴外人即陳靜之配偶Perry Liu,向伊陳稱投資認購JESSICO 公司股份後可獲得至少30%的回報,伊乃於101年12月26日將 美金40萬美元匯至EXETER LIMITED帳戶。嗣伊於102年2至3 月間停止投資,依Perry Liu通知,於102年4月8日及12日分 別收到原投資款美金40萬元及保證獲利美金12萬元。又薛金 澤等2人係為履行與姜曉嵐間約定,始匯款予伊,即使投資 契約無效,亦僅存於薛金澤等2人與JESSICO公司或姜曉嵐間 ,薛金澤等2人與伊無給付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況薛金 澤等2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撤銷權亦 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對薛金澤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薛喬勻於101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5萬元至EXETER LIMITED 帳戶;薛喬仁於102年4月8日匯款美金40萬元至黃嘉琦滙豐 銀行帳戶,另由薛金澤配偶即訴外人李麗珠於102年4月12日 匯款美金12萬元至黃嘉琦滙豐銀行帳戶、同年月30日匯款美 金22萬至EXETER LIMITED帳戶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19頁、原審卷第35、39、43至4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薛金澤等2人請求姜曉嵐給付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 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為虛構或隱匿之行為 ,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保持或加深錯誤而受 害。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 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或不對稱資訊等手 法交互運作,影響受害人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使受害人逐 步陷於錯誤,再構建虛假願景,致受害人交付財物而受有損 害,即屬故意侵害他人意思表示形成自由之權利,依前開規 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薛金澤等2人主張姜曉嵐向薛喬仁詢問有無興趣投資賽普勒斯 天然氣電廠開發案,電廠預計3年後開始運行,開始運行後 會將本金加上最多3年、每年10%利潤,在營運時一起歸還, 若無法取得電廠許可證,姜曉嵐會出售公司煉油廠設備,償 還投資股金,薛喬仁因此介紹薛喬勻與姜曉嵐認識;姜曉嵐 亦詢問其他親友有無興趣投資,薛喬仁再介紹薛金澤及李麗 珠予姜曉嵐認識,姜曉嵐向薛金澤及李麗珠說明投資條件; 薛金澤在考慮後決定,先投資美金52萬元,姜曉嵐稱需要跟 前一個投資人購買股份,要分2次匯,薛金澤因而分別請薛 喬仁及李麗珠匯美金40萬元及12萬元至黃嘉琦帳戶;匯完後 姜曉嵐說美金12萬元是給黃嘉琦的利潤,薛金澤不悅表示會 何利潤這麼高,姜曉嵐說可以再多投資補一些股份,薛金澤 後續再由李麗珠匯款美金22萬元,上開資金來源均為薛金澤 的等情,為薛喬仁及李麗珠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42至344 、357至359頁)。佐參姜曉嵐於101年12月28日寄予薛喬仁 之電子郵件記載:我Jessie Chiang不會成為發行人…發電廠 公司Jessico Energy Limited將成為發行人;發電廠預計需 要3年時間才能建成並準備運行,因此預計要到第4年/2016 年才會開始運行;「支付」(您的全部投資金額加上每年10 %…,在發電廠營運前一次性支付)很可能在第4年支付,並 且僅有前3年部分支付…;發電廠運作前數年-您的姐姐在付 款後保留股份,並且我們之間有私下協議,以防萬一不頒發 許可證(下稱101年12月28日郵件,本院卷一第360頁)。且 依姜曉嵐寄予薛金澤認購協議記載:指定股份總價美金77萬 元;在首次將利潤支付給其股東/風險投資家/投資者,公司 將向買方全額支付構成購買價格的金額,該金額在首次支付 利潤之前連續每年增加10%,為期最多3年等情(下稱系爭認 購協議,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卷二第273至283頁)。均 核與薛喬仁及李麗珠所述相符。堪信薛金澤等2人前開主張 為真實。 2、依JESSICO公司104年3月1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董事 會會議紀錄)記載:董事會不知道投資者已支付確切總金額 與未移轉至公司銀行帳戶的原因,以及這筆金額究竟發生什 麼事;EXETER LIMITED將大部分金額匯付Jessie Chiang( 註:即姜曉嵐)實質擁有的 Sancta Maria Limited;這些 所有的金錢流向與支付動作,董事會並不知悉亦未批准;具 體而言,該公司尚未為任何發電廠或其他項目的建設許可證 採取任何初步或其他行動(本院卷二第230、231、417至419 頁)。核與薛金澤等2人前開匯款均非進入JESSICO公司名下 帳戶相符。則姜曉嵐以投資賽普勒斯天然氣電廠開發案為名 義,向薛金澤等2人表示將以投資金額加上每年10%為報酬, 指示薛金澤等2人匯款後,各該款項均未進入JESSICO公司帳 戶,也未見JESSICO公司開發天然氣電廠有何實績,是姜曉 嵐所謂投資賽普勒斯天然氣電廠開發前景看好、回報豐厚云 云,顯屬不實資訊。況姜曉嵐於101年12月28日郵件中向薛 喬仁自承有私下協議,以防萬一不頒發許可證等情,對照薛 喬仁證述若無法取得電廠許可證,可將煉油廠設備賣掉,償 還投資股金等語(本院卷二第342、343頁),並為姜曉嵐所 自承(本院卷二第35頁)。惟迄今既未見電廠許可,也未見 姜曉嵐提出處分設備款項償還投資。況姜曉嵐自承建設天然 氣發電廠需要2億美金,要和政府及大公司合作才能作,伊 需要的投資者不是薛金澤等2人,是他們要伊給機會賺錢才 讓他們參加,伊需要國營企業投資及支持,才能拿下賽普勒 斯發電廠許可證(本院卷二第33頁)。則姜曉嵐就上開重要 資訊,均未見於薛金澤等2人投資前如實以告,反而構築電 廠開發期程及投資回報豐厚的願景。足徵姜曉嵐利用薛金澤 等2人對於投資報酬豐厚的貪念與對於親人薛喬仁引見介紹 之信任,佐以陌生國度投資、專業電廠開發等資訊不對稱之 手法,假投資JESSICO公司開發賽普勒斯天然氣電廠開發前 景看好、回報豐厚暨未獲許可亦返還本金等虛偽不實之事, 使薛金澤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3、姜曉嵐抗辯伊確有進行JESSICO公司能源開發專案,惟遭遇世 界能源危機,且JESSICO公司於104年間遭他人掌控致未能營 運,另薛金澤告訴伊詐欺案件,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 ,提出EABG授權文件、天津大港油田集團工程建設有限公司 文件(下稱天津大港集團文件)、MTL項目管理公司(下稱M TL)所發郵件、網站列印文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緝字第263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34號不起訴處 分書)、姜曉嵐與薛喬仁往來電子郵件、JESSICO公司內部 經營權爭奪證明、薛金澤明知此事證明、JESSICO公司營運 前準備行為相關證明文件(下稱營運前證明文件)為證(本 院卷一第163至193頁、第323至554頁、卷二第129至334頁) 。惟: ⑴、依系爭認購協議所示,薛金澤以購買JESSICO公司股份作為投 資方式,用於公司業務建設、專案實施 (本院卷二第273、 275頁)。而姜曉嵐前開提出之EABG授權文件,為原油買賣 授權事項(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 。又天津大港集團文件記載該集團於102年9月2日發信至賽 普勒斯總統,表示該集團與JESSICO公司有意共同開發賽普 勒斯天然氣,希望與賽普勒斯總統及相關當局會面商議,且 該集團執行所有項目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署並提供擔 保云云(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惟並無檢附經中華人民 共和國政府簽署擔保文件,亦未見該集團確與JESSICO公司 實至賽普勒斯當地開發天然氣電廠,無從為姜曉嵐有利之證 明。 ⑵、依MTL於104年8月17日郵件表示(本院卷一第173至180頁), 發電廠已完成初步可行性研究,但因塞普勒斯經濟危機及政 府暫停電廠許可證發放,致開發不順云云。惟據姜曉嵐自行 提出之102年5月29日報導記載(本院卷一第131至132頁), 在能源行業部分,是塞普勒斯政府特許姜曉嵐所擁有的JESS ICO公司主要投資項目,其中讓姜曉嵐最引為榮的投資項目 ,就是發展液化天燃氣設置及興建天然氣發電廠,而姜曉嵐 領導的投資集團,今年底將開始興建電廠等情。佐參薛金澤 等2人受詐匯款時間,與此份報導相近。足徵姜曉嵐確以上 開報導所載內容,構築JESSICO公司已經塞普勒斯政府特許 、即將開始興建電廠等虛幻場景,詐騙薛金澤等2人投資JES SICO公司獲利可期而為匯款。即不能憑嗣後提出之上開MTL 郵件,認為姜曉嵐與薛金澤等2人協議投資之時,並無以不 實資訊詐騙之意。至於網站列印文件於104年12月21日、105 年3月22日報導國際油價崩跌等情(本院卷一第137至138、1 81至189頁),均距薛金澤等2人匯款後已逾2年以上,如姜 曉嵐或MTL公司有何實際開發作為,為何於全球油價崩跌前 ,開發進度仍停留在初步可行性研究,殊難憑此為姜曉嵐有 利認定。 ⑶、姜曉嵐抗辯伊遭薛金澤告訴涉嫌詐騙,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提出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 惟檢察官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且稽之該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未見對於姜曉嵐有無傳遞不實訊息之判斷。況 薛金澤等2人亦稱34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已發回續查,亦 為姜曉嵐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9頁、卷二第23頁),是 不能以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姜曉嵐有利之認定。 ⑷、薛喬仁於101年12月23日發送予姜曉嵐電子郵件已詢問投資金 額為美金15萬元,並說明伊投資美金10萬、其姐姐投資美金 5萬等語(本院卷一第352頁)。姜曉嵐亦以101年12月28日 郵件回覆,內容如前。可見姜曉嵐認知薛喬勻係透過薛喬仁 而為投資,其向薛喬仁傳達投資JESSICO公司開發電廠獲利 豐厚等不實資訊當然會由薛喬仁告知薛喬勻,不因未與薛喬 勻見過面而有不同。又薛喬仁於102年4月6日發送予姜曉嵐 電子郵件中,已傳送薛金澤個人資訊予姜曉嵐;姜曉嵐亦以 102年6月1日電子郵件確認與薛金澤間之系爭認購協議(本 院卷一第397、409頁,卷二第273至283頁)。且薛喬仁證述 姜曉嵐於000年0月間在臺灣大學門口與伊及薛金澤、李麗珠 見面,並同住薛金澤家中,期間姜曉嵐一直遊說投資案等語 (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姜曉嵐不爭執於上開地時與薛 金澤見面,並就薛金澤提問予以說明,未有新的投資條件( 本院卷三第18頁)。顯見姜曉嵐明知薛金澤亦有參與投資, 並將投資回報載於系爭認購協議。佐參上開102年5月29日報 導內容,姜曉嵐既已透過媒體宣傳,實無可能不對薛金澤說 明投資JESSICO公司開發電廠獲利可期。因此,姜曉嵐以伊 與薛喬仁往來電子郵件為據,抗辯伊從未與薛喬勻見面,亦 未於投資前與薛金澤聯繫,無從說明投資事項,自無詐騙薛 金澤等2人云云,並非可採。 ⑸、觀諸姜曉嵐提出JESSICO公司內部經營權爭奪及薛金澤明知此事證明(本院卷一第433至450頁),分別為經薛金澤簽署之104年3月11日、同年月16日、同年4月11日信件與同年4月6日JESSICO公司臨時股東大會授權書,內容略為向Andeas Georghiou表示移交公司檔案,停止在賽普勒斯的商業活動,並進行公司清算,要求勿再與薛金澤聯繫,授權他人代表參與股東會投票,並表示完全同意JESSICO公司與Exeter Limited簽署之協議與支付的費用,了解該費用係伊作為公司股東所支付。惟以上均為104年以後文件,而薛金澤等2人於101年12月及000年0月間已如數匯付投資款,如前所述,並經姜曉嵐於102年6月1日回覆電子郵件確認系爭認購協議(本院卷一第409頁)。則縱使JESSICO公司內部發生經營權爭執,姜曉嵐於薛金澤等2人匯款後至該經營權爭議發生前,長達近2年的時間,均未見JESSICO公司天然氣電廠已進行任何非紙上作業的實際基礎建設,且與姜曉嵐自行提出之102年5月29日報導記載已得塞普勒斯政府特許、同年底將開始興建電廠等情,完全不同。又薛喬仁證稱104年間姜曉嵐表示公司有一位董事要與姜曉嵐爭權,要求薛金澤簽署授權文件供姜曉嵐清算公司,基於信任,薛金澤就簽署文件回傳予姜曉嵐(本院卷二第345頁)。衡情薛金澤就該投資資訊均仰賴姜曉嵐提供,且JESSICO公司電廠開發案遠在賽普勒斯,雙方資訊顯不對稱,薛金澤等2人復為求日後得取回已投入的大筆款項,對於姜曉嵐所述當然深信不疑,只能選擇繼續相信姜曉嵐之指示簽署文件,以求取回投資本金與回報,薛喬仁所述與受詐騙者反應常情相符,應屬可採。是薛金澤簽署前開信件與授權書,既係按姜曉嵐指示簽署,無從憑此為姜曉嵐有利之證明。 ⑹、姜曉嵐提出之營運前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451至554頁), 包含以下文件:①JESSICO公司授權Nikolaos Liapis代表JES SICO公司之授權書;②EXETER Limited公司基於101年9月28 日專案諮詢協議,就賽普勒斯發電廠提供諮詢及可行性服務 ,於102年3月4日及同年月9日開立發票與JESSICO公司請求 費用;③賽普勒斯商業、工業及旅遊部部長辦公室於102年5 月22日發送郵件予姜曉嵐,表示姜曉嵐提議項目需深入分析 及審查,樂意進一步審查其提案;④賽普勒斯國家碳氫化合 物有限公司/賽普勒斯國家石油公司,對於JESSICO公司之賽 普勒斯天然氣工廠及發電廠提案,表示願意繼續探索潛在合 作,並於同年9月2日發信予姜曉嵐說明世界各國參與賽普勒 斯週邊天然氣開發狀況;⑤Nick Liapis於103年4月1日提供J ESSICO公司發電廠相關數據資訊之備忘錄予姜曉嵐;⑥天津 商品交易市場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商品公司)於103年12月1 日發信予賽普勒斯總統,表示批准JESSICO公司提案,對於 天然氣工廠進行全額融資、設計及建設,且JESSICO公司已 委託完成相關可行性研究,在獲得相應許可證後數月,將繼 續開發天然氣發電廠,天津商品公司執行項目均由中華人民 共和國政府簽署並擔保;⑦天津商品公司業務簡報說明天津 商品公司背景、發展及營業項目;⑧塞普勒斯液化天然氣和 發電廠JESSICO公司提案103年12月6日更新報告(下稱系爭 更新報告),說明開發案所處背景條件,JESSICO公司已委 託完成可行性研究以獲得相應許可,與賽普勒斯總統、主責 部長及國家企業進行接觸,和天津商品公司正在敲定關於天 然氣工廠融資提案,由於JESSICO公司倡議,在談判開始後6 至8個月達成協議是可行的;⑨MTL公司提出JESSICO公司賽普 勒斯發電廠專案簡報,介紹電廠開發整體狀況、技術及財務 規畫。惟依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該公司尚未為獲得任 何發電廠或其他項目的建設許可證,採取任何初步或其他行 動;提交之可行性研究非常基本及籠統,在任何情況下都不 值得從投資者的資金中扣除巨額資金(本院卷二第231頁) 。參酌姜曉嵐於101年12月28日傳送予薛喬仁之電子郵件中 記載:發電廠預計需要3年時間才能建成並準備運行,因此 預計於105年才會開始運行(本院卷一第360頁)。可見依姜 曉嵐所傳遞訊息,電廠規畫於105年間建設完畢並開始運行 。則縱使在104年間發生經營權爭議,距離預計開始營運時 間僅剩1年,為何營運前證明文件均仍停留在早期評估、可 行性研究、尋求公部門或私人公司支持及合作等紙上作業階 段,未見任何可以評估之實績。足徵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所 載上情,應屬可信。因此,營運前證明文件,應屬姜曉嵐建 立虛假願景之紙上文件,難認有何開發前景看好、回報豐厚 暨返還本金之真實性。 4、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薛金澤等2人主張姜 曉嵐於104年間表示有經營權爭奪乙事,要求薛金澤簽署授 權文件供姜曉嵐清算公司,期間均稱要耐心等候,伊至110 年間委請當地律師查詢JESSICO公司營運狀況,於110年12月 29日取得我國駐希臘代表處確認後,始知JESSICO公司早於1 10年6月30日因未實質營運而遭註銷,終於查悉遭姜曉嵐詐 騙等情,提出JESSICO公司註銷通知書及股東名簿為證(原 審卷第71至74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21頁)。核與薛喬仁證 述相符(本院卷二第345至346、348頁)。對照姜曉嵐自承 不會希臘語、之前也沒去過賽普勒斯,在當地誰也不認識, 對當地狀況不熟,大小事務皆委由該地律師協助處理(本院 卷二第114頁,卷一第51頁)。則在長期資訊不對稱及取證 困難的情況下,難認薛金澤等2人於取得JESSICO公司註銷通 知書前,已明知遭姜曉嵐詐騙。因此,JESSICO公司註銷通 知書為110年11月25日製發(原審卷第71頁),薛金澤等2人 於2年內之111年11月25日起訴為本件請求(原審卷第9頁) ,即未罹於時效。姜曉嵐辯稱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 ,自不可採。 5、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 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 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薛喬勻主張伊受有匯款美金15 萬元之損害云云,提出匯款資料為證(原審卷第35頁)。惟 薛喬仁證稱當初是讓薛喬勻連同伊之投資款一筆匯出,伊投 資美金10萬元,薛喬勻投資美金5萬元(本院卷二第355頁) 。且薛喬勻自承當時認為以誰名義匯款就是誰的損害,確認 後薛喬勻出的錢就是美金5萬元(本院卷二第462頁)。可見 薛喬勻所受損害為其支出之美金5萬元,逾此部分即非其所 受損害,縱有遭姜曉嵐詐騙,亦不得請求。因此,薛喬勻請 求姜曉嵐賠償超過美金5萬元本息部分,即無可取。又兩造 不爭執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以31.155計算,並同意直接請求 給付新臺幣(本院卷一第248頁、卷三第99頁)。則薛金澤 、薛喬勻所受損害本金依序為2,305萬4,700元(美金74萬元 ×31.155)、155萬7,750元(美金5萬元×31.155)。 6、依前開說明,姜曉嵐假投資JESSICO公司開發賽普勒斯天然氣 電廠開發前景看好、回報豐厚暨未獲許可亦返還本金等虛偽 不實之事,使薛金澤等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屬故意 侵害他人意思表示意形成自由之權利,依前開規定,應負對 薛金澤等2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薛金澤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姜曉嵐 分別給付薛金澤2,305萬4,700元本息及薛喬勻155萬7,750元 本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不可採。 ㈡、薛金澤請求黃嘉琦給付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倘行 為人係從事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能證明其不法 性外,自難概認屬侵害行為。次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 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 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 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 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 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 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 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 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 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 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 領人請求。 2、黃嘉琦抗辯其因投資Perry Liu介紹之JESSICO公司而匯款, 嗣因終止投資,收回其投資款項美金40萬元及獲利美金12萬 元等語,提出INVESTMENT AGREEMENT、匯款水單、帳戶對帳 單照片及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第131至133、143、165至17 1頁)。佐參黃嘉琦確於101年12月26日匯款美金40萬元至受 款地區國別「CYCYPRUS(即賽普勒斯)」之受款人「EXETER LIMITED」乙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可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5697號,下稱5697號,該卷第32頁),並 為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該筆外匯交易為真實交 易,有該部111年8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5096號函 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存卷可考(5697號卷第48至49頁)。衡 諸薛喬勻及李麗珠於101年12月29日及102年4月30日之匯款 ,受帳人戶名及所在國別亦同為「EXETER LIMITED」帳戶及 「CYCYPRUS(即賽普勒斯)等情,有TDCanadaTrust交易憑 證、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中 央銀行外匯局111年8月4日台央外捌字第1110028443號函暨 外匯支出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4226號卷第13至14頁、5697號卷第51至54頁)。足 見黃嘉琦所述投資匯款方式,與薛金澤等2人相同,黃嘉琦 所為抗辯應可採信。即無從認為黃嘉琦係共同或幫助姜曉嵐 詐騙之情,亦難認受領前開美金40萬元及12萬元匯款為無法 律上原因。 3、薛金澤再主張黃嘉琦自承因心生不安,急欲取回投資款,卻 仍獲得高額報酬,顯與常理不符,亦與姜曉嵐供稱係要高價 賣出等情不符;姜曉嵐要求黃嘉琦提供帳戶,符合現今詐騙 集團模式云云。惟黃嘉琦提供帳戶收受匯款,係為取回其於 101年12月26日匯付之投資及報酬,已如前述,不同於現今 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模式。又薛金澤未能舉出積極證 據證明黃嘉琦有何共同或幫助姜曉嵐之不法行為,徒以黃嘉 琦取得報酬或與姜曉嵐所述不符云云,無從認為黃嘉琦有何 侵害行為。 4、薛金澤另主張薛金澤係受姜曉嵐詐騙而匯款予黃嘉琦,無從 認定伊與姜曉嵐間已成立有效指示給付關係,又伊非基於一 定目的匯款予黃嘉琦,雙方不存有任何法律關係,黃嘉琦未 能證明其受領匯款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黃嘉琦收受匯款為 取回其投資及報酬,如前所述,已有法律上原因。又依前開 說明,薛金澤係依姜曉嵐指示匯款,只能向姜曉嵐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得向受領人即黃嘉琦請求。 5、從而,薛金澤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黃嘉琦應與姜曉嵐連帶給付1,620萬3,126元本息;備位 及擴張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合計請求黃嘉琦給付同額 本息(備位1,152萬9,148元+擴張之訴467萬3,978元=1,620 萬3,126元)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薛金澤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姜曉嵐分別給付薛金澤2,305萬4,700元、薛喬勻155萬7,750元,及均自112年3月15日(本院卷二第4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判命姜曉嵐應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姜曉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判命姜曉嵐給付如前准許部分;駁回薛金澤對黃嘉琦請求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姜曉嵐及薛金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薛金澤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擴張請求黃嘉琦給付467萬3,978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薛金澤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姜曉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薛 金澤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黃嘉琦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29

TPHV-112-重上-697-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黃華玉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小在中國大陸生活,不曾受教育及讀書,僅 會書寫姓名及簡單幾字,左眼又失明,因聽信訴外人劉建榮 指示,在聯絡人處簽名,不知所簽者為本票,亦無智識辨明 係為他人擔保,並非為主要債務人,劉建榮欺負其不識字又 看不見之大陸新娘,在汽車購車款擔保用之本票簽名,爰請 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7月12日在被告與劉建榮之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之劉建榮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復於105年7月13日 與劉建榮共同簽發到期日107年4月13日、面額新臺幣35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上開 簽名筆跡均與原告起訴狀上簽名筆跡一致。原告既為劉建榮 簽發保證,衡情當知系爭本票表徵之意義,依其年齡及通常 社會經驗誠難推諉不知,且原告為劉建榮之連帶保證人,亦 不生先訴抗辯權問題,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於 簽發系爭本票及上開文件時為雙眼全盲,原告與劉建榮或有 糾葛,概與被告無關,原告違反債之本旨,不思如何清償債 務,為免被追索,舉訟爭執,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26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獲本院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6 8695號債權憑證,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郵 局存款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認。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 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已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而移轉 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 效力,債務人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 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 債權主體,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3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查系爭執行事件僅扣得原告 於郵局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4,919元,並於113年6月 12日核發移轉命令後將該事件報結,故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無從再予撤銷,原告已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前揭規定 不符。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上字第56號裁判見解參照)。查原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之 事實,惟主張係受訴外人劉建榮指示、不知所簽發者為本票 ,以為是簽聯絡人,沒有要保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對劉建榮之車輛動產抵押債務等 語。依上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發票行為 無效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之有利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依其內容原告 左眼無法視物,右眼矯正視力仍屬正常範圍,故原告並非全 盲而無法看見其所簽名之本票及文件。而除此之外,原告就 其主張不知情下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之事實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 有據,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本票 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 之事由,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6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8

TCDV-113-訴-1683-202410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賴昭文 被 告 濟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為平 被 告 李可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汶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07,77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7,62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法定代理人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並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稽(見卷第277-280頁、第275頁),經核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濟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濟緻公司)、劉為平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濟緻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劉 為平、李可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並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清償方式為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1 個月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年利率6.95%即年利率8.5 6%計息,另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原告遂依約於111年12月28日將100萬元撥入被告濟緻公 司設於原告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扣除 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2,808元及匯費30元 後,於同日將剩餘金額927,162元匯入被告濟緻公司指定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詎被告濟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8日,其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本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惟經原告屢次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濟緻公 司尚欠本金507,776元、217,621元,共725,397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之利息、自112年8月29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劉為平、李可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776元,及自112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621元,及自11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濟緻公司、劉為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可忠部分:   ⒈被告李可忠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上印 章非被告李可忠的章,也非其蓋印,李可忠亦未曾前往原 告主張對保地點即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告所持 系爭契約對被告李可忠不生效力,被告李可忠無連帶保證 之責。縱認系爭契約為被告李可忠所簽,惟被告李可忠係 遭被告劉為平之詐欺,其誆稱欲合夥開設公司,並駕車載 被告李可忠至中和之銀行,要求被告李可忠於開公司所需 文件上簽名,而原告銀行人員未對文件有任何解說,亦未 事先交付被告李可忠審閱,只是指出要簽名之處,被告李 可忠誤以為係開設公司之文件,始於文件上簽名,而非認 為係借款及保證契約,亦無為被告濟緻公司借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意思,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 ,以民事答辯㈠狀對原告撤銷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所為 意思表示。   ⒉退步言之,原告未舉證已交付借款額計100萬元予借款人被 告濟緻公司,是原告與濟緻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 ,被告李可忠無連帶保證之責。被告李可忠依民法第742 條可主張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而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及行政院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範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可知,契約審閲期間至少5日 ,且契約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被告李可忠簽名前,從 未看過系爭契約,可見原告未給予被告李可忠足夠審閲期 間,系爭契約第四章對保簽章聲明雖記載「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 約定書且完全瞭解及同意」,然此屬定型化契約之一部, 被告李可忠既從未看過此份文件,自不得以此條款認定已 獲足夠審閱期間,故此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應為無效,被告李可忠簽署系爭契約為連帶保證人之條 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濟緻公司間是否有借款100萬元 ,是否成立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李可忠是否擔任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㈡被告李可忠抗辯連帶保證契約無效、經被告 李可忠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濟緻公司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 將借款100萬元撥入被告濟緻公司設於原告之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並於同日扣除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 金保證手續費2,808元、匯費30元後,將剩餘972,162元匯入 被告濟緻公司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並提出系爭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動撥 申請書、被告濟緻公司帳戶明細為憑(見卷第11-19頁、第1 23頁),系爭契約、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原本復經本 院核閱無訛(見卷第53頁),堪信原告與被告濟緻公司間簽 訂系爭契約,並依約將借款交付被告濟緻公司。被告李可忠 抗辯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被告濟緻公司,無足採信。  ㈡被告李可忠抗辯系爭契約上之印章不是其本人印章,無法確 認其上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簽云云(見卷第54頁),復於同 日提出之答辯㈡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稱「印象中未簽署該文 件」(見卷第60頁),應認被告李可忠否認系爭契約上之連 帶保證人「李可忠」為其所簽及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惟被 告李可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111年12月23日,交付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予原告,並與被告劉為平共同簽發面額100萬元 之本票1紙交與原告,有本票影本、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憑 (見卷第119-121頁),被告李可忠未爭執上開本票非其所 簽發,觀諸上開本票上李可忠簽名及印文與系爭契約上之李 可忠簽名及印文,均屬一致,堪認同日簽署之系爭契約上連 帶保證人簽名欄位之「李可忠」係被告李可忠所簽。又被告 李可忠於112年9月14日與原告催收人員通電話,原告催收人 員表示係台新銀行來電,並詢問其有無與被告濟緻公司、劉 為平聯繫上,被告李可忠立即表示:「我跟劉為平沒有聯絡 上」,並稱伊沒有辦法幫被告濟緻公司繳款,沒有一分錢進 伊口袋,原告催收人員稱:「我知道你沒沒有,可是因為你 是連帶保證人,然後因為這個企業貸款他有透過信用保證基 金去做保證」,被告李可忠並未否認,僅稱原告應該要找被 告濟緻公司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1-165頁、第327頁),堪認被告李可忠對於被告濟緻公司 向原告借款、簽署系爭契約並無爭執,且其對身為被告濟緻 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負有清償責任等情知之甚詳。被告 李可忠抗辯其未簽署系爭契約、未擔任被告濟緻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洵不足採。  ㈢被告李可忠抗辯其遭被告劉為平之詐欺,始於系爭契約簽名 ,係錯誤之意思表示,爰依民事答辯㈠狀為撤銷被詐欺、錯 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經查,系爭契約係111年12月23日簽署 ,被告李可忠於112年12月22日為前開撤銷之表示,有系爭 契約、民事答辯㈠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卷第11-13 頁、第47頁),應尚未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定1年之撤 銷權行使除斥期間。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 92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李可忠未舉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 告劉為平詐欺原告,揆諸前開法條,自不得撤銷其被詐欺所 為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李可忠抗辯其誤信被告劉為平所稱係 簽署開設公司文件始簽署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契約標題以 大字記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李 可忠簽名處欄位記載「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3頁),被告李可忠為三專畢業,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可查,足見其受有 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之人,並無不識字、 無法理解簽名效力及文件內容之情事,是以,被告李可忠抗 辯其誤信系爭契約為開設公司文件,係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與系爭契約所顯示之情狀有違,無可採信。  ㈣被告李可忠復抗辯原告未給與合理審閱契約時間,系爭契約 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 型化契約範本,系爭契約關於被告李可忠應負連帶保證人責 任之約款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四章「對保簽章 聲明」載明:「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 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約定書且完全瞭解及同意。」等 語,堪認被告李可忠於簽約前已詳閱系爭契約內容。況本件 借款債務屬以信用保證基金擔保之企業貸款,觀諸系爭契約 第二章第1項約定收取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即明(見本院卷 第11頁),是本件借款債務屬於以「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 保證機構保證為擔保之有擔保授信貸款」,非屬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以消費為目的而 為交易、接受服務之消費者,自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是以,被 告李可忠抗辯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消費性無擔保貸 款定型化契約範本,系爭契約約定其應負擔連帶保證人應為 無效等語,洵無可採。  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逾期清償本金, 原告無須事先催告通知,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濟緻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28日,有 被告濟緻公司帳戶明細為憑(見卷第25-27頁、第31-33頁)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07,776元、217,621元及 自112年7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為平 、李可忠為被告濟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濟緻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776元、217,621元,及均自112年7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6%計算之利息,並均自1 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末按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逾本院於113年3月14日 所命10日期間,於113年4月2日始提出錄音檔案到院,惟原 告陳明其係因公司內部簽核程序及製作譯文所致(見卷第14 0頁、第156頁),衡諸原告遲延期間為3工作日,其所提理 由合乎情理,尚難認意圖延滯訴訟,仍予採用,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0-25

TPDV-112-訴-5199-202410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87號 原 告 王文宏 寄桃園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張紫琳 被 告 蔡岳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6 ,000元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伊擔任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案件偵查階段之辯護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給付報酬,伊除得向被告請求約定之委任報酬外,被告另須給付以委任報酬20%計算之違約金16,000元。詎被告除於同年9月13日、21日各給付原告3,000元、6,000元外,後續即以各種理由拖欠,未依約給付報酬尾款71,000元,經伊多次給予被告寬限期間,被告均避不回應。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提出書狀陳 述略以:原告所派遣律師之實際工作量僅有初次面談及陪同 警詢一次,嗣伊因經濟困窘,欲與原告解除委任契約,經與 原告律所助理協調後,對方表示不打算索討違約金額,且對 方亦於112年10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僅要求伊須補足 委任費用至2萬元,伊先前已給付9,000元報酬,故伊應僅須 再給付11,000元。又伊曾於113年6月向原告表示希望能於同 年9至10月間給付1萬元予原告私下和解本案,原告主張伊須 給付全額委任費用8萬元及違約金16,000元,顯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約定由伊擔任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案件偵查階段之辯護人, 報酬為8萬元,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9,000元報酬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委任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通知書、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36至37頁),堪信為 真實。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紙 及其發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為證(見桃小卷第39至41頁), 惟查:  ㈠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律所助理固曾傳送訊息表示「 事務所也不打算跟您追討違約金額」等語,惟其於112年10 月30日即再度傳送訊息表示「…(略)依契約您除了要給付 全額委任費用外還需要給付違約金,請您補足委任費用至20 000元整,若您不給予事務所回應,事務所依契約會對您採 取法律行動並請求全額委任費用及違約金額。」等語,核其 文義,顯係表示若被告願積極處理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剩餘報 酬問題,則原告願僅請求被告補足費用至2萬元為已足,惟 被告若不給予回應,則原告仍將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全額之委任費用及金額。又被告亦自承其曾於00 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希望能於同年9至10月間給付所協議 之1萬元予原告等語(見桃小卷第37頁),益證自原告於112 年10月30日傳送前揭訊息表示被告應積極處理,否則將依約 請求給付全額報酬及違約金後,被告時隔多月,仍未支付相 關金額予原告。是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再執前 詞為由,抗辯其僅須給付11,000元予原告云云,洵無足採。  ㈡再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訂定系爭委任契 約時,應已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身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是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均應同受系爭委任 契約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而 被告對此僅空言抗辯原告之請求顯不合理云云,卻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委任契約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其他使該契約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本院自難以其片面說詞,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準此,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餘 款71,000元及違約金16,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5

TYEV-113-桃小-1287-20241025-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解除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黃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頌仁、華城開發有限公司、梠藝建設有限公司 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 之聲明),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提出訴狀於法院 ,訴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訴之聲明欄為任何記載,僅於事 實及理由欄記載「主旨:訴請水上鄉大崙段58-1號土地租賃 契約無效」,嗣於追加被告狀內訴之聲明欄記載「一、被告 華城開發應與追加被告梠藝建設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元」,未為任何金額之記載,難認已記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5

CYEV-113-嘉簡調-683-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王俊凱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劉佩宜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弘智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彰化○○○○○○○○福興辦公室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弘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3萬8,0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弘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4萬7,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同,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因契 約涉訟者,凡關於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因契約發生之效力或 因契約無效、解除、撤銷所生效力訴訟,不論給付、確認或 形成訴訟,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劉弘智買受象足漆樹,約 定原告將買賣價金匯至被告劉佩宜之帳戶內,被告劉弘智將 原告所購象足漆樹送至屏東縣交付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 其與被告劉弘知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0 、41頁)。其中原告表示:「那就照你說的等你到八月,到 時候8/31我沒有收到全部50棵有根活的象足或是沒有退款, 那你跟劉佩宜就準備收傳票」;被告劉弘智則回稱:「會讓 人送過去上次7-11(指屏東縣○○○道○號九如交流道附近之統 一超商)」。足見,原告與被告劉弘智所為買賣,有由被告 劉弘智將買賣標的物送至屏東縣交付原告之約定無訛,則依 前揭說明,原告以其已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告劉弘智返還 價金(回復原狀),暨請求被告劉佩宜返還不當得利,本院 有管轄權,應無疑義。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弘智、劉佩宜 各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8萬5,205元本息(不真正連帶債 務),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告劉弘智、劉佩宜各給付其10 3萬8,005元本息(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其次,被告劉弘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總價36萬9,730元(含 路費)之價格,向被告劉弘知購買象足漆樹20棵,於111年1 1月8日匯款付清價金;又於111年11月13日以總價67萬3,475 元之價格,向被告劉弘知購買象足漆樹30棵,於111年11月1 5日匯款付清價金。惟被告劉弘智迄未交付伊所購買之象足 漆樹,經伊以113年8月30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及 本院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定10日期間催 告被告劉弘智履行交付象足漆樹之義務,並因被告劉弘智未 於期限內履行,而以上開書狀及筆錄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劉 弘知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買賣價金合計104萬3 ,205元,扣除伊另向被告劉弘智購買大、小犀牛(龍舌蘭屬 植物,又稱三角龍),被告劉弘智短少交付小犀牛1棵,伊 亦未交付抵價「白蟻」(植物名稱)之價差5,200元,尚剩1 03萬8,005元。伊與被告劉弘智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劉弘智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返還103萬8,005元。又伊二次向被告劉弘智購買象足漆 樹,均係依被告劉弘智之指示,將價金匯至其姊即被告劉佩 宜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與被 告劉弘智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劉佩宜受領伊所交付 之買賣價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所受利益與伊所受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亦得請求被告劉 佩宜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03萬8,005元,此與前述被告劉 弘智所負返還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劉弘智應給付原告103萬8,005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 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劉佩宜應給付原告103萬8,0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劉弘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劉佩宜則以:伊於開設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後,原均係自行使用,000年0月間,因被告即伊弟劉弘智告 知其債信發生問題,向伊請求借用帳戶,伊始將系爭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提供被告劉弘智使用。原告匯入系爭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伊完全未曾加以動用,並未獲有任何利益 。且原告匯款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應認係指示給付關 係,原告於解除其與被告劉弘智間之買賣契約後,應僅得向 被告劉弘智請求返還,而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請求 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劉佩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111年11月3日以總價36萬9,730元(含路費)之價 格,向被告劉弘知購買象足漆樹20棵,於111年11月8日匯款 至被告即劉弘智之姊劉佩宜在台北富邦銀行開設之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付清價金;又於111年11月13日以總價67萬3,4 75元之價格,向被告劉弘知購買象足漆樹30棵,於111年11 月15日匯款至上開帳戶付清價金。嗣因被告劉弘智遲遲未交 付任何象足漆樹亦未退款,原告乃對被告劉弘智、劉佩宜提 出刑事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告訴,其中被告劉佩宜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9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劉弘知則未到案而經發布通緝等事實,為 原告與被告劉佩宜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劉弘智間在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9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堪信為實在。 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及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因被告劉弘智遲遲未依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交付象足漆樹 ,已以113年8月30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及本院113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定10日之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劉弘智履行交付象足漆樹之義務,上開書狀及筆錄繕本 於113年9月26日公示送達於被告劉弘智(113年9月6日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經20日發生效力),並因被告劉弘智未於10 日期限內履行,已以上開書狀及筆錄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劉 弘知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113年8月30日民事 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本院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則原告與被告劉弘智間之買賣契約 ,即已於113年10月7日(催告滿10日翌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從而,原告於扣除其與被告劉弘智間另一筆大、小犀牛買 賣之價差5,200元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加計利息償還103萬8,005元(369730+000000-0000=0000000 ),於法洵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 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 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及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第三人利益契 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 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 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 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 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 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 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 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 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 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裁判要旨參照 )。其次,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 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 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 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 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 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被告 劉弘智之指示,將買賣價金匯入被告劉佩宜在台北富邦銀行 所開設之系爭帳戶,依上所述,被告劉佩所受之利益,原係 本於指示人(被告劉弘智)而非被指示人(原告)之給付, 原告與劉佩宜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並無成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可言。又原告為支付買賣價金,而依被告劉弘智之指示 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受領人為被告劉弘智而非被告劉佩宜, 被告劉弘智於原告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後,並未免其返還或償 還價金之責任,已據前述,且原告亦未能明確證明被告劉弘 智確以該金錢贈與被告劉佩宜,則原告即無從民法第183條 規定請求被告劉佩宜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劉佩宜附加利息返還103萬8,005元,於法自屬 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劉弘智應給付原告103萬8,005元 ,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劉佩宜應給付原告103萬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 ,免其給付責任,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4-10-24

PTDV-113-訴-265-202410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至5項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並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9,11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 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係記載:「⒈請法院確認原告 與被告於2023年9月16日針對合約編號143131及合約0000000 0之貨車分期付款契約無效。⒉請求重新設定合理的分期付款 方式,允許原告繼續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剩餘款項。⒊請求 被告將原告現金購買之8.5噸貨車依照當初核貸金額是新台 幣135萬,已撥款新台幣70萬將原告被扣押的車號還回讓原 告安裝吊桿驗車成後將尾款新台幣60萬撥款(原告新台幣13 5萬)⒋請求撤銷被告向原告申請的強制執行,並消除因此事 件給原告帶來的法學污點。⒌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次事件造成 的名譽損失及其他相關損失。」,惟第2至4項聲明本院無從 依原告記載之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第5項聲 明並未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是訴之聲明第2至5項 並非具體明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又因本院無從依原 告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暫以起訴狀所記載之「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0000000元」認定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8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9,11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適於強制執行之第2至5項聲明, 及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另被 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闕源龍,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故原告於補正上開事項時,應一 併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24

TNDV-113-補-940-20241024-1

金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宋承霖 柯昱任 邱楨幀 楊成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 敬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被告王韻婷、林耿宏、王晨桓、林若蕎、張睿志、林 敬智最新戶籍謄本(非記事省略戶籍謄本),並以書狀陳報 其住居所地址,以為書狀繕本之送達。 二、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聲明未具體明確,縱 為勝訴判決,亦無法執行,請以書狀更正: ⒈請以附表彙整附件1所示虛擬通貨買賣契約關係(需標明各 該購買人、金額、時間),並請統一彙整原告宋承霖、柯 昱任、邱楨幀、楊成鈞各自購買之金額(應提出計算公式 )。 ⒉請以附表彙整標明被告王韻婷就附件1所示虛擬通貨買賣契 約關係應各自返還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 各之金額(應提出計算公式)。 ⒊請以附表彙整標明被告就附件1所示虛擬通貨買賣契約關係 應各自連帶返還原告宋承霖、柯昱任、邱楨幀、楊成鈞各 之金額(應提出計算公式)。 三、請重新提出內容清晰、堪以辨識、完整無缺漏之附件1所示 虛擬通貨買賣契約全部文件影本,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民事起訴書、補正書及全部書狀之電子檔請一併傳送至電子 郵件信箱:tpd0000000icial.gov.tw○○○○○○○○○○,書狀電子 檔請均以「Word文字檔」寄送,勿轉換成PDF檔、純文字檔 或壓縮檔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24

TPDV-113-金更一-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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