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亞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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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R000-H112047(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古丞君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BR000-H112047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BR000-H11 2047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 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 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4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 ,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被害 人,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具狀向本 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 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TDM-113-原侵訴-17-20241217-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詩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3年 度交訴字第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詩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補充:「 侯詩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柯紫茵撤回告訴,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侯詩瑩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51頁)」外,其 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 本案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 責任即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 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柯紫茵受傷情節輕微, 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所生危害有限,足認 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 部分,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最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刑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33至35頁、第39 頁),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刑案前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55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 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侯詩瑩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詩瑩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段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車輛)欲自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起駛,其本應注意行經劃 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注意 有無來車,且須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起駛,適楊勝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後方,見 狀緊急煞車,然仍遭同向行駛於後方之柯紫茵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因而人車倒地,致柯紫茵 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詎侯詩瑩明知發 生交通事故使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 施,亦未報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騎乘 本案車輛離去。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紫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本案車輛自道路旁起駛,及其有看到發生車禍,但仍離去現場等事實。 2 告訴人柯紫茵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係因前方車輛為閃躲自道路旁駛出之機車才發生車禍,及被告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告知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離去,及其因本案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3 證人楊勝賓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為閃躲自道路旁駛出之被告才發生車禍,及被告有停到路邊看一下,隨後逕行離去等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6份、刑案現場照片2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情形及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2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23273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起駛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注意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7

TTDM-113-交簡-46-2024121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豐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本院卷第11至12頁),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後駕駛汽車上路 ,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 定程度之危險,且本案係被告第3次酒駕經查獲,主觀惡性 尚非輕微,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 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偵卷第8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第2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被   告 陳豐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0號             居臺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 東縣成功鎮某工寮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 成功鎮臺11縣113公里處時,因駕車不穩、明顯搖晃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帶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7

TTDM-113-東原交簡-541-20241217-1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煥新 指定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12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經其當日繳 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 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3年10月 16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迄本院裁定 時未見其有何戶籍遷移或在監在押等情,有該庭期傳票送達 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3年11月22日信警偵字第113 0040464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附卷為佐,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其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17

TTDM-112-侵訴-9-20241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文瑞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8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 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 ,於113年11月2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合法送達與上訴人,惟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 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查,依 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等上訴自均應予 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TDM-113-易-145-20241216-4

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時55分許,邀約代號BR000-A111 05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至其位於臺東縣 ○○市○○街000號住處聚會,A女抵達並與乙○○聊天片刻後,即 因服用藥物暫行休憩,乙○○見A女昏沉熟睡,竟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趁A女不能抗拒之際,先撫摸A女下體,再以下體 摩擦A女下體,並舔舐A女下體,又以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1次。 二、案經A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乙○○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行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13至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8頁,他卷第5至19頁,調院偵 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217至235頁),並有被告乙○○繪製 之案發地點平面圖、告訴人A女繪製之案發地點平面圖、告 訴人A女彙整之事發經過文字檔、告訴人A女與被告乙○○間LI 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生字 第1120008237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 3日刑生字第1120026374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 清單、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陳報單 、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理 「婦幼」、及「重大兒少受虐」案件通報紀錄表、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心理衡鑑排檢通知單、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第 三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現 場照片5張等證據在卷可佐(偵卷第19、35、37至41之3、43 至45、47至51、83至85、101至103頁,調院偵卷第31、33頁 ,密封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前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乘A 女服用藥物而意識不清之機會,為逞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 交行為,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使其心靈受到極大侵犯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 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之損害,亦未獲取A女原諒,是本 案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因A女與被告素日之交情,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利用A女因服用藥物不能抗拒之際 ,對A女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造成A女身體、心理上終生 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並與A女因故無法達成和解,難認其已具體彌補本案犯行所 肇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242至24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院卷第24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TDM-113-侵訴-4-20241213-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參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文杰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5頁、 第9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人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 、俞永聰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 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幫助4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至110年間(即5 年內)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撤銷緩刑、 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79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詎其 猶不知悔改,再度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 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4 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最 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 人俞永聰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至67頁 、第98至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如起訴書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其中3,691元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經金融 機構已遭圈存,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可憑(偵卷第117至 118頁),而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 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 依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 取得事實上管領權,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且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其餘遭詐款項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然本院審酌該遭詐款項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已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 持有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 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陳文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啟霈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杰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19時許, 在雲林縣麥寮鄉統一超商富登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揭郵局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詐欺手法誆騙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俞永聰等4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後 旋遭提領,以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李苗慈等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俞永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及其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判刑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為了辦貸款才寄出提款卡,伊當時忘了之前案件的事情等語。 2 告訴人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俞永聰之警詢陳述 佐證告訴人李苗慈、李尚謙、林子如、俞永聰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苗慈提出LINE訊息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苗慈遭他人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尚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尚謙遭他人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子如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子如遭他人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俞永聰提出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俞永聰遭他人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且告訴人4人受騙匯入款項後遭提領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確有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與他人之客觀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對話中陳稱「因為我有一次就是這被人家騙過」等情,被告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時,對提款卡可能遭使用於詐欺等情已有認知,仍執意交付提款卡,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9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金訴字第13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判刑,其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時,對提款卡可能遭使用於詐欺等情已有認知,仍執意交付提款卡,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先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苗慈 提告 向告訴人李苗慈佯稱其臉書賣場尚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帳號將遭停權,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李苗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6日13時49分 39,985元 上揭郵局帳戶 2 李尚謙 提告 向告訴人李尚謙佯稱販售韓團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李尚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6日14時14分 13,600元 上揭郵局帳戶 3 林子如 提告 向告訴人林子如佯稱販售韓團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林子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6日13時50分 13,600元 上揭郵局帳戶 4 俞永聰 提告 假冒網路買家向告訴人俞永聰佯稱欲購買手錶,惟告訴人帳戶未認證,需開通銀行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俞永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3月06日13時56分 49,969元 (不含手續費) 上揭郵局帳戶

2024-12-11

TTDM-113-原金訴-139-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113年度東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 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 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義榮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逕引用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 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長期受到法務部○○○○○○○0○○○○○○)監 所管理員打飯菜報復(晚餐主食才有肉類,都刻意打給其很 少),其一再循正常管道向各級長官反應,並填寫至少5份正 式報告單,但無任何人介入,案發當日豬肉燴飯裡都沒有豬 肉肉片徹底把其激怒,其才為本案行為,原審量刑過重,爰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量刑之裁量 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 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 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如 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 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僅因不 滿綠島監獄伙食,竟於告訴人即綠島監獄管理員曾泳能執行 戒護收容人打飯菜勤務時,率爾對其施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示之強暴手段,所為乃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如前揭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等犯 罪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現於法務部綠島監獄執行中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業已具體說 明其量刑之理由,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 之刑度過重,或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 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之量 刑有何違誤之處,被告僅依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然如前述,原審業已審酌上開各情狀,依法量處前揭刑度 ,尚無不合。 (三)至被告另聲請調閱其自所書寫自113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2 日向各級長官反應之報告單,核上開報告單均不足以影響本 院前述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均 無重要關係,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務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至23頁),僅因不滿法務部○○○○○○○0○○○○○○)伙食,竟於 告訴人即綠島監獄管理員曾泳能執行戒護收容人打飯菜勤務 時,率爾對其施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強暴手 段,所為乃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如前揭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現於法務部綠島監 獄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黃義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榮為法務部○○○○○○○0○○○○○○)受刑人,因不滿綠島監獄 伙食菜色,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1 時48分許,在○○監獄二舍,對依法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曾 泳能潑灑熱菜湯(未成傷),以此方式對公務員施以強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案經曾泳能告訴暨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綠 島監獄113年3月15日綠監戒字第11308000480號函附現場監 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訪談紀錄各1份附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TTDM-113-簡上-21-20241211-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部分同案被告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俊杉被訴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俊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30日訊問程序、同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均 已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其在偵查、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等犯罪,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TDM-113-原金訴-79-2024121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見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見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見忠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 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及所示之 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2之罪及所示之刑,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附表編號3之 之罪及所示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 9號判決應執行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 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 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此 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上開案件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 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意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附表編 號2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 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陳見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6日 112年4月2日 111年9月29日前某時許 112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第20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號、388號、第390號、第753號、第841號、第852號、第1008號、第1128號、第1129號、第1302號、第1473號、第2257號、第2451號、第3023號、第3755號、第621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3月15日 113年7月31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4號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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