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厚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
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數量、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且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草寮鑑字第1130800059號)、(草寮鑑字第1130
800060號)各1份(見偵卷第169至173頁),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
㈡另其餘扣案物,經核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外觀說明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咖啡包76包 (紙鈔圖示白色包裝) 總毛重291.6公克,抽取編號A22鑑定,經鑑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純度約5%】,驗前淨重3.4711公克,推估檢驗前總淨重216.132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0.8066公克 2 手機2支 3 K盤1個 4 記帳本2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22號
被 告 陳厚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全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向不詳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7200元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80包而持有之,並供己施用。
嗣警另案於113年7月24日9時7分許,在陳厚全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6包(純質淨
重約10.8066公克)、手機2支、K盤1個、記帳本2張,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辦,嗣經該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厚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寮鑑字第1130800059號)1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寮鑑字第1130800060號)1份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毒品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查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6包,合計純質淨重約10.8066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6
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查。而本
案警方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品外,並未查獲被告刊登或販賣毒
品之資訊,或有其他購毒者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咖
啡包之具體事證,復無監聽譯文、相關帳冊、手機數位採證
等相關證物足佐被告有何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上開毒品,無
法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所持有之毒品數量較多,逕行認定被告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KSDM-113-簡-4662-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