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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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0)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胞弟,而乙○○因罹患○○○○○○ 等病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 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1.○○○○○○症2.○○○○○○症狀態,因而 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 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 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 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弟,為親密之親屬 ,且乙○○之胞妹丙○○○、姪子戊○○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 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 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 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胞妹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胞妹,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 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7

PTDV-113-監宣-276-2024110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籍設屏東縣○○市○○巷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4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 、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 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之胞弟,而乙○○因罹患○○等病 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乙○○之親屬系統表 、○○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其經丁○○醫師鑑定後 認為:乙○○目前已經處於1.○○○○○2.○○○後合併○○○○狀態,因 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 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 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 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函文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患有上揭 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乙○○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任監 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胞弟,為親密之親屬 ,且乙○○之姊妹丙○○、戊○○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 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 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 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胞姊丙○○擔任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乙○○之胞姊,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指定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 產,應會同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7

PTDV-113-監宣-318-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2 月23日止。   兒童B 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㈠兒童A :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接獲通報,兒童A 之 父親C 與母親D 因照顧A 溝通不良而發生衝突,D 以手掐住 A 脖子,導致A ○○○○,○○○○。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0日緊急 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 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1月23日。  ㈡兒童B :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兒童B 之父親C 與母親D 於同年月00日晚間發生激烈衝突,C 遭警方驅離 後,翌日中午D 外出工作,將年僅0 歲半的B 獨留在家,因 B 不斷哭泣,鄰居暫先照顧,並通知B ○○○南下處理,但其○ ○○當天即離開,D 將B 交由其友人照顧,經社工訪查,D 無 法提出適切照顧計畫,且其友人家居家環境及出入人士複雜 ,難以提供B 適切照顧,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 B ,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28日。  ㈢C 、D 於000 年0 月協議離婚,C 會主動安排返家團聚或親 子會面,A 、B 返家期間由C 母親協助照顧,但C 母親表示 因個人因素無法長時間照顧A 、B ,D 離婚後即搬回○○娘家 居住,對於照顧A 、B 無明確規劃。綜上,C 、D 已離婚, 然對於A 、B 監護權無共識,且皆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又無其他親屬資源,評估A 、B 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 維護渠等之人身安全,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裁定、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安 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  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C 、D 目前無法提供A 適當、 完整之照顧及保護環境,是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 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至關於兒童B 之聲請延長安置部分,聲請人固據其提出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等資料為證,惟兒童B 前次延長安 置係至113 年10月28日止,是聲請人如認兒童B 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自應於113 年10月28日24時前向本院提出聲請,然 聲請人遲至113 年10月29日15時3 分始向本院提出聲請,此 有本件聲請狀收狀日期戳記附卷可查,是聲請人於延長安置 期間屆滿後,始向本院提出延長安置之聲請,其聲請顯已逾 期,是本件聲請就關於B 之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0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 號 B 丙○○  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 號 C 戊○○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巷0號 D 丁○○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號        居○○縣○○鄉○○路000號

2024-11-07

PTDV-113-護-260-2024110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兄甲○○前於民國100 年00月00 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及甲○○之父親丁○○擔任監護人,惟丁○○ 近年罹患○○症,因無法自理而入住安養院,無力再擔任監護 人,爰聲請改定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 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 之限制。」、「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 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 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06之1 第1 項、第1113條、 第110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之監護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70 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 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 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第106 條 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第12 2 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 2 條、第17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甲○○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丁○○擔任監護人,丁○○因罹患○○症,無力再擔 任甲○○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丁○○之屏東○○總醫院○○分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及 甲○○、丁○○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是以,聲請人主張丁○○因病無力照顧甲○○,不堪負荷監護 職務,當屬可信,自應許可丁○○辭任監護人一職。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甲○○之胞弟,有監護之意願,是本院認由聲請人 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 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甲○○之監 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甲○○之身體 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四、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丙○○為甲○○ 之胞姐,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7

PTDV-113-監宣-328-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2 月9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接獲通報,少 年A 未經其父親B 同意擅自離家,並居住在其○○家中,其○○ ○○因發現A 未成年而報警,電訪後發現A 之父母B 、C 無 力管教A ,且無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A ,由○○○政府於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 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1月9 日。B 、C 已離婚,A 之親權 由B 行使,B 長期○○,工作不穩定,無法提供A 基本三餐 ,以致A 擅自離家,且不服B 管教,A 、B 親子關係不佳, A 抗拒與B 互動;C 雖有照顧A 經驗,然現今單獨扶養0 名 子女,無法照顧A ,A 假期時雖會返回C 家中團聚,然返家 期間會擅自離開與朋友外出,且未依規定時間返回家中,C 亦認難以管教A 。另C 目前安置在○○,對於配合○○規範較為 低度。綜上,A 有擅自離家行為,B 、C 均無法約束A ,且 均無法提供實際照顧措施、安全居住環境並擬定安全計畫, 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附設○○○私立○○○○○113 年0 月至0 月生活輔導紀錄表、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 見單、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 卷可參。本院審酌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其父母親未能提 供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是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 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 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4 號) A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C 丁○○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000之0號

2024-11-06

PTDV-113-護-264-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B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2 月17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兒 童A 、B 之母親C 同居人將多名未成年子女帶至○○過夜,又 於000 年0 月00日,A 因不明原因遭C 同居人以○○○○○○上, 造成A 多處挫傷及瘀青;B 為○○○幼兒,全程目睹A 受暴過 程,對此感到害怕。經評估C 住院多日,且無其他支持照顧 人力,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B ,並經本 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 年11月 17日。C 現與其同居人雖分居,然該同居人仍會供給C 金錢 ,支應其經濟以穩定C 生活。綜上,C 生活依靠他人協助, 且對於A 、B 尚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且評估暫無其他親 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保障A 、B 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113 年0 月、0 月安置個案生活 概況表、社工服務月紀錄、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 陳述意見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A 、B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 足,C 生活仰賴他人,對於A 、B 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 是為確保A 、B 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院 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63號) A 丁○○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B 丙○○  民國000 年00月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C 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024-11-06

PTDV-113-護-263-20241106-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合計金額超過 新台幣(下同)百萬元,而未滿千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6

PTDV-113-家補-493-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丙○○ 監 護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壬○○ 代 理 人 甲○○社工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律師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事件為甲類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第39條 第1、2項規定:「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 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 告;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乙○○為被告丙○○同父異母 之胞妹。被告丙○○並無子女,生父癸○○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 死亡,生母子○○○○○為外國人(○○○籍),於00年0月0 日經本院 判決離婚後已離開臺灣返國、迄今音訊全無。因被告丙○○欠缺 結婚之意思能力之故,被告二人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 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 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被告丙○○與己○○二人 婚姻關係存否,不但影響原告應繼分比例,亦對於原告與被告 己○○間是否有二親等姻親關係及相應之扶養義務等法律上禮利 義務當有影響,又被告己○○既否認原告主張,是原告有法律上 確認利益,得依前揭家事事件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辯稱原告乙 ○○係被告丙○○同父異母之妹妹,被告2人間婚姻關係存否僅影 響其財產上利益,只須於財產上訴訟主張,不得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云云,上開判決謂:「按婚姻無效及確認婚姻存 否之訴 ,其適格之原告為何,學說中雖有認得提起此訴之第三人,應 依實體法之規定者。惟提起確認訴訟,並非出於行使實體法上 權利之形式,而是訴訟法所承認之訴訟類型,實體法並未規範 何人得提起此項訴訟,此說尚難贊同。...再者,確認婚姻無 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 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等語。家事事件法於101年6月1日公布施行(家事事件 法於10 1年1月11日制定公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上。是以,上開判決係於家事事件法尚未 制定前,謂無實體法規定、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 項訴訟,該判決時時空背景已不符現行法令且相悖,因此,本 件應以現行有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為適用。況且,上開判決之 案件事實為重婚,與本案情形顯不同,亦不得比附援引之適用 。 被告另援引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124號判決認該案原告為 被告之兄僅係後順序之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原告請求確 認現尚生存之被告(該案原告之妹)與另一被告婚姻關係不存 在,主張伊有確認利益,確認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並無確 認利益等語,辯稱本件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查該案原告係主張 伊繼承人之利益,因該被案間婚姻存否受有影響,與本件原告 主張係伊負法定扶養義務不同,且被告二人間因婚姻關係所生 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二者案 例事實不同,自不得援用,是被告辯解洵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丙○○為同父異母之姊妹。被告丙○○ 之生父癸○○,生母子○○○○○為○○○籍,於00年0月0日經法院判決 離婚。癸○○於00年00月00日與丁○○結婚,並生下原告,被告丙 ○○為○○○○○○,有○○○○、口語表達能力有問題等狀況,且原告發 現被告丙○○遭當時自稱為被告丙○○之男友即被告己○○限制通訊 、占有提款卡,房地所有權狀,原告因此前於000 年0月向本 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000年0月00日為000年○○字第00號 民事裁定(下稱監護事件),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上開宣告監護案件審理中,始發現被告己○○於000 年0月間與被告丙○○登記結婚。然上開宣告監護裁定指出,被 告丙○○不知自己為何會結婚、不知結婚目的為何、不知道先生 姓名、不知道先生在何處工作、已罹患○○○○○○○○○因而導致個 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等情;參以丙○○之友人均無聽聞伊與己 ○○結婚乙事,則被告間之婚姻,因丙○○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 且無法與己○○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婚 姻無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被告間確結婚真意,丙○○的理解能力無法針對所謂結 婚、交往等名詞,但丙○○可以理解要與一個人共同居住生活以 及喜歡實質意涵,不能僅以丙○○在法庭作證面對如此多的初次 見面的陌生人對她的造成比較大的壓迫下,無法完全回應問題 就去推導丙○○在結婚當下的理解,與常人有誤,不能因為丙○○ 不能理解結婚的意思就推導丙○○沒有與己○○共同生活及喜歡之 意思,見證人也就是證人戊○○及庚○○明確表示在作證當下,有 確認丙○○與己○○要結婚之意思,庚○○雖然說她沒有全程在場聽 聞她們的談話,但直到雙方討論好要簽結婚證書時,是四個人 坐在一起,她有看到己○○詢問丙○○是否要與他結婚,丙○○點頭 ,故我們認為他們的結婚真意是可以確認的,且無論是證人戊 ○○或庚○○都有表示知道己○○與丙○○交往很久,兩人的相處就像 一般夫妻,被告間確有結婚之真意,亦有證人證言可佐云云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心證    ㈠查丙○○與己○○於000年0月0日簽立結婚證書,見證人己○○與庚 ○○,旋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結婚證書與戶 籍資料在卷可按(院卷第87至89,118-1至118-4頁),原告 前於000 年0月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000年0月00 日000年○○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憑(院卷笫21-29頁 ),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婚姻為關於身份之雙方行為,故婚姻之實質要件中最不可 或缺者,當屬婚姻當事人須有結婚之能力,結婚能力具備與 否,必先探究當事人之意思能力是否健全。換言之,如果當 事人不能完全理解法律上結婚之意義,及結婚後所發生之法 律上效果,其結婚能力即有欠缺,縱兩造已踐履結婚之形式 要件,並於戶政機關登記為配偶關係,仍因不具備結婚之實 質要件,即無成立婚姻關係之可能。經查:    ⒈被告丙○○為○○○○○○,有○○○○、口語表達能力有問題等狀況 ,本院000年0月00日000年○○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監護人確 定,本院000年○○字第00號案件委託鑑定人子○○醫師就被 告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實鑑定,鑑定報告書記載:「個 案(丙○○)○○○○○○○○,○○,其自幼年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 現象,…,但是幾乎對所有問題包括個人基本年籍資料等 問題的回答,都是「不知道」或是「忘記了」無法對事情 做清楚完整之陳述(例如個案無法敘述與案夫何時何地認 識,在何處辦理結婚登記,甚至迄今不知道案夫姓名,不 知案夫手機碼,但可用自己平板上由案夫設定的line通話 能與案夫聯絡,該平板上由案夫所設定的line通話功能僅 有案夫一個聯絡人,除此之外無法與任何其他人聯絡,因 個案自己無手機,也無其他人的電話號碼,個案表示案夫 禁止她與其他親友聯繁,甚至個案也沒有案夫的電話號碼 )。講話時音量很低,說話速度緩慢。認知功能受損,行 為退化。無法識字,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不知自己為 何要結婚、結婚的目的為何、不知道結婚後的性行為可能 會導致懷孕、也不知道如何避孕、不知道先生的姓名、不 知道在何處工作、不知道先生每個月約有多少天有工作、 每月工作收入、對於先生工作的内容不清楚,有時說時說 是水電工。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款權利義務 ,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薄,何為預購訂金 、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無法正 確回應問話内容。…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 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内容可以自理,但不知道自己郵局 存多少錢、不知道自己每個月有多少補助款可以領取,不 知道自己是否有土地或房屋,所有證件、存摺由先生保管 ,現在住處的房子產權是何人的也不清楚,對於金錢完全 無處理能力,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因罹患○○○○○○○○○因而 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為意思表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喪失,無法獨力處理個人 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該個案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 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院卷第31-39頁)。   ⒉本院000年○○字第00 號案件委託家事調查官做成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根據調查報告記載:「㈠(詢問結婚是什麼意 思?)相對人 (丙○○)表示不知道(詢問老公叫什麼名字 )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問你有結婚嗎?)相對人表示沒 有(詢問你跟老公, 怎麼認識的?)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 問老公怎麼會住進你家?)」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問 你有被安全帽打過嗎?)相對人點頭(請問打到哪裡?) 相對人指著左臉頰(詢問會痛嗎?)相對人點頭(詢問會 害怕嗎?)相對人表示會(詢問是誰打你的?)相對人沉 默(詢問是老公嗎?)相對人點頭表示老公打。(詢問你 知道自己有多少錢跟財產嗎?)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詢問 現在誰在管你的錢)相對人表示不知道。…。而關係人( 被告己○○)雖稱結婚的決定是兩人共同決定的,然相對人 稱關係人為「老公」,然不明暸老公的意思,亦不清楚關 係人的名字,對結婚僅理解為穿婚紗的表面意義無法理解 婚姻的内涵,相對人對於結婚的意思表示及辨識能力有不 足,該婚姻是否具有效力係有疑義。」等語,亦有調查報 告在卷可按(院卷第41-62頁),核與本院調取輔助宣告卷 相符。揆諸上開前案審理中之事證,根據上開宣告監護裁 定及調查報告指出,被告丙○○不知自己為何會結婚、不知 結婚目的為何、無法理解婚姻的内涵,對於結婚的意思表 示及辨識能力有不足、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受損、丙○○是 否有結婚能力即屬有疑。被告雖執詞稱因丙○○○○問題,於 陌生人詢問時難完整回答問題,故上開部分不能認定丙○○ 無結婚能力云云,惟被告間婚姻存在,原告與親人均不知 悉,於監護宣告中始發現被告間有婚姻登記,故於監護宣 告聲請中多次調查,上開調查報告自有可信度,被告所辯 詢非可取。   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即原告繼母證述:伊知被告結婚係 己 ○○和丙○○去結婚登記那天晚上九點多,己○○打電話告知伊 ,他們兩個當天已經登記結婚,伊才知道。當下伊未表示 甚麼,己○○說要證人把丙○○所有的財產過給己○○女兒名下 ,證人表示沒有辦法做主。至於己○○於113 年9 月18日所 述「與丙○○經由朋友介绍認識後自由戀愛兩年左右決定結 婚」乙節,證人表示伊不知情,伊回來看丙○○的時候就有 看到他們有同住在一起,伊有問己○○「與丙○○認識多久」 ,己○○說「已經九個多月」,伊也有問己○○「覺得丙○○怎 麼樣,我們大人都已經回來了,還是你們現在可以結婚? 」,己○○說「幹嘛要跟丙○○結婚,我不同意。」,後來證 人查出來阿嬤留有財產後,伊去幫丙○○與乙○○過戶後,己 ○○知道後就馬上帶丙○○去登記結婚,登記結婚後己○○打電 話告知伊登記結婚一事後,還跟我說「他與丙○○已經成為 夫妻,財產要分一分」。因為阿嬤留下的財產是原告與丙 ○○公同共有,己○○是叫伊把財產過給己○○女兒的名下,而 不是把財產分割後留給丙○○;伊曾從○○下來,住在○○三天 ,打電話給己○○說要與丙○○見面,己○○都說他很忙不同意 讓伊與丙○○見面。於丙○○是否有與己○○結婚之真意,證人 表示丙○○甚麼都不懂,帶她叫她做甚麼就做甚麼,問丙○○ 老公是甚麼,她也根本不知道,證人曾問丙○○結婚是甚麼 ,她說她不知道,伊也有問丙○○「己○○是否是妳先生?」 ,丙○○也說她不知道等語。本院審理中詢及原告為何要提 本件訴訟保護丙○○乙節,證人則表示己○○的行為,加上金 錢與照顧的問題,金錢的問題是房子土地有租給別人,每 個月伊收的租金伊會分給原告及丙○○一人一半,己○○拿他 自己爸爸的銀行帳號給伊,叫伊把租金都轉到己○○爸爸的 帳戶裡面,阿嬤幫丙○○買的保險,己○○用他丈夫的名義去 幫丙○○取消,要把解約金都領走,伊原本給丙○○的租金及 保險解約金都被己○○花光,且看丙○○的生活狀況,也沒有 比較好,故原告要保護她姐姐(即丙○○) ,要讓丙○○過更 好的生活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院卷第  210-215頁), 揆諸證人證言可知丙○○之親人均不知何時被告間交往,結 婚,而丙○○與己○○之結婚是否有結婚真意,殊令人費解; 證人丁○○到庭證述其曾詢問己○○是否因長輩在有要舆丙○○ 結婚,當時己○○拒絕,嗣發覺丙○○有繼承財產,卻故意未 通知丙○○親屬私下辦理結婚登記。足證己○○原本因丙○○係 ○○缺欠之狀況並無將丙○○視為可結婚對象,始因後來發現 丙○○繼承財產有利可圖,始有結婚之登記,至於被告雖辯 稱證人為原告之母,證詞偏頗云云,惟證人證言與丙○○本 院之陳述(見下列部分)互相吻合,故本院認其證言可採 。   ⒋證人戊○○證述伊親見己○○與丙○○來伊店內,結婚證書上在 證人簽名蓋章時,已經寫上結婚人丙○○、己○○的簽名跟蓋 章,問及當日簽結婚證書,丙○○並未親口向證人提及「她 要跟己○○結婚」,丙○○她不會講話,只會對證人笑,丙○○ 當時有點頭也有笑。證人在被告結婚之前即亦知悉丙○○精 神狀態有問題,但證人當日簽完後,他們就直接拿去戶政 (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就在我們附近而已。故證人確 定他們要結婚等語;證人庚○○(即己○○之女)於本院證述 伊忘記於結婚證書簽名蓋章時,上面是否已經有寫上結婚 人丙○○、己○○的簽名跟蓋章,問及丙○○是否有跟你說過「 她要跟己○○結婚」乙節,證人表示記不得當時丙○○有沒有 跟伊說話,但己○○詢問丙○○是否要結婚時,丙○○有點頭。 因為那時候伊在旁邊做事情,伊不是每一句都聽得很清楚 ,只是後來大家簽名時,我們四個人都坐在一起,所以才 記得丙○○有點頭等語(院卷第215-222頁)。被告雖引上 開證人證言,辯稱丙○○當日確有表示結婚真意云云,然揆 諸證人證言,被告等並非當日逕向證人表示要結婚並在證 人面前親簽結婚證書,反係已簽完名後將結婚證書交予證 人簽名,丙○○未以言詞表示要和己○○結婚,僅係點頭,且 己○○自陳早知丙○○精神狀態有異,仍稱丙○○有結婚真意, 顯係迴護之詞,渠等證言,自不可採。   ⒌本院審理中詢問丙○○是否看過結婚證書,這張是什麼妳知 道嗎? 丙○○是否有親自簽名蓋章,結婚證書之用途與結婚 之意義時,丙○○表示我不知道這張是甚麼。不知結婚之意 思,問丙○○結婚要做何事?伊表示辦桌,但不知辦桌後要 做何事?詢及是否知悉先生或是老公的意思?丙○○搖頭, 問及丙○○與己○○如何認識時,僅知在在公園認識。但忘記 當時在公園做甚麼,提問丙○○在公園時,己○○是否有向你 說甚麼,丙○○表示沒有。何以己○○會去丙○○家?丙○○表示 不知道,詢問伊是否無法用手機與你朋友或親人聯絡,丙 ○○表示不懂。問伊是否知道辦結婚登記的意思?丙○○沉默 ,詢問伊是否知道你結婚的證人是誰?只知己○○的朋友。 但不知姓名,亦不能敘述找證人簽結婚證書的情形,亦不 知當天幾點到證人處?如何簽?誰先簽?詢及當日簽立證 書丙○○與己○○等人交談之過程時,丙○○表示不記得。亦不 知簽署何種文書,本院詢問伊是否知悉老公之意思,丙○○ 沉默,詢問丙○○自承不知道為何己○○住伊家,則你怎麼會 知道己○○住伊家半年,丙○○沉默,本院再詢問丙○○簽完結 婚證書後,是否記得去辦甚麼事情?是否記得辦結婚登記 的事情?丙○○沉默,本院再問丙○○現在身分是甚麼?太太 ?妻或妾?丙○○沉默,亦不知老婆之意思,本院再詢問丙 ○○是否有租金的收入?是否知道錢的流向?丙○○沉默等語 (院卷第222-228頁),是丙○○就伊與己○○結婚之内容與 交往過程均不明瞭,揆諸上述,本件被告間婚姻是否成立 應是以辦理及結婚時雙方的狀態而定,不能以現在兩人的 相處狀況來判斷,從丙○○陳述的應堪認定伊不能理解有關 結婚或男女朋友相處之情形,其心志程度無法有與己○○結 婚之真意相當明顯,且根據證人戊○○所述及簽書約證人時 ,丙○○都沒有說話,詢問丙○○話也沒有回應,庚○○也自承 並沒有全程在場聽在場之人在說甚麼,故其二人只因己○○ 表示要與丙○○結婚及做證人及蓋章,不能為認定被告間有 結婚真意,按被告丙○○自小○○○○○○○,其自幼年即被發現 有發展遲緩現象,與被告己○○結婚前當時已多年仰賴家人 照料生活起居,認知功能嚴重受损、退化,此精神狀態已 有多年,衡情如何有能力去認知並理解結婚之意義及婚姻 中複雜的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丙○○連被告己○○如何住進伊 家竟不知悉,原告主張己○○故意塑造其為被告丙○○之同居 者關係等語,與事實較為貼近 ,且依財團法人○○○○○○基 金會函復訪視報告記載「被告丙○○日常都在家,除己○○外 無自己的社交朋友,休息活動為完平板,對外聯絡僅有己 ○○之line,無其他聯絡人,生活甚為封閉」(院卷137頁) ,依丙○○於本院之陳述,不能排除己○○教導訴訟之可能性 。被告丙○○雖然曾陳述「喜歡」、「辨桌」等簡短字詞, 但根本無法對事情理解後做清楚完整之陳述。故因持續性 的認知功能缺損,精神狀態影響下,導致其對外界認識與 理解能力,顯然低於一般人,因此對於結婚之效果意思, 僅係片斷。被告丙○○之意思能力既有缺損,即不具備雙方 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之根本條件。不能因被告二人可能此 段期間有比較熟悉而倒置認定被告丙○○結婚當時係有真意 。被告雖執詞辯稱依丙○○有表示喜歡,點頭,有表示於○○ ○辦喜宴,故丙○○確有結婚真意,願與己○○結婚云云,惟 揆諸上述,被告顯以片斷方式主張,丙○○既不能了解結婚 之真意,亦不能描述與己○○交往過程與為何結婚,被告所 辯,顯違反常理,而非可取。 經查被告丙○○無法為結婚之意思表示能力,則縱被告間經法定 之結婚方式完成結婚登記,惟被告丙○○並無結婚之能力亦缺乏 結婚真意,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等於辦理結婚登記,顯然欠缺 婚姻成立所需之實質要件,參照前段說明,被告間之婚姻自因 欠缺婚姻實質要件而尚未成立,惟被告卻向戶政機關辦理已與 被告結婚之戶籍登記,足認兩造間顯無合法結婚之事實,而僅 有婚姻之形式,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6

PTDV-113-婚-109-20241106-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改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人丁○○(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胞姊,關係人乙○○則為丁○○同 父異母之胞姊,而丁○○前因罹患○○○○○○病症,經本院於民國 000 年0 月00日,以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丁○○ 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定執行監護職 務之方法),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系 爭裁定)。  ㈡惟乙○○自上開裁定後拒絕配合開立財產清冊事宜,致聲請人 以固有財產負擔丁○○之生活及照顧費用已10餘年,聲請人因 不堪負荷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亦因 乙○○未會同開立丁○○之財產清冊而遭駁回在案。乙○○對丁○○ 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拒絕開立財產清冊,且拒絕同意聲請 人處分丁○○之財產,並不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關係人丙○○為丁○○同母異父之胞兄,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改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乙○○之答辯:伊在000 年00月有寄出存證信函,00 0 年有聲請強制執行,但聲請人都不予理會,伊認為丁○○之財 產明細有問題,伊當初想要把丁○○送療養院照顧,並想要以 信託方式處理丁○○財產,但迄今已經12年都沒有辦法處理, 且有新台幣126 萬元不見了,資料都沒有給伊,因此伊沒有 辦法開具丁○○之財產清清冊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 110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雖未如監護人般有上揭改定之規定;惟按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1 分 別有明文規定。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 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積極執行監督職務 ,亦即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 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 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而受影響; 是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有 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乙○○、丙○○均為丁○○之手足,又丁○○ 前因罹患上揭疾病,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宣告丁○○為受監護宣 告人,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定執行監護職務之方法) ,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甲○○、乙○○、戊 ○○均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以000 年度家聲抗字第00、 00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該監護宣告裁定業已確定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屬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乙○○遲未會同開具丁○○之財產清冊,致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遭駁回,嚴重影響 丁○○權益,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本院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 定為證,而乙○○雖為上揭辯解,惟乙○○並不否認其拒絕會同 開立財產清冊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因丁○○拒絕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以致其無法聲請許可處分丁○○不動產等語,並非子 虛。本院審酌,丁○○前經本院於000 年0 月00日以系爭裁定 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復指定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乙○○固一再指稱丁○○之財產有問題等 情,惟乙○○如認為其或丁○○之權利有遭受侵害,自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茲解決,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乙○○及丁○○ 間之相關家事裁判,有關渠等間之遺產分割訴訟,業經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000 年0 月00日以000 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0 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於000 年度台上字第000 號裁 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堪認乙○○明知渠等間之遺產分割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猶一再爭執被繼承人己○○生前贈與丁○○財產 之效力,而乙○○係經系爭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需會同乙○○就丁○○目前名下所有之相關財產,開具 財產冊陳報本院,以利法院就丁○○之財產得依法實施監督, 然乙○○捨此不為,10餘年來拒絕會同開立丁○○之財產清冊, 足認乙○○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若由其繼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不符丁○○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有為丁○○改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㈢另聲請人陳述:請指定伊胞兄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本院審酌,丙○○為丁○○同母異父之胞兄,屬近親,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為保障丁 ○○之權益,爰指定由丁○○之胞兄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6

PTDV-113-監宣-330-20241106-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 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 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1-06

PTDV-113-家補-49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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