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國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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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升龍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左營區清潔隊,於民國112年6月 2日11時32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巷道( 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發現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坐墊上放置輪胎且有積水(下稱系爭積 水容器),認其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乃 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嗣經上訴人書面陳述意見後,被上訴 人仍認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7條第11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清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廢清法明定處罰實際行為人,上訴人雖為車輛所有人,然 在本案爭訟過程中其否認為實際污染人,被上訴人找不到 實際行為人,竟要求上訴人重行錄影承認此行為。為此上 訴人縱可能敗訴也要花錢上訴爭取清白。 (二)原審法官擴權解釋,忽略法律之明確性,缺少直接證據而 僅憑推斷認定。上訴人每年繳7台汽機車牌稅燃費,不能 以此即概括認定其為實際行為人。且上訴人為小孩早已遷 居鼓山區,何來日常出入系爭地點,原判決理由第4頁、 第5頁關於此部分記載令人無言。既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訴 人為實際污染行為人,即不應擴張解釋車輛所有人為實際 污染行為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且理由嚴 重矛盾,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廢清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 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該法第1條即明。對照該法第1 1條關於一般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規定以觀,私有財產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負有清除義務。而同法第27條 第1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 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高雄市政府 依前揭法律授權以101年4月6日高市環衛字第1013314440 號公告:「一、修正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所轄之行 政區域。二、本公告溯及自99年12月25日起生效。」復以 101年4月5日高市府環稽字第10133176201號公告:「主旨 :公告『高雄市指定清除地區內汙染環境行為』。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規定辦理。公告事項:一、在指 定清除地區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七 )室内外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 積水容器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 處,未妥善管理、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二、公告 實施範圍:高雄市所轄之全部行政區域。」準此,私有財 產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倘未妥善管理、清除室内外 花瓶、桶子、輪胎、空罐、保特瓶、水缸或其他積水容器 暨地下室、廁所、廚房、衛浴場所或水溝等積水處,致孳 生病媒蚊孑孓,即該當於廢清法第27條第11款之違章行為 ,而得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加以裁罰。 (二)上訴人固主張:廢清法明定處罰實際行為人,其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但在本案爭訟過程中否認其為實際污染人;原 審法官擴權解釋而忽略法律之明確性,缺少直接證據而僅 憑推斷認定;其早已遷居鼓山區,何來日常出入系爭地點 ,原判決理由相關記載令其不服;既無明確證據證明其為 實際污染行為人,即不應擴張解釋車輛所有人為實際污染 行為人,故原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云 云。然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認定事實符 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 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 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查原審認定上 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章行為,係參酌被上 訴人複選污染稽查紀錄、左營區清潔隊案件舉發單照片、 佐證光碟、車牌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環境稽查科交辦單、112年7月13日 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59143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8月2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7168900號函及所附高市環局廢處 字第41-112-07130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 、上訴人書函、意見陳述書、訴願書、高雄市政府訴願決 定書,且經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並斟酌勘驗筆錄、影 片擷圖及googlemap等全辯論意旨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 證相符。且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系爭地點位於左營區 ,係屬高雄市政府管轄之行政區域範圍,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上堆放輪胎確有積水且孳生孑孓之事實;上訴人對 其所有之機車既有管領維護之能力,自應負起管理維護義 務,應將系爭車輛上輪胎積水清除而非任其孳生病媒蚊; 此義務與其是否為車輛使用人及堆置輪胎之行為人無涉; 其若善盡之,自可避免上開情事發生等情,核其依卷內既 有證據所為前揭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蓋汽機車通常得由所有權人管理支配 ,此乃常態事實,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如何安排使 用方式,無論自用或交由他人使用,均仍無解於其同為前 述義務人之地位;且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13日函請上訴人 提供實際行為人之相關資料,該函文送達上訴人位在高雄 市左營區之戶籍地址,而於112年7月14日蓋用上訴人印章 收受送達;高雄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 30735300號訴願決定書亦向上訴人之戶籍地送達,而於11 2年11月6日亦蓋用上訴人印章收受送達,均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頁、訴願卷第1頁),難認原審 關於上訴人與其戶籍地及系爭地點關聯性之認定,有何違 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行政罰 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 罰,其中「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 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所稱「過失」則係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而言,其是否善盡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 避免法益侵害常規來檢視其是否已盡應有之謹慎態度以避 免法益侵害發生結果發生,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構成過失 。原審對於廢清法所定清除義務人之界定及認定上訴人具 有過失責任等節,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原 判決既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 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自 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核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怡

2024-10-25

KSBA-113-簡上-28-20241025-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高緯鵬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港58號碼頭管制站時,因有 「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上訴人不服 ,向被上訴人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後 ,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U5025 947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交通裁罰事件,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 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 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 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不存 在。本件取締時間為上午6時20分,該管制站內之地磅站尚 未營業,又該管制站以外之地磅站亦未營業,並非上訴人不 配合。原審僅依員警職務報告及警方提供之GOOGLE地圖畫面 查詢相關地磅站等與違規地點係屬5公里內,然GOOGLE地圖 非我國所建立之國家導航地圖,其所計算之距離及準確度, 尚有疑義,亦未考量整體交通對於聯結車之限制,顯不合理 ,原審未依法調查,於法有違,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 就原審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 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23

KSBA-113-交上-149-202410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珈慧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王獻進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8日112申01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 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 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 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 ,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 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 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異議及申訴之提起, 分別以受理異議之招標機關及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 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申訴事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三、 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此觀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0 4條之1、第105條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3款規定甚明 。而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5條異議期間之規定,旨在確保招標 結果之穩定,並提高招標作業之效率,以符合世界貿易組織 政府採購協定所揭櫫「快速有效程序」原則之要求(同法第 75條立法理由參照),其性質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任 意伸縮。廠商對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 如有不服,應依照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不變期限內提起異議, 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對申訴審 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者,始得依訴願法所定法定期間內提出 行政訴訟,此為政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 之特別要件。廠商若逾期提出異議,原處分即告確定,而無 從續為合法之申訴,則其逕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 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自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8年度○○市○○○○○○○區道路路面更 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系 爭工程投標須知第55點第8項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乃以民國112 年6月15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以追繳押標金 新臺幣230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2年7月19日高市經發工字第00000000 000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高雄市政 府112年12月18日112申01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仍不 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處分係於112年6月20日送達原告,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 附本院卷(第103頁)為憑。而原處分已載明原告如對被告 之處理不服,得於接獲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被 告提出異議(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得提出異議之期間, 自112年6月21日起算,至112年6月30日(星期五)止即告屆 滿。惟原告遲至112年7月4日(星期二)始以112年7月3日異 議書提出異議,顯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告確定。 依首揭說明,原告對原處分之異議既已因逾期而不合法,則 原告循序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依其情 形又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另原告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限,被 告對原告之異議及高雄市政府對原告所提申訴,原應不予受 理,其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經實體審查後予以駁回 ,理由雖屬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爰予以維持。又原告之 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0-22

KSBA-113-訴-83-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蔡洪梅 洪義雄 蔡佩恒 洪純華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對本院前揭裁定提起抗告 。而該裁定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於最後收受送達之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提起抗告期間應自113年9月28日起 算,至113年10月7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0 月8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此有本院蓋用於抗告書狀之 收文章在卷可稽,其提起抗告已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抗 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抗告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0-22

KSBA-113-訴-239-20241022-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救字第2 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PR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其「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而非僅「得」受法律扶助 ,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拒絕提供 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同歧視,且依法律扶助法,法院亦 有協助施予法律扶助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 部扶助)、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民國110年5月18日保管金 分戶卡為證。惟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稱「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 人雖提出上述轉介單、轉介回覆單為證,惟該資料僅係該案 承審法院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 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決定,並不能正確顯示聲請人 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又上述保管金分戶卡僅顯示聲請 人部分負債狀況,亦難憑此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裁判費 。故聲請人所提上述資料,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 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並未 就本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3年10月4日法扶 東字第1130000251號函(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憑,可知本 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22

KSBA-113-救-55-20241022-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劉彥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且經其勞工於民國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公會 即「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工會」,而可行使勞基法規定需經工 會同意事項。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至上訴人之分支機構 「臺南安平分公司」(下稱安平分公司)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該分公司有未經工會同意,使其勞工羅文廷、蘇俊源及陳 可庭分別於112年3月12日、同年3月2日及同年3月8日延長工 作時間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 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2年8月7日南市勞安字第112100 262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之解 釋有誤,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勞工羅文 廷、蘇俊源及陳可庭均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彼等勞工 既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利,進 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之勞工 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定,造成他 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依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楊通軒教 授之見解認為,非工會會員之員工應不受工會同意或團體協 約之拘束。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於 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不 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 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判決解釋有違背法令 之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法令-勞基法 1.第1條:「(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勞工所訂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第24條第1項:「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 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3.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 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第2項)前項正常工 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 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3項)第1項正常工作 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 。(第4項)前2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 。」 4.第30條之1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 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 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間達10小時者,其延長 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小時。三、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 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 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5.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 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6.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者 。」  ㈡得心證理由:  1.按勞基法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維護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並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諸該法第 1條規定自明。勞基法就工作時間等特定事項,以公權力介 入私法自治,不容許勞資雙方自行議定勞動條件,旨在避免 經濟弱勢之個別勞工屈從於資方,而議定不利於己之勞動條 件,以致危害勞工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然經濟活動愈趨複 雜多樣,僵化之勞動條件可能過度限定勞資關係模式,並有 妨礙經濟發展的可能,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 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 就「彈性工時」「變形工時」及「延長工時」等事項,可透 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約定;且明文以工會同意為優 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立法者之所以採 取「工會同意優先」規制,除因勞工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 ,較諸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外 ,亦在避免雇主利用其經濟優勢,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名,影響個別勞工,降低勞工之自主性後各個擊破,達到不 利勞工之勞動條件,甚至弱化工會之功能。因此,總公司既 有成立企業工會,各分支機構關於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 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1項所示勞動條件之變更,自須經企 業工會同意,並無以各分支機構未成立廠場工會為由,而謂 分支機構就該等勞動條件之變更,僅需經由各分支機構之勞 資會議同意即可,藉以規避總公司企業工會監督(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前揭文 義解釋及目的解釋均能得出企業工會同意優先於勞資會議同 意之原則,以落實勞動團結權。  2.上訴人雖主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 應不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原判決對該條之解釋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 ,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且其勞工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企業 工會,故上訴人如欲使其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自 應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工會同意後,始得為之。 惟上訴人未經該工會同意,僅依安平分公司110年9月13日第 3次勞資會議決議(見原審法院卷第37至39頁),即使該分 公司所僱之勞工在正常工時外延長工作時間,客觀上確有違 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情事,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 相符,自應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上訴人前已因未經工會 同意,使其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而遭被上訴人多次裁罰(見處分卷第37至39頁、本院索 引卡查詢結果),衡情上訴人就其未經工會同意即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將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而遭裁罰,主觀 上當知之甚詳,然上訴人在經被上訴人多次裁罰後,仍執意 違規,亦足認其係故意為之。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勞基 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萬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 ,難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3.上訴人復主張: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 及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 ,不僅得決定其會員得否延長工時,亦得決定其餘99.7%非 工會會員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現象,顯見原判決解釋有違背 法令之處云云。然勞基法第32條第1項乃立法者經利益衡量 後,本於立法裁量權所為之規定,該項規定所稱之「工會」 ,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 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如無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 或第3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其所僱用勞工之工作時間 即應遵守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若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 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有工會者,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 者則須經勞資會議同意,且就延長之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 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定標準加給薪資。蓋勞工於有延長正常 工作時間而提供勞務時,其延長工時工資係依法應獲得之報 酬,並為其維生之憑藉。則上訴人工會於100年5月1日既已 成立,且屬於全國性工會,安平分公司即須經該工會之同意 ,始得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不能以其 組成份子並未涵蓋全國各分公司成員或比例過低即否認該工 會之代表性。足見安平分公司逕以勞資會議決定延長工時, 不符前揭勞基法關於工會同意權之規定,削弱上訴人所僱勞 工之工作時間受勞動團體保護之機會。從而,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洵屬無稽,原判決亦難認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 法令。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22

KSBA-113-簡上-38-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抗字第1 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3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PR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其「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而非僅「得」受法律扶助 ,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拒絕提供 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同歧視,且依法律扶助法,法院亦 有協助施予法律扶助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 部扶助)、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民國110年5月18日保管金 分戶卡為證。惟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稱「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 人雖提出上述轉介單、轉介回覆單為證,惟該資料僅係該案 承審法院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 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決定,並不能正確顯示聲請人 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又上述保管金分戶卡僅顯示聲請 人部分負債狀況,亦難憑此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裁判費 。故聲請人所提上述資料,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 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並未 就本件提供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3年10月4日法扶 東字第1130000251號函(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憑,可知本 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22

KSBA-113-救-54-20241022-1

簡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農業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邱俊智 再 審被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陳銘風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本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 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 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 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 ,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 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 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所稱高等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 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 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第一審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依上開 規定,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之第一審行政法院,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15

KSBA-113-簡上再-8-20241015-1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OO(姓名年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代 表 人 吳信彥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 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 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 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 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曾於民國94年6月至同年7月8日間,因犯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第二犯,下 稱前案),經刑事法院認定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與所犯其餘竊盜等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為4年2月,其中前 案部分於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其餘各罪經接續執行完畢 後,於102年4月20日出監。 ㈡上訴人嗣於102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9日間,又犯毒品、 槍砲等13罪,經有罪判決而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後 ,現於被上訴人處執行中,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8月21日, 執行期滿日為123年4月21日。  ㈢經被上訴人檢視上訴人現執行中之前揭13罪,認其中10罪( 第三犯)係前案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上揭10罪部分係符合刑法第77條 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而不得申請假釋,遂以111年3 月21日屏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1年3 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上揭10罪之執行不適用假釋規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召開申訴審議小組審議 後,仍認上訴人所犯上揭10罪不得申請假釋,遂於111年4月 14日以111年屏監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 回申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訴訟係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聲明,上訴人依「公法上結果 除去請求權」,請求法院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違法以111 年3月21日函作成不得假釋之管理措施、申訴決定駁回申訴 ,回復上訴人未受侵害前之狀態即本應享有得提報假釋之權 益,故應予撤銷原判決。  ㈡禁止不利之溯及處罰為罪刑法定原則之核心內涵,系爭規定 乃針對犯有三次重罪者不得假釋之限制(俗稱三振條款),   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 、775、796號解釋意旨,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符 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規定。上訴人第二犯之槍砲 重罪係於系爭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當時並無不得適 用假釋之規定,原判決認得溯及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累 犯,自有違誤。  ㈢上訴人於84年間少年時代所犯殺人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 3條之1第1項規定,業已塗銷,被上訴人自不得援用該等少 年犯罪資料而為不許可假釋申請之認定基礎。  ㈣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針對無期徒 刑不分情節輕重,經撤銷其假釋者,一律需服殘刑20年或25 年亦宣告違憲,故本件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請憲法訴 訟審查。 四、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 決所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 項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歧異見解、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 ,均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聲請裁 定停止訴訟、提請憲法法庭審查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予 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15

KSBA-113-監簡上-11-202410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讓售國有土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王國璋 王鳳鳴 王現琮 王鴻卿 訴訟代理人 林琬蓉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蔡宛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 決問題,然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共同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申請書,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檢具設籍高雄市鼓 山區桃源里柴山4號及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相關資料, 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房屋基地坐落高雄市鼓山區壽山段69地 號內之部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函請原告於期 限內補正系爭土地確係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 用之證明文件,被告審查後認原告迄未補附足資證明文件乃 註銷原告之申購案,並以112年5月25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125 001647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被告作成原處分 註銷原告之申購案係經審酌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關於柴山 22-2號、22-3號門牌編釘情形,此觀原處分說明欄即明。原 告就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於66年3月24日關於柴山22-2號 、22-3號門牌編釘處分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8號門牌編釘事件審理中等情,有本院 前案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查 明屬實,堪認原告所提前揭行政訴訟牽涉本件裁判。茲因原 告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對其聲請亦表 示同意。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本院認有依行政 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8號行政 爭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0-15

KSBA-113-訴-29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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