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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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5號 附民原告 林品萱 訴 訟 代 理 人 張英磊律師 附民被告 余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 年7月7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至於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附民-145-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孫維詩 被 告 孫維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妹,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爰 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為被 告輔佐人之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 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查聲請人孫維詩 為被告孫維謙之妹,有身分證影本存卷可憑,其等係屬二親 等旁系血親,依法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惟查,被告所涉強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判 決,嗣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於同年月29日入監執行乙節, 有本院函送執行稿、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 非屬本院羈押被告之身分,本院即無准許停止羈押之權限, 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聲-3402-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高維辰 上列第三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5號被告謝天寶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等案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   理 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 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謝天寶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聲請沒收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至6、附表四編號 1至4之物。檢察官固認被告謝天寶、源泰公司為前述物品之 實際所有人,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怪手三台都是跟 别人承租的,承租的合約也送給檢察官了,三台怪手有兩台 舊的壹台新的,因為承租給我們的聯升公司,檢察官賦予我 保管責任,整個工廠都沒有人,全部都空空的 ,加上我們1 0月5日租金就沒有在給聯升公司了,因為我工廠停工了,聯 升這邊就主張他要把這台新的400萬的新的拉回去,如果需 要協助辦案聯升公司再把他拉面來,因為怕遺失損壞,因為 那台是全新的,所以聯升公司就把他拉走了,其他兩台也是 聯升公司,還在廠内,殘值比較低,所以他沒有把他拉走, 壹台差不多四十萬元。」等語(112年度他字第5389卷第551 頁),是本院即應調查該扣案物之所有權歸屬,以及是否得 就該扣案物宣告沒收。又聲請人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經該公司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2年度北院民公豐字第1 616號公證書、土地及地上物等租賃契約書港商聯升財務出 租給源泰設備明細表影本為據,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 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 之機會,爰依裁定准許第三人香港商聯升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聲-2970-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訴 緝第70號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一審判決確定,爰 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閱覽評議意見。 二、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法院組織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 。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 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 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 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合議庭法官於承審案件過程中,對於 該案所有裁判之評議,均能不受任何壓力干擾、影響,放心 、大膽、充分表示個人意見及徹底辯論,以落實審判合議制 度及效能。而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明定,合議庭法官對 於評議意見,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均應嚴守秘密,不得對 外公開,即已明示關於該案所有裁判之評議意見,在「本案 案件判決確定」前,均應嚴守評議秘密,準此,法院組織法 第106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得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裁判確定 後」,亦應為相同解釋,即係在「本案案件判決確定」後, 方得聲請閱覽,否則當無法達成上揭規定所定之在「該案裁 判確定前」評議秘密均應嚴守之目的。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 111年8月17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在案,茲因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因本案即110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仍待上訴 審法院裁判而尚未確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即本院110年 度訴緝字第70號案件評議意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聲-3637-20241105-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羅浩文 被 告 蘇和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桃交簡附民-141-202411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韋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秉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自113年4月18日前某時,自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傑」處取得本案子彈時起至113年4月18日 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寄藏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無視法令,寄藏本案制式子 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有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寄 藏本案子彈之期間持用上開違禁物造成任何人身之實害,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寄藏之子彈僅1顆,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警方試射後已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 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2號   被   告 吳秉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15鄰西堡39之              3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2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 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居處,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人收受制式子彈1 顆,並將之藏放在上開居處內,而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保管之 。嗣於113年4月18日17時5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前拘獲,並得吳秉韋之同意,於同日18時9分 許,搜索桃園市○○區○○○街0巷00號4樓居處,查獲並扣得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 重1.5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另由本署竹股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案件偵 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羅雅欣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之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50165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鑑驗試射扣案制式子彈1顆, 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 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持有子彈罪嫌,然查,被告供稱子彈 1顆是朋友放在伊家沒拿走等語,是被告係受人所託代為保 管子彈,應屬寄藏行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YDM-113-桃簡-1786-20241104-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167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5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手指虎壹只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玉紅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該案扣案手指虎1只,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 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 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同條例第6條 規定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武 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 疑。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70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手指虎1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鑑驗,認送件刀械1支,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 指套入使用,,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手指 虎圖例及其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3日桃警保 字第1110032203號函暨刀械鑑定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按,是 扣案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單禁沒-455-202411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內有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悠遊卡 壹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零金包」 部分更正為「零錢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義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500元及悠遊卡1 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   被   告 林義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日上午8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弄0號對 面,徒手竊取謝芳珠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金包1個(內有新臺幣1500元及悠遊卡 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謝芳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芳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義盛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芳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4張及監視器 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桃簡-1186-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輝勇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輝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檢察官不服 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量刑過輕,而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 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輝勇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與亦違規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告訴人陳東喬發生碰 撞,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情節極為嚴重, 其終生再也無法起身而行,需專人終身照顧,又案發時為上 午6時22分許,乃清晨之人少情形,被告另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能讓告訴人即時就醫,其犯行惡劣,原審量刑顯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適法妥當, 告訴人陳東喬亦以被告迄今未為任何理賠,犯後態度不佳為 由請求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 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 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刑,非無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與 有過失、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 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 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350號調解筆錄、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申 請書回條及保險公司系統付款資料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簡 上卷第81至82、83至87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所 受傷勢嚴重、案發時間為清晨益顯被告肇事逃逸之惡性,及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 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始 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在 卷可憑,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3-交簡上-120-2024110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添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置往 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 、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26號   被   告 林添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下同)112 年9月27日判決確定,於11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7月8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 6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居處飲用黃酒,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自該處騎乘標章編 號A00359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 午7時4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事案件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且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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