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內有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悠遊卡
壹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零金包」
部分更正為「零錢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義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竊手段尚稱和平
,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1,500元及悠遊卡1
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90號
被 告 林義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日上午8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弄0號對
面,徒手竊取謝芳珠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零金包1個(內有新臺幣1500元及悠遊卡
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謝芳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芳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義盛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芳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共14張及監視器
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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