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昭權
許嘉芫
被 告 呂仕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0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3,9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60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2日夜間7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慈亮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總計93,953元(含鈑金22,207元、烤
漆29,561元、零件42,185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
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本件
被告應負全責,又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56,6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只有輕微撞到系爭車輛,應該不用賠那麼多金
額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
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
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3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尚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於上揭時、地
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
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從後追撞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
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93,953元(含鈑金22,207元、烤漆29,561元、零件42,185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
係於107年1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11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4年8月(
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
,375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
61,143元(計算式:9,375元+22,207元+29,561元=61,143元)
。惟原告僅請求56,605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辯稱只有輕微撞到系爭車輛,應該不用賠那麼多金額
等語,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修理照
片顯示,系爭車輛後車尾、行李箱蓋有明顯凹痕、保險桿掉
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且
衡諸汽車因遭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
者,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後,始能發現並確認受損部位。是本
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
無明顯不符,亦難認有無必要或有偏離事實的估價情形,應
認該費用尚屬合理,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
估價單有何不實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不用賠那麼多金額
,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㈥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605元,及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185÷(5+1)≒7,03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2,185-7,031) ×1/5×(4+8/12)≒32,8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85-32,810=
9,375。
CHEV-114-彰小-5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