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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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劉映烈 被 告 蕭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2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87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桃 簡卷第3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不詳時點,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夢」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日 起,即透過LINE暱稱「郭哲榮分析師」聯繫伊,並佯稱投資 「豐利」平台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4月27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 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一 空,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2822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9720、5031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8147號等案件移送 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100,000元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而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6 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2

TYEV-113-桃簡-1252-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68號 債 權 人 鄭安妮 債 務 人 SAN JUAN MA RACHEL GUINTO(芮雪) MILLENA CHRISTINE MANALILI(琪莉絲) 一、債務人SAN JUAN MA RACHEL GUINTO(芮雪)應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如對債務人SAN JUAN MA RACHEL GUINTO(芮雪)之 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MILLENA CHRISTINE MANALILI (琪莉絲)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2

TNDV-113-司促-22068-20241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33號 原 告 李安妮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2

TCEV-113-中補-3933-20241122-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725號 債 權 人 SITI KHORIYAH 宋茜蒂 債 務 人 SRIANI 施安妮 債 務 人 SRI ASTUTIK 思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SRIANI 施安妮對於第三人屏東縣 私立宜安老人養護中心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 係設於屏東縣,是本件聲請已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位 於屏東縣,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0

NTDV-113-司執-37725-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73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良宇 債 務 人 張媁晴即張安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促-33739-20241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2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高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9,82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8,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9,829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0

SLDV-113-司票-25027-20241120-1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黃姃姃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李安妮等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惟聲請 人未據前開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函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繳聲請費,上開通知並於同年10月16日送達,逾期仍未繳 納,有本院庭函、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準此,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7條之20,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18

TYEV-113-桃司小調-2187-20241118-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3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蔡安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5,5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030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20,121元 104年1月2日 5 002 5,029元 103年12月2日 5 003 10,429元 103年10月2日 5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1-18

SCDV-113-司促-11030-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 上 訴 人 陳安福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 訴 人 許佳農(原名許禎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 2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2、211 7、2569、5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安福、許禎哲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陳安福、許禎哲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陳安福、許禎哲明示僅就此之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安福及許禎哲一致部分: 陳安福非運輸毒品集團之核心,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未造成實際危害,亦未獲得報酬,且犯後坦承犯行,供出 毒品上游,可見犯後態度良好;許禎哲犯後坦承犯行、積極 配合調查之犯後態度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許禎哲誤引為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致量 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㈡陳安福另以: 陳安福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主動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下稱小隊長)簡振淯聯繫,告知其涉嫌運 輸愷他命犯行,當時員警縱有主觀上之懷疑,惟客觀上尚乏 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安福涉有運輸毒品犯行。可見陳 安福主動告知簡振淯小隊長其參與運輸毒品一情,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調查上情,而未 據以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依 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 疑人」之程度而言。   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即小隊長簡振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 陳安福於111年2月7日上午約11時許,與我聯繫時,僅告知 有人走私,並未提及其參與運輸愷他命犯行。係於同日12時 許,經偵查隊隊長告知我掌握陳安福涉及運輸毒品之情形; 原審共同被告徐豪志、許水生於警詢時,一致證稱:其等受 陳安福之指示搬運麻布袋(按內裝愷他命)各等語。可見警 員於同年月9日詢問陳安福前,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陳 安福涉有本件運輸愷他命犯行。則陳安福於警詢時坦承犯行 ,並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為自首,不符刑法第62條所定自 首要件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陳安福此部分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違 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許禎哲、陳安福運輸愷他命之原始淨重達962, 191.2公克,數量巨大,以及所生危害重大等犯罪情狀,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 ,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依上 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陳安福 及許禎哲運輸愷他命之數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陳安福、許禎哲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陳安福及許禎哲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 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SM-113-台上-4846-2024111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安妮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0日第 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13、348 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並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113年4月1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並於同年4月19日對上開判決聲明不 服提出上訴,有法務部○○○○○○○○○接受書狀日期戳章在卷可 查。然其上訴狀僅泛稱不服本院上開判決,並未敘述具體理 由,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載有具體理由 之上訴理由狀於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 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載明上訴具體理 由之上訴理由狀,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 ,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YDM-112-原訴-78-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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