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安泰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 上 訴 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 訴 人 魏宏泰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李慎廣、上訴人魏宏泰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8、25日 與訴外人張鎮麟(原名張進峰)、郭茂鏞(下合稱郭茂鏞2 人)、葉皓簽訂備忘錄、讓渡書,約定兩造購買郭茂鏞2人 共有○○市○區○○路0段000號之17個單位房屋、車位及基地持 分(下稱○○路17單位房地)、○○市○區○○路000號之7個單位 房屋、車位及基地持分(下稱○○路房地),及郭茂鏞與訴外 人葉唐月(即葉皓之妻)共有○○市○區○○路0段000號之14個 單位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下稱○○路14單位房地,與○○路17 單位房地、○○路房地,合稱系爭房地)。李慎廣、魏宏泰依 序以其配偶劉秋幸、梁綺芬名義於同年6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再於同年7 月7日與郭茂鏞2人簽立債務履行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擔 契約),承擔郭茂鏞2人對於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下稱系爭貸款債務 )。兩造並共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郭茂鏞2人。劉秋幸於104年6月24 日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向安泰銀行清償○○路17單位房 地之抵押貸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886萬595元及利息3,27 1元、○○路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3,591萬1,727元及利息1萬6, 234元,嗣將承受自安泰銀行之一切債權及附屬之抵押權等 權利讓與李慎廣。㈡魏宏泰自承應分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如 附表3編號1至4項所示共1,731萬9,714元,加計李慎廣已支 付系爭房地定金300萬元、○○路17單位房地、○○路房地簽印 款538萬7,891元、補足約定買賣總價與承擔房地貸款之不足 差額497萬827元,魏宏泰應分擔其半數,扣除魏宏泰已給付 李慎廣如附表4編號1至6所示款項合計2,289萬元,李慎廣尚 得請求魏宏泰給付110萬9,074元本息。至附表4編號7、8部 分,魏宏泰無法證明係為清償其應分擔款所為之給付,不得 列入其清償範圍。㈢郭茂鏞2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李慎廣名下財產,獲償票據利息2,033萬8,769元,系爭貸款 債務並未受償。郭茂鏞2人對魏宏泰之系爭本票請求權自到 期日97年6月30日起算,至100年6月29日止,已因罹於消滅 時效。李慎廣對郭茂鏞2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於101年1月2日始對魏宏泰為告知訴訟,並不影響魏宏 泰為時效抗辯,郭茂鏞2人對魏宏泰既不得請求系爭本票之 票款本息,李慎廣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 求魏宏泰返還所獲消滅系爭本票利息債務1,016萬9,385元之 利益,即無可取。㈣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承擔契約之實質權 利義務主體為兩造及郭茂鏞2人,兩造依系爭承擔契約對郭 茂鏞2人負有共同債務,應各按1/2比例清償郭茂鏞2人向安 泰銀行之抵押貸款餘額。劉秋幸既已清償上開抵押貸款債務 ,並將繼受之債權讓與李慎廣,李慎廣得請求魏宏泰返還其 因系爭承擔契約所負債務消滅之利益2,739萬5,914元。李慎 廣於98年10月23日簽署備忘錄,業將包含○○路14單位房地之 系爭房地以原價賣回給魏宏泰及張鎮麟,魏宏泰再以李慎廣 應分擔○○路14單位房地抵押貸款本息3,358萬3,542元之半數 ,與李慎廣上開代償系爭承擔契約債務部分之債權為抵銷, 自不足取。㈤李慎廣不能證明魏宏泰於本件訴訟前已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消滅債務之利益,魏宏泰返還上開所受利 益部分均應自受催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李慎廣請求魏 宏泰給付自104年7月4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360萬6,175元,為無理由。㈥從而,李慎廣 請求魏宏泰給付2,739萬5,914元並加計自106年3月21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及110萬9,074元並加計自111年4月29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受發回法院 為更審裁判時,僅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示法律上判斷之 羈束,不及於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關於事實認定之指摘,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前次發回判決 業已敘明因事實未臻明確,無法為法律上判斷,自無該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2-台上-2000-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鴻瑩 被 告 柯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見本 院卷第15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 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1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 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 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9日起償付, 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對前開帳款 竟未依約繳還,尚欠本金889,434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 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 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 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 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 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 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 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 月25日經經濟部准許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 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並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 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57至59頁),核屬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889,434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上 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 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26

TPDV-113-訴-5596-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18號、113年度偵字第8110號、113年度偵字第8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113年度偵字第1758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6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331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勇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勇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4日23時許,在羅川堡位於臺南市○○區○○00號 之0之住處,向羅川堡借用並受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台(下稱本案機車)及鑰匙1串,復約定翌日即返 還本案機車及鑰匙,詎陳勇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及鑰匙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羅 川堡。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2月8日1時3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未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 取包家銘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 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汽機車 駕照、信用卡各2張、提款卡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50 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2月16日3時3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7月14 日晚間11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本案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未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址 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盧依秀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 2時前某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郭家帆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 悠遊卡、健身房會員卡各1張、提款卡3張、信用卡2張、現 金6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㈤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盜而來之郭家帆 所有臺灣銀行提款卡,於112年12月13日2時許,以位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ATM,透過假冒本人輸入提 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 金41,500元得手;再於同日2時6分許,持上開竊盜而來之郭 家帆所有華南銀行提款卡,以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 臺灣土地銀行ATM,透過假冒本人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 法,接續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200,000元得手 。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4月23日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未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址 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張朝詠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 照、提款卡各1張、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㈦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盜而來之張朝詠 所有之合庫銀行提款卡,於113年4月23日1時37分許,以位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安泰銀行ATM,透過假冒本人輸入 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 4,800元得手。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 5月4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未經住戶同意,即侵入該址地下停車 場,徒手竊取林楷恩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駕照、信用卡各2 張、提款卡3張、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㈨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竊盜而來之林楷恩 所有彰化銀行提款卡,於113年5月4日2時58分許,以位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五福店ATM,透過假冒本人輸 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 金1,000元得手,復接續持上開彰化銀行提款卡,於同日4時 24分許,以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東德店ATM ,透過假冒本人輸入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自提款機之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700元得手。 二、案經羅川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包家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盧依秀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家帆、張朝詠、林楷恩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勇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勇印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卷第91至97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57 、61至73頁),並有以下證據可佐: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羅川堡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14至21頁、偵2卷第55至57頁 ),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 3年2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9日公務電話 紀錄、本案機車照片3張等件附卷為證(見偵2卷第33、59至 67、69、105頁、警2卷第49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包家銘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5至6頁),並有路口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憑(見警1卷第 9至15、17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盧依秀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2卷第19至23頁),並有蒐證照片7張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佐(見警2卷第47至51、53 至55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郭家帆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3卷第7至10頁、偵5卷第4 5至4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告訴人郭家帆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2張、行車路徑紀錄截圖、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警 3卷第17至18、19至25、29、31頁、偵5卷第39至41頁)。  ㈤犯罪事實欄一、㈥㈦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張朝詠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4卷第11至15、17至23頁),並有 告訴人張朝詠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2張、偵辦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4卷第31、 33至43、45頁)。  ㈥犯罪事實欄一、㈧㈨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林楷恩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5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林 楷恩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2張、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蒐證照片8張、超商監視錄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見警5卷第17、19、21至 23、47至51、27至47、5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地下停 車場,即屬住宅之一部分,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㈧部分, 被告私自侵入告訴人包家銘、盧依秀、張朝詠、林楷恩住宅 地下室之停車場竊取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自屬侵 入住宅竊盜甚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 ,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本案犯罪事實 欄一、㈤㈦㈨告訴人之提款卡係遭被告以竊盜之方式竊取而來 ,而被告佯裝為上開告訴人本人,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從提 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自屬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㈦㈨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  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地,數次持告訴人郭家帆臺 灣銀行及華南銀行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㈠至㈨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占、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甚以竊取而來之提款卡盜領相關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嚴重侵害相關告訴人之住宅安寧,所為實 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竊取 及盜領之手段、所侵占、竊取、盜領之財物價值,暨到庭之 告訴人郭家帆陳述意見稱:希望判越重越好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72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另考量被告前已 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30頁),再參以 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機 車1台及鑰匙1串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羅川堡外,其餘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歸還相關告訴人,且所有犯行皆未與相關告訴人 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被告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侵占、竊取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所提領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犯罪事實欄 一、㈠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台及鑰匙1串,業已由員警合 法發還告訴人羅川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2卷第69、10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㈥㈧所載之身 分證、健保卡、汽機車行照與駕照、信用卡、提款卡、學生 證、悠遊卡、健身房會員卡等物,未據扣案,且該等物件具 專屬性,倘相關告訴人申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卡片, 原證件、卡片即喪失原有功能而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或追徵 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㈨所竊 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提領之現金,為其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勇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勇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勇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陳勇印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086343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108159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805879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4591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⒌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52976 號刑案偵查卷宗 ⒍偵1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63號卷 ⒎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 ⒏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10號卷 ⒐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0號卷 ⒑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22號卷 ⒒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 ⒓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9號卷 ⒔偵8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80號卷 ⒕本院簡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18號卷 ⒖本院易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94號卷

2024-11-26

TNDM-113-易-1894-202411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金稚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赤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兼職 居家清潔工作,112年11月至113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新 臺幣(下同)29,712元,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條、聲 明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用以代步之機車 一輛,為其生活所必需,而債務人又需扶養子(110年生) ,查無領取社會補助,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機車行照影本、補助查詢結果多紙等附卷 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69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於全球人壽之健康保險非要保人,無領取解 約金之權利,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 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 68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房租為23,844元,已低於依內政部社會司所 公布之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 所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551,583 1,217 玉山銀行 283,109 624 台北富邦銀行 137,089 302 安泰銀行 40,713 90 裕融企業公司 1,116,424 2,462 合 計 2,128,918 4,695 總清償金額:338,040元,清償成數15.88%。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6

KSDV-113-司執消債更-7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奕均 被 告 王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0,1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8日向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 方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依系爭借款 契約壹部分第4條第2款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前3期按年利 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依系 爭借款契約肆部分第6條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 行時,無須經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1 月4日最後一次繳款1萬7,06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迄9 4年11月4日止尚積欠安泰銀行本金92萬110元,迭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  ⒉安泰銀行於95年間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 ,又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歐凱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系爭 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嗣立新公司於109年間決議與原告合併,已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3條規定,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等規定向債權 人公告,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公司之 所有權利業務,業經經濟部核准在案,原告自為系爭借款債 權之債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作為全部債 權讓與通知之時點。   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及被告未依約清償,嗣系爭借款債權 輾轉讓與立新公司後,由原告概括承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借款契約書、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債權 讓與聲明書3份、經濟部109年8月25日函文2份、原告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 借款,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已視為 全部到期,尚有本金92萬0,110元未清償,嗣系爭借款債權 經輾轉讓與立新公司,再由原告概括承受,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92 萬0,1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9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8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利 率1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25

TCDV-113-訴-2381-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俊諺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即新誠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諺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之無擔保債 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 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2, 880,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6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佐參。又查,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 113年9月2日存款餘額為3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03年7 月11日存款餘額為78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2年9月5 日存款餘額為66元;彰化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 額為78元;安泰銀行帳戶,於102年3月1日存款餘額為6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8年7月19日存款餘額為29元;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3年9月1日存款餘額為0元;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45元。以上存款 ,合計368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 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工作不穩定,為扶養家計,故辦理信用卡和 信用貸款,而積欠債務。嗣後因為收入不夠,所以無法全部 償還。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每個月收入約40,000元, 扣除伊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小孩的費用後,伊勉力節省生活 開支,每月大約可償還1,000元,還款72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880,000元。而查,債權人陽光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988,39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 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30,712元(其中本 金為89,011元、利息為141,701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 40,03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0月28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30,137元(其中本金為109,928元、 利息為404,770元、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為883元;受償金額 為85,444元)。此外,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上面所記載之債權數額,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70,449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40,000元,予以計 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大約1,899,720元。 另外,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因為債權數額 不明,故暫時不列入計算。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40,000元。聲請人 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 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 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 聲請人主張伊必須扶養配偶,每個月扶養費為17,076元,並 提出聲請人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佐參。然查聲請人 配偶為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約43歲,障礙等級為輕度, 名下還有6筆不動產,故本件應認為聲請人配偶目前尚無須 由聲請人扶養。又查,聲請人另主張伊必須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每人每個月扶養費用為17,076元。而查,本件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3年3月及000年0月出生,今年分別為10 歲及5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佐參。聲請人的配偶原 應共同負擔扶養子女的費用二分之一 ,惟因聲請人的配偶 有輕度身心障礙,而且也沒有固定的收入,故應減輕其扶養 子女義務的程度而僅負擔4分之1費用即可;至其餘4分之3的 扶養費用,則應該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得主張扣除扶養 子女費用的數額,應該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 7,076元)×3/4=25,614元】。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大約20年的 時間。聲請人現在擔任司機,每個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 每個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的費用 25,614元後,已無任何剩餘金額,而且猶有不足,遑論於欲 清償之前積欠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   1,899,720元(註:尚未計入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的部分)以上之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工作不穩定,為扶養家計,而辦理 信用卡和信用貸款,嗣後因為收入不夠,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 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經盡 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 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民事 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民 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 日民事陳報狀、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 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28 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 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 ,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2

CYDV-113-消債更-245-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吳朝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 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合併,原告為存續 公司,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10 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 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登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 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 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 原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輾轉自安泰銀行所合法取得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0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9日起至98年4月19 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93年10月19日最後一 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雙方所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 之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尚欠 本金937,654元。又安泰銀行業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 截至94年10月17日止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 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公司),而上開債權及其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暨責任復 經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再由歐凱公司於99年10月1日讓 與訴外人立新公司,伊並因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是伊已合法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自得請求 前揭欠款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通 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 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合併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互核相符,堪信為 真。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對被告為國內公示 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 13年10月20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37,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22

TPDV-113-訴-559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廖定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 共通約款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當時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 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復於99 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 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 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 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 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17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2日起至98年4月22 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月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2 2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85萬014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0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 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萬0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 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1

TPDV-113-訴-4332-202411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艶貞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艶貞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2,280,122元,為清理債務,前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 ,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協商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領 薪資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 ,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堪信為真。  ㈡債務人於市場攤販擔任員工,平均月薪約24,000元至26,000 元,名下有92年出廠之汽車乙輛等節,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更字卷第39至48、109 至134、145頁),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每月25,0 00元【計算式:(24,000元+26,000元)2】為據。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 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 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17,076元 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7,000元,低於上開標準,則屬可採。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5,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 7,000元後,餘額8,000元,惟遠東銀行於協商時未提供還款 方案,又經本院函請金融機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債權金額及提供分期還方案,安 泰銀行僅陳報債務人尚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684,477元, 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79、147至149頁),另債 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權總額 1,142,265元(見更字卷第87頁),是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 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0

TNDV-113-消債更-488-20241120-3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許瑜軒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各金融機構下均以簡 稱稱之)無擔保債務計新台幣(下同)747,408元,前曾於 民國96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分120 期、每月還款12,000元,但聲請人當時任職東昌儲水桶行, 平均月收入為16,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795元後 剩餘4,705元,以致無力負擔而毀諾,嗣再向本院聲請債務 調解,經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下稱調解卷)受 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人雖提出以債權額555,229元、 分180期、利率6.5%、每月還款4,837元(依還款分配表應為 4,837元,調解筆錄誤載為4,387元)之方案,然聲請人每月 僅能清償3,000元,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 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 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 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 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 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 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 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 務清償方案。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 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 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標準。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調解卷第19至20、23至26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並經台北富邦、中國信 託陳報(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 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96年協商成立與毀諾時均任職於東昌儲水桶行, 平均每月收入約16,500元,96年7月17日離職後均以零工為 生,這幾年開始開白牌計程車,每月收入約20,000元,業據 聲請人自陳(調解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25至126、127頁)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收入記帳資料等為證( 調解卷第17、29至30、31至32、33頁;本院卷第131至23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與近5 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1至39頁)。自前開資 料觀之,聲請人於94年10月至96年4月間投保於嘉義縣室內 裝潢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8,300元,96年3月至96年7月間 係投保於東昌儲水桶行,投保薪資為16,500元至17,280元, 嗣於99年10月自群益食品行退保後未再有加保紀錄。從而, 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因認聲請人於96年間之每月收入約為 17,360元。而就聲請人目前收入部分,依前揭資料,聲請人 111、112年度雖均無所得申報資料,113年9月份聲請人記帳 之車資收入共20,150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 現年41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尚有24年,且無任何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應認聲請人有 高於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所陳每月薪資20,000 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 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 以所呈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 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 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 ,47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部分,聲請人僅主張曾於96年 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每月還款1 2,000元,繳款一期即毀諾,但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 酌。而經本院函詢台北富邦與中國信託,則陳報聲請人於95 年11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提供總 期數120期、年利率9%,台北富邦月分配276元、中國信託月 分配2,147元,累計分配8,600元,債權人於96年6月報送毀 諾結案等語(本院卷第257、259頁),應認聲請人係於95年 間曾成立分120期之協商條件,繳納約4期後即毀諾,與聲請 人所陳繳納一期即毀諾乙節即有不符。另依各債權人陳報狀 ,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僅中國信託、台北富邦與凱基銀 行之債務為協商成立時即95年11月間即存在(京城銀行利息 起算日為96年5月7日、匯豐銀行利息起算日為96年11月、兆 豐銀行利息起算日為99年7月起、安泰銀行利息起算日為96 年4月11日),而依台北富邦與中國信託陳報因協商月分配 之款項僅2,423元,難認聲請人協商應繳納款項為12,000元 。再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及 毀諾時即96年間之收入約17,360元,扣除96年間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9,509元後尚餘7,851元,是 否確實不足以負擔協商款項,並非無疑,難據此認定聲請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3 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元 】,並非無法負擔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所提出 債權額555,22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4,837元之協 商方案數額(調解卷第105頁),且聲請人距離法定強制退 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24年時間,上開分期還款期數並未逾聲 請人得為工作之24年期間,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均為金融機 構債務,數額不高。因此,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等語,自非可採,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 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及 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 入情況、債務狀況,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 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19

CYDV-113-消債更-192-202411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