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國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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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李婉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浚德等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 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真和 科技有限公司」列為被告,然未於訴之聲明欄併列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缺漏,原告應補正被告最新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 住所或居所。 二、次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 確且特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僅記載:「以每日出工1,800元計算,超過十天3分之1的 薪水要算給原告」、「被告應提供刷卡紀錄」云云,上開聲 明未表明請求事項、金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 形,致法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調解費用,原告應具狀 補正之。 三、被告葉浚德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4-勞補-9-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范芯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永隆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附表編號1至5土地所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原告將天尊建設公司列於被告巫永隆之後,原告應具狀補正 是否追加天尊建設公司,若是,應一併補正天尊建設公司之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則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0號 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如附 表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是原告應查報其所有之土地因可通行鄰地而增加 之價值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標的(苗栗縣頭份市永貞段) 1 368地號土地 2 316地號土地 3 315地號土地 4 314地號土地 5 314-1地號土地

2025-02-26

MLDV-114-補-201-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6號 原 告 郭峻嘉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冠甫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 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第2項及第4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 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4萬7500元。 二、被告劉冠甫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6

MLDV-113-補-2166-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克絲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 ,8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21

MLDV-113-補-2677-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曾瑞榮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萬里虹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等調解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 均無遮掩)。 二、提出相對人陳昌儒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 三、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1

MLDV-113-補-2439-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6號 原 告 黃明富 被 告 劉運金 劉盧菊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按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苗栗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33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每平方公尺600元×面積506.6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3=101 ,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1

MLDV-113-補-856-20250221-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9號 原 告 林均霓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宜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21

MLDV-113-補-2269-20250221-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0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 112年度補字第220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99萬2562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6月12日送達 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8

MLDV-113-重國-20-20250218-1

重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 13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96萬4088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7 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單及答詢表附卷可參 ,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2-18

MLDV-113-重國-3-2025021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孟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3,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朱孟鴻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17

MLDV-113-補-258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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