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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婷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06號),爰裁定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陳慧婷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 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施用毒品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本案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之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未賠償告訴人許凱聞所受損害等情,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患有重度憂鬱症 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5、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 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其餘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固亦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係身分或資格之證明使用,均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 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包包 1個 2 OPPO手機 1支 3 現金(含紅包袋內) 9800元 (7500+2300) 4 身分證 1張 5 健保卡 1張 6 駕照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8號   被   告 陳慧婷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下午6時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騎樓,見許凱聞所有之 包包(內有手機一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紅包袋2 ,3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1個置放在該處,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 逃逸離開現場。嗣經許凱聞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凱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慧婷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供稱監視 器影像所攝得在案發時、地出現在畫面中之女子是其本人, 然辯稱:伊對於當時發生的事情完全沒有印象等語。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凱聞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 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2024-10-04

TCDM-113-簡-1681-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23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玉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騎乘牌照 號碼K65-9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無駕駛 執照(酒駕逕註)騎乘牌照號碼K65-9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 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被告劉玉璽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 09年7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 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累犯 部分未重複評價),明知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 令,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 貿然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   被   告 劉玉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 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 ,騎乘牌照號碼K65-9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3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旱溪東路1段 交岔路口時,因未遵行方向行駛為警加以攔查,發覺劉玉璽 酒容明顯,遂於同日下午3時40分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玉璽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那時 要拒測,但警察不讓伊拒測,也不讓伊上廁所及喝水云云。 經查: ㈠員警攔檢被告時,聞到其身有濃濃酒味,經對被告施以吐氣 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有 本件對被告攔查並執行酒測員警林典佑出具之職務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騎乘機車上 路前確有飲酒,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科以刑罰標準。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為警攔查後,員警以酒精感知器 檢測測試被告有酒精反應,被告卻稱並無飲酒,且竟不顧員 警制止而逕自其機車置物箱取出礦泉水飲用,甚至要當場上 廁所以拖延員警施以吐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先後詢問被 告數次被告是否要拒測,被告一致回應並無要拒測,才於飲 用員警提供之杯水漱口後配合吐氣酒精測試,結果該次即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有被告酒測過 程秘錄器影像檔光碟及製作之譯文在卷可考,益可見被告係 因飲酒心虛,方一再逃避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執行,已然 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猶未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 年5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2024-10-04

TCDM-113-交簡-702-20241004-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5748、5760、13572、1 8569、20890、25326、38146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08、109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 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認被告曾彥鈞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原審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1 13年5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 4日中檢介純113請上209字第1139057835號函暨其上之本院 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金簡上卷第9頁)。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蔡幸如迄今尚未和解,未積極賠償全部告訴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上訴範圍僅 限於量刑部分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49至150、160頁)。顯 見上訴人就原審所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 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前提,據以衡量上訴人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 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其證據取捨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列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 00萬元以下,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但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洗錢行為,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其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歷次審判 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四、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157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尚涉有多起詐欺犯行之前科,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惟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 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給他人使用而成為詐騙之幫兇,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 ,使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其未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其 量刑之理由,且已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蔡幸如和解之情事, 量刑應屬妥適。 七、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不當之情事,是上訴人 徒以前揭事由請求另為適當之宣告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 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3

TCDM-113-金簡上-93-202410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補充更正 為「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內有現金20 00元」、第13行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 即IPHONE手機1支、智慧型手錶1支」、第22、23行補充更正 為「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商品(即黃金飾品1條)」,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113、12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⑴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⑵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 單上偽造「羅文㚬」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⑴以一盜刷信用卡購物之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有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 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12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 犯簡列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 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似,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 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自己之債務,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又擅持告訴人羅文㚬之信用卡冒名刷用, 損害玉山銀行、台新商業銀行、特約店家及告訴人之利益, 且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與安全性,又未能賠償告訴人或 取得其諒解,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羅文㚬」署押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持 以行使,並交付予特約店家,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 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因本案上開犯行獲取之錢包、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 支、智慧型手錶1支、黃金飾品1條,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其餘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 7張、提款卡2張,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 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係身分或資格之證明使 用,均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 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⑴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羅文㚬」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及智慧型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⑵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黃金飾品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95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紀雅律師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 日11時50許,佯裝欲購車,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Rolls-Royce Motor Cars Taichung店內,趁該店人員羅 文㚬未注意,徒手竊取羅文㚬所有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2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 物)得手,隨即離去。(二)⑴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所示時間,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羅文㚬 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附表編號1之刷卡簽帳單上持卡人 簽名欄偽造「羅文㚬」之署押,以示確認該筆交易係羅文㚬本 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家店員 ,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家店員 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羅文㚬、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 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⑵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羅文㚬使用之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2所 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商品,致使附表編 號2所示之商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 商品予張正羣收受。嗣經羅文㚬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 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文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羅文㚬之財物,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文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前往廣三SOGO百貨商家盜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銷貨單據、銀行簡訊通知信用卡消費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第一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一崇總1009、1010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刷卡簽單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羅文㚬」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⑴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 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羅文㚬」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 時,在刷卡簽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警調取被告持告訴人之前揭信用 卡盜刷之簽帳單:於112年10月12日12時48分許之13萬4113 元消費,被告於刷卡簽單簽署自己之姓名一情,有刷卡簽單 影本在卷可參。並未見被告有偽造告訴人之署名,自無從認 被告涉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份與前揭 已起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10月12日12時2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 玉山商業銀行 6萬1300元 「羅文㚬」1枚 2 112年10月12日1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廣三SOGO百貨 台新商業銀行 13萬4113元 無

2024-10-01

TCDM-113-訴-1004-202410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禹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2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禹芳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禹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 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 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 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提領轉交 款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莊詠豪」之成年人(下稱自稱「莊詠豪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李禹芳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㈠由李禹芳於民國110年9、10月間之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自稱「莊詠豪」收受,作為收受詐欺贓款、 洗錢之工具。㈡自稱「莊詠豪」於110年10月24日起,透過社 群網站臉書認識施武昌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武昌並 佯稱:可操作「WFD COIN」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使施武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日21 時59分、22時2分、39分、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 000元、45,000元、45,000元、45,000元至陳柏宏(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申設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㈢再由自稱「莊詠豪」於同日22時18分、2 3時49分許,將施武昌匯入款項轉帳至周奕嵐申設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內(實際 轉帳金額各為281,397元、89,962元);復於110年11月4日0 時51分許,將上開轉入丙帳戶內款項轉帳至甲帳戶(實際轉 帳金額為250,000元)。㈣末由李禹芳依自稱「莊詠豪」之指 示,於110年11月4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400,000元後,在臺中市 東區樂業一路某處,將提領款項交予自稱「莊詠豪」收受, 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施武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禹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施武昌、另案被告陳柏宏、李宜庭於警詢、偵 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竹市警卷第5至9頁、第16985號偵卷 第167至170、173至175頁、第931號他卷第85至87頁),且 有甲、乙、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匯款執據1紙 、告訴人星展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投資軟體業面及對話截 圖17張、被告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在卷可稽(見竹市警卷第1 7至19、25、27、28、29至34、35至37頁、第16985號偵卷第 51至69頁、第931號他卷第99至113、11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 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 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 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 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是依修 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均為嚴格。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對於被告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自稱「莊詠豪」,推由自稱「莊詠豪」於上揭時、地 接續將告訴人匯入款項層層轉帳至甲帳戶,再由被告自甲帳 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自稱「莊詠豪」收受,其等一般洗錢 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自稱「莊詠豪」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固依自稱「莊詠豪」指示,提供甲帳戶 資料及提、交款項,然觀諸卷內之證據,被告僅與自稱「莊 詠豪」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者達 2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予說 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21時59分、22時2分 許,匯款45,000元、45,000元至乙帳戶,再由自稱「莊詠豪 」於同日22時18分許,將告訴人前述2筆匯入款項轉帳至丙 帳戶部分,惟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8、69頁)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為賺取報酬,竟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 莊詠豪」,嗣更與自稱「莊詠豪」分工合作,共同為前揭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 及犯罪所得去向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 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係聽從自稱「莊詠豪」提領、轉交款 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院調解而無法達成 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5、7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71頁所示)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匯入乙帳戶之金錢,經層層 轉帳至甲帳戶後,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並轉交予自稱「莊詠 豪」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 告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DM-113-金訴-141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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