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
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
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現年高齡96歲,籍設高雄○○○○○○
○○,在臺無配偶、子女及直系血親,於民國72年1月17日經
戶政事務所註記於47年1月28日行方不明,且查無
其在監在押、通緝、入出境、殯葬設施使用、社會局安置紀
錄、勞保及健保就醫紀錄、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各項給付、社會福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老農津貼、公教
退撫給與等紀錄,足認失蹤人至遲於72年1月17日(斯時54
歲)行蹤不明,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
○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三親
等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通緝簡表
、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健保系統資料、11
2年度稅務資料、高雄○○○○○○○○113年10月29日高市鼓戶字第
11370580500號函檢附之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
跡資料比對紀錄、内政部移民署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等件為
憑,參以上開戶籍資料顯示失蹤人於72年1月17日經戶政事
務所註記於47年1月28日行方不明,堪認失蹤人至遲於72年1
月17日起即已失蹤,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真實。從而,本件
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KSYV-113-亡-105-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