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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鄭晃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8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增加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198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 件非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核准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 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復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 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11

TCDV-114-家救-48-2025031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簡00 代 理 人 黃正彥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00 張00 張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 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 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 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甲○○、乙○○、丙○○自民國113年2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2號裁定裁定 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部分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 字第74號裁定確定,並於裁定主文第四項諭知「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甲○○、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核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 訟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 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 性,其聲請時為58歲,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 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非訟標的價額為2,880,000元( 計算式:8,000元×3人×12月×10年=2,880,000元),按家事 事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 用2,000元,依前開裁定主文內容,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1

TNDV-114-司家聲-3-20250311-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甲OO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 輔 助 人 乙OO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而 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由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91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948號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判,並諭 知「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OO負擔」,全案於114 年1月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屬因非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 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 ,000元,從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即 確定為1,000元,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48號裁定諭 知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OO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 即原聲請人甲OO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家他-8-20250311-1

輔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O明 關 係 人 李O霆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向本院陳報本件聲請鑑定之醫 院或鑑定人名稱,及可配合鑑定關係人李約霆精神或心智狀況之 期日,並繳納鑑定費用,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 78條第2項之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故鑑定乃輔助 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李O明聲請對關係人李O霆為輔助宣告,經 本院囑託東基督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上午11時進行精神鑑定,並通知聲請人協助配合鑑 定,惟聲請人嗣後具狀表示請暫緩上開期日之鑑定,並預計 1年後再視關係人狀況提出是否繼續程序之進行等語,有本 院113年12月3日東院節家圓輔宣10字第1139004690號函及聲 請人之聲請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84、89、105頁) ,致無法完成法定鑑定程序。為此,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3-輔宣-10-20250310-1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又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對家事非訟事   件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 為之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核 與上開法文規定不合。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再抗告 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所轄區派出 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 稽,故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10

KLDV-113-家親聲抗-20-20250310-3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O葳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 (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姬O‧O羚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再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以上,未滿5,000,000元者,徵收2,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0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二、又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稱戊類 事件,依據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 法院調解;另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 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是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陳O葳之家事聲請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 5日前各給付其21,412元,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為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女性,於114年2月23日聲請時為45歲 ,依「112年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37.75年 ,已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 年之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21 ,412元計算,總額為2,569,440元【計算式:21,412元×12月 ×10年=2,569,4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 應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 四、另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就當事人或關係人未繳納調解聲 請費之處理雖然漏未規範,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對於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未 繳納費用之處理均有類似之規範。故上開基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有償原則之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於調解程序。爰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 規定,限聲請人應於114年3月31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 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4-家補-19-20250310-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修塀 相 對 人 劉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第12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㈢100萬元 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9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其聲請狀亦 未載明標的金額。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 月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 日出生之男性,於114年3月7日聲請時為71歲,依「112年臺 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12.87年,已逾10年,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之期間計算 總額為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20,000元計算, 總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2,400,000) ,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依首揭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 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10

TTDV-114-家補-23-20250310-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潘O希 潘O均 相 對 人 潘O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潘奕希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2,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潘彥均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2,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稱戊類事件,依據同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 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是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之家事 聲請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四、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㈠本件聲請人潘O希、潘O均請求對相對人潘O宏免除扶養義務, 因聲請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等人 請求對相對人各別免除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㈡又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查本件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 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於114年3月時為43歲,參照內 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1.99 年,已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 10年之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再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東縣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12元,總額 為2,569,440元【計算式:21,412元×12月×10年=2,569,440元 】,又相對人共有2名子女(見本院卷附相對人親等關聯查 詢結果),平均分擔每人為1,284,720元,上開相對人依前 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 ,合計4,0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各應於114年3月28日前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4-家補-20-20250310-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蔡玉美 蔡期忠 共 同 代 理 人(法扶律師)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朱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事件(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卷 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4-家救-33-20250310-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榆心律師 相 對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婚字19號離婚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 、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有關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遷移戶 籍、就學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其中次男乙○○、長女甲○○均未成年(下分稱次男、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因兩造婚姻破裂,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親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9號,下稱本案請求),又長女於114年9月就讀國中,相對人竟無視長女在臺北市內湖地區生活及就學,未經聲請人同意,於113年8月21日逕將長女之戶籍遷移至臺中,已影響長女之入學,復相對人藉詞推託不願給付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為避免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讓聲請人得單獨決定長女之戶籍遷移及就學等語,並聲明:(一)於本案請求確定前,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萬5,511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二)於本案請求確定前,有關長女之戶籍遷移及就學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之。 二、相對人則以:希望長女能就讀臺中市西苑高級中學附設國中 部,但尊重長女的意願,由其自行選擇就讀的國中等語。 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 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 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 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 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 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 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 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 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 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 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3名子女,其中次男、長女均未成 年,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請求,相對 人於113年8月21日將長女之戶籍遷移至臺中,兩造於同年 8月16日、10月4日經調解,均無共識而不成立等情,業經 依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全卷核閱無誤(見婚字卷第7、65、7 1、313頁),足認為真正。 (二)暫定長女遷移戶籍及就學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的部分(主文第1項):   ⒈長女陳稱略以:媽媽在內湖的三總當護理師,爸爸是藥師 在新竹工作,爸爸每星期二、五會回來,我是小六,唸新 湖國小,我從小一就唸該學校,沒有轉學過,全家一直都 住在內湖成功路的家,沒有搬家過,偶爾假日才會去臺中 ,爸爸在幾個月前講過有搬去臺中,之前都沒有提到,但 我不想去臺中住,爸爸沒有帶我去看過臺中的國中,爸爸 、媽媽之前講我可能會唸內湖的麗山或三民國中,這兩個 國中我都可以接受,我不想唸臺中的國中,因為我在臺中 沒有朋友,路又不熟悉,而且有要好的同學、朋友會讀三 民國中,希望能與他們保持聯繫,這不是媽媽要求或教我 這樣講的,是我自己的意願,爸爸遷我的戶籍時沒有問過 我,我問幹麼遷,他只說我要去等語。   ⒉經函詢三民國中、新湖國小關於就讀的事項,三民國中答 覆略以:要申請就讀須設籍臺北市內湖區,過往幾年的招 生都是額滿的,可能在第一或第二階段就額滿,第一階段 是透過小學送件,在此階段申請會比之後第二階段申請到 的機率要高,今年小學送件的時間在3月中等語(見婚字 卷第353),新湖國小答稱略以:學校預計於3月14日將就 讀三民國中的名單送出等語(見婚字卷第355頁)。   ⒊由上可知,長女之生活及就學的重心地都在臺北市內湖區 ,長女除熟悉外,亦有要好的同學或朋友,已建立起穩定 的生活及人際關係網絡,長女對臺中則感到陌生,且兩造 在本案請求前,曾告知長女將會就讀麗山或三民國中,長 女亦欣然期待,對於可能會就讀臺中的國中一事,長女則 認為爸爸未與其溝通,就直接遷戶籍,感到不解與排斥, 是應認如能讓長女就讀內湖地區的國中,將可維持長女的 生活習慣、人際網絡及就學預期,以避免突如其來的環境 變動致生過大的衝擊,又戶籍必需設在臺北市內湖區始有 機會申請到在地的國中,且考量過去幾年招生額滿,應越 早申請越有機會等情,另相對人對此固然表示尊重長女的 意願等語,但未見其已將長女之戶籍遷至內湖,是以,本 件聲請人主張長女希望就讀三民國中,且必須盡早遷移戶 籍及辦理入學事項,核屬有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有准許之必要及急迫性。 (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主文第2項):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有拒絕給付扶養費的情形,應認有請 求相對人暫為給付之必要等語。   ⒉查聲請人未能就相對人拒絕給付乙情舉證,又聲請人自承 為醫院護理師,並有現存之婚後財產約50萬元(見婚字第 15頁),復參酌聲請人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 名下尚有股票、不動產、車輛,國稅局認定該等財產總額 為861萬9,699元等情,有勞保投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存卷可參(見婚字卷第12 0、123至129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尚能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故此部分聲請,難認有必要及急迫性,是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請相對人自行給付本案請求於審理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將來可能會視具體情形,納入本案請求的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的認定,請特別注意:   ⒈本件雖未准許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的部分,惟兩造既然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又未見有何不能給付的情形,本就該依各自的經濟能力及子女所需分擔扶養費,兩造固然可能因本案請求之訴訟而難以就未成年子女的每月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達成共識,但尚難以此一部分無法達成合意,而得做為相對人得完全拒絕給付任何扶養費的理由,蓋相對人應得自行評估自己認為適當合理之每月子女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又相對人如果抗辯無法自行評估,將有可能會被法院認為親職能力不足,因為相對人既然認為自己能夠擔任親權人,當對每月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例,有一定的了解及判斷。   ⒉如果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並非中低收入戶,則就每月扶養費的金額,除非有特殊情形(由認為應低於最低生活費之人舉證),否則原則上應不低於臺北市政府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數額(113年的每人每月的最低生活費為1萬9,649元,如有疑問,請自行上網查詢),如相對人認為的每月扶養費低於前開數額,則應舉證說明既然不具中低收入戶的資格,但數額卻較低等情。   ⒊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完全拒絕給付審理期間的子女扶養費,將有可能會納入本件婚姻關係是否有重大破綻、難以修補、親職能力是否足夠、是否為友善父母、是否適宜擔任親權人等事項的參考,到時候可能會受有不利益的認定,請特別注意。   ⒋如兩造對於有無給付扶養費因欠缺互信而可能發生爭執,為避免將來查證勞費或舉證之困難,而可能會耗損開庭或調查資源,請相對人在給付審理期間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應儘量以匯款或容易留下事證的方式為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3-10

SLDV-114-家暫-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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