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佳瑋與告訴人丙○前
為配偶關係,告訴人丁○○為丙○之妹,告訴人乙○○則為丁○
○之配偶,此經其等一致陳明(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869號卷第37、41頁,偵緝字卷第41頁),並有
其等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
市警刑字第1130007977號卷【下稱警卷】第5、21、29、3
9頁),被告與其等間分別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6款、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就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丙○及丁○○,並毀損乙○○之物品部
分,分屬實施身體上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
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
就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強暴妨害丙○使
用手機之權利,並傷害丙○部分,分屬實施精神上及身體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毀
損罪及強制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以接續之一行
為而對丙○犯傷害罪、對丁○○犯傷害罪及對乙○○犯毀損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
害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強行查看丙○手機後另行
起意毆打丙○,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與丙○、丁○○及
乙○○間之家庭成員關係,率對其等施予暴行,且犯罪事實
一部分更在丙○之未成年子女面前為之,當時丙○亦懷有身
孕(參丙○於警詢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6至27
、82頁),自應予非難且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於為本案
犯行前未曾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6頁),以及丙○、丁○
○之傷勢及乙○○之財產受損情形(乙○○於警詢時陳稱總損失
約新臺幣7,100元,警卷第44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並未和各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偵緝
字卷第11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四)另衡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與二之犯罪時間距離3個多月
,所侵害之法益部分不同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HLDM-114-花原簡-2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