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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弘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0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 事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三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 建平十三街與永華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乙○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董○齊(0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永華三街由北向南駛至,雙方發生 碰撞,致乙○受有顏面擦挫傷、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董○齊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董○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車道上「停」標字停車再開,即往前行駛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監視畫面截圖4張 6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4-11-11

TNDM-113-交易-1099-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本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本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本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 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 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在宜蘭縣宜蘭市7-11統一超商 宜莊門市,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寄至高雄市7-11統一超商某門 市,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LI 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 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 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遭 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同欄 所示之金額至陳本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 本質及去向。嗣經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瑞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朱柏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李美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陳知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本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 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 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 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 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 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4649號卷第12頁至13頁、本院卷第41頁、 第49至51頁),而各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侯瑞萍、 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金額轉至被告提 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受有金錢上損害,旋遭詐欺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並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 ,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確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 麟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 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 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 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 集團成員其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 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 被告之智識暨社會經驗及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提 款卡、存摺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 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時,明知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稱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可 預見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得其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賺取金錢或貸得款項,乃不 顧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 賭」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 之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 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 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 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密碼 之理。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57歲之成年人,有相當久之工 作經驗,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上開異常 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 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 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足見其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 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 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 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 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 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除修正後第六、十一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十九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 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 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 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 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 億元,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所 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修正 後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均符合減刑之適用。又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參照),是本案被告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 上、七年以下,依自白規定、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不滿一月(實務上仍以月為有期徒刑之單位)、六年十 一月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依自白 規定、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超過一月未滿二月、四年十 一月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舊法宣告刑上限 五年,新法則為四年十一月,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 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 較,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侯瑞萍、 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遭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二條規定,係指: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者而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 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 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 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 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其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 ,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 一侯瑞萍、附表編號三李美燕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 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 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等人之財物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 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財物 ,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 刑規定,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然其乃 智識健全、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 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 、陳知麟4人,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 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 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 間接助長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侯瑞萍、朱柏旭、 李美燕、陳知麟匯入款項遭提領,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 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因經濟狀況不佳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4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擔任公司貨櫃裝貨人員、家中有3位已成年子女及1 個孫女、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 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是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 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 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 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 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本案郵局帳戶內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侯瑞萍、朱柏旭、李美燕、陳知麟4 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可佐(見警詢卷第70頁),被害人侯瑞萍、朱柏旭 、李美燕、陳知麟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 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 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被告未取得,則被告 就此部分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 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雖係被告所有,並 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 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被 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侯瑞萍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經侯瑞萍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自稱老師之人與侯瑞萍聯繫,並邀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1鵬程萬里」討論群組,並要求與其助理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雨」之人聯繫,並向侯瑞萍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股票投資軟體APP儲值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侯瑞萍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07586號卷 1、告訴人侯瑞萍於警詢之證述(第7至10頁) 2、匯款紀錄截圖(第24頁) 3、對話紀錄截圖(第25頁背面至2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6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3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6至71頁)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柏旭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某日經朱伯旭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真源」之人向朱伯旭佯稱可以指導其投資股票,並要求與其助理LINE通訊軟體暱稱「夢露Monroe」之人聯繫,再透由「夢露Monroe」邀請朱伯旭加入LINE通訊軟體「L17祥龍瑞氣」討論群組,並向朱伯旭佯稱可以儲值參加所提供之旭光卷商帳戶APP軟體舉辦之活動獲利等語,致朱伯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07586號卷 1、告訴人朱伯旭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4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29至31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3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3頁) 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0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4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6至71頁) 三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美燕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經李美燕點擊FACEBOOK廣告連結並邀請其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再由LINE通訊軟體討論群組自稱助理之人向李美燕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旭光投資投資軟體APP儲值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李美燕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07586號卷 1、告訴人李美燕於警詢之證述(第15至16頁) 2、對話紀錄截圖(第34至35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35頁背面至3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8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至62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5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6至71頁)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知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經陳知麟點擊FACEBOOK臉書廣告連結並提供LINE聯繫方式,再透由LINE通訊軟體向陳知麟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旭光」投資軟體APP儲值款項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知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金融機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40,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30007586號卷 1、告訴人陳知麟於警詢之證述(第6頁) 2、手寫匯款時程紀錄(第17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5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8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6至7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ILDM-113-訴-858-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8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5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 行原「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 「旋遭轉匯一空」。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原「前於112年3月間」之記載,應 更正為「前於111年3月間」。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與詐騙集團間關於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過 程及報酬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 已有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詐騙使用,而經警方移 送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9 號、112 年度 少連偵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匯出去,而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本案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90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間。 兼衡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其前於111年間已因交付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而經檢察官採信其申辦貸款之說詞而為 前述不起訴處分(本院業已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然仍 不知警惕,為貪圖出借帳戶之報酬(警卷第1頁背面、第7頁 背面),犯罪動機較惡劣,參酌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之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人資助、貧困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99頁),尚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件被告供稱並未實際獲得報酬,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又本案帳戶內洗錢之財物亦遭轉匯一空(警卷第20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8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 113年1月18日某時,向乙○○佯稱:任職於香港公司,近期欲 併購臺灣半導體產業,希望可以出金一起投資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 認識一名男子,名字忘記,聊了幾天後對方就問能否借用帳 戶,條件是10天匯一次錢,每次酬勞15萬元等語。經查,被 告前於112年3月間亦曾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個人名下之玉山銀 行、中國信託及彰化銀行共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犯 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9號、少連偵緝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於112年6 月9日確定。其歷此司法程序,顯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詎其非但不知警惕反而以此傍身,又輕率 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其主觀 上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不認識之人為不法使用, 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與網友之人 並未見過面,雙方實無任何堅實信任基礎,被告為領取顯不 合常理之報酬,而在無法確認對方索求帳戶之真實目的情況 下,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2024-11-11

ILDM-113-訴-567-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安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鄭鴻威律師(僅其中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1339 號2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113年度偵字第6 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安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吳純安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IPHONE X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純安可預見無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 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轉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其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轉匯此等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 暱稱「TT官方國際換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由吳 純安先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吳純安 前開中信帳戶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陳文龍、劉振財、賴成 忠、翁中為、史紅、謝家羚、黃明裕、陳鈺錡、林鑫佑等12 人(下簡稱張美金等12人),使附表一所示之張美金等12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吳純安之中信帳戶),吳純安再依 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依附表一「吳 純安操作欄」所載之時間、金額與方式,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集團成員「TT官 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載之張美 金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劉振財、翁中為、謝家羚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陳鈺錡、林鑫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純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353頁、卷三第77 頁至第8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同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⒊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⒋被告就:  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而符合自白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 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 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於113年3月19日就此部分逕與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而被告早於112年12月20日就 起訴部分已具狀表示認罪,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112 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191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特別情狀,縱被告僅於審 理時自白,仍應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1、12部分,於審理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 (詳下述),不論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 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暱稱 「TT官方國際換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故被告附表一所提領、轉匯各該被害人款項所為之12次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部分,均僅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自白犯罪, 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另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依照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追加起訴,致 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 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 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復已主動繳回其自承之犯罪所得2萬元,有 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故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附表一之洗錢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於 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機會,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1、12應認已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被告附表一編號11、12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作為匯款使 用,並配合快速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此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仍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匯款,同時負責 將進入其帳戶之款項快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進行虛擬貨 幣之快進快出,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 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 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3、6、7、9、12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如附表三所載,款項 均已支付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 調解時並未場,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以 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陳明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第8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初始雖未坦承犯行,然嗣後已知坦承認罪 ,並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就附表一編號1、2、3、6 、7、9、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約定之款項均已支付 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調解時並 未場,有前引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已有 悔悟,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因仍有部分被害人未能 與被告達成和解,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對其 所為造成社會的負面影響進行彌補,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故 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 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約2萬元等語,並已 自動繳交,有前述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其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2萬元,自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 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係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TT官方國際換 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於本院供稱係使用其所 持用之IPHONE X行動電話進行上開虛擬貨幣買進、轉至指定 錢包,即為本院112年10月6日當庭進行對話內容截圖之該行 動電話,足認均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TT官方國際 換匯」指示將款項匯款或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除前述經 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江怡萱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 吳純安操作欄 罪名與宣告刑 1 張美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0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張美金聯繫,向張美金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股票」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張美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張美金於111年09月12日10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2日11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2日13時29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帳戶內之47萬元,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53萬之USDT(另有支付6萬元,加計6萬元後,以31.4之匯率購得約16878.97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匯率計算,約1682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69頁至第50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簡慶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郭若維」與簡慶昌聯繫,向簡慶昌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簡慶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簡慶昌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3日13時38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40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1.2匯率計算,購得約12820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127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293頁至第30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淑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洪淑君聯繫,向洪淑君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洪淑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洪淑君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文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張安容」與陳文龍聯絡,向陳文龍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陳文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文龍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振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劉振財聯繫,向劉振財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劉振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劉振財於111年09月1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1時04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3時22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17萬元之USDT(以31.25匯率計算,購得約5440.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541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313頁至第31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賴成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佩均」與賴成忠聯絡,向賴成忠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賴成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賴成忠於111年09月14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4千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5時28分許,再轉帳25萬4千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6時53分許,再轉帳257200元至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257200元之USDT(以31.45匯率計算,購得約8178.06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6匯率計算,約8037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23至第533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翁中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翁中為聯絡,向翁中為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翁中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翁中為於111年09月14日14時55分許,匯款21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史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菲菲」與史紅聯絡,向史紅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史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史紅於111年09月15日08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5日11時12分許,再轉帳15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純安於111年09月15日12時11分許,ATM提領現金12萬元,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12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3803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②吳純安於111月09月15日15時36分許,再轉帳3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匯永發」購買價值3萬元之USDT(購得數量不詳),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95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213頁至第22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謝家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股動人信」與謝家羚聯絡,向謝家羚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謝家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謝家羚於111年09月15日0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黃明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元富證券-欣妍Emily」與黃明裕聯絡,向黃明裕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黃明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黃明裕於111年09月29日12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3時15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3時28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2.29匯率計算,購得約12383.73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234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31頁至第137頁、第567頁至第58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鈺錡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Janey」與陳鈺錡聯繫,向陳鈺錡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鈺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7日14時04分許,匯款34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2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8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匯永發」購買價值44萬元之USDT(以32.35匯率計算,購得約13601.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5匯率計算,約135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55頁至第265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9日10時46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1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5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73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2253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12 林鑫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萱寶(投資助理),後改名Grace莊小孟」,與林鑫佑聯繫,向林鑫佑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鑫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林鑫佑於111年09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人頭帳戶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人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1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被告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9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50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5432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93頁至第9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美金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張美金112年01月14日18時4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6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暨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張美金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卷第27至28頁、第37頁反面】 11.張美金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1張【警卷第37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2 簡慶昌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簡慶昌111年10月27日13時5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2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 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簡慶昌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4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 11.簡慶昌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Wei郭郭」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5頁反面至52頁、第58頁反面】 12.簡慶昌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59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3 洪淑君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洪淑君111年11月09日08時1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7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洪淑君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7頁反面】 11.洪淑君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12.洪淑君提供之華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75頁】 13.洪淑君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1張、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6頁正反面】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4 陳文龍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陳文龍111年10月14日16時3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84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陳文龍報案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反面】 11.陳文龍提供之彰化銀行111年09月1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警卷第91頁】 12.陳文龍提供其與LINE暱稱「震股鑠金15」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文字檔1份【警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5 劉振財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劉振財111年10月22日16時30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5至9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劉振財報案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98至101頁、第103頁正反面】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6 賴成忠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賴成忠111年11月01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06至10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賴成忠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08至109頁、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第113頁正反面】 11.賴成忠提供之111年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警卷第114頁反面】 12.賴成忠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2張、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2張【警卷第122至123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7 翁中為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翁中為111年10月25日22時03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24至125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翁中為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26至129頁、第140頁反面至141頁】 11.翁中為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 12.翁中為提供之111年9月12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警卷第131頁反面】 13.翁中為提供其與LINE暱稱「投信老師(惠君)」對話紀錄截圖2張、「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9張   【警卷第132頁反面至140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8 史紅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史紅111年10月19日15時2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48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史紅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40至150頁、第151頁反面至152頁】 11.史紅提供之111年0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153頁】 12.史紅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 13.史紅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6張 、「菲菲」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9 謝家羚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謝家羚111年10月30日17時5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56至15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謝家羚報案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58至160頁】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0 黃明裕 1.吳純安112年06月27日08時56分檢事官筆錄  【追加偵卷第27至28頁】 2.黃明裕111年10月28日16時3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43至44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1月0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488號函附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1至17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27至32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黃明裕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9頁、第91至137頁、第140至141頁】 9.黃明裕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匯出之帳戶)  【追加警一卷第47頁】 10.黃明裕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追加警一卷第50頁】 11.黃明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追加警一卷第53至90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1 陳鈺錡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陳鈺錡111年10月06日23時08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第4至5頁反面】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陳鈺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華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3至35頁反面】 9.陳鈺錡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39頁正反面】 10.陳鈺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Janey」之對話紀錄擷圖   【追加警二卷第40頁正反面】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2 林鑫佑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林鑫佑111年11月04日11時15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6至7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林鑫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41至47頁反面】 9.林鑫佑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52頁】 10.林鑫佑與詐欺集團成員「Grace莊小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警二卷第56至59頁】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附表三(調解附表): 編號 姓名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元) 調解賠償內容 新臺幣(元) 迄今已支付金額 新臺幣(元) 調(和)解案號 1 張美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張美金1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7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6,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2 簡慶昌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簡慶昌20,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除第一期給付3,500元外,後餘期每期給付3,3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簡慶昌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簡慶昌。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3 洪淑君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洪淑君2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5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4 陳文龍 200,000 無 無 無 5 劉振財 500,000 無 無 無 6 賴成忠 44,000 吳純安願給付賴成忠8,8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 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4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8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號 7 翁中為 210,000 吳純安願給付翁中為42,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每期7,0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翁中為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翁中為。 42,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8 史紅 50,000 無 無 無 9 謝家羚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謝家羚20,0 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 應於確認謝家羚簽立和解 協議書後1日內將新臺幣2 0,000元匯入謝家羚指定 之帳戶內。 20,000元 113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 10 黃明裕 200,000 無 無 無 11 陳鈺錡 720,000 無 無 無 12 林鑫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林鑫佑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吳純安願當庭給付林鑫佑2萬元,並經林鑫佑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0萬元,自民國113年0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0元(共4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1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5號 【卷宗名稱對照表】 一、本院卷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 二、本院卷二(亦簡稱截圖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二】 三、本院卷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   四、追加院一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卷 五、追加院二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卷 六、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6號】卷 七、警卷:【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2394400號】卷 八、追加警一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7373號】卷 九、追加警二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4145號】卷 十、追加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

2024-11-08

TNDM-112-金訴-1339-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安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鄭鴻威律師(僅其中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1339 號2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113年度偵字第6 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安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吳純安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IPHONE X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純安可預見無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 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轉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其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轉匯此等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 暱稱「TT官方國際換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由吳 純安先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吳純安 前開中信帳戶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陳文龍、劉振財、賴成 忠、翁中為、史紅、謝家羚、黃明裕、陳鈺錡、林鑫佑等12 人(下簡稱張美金等12人),使附表一所示之張美金等12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吳純安之中信帳戶),吳純安再依 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依附表一「吳 純安操作欄」所載之時間、金額與方式,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集團成員「TT官 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載之張美 金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劉振財、翁中為、謝家羚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陳鈺錡、林鑫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純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353頁、卷三第77 頁至第8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同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⒊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⒋被告就:  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而符合自白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 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 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於113年3月19日就此部分逕與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而被告早於112年12月20日就 起訴部分已具狀表示認罪,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112 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191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特別情狀,縱被告僅於審 理時自白,仍應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1、12部分,於審理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 (詳下述),不論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 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暱稱 「TT官方國際換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故被告附表一所提領、轉匯各該被害人款項所為之12次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部分,均僅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自白犯罪, 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另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依照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追加起訴,致 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 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 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復已主動繳回其自承之犯罪所得2萬元,有 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故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附表一之洗錢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於 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機會,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1、12應認已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被告附表一編號11、12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作為匯款使 用,並配合快速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此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仍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匯款,同時負責 將進入其帳戶之款項快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進行虛擬貨 幣之快進快出,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 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 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3、6、7、9、12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如附表三所載,款項 均已支付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 調解時並未場,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以 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陳明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第8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初始雖未坦承犯行,然嗣後已知坦承認罪 ,並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就附表一編號1、2、3、6 、7、9、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約定之款項均已支付 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調解時並 未場,有前引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已有 悔悟,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因仍有部分被害人未能 與被告達成和解,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對其 所為造成社會的負面影響進行彌補,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故 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 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約2萬元等語,並已 自動繳交,有前述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其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2萬元,自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 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係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TT官方國際換 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於本院供稱係使用其所 持用之IPHONE X行動電話進行上開虛擬貨幣買進、轉至指定 錢包,即為本院112年10月6日當庭進行對話內容截圖之該行 動電話,足認均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TT官方國際 換匯」指示將款項匯款或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除前述經 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江怡萱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 吳純安操作欄 罪名與宣告刑 1 張美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0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張美金聯繫,向張美金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股票」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張美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張美金於111年09月12日10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2日11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2日13時29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帳戶內之47萬元,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53萬之USDT(另有支付6萬元,加計6萬元後,以31.4之匯率購得約16878.97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匯率計算,約1682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69頁至第50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簡慶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郭若維」與簡慶昌聯繫,向簡慶昌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簡慶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簡慶昌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3日13時38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40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1.2匯率計算,購得約12820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127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293頁至第30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淑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洪淑君聯繫,向洪淑君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洪淑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洪淑君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文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張安容」與陳文龍聯絡,向陳文龍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陳文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文龍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振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劉振財聯繫,向劉振財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劉振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劉振財於111年09月1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1時04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3時22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17萬元之USDT(以31.25匯率計算,購得約5440.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541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313頁至第31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賴成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佩均」與賴成忠聯絡,向賴成忠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賴成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賴成忠於111年09月14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4千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5時28分許,再轉帳25萬4千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6時53分許,再轉帳257200元至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257200元之USDT(以31.45匯率計算,購得約8178.06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6匯率計算,約8037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23至第533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翁中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翁中為聯絡,向翁中為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翁中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翁中為於111年09月14日14時55分許,匯款21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史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菲菲」與史紅聯絡,向史紅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史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史紅於111年09月15日08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5日11時12分許,再轉帳15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純安於111年09月15日12時11分許,ATM提領現金12萬元,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12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3803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②吳純安於111月09月15日15時36分許,再轉帳3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匯永發」購買價值3萬元之USDT(購得數量不詳),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95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213頁至第22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謝家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股動人信」與謝家羚聯絡,向謝家羚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謝家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謝家羚於111年09月15日0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黃明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元富證券-欣妍Emily」與黃明裕聯絡,向黃明裕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黃明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黃明裕於111年09月29日12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3時15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3時28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2.29匯率計算,購得約12383.73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234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31頁至第137頁、第567頁至第58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鈺錡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Janey」與陳鈺錡聯繫,向陳鈺錡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鈺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7日14時04分許,匯款34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2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8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匯永發」購買價值44萬元之USDT(以32.35匯率計算,購得約13601.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5匯率計算,約135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55頁至第265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9日10時46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1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5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73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2253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12 林鑫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萱寶(投資助理),後改名Grace莊小孟」,與林鑫佑聯繫,向林鑫佑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鑫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林鑫佑於111年09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人頭帳戶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人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1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被告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9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50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5432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93頁至第9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美金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張美金112年01月14日18時4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6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暨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張美金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卷第27至28頁、第37頁反面】 11.張美金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1張【警卷第37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2 簡慶昌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簡慶昌111年10月27日13時5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2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 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簡慶昌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4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 11.簡慶昌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Wei郭郭」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5頁反面至52頁、第58頁反面】 12.簡慶昌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59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3 洪淑君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洪淑君111年11月09日08時1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7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洪淑君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7頁反面】 11.洪淑君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12.洪淑君提供之華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75頁】 13.洪淑君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1張、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6頁正反面】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4 陳文龍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陳文龍111年10月14日16時3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84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陳文龍報案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反面】 11.陳文龍提供之彰化銀行111年09月1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警卷第91頁】 12.陳文龍提供其與LINE暱稱「震股鑠金15」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文字檔1份【警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5 劉振財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劉振財111年10月22日16時30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5至9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劉振財報案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98至101頁、第103頁正反面】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6 賴成忠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賴成忠111年11月01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06至10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賴成忠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08至109頁、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第113頁正反面】 11.賴成忠提供之111年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警卷第114頁反面】 12.賴成忠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2張、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2張【警卷第122至123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7 翁中為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翁中為111年10月25日22時03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24至125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翁中為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26至129頁、第140頁反面至141頁】 11.翁中為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 12.翁中為提供之111年9月12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警卷第131頁反面】 13.翁中為提供其與LINE暱稱「投信老師(惠君)」對話紀錄截圖2張、「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9張   【警卷第132頁反面至140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8 史紅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史紅111年10月19日15時2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48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史紅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40至150頁、第151頁反面至152頁】 11.史紅提供之111年0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153頁】 12.史紅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 13.史紅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6張 、「菲菲」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9 謝家羚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謝家羚111年10月30日17時5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56至15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謝家羚報案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58至160頁】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0 黃明裕 1.吳純安112年06月27日08時56分檢事官筆錄  【追加偵卷第27至28頁】 2.黃明裕111年10月28日16時3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43至44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1月0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488號函附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1至17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27至32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黃明裕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9頁、第91至137頁、第140至141頁】 9.黃明裕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匯出之帳戶)  【追加警一卷第47頁】 10.黃明裕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追加警一卷第50頁】 11.黃明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追加警一卷第53至90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1 陳鈺錡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陳鈺錡111年10月06日23時08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第4至5頁反面】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陳鈺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華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3至35頁反面】 9.陳鈺錡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39頁正反面】 10.陳鈺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Janey」之對話紀錄擷圖   【追加警二卷第40頁正反面】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2 林鑫佑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林鑫佑111年11月04日11時15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6至7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林鑫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41至47頁反面】 9.林鑫佑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52頁】 10.林鑫佑與詐欺集團成員「Grace莊小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警二卷第56至59頁】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附表三(調解附表): 編號 姓名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元) 調解賠償內容 新臺幣(元) 迄今已支付金額 新臺幣(元) 調(和)解案號 1 張美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張美金1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7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6,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2 簡慶昌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簡慶昌20,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除第一期給付3,500元外,後餘期每期給付3,3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簡慶昌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簡慶昌。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3 洪淑君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洪淑君2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5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4 陳文龍 200,000 無 無 無 5 劉振財 500,000 無 無 無 6 賴成忠 44,000 吳純安願給付賴成忠8,8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 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4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8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號 7 翁中為 210,000 吳純安願給付翁中為42,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每期7,0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翁中為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翁中為。 42,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8 史紅 50,000 無 無 無 9 謝家羚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謝家羚20,0 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 應於確認謝家羚簽立和解 協議書後1日內將新臺幣2 0,000元匯入謝家羚指定 之帳戶內。 20,000元 113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 10 黃明裕 200,000 無 無 無 11 陳鈺錡 720,000 無 無 無 12 林鑫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林鑫佑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吳純安願當庭給付林鑫佑2萬元,並經林鑫佑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0萬元,自民國113年0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0元(共4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1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5號 【卷宗名稱對照表】 一、本院卷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 二、本院卷二(亦簡稱截圖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二】 三、本院卷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   四、追加院一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卷 五、追加院二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卷 六、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6號】卷 七、警卷:【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2394400號】卷 八、追加警一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7373號】卷 九、追加警二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4145號】卷 十、追加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

2024-11-08

TNDM-113-金訴-498-20241108-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愷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原「再將前開電支帳戶帳號、密碼提 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再於同日晚 間某時,將前開電支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2-24行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記載, 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中關於編號1告訴人羅秋菊第1筆匯款金額原「①3 萬9,9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①3萬9,998元」;又編號1 告訴人羅秋菊①至⑤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3年3月15日11 時29分至42分許」。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愷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提 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關於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本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子支付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22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 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目前就讀大專院校之智 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因 經濟困窘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失,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而獲得新臺 幣2,000元(本院卷第43頁),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騙集團轉匯一空, 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自不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   被   告 林愷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愷圳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 ,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亦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可作為個人身分表徵,而時常成為 線上實名認證之重要工具,再一般民眾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是應可預見將所申用之電子支付帳 戶及行動電話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14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中華電信府中服務中心,申 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再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支 付寶平台,以其個人資料門號進行註冊,並以本案門號通過 認證後,取得玉山商業銀行淘寶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 0」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再將前開電支帳戶帳號、 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羅秋菊、陳奕璇,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 所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虛擬帳號內,嗣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秋 菊、陳奕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 二、案經羅秋菊、姜豫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愷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本案門號通過本案電支帳戶認證,再將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報酬2,000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羅秋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秋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羅秋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奕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奕璇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奕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9915號函附交易紀錄、本案電支帳戶基本資料、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13年7月19日新北一服(113)字第A037號函附本案門號申裝申請書各1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本案電支帳戶及本案門號均係由被告申請。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所生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虛擬帳號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核被告林愷圳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 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虛擬帳號 1 羅秋菊 113年2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銘俊」、「N」陸續向告訴人羅秋菊佯稱:在指定網站上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羅秋菊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 ②113年3月15日11時35分許 ③113年3月15日11時38分許 ④113年3月15日11時40分許 ⑤113年3月15日11時43分許 ①3萬9,989元 ②3萬9,998元 ③3萬9,998元 ④3萬9,998元 ⑤3萬9,998元 ①00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000 2 陳奕璇 113年3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Tomy 陳」向告訴人陳奕璇佯稱:在「SOLAR」網站上投資外匯期貨及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奕璇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15日 12時39分許 2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08

ILDM-113-原訴-64-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世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二、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諭知多數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廖世禮知悉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人,即有遭作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轉帳存匯款項工具之可能,且他人不 致平白存匯轉帳款項至非自身申設之金融帳戶,若將匯入自 身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即有可 能產生遮斷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周雨欣」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廖世禮先將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提供予「周雨欣」,再由「周雨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 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至廖世禮所申辦本案帳戶,廖世禮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起 至同年10月4日止,依指示將該等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或轉 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無事 證可認廖世禮知悉本件參與詐騙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證據:    ㈠被告廖世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周雨欣」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及理由一(附表一)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均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為事實及理 由一(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害人之洗錢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3罪)。  ㈣刑之減輕: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本案被告自身亦同遭詐騙,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報酬,自無應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刑之問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帳戶供不詳之 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而共同詐取3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 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本案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34萬5,930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 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 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 無遭判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因網路交友騙局而遭幕後詐騙集團利用之犯罪動機、情 狀、自身亦同遭詐騙錢財之處境、目前已退休之普通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 編號1、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7、68頁),且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從輕 擇定宣告刑,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就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 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之和解金額已達33萬元,已達本案被 騙金額之95%以上,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致未 能安排調解,此不利益歉難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被告附表二所 示分期賠償告訴人所需之時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損害 賠償,做為緩刑條件,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告訴人 劉志強 於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志強並邀約加入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志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 112年9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 3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強之子劉朝哲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9-2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條截圖1張(警卷第40-44頁) 廖世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被害人 馬力 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馬力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 112年8月23日晚上8時56分許 15,93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馬力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3-24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頁)  。 廖世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告訴人 曾文松 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曾文松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文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帳戶。 112年9月27日下午5時39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文松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5-27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頁)  。 ③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5-54頁) 廖世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緩刑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志強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113 年11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告 訴人劉志強12,500 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劉志強指定帳戶 (第一銀行埔墘分行、戶名:劉志強、帳號: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文松新臺幣(下同)3 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113 年11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告 訴人曾文松6 千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曾文松指定帳戶,至 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8

ILDM-113-訴-626-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亦柔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亦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孫亦柔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欣銓門市, 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本案帳戶內。 二、證據:    ㈠被告孫亦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 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4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3萬8,885元,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 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65頁),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 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於附表一編號1、2、4 告訴人表達之和解範圍內予以賠償,同意將分期賠償之內容 作為緩刑條件(本院卷第57、105、107、111、117、119、1 56、157、163、165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 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以及附 表一編號1、2、4告訴人表達之和解條件,在被告同意下,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張鳳娟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張鳳娟,並佯稱其中獎出金前需匯款驗證費用云云,致張鳳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晚上6時36分許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娟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2-1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73-75頁)。 ③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內頁(警卷第20-21、39-44頁反面)。 2 李佳茵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晚上8時3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李佳茵,並佯稱其中獎出金前需匯款驗證費用云云,致李佳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晚上7時27分許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茵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6-7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73-75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49-50頁反面)。 3 莊晨馨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莊晨馨,並佯稱購買商品前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莊晨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 26,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晨馨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9-1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73-75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24頁)。 4 洪鳳靈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洪鳳靈並佯稱其中獎出金前需匯款驗證費用云云,致洪鳳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下午4時1分許 1,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鳳靈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5-16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73-75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卷第22-23反面、45-48、51-51頁反面)。   112年8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 1,300元 112年8月17日晚上7時38分許 1,300元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張鳳娟新臺幣(下同)4,0 00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張鳳娟指定之帳戶(台中銀行、竹山 分行、戶名:張朝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被告應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佳茵4,000元,由被告匯 入告訴人李佳茵指定之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戶名:李佳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莊晨馨26,985 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 下同)113 年11月5 日前給付13,500 元,餘款13,485元於113 年12月5 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莊晨馨 指定之帳戶(渣打銀行新明分行、戶名:莊晨馨、帳號:0000 0000000000)。 ㈣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洪鳳靈6,900元,由被告匯 入告訴人洪鳳靈指定之帳戶(郵局、東港中正路郵局、戶名: 洪鳳靈、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1-08

ILDM-113-訴-466-2024110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安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鄭鴻威律師(僅其中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1339 號2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113年度偵字第6 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安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吳純安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IPHONE X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純安可預見無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 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轉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其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轉匯此等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 暱稱「TT官方國際換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由吳 純安先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吳純安 前開中信帳戶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陳文龍、劉振財、賴成 忠、翁中為、史紅、謝家羚、黃明裕、陳鈺錡、林鑫佑等12 人(下簡稱張美金等12人),使附表一所示之張美金等12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吳純安之中信帳戶),吳純安再依 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依附表一「吳 純安操作欄」所載之時間、金額與方式,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集團成員「TT官 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載之張美 金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劉振財、翁中為、謝家羚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陳鈺錡、林鑫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純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353頁、卷三第77 頁至第8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同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⒊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⒋被告就:  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而符合自白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 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 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於113年3月19日就此部分逕與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而被告早於112年12月20日就 起訴部分已具狀表示認罪,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112 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191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特別情狀,縱被告僅於審 理時自白,仍應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1、12部分,於審理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 (詳下述),不論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 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暱稱 「TT官方國際換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故被告附表一所提領、轉匯各該被害人款項所為之12次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部分,均僅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自白犯罪, 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另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依照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追加起訴,致 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 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 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復已主動繳回其自承之犯罪所得2萬元,有 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故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附表一之洗錢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於 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機會,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1、12應認已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被告附表一編號11、12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作為匯款使 用,並配合快速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此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仍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匯款,同時負責 將進入其帳戶之款項快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進行虛擬貨 幣之快進快出,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 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 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3、6、7、9、12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如附表三所載,款項 均已支付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 調解時並未場,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以 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陳明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第8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初始雖未坦承犯行,然嗣後已知坦承認罪 ,並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就附表一編號1、2、3、6 、7、9、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約定之款項均已支付 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調解時並 未場,有前引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已有 悔悟,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因仍有部分被害人未能 與被告達成和解,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對其 所為造成社會的負面影響進行彌補,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故 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 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約2萬元等語,並已 自動繳交,有前述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其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2萬元,自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 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係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TT官方國際換 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於本院供稱係使用其所 持用之IPHONE X行動電話進行上開虛擬貨幣買進、轉至指定 錢包,即為本院112年10月6日當庭進行對話內容截圖之該行 動電話,足認均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TT官方國際 換匯」指示將款項匯款或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除前述經 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江怡萱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 吳純安操作欄 罪名與宣告刑 1 張美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0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張美金聯繫,向張美金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股票」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張美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張美金於111年09月12日10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2日11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2日13時29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帳戶內之47萬元,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53萬之USDT(另有支付6萬元,加計6萬元後,以31.4之匯率購得約16878.97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匯率計算,約1682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69頁至第50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簡慶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郭若維」與簡慶昌聯繫,向簡慶昌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簡慶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簡慶昌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3日13時38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40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1.2匯率計算,購得約12820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127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293頁至第30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淑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洪淑君聯繫,向洪淑君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洪淑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洪淑君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文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張安容」與陳文龍聯絡,向陳文龍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陳文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文龍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振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劉振財聯繫,向劉振財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劉振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劉振財於111年09月1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1時04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3時22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17萬元之USDT(以31.25匯率計算,購得約5440.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541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313頁至第31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賴成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佩均」與賴成忠聯絡,向賴成忠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賴成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賴成忠於111年09月14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4千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5時28分許,再轉帳25萬4千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6時53分許,再轉帳257200元至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257200元之USDT(以31.45匯率計算,購得約8178.06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6匯率計算,約8037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23至第533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翁中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翁中為聯絡,向翁中為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翁中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翁中為於111年09月14日14時55分許,匯款21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史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菲菲」與史紅聯絡,向史紅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史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史紅於111年09月15日08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5日11時12分許,再轉帳15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純安於111年09月15日12時11分許,ATM提領現金12萬元,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12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3803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②吳純安於111月09月15日15時36分許,再轉帳3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匯永發」購買價值3萬元之USDT(購得數量不詳),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95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213頁至第22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謝家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股動人信」與謝家羚聯絡,向謝家羚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謝家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謝家羚於111年09月15日0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黃明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元富證券-欣妍Emily」與黃明裕聯絡,向黃明裕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黃明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黃明裕於111年09月29日12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3時15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3時28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2.29匯率計算,購得約12383.73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234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31頁至第137頁、第567頁至第58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鈺錡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Janey」與陳鈺錡聯繫,向陳鈺錡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鈺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7日14時04分許,匯款34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2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8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匯永發」購買價值44萬元之USDT(以32.35匯率計算,購得約13601.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5匯率計算,約135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55頁至第265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9日10時46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1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5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73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2253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12 林鑫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萱寶(投資助理),後改名Grace莊小孟」,與林鑫佑聯繫,向林鑫佑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鑫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林鑫佑於111年09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人頭帳戶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人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1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被告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9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50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5432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93頁至第9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美金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張美金112年01月14日18時4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6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暨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張美金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卷第27至28頁、第37頁反面】 11.張美金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1張【警卷第37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2 簡慶昌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簡慶昌111年10月27日13時5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2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 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簡慶昌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4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 11.簡慶昌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Wei郭郭」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5頁反面至52頁、第58頁反面】 12.簡慶昌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59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3 洪淑君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洪淑君111年11月09日08時1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7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洪淑君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7頁反面】 11.洪淑君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12.洪淑君提供之華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75頁】 13.洪淑君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1張、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6頁正反面】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4 陳文龍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陳文龍111年10月14日16時3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84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陳文龍報案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反面】 11.陳文龍提供之彰化銀行111年09月1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警卷第91頁】 12.陳文龍提供其與LINE暱稱「震股鑠金15」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文字檔1份【警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5 劉振財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劉振財111年10月22日16時30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5至9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劉振財報案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98至101頁、第103頁正反面】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6 賴成忠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賴成忠111年11月01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06至10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賴成忠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08至109頁、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第113頁正反面】 11.賴成忠提供之111年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警卷第114頁反面】 12.賴成忠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2張、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2張【警卷第122至123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7 翁中為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翁中為111年10月25日22時03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24至125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翁中為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26至129頁、第140頁反面至141頁】 11.翁中為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 12.翁中為提供之111年9月12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警卷第131頁反面】 13.翁中為提供其與LINE暱稱「投信老師(惠君)」對話紀錄截圖2張、「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9張   【警卷第132頁反面至140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8 史紅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史紅111年10月19日15時2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48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史紅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40至150頁、第151頁反面至152頁】 11.史紅提供之111年0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153頁】 12.史紅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 13.史紅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6張 、「菲菲」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9 謝家羚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謝家羚111年10月30日17時5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56至15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謝家羚報案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58至160頁】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0 黃明裕 1.吳純安112年06月27日08時56分檢事官筆錄  【追加偵卷第27至28頁】 2.黃明裕111年10月28日16時3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43至44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1月0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488號函附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1至17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27至32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黃明裕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9頁、第91至137頁、第140至141頁】 9.黃明裕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匯出之帳戶)  【追加警一卷第47頁】 10.黃明裕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追加警一卷第50頁】 11.黃明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追加警一卷第53至90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1 陳鈺錡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陳鈺錡111年10月06日23時08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第4至5頁反面】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陳鈺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華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3至35頁反面】 9.陳鈺錡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39頁正反面】 10.陳鈺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Janey」之對話紀錄擷圖   【追加警二卷第40頁正反面】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2 林鑫佑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林鑫佑111年11月04日11時15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6至7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林鑫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41至47頁反面】 9.林鑫佑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52頁】 10.林鑫佑與詐欺集團成員「Grace莊小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警二卷第56至59頁】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附表三(調解附表): 編號 姓名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元) 調解賠償內容 新臺幣(元) 迄今已支付金額 新臺幣(元) 調(和)解案號 1 張美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張美金1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7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6,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2 簡慶昌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簡慶昌20,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除第一期給付3,500元外,後餘期每期給付3,3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簡慶昌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簡慶昌。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3 洪淑君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洪淑君2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5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4 陳文龍 200,000 無 無 無 5 劉振財 500,000 無 無 無 6 賴成忠 44,000 吳純安願給付賴成忠8,8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 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4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8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號 7 翁中為 210,000 吳純安願給付翁中為42,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每期7,0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翁中為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翁中為。 42,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8 史紅 50,000 無 無 無 9 謝家羚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謝家羚20,0 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 應於確認謝家羚簽立和解 協議書後1日內將新臺幣2 0,000元匯入謝家羚指定 之帳戶內。 20,000元 113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 10 黃明裕 200,000 無 無 無 11 陳鈺錡 720,000 無 無 無 12 林鑫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林鑫佑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吳純安願當庭給付林鑫佑2萬元,並經林鑫佑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0萬元,自民國113年0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0元(共4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1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5號 【卷宗名稱對照表】 一、本院卷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 二、本院卷二(亦簡稱截圖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二】 三、本院卷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   四、追加院一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卷 五、追加院二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卷 六、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6號】卷 七、警卷:【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2394400號】卷 八、追加警一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7373號】卷 九、追加警二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4145號】卷 十、追加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

2024-11-08

TNDM-112-金訴-931-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耀德(所涉侵占營收部分,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前與凱新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 ,由朱麗雯擔任實際負責人)訂立運送承攬合約,業務內容 包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設有朱麗 雯所有之無線電主機及面板各1個)為凱新企業社執行貨物 運送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耀德嗣因與凱新企業社之合 作發生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台江 大道2段某處,將上述因執行駕駛業務而得以持有之無線電 主機及面板拆下並據為己有。朱麗雯嗣後於將上述車輛取回 時,發覺無線電主機及面板均遭取走,遂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朱麗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耀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朱麗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運送承攬合 約書、承攬營運協議書、借名登記證明書、汽車貨運業接受 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車牌000-0000號曳引車之行車執 照、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牌照登記書、車牌000-0000號 曳引車之行車軌跡報告、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9時15分在車 牌000-0000號曳引車拆卸無線電主機與面板之畫面照片2張 及行車軌跡照片3張、112年5月16日19時14分檢查車牌000-0 000號曳引車發現無線電主機與面板遭竊後拍攝畫面照片2張 及行車軌跡照片1張、告訴人提出購買無線電主機及面板之 銷貨單、匯款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1份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 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金額,暨其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職業為司機、月 薪約3萬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無線電主機及面板,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分期賠償,此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得業已承諾持續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其犯罪所 得雖尚未實際全數賠償完畢,然考量告訴人就其遭被告侵害 之財產秩序,業經允以分期清償之期限上利益,如仍予以宣 告沒收,恐生被告同時受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之雙重 給付問題;且若刑事沒收優先,則被告恐經刑事執行而致告 訴人無法獲得賠償,如此結果顯非刑法第5章之1沒收制度之 立法意旨,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重複執行及告訴人之困擾, 應認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易-125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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