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施藝嫻
被 告 孫予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時許,駕駛牌
照號碼6958-K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21公
里600公尺處北向木柵交流道,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
心駕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秀梅所有並由訴外
人秦嗣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
費用新臺幣(下同)85,476元(塗裝費用10,560元、工資費
用4,830元、零件費用70,086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5,47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
料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
9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3年5月2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4年5個月,則零件費用70
,086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
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403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塗裝費用10,560元
、工資費用4,83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4,793元(計算式:9,403元+10,560元
+4,830元=24,79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9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86×0.369=25,8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86-25,862=44,224
第2年折舊值 44,224×0.369=16,3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224-16,319=27,905
第3年折舊值 27,905×0.369=10,2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05-10,297=17,608
第4年折舊值 17,608×0.369=6,4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08-6,497=11,111
第5年折舊值 11,111×0.369×(5/12)=1,7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111-1,708=9,403
PCEV-113-板小-402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