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尤光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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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返還建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吳亞儒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丁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東側(稅籍編號Z000 0000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始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8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就門牌 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東側(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捨棄先位訴之聲明,變更本 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 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之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為原告所有,其後兩造雖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達 成一致,然因系爭建物於稅務機關之行政登記上,納稅義務 人仍為原告,而此一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歸屬,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始為被告所有,則被 告自應負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義務,然自99年起至113 年止,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均為原告所繳納,原告因此受有支 出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65,879元之損害,而被告受有免 繳房屋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但當初 係原告之家人承租系爭建物時,擅自就系爭建物申請稅籍登 記,若當初沒有申請稅籍,就不用繳房屋稅,因此被告僅願 意支付一半的房屋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始為被告所有,為被告 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23頁),此部分法律關係,首堪認定 。  ㈡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 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 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 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於86年 7月原始設籍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吳冠志,有 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16日雲稅虎字第1131205483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惟被告自始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建物為被告原始起造 ,僅於20幾年前曾將系爭建物係出租予訴外人吳冠志營業使 用,結束營業後系爭建物經被告收回自用(見本院卷第57、 83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而依法負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被告雖辯稱係訴外人吳冠 志擅自就系爭建物申請稅籍登記,若無申請則毋須納稅,惟 此部分未經被告舉證,且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及維護課稅公平 ,縱然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仍有義務誠實申報設 立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非謂不申請稅籍登記,被 告即無納稅之義務,是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然已 代被告向雲林縣稅務局繳納系爭建物自99年至113年之房屋 稅共165,879元,有雲林縣稅務局歷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至35、105至111頁),且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其有何免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之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返還上開金額予原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簡-257-2024122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啟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0

PKEV-113-港簡-20-20241220-4

港簡調
北港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陳凱琳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鴻振建設有限公司、吳○○間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 二、原告起訴雖以鴻振建設有限公司、「吳○○」為被告,然未載 明被告「吳○○」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 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 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 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 ,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如有被告死亡,則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原告並應補正本件起訴狀上 正確之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如有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或欠缺 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逾期仍未據原告補正,本院將依法駁 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0

PKEV-113-港簡調-346-20241220-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61號 原 告 余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有海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04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6,54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46,0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0

PKEV-113-港簡-261-20241220-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陳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富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210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7,4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71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7,21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0

PKEV-113-港簡-260-20241220-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吳奕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程鈞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 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9

PKEV-113-港簡-221-20241219-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侯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21元,及其中新臺幣82,712元自民國 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9

PKEV-113-港小-143-20241219-1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港簡字第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李驊芳為本院108年度港簡字第42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聲請人為李驊芳之債權 人,與系爭事件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 ,聲請准許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李驊芳之債權人,固提出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43號債權憑證為憑,惟系爭事件 乃第三人余金振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李驊芳固為系爭事件 之被告之一,然聲請人基於李驊芳之債權人身份,對於系爭 事件之訴訟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取得任何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 覽卷宗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9

PKEV-113-港簡聲-20-20241219-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張睦鑫 被 告 黃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51元,及其中新臺幣69,944元自民國 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9

PKEV-113-港小-105-20241219-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42號 原 告 黃尚羿 被 告 沈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藍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致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 10日至19日無車可用,因此支出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2 ,350元,故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查原告自承 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9、104頁),故原告雖經藍美麗之同意,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之使用利益 仍為藍美麗所有。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亦未提出已自 藍美麗受讓任何請求權之相關證明,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車費用12,350元,與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9

PKEV-113-港小-14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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