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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仕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仕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 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可待因濃度達 300ng/mL、嗎啡之濃度達30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 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4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371 ng/mL、可待因濃度達12650ng/mL、嗎啡之濃度達79468ng/m 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 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情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 響意識控制能力,若於施用毒品後,意識控制能力受影響下 駕車,將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嚴重影響,竟 於施用附件所載毒品後仍執意上路,不僅自陷車禍事故風險 ,亦可能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情節、動機、目的,並參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20號   被   告 廖仕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仕斌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興 路一帶,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 於同日11時7分至14時42分許,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廖仕斌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員警持搜索 票,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搜 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4 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371ng/mL、嗎啡濃度79468ng /mL、可待因濃度1265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仕斌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行政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1 份在卷可參,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4-壢交簡-52-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衡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黃俊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黃俊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上午 11時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市南寮 漁港附近之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黃俊 衡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強制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俊衡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黃俊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5-03-13

MLDM-113-易-707-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0.6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紹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5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三灣 大橋附近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錫箔紙 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 重0.6公克),並於113年9月2日8時5分許,復經警方採集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部分補充「被告林紹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㈡被告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上 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但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想像 競合犯,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   扣案晶體1包(毛重0.6公克),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內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 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 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林紹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閔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嗣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 9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7月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因停止處分執行,於112年5 月18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5時 許,在苗栗縣三灣鄉三灣大橋附近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錫箔紙(未扣案)上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另於113年9月2日8時5分回溯2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6公克),並於113年9月2日8時5分許,復經警方採集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紹閔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113C26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草療鑑字第1130900613號鑑驗書、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2罪,犯 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3-13

MLDM-113-易-1053-202503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梓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梓辰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愷他命2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 查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梓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 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 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又本次犯行幸未肇致他人受傷等情,暨斟酌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愷他命2包(剩餘量3.885公克),檢驗結果均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足參,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 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1號   被   告 高梓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梓辰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某處路邊, 並於該車輛內,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5時30分前某不詳時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 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車內有濃厚愷他命氣味且高梓辰神 情恍惚,乃獲其同意後於車內搜得愷他命2包,並經警對高 梓辰實施觀察、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發覺高梓辰有「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步 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 平衡」等情狀;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採集 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梓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515號、毒品編號為D113保-0515號)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拉曼光譜儀掃描結果、刑 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2包,係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2025-03-13

TYDM-113-壢交簡-1520-202503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 ○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燃燒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113 年9月25日上午8時1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於警方 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64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 4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故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代碼:113E059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簿。  ㈢採尿同意書。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8日尿 液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 行中審酌。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 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9月25日 上午8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於113 年9月24日上午8時許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 被告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就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 受裁判,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 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 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固為被告所有,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然觀扣押物品照片,該吸食器 扣案日期為113年10月1日,與被告本案經查獲日期有所不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行所用,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 食器具已丟棄於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路上等情(見偵卷第29 頁),是難遽認上開扣案物品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無事證證明現仍 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MLDM-114-苗簡-239-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 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3行所載「113年6月26日」 ,應更正為「113年7月12日」。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1行所載「新竹市」,應更 正為「新竹縣」。  ㈢增列「警製偵查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文良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分別: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駁回 上訴確定;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竹簡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⒈、⒉案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下稱甲案);上開⒊、⒋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13年6月25日23時57分 許,因逆向行駛經警攔查,警方認其形跡可疑而欲查證身分 時,發現1包不明夾鏈袋於其皮夾內,後被告主動向警方交 付安非他命1包,方循線查獲本案之情,有警製偵查報告在 卷足稽。又被告於113年6月26日警詢時經警詢問是否有施用 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稱:最近沒有,最後一次吸食的 時間是113年3月等語(毒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嗣被 告於同日偵訊時,仍供稱:我這禮拜內都沒有施用等語(毒 偵卷第33頁)。是依被告遭查獲之過程,難認被告有在偵查 機關未發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已主動向偵查機關申 告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本案犯行,自不符合自首要件,附此 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後,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且施用2種不同級別之 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前有多次 竊盜、毒品案件之前案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16-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驗餘淨重0.0 48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 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 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 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蔡文良  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與 他案合併與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第646號、第164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113年6月26日凌晨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 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 於113年6月25日晚間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違規逆向行駛 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6月26日凌晨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竹二-1;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8)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新竹縣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 物照片5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 5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352)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蔡文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同質性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3-13

SCDM-113-易-1092-20250313-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訂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訂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明 :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 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蘇訂貴之尿液送 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 畢之短期間後,又為罪質相似之服用毒品行為,且無視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續為本案服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足見其就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相類似罪質犯罪再犯 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 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 科素行,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蘇訂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訂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竹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3日夜間1 0時49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A室之 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另案偵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後車燈損壞未亮,為警攔查,經蘇訂貴同意搜索後,在 車內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嗣經蘇訂貴同意後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訂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13年11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殘渣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照片、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000ng/mL )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訂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前述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SCDM-114-竹交簡-94-20250313-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桂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松桂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同年月18 日」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同年月8日」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松桂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同為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 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 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遇警盤查時,當場並未查得任何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相 關之物品,且其被帶至警察局採驗尿液前,即已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為憑(參毒偵卷第12頁 ),是被告雖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檢驗人口,然在本件警員尚 不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被告即向警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顯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71號   被   告 松桂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桂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簡字第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 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 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11月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 龍江路與龍平路口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松桂明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5-03-13

TYDM-114-壢原簡-26-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曾雅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4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屋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3時15分許,因警方於上址執行另案搜索時(受搜索人 :林柏舟)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曾雅君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9頁及第181頁),並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26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3、284 、285、28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至37頁、第47 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0月、6月、8月、9月、9月確定及犯藏匿人犯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後 ,嗣於108年6月11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 6日,於11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7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 、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 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 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 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警方執行另案搜索時( 受搜索人:林柏舟)在場,並配合警方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其於警方尚未發覺本件施用毒品 犯罪前,即主動於警詢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10 頁至第11頁)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傳未到, 經另案通緝到案後親收本案傳票,仍未遵期到庭,有被告親 收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13頁及第125頁 )在卷可查,即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既有上述無正當理由規 避審判期日而逃匿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 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 、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 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且具有相當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警詢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81頁至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至被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 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記得有無扣案(見本院卷第17 9頁),復無從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而該物亦 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 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KLDM-113-易-756-202503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42、841、8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分 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 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 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 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 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所犯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 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件犯 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決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             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頂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42、841、84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另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 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120小時內 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 上午10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員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供述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係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2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1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6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 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YDM-114-審簡-12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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