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仕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仕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
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可待因濃度達
300ng/mL、嗎啡之濃度達30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
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4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371
ng/mL、可待因濃度達12650ng/mL、嗎啡之濃度達79468ng/m
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
考,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情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極可能影
響意識控制能力,若於施用毒品後,意識控制能力受影響下
駕車,將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受嚴重影響,竟
於施用附件所載毒品後仍執意上路,不僅自陷車禍事故風險
,亦可能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情節、動機、目的,並參以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20號
被 告 廖仕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仕斌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中興
路一帶,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竟
於同日11時7分至14時42分許,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廖仕斌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員警持搜索
票,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搜
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4
6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371ng/mL、嗎啡濃度79468ng
/mL、可待因濃度1265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仕斌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及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行政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1
份在卷可參,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壢交簡-5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