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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李維浚 被 告 楊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960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3,52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暨其中新臺幣6萬2,440元自民國113年4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12年7月18日向 原告購買2支手機(手機廠牌:Apple、手機型號為:11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A;手機廠牌: Apple、手機型號為:APPLE14、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手機B),並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款價均為新臺幣(下同)8萬280 元,分別自112年4月起、112年8月起分期36期,每期繳款均 為2,23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手機A自第13期即113 年4月20日起、系爭手機B自第9期即113年4月20日起即未繳 款,迄今尚欠共計11萬5,960元未償。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 之約定,被告除應負擔以年息16%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書狀稱:本人並非惡 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 計違約金,對本人吃緊的財務狀況無疑是雪上加霜,又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支付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 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司促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無資力清償,且違約金過告等語。惟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本金及利息,並無違約金,本院無從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又債務人是否無力清償債務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前 揭抗辯,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04

TYEV-113-桃簡-2282-2025030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一 ○一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且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己○○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己○○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丙○○ 、丁○○之祖父母,相對人甲○○與第三人乙○○分別為聲請人丙 ○○、丁○○之父母。因相對人與乙○○對丙○○、丁○○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年度 ○○○字第○○○號民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及乙○○對丙○○、丁○○ 之親權,並於112年3月6日由戊○○、己○○擔任丙○○、丁○○之 監護人,故自112年3月至113年7月期間,丙○○、丁○○之扶養 費係由戊○○、己○○代相對人支出其應分擔部分,相對人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戊○○、己○○受有損害,並參酌高 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5,270 元,由相對人及乙○○平均分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丙○○、丁○○之扶養費共計429,59 0元。另丙○○、丁○○均尚未成年,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至丙○○、丁○○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2,635元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己○○共429,590元,及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 對人應自113年8月起,分別至聲請人丙○○、丁○○各自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丁○○扶養費12 ,635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具狀以:相對 人於114年2月10日庭期,因案需易服社會勞動60天,故無法 到場,希望等社會勞動結束再協調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丙○○、丁○○自113年8月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 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經停止親權,仍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  2.查相對人甲○○與第三人乙○○分別為聲請人丙○○、丁○○之父母 ,前因相對人與乙○○對丙○○、丁○○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等情,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以○○○年度○○○字第○○○號民事 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及乙○○對丙○○、丁○○之親權,並於112 年3月6日由祖父母即聲請人戊○○、己○○為丙○○、丁○○之監護 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列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 至48頁),堪信為真。本件相對人既為丙○○、丁○○之母親, 縱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對於丙○○、丁 ○○之扶養義務,則丙○○、丁○○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 據。 3.又相對人於111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6,800元、316,80 0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11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01 ,600元、0元,名下老舊汽機車各1部,財產總額0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與乙○○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與乙○○ 上揭財產所得情形,佐以其等皆正值壯年,仍有相當工作能 力,應認相對人與乙○○平均分擔聲請人丙○○、丁○○之扶養費 用,尚屬合理。 4.聲請人丙○○、丁○○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 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 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丙○○、丁○○每 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至1 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200元、25,270元 、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至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4,419元、16,040 元,本院綜合考量丙○○、丁○○現分別年滿12歲、8歲,固須 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 佐以聲請人丙○○、丁○○之父母雙方經濟狀況非佳,另參考通 貨膨脹、消費支出增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因素,及扶養 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 、繼續性給付之特性等,是本院認丙○○、丁○○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用應各以18,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依前揭所定相對人 、乙○○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丙○○ 、丁○○之扶養費用各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 000元)。 5.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 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3年8月,故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 期限利益之適用。 6.綜上,丙○○、丁○○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其等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丁○○各9,000元之 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 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 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 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1 、3項。 (二)關於聲請人戊○○、己○○所代墊有關未成年人丙○○、丁○○自11 2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係優先於祖父母。又本件未成年 人丙○○、丁○○之父母即相對人甲○○、第三人乙○○既均尚生存 ,業如前認,自應由相對人及乙○○負擔丙○○、丁○○之扶養義 務,戊○○、己○○並無扶養丙○○、丁○○之義務,合先敘明。  2.聲請人戊○○、己○○主張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丙○○、 丁○○之扶養費均係由戊○○、己○○支出乙節,相對人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否認聲請人之主張,堪認聲請人 所述為真。依前開說明,戊○○、己○○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其等所代墊之扶養費。而相 對人每月應分擔丙○○、丁○○之扶養費各為9,000元,業如前 認,依此計算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計17個月,合 計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306,000元(計算式:9,000元 ×2人×17月=306,000元),戊○○、己○○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3.綜上,戊○○、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 112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代墊扶養費306,00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04

KSYV-113-家親聲-576-2025030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高 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 0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2804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 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 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43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04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又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一併請求本院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查詢相對人投 保資料,而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異議人並無基於 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之可能,自 非無正當理由而未查報;且異議人係聲請本院向壽險公會查 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債 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 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 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 ,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係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自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前揭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43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 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 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9 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投保保 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9月5日、同年月1 3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 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事實 ,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 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附 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 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 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 險資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 人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 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 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3-執事聲-67-2025030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進欽 黃渝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 9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2794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 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 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03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40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一併請求本 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查 詢相對人投保資料,而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異議 人並無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 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而未查報,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 84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認執行法院得命壽險公會提供相對人 投保資料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且債務人於 第三人處受有薪資、存有存款,或有於第三人處有股票、股 金股利,惟財產所得資料上並無相關資料或註記之情況,實 務上亦不乏先例;債務人於財產所得資料上查無資料,嗣後 經函查後查得有財產所得資料亦所在多有。債務人是否有投 保保險,並無法僅依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即可得知,更遑 論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記錄。又原裁定雖認異議人未能 就債務人投保事實為相當之釋明,惟異議人並非未陳明任何 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對於不特定三人任 意調查是否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財產存在,而係已特定指明 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即 應認異議人於使用所有調查方法後向本院釋明對於單一機構 進行函查,已盡相當程度之釋明義務,原裁定以聲請人未釋 明相對人投保之可能,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 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 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 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 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 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明文。強 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 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 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兼顧妥適 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視具體個 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性等,以 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 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係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於 必要時自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60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 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 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 ,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9日發函通 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9月6日、同年9月16日陳報 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事實,業經本 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 資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 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 申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 2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 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 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 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 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 相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要難謂其無正當理由而未釋明 相對人投保內容。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 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資 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 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 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第1款規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 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4-執事聲-14-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彬維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逾新臺幣貳仟元之沒收、追徵部分 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廖彬維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廖彬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犯詐欺、洗錢等罪,被告 盡皆坦承;惟就本案17名被害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己 盡最大努力與其中1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9位被害人( 即余姿萱、李依潔、羅欣慧、林彥妮、張芝菱、紀昕儀、許 芷凌、鍾鳴遠、洪甄娣)之和解條件已如數履行,另4位被 害人(即許雯淇、郭冠伶、陳冠伶、蔡婕妤)均按期履行; 且上訴期間再與被害人蔡昕穎、林釔彤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故被告實際上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比例不可謂不 高;至其他2名被害人(即林若蘋、林永貴)則於調解、審 理時皆未到庭,依卷內聯繫方式亦無人接聽,實非被告無和 解賠償之誠意;被告已盡其努力賠償被害人,而緩刑亦不以 被告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前提要件,考量被告之悔悟程 度及其年齡、職業、未來之發展性與刑罰標籤所生危害,應 予緩刑始合法意,況縱予被告緩刑宣告,尚未與被告達成和 解之被害人,亦得藉由民事程序達成向被告取償之目的。綜 上,請求就本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繼續 求學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詳後述)。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 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始 坦承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逾2,000元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避免被告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諸 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即臻 明瞭。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可知一旦犯罪利 得全數發還被害人,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 特別預防之效果,合法財產秩序亦經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 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 前揭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惟沒收新制與 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及尊重當事人自治之目的不同, 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 解並實際給付,固不應容許法院於此等範圍內再行沒收,但 如犯罪所得高於和解給付金額,或者是被害人未請求任何金 錢賠償之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疑慮,自應僅能認在實 際發還被害人之數額內,始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 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 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 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 ,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 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 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獲利為被害人匯款金額1%等語( 見原審卷第226頁)。是就被告本案帳戶共收取萬921,000元 (計算式:50,000元《編號⒈》+150,000元《編號⒉》+20,000元《 編號⒊》+30,000元《編號⒋》+11,000元《編號⒌》+50,000元《編號 ⒍》+25,000元《編號⒎》+10,000元《編號⒏》+100,000元《編號⒐》+ 100,000元《編號⒑》+50,000元《編號⒒》+30,000元《編號⒓》+15, 000元《編號⒔》+30,000元《編號⒕》+100,000元《編號⒖》+100,00 0元《編號⒗》+50,000元《編號⒘》=921,000元),是其就此部分 所得報酬金額共為9,210元(計算式:921,000元*1=9,210元 )。  ⒉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余姿萱(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8頁、本 院卷第155頁《LINE對話紀錄》)、李依潔(見原審卷第113頁 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57頁《調解筆錄》)、羅欣慧(見原審 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59頁《和解書》)、林彥妮(見原審卷 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61頁《調解筆錄》)、張芝菱 (見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63頁《和解書》)、紀昕儀( 見原審卷第243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和解書》)、 許芷凌(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169頁《調解 筆錄》)、鍾鳴遠(見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71頁《和解 書》)、洪甄娣(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73頁《調解紀 錄表》)、蔡昕穎(見本院卷第191頁《和解書》)、林釔彤( 見本院卷第193頁《和解書》)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另被告 與被害人許雯淇(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7 5頁至第177頁《調解筆錄)、郭冠伶(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 1頁、第179頁至第181頁《調解筆錄》)、陳冠伶(見原審卷 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調解筆錄》) 、蔡婕妤(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調 解筆錄》)達成和解,現仍按期履行。是被告賠償被害人余 姿萱、李依潔、羅欣慧、林彥妮、張芝菱、紀昕儀、許芷凌 、鍾鳴遠、洪甄娣、蔡昕穎、林釔彤、許雯淇、郭冠伶、陳 冠伶、蔡婕妤之金額計40萬元,顯均已逾其分別所獲之犯罪 所得(各次之犯罪所得計為:500元《編號⒈》;1,500元《編號 ⒉》;200元《編號⒊》;300元《編號⒋》;110元《編號⒌》;500元《 編號⒍》;250元《編號⒎》;100元《編號⒏》;1,000元《編號⒐》; 1,000元《編號⒑》;500元《編號⒒》;300元《編號⒓》;150元《編 號⒔》;300元《編號⒕》;1,000元《編號⒖》),如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至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林若蘋、林永貴達成和解,且其向被害 人林若蘋、林永貴收取之金額計200,000元(計算式:150,0 00元+50,000元=200,000元),其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共 為2,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2,000元)。因其犯罪所 得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依上開說明,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逾2,000元部分宣告沒收、 追徵,容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諭知沒收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即逾2,000元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予以撤銷。  五、駁回上訴(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斟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MAX交易所帳號、ACE 交易所帳號資料予他人將遭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且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至MAX虛擬帳號、ACE虛擬帳號作為購買 泰達幣使用,再行轉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數達17人,所 受損失數額非輕微;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兼 衡雖其與被害人余姿萱、李依潔、羅欣慧、林彥妮、張芝菱 、紀昕儀、許芷凌、鍾鳴遠、洪甄娣、許雯淇、郭冠伶、陳 冠伶、蔡婕妤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全部或部分和解金額;另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 裁量如其「主文」欄所示。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至被告雖於上訴時與被害人蔡昕穎、林釔彤成立調解賠 償其等損害,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觀原判決就前已調解 之其他被害人部分,亦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 或10,000元,是此部分上訴後調解之情形,與原審時其他已 調解之情況,在量刑時仍以不差別量處為適當,難認此部分 原審量處之刑度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是被告執前詞主 張原審量刑失重,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審酌被告年紀 尚輕,思慮欠周而為本案洗錢犯罪,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 案不法所得不高,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策者,犯後坦 承,且與17名被害人中之15名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並獲 取其等諒宥,雖另有2名被害人無法和解,乃係其等未到庭 或無法聯繫之故,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信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3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 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3項所示附 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1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⒓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⒔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⒕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4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⒖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5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⒗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6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⒘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7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余姿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詐騙廣告,嗣余姿萱於112年7月11日點擊連結後,藉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達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a」助理、「Ryan」操作技師長等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加入「KEZAR」交易所、操作假投資平台「Bored Ape#2399」可獲利云云,致余姿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轉出19萬75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余姿萱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79頁至第8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61頁) ⒌「KEZAR」交易所畫面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rtivive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 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lockchain」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60頁) 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yan」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63頁至第77頁) ⒏與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達人」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 ⒐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⒑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⒒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2 林若蘋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傳送虛擬貨幣假投資訊息予林若蘋,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在指定之假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若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若蘋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⒊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93頁) ⒋偽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95頁) ⒌「HERON」交易所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3 許雯淇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前,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聲稱可教人投資,嗣許雯淇主動聯繫後,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Albee」、「Mr.郭」等身份向其佯稱於假投資平台「MKAD」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雯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46分許,轉出4萬48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許雯淇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6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 ⒋台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 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郭」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53頁) ⒍與通訊軟體暱稱「Albe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54頁至第158頁) ⒎與通訊軟體暱稱「B.V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 ⒏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假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 ⒐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68頁) ⒑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⒒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4 李依潔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藉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依潔,並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翱」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於假投資網站「ALCOA(美國鋁業公司)」申請帳號儲值金額、買賣期貨賺取差價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依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42分許,轉出3萬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李依潔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COA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 ⒋假投資網站「ALCOA」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6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3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活存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5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5 羅欣慧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家庭代工詐騙廣告,嗣羅欣慧於112年8月中旬點選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之人聯繫,「王志強」即向羅欣慧佯稱在假投資網站「CH訂單中心」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欣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出8萬35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羅欣慧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7頁、第20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99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6 郭冠伶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藉交友軟體BUMBLE暱稱「Cheng」身份結識郭冠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Ting」等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假投資網站「ALCOA」開通賣場、操作原物料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郭冠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7日下午8時5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下午9時21分許,轉出7萬425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郭冠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依潔,應予更正)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⒊與「Che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17頁至第222頁) ⒋與「Ti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2頁至第225頁) ⒌與「ALCOA客服中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ALCOA客服中心」、「Ting」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7頁) 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⒐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7 林彥妮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前,藉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結識林彥妮,向其佯稱於假投資網站「GALME」投資虛擬貨幣,能以少資金賺大資金云云,致林彥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7日下午9時12分許,轉帳2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8時58分許,轉帳5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⒈林彥妮(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依潔,應予更正)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⒊切結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43頁) ⒋1分鐘點金術問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 ⒌與「Hongru」、「Metaverse線上客服、「479Xiaoya小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51頁)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51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8 張芝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兼職詐騙廣告,嗣張芝菱於112年8月25日點擊廣告後,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向其佯稱有「投資1萬元獲利40萬元、2萬元獲利80萬元」之投資方案云云,致張芝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轉出8萬3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張芝菱112年9月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5頁、第269頁至第271頁) ⒊詐欺集團張貼之詐騙廣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67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⒎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9 陳冠伶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陳冠伶於112年8月間點擊廣告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陳冠伶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撥款須支付押金云云,致陳冠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4分許,轉出9萬9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陳冠伶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73頁至第2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8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83頁) 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0 紀昕儀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紀昕儀於112年8月間主動聯繫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昂凡資本」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紀昕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出19萬8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紀昕儀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11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01頁) ⒌與「昂凡資本客服」、「投顧助理陳子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07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1 林永貴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投放打工兼職之詐騙廣告,嗣林永貴於112年8月3日點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哥理財通」、「Jobscoin客服-5138」、「蕭_NN」助教等身份與林永貴聯繫,邀請其加入假投資群組,向其佯稱於群組內投資資金交由工程師操作可獲利,惟須支付工程師代操費、驗證費云云,致林永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下午12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下午12時52分許,轉出5萬94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林永貴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25頁) ⒋與「Jobscoin客服-513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2頁) ⒌與「蕭_N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32頁至第360頁) ⒍與「派哥理財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61頁至第364頁) ⒎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哥理財通」、「Jobscoin客服-5138」、「蕭_NN」通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65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⒐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2 蔡婕妤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詐騙廣告之限時動態,嗣蔡婕妤於112年8月29日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之好友,遂邀請蔡婕妤加入假投資群組「將本圖利 財運亨通」,佯稱在假博奕網站「KINVEST」下注可獲得獎金云云,致蔡婕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31分許,轉出2萬97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蔡婕妤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97頁至第39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85頁) ⒋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87頁至第393頁) ⒌假博奕網站「KINVEST」網頁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⒍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95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3 許芷凌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詐騙廣告,嗣許芷凌於112年8月點擊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將本圖利 財運亨通」,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向其佯稱在假博奕網站「KINVEST」操作、投注賽車專案可獲利云云,致許芷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2時1分許,轉出1萬485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許芷凌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99頁至第4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05頁至第407頁、第411頁、第443頁至第445頁) 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13頁至第429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1頁) ⒌MAX交易所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3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Bailey總指導」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5頁至第441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交易所)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2903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51頁至第274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4 蔡昕穎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藉交友軟體探探「王俊偉」身份結識蔡昕穎,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需請蔡昕穎幫忙上假外匯投資課程,於該課程中,投資老師「陳銘峰」、「GIA客服專員」等要求蔡昕穎註冊在假投資網站操作作多作空可獲利云云,致蔡昕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出2萬97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蔡昕穎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47頁至第4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9頁、第25頁至第2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⒎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5 鍾鳴遠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Erica秀玲」、「ARMADA-線上客服」及「James鄭」等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假投資網站「ARMADA」、「KINVEST」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鍾鳴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9月1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轉出9萬9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鍾鳴遠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29頁至第34頁) ⒉桃園縣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1頁) ⒋永豐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45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Erica秀玲」、「ARMADA-線上客服」及「James鄭」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⒎「ARMADA」、「KINVEST」、「MERRY LAND」詐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0頁) ⒏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⒐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a秀玲」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⒑通訊軟體LINE暱稱「ARMADA-線上客服」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⒒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鄭」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 ⒓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⒔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⒕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6 洪甄娣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洪甄娣於112年8月17日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怡冰」之好友後,「沈怡冰」即向其佯稱加入假投資群組「Q3金牌獲利計畫」及「Q4金牌獲利計畫」會分享股票訊息及上投資課程,復要求其下載假投資APP「德樺投資」、「昂凡資本」等,佯稱股票中籤但被風控,需繳納稅金解除風控始能出金云云,致洪甄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出9萬873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洪甄娣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15頁至第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 ⒊與「投顧助理陳子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9頁至第153頁) ⒋與「沈怡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155頁至第241頁) ⒌與「沈怡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43頁至第247頁) ⒍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0頁、第252頁至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3頁) ⒎與「德樺投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65頁至第269頁) ⒏通訊軟體LINE群組「Q4金牌獲利計畫」、「昂凡財富指導班D1」頁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1頁) ⒐與「freema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1頁至第252頁) ⒑與「投顧助理陳子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2頁至第253頁) ⒒與「昂凡資本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⒓「林志雄」、「林瑋豪」偽工作證(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7頁至第259頁) ⒔偽現儲憑證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9頁、第277頁至第278頁) 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69頁至第273頁) 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76頁) ⒗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⒘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⒙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7 林釔彤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林釔彤於112年8月間點擊廣告後,將林釔彤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投資飆股」,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昂凡」加入會員,並向「昂凡資本客服」儲值資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釔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5分許,轉出3萬96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②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7分許,轉出9000元至MAX虛擬帳號。 ⒈林釔彤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83頁至第2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7頁、第317頁) ⒊與「昂凡資本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99頁至第309頁) ⒋與「投顧助理陳子璇」、「Jerk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0頁至第311頁) ⒌偽現儲憑證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3頁至第315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交易所)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2903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51頁至第274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附件一(被告與許雯淇調解筆錄): 附件二(被告與郭冠伶調解筆錄): 附件三(被告與陳冠伶調解筆錄): 附件四(被告與蔡婕妤調解筆錄):

2025-03-04

TPHM-114-上訴-167-2025030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譚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 4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74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 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可能有投 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惟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請求提 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本院民事 執行處並非不得依職權向壽險公會調查,故強制執行程序不 因債權人未查報債務人保險資料致不能執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係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自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3年3月27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喜字第2561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 保險契約資料以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發函通知 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9月4日、同年9月20日陳報 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經本院 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認定無訛,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 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附 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 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 料,即非無正當理由。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 險資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 人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 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 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4-執事聲-16-20250304-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陳佩伶 相 對 人 紀鋐駿即紀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4 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2349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 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 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 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321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490號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中,包 含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關於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之欄位已明確 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 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 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 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可見異議人並無基於 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記錄之可能,自 非無正當理由而未查報;且聲請人前已檢附相對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說明其中一筆財產所得為以第 三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扣繳單位之利息所得,而 已釋明相對人應有投保保險契約,並盡查報之義務。故異議 人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即要求執行法院 對於不特定三人任意調查是否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財產存在 ,而係已特定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 之投保資料」,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 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以聲請人未釋明相 對人投保之可能,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債 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 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 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 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 ,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係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自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請 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 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7月19日、 同年8月13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 能投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7月29日 、同年8月21日陳報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 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 聲請等事實,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屬 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 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附 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 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況查,聲請人於提起系爭強制執 行聲請時,已一併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說明其中一筆財產所得為以第三人和泰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為扣繳單位之利息所得,自難謂其就相對人可 能投保乙節全未釋明,或無正當理由而未釋明相對人投保內 容。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 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則 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是 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險資料,為兼顧兩 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之執行 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非不得 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 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 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 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 保險契約,未盡債權人查報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3-執事聲-54-2025030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張清邦 張林英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聖得 被 告 陳品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李鎮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 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品希於民國111年2月12日晚上10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大寮區大漢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民智街交岔 路口前停等紅燈時,甲車因故熄火無法啟動,被告陳品希本 應注意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 處,在未移置前,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於車身後 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適時移置車輛,復未設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適當之警示措施,適原告之子張雙願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抵該處 ,兩車因而相撞肇事,致張雙願人車倒地,經送醫後因無法 排除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軸突損傷與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手 肘銳力傷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張雙願因被告陳品希之過失 不法行為而死亡,原告張清邦、張林英惠為張雙願之父母,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塔位費用新臺 幣(下同)5萬元、喪葬費135,700元、餘命損害8,181,000 元,且張雙願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得請求賠償扶 養費64萬元。又張雙願因被告陳品希上開不法侵害死亡,原 告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1,006, 700元,為此請求被告陳品希如數賠償。其次,甲車為被告 李鎮羽所有,被告李鎮羽未盡查證之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款規定,且 倘事發時被告李鎮羽未將甲車交予被告陳品希使用,即不致 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李鎮羽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品希 應給付原告11,006,7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即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鎮羽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陳品希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張雙願發生本件事 故,且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張雙願事發時以時速10 5.4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高達9成,應依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伊9成之賠償金額。又原告雖為張雙願之父母,然餘命 損害乃被害人如尚生存應得之利益,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 請求賠償,原告復無因不能維持生活而得受扶養之情形存在 ,則其等請求伊賠償餘命損害及扶養費,於法即有未合。其 次,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 予酌減,且原告事發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萬 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陳品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李鎮羽則以:甲車確為伊所有,惟伊早於107年7月23日 將該車出售予被告陳品希,並於交車時一併交付行照及鑰匙 ,僅因被告陳品希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始遲至112年間才辦 理過戶,伊並非將甲車借予被告陳品希。伊將甲車交付被告 陳品希後,即喪失對該車之支配及使用權,且伊出售該車時 ,據被告陳品希告知其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難認 伊亦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李鎮羽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張雙願與被告陳品希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發生 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 ,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 10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4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品希騎乘甲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疏未注意適 時移置車輛,亦未設立車輛故障標誌或適當之警示措施,而 張雙願對於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與被告陳品 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7頁),堪 認屬實。  ⒉經查,張雙願騎乘乙車由南往北行駛大漢路外側快車道,該 路段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第19頁),而張雙願事發時係以時速105.46公里 超速行駛,為原告與被告陳品希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成 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足憑(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 第57號卷【下稱刑卷】第301至398頁)。又徵諸兩造同意引 用之刑事案件一審法官勘驗監視器及張雙願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勘驗筆錄(見刑卷第58頁、第66至73頁、第75至77頁), 監視器影片時間22時33分8秒至10秒時被告陳品希騎乘甲車 行駛在大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大漢路與民智街交岔路口 時,在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22時33分11秒時可見大漢路 方向號誌燈已轉為綠燈,22時33分12秒至13秒時與被告陳品 希同方向行駛之另一機車騎士從被告陳品希右側向前行駛, 被告陳品希跨坐甲車上仍停留在原地,22時33分16秒至22秒 時被告陳品希仍跨坐在甲車上,22時33分23秒至24秒時被告 陳品希下車而雙腳站立在甲車左側,被告陳品希雙手扶著甲 車龍頭處開始以徒手方式推動甲車,22時33分25秒至26秒時 被告陳品希仍徒手推甲車緩慢移動,22時33分27秒時張雙願 騎乘乙車與被告陳品希徒手推進之甲車發生擦撞,張雙願連 人帶車向前摔倒在地;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張雙願原行駛在 慢車道,於影片時間22時53分37秒至40秒之間,自慢車道變 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繼續往前行駛,於22時53分43秒時可見 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於22時53分44秒時可見外側車道前方 有黑色人影站立,人影右方有一物體,該物體未見方向燈閃 爍之狀態,於22時53分45秒時可見人影往右方傾斜,人影右 方之物體未見方向燈閃爍之狀態,於22時53分45秒時影片結 束,可見被告陳品希在張雙願行抵肇事地點前,即因甲車熄 火,而下車試圖將甲車推至路旁,乃張雙願嚴重超速,以致 未能警覺、注意前方被告陳品希所騎乘甲車熄火、失去燈光 ,及被告陳品希試圖將甲車推至路旁之情形,因而與甲車發 生碰撞。足認被告陳品希雖於停等紅燈時發現甲車熄火,且 未立即採取移置車輛至無礙交通之處之措施,亦未在移置車 輛前立即採取在後方豎立故障標示或適當之警示措施,然倘 張雙願未超速行駛,衡情應尚能注意車前狀況,進而加以閃 避,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降低損害,而不至造成死亡如 此嚴重之後果,應認張雙願之過失程度較被告陳品希為重。  ⒊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事故先後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前 者認張雙願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品希車輛 故障移置時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9至 61頁);後者認張雙願進入禁止變換車道雙白線區域前80公 尺,平均車速為29.296公尺/秒=105.46公里/小時,嚴重違 規超速行駛,過失比例為50-60%;被告陳品希違規沒有大型 重型機車駕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遇狀況,不知道怎麼應 變及示警,過失比例為40-50%(見刑卷第398頁),再衡以 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張雙願之過失比例為7 成,被告陳品希之過失比例為3成,較為合理。  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品希騎乘甲 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疏未注意適時移置車輛,亦未設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適當之警示措施,而與張雙願發生本件事故, 致張雙願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受損害,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陳品希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品希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查原告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塔位費用5萬元,為被告陳品希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為張雙願支出喪葬費135,700元,並提出葬儀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而被告陳品希就該明細表 所示金額共115,0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115,000元,即應准許。至原告請 求超過115,000元部分,迄未據其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見 本院卷第266頁),應不予准許。  ⒊餘命損害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張雙願事發時年僅3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 65歲,尚有27年(即324個月),以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 50元計算,張雙願至法定退休年齡應得取得薪資8,181,000 元,為此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云云。然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 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 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特於第192條及第194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 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張雙願如尚生存所能取得之薪資,即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 原告就本院所詢張雙願業已死亡,何以原告得請求賠償餘命 損害一事,迄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16頁),則 其等此部分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8,181,000元,即屬無據, 應不予准許。  ⒋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  ⑵查原告為張雙願之父母,張雙願出生於74年10月,於本件事 發時僅36歲,應認其尚有工作能力而可扶養原告。而原告張 清邦名下僅有銀行利息所得數千元,及目前所居住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基地,原告張林英惠名下則 無任何所得或不動產,有其等之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內證物袋),堪認原告之財產尚難以支應其等生活所 需,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等除目前居住 之不動產外,沒有其他不動產,有請求張雙願扶養之權利, 即屬有據。又原告除張雙願外,尚有訴外人張榮昌、張聖得 共3名子女,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5頁),且夫妻互負扶養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則負有扶 養原告張清邦之人,除其3名子女外,尚有原告張林英惠; 負有扶養原告張林英惠之人,除其3名子女外,尚有原告張 清邦,故張雙願對原告應負1/4之扶養義務,原告未將配偶 列入考量,而謂張雙願應對其等負1/3之扶養義務云云,尚 無足取。  ⑶其次,原告主張其等受張雙願扶養期間各為8年,扶養費各以 每月1萬元即每年12萬元計算,為被告陳品希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16、266頁),而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 間利息,則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每人得一 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206,230元(計算式:120,000×6.000 00000÷4=206,230.2576。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共得請求賠 償412,460元(206230×2=412460)。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扶養費為412,46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張清邦為國小 肄業學歷,現無工作亦無收入,仰賴撿拾物品維生,月收入 約幾千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張林英惠為國小畢業學歷, 現無工作亦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陳品希為高中畢業 學歷,事發時擔任音樂老師,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在監服 刑,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陳品希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 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各100萬元(合計20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⒍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之金額為2,577,460元 (50000+115000+412460+0000000=0000000)。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張雙願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陳品希7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 得請求被告陳品希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73,238元【0000000× (1-0.7)=773238】,扣除其等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死亡給付共200萬元(見本院卷第218頁),原告已不得再 請求被告陳品希為任何賠償(000000-0000000=-0000000) 。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鎮羽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並相當?    原告固主張:被告陳品希事發時騎乘之甲車為被告李鎮羽所 有,被告李鎮羽未盡查證之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5項、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2款規定,且倘被告李 鎮羽未將甲車交給被告陳品希使用,就不會發生本件事故, 則被告李鎮羽事發時既為甲車所有人,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為被告李鎮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諸被 告李鎮羽所提其與被告陳品希於107年7月至112年3月之對話 內容,可見被告陳品希於107年8月間簽發金額10萬元之本票 予被告陳品希,並自107年8月開始清償該筆10萬元,且被告 李鎮羽陸續均要求被告陳品希給付燃料稅、罰單費用、牌照 稅,並提醒被告陳品希前往驗車,堪認被告李鎮羽辯稱:伊 早於107年7月間將甲車出售予被告陳品希,並將該車連同鑰 匙、行照一併交付被告陳品希,而對甲車已無支配及使用權 等語,容屬非虛。又被告陳品希於事發後接受員警調查時陳 稱:被告李鎮羽不知道伊沒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則被告李鎮羽辯稱:伊出售甲車予被告陳品 希時,據被告陳品希告知其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伊並不知被告陳品希實際上無大型重型機車駕照等語,亦屬 非虛,尚難認其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則被告李鎮羽既 非本件事故之肇事者,原告經本院曉諭應敘明此部分請求之 法律依據後,亦僅泛稱:能講的就是上開內容,讓法院判斷 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 李鎮羽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合計60萬元),即難認有 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品希 給付其等11,006,7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李鎮羽給付 其等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03

FSEV-113-鳳簡-452-20250303-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李連福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上訴人 陳玉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7日本院112年度港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 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有以下補 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日就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3號土地)與訴外人蘇能標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9 年5月20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系爭93號土地之所有權,然隔 壁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倉庫)於83年3月間 即已存在,任何人一望即知,被上訴人不可能沒有親見,被 上訴人之前手蘇能標於辦理系爭93號土地移轉登記前,也一 定有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鐵皮倉庫有越界之事,所以才會於 前揭買賣契約成立後,由蘇能標為申請人,向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申請測量地界,被上訴人理應先確 認自身要購買之土地將來有無糾紛,再決定是否購入或辦理 後續移轉登記,或向前手主張買賣上之權利解除買賣契約, 避免將來之糾紛才是,而非故意先辦理系爭93號土地移轉登 記後,再來拆除他人鐵皮倉庫,足證被上訴人購買系爭93號 土地之目的是為了拆除系爭鐵皮倉庫,其拆屋還地之權利行 使,明顯有違誠信原則。況系爭鐵皮倉庫於83年3月間即已 存在,迄至109年系爭93號土地轉手時已歷時26年,系爭93 號土地之前手明知或可得而知越界,卻無一人對越界一事提 出反對或主張拆屋還地之權利,已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權利 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基於「權利失效理論」、「誠信原則 」,被上訴人之前手應不能再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被上訴 人既在購得或辦理移轉登記前明顯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鐵皮 倉庫存在越界情形,已如前述,卻仍辦理系爭93號土地之移 轉登記,顯然對於其前手長年不主張權利一事也表認同,自 更應繼受其前手「權利失效」之瑕疵。  ㈡就上訴人所設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53之31號土地)上之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部分,上訴人 已基於敦親睦鄰,好心將系爭排水孔完全堵塞、封閉,亦即 系爭排水孔日後已無滲漏水之可能,被上訴人就此已無訴之 利益存在。原判決雖謂「被告亦得隨時自行移除堵塞排水孔 之物」,然此乃原審單純抽象猜測,並無任何依據。上訴人 既已於一審訴訟中自願將系爭排水孔堵住,且已知悉將來若 又有水排入系爭93號土地區域内時,必將到法院進行訴訟, 且必遭敗訴,豈會無緣無故自行移除堵塞系爭排水孔之物, 日後又遭不利益。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⒊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之主張除與原判決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外,其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向蘇能標購買系爭93號土地時,蘇能標告知被上訴 人沿著女兒牆範圍内(包含女兒牆)均為系爭93號土地,雙 方遂於109年4月1日訂立買賣契約,蘇能標並允諾被上訴人 於過戶前可以先行整理房地,方便入住,被上訴人因擔憂居 住安寧,欲增高女兒牆高度,卻遭上訴人出言反對,陳稱該 女兒牆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系爭53之31號土地,不能增高女 兒牆云云,由於系爭93號土地當時尚未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 名下,被上訴人向蘇能標反映,蘇能標為釐清女兒牆之所有 權爭議,乃向北港地政申請測量地界,北港地政並於109年5 月18日派員到場鑑界,鑑界結果出爐後,蘇能標及被上訴人 方知悉系爭鐵皮倉庫越界無權占用系爭93號土地,嗣由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上訴人主張蘇能標與被上訴人 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鐵皮倉庫越界建築卻無反對之意思,純 屬揣測,並無實據,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 人之正當權源,向無權占有之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違 反誠信原則。又系爭鐵皮倉庫乃獨立於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主 建築物之外,另外建築之獨立建物,且係作為倉庫使用,若 拆除對於上訴人生活之影響有限,上訴人所有土地極廣,包 含可耕作之農地、一棟平房、二棟獨立鐵皮倉庫,拆除系爭 鐵皮倉庫部分,並不影響上訴人與家屬生活使用的平房建物 ,且之後尚可從其他空地重新興建倉庫,從而本件並無民法 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另單純之沉默不得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蘇能標或被上訴人並無 向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之事證,致上訴人產生 信賴其等有已不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意思,尚難認本 件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㈡上訴人如欲「敦親睦鄰」,應即刻移除系爭排水孔,但上訴 人捨此不為,導致只要是下雨天,系爭53之31號土地之雨水 等液體,仍會持續透過系爭排水孔排放至系爭93號土地,是 以單憑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已將系爭排水孔完全堵塞、封閉, 不需移除系爭排水孔即達到防漏之效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足見被上訴人之請求仍具訴之利益,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 由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 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 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 ,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鐵皮倉庫於早已存在多年,被上訴 人於前揭買賣契約成立後,有以蘇能標為申請人向北港地政 申請測量地界,被上訴人理應先確認自身要購買之土地將來 有無糾紛,再決定是否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並向前手主張解 除買賣契約,避免將來之糾紛才是,而非故意先辦理系爭93 號土地移轉登記後,再來拆除上訴人之鐵皮倉庫,可認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93號土地之目的是為了拆除系爭鐵皮倉庫,明 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向蘇能標購買系爭93 號土地之目的係供己居住使用,並有意築高女兒牆,業據被 上訴人陳述明確(簡上卷第52頁),並無證據證明其購買系爭 93號土地之目的係專為拆除上訴人之系爭鐵皮倉庫,且上訴 人所有系爭鐵皮倉庫,係於上訴人所有之住宅外獨立所加蓋 之鐵皮建物,用以放置物品,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鐵皮倉庫 內部照片及Google街景地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9 頁至第221頁,簡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該增建之地上物無 非供己個人使用,顯與公共利益無涉,縱將占用之部分拆除 歸還,亦不致嚴重影響上訴人本身之居住生活。又系爭鐵皮 倉庫經測量後確有越界之情,越界面積達25平方公尺,此有 北港地政112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 21頁),自已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93號土地完整有效利用之 權益,被上訴人訴請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 本於所有權而為之正當權利行使,確保其就系爭93號土地之 完整利用,上訴人本不應有得永久占用他人所有系爭93號土 地使用系爭鐵皮倉庫之合理期待,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越界 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縱因此影響非所有人之上訴人現實使 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要難認專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 要目的,尚不得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合法權利行使,有 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非 可採。 ㈢次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 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 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 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 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 ,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以保護者,即難 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蘇能標已逾2 6年未對越界之部分提出異議,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等語,然蘇能標是否先前早已知悉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倉 庫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蘇能標縱 使早已知悉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遲未提出訴訟,也 僅屬單純的權利不行使,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蘇能 標有何積極行為或存在特殊情事,致上訴人產生正當之信賴 ,認定蘇能標未來將不再行使權利,自不該當權利失效之要 件。申言之,上訴人並無從僅憑其越界建築之期間已達26年 ,長期侵害成蘇能標之所有權未遭異議,即主觀上認定蘇能 標將永遠不行使權利,縱上訴人已有此主觀上想法,亦不能 認為是正當信賴,蓋蘇能標並未適時主張權利之原因眾多, 包括疏未注意自己的土地遭他人越界、基於鄰里關係和諧而 隱忍、缺乏主張自身權利之能力及管道、暫無使用該筆土地 之需求等均有可能,而上揭列舉之不作為原因,衡情非屬依 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權利人嗣後再行使權利會有違誠信原則之 情形,上訴人亦未就蘇能標已表示未來將不再行使權利為舉 證,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產生正當信賴。從而,上訴人徒以 蘇能標長期不行使權利,即認為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進而推導被上訴人亦應繼受前手「權利失效」之瑕疵云云 ,自不足採。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77條、第767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 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即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 ,於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 先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將系爭 排水孔完全堵塞、封閉,認上訴人並無訴之利益,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系爭排水孔提出仍有雨天滲水之照片為證( 簡上卷第63頁至第65頁)。而觀諸上訴人所設置系爭排水孔 之位置,係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53之31號土地上,該出水口 前方之排水溝設計,經測量後,則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93號土地上,有北港地政112年10月3日北地四字第112000 691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查,設計上本 有使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3號土地將來有承受注水之高度危險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堵塞、封閉,係使用堅實 固定之材料及完善耐用之工法為之,自無從認定有上訴人片 面所稱之「該排水孔日後已無滲漏水之可能」之情事存在,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77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禁止系爭排水孔注水至系爭93號土地上,自難認並無訴之利 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越界之系爭鐵皮倉庫及返還占用土地,並依民法第77 7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系爭排水孔注水至 系爭93號土地上,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拆除越界之系爭鐵皮倉庫及返還占用土地,以及禁止系爭排 水孔注水至系爭93號土地上,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訴訟第 二審判決,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03

ULDV-113-簡上-39-20250303-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小萍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 解: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參萬壹仟 參佰零參元、工資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肆拾柒元(已扣減勞 健保自負額)、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總計新臺幣參 拾萬陸仟零伍拾元;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前將 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萬1,303元、113年8、9、10月 工資26萬5,147元(已扣減勞健保自負額)、特休未休工資9 ,600元,共30萬6,050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 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 113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 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3

SLDV-114-勞執-1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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