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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富山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貫瑋 相 對 人 百宏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欣芸 相 對 人 胡欣傑 李孟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9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 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904裁定(簡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 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於114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 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 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 定之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百宏能源有限公司(下稱百宏公司)與異議人於111 年10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乙紙,工程名稱為「小叮噹科學遊 樂園太陽光電系統工程999.9kwp」(簡稱系爭工程契約)。 由相對人百宏公司委請異議人設計並執行系爭工程,並合意 以一總價格統包,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173,582元 (含稅;工程總價不含台電線路補償費用、太陽能光電板、 逆變器設備、鋼構料、盤體等)。異議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後,均依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且系爭工程亦已於112年12月29 日掛錶完成,惟截至系爭工程掛錶時,相對人百宏公司因上 游業主未如期支付其工程款,加上相對人百宏公司已無資金 之緣故,導致無法支付異議人工程款、代墊AC線等總計金額 為9,601,769元整,因此相對人百宏公司業違反系爭工程合 約約定付款之義務。經異議人向相對人百宏公司多次催討後 ,相對人百宏公司邀同相對人胡欣傑、李孟冀為連帶保證人 ,於113年7月12日與異議人簽訂工程款償還協議書乙紙(簡 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相對人百宏公司應自 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分五期償還異議人共計8, 342,519元整。惟相對人僅百宏公司如期償還第一期113年9 月10日50萬元全數、第二期113年10月30日50萬元全數,第 三期113年11月15日50萬元其中30萬元,總計130萬元之欠款 。自第三期即113年11月15日起相對人百宏公司即開始拖延 還款迄今,亦就未依約償還款項一事對異議人不聞不問。查 相對人百宏公司因自身已無資力償還工程款予異議人,因此 於113年7月12日與異議人協議簽訂工程款償還協議書時,同 時於協議書上載明還款來源為相對人對百宏公司第三人將來 可能實現之工程款、透過向銀行融資之借款等;且因相對人 百宏公司於簽訂協議書當時無資力之緣故,相對人百宏公司 另尋二位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胡欣傑及李孟冀等二人。然因 上述還款來源終無法如期實現致相對人百宏公司無法依協議 書約定期限內還款,可推知相對人百宏公司財產不足應有無 法清償債務之危險,符合顯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  ㈡相對人百宏公司另案工程款項入帳後並未依約以之償還異議 人。相對人百宏公司與異議人協商時,係表明還款來源為刻 在進行中之和平電廠工程款、富邦銀行融資款、牧陽能控小 叮噹案之積欠工程款等。其中和平電廠之工程依相對人百宏 公司所述亦係太陽能案場之建置工程,且工程業主係台電, 均會穩定依約給付工程款,因此相對人百宏公司始會與異議 人約定特定之付款日。然而相對人百宏公司僅依系爭協議書 給付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30日各50萬元,至同年11月15 日時竟僅給付其中之30萬元,且在該期屆期前及給付30萬元 後,亦未事先通知異議人有何未能如期付款情事。就此異議 人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承攬和平電廠工程款由台電如期給付 相對人百宏公司後,相對人百宏公司並無自所受領工程款項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全數給付異議人,異議人顯可合理懷疑 相對人百宏公司於領得和平電廠工程款項後,挪作他用甚至 有脫產之虞。  ㈢相對人百宏公司向富邦銀行融資後之款項顯己挪作他用,而 有脫產之事實。相對人百宏公司向富邦銀行融資後之款項其 中113年12月15日之還款來源係富邦銀行融資而得之資金, 相對人百宏公司會於還款日一次給付300萬元予異議人。有 關富邦銀行融資係異議人為協助相對人百宏公司資金之缺口 ,因此介紹富邦銀行予相對人百宏公司辦理融資借款。異議 人於相對人百宏公司初始向富邦銀行辦理融資借款時,亦經 富邦銀行人員得知確實相對人百宏公司有辦理融資,而相對 人百宏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明確表明在113年12月15 日融資款項一定會撥付,始會於還款協議書中特定還款300 萬元之日期。然迄至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相對人百宏公司 均未就融資進度是否未如預期等情況向異議人說明,就此異 議人亦顯可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應至少於113年12月15日前 已自富邦銀行取得融資款項,然相對人百宏公司並未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還款義務,顯可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係將該融資 款挪作他用而有脫產之事實。   ㈣相對人百宏公司就牧陽能控小叮噹案積欠工程消極未處理。 依系爭協議書最後一期即113年12月31日還款金額3,842,519 元,其還款來源相對人百宏公司稱係牧陽能控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牧陽能控公司)所積欠相對人百宏公司之工程款項, 該工程亦係相對人百宏公司轉包予異議人施作,因牧陽能控 公司因故未給付相對人百宏公司,在相對人百宏公司無自有 資金給付下包廠商即異議人之情形下,始有後續系爭協議書 之簽訂。承上,相對人百宏公司截至113年12月1日止均未就 牧陽能控公司是否給付工程款,以及未給付時有無依法訴請 牧陽能控公司給付工程款等情形,向異議人說明。就此異議 人認為相對人百宏公司顯有自牧陽能控公司受領工程款項, 然相對人百宏公司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予異議 人,並有將系爭工程款項挪作他用而遂行其脫產之事實。為 此,爰聲明異議,請准異議人提供現金或無記名等值之銀行 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04萬2,519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可參)。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可參 )。是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 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 為該項假扣押。 四、經查,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系 爭協議書((見司裁全卷第16-29頁)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 之原因,異議人僅以「相對人百宏公司因自身已無資力償還 工程款予異議人,因此於113年7月12日與異議人協議簽訂工 程款償還協議書時,同時於協議書上載明還款來源為相對人 對百宏公司第三人將來可能實現之工程款、透過向銀行融資 之借款等;且因相對人百宏公司於簽訂協議書當時無資力之 緣故,相對人百宏公司另尋二位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胡欣傑 及李孟冀等二人。然因上述還款來源終無法如期實現致相對 人百宏公司無法依協議書約定期限內還款,可推知相對人百 宏公司財產不足應有無法清償債務之危險」、「相對人百宏 公司另案工程款項入帳後並未依約以之償還異議人。…相對 人百宏公司僅依系爭協議書給付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30 日各50萬元,至同年11月15日時竟僅給付其中之30萬元,且 在該期屆期前及給付30萬元後,亦未事先通知異議人有何未 能如期付款情事。就此異議人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承攬和平 電廠工程款由台電如期給付相對人百宏公司後,相對人百宏 公司並無自所受領工程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全數給付異 議人,異議人顯可合理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於領得和平電廠 工程款項後,挪作他用甚至有脫產之虞」、「相對人百宏公 司向富邦銀行融資後之款項顯己挪作他用,而有脫產之事實 。…異議人於相對人百宏公司初始向富邦銀行辦理融資借款 時,亦經富邦銀行人員得知確實相對人百宏公司有辦理融資 ,而相對人百宏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亦明確表明在113 年12月15日融資款項一定會撥付,始會於還款協議書中特定 還款300萬元之日期。然迄至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相對人 百宏公司均未就融資進度是否未如預期等情況向異議人說明 ,就此異議人亦顯可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應至少於113年12 月15日前已自富邦銀行取得融資款項,然相對人百宏公司並 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還款義務,顯可懷疑相對人百宏公司係 將該融資款挪作他用而有脫產之事實」、「相對人百宏公司 就牧陽能控小叮噹案積欠工程消極未處理。…相對人百宏公 司截至113年12月1日止均未就牧陽能控公司是否給付工程款 ,以及未給付時有無依法訴請牧陽能控公司給付工程款等情 形,向異議人說明。就此異議人認為相對人百宏公司顯有自 牧陽能控公司受領工程款項,然相對人百宏公司並未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予異議人,並有將系爭工程款項挪作 他用而遂行其脫產之事實」等事由,至多僅能說明相對人百 宏公司資金調度出現困難,惟異議人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相對人等對其財產有何浪費、增加負 擔、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並不足據以認定相對人等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異議人既未釋明聲 請假扣押之原因,縱使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 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裁定准予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1

TPDV-114-全事聲-5-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7號 原 告 育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壽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洪鏡律師 被 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壹仟 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張志岳,據其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69 頁、第273-277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27萬23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7頁之民事 起訴狀所載),並以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9-17頁之民事起訴暨聲 請保全證據狀),後依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請求金額為301萬9 946元及利息,並主張以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67 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97條、第490條、第505條、第511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五第457-511頁之民事綜合言 詞辯論意旨狀、第515-51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核原告 上開所為,屬訴之聲明減縮、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並無相違,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承攬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建成綜 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大樓、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其中 泥作、磁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10年7月5日簽訂工 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並於同年10月1日簽訂泥作補充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 按伊實際施作工程數量結算工程款。後伊依約進場施工,然被 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即藉詞伊施工有缺失,拒絕給付工程款 ,並於111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伊亦旋即於111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即遲延給付工程款如附表 所示工程款,扣除伊向被告所借貸之40萬元及被告已經給付之 估驗款計107萬5391元,被告需再給付伊工程款計301萬9946元 ,爰依系爭契約關係等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1萬9946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五第5 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關係,然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 工程有諸多瑕疵,雖經伊催告改善,原告仍未遵期補正,伊只 得於111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同年月21日前提 出具體改善計畫,逾期未改善,伊將依約終止系爭契約,原告 置之不理,伊僅得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另行 發包委由他家廠商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因而受有支付2607萬34 36元之瑕疵修補、另行發包損失。而系爭工程工項需全部施作 完工方得計價請款,部分工項工序之工、料,並非計價項目, 原告既然尚未施作完工該工項,自不得就完成前所施作之前階 段工序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原告主張施作完工部分,原告所舉 證據亦不足採信,自無從據為請求給付工程款。又伊借款原告 40萬元,亦於本件主張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 ㈠被告將其所承攬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 」其中「泥作及瓷磚工程」(即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包含標單詳細表,下稱標單詳細表),兩造 並另行簽定泥作補充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此並有系爭契 約(含標單詳細表)、系爭報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 -89頁、第183-220頁)。  ㈡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工程款係依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實作 實算,兩造已為3次估驗計價,被告已給付估驗款計107萬5391 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卷五第510頁),此並有第1期、第2 期、第3期估驗請款單、估驗明細表、承商請款計價回覆表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49頁)。 ㈢被告以111年2月22日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並有系爭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 1頁、卷二第153頁)。  以上事實均堪信為真。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等為權利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計301萬9946元,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以111年2月22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即進場施工,111年1月27 日起至2月6日間為農曆年假,且擔心無法取得工程款,故並未 進場施工,後因原告就本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 ,被告答辯,原告方知悉被告已另行委由訴外人即銘興工程行 、敏安公司等施作系爭工程,又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寄發系爭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已,僅得於當日進場取回工 具,其最後進場施工為111年1月27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卷三第449頁);被告亦指稱其與銘興工程行、敏安公司 簽約,皆為111年2月22日(見本院卷三第448-449頁),此並 有被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155 頁、第399-471頁)。準此,堪認原告至遲自111年1月27日以 後,即未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㈡兩造亦不爭執其等最後一次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估驗計價之日 期,為110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可見兩造自11 0年10月20日起,迄至原告最後進場施工之111年1月26日,其 間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均未計價。參以原告指稱其自110 年10月19日起至最後進場施工之日止,曾經以口頭方式向被告 工務所所長請求估驗計價,但遭其拒絕估驗計價,被告雖稱係 因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檢送估驗資料所致(見本院 卷二第160-161頁),但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有 進場施工,而其雖另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原告 於上開期間進場施工,應係執行監造單位之缺失改善工作,並 非另行施作應計價工項等語,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難認可採 。準此,堪認至少原告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7日止 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尚未估驗計價。  ㈢又被告陳稱自其於111年2月22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 約起,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且被告已委請他家廠商 接手繼續施作,就原告所施作之部分工程已經重作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31頁、第475頁)。查系爭存證信函雖記載:「... 說明:...茲依約終止貴我間之承攬關係,並按相關約款辦理 理算及求償」(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被告並抗辯兩造當時 並未結算工程款,係因原告迄未提出可供對應確實施作完成系 爭契約標單詳細表所列項目數量之事證所致。惟被告以111年2 月22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且依被告前開所言,其與 銘興工程行、敏安公司簽約,皆為111年2月22日,堪認被告以 系爭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委由他家 廠商進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兩者間時程甚為緊接,難認原告 得實際計算其所完工之數量,與被告結算工程款。  ㈣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詳如本合約所附契約標單詳 細表(未稅)實作實算。...」、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 .請款辦法如下:⒈每個月估驗1次,...⒉每月估驗依詳細價目 實際施作數量,請款...「(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又依民 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物,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合約,報 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 之。被告固抗辯原告必須就標單詳細表所載工項施作至「完工 」,原告方得按照實際完工之數量,及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 估驗計價;且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09220章水泥砂漿分刷 」,泥作工程如作為水泥砂漿粉刷面層時,其水泥砂漿墊(底 )層已經包含在內,且單價已經包含灰誌、灰條等粉刷所需配 件,且水泥砂漿粉刷作為面層時(即面層直接外露或塗刷油漆 及塗料),施作完成之面積以平方公尺計量,如水泥砂漿粉刷 作為墊(底)層時,則包含於其他類面層之項目單價內,是以 標單詳細表並未就所列之工項之部分工序,約定可以部份請領 工程款之比例,須完成該工項方得計價請款;原告僅施作標單 詳細表之工項之前階段工序,既非計價項目,且與民法第505 條第1項所規定之承攬報酬應於工作物完成、交付時給付,並 不相符,原告不得執標單詳細表所列工項之前階段工序,請求 給付本件工程款等語。惟被告於111年2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 約,兩造未及就原告已經施作部分結算工程款,被告旋即委由 他家廠商接手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因此無從就其尚未施作 完工之工項與被告結算工程款,亦無從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至標 單詳細表所列工項至完工階段,則原告主張其既已施作部分工 項之前階段工序,雖尚未至該工項完工,然此部分工序工程並 非全然不具經濟利益,原告亦非全然未依約給付,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原告所施作之前階段工序工程,實作實算,按照標 單詳細表所載單價折價給付工程款,即難認與上開契約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相違。  ㈤依原告主張,其係就監造日報表111年1月31日累積之工項數量 ,依照其所主張之單價計價(即按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計價 ,或按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折價計價),再扣除原告已經收 受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堪認上開11 1年1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之累積完工數量,已包含兩造已完 成估驗計價之工程數量。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計價方式,附表 編號1-17所示工程款部分: ⒈附表編號1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外裝修工程」之5.1工項 「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原告主張已施作「2樓至6樓-外 部2F-6F,打底粗底」,即水泥砂漿粉光工程之前階段工序「 打底粗底」,數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460 元折價364元計價: ⑴兩造均不爭執上開5.1工項所應完成之工程為系爭大樓外牆水泥 砂漿粉光;又依標單詳細表所載,該5.1工項單價為每平方公 尺520元(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惟原告主張其就此工項固需 施作完成「水泥砂粉漿」,然泥作工程工序,施工前準備作業 需先貼「灰誌(模基粒)」、「條子」以確保施工效率及準確 度,再進行打底粗底,即水泥砂粉漿,俟打底牆面風乾完工後 ,再進行粉光或貼磁磚工程(貼磚牆面不須粉光,直接打底完 成後貼磚),最後再進行油漆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98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指稱5.1工項之施工範圍為系爭大樓 全棟外牆,施工順序為①吊線,②模基粒(即灰誌),③貼條子 (即緣條),④打底或粗底【即墊(底)層】,⑤粉光層(見本 院卷二第395頁),堪認原告所指稱之5.1工項之「打底粗底」 ,即為施作完工5.1工項「水泥砂漿粉光」所不可或缺之前階 段工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工程給付工程 款,應非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就上開5.1工項雖然尚未全部施作完工,但已施作完 成系爭大樓2樓至6樓外部2F-6F「打底粗底」,依監造日報表 所載,111年1月31日累計數量為522.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五 第289頁),查: ①依被告所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經施作之工項,即如第1期、第 2期、第3期估驗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並舉第1 期、第2期、第3期估驗請款單、估驗明細表、承商請款計價回 覆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49頁)。依上開估驗明細表所 載,110年8月23日第1期估驗款係就6.18、6.19、6.24工項所 完成之部分為估驗(見本院卷一第223-227頁),110年9月16 日第2期估驗款係就6.18、6.19、6.21、6.23、6.24、6.25工 項所完成之部分為估驗(見本院卷一第231-237頁),110年10 月19日第3期估驗款係就6.18、6.19、6.20、6.21、6.23、6.2 4、6.25工項所完成之部分為估驗(見本院卷一第245-247頁) 。準此,以被告上開所辯,堪認兩造就附表編號1即標單詳細 表5.1工項並未計價。 ②承上,兩造就5.1工項從未估驗計價,又原告至少自111年1月27 日起即未進場施工乙節,已如前所述。然依本件工程即「台北 市政府社會局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蔡孟哲建 築師事務所檢具之監造日誌所載(見外放之監造日誌,下稱監 造日誌),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 細表」記載項次5.1「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仿耐污塗料」累 計完成數量為522.78,...」,參以111年1月27日、28日之間 造日報表記載:「...工程進行情況...⑴2F外牆泥作粉刷...⑹ 7-12F外牆防水中塗泥作...」、「...工程進行狀況...⑶7-12 F外牆防水面塗施作。...」,堪認原告主張其就5.1工項至少 完成系爭大樓2樓至6樓外牆粉刷之前階段工序即「打底粗底」 ,數量為522.78平方公尺,堪以採信。 ③再者,原告主張標單詳細表所列5.1工項之單價為520元,以7折 計算為364元,而依公共工程資料庫北部地區「水泥砂漿粉刷 ,1:3水泥砂漿粉光」,計價為每平方公尺451元(見本院卷 三第79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資料庫北部地區之 「水泥砂漿粉刷,1:3水泥砂漿,牆面,打底」平均價格查詢 結果),364元應為合理價格,本院審酌打底粗底工序已為本 工項之最後階段,則按照約定單價520元折價364元計價,尚屬 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9萬291.9元【計算式:364 (元)×522.78(平方公尺)=190291.9(元)】,堪認有據。 ⒉附表編號2、3、4、5、6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 程」之6.1工項「鋪地磚,F1-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石英磚 (45㎝×45㎝)」、6.2工項「鋪地磚,F2-地坪1:3水泥砂漿+止 滑石紋磚(30㎝×30㎝)」、6.4工項「鋪地磚,F4-地坪1:3水 泥砂漿+霧面止滑石英磚(45㎝×45㎝)」、6.11工項「鋪地磚, F11-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止滑石紋磚(40㎝×40㎝)」、6.14 工項「鋪地磚,F14-水箱地坪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釉面磚 (20㎝×20㎝),原告主張其施作上開工項之「8FL整體粉光」、 「9FL整體粉光」、「11FL版面整體粉光」、「12FL整體粉光 」、R1FL整體粉光」,數量分別如附表編號2、3、4、5、6。 查: ⑴原告已經自承關於泥作工程工序,施工前準備作業需先貼「灰 誌(模基粒)」、「條子」以確保施工效率及準確度,再進行 打底粗底,即水泥砂粉漿,俟打底牆面風乾完工後,再進行粉 光或貼磁磚工程(貼磚牆面不須粉光,直接打底完成後貼磚) ,最後再進行油漆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98頁)。則上開工項 既然為「鋪地磚」,則是否需「整體粉光」,並非無疑。再參 以被告就亦為貼面磚之工程即6.21工項,指稱施工工序為①吊 線,②模基粒(即灰誌),③貼條子(即緣條),④打底或粗底 【即墊(底)層】,⑤磁磚(見本院卷二第394-395頁),則6. 1、6.2、6.4、6.11工項既然為「鋪地磚」,則「整體粉光」 是否為「鋪地磚」之前階段工序,亦非無疑。 ⑵至原告雖舉施工日誌、監造日誌所載內容為據,主張其施作「8 FL整體粉光」、「9F整體粉光」、「11FL版面整體粉光」、「 12FL整體粉光施作」、「R1FL整體粉光」,應計價如附表編號 2、3、4、5、6所載。惟原告已未能先行舉證其所指「整體粉 光」為上開工項之部分工程或前階段工序,故原告所指上開施 工日誌、監造日誌所載內容,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準此,原告主張其施作完工附表編號2、3、4、5、6所示工項之 數量,請求被告計價給付工程款,應非有據。  ⒊附表編號7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17工 項「貼面磚,W1-水箱牆面1:2防水泥漿砂粉刷+磁磚(20㎝×20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此工項之B3、B4樓-水箱內1:2防水 粉刷,數量如附表編號7所示,應按照標單詳細表所列單價820 元折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 「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17「貼面磚,W1-水 箱牆面1:2防水泥漿砂粉刷+磁磚(20㎝×20㎝)」,累計完成數 量為36,可見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 為36,又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兩造就6.17工項 並未估驗計價,則原告就此部分工項主張工程款計1萬2960元 ,應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8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18工 項「水泥砂漿粉刷,W2-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原告主 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水泥粉光工程、及部分內部打底、粉光、 打底粗底、貼條子、模基粒等,數量如附表編號8所示,按標 單詳細表所載單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 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18「水 泥漿砂粉刷,W2-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累計完成數量 為876.83,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 量為876.83。雖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 所載,兩造間就6.18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共計685(計算 式:332+317+36=685,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 頁),然同上所述,原告係主張就累計完成之數量876.83,按 照標單詳細表所載單價360元計價,再扣除其連同其他完工工 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是依 原告之主張,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即不予扣除,此部分款項即 為31萬5658.8元。  ⒌附表編號9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19工 項「水泥漆,W3及W4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具綠建 材或環保標章證明)一底二度」,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 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工程,及部分內部打底粗底、貼條子、 模基粒等前階段工序,數量如附表編號9所示,按照標單詳細 表單價540元折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 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19工項「 水泥漆,W3及W4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具綠建材或 環保標章證明)一底二度」,累計完成數量為5500.63,堪認 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5500.63。 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兩造間 就6.19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共計1127(計算式:728+93+3 06=1127,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 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量應為4373.63(計算式:5500.63-1127= 4373.63)。惟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係就所完成之累計 數量5500.63;又同前所述,原告所施作之粗底打底等工程應 為本工項之前階段工序,依照原告所施作之程度,其主張按照 標單詳細表單價540元折價360元計價,應非無據。再者,原告 主張其本件所請求之工程款應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 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 張之本件計價方式,兩造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不予扣除,此部 分款項即為198萬227元。 ⒍附表編號10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0工 項「貼面磚,W5牆面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貼彩釉磁磚10㎝×3 0㎝」,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附表編號10之貼磁磚工程之2樓 至6樓內部打底、7至10樓、12樓內部打底粗底等前階段工序, 數量如附表編號10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820元折價360元 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 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0工項「貼面磚,W5牆面1:2防 水水泥砂漿粉刷+貼彩釉磁磚10㎝×30㎝」,累計完成數量為973. 62,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97 3.62。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 兩造間就6.20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為第3期所估驗之25(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告尚未估 驗計價之數量應為948.62(計算式:973.62-25=948.62)。惟 同前所述,就折價計價部分尚妥適,而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 式,係就所累計完成之數量973.62,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820 元折價360元計價,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 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張,此部 分款項即為35萬503.2元。 ⒎附表編號11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1工 項「貼面磚,W6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霧面石英磚45㎝×90㎝」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附表編號11之貼磁磚工程之2樓至6樓 內部打底、7至10樓、12樓內部打底粗底等前階段工序,數量 如附表編號11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920元折價360元計價 。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 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1工項「貼面磚,W6牆面1:3水泥砂 漿粉刷+霧面石英磚45㎝×90㎝」,累計完成數量為1647.31,堪 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1647.31 。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兩造 間就6.21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共計143(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量應為 1504.31(計算式:1647.31-143=1504.31)。惟同前所述,折 價計價部分尚稱妥適,而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係就所累 計完成之數量1647.31,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920元折價360元 計價,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 (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即為5 9萬3031.6元。  ⒏附表編號12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2工 項「水泥砂漿粉刷,水箱外部,1:3水泥粉光」,原告主張其 已施作完工附表編號12之6.22工項「水泥砂漿粉刷,水箱外部 ,1:3水泥粉光」,數量如附表編號12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 54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 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2工項「水泥漿砂粉刷,水 箱外部,1:3水泥砂漿粉光」,累計完成數量為63.20,堪認 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量為63.20。而 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載,兩造間就6 .22工項未曾估驗計價(見本院卷一第221頁-249頁),依照標 單詳細表所示單價為54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此工項應給 付工程款計3萬4128元【計算式:540(元)×63.20(平方公尺) =3萬4128(元)】,應屬有據。  ⒐附表編號13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3工 項「水泥漆,C1-平頂(樑側及梯背,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 漆(綠建材)一底二度」,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工程, 數量如附表編號13所示,按標單詳細表單價540元計價。查監 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 表」記載項次6.23工項「水泥漆,C1-平頂(樑側及梯背,1: 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累計完成數量 為69.32,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 量為69.32。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所 載,兩造間就6.23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為31(見本院卷一 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堪認被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 量應為38.32(計算式:69.32-31=38.32),惟依原告所主張 之計價方式,係就所累計完成之數量,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54 0元計價,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 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而依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即 為3萬7432.8元。    ⒑附表編號14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4工 項「水泥漆,C1-平頂(平板)清水板模崁縫打磨批土刷水泥 漆(綠建材)一底二度」,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工程, 數量如附表編號14所示,按標單詳細表單價240元計價。查監 造日誌之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 表」記載項次6.24工項「水泥漆,C1-平頂(平板)清水板模 崁縫打磨批土刷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累計完成數量 為893.33,堪認至111年1月31日止,原告至多完成該工項之數 量為893.33。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驗明細表 所載,兩造間就6.24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為859(計算式 :631+228=859,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頁), 堪認被告尚未估驗計價之數量應為34.33(計算式:893.33-85 9=34.33),惟依原告所主張之計價方式,係就所累計完成之 數量,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240元計價,再扣除連同其他完工 工項所受領之估驗款107萬5391元(見本院卷五第510頁),從 而依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即為21萬4399.2元。   ⒒附表編號15所示,即標單詳細表項次「內裝修工程」之6.25工 項「水泥砂漿粉刷,C2-平頂(平板)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工部分工程,數量如附表編號15所示 ,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360元計價。查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31 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記載項次6.25工 項「水泥砂漿粉刷,C2-平頂(平板)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累計數量為24.96,而依第1期、第2期、第3期估驗款之估 驗明細表所載,兩造間就6.25工項已經估驗計價之數量為48, 估驗款共計1萬7280元(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第245 頁),從而原告就此工項是否仍有未獲給付之工程款,而得以 請求被告再為給付,雖尚有疑義,惟同前所述,因原告認應扣 除估驗款107萬5391元,而上開原告主張應扣除之已付估驗款 已經包含6.25工項之1萬7280元,又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為8 985.6元,故此部分款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8985.6元(見本院 卷一第245頁)。 ⒓附表編號16、17所示,即標單詳細表之10.1工項「水泥砂漿粉 刷,消防,雨水回收及集水池內1:2防水水泥粉刷」,及10.3 工項「水泥混凝土構造物,複壁RC止水墩H=10㎝(一切工料) 」,數量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按照標單詳細表單價300元 計價。查: ⑴原告主張其施作上開工項之筏基雨水池防水粉刷、2-3F輕隔間 止水墩、基礎座RC,惟依監造日誌所載,監造日誌之111年1月 31日之監造日報表「第二聯,完成工程詳細表」就上開工項並 未列計已經完成之數量,是以原告是否施作上開工項,即非無 疑。 ⑵至原告雖主張10.1工項內容係於雨水池施作雨水粉刷,而筏式 基礎(簡稱筏基)為建築基礎種類之工法之一,雨水回收、集 水池為筏式基礎工法所剩餘空間之利用,故施工日誌方就雨水 池施作粉刷記載為「筏基雨水池防水粉刷」,雖該項目施作數 量並未記載於111年1月31日監造日誌之完工累積數量,但該工 項於110年10月29日、30日之監造日誌均記載「筏基雨水池防 水粉刷」,110年11月1日、4日、5日、6日施工日誌記載「筏 基雨水池防水粉刷」,而10.1工項筏基內各水池粉刷面積均按 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核准系爭大樓筏基平面圖施作 ,依其水池結構計算粉刷面積(見本院卷五第492-497頁)。 惟倘如原告所言,10.1工項之「消防、雨水回收及集水池」即 為原告所指「筏基雨水池」,且如原告所言,原告有施作該工 項,然是否施作「完工」原告所指之數量,尚非無疑,從而原 告徒以其自行計算之「筏基雨水池」粉刷面積為501.6,主張 原告就該面積已經「全數」施作完工粉刷工程,請求被告就原 告所自行計算之數量501.6平方公尺,按照標單詳細表之單價3 00元,給付10.1工項工程款,顯難可採。 ⑶原告並主張由施工日誌110年8月6日記載「2-3F輕隔間止水墩施 作」、110年9月14日記載「輕隔間止水墩及基礎座RC」,可見 原告確實施作10.2工項,且111年12月31日監造日報表亦記載 累計完成數量為470。惟原告縱如其所言,曾經進場施作上開 工程,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施作數量,而依原告所言,其最後進 場施工之日期為111年1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則111 年12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該工項之完成累積數量470,實無 從認為係原告施工所為。是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㈥原告並主張系爭報價單約定所載內容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系 爭報價單記載:「項次1:電梯門框填縫。單位:樘。單價:1 500。項次2:吊料。單位:M。單價:3。項次3:防火門框填 縫。單位:樘。單價400」(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已施 作系爭報價單上開工項,與如附表編號18、19、20工項所示之 數量,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等規定,給 付附表編號18、19、20所示工程款。經查: ⒈證人吳宗霖證稱其為泥作師傅,為原告之系爭工程工班工頭, 其聘請工人並給付工資,原告則按照施工數量給付工錢予證人 ,其負責施作系爭報價單之工項,且都有施作完工,「電梯門 框填縫」工項,就是電梯門框與牆間的空隙有些是磚填補,有 些用水泥砂漿填補。電梯是算樘,共做了12樘,是陸續做的, 因為有二部電梯,先做一部電梯,原本是24樘,因為大樓有12 樓,但先施作一座,另一個要先吊料,要吊沙、水泥、地磚、 壁磚、其他廠商的原料,所以先做一部電梯的12樘。做完之後 有跟趙世民(即被告之工務人員)點交,後來12樓那一層的趙 世民不滿意,所以重做;「吊料」工項,就是把沙水泥分頭吊 上去, 一米平方就要19元,是按照施工的面積計算;「防火 門框填縫」工項跟電梯門框填縫一樣,共有67樘,都做完了, 一定是審查完畢才能抹牆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54頁)。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8、19、20所列工項之工程款,應屬有 據。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吳宗霖原本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直至到庭作 證之前方解除委任,證人吳宗霖所陳無非是重述原告之主張, 證稱「都做完了」、「有做」等語,並無任何可資確認完成數 量之客觀事證,其證詞不可採。惟證人吳宗霖證稱其為原告詩 作系爭工程之工頭乙節,被告並未爭執,則證人吳宗霖理應知 悉原告是否施作編號18、19、20工項,且其亦具結以擔保其證 詞係據實陳述(見本院卷三第61頁),被告並未提出積極事證 證明證人吳宗霖上開證述有何不實之處,其上開所辯,即非可 取。  ㈦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忠明即明昇工程行(下稱陳忠明)為被告委 請施作工程之板模廠商,因陳忠明施作板模有瑕疵,導致原告 就系爭工程之2樓至6樓外牆泥作需要補強,經協議陳忠明需補 貼原告補厚款14萬元,由被告自陳忠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 保留款中予以扣除後,直接給付原告,原告乃依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294條、第295條、第2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該筆補厚款14萬元,即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並舉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及證人吳宗霖、陳忠明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91頁、卷三第51-59頁)。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記載:「①每一層補厚部分由育宗及明昇會同測量, 並將協議數量結果書面紀錄告知勁強工務所。②明昇補貼育宗 每平方公尺460元(量測3公分以上才計量,如有6公分則雙倍 計量)。③110/10/19下午會同測量2-6F外牆數量確認(雙方簽 名),並將結果書面紀錄告知勁強工務所。④育宗先吊線確認 是否有問題需要補厚,都沒問題後再行黏灰誌」,並由原告法 定代理人林清壽及明昇工程行陳忠明簽名(見本院卷一第91頁 )。系爭協議書並無補厚款為14萬元,以及由被告直接給付補 厚款14萬元予原告之記載,且被告亦未簽名。則原告上開主張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吳宗霖雖證稱:「... 簽協議的時候我 在場,還有張智岳、趙世民都在場,因為明昇工程行的模板一 般在3 公分以內,超過3 公分就要補厚,被告總經理張智岳下 來協調。因為明昇工程行的模版太厚而且歪掉了,所以導致育 宗泥作部分需要重複施工,所以明昇才要補貼育宗每平方公尺 460 元,後來總經理張智岳喬到14萬為準」(見本院卷三第52 頁),證人陳忠明亦證稱:「...我是明昇工程行負責人。( 提示本院卷一第91頁,協議是否為證人簽名?為何簽這份協議? )是我簽名的。被告公司承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建成大樓改裝 工程我負責模板部分。簽協議書時,是大樓結構快要完成,準 備要粉刷,當時模版部分超過尺寸,負責粉刷的老闆與被告老 闆張智岳、趙所長協議從模版部分保留款扣款補貼粉刷的金額 」(見本院卷三第56-57頁),則就原告與陳忠明即明昇工程 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證人吳宗霖、陳忠明所證述之情節 固然大致相符,且與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相違,然證人吳宗 霖證稱雙方協議補厚款以14萬元為準,證人陳忠明則證稱「( 後來協議金額?)20幾萬的樣子」(見本院卷三第57頁),且 證人吳宗霖證稱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在場(見本院卷三第 52頁),證人陳忠明則證稱:「(簽協議書時,吳宗霖有在場 嗎?)簽協議書時他不在」(見本院卷三第58頁)。從而就雙 方達成協議之補厚款金額若干?證人吳宗霖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是否在場?證人吳宗霖、陳忠明所為證詞並不一致,況且,依 證人吳宗霖、陳忠明之證述,原告係因陳忠明即明昇工程行施 作板模工程有所失誤,導致原告就所施作之系爭工程2樓至6樓 外牆泥作需要補強,原告因而與陳忠明商議,由陳忠明補貼補 厚款予原告,衡之常情,補厚款金額若干,理應為雙方協議之 關鍵重點,然證人吳宗霖、陳忠明對此證述並不一致,是以, 證人吳宗霖、陳忠明就系爭協議書部分所為證述,是否可信, 亦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吳宗霖、陳忠明固然均證稱被告已經同意自陳忠明 即明昇工程行得取回之工程保留款中逕予扣除補厚款、直接給 付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並無 被告得將陳忠明之保留款逕予扣除、直接給付原告之記載,已 如前所述。況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原告、陳忠明尚需 會同測量補厚數量、2-6F外牆數量,並將協議數量結果以書面 告知被告,則在數量未定之情狀下,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已經同 意補厚款14萬元逕由陳忠明即明昇工程行之保留款逕予扣除、 直接給付原告,實難以憑信。 ⒋準此,依原告所舉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證人吳宗霖、陳忠明 之證詞,均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民法第49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厚款14萬元,並不 足取。  ㈧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施作附表編號22、23、24所示工項,故 兩造合意追加由原告施作上開工程,縱認兩造並未合意追加施 作上開工程,原告亦已施作完畢,乃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2、23、 24所示工程款。查: ⒈附表編號22所示工項「3F-6F改條子」、編號23所示工項「3F、 5F、6F改砌磚」、編號24所示工項「水電打牆配管抹平」,證 人吳宗霖證稱:「牆角邊邊的條子,原本是L 型90度的後來改 成圓弧型的,圓弧型的比較安全,是趙世民要我改的。原本被 告沒有講要L型90度或圓弧型的,我們就直接做L 型90度的, 因為一般大樓都是做L 型90度的,圓弧型是被告公司要求的, 趙世民說有小朋友會撞到,所以才改成圓弧型比較安全..., 總共花了16工,點工一天3000元...」、「...窗戶尺寸變更, 原來窗戶比較小後來變大了,所以旁邊要重新砌磚。數量6是 指6天6個工人,一天3000元。至於窗戶為何要變大我不清楚, 是趙世民要我們重新砌磚。趙世民說可以,有依照他規定的尺 寸施作...」、「...有些水電孔、管線要把牆壁敲大才有辦法 施工,線接好之後趙世民要求我們把不平的部分要抹平。... 做2天,每天3000元...」(見本院卷三第54-55頁)。 ⒉是以,堪認原告係依工程常規施工完畢之後,被告因故指示原 告重新施工或為補強工程,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 ㈨至被告雖抗辯監造日誌111年1月31日之監造日報表所載各工項 之完成數量,無從證明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蓋依被告與業主 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所簽訂之系爭大樓新建工程契約,係約 定由被告連工帶料施作工程,進場之材料即為施工之一部,故 監造日誌係以進場材料數量、按各工項單價分析表每單位需要 材料之比例換算為各該施工項目之數量,再以計算結果50%登 載為工項數量,被告即據為向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按期估驗 計價,實則比對111年1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系爭契約工項數 量之出處,均係出自111年1月31日等日期施工日誌之「施工項 目」、「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即可知111年1 月31日監造日報表所載各工項之完成數量僅為按相關工項所需 材料進場數量為登載,並非實際完成數量等語,並臚列、比對 施工日誌、監造日報表所載工項數量(見本院卷五第410-424 頁),惟依蔡孟哲建築師113年10月28日哲字第1130902561號 函文所載:「...說明:...有關旨案(即系爭大樓新建工程 案)之數量計算並非我司監造單位之權責,監造單位僅需確認 營造單位提送施工日誌內載明之數量,是否與當時施工工項內 容相當,並依此填載監造日報。...有關『項次:5.1、618、6 .19、6.20、6.21、6.22、6.23、6.24、6.25』等各項,經了解 乃依當時現場施作狀況,比對契約工項編列之單價分析表內細 項內容依施作進度換算所得,...」(見本院卷五第381頁), 堪認監造日誌所登載之工項完工數量,難認如被告所言,僅係 就進場材料數量換算,監造單位蔡孟哲建築師事務所  亦有就營造單位所提送之施工日誌,了解現場施作狀況後,方 將工項完工數量登載於監造日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 採。  ㈩被告復抗辯其修繕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瑕疵、以及溢價重新發包 等,受有2607萬3436元之損害,雖提出相關支付明細、單據為 證(見本院卷五第427-455頁),然依上開支付明細、單據所 載內容,至多僅可證明被告曾支付明細、單據所載款項,然尚 不足以推認屬被告修補原告施工瑕疵、溢價發包等所生損害, 是被告此項抗辯亦難認可取。  綜上,上開附表所示工程款共計385萬7340元(計算式:190291 .9+12960+315658.8+0000000+350503.2+593031.6+34128+3743 2.8+214399.2+8985.6+18000+28400+1322+48000+18000+6000= 0000000.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原告所得受領之工程款, 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對被告之4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見本 院卷一第180頁、卷五第510頁),且依原告之計算方式,上開 款項應扣除原告已經受領之估驗款計107萬5391元,故本件原 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共計238萬1949元(計算式:385 萬7340元-40萬元-107萬5391元=238萬1949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1萬994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23 8萬1949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見本院卷五第516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 表 編號 契約項次 標單詳細表工項/項目、說明 數量(單位) 單價 合計 1 5.1 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 522.78 364 190291.9 2 6.1 鋪地磚,F1-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石英磚(45cm*45cm) 250 447 111750 3 6.2 鋪地磚,F2-地坪1:3水泥砂漿+止滑石紋磚(30cm*30cm) 121 447 54087 4 6.4 鋪地磚,F4-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止滑石英磚(45cm*45cm) 75 447 33525 5 6.11 鋪地磚,F11-地坪1:3水泥砂漿+霧面止滑石紋磚(40cm*40cm) 7 447 3129 6 6.14 鋪地磚,F14-水箱地坪1:2防水泥砂漿粉刷+釉面磚(20cm*20cm) 9 447 4023 7 6.17 貼面磚,W1-水箱牆面1:2防水泥砂漿粉刷+磁磚20*20cm 36 360 12960 8 6.18 水泥砂漿粉刷,W2-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 876.83 360 315658.8 9 6.19 水泥漆,W3及W4-牆面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具綠建材或環保標章證明)一底二度 5500.63 360 0000000 10 6.20 貼面磚,W5-牆面1:2防水泥砂漿粉刷+貼彩由磁磚10*30cm 973.62 360 350503.2 11 6.21 貼面磚,W6-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霧面石英磚45*90cm 1647.31 360 593031.6 12 6.22 水泥砂漿粉刷,水箱外部1:3水泥粉光 63.2 540 34128 13 6.23 水泥漆,C1-平頂(樑側及梯背)1:3水泥砂漿粉光+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 69.32 540 37432.8 14 6.24 水泥漆,C1-平頂(平板)清水板模崁縫打磨批土刷水泥漆(綠建材)一底二度 893.33 240 214399.2 15 6.25 水泥砂漿粉刷,C2-平頂1:2防水水泥砂漿粉光 24.96 360 8985.6 16 10.1 水泥砂漿粉刷,消防,雨水回收及集水池內1:2防水水泥粉刷 501.61 300 150483 17 10.3 水泥混凝土構造物,複壁RC止水墩H=10cm(一切工料) 470 300 141000 小計 0000000 18 X(追加) 電梯崁縫 12(樘) 1500 18000 19 X(追加) 防火門崁縫 71(樘) 400 28400 20 X(追加) 吊料 441(M) 3 1322 21 X(追加) 外牆板模補厚(2F-6F) 140000 22 X(追加) 3F-6F改條子 16(工) 3000 48000 23 X(追加) 3F、5F、6F改砌磚 6(工) 3000 18000 24 X(追加) 水電打牆配管抹平 2(工) 3000 6000 小計 259722

2025-01-21

TPDV-111-建-127-202501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昌銳有限公司即泓豪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樓耘妏即樓維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820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執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 26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820號受 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之「 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下稱系 爭維護案),其中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委託原告辦理,兩造 於108年12月9日簽訂「系爭維護案第一階段建置工程合約」 (下稱第一階段合約)及「系爭維護案保固暨維護合約書」 (下稱保固合約)、109年8月26日簽訂「系爭維護案第二階 段工程合約」(下稱第二階段合約)、111年1月5日簽訂「 系爭維護案第三階段建置工程合約」(下稱第三階段合約) 。原告依保固合約第5條規定,乃於108年12月24日簽發票面 金額8,925,000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保固暨維 護之預付款予被告,被告嗣依約交付等額之保固暨維護預付 款,供原告用以購置履約材料,是系爭本票性質應解為原告 未將預付款購置履約材料之用時始得執行系爭本票,非違約 後即可執行之本票。又當初兩造約定,換裝工程及保固暨維 護所需之燈具、漏電器等器材均由被告提供,惟被告屢屢以 燈具、漏電器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由,延宕支付已完工之 超過新臺幣(下同)27,000,000元以上工程款,致原告因長 期墊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而營運周轉困難,無法正常經營,而 於111年12月13日通知被告將於111年12月31日後終止合約。 又觀前述兩造所簽訂之四項合約書內容,性質上屬委任契約 ,而原告無法繼續履約係因被告拖欠鉅額工程款所造成,是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為終止契約。另觀之被告與訴外人 太子電業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簽訂之「高雄市全面換 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112年保固暨维護統包合 約書」,屬於統包性質,每年保固暨維護工程款為23,016,0 00元,並約定太子公司提供連工帶料之維修服務,施作範圍 必定大於兩造簽訂之保固合約,而原告執行保固合約及契約 擴充之平均金額每年為27,763,645元,顯然多於太子公司, 故被告並無因原告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失,是被告執系爭本票 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之原告 等於108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8,925,0 00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保固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條之約定,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如實履行保固合約之義務 。詎原告於112年1月1日起即停工而未依約履行,顯屬違約 ,致被告另覓其他廠商代為施作而受有損害,被告執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有 理由。原告雖以被告遲延付款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 其無法繼續履約而停工,故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云云,惟觀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函說明二、三及五之記載 ,可知其據以停工所涉及之爭議款項,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促字第12893號及第15328號之二支付命令內載請 求工程款,原告於起訴狀所主張之款項爭議,非其停工之理 由及依據。另12893號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及15328號支付 命令後附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證二「其他應收帳款總表 」項次1及2等內容,與保固合約乃屬二事,不得作為保固合 約是否有違約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成立之論據。至於15328 號支付命令其餘款項爭議,兩造已於111年10月5日進行協調 會議,原告已同意不再以此作為停工事由,簽立協議書並載 明:原告承諾於111年10月5日下午5時起復工,同年月6日起 全面復工。日後因保固合約所生之爭議,應依循法律途徑解 決,不得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再發生擅自停工之行為等詞, 則原告於112年1月1日在未經被告同意之前提下,任意停工 而不履行保固責任,自屬可歸責,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 權利。另參諸保固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 合約規定執行本案保固暨維護作業,並於每2個月保固暨維 護『完成』後向甲方(即被告)辦理請款作業」等詞以察,足認 保固合約所著重者,為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並合於承攬之報 酬後付原則,應認保固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被告縱有( 假設語氣)如原告所指遲延付款之情形,此與原告後續應負 保固義務間,並非牽連之對立債務,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給付 此款項,資為停工拒絕履約之正當依據。又被告為履行系爭 維護案之保固工作,遂另覓太子公司接替施作,被告目前支 付太子公司之款項27,953,220元,扣除保固合約每年應給付 原告之費用10,040,628元後,仍有17,912,592元(計算式: 27,953,220元-10,040,628元=17,912,592元)之額外損失, 且金額超過系爭本票擔保金額,則被告執此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 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簽署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係作為預付款擔保之用,並非履約保證本票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辯以系爭本票乃兩造簽訂保固契約後,由 原告依約交付之履約保證金,系爭本票是擔保原告要履行保 固契約之用等語。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簽立授權書 交予被告,其上記載:「茲因泓豪實業有限公司承作神通資 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之高雄市全面換裝 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保固暨維護作業案,與 貴公司簽訂承攬合約,為擔保前述合約所定義務之履行,立 授權書人共同簽發下述本票乙紙予貴公司:一、票據金額: 新台幣捌佰玖拾貳萬伍仟元整/二、發票日:108年12月24日 /三、到期日/四、發票人:泓豪實業有限公司及樓維容(即 立授權書人)」、「立授權書人茲明示且不可撤銷地授權貴 公司於泓豪實業有限公司違反合約任一規定時,得自行填在 前述票據之到期日,憑以行使票據權利,立授權書人絕無異 議」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 9頁),足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為擔保保固 合約所訂義務之履行。佐以保固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原告需 出具授權書,並約定原告如有違反保固合約約定,被告即有 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等語,足見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本票,用 於擔保履行保固合約之目的,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原告共同 簽署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係作為預付款擔保之用,並非履約 保固合約云云,自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全面停工,請 被告另覓廠商承攬後續之維護保固工程,係由於被告就原告 請領相關款項均未能及時支付,造成原告營運上極大困難, 原告自111年11月起即無力負擔龐大的資金運轉,導致原告 無法繼續履行保固合約,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 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 語,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 約定,原告如有相關款項爭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作 為停工之事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為停工,就原告所受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通 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停工乙節,有該函及被告委任律師發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第133至136頁),被 告辯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片面停工等語,應堪採信。又兩 造於111年10月5日於高雄市政府養工處達成協議並於111年1 0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會議結論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4頁),觀之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 方(即原告,以下均同)同意日後因原合約所生之爭議,應 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在未經甲方(即被告,以下均同) 同意下,再發生擅自停工之行為。乙方如未經甲方同意擅自 停工,甲方得逕行終止與乙方之契約關係,並另覓廠商代為 執行方式辦理,所生費用及損害均由乙方承擔」等語,有系 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原告雖主張被 告僅將其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承包「高雄市全面 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金額為8億8,000萬元中燈 具換裝工程及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合計合約總價為2億9,925 萬元部分委託原告辦理,履行保固合約所需之燈具、漏電斷 路器等器材均應由被告提供,被告屢屢以保固暨維護合約之 附件一所需之燈具、漏電斷路器等器材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為 由,延宕支付已完工之第三階段換裝契約第4期、第5期、第 6期、第7期、第8期及驗收款,保固暨維護合約第16期及第1 8期,代購防水型漏電斷路器等之工程款,造成原告公司長 期墊款,致資金周轉困難,無法正常經營,而須提前於112 年1月1日終止保固合約,惟兩造前因保固合約約定之相關費 用等所生之爭議,經協議成立,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 就燈具、燈控器等有爭議應依循法律途徑解決,不得在未經 被告同意下擅自停工。則原告再以被告積欠款項為由,宣布 自112年1月1日起停工,難認原告違約停工非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況原告資金不足而不能依系爭協議及保固合約履行 ,核屬原告主觀之事由,難認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經被告同意逕行 停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自得就另覓廠商代為執 行所生費用及損害向原告求償。  ㈣原告復主張:原告因被告強迫原告必須於系爭協議書用印, 才願意付款,原告昌銳有限公司迫於無奈才於系爭協議書用 印云云。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 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 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 於協調會議後另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有受原告脅 迫之情。兩造既均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即表示願受其內容拘 束,姑不論原告係因急於取得另筆工程款項或基於其他動機 而用印,均無礙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脅迫之行為,原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因原告片面停工,再委由太子公司接手處理保固合約約 定之112年間保固暨維護事宜,並簽訂保固暨維護統包合約 書(下稱系爭統包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統包合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8頁),堪信為真。而被告 就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停工,致其委由太子公司接手處理 系爭維護案112年間保固暨維護事宜受有損失,已依系爭合 約書第9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 規定訴請(一部請求)原告賠償112年間3,594萬9,372元之 損失,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士林地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另覓太子公司接替施作, 被告目前支付太子公司之款項27,953,220元,扣除保固合約 每年應給付原告之費用10,040,628元後,仍有17,912,592元 (計算式:27,953,220元-10,040,628元=17,912,592元),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94萬9 ,372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473至482頁。)則依前開判決所載原告違約應賠償被告 之損失已超過系爭本票擔保金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 保固合約所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亦不足採。  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太子公司簽署之系爭統包合約內容屬統包 性質,施作之範圍較大,與被告簽署之保固合約則非統包工 作,系爭統包合約書之金額自然較高,太子公司於112年度 向被告請領款項2,301萬6,000元,而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79 5萬3,220元,且應扣除其中預付款575萬4,000元,故被告支 付予太子公司之金額與每年平均給付予原告之2,776萬3,645 元相近,被告實際上並無損失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原告間保固合約約定之總價為8,925萬元,並以每2個 月為1期,共分48期給付,前47期每期給付167萬3,438元, 被告交由原告處理112年間『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 燈暨維護案(南區)』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之報酬應為1,004 萬328元(計算式:167萬3,438元×6=1,004萬628元);而被 告依系爭統包合約於112年間交由太子公司處理系爭維護案 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之報酬,依系爭統包合約書第四條約定 為2,877萬元,有該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系爭統包合約書前言載明:「緣甲方承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機關)辦理之『高雄市全面換裝節能 (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以下簡稱:本案)甲方 就其中之保固暨維護相關事項(詳細內容應以機關勞務採購 契約為主)委託乙方統包辦理」,第27條約定合約附件包括 機關契約,而與系爭合約書前言所載及第25條所檢附之附件 內容相同,且系爭統包合約書係簡化其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 圍之內容,將系爭合約書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圍所列事項移 置於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一併說明,並明列細節事項,自 難以系爭統包合約書之「統包」字樣、第三條規範內容較系 爭合約書繁多,逕認系爭統包合約書之施作範圍大於系爭合 約書。  ⒉又觀之原告與被告間保固合約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圍㈣路(園) 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第1點記載:「乙方應依 規定及機關需求辦理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 善,以上皆包含施作燈具、基座、接地設施、電線、電纜、 管線、路燈編碼鋁牌(倘必要時)、螺帽、稅捐、漏電斷路 器、電源供應器、智能控制器、臨時照明、路燈及開關箱漏 電檢測、遮光罩(倘必要時)...等所有路燈設備相關費用 (含技師簽證及台電申請流程等),以及通訊傳輸費用,路 面復舊(含管挖刨鋪等,並需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等辦理)」,可見原告依保固合約收取之1,004萬628 元價金,解釋上包含前開系爭保固合約第二條保固暨維護範 圍㈣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工程。原告固 以兩造約定「依實際施作貨供應項目及數量計價部分不計如 每年服務費用,得以契約擴充方式給附價金」等語,並提出 「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文件影本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7頁),然依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 服務内容(十三)「路(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 」第1點記載可就此部分另行向原告報價,並明列報價應含 路燈設備相關費用及路面復舊(含管挖刨鋪等....)等語, 足見太子公司依系爭統包合約收取之價金,尚不包括該部分 工程費用。又觀之系爭統包合約前言記載:「緣甲方承包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之『高雄市 全面換裝節能(智能)路燈暨維護案(南區)』」,第27條 約定合約含附件包括機關契約與原告與被告間保固合約前言 所載及第25條所檢附之內容一致,亦難認被告與太子公司簽 訂之系爭統包合約有將原告與被告間統包合約約定之內容增 減。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統包合約書給付太子公司2,795萬3 ,320元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即1,004萬628 元,兩者間之差額1,791萬2,592元即為被告所受損害(即3, 594萬9,372元)等語,尚堪採信。原告辯稱被告實際上並未 受有損失云云,亦無足憑採。  ⒊從而,被告於112年間因原告逕自停工支出:⑴契約差價:=1, 872萬9,372元(計算式:2,877萬元-1,004萬628元=1,872萬 9,372元);⑵系爭統包合約書第三條服務内容(十三)「路( 園)燈新增設、遷移、移除及設備改善」第1點之工程費用: 1,722萬元,亦有前述臺灣士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明確,而僅以被告所受契約差價之損失 即高於系爭本票金額即892萬5,000元。再者,原告係於112 年12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12年1月1日逕予停工後,有 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因於112年1月1 日凌晨開始即須進行保固,找不到其他廠商承接只能接受太 子公司要求之金額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3頁 ),則被告辯稱因原告逕自停工致支出較原與原告間保固合 約為高之工程款予太子公司,所受損害高於系爭本票面額89 2萬5,000元,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授權書約定得請求原 告賠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核屬有據,為有理 由。  ⒋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可取。  ㈦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6號本票裁定之 原告等於108年12月24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之被告892萬5,000元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8 2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作為擔保被告基於 保固合約對原告之債權(含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 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依 票載文義負票據之責。則被告就提示後未獲付款之系爭本票 ,既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 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 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等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均無所據,均 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7

PCDV-112-重訴-211-2025011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廣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民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複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真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瑾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日簽 訂工程合約書2件(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東 湖七地號新建工程」及「汐止忠孝東路新建工程」地坪整體 粉光及EPOXY工程(下稱系爭東湖案、汐止案工程),被告 尚積欠原告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且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故共計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680元。而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原告經催告仍未進場 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乃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找第三人 繼續原告之工作,故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反訴原告 (即被告)623,866元,依前揭規定,應認此反訴標的與本 訴標的之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提起反訴,金額逾50萬元,致本件訴訟不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惟被告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 東湖案、汐止案工程。原告自承攬上開工程後,即依約履 行,原告雖曾就原物料價格上漲問題,與被告人員商討方 案,但仍正常出工,未有拒絕派人到場之情形。詎被告竟 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指責 原告拒絕進場施作,並催告原告3日內進場施工。惟查依 過往聯繫情形,被告指示原告進場施工前,雙方均會派人 確認現況是否適合施工(包括,但不限於:確認有無粉塵 、水、雜物等物質堆積於地板上),並預留約1周時間讓 原告安排進場人員及物料等事宜,被告上開信函要求原告 3日內必須進場施作,與過往作業流程不合,難謂有理。 且原告於收到該信函後3日內即聯繫被告人員,並派人到 工地現場溝通,被告人員均消極應對,僅要求原告繼續等 待通知,致使原告客觀上無法進場履約。 (二)原告於112年4月間再次接到被告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54號 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係因原告不願意到場 施作,被告不得不委請第三方廠商施作,據此請求原告賠 償工程價差,扣掉保留款92,730元(未稅)後,請求原告 賠償被告1,386,720元(未稅)云云。惟查被告消極應對 在先,嗣後擅自委請第三方廠商施作系爭工程,形同單方 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終止契約應賠償 承攬人因終止所受損害。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於汐止案尚 有75,022元(未稅)、東湖案尚有17,708元(未稅);且 汐止案已施作完成部分款項為750,220元(未稅)、東湖 案為177,080元(未稅),因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而無法施 作部分之款項,汐止案為1,492,810元(未稅,計算式:2 ,243,030元-750,220元)、東湖案為303,340元(未稅,計 算式:480,420元-177,080元),以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 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之室內裝潢工程業之毛利率12%作 為淨利計算,汐止案之淨利為179,137元(未稅,計算式 :1,492,810元×12%)、東湖案之淨利為36,400元(未稅 ,計算式:303,340元×12%)。故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15,537元(未稅),加計上 述保留款75,022元(未稅)、17,708元(未稅),並加計 5%營業稅後,共計323,680元【含稅,計算式:(215,537 +75,022+17,708)×1.05=323,680,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建北郵局第30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收受後仍未 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68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2件,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東湖案、汐止案工程,工程項目含「地坪整體粉光」、「地坪標高器」及「Epoxy砂漿地坪工程」,前2項於工程前期即須開始施作,最後1項「Epoxy 砂漿地坪工程」則待系爭工程近尾聲時才開始施作。原告就其中「地坪整體粉光」、「地坪標高器」部分已完成,就Epoxy工程(環氧氧樹脂地坪工程)部分,2件工程合約書均約定,Epoxy砂漿地坪工程3mm厚為300元/㎡、5mm厚則為450元/㎡,工程採實作實算。詎被告於110年7月中旬聯絡原告,要求開始安排人員進場施工停車場之「Epoxy 砂漿地坪工程」時,原告竟於110年7月14日提出協議書為漲價通知,表示原物料價格上漲,要求調漲合約承攬價格(就二種規格各調漲100元/㎡),原告人員並告知如不調漲價格,即不願進場施作。被告認為原告係利用被告對業主之履約工期壓力,而藉機敲竹槓,不同意漲價要求,請原告依合約單價履行合約,但原告未為置理,被告乃於110年7月23日以內湖康寧郵局219號存證信函,限期要求原告進場施工,並聲明原告如不履行,被告即委請第三人履行原告應完成之工作,並向原告求償價差及遲延賠償。 (二)原告雖提出其人員與被告工地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未拒絕出工,然姑不論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僅為部分紀錄,未見全文,已難認其適切舉證。且原告於收到被告110年7月23日之催告函後,仍未為任何具體出工行動,亦未回覆被告,僅以LINE通知被告員工,且其LINE內容僅可看出原告於110年7月27日單方面陳述「存證信函誇張了我們是跟您這邊討論也沒有不出工」(按:以上應係指要求漲價否則不出工事宜)、「汐止開會場勘也有去怎麼會有拒不出工」(按:其同時間其要求漲價)。而原告事實上未於被告催告期限內出工施作,其後亦未出工施作,實難期待被告再信賴原告並等待其派工施作及依約定單價計價,是以被告即覓第三人以代其施工。至原告於110年8月19日以LINE傳訊予被告員工之內容,實為其單方面就法律關係之定性,不影響被告於催告原告進場施工而其未履行後,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第三人代履行並向其請求給付差額費用。 (三)又因被告遲未獲原告具體回應,故已另覓廠商第三人逢時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逢時公司)承接,實際施作均為5mm 厚度,單價為580元/㎡,相較兩造約定之單價450元/㎡,價 差為130元/㎡。且第三人施作數量,汐止案為4292㎡、東湖 案為991.75㎡,合計5283.75㎡,計算汐止案之差額為557,9 60元(未稅),東湖案之差額為128,928元(未稅),共 計686,888元。被告就汐止案保留款75,022元(未稅)、 東湖案保留款17,708元(未稅),為抵銷後,再加計5%營 業稅,共計623,866元(含稅,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本件差額費用,經以原告已完成工程之保留款抵銷後,原 告尚應償還被告623,866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 「東湖七地號新建工程」及「汐止忠孝東路新建工程」之 地坪整體粉光及EPOXY工程(此有系爭契約2件為證,士簡 卷第19至56頁、第57至112頁)。 (二)系爭工程前期施作「地坪整體粉光」、「地坪標高器」, 後期才施作「Epoxy砂漿地坪工程」,原告已完成前二項 工程,尚有「Epoxy砂漿地坪工程」未施作。 (三)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於汐止案尚有保留款75,022元 (未稅)、東湖案尚有保留款17,708元(未稅)。 (四)原告於110年7月14日提出漲價之通知(即就3mm厚度、5mm 厚度,二種規格均各調漲100元/㎡),要求調漲系爭契約之 承攬價格(此有協議書為證,士簡卷第165至166頁)。 (五)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原告拒絕進場施作,故催告原告應於3日內 進場施工,逾期被告即委請第三人繼續應完成之工作,並 向原告求償價差及遲延賠償(此有存證信函為證,士簡卷 第113至115頁)。 (六)被告委請第三人逢時公司施作後續工程,並已完工(此有 逢時公司估價單、工程估驗計價表、發票及支票簽收證明 為證,本院卷第167至175頁) (七)被告於112年3月22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及 於112年4月19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第三人代履行給付之差額賠償(此有存證信函為 證,士簡卷第177至180頁、第125至128頁)。 (八)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寄發台北建北郵局第304存證信函暨 回執,催告被告應於送達翌日起3日內給付保留款92,730 元及損害賠償323,308元(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士簡 卷第131至13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故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又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部分之報酬,於汐止案尚有 保留款75,022元(未稅)、東湖案尚有保留款17,708元( 未稅),且加計營業稅5%後,保留款共計97,367元【計算 式:(75,022+17,708)×1.05=97,3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保留款97,367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被告先於110年7月23日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219號 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拒絕進場施作,故催告原告 應於3日內進場施工,逾期被告即委請第三人繼續應完 成之工作,並向原告求償價差及遲延賠償。嗣被告委請 第三人逢時公司完成後續工程,被告復於112年3月22日 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及於112年4月19日 寄發內湖康寧郵局第5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給付第 三人代履行給付之差額賠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委請第三人逢時 公司施作後續工程,形同單方終止契約之事實,即非無 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之事實, 亦無爭執,堪以採信。    2.按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除為營利事業課稅之標準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再者所失利益之計算,固不限於前述方法,惟若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更為精確之估算方法時,本件所失利益,應得依前述標準計算。本院審酌兩造締約時為107年間,而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工時間為110年間,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07年度至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室內裝修工程」之淨利率12%(士簡卷第129頁),予以估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淨利。查汐止案已施作完成部分款項為750,220元(未稅)、東湖案為177,080元(未稅),因被告單方終止契約而無法施作之工程款,於汐止案為1,492,810元(未稅,計算式:2,243,030元-750,220元)、東湖案為303,340元(未稅,計算式:480,420元-177,080元),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上述後續工程款項計算,並無爭執,堪以採信。又以上述淨利率12%計算其淨利,汐止案之淨利為179,137元(未稅,計算式:1,492,810元×12%)、東湖案之淨利為36,400元(未稅,計算式:303,340元×12%),再予加計5%營業稅後為226,314元【計算式:(179,137+36,400)×1.05=226,314,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等淨利,估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遭被告單方終止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6,314元。    3.至被告固抗辯:本件係因原告要求調漲合約承攬價格, 被告不同意漲價要求,仍請原告依約履行,但原告未為 置理,故被告於催告後請第三人代其履行,原告既選擇 不履約,自無所失利益;且被告已請第三人代其履行, 自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賠償,並予以抵銷等語。 惟查:     ⑴按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 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 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 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 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乃定作人依同條第二項 請求承攬人負擔費用之前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3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拒絕 出工,在收到被告之存證信函後,立即與系爭東湖案 、汐止案之工地主任聯繫,並派人到工地現場溝通, 惟被告人員僅要求原告等待通知,以致原告無法進場 履行後續工程;且原告需待被告之指示,確認現場地 坪狀況適合施工方能進場,被告未告知現狀,僅給予 3日期限,顯有不足等語,並提出兩造人員間之LINE 對話紀錄及證人胡騰鍇到庭作證。     ⑵查證人胡騰鍇於本院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因為原物料漲價大概六成,我請求何經理是 否可以幫我跟公司討論一下,因為我送了資料給何經 理去聲請,但是沒有下文,直接收到存證信函說我拒 絕進場」、「他有限期要求我進場,我當天就進場」 、「我提了價格之後我就沒有辦法進場,但是我提了 價格之後我還是有施作整地作業」、「(問:你何時 開始無法進場?)東湖場劃完線之後,我把地面整平 、廢棄物清理乾淨,劃完停車格之後交給業主,要讓 政府單位驗收,接下來就是等業主通知我們才可進場 施作EPOXY工程」、「我收到(存證信函)的當天我 就跟兩個工地主任聯繫」、「我有做到工程的階段性 ,我要等現場主任通知,才有辦法進去施作,我當天 有去找兩地主任,一個叫我等,一個跟我說換包商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     ⑶而兩造人員間則有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 【收到催告3日進場之存證信函前】 汐止案(高主任):【士簡卷第117至118頁】 110年1月28日 高主任:「下周一務必來套機房地坪」 胡騰鍇:「好」、「有」 110年2月3日 胡騰鍇:「師父再麻煩你帶一下路」 高主任:「收到」、「都沒告知清楚師父」 胡騰鍇:「?」、「機房地坪阿」 110年2月4日 胡騰鍇:「師父回報機房有水」 高主任:「收到」 110年2月17日 胡騰鍇:「機房可進跟我說ㄛ」 【收到催告3日進場之存證信函後】 汐止案(高主任):【本院卷第107頁】 110年7月29日 胡騰鍇:(貼圖招呼)(通話未接) 高主任:「在地下室忙 萬點在回復」、「晚點」 胡騰鍇:「OK」 東湖案(何祥生):【士簡卷第121至124頁】 110年7月27日 胡騰鍇:「經理」、「存證信函誇張了」、「我們是跟您這邊討論」、「也沒有不出工」、「汐止開會場勘也有去」、「怎麼會有拒不出工」、(語音通話0:34)、(語音通話1:16) 110年8月19日 胡騰鍇:「何經理您好,在7/27接到貴公司信函已立即聯絡總部,總機請我留下電話麻煩總經理回電!我當下也馬上聯繫您及汐止現場主任,主任當時說還不能進場,我們這邊完全未收到進場通知」、「請問一下公司有回應嗎」、(語音通話2:41)、「謝謝經理」、「所以我們廣林工程退場!後續東湖及汐止案場貴公司都找別家業者施作,與廣林工程無涉」、「對嗎」 何祥生:「我跟公司做最後的確認在回覆」 胡騰鍇:「好的」、「謝謝」 110年10月14日 胡騰鍇:「經理好」、「再麻煩幫我問一下粉光保留款何時請」 何祥生:「依合約呀」 胡騰鍇:「了解」、「謝謝您」 110年11月8日 胡騰鍇:「經理午安」、「粉光保留款被退回,貴公司單方面解約,現在又說要等訴訟結果,請問我要跟哪個窗口聯繫呢?」 何祥生:「只能等了」     ⑷綜上證人胡騰鍇證詞及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進場 施工前,仍需等待被告人員確認施工現場狀況可施作 工程後,再通知原告進場;且原告人員胡騰鍇於110 年7月27日收到被告催告進場之存證信函後,立即與 被告人員(含二案之工地主任)聯繫,表明沒有拒絕 出工一事,嗣胡騰鍇因遲未等到被告人員通知進場, 於110年8月19日再次聯繫何祥生,表示原告均未收到 被告進場通知,並詢問被告是否要求原告退場等事, 何祥生則回覆需再跟被告公司做最後確認等語,足認 原告雖有提議調高承攬價格,但經被告通知進場後, 立即與工地主任等被告人員連絡,尚難認原告有拒絕 出工之事;且依前慣例,原告進場施工前,均需等待 工地主任確認現場狀況後才會進場,本件原告於收到 存證信函後,即與工地主任聯繫,而工地主任並未表 示現場狀況已適合進場施工,則被告逕以原告收到存 證信函3日內需進場施工,此核與原告需受現場工地 主任之指示而進場施工之實際狀況有違,是以被告僅 定3日期間催告原告進場施工,該期限就實際施工狀 況而言,顯然過苛,況被告遲未告知原告得以進場施 工之時間,自難認原告未遵期進場施工,有可歸責之 事由。綜上,被告在委請第三人逢時公司承包系爭工 程後續工作前,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原告進場施作系 爭工程,自與民法第497條規定未符,故被告以此為 抵銷抗辯,為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23,680元,及112年5月25日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因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 經反訴原告定期催告其履行而仍未履行,因此使第三人逢時 公司繼續反訴被告之工作。又反訴原告曾於112年3月22日、 112年4月19日以內湖康寧郵局35號及第54號存證信函,說明 差額款項之計算,並催請反訴被告派員就代履行工程所應給 付之差額費用償付事宜為協商解決。詎反訴被告竟委託律師 於112年5月23日函覆主張其並未拒絕出工、並向反訴原告請 求其未施作部分按18%計算之毛利32萬餘元;其於本訴,則 主張依12%計算所失利益21萬餘元。因反訴被告拒絕賠償, 故反訴原告就第三人施工之單價與兩造原約定之單價差額, 爰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付費用差額,及 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請求給付金額計算 說明,業如前述)。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3, 866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惟於110 年實際施工時,材料類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相較於兩造簽約 時漲幅已達17.89%,若依原約定價格繼續施工,反訴被告將 承受損失。反訴被告於110年7月14日提出漲價協議書請求重 新洽談報價,並無不願進場施作之意。又查反訴原告歷次存 證信函僅主張反訴被告藉故遲延給付云云,未曾主張反訴被 告工作有瑕疵,與民法第497條規定不符;反訴原告於110年 7月23日內湖康寧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中,限期3日進場施 工之期限過苛,經反訴被告派人與反訴原告現場主任溝通後 ,現場主任卻要求反訴被告繼續等候通知,並非反訴被告故 意遲延履行。縱認本件反訴原告得依照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三人逢時公司施作後續EPOXY工程之 差額,惟系爭契約有關EPOXY項目,僅約定3mm厚度之地坪, 逢時公司提供之估驗計價卻係以5mm為厚度,反訴原告據此 計算差額,並於抵銷反訴被告已完成工程之保留款後,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626,866元,顯超出系爭契約範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定作人)對反訴被告(即承攬人) 所為催告限期3日內進場,其後並找第三人代履行之行為, 並不符合民法第497條規定,業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主張其 委請第三人逢時公司代履行反訴被告之工作,請求反訴被告 應給付差額費用623,866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623,866元,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17

TPEV-113-北簡-2884-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4號 抗 告 人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佳紘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佳芯建築經理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法 定代理 人 昌芳嬅 抗 告 人 奕佳創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皖慈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宜興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與抗 告人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彬公司)簽立 委託代理實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委託 佳彬公司全權負責與執行危老重建規劃及管理。佳彬公司複 委任第三人利嘉建築師事務所許哲瑋建築師辦理建築設計監 造服務、第三人劉志賢律師提供法律服務、第三人里仁地政 士事務所吳靖仁地政士提供不動產測量及登記相關服務;安 排第三人松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旭公司)擔任營造廠 、第三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擔負本建案的建築經理 業務、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擔任本建案的信託受託人,分別由伊與該等人簽訂合約後進 行重建。系爭契約所附個人分攤明細表,約定委託代理執行 全案服務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1萬9297元,佳彬公 司先後於111年2月15日、同年9月14日、112年8月9日已收取 伊應於前期作業費核貸時給付之第一期款45%即2516萬3685 元、於申請建造執照前給付之第二期款20%即1118萬3860元 、於取得建造執照時給付之第三期款20%其中15%即838萬789 5元,合計80%即4473萬5440元。佳彬公司收取第一期款後, 將其中350萬元匯入佳彬公司時任負責人即抗告人李皖慈擔 任負責人之抗告人奕佳創新有限公司(下稱奕佳公司),其 他款項亦以相同手法流入佳彬公司現任負責人即抗告人昌芳 嬅擔任負責人之抗告人佳芯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佳紘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佳芯公司、佳紘公司,與奕佳公司 、佳彬公司合稱佳彬等4公司);復於伊與松旭公司於113年 1月25日簽立工程合約後,提議松旭公司更換採用佳彬公司 所指定報價較高廠商之本建案需用設備,試圖拉高營造費用 ,再從指定廠商處賺取回扣未果,佳彬等4公司共謀侵吞伊 款項,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而李皖慈、昌芳嬅為佳彬等4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 責人,應與佳彬等4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佳彬公司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拒絕報告收款用途、未曾向伊提出 並說明前揭複委任契約,更於本建案112年7月19日取得建造 執照,113年5月間拆除原有建物後之113年6月18日以第三期 款其餘5%請款未獲給付為由,寄發律師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伊依客觀事證計算後發現佳彬公司就全案管理代理執行興 建專業服務費用之全案管理、建築師相關必要費用、其他相 關專業費用各收取2438萬1128元、827萬2673元、826萬4925 元,應按履約期間比例即2279分之1003(全部履約期間即佳 彬公司與伊於110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起至系爭契約第6 條之完工期限為116年6月17日再加計6個月即116年12月17日 共2279天;110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起至佳彬公司終止系 爭契約之翌日即113年6月19日止共1003天)退還已收之全案 管理、建築師相關必要費用各1096萬8298元、372萬1614元 、就其他相關專業費用之未施作部分應退還541萬8653元, 共計2010萬8565元,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成立中山段危老重建 委員會(下稱中山段重建會)遂於113年6月21日函告終止系 爭契約,佳彬公司應返還溢收款項2010萬8565元。伊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2010萬8565元;依民法 第179規定,請求佳彬公司返還溢收款項2010萬8565元。惟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建案(下稱板橋區建案)受 害人胡婕筠對佳彬公司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經原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024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佳彬公司應給付胡婕 筠163萬1007元本息,胡婕筠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執行法 院僅於113年1月25日、同年5月13日扣得佳彬公司存款5萬72 33元、7萬8917元,總計13萬6150元,有資產不足抵償債務 情形。嗣伊於同年9月25日持原裁定聲請對佳彬公司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09號事件(下稱第509 號執行事件)受理,銀行因收受原法院對抗告人存款所發扣 押命令,函覆佳彬公司、佳芯公司、奕佳公司、昌芳嬅、李 皖慈存款餘額各僅餘1萬1220元、6174元、30萬5175元、39 萬8217元,李皖慈部分另扣得價值合計10萬6074.9元之6筆 投資及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信 託受益權,參以奕佳公司、佳芯公司、佳紘公司資本額各為 100萬元、500萬元、400萬元,抗告人現存既有財產與伊之 債權相差懸殊,顯難清償。奕佳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 ○○路00號9樓(下稱新店區房地)為李皖慈於110年6月11日 購買,設定最高限額2463萬元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金融實務辦理房貸時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貸與金額之1.2倍,推估房貸 金額約為2052萬5000元,估算頭期款為房屋總價之2成即400 萬元,李皖慈為昌芳嬅之女,按一般社會通念,26歲之年輕 人應無資力獨自負擔,佐以佳彬公司於111年2月間收取第一 期款旋即匯款350萬元至奕佳公司,而昌芳嬅原名昌淑芳於1 00年至102年間對外積欠多筆債務,於110年間與第三人許鑅 波、陳碧霞合夥出資購買本建案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及31號4樓兩處房地(下稱中山區兩處房地),借名登 記於相對人昌歆名下,另佳彬公司前員工以書面聲明奕佳公 司、佳芯公司、佳紘公司係佳彬公司、昌芳嬅辦理危老重建 房屋時隱匿資金之空殼公司,佳彬公司尚有其他重建案發生 履約爭議等語,佳彬公司、昌芳嬅顯有隱匿財產情事。伊於 113年6月21日發函催告佳彬公司退還溢收款項,佳彬公司不 予置理、奕佳公司及李皖慈於113年6月28日對應給付伊之債 權拒絕給付,如不予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抗 告人之財產於2010萬856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以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各以 如附表「債權人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各對抗告人之財產在如附表「債權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佳彬公司提供服務早於系爭契約簽約日期, 伊請領全案服務費用80%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6項暨 所附個人分攤明細表進度,受領全案管理、建築師相關必要 費用、其他相關專業費用,非以履約日數比例計算,無溢領 款項,相對人亦無預付費用,況佳彬公司應中山段重建會於 112年7月19日第17次會議之要求,俟相對人於同年12月31日 第6次會議決議選定松旭公司為營造廠,與之於113年1月25 日簽約,於同年3月26日取得開工申報完成核備函,始以113 年5月25日彬(中山)字第113052503號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第 三期款所餘5%服務費,竟未獲置理,且致胡婕筠強制執行無 著;相對人昌歆僅為系爭土地出名人,非實質所有權人,不 應為本件債權人;中山段重建會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授權 ,其代表全體共有人所為112年7月19日更改系爭契約付款條 件、113年6月21日終止契約及同年月27日催告伊返還溢收款 項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佳彬公司於111年2月14日匯款 350萬元予奕佳公司,係依伊與奕佳公司於109年11月25日簽 立為期6年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第1項關於開發案完成銀行融 資作業之請款約定,又本建案營造廠之選任及議價均由相對 人自行決定,佳彬公司更無收受松旭公司回扣情事,佳彬公 司正派經營,截至113年10月15日無欠繳本稅及罰鍰情形, 故相對人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 原因,原裁定准予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且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 訴訟,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 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 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 法補釋明之不足。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伊請求佳彬公司返還不當得 利、抗告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2010萬8565元責任,依伊提 出系爭契約暨所附個人分攤明細表、全案管理代理執行興建 專業服務費用、伊與松旭公司間簽立系爭土地住宅新建工程 合約、LINE群組對話紀錄、佳彬公司113年6月18日律師函、 中山段重建會113年6月21日000000000000號函、信託專戶動 用申請書、利嘉建築師事務所113年6月18日中字第11306180 01號函、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有關費用提列 總表及計算方式說明、建造執照存根、匯款申請書為佐(見 司裁全字卷第31至123、129頁),而抗告人主張佳彬公司負 責人昌芳嬅藉危老都更重建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和其女李皖 慈串謀挪移所支付契約款項予奕佳公司等人,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亦據提出抗告人所不爭350萬元匯款申請書(見同上 卷第129頁)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 之釋明。至抗告人謂該350萬元匯款係開發案融資請款約定 等語,乃將來本案訴訟應行調查審認實體事項,非假扣押程 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依相對人提出之中山段重建會113年6月21日000000000000號 函、113年6月27日000000000000號函、奕佳公司113年6月28 日第0000000000號函(見司裁全字卷第111至113、151至152 頁),可知佳彬公司以未受領第三期款其餘5%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相對人亦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佳彬公司事由, 而終止契約,雙方均主張對方可歸責,佳彬公司、奕佳公司 、李皖慈已表明拒絕賠償相對人。  ⒉又觀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司裁全字卷第133至 137、145至148、125至128頁),可知佳彬公司、佳芯公司 、佳紘公司、奕佳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分別僅800萬元、500萬 元、400萬元、100萬元。另胡婕筠於113年1月25日執另案判 決(即判命佳彬公司應給付其163萬1007元本息)對佳彬公 司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85號事件受 理,僅受償5萬7233元、7萬8917元,合計13萬6150元,有胡 婕筠之另案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為證 (見司裁全字卷第125至128頁)。嗣抗告人經以第509號執 行事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可知:  ⑴佳彬公司所有之第一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存 款餘額共計1萬1220元(計算式:128元+259元+1萬3404元+5 98元+2184元),有第一銀行113年10月1日一總營集執字第1 135101863號函、台新銀行11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 6211號函、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足憑(見本院 卷第225、235、244、247至249頁)。  ⑵佳芯公司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 )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合計6174元(計算式:3891元+2 283元),有板信銀行113年10月4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450 3號函、台新銀行11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6127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第224、236頁)。  ⑶奕佳公司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為30萬5175元,有台 新銀行113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616210號函為據(見 本院卷第237頁)。  ⑷李皖慈經土地銀行寶中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 款處理中心陳報其存款債權現各14萬0534元、25萬7683元, 復扣得其價值共計10萬6074.9元之6筆投資、於華南銀行截 至113年10月4日庫存融資款餘額772萬1846元之金錢受益權 及價值約200萬4373元之不動產受益權,惟信託財產應優先 執行信託任務,信託受益權價值亦隨信託事務執行變動。另 李皖慈縱有新店區房地即奕佳公司登記地址,然該房地於11 0年6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63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40年6月7日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 於113年7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43年7月28日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89594號函、 集保查詢報表、華南銀行113年10月11日信資字第113003720 0號函、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富證管發 字第1130003428號函、113年10月22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3 500號函可考(見司裁全字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222、 228至231、241至245、255至257頁),依房屋貸款交易習慣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貸款金額之1.2 倍、買受人可貸得金額約為售價8成,估算該房地售價約為2 565萬6250元,扣除銀行房貸約為2052萬5000元,僅有513萬 1250元之價值,復經李皖慈自承基於投資理財需求(見本院 卷第271頁),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銀行,新 店區房地價值賸餘153萬1250元。  ⑸基上各節,堪認抗告人既存資產均與相對人主張債權相差懸 殊,且佳彬公司所受領系爭契約之款項均已去向不明。  ⒊佳彬公司於111年2月25日間匯款350萬元至奕佳公司,有匯款 申請書可佐(見司裁全字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91頁),佳 彬公司前員工以113年6月27日聲明書敘述於佳彬公司任職期 間聽聞其他員工說過李皖慈受奕佳公司指派至佳彬公司擔任 法人董事代表,辦理危老重建房屋時,會將地主款項轉往無 員工、也沒有實際經營業務之奕佳公司、佳芯公司、佳紘公 司,亦曾見聞昌芳嬅要求地政士浮報費用,當場遭地政士拒 絕配合辦理,佳彬公司辦理除本建案、板橋區建案外,另有 新北市中和區華新段案、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案全部發生履 約爭議,目前停工中或由地主自行或委外重建,受害地主眾 多等內容,有該聲明書在卷可查(見司裁全字卷第131頁) 。綜徵抗告人有隱匿、移轉財產之可能,倘尚需面臨其他債 權人之求償,更有高度脫產之動機。而昌芳嬅原名昌淑芳, 於100年間積欠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各20萬3062元、13萬8642元,於101年間積 欠第三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各11萬2940元、9萬5009元,於102年間應與第三 人李治連帶給付第三人台新銀行54萬0673元,共計積欠債務 109萬0326元(利息、違約金另計),並將於110年9月25日 與許鑅波、陳碧霞依序出資30%、40%、30%購買之中山區兩 處房地,借名登記於昌歆名下,有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 765號、第28023號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0931號、第 10978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735號支付命令、借名 登記契約書、新店大坪林第89號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10月1日執行命令、戶籍謄本可稽(見司裁全字卷第 155至164頁、本院卷第111至121、163至167頁),益徵抗告 人將來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為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㈢、從而,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後,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至佳彬公司有無溢收服務費、得否 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三期款所餘5%服務費、能否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與奕佳公司有無業務往來、是否與松旭公司拉高報價 欲賺取回扣、昌歆與昌芳嬅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中山 段重建會是否有權代表相對人更改系爭契約付款條件、終止 系爭契約及催告返還溢收款項,要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 循本案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抗告人如欲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項規定向命假扣押之法院即原法院聲請,非本件抗告 程序得一併予以處理,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人 應供擔保金額 債務人 反供擔保金額 1 楊宜興 439萬8749元 146萬6000元 439萬8749元 2 李易真 466萬8060元 155萬6000元 466萬8060元 3 孫釗炫 215萬4489元 71萬8000元 215萬4489元 4 林惠美 188萬5178元 62萬8000元 188萬5178元 5 葉怒彰 53萬8622元 17萬9000元 53萬8622元 6 林寶惠 102萬3382元 34萬1000元 102萬3382元 7 張秀敏 59萬2485元 19萬7000元 59萬2485元 8 楊景成 188萬5178元 62萬8000元 188萬5178元 9 許懷賜 49萬3163元 16萬4000元 49萬3163元 10 許新格 139萬2015元 46萬4000元 139萬2015元 11 昌 歆 107萬7245元 35萬9000元 107萬7245元 總金額 2010萬8565元

2025-01-17

TPHV-113-抗-1324-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凱威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洲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律師 被 告 愛麗絲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 月28日將上開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3年4月 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副總經理盧羿嘉代表被告於112年6 月6日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改善被告飯店防火隔間之事宜, 經原告至被告飯店實地勘查後,告知盧羿嘉因被告飯店管道 間現況狹窄,除非被告同意配合更改管路,否則無法施作防 火隔間之標準工法,若依被告飯店管道間現況施作,實際防 火時效則未能達1小時,但原告能交付被告防火時效1小時之 證明,用以通過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 )之稽查。被告知悉上情且同意後,兩造乃於112年9月13日 簽訂「愛麗絲國際大飯店3-14F管道間防火隔間工程」(下 稱系爭隔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3樓至14 樓每層樓之防火隔間價格均為14萬2,400元,共12層樓,總 價為179萬4,240元(含稅),並於112年9月22日簽訂「3-14 F管道間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與系爭隔間工程 合稱系爭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總價為102萬3 ,120元(含稅)。而原告已於113年1月25日依被告指示完成 系爭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7樓 至14樓部分之工程款共187萬2,360元,尚餘3樓至6樓部分之 工程款共94萬5,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卻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隔間工程之防火隔間,應符合消防 法規及主管機關要求,具有防火時效1小時之標準,不能僅 以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替代。又原告明知被告需經常維修 管道間內之通氣管、排水管及糞管等管線,而應設置維修門 供被告日常維修,然原告竟將管道間完全封閉而未設置維修 門,使被告無法維修管道間內之管線,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0元,且被告 亦未驗收系爭工程。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剩餘報酬 94萬5,000元,然原告將被告飯店管道間完全封閉,使被告 需另外花費418萬9,500元重新僱工施作,已構成對被告之加 害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41 8萬9,500元,爰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與原告之報酬債權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 (一)盧羿嘉於112年間擔任被告協理及副總經理,離職時為專 員,因被告飯店於112年間遭人檢舉管道門設計與使用執 照不符,被告乃授權盧羿嘉負責處理管道間之防火隔間及 裝潢工程。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及系爭報價單 上簽名。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7樓至14樓部分之工程款187萬2, 360元。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各樓層均係採同一工法及材料施作,施工 成果亦相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設置維修門,且被告僅要 求原告提供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並未要求原告施作之 防火隔間應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   1.證人盧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飯店遭人檢舉管道間 未封閉,臺中市都發局至被告飯店稽查時,認定被告飯店 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不符,命被告限期改善。而臺中市都 發局命改善部分主要有2個重點,第1個是被告飯店管道間 不能被打開,第2個是管道間必須要有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 明,所以伊才會找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本管道間雖然 有設置維修門,但因被臺中市都發局稽查,伊才請原告改 成封閉式管道間,系爭裝潢工程則是為了要將管道間復原 ,和原本裝潢一致。伊已代表被告驗收系爭工程7樓至14 樓之部分,確認原告已施作完成,6樓部分因接近伊離職 日期,伊不太確定有無驗收6樓部分。又原告有向伊表示 因為管線問題,無法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100%之效用,但 因原告有辦法提供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且已經至被告 飯店勘查過,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交由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若要選擇其他家廠商施作,工程會更浩大,因為要 完全按照防火隔間施作之工法,需要改變管線。另原告有 說要避開管線的地方,會盡量把破口縮小做到密合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至276頁),足見盧羿嘉確係為了使被告飯 店能通過臺中市都發局再次稽查,而指示原告將管道間封 閉,而未約定原告應設置維修門。又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及報價單前,已告知盧羿嘉被告飯店現況無法依照防 火隔間之標準工法施作,若不更改管路,其僅能提供防火 時效1小時之證明,而不能確保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 效用,然被告仍選擇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堪認 被告確僅要求原告提供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用以通過 臺中市都發局再次稽查,而未要求原告施作之防火隔間應 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原告施作之防火隔間應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 之效用,並設置維修門乙節,難認可採。   2.又證人郭東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12年12月19日 到職,在被告飯店擔任工務部經理,系爭工程本來由盧羿 嘉負責,後來由伊接手,伊當時沒有看過系爭契約,但因 櫃檯人員要求系爭工程盡快結束,伊才去介入了解,並要 求原告儘速執行剩餘3樓至6樓之部分。而系爭隔間工程, 必須要兼具後續維修之功能存在,所以要有一個出入的門 可以維修,不能像原告把整個管道間封閉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451至452頁)。然郭東政係接手盧羿嘉負責系爭工 程,而系爭工程之內容,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報價單 時即確定,雖郭東政事後認為原告不該把管道間完全封閉 ,亦與系爭契約所定原告應負之義務無關,況兩造亦未變 更系爭契約之內容,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有設置維修門之義 務。   3.至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防火隔間未放置岩棉於隔間內,有 偷工減料之情形等語,然兩造僅約定原告應提供防火時效 1小時之證明,而未要求原告施作之防火隔間應實際達到 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業如前述。又原告施作防火隔間 之石膏板,係由訴外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 公司)出廠,且經內政部公告指定之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 及新材料性能規格評定專業機構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認可,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系 爭規則施工編)第73條第1款牆壁之規定,有環球公司出 廠證明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建築新技術、新 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87至297頁),而依系爭規則施工編第73條第1款第4目規 定,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只要採用經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之材料,則無須依 同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之方式施工,是原告以上開石膏板 施作防火隔間,自無須放置岩棉或其他防火材料於隔間內 ,被告上開辯稱,應屬無稽。 (二)被告已確定其抗辯之法律效果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屬加害 給付,自無可能再驗收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 萬5,000元之清償期應已屆至:   1.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債務之履行繫於不確 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 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是 於約定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之情形,該債務原則上尚不當然 消滅,債務人除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不 得僅以該事實未發生為由,拒絕履行債務,庶免當事人間 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之約定,餘款應於竣工驗收確 認後10天內給付(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兩造係約定以「 竣工驗收」此不確定事實發生,為系爭工程剩餘報酬之清 償期。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各樓層均係採同一工法及材料施 作,且施工成果亦相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 程7樓至14樓業經盧羿嘉驗收完成之事實,亦經證人盧羿 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原告確已依被告 指示之標準完成系爭工程各樓層之防火隔間及裝潢復原。 然被告卻以原告未設置維修門,且施作後之防火隔間應實 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抗辯為加害給付,且要求 原告賠償418萬9,500元,並表示被告無法驗收系爭工程, 足見被告應無可能再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依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0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避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   3.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設置維修門供被告日常維修,係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 0元等節,然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將管道間封閉,兩造未 約定原告應設置維修門,業如前述,難認原告有何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0元,為有理由; 被告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又被告應於竣工驗收後10天內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 酬,亦為系爭契約第6條所明定。   2.經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 000元之清償期已因被告無可能進行驗收而屆至,業如前 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0元,應屬 實在。   3.被告雖以原告將被告飯店管道間完全封閉,構成加害給付 ,應賠償被告418萬9,500元為抵銷抗辯,然原告係依被告 之指示將被告飯店管道間封閉,業如前述,難認原告有何 加害給付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418萬9,500 元,並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聲 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欲證明原告將被告飯店之管道間封閉, 使被告無法進行維修,然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核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17

TCDV-113-訴-1045-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皮家源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加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瑋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萬4,098元,及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1,366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4萬4,098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進行水電工程,兩造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依施作單項進 度實作計價,兩造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93萬6,100元 (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111年9、10、11月前三期估驗計價 ,被告均有如期付款,第四期款項於111年12月估驗計價共6 8萬8,974元,被告卻無端拒絕付款。嗣後因被告其他廠商延 宕工程,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兩造於112年2月6日終止合 約,惟被告仍未給付第四期估驗款共計68萬8,974元。另被 告亦積欠追加點工款共計6萬6,150元,原告另已完成2樓至 頂樓之排水調管已完成32套共計68萬8,974元,是被告尚積 欠原告工程款及追加點工款共計144萬4,098元,爰依承攬、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144萬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12月份水 電工程請款單、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點工明細、水電工程 配管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57頁、第129-223頁),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及點工款共計144萬4,098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 明定。經查,本件工程款之給付及點工款之給付,前者給付 依系爭契約有確定期限,後者則無確定期限,又工程款之給 付期限均已在本件起訴前屆至,是原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之遲延責任,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17

TYDV-113-建-86-20250117-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大滿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滿林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上訴人 禾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庭麒 訴訟代理人 劉晏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本金部分,減縮為新臺幣202,440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3,49 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本金部分減縮為202,440元(計 算式:203,490元-1,050元,簡上卷第378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0月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10樓之「立軒天美A2-10孫公館-自宅裝修油漆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但上 訴人尚未給付工程尾款50,400元(含稅)。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陸續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 ,惟上訴人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153,090元(含稅)。  ㈢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3,4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判決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本金部分 減縮為202,440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如附表編號3、4、10、11、12、 13、15為原工項範圍的瑕疵修補;編號1、2、9、14未經上 訴人簽核同意追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應由被上訴人 自行吸收;編號5、6、7、8被上訴人僅施作一次,已經包 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㈡縱認被上訴人請求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有理由,上訴人以 下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4日未經上訴人同意,直接與屋主 驗收,且被上訴人告知屋主其負責之工項,使屋主對上 訴人產生不信任感、影響上訴人的商譽,違反保密協議 書(下稱系爭保密協議)第7、8條,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違約金300萬元。    2.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0月30日完 工,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4日驗收,逾期75日,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逾期違約 金180萬元(計算式:工程總價48萬×5%×75日)。   ㈢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5款約定:「(4)依附件進行 至節點5:工程完成驗收交屋後(並協同屋主驗收交屋完 成)時,甲方(上訴人)應支付工程總價10%計新台幣48, 000元整。(5)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得向甲方申請結清 本契約所餘款項。」(原審卷第10頁)。   2.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簡上卷 第259、261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50 ,400元(計算式:48,000元×1.05)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為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追加工程之款項需由甲方 (上訴人)簽核後方可進行施作,如無經甲方簽核並擅自 施作者,其追加工程之款項則由乙方(被上訴人)自行吸 收。」(原審卷第10頁)。次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 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1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所載之簽核,並未限制需以書面同意始足當之 ,而上訴人之前員工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師張育瑋,雖於二 審具結證稱有要求施作但就價格沒有合意等語(詳如附表 本院判斷欄所述),然被上訴人之員工鄭家翔分別於110 年11月24日、110年12月1日、111年1月5日、111年1月8日 傳送追加工程請款單予張育瑋(簡上卷第327至332頁), 迄至兩造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後,上訴人均未為反對 之意思,堪認上訴人同意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款,已符合 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 追加工程款152,040元(計算式:145,800元×1.05-被上訴 人同意扣除1,050元)。   3.上訴人另抗辯部分工項為原工項範圍的瑕疵修補;或抗辯 被上訴人僅施作一次,已經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云云, 均無理由(詳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述)。  ㈢上訴人主張以逾期違約金抵銷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本工程乙方(被上訴人) 應自民國110年10月7日開始動工,並於民國110年10月30 日前完工。」(原審卷第10頁);第12條第1項約定:「 乙方應在本合約第3條規定之期限內完工,若乙方逾期未 完工,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上訴人)5%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甲方得逕自本工程總價中扣除。」(原審卷第 12頁)。   2.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4日驗收完成(簡上卷第 259、261頁)。被上訴人雖逾系爭契約所定之110年10月3 0日完工,然依被上訴人之員工與張育瑋間LINE對話紀錄 顯示(原審卷第95至103頁),因木工尚未做完,導致被 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110年10月7日進場施工。嗣被 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進場施工,仍因金屬、木工等前 置工程未完成,導致被上訴人油漆工程延後,甚至於110 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退場讓木工施工至110年10月25日後1 週才能進場。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建立收尾 相簿後,上訴人仍陸續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造成工期延 長,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逾期 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人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自無 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以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金抵銷為無理由。   1.依系爭保密協議第7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承諾並 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社交媒體平臺譬如 Facebook、Twitter、YouTube、部落格及相似之平臺)披 露、散佈或公開(不論以印刷、廣播或數位形式包含網路 為之)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DM-A00000000)、本協議 書之內容及雙方合作關係,包括但不限於甲方(上訴人) 當事人之身分、簽屬工程合約書(合約編號:DM-A000000 00)及本協議書前之任何協商內容,或與本工程有關之一 切事項。」;第8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或其員工、使用 人、輔助人違反保密義務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 包括律師費)外,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三百萬元 整予甲方。」(原審卷第84頁)。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與屋主驗收,違反系爭保密協議 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4款約定系爭工程完成 時,兩造應協同屋主驗收交屋(原審卷第10頁),則屋主 於驗收時即可知兩造間合作關係,及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 者為上訴人之事實。將上開事項告知屋主,並不違反系爭 保密協議之約定,否則被上訴人將陷於必須違反系爭保密 協議,始得履行系爭契約驗收義務之矛盾情況,應非適當 之契約解釋方式。   3.況且兩造先前已於111年1月14日與屋主進行驗收,可認屋 主於驗收當時,已可知悉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所施作。 縱使被上訴人再於111年8月24日自行與屋主驗收,亦難認 有進一步洩漏兩造間合作關係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以對 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之違約金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2,440元(計算式:工程尾款50,400 元+追加工程款152,04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 編號 項目 稅前金額 上訴人答辯 本院判斷 1 磁性漆2處 45,0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張育瑋雖證稱:此項不在原工程範圍,沒有就價格達成合意(簡上卷第212頁)。 但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2 陽台新增沖孔木板透明漆 3,5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張育瑋雖證稱:此項不在原工程範圍,沒有就價格達成合意(簡上卷第213頁)。 但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3 客房書桌木皮修改透明漆重刷 3,5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41,後來木工有修改書桌(簡上卷第213頁)。 因木工修改書桌造成被上訴人重新油漆,非被上訴人造成之瑕疵,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4 玄關櫃門片木工修改烤漆重做 4,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9,後來木工有調整,印象中好像油漆有瑕疵(簡上卷第214頁)。 因木工調整造成被上訴人重新烤漆,非被上訴人造成之瑕疵,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5 主臥室更衣間窗框噴漆 3,0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證稱:原工項編號32,只有做這1次(簡上卷第214頁)。 但依施工照片顯示(簡上卷第104頁),更衣室窗框指的是窗戶之窗框,非屬原工項編號32的「更衣室開放式衣櫥」(原審卷第15頁),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6 客廳木皮櫃門取手補透明漆 1,0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17,木工後面才貼裡面的皮,木工貼完皮,被上訴人才能施作油漆,編號17工項只有做這1次(簡上卷第215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0月27日已告知張育瑋,木皮門的取手沒貼片皮,再做新木皮都會造成追加(簡上卷第285頁)。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7 客廳造型天花板側邊木皮補透明漆 1,0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2,木工沒有貼到皮,所以沒有施作,後來木工貼完皮,被上訴人才有施作,編號2工項只做1次(簡上卷第215頁)。 此為因木工遲延造成被上訴人於工期後再進場施工,故補貼油漆工車馬費1,000元(簡上卷第263頁),應屬合理。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8 門框門片改噴矽藻漆 10,800元 只施作一次,已包含在原契約給付範圍。 張育瑋證稱:原工項編號70至74,直接改為噴矽藻漆,我與業主討論完後,通知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們說多少錢,業主跟我討論時也沒有說預算多少(簡上卷第216頁)。 更改油漆應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9 鼎藏帝苑派工修補 3,5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兩造不爭執有合意以2,500元計價(簡上卷第262頁),故被上訴人同意扣除1,050元(含稅)。 10 主臥室、更衣室開放式衣櫃層板重新噴 3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32,噴漆品質不良,噴漆上去有很多顆粒,不平滑,所以要重新噴(簡上卷第217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主臥室更衣間烤漆層板,安裝五金鐵件工班刮傷烤漆、踩踏層板,如需重新烤漆要追加(原審卷第101、102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1 更衣室開放式衣櫃噴漆重新保護 5,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略以:屬原工項編號32的保護工程(簡上卷第217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主臥室更衣間烤漆層板,安裝五金鐵件工班刮傷烤漆、踩踏層板,如需重新烤漆要追加。並貼好保護(原審卷第101、102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2 臥室一床尾洞洞板拆動、牆面修復、木頭修補 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68,完工後木工有調整,請被上訴人來修補牆壁漆(簡上卷第217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需追加項目:木孔板木工移位損傷與新釘孔(原審卷第101、102頁;簡上卷第153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3 臥室二窗戶旁天花板與窗框水電拉線切開,修補批土上漆 3,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57,完工後有請水電來調整,所以請被上訴人來修補油漆(簡上卷第218頁)。 但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Muji於110年12月5日有告知張育瑋,這個孔需要泥作用水泥填補,只用油漆補土會裂(原審卷第101頁;簡上卷第155頁)。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自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4 房間門框冷烤 22,500元 未經上訴人簽核同意追加 張育瑋雖證稱:驗收當日屋主及被上訴人老闆在場,屋主不滿意因門摸起來粉粉的,被上訴人老闆答應做給屋主,我在場沒有聽到多少錢。我有跟屋主說因屋主當初要求噴矽藻漆,材質摸起來就是會粉粉的(簡上卷第220頁)。此項不在原工程範圍,沒有就價格達成合意(簡上卷第218頁)。鄭家翔沒有向我報價(簡上卷第224頁)。 但鄭家翔證稱:因屋主在現場摸覺得觸感不是他想要的。我當時也有在現場。我在現場私下有跟張育瑋說改成冷烤要多少錢,因被上訴人不能直接對屋主說多少錢(簡上卷第223頁)。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15 藍色牆面重刷 4,000元 原有工項瑕疵修補 張育瑋雖證稱:原工項編號39,油漆要做最後的收尾,被上訴人的油漆工頭有跟我說他們會最後一次性的修補,業界都是這樣做,通常不需要另外收費(簡上卷第219頁)。 但局部修補與整面重刷不同,整面重刷應屬追加工程,且上訴人於驗收前收受請款單後均未異議金額,視為同意此金額。 小計 145,800元 加計營業稅5% 153,090元 備註:被上訴人同意扣除1,050元(簡上卷第378頁),扣除後為152,040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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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恆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賴永明 訴訟代理人 巫哲瑋 被 告 和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7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6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0號「國 家君臨透天住宅新建工程」、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龍鳳段研究發展設施新建工程」,並將上揭2新建工程之 泥作工程(下稱國家君臨泥作工程、龍鳳段泥作工程,合稱 系爭泥作工程)轉包予伊施作。伊已依約施作完畢,上開工 程亦已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國家君 臨泥作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龍鳳段泥作 工程尾款147,788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家君臨泥作工程合約書 、龍鳳段泥作工程承攬標單、系爭泥作工程請款付款情形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至33頁背面),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既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國家君臨泥作工程保留款120,000元、龍鳳段泥作工程尾款1 47,788元,應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 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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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楊亞容即升捷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余佳穗 被 告 劉佩佳(兼劉秀福之承受訴訟人) 劉佩宜(即劉秀福之承受訴訟人) 劉虹吟(即劉秀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前開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劉秀福、劉佩佳為被 告,嗣劉秀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佩宜 、劉佩佳、劉虹吟乙節,有劉秀福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9頁至第10頁),並經原告於113年9 月11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桃簡卷第7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十街之福 元建設機電興建工程,承攬報酬共為新臺幣(下同)3,181, 500元,被告並應按伊所開立之請款比例表以實作實付之方 式按期給付報酬。伊已依約於112年9月25日施作「各戶開關 箱組裝安裝完成」(下稱系爭工程)完畢,故請求被告給付 該期報酬222,705元,詎被告一再推託,迄今仍未付款,爰 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2,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未通過驗收,伊並無 給付該階段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被告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十街之福元建設機電興建工程, 承攬報酬共為3,181,500元,被告並應按原告所開立之請款 比例表以實作實付之方式按期給付報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請款比例表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5 頁至第8頁反面、第15頁及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2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12年9 月25日施作系爭工程完畢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做完畢一事負舉證責任。 原告對此固提出照片6張為證(見壢簡卷第9頁至第14頁), 然觀諸上開照片,畫面甚為模糊,且自該等照片內容亦無從 得知系爭工程是否已施作完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見桃簡卷第30頁),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準此 ,原告對於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7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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