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劉威志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威志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2,534元、476,
015元,名下有2020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輛已遭高
大當鋪取走變價),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59,758元(另有保單借款1
52,153元、利息13,593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部分,已停效,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至8月31日以史蒂夫運動工作室名
義承攬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教練工作,111年5月至
8月收入共20,350元,111年5月23日起於一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功公司,聲請人稱升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係一功公司之子公司,其係於一功公司任職,不清楚
2公司間如何申報薪資)任職,111年5月至12月收入共236
,932元,112年共464,113元,113年1月至7月收入共333,8
11元(含年終獎金76,000元),前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
領取青創補貼息共2,878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
⒊另芮川茗茶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設立,112年11月24日
解散,聲請人於109年4月27日至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
4日至112年11月24日曾任負責人,109年5月至112年11月
申報銷售額共4,167,165元(平均每月約96,911元),111
年5月至12月虧損無淨利,112年1月至11月24日淨利共936
,109元;史蒂夫運動工作室於111年1月20日設立,同年11
月29日歇業,由聲請人任負責人,申報銷售額共25,290元
(平均月約2,299元);昇珊銀樓於85年10月24日設立,1
11年12月1日歇業,聲請人於107年1月11日至111年12月1
日任合夥人,108年5月至112年2月申報銷售額共1,135,98
6元(平均每月約24,695元),可見其雖曾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合計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47-5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91-19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一第199-2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更卷一
第205-21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57-3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一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75頁)、與高大當鋪對話擷
圖(更卷二第333-33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3
87-525頁、更卷二第123-309頁)、一功公司函(更卷一
第177-18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223頁)、薪資表
(調卷第35頁、更卷一第225-227頁)、升鴻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95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更
卷二第317-321頁)、聲請人113年9月12日及114年1月16
日補正狀(更卷一第185-190頁、更卷二第115-119頁)、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61-69頁、更卷二第7
7-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一第71-1
73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一第373頁)、保單
借款一覽表(更卷一第383頁)、保單借還款紀錄(更卷
一第385頁)、遠雄人壽函(更卷二第73-75頁)等附卷可
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一功公司113
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43,163元(計算式:257,811÷7+
76,000÷12=43,1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008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更卷一第191-197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321-345頁)、蔡定峰簽立之
聲明書(更卷一第34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母親李金蓮
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經查:
⒈李金蓮(53年生)與已殁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劉芳仁育有含
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更卷
一第55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一第551頁)可稽。
⒉李金蓮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6,593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2006年出廠車輛1部,原經營昇珊銀樓(原名:
慶豐銀樓),111年11月30日註銷稅籍,111年無申報銷售
額,112年1月至2月申報銷售額共325,000元,另亦與友人
蔡定峰共同經營芮川茗茶有限公司,收入不定,113年5月
23日起入監執行,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一第351-355頁)、存簿(更卷一第527-54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7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二第71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一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61-363頁)、在
監押紀錄表(更卷二第33頁)、本院刑事判決(更卷二第
337-36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61-69
頁、更卷二第77-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
(更卷一第71-173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二第37
1頁)可佐。則以李金蓮目前在監,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弟劉育瑋有刑事案件,且需扶養子女,
而未負擔母親扶養費,惟未就其胞弟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
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劉育瑋並無在監押之情事,亦有
在監押紀錄表(更卷二第383頁)可證,是劉育瑋對於其
母親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⒋再審酌李金蓮目前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
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
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由聲請人與胞弟共同
分擔,聲請人應負擔1,500元(計算式:3,000÷2=1,500)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3,1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後,剩餘22,41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5,406,091元(調卷第59-67、95頁、更卷一
第199-203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5,406,091-159,
758)÷22,415÷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更-302-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