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幣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曾喬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05、19507、266 34、28485、3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曾喬寧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共3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有與被害人陳宏嘉、陳宜萱 、黃豊原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然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此觀被害人陳宏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俊逸」之對話 ,「俊逸」業表示不認識虛擬貨幣賣家即上訴人,且詐欺集 團成員僅介紹「叮叮客服」、「恆申」等幣商予被害人陳宏 嘉、黃豊原,並未要求陳宏嘉、黃豊原僅能向「叮叮客服」 、「恆申」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被害人亦可能自行尋覓虛 擬貨幣廠商等情自明,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逕認上訴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或「恆申」幣商有犯意聯絡,顯屬違法。㈡與 上訴人有關之新臺幣(下同)273,000元、26,000元,被害 人並非陳宜萱,且陳宜萱受騙之172,000元係轉至詐欺集團 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亦與上訴人無關, 原判決未予調查,逕予認定,亦屬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需 符合⑴行為人施用詐術、⑵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⑶被害人基 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⑷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該處分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與因果歷程;所謂「財產上處分」 ,並不以被害人處分其本身之財產或利益為限,縱處分第三 人之財產或利益,亦足當之;又所謂「財產上之損害」,係 指被害人或第三人喪失個別財產或利益之占有、支配,卻未 達成原本財產處分行為之目的而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 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嘉、陳 宜萱、黃豊原之證述,再參酌證人陳俊億、江淑伶之證詞, 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交易虛擬貨幣紀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 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予被害 人陳宏嘉、陳宜萱、黃豊原之個人幣商,並無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 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 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查,被害人陳宏嘉、陳 宜萱係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俊逸」、「SPEED雷-總事」之 指示,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乙情,業據陳宏嘉、陳宜萱指 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5頁、警二卷第15頁),上訴意旨徒以 「俊逸」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向陳宏嘉宣稱不認識幣商, 遽謂「俊逸」並未要求陳宏嘉僅能向特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而指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至被害人 黃豊原雖證稱詐欺集團成員「ANNA」有推薦「恆申」及「好 幣所」2家幣商(見警三卷第15頁),然黃豊原嗣後即分別 向「恆申」及「好幣所」購買虛擬貨幣而均遭詐騙,上訴意 旨徒以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指定黃豊原僅能向「恆申」購買虛 擬貨幣,即謂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云云,亦非有 據;況上訴人自承於出售虛擬貨幣予被害人後,「一枝獨秀 」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虛擬貨幣轉入上訴人之冷錢包內之情 (見偵六卷第263頁),究其原因,上訴人辯稱係因「一枝 獨秀」要求其壓低價格賣幣予被害人,故「一枝獨秀」回幣 予上訴人以彌補其損失云云,亦即「一枝獨秀」媒介上訴人 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反需支付差額,以利被害人以低於 原本售價向上訴人買入虛擬貨幣,顯與正常合法交易之常情 事理不符,益堪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又 上訴人業自承有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同年月30日與陳宜萱 交易虛擬貨幣,並收款299,000元之情(見警二卷第10頁、 偵六卷第257至258頁),核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相符,至陳 宜萱雖另證稱其用以向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其他投 資人(稱為「雇主」)轉入其銀行帳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SPEED雷-總事」指示提領者,然陳宜萱業於112年3月8日 先遭「Umi美甲材料小舖」、「SPEED以諾」等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而先後匯款18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SPEED雷-總事」以協助取回損失款項 為幌,指示陳宜萱將其他投資人匯入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層轉取走,且陳 宜萱對於上開299,000元已有現實之占有、支配,並進而為 處分行為,而未達成其原本財產處分行為之目的,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自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縱上開 款項原屬第三人之財產,亦不影響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上 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 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31-2025031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倒數第3至2行所載「向石秋華收取上開款項並與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之吳俊霆」後,應予補充更正為「;吳俊霆取得上開受騙款項後,復依指示將該筆詐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吳俊霆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1,200元」;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俊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21588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0至52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吳俊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㈣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 第21588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0至52頁), 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判 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迄今尚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自白因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其上開犯 行並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害人石秋華請求賠償 本案受損金額30萬元,惟被告表示願返還犯罪所得1,200元 ,是其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至45 頁);暨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 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待業中,未婚,需 扶養中風的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收款金額千分之4即1,200元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 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收取之被害人受騙款項3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已由被告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588號卷第62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另未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見偵字第36137號卷第61 頁、第64頁),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588 號卷第6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8號   被   告 吳俊霆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霆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4、5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 軟體以向石秋華佯稱:可參與「CVC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 ,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之人員云云,致石秋華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撫順門市內,將現金新臺幣30萬元 交付與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虛擬幣商人員而 前往上開地點向石秋華收取上開款項並與簽立虛擬貨幣買賣 契約之吳俊霆。嗣石秋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俊霆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石秋華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二) 1、被害人石秋華於警詢之指述; 2、被害人與被告所簽立之虛擬幣買賣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吳俊霆,以及被害人並無申用虛擬貨幣錢包等事實。 (三)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74號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506號追加起訴書起訴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吳俊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3-審訴-2981-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于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 66號、113年度偵字第3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于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于芯於民國111年4月間,參與陳炳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先依陳炳豪之指示, 擔任芯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芯鑫公司)之負責人,再以芯 鑫公司之名義,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帳戶),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負責依指示提領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後上繳。其與陳炳豪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呂 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再經層轉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2層帳戶,再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經層轉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第3層帳戶 ),由馮于芯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並將其中新臺幣(下同)72萬元轉匯至本案臺企銀 帳戶(第4層帳戶),依指示保留其報酬2萬元未予提領,並 提領剩餘之70萬元,連同前揭自第3層帳戶提領之款項,一 併依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呂立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員警於112年12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馮于 芯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臺企銀帳戶金融卡1張、存摺1本、芯鑫 公司印章2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馮于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 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會依陳炳豪之指示設立芯鑫公司,是因陳炳豪問我 要不要做買賣虛擬貨幣的行業,陳炳豪說可以賺價差,陳炳 豪手上會有虛擬貨幣,他是趁低價時買進,所以會比較便宜 ,陳炳豪叫我註冊1個官方LINE帳號,我登入帳號後就會有 買家詢問買虛擬貨幣之事,我得知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後, 會先問陳炳豪虛擬貨幣的售價,然後再報價給買家,我會指 定買家要匯入到芯鑫公司的哪個帳戶,確定進帳之後,我就 會向陳炳豪購買虛擬貨幣。我向陳炳豪購買虛擬貨幣的錢, 我會領現金出來交給陳炳豪,本案我交給陳炳豪的錢,就是 這個原因而交付的。我把買家匯給我的錢全部交給陳炳豪之 後,陳炳豪會立即把虛擬貨幣轉給我,我再將虛擬貨幣轉給 買家,我是賺取中間的價差,陳炳豪並沒有讓我抽佣,我跟 買家賺的價差大約是百分之0.3至0.5。如果買家因為購買虛 擬貨幣而轉72萬元到芯鑫公司的帳戶,且我向陳炳豪購買虛 擬貨幣的成本是70萬元,有時我會只領出要給陳炳豪的錢, 沒有領出來的部分就是自己賺的價差云云。惟查:  ㈠呂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 層帳戶,嗣再經層轉、提領,且被告係依陳炳豪之指示,擔 任芯鑫公司之負責人,以芯鑫公司之名義,申設本案上海銀 行帳戶、臺企銀帳戶,復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轉匯、 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 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66頁),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 48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4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附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署112偵46366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 之>第17頁、第19-25頁),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此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是由陳炳豪介紹買幣的客戶 給我,資金由買幣的客戶匯入,然後我將客戶買幣的資金交 付給陳炳豪,陳炳豪將虛擬貨幣轉入給我,我再轉交給買幣 客戶;陳炳豪說我可以賺價差,陳炳豪手上會有虛擬貨幣, 他是趁低價時買進,所以會比較便宜,陳炳豪叫我註冊1個 官方LINE帳號,我登入帳號後就會有買家詢問買虛擬貨幣之 事,我得知有人要購買虛擬貨幣後,會先問陳炳豪虛擬貨幣 的售價,然後再報價給買家,我會指定買家要匯入到芯鑫公 司的哪個帳戶,確定進帳之後,我就會向陳炳豪購買虛擬貨 幣,我向陳炳豪購買虛擬貨幣的錢,我會領現金出來交給陳 炳豪,本案我交給陳炳豪的錢,就是這個原因而交付的,我 把買家匯給我的錢全部交給陳炳豪之後,陳炳豪會立即把虛 擬貨幣轉給我,我再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我是賺取中間的 價差,陳炳豪並沒有讓我抽佣,我跟買家賺的價差大約是百 分之0.3至0.5等語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2偵46366卷第48頁 ,本院卷第62頁)。依其所述,其客戶係由陳炳豪介紹而來 ,且其上游幣商亦為陳炳豪,若係如此,則陳炳豪自行與客 戶交易即可,何需透過被告與客戶買賣,並予被告賺取價差 之機會?顯見其所辯不合常理。況被告於警詢時尚供稱:我 只能從imToken的APP下載轉幣紀錄,但是因為之前imToken 某組密碼不見,無法登入,我無法提供紀錄,我是買賣泰達 幣、TideBit Token(TBT),次數及交易數量不清楚,芯鑫 公司成立以來我都沒有做帳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46366 卷第45頁、第47頁),無法提出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轉 匯、提領款項,係為完成與他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佐證,而 卷附之被告與「存」、「Alex.Liu」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文 字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12偵46366卷第137-141頁),其內 容固係討論虛擬貨幣交易之事,惟對話日期係告訴人呂立受 騙款項遭提領後之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2月4日、111年12 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難認與被告轉匯、提領告訴人本案受 騙款項有何關聯性。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已難遽認屬實。  ⒉按報章雜誌屢屢刊載詐欺集團以投資為由,詐騙他人款項, 並由車手提供帳戶再提領贓款,或由車手親自收取贓款,再 交付至指定地點等不法事件,政府亦極力宣導避免此類案例 ,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是上揭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已為一般 人於日常生活中易於體察之常識;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 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 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 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 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審諸被告 係81年生,於本案行為時已30歲,其自承高職肄業、前從事 漁店工作(見本院卷第64頁、第138頁),自有相當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詐欺集團耗費 心力詐欺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如隨機指定配合 幣商,則被害人之款項恐遭幣商私自取走,而使詐欺集團無 法取得財物,且幣商亦可能發覺詐欺情事而向檢警報案,增 加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由此,足認被告應允陳炳豪設立 芯鑫公司、開設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提領帳戶款項時,主觀 上業已知悉陳炳豪為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仍為獲取不法所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以多層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經分工合作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就詐欺、洗錢犯 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縱其僅 與陳炳豪聯繫本案事宜,仍無礙於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 案犯罪構成要件,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3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  ⑵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 告迄至本院審結,均未曾自白犯罪。  ⑶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被 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 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 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 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 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 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 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 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 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 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 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 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 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 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 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 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 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 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 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 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 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 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 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 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 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變更,法 定刑部分亦未有任何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 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 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 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論依行為時法或 裁判時法,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法院之案件,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另案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案件中,芯鑫公司的台新銀行 、凱基銀行帳戶,是從111年底開始跟別人配合做虛擬貨幣 交易,不是跟陳炳豪配合,本件跟陳炳豪配合的時間是111 年4、5月間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3頁),且其除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案件外,別無其他詐欺之前 案紀錄,該案認定被告加入該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1年6月 間,且未認定陳炳豪亦為該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等情,有該 案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 -91頁、第117-118頁),故被告應就本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㈢所示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 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 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犯罪 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第138頁)、所造成之 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 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其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就本件犯罪所得,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我向陳炳 豪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是70萬元,有時我會只領出要給陳炳 豪的錢,沒有領出來的部分就是自己賺的價差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62頁),而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除2萬元未予 提領外,其餘均由被告提領上繳,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 已取得2萬元之報酬。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依 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被害人交付之其餘款項尚有 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4-訴-74-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昇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9號、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銀行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將 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 年人),收取他人不明款項,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 罪所得,而為對方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將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富邦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收取 詐欺款項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款項,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 、3「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3「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三 層帳戶即本案富邦帳戶或本案永豐帳戶內,終由戊○○於如附表二 編號2、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 富邦帳戶或本案永豐帳戶提領各該金額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3 「購買泰達幣(即USDT)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鑄源科技有限 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2、3「購買泰達 幣(即USDT)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購買對應之泰達幣,並將之 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56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 不知道那些錢是詐騙集團來的等語(訴字卷第54頁);被告 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所涉之情事,起初是因「林育陞」才 當幣商的,在被告當幣商過程中,有些客戶是陌生客有些是 「林育陞」所介紹,而本案與被告所購買虛擬貨幣的人頭究 屬何種身分,被告實無從可知,且以「林育陞」之名字作為 搜尋,可知「林育陞」牽涉到水房、洗錢等案件,然「林育 陞」是否指使第二層帳戶跟這些他所找來的幣商去進行交易 ,同時隱瞞這些第二層帳戶為其掌控之人,實有可能,因此 從卷宗內,無法看出被告與詐欺集團或是「林育陞」就此部 分有所合謀,縱使客觀行為上有金流的關連,也無法推論被 告與「林育陞」主觀上有共同犯罪的意圖;被告係以正當態 度經營幣商,與客戶第一次交易時,亦有進行KYC(Know Yo ur Customer),又被告倘為詐欺集團合作之幣商,被告何 不以面交方式收取現金,即可製造金流斷點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騙時 間,向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如附 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 、3「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2、3「匯款第三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富邦帳戶或本案永豐帳戶內 ,終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時、地,自本案富邦帳戶或本案永豐帳戶提領各該金 額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3「購買泰達幣(即USDT)時間」 欄所示時間,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 ),以如附表二編號2、3「購買泰達幣(即USDT)金額」欄 所示各該金額購買對應之泰達幣,並將之轉至他人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訴字卷 第49頁),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 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6026號函檢送羅宜芬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8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5 6181號函檢送莊惠智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29 4頁至第299頁)、莊惠智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2 28頁至第229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 元銀字第1130046231號函檢送黃佩婷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訴字卷 第17-5頁至第17-16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5028號函檢送張嘉宏申辦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310頁至第315頁)、張嘉宏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 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本案富邦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 卷第41頁至第43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 29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25714號函檢送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32 0頁至第326頁)、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99頁至第203頁)、鴻 翰創意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購買USDT之交易紀錄(士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13頁)、被告與鑄源科技有限公 司112年6月28日簽訂之USDT買賣契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719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被告112年6月15日、 16日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 719號卷第227頁至第230頁)、被告112年6月27日臨櫃提款 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19 頁)、被告112年6月28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31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2年9月12日作心詢字第112090672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檢 送被告112年6月15日、16日、26日、27日、28日之支出交易 憑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328頁至第333 頁)、被告112年6月15日、16日、26日永豐銀行支出交易憑 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被告112年6月27日、28日永豐銀行支出交易憑單(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15頁至第217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2年12月6日北富銀汐 止字第1120000054號函檢送本案富邦帳戶之提存款交易憑條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被告112年6月27日、28日買幣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3719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鴻翰創意有限公司提供 被告112年6月27日、28日、29日7月10日、12日、13日、24 日之買幣畫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344 頁至第346頁)、被告電子錢包USDT交易明細(原版)(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391頁至第393頁)及附 表三編號2、3「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 以故意論」。  ⒉依被告與「張嘉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可證 「張嘉宏」於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9分許,要求被告幫其預 留價值150萬元之泰達幣,被告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先回 覆「我先看看量夠不夠」、「有點臨時」,經被告報價後, 「張嘉宏」於同日9時35分許,即傳送轉出50萬元至本案永 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並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表示「 稍等我在購買100萬左右」,經被告應允後,「張嘉宏」於 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又稱「老闆,我再買118萬」,被告 同為應允後,「張嘉宏」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即傳送轉 出118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於同日上午10 時15分許,不停催促請被告儘快發貨,直至同日下午2時49 分許,被告始要求對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並將對方所傳送 之電子錢包地址再回傳予「張嘉宏」確認是否正確等情,又 依被告與「黃佩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可證「 黃佩婷」於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表示要購買2810 0顆泰達幣,經被告統整後表示對方係購買17650顆、28100 顆泰達幣,「黃佩婷」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即傳送轉出 89萬3580元至被告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並於同日中午 12時32分許、下午1時33分許、下午1時53分許、下午1時57 分許、下午4時6分許、下午4時11分許、下午5時21分許,不 停催促被告發貨等情,而被告於審理時亦不否認對方應該都 知道其身上沒有虛擬貨幣等語(訴字卷第49頁),依一般交 易習慣,「張嘉宏」、「黃佩婷」欲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 易金額非小,雙方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單純為買賣虛擬貨 幣之買方、賣方,「張嘉宏」、「黃佩婷」豈有在知悉賣方 即被告無法及時交付相對應泰達幣時,即將高達數十萬、甚 至上百萬的價金先行匯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永豐帳戶、本案 富邦帳戶之可能,被告不可能未察覺到上開交易過程所生之 異狀,且「張嘉宏」所欲購買泰達幣金額實達168萬元(計 算式:50萬元+118萬元=168萬元),已逾其原所要求被告預 留金額(即150萬元),又其除購買價值50萬元之泰達幣外 ,就所餘欲購買泰達幣金額先稱「100萬元」,後又稱「118 萬元」,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均未見被告有向「張嘉宏」反 應已超過所預留之泰達幣及究係欲購買多少金額之泰達幣, 顯見被告與「張嘉宏」、「黃佩婷」交易過程確實有上開異 常之處,卻執意與其等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即對於「張嘉宏 」、「黃佩婷」及其等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 所得,全然毫不在意,是認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 示,始與「張嘉宏」、「黃佩婷」進行上開虛偽交易,並將 匯入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富邦帳戶之詐騙款項購買對應之泰 達幣,並將之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甚明。  ⒊依被告電子錢包USDT交易明細(原版,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3719號卷第392頁)所示,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下 午2時46分許(按:前開交易明細所載時間應為UTC+0之格林 威治標準時間,而我國所在時區為UTC+8之國家標準時間, 較格林威治標準時間快8小時,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故以 下對話紀錄所載時間均逕以我國時間表述),自鑄源科技有 限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處取得53264顆泰達幣後, 於同日下午2時57分先轉出4顆泰達幣至「張嘉宏」所指定之 電子錢包地址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轉出53260顆泰達幣 至「張嘉宏」電子錢包地址;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24分 許,自鑄源科技有限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處取得45 750顆泰達幣後,於同日下午5時28分先轉出50顆泰達幣至「 黃佩婷」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後,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 許,轉出45750顆泰達幣至「黃佩婷」電子錢包地址等情, 既被告接受「張嘉宏」、「黃佩婷」提出購買泰達幣需求後 ,持其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款項向鑄源科技 有限公司(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得足額之虛擬貨幣,為 避免先收款而未及時交付對應泰達幣之糾紛,應會將所購得 之泰達幣全數轉至「張嘉宏」、「黃佩婷」電子錢包地址, 豈有分次轉出泰達幣予對方之理,雖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先 轉出泰達幣是為了確認是對方錢包,只要地址錯了,泰達幣 就直接沒了,先打部分幣給對方是為了避免自己損失,看當 下心情想先打幾顆泰達幣給對方測試,就打幾顆泰達幣等語 (訴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然衡情,若被告分次轉幣之目 的係為確保將泰達幣轉至正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即 將虛擬貨幣轉至錯誤電子錢包地址造成自己所受損失減至最 小,轉出1顆泰達幣即可達其目標,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係 任意選擇先轉出多少顆泰達幣,且其與「張嘉宏」本次交易 係有反覆確認對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是否正確乙節,已如前 述,是認其前開轉幣之流程,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故認 其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而與之共犯本件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無訛。  ⒋證人張嘉宏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之前有把第一銀行 的帳號、密碼及存摺、提款卡一併提供給貸款業者「阿福」 ,「阿福」要我申請網路銀行,並要我設定3個網路銀行約 定帳號;我與「阿福」接觸過程中,彼此沒有提及買賣虛擬 貨幣;(經提示被告手機對話擷圖)該張我手持身份證及載 有「僅供虛擬貨幣使用 張嘉宏」紙條之照片是我依「阿福 」指示,在白紙上書寫該段文字讓其拍照等語(士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4頁、第13 5頁),既證人張嘉宏並無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真意,被告 自無可能以面交方式向證人張嘉宏取得其欲購買泰達幣之對 價。又被告與「張嘉宏」、「黃佩婷」上開交易過程,顯與 一般交易習慣及與常情有違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 因被告與「張嘉宏」、「黃佩婷」製作上開對話紀錄,營造 與「張嘉宏」、「黃佩婷」之人虛擬貨幣交易有為一定KYC程 序,而認被告並無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有對「張嘉宏」、「黃佩婷」進行KY C程序,抑或被告未使用面交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等詞, 均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涉擔任幣商之事係因「林育陞 」而起等詞,然本件「林育陞」是否涉嫌本案,業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第55 2頁至第554頁)附卷可參,且本案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在案,是辯護人為其辯護內容,尚難採認。  ㈢查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輾轉匯入本案永 豐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款項提領後,將之購買對應之泰達幣 ,並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有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 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 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該當於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3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均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然被告非單純幣商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遍閱全 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與之接洽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 ,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 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訴字卷第47頁),俾當事人得以 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 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 將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以隱身於幕後坐享犯 罪所得,除係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同時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 行為局部同一,是認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 前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予他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所提領上開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其上開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 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及其素行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頁 至第13頁),且迄未與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 暨自承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 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均有尚繫屬於本院及以外之其 他法院而仍審理中,亦或有業經法院判決(尚未確定)等情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頁、第113頁 至第148頁),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審理時自承:我的獲利為轉入帳戶金額的0.03%等語 (訴字卷第86頁),然此為其辯稱擔任幣商之所得計算方式 ,然本院業已認定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而非立於單純幣商身分而為本案行為一節, 已如前述,是難僅以其所為供述,即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潤而有犯罪所得,要 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所交付之款項,最終均輾轉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 告收受,是此等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銘傳」、「溫Wendy」、「Carl」、「芷熙Ella」、「簡 信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款 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 附表二編號1「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第三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富邦帳戶內,終由被告於 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 自本案富邦帳戶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後,再將該等現 金以兌換成泰達幣之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 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告訴人乙○○被害之犯罪事實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81 號、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19日繫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99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 決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參。核二此案件,被告戊○○、 告訴人乙○○均相同,告訴人乙○○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完全相 符,僅所認被告分擔之工作不同(前案判決係認被告與車手 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認被告係負責收取 詐欺贓款之人),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1 日繫屬本院,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可參,檢察官顯係就業經 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自應就此部分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購買泰達幣(即USDT)時間、金額 ⒈ 乙○○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藉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阿土伯-李金土」帳號佯稱為股票投資名人,於主頁貼文表示對股票投資有興趣可與其聯絡,嗣乙○○主動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婷」、「欣誠客服雪晴」身分向其佯稱有與上市櫃公司合作、能用較低價格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50萬元至羅宜芬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7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5萬元至黃佩婷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9萬3580元(起訴書誤載為89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本案富邦帳戶。 ①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31分許,應予更正)在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提領140萬元。 ②再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23分許,以現金144萬5700元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4萬5750顆USDT,復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5時30分許,將50顆、4萬5700顆USDT(起訴書漏載下午5時28分許打入50顆USDT,應予補充)打入黃佩婷錢包地址TUexqyxjttTCLob3mxoVVi3RtVNUqxvtRt。 ⒉ 丁○○ (提告)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藉交友軟體SWEET RING結識丁○○,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昊」身分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因有內線消息,於「BITBANK」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保證獲利,復以暱稱「Carl」身分,佯稱「蔣明昊」因故死亡,將遺產留給丁○○,要求購買虛擬貨幣繳納遺產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4萬元至羅宜芬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22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4萬1500元至黃佩婷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⒊ 丙○○ (未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先於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嗣丙○○主動聯繫,即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廳宜」投資老師、「芷熙Ella」操盤助理、假投資群組內成員「簡信毅」等身分,向丙○○佯稱:加入「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以面交現金或匯款方式將欲買賣股票資金匯入該平台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31萬400元至莊惠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0萬元至張嘉宏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0萬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①被告於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忠孝分行,應予更正)提領167萬8000元。 ②再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6分許,以現金166萬9800元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5萬3264顆USDT,復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3時許,將4顆、53260顆USDT(起訴書漏載下午2時57分打入4顆USDT,應予補充)打入張嘉宏錢包地址:THZvY57Wa3uz6upsj45AdQBr9KQjUe9PGb。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⒈丁○○112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81頁至第90頁) ⒊與「蔣明昊」、「Carl」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專屬客服-小月」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 ⒋USDT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號卷第95頁)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⒈丙○○112年7月19日調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80頁至第186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87頁至第193頁) ⒉偽現金收款單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26頁至第227頁) 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91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2頁、第198頁、第228頁) ⒋「簡信毅」為取信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94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5頁、第201頁、第231頁) ⒌「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網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95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6頁、第202頁、第232頁) ⒍「研鑫」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196頁至第205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27頁至第36頁、第203頁至第212頁、第233頁至第242頁) ⒎「巍碁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假投資網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第206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37頁、第213頁、第243頁) ⒏與「芸熙Ella」、「鄭廳宜」、「信毅」及假投資群組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等貼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207頁至第212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214頁至第219頁、第244頁至第249頁) ⒐「簡信毅」為取信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1號卷第213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第44頁、第220頁、第250頁)

2025-03-13

SLDM-113-訴-1121-20250313-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騰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 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3506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騰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民國112年間某 日」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騰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蔡騰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其行為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 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是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 其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且未於偵查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自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之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蔡騰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林琦昇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林琦昇受有財產損失 ,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猶再為本案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06號   被   告 蔡騰緯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 但查無證據證明蔡騰緯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水 電線材買賣社團上刊登販售電線之不實訊息,致林琦昇瀏覽 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9日8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200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 因林琦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琦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騰緯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本案4,200元應係伊玩星城網路遊戲贏錢後,再與星城裡面幣商換錢,伊記得幣商遊戲ID係「錢樂」,伊若向「錢樂」購買遊戲幣係1臺幣換130遊戲幣,伊出售遊戲幣給「錢樂」則係1臺幣換140遊戲幣,伊中信帳戶內交易有數千元者,多半係星城或九洲網路遊戲之交易款,但伊沒有證據,也無法提供交易明細云云。 2 告訴人林琦昇之指訴(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訛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將4,200元款項匯出之事實。  3 證人即前星城ONLINE遊戲幣商劉詠彰之證述 1.劉詠彰曾在星城ONLINE從事遊戲幣商(暱稱「錢樂」,現已轉手予第三人)。 2.遊戲幣商會申請公司執照, 進行遊戲幣兌換交易時,均 由公司進出款,不會委由他 人代付兌換之臺幣予客戶, 固可排除本件係被告因兌換 遊戲幣而誤收第三人贓款之 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臉書擷圖及被告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13

PCDM-113-審金簡-235-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余浩正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黃宗漢 王英銘 林騰駿 王清祺 何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6,785元,及被 告黃宗漢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王英銘自民國113年11月 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宗漢、王英銘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如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各以新臺幣2,646,7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騰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宗漢與被告王英銘為友人,被告黄宗漢因積欠被告王 英銘債務無能力清償,見原告對其十分信任,竟與被告王英 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黄宗漢先於民國111年5月份某日向原告佯稱渠委託臺中市 梧棲區顏姓立委之「陳助理」(即被告王英銘)全權處理其 債務糾紛、訴訟事務,將「陳助理」介紹與原告,嗣被告王 英銘遂以「陳助理」之名義聯繫原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原告佯稱如附表所示之理由,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王英銘指定之 附表所示帳戶。被告黃宗漢與被告王英銘二人共同以上揭方 式詐欺原告,遂行詐欺取財。  ㈡被告林騰駿與被告王英銘為表兄弟關係,被告何嘉偉與被告 王英銘為鄰居關係,被告林騰駿、何嘉偉提供其所有之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王英銘,進而收受博弈出入金;被告 王清祺與被告王英銘為計程車司機與乘客關係,被告王清祺 雖表示被告王英銘會將款項匯至被告王清祺帳戶內,並表示 部分款項作為支付被告王英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其餘則請 被告王清祺領出返還予被告王英銘云云,然被告王清祺所提 出之出車班表均無法與原告匯款至被告王清祺帳戶之時間, 又被告王清祺帳戶所收之款項多數均高達數萬元,顯逾一般 計程車之車資甚多,且收款之頻率長達二個月,幾乎每兩三 天即會收款一兩次,而被告王清祺自承與被告王英銘並不認 識,僅為熟客關係,則依一般大眾通念,縱使親友關係,均 不見得會願意以如此高之頻率借他人帳戶幫他人收款,並領 出返還予他人,何況雙方僅為一般店家與顧客之關係,被告 王清祺所述顯有矛盾。故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 人,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致依法應歸還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林騰駿、何嘉偉所為亦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自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於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借予他人 使用收款將有不法風險之發生,卻仍容任為之,顯已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足證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 三人出借帳戶予被告王英銘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亦具 有過失。  ㈢綜上,被告等五人均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且其行為 關聯共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五人應就附表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646,785 元,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退步言,被告林騰駿、 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縱或非詐騙原告之人員,惟被告林騰 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所有之各該帳戶既遭利用,用以 收受原告受詐騙轉帳存入之款項,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 嘉偉等三人各該帳戶即為詐騙者之工具,應與詐騙者之行為 視為一整體侵害行為。被告各該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林腾駿、 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在法秩權益歸屬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 是筆款項之正當性,自難認被告具保有各該筆轉帳款項之正 當性。是原告受詐欺轉帳匯入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 等三人各該帳戶之行為,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 人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 三人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轉帳款項之利益,原告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等三人分 別如數返還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6,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英銘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黃宗漢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㈢被告何嘉偉則以:被告何嘉偉與被告王英銘是認識二十幾年 朋友,當初因被告王英銘表示其玩網路遊戲贏錢但未帶卡片 出門,故被告何嘉偉不疑有他,遂答應被告王英銘將錢轉到 被告何嘉偉帳戶幫忙其代收。被告何嘉偉帳戶一直以來皆是 正常在做使用,並非將帳戶賣給被告王英銘使用。被告何嘉 偉完全未對原告有詐欺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不知 情被告王英銘所託代收轉帳金額係詐欺手段,且附表所示金 額非被告何嘉偉使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騰駿則以:被告王英銘是被告林騰駿表哥,被告王英 銘向被告林騰駿借用帳戶時是表示其要在網路遊戲上洗錢, 被告林騰駿不知情被告王英銘利用自己帳戶去詐欺原告,亦 不知情其領錢之事,僅將提款卡借予被告王英銘使用。錢匯 入被告林騰駿帳戶後,立即遭被告王英銘領走,被告王英銘 將錢領完後,才將提款卡還給被告林騰駿,被告林騰駿只是 遭被告王英銘利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王清祺則以:被告王清祺僅是計程車司機,被告王英銘 利用乘車時取得被告王清祺帳戶,第一次是跟被告王清祺表 示要匯款車資至被告王清祺帳戶,之後就找各種理由說要被 告王清祺去載他,順便將錢領給他,且被告王英銘向被告王 清祺說那是他自己的錢。被告王英銘都是在未經被告王清祺 同意時匯款至被告王清祺帳戶。被告王英銘皆是按照被告王 英銘之意,將把錢領出來給被告王英銘。嗣車行因被告王清 祺之個案,有另設公司專門之帳戶供客戶轉帳匯款,該帳戶 亦被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王清祺並無不法所得,亦無不當得 利,是靠勞力賺取車資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共同詐欺,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 嘉偉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從而,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646,785元,係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黃宗漢、王英銘連帶給付原告2,646,785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與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不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  ⒈原告以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因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 予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作為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收受詐欺 原告而匯款之金錢所用,因認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罪,對被告林騰駿、王清祺、何嘉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794號案件偵查 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被告王清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辯稱:我在開計程車 ,被告王英銘是我的乘客,他都私自匯了才跟我講,並叫我 過去載他,順便把錢領給我,我都只收取車資等語,被告何 嘉偉辯稱:我跟被告王英銘認識幾十年,我們是同一個村莊 的,他住我隔壁,他說他要兌換遊戲幣,請幣商把錢匯給我 ,我再把錢領出來給他等語,被告林騰駿辯稱:被告王英銘 是我表哥,他說他玩遊戲有贏錢,說有錢要匯到我的帳戶等 語。而被告王英銘於偵查中亦稱:王清祺是計程車司機、何 嘉偉是我朋友、林騰駿是我堂弟,我有跟他們說借帳戶的原 因,我跟何嘉偉、林騰駿說是我玩遊戲贏錢,跟王清祺說是 要還他車資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 94號卷第61頁),與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所述相符 ,並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三等親 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已身一等親資料等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794號卷159-16 3頁、第181-183頁),足認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所 辯尚非子虛,酌以親密親屬或熟識朋友間,基於彼此情誼及 信賴關係,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方使用,尚非 全無可能,而基於此等關係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 上已有相當事證可能懷疑借用帳戶之目的,而得預見會將其 所交付之帳戶用為不法之行為或為詐騙犯行外,尚不能遽認 提供帳戶、協助轉帳之人,有何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是以,應認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並無與 被告黃宗漢、王英銘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原告主張被告 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應與被告黃宗漢、王英銘共同負故 意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⒉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 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 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王清祺、何嘉偉、 林騰駿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 騰駿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被告王清 祺、何嘉偉、林騰駿並無防範原告遭他人詐欺、因而受有財 產損害之注意義務,則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提供渠 等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之行為,亦難認屬 對於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王清祺、何嘉偉、 林騰駿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 任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 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 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與被告黃宗漢、王英銘 間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渠等對於原 告並無權益侵害行為,自無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可能。又就不當得利中之「給付 型不當得利」,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依被告黃宗漢或王英銘 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則原告受有財產減損係基於其有意識之給付 行為所致,原告又係基於被告黃宗漢或王英銘之指示所為, 依前揭說明,原告亦僅能向指示人即被告黃宗漢、王英銘請 求不當得利,而不得向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請求。 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王清祺、何嘉偉、林騰駿返 還其所匯款之金額,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宗漢、王英銘連帶給付其2,646,785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黃宗漢、王英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 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進行催告,被告黃宗漢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被告王英銘於113年11月21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迄今均未給 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宗 漢加計自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王英銘自113年11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宗漢、 王英銘連帶給付2,646,785元,及被告黃宗漢自113年10月17 日起、被告王英銘自113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黃宗漢、王英 銘得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元) 匯款銀行 匯入銀行帳戶 借款理由 1 111年5月29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黃宗漢的官司款項下來要補稅金3萬元等語 2 111年5月31日 4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何嘉偉所有) 黃宗漢借的高利貸在派出所遭提告詐欺,12點前要求匯款20萬元,王英銘跟認識的台中員警借了12萬,加他身上還差4萬5需要幫忙等語 3 111年6月1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在臺南臨檢被扣押,員警要收紅包10萬才放人等語 4 111年6月1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5 111年6月2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臺中的員警借王英銘錢被老婆發現,跟王英銘討債,要馬上還他6萬5等語 6 111年6月2日 1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7 111年6月9日 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何嘉偉所有) 說彰化的高利貸利息少算再多借5,000元王英銘等語 8 111年6月12日 31,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去屏東開國民黨全代會,要幫老闆出一周的餐費跟禮品費,票存現金還沒撥下來,要先借給他用等語 9 111年6月16日 45,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二次借餐費跟禮品費等語 10 111年6月17日 37,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三次借餐費跟禮品費等語 11 111年6月24日 13,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二次確診,要自費做PCR,做完可以離開醫院,特急件要加錢等語 12 111年6月24日 27,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PCR陽性要先去高雄住防疫旅館,請先代墊防疫旅館費用,因為現金放在司機身上,沒辦法去跟司機拿等語 13 111年6月27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辦理匯款要稅金3萬元等語 14 111年6月29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15 111年7月1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說紅包不符合行情要再加4萬5,000元等語 16 111年7月1日 15,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17 111年7月3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18 111年7月3日 3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19 111年7月3日 3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CDC的官員懷疑王英銘是BA.5,不肯放人,要收10萬紅包等語 20 111年7月4日 4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因為跟老闆有過節故意不繳稅金,造成罰款,需要借4萬剩下他想辦法等語 21 111年7月6日 5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第一銀行的行員因為跟老闆有過節故意不繳稅金,造成罰款,需要借4萬剩下他想辦法,但後來剩下的借不到每一天罰金又加錢等語 22 111年7月7日 5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需要繳罰金等語 23 111年7月9日 40,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罰金超過時間沒繳又有多的部分等語 24 111年7月12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跟老闆在招待所沒帶錢,借他6萬,保證隔天就拿的到欠款等語 25 111年7月14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確診未隔離偷跑出去被開20萬罰單導致匯款被扣住等語 26 111年7月14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27 111年7月15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28 111年7月17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29 111年7月19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匯款要補稅金等語 30 111年7月20日 2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1 111年7月21日 6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匯款補稅金超時有罰款等語 32 111年7月22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3 111年7月24日 8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王英銘的老闆表示因為余浩正幫了很多忙, 能幫忙調職回台中,可以跟另一個也要調職的協商,要先給他8萬等語 34 111年7月26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王英銘表示他挪用他老闆要捐款給國民黨後援會的錢,老闆打來催討,請想辦法借錢給他處理等語 35 111年7月28日 7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匯款要補稅金、罰金等語 36 111年7月30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7 111年8月2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8 111年8月3日 8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39 111年8月5日 1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0 111年8月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1 111年8月6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2 111年8月8日 48,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帶400萬在身上去小琉球被海關查到,財產來源不明,被扣押交保金要4萬8等語 43 111年8月10日 5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去第一銀行匯款,用公司大小章匯的被國稅局查到,金流對不起來,因此需匯款到他的帳戶給會計作帳等語 44 111年8月12日 6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其老闆表示甲級營造公司營業執照會被停牌,屆時可能也拿不到錢,因此一定要匯,隔天將匯款歸還等語 45 111年8月16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46 111年8月22日 76,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7 111年8月24日 38,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8 111年8月2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49 111年8月28日 5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50 111年8月30日 4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被起訴詐欺,要還錢莊借的錢跟交保金,如不還會遭到移送,欠余浩正的債務就沒人處理等語 51 111年8月31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2 111年8月31日 24,5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3 111年9月1日 3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4 111年9月2日 2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5 111年9月3日 16,000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6 111年9月5日 2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7 111年9月1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8 111年9月22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59 111年9月23日 5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欲拿房子去抵押要還債務,然房子卻被騙走,欲解約因此向余浩正借6萬等語 60 111年9月23日 11,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1 111年9月25日 15,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6萬不夠還要再1萬5等語 62 111年9月27日 40,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老闆說臺中的主管要收紅包才願意簽調職令需要去籌錢等語 63 111年9月29日 24,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4 111年9月30日 15,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5 111年10月5日 11,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6 111年10月5日 9,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7 111年10月5日 1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8 111年10月7日 9,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69 111年10月25日 19,015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王清祺所有) 同上 70 111年06月26日 23,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要住高雄防疫旅館需要先墊防疫旅館尾款等語 71 111年06月27日 2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開國民黨全代會要先墊餐費,還有一部分沒繳等語 72 111年06月29日 5,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73 111年07月31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74 111年08月05日 30,000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騰駿所有) 同上 合計 2,646,785元

2025-03-13

TCDV-113-訴-2868-20250313-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汪鉦洧(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另案判刑確定)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遊戲暱稱「春天花花老爹爹」之 人(下稱「春天花花老爹爹」),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佳怡」之人(下稱「劉佳怡」),自民國 112年2月22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致丙○○陷於錯誤,復 由「春天花花老爹爹」指示汪鉦洧於112年4月6日16時5分許 ,在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丙○○收取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現金。汪鉦洧復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 ,將上開250萬元現金攜至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內星巴 克咖啡店,欲以上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完成後續洗 錢行為。甲○○乃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之人,依其智識程 度及投資、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預見犯罪者多有使用虛擬 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 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仍基於縱使為他人將新臺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汪鉦 洧、林宥成(另案通緝中)、LINE暱稱「CN商鋪」之人(下稱 「CN商鋪」)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CN商鋪」指示員 工甲○○、林宥成至上開地點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由林宥 成收受上開250萬元現金後,將泰達幣(USDT)匯入汪鉦洧 指定之電子錢包,甲○○則在旁錄影存證,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甲○○、林宥成各獲得1, 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犯行,辯稱:這筆錢是林宥 成收的,伊只是去學習及錄影,伊有提供汪鉦洧與林宥成簽 的合約及影像檔,伊沒有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汪鉦洧拿250 萬元來買泰達幣,林宥成收錢後,當場將泰達幣轉到汪鉦洧 提供的錢包,伊只承認犯幫助洗錢罪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汪鉦洧與「春天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劉佳怡」自112年2月22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 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復由「春天花花老爹爹」指示汪鉦 洧於112年4月6日16時5分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 收取250萬元現金。汪鉦洧復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將上開2 50萬元現金攜至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內星巴克咖啡店, 欲以上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時、汪鉦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之 手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31至39頁、 第49頁)、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及影像截 圖4張(偵卷第36至40頁)在卷可稽。又汪鉦洧因與「春天 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判 決有罪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 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8至14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 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 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 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 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而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 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 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之 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若未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 存有縱使可能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 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 其本意,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 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一定 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即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個人幣商?)我有跟公司 ,公司沒有名稱,我們是在火幣的平台上經營虛擬貨幣的LI NE的名稱叫『CN商鋪』。」、「(問:你在『CN商鋪』任職為何 ?工作內容為何?)為業務。我沒有對客人,是公司先跟客 人商討好交易的地點,然後公司會透過LINE再叫我過去跟客 人交易虛擬貨幣,我到場之後跟客人確認身分後,再確定要 交易的金額,我再回報給公司,然後公司會將虛擬貨幣(USD T)轉到我的錢包內,我再轉給客人,然後跟客人收等值的新 臺幣,然後收到的貨款當日再繳回去公司。」、「(問:該 工作是何時開始做?工作期間為何?報酬為何?)從今年2- 3月前期間開始。約做不到3個月而已,這是算我兼職的工作 ,主要還是做工地為主。當初講好成交1筆有新臺幣(以下 同)300元到500元的報酬,油錢另計。」、   「(問:你們如何約定前往與汪鉦洧交易?你當日是如何前 往?與何人一同?)公司『CN商鋪』指派的。是我跟林宥成一 起坐高鐵下去跟汪鉦洧交易。」、「(問:報酬如何計算了 ?)如果當日公司有指派工作,不管要跟幾個人交易虛擬貨 幣,報酬一律1天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4 至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個人投資虛擬貨幣買 賣7、8個月,伊算是「CN商鋪」之員工,伊跟著林宥成學習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自承是「CN商鋪」之業 務,負責由「CN商鋪」指派到現場與顧客交易虛擬貨幣,而 本案「CN商鋪」指示被告及林宥成至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 站內星巴克咖啡店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且被告為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投資之人,自預見目前犯罪者多有使用虛擬貨 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款 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拍攝影片的地點是在臺南高鐵站之 星巴克咖啡,當時與汪鉦洧交易的地點也是在臺南高鐵站之 星巴克咖啡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再依被告提出 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及影像截圖4張所示,汪鉦洧與 林宥成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林宥成點收汪鉦洧交付 之250萬元現金,並移轉虛擬貨幣予汪鉦洧,被告則是在旁 錄影等情,可知被告、林宥成經「CN商鋪」指派到上開地點 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係採場外交易模式,林宥成負責收 取現金及轉幣,被告則負責在現場錄影蒐證,確保交易過程 無誤,被告與林宥成係相互分工共同完成上開交易。  ⒊綜上,被告、林宥成與汪鉦洧間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並未透過 交易所交易,而屬私人間場外交易。被告、林宥成與汪鉦洧 間素不相識,僅透過「CN商鋪」聯繫,即完成高達250萬元 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供承售出之價格較交易所價格高出百 分之0.2,汪鉦洧卻仍願意購買,此與一般交易常理有違, 當可懷疑其所持現金來源並非合法。又虛擬貨幣固具有可驗 證性,然一旦詐欺贓款轉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錢 包,囿於區塊鏈上之匿名特性,加上交易平台多係設在國外 ,實際上難以追查金流,等同達到隱匿贓款所在之洗錢目的 ,被告自承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投資,係「CN商鋪」之業務 ,對此虛擬貨幣之特性可供洗錢之用,自難諉稱不知,當知 悉如係金流來源正當之人殆無可能捨卻透過具公信力「交易 所」媒合交易買賣之方式,而選擇較價格較高且無保障之私 人場外交易。被告自預見上開交易之金流來源可能為不法所 得,卻仍率爾進行交易,而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其 具有縱發生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發生隱 匿犯罪所得情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汪鉦洧與林宥成在交易前雖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 汪鉦洧係以實名購買虛擬貨幣,但其等簽約過程並未進行任 何查證,僅任由汪鉦洧自行書寫,自不能確保汪鉦洧所持資 金並無不法來源。況被告供稱:「CN商鋪」要求買幣前確認 金額,及是否為本人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益徵上 開交易過程中並未就資金來源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及查證,足 認被告、林宥成固認識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金流來源高度 可能涉及不法,卻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而具有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辯稱:伊當日只是跟隨林宥成學習錄影,僅承認幫助 洗錢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受「CN商鋪」指派到上 開地點與汪鉦洧交易虛擬貨幣,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 案有拿到3,000元,但還要與林宥成對分,只拿到1,5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若僅為見習者,應無資格與林 宥成對半分得報酬,顯見被告與林宥成在上開交易過程中, 係相互分工完成交易,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辯解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茲說明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 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 定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 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宥成、「CN商鋪」與汪鉦洧、「春 天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與林宥成、汪鉦洧共同以將新臺幣現金轉換成虛 擬貨幣之方式,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造成 金流斷點,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職業為拆除工,每 月收入約6萬元至8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子女及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獲得1,500元之報酬,此 款項未經扣案,係屬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本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250萬元,業經轉換為泰達幣,並經 移轉到不詳之電子錢包而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甲○○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與汪 鉦洧、林宥成、「春天花花老爹爹」、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而為上開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主 要證據固為告訴人、被告、汪鉦洧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陳述 ,及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1份、影像截圖4張、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經查,被告、林宥成與汪鉦洧間存在上開250萬元之虛 擬貨幣交易之事實,有檢察官引為證據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 合約1份、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查。是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不存在。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250萬元現 金係由汪鉦洧當面取得,汪鉦洧復持以交付予被告及林宥成 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並未直接自告訴人處取得該受騙款項 ,且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亦未經證明係虛假交易,堪認該25 0萬元現金在汪鉦洧取得時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汪鉦洧與 「春天花花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被告在後續階段加入為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汪鉦洧等人所為 詐欺取財犯罪階段時,即與汪鉦洧、「春天花花老爹爹」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 對被告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對被告就此部分為有罪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汪鉦洧、「春天花花 老爹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汪鉦洧等人所 犯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此部分犯行。從而,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開經本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金訴-239-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 742、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予瀧 張福祥 張力友 劉榮慶 蔣忠洋 李驊恩 上列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9、1397、1558、2814號,中華民國11 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49130號,112年度偵字 第37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9、37019、4 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予瀧之刑部分撤銷。 劉予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 恩(下統稱劉予瀧等7人)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皆可預見他人不使用本人開立之帳戶,卻要 借用他人申設帳戶配合交易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 出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 欺或其他不法資金,此代領、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分別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無證據證明劉予瀧等7 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參與詐騙者為3人以上),劉予瀧將其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以其本人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張力友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劉榮慶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蔣忠洋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配合何志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與何志 浩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使用,何志浩則與陳紘鎮一同使用陳紘 鎮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 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何志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與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之金流通 道(陳紘鎮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李驊恩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何 志浩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LINE向劉立德 佯稱:透過SGX新加坡期貨投資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劉立 德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下午1時10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啓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再依何志 浩指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立德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FACEBOOK(下 稱臉書)網頁訊息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 以獲利云云,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4 1分許、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分別匯款33萬5593元 、38萬7245元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予瀧再 依何志浩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阮裕翔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向張鈞淳 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鈞淳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 帳戶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紘鎮於110年7月2日下 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所匯前述款項) 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張鈞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㈤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向許碧 麗佯稱:可以投資「金泰資產」網站獲利云云,致許碧麗陷 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95萬元至第 一層帳戶即陳孟廷(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1分 許,以手機轉帳17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林思吟(由警另案偵 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7000元 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福祥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碧麗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㈥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使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賴忠良、林雅仁、 陳怡君、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周雅 貝、李素娟、劉威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二、案經阮裕翔、劉立德、許碧麗、賴忠良、林雅仁、陳怡君、 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李素娟、劉威 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周雅貝委由周杏之 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予瀧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上訴730卷一第11、3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就被告劉予瀧部分,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被告均對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附此敍明。  ㈡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予瀧等7人及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1至35 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認 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被告劉予瀧以外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 恩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分別辯 稱如下述:  ⒈被告張福祥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詠盟企業社就 是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我有跟何志浩交易過虛擬貨幣, 他有拿現金或使用轉帳方式給我,後面做轉帳就開始有問題 ,我領出的3萬元是我帳戶裡的錢,因生活需要而提領使用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匯款給我的錢,應該是有跟 我做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⒉被告張力友辯稱:我因為疫情沒有收入,何志浩叫我做幣商 ,透過何志浩介紹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並依何志浩指示購幣 、轉幣,我所收取之款項是買幣之費用,都是何志浩告訴我 匯款進來,並依他指示提領款項、買幣、或作為留存給我的 報酬,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我轉存之3150元就是我該次操 作收取的手續費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張力友另辯護:匯入 被告張力友之款項為20萬7900元,這是何志浩介紹客人購買 虛擬貨幣之資金,匯出19萬7400元是被告張力友可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中間差價是被告張力友操作之手續費,倘若 虛擬貨幣價格較高,可能被告張力友就會賠錢,擔任幣商就 是要盯著價格走勢,完成客戶交代之任務;被告張力友已提 出與何志浩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力友確有向何志浩 確認買幣之單價、數量與可獲得之報酬,顯見被告張力友並 未具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被告張力友使用之上開帳戶,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後續有高 達70餘萬元等交易金額匯入,亦未有任何被害人主張遭受詐 欺,可見其收受之款項確係受買方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等 語。  ⒊被告劉榮慶辯稱:我也是經何志浩介紹擔任幣商,我收到22 萬元是何志浩介紹的客戶提供給我資金要我下單,並依何志 浩指示匯款,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照著他說的做;我利潤是 交易金額之1.5%,依照客戶指示下單,因幣值波動我也可能 賠錢。其辯護人為被告劉榮慶另辯護:被告劉榮慶使用上開 帳戶收受款項,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交易 ,不乏金額龐大之交易,然目前均未有任何被害人出面主張 遭受詐欺,且該等交易時間均係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倘被告劉榮慶係使用上開帳戶洗錢 ,豈會繼續利用同一帳戶持續代購虛擬貨幣,毫不擔心資金 遭凍結,足認被告劉榮慶根本未認知匯入之款項有他人之犯 罪所得甚明。  ⒋被告張啓耀辯稱:我透過何志浩教我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流程 ,我無法詳細說明我的交易過程,都是何志浩聯繫我,指示 我如何操作,我就依他指示收取款項後買幣並匯到對方指定 之錢包,我年紀比較大不會使用,都需要何志浩指導;我的 報酬是購買款項之1%云云。  ⒌被告蔣忠洋辯稱:我是依何志浩指示介紹做虛擬貨幣交易,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款進來65萬6323元後,我依他指 示使用其中45萬5467元買幣,2萬6709元退給客人說不要買 這麼多幣,其他差價再提領出來交還給何志浩,他說找到更 便宜之購幣管道,我的利潤是交易金額1%與匯差,我確實有 下單買幣云云。  ⒍被告李驊恩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是我賣泰達幣, 我在場外與個體戶面交取得泰達幣後,確實有轉幣給買家, 我們是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室聯絡,一對一報價;我忘 記是跟何志浩或是陳紘鎮接洽交易,現在已無法確認交易對 象,對方先匯款給我,我再去找幣商買幣報價,但我沒有辦 法確認身分或對方買幣之資金來源,是因為買家要節省交易 平台手續費才會找我交易;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我 的利潤約2000元至2500元等語。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劉予瀧有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其名 義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申 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力友申設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榮慶申設有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啓耀申設有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蔣忠洋申設有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驊恩則申設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㈤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成員詐欺後依 指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劉予瀧等 7人自上開等帳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被告劉予瀧等7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且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不爭執(本院以外之筆錄,見附表四、丙、被告之筆 錄),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案 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之 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 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恩雖 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以證明彼等前揭帳戶之款項流動,為 交易虛擬貨幣;然有以下難以憑採之處,理由詳述如下:  ⒈被告張福祥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下稱 111偵49130卷】卷一第435至449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況其所提上揭書證資料,並未含蓋如犯罪事 實一㈤所示之金流情狀,更無據以認定被告張福祥收取之款 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許碧麗指定之帳戶。又同案 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證稱其並非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張福祥所辯 不足採信。  ⒉被告張力友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111偵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 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 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至其所提出與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訴67 9卷二第157至221頁),倘認該對話屬實,其上並未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陳佳盈於110年5月25日匯款後關於 計算購買虛擬貨幣之任何對話,僅於110年6月2日有傳送一 手寫計算式照片與買幣等語之訊息,二者時間已不合致,亦 缺乏關於收受款項金額之細節,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張力友 收取之款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陳佳盈指定之帳戶。況同 案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證稱其並非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張力友所 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劉榮慶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111偵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 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 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  ⒋被告張啓耀提出提出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 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 (見111偵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 方指示匯出。其另提出SGX提領明細、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 本、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下稱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然該交易明細 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 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 戶之實際申登者,亦無被告張啓耀與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 何紀錄,顯然無法核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劉立德匯款至 被告張啓耀上開帳戶後,被告張啓耀所稱轉給虛擬貨幣之對 象即為劉立德所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況證人即告訴人 劉立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買賣虛擬貨幣,更沒 有收受虛擬貨幣等情事(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144、145頁 )。  ⒌被告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 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見 111偵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虛 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提領 、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對象 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證明 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方指 示匯出。  ⒍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見原審訴679卷一第315頁 ),僅有單一影本,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 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李驊恩亦無法提 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所稱 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虛擬貨幣之買方指定之帳戶 。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有關被告李驊恩之用戶 資料(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5至24頁),及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檢送本院有關被告李驊恩之MAX帳號交易資料(見本 院上訴730卷二第33至39頁),固能證明被告李驊恩曾有交 易虛擬貨幣之事實,然經比對該等交易紀錄,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欄一㈣被害人張鈞淳匯出款項後,再經同案被告陳紘鎮 轉匯至被告李驊恩前開帳戶之款項,無任何時間、金額上之 關連,難以認定係以該款項買入虛擬貨幣。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其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 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 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 ,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基 於「牟利」之常理思惟,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 酬?因此,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 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 之,此個人賣家若要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 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 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 幣等)。從而,前開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 、蔣忠洋、李驊恩等所辯其等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及證人何志浩於本院結證稱轉介前開被告云云,均與常 人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  ㈣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恩等 人主觀上具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欺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 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同法第14條、第1 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 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 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 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 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 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 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 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 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 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 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前開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本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詳詐欺 成員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經 層轉後流入被告劉予瀧等7人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嗣經 被告劉予瀧等7人分別提領或轉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 ㈤所示,則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亦如前所述。是以,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㈣、㈤所示迂迴層轉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 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 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 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足認被告等已有提領或轉匯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 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 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 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 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 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 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 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 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所申 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等人均自稱係配 合虛擬貨幣交易,依其等之年齡與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420頁;訴1397卷第260、26 1頁),對金融市場、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等均可 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 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 、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參照)。依據被告等人所 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則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其 等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本案交易均係透過私下介紹 媒合交易,經其等所謂之買方先匯給被告等人款項後,方由 被告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以交付買方,然此等交易買方竟不願 意支付合理手續費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交易搓 合,反而係透過一般私人介紹尋找陌生之買賣交易對象,且 在雙方無特殊信賴基礎下即先行匯款、轉匯給被告劉予瀧等 7人之上開帳戶,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 及不法,需要透過非公開之交易掩飾以逃避追查,實難想像 一般正常交易僅為節省合理手續費,而願意承擔場外交易無 法履約之高度風險。觀之被告等人辯詞之脈絡,不論虛擬貨 幣之交易是否真實,其等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等人 對於收受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同案共犯何志 浩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領、轉匯之舉動,屬 掩飾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均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 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 所在,足認其等已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 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至被告張力友、劉榮慶所使用之上開等帳戶內除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入款項外,縱之後尚有其他金流進出, 然依一般正常智識者之生活經驗,每筆匯款均可能有不同來 源與相異之匯款原因,即使其他匯款係合法資金,亦無從推 論本案之款項即非犯罪所得,是其等所辯,難認可採。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提供上開等 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依指示提領、轉匯,使告訴人 或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其等所 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據此,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 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就 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 告等人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 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 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須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依卷 內證據資料,被告張啓耀、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蔣忠 洋於警詢時均係供稱係與何志浩接洽交易(見附表四、丙、 被告之筆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㈤所示犯行時、被告李驊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 示犯行時所接洽之實際人數,而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其等對於利用本 案金融帳戶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 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等人所 提供上開等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 事由,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等 人之認定,就超過其等認識部分即無從負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罪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劉予瀧以外之被告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等犯本件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修 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在本 件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條第 3款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適用該規定論 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一致之見解)。  ㈡核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為;被告劉榮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張啓耀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 告李驊恩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其等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 本案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對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已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被告張福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張力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劉榮慶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張啓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 何志浩;被告蔣忠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 何志浩;被告李驊恩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與接洽之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等人就 各案詐欺贓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及被告張啓耀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 罰。 四、被告劉予瀧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減輕其刑要件之說明:   本件被告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 月00日生效),其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該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之規定,對自白洗錢犯行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最寬鬆,且被告劉予瀧係於上訴本院後始自 白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劉予瀧)部分: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劉予瀧罪證明確,而對其科處刑罰,固然 有所依據。然查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全部犯行均 表認罪而為自白,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其並與告訴人陳佳盈、賴忠良、 林雅仁、陳怡君、黎玉鳳達成調解,賠償彼等部分損害,有 調解筆錄及匯款、轉帳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730卷一 第381、383、441頁,上訴730卷二第27、49、50、215、219 、321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等與量刑相關之事項,所 處之刑即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劉予瀧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劉予瀧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劉予瀧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 或提領,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 難;考量被告劉予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願意賠償彼等所受損害,有如前述,又於本院審理時 認罪,有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4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劉予瀧所犯,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 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 、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 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即被告劉予瀧以外之被告)部分: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 、李驊恩等人,因認彼等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法 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被告等6人分別以 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等6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420頁;訴1397卷第260、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刑;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劉榮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張啓耀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李驊恩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參酌被告 張福祥、張啓耀所犯,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 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 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 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 為6月,應執行之罰金各為4萬元、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 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關於被告張福祥各次提領或轉匯 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參酌被告張福祥 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 示,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3萬元為生活費用, 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啓耀帳戶)匯入我(台新銀行)戶頭 之3萬5000元,我有提領出來等語(見111偵49130卷一第99 至101頁)。其於偵查中供承略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思 吟匯給我的錢我應該是匯到交易平台去買幣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第167頁;實係提領 現金,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425、426頁),經估算應認被 告張福祥所收取之6萬5000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及收取之9萬7000元則為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力友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我轉帳3150元至我另一個 中國信託帳戶是我的報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二第182頁 ),該3150元即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劉榮慶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匯給我的錢留下1.5%做為報 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二第181頁),應以其收受款項22 萬1637元之1.5%,即3325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被告張啓耀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是以交易金額 1%為報酬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183、185、186頁),應 以其各次收受款項39萬6000元、10萬元之1%,即3960元、10 00元分別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蔣忠洋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是以交易金額1%為報酬等語 (見111偵49130卷卷一第127頁),應以其收受款項65萬632 3元之1%,即6563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李驊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示交易之報酬大概2000至2500元等語(見原審訴1397卷第26 0頁),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以2000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其等各罪科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而為該等被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聯繫使 用之通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等與何志浩或不詳之人 互為連繫、轉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 物品用途本供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該等被告用以提領前述 等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存摺、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上開等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任何過 苛之虞,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6人上訴意 旨均否認犯行,並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參酌前揭被告6人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作為詐欺成 員洗錢之用,除取得上述報酬外,實際上均按同案被告何志 浩指示轉帳或提款轉交,並無證據證明仍留存該等匯入彼等 帳戶之款項,其經諭知前述併科罰金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後,如再宣告沒收彼等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應無就 該部分對彼等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 2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張福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張力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劉榮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張啓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蔣忠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張啓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上訴駁回)李驊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上訴駁回)張福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9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陳佳盈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 第三層轉帳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詠盟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36萬4771元 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年5月19日2時43分許 轉帳34萬4771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幣託帳戶 陳紘鎮於110年5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14萬972元 何志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 轉帳13萬982元至何志浩申設之幣託帳戶 何志浩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提領7000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19萬8000元 張福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轉帳18萬8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福祥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分 20萬7900元 張力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轉帳19萬7400元至張力友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力友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150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翔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 39萬6000元 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轉帳37萬6000元至張啓耀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啓耀於110年6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22萬1637元 劉榮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轉帳21萬443元至劉榮慶申設之幣託帳戶 劉榮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2時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吳珮婕(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65萬6323元 蔣忠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 轉帳45萬5467元至蔣忠洋申設之幣託帳戶 蔣忠洋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2萬6709元至陳怡君(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情形 1 賴忠良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忠良佯稱:可以潤發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忠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分許轉匯8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4頁)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出29萬7000元、5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出1995元、5月14日上午9時59轉出579,64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5000元、100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0頁) 2 林雅仁(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雅仁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雅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出2萬5979元、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2頁) 3 陳怡君(告訴人) 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2萬7600元 ①110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匯50萬3530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4 吳珮婕(告訴人) 於110年5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婕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珮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50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含不詳人匯入之5250元)(偵21619卷二第329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32萬4700元 ②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③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偵21619卷二第285頁) 5 黎玉鳳(告訴人) 於110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黎玉鳳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黎玉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7810元、 2萬7810元、 5萬5620元 ①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含不詳人轉入之76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出1萬1611元、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轉出100元、下午6時11分轉出12萬8013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2萬元、5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 39萬1142元 ①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出17萬6288元、下午6時45分許轉出4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50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72頁) 6 許嘉玲(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下午3時8分許轉出9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5頁) 7 劉正熙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正熙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劉正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4萬元、 28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29分許轉出31萬6800元)(偵21619卷二第332頁) 8 胡錦忠(告訴人) 於110年5月17日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胡錦忠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胡錦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①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現金提領35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8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31萬4991元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32萬元9475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9 許雅卿(告訴人) 於110年5月9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卿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雅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6分許、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上午12時19分許 2萬6000元、 3萬元、 11萬600元 ①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7分許轉出1萬2022元、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40萬5639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27萬9737元、28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4頁) ②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出3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49萬8000元、8萬元2791)(偵21619卷二第327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60萬9000元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7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57頁) 10 周雅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周杏之) 於110年1月間,以IG社群軟體向周雅貝佯稱:可以BITSKY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周雅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2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9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5萬元、 76萬700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10萬元、 19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轉出3萬2000元 ②110年5月8上午2時5分許轉出22萬77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頁) ③110年5月9日19時59分許轉出3萬元、下午9時44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至308頁) ④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下午4時53分許轉出48萬2191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⑤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出57萬9645元、上午10時2分許轉出47萬5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0頁) ⑥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下午2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8萬3790元)(偵21619卷二第311至312頁) ⑦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萬4000元、上午9時20分許轉出89萬1000元、上午9時23分許轉出19萬8000元、上午9時24分許轉出34萬6500元、上午9時25分許轉出72萬6000元、上午9時26分許轉出26萬4000元、上午10時41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上午11時9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110年5月23日上午0時15分許轉出50萬元、上午0時16分許轉出70萬元、上午0時18分許轉出20萬元、上午0時27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8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9分許轉出1萬2400元、上午0時33分許轉出110萬元、上午10時28分許轉出9萬582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3萬元、2萬元、1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6至317頁) ⑧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出1萬1706元、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1萬500元、下午12時37分許轉出33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33萬3992元、下午12時39分許轉出17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2頁) ⑨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轉出26萬7300元、下午4時9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0分許轉出32萬6700元、下午4時12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下午4時57分許轉出3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3至324頁) ⑩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12時36分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45分許轉出30萬30元、下午12時52分許現金提領24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2萬元、14萬元、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至325頁) 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轉出5萬5279元、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至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下午3時19分轉出63萬8136元、下午3時2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3時34分許現金提領186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上午11時40分轉出1萬2000元、下午12時1分許現金提領29萬元、下午12時3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下午12時40分轉出13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至359頁) ③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50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54萬6000元、下午1時0分許轉出57萬3000元、下午1時1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9頁) ④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5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49分轉出33萬425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26萬176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⑤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13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0時15分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0時18分許轉出66萬8000元、上午10時22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95萬501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⑥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4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5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72萬4267元、上午11時30分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1萬2885元、下午1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下午2時8分轉出175萬1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0至361頁) ⑦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32萬9475元、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114萬6000元、上午11時4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28分轉出47萬7500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⑧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47萬7500元、下午2時9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11 李素娟(告訴人) 於110年5月1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娟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素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萬元、 3萬7890元 ①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30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轉出38萬2000元、38萬2000元、下下午4時29分轉出31萬1400元、31萬14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12 劉威男(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威男佯稱:可以M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使劉威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3萬9838元 ①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39萬5840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619卷二第306頁) 13 曾雍霖(告訴人) 於110年5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雍霖佯稱:可以SELECT GLOB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曾雍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出29萬7030元(偵21619卷二第323頁) 14 王可云(告訴人) 於110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可云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可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9時2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42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轉出27594元、上午6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③110年6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轉出5000元、下午9時59分許轉出8000元、下午10時3分許轉出1萬23500元、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出38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②110年6月2  3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③110年6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轉出57萬3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15 張玲蛉(告訴人) 於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玲蛉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轉出6萬6400元、下午3時9紛轉出21萬1860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②110年5月30日下午11時43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16 劉武憲(告訴人) 於110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武憲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武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1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轉出15萬28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頁) ②110年6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提領現金2萬7000元、下午2時40分轉出210萬1543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㈠原審112金訴679(本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 1、警員李元顥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10偵25593卷第2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君)(110偵2559   3卷第27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二編號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聖文)(110偵2559   3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3】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陳怡君)(110偵   25593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2】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7頁)。【附表二編   號2】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0偵25593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3】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7頁)。【附表二編號3】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3】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1頁)。【附表   二編號3】 1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   圈存帳戶資料: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聖文)(110偵25593   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3】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3】 13、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0   偵25593卷第79至81頁)。【附表二編號3】 14、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3】 1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7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300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593卷第85至112   頁)。【附表二編號3】 1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   110偵25593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3】 17、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115頁)。【附表   二編號3】 18、何志浩提出之退款予陳怡君新臺幣9485元之交易明細(110   偵25593卷第117頁)。【附表二編號2】 19、何志浩提出之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2】 20、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   (110偵25593卷第121至123頁)。【附表二編號2】 21、何志浩110年9月27日陳報狀附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   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110偵25593卷第149至153頁   )。【附表二編號2】 22、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30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716號函附陳怡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二編號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4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吳政昌)(110   偵33644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4】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4】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4】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0偵   33644卷第39至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政昌)(110偵3364   4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4】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4】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4】 9、吳政昌提供之記載「資產、錢、充值、提現、充提歷史、轉   帳紀錄」之資料(110偵33644卷第71至73頁)。【附表二編   號4】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3644卷第75至85頁)   。【附表二編號4】 11、吳政昌與暱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0偵33644卷第85至139頁)。【附表二編號4】 12、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4、第2筆】 13、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7頁   )。【附表二編號4、第1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 1、陳之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5】 2、陳之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5】 3、陳之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之曉)(110偵3893   2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5】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55頁、第65頁)   。【附表二編號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5】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5】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儲字第1105007212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932卷第87至107頁)。   【附表二編號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 1、蔡耿豪與暱稱「yuyu」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8】 2、蔡耿豪與暱稱「GEV MARKET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41至48頁)。【附表   二編號8】 3、蔡耿豪於Meta Trader5之真實帳戶、虛擬帳戶資料(111偵   527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8】 4、暱稱「Wu Zhi Yang」之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資料   (111偵5271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9】 5、柯亭妤與暱稱「M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69至77頁)。【附表二編號9】 6、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9】 7、柯亭妤提出之轉帳資料(111偵5271卷第79頁)。【附表二編   號9】 8、柯亭妤與暱稱「Mai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79至89頁)。【附表二編號9】 9、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9】 10、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1   偵5271卷第95至97頁)。【附表二編號3】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09至117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9189號函附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21至127   頁)。 13、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   偵5271卷第141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耿豪)(111偵527   1卷第143頁)。【附表二編號8】 1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47至149頁)。【附   表二編號8】 1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耿豪)(111偵5271卷第167頁)。【附表二編號8】 1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8】 1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菘宥有限公司)(111偵5271   卷第177頁、第195頁)。 1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柯亭妤)(111   偵5271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9】 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1至183頁)。【附   表二編號9】 21、柯亭妤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185頁)。【附表二編號9】 2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   亭妤)(111偵5271卷第187頁)。【附表二編號9】 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9頁)。【附表二編號9】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1偵5271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3】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199至201頁)。   【附表二編號3】 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3】 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5頁)。【附表二編號3】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7頁)。【附表二編號3   】 29、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209頁)。【附表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4卷號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8204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水茂)(111偵8204   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編號7】 4、許水茂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偵8204卷第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7】 5、許水茂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204卷第103至125頁)。【附表   二編號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7】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204卷第133至145頁)。   【附表二編號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編號6】 2、鄭家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37至39頁)。【附表二編號6】 3、鄭家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8511卷第41至63頁)。【附表二編號6】 4、鄭家穎與暱稱「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8511卷第6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6】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1頁)。【附表二編號6】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穎)(111偵8511   卷第123頁)。【附表二編號6】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 1、黃品翰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9664卷第29頁)。【附表二編   號10】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71230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664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編號10】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9664卷第51至52頁)。【附表二編號10】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品翰)(111偵9664   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0】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10】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3頁)。【附表二編號10】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5頁)。【附表二編號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 1、公司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15981卷第21至23頁   )。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05012974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981卷第31至45頁)。   【附表二編號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111偵1598   1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1】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3頁)。【附表   二編號1】 7、賴良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1598   1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 8、賴良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偵15981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 1、周憶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憶珊)(110偵3124   0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11】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周憶珊)(110偵31240卷第67頁)。【附表二編   號11】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6473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9至75頁)。   【附表二編號11】【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周憶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0偵31240卷第77至83頁)。【附表二編號11】 6、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31240卷第87至94頁)。 7、周憶珊提出之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110偵31240卷第95頁)   。【附表二編號11】 8、周憶珊與暱稱「AETOES」、「大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240卷第96至108頁)。   【附表二編號11】 9、周憶珊遭詐騙之https://www.aetos-trade.com網站資料(   110偵31240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1】 10、何志浩110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周憶珊交易紀錄(110偵   31240卷第183至184頁)。【附表二編號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 1、吳伯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11偵14879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2】 2、吳伯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1偵   14879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12】 3、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14879卷第33至34頁)。【附表二編號12】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25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79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編號12】 5、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11偵1487   9卷第51至63頁)。 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111   偵14879卷第65至6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1、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8卷第27至29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㈢,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2、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8卷第41頁)。   【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8卷第   45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8卷第47至61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8卷第55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8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2偵3778卷第63至111頁)。【犯罪事實一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裕翔)(112偵3778   卷第113頁)。【犯罪事實一㈢】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阮裕翔)(112偵3778卷第115頁)。【犯罪   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 1、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7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㈢】 2、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7卷第31頁)。【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7卷第   47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7卷第49至63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7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7卷第59頁)。【犯罪事實   一㈢】 7、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8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82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77卷第65至84頁)   。【犯罪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立德)(110偵2835   5卷第5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3頁)。【犯罪事實一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5頁)。【犯   罪事實一㈡】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張啓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劉立德)(   110偵28355卷第57頁)。【犯罪事實一㈡】 5、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   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0至64頁)。【犯罪   事實一㈡】 6、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7至118頁)。【犯罪事實   一㈡】 7、劉立德與暱稱「SG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120至138頁)。【犯罪事實一   ㈡】 8、劉立德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   本(110偵28355卷第139至141頁)。【犯罪事實一㈡】 9、劉立德提出之轉帳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3頁)。【犯罪事   實一㈡】 10、劉立德提出之SGX提領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5頁)。【犯   罪事實一㈡】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   9870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偵28355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事實一㈡】 12、張啓耀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提出之SGX提領明細、劉立德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   。【犯罪事實一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1偵4325卷第47頁)。【   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4325卷第51至67頁)。【犯罪事實一㈣】 3、蔡璨陽提出之匯款紀錄(111 偵4325卷第70頁)。【本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 4、和解書翻拍照片〈余曼郁、菘宥有限公司〉(111偵4325卷第   73頁)。【犯罪事實一㈣】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6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641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325卷第77至105頁)   。【犯罪事實一㈣】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1年8月27日一灣內字第00131號函   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325卷第10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㈤】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曼郁)(111偵4325   卷第131頁)。【犯罪事實一㈣】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37頁)。【犯罪   事實一㈣】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43頁)。【犯罪事實一㈣】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璨陽)(111 偵   432 5 卷第147 頁)。【犯罪事實一㈤】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陳紘鎮(原名:   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璨陽)(111偵4325卷   第153頁)。【犯罪事實一㈤】 1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蔡璨陽)(111偵4325卷第171頁)。【犯罪事實一㈤】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5950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325   卷第187至192頁)。【犯罪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匯款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13頁、第15頁)   。【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核退字第39卷第21至38頁)。【犯罪事實一㈣】 3、陳紘鎮之姓名更改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39頁)。【犯罪   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 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1 偵8640卷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陳紫婕)(111偵   8640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14】 3、陳紫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8640卷第43至   45頁)。【附表二編號14】 4、陳紫婕與暱稱「金國課長」、「PotE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640卷第51至53頁)。【附   表二編號14】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紫婕)(111偵8640   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4】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61頁、第69頁)。【附   表二編號14】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紫婕)(111偵8640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14】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14】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22號函附陳紫婕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81至89頁)。【附表二編號14】 1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000035451號   函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91至118   頁)。【附表二編號14】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   29日集作字第1101011169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偵8640卷   第119至13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一編號2】 12、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3346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8640   卷第167至171頁)。【附表一編號2】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   菘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8640卷第173至   1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365卷第25至32頁)。   【附表二編號13】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68頁、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3】 3、張哲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28365卷第7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3】 4、張哲睿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28365卷第110頁)。【附表二   編號13】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張哲睿)(111   偵28365卷第112頁)。【附表二編號13】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13】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4頁)。【附表二編號13】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睿)(111偵2836   5卷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淮源;被指認人:周青   懋)(111偵30560卷第37至41頁)。 2、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5】 3、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5】 4、林暘凱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30560卷第55至61頁)。【附   表二編號15】 5、林暘凱與暱稱「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63至89頁)。【附表二編號15】 6、IAT Account Manager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91至97頁)   。【附表二編號15】 7、林暘凱與暱稱「IAT Account 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99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5】 8、曝光詳情、外匯天眼之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1至117   頁)。【附表二編號15】 9、latfxwelshi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9頁)。【附表二   編號15】 10、林暘凱與暱稱「G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121至131頁)。【附表二編號15   】 11、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35至149頁)。【附表   二編號15】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   銀臨沂字第110000018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51至157頁)。 13、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30560卷第159至   166頁)。 14、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01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0560   卷第167至1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盈)(111偵4913   0卷一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51頁)。【附   表一編號2】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翔贏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75至207頁)。 【附   表一編號2】 4、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   卷一第211至263頁)。【附表一編號1】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71948號函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9130卷一第265至282頁)。【附表一編號1】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01292401號函附   何志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83至295頁)。【附表一編號1   】 7、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97至325頁)。【附   表一編號1】 8、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健勝、臺中市○   區○○路000號〉(111偵49130卷一第327頁)。【附表一編   號1】 9、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29至338頁)。【附   表一編號1】 10、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41至343頁)。【   附表一編號1】 11、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偵49130卷一第347至356頁)。【附表   一編號2】 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5085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57至362頁   )。【附表一編號2】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4276號函附劉榮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63至367頁)。 14、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   偵49130卷一第369至371頁)。【附表一編號2】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926號函   附張福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73至389頁)。 16、吳珮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91至401頁)。【附表一編   號2】 17、陳怡君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403至409頁)。【附   表一編號2】 18、何志浩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11至433頁)。 19、張福祥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35至449頁)。 20、張力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 21、張啓耀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 22、劉榮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 23、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力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5至528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榮慶;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9至53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啓耀;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37至540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蔣忠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41至544頁)。 28、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327550號函附   詠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偵49130卷一第545至547頁)   。【附表一編號1】 29、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3812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9130   卷一第549至5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二 1、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061號函   附ATM提款影像資料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9130   卷二第5至9頁、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2、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45921   號函附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影像資料及光碟(111偵49130卷二第11至14頁)。 3、張力友與何志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49130卷二第15至35頁)。 4、張力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35至39頁)。 5、張啓耀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41頁)。 6、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49130卷二第42頁)。 7、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11偵49130卷   二第43頁)。 8、被害人提供AGA-MARKETS會員帳號資料、首頁資料(111偵491   30卷二第81頁)。 9、被害人匯款明細(111偵49130卷二第83至101頁)。 10、陳紘鎮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交易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187至219頁)。 11、劉榮慶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錢包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221至2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52486卷第37至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7507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偵52486   卷第47至5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㈦】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3296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486卷第59至71頁)。   【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10萬元 4、吳依霖提供之詐騙集團返還其詐騙金額之銀行帳號資料(111   偵52486卷第75頁)。【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   10萬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依霖)(111偵5248   6卷第83頁)。【犯罪事實一㈦】 6、被害人吳依霖提供暱稱「李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111偵52486卷第89至99頁)。 7、吳依霖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11偵52486卷第101頁)。【犯罪事實一㈦】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5頁)。【犯罪事實一㈦】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7頁)。【犯罪事實一㈦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15983卷第33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㈥】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7頁)。【犯罪   事實一㈥】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怡亘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曾雍霖   )(111偵15983卷第69頁)。 【犯罪事實一㈥】 5、曾雍霖與暱稱「SELECT GLOBA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983卷第81至87頁)。【犯罪事   實一㈥】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85503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光碟   (111偵15983卷第91至100頁、第199頁)。【犯罪事實一㈥   、㈦】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卷一 1、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   附111年張力友受託於幣託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清單(原   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01至210頁)。 2、被告陳紘鎮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準備狀(原審112   金訴679卷一第211至215頁)。 3、被告張福祥提出112年6月8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2金訴   679卷一第237至243頁)。 4、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15   頁)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其昌)(111偵3425   5號卷第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3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8108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55號卷第43至5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71頁)。 5、李其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   偵34255號卷第79頁)。 6、李其昌與暱稱「RF-Gold客戶服務」、「周舒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255號卷第87至   93頁)。 7、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56640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4255號   卷第97至102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1偵34255號卷第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張鈞淳提出之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37019號卷第71至72頁)。 2 、張鈞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 偵   37019號卷第75頁)。 3、張鈞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7019號卷第79至8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2年6月7日一灣內字第00114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83至115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李驊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  &ZZZZ;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   117至1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淳)(111偵3701   9號卷第18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87至   18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1頁)。 9、切結書〈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3頁)。 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資料(112偵3785卷第15   至17頁) 2、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785卷第29頁) 3、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43至   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月11日一灣字第8號函文(112   偵3785卷第59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8852號:  ⑴開戶資料(112偵3785卷第61至65頁)  ⑵機台編號明細(112偵3785卷第67至71頁)   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6日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73   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裕   翔)(112偵3785卷第85至87頁) 6、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   127、141至154頁) 7、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5月2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陳柏任)資料及   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157至167頁)   ㈣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8】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41087卷   第19至2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張福祥指認林嘉岱)(111偵4108   7卷第37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許碧麗)(111偵41087卷第65至95頁) 4、告訴人許碧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1087卷第99   頁) 5、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孟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03至10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   06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107至122頁) 7、台新商業銀行戶名張福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25至127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207至212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9373卷第47至   55頁) 2、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11偵9373   卷第66頁) 3、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373卷第71至   84頁) 4、臺灣銀行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111偵9373卷第165至17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9373卷第401至40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10567卷   第53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邱義雄)(110偵10567卷第103至115、145至147頁) 3、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0567卷第117   至133頁) 4、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110偵105   67卷第139至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873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149至174頁   )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27日一灣字第129號函文(   110偵10567卷第175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  ⑴開戶資料(110偵10567卷第177至189頁)  ⑵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0偵10567卷第   191至199頁)  ⑶機台編號明細(110偵10567卷第201至21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3日偵查報告並檢   附查詢國內4家交易所查詢結果及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   (110偵10567卷第275至285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86831號函附戶   名何志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01   至310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   偵10567卷第311至319頁)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9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111偵10567卷第321、323頁) 1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63至368頁) 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一(偵21619卷一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   0261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一第41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   予瀧指認被告何志浩)(偵21619卷一第81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被告劉予瀧)(偵21619卷一第95至10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張森凱、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07至   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21至12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劉予瀧、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37至   1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忠良)(偵21619卷一第247至257頁   ) 8、告訴人賴忠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59至261頁) 9、告訴人賴忠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63至   27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仁)(偵21619卷一第273至281頁) 11、告訴人林雅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89至   3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君)   (偵21619卷一第307至313頁) 13、告訴人陳怡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截圖(偵21619   卷一第315頁) 14、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照片截圖   (偵21619卷一第315頁) 15、告訴人陳怡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19至   320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珮婕)(偵21619卷一第323至331頁) 17、告訴人吳珮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偵21619卷一第333至334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黎玉鳳)(偵21619卷一第335至345頁) 19、告訴人黎玉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兼存入憑條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21619卷一第347至   353頁) 20、告訴人黎玉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55至   38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嘉玲)(偵2161   9卷一第391至393頁) 22、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21619卷一第393   -1頁) 23、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1619卷一第   3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正熙)(偵21619卷一第401至409頁) 25、被害人劉正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411至413頁) 26、被害人劉正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21至   425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胡錦忠)(偵21619卷一第427至437頁) 28、告訴人胡錦忠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216   19卷一第439、445頁) 29、告訴人胡錦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47至   45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許雅卿)(偵21619卷一第457至478頁) 31、告訴人許雅卿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及匯款單(偵21619卷一第479、481、4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杏之)(偵21619卷一第489至511頁   ) 33、告訴人周雅貝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匯款明細(偵21619卷一   第513、517至519頁) 34、告訴人周雅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   21619卷一第521至525頁) 35、告訴人周雅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545至   58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素娟)(偵21619卷一第591至603頁) 37、告訴人李素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一第605至   607頁) 38、告訴人李素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偵   21619卷一第607至6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二(偵21619卷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威男)(偵   21619卷二第3至25頁) 2、待查帳號lijia p a i申設資料在香港之臉書資料(偵21619   卷二第27頁) 3、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遭詐騙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21619卷二第29至46頁) 4、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二第47至49頁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雍霖)(偵21619卷二第57至   89頁) 6、告訴人曾雍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21619卷二第91頁) 7、告訴人曾雍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二第97至   1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可云)(偵   21619卷二第105至193頁) 9、告訴人王可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幣安APP交易紀錄、網   路投資平台剩餘資產截圖、存摺封面(偵21619卷二第195至   198、201至209、213至214頁) 10、告訴人王可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1619卷二第198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玲蛉)(偵   21619卷二第215至227頁) 12、告訴人張玲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   21619卷二第228至236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   0093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二第237至242頁) 14、UGET OTC網頁相關介紹(偵21619卷二第243至248頁) 15、6/15至6/24之入帳明細表(偵21619卷二第249至261頁) 16、110年8月26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陳柏任聯合證明暨聲   明書(偵21619卷二第263頁) 17、UGET交易紀錄(黎玉鳳)(偵21619卷二第265至269頁) 18、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71至277頁) 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5812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81至285頁   )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567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21619卷二第287至295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6221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99至347   頁) 2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91號函文並   檢附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51至364頁) 2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4日一灣内字第001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67至386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59573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陳柏任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89至445頁   ) 25、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19卷二第449頁) 26、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6490號函文   並檢附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   卷二第453至461頁) 27、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7520號函文   並檢附菘宥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卷二第465   至475頁) 2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Ill年度偵字第   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劉予瀧)(偵21619   卷二第511至515頁) 2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553至558頁) 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嘉岱)(偵21619卷二第613至6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624號卷(偵21624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24卷第21   至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武憲)(偵   21624卷第47至59、71至95頁) 3、告訴人劉武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24卷第61至65頁   ) 4、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24卷第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24卷第109至195頁)  6、中興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21624卷第221頁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偵21624卷第2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追加起訴   書(劉予瀧)(偵21624卷第259至26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ZZZZ;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及11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偵21624   卷第265至269頁) ▲原審112年金訴字第2814號卷(原審訴2814號卷) 1、被告陳紘鎮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提出手機登入BITEX.CAT、   幣安帳戶之畫面(原審訴2814號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陳紘鎮112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原審訴2814號   卷第113至137頁)暨檢附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蔡璨陽庭呈之轉帳等資料 4、被告劉予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刑事判決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 1、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33至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德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3777卷第27至28頁)(112偵   3778卷第25至26頁)(112偵3785卷第21至22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 1、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1至4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3至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41至4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霖 1、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1卷第17至1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41至49頁)(111偵   52486卷第41至4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63至65頁)(111偵   5271卷第93至9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1至32頁) 2、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932卷第29至3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穎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8511卷第19至2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茂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8204卷第41至43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耿豪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35至3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 1、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63至66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 1、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25至28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珊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1240卷第55至6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勳 1、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4879卷第17至19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 1、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45至51頁) 2、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53至5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婕〈起訴書誤載為林紫婕〉 1、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37至41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 1、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43至47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麗 1、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1087卷第61至63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昌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4255卷第29至3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淳 1、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67至69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61至63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 1、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97至100頁)   (二十八)證人林怡亘 1、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33至36頁) 2、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29至32頁) 3、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983卷第123至   125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二十九)證人張淮源 1、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21至25頁) 2、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31至36頁) (三十)證人賴文啟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一)證人何虹萱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二)證人林嘉岱 1、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5至148頁) 2、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21619卷二第507至509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163至169頁) 5、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215至218頁)(偵   21619卷二第561至564頁) (三十三)證人林思吟 1、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9至56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忠良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9至150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雅仁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1至153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5至159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婕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1至164頁)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5至173頁)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 1、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5至177頁) 2、110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9至183頁) (四十)證人即被害人劉正熙 1、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5至187頁)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忠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卿 1、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93至201頁) (四十三)證人周杏之(被害人周雅貝之母) 1、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3至205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7至211頁) (四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3至216頁)  (四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威男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7至223頁) (四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5至228頁)  (四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云 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9至236頁) (四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蛉 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37至241頁) (四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憲 1、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24卷第33至45頁)      (五十)證人潘宜青 1、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43至146頁) 丙、被告筆錄與同案被告筆錄 (一)被告劉予瀧 1、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5至68頁)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9至73頁) 3、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75至79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03至   309頁) 6、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21624卷第247至257頁)  (二)同案被告陳紘鎮 1、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15至119頁)    2、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1至63頁) 3、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29至132頁) 4、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33至135頁)    5、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17至219   頁) 6、11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0567卷第271至   272頁)   7、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5至48頁) 8、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41087卷第175   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   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   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9卷一第521至551頁) 9、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10、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73至   278頁)(111偵49130卷二第245至250頁)(112偵3778卷第   139至144頁)(112偵3777卷第111至116頁)(112偵3785卷   第113至118頁)(111偵37019卷第277至282頁)(111偵10567   卷第379至384頁) 11、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12、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3至   134頁) 13、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7至   140頁) 14、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15、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499至   509頁)  1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2814號卷第97至105頁) (三)同案被告何志浩 1、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1至34頁)(111偵   52486卷第27至31頁) 2、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5至37頁)(111偵   52486卷第35至37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9至43頁) 4、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27至30頁) 5、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1至27頁) 6、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9至33頁) 7、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89至93頁) 8、110年9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5593卷第141至143   頁) 9、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27至30頁) 10、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5至67頁)  1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145至149頁) 12、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31240卷第179至   181頁) 13、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03至106頁) 14、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19至24頁) 15、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緝923卷第9至15頁)(111偵   緝924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5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6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7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8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9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1卷第9至15頁)(110偵31240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0卷第9至15頁) 16、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緝923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4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5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6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7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8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9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1卷第35至38頁)(110偵31240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0卷第35至38頁) 17、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25至29頁) 18、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8365卷第123至   128頁)(111偵30560卷第195至200頁) 19、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27至31頁) (四)被告張福祥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93至103頁) 3、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27至33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1087卷第163至   169頁) 5、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6、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7、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五)被告張力友 1、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05至112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六)被告劉榮慶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3至117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七)被告張啓耀 1、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3至37頁) 2、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79至   181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85至   187頁) 4、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9至123頁) 5、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6、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7、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八)被告蔣忠洋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25至131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九)被告李驊恩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9至53頁) 3、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7019卷第221至   224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742-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0、741、 742、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予瀧 張福祥 張力友 劉榮慶 蔣忠洋 李驊恩 上列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9、1397、1558、2814號,中華民國11 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8355號,111年度偵字第4325、49130號,112年度偵字 第37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9、37019、4 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予瀧之刑部分撤銷。 劉予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予瀧、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 恩(下統稱劉予瀧等7人)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皆可預見他人不使用本人開立之帳戶,卻要 借用他人申設帳戶配合交易收款,並請他人於入帳後立即領 出現金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者,可能係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 欺或其他不法資金,此代領、轉匯款項之目的極可能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騙等不法行為贓款,而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分別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無證據證明劉予瀧等7 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參與詐騙者為3人以上),劉予瀧將其 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以其本人名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張力友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劉榮慶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蔣忠洋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配合何志浩(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與何志 浩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使用,何志浩則與陳紘鎮一同使用陳紘 鎮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及 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暨何志浩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與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轉匯之金流通 道(陳紘鎮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李驊恩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何 志浩即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向陳佳盈佯稱:透過AGA-MARKETS平臺投 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使陳佳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 ,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張福祥、張力友、張啓 耀、劉榮慶、蔣忠洋依何志浩或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或 由何志浩、陳紘鎮轉匯至其等申設如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 後,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陳佳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LINE向劉立德 佯稱:透過SGX新加坡期貨投資平臺可以獲利云云,使劉立 德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下午1時10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張啓耀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啓耀再依何志 浩指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劉立德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㈢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FACEBOOK(下 稱臉書)網頁訊息向阮裕翔佯稱:透過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可 以獲利云云,使阮裕翔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4 1分許、110年6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分別匯款33萬5593元 、38萬7245元至劉予瀧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 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予瀧再 依何志浩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阮裕翔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3日,以LINE向張鈞淳 佯稱:可以投資「WNS89880」網站獲利云云,致張鈞淳陷於 錯誤,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 帳戶即陳紘鎮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陳紘鎮於110年7月2日下 午5時33分許,轉帳40萬元(含本件張鈞淳所匯前述款項) 之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即李驊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驊恩隨即分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嗣張鈞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㈤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以LINE向許碧 麗佯稱:可以投資「金泰資產」網站獲利云云,致許碧麗陷 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95萬元至第 一層帳戶即陳孟廷(由警另案偵辦)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1分 許,以手機轉帳17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即林思吟(由警另案偵 辦)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隨即於110年8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9萬7000元 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福祥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許碧麗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㈥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詐欺方式,使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賴忠良、林雅仁、 陳怡君、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周雅 貝、李素娟、劉威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三所示帳戶,隨即由劉予瀧依何志浩指示提領或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劉予瀧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二、案經阮裕翔、劉立德、許碧麗、賴忠良、林雅仁、陳怡君、 吳珮婕、黎玉鳳、許嘉玲、胡錦忠、許雅卿、李素娟、劉威 男、曾雍霖、王可云、張玲蛉、劉武憲、周雅貝委由周杏之 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劉予瀧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上訴730卷一第11、3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就被告劉予瀧部分,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其餘被告均對原判決 之全部提起上訴,附此敍明。  ㈡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予瀧等7人及選 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321至35 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均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邏輯上關連性,又經本院依法調查,認 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被告劉予瀧以外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 恩均不爭執有分別申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與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各該帳戶金流進出之匯款、提領等 客觀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並分別辯 稱如下述:  ⒈被告張福祥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詠盟企業社就 是我的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我有跟何志浩交易過虛擬貨幣, 他有拿現金或使用轉帳方式給我,後面做轉帳就開始有問題 ,我領出的3萬元是我帳戶裡的錢,因生活需要而提領使用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匯款給我的錢,應該是有跟 我做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⒉被告張力友辯稱:我因為疫情沒有收入,何志浩叫我做幣商 ,透過何志浩介紹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並依何志浩指示購幣 、轉幣,我所收取之款項是買幣之費用,都是何志浩告訴我 匯款進來,並依他指示提領款項、買幣、或作為留存給我的 報酬,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我轉存之3150元就是我該次操 作收取的手續費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張力友另辯護:匯入 被告張力友之款項為20萬7900元,這是何志浩介紹客人購買 虛擬貨幣之資金,匯出19萬7400元是被告張力友可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中間差價是被告張力友操作之手續費,倘若 虛擬貨幣價格較高,可能被告張力友就會賠錢,擔任幣商就 是要盯著價格走勢,完成客戶交代之任務;被告張力友已提 出與何志浩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張力友確有向何志浩 確認買幣之單價、數量與可獲得之報酬,顯見被告張力友並 未具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被告張力友使用之上開帳戶,於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後續有高 達70餘萬元等交易金額匯入,亦未有任何被害人主張遭受詐 欺,可見其收受之款項確係受買方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等 語。  ⒊被告劉榮慶辯稱:我也是經何志浩介紹擔任幣商,我收到22 萬元是何志浩介紹的客戶提供給我資金要我下單,並依何志 浩指示匯款,我當時沒想那麼多就照著他說的做;我利潤是 交易金額之1.5%,依照客戶指示下單,因幣值波動我也可能 賠錢。其辯護人為被告劉榮慶另辯護:被告劉榮慶使用上開 帳戶收受款項,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交易 ,不乏金額龐大之交易,然目前均未有任何被害人出面主張 遭受詐欺,且該等交易時間均係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 被害人陳佳盈匯款之後,倘被告劉榮慶係使用上開帳戶洗錢 ,豈會繼續利用同一帳戶持續代購虛擬貨幣,毫不擔心資金 遭凍結,足認被告劉榮慶根本未認知匯入之款項有他人之犯 罪所得甚明。  ⒋被告張啓耀辯稱:我透過何志浩教我使用虛擬貨幣交易流程 ,我無法詳細說明我的交易過程,都是何志浩聯繫我,指示 我如何操作,我就依他指示收取款項後買幣並匯到對方指定 之錢包,我年紀比較大不會使用,都需要何志浩指導;我的 報酬是購買款項之1%云云。  ⒌被告蔣忠洋辯稱:我是依何志浩指示介紹做虛擬貨幣交易,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款進來65萬6323元後,我依他指 示使用其中45萬5467元買幣,2萬6709元退給客人說不要買 這麼多幣,其他差價再提領出來交還給何志浩,他說找到更 便宜之購幣管道,我的利潤是交易金額1%與匯差,我確實有 下單買幣云云。  ⒍被告李驊恩辯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是我賣泰達幣, 我在場外與個體戶面交取得泰達幣後,確實有轉幣給買家, 我們是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聊天室聯絡,一對一報價;我忘 記是跟何志浩或是陳紘鎮接洽交易,現在已無法確認交易對 象,對方先匯款給我,我再去找幣商買幣報價,但我沒有辦 法確認身分或對方買幣之資金來源,是因為買家要節省交易 平台手續費才會找我交易;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交易,我 的利潤約2000元至2500元等語。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劉予瀧有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其名 義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福祥申 設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力友申設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榮慶申設有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張啓耀申設有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蔣忠洋申設有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李驊恩則申設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㈣、㈤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不詳詐欺成員詐欺後依 指示匯款、轉匯至上開等帳戶之金流途徑,與被告劉予瀧等 7人自上開等帳戶分別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被告劉予瀧等7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且經其等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不爭執(本院以外之筆錄,見附表四、丙、被告之筆 錄),並經如附表四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同案 被告與其他證人分別證述明確(見附表四、乙、被告以外之 人筆錄與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 等資料附卷可查(見附表四、甲、書證資料),是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恩雖 提出下述等書面資料,以證明彼等前揭帳戶之款項流動,為 交易虛擬貨幣;然有以下難以憑採之處,理由詳述如下:  ⒈被告張福祥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下稱 111偵49130卷】卷一第435至449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況其所提上揭書證資料,並未含蓋如犯罪事 實一㈤所示之金流情狀,更無據以認定被告張福祥收取之款 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告訴人許碧麗指定之帳戶。又同案 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證稱其並非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張福祥所辯 不足採信。  ⒉被告張力友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111偵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 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 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至其所提出與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訴67 9卷二第157至221頁),倘認該對話屬實,其上並未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陳佳盈於110年5月25日匯款後關於 計算購買虛擬貨幣之任何對話,僅於110年6月2日有傳送一 手寫計算式照片與買幣等語之訊息,二者時間已不合致,亦 缺乏關於收受款項金額之細節,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張力友 收取之款項確有購買虛擬貨幣轉給陳佳盈指定之帳戶。況同 案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自白犯行,並證稱其並非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益證被告張力友所 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劉榮慶提出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 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 料(見111偵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 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 與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 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 對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 買方指示匯出。  ⒋被告張啓耀提出提出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 擬貨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 (見111偵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 之虛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 提領、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 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 證明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 方指示匯出。其另提出SGX提領明細、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 本、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 號卷【下稱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然該交易明細 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核實,已無從確認具 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 戶之實際申登者,亦無被告張啓耀與買方聯繫交易事宜之任 何紀錄,顯然無法核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劉立德匯款至 被告張啓耀上開帳戶後,被告張啓耀所稱轉給虛擬貨幣之對 象即為劉立德所支配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況證人即告訴人 劉立德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買賣虛擬貨幣,更沒 有收受虛擬貨幣等情事(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144、145頁 )。  ⒌被告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 幣加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見 111偵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僅顯示以其名義申辦之虛 擬貨幣帳戶與各次登入之時間、IP位址、登入國家,與提領 、加值之時間、金額與金融帳戶,其卻未能提出與交易對象 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縱認該等資料屬實,仍未能比對證明 其所購買轉匯之虛擬貨幣確實為其收受款項後依交易買方指 示匯出。  ⒍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見原審訴679卷一第315頁 ),僅有單一影本,並無其他連續頁面或擷取來源可供比對 核實,已無從確認具有真實性,縱認其上資料屬實,該提領 明細並未顯示交易帳戶之實際申登者,被告李驊恩亦無法提 出與交易對象聯繫交易之對話資料,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所稱 轉給虛擬貨幣之錢包即為其所稱虛擬貨幣之買方指定之帳戶 。至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有關被告李驊恩之用戶 資料(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5至24頁),及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檢送本院有關被告李驊恩之MAX帳號交易資料(見本 院上訴730卷二第33至39頁),固能證明被告李驊恩曾有交 易虛擬貨幣之事實,然經比對該等交易紀錄,均與本件犯罪 事實欄一㈣被害人張鈞淳匯出款項後,再經同案被告陳紘鎮 轉匯至被告李驊恩前開帳戶之款項,無任何時間、金額上之 關連,難以認定係以該款項買入虛擬貨幣。  ㈢再者,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 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 程】」。從而,其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 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 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 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 脫,均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買入成本價,則 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而持有大量虛擬貨幣之個人 ,當然也可以將虛擬貨幣「賣給」其他個人。然而此際,基 於「牟利」之常理思惟,要考慮的是此人是否可透過「賣給 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更多之利差或報 酬?因此,此個人賣家若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 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如見面交通等額外 成本)及風險(如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 之,此個人賣家若要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 ,則買家還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買入,反可獲得更低之買 入價格,而且也無須承擔向「個人賣家」買入之成本(如見 面交通等額外成本)及風險(如付款後對方拒絕交付虛擬貨 幣等)。從而,前開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 、蔣忠洋、李驊恩等所辯其等係擔任幣商而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及證人何志浩於本院結證稱轉介前開被告云云,均與常 人生活經驗相違,難以採信。  ㈣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李驊恩等 人主觀上具有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上開詐欺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條規定, 嗣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 定義修正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同法第14條、第1 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該法所保 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 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 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 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 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 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 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 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 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 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前開 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本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 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不詳詐欺 成員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經 層轉後流入被告劉予瀧等7人之帳戶,業經認定如前。嗣經 被告劉予瀧等7人分別提領或轉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 ㈤所示,則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亦如前所述。是以,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㈣、㈤所示迂迴層轉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說明,客 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追查 帳戶之金流時,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難 以追溯該等款項之所在與去向,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 足認被告等已有提領或轉匯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 ,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 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 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 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 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 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 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 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 罪。」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 方宣導、披載,除一般人已具有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所申 設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遑論被告等人均自稱係配 合虛擬貨幣交易,依其等之年齡與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420頁;訴1397卷第260、26 1頁),對金融市場、反洗錢之規定應有所認識,其等均可 知悉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應遵循反洗錢法規,即應確認、 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是在一般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進行交易時,平台需確認客戶身分、保存交易紀錄 、採取合理措施瞭解客戶資金來源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參照)。依據被告等人所 辯稱之交易情節與提出之資料則有前述可疑之處,已難對其 等為有利之認定,倘若為真,則本案交易均係透過私下介紹 媒合交易,經其等所謂之買方先匯給被告等人款項後,方由 被告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以交付買方,然此等交易買方竟不願 意支付合理手續費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買賣交易搓 合,反而係透過一般私人介紹尋找陌生之買賣交易對象,且 在雙方無特殊信賴基礎下即先行匯款、轉匯給被告劉予瀧等 7人之上開帳戶,已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若非交付款項涉 及不法,需要透過非公開之交易掩飾以逃避追查,實難想像 一般正常交易僅為節省合理手續費,而願意承擔場外交易無 法履約之高度風險。觀之被告等人辯詞之脈絡,不論虛擬貨 幣之交易是否真實,其等對上情即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等人 對於收受之款項可能係犯罪所得,而逕行配合同案共犯何志 浩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提領、轉匯之舉動,屬 掩飾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行為之一環等情,顯然均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並確實 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與 所在,足認其等已有縱若他人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 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至被告張力友、劉榮慶所使用之上開等帳戶內除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匯入款項外,縱之後尚有其他金流進出, 然依一般正常智識者之生活經驗,每筆匯款均可能有不同來 源與相異之匯款原因,即使其他匯款係合法資金,亦無從推 論本案之款項即非犯罪所得,是其等所辯,難認可採。  ⒊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提供上開等 帳戶,於贓款匯入後不久旋即依指示提領、轉匯,使告訴人 或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迅速遭提領、轉匯殆盡,可見其等所 為,乃現行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中不可或缺之環節。據此,其 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仍屬在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 自分擔犯罪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就 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 告等人雖係以不確定故意而與共同正犯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 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彼此間在 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 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須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其構成要件,依卷 內證據資料,被告張啓耀、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蔣忠 洋於警詢時均係供稱係與何志浩接洽交易(見附表四、丙、 被告之筆錄),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㈤所示犯行時、被告李驊恩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 示犯行時所接洽之實際人數,而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其等對於利用本 案金融帳戶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 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等人所 提供上開等帳戶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 事由,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等 人之認定,就超過其等認識部分即無從負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罪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劉予瀧以外之被告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等犯本件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修 正前同法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所指「其特定犯罪」(在本 件係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已構成宣告刑之上限),但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33條第 3款規定),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比較結果,應認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適用該規定論 處(此為最高法院目前一致之見解)。  ㈡核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為;被告劉榮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張啓耀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 告李驊恩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等人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其等知悉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 本案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之法條,對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已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被告張福祥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張力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劉榮慶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何 志浩;被告張啓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 何志浩;被告蔣忠洋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與同案被告 何志浩;被告李驊恩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與接洽之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各自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後分次匯款,及被告等人就 各案詐欺贓款分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及被告張啓耀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 罰。 四、被告劉予瀧自白洗錢犯行,符合減輕其刑要件之說明:   本件被告劉予瀧犯一般洗錢罪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 月00日生效),其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該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之規定,對自白洗錢犯行得 減輕其刑之要件最寬鬆,且被告劉予瀧係於上訴本院後始自 白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即被告劉予瀧)部分: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劉予瀧罪證明確,而對其科處刑罰,固然 有所依據。然查被告劉予瀧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全部犯行均 表認罪而為自白,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其並與告訴人陳佳盈、賴忠良、 林雅仁、陳怡君、黎玉鳳達成調解,賠償彼等部分損害,有 調解筆錄及匯款、轉帳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730卷一 第381、383、441頁,上訴730卷二第27、49、50、215、219 、321頁),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等與量刑相關之事項,所 處之刑即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劉予瀧上訴意旨執此 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劉予瀧之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劉予瀧分別以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 或提領,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 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 難;考量被告劉予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數、受騙金額,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 成立,願意賠償彼等所受損害,有如前述,又於本院審理時 認罪,有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上訴730卷二第4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6至21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劉予瀧所犯,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 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長短 、犯罪過程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 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即被告劉予瀧以外之被告)部分:        ㈠原審法院就被告張福祥、張力友、劉榮慶、張啓耀、蔣忠洋 、李驊恩等人,因認彼等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之法 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該被告等6人分別以 上開等帳戶收受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致使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 、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等6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被害人等人 數、受騙金額,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調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原審訴679卷二第419、420頁;訴1397卷第260、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張福祥如附表一編號1、5所 示之刑;被告張力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劉榮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張啓耀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被告蔣忠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李驊恩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參酌被告 張福祥、張啓耀所犯,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類型、犯 罪手段、模式相同,時間接近等節,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 程度,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長短、犯罪過程等整體非 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分別定其2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均 為6月,應執行之罰金各為4萬元、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沒收部分: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 有明定。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關於被告張福祥各次提領或轉匯 利潤之詳細證據,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參酌被告張福祥 於警詢時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 示,我確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3萬元為生活費用, 附表二編號2所示(張啓耀帳戶)匯入我(台新銀行)戶頭 之3萬5000元,我有提領出來等語(見111偵49130卷一第99 至101頁)。其於偵查中供承略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思 吟匯給我的錢我應該是匯到交易平台去買幣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第167頁;實係提領 現金,見本院上訴730卷一第425、426頁),經估算應認被 告張福祥所收取之6萬5000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及收取之9萬7000元則為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力友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我轉帳3150元至我另一個 中國信託帳戶是我的報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二第182頁 ),該3150元即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劉榮慶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匯給我的錢留下1.5%做為報 酬等語(見111偵49130卷二第181頁),應以其收受款項22 萬1637元之1.5%,即3325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被告張啓耀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是以交易金額 1%為報酬等語(見110偵28355卷第183、185、186頁),應 以其各次收受款項39萬6000元、10萬元之1%,即3960元、10 00元分別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蔣忠洋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是以交易金額1%為報酬等語 (見111偵49130卷卷一第127頁),應以其收受款項65萬632 3元之1%,即6563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被告李驊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示交易之報酬大概2000至2500元等語(見原審訴1397卷第26 0頁),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以2000元為其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其等各罪科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而為該等被告所有供其等犯本案聯繫使 用之通訊設備或電腦等工具,雖屬其等與何志浩或不詳之人 互為連繫、轉帳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皆未據扣案,且該等 物品用途本供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又該等被告用以提領前述 等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等物,雖亦係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存摺、提款卡等僅係帳戶之表徵,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上開等物品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經核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無任何過 苛之虞,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6人上訴意 旨均否認犯行,並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參酌前揭被告6人提供自己所有帳戶作為詐欺成 員洗錢之用,除取得上述報酬外,實際上均按同案被告何志 浩指示轉帳或提款轉交,並無證據證明仍留存該等匯入彼等 帳戶之款項,其經諭知前述併科罰金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後,如再宣告沒收彼等洗錢之財物,恐有過苛之虞,應無就 該部分對彼等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504 2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附表二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張福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張力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劉榮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張啓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蔣忠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張啓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上訴駁回)李驊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上訴駁回)張福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8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9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4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5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與附表三編號16所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劉予瀧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陳佳盈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戶 第三層轉帳時間 第三層轉帳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29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5分許、110年5月24日下午8時46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5分許、110年5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 詠盟企業社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2萬元、10萬元、8萬元、6萬元、6萬元 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39分許 36萬4771元 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10年5月19日2時43分許 轉帳34萬4771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幣託帳戶 陳紘鎮於110年5月19日下午9時1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110年5月20日下午1時59分許 14萬972元 何志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 轉帳13萬982元至何志浩申設之幣託帳戶 何志浩於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提領7000元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19萬8000元 張福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 轉帳18萬8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福祥於110年5月25日上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3萬元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分 20萬7900元 張力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13分許 轉帳19萬7400元至張力友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力友於110年5月25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3150元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7分許、110年6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翔贏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4萬元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6分許 39萬6000元 張啓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7日下午4時39分許 轉帳37萬6000元至張啓耀申設之幣託帳戶 張啓耀於110年6月7日下午6時12分許,轉帳3萬5000元至張福祥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 22萬1637元 劉榮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轉帳21萬443元至劉榮慶申設之幣託帳戶 劉榮慶於110年6月8日下午2時8分許、2時9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吳珮婕(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 65萬6323元 蔣忠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 轉帳45萬5467元至蔣忠洋申設之幣託帳戶 蔣忠洋於110年6月8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2萬6709元至陳怡君(另由警偵辦)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入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轉匯情形 1 賴忠良 (告訴人) 於109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忠良佯稱:可以潤發國際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賴忠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日下午2時5分許、 110年5月13日下午3時4分許 3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3日下午3時2分許轉匯8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4頁) ②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轉出29萬7000元、5月14日上午8時54分許轉出1995元、5月14日上午9時59轉出579,64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5000元、100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0頁) 2 林雅仁(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雅仁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林雅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4時47分許 3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轉出2萬5979元、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 (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  (偵21619卷二第312頁) 3 陳怡君(告訴人) 於110年5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許 2萬7600元 ①110年6月3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匯50萬3530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4 吳珮婕(告訴人) 於110年5月19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珮婕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吳珮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34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3萬元、 50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2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1日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含不詳人匯入之5250元)(偵21619卷二第329頁)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予瀧) 110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許 100萬元 ①110年6月7日下午1時18分許轉出32萬4700元 ②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③110年6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出31萬5150元  (偵21619卷二第285頁) 5 黎玉鳳(告訴人) 於110年3月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黎玉鳳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黎玉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 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7810元、 2萬7810元、 5萬5620元 ①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含不詳人轉入之76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②110年5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轉出1萬1611元、110年5月17日上午9時14分轉出100元、下午6時11分轉出12萬8013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2萬元、5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③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偵21619卷二第311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58分許 39萬1142元 ①110年6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轉出17萬6288元、下午6時45分許轉出4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50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72頁) 6 許嘉玲(告訴人) 於110年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嘉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許嘉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13萬元 ①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分許現金提領10萬元、下午3時8分許轉出9萬8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30萬元、20萬元、3萬元、5萬元、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5頁) 7 劉正熙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正熙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使劉正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 110年6月4日上午10時52分許 14萬元、 28萬元 ①110年5月28日下午12時36分許轉出2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頁) ②110年6月4日下午12時29分許轉出31萬6800元)(偵21619卷二第332頁) 8 胡錦忠(告訴人) 於110年5月17日間,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胡錦忠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胡錦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①110年5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現金提領35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8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 31萬4991元 ①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出32萬元9475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9 許雅卿(告訴人) 於110年5月9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許雅卿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許雅卿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6分許、 110年5月21日上午10時4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上午12時19分許 2萬6000元、 3萬元、 11萬600元 ①110年5月20日下午7時7分許轉出1萬2022元、110年5月21日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40萬5639元(含不詳之人轉入10萬元、27萬9737元、28萬元)(偵21619卷二第314頁) ②110年5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轉出32萬7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49萬8000元、8萬元2791)(偵21619卷二第327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 60萬9000元 ①110年6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轉出70萬元(含不詳人轉入之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57頁) 10 周雅貝(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周杏之) 於110年1月間,以IG社群軟體向周雅貝佯稱:可以BITSKY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周雅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下午6時48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 110年5月7日下午8時52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0分許、 110年5月8日下午9時21分許、 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12分許、 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2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10時33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4分許、 110年5月22日上午9時1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 110年5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分許、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1時9分許、 110年6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 2萬8000元、 5萬元、 2萬2000元、 5萬元、 5萬元、 76萬7000元、 1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10萬元、 19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70萬元、 30萬元 ①110年5月7日下午7時38分許轉出3萬2000元 ②110年5月8上午2時5分許轉出22萬77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頁) ③110年5月9日19時59分許轉出3萬元、下午9時44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07至308頁) ④110年5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轉出47萬5679元、下午4時53分許轉出48萬2191元(偵21619卷二第309頁) ⑤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轉出57萬9645元、上午10時2分許轉出47萬5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0頁) ⑥110年5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53萬4600元、下午2時41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53萬46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8萬3790元)(偵21619卷二第311至312頁) ⑦110年5月22日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萬4000元、上午9時20分許轉出89萬1000元、上午9時23分許轉出19萬8000元、上午9時24分許轉出34萬6500元、上午9時25分許轉出72萬6000元、上午9時26分許轉出26萬4000元、上午10時41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上午11時9分許現金提領12萬元、110年5月23日上午0時15分許轉出50萬元、上午0時16分許轉出70萬元、上午0時18分許轉出20萬元、上午0時27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8分許轉出40萬元、上午0時29分許轉出1萬2400元、上午0時33分許轉出110萬元、上午10時28分許轉出9萬582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3萬元、2萬元、1200元)(偵21619卷二第316至317頁) ⑧110年5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轉出1萬1706元、上午11時58分許轉出1萬500元、下午12時37分許轉出33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33萬3992元、下午12時39分許轉出17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2頁) ⑨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8分轉出26萬7300元、下午4時9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0分許轉出32萬6700元、下午4時12分許轉出49萬5000元、下午4時1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下午4時57分許轉出3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3至324頁) ⑩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出10萬元、下午12時36分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38分許轉出25萬元、下午12時45分許轉出30萬30元、下午12時52分許現金提領245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5萬元、2萬元、14萬元、30萬元及告訴人吳珮婕匯入之3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4至325頁) ⑪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15分轉出5萬5279元、下午2時35分許現金提領153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至329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19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 110年6月17日上午9時36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 110年6月18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1分許、 110年6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 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3分許、 110年6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10年6月23日下午1時11分許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5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200萬元、 100萬元、 10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下午3時19分轉出63萬8136元、下午3時2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3時34分許現金提領186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上午11時40分轉出1萬2000元、下午12時1分許現金提領29萬元、下午12時3分許轉出75萬2000元、下午12時40分轉出13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至359頁) ③110年6月18日上午10時48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50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55分許現金提領54萬6000元、下午1時0分許轉出57萬3000元、下午1時1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9頁) ④110年6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5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46分許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49分轉出33萬425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26萬176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⑤110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0時13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0時15分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0時18分許轉出66萬8000元、上午10時22分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19分轉出95萬5010元(偵21619卷二第360頁) ⑥110年6月21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4分轉出76萬4000元、上午11時25分轉出38萬2000元、上午11時29分許轉出72萬4267元、上午11時30分轉出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1萬2885元、下午1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下午2時8分轉出175萬1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0至361頁) ⑦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14萬3250元、上午11時38分轉出32萬9475元、上午11時39分許轉出114萬6000元、上午11時40分許轉出76萬4000元、下午12時28分轉出47萬7500元(偵21619卷二第361頁) ⑧110年6月23日下午2時5分許轉出47萬7500元、下午2時9分轉出76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11 李素娟(告訴人) 於110年5月1日間,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李素娟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李素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3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 10萬元、 3萬7890元 ①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萬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30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2分許、 110年6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3分許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①110年6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轉出38萬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②110年6月25日上午11時48分許轉出141萬6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0年7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 120萬元 ①110年7月1日下午4時7分許轉出38萬2000元、38萬2000元、下下午4時29分轉出31萬1400元、31萬1400元(偵21619卷二第358頁) 12 劉威男(告訴人) 於110年4月22日間,以臉書向劉威男佯稱:可以M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使劉威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5分許、 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萬元、 3萬9838元 ①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出39萬5840元至陳紘鎮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21619卷二第306頁) 13 曾雍霖(告訴人) 於110年5月22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雍霖佯稱:可以SELECT GLOBAL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曾雍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7分許 10萬元 ①110年5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出29萬7030元(偵21619卷二第323頁) 14 王可云(告訴人) 於110年5月14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可云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可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 110年5月19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21日下午9時2分許、 110年6月1日下午6時42分許、 110年6月2日上午11時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下午8時33分許轉出11萬285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②110年5月20日上午6時25分許轉出27594元、上午6時25分許現金提領5000元、上午6時33分許轉出594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5至316頁) ③110年6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轉出5000元、下午9時59分許轉出8000元、下午10時3分許轉出1萬23500元、110年6月2日下午1時28分許轉出297000元(偵21619卷二第312頁)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菘宥有限公司) 110年6月22日下午2時52分許、 110年6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6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轉出38萬2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②110年6月2  3日下午12時43分許轉出14萬3250元(偵21619卷二第362頁) ③110年6月24日下午7時12分許轉出57萬3000元(偵21619卷二第363頁) 15 張玲蛉(告訴人) 於110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玲蛉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張玲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38分許、 110年5月28日下午7時45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6分許、 110年5月30日下午9時18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①110年5月29日上午1時48分許轉出6萬6400元、下午3時9紛轉出21萬1860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②110年5月30日下午11時43分許轉出10萬元(偵21619卷二第326頁) 16 劉武憲(告訴人) 於110年2月24日,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劉武憲佯稱:可以METATRADER平臺投資獲利云云,使劉武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詠盟企業社)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14分許、 110年5月31日下午8時57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3分許、 110年6月2日下午8時4分許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①110年5月31日下午9時40分許轉出15萬2800元(偵21619卷二第328頁) ②110年6月3日上午1時38分許提領現金2萬7000元、下午2時40分轉出210萬1543元(偵21619卷二第331頁)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㈠原審112金訴679(本訴)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 1、警員李元顥110年6月28日職務報告(110偵25593卷第2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君)(110偵2559   3卷第27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二編號2】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聖文)(110偵2559   3卷第29頁)。【附表二編號3】 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陳怡君)(110偵   25593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2】 5、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2】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怡君)(110偵25593卷第57頁)。【附表二編   號2】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0偵25593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3】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7頁)。【附表二編號3】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3】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1頁)。【附表   二編號3】 11、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協請   圈存帳戶資料: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陳聖文)(110偵25593   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3】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0偵25593卷第77頁)。【附表二編號3】 13、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0   偵25593卷第79至81頁)。【附表二編號3】 14、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3】 1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7月7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300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5593卷第85至112   頁)。【附表二編號3】 1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   110偵25593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3】 17、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593卷第115頁)。【附表   二編號3】 18、何志浩提出之退款予陳怡君新臺幣9485元之交易明細(110   偵25593卷第117頁)。【附表二編號2】 19、何志浩提出之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19頁)。【附表二編號2】 20、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   (110偵25593卷第121至123頁)。【附表二編號2】 21、何志浩110年9月27日陳報狀附和解書〈陳怡君、菘宥有限公   司/何志浩,110年6月28日〉(110偵25593卷第149至153頁   )。【附表二編號2】 22、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12月30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716號函附陳怡君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0偵25593卷第155至157頁)。【附表二編號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44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吳政昌)(110   偵33644卷第21頁)。【附表二編號4】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3頁)。【附表二編號4】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4】 4、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0偵   33644卷第39至4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政昌)(110偵3364   4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4】 6、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1頁)。【附表二   編號4】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57至59頁)。【附表二編號4   】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吳政昌)(110偵33644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4】 9、吳政昌提供之記載「資產、錢、充值、提現、充提歷史、轉   帳紀錄」之資料(110偵33644卷第71至73頁)。【附表二編   號4】 10、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3644卷第75至85頁)   。【附表二編號4】 11、吳政昌與暱稱「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0偵33644卷第85至139頁)。【附表二編號4】 12、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5頁   )。【附表二編號4、第2筆】 13、吳政昌之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10偵33644卷第147頁   )。【附表二編號4、第1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2號卷 1、陳之曉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5】 2、陳之曉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3頁)。【附表二編號5】 3、陳之曉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偵38932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5】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之曉)(110偵3893   2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5】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55頁、第65頁)   。【附表二編號5】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5】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之曉)(110偵38932卷第83頁)。【附表二編號5】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9日營儲字第1105007212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8932卷第87至107頁)。   【附表二編號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號卷 1、蔡耿豪與暱稱「yuyu」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39頁)。【附表二編號8】 2、蔡耿豪與暱稱「GEV MARKETS」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41至48頁)。【附表   二編號8】 3、蔡耿豪於Meta Trader5之真實帳戶、虛擬帳戶資料(111偵   5271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編號8】 4、暱稱「Wu Zhi Yang」之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之網頁資料   (111偵5271卷第69頁)。【附表二編號9】 5、柯亭妤與暱稱「M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69至77頁)。【附表二編號9】 6、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77頁)。【附表二   編號9】 7、柯亭妤提出之轉帳資料(111偵5271卷第79頁)。【附表二編   號9】 8、柯亭妤與暱稱「Maik」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5271卷第79至89頁)。【附表二編號9】 9、柯亭妤於GOGO之網頁資料(111偵5271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9】 10、詐欺集團使用之bitbank平台帳號之網站平台網頁資料(111   偵5271卷第95至97頁)。【附表二編號3】 1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   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09至117頁   )。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49189號函附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5271卷第121至127   頁)。 13、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   偵5271卷第141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耿豪)(111偵527   1卷第143頁)。【附表二編號8】 15、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47至149頁)。【附   表二編號8】 16、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   耿豪)(111偵5271卷第167頁)。【附表二編號8】 17、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蔡耿豪)(111偵5271卷第169頁)。【附表二編號8】 18、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菘宥有限公司)(111偵5271   卷第177頁、第195頁)。 19、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柯亭妤)(111   偵5271卷第179頁)。【附表二編號9】 20、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1至183頁)。【附   表二編號9】 21、柯亭妤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185頁)。【附表二編號9】 22、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   亭妤)(111偵5271卷第187頁)。【附表二編號9】 2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柯亭妤)(111偵5271卷第189頁)。【附表二編號9】 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陳聖文)(   111偵5271卷第197頁)。【附表二編號3】 2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199至201頁)。   【附表二編號3】 2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3頁)。【附表二編號3】 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5頁)。【附表二編號3】 2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單(陳聖文)(111偵5271卷第207頁)。【附表二編號3   】 29、陳聖文申辦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1偵5271卷第209頁)。【附表二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4卷號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8204卷第31至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水茂)(111偵8204   卷第45頁)。【附表二編號7】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73至75頁)。【   附表二編號7】 4、許水茂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11偵8204卷第97至99頁   )。【附表二編號7】 5、許水茂與暱稱「Customer Servic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204卷第103至125頁)。【附表   二編號7】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7頁)。【附表二編號7】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許水茂)(111偵8204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204卷第133至145頁)。   【附表二編號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1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6日營存字第110006885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編號6】 2、鄭家穎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111偵8511卷第37至39頁)。【附表二編號6】 3、鄭家穎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偵8511卷第41至63頁)。【附表二編號6】 4、鄭家穎與暱稱「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1偵8511卷第65至117頁)。【附表二編號6】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1頁)。【附表二編號6】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家穎)(111偵8511   卷第123頁)。【附表二編號6】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鄭家穎)(111偵8511卷第125至127頁)。【   附表二編號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4號卷 1、黃品翰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9664卷第29頁)。【附表二編   號10】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71230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9664卷第33至43頁)。【   附表二編號10】 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   9664卷第51至52頁)。【附表二編號10】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品翰)(111偵9664   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0】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55頁)。【附表二   編號10】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3頁)。【附表二編號10】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品翰)(111偵9664卷第105頁)。【附表二編號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1號卷 1、公司基本資料(菘宥有限公司)(111偵15981卷第21至23頁   )。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6日營存字第1105012974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5981卷第31至45頁)。   【附表二編號1】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賴良山)(111偵1598   1卷第47頁)。【附表二編號1】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1頁)。【附表二編號1】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賴良山)(111偵15981卷第53頁)。【附表   二編號1】 7、賴良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1598   1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 8、賴良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偵15981卷第57至58頁)。【附表二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240號卷 1、周憶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1至63頁)。   【附表二編號11】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憶珊)(110偵3124   0卷第65頁)。【附表二編號11】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周憶珊)(110偵31240卷第67頁)。【附表二編   號11】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存字第110006473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240卷第69至75頁)。   【附表二編號11】【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5、周憶珊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0偵31240卷第77至83頁)。【附表二編號11】 6、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0偵31240卷第87至94頁)。 7、周憶珊提出之Richart電子存摺明細(110偵31240卷第95頁)   。【附表二編號11】 8、周憶珊與暱稱「AETOES」、「大發錢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240卷第96至108頁)。   【附表二編號11】 9、周憶珊遭詐騙之https://www.aetos-trade.com網站資料(   110偵31240卷第109頁)。【附表二編號11】 10、何志浩110年10月27日刑事陳報狀附周憶珊交易紀錄(110偵   31240卷第183至184頁)。【附表二編號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9號卷 1、吳伯勳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111偵14879卷第22頁)。【附表二編號12】 2、吳伯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11偵   14879卷第25頁)。【附表二編號12】 3、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14879卷第33至34頁)。【附表二編號12】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18日營存字第1110004258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4879卷第45至49頁)。   【附表二編號12】 5、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2989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11偵1487   9卷第51至63頁)。 6、臺中市政府110年6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16360號函(111   偵14879卷第65至6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1、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8卷第27至29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㈢,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2、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8卷第41頁)。   【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8卷第   45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8卷第47至61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8卷第55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8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112偵3778卷第63至111頁)。【犯罪事實一㈢】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阮裕翔)(112偵3778   卷第113頁)。【犯罪事實一㈢】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阮裕翔)(112偵3778卷第115頁)。【犯罪   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 1、阮裕翔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12偵3777卷第29頁)。   【犯罪事實一㈢】 2、阮裕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   本影本(112偵3777卷第31頁)。【犯罪事實一㈢】 3、詐欺集團傳送予阮裕翔之代繳稅務稅款資料(112偵3777卷第   47頁)。【犯罪事實一㈢】 4、阮裕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   3777卷第49至63頁)。【犯罪事實一㈢】 5、潤發國際客戶服務資料(112偵3777卷第57頁)。【犯罪事實   一㈢】 6、長崎美惠之運轉免許證(112偵3777卷第59頁)。【犯罪事實   一㈢】 7、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2月8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82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777卷第65至84頁)   。【犯罪事實一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55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立德)(110偵2835   5卷第5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㈡,即本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3頁)。【犯罪事實一㈡】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立德)(110偵28355卷第55頁)。【犯   罪事實一㈡】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張啓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劉立德)(   110偵28355卷第57頁)。【犯罪事實一㈡】 5、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   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0至64頁)。【犯罪   事實一㈡】 6、劉立德與暱稱「姜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67至118頁)。【犯罪事實   一㈡】 7、劉立德與暱稱「SG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10偵28355卷第120至138頁)。【犯罪事實一   ㈡】 8、劉立德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   本(110偵28355卷第139至141頁)。【犯罪事實一㈡】 9、劉立德提出之轉帳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3頁)。【犯罪事   實一㈡】 10、劉立德提出之SGX提領明細(110偵28355卷第145頁)。【犯   罪事實一㈡】 1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   9870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10偵28355卷第149至153頁)。【犯罪事實一㈡】 12、張啓耀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提出之SGX提領明細、劉立德   國民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110偵28355卷第189至193頁)   。【犯罪事實一㈡】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5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臺幣即時轉帳明細(111偵4325卷第47頁)。【   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偵4325卷第51至67頁)。【犯罪事實一㈣】 3、蔡璨陽提出之匯款紀錄(111 偵4325卷第70頁)。【本訴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㈤】 4、和解書翻拍照片〈余曼郁、菘宥有限公司〉(111偵4325卷第   73頁)。【犯罪事實一㈣】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6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641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325卷第77至105頁)   。【犯罪事實一㈣】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1年8月27日一灣內字第00131號函   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325卷第107至129頁)。【犯罪事實一㈤】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曼郁)(111偵4325   卷第131頁)。【犯罪事實一㈣】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37頁)。【犯罪   事實一㈣】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何志浩以菘宥有   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   人:余曼郁)(111偵4325卷第143頁)。【犯罪事實一㈣】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璨陽)(111 偵   432 5 卷第147 頁)。【犯罪事實一㈤】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陳紘鎮(原名:   陳柏任)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蔡璨陽)(111偵4325卷   第153頁)。【犯罪事實一㈤】 12、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蔡璨陽)(111偵4325卷第171頁)。【犯罪事實一㈤】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17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75950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325   卷第187至192頁)。【犯罪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退字第39號卷 1、余曼郁提出之匯款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13頁、第15頁)   。【犯罪事實一㈣】 2、余曼郁與暱稱「Joe」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1核退字第39卷第21至38頁)。【犯罪事實一㈣】 3、陳紘鎮之姓名更改紀錄(111核退字第39卷第39頁)。【犯罪   事實一㈤】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 1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111 偵8640卷第29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陳紫婕)(111偵   8640卷第35頁)。【附表二編號14】 3、陳紫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1偵8640卷第43至   45頁)。【附表二編號14】 4、陳紫婕與暱稱「金國課長」、「PotEx」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8640卷第51至53頁)。【附   表二編號14】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紫婕)(111偵8640   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14】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61頁、第69頁)。【附   表二編號14】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紫婕)(111偵8640卷第73頁)。【附表二編號14】 8、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陳紫婕)(111偵8640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14】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22號函附陳紫婕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81至89頁)。【附表二編號14】 10、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10月20日太平營字第11000035451號   函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8640卷第91至118   頁)。【附表二編號14】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   29日集作字第1101011169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影像調閱明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11偵8640卷   第119至131頁)。【本訴起訴書(下同)附表一編號2】 12、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3346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8640   卷第167至171頁)。【附表一編號2】 13、臺中市政府110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   菘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8640卷第173至   18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65號卷 1、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0日營儲字第1100064391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28365卷第25至32頁)。   【附表二編號13】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68頁、第76頁)   。【附表二編號13】 3、張哲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28365卷第77至109頁)。【附表二編號13】 4、張哲睿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28365卷第110頁)。【附表二   編號13】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張哲睿)(111   偵28365卷第112頁)。【附表二編號13】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3頁)。【附表二編號13】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張哲睿)(111偵28365卷第114頁)。【附表二編號13】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哲睿)(111偵2836   5卷第115頁)。【附表二編號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60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淮源;被指認人:周青   懋)(111偵30560卷第37至41頁)。 2、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49頁)。【附表二編號15】 3、林暘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0560卷第53頁)。【附表二編號15】 4、林暘凱提出之轉帳明細(111偵30560卷第55至61頁)。【附   表二編號15】 5、林暘凱與暱稱「Alice」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63至89頁)。【附表二編號15】 6、IAT Account Manager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91至97頁)   。【附表二編號15】 7、林暘凱與暱稱「IAT Account Manager」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99至111頁)。【   附表二編號15】 8、曝光詳情、外匯天眼之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1至117   頁)。【附表二編號15】 9、latfxwelshi網頁資料(111偵30560卷第119頁)。【附表二   編號15】 10、林暘凱與暱稱「G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1偵30560卷第121至131頁)。【附表二編號15   】 11、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35至149頁)。【附表   二編號15】 1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分行111年6月2日北富   銀臨沂字第110000018號函附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11偵30560卷第151至157頁)。 13、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06620號函附菘   宥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30560卷第159至   166頁)。 14、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001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0560   卷第167至17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盈)(111偵4913   0卷一第139頁)。【附表一編號2】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51頁)。【附   表一編號2】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翔贏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陳佳盈)(111偵49130卷一第175至207頁)。 【附   表一編號2】 4、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   卷一第211至263頁)。【附表一編號1】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71948號函附陳紘鎮(原名:陳柏任)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111偵49130卷一第265至282頁)。【附表一編號1】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001292401號函附   何志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83至295頁)。【附表一編號1   】 7、張福祥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297至325頁)。【附   表一編號1】 8、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中國信託銀行、統一健勝、臺中市○   區○○路000號〉(111偵49130卷一第327頁)。【附表一編   號1】 9、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29至338頁)。【附   表一編號1】 10、張力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41至343頁)。【   附表一編號1】 11、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111偵49130卷一第347至356頁)。【附表   一編號2】 1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5085號函附張啓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57至362頁   )。【附表一編號2】 1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0   4276號函附劉榮慶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63至367頁)。 14、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1   偵49130卷一第369至371頁)。【附表一編號2】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926號函   附張福祥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73至389頁)。 16、吳珮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391至401頁)。【附表一編   號2】 17、陳怡君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9130卷一第403至409頁)。【附   表一編號2】 18、何志浩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11至433頁)。 19、張福祥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35至449頁)。 20、張力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51至465頁)。 21、張啓耀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67至477頁)。 22、劉榮慶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479至507頁)。 23、蔣忠洋申辦之入金虛擬帳號之IP登入時間資料、虛擬貨幣加   值提領資料、新臺幣加值提領資料、買賣交易資料(111偵   49130卷一第509至523頁)。 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力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5至528頁)。 2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榮慶;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29至53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啓耀;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37至540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蔣忠洋;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49130卷一第541至544頁)。 28、臺中市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327550號函附   詠盟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11偵49130卷一第545至547頁)   。【附表一編號1】 29、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6381200號函附   翔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49130   卷一第549至55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0號卷卷二 1、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1年1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100003061號函   附ATM提款影像資料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1偵49130   卷二第5至9頁、末頁光碟片存放袋)。 2、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0年12月21日西屯營密字第11000045921   號函附蔣忠洋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影像資料及光碟(111偵49130卷二第11至14頁)。 3、張力友與何志浩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49130卷二第15至35頁)。 4、張力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35至39頁)。 5、張啓耀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41頁)。 6、劉立德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49130卷二第42頁)。 7、被害人與嫌疑人對話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影本(111偵49130卷   二第43頁)。 8、被害人提供AGA-MARKETS會員帳號資料、首頁資料(111偵491   30卷二第81頁)。 9、被害人匯款明細(111偵49130卷二第83至101頁)。 10、陳紘鎮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交易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187至219頁)。 11、劉榮慶於111年11月25日偵訊時提出之提領明細資料、錢包   資料(111偵49130卷二第221至22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486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52486卷第37至3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 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00167507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 偵52486   卷第47至5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㈦】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月3日營存字第11001329631號函附何   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52486卷第59至71頁)。   【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10萬元 4、吳依霖提供之詐騙集團返還其詐騙金額之銀行帳號資料(111   偵52486卷第75頁)。【犯罪事實一㈦】*何志浩匯還吳依霖   10萬元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依霖)(111偵5248   6卷第83頁)。【犯罪事實一㈦】 6、被害人吳依霖提供暱稱「李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資料及對話紀錄資料(111偵52486卷第89至99頁)。 7、吳依霖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111偵52486卷第101頁)。【犯罪事實一㈦】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5頁)。【犯罪事實一㈦】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吳依霖)(111偵52486卷第107頁)。【犯罪事實一㈦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3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怡亘;被指認人:何志   浩)(111偵15983卷第33至3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5頁)。【本訴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一㈥】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曾雍霖)(111偵15983卷第47頁)。【犯罪   事實一㈥】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林怡亘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曾雍霖   )(111偵15983卷第69頁)。 【犯罪事實一㈥】 5、曾雍霖與暱稱「SELECT GLOBA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5983卷第81至87頁)。【犯罪事   實一㈥】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85503號函附林怡亘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提領畫面光碟   (111偵15983卷第91至100頁、第199頁)。【犯罪事實一㈥   、㈦】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卷卷一 1、被告張力友、劉榮慶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答辯狀   附111年張力友受託於幣託交易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清單(原   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01至210頁)。 2、被告陳紘鎮之選任辯護人112年5月15日刑事準備狀(原審112   金訴679卷一第211至215頁)。 3、被告張福祥提出112年6月8日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原審112金訴   679卷一第237至243頁)。 4、被告李驊恩提出之提現詳情截圖(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15   頁) ㈡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55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其昌)(111偵3425   5號卷第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3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78108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4255號卷第43至5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李其昌)(111偵34255號卷第71頁)。 5、李其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1   偵34255號卷第79頁)。 6、李其昌與暱稱「RF-Gold客戶服務」、「周舒雅」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34255號卷第87至   93頁)。 7、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156640號函附震   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34255號   卷第97至102頁)。 8、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   〉(111偵34255號卷第11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19號卷(追加112金訴1397) 1、張鈞淳提出之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9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111偵37019號卷第71至72頁)。 2 、張鈞淳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 偵   37019號卷第75頁)。 3、張鈞淳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   37019號卷第79至8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2022年6月7日一灣內字第00114號函附   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83至115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李驊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901  &ZZZZ;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019號卷第   117至15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淳)(111偵3701   9號卷第185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87至   189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震冠文創科技有   限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   :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1頁)。 9、切結書〈張鈞淳〉(111偵37019號卷第193頁)。 ㈢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7】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資料(112偵3785卷第15   至17頁) 2、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存摺內頁影本(112偵3785卷第29頁) 3、告訴人阮裕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43至   5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月11日一灣字第8號函文(112   偵3785卷第59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8852號:  ⑴開戶資料(112偵3785卷第61至65頁)  ⑵機台編號明細(112偵3785卷第67至71頁)   ⑶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6日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73   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阮裕   翔)(112偵3785卷第85至87頁) 6、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及交易紀錄截圖(112偵3785卷第   127、141至154頁) 7、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2年5月29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陳柏任)資料及   交易明細(112偵3785卷第157至167頁)   ㈣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1558】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41087卷   第19至22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片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被告張福祥指認林嘉岱)(111偵4108   7卷第37至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許碧麗)(111偵41087卷第65至95頁) 4、告訴人許碧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41087卷第99   頁) 5、永豐商業銀行戶名陳孟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03至106頁)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1年3月2日合金員新字第111000   062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林思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107至122頁) 7、台新商業銀行戶名張福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111偵41087卷第125至127頁) 8、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41087卷第207至212頁) ㈤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73號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9373卷第47至   55頁) 2、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資料影本(111偵9373   卷第66頁) 3、告訴人劉松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9373卷第71至   84頁) 4、臺灣銀行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111偵9373卷第165至172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及   交易明細(111偵9373卷第401至406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67卷-追加起訴【112金訴224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10567卷   第53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邱義雄)(110偵10567卷第103至115、145至147頁) 3、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0567卷第117   至133頁) 4、告訴人邱義雄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110偵105   67卷第139至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0年8月24日太平營字第11000028731號函   附何志浩以菘宥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   755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149至174頁   ) 6、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27日一灣字第129號函文(   110偵10567卷第175頁)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  &ZZZZ;00000000000號:  ⑴開戶資料(110偵10567卷第177至189頁)  ⑵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10偵10567卷第   191至199頁)  ⑶機台編號明細(110偵10567卷第201至213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111年5月3日偵查報告並檢   附查詢國內4家交易所查詢結果及被告陳紘鎮提出之交易紀錄   (110偵10567卷第275至285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月15日營存字第11150086831號函附戶   名何志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01   至310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000000000000號函附劉予瀧以其以詠盟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1   偵10567卷第311至319頁) 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949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111偵10567卷第321、323頁) 11、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111偵10567卷第363至368頁) ㈥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追加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一(偵21619卷一  )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   02615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一第41至4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劉   予瀧指認被告何志浩)(偵21619卷一第81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被告劉予瀧)(偵21619卷一第95至10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何   志浩指認張森凱、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07至   11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21至127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陳   紘鎮指認劉予瀧、林嘉岱、周青懋)(偵21619卷一第137至   14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忠良)(偵21619卷一第247至257頁   ) 8、告訴人賴忠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   259至261頁) 9、告訴人賴忠良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63至   27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林雅仁)(偵21619卷一第273至281頁) 11、告訴人林雅仁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289至   30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安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君)   (偵21619卷一第307至313頁) 13、告訴人陳怡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視訊畫面截圖(偵21619   卷一第315頁) 14、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單據照片截圖   (偵21619卷一第315頁) 15、告訴人陳怡君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19至   320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珮婕)(偵21619卷一第323至331頁) 17、告訴人吳珮婕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偵21619卷一第333至334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黎玉鳳)(偵21619卷一第335至345頁) 19、告訴人黎玉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取   款兼存入憑條及存摺內頁資料影本(偵21619卷一第347至   353頁) 20、告訴人黎玉鳳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355至   387頁) 2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嘉玲)(偵2161   9卷一第391至393頁) 22、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偵21619卷一第393   -1頁) 23、告訴人許嘉玲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偵21619卷一第   395頁) 2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劉正熙)(偵21619卷一第401至409頁) 25、被害人劉正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1619卷一第411至413頁) 26、被害人劉正熙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21至   425頁) 2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胡錦忠)(偵21619卷一第427至437頁) 28、告訴人胡錦忠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216   19卷一第439、445頁) 29、告訴人胡錦忠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447至   453頁) 3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許雅卿)(偵21619卷一第457至478頁) 31、告訴人許雅卿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及匯款單(偵21619卷一第479、481、483頁) 3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杏之)(偵21619卷一第489至511頁   ) 33、告訴人周雅貝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及匯款明細(偵21619卷一   第513、517至519頁) 34、告訴人周雅貝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偵   21619卷一第521至525頁) 35、告訴人周雅貝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一第545至   589頁) 3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素娟)(偵21619卷一第591至603頁) 37、告訴人李素娟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一第605至   607頁) 38、告訴人李素娟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偵   21619卷一第607至61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1619號卷二(偵21619卷二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威男)(偵   21619卷二第3至25頁) 2、待查帳號lijia p a i申設資料在香港之臉書資料(偵21619   卷二第27頁) 3、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遭詐騙之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   21619卷二第29至46頁) 4、告訴人劉威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21619卷二第47至49頁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曾雍霖)(偵21619卷二第57至   89頁) 6、告訴人曾雍霖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偵21619卷二第91頁) 7、告訴人曾雍霖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19卷二第97至   1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可云)(偵   21619卷二第105至193頁) 9、告訴人王可云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幣安APP交易紀錄、網   路投資平台剩餘資產截圖、存摺封面(偵21619卷二第195至   198、201至209、213至214頁) 10、告訴人王可云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偵21619卷二第198至200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玲蛉)(偵   21619卷二第215至227頁) 12、告訴人張玲蛉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   21619卷二第228至236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   00939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19卷二第237至242頁) 14、UGET OTC網頁相關介紹(偵21619卷二第243至248頁) 15、6/15至6/24之入帳明細表(偵21619卷二第249至261頁) 16、110年8月26日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陳柏任聯合證明暨聲   明書(偵21619卷二第263頁) 17、UGET交易紀錄(黎玉鳳)(偵21619卷二第265至269頁) 18、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71至277頁) 1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   5812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劉予瀧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81至285頁   )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256761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21619卷二第287至295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0224839162218號函文並檢附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299至347   頁) 22、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字第11000659391號函文並   檢附戶名菘宥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51至364頁) 2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0年8月4日一灣内字第00107號函文   並檢附戶名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67至386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159573號函文並檢附戶名陳柏任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389至445頁   ) 25、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19卷二第449頁) 26、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6490號函文   並檢附震冠文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   卷二第453至461頁) 27、臺中市政府110年07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7520號函文   並檢附菘宥有限公司之歷年變更登記表(偵21619卷二第465   至475頁) 2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49號、Ill年度偵字第   1588號、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起訴書(劉予瀧)(偵21619   卷二第511至515頁) 29、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0月7日   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用戶(張福麟)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21619卷二第553至558頁) 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19號不起訴處   分書(林嘉岱)(偵21619卷二第613至61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1624號卷(偵21624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1624卷第21   至2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武憲)(偵   21624卷第47至59、71至95頁) 3、告訴人劉武憲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21624卷第61至65頁   ) 4、詠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偵21624卷第107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624卷第109至195頁)  6、中興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15日職務報告(偵21624卷第221頁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  &ZZZZ;000000000000號函文(偵21624卷第241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367號追加起訴   書(劉予瀧)(偵21624卷第259至261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  &ZZZZ;00000000000號函文並檢附詠盟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5月31日交易明細及110年6月3日匯款申請書(偵21624   卷第265至269頁) ▲原審112年金訴字第2814號卷(原審訴2814號卷) 1、被告陳紘鎮於112年12月20日當庭提出手機登入BITEX.CAT、   幣安帳戶之畫面(原審訴2814號卷第109至111頁) 2、被告陳紘鎮112年12月20日刑事準備(三)狀(原審訴2814號   卷第113至137頁)暨檢附之交易紀錄等資料 3、告訴人蔡璨陽庭呈之轉帳等資料 4、被告劉予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601號   刑事判決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佳盈 1、110年8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33至1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立德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45至4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阮裕翔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3777卷第27至28頁)(112偵   3778卷第25至26頁)(112偵3785卷第21至22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 1、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1至4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蔡璨陽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43至45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41至44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吳依霖 1、110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賴良山 1、110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1卷第17至19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41至49頁)(111偵   52486卷第41至4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文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63至65頁)(111偵   5271卷第93至9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政昌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1至32頁) 2、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3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之曉 1、110年7月1日警詢筆錄(110偵38932卷第29至35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鄭家穎 1、110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1偵8511卷第19至2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許水茂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8204卷第41至43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蔡耿豪 1、110年7月14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35至37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 1、110年8月9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63至66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翰 1、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25至28頁) (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周憶珊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偵31240卷第55至60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吳伯勳 1、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14879卷第17至19頁) (二十)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睿 1、110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45至51頁) 2、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1偵28365卷第53至56頁) (二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紫婕〈起訴書誤載為林紫婕〉 1、110年9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37至41頁) (二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暘凱 1、111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43至47頁) 2、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二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許碧麗 1、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41087卷第61至63頁)  (二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其昌 1、110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34255卷第29至32頁) (二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淳 1、111年5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67至69頁)  (二十六)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樺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61至63頁)  (二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邱義雄 1、110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97至100頁)   (二十八)證人林怡亘 1、110年12月5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33至36頁) 2、110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15983卷第29至32頁) 3、111年5月1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5983卷第123至   125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二十九)證人張淮源 1、110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8640卷第21至25頁) 2、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31至36頁) (三十)證人賴文啟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一)證人何虹萱 1、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 (三十二)證人林嘉岱 1、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5至148頁) 2、111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1至45頁) 3、111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21619卷二第507至509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163至169頁) 5、111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111偵41087卷第215至218頁)(偵   21619卷二第561至564頁) (三十三)證人林思吟 1、111年5月22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49至56頁)  (三十四)證人即告訴人賴忠良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49至150頁)   (三十五)證人即告訴人李雅仁 1、110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1至153頁)  (三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 1、11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55至159頁)  (三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婕 1、110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1至164頁) (三十八)證人即告訴人黎玉鳳 1、110年7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65至173頁) (三十九)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玲 1、110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5至177頁) 2、110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79至183頁) (四十)證人即被害人劉正熙 1、110年7月2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5至187頁) (四十一)證人即告訴人胡錦忠 1、110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89至191頁) (四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卿 1、110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93至201頁) (四十三)證人周杏之(被害人周雅貝之母) 1、110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3至205頁)  2、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07至211頁) (四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娟 1、110年8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3至216頁)  (四十五)證人即告訴人劉威男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17至223頁) (四十六)證人即告訴人曾雍霖 1、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5至228頁)  (四十七)證人即告訴人王可云 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29至236頁) (四十八)證人即告訴人張玲蛉 1、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37至241頁) (四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劉武憲 1、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624卷第33至45頁)      (五十)證人潘宜青 1、11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243至146頁) 丙、被告筆錄與同案被告筆錄 (一)被告劉予瀧 1、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5至68頁) 2、110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69至73頁) 3、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75至79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303至   309頁) 6、112年9月6日偵訊筆錄(偵21624卷第247至257頁)  (二)同案被告陳紘鎮 1、110年9月2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15至119頁)    2、110年9月4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1至63頁) 3、110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29至132頁) 4、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33至135頁)    5、111年5月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17至219   頁) 6、111年5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10567卷第271至   272頁)   7、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5至48頁) 8、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41087卷第175   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   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   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9卷一第521至551頁) 9、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10、112年2月14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325卷第273至   278頁)(111偵49130卷二第245至250頁)(112偵3778卷第   139至144頁)(112偵3777卷第111至116頁)(112偵3785卷   第113至118頁)(111偵37019卷第277至282頁)(111偵10567   卷第379至384頁) 11、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12、112年5月16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3至   134頁) 13、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2偵3785卷第137至   140頁) 14、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15、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499至   509頁)  16、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訴2814號卷第97至105頁) (三)同案被告何志浩 1、110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1至34頁)(111偵   52486卷第27至31頁) 2、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110偵25593卷第35至37頁)(111偵   52486卷第35至37頁) 3、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9至43頁) 4、110年7月24日警詢筆錄(111偵4325卷第27至30頁) 5、110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1至27頁) 6、110年8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29至33頁) 7、110年8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89至93頁) 8、110年9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5593卷第141至143   頁) 9、110年9月6日警詢筆錄(110偵33644卷第27至30頁) 10、110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10567卷第65至67頁)  11、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9373卷第145至149頁) 12、11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31240卷第179至   181頁) 13、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21619卷一第103至106頁) 14、110年11月8日警詢筆錄(111偵9664卷第19至24頁) 15、111年5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緝923卷第9至15頁)(111偵   緝924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5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6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7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28卷第9至15頁)(111偵緝929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1卷第9至15頁)(110偵31240卷第9至15頁)(111偵緝   930卷第9至15頁) 16、111年5月1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緝923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4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5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6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7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28卷第35至38頁)(111偵緝929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1卷第35至38頁)(110偵31240卷第35至38   頁)(111偵緝930卷第35至38頁) 17、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111偵30560卷第25至29頁) 18、111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28365卷第123至   128頁)(111偵30560卷第195至200頁) 19、11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52486卷第27至31頁) (四)被告張福祥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99至102頁) 2、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93至103頁) 3、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111偵41087卷第27至33頁) 4、111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1087卷第163至   169頁) 5、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6、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7、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五)被告張力友 1、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05至112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六)被告劉榮慶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3至117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七)被告張啓耀 1、110年6月30日警詢筆錄(110偵28355卷第33至37頁) 2、11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79至   181頁) 3、110年12月8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0偵28355卷第185至   187頁) 4、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19至123頁) 5、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6、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7、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八)被告蔣忠洋 1、11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1偵49130卷一第125至131頁) 2、111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49130卷二第177   至186頁) 3、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185至   200頁) (九)被告李驊恩 1、110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5271卷第103至107頁) 2、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1偵37019卷第49至53頁) 3、111年9月27日偵訊筆錄(未具結)(111偵37019卷第221至   224頁) 4、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有具結)(110偵28355卷第211至   229頁)(111偵4325卷第225至243頁)(111偵15983卷第135   至153頁)(111偵41087卷第175至205頁)(111偵34255卷第   129至159頁)(111偵37019卷第229至259頁)(111偵9373卷   第369至399頁)(111偵10567卷第331至361頁)(111偵2161   9卷一第521至551頁)     5、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112金訴679卷一第269至   280頁)

2025-03-12

TCHM-113-金上訴-741-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妙靖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1號、113年度偵字第2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妙靖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莊妙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元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由莊妙靖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過LINE提供給「李元俊」, 並按「李元俊」之指示,申辦ACE、幣託、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 所之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 ,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胡可妮、莊淑美、李威瑩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莊妙靖便依「李元俊」指示之金額匯入ACE等平台之虛擬貨幣入 金帳戶,在各交易所買入USDT(泰達幣),將指定如附表「轉入 錢包之USDT數量」欄所示之USDT轉入「李元俊」指定之錢包地址 (即虛假交易平台提供的錢包地址),製造該等幣商與胡可妮、 莊淑美、李威瑩純屬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 將該等指定錢包內之USDT層層轉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莊妙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卷第42至5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 40、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可妮、莊淑美、李威瑩( 下統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20047卷 第27至31頁、偵5301卷第25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 擬貨幣平台交易介面、錢包頁面及收款地址擷圖、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及匯款單據之翻拍照片、被告於ACE虛擬貨幣平台 之錢包提幣紀錄、USDT收款及轉出明細,及本案相關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交易金流明細表(見偵5301卷第11至13、49至53 、63至73、95至105、127至145、193至217頁、偵20047卷第 9至16、39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19條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二)次按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亦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有關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 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明確事證 可資證明被告有與「李元俊」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聯 絡,而尚能知悉本案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且本院審理時 已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 本院訴卷第39頁),而給予被告辨明罪嫌之機會,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李元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威瑩之匯款,雖分別有數 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 該部分所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長期以來國內外詐欺犯行猖 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手法,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 不但造成遭詐騙民眾財物損失,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 秩序,為所有人民所深惡痛絕,被告卻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非微,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而無法查緝詐欺集團,並致告訴人等求償無門,犯罪情節並 非輕微,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取得報酬非高等,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 定刑之範圍內審酌適當量刑,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 、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是辯護 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顯屬無據,併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經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相關電子錢包內,以使詐騙者收取及隱匿所詐得之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然僅與告訴人莊淑美達成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本院訴卷第25、57至58頁)可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就醫情形(見本院訴卷第54、67至81頁),及告訴人李威瑩、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編號1、2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不予緩刑之宣告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二)經查,被告於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胡可妮、李威瑩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業如前述,且於 101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其經歷該偵審程序 ,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之犯罪顯較一般人有更為 深刻之認識,竟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實有藉刑罰之執 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是本院綜參上開各情等量刑因素,復 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肆、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查被告供稱:我依「李元俊」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之餘額,為所賺取之價差等語( 見偵5301卷第21、185頁);復參以告訴人等於偵查時證述 購入USDT數量;再酌之上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交易金流明細表所示內容(見偵5301卷第11至13 、63至73、193至217頁、偵20047卷第9至16頁),可知: (一)告訴人胡可妮匯入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即17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係匯出161,012元購買如該 編號「轉入錢包之USDT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該部分餘 額為8,988元(計算式:170,000元-161,012元=8,988元), 自為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告訴人莊淑美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如編號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51,925元,被告係匯出45,012元購買如該編號「轉 入錢包之USDT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該部分餘額為6,91 3元(計算式:51,925元-45,012元=6,913元),自為被告該 部分之犯罪所得; (三)告訴人李威瑩匯入如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⑴至⑷部分之 金額後,被告分別匯出97,012元、97,012元、975,036元( 計算式:339,012元+351,812元+284,212元=975,036元)、9 99,916元(計算式:20,012元+341,812元+310,040元+310,0 40元+18,012元=999,916元),餘額各為2,988元(計算式: 50,000元+50,000元-97,012元=2,988元)、2,988元(計算 式:50,000元+50,000元-97,012元=2,988元)、15,464元( 計算式:500元+800,000元+190,000元-975,036元=15,464元 )、84元(計算式:10,000元+990,000元-999,916元=84元 ),總額共計21,524元(計算式:2,988元+2,988元+15,464 元+84元=21,524元),自為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業與告訴人莊淑美達成調解,被告若後續依約還款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被告實際清償數額,併此敘明 。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報 酬以外之相關款項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 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 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由 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 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 海關處以相當於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 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錢包之USDT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胡可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建置虛假投資平台「Castillo」、「Instant Plus」,向胡可妮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轉入該平台之錢包地址TVnHUFYKxxWWN5ZJoXC1upZgeevLQAPPsm投資,幫你介紹幣商云云,再扮演幣商,使胡可妮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USDT 112年9月11日22時59分至23時 170,000 5291 莊妙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淑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網址www.fsxcoin-vip.com/h5),向莊淑美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轉入該平台之錢包地址TXwbrQea3M88Pas2GXqJWxqoNSV7DhcXYL,幫你介紹幣商云云,再扮演幣商,致莊淑美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便依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USDT 112年9月14日12時29分 51,925 1550 莊妙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威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建置虛假投資平台「QNB Creative」,向李威瑩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轉入該平台錢包地址TCxLhZbdCC7aSNVz9DE16r2G45LJiZw9LQ、TGVUUUhfvMEap7DXqx7p1mUbhvUohGvWpZ,幫你介紹幣商云云,再扮演幣商,致李威瑩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USDT ⑴112年9月15日19時6分至12分 ⑴50,000、50,000 ⑴3001 莊妙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2年9月16日13時5分至10分 ⑵50,000、50,000 ⑵3000 ⑶112年9月20日12時3分至30分 ⑶500、  800,000、190,000 ⑶30001 ⑷112年9月21日10時34分至36分 ⑷10,000、990,000 ⑷30000

2025-03-12

TPDM-113-訴-1444-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