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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劉俊男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許家瑋 劉晏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俊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二、許家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劉晏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劉俊男、許家瑋、劉晏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時,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劉俊男、許家瑋、劉 晏婷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嗣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林龍生,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至邱連嶽(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所申 設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邱連嶽之華南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層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黃國壯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第二層帳戶。黃國壯所涉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及 第三層帳戶(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劉俊男、許家瑋、劉 晏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匯入其等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俊男、許家瑋、劉晏 婷及被告劉俊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9頁、第88頁、第117頁),且 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劉俊男、許家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許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6- 1頁、第446頁),並有告訴人林龍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 偵卷第19至2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 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劉俊男之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劉俊男 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黃國壯之中 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許家瑋之第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邱連嶽之華南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3 頁、第35至43頁、第45頁、第47至59頁、第61至62頁、第63 至73頁、第75至100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4頁), 足認被告劉俊男、許家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 採憑。  ㈡被告劉晏婷部分:   訊據被告劉晏婷固坦承有以其富邦帳戶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案發當時在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我確實有交付 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之錢包等語。經查:  ⒈本案被告劉晏婷之富邦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又告訴人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 詐騙後,遂匯款160萬元至另案被告邱連嶽之華南帳戶,嗣 該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 帳戶,再由被告劉晏婷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此據告訴人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2頁),並為被告劉晏婷 所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匯款影本、告 訴人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黃 國壯之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劉晏婷 之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邱連嶽之華 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 頁、第33頁、第35至43頁、第45頁、第47至59頁、第75至10 0頁、第101至105頁、第113至1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故被告劉晏婷之富邦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去向結果之工具,被告劉晏婷自 該帳戶內提領轉交之款項,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劉晏婷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⑵現今金融機構眾多,不論係申設一般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平 台帳號之方式均屬簡便,甚至可以藉由網路申辦及認證,且 一般民眾申請該等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 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數帳戶使用,亦可在不同之虛擬貨 幣平台開設帳號,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不具特別信任關係 者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 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帳戶者 ,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又透過金 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 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 ,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 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提款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自己,或將 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 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或轉購其他虛 擬貨幣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 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 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及利用車手提領該帳戶款項,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可知支付對價 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經查,被告劉晏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為高 職肄業,先前從事過餐飲業、工廠作業員、酒店股東兼店長 等工作,沒有金融背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88頁) ,應認被告劉晏婷係智識程度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具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對於報章媒體所陳前揭詐欺 集團慣用手法有所知悉。  ⑶再者,依照被告劉晏婷所述交易虛擬貨幣之模式,「客戶」 會先以通訊軟體LINE或MESSENGER與被告劉晏婷聯繫,待被 告劉晏婷向「客戶」報價後,若「客戶」接受該價格,即會 要求「客戶」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其富邦帳戶中(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6頁)。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除非買 賣雙方長期配合且先前之各次交易均圓滿順利,雙方依憑先 前之交易培養信賴與默契,才會放心進行大額交易,究其原 因為初次或偶爾交易之雙方保有戒心,在缺乏互信基礎之下 ,自然懼怕高價金交易潛藏之風險,此在任何商業行為皆然 ,虛擬貨幣交易自無排除之理。觀諸被告劉晏婷本案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數額即高達150萬元,甚至為場外交易,殊難想 像該「客戶」何以如此信賴素未謀面之被告劉晏婷會依約協 助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處?綜上各情 ,被告劉晏婷應可預見匯入其富邦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不 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堪認被告劉晏婷將匯入其富邦帳戶內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轉至指定之錢包,可能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應當有 所預見。  ⒊被告劉晏婷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僅為兼職且經營 時間不長,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 ,「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被告劉晏婷為提供足 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其 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利潤,況其 與眾多客戶交易,並控管多個他人金融帳戶,殊難想像其未 留存個人帳冊或記帳,亦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示之「 交易價格」及手續費,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 ,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是賺價差,但是有時候我也會賠錢。假設現在匯率比較高 ,我就會直接報平台的價格給他(按:即客戶)」、「(法 官問:既然妳前稱是在做價差的,妳的心態就是要賺錢,又 怎麼會賠錢賣出)就跟投資一樣有賺有賠,做這個是看匯率 ,本來就有時候會賺,有時候會賠」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86頁),顯見被告劉晏婷一方面稱其係以「價差」獲利, 卻又稱願意賠錢賣出其所持有之虛擬貨幣而類似投資,則被 告劉晏婷對於其究竟如何以虛擬貨幣獲利,前後供述已有矛 盾。且於合法之虛擬貨幣平台交易時,除須給付虛擬貨幣之 價金外,尚額外給付手續費,且頻繁之大額交易亦可能有將 來遭稅務機關查稅之可能,然被告劉晏婷竟稱會直接將平台 之匯率報價給「客戶」,並容任「客戶」將大額之資金匯入 其申設之富邦帳戶,全然不在意其自身於虛擬貨幣平台可能 產生之手續費成本及將來遭查繳稅金之其他潛在成本,其行 止實屬可議,而上開種種「異常」,確足以據為該等虛擬貨 幣交易並非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之合理懷疑。  ⒋再者,被告劉晏婷與其買家(「客戶」),既均為「個人幣商 」,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 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劉晏婷購 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被告劉晏婷(「 個人幣商」)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劉晏婷,益證「個 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劉晏婷暨其買家( 「客戶」)各自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 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益證被告劉晏 婷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由以其申設之富 邦帳戶收款,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一經匯入後,「即時」轉成 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 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⒌末以被告劉晏婷於另案中,亦係因虛擬貨幣交易而涉案,而 被告劉晏婷雖提出賣家經由幣安APP平台轉出虛擬貨幣至買 家錢包地址之簡訊與交易詳情查詢等截圖資料佐證,然經該 案承審法官勘驗被告劉晏婷所提出之資料,竟發現該截圖實 係自通訊軟體TELEGRAM中所儲存,且該截圖上所顯示之交易 金額與收取地址,復與該案承辦法官勘驗該案之同案被告柯 卜元另案遭查扣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交易資料截圖完全相同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6至22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亦徵被告劉晏婷之「幣商」身分僅係脫免罪責 之詞,自無從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3人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可減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故中間時法、現行法均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劉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許家瑋於本院審 理中,針對其等洗錢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 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 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3人於案發時之年紀 ,均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 體及心智亦屬健全,仍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及洗錢 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或擔任收水轉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 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 安,所為實非可取。佐以被告劉俊男、許家瑋終能坦承犯行 ,而被告劉晏婷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過往 素行狀況、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3人各自實際提領之金額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俊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劉俊男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劉俊男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劉俊男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劉俊男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內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被告劉俊男 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晏婷於本案之報酬約為8,000元至9,000元,此亦據被 告劉晏婷自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6頁),則依被告 劉晏婷所述並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爰認被告劉晏婷本案犯罪 所得為8,000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劉晏婷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俊男、許家瑋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6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其等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 徵。  ㈢被告3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業以前述方式提領或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難認被告3人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3人轉交,而未實際 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 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3人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金融帳戶 1 劉俊男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俊男之中信帳戶)。 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俊男之新光帳戶)。 2 許家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家瑋之第一帳戶)。 3 劉晏婷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晏婷之富邦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匯入帳戶(第二層) 匯入帳戶(第三層) 林龍生 110年12月15日之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引誘林龍生加入「E13投資機構」群組,並向其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龍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中。 160萬 ⒈111年1月19日上午11時21分許。 ⒉111年1月19日下午1時20分許。  (起訴書此部分有所誤載,均更正如上) ⒈90萬。 ⒉5萬元。 (起訴書此部分有所誤載,均更正如上) ⒈111年1月19日中午11時23分許。 ⒉ ①111年1月19日中午11時51分許。 ②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 ③111年1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 ⒊111年1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 ⒈30萬元。 ⒉ ①47萬。 ②17萬。 ③10萬。 ⒊150萬元。 另案被告邱連嶽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連嶽之華南帳戶,起訴書誤載匯出帳戶為另案被告邱連嶽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黃國壯之中小企銀帳戶 ⒈許家瑋之第一帳戶 ⒉ ①劉俊男之中信帳戶 ②劉俊男之新光帳戶 ③劉俊男之新光帳戶 ⒊劉晏婷之富邦帳戶

2024-12-12

TYDM-112-金訴-1139-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杰 黃偉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71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孟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黃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及更正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孟杰、黃偉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關於「第3條第1項前段」 之記載更正為「第3條第1項後段」。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本件 又查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2項減刑事由 ,應依法遞減之。  ㈢至於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 等犯行,雖然符合洗錢防制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相關 減刑規定,但因為這些都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並非最後論 罪法條,故本院將之作為量刑時之減輕因子予以考量,不另 贅述。 三、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 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鉅額 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取款的車手與監 控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許勇根,雖然本次 犯行未能成功,但仍值得高度非難。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本次犯行雖未真正造成告訴人的財 產損害,但是對於社會治安仍有高度危害。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面 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謝孟杰學歷為國中畢業, 之前在炸雞店打工,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偉祥學歷為高中 肄業,之前在母親的店打工,無人需其撫養。從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謝孟杰先前有幫助洗錢、竊盜 之科刑記錄,被告黃偉祥則因為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素行都 不佳。 四、沒收:  ㈠扣案「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BINANCE交易所 」工作證1張、被告謝孟杰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支、被告 黃偉祥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均為被告2人犯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簽名與印文,已經附隨於收據一併沒收,就不用另 外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張,為被告謝孟杰犯罪所生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被扣案之衣物,依照被告2人所述是因為天氣炎熱所 攜帶的換洗衣物(本院卷第199、201頁),與本案犯行無實 質關連,所以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 謝孟杰 2 「BINANCE交易所」工作證1張 謝孟杰 3 iPhone SE手機1支 謝孟杰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 黃偉祥 5 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張 謝孟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2號   被   告 謝孟杰          黃偉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杰、黃偉祥自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經理」、「加Line999潤妹那摩」、臉書社群網站暱 稱「Ada Cheng」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謝孟 杰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黃偉祥則擔任「監控 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雪」與告訴人許勇根聯繫,對告訴 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提供「幣安」APP之連結供告訴 人下載、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113年8月26日22時 40分、同日22時47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 指定帳戶內,後於113年8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交付2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 冠雄」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向警局報案,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南勢店面交30萬 元。另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使用者帳號@LKK 999777)之人指示被告謝孟杰至上開地址與告訴人碰面,並 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BIANCE」交易所工作證(工作證姓名 為蕭博仁),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私文書「BIANCE」印文1枚 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 復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加Line999潤妹那摩」(使用 者帳號@LKK999777)指示被告黃偉祥前往上址監控被告謝孟 杰是否如實收款。嗣被告謝孟杰於準備收取告訴人款項之際 ,為警當場逮捕,致渠等詐欺取財之行為不遂,並扣得現金 30萬元(真鈔3,000元,道具鈔29萬7,000元)、現金收款收據 (BIANCE交易所)1張、工作證1張(BIANCE交易所,外務專員 蕭博仁)、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份及智慧型手機2支等物 。 二、案經許勇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孟杰於警詢中、偵訊中及聲押庭中之自白 承認於上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黃偉祥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承認於上開時地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監看被告謝孟杰與告訴人進行面交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許勇根警詢陳述 ②告訴人提出與「小雪」對話紀錄截圖及「幣安」APP儲值畫面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BI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BIANCE交易所」工作證1張、電子發票及明細證明聯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南勢店監視器畫面8張、扣案手機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 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與暱稱「經理」、「加Line999潤妹那摩」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參與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2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為未遂,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上開扣得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而其上印文、署押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 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應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2024-12-12

PCDM-113-金訴-214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宣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0、444、602、785、94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8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469、46307、51527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581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932、43338 、45452、49751、52286、60890號、112年度偵字第9935、26061 、26782號、113年度偵字第17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宣錡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不予宣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7、19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 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生效,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 (111年3月27至31日)之107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對 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按107年11月9日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判中否認犯行(見111偵44469卷第6至7、39至41頁、112金 訴190卷㈡第314、469至470頁),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見本院卷第193、232頁),從而,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依上開107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既否認犯罪(已如前述),則如附表編號 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 無此部分減刑事由之適用。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固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 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則否認犯行 (已如前述),自均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 指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15罪部分,分別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其所犯洗錢輕罪部分有107 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減刑規定,即有未當,且被告上訴後已 分別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10所示告訴人張智軒、葉曉菁達 成和解並承諾分期履行(詳後述),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其此部分量刑亦有未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上開15 罪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 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 行,所犯洗錢之輕罪部分有107年11月9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各次詐欺金額、所生損 害程度及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暨被告於原審審判 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3、5、7、12、15所示告訴人曾榆旻、 李孟璇、邱依珊、魏孝秦、葉美珍和解承諾分期賠償,復於 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8、10所示告訴人張智軒、葉 曉菁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 錄、付款憑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2 金訴190卷㈡第527至528頁、本院卷第159至162、235至245頁 ),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轉換工作中,未婚,與家 人同住,要負擔家用,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5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情節 ,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 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鄭心慈追加起訴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主文」欄 本院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盧韻卉)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庭鈺)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曾榆旻)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范琇嫃)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孟璇)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黃寶如)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邱依珊)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張智軒)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施泓秀)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葉曉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詹家欣)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魏孝秦)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簡博昱)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賴欣瑩)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葉美珍)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4469、46307、5152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 43338、45452、49751、52286、60890、42932號、112年度偵字 第9935、26061、26782號、113年度偵字第179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宣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宣錡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 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 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 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 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嘉禾 」、「小智」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先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與「嘉禾」,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聯繫如附表所示之 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 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吳宣錡再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存入 該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 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吳宣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金訴190卷一第3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嘉禾」,並 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 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點擊Instagram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就出現通訊軟體L INE暱稱「心妍」之人將我加入群組,對方請我申辦某個投 資網站帳戶,說會有老師在群組裡帶我投資,之後通訊軟體 LINE群組暱稱「嘉禾」之人徵求會計小助手,叫我跟會計「 小智」聯絡,「小智」問我有無虛擬貨幣帳戶,我說有「幣 安」帳戶,「小智」叫我再去下載「火幣」的交易平台,工 作內容為協助會計整理公司的錢,公司會把錢匯入本案帳戶 ,我整理成虛擬貨幣,再轉給他,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  ㈠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⒈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嘉禾」、「小智」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心妍」、「嘉禾」、「小智」等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復於 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偵42932卷第44至45頁;偵44469卷39 至41頁;本院金訴190卷一第335頁),且有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 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⑵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印鑑章 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 ,同一人亦同時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 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金融存款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 報導,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⑶又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轉匯款 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 能併存之事,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 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 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 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僅 憑網路上交談應徵,且於應徵過程中,側重向應徵者索取金 融帳戶資料,並指示應徵者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明顯已偏 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實涉及詐欺及洗錢等 不法行為,難認無合理之預見,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 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 關廣設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 款項來源正當,何須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 為轉匯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以 支付代價為由,委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衡情對於匯入該帳 戶內款項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見,是縱因求職 而與對方聯繫,惟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款項 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轉匯款項,將無 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行為時係滿25歲 之成年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超商店員之工 作經驗(見本院金訴190卷一第335頁、卷二第471頁),足 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 歷練,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⑷被告雖供稱其點擊Instagram投資虛擬貨幣廣告,進而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心妍」之人聯繫,對方請其申辦某個投資網 站之帳戶,說會有老師在群組裡帶其投資,嗣群組內暱稱「 嘉禾」之人徵求會計小助手,其與會計「小智」聯絡,提供 本案帳戶之帳號,協助整理公司匯入的錢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電子錢包,並提出其與「心妍」、「GMO客服-Annie」 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偵44469卷42至44頁),惟觀諸上開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最初於111年3月23日14時53分許與「心妍 」聯繫時,「心妍」表示「您好,此工作為兼職!(職缺操 作員薪資非正職薪水)工作需使用手機或電腦擇一即可,不 必到場可遠程進行(需成年請問您有成年嗎?)」,可見被告 點擊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後,「心妍」回覆之內容卻係關於徵 求操作員之徵才內容,與Instagram投放之投資虛擬貨幣廣 告,顯然不同,已有可疑。而待被告回覆其已成年後,「心 妍」進一步回覆:「賺錢方式:團隊聘請分析老師,主要分 析比特幣/美金的時勢高低標或者單雙從中獲得利潤,交易 都是合法的!無違法過程。合作方式:操作員自行註冊公司 指定平台會員帳號,由公司方出資操作費用及人事教學等所 有開銷,後續進入社群後,每週一至週六每天集合時間,由 老師喊集合後,由操作員出聲喊在,操作完畢結束後,由老 師口令結束後,操作員禮貌性感謝老師,每日累積操作時增 加的點數,每週一及每週五為提領日,只要你平台錢包裡面 有累積金額達4,000元,向平台申請提領2,000元,操作員及 公司對半,無任何其他費用,不綁約可隨時結束離開」、「 薪資說明:一週有兩天為領薪日,每次領薪日達標準可領薪 資1,000元,一週最多2,000元,一個月最多8,000元(每次達 標每次發送薪資)平台需綁定公司方銀行帳戶,由公司方發 薪資方式給予操作員薪水」,稽諸「心妍」所傳送之前開訊 息內容,宣稱可帶領被告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或外幣 ,卻提及操作員之薪資報酬及支付方式,惟倘係投資虛擬貨 幣或外幣,應係以投資買賣情形結算獲利,為何投資者可以 透過投資虛擬貨幣或外幣支領「薪資」,誠屬可疑。  ⑸又依被告所述,「嘉禾」在群組徵求會計小助手協助公司整 理金流,要求被告利用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透過被告個人之 「幣安」及「火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可見會計小助手之工作內容需經手公司款項,且公司款項 金額、筆數不少,擔任該職務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素 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惟「嘉禾」所屬公司竟 未實際對求職者進行面試,僅透過LINE群組發布訊息為公司 徵求會計小助手,此一應徵工作流程,實不合常理;再者, 被告與「心妍」、「嘉禾」、「小智」暨其等所屬公司間毫 無任何信賴基礎,如確有利用公司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公司大可使用以公司名義申設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 豈有另行支付報酬,聘請不具任何會計背景、與公司素無關 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擔任公司之會計小助手,並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作為匯入公司款項使用,甚且任由被告自行 透過「幣安」及「火幣」購買虛擬貨幣,徒增款項遭被告藉 機凍結帳戶抑或請幣商將虛擬貨幣轉入被告個人申設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等方式侵吞之不測風險,亦有違事理之常;況 此等將公司款項匯入職員個人金融帳戶,復將款項轉匯至幣 商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幣商再將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 包之方式,僅係讓金流趨於複雜,反而增加款項經手多人遭 侵占之風險,「嘉禾」所述會計小助手所從事之工作內容, 實無助於統整公司帳務。  ⑹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 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 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法早 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依被告之智識經 驗,當可輕易察覺該份工作有前開諸多違常之處,該工作之 合法性、正當性明顯有疑,而可預見「嘉禾」要求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供匯入轉出款項,並轉匯為虛擬貨幣,實係為掩 飾、隱匿來源不明、非法取得之詐欺贓款,惟被告為獲取僅 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透過「幣安」及「火幣」尋找 幣商,再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輕鬆賺取報酬 之機會,猶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率然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與不詳之人,任憑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 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詳之人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 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 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 少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㈡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由從事電信詐騙之 不詳詐騙成員以不實事項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復 於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給集團成 員。是以本件雖排除如附表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然依 全案事證,亦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乃分由各該成員擔負一定之 工作內容,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 及持續性之組織。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將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為如上所述之分工,自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妍」、「 嘉禾」、「小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係有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 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應就被告所犯本案附表編號2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依指示 轉匯款項至不明帳戶後轉換為虛擬貨幣,彼此分工,足認被 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心妍」、「 嘉禾」、「小智」,另衡以被告點擊Intstagram廣告與LINE 暱稱「心妍」之人接洽後,復由「嘉禾」於LINE群組發布徵 求會計小助手之訊息,要求其與會計「小智」聯絡,顯見「 心妍」、「嘉禾」、「小智」並非同一人;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 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復將該等款項轉匯 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所 參與提供本案帳戶,進而將款項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等事 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層轉匯出之輾轉方式,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 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心妍」、「嘉禾」及「小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 情節,另衡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銀行從事信用 卡催款文書、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等 所受損失及被告業與附表編號3、5、7、12、15等被害人達 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因提供帳戶及轉匯贓款購買 虛擬貨幣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  ㈡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惟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 業將詐欺贓款轉匯而出購買虛擬貨幣,已如前述,現有證據 尚不能證明被告曾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鄭心慈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主文 1 盧韻卉 (提告) 【本訴】 【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3月14日起,透過LINE向盧韻卉佯稱:得匯款以參與投資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盧韻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9日13時42分許 5,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盧韻卉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4469號卷第8頁正反面) 2.盧韻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2紙(111偵字第44469號卷第5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53至61頁反面)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庭鈺 (提告) 【本訴】 【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2月2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庭鈺佯稱:得匯款以參與投資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陳庭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7日18時41分許 10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 吳宣錡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陳庭鈺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18至19頁) 2.陳庭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各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299至30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53至61頁反面) 4.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姓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6307號卷第63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曾榆旻 (提告) 【本訴】 【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3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向曾榆旻佯稱:得匯款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曾榆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3時32分許 50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曾榆旻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51527號第9至15頁) 2.曾榆旻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該詐騙投資網站擷圖2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字第51527號第43至5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51527號第17至41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范琇嫃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1】 范琇嫃於111年3月26日某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廣告,並誘使范琇嫃加入LINE好友,佯稱有專人指導操作NFT云云,致范琇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范琇嫃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60890號第35至38頁) 2.范琇嫃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111偵字第60890號第39至5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60890號第17至33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0日15時3分許 3萬1000元 5 李孟璇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2】 李孟璇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廣告,並誘使李孟璇加LINE暱稱「林品樺」為好友,佯稱可至FCN-world網站投資云云,致李孟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32分許 4萬6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孟璇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5452號卷第217至220頁) 2.李孟璇提供之LIN對話截圖、匯款明細一覽表(111偵字第45452號卷第235至24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60890號第17至33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30日17時12分許 3萬9000元 6 黃寶如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3】 黃寶如於111年3月18日20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廣告,並誘使黃寶如加LINE暱稱「許妤雯Abby」等人為好友,佯稱可加入NFT投資計畫云云,致黃寶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34分許 3萬5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寶如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9751號卷第11至13頁) 2.黃寶如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字第49751號卷第53至11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9751號第15至38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邱依珊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4】 邱依珊於111年3月26日16時31分前某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廣告,並誘使邱依珊加LINE暱稱「許妤雯Abby」等人為好友,佯稱可至FCN-world網站投資云云,致邱依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4時15分許 4萬4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邱依珊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52286號卷第9至10頁) 2.邱依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字第52286號卷第19至2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52286號第51至68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30日17時16分許 4萬6000元 8 張智軒 (提告) 【追加112金訴444號;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某時許前,以LINE暱稱「Quanwei Markets服務」加入張智軒好友,並佯稱可至QmFirst網站投資云云,致張智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2時13分許 7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智軒於警詢中之指訴(111偵字第43338號卷第53至57頁) 2.張智軒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3338號卷第79至10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3338號第17至38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1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1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9 施泓秀(提告) 【追加112金訴602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妤雯Abby」)加入施泓秀為好友,並向施泓秀佯稱可投資NFT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施泓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12時4分許 4萬6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施泓秀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42932號卷第3至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字第42932號第27至32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葉曉菁 (提告) 【追加112金訴785號;附表編號1】 葉曉菁於111年3月18日12時58分許在臉書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所張貼之兼職訊息,並加LINE暱稱「楊心紫」為好友,再向葉曉菁佯稱該公司有保本方案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葉曉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9日13時5分許 5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葉曉菁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25至28頁) 2.葉曉菁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32至36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9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 詹家欣 (提告) 【追加112金訴785號;附表編號2】 詹家欣於111年2月底某日許,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鄭宇廷」並加為LINE之好友,佯稱:可於GMO外幣買賣以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詹家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9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詹家欣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68至70頁) 2.詹家欣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ATM交易明細(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85至87頁反面)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1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2 魏孝秦 (提告) 【追加112金訴785號;附表編號3】 魏孝秦於111年3月25日16時許,點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所張貼投資廣告,並誘使魏孝秦加LINE暱稱「豬豬兼工pt」為好友,佯稱依照指示下單投注即可有額外收入云云,致魏孝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1時59分許 2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魏孝秦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47至49頁) 2.魏孝秦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第26061號卷第57至67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簡博昱 (提告) 【追加112金訴785號;附表編號4】 簡博昱於111年3月中某日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暱稱「LING」,經其介紹加暱稱「Andy」為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簡博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1日14時50分許 4萬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簡博昱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9935號卷第4至5頁) 2.簡博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第9935號卷第12至13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賴欣瑩 (提告) 【追加112金訴946號】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hengyun投顧助理」)加入賴欣瑩為好友,並向賴欣瑩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賴欣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0日21時9分許 5萬15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賴欣瑩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字第26782號卷第10至12頁) 2.賴欣瑩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手機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112偵字第26782號卷第13至22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字第26782號卷第37至49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30日21時27分許 1萬15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葉美珍 (提告) 【追加113金訴88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5日12時許,以電話及LINE暱稱「李天明」向葉美珍佯稱其因涉嫌洗錢,須依指示交付款項及金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9時52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劉佩琪名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該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59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3萬3000元轉帳至右列中信帳戶(第二層)。 111年3月29日12時59分許 3萬3000元 吳宣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葉美珍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36至46頁) 2.葉美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約定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照片、約定轉入帳戶申請資料(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75、78反面至80  、90至92、9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傳票、公文照片  (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47至49、7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宣錡)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14至26頁反面) 5.劉佩琪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字第17991號卷第27至31頁)  吳宣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2

TPHM-113-上訴-5203-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964、23652、23739、25037、30267、31394 、37271、44709、52011、60496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繼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繼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他人或依照他人指示設 定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可能供 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及匯出並藉此達到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 對於所提供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 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所預 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黃繼彥將其所申辦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 )之帳號,使用Telegram告知暱稱「TAN」之男子(下逕稱 「TAN」),復在臺北市新生北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金融 資料)交予「TAN」,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轉匯金額轉匯一空。 二、被告於提供本案板信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因遭「TAN」要求 ,竟提升其原本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5、6被告提領第二層帳戶款項之時間、地點 、金額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35萬元後,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 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繼彥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本院認定被告黃繼彥有罪的理由:  ㈠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113金訴字 第1268號卷第83頁),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00號、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 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 000000號、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 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249、 352、354、363號刑事判決、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11 月10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856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存摺類取款憑證2 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掛失/變更存摺及金融卡之紀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斯芳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7964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68頁至第106頁、第149頁至第151 頁、112年度偵字第2365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5頁、112年 度偵字第2373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30 26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22、112年度偵字第31394號偵查卷第 30頁至第46頁、112年度偵字第3727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7 頁、112年度偵字第4470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33頁 至第36頁、112年度偵字第5201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50頁、 112年度偵字第60496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 字第7251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541號 偵查卷一第401頁至第406頁、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偵查卷 第12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40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 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本案板信帳戶的帳號的 行為,應為幫助犯:   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密、 密碼交給「TAN」,他跟我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跟我 借帳戶資料,並跟我說若有款項進入我的帳戶,我可以收取 進入帳戶的1%作為借他帳戶的報酬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72514號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5頁、113年度偵字第3478 9號偵查卷第55頁),可見被告僅是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金 融資料供他人得以轉入及轉出款項,足以推認其主觀上僅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客觀行為亦非為構 成要件行為,依上開幫助犯的認定標準,被告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的金融資料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行為,僅成立幫 助犯。  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板信帳戶之帳號,使用Telegram告知 「TAN」,並依指示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的行 為,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另因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而協助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 匯至被告本案板信帳戶內之款項,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客觀上既已協助轉 匯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能夠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當屬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的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去臺北市基隆路附近一間板信銀行,我就進去裡面領錢100 多萬,出來就交給他們,是有兩個人開車帶我去的其中一人 ,我不知道那人是不是「TAN」,領完錢他們就載我回家等 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7964號偵查卷第120頁),是依 上開共同正犯的認定標準,被告依要求協助提領如附表編號 5、6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行為,應另論以共同正犯,而非 僅為幫助犯,且被告至此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除被告之外,尚有「TAN」及一同前往領錢之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處斷刑的範圍,而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處斷刑的 範圍,才能在該範圍內為最終有利或不利的比較。又有利或 不利之比較,應先以處斷刑之最高度刑作為比較基準,若最 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為適當。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  ①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 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被減刑影響),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處斷。  ②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則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舊法,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可適用減刑 規定,因此其處斷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新 法,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法適用新法減刑規定,其 處斷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5年,相比結果,適用新法最高刑 度之處斷刑低於舊法最高刑度之處斷刑,是應認適用新法對 於被告而言較為有利,因此本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該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    ㈡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 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匯至其他帳戶,更擔任擔任車手協 助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該手法即是 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  ㈢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  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板信帳戶之帳號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編號1 至4、7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 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 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  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部分)  ①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前階段基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本 案板信帳戶帳號予他人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著手犯罪後,另提升為加重詐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實行 後階段犯行,而提領如附表編號5、6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依上述說明,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 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不另論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②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對各別告訴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犯洗錢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如附表編號12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另起訴書雖未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被害 經過,然其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辦理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 轉帳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犯行,可認如附表編號13之幫助犯行均在起訴範圍內,本院 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而被告卻為 一己私利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及本案板信帳戶帳號 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 示款項而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⒉犯罪情節及手段:   被告於本案的主要犯行,是提供本案板信帳戶帳號、本案中 信帳戶的金融資料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收取及轉匯款項,及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要求至銀 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行為之犯 罪情節及手段。  ⒊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分別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 損失,個別行為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應依其等損失分別判定 。  ⒋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然未能與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為整體犯後態度之 評價。  ⒌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於111年2月間因參與詐欺集團案件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罪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卷第85頁 ),暨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刑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9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行之犯罪類 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刑之關聯性薄弱,認並無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與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 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 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㈥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及幫助洗錢罪(1罪),罪質 大致相同,於行為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非 難重複程度高,因此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總額及非 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就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亦即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 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的 相關洗錢財物,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 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因此,從立法理由來看,如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已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為犯罪行為人並沒有保有 洗錢相關財物,沒有需要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所以仍無從 宣告沒收。  ㈢再者,從罪責角度來看,沒收作為剝奪犯罪利得的手段,目 的是在澈底去除犯罪所得,減少從事財產犯罪之動機,並使 財產分配回復應有之法秩序。其本身並不是刑罰,不是用來 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手段。因此,假如沒收之財物已經超出犯 罪行為人獲得的犯罪所得,而成為一種過度沒收,不僅違背 沒收制度的目的,也違背罪責原則。最高法院針對以往連帶 沒收的實務見解,也指出對於沒有實際支配犯罪所得之犯罪 行為人宣告沒收,將會超出其應負責任形成過度處罰,而違 背罪責原則。因此,如果犯罪行為人只是短暫曾經持有犯罪 所得,隨後已經將之轉給其他共犯或集團其他人員,該筆犯 罪所得之沒收,應該對最後持有者為之,不應該對曾經持有 之行為人宣告沒收。同理,在洗錢的犯罪流程中,如果行為 人是以層轉之方式將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犯,則該筆洗錢 財物之沒收,也應以取得該筆財物之共犯為對象宣告沒收, 如果對已經將財物移轉出去而未保有洗錢財物之的犯罪行為 人仍然沒收該筆財物,等於是走回以往連帶沒收的舊有見解 ,將有過度沒收而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因此,為避免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違 憲之可能,自應解釋該項適用範圍僅限於「犯罪行為人仍事 實上保有該財物或對該財物有事實上支配權」的情況下,始 得對其宣告沒收。  ㈣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 款項均經轉匯一空,而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本案板信帳戶,被告經指示提領 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 見被告並未事實上保有該等財物或對該財物有事實上支配權 ,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 3頁),本件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貳、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 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 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 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款項,然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固可認其依「TAN」 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板信帳戶內之款項 ,然被告領款之行為僅持續一天,次數僅有2次,不能排除 被告僅為單一性地答應「TAN」的要求進行提款,其是否有 從此決意加入「TAN」所屬組織之意思,尚有可疑,是實難 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 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應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 融資料、本案板信帳戶的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復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要求,再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協助前往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板信銀行 臨櫃提款,堪認起訴範圍已包含如附表編號13所示幫助詐欺 及洗錢犯行,是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追加起訴 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自屬重複起訴,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及檢察官 黃冠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領第二層帳戶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兆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12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Candy琪」、「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向張兆宏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機構之APP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張兆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0時28分 25萬元 黃繼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 1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張兆宏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52011卷第53頁至第55頁) 2.告訴人張兆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112偵52011卷第61頁至第89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炎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起,先後以LINE暱稱「琪琪」、「FLOW TRADERS-客服周彥銘」向陳炎煌佯稱:可使用FLOW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炎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22分 16萬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24分許 3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陳炎煌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1394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陳炎煌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2偵31394卷第11頁至第28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筱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4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琪琪」、「張家仁」、「FLOW TRADERS-客服李振俊」向鄭筱梅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鄭筱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4時1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4時40分許 2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鄭筱梅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0267卷第5頁至第6頁) 2.告訴人鄭筱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2偵30267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72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賢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鄭賢明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網站之APP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鄭賢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8分 3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9分許 38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鄭賢明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4709卷第38頁) 2.告訴人鄭賢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112偵44709卷第44反面至第4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建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起,先後以LINE暱稱「Charlie張」、「琪琪」、「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劉建民佯稱:可使用FLOW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劉建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33分 110萬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36分 110萬元 黃繼彥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 ①黃繼彥於111年11月23日11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提領100萬元。 ②黃繼彥於111年11月23日13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板信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提領3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民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7271卷第9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劉建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劉建民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112偵37271卷第23-25頁、第44頁至第45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家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5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Charlie張」、「琪琪」、「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陳家穎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平臺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家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1分」)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52分 20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穎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3652卷第5頁至第6頁) 2.告訴人陳家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2偵23652卷第29頁、第32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程玲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冒充程玲菁之親人「城阿」致電程玲菁佯稱:需借錢購車云云,致程玲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2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3分許 9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程玲菁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7964卷第6頁) 2.告訴人程玲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張(112偵17964卷第28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古菊梅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古梅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冒充古菊梅之友人「阿卿」致電古菊梅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古菊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40分 3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41分許 3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古菊梅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5037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古菊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存摺照片1張、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2偵25037卷第1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許亮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冒充許亮元之外甥「韓宗潔」致電許亮元佯稱:需借錢墊付貨款云云,致許亮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 6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 28萬元 (起訴書未記載) 幣安ETH定投 (起訴書未記載) _ 1.證人即告訴人許亮元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3739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許亮元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匯款憑條影本1張(112偵23739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58萬元 MAX比特幣 (起訴書誤載為「幣安ETH定投」) _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施美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起,先後假冒醫院人員、員警、檢察官致電施美雪佯稱:施美雪在醫院之個資遭外洩,遭利用涉及刑事案件,將協助施美雪暫緩執行拘捕云云,致施美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0分 1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1分許 115萬元 幣拖 _ 1.證人即告訴人施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0496卷第6頁) 2.告訴人施美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影本各1張(112偵60496卷第7頁、第10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邱睦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冒充邱睦螢之友人「霖仔」致電邱睦螢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邱睦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42分 3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43分許 36萬9,800元 幣安 _ 1.證人即告訴人邱睦螢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7964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邱睦螢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1張(112偵17964卷第26頁至第27頁) 12 (即113年度偵字第54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許勝章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間,先後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許勝章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機構之APP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許勝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0分」) 3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1分許 (併辦意旨書未記載) 36萬元 (併辦意旨書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未記載) _ 1.證人即被害人許勝章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72514卷第38頁至第39頁) 2.被害人許勝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112偵72514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 13 (即1l3年度偵字第34789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賴春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ll月10日9時30分起,先後假冒檢警單位、檢察官,致電賴春娥向其佯稱要配合檢察官調查案件云云,致賴春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 2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 28萬元 (起訴書未記載) 幣安ETH定投 (起訴書未記載) _ 1.證人即告訴人賴春娥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34789卷第6頁至第7頁) 2.告訴人賴春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執行書各1張、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113偵34789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58萬元 MAX比特幣 (起訴書誤載為「幣安ETH定投」) _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2024-12-11

PCDM-113-金訴-1268-20241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                         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7964、23652、23739、25037、30267、31394 、37271、44709、52011、60496號)、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繼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三、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四、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繼彥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他人或依照他人指示設 定約定轉入帳號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可能供 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及匯出並藉此達到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 對於所提供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 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所預 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先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黃繼彥將其所申辦之板 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 )之帳號,使用Telegram告知暱稱「TAN」之男子(下逕稱 「TAN」),復在臺北市新生北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金融 資料)交予「TAN」,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轉匯金額轉匯一空。 二、被告於提供本案板信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因遭「TAN」要求 ,竟提升其原本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5、6被告提領第二層帳戶款項之時間、地點 、金額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35萬元後,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 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繼彥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本院認定被告黃繼彥有罪的理由:  ㈠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本院113金訴字 第1268號卷第83頁),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 0000000號、111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2 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1月6日中信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 000000號、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 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42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249、 352、354、363號刑事判決、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11 月10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1856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存摺類取款憑證2 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掛失/變更存摺及金融卡之紀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斯芳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7964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68頁至第106頁、第149頁至第151 頁、112年度偵字第2365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25頁、112年 度偵字第2373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30 267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22、112年度偵字第31394號偵查卷第 30頁至第46頁、112年度偵字第3727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7 頁、112年度偵字第4470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33頁 至第36頁、112年度偵字第5201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50頁、 112年度偵字第60496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 字第7251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541號 偵查卷一第401頁至第406頁、113年度偵字第34789號偵查卷 第12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40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且共同正 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 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 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本案板信帳戶的帳號的 行為,應為幫助犯:   被告於偵查供稱:我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密、 密碼交給「TAN」,他跟我說他的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跟我 借帳戶資料,並跟我說若有款項進入我的帳戶,我可以收取 進入帳戶的1%作為借他帳戶的報酬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 字第72514號偵查卷第153頁至第155頁、113年度偵字第3478 9號偵查卷第55頁),可見被告僅是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金 融資料供他人得以轉入及轉出款項,足以推認其主觀上僅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客觀行為亦非為構 成要件行為,依上開幫助犯的認定標準,被告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的金融資料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的行為,僅成立幫 助犯。  ⒉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板信帳戶之帳號,使用Telegram告知 「TAN」,並依指示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款項的行 為,應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另因本案詐欺集團要求而協助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 匯至被告本案板信帳戶內之款項,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客觀上既已協助轉 匯詐欺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能夠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當屬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的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去臺北市基隆路附近一間板信銀行,我就進去裡面領錢100 多萬,出來就交給他們,是有兩個人開車帶我去的其中一人 ,我不知道那人是不是「TAN」,領完錢他們就載我回家等 語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7964號偵查卷第120頁),是依 上開共同正犯的認定標準,被告依要求協助提領如附表編號 5、6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行為,應另論以共同正犯,而非 僅為幫助犯,且被告至此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除被告之外,尚有「TAN」及一同前往領錢之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處斷刑的範圍,而各該 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處斷刑的 範圍,才能在該範圍內為最終有利或不利的比較。又有利或 不利之比較,應先以處斷刑之最高度刑作為比較基準,若最 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為適當。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 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 ,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3次的條文,應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  ①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 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被減刑影響),如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處斷。  ②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則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舊法,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可適用減刑 規定,因此其處斷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新 法,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法適用新法減刑規定,其 處斷刑最高可處有期徒刑5年,相比結果,適用新法最高刑 度之處斷刑低於舊法最高刑度之處斷刑,是應認適用新法對 於被告而言較為有利,因此本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該 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    ㈡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 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先予敘明。本案被告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匯至其他帳戶,更擔任擔任車手協 助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該手法即是 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幫助)洗錢行為。  ㈢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  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板信帳戶之帳號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而 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編號1 至4、7至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 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 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 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  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部分)  ①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前階段基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本 案板信帳戶帳號予他人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著手犯罪後,另提升為加重詐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實行 後階段犯行,而提領如附表編號5、6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 依上述說明,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 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不另論幫助詐欺罪、幫助 洗錢罪。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②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對各別告訴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犯洗錢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2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雖未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被害經過,然其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辦理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可認如附表編號13之幫助犯行均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⒈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而被告卻為 一己私利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及本案板信帳戶帳號 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 示款項而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應嚴予非難。  ⒉犯罪情節及手段:   被告於本案的主要犯行,是提供本案板信帳戶帳號、本案中 信帳戶的金融資料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收取及轉匯款項,及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要求至銀 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行為之犯 罪情節及手段。  ⒊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上開行為分別造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 損失,個別行為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應依其等損失分別判定 。  ⒋犯後態度: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然未能與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為整體犯後態度之 評價。  ⒌其他:          最後衡酌被告於111年2月間因參與詐欺集團案件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罪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卷第85頁 ),暨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無庸一併宣告(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輕罪「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刑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9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行之犯罪類 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罪刑之關聯性薄弱,認並無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與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 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 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㈥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外,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 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及幫助洗錢罪(1罪),罪質 大致相同,於行為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非 難重複程度高,因此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 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總額及非 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就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亦即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正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 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的 相關洗錢財物,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 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獲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因此,從立法理由來看,如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已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為犯罪行為人並沒有保有 洗錢相關財物,沒有需要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所以仍無從 宣告沒收。  ㈢再者,從罪責角度來看,沒收作為剝奪犯罪利得的手段,目 的是在澈底去除犯罪所得,減少從事財產犯罪之動機,並使 財產分配回復應有之法秩序。其本身並不是刑罰,不是用來 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手段。因此,假如沒收之財物已經超出犯 罪行為人獲得的犯罪所得,而成為一種過度沒收,不僅違背 沒收制度的目的,也違背罪責原則。最高法院針對以往連帶 沒收的實務見解,也指出對於沒有實際支配犯罪所得之犯罪 行為人宣告沒收,將會超出其應負責任形成過度處罰,而違 背罪責原則。因此,如果犯罪行為人只是短暫曾經持有犯罪 所得,隨後已經將之轉給其他共犯或集團其他人員,該筆犯 罪所得之沒收,應該對最後持有者為之,不應該對曾經持有 之行為人宣告沒收。同理,在洗錢的犯罪流程中,如果行為 人是以層轉之方式將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犯,則該筆洗錢 財物之沒收,也應以取得該筆財物之共犯為對象宣告沒收, 如果對已經將財物移轉出去而未保有洗錢財物之的犯罪行為 人仍然沒收該筆財物,等於是走回以往連帶沒收的舊有見解 ,將有過度沒收而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因此,為避免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違 憲之可能,自應解釋該項適用範圍僅限於「犯罪行為人仍事 實上保有該財物或對該財物有事實上支配權」的情況下,始 得對其宣告沒收。  ㈣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 款項均經轉匯一空,而如附表編號5、6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本案板信帳戶,被告經指示提領 款項後,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 見被告並未事實上保有該等財物或對該財物有事實上支配權 ,依上開說明,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 3頁),本件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貳、爰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 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 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 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 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融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提領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款項,然依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固可認其依「TAN」 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板信帳戶內之款項 ,然被告領款之行為僅持續一天,次數僅有2次,不能排除 被告僅為單一性地答應「TAN」的要求進行提款,其是否有 從此決意加入「TAN」所屬組織之意思,尚有可疑,是實難 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 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應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先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的金 融資料、本案板信帳戶的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 復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要求,再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協助前往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板信銀行 臨櫃提款,堪認起訴範圍已包含如附表編號13所示幫助詐欺 及洗錢犯行,是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4789號追加起訴 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自屬重複起訴,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淑壬追加起訴及檢察官 黃冠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被告提領第二層帳戶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兆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12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Candy琪」、「Charlie-張」、「FLOW TRADERS-客服黃俊銘」向張兆宏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機構之APP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張兆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0時28分 25萬元 黃繼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 1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張兆宏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52011卷第53頁至第55頁) 2.告訴人張兆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112偵52011卷第61頁至第89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炎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起,先後以LINE暱稱「琪琪」、「FLOW TRADERS-客服周彥銘」向陳炎煌佯稱:可使用FLOW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炎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22分 16萬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1時24分許 3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陳炎煌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1394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陳炎煌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欺網站截圖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2偵31394卷第11頁至第28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筱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4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琪琪」、「張家仁」、「FLOW TRADERS-客服李振俊」向鄭筱梅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鄭筱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4時1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2日14時40分許 2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鄭筱梅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0267卷第5頁至第6頁) 2.告訴人鄭筱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2偵30267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72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賢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4日起,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鄭賢明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網站之APP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鄭賢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8分 39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9分許 38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鄭賢明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4709卷第38頁) 2.告訴人鄭賢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存摺影本各1份、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112偵44709卷第44反面至第48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劉建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9月起,先後以LINE暱稱「Charlie張」、「琪琪」、「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劉建民佯稱:可使用FLOW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劉建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33分 110萬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36分 110萬元 黃繼彥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 ①黃繼彥於111年11月23日11時9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提領100萬元。 ②黃繼彥於111年11月23日13時3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板信商業銀行丹鳳分行、提領3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民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37271卷第9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劉建民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劉建民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112偵37271卷第23-25頁、第44頁至第45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家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15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Charlie張」、「琪琪」、「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陳家穎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平臺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陳家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51分」)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52分 20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穎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3652卷第5頁至第6頁) 2.告訴人陳家穎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12偵23652卷第29頁、第32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程玲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冒充程玲菁之親人「城阿」致電程玲菁佯稱:需借錢購車云云,致程玲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2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3分許 9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程玲菁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7964卷第6頁) 2.告訴人程玲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張(112偵17964卷第28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古菊梅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古梅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冒充古菊梅之友人「阿卿」致電古菊梅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古菊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40分 3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41分許 3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證人即告訴人古菊梅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5037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古菊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存摺照片1張、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112偵25037卷第1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許亮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冒充許亮元之外甥「韓宗潔」致電許亮元佯稱:需借錢墊付貨款云云,致許亮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 6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 28萬元 (起訴書未記載) 幣安ETH定投 (起訴書未記載) _ 1.證人即告訴人許亮元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3739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許亮元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匯款憑條影本1張(112偵23739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22頁)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58萬元 MAX比特幣 (起訴書誤載為「幣安ETH定投」) _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施美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13日起,先後假冒醫院人員、員警、檢察官致電施美雪佯稱:施美雪在醫院之個資遭外洩,遭利用涉及刑事案件,將協助施美雪暫緩執行拘捕云云,致施美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0分 1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31分許 115萬元 幣拖 _ 1.證人即告訴人施美雪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60496卷第6頁) 2.告訴人施美雪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影本各1張(112偵60496卷第7頁、第10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邱睦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冒充邱睦螢之友人「霖仔」致電邱睦螢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邱睦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42分 37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43分許 36萬9,800元 幣安 _ 1.證人即告訴人邱睦螢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7964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邱睦螢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申請書1張(112偵17964卷第26頁至第27頁) 12 (即113年度偵字第54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許勝章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間,先後以LINE暱稱「FLOW TRADERS-客服陳文源」向許勝章佯稱:可使用FLOW TRADERS機構之APP軟體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許勝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0分」) 3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3日10時1分許 (併辦意旨書未記載) 36萬元 (併辦意旨書未記載)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意旨書未記載) _ 1.證人即被害人許勝章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72514卷第38頁至第39頁) 2.被害人許勝章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截圖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112偵72514卷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 13 (即1l3年度偵字第34789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賴春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ll月10日9時30分起,先後假冒檢警單位、檢察官,致電賴春娥向其佯稱要配合檢察官調查案件云云,致賴春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 2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12分許 (起訴書未記載) 28萬元 (起訴書未記載) 幣安ETH定投 (起訴書未記載) _ 1.證人即告訴人賴春娥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34789卷第6頁至第7頁) 2.告訴人賴春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執行書各1張、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113偵34789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6頁)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58萬元 MAX比特幣 (起訴書誤載為「幣安ETH定投」) _ 111年11月25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_

2024-12-11

PCDM-113-金訴-1823-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美 選任辯護人 陳俐均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美係瘖啞人士,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使用於對他 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匯入款項之用,且於匯入款項後再提領 或轉出,而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即供使用於詐欺之 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其於網路結識之男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下稱「網路男友」)共同基於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間 某日,向其好友黃林美珠商借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後,翻拍金融卡照片提供給其網路男友。嗣不 詳詐欺人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謊稱其為石油公司之工程師「魏燦」,於110年11 月間,向盧早苑佯稱:可以藉由下載「幣安」、「火幣」等 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以此方式致盧早苑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吳建美提領一空,並按照 其網路男友指示,將款項領出後再轉匯至呂紹鵬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呂紹鵬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早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建美(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100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 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證人 黃林美珠、證人即告訴人盧早苑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第13007號偵卷第51-53、78-80頁);且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儲字第1110214865號函暨檢送 黃林美珠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綜合儲 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 、黃林美珠報案資料(郵局存摺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0月14日儲字第1119037257號函暨檢送黃林美珠 帳戶交易明細(見第13007號偵卷第23-31、55-67、69-73、 81-96、123-127頁)、呂紹鵬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新竹地方檢察署第8399號卷第23-24頁)等附卷可資佐 證,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 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 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 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或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 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員常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 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被告 雖為瘖啞人士,但其交付本案帳戶時已年滿48歲,可見其具 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被告自己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8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37974號、第39631號、第39635號、第4019 0號、111年度偵字第136號、第4111號、第5142號、第9773 號、第12449號、第16872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原 審卷第279-29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偵查過程中,曾分別 於110年9月18日、9月29日、9月30日、10月27日接受員警詢 間而製作警詢筆錄,被告陳述:梁鳳娥因為自己的帳戶都遭 到警示而無法使用,但梁鳳娥的美國朋友要匯款給梁鳳娥, 所以梁鳳娥才跟被告借帳戶,有人因為被騙而匯款至被告及 被告女兒帳戶、之後款項又被領走,都不是被告所為,要對 梁鳳娥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73頁),可見被 告於110年11月15日依照網路男友之指示提款及轉匯款項前 ,就已經明確知悉將帳戶交給陌生人匯款、並且依照其指示 提款、轉匯,有高度可能涉及犯罪行為,所以對梁鳳娥提告 ,而被告於本案之作為與梁鳳娥先前之行為是一模一樣的, 可見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任由毫無所 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並擔任提款工作,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應有縱若係持 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顯有與該不詳詐欺成員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提供 帳戶、提領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對於自身所領取之款項 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可 見縱其提領行為事涉不法財產犯罪,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 其本意,即率爾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網路男友指示,而為上 開行為,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情 ;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僅供述其係依網路上認識之不詳 男友指示提領匯款等語,而被告已將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 刪除。至於被告雖曾於110年11月30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以被害人身分接受員警詢問時,曾陳述與其接觸 之人有2人使用LINE與其聯繫等語(見新竹地方檢察署第839 9號卷第15頁),然該次警詢被告係陳述遭人詐騙匯款6次, 其中固包括本案被告匯款至呂紹鵬帳戶之事實,然此次匯款 是否由2人以上指示為之,被告並未明確陳述;又卷內並無 其他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又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是將本案帳 戶之10萬元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等語,然依卷內證據資料 及被告之供述,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10萬元款項,應係轉 匯入呂紹鵬帳戶,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 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 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減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欺人員使用並將詐欺人員詐得之款 項提出,轉匯至呂紹鵬帳戶,係收受、持有他人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進一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與所有權,造成追查之困難,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是檢察官起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 欺人員行騙,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匯之工作,堪認被告與 詐欺人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 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 與負責施用詐術之詐欺人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 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 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主觀上出於單一 犯罪決意,客觀上復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0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一般洗錢犯 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自陳於3歲即因疾病失聰,只能感受到外界震動而無法聽 到聲音,無法學習語言,只能依賴手語溝通,屬自幼瘖啞, 並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第13007號偵卷第41至43頁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也都要依賴手語通譯來 溝通,是被告自幼喪失聽力也未學習語言,為自幼瘖啞者; 而瘖啞人受教育之障礙高於一般人,而且外界事物之溝通、 表達、思考之能力容易低於一般人,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逃避刑事審判 及處罰之能力,對於外界事務之溝通、表達、思考能力並未 低於一般人,且被告只聽覺障礙,並非智能障礙,其聽覺障 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認原審對被告適用 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不當等語。惟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 行為,得減輕其刑,是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法院本得就 個案情節,依職權裁量之。如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 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係自幼瘖啞 ,已如前述,而瘖啞人之社會生活障礙顯較高於一般人,原 審經予裁量後予以減刑,並無不當。至於檢察官稱被告並非 智能障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等;然是否 因智能障礙,而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乃是 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尚不能與同 法第20條瘖啞人是否減刑之規定,混為一談,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所指,尚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均有未合。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一般洗錢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此部分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 認一般洗錢犯行,致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上開規定,而未 予以減刑,尚非妥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本案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有逃避 刑事審判及處罰之能力,對於外界事務之溝通、表達、思 考能力並未低於一般人;被告只聽覺障礙,並非智能障礙 ,其聽覺障礙不妨礙被告對事理、是非之判斷能力,認不 應適用刑法第20條規定減刑,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沒有反省之意,認原審之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案尚乏積 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與2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無從認定被告是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及原審依刑法第20條規定以被 告係瘖啞人為由,裁量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均已如 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並不可採。至於檢察官上 訴意旨另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認原審之量刑過輕等 語,惟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所犯之另案,已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83 號為有罪判決,被告之犯罪行為,已經該案予以評價,自 不宜再於本案充被告量刑之不利因子,而予以重複評價; 且被告上訴後,已經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亦有稍佳,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予以減刑,量刑之 基礎已有變更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 原審判決復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等供他 人使用,且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依其網路男友之指示提領 轉匯,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經於原審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確實依調 解條件履行,有原審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 錄及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 162頁,本院卷第121-131頁);及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原 審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不諱,尚知悔悟。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原本為大陸地區 人士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 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 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提領轉匯其他帳 戶之10萬元,應認係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 戶供洗錢之用,且提領後已轉匯其他帳戶,被告並非實際 取得該洗錢財物之人,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亦未查獲 扣案;另被告犯後已經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調解, 同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確 實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而已經給付告訴人合計5萬5千元, 有原審112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 出之郵局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162頁, 本院卷第121-131頁);且被告只是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 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人,被告既已依調解條件履行,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再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1080-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1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許家翔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財經 -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偉民證券」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於LINE 設立「財經-阮老師」,致使不知情之呂淑娟於民國112年5 月19日先加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為好友,由「財經-阮 老師」介紹呂淑娟加入自稱是「財經-阮老師」之助理即LIN E暱稱「陳舒雅」,「陳舒雅」向呂淑娟佯稱可協助呂淑娟 加入「6月主流股佈局新計畫」投資群組,並要求呂淑娟下 載「偉民證券」投資平臺,且稱呂淑娟需先購買泰達幣儲值 後方可進行前開股票投資,另提供「偉民證券」之客服即LI NE暱稱「Aileen-偉民」給呂淑娟,稱可詢問購買泰達幣事 宜,呂淑娟因此與「Aileen-偉民」聯繫,再由「Aileen-偉 民」推薦虛擬貨幣商號「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即許 家翔與呂淑娟進行泰達幣交易,及提供購買泰達幣之電子錢 包(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9tt,下 稱A錢包)予呂淑娟,呂淑娟與許家翔聯繫後,雙方達成購 買泰達幣之合意,於112年6月16日10時3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由許家翔將泰達幣64,0 00顆轉至呂淑娟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 A錢包內,呂淑娟因此誤信此交易為真實而當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予許家翔。許家翔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 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於112年8月2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許家翔住所,扣得大量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 免責聲明」,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呂淑娟於警詢中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張家翔之辯 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76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卷【下稱院 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本院審酌證人呂淑娟前開供述證 據並非違法取得,亦不存在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之證 人呂淑娟與「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財經-阮老 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客服」之LINE對話內容 係證人呂淑娟提供提供手機螢幕畫面擷圖給警方附卷,為機 械式之影像呈現,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至於擷 圖之對話內容意涵應依證人調查之方式為之,證人呂淑娟於 警詢中已指明各該對話擷圖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此 部分核屬其親身經歷而非臆測之詞,且被告與辯護人亦不爭 執證人呂淑娟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此外,被告之辯護人亦 不爭執證人呂淑娟與「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之LINE 對話內容,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LIN E擷圖之對話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部分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 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與辯護人就 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呂淑娟收取現金200 萬元等情,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跟呂淑娟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從未從事詐欺等語。其辯 護人則以:被告與呂淑娟於112年6月16日有進行泰達幣之交 易,呂淑娟於交易前對於交易注意事項、交易金額等重要事 項均有事前閱讀,並於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免責聲明上 簽名,被告亦依免責聲明上之報價給付等值200萬元之泰達 幣給呂淑娟,於客觀上,被告與呂淑娟就虛擬貨幣之交易已 銀貨兩訖,而呂淑娟所指稱之「財經-阮老師」、「陳舒雅 」、「Aileen-偉民」等帳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 所使用或被告有與之聯繫,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有所聯繫,或是被告於網路上施以詐術,被告亦非對 呂淑娟施以詐術之人,對於呂淑娟係受何詐騙集團詐騙之事 並不知悉。此外,呂淑娟對於被告故意隱瞞購買虛擬貨幣之 原因,被告也無預見呂淑娟遭詐騙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本 件乃係詐欺集團利用呂淑娟使用渠等之虛擬錢包進行交易, 再將呂淑娟合法取得之泰達幣另行以他法取走,藉此牟利, 而呂淑娟與被告均為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另被告收取呂淑 娟之金錢乃係因呂淑娟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對價,被告主觀 上無法預見呂淑娟係遭詐騙集團欺騙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被告合法取得200萬元,自得另行花費、利用或再去購買泰 達幣,難認被告取得現金後自行處分、利用之行為具有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呂淑娟於112年5月19日於LINE中加入「財經-阮老師」,之後 又加入自稱是「財經-阮老師」助理之「陳舒雅」,「陳舒 雅」向呂淑娟表示有投資案,並要求呂淑娟先在「偉民證券 」上註冊為會員,且稱投資款要以泰達幣儲值後方可參與進 行投資,並提供「Aileen-偉民」,稱對方可協助呂淑娟進 行泰達幣儲值,經呂淑娟與「Aileen-偉民」聯繫,「Ailee n-偉民」稱會派幣商與呂淑娟見面、現場簽約,呂淑娟因而 與「Aileen-偉民」所提供之幣商即「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 認證商」的被告聯繫,雙方約定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31 分,在7-11松民門市見面,呂淑娟並因此交付200萬元現金 給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呂淑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北檢112 年度偵字第32416號卷【下稱偵32416卷】第30頁至第3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財經-阮老師」而認識 阮老師的助理「陳舒雅」,「陳舒雅」說要加入投資,需要 透過幣商,才能進行交易,「陳舒雅」還推薦「偉民證券」 ,「偉民證券」為我設定電子錢包,我在設定電子錢包時, 是倚靠對方貼畫面給我,我依照對方貼給我的畫面,按圖索 驥逐一操作,設定完成後就跳出電子錢包。我不知道什麼是 私鑰、助記詞,也不清楚我的電子錢包有無私鑰、助記詞, 我記得對方在我設定錢包時,曾要我設定一組12位英文混合 數字的密碼,我當時覺得這個錢包設有密碼,我也沒有跟別 人說我的密碼,應該只有我自己可以使用。之後「偉民證券 」給我「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幣商的連結,我點進 去就變成「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的好友,我就跟被 告約見面購買泰達幣,因為「偉民證券」介紹「新樂號專營 USDT幣安認證商」時,曾提及若要參加投資,就要透過這個 幣商換這個幣別才可以參加,我相信「偉民證券」,且我有 在「偉民證券」有開電子錢包,所以「偉民證券」向我介紹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時,我認為他們彼此認識, 要透過「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才能把錢匯至「偉民 證券」的錢包裡面,所以我認為被告應該是合格的幣商。後 來我確實有提供在「偉民證券」那邊設定的電子錢包給被告 ,過程中沒有人跟我說被告那邊的虛擬貨幣從何而來,在我 與被告交易前,我也不確定被告是否有足夠的虛擬貨幣,後 來兩人於7-11松民門市見面時,被告告知我匯率,但沒有說 是跟哪個單位確認匯率,我向被告表示我要買等值200萬元 的泰達幣,被告直接替我折換,錢就進到我的錢包,我才把 現金交給被告,過程中被告並沒有詢問我購買虛擬貨幣的目 的,也未與我確認我現金的來源。此外,我在與被告見面的 前一天有先以擷圖方式自「偉民證券」與我聯繫的LINE對話 中將電子錢包地址複製出來傳給「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 商」,該電子錢包地址係「偉民證券」傳送給我的,後來我 也將該電子錢包地址提供給被告,被告是用他自己的手機操 作,我當下有透過LINE詢問「偉民證券」,「偉民證券」告 訴我,若買賣交易完成,我的電子錢包金額就會增加,所以 當被告表示完成交易時,我有從LINE去確認我的錢包的錢是 否有進去,「偉民證券」也有貼一個畫面,確認錢包金額有 增加,我才跟被告說我確定錢有進去,才將200萬元交給被 告等語(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36頁),復有證人呂淑娟所提供 其與「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間之LINE對話內容、112年6月 16日與被告交易之照片、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免責聲明 等資料附卷可參(偵32416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223頁至第2 27頁、院卷二第29頁至第55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依卷附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偵32416卷第577頁),可知證人 呂淑娟所使用之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 fXWB1d9tt),實際上於113年6月15日晚間8時13分許、15分 許,分別自其他泰達幣錢包地址:TQRsHo9NKmj7xN183JcJiZ B19LuxjV6Wei處轉入96,227顆泰達幣、錢包地址:TSp1MnyS GArydTa2CckrfW8ii9d8TtuMM處轉入0.004792顆泰達幣,之 後呂淑娟所使用之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 LXfXWB1d9tt)又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轉出96277.00479 顆泰達幣至錢包地址: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8Ttu MM等情,惟比對證人呂淑娟於警詢中證稱:我一共跟幣商見 面5次,前4次是儲值,最後一次是交付佣金,第一次見面是 112年6月13日,第二次是112年6月16日,第三次是112年6月 19日,第四次是112年7月3日,第五次是112年7月27日等情( 偵32416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知證人呂淑娟於112年6月15 日並無進行泰達幣之交易,而與上開資料有所不符,且依證 人呂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依照「偉民證券」所提供 的貼圖,按照步驟操作設定,我不知道什麼是私鑰、助記詞 ,我也不清楚我的錢包有無助記詞,泰達幣的錢包地址都是 「偉民證券」發給我的等語(院卷二第119頁、第125頁、第1 26頁),可知證人呂淑娟不僅對於虛擬貨幣之基本知識相當 生疏,全然不了解私鑰與助記詞與虛擬貨幣錢包之控制權息 息相關,更遑論自己去操作、控制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故 縱證人呂淑娟表示並未將自己設定混合英文及數字之12位元 密碼提供他人,惟自證人呂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己是依 照「偉民證券」指示設定電子錢包、透過詢問「偉民證券」 始確認被告有將等值200萬元現金之泰達幣匯入錢包,均足 堪認證人呂淑娟提供給被告之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 XbiMQCQ8V8LXfXWB1d9tt),實際上恐非受呂淑娟所控制使 用;復自A錢包(地址:TVjAD1jXWik7kXbiMQCQ8V8LXfXWB1d 9tt)於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46分許,先自被告所使用之 泰達幣錢包地址:TWh9abWeoXAWG5VrijiCXitnwEgUykByeU轉 入64,000顆泰達幣後,旋即於同日112年6月16日上午10時50 分許,轉出64,000顆泰達幣至其他錢包地址:TFQRQt9j7wg1 GYsyG5V68PBjPs5v8TtuMM等情,均足證證人呂淑娟所稱其經 「偉民證券」所提供之A錢包實際上並非證人呂淑娟實際控 制、使用,而A錢包內之款項操作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認依下述分析,可 知被告並非幣商,實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一員,負責與證人呂 淑娟面交款項,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茲分述如下:  ⒈就被告所經營之虛擬貨幣商號之本金來源、其實際經營哪些 商號、經營虛擬貨幣時之交易紀錄等細節,被告於112年7月 14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底至同年5月初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朋友說虛擬貨幣利潤不錯,可賺差價,所以我自己 研究,自己從事幣商與他人交易,我的交易尚未整理,無法 提供正確的交易紀錄,我是父母拿現金100多萬元讓我投資 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在bingx、幣安、火幣有投放廣告,也 有刊登我的LIND ID在廣告平台上,客戶都是自行透過LINE 與我聯繫進行虛擬貨幣的買賣,我從未用過銀行帳號進行虛 擬貨幣的買賣,都是用面交現金的方式,相關買賣資料我現 在無法提供,我錢包內的泰達幣有幾萬顆(正確數字不詳), TRX(波廠幣)我忘記有多少顆了,我現在也無法提供我的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偵32416卷第582頁至第597頁);於1 12年8月24日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初至同年6月中旬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擔任幣商期間月收入約8至9萬元,就是賺 取虛擬貨幣的差價,我經營的虛擬貨幣商號為「幣樂福-認 證幣商」,另一個商號我忘記了,我有在bingx、幣安、火 幣投放廣告,廣告內容就是我的商號「幣樂福-認證幣商」 及商號聯絡ID,ID我忘記了。客戶都沒有他人轉介,我的虛 擬貨幣來源是跟商號「德德幣商」購買,金額不一定,但總 額超過1,000萬元,我都用SAFEPUL這個虛擬貨幣錢包,尾數 是ByeU,我與客戶交易時,都是自己親自面交收取現金,我 有交易明細,也有買賣合約,就是警方查扣的這些,我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獲利約20至30萬元,每次獲利不一定,無法計 算等語(偵32416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於同日稍後之警 詢中,經員警詢問有關另案當事人與「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 認證商」交易,被告始才供稱:「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 商」好像是我的商號,因為我在每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都設 有不同的暱稱,所以我忘記當時的暱稱,我經營虛擬貨幣的 本金是我自己的50至60萬元,家人借我20至30萬元,我從11 2年4月至同年6月中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獲利約20萬元,記錄 都在我的手機中等語(偵32416卷第202頁至第207頁);於1 12年8月25日警詢中則供稱:我目前待業,無收入,我於112 年4月初至同年6月中旬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收入約8至9萬 元,我是賺取泰達幣之差價,我的商號是「幣樂福」,我還 有其他商號,但我忘記了,都是客戶來找我,我不太記得虛 擬貨幣交易的次數、數量,我沒有帳冊,也沒有顧客名單, 我的本金主要都是我自己的存款,我以80至90萬元的本金開 始操作,我不記得我買賣虛擬貨幣的獲利為何等語(偵3241 6卷第212頁至第216頁);於112年8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如幣安、BingX、火幣放廣告,我幣商 名稱為「幣樂福」,另一個名義比較少用,我忘記了,我都 是在虛擬貨幣平台上向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較常交易的 是「德德幣商」等語(偵32416卷第550頁至第552頁),觀 諸被告前開歷次所言,被告接受員警詢問時距離其開始經營 虛擬貨幣期間不到半年時間,然被告就經營虛擬貨幣之本金 來源,主要係來自父母出資、父母出資若干或自身原有積蓄 等節,前後供述不一,甚至對於其所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所使 用之商號名稱多次稱忘記了,復經詢問員警提示相關資料後 ,被告才表示「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好像是自己所 經營的虛擬貨幣商號,且其對於自己所經手之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究竟有無相關交易資料可供核實,一下稱無法提供買 賣資料,之後又改稱有警方查扣之買賣合約留存、紀錄都在 手機裡,此情顯與一般經營者對於其所經營獲利之事業單位 名稱、經營資金來源、經營方式等細節如數家珍,顯然有別 ,甚至被告對於自己虛擬貨幣錢包中所持有之虛擬貨幣諸如 泰達幣、TRX幣之數量、其如何計算獲利均無清楚交待,亦 無法提供自己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被告種種表現,顯與實際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營利者所應有之情況不符,基上種種,均 足徵被告辯稱自己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一節,並非真實。  ⒉被告又辯稱:被告在bingx、幣安、火幣投放廣告,也有刊登 被告的LIND ID在廣告平台上,客戶都是自行透過LINE與被 告聯繫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呂淑娟於交易前對於交易注意事 項、交易金額等重要事項均有事前閱讀,並於虛擬通貨交易 免責聲明、免責聲明上簽名,被告也給付等值200萬元之泰 達幣給呂淑娟,被告與呂淑娟之交易已銀貨兩訖,而呂淑娟 對被告故意隱瞞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被告無從預見呂淑娟 遭詐騙之可能性,故無法排除本件乃係詐欺集團利用呂淑娟 使用渠等之虛擬錢包進行交易,再將呂淑娟合法取得之泰達 幣另行以他法取走,且檢察官也未舉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被告僅是單純進行泰達幣之買賣云 云。惟查:  ⑴現今社會商業交易活動,目的多係為追求獲利,而證人呂淑 娟係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所騙,佯稱若要加入投資,需先購買 泰達幣儲值始得參加「財經-阮老師」、「陳舒雅」、「偉 民證券」所稱之投資案,且證人呂淑娟係在本案詐欺集團之 誘騙下點選「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之連結,因此與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之被告有所聯繫,倘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無合作,本案詐欺集團焉可能不求己利,為 他人作嫁,而無償介紹證人呂淑娟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使被 告從中獲利。  ⑵再衡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各種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除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或佯裝政府機關或檢調人員出具不明頭銜、 單位之公文書,甚至請取款車手持投資公司外務人員之工作 證,以取信被害人,進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待取得犯罪所 得後,再轉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其內部成員各有所司,乃係集多 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 共知。此外,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甚至花費多 月佈線以誘騙被害人,而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向被害人聯繫收 款、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往往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 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故該等參與收取、交付傳 遞款項之人不僅要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 取款時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化為烏有,且若其中 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可能在現場發現涉及違法詐 騙而轉向檢警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致使詐欺集團 無法取得詐欺款項,甚至可能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故詐欺集 團實無可能與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 人經手款項傳遞之工作。  ⑶被告雖辯稱自己為幣商,單純進行泰達幣之買賣交易,然詐 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 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幣 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經營之幣商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 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且依證人呂淑娟所言可知,「 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認證商」係「Aileen-偉民」所提供之 幣商,復從員警自被告處查扣之免責聲明書中,已有諸多被 害人受騙報案,再酌以被告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涉入多起 投資詐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4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7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2號偵查起訴,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二第189頁至 第193頁),而被告經營虛擬貨幣期間僅短短二個月,且現今 販售虛擬貨幣牟利之幣商人數眾多,從事投資詐騙之詐欺集 團亦非少數,殊難想像何以眾多詐騙集團竟會不約而同、不 求獲利的引介不同被害人與被告交易泰達幣,其中之關聯實 非被告單純不知或事出巧合一詞得以揭過,依此,益徵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 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信 任被告,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重要工作。  ⑷至被告又辯稱:呂淑娟於交易前對於交易注意事項、交易金 額等重要事項均有事前閱讀,並於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免責 聲明上簽名,被告亦給付等值200萬元之泰達幣給呂淑娟, 被告與呂淑娟之交易已銀貨兩訖,且認呂淑娟對被告故意隱 瞞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被告無從預見呂淑娟遭詐騙之可能 性,故無法排除本件乃係詐欺集團利用呂淑娟使用渠等之虛 擬錢包進行交易,再將呂淑娟合法取得之泰達幣另行以他法 取走云云,然證人呂淑娟係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誤認需先 購買泰達幣始能將資金投入本案詐騙集團所稱之投資案,故 證人呂淑娟在簽署被告所提出之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免責聲 明文件時,根本不會有太多懷疑,且倘如被告所言,其為求 交易安全,避免後續糾紛,而提供虛擬通貨免責聲明、免責 聲明給被害人,甚至於自己跟被害人交易前,多次提醒被害 人交易安全、於交易前會詢問被害人購買泰達幣之用途、購 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等,且於兩造交易過程中全程錄影, 被告顯然係行事相當謹慎縝密之幣商,其又豈可能對於自己 所經營之商號名稱、本金來源、所持有之虛擬貨幣數量、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甚至有無相關交易證明均無法清楚交代, 再參酌前開論述可知,被告實際上並非幣商,而係詐欺集團 之一員,被告僅係透過簽署看似正式之書面文件、搭配交易 過程錄影等方式,始讓被害人卸下心房,誤以為自己確實在 進行泰達幣之交易,故尚難僅因被告與證人呂淑娟間曾簽署 該等書面文件及錄影交易過程,即認被告為合法幣商,而非 詐欺集團之一員。 ㈣、至被告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489號判決,認被告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然 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及其犯罪事實究竟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 ,基於直接審理主義,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 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本院審酌各法院間依據所持卷證資料 之不同,本可能產生不同之確信心證,自應各自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相互間亦無拘束之效力,故本院基於審判時本院所 知之卷證資料予以審認,依據法律為上揭審判,當不受另案 判決之拘束。 ㈤、故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財經-阮老師」、「陳舒雅」、「偉民 證券」、「Aileen-偉民」與證人呂淑娟聯繫,告知可以安 排幣商與證人呂淑娟交易,致使不諳虛擬貨幣之證人呂淑娟 因此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推薦之「新樂號專營USDT幣安 認證商」即被告交易,並且交付200萬元,堪認本案詐欺集 團對證人呂淑娟實施詐術時,其等找來佯裝為泰達幣幣商之 被告向證人呂淑娟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 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 贓款等各階段,均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 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 。是以被告縱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 ,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 詐欺贓款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知悉,足認被告與 「財經-阮老師」、「陳舒雅」、「Aileen-偉民」、「偉民 證券」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 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諸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構成要件,然 證人呂淑娟係於LINE上知悉「財經-阮老師」,進而受騙, 且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害證人呂淑娟 ,故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另成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 重事由,容有誤會。又被告與「財經-阮老師」、「陳舒雅 」「Aileen-偉民」、「偉民證券」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 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收入,為貪圖不法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法治觀念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助長詐欺歪 風,殊值非難,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 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85頁)、平日素行、其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 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用以與證人呂淑娟聯繫之行動電 話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然該手機係被告向他人 借用且已經歸還他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二第182頁) ,且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目前仍存在,經本院審酌該行動電話 原即得供一般通訊之用,且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沒收宣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 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 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 法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均有適用。經查,被告供稱自己為虛擬貨幣幣商,為本院 所不採,業如上述,雖證人呂淑娟所交付之200萬元為被告 所收取,惟被告係擔取款車手,在洗錢與詐欺犯罪中屬於層 級較低之參與者,也直接面臨遭查獲之風險,絕大部分款項 又是上繳給其餘詐騙集團成員,縱有獲利,數額亦為有限, 考量在查無被告保有洗錢標的之情形下,一概予以宣告沒收 恐對被告基本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且審酌本院已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倘再對被告執行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就該 200萬元款項部分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與證人呂淑娟面交取款,以 常理而言,理應分得報酬,然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 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從依刑法沒收相 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訴-781-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1號 原 告 申宰赫 被 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待原告補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57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泰達幣(USDT) 29,716.967568元等語。審諸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8日幣 安(Binance)網站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為1:1.0009,臺灣 銀行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2.385:1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963,250元(計算式:泰達幣29,716.967568元× 1.0009×32.385≒963,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關資料詳 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5 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附予敘明:按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 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 使職務。」該法人股東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時,因法人並 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 然人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職權,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 4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英屬開 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其下並無該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自然人之記載。而該公司既屬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 ,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判決意旨,須有自然人 代表其行使職務,原告應予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10

TPDV-113-補-2701-202412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 徐美英 邱孟承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9 50號、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728號、111年 度偵字第27224號、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111年度偵字第3292 6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446號、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0 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111年度 偵字第51009號、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徐美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邱孟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張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富、徐美英、邱孟承、張育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 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接續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於如附表一所載時、地,以每本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予葉協興(另經本院審結)作為詐 欺使用,並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葉協興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負責販售虛擬貨 幣之葉協興購買虛擬貨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且款項均隨 即遭轉出,葉協興再提供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或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自行至ITOKEN平 台申請電子錢包後,提供予葉協興轉幣,復由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依指示,再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內,以 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其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3、5至9、11、13至15之人告訴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板橋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蔡富、徐美英、邱孟承、張育誠均就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 代價,分別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予同案被告葉協興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辯稱: 其等與葉協興均係朋友關係,僅係提供帳戶,葉協興有告知 係做虛擬貨幣買賣,其等亦有看見真正之交易明細表或不起 訴處分書,故其等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蔡富、徐美英、邱孟承、張育誠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之申辦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欺,並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錢,至其等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事實,為其等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葉協興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42950卷一第25至30、75至79、211至215、217至221、2 31至235頁、卷二第201至206、235至328頁、偵10096卷第23 至26頁、偵259卷第65至71、179至182頁、偵16728卷第25至 28、45至47、49至53、329至333頁、偵27224卷第9至13、23 至25、27至28、29至31、457至461頁、偵42824卷第19至25 、79至82、157至160頁、偵3835卷第19至23、25至27、473 至476頁、偵159卷第8至12頁、偵32926卷第19至23、109至1 11、263至266、415至418頁、偵37980卷第31至39、41至49 、63至66、287至290頁、偵37981卷第27至35、37至45、59 至62、273至276頁、偵29227卷第15至19、21至22、159至16 2頁、偵40446卷第29至36、39至47、49至60、71、72、141 至144頁、偵43546卷第39至47、49至57、73、74、223至226 頁、偵12645卷第43至45、47至51、169至172頁、偵43547卷 第31至39、41至49、63至69、225至228頁、偵字43540卷第9 7至105、107至115、117至128、159至163、165至168、533 至536頁、偵51186卷第57至60、61至65、本院審金訴卷第21 9至222、本院卷二第119至120、199至203、245至247頁、卷 三第39至143頁),並有合作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健保卡影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內頁影本、虛 擬貨幣轉帳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幣存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虛擬錢包地址比對結果、USDT懶人包、ANDY 俊儀大頭貼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儲字 第1110005721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5590號函、 陳芝榕手寫對帳單、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 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身分證影本、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遭詐欺相片表、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購買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查詢結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查詢、 歷史交易明細、LINE頭貼擷圖、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 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 一覽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匯 款回條聯、幣安帳戶、火幣畫面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 本、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網友趙志明年籍資料、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 2105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42 950卷一第21、31至72、117至119、121至123、125至134、1 35至141、143至146、163至179頁、193至195、197至202、2 25、241至245頁、卷二第7、207、209至217頁、偵字259卷 第97、121、137至151、153至155、177、183、203至217、2 37至349頁、偵16728卷第57至191、195至259頁、偵42824卷 第17、27至29、31、34至76、85至101、133至144頁、偵272 24卷第33至43、103至189、191至193、195、301至304、315 至333頁、偵29227卷第13、39至89、91至97、99、101、103 至112頁、偵37981卷第69至83頁、偵43540卷第139至157、1 97至211、213至220、255至433頁、偵43546卷第69至71、85 至99、101至109、111至185頁、偵32926卷第25至103、115 至137、267至278、293至317、319至347頁、偵3835卷第31 至43、93至97、105至402頁、偵5162卷第61至65、79至91頁 、偵37980卷第61、87、89至95、97至239頁、偵37981卷第5 7、57-1、89、91至97、99至243頁、偵40446卷第75至77、8 3至93、95至97、99至103頁、偵43547卷第61、101至193頁 、偵12645卷第14至23、117至133頁、偵159卷第29至34、53 至207頁),是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已 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葉協興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⒈依證人蘇升宏於另案偵查中所證:伊與許益維、林久傑、劉 義農、吳奇龍、劉嘉閔、葉協興共組詐騙集團,許益維叫伊 去臺中跟「默默」即葉協興即「簡易幣商」,循苗栗模式在 臺中成立詐騙集團,葉協興係伊找來之人,伊與葉協興在臺 中賣幣,許益維在大陸詐騙集團有認識的人,騙到客戶後透 過我們創立之飛機群組推客戶至群組內,伊在群組裡面看到 會跟葉協興說,把客戶圖片推給葉協興,問葉協興說這個客 戶有沒有來,葉協興回報有來的話,我就回報到飛機群組, 大陸那邊會跟我們說該客戶會買多少虛擬貨幣,要我們賣給 其等,我就跟葉協興講,我們等於係在幫詐欺集團洗錢,一 開始我跟葉協興說我跟許益維這裡有客戶,看他要不要創立 一個幣商,就把幣商LINEID給大陸,讓大陸介紹客戶過來, 葉協興即簡易幣商及賣幣小仙女,賣幣小仙女係伊創立,交 接予葉協興,簡易幣商則係葉協興自創,伊知道大陸那裡係 詐欺,一開始找到葉協興,許益維跟葉協興說如何分工,如 何做,葉協興除接待客戶,賣幣給客戶外,還有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以前係詐騙集團給客戶電子錢包網址,叫 客戶將該網址給我們,我們再將客戶買的幣匯到那個網址裡 面去,後來變成我們幣商要求客戶申請電子錢包,我們轉幣 給客戶,客戶再轉給誰不知道,就係鑽這個漏洞,形式上我 們幣商這端係正常賣幣給客戶,實際上我們知道客戶係被詐 騙,我們係集團一分子等語(偵1230號卷第298-299頁)。再 於另案警詢時證稱:LINE暱稱「簡易幣商」(ID:fatfat94 53)係葉協興,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及收取帳簿人員;( 經播放扣案手機「木子李專場對接」群組語音),我(暱稱 阿湯哥)說「老闆,沒有啊!我們電腦手都一直在電腦前面 」,電腦手係葉協興,電腦手的工作內容為:群組內大陸機 房會將被害人資料(LINE照片)放至群組,由他們指定被害 人向簡易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由我向簡易幣商確認被害人 是否有完成交易買賣,並告知之後被害人可能還會購買多少 ,以便準備虛擬貨幣與被害人交易;詐欺機房先設定好詐騙 用的交易平台及電子錢包(都是集團所有)交給被害人,然 後詐欺機房與許益維對接,為取信被害人、加上被害人不懂 虛擬貨幣,後面再交由我們台灣這邊的人(水房)依照詐欺 機房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當初詐欺機房設定給被害人的虛擬 錢包,透過我們幫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賺取這之間差價;臺 中機房在文心路4段上,詳細地址忘了,因為有被其他警察 搜索,所以葉協興後面承租的機房地點有換;通常真正幣商 我們會設定在第4層以後,以避免真正幣商被警示而無法順 利完成交易,真正幣商先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們的虛擬貨幣錢 包內,再由我們電腦手在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葉協興負 責賣幣小仙女及簡易幣商的所有交易流程,劉義農是負責後 面的「L幣商」、記帳與金融帳戶簿主簽約、報帳,將被害 人款項從2層3層、再轉至幣商買幣、放幣給被害人,劉嘉閔 負責操作「lala幣商」,收簿手兼收電信門號,與劉義農學 習如何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買賣,許益維係金主,提供承 租帳戶及公司租金,與詐騙集團對口接應,介紹客戶給我們 各分公司幣商,決定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價格,我負責跟 幣商買幣、簽約承租帳戶、記帳及報帳,與詐騙集團對口接 應,介紹客戶給簡易幣商等語(偵1488號卷二第81、83、85 、87、95、97頁),核與證人林久傑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福 哥(許益維)找伊、蘇升宏、吳奇龍從事虛擬貨幣幣商,許 益維說買虛擬貨幣的被愛情詐騙的很多,他也會推被詐騙的 客戶,伊知道許益維推過來的客戶大部分周是被騙的,伊負 責苗栗分公司,蘇升宏最早是在苗栗分公司,後來許益維找 他去臺中等語(見偵1230卷第291至293頁)、證人林承勳於 另案警詢中證稱:LINEID「scc0000000」、暱稱「賣幣的小 仙女」係伊所申辦,但都是葉協興在使用,且伊並無實際操 作虛擬貨幣平台進行買賣,伊辦完虛擬貨幣帳號就交予葉協 興使用等語(見偵1488卷第72、73頁)、證人劉嘉閔於另案 警詢時證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簡易幣商」、「MOMO」之 人均係葉協興,伊於110年9月底加入劉義農、許益維所屬之 詐騙集團,資金由許益維負責,伊負責交易虛擬貨幣,葉協 興則係與伊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係許益維介紹的等語(見 偵1488卷第136至138頁)大致相符,足認葉協興加入許益維 為首之詐欺集團,與其等間具有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犯意 聯絡,並於其中擔任買賣虛擬貨幣予遭詐騙之人,以隱匿贓 款金流之腳色,實行部分分擔行為。  ⒉參以另案被告林久傑扣案行動電話,經送苗栗縣警察局科偵 隊鑑識採證出之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對話內容所示 ,群組中暱稱「島小」之人於111年5月26、27日群組對話表 示:「上次的帳接著補一個30000(簡易)昨天阿昌15個小時 15*5000=75000阿昌律師80000阿昌寄錢+東西10000胖胖交保 20000胖胖律師2小時10000總195000(不含補簡易30000)」「 蘇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析過說的」「1. 小六沒說到你跟我他只提了、昌、胖、嘉閔所以內部有問題 的是別人2.小六說單是人家推過來的誰推的他不知道3.他押 昌的原因是說昌上面還有人防止串供4.他們都很有可能一票 到底這事很嚴重」「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 不想坐牢就出國」「大概是這樣有一個很嚴重的事」,嗣「 島小」並於同年6月8日,在群組傳送苗栗地檢署對被告之刑 事傳票照片,並稱「律師說胖胖這次看來麻煩了」「他這是 4個案併一起」「還寫沒到要拘提」「律師叫我跟他說去被 押的機會很大」「我還沒敢跟胖說」「等他去找律師掉這4 件看」(林久傑回稱:「覺得要跟他說給他有心理準備」「 還是有其他決定」等語)「沒有他不能走」「他走了那些車 主就爆了」「他肯定要面對的」等語(偵1230卷第229、233 -236、239-242頁)。而證人蘇升宏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林 久傑遭扣案IPHONE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好市多」群 組對話紀錄及語音紀錄之暱稱「島小」者為許益維,所稱「 阿昌」、「胖胖」,就是我跟葉協興;林久傑、許益維及「 郝士」(即馬克)3人是合夥人,他們要平均分攤我們這群 人的律師費及陪同到案的應訊費及車資等語(1230號影卷第 229-254頁)。由此可見,「好市多」群組乃許益維、林久 傑及「郝士」等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在討論本案相關詐欺共 犯遭偵查、羈押、交保而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之事,並商 討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之事,所討論之對象,除蘇 升宏及綽號「小六」之劉義農外,亦包括綽號「胖胖」之葉 協興,佐以葉協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跟蘇升宏告知最近 要去開庭,蘇升宏告知伊如果缺錢就去找「島小」,因為伊 要向「島小」借錢,為了證明才傳送傳票予其等語(見本院 卷四第176、177頁),可證葉協興亦係詐欺集團之主要幹部 ,否則何以許益維等核心人員要為其負擔訴訟之交保金、律 師費用,並擔心其之安危,並宣稱如葉協興倘不願被關,就 趕快出國等語,葉協興並主動傳送開庭資料等資訊予詐欺集 團成員,以交換情報防免遭逮,堪認葉協興乃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 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 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 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 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 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 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 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 悉而有所預見。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 警詢時蔡富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物流工作;徐美英自 陳具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邱孟承自陳具高中肄業學 歷,從事工業;張育誠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擔任作業員( 見偵27224卷第19頁、偵43540卷第13頁、偵32926卷第15頁 、偵43540卷第27頁),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及知悉詐 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再者,其等毋庸付出任何勞動心力,僅須出借金融機 構帳戶,即可獲得現金之利益,理應對此有所懷疑,應可判 斷此情與正常之獲利方式有悖,而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況蔡富於警詢時 即供認:伊與葉協興不熟識等語(見偵42950卷一第13頁) ;至徐美英、邱孟承、張育誠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與 葉協興乃多年好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四第232頁),然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其等與葉協興間具有深厚 之信賴關係,從而被告均將其等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葉協興,供其任意使用,而無從控管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 堪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此外,被告僅憑葉協興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即逕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並未審究葉協興所提出之 轉帳資料是否為真、購入虛擬貨幣之證明或來源是否合法, 或詢問其是否係於合法平台為交易,在虛擬貨幣交易在現今 社會多用於逃避追查金流方向之情形下,猶在無從確定葉協 興交易虛擬貨幣之目的及貨幣來源下,交付帳戶供其任意使 用,顯見被告應可預見葉協興使用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卻為圖私利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更 可證其等主觀上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 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 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 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 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 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 比較後,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各自交付2金融機構帳戶供葉 協興使用,主觀上為達同一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地點內所 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評價為一行為。又被告均以一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自將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2帳戶提供予他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供其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不斷否認其犯行,並飾詞 脫免罪責,又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 ,兼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於警詢時 蔡富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徐美英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邱孟承自陳高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張育誠自陳國中畢業學歷、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未扣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轉出,有台幣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歷史交易 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偵 42950卷一第166、172、174、178頁、偵32926卷第304、319 、326頁、偵29227卷第107至109頁、偵40446卷第87至90頁 、偵27224卷第313、314頁、偵43540卷第219至220頁、偵43 546卷第109頁),參諸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咸已 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 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 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時均供認:其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每一帳戶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259卷第126頁 、偵42950卷一第13頁、偵43540卷第15、29頁、偵29227卷 第11頁、偵32926卷第17頁、卷3835卷第12頁、偵27224卷第 313至314頁),則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即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翟恆威、方勝詮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明細 編號 被告   提供之帳戶     收購時間、地點 報酬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蔡富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0日在臺中市朝馬轉運站。 每個帳戶1萬元 2萬元 2 徐美英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站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2萬元 3 邱孟承 1.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間在臺北車站某處。 每個帳戶1萬元 2萬元 4 張育誠 1.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9日在桃園高鐵站星巴克青埔門市。 每個帳戶1萬元 2萬元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偵查案號 1 黃如萍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使用LINE暱稱「ANDY俊儀」以交往為由,向黃如萍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9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2950號 110年8月9日22時20分許 5萬元 2 陳芝榕(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使用交友軟體派愛族,以交往為由,向陳芝榕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被告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0日14時11分許 15萬5,000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096號 110年8月12日13時8分許 5萬元 3 陳雪翠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使用交友軟體Omi,以交往為由,向陳雪翠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被告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7日0時許 2萬2,513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728號 4 蔡依芳(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22時58分許,使用LINE暱稱「姜先生」以交往為由,向蔡依芳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2日12時2分許 9萬8,000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224號 110年8月13日1時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10時9分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盈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林盈均瀏覽後即加入其等之LINE,其等進而向林盈均佯稱可使用「HKEx.one」、「港交所一號」等APP投資獲利,林盈均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賣幣的小仙女」)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0年8月11日21時31分許 10萬元 蔡富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2824號 6 鍾築青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鍾築青,再使用LINE暱稱「Robin」,以交往為由,向鍾築青佯稱可使用「bakkt」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3月21日21時45分許 500元 邱孟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5162號(移送併辦) 7 謝宜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9日,於社群軟體全民PARTY結識謝宜真,再使用LINE暱稱「陳茲恆5/27」,向謝宜真佯稱可使用「AREA外匯交易」網站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FX專屬客服06」提供電子錢包位址予謝宜真,謝宜真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3月21日20時45分許 5萬元 王怡雯(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後,再轉入邱孟承上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 8 謝惠圭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於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謝惠圭,再使用LINE暱稱「雲升」,向謝惠圭佯稱可使用「TRUST WALLET」、「BAC」等APP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與葉協興扮演之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3月29日10時48分許 35萬2,300元 邱孟承上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2926號 111年3月30日17時23分許 11萬45元 9 李采瑩(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於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李采瑩,使用LINE暱稱「Jair」,向李采瑩佯稱可使用「bakkt.co」APP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李采瑩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10日19時35分許 1萬300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980號 111年度偵字第37981號 10 王敏蓁(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於派愛族結識王敏蓁,再使用LINE暱稱「李永哲」,向王敏蓁佯稱可使用「SPMAX」APP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王敏蓁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10日10時1分許 49萬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 11 曾瓈葳(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於全民PARTY結識曾瓈葳,再使用LINE暱稱「林建騰」,向曾瓈葳佯稱可使用「AREA」網站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曾瓈葳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3時27分許 1萬元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0446號 111年2月10日15時5分許 3萬元 12 邱莉雯(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2時許,使用LINE暱稱「張亞」,向邱莉雯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邱莉雯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2月10日12時15分許 50萬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6號 111年2月12日21時6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2日21時11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黃蕙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日,使用LINE暱稱「趙志明」,向黃蕙瑜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黃蕙瑜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予所屬詐欺集團。 111年2月9日13時41分許 1萬6,200元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645號 111年2月10日13時48分許 4萬元 111年2月10日13時53分許 2萬4,000元 14 吳提暄(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15時28分許,於派愛族結識吳提暄,再使用LINE暱稱「李致成」,向吳提暄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吳提暄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3時29分許 1萬12元(含手續費) 徐美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7號 111年2月10日14時54分許 3萬12元(含手續費) 111年2月11日0時30分許 5萬15元(含手續費) 111年2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15元(含手續費) 15 田雨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11時22分許,於Omi結識田雨仙,再使用LINE暱稱「太陽」,向田雨仙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其因而陷於錯誤向葉協興(使用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購買USDT,並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户,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田雨仙轉發予葉協興後,葉協興再將其購得之USDT轉給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指定之電子錢包。 111年2月9日19時57分許 1萬200元 徐美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540號 111年2月13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張育誠上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6

TYDM-112-金訴-1499-20241206-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汝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吳啓源律師(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1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汝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與真實姓 名不詳之詐欺成年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初 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而該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LINE 暱稱「G-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在投資網站及投資平台 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9 時1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該等款項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即 第六層帳戶)後,由陳昱汝於同日22時5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持其上開銀行提 款卡,以ATM提領10萬元後,交付給該不詳成年人,而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李淑菁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淑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昱 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 第35、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6月初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有於附表「 轉匯及提領經過」欄所載時間收受如「第五層帳戶」欄所載 之款項,再於「轉匯及提領經過」欄所載之時間,將「第六 層帳戶」欄(即本案帳戶)所載之款項提領而出,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前開收款是我 賣幣的對價,我提款是要拿去給幣商,我是賺取中間價差云 云(金訴卷第32、81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不認 識起訴書所載康馨尹等詐騙集團之人,且卷內亦無對話紀錄 可資證明被告與渠等認識,又被告為單純買賣交易虛擬貨幣 之人,而買賣虛擬貨幣並非屬犯罪行為,且從被告對話紀錄 之中亦可窺見其與所交易之人均有談及如何做買賣虛擬貨幣 交易之事,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諱(偵五卷第 21至23頁,金訴卷第39至45、81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淑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5至15頁)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存卷可考,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主張其本案帳號供他人匯款使用,係因其在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等語,惟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二、三年前在網路上看到 虛擬貨幣資訊,也有加入臉書虛擬貨幣交易社團,裡面有一 個人叫我加到飛機群組裡面,裡面會有買幣跟賣幣的資訊, 我自己是買幣完再去詢價賣幣,賺取中間價差,如果現金不 夠或幣不足我會跟幣商商量,讓幣商打給賣家,賣家收到幣 之後再匯款給我,如果我手上現金夠或幣足夠,我就會先賣 幣或直接跟幣商買幣,再賣幣給買家,我都跟他們要錢包或 約見面打幣給買家等語(偵五卷第21至23頁,金訴卷第32至 34頁),可知被告如確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依其接 觸虛擬貨幣資訊之期間非短觀之,其對於虛擬貨幣之交易流 程、方式理應存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惟被告對於其交易虛擬 貨幣之方式為何、電子錢包之種類等節,竟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當時有下載一個軟體,但我舊手機丟了,所以那個軟 體也沒了,軟體名稱我也忘記了,我真的忘記我電子錢包是 哪一種類,我忘記我的電子錢包地址,對方電子錢包地址我 也忘記了等語(金訴卷第33、34頁),堪認被告對於其交易 虛擬貨幣之流程、方式均無所悉,有關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 亦毫無認識,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容有可疑。  ⒉次查,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 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Ex change」等)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 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平台上可獲有 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 合法交易平台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 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是「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之情形下 ,實無獲利及存在之空間。被告稱其於臉書社團尋找虛擬貨 幣交易對象等語(金訴卷第34頁),即係於大型交易平台外 ,與「個人幣商」所為之「場外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謂係正常之交易管道。又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密集、大 量之金流活動,交易者為避免混淆交易對象及消費爭議,多 會保留相關交易證據或對話,且被告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應知悉現今詐欺份子可能會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洗錢管道 ,故有一般知識程度之人亦會保留相關證據以圖自清,然被 告竟稱:我交易的臉書社團名稱我忘記了,我們買賣幣不會 知道對方是誰,我沒有留存對話紀錄,我已經換手機,我幾 乎每年都會換手機,那些對話紀錄是在我之前的手機等語( 金訴卷第32、33、84頁),堪認被告對於自身重要金融商品 之交易,竟均不顧可能發生之爭議,對於有關交易之證據及 對話,竟全無保留,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此舉實與常情相違 。甚且,細繹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匯入後當日或隔日內, 多會隨即提領一空,果若如被告所稱,其係以該帳戶作為其 虛擬貨幣交易之用,則其何以每每款項匯入後即將該帳戶款 項全數提領?而非保留一定款項待下次購買虛擬貨幣之用?上 情顯與一般詐欺份子所使用之收款帳戶,多於被害人匯款後 即迅速將其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之情況相同,再再顯示被告 前揭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採憑。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 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 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 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 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所辯無從採信,已如前述,是以,本案應係被告 將本案帳戶交由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均知 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 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 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被告於行 為時已屬28歲之成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具有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金訴卷第83頁),且從事電商工作,顯見其 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且涉世未深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 之理。  3.尤其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 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 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成年人將如何利用其上 開帳戶,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者,必作非法 之途,詐欺取財當為其中極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供 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該人將款項轉匯至被告 本案帳戶,足認被告顯然已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 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提領,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 之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 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 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4.從而,被告依不詳詐欺份子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 、轉交款項之際,對於其帳戶資料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可能係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來源,依其智識程度應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對其自身 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 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為單純交易虛擬貨幣之幣商等語,並 提出其與浩浩、慶、Me'李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五卷 第29至47頁)。惟查:除因被告無法提出手機使本院當庭確 認是否確為被告與前開人等之LINE對話紀錄外(金訴卷第84 頁),細繹其對話內容,均未見其等談及所要交易的虛擬貨 幣幣別,亦無交易款項如何收取、虛擬貨幣要如何交付等重 要交易資訊之內容,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虛擬貨幣 之基本知識付之闕如,已如上述,則僅憑前開LINE對話紀錄 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提領、轉交款項之 該不詳成年人聯繫外,尚有與其他詐欺份子聯繫,則被告是 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詐欺份子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而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 復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李淑菁之財產利益,更 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 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並未理解其行為不當,且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再衡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 8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8月、被告於最後陳述時尚稱「 當時人家說這個很好賺」(金訴卷第85頁),更可明被告僅 為貪圖賺取快錢即視法令為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份子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 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 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 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第六層帳戶 轉匯及提領經過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李淑菁 (已提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G-夏優優」,向李淑菁佯稱:在投資網站及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淑菁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7日9時16分匯款新台幣(下同)7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黃雅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吳柏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石政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陳奇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蔡旻州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陳昱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9時17分操作第一層帳戶轉出170,000元至左列第二層帳戶內。 2.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9時22分操作第二層帳戶轉出13,025元至左列第三層帳戶內。 3.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36分操作第三層帳戶轉出21,000元至左列第四層帳戶內。 4.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43分操作第四層帳戶轉出27,000元至左列第五層帳戶內。 5.不詳詐欺份子於110年6月17日20時45分操作第五層帳戶轉出217,000元至左列第六層帳戶內。 6.陳昱汝於110年6月17日22時59分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提領100,000元。 1.李淑菁110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15頁)、對話內容(警一卷第35至58頁) 2.黃雅琳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1至4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4543號函暨吳柏燊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至187頁) 4.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1年8月23日一南投字第00108號函暨石政國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1至95頁) 5.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9月27日一小港字第00165號函暨陳奇星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14至161頁)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304130號函函暨蔡旻州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71至120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255號函暨陳昱汝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7至28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9152號函(偵四卷第31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1195號 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00683037號 偵一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71號 偵二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58號 偵三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04號 偵四卷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8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48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0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8號

2024-12-05

KSDM-113-金訴-45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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