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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馬月囝 簡立情 簡立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視同上訴人 簡正義 簡立芝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同為被繼承人簡金蒼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簡 正義、簡立芝間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 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 開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簡正義、簡立芝,爰併列其等為 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 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簡正義、簡立芝(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受讓訴外人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與簡正義間之借款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迄今未 獲清償。而訴外人簡金蒼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死亡後僅遺 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 本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繼承,惟渠與合意於同日為 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5年3月30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為馬月囝單獨所有,等同將簡正義應繼承之財產權 利無償讓與他人,已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馬月囝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簡金蒼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不得行使撤銷權 ,舉重以明輕,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不應允許債權 人撤銷。縱得撤銷,馬月囝為簡金蒼之妻,得於簡金蒼死亡 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為免程序過 於複雜,伊乃以遺產分割方式處理;且簡正義於分割遺產前 即負債累累,馬月囝已代其償還100多萬元,並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予簡正義之債權人,則系爭分割協議實屬有償行 為,其對價為馬月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簡正義清償馬 月囝為其承擔債務部分、及全體繼承人以此抵充對上訴人馬 月囝、簡立情之扶養費用,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訴外人簡金蒼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僅遺有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於同日合意為遺產分割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馬月囝單獨所有,並於105 年3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111年11月2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1619964號函送之105年 北中地登字第34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9-67、79-80、101- 105、113頁)。  ㈡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8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簡正義強制執行債權731,705元 本息,惟簡正義無財產可供執行,有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28557號債權憑證可證(見原審卷第97-98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 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 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 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 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 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 ,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 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 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 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 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 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 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馬月囝為00年0月00日生,其與簡金蒼婚後育有4子,分別為 簡正義(00年0月00日生)、簡立芝(00年00月0日生)、簡 立情(00年00月00日生)、簡立莉(00年00月00日生)(下 稱簡正義等4人),嗣簡金蒼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時,馬月 囝已滿63歲,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5-91頁)。又簡金蒼死亡時,僅遺有系爭不動產,且 馬月囝名下沒有其他所得及財產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0頁,本 院卷第155-161頁),是簡金蒼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多於馬月 囝,則上訴人主張馬月囝得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始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方式 予馬月囝等語,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由馬月囝及簡立莉居住使用,此業 經證人簡立莉於本院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 依此堪認馬月囝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則於簡金蒼死 亡時,以馬月囝之年紀、前開財產及收入情形以觀,若其未 繼承系爭不動產,當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而 簡正義等4人於簡金蒼死亡時均已成年,堪認均有相當之勞 動能力,則簡正義等4人均對馬月囝負有扶養義務,應堪認 定。雖簡正義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惟此僅屬 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 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馬月囝之扶養義務。又簡正義前有前 科,曾由馬月囝為其償還車貸等欠款,且子女均無人可扶養 馬月囝等情,亦經證人簡立莉於本院證述:「因為爸爸在過 世後,沒有人可以扶養母親,所以大家用這個土地及房子讓 母親繼承。我哥哥簡正義,本身有侵占罪的前科,他要我母 親擔保去買車子,半年不到就入監服刑,車子無法使用,就 把車子還給裕隆,過了一、二年,裕隆說我們車子沒有還, 要我們還貸款20幾萬元,說要查封我們房子,所以我們才找 代書幫我們找了新鑫公司借錢來還簡正義積欠裕隆的車貸」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簡正 義等4人均未曾扶養馬月囝,而未盡對馬月囝之扶養義務等 情為可採。  ⑶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馬月囝單獨 取得,係考量馬月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為簡正義負 擔車貸等費用,及簡正義等4人對於馬月囝之扶養義務等對 價,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即屬有據。依此,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顯非僅係單純無償將其等所繼承 之系爭不動產讓與馬月囝,而係同時存有協議以此作為身為 子女之簡正義等4人對馬月囝扶養義務之給付,而同時抵免 簡正義等4人對馬月囝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並免 去馬月囝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故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馬月囝而 言顯非無償受讓甚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非屬有償 行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非屬無償,則被上訴人主張簡正義無償移轉其繼 承之財產予馬月囝,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馬月囝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云云 ,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馬月囝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0-29

TPHV-113-上易-102-2024102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范揚旻 范家僥 劉秀美 范惠雯 范惠淳 范雅筌 范以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揚旻、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惠淳、范雅筌、范以 暄就被繼承人范光祿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 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九 年八月十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應將前項遺產於民國一○九年八月 十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見本院卷第97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雅筌、范以暄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揚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470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等為訴外人范光祿之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范光祿所遺留如附表所 示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范揚旻於繼承開 始後,與被告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惠淳、范雅筌、 范以暄於109年3月15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 協議,由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取得,並於同年8月1 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被告上開行為等同將 被告范揚旻應繼承被繼承人范光祿之遺產權利(即潛在應繼 分)無償移轉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自屬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范揚旻、范家僥、劉秀美、范惠 雯、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就被繼承人范光祿所遺留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09年3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應將前項遺 產於109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范揚旻稱:我主要是收入不穩定、個人的債務問題,所 以繼承事宜找兄弟姊妹討論後由他們做代表,本件繼承與債 務關係是要減少兄弟姊妹的困擾。父親其他遺產部分,汽車 已經賣掉,賣得款項與遺產存款部分都用來辦理父親喪葬費 使用,加油站股份部分則已經歇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范惠淳稱:本件是家人討論後,就依照被告范揚旻的意 思先做登記,其餘陳述如被告范揚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雅筌、范以暄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范揚旻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還。而被告之 父范光祿於109年3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 告則均為被繼承人范光祿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被 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范 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並於同 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之事實,業據提 出本院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電子謄本、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4月12日北區國稅竹北 營字第1132204497號函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1936號函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67頁),被告對此亦 均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本 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債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 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 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協議分割歸 由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取得,被告范揚旻則未因分 割取得任何遺產,故被告范揚旻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認屬 無償行為。又被告范揚旻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而被 告范揚旻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本 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無非係被告范揚旻將已繼承取得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 以暄,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 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無疑。依上開說明,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范揚旻、范家 僥、劉秀美、范惠雯、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間就附表編 號1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15日(原告聲明誤載為109年3月15 日,應予更正)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 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於109年8月11日就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即屬有據 。  ㈣至被繼承人范光祿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遺產,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間就此部分遺產存有遺產分割之協議,以及如 何之物權移轉行為,且被告范揚旻辯稱上開遺產中車輛及金 錢部分已支付被繼承人范光祿之喪葬費用,股份部分則已歇 業等語,是此部分即不為本件撤銷分割遺產範圍,併此敘明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46.59㎡ 權利範圍:3分之1 2 存款 農會新臺幣25萬7152元 3 存款 郵局新臺幣2萬3129元 4 投資 福林加油站2500股 5 汽車 0233-M9-2012-國瑞-1798

2024-10-29

CPEV-113-竹東簡-214-20241029-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吳宏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零參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28

SLEV-113-士小-1561-202410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姿妙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協商不成立,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裁定聲 請人自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 生執行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 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聲請人復表示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4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2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 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兩造於113年6月28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相對人均未到庭,惟除相對 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 人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仍任職於伸○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平 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6,02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加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5,000元,聲請人自108年 9月起至111年7月止領取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自111年8月 迄今,除有領取政府普發全民共享現金6,000元外,無領取 任何社會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各項津貼。復聲請人無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免責情形,懇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  ㈡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在清算程序 全未受償,應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 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 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 權利,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為594, 024元【計算式:24,751元×24個月=594,024元】,扣除其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472,320元【計算式:19,680元×24 個月=472,320元】,剩餘121,70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 予不免責裁定。聲請人目前年約49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 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並 未提出合理更生方案,顯無更生誠意,已符合第134條第2款 隱匿收入之行為。聲請人未曾提出清償方案,應屬未盡力清 償,致相對人即債權人受有損害,符合第134條第8款規定, 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0年度消債 更字第401號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22,600元,剩餘400元,聲請人聲請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支出餘額為9,600元【計算式:400 元×24個月=9,6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皆未 受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  ㈤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減去支出仍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均未受 清償分配,聲請人有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甚明。再以,相對 人於清算程序中,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函查聲請人除已申報之保險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 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第134條第2、8款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 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準此,本件聲請人所為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本件應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11年4月6日作為清算 程序之始點,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兩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伸○實業有限公司,自更生程序開始後 至113年8月已受領薪資收入合計738,589元,有聲請人提出 之伸○實業有限公司111年4月至113年8月之每月薪資明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7頁),加計聲請人於111 年4月至7月領取育兒津貼共10,000元及112年度領取政府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合計收入754,589元。又查,依聲 請人提出之每月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自更生程序開始後至 113年8月薪資收入總計應為790,384元,加計前述聲請人於1 11年4月至7月領取育兒津貼共10,000元及112年度領取政府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合計收入806,384元【計算式: 790,384元+10,000元+6,000元=806,384元】。另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0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1、1 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960元、19,200元、 19,6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採認。另就扶養費之部分,審 諸聲請人之1名子女未成年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有受 扶養之必要性。聲請人陳報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7,000元部分,衡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未逾上開最低生活 費用之半數,應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 後至113年8月收入合計806,38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725 ,000元【計算式:(18,000元+7,000元)×29個月=725,000 元】後,尚餘有81,384元【計算式:806,384元-725,000元= 81,384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 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再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9月22日至110年9月21日 )收入共604,365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伸○實業有 限公司110年1月至110年8月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40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63頁至第69頁》。查,依 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110年1月至110年8月聲請人於 伸○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合計為185,360元,加上聲請人於 113年10月8日所提補正狀所載聲請前二年其餘收入:競技競 賽1,549元、打零工368,000元、育兒津貼60,000元,總計聲 請更生前二年收入應為614,909元【計算式:185,360元+1,5 49元+368,000元+60,000元=614,909元】;又聲請人主張於 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共計542,400元【計算式:15,60 0元×24個月+7,000元×24個月=542,400元】,故聲請人聲請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72,5 09元【計算式:614,909元-542,400元=72,509元】。而本件 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 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 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前 二年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有餘額121,70 4元,聲請人並未依規定期間提出合理更生方案,已符合第1 34條第2款隱匿收入之行為,致相對人即債權人受有損害, 符合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予裁定不免責云云;相對人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疑似除已陳報保單外,尚有已 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 險保單而未陳報,似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 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 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酌第134 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 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 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 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入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更生 程序中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存摺明細、第一銀行存 簿封面及存摺明細、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存摺明細、元大銀 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查詢表等件為證 (見消債更卷第43至72頁、第181至189頁),足見聲請人就 其收支、財產狀況、保險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 就聲請人名下僅有一筆遠雄人壽保險部分,且經本院函詢解 約金為0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壽字第112 00084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卷第91至 92頁),則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聲 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 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聲請人 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 關事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足認聲請人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 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時,聲請人仍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72,509元×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000 3.97% 0 2,878 39,400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8,235 10.644% 0 7,718 105,647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9,410 8.653% 0 6,274 85,882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505 2.489% 0 1,805 24,701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76,910 72.074% 0 52,260 715,382 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7,751 2.17% 0 1,574 21,550 合計 4,962,811 100% 0 72,509 992,562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清算事件112年12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卷第100頁至第103頁)。

2024-10-28

PCDV-113-消債職聲免-50-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明昌(原名:楊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269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1,26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 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均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9月12日起至101年9 月12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0.12%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 按週年利率4.12%固定計息,第7期起則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 指數加碼週年利率7.12%機動計息,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被 告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及繳息,除按原約定利 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4月13日起上開 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幾經催討,被告於99年6月29日至同年1 1月24日共計繳款6,442元,業經抵沖,被告尚積欠本金36萬 1,26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據清償。渣打銀行於1 01年11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然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269元,及自108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繳款至98年3月30日,此後未再繳款,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且被告原本所繳納每月本息7、8千元,後來渣打銀行交易 明細所載2千多元明顯只是利息,可能是從銀行帳戶扣款, 並非被告所繳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7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為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9月12日起 至101年9月12日止,惟被告違約未按期攤還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6萬1,26 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據清償;而渣打銀行於101 年11月28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21、25、33頁),且被告僅為消滅時效抗辯,顯係對 上開原告主張借款及債權讓與事實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債權請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且消滅時效因當事人承認而中斷,並自該中斷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 條、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4月13日 起未繳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渣打銀行提出債權讓與原告前,與被告間之交易往來明細 資料(下均見本院卷第117-129頁),99年4月13日交易金額 為36萬2,962元,與被告積欠之本金金額相當,顯非被告未 繳款之日期。且被告既爭執98年6月29日至98年12月30日間 ,每次扣款2千多元並非被告所繳納,則被告於98年6月29日 至98年12月30日間有無清償之事實,顯對原告有利,應由原 告舉證。惟原告除未提出證據相佐外,另經本院函詢渣打銀 行上開期間之入款方式,渣打銀行則回覆目前系統已無法查 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故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於98年6 月29日至98年12月30日間有為清償,本院自難以該期間為消 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⒉至被告固辯稱僅繳款至98年3月30日等語,然查,依上開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98年5月15日尚有扣款4,220元,且該筆扣款 不包含利息,審諸被告僅自陳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中每次扣款 2千多元並非被告所繳納等語,及兩造借據第10條約明以帳 戶存款代繳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此筆扣款應係被 告違約未繳納98年4月份之本息,而係由渣打銀行從被告帳 戶中將剩餘之款項全部扣除,且依兩造間借據第10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授權渣打銀行自帳戶中自行扣款 ,該扣款仍屬被告之清償甚明,則參酌前開法條之說明,視 為被告對該債務之承認,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自以上開 扣款4,220元之翌日98年5月16日重新起算15年,於113年5月 15日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始時效完成,惟本件原告係於113 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證 (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起訴時,本件消費借貸請求權 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抗辯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 否認交易往來明細之真正,卻未指出爭執此部分形式上真正 之理由,被告否認交易往來明細形式上真正,洵非足採。  ㈢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5月17日起之週年利率3.88%之利息:   按利息債權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有 明文規定。原告固主張依借據第4條約定,第7期後之清償按 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03%加碼週年利率7.12%機動計息, 得向被告依上開本金36萬1,26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5 月17日起依週年利率8.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借據、 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 惟查,原告起訴之日為113年5月14日,則其請求利息起算日 為108年5月17日,依前揭說明,未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尚 屬有據。然依前開交易往來明細,自第7期起,被告給付利 息利率均固定為3.88%,且至被告違約時均相同,另觀諸借 據第5條約定:若依非固定利率計息者,於視為全部到期時 ,利率不再調整等情,則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交易往來時已確 定本件消費借貸之利息利率為3.88%,故原告僅得請自108年 5月17日起之週年利率3.88%之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萬1,269元,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3.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0-25

TCDV-113-訴-1393-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829號 原 告 林淞嶽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8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本院民國99年10月1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辰字第8612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9584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對原告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惟原告 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亦無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答辯狀證 物一荷蘭銀行申請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親簽。而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債權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87,797元,及其中174,9 25元自90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惟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 年,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9年10月19日,迄被告於112 年6月29日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前於85年4月18日與美國銀行(後併入荷蘭銀行,下稱荷 蘭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辦信用卡使用,詎原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荷蘭 銀行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發給90年度促字第11 7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嗣荷籣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又新榮公司 將該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再經富邦公司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 泰公司),復經宜泰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合法通 知債務人。 ㈡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係90年間取得之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於104年修法前仍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原告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除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外,亦有違執行名義所附 之既判力之遮斷效,被告起訴再為爭執應無理由。再系爭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除利息得適用民法 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外,本金、違約金均應適用同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另聲請發支付命今及強制執行,依法均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乃中斷時效事由,自中斷之事由终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被告為債權受讓人,自有時 效中斷之效力。至於利息時效,就最後一次聲請執行前5年 已罹於時效部分,被告不爭執,並就利息部分減縮自107年6 月30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消滅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之解除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 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 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 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持本院於99年10月19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現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7 月6日中院平112司執辰字第95844號執行命令1份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1-2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 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 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 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 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 文所定之旨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 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 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係伊親簽,被告對其並無信用卡 消費債權,且被告對此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應由被告就該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法院核對筆跡,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 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 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 ,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 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 。又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   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 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 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 6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信用卡申請書1份、原告當庭所書寫 之5次簽名1紙、原告大雅區農會存款印鑑卡1紙、民事委任 狀1紙(本院卷第61、85、91-95、31頁)函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二、本案因現有參考筆跡資料不 足,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建請貴院補送林淞嶽與爭議筆 跡相近時期之平日簽名筆跡資料(如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取 款條、匯款單、信用卡或手機電話申請資料、投保資料等) 原本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鑑析」等語,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3580號函1份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因缺乏足夠數量之相關 文書,致該局無從鑑定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究否係原 告本人親簽。惟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原告親自簽名5次附 卷為憑,並與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林淞嶽」簽名以目視方 式比對後,發現兩份文書上「林淞嶽」之簽名字跡,無論就 字型、字體或筆順寫法確實明顯有所不同,且被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林淞嶽」之簽名確為原 告本人所親簽,尚難認被告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係原告親自 簽名申請乙事已善盡舉證之責,自不能認屬私文書性質之上 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兩造並無 金錢往來等關係存在,即屬有據,而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信用卡消費債權既不存在,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5

TCEV-112-中簡-3829-202410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曾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湖簡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85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 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 1 項所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23頁),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 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共分6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銀行定儲 利率指數加0.88碼(每碼0.25%,下同)固定計算、第4至第 6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6.88碼固定計算、第7期至 第60期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44.88碼機動計算(本件 為年息12.37%)。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新臺幣 121,80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於101年12 月14日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憑(湖簡卷第9至2 9頁),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 諾(本院卷第12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TYEV-113-桃簡-962-20241025-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705元,及其中新臺幣318,298元 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70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卷第83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81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 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餘款則依週年利率20%計 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截 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18,298元及已 到期利息14,407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迭經原告催 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條款、報紙公告 影本、信用卡帳單、帳務明細(卷第9至27、85至107、133 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0-25

KSEV-113-雄簡-155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賜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一百零 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 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26日核發之公司登記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6,246元,及自99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162,211元,及其中156,498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246 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98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頁)。核 原告上揭所為,乃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3年5月2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原為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一次撥貸不得循環 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為8. 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 .95%計算,按日計息,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 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76,246元及自99年4月21 日起算,按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拒不清償。  ㈡被告前於90年7月21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 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 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 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 欠本金156,498元、利息5,713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99年4 月21日起算,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拒不清償。  ㈢嗣渣打銀行已讓與上開二筆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 催討,被告迄未付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對於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其與原告無借貸或刷卡 之事實,且美國運通銀行已倒閉,超過7年以上無法律追訴 權,故主張債務無效等語。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信用 貸款申請書1紙、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紙、經濟部函暨變 更登記表、客戶資料查詢單2紙、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2紙 、公告報紙2份、約定條款1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255號卷第11至38頁),核無不合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其聲明異議狀表示無 借款事實,債務無效云云,而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 張,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是本院審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堪認 真實。從而,渣打銀行與被告間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 且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渣打銀行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0-25

PCDV-113-訴-2347-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健銨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9,36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萬8,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變更為今井貴志,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161頁),並經其於民國113年 8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59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4日間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立 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4日起至100年6月4日止,借款 利率為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5.015%(以被告違約 日95年7月27日當時牌告利率4.675%加計5.015%之利率為年 息9.69%)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且約定如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未滿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27日止,尚有本金55萬180元未 依約繳付(下稱臺東企銀債務,詳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 另於94年7月5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 銀)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簽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並約定借 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年息0%計算,期滿後改以 固定年息12%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外,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112年5月2日 止,尚有16萬7,900元未依約繳付(下稱寶華商銀債務,詳 如附表一編號2,與臺東企銀債務合稱本案債務),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並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及寶 華商銀分別於96年8月27日、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及其一切權利讓與予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在民眾日報 之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東企銀債務及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另違約金 之抵充應在本金之後,本件原告將違約金先於本金抵充,於 法不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基本利率放 款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報紙 公告、系爭申請書、分攤表為證(本院卷13至44頁),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案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 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 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 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 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 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 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 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91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 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 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33號、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99年4月19日去電原告表達其於99年7、8月就新竹銀行 欠款清償完畢後,即可專心清償本案債務100多萬,有還款 意願等語,復於112年6月1日去電原告表達有誠意還款時, 原告之承辦人先告以:你在我們公司有2個案件,1個案件還 沒繳款,另1個案件也欠很多錢等語,被告回以:總共120萬 ,就臺東企銀的70萬跟寶華的50萬,我也很有誠意繳這麼多 年,真的就沒辦法在弄到錢,那總共我還要給你多少錢?等 語,之後被告詢問欠款還了多少,原告之承辦人員回以:你 還的,我幫你看一下,你目前到現在為止,你是一共是兩個 案件,你現在還的是寶華的這筆案件,寶華這筆案件在我們 公司總共入帳的金額是149萬698元,但是這筆帳款,我看一 下,這筆帳款還有16萬9,905元,就是你現在在繳的這筆餘 額是16萬9,905元。另外一筆是臺東企銀的帳款金額,這筆 就很多了等語,被告答以:70萬等語,原告之承辦人員回以 :這筆金額就很多了,你說的70萬應該是你的欠款金額,本 金的部分是55萬680元,再加上帳上利息、違約金,我算一 下,目前是163萬2,282元,這是臺東企銀目前帳上的金額到 目前為止是這個樣子,那你這邊的話是,因為欠款金額是真 的很多等語,並就分期付款之方式進行討論,有對話譯文可 佐(本院卷121至132頁)。可知被告曾於99年4月19日、112 年6月1日分別致電原告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本案債 務,亦未否定原告利息之請求及所清償之金額先抵充寶華商 銀債務有何違反當初約定之情事,僅是一再與原告就分期清 償之方式進行討論,另被告就本案債務,最後還款日為112 年5月2日,有分攤表可稽(本院卷39頁),依上開兩造兩次 之對話及112年5月2日最後還款日均已足徵被告具有承認本 案債務(包含臺東企銀、寶華商銀債務積欠之本金、利息) 之意思甚明。堪認被告於99年4月19日、112年5月2日最後還 款日、112年6月1日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因此中 斷重行起算,至被告112年11月15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 狀上收文章可稽(本院卷9頁),未逾15年時效,是以原告 就本案債務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抗 辯臺東企銀債務之本金已罹於時效,顯不可採。另就臺東企 銀債務之利息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明時效中斷事由之證 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對於對被告就臺東企銀債務之利息 僅得請求自最後還款日回溯前5年之107年5月3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至107年5月2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因已罹於5年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第1612號判決參照)。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借款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借款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部分,斟酌被告前就本案債務總 計已清償149萬元,有分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33至39頁) ,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尚積欠之本金各按附表一所示之年息收 取利息,明顯高於現行借貸利率行情,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 ,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 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2各酌減違約 金至各1,2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  ㈣依被告所簽署同意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立約 人對貴行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 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代墊費用、次充暫付款、次充帳務管 理費、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次充本金」(本院卷93 頁 ),可知被告清償之款項如不足本案債務之全部金額時,兩 造約定抵充之順序分別為代墊費用、暫付款、帳務管理費、 違約金、利息、本金,而被告已陸續多次以1萬元不等金額 清償本案債務,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將 被告所多次清償之1萬元先抵充本案債務之違約金,次充利 息,餘額再清償本金,此亦有原告製作之分攤表可稽(本院 卷33至39頁),應無違誤,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2523號、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抗辯原告應先抵 充原本云云,然上開判決為當事人並無特別約定抵充順序, 核與本案已有約定抵充順序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可比附援 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系爭約定書、系爭申請書、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利息及違約金 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 裁判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原告請求部分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民國) 1 55萬180元 自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9%計算之利息。 9.69% 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萬7,900元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12%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1萬8,080元 附表二:本院准許部分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新臺幣) 1 55萬180元 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9%計算之利息。 9.69% 1,200元 2 16萬7,900元 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12% 1,200元 合計 71萬8,080元

2024-10-25

TCDV-112-訴-317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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