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231號
原 告 鄭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東維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堆置於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雜物(下稱系爭雜物)移除騰空,並將上開佔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上揭聲明所示移除系爭雜
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1萬5,000元【計算式:30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0,50
0元=31萬5,000元;原告預估約為30平方公尺,如將來勘驗
測量後,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土地面積較多,將另予核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
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地籍圖及異動
索引。
㈡提出被告就系爭雜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
料。
㈢查明現場路況、路線(如:路名及路徑),並事先排除周邊障
礙物,以利本院現場履勘及地政機關到場量測。
㈣提出被告劉東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除戶籍謄本、地籍謄本外
),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CHEV-114-彰補-23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