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
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至臺中市○○廣場某模型槍
店,向不詳賣家購得道具槍、彈頭、彈殼、火藥等物,及以
不詳價格購入不詳之改造工具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號住處,以未扣案之電鑽貫通上開道具槍枝金屬槍管內之
阻鐵,使金屬槍管暢通,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在
同時、地以自行填充火藥、底火及組合彈頭、彈殼之方式,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9厘米子彈5顆與8.9厘米子彈1顆完成,另
製造之9厘米子彈4顆則均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以上簡稱本件
槍彈)。張育棠製造本件槍彈後,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街000巷00號居所內。嗣警於112年5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張育棠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件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無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問題
本件被告張育棠曾於97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
○○里○○路0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不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亦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
屬彈頭改造而成),而未經許可持有。嗣經帶同警員至其不
知情之友人林于靖位在彰化市○○街000號3樓306室之房間內
扣得查獲。該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二份判決網路下載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75至86頁,下稱前案)。被告就
前案係購買槍彈後持有,核與本件製造迥然不同,且查獲地
點亦屬相異,並無關聯,此亦據被告於本院中陳稱明確(見
本院卷第115頁),因之本件起訴並無同一案件重新起訴之
問題,應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16、15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
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見偵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3
至4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0、149至151、1
99、209至2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見偵卷第77至83頁)、被告持用手機內手機内露天APP擷圖
(見偵卷第85至95頁)在卷可稽,且有本件槍彈扣案可資佐
證。
二、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
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63792
號鑑定書表示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
如下: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
三、而就未經鑑定試射之剩餘9mm子彈6顆,經本院再送鑑定,刑
事警察局以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4268號函表示:未
經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
四、是以,足認被告製造之本件槍彈(子彈部分指有殺傷力之6
顆),確實均具殺傷力;另製造之9厘米子彈4顆,雖不具殺
傷力,亦屬未遂,均可認定。
五、綜合上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簡稱槍砲條例)第7
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
47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7條第1
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原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則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通步槍、馬
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對照先後條文並參酌該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本次修
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為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合為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
而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準此,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於修法前係適用
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修法後則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論處,其法定刑較適用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為重,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
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製
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
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
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製造」,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
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
之槍枝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被告係將購買之道具槍,以電鑽將槍管中之阻鐵打通
,使該道具槍因而可以擊發,並具有殺傷力,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製造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
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修正)之未經許可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另就製造後未能擊發之4發子彈,
則屬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未遂犯,應依同條例第
12條第5項、第1項規定論處。
四、競合與吸收
㈠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復持有該手槍之低度行
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
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接連製造具殺傷力
之子彈6顆暨未遂之4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然經本院實際
送鑑試射後,應僅6顆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就認定6顆外之
3顆,以及偵查中試射不具殺傷力之1顆,應均屬未遂,已如
前述。檢察官起訴書僅簡單記載被告係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
罪(見起訴書第3頁末),就未遂之4顆,其中偵查中試射之
1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擴張審理範圍予以評價;其餘
3顆,則屬法條適用之變動,然因屬既、未遂變動,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構成自首,並請求依修正前槍砲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查
,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依法向本院申請搜索票,該搜索
票「應扣押物」欄位記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
物品」(見偵卷第33頁),員警據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
○○街000巷00號居處實施搜索後,確於112年5月3日下午7時5
0分許至8時22分許在該處搜得並扣押本件槍彈(見偵卷第43
至47頁),於此時,員警已然發覺被告涉犯槍砲犯罪,而被
告係在上開搜得本件槍彈後之同年月4日上午11時55分起接
受訊問時,始承認扣案槍彈確為其本人所有(見偵卷第68頁
),由以上過程,顯見被告並無在員警搜索扣得本件槍彈前
,向員警供出犯罪,而係在員警搜得本件槍彈後,才自承本
件槍彈為其所有,如此情況,顯與自首要件不相符合,辯護
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然又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以為論斷。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件槍彈,對社
會造成嚴重之潛在風險,在現今黑槍泛濫、行刑式槍決時有
所聞之社會,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顯有相當嚴重
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又該行為在嗣後的修法中,並已調
高刑度為與製造制式手槍相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高刑度,足見立法者對被告行為之非價評價甚高,本
件被告適用舊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已較修法後之刑度
為低,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之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亦未能採。
肆、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造成他人之身體、生
命及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可責;⑵惟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亦未空口狡辯爭執其行為與98年間所判決之
前案具有如何同一案件之關係,節省司法成本(即便其為如
此抗辯,在前案查獲之後的持有行為,仍有嚴重刑責,實不
待言);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⑷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鷹架工程,月薪5至10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及嫂嫂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扣案本件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經本院認定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6顆,因均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所餘彈頭、彈
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或經送請鑑定認不具殺
傷力,且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無證
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