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國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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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小調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小調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卉君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賴盈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轄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產,尚在坐 月子期間,並需照顧嬰兒,且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 為便於出庭應訊,爰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 重簡易庭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 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 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 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4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道0號228公里1 00公尺處北側向外側車道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陳 育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是本件訴訟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之 雲林縣西螺鎮,則原告向本院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 之規定,並無不當。又被告住所地雖在新北市,然民事訴訟 法第1條規定並非排他之專屬管轄,兩造間又無專屬合意管 轄之約定,是本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亦可認定。從而,原 告向本院起訴,依法並無不合,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裁 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3

HUEV-113-虎小調-315-20241213-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張睦鑫 被 告 李榕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86元,及其中新臺幣67,596元自民國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3

HUEV-113-虎小-221-20241213-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35號原   告 王議輝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林源 張兠 訴訟代理人 凃昇源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廖信造 法定代理人 廖靖茹 被 告 廖惠慈 廖崇孝 廖伊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娘 被 告 廖可蕎 廖素顏 法定代理人 蔡宜惠 被 告 廖素香 廖素玉 廖品蓮 廖俊強 廖俊偉 廖俊凌 廖國林 林明弘 程素芬 林志全 林清輝 林坤北 吳本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宜惠為被告廖素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 、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 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生效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 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廖素顏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蔡季烈為被告廖素顏之監護人,惟蔡季烈 已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死亡,另由利害關係人蔡耀毅向南投 地院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並經該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定蔡宜惠為被告廖素顏之監 護人,此有上開南投地院之民事裁定及蔡季烈之個人基本資 料等在卷可稽,可認系爭裁定已生效力。惟被告廖素顏之監 護人蔡宜惠及原告迄今均仍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職權裁定命蔡宜惠為被告廖素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 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2

HUEV-113-虎簡-135-20241212-2

虎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李炳堂 被 告 林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因原告尚須補繳裁判費,以合於起訴之 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 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3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8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虎尾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存卷可查,是 其起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依照上開說明,應予以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2

HUEV-113-虎簡-277-20241212-2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陳政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1

HUEV-113-虎小-251-20241211-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5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劉書吟 被 告 江宗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1

HUEV-113-虎小-250-2024121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林彥儒 被 告 趙家志 訴訟代理人 張鈞凱 謝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8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11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3,069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83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0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道○號高 速公路北向235公里6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疏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民新企業社所有並由訴外 人洪崇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楊淑琪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博愛服務廠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18,335元(含工資費用121,000元 、材料費用497,335元),上開費用由車主洪仁誠自付140,3 35元,其餘478,000元(含工資費用61,068元、塗裝費用32, 466元、零件費用384,466元)則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 付,原告因而取得該金額之代位求償權,又被告應就本件車 禍事故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權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78,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478,000元(含 工資費用61,068元、塗裝費用32,466元、零件費用384,466 元)及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等事實並不爭執, 惟主張零件費用需依法折舊,依該車使用年份為2年11月計 算,被告只需賠付125,945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順益公司專用估價單、順 益公司博愛服務廠結帳清單、順益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訴 外人洪崇淵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之 修繕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7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關 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83至97頁、第121至143頁、卷末民事 證件存置袋)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 478,000元,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即民新企業社於478,000元之範圍內對被告請求賠償 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之修繕費用共478,000元(含工資費用61,068元、 塗裝費用32,466元、零件費用384,466元),其中零件費用 部分是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0 9年8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其行車執 照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6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迄至112年6月24日車禍發生時 ,已使用2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101,3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1,068元、塗裝費用32,466元,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4,834元(計算式:101,300+61,068+ 32,466=194,834),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194, 834元之範圍,核屬有據。又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 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得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民新企業社 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4,834元,至於逾此金額 之範圍,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於 被告住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存卷可憑(見本案 卷第10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4,834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111元,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至於其餘訴訟費用3,069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84,466×0.369=141,8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4,466-141,868=242,598 第2年折舊值     242,598×0.369=89,5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2,598-89,519=153,079 第3年折舊值     153,079×0.369×(11/12)=51,7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3,079-51,779=101,300

2024-12-11

HUEV-113-虎簡-259-2024121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李承璋 被 告 許珍 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全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 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柏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被告許珍存有金錢債權,經原告屢 次追索,被告許珍均未予置理。嗣經原告查調被告許珍之財 產資料時,獲悉被告許珍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全考已於民 國111年7月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且被告許珍並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依法系爭不動產應由吳全考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許珍 及吳柏勳所共同繼承,惟被告許珍因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 到原告等債權人之追索,乃與被告吳柏勳於111年7月24日簽 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吳柏勳單獨繼 承,被告許珍則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再由被告吳柏勳委託 代理人於111年7月29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 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北港地政事務所以 111年北地資字第060500號收件,於同年8月2日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予被告吳柏勳,是被告之行為等同將被告許珍應繼承 被繼承人吳全考之遺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轉讓予被告吳 柏勳,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且 被告許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足見其上開行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損害原 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 1年8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間 就前揭不動產於111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36235號債權憑證、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9日收件 字號北地資字第060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元長鄉頂寮段1077、1078地號土地及同段72建 號建物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吳全考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許珍及吳柏勳之戶籍謄本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23至69頁、第89至248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 北港分局113年8月6日雲稅北字第1131102465號函及所附房 屋稅籍證明書、吳全考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被告許珍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案卷第249至252頁、第285至2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於111年7月24日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於同年8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已如上述, 原告則是於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撤銷權,亦有 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而起訴狀所附元長 鄉頂寮段1077、1078地號土地及同段72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 均是於113年3月5日所申請取得,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調系爭不動產之謄本 申請紀錄,亦未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逾1年之期間曾向地政 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情形,有上開公司提供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附卷可佐(見本案卷 第299至306頁),此外復查無原告有知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是本件撤銷權之行使難認有逾民法 第245條規定之1年或10年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並未消滅。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 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 否則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 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 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10 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吳全考 於111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許珍及吳柏勳,被繼 承人吳全考雖遺留有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許珍與吳柏勳就系 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許珍卻未繼承任何遺產, 等同將被告許珍所得分配之遺產應繼分部分無償贈與給被告 吳柏勳,又被告許珍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無 所得收入,且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許珍顯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是被告許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顯然有害於 其債權人。故原告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規定,請求本院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柏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聲明請 求被告許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惟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僅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且因系 爭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吳柏勳所有,只有被告吳柏勳有權利 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珍與 吳柏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吳柏勳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 11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惟原 告勝訴部分並不適合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併予宣告假執行, 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被繼承人吳全考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193㎡ 1/20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068㎡ 1/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566㎡ 1/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746㎡ 1/2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07㎡ 1/4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6,942㎡ 1/48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22㎡ 1/48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08㎡ 1/48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90㎡ 1/48 10 房屋 雲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1

2024-12-11

HUEV-113-虎簡-26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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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李昊曄 被 告 許安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9號),經原告提起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5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4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朋友關係,因雙方有債務糾紛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5時許,至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 154縣道與雲15之路口附近處質問被告,雙方因而起口角爭 執,被告為躲避原告,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現場。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見附近 田裡有搭網室之鐵管,便攜帶鐵管返回尋找原告,並趁原告 不注意時,持鐵管揮打原告之左邊肋骨部位,致原告受有左 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休養 6個月不能工作,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以原 告每日工作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每月收入約9 萬元,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約40萬元,及精神上之痛 苦損害約為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 15萬元共計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了,且原告並沒有 工作,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5萬元為合理,精神慰撫金 則以2,000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並有債務糾紛,其於112年3月22日1 5時許,至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154縣道與雲15之路口附近處 質問被告,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被告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詎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見附近田裡有搭網室之鐵管,便攜帶鐵管返回現場, 並持鐵管揮打其左邊肋骨部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發生系爭傷害之損害結果,其 損害結果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 求被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6個月,以其每 日薪資1,000元以上、每月所得收入約9萬元計,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約40萬元之事實,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 可信。又原告固未能提出事發當時之工作任職及所得收入等 相關證明,惟其係於00年0月出生,於事發當時為62歲餘, 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本院審酌勞工基本工資乃行 政院勞動部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 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 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 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原告既係有工作能力而可獲取 一定工作收入者,就其勞動能力,應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 之收入。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行政院勞動部所發布自 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原告事 發當時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應尚屬合宜。再依原告於警詢 時所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 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前往雲基 醫院就診,因受有系爭傷害,醫生認為其需休養6週,有該 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其於6週期間不能工 作之事實,應屬有據,至於逾此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既未 經原告舉證證明,即難認有據。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112 年3月22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7,471 元(計算式:26,400×10/31+26,400+26,400×3/31≒3,7471,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 為朋友關係,但存有債務糾紛,原告於事發當日先持器具, 欲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已騎車離去,卻另尋鐵管返回現場 ,並持鐵管揮打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為是故 意之不法侵權行為,具有較大之惡性,原告受傷雖經治療仍 需休養6週,及兩造之學歷、職業(見原告之警詢筆錄及被 告於刑事案件之供述),暨本院透過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兩造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共157,471元(計算式:37,471+120,000=157,471),核屬 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仍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6月14日 送達於被告,有被告於該狀正本上簽收為憑(見附民卷第3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471元 ,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就原告勝訴 部分,本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供擔保之必要;另就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11

HUEV-113-虎簡-25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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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凃昇源 原 告 王議輝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廖品蓮 廖俊強 廖俊偉 廖俊凌 廖國林 林明弘 程素芬 林志全 林清輝 林坤北 吳本殷 林源 廖崇孝 廖伊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娘 被 告 張兠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廖信造 法定代理人 廖靖茹 被 告 廖惠慈 廖可蕎 廖素顏 法定代理人 蔡季烈 被 告 廖素香 廖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請人凃昇源為被告吳本殷、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 、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坤北 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吳 本殷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另被告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廖俊凌、廖國林、 林明弘、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坤北亦已將其等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5分之4(即被繼承人林郭 知所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見本 案卷二第75頁、第153至156頁、第159至161頁),是被告吳 本殷、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 、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坤北已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移轉予聲請人。聲請人就代被告吳本殷承當訴訟,已 於1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聲請由其承 當訴訟,並提出被告吳本殷之同意書,復經被告張兠以書狀 表示同意在案(見本案卷二第73頁、第77頁、第101至103頁 ),原告及其餘被告經本院送達聲請人上開聲請狀後,均未 表示同意與否。另聲請人就代被告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 、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 坤北承當訴訟,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聲請由其承當訴訟,並經原告表示同意,復經聲請人提 出被告廖品蓮、廖俊強、廖俊偉、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 、程素芬、林志全、林清輝、林坤北出具之同意書,然其餘 被告經本院送達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均未表示同意與否。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由其承當被告吳本殷、廖品蓮、廖 俊強、廖俊偉、廖俊凌、廖國林、林明弘、程素芬、林志全 、林清輝、林坤北等人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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