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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速 偵字第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應更正「 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2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飲酒 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窗簾之工作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未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6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4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 新竹市○區○○○街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2手後,明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 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正路與東門圓環路口時,巡邏員警 見其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 ,遂於同日20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SCDM-113-交易-437-2024102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黃馨徵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0 樓 被 告 劉娟伶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6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0-23

SCDM-113-附民-884-2024102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更正「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第7行應更正「…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第10行應更正「…左手第四指未創傷性截指(開 放性骨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黃惠益、黃張梅紅之過失傷害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貿然倒車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復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有臨 時工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陳松山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松山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5日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客貨兩用小貨車,於新竹縣○○市○○○路○○○00號停車 格倒車欲進入竹北市中正東路行駛,其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黃惠益(已於112年6月21日因病 死亡)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妻黃張梅 紅,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而來,2車 發生撞擊,黃惠益、黃張梅紅人車倒地,致黃惠益受有右手 第五掌骨頸骨折、左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指遠端 指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膝與右踝擦傷之 傷害;黃張梅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膝 挫傷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張梅紅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松山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二)告訴人黃張梅紅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害人黃惠益於112年6月21日死亡係因本件車 禍發生死亡結果,而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惟查,被害 人黃惠益於車禍後被送至東元醫院治療,並於當日即出院, 其餘均為門診治療。嗣於112年5月11日乃因咳嗽、喉嚨痛、 發燒等症狀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就醫,篩檢結果為COVID-19陽性,後轉入該院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生醫醫院安排住院。被害人黃惠益之死亡證明 書係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醫師所開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 、老邁,有病歷及死亡證明書在卷足稽。又被害人黃惠益之 子黃建華於本署偵訊中陳稱:醫院說如果我們在醫院處理後 事就會開等語。從而,由相關病歷及死亡證明書內容顯示, 被害人黃惠益非因車禍受傷以致死亡,難認與被告過失行為 有因果關係,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SCDM-113-交易-458-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2號、第7938號、第93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 、第24066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宜永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賴清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 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宜永福、賴清柳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月間某日,加入 由蔡裕芳(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克」 、「鐵蛋」、「Ann及AC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由宜永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賴清柳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或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頭。 宜永福、賴清柳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宜永福、賴清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施用 詐術之方式,詐騙黃姵慈、丁秌全、陳俊宏,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宜永福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賴清柳,賴清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宜永福因此每日至少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 (二)賴清柳與蔡裕芳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施用 詐術之方式,詐騙黃柏蒼、江宜儒、施媁珊、鄧怡婷、林 宏羿,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賴清柳再依集 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蔡裕芳,蔡裕芳再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賴清柳因此每 日取得3,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黃姵慈、丁秌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陳俊 宏、黃柏蒼、江宜儒、施媁珊、鄧怡婷、林宏羿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85至89頁),核 與證人黃姵慈、丁秌全、陳俊宏、黃柏蒼、江宜儒、施媁 珊、鄧怡婷、林宏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502號卷【下稱偵7502卷】第4 9至52頁、第72至75頁、113年度偵字第7938號卷【下稱偵 7938卷】第32至34頁、113年度偵字第10639號卷【下稱偵 10639卷】第59至60頁、第66頁、第88至90頁、第98至99 頁、第113至116頁),並有被告宜永福、賴清柳提款影像 暨提款明細一覽表及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 至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黃姵慈、黃柏蒼、江 宜儒、鄧怡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證人丁秌 全之交易明細、證人陳俊宏、施媁珊、林宏羿之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7502卷第3 3至37頁、第46至47頁、第56至65頁、第69至70頁、第78 至79頁、偵7938號卷第18至23頁、第27至28頁、第37頁、 偵10639卷第38至47頁、第49至54頁、第63至64頁、第69 至86頁、第93頁、第95頁、第108至112頁、第122頁)。 是認被告宜永福、賴清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宜永福、賴清柳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宜永福、賴清柳。   ⒉核被告宜永福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宜永福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核被告賴清柳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賴清柳均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2953號、第24066號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 );被告賴清柳與共犯蔡裕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1至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宜永福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賴清柳所犯上開8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宜永福、賴清柳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 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轉交贓款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 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 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宜永福有泥作之工作;被告賴清柳有餐飲之工作 ,另考量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 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高中畢業,復考量 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宜永福、賴清柳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宜永福於偵訊時供稱:每日至 少可取得5,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是堪認被告宜永福就事 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實際所 得為20,000元;被告賴清柳於偵訊時供稱:每日結束可取 得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足認被告賴清柳就事實欄一、 (一)至(二)所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1至5)之實際所得為18,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廖啟村、林暐 勛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姵慈 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與黃姵慈聯繫,佯稱其旋轉拍賣帳戶須配合進行聯徵云云。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14分許止,共提領124,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23,123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2 丁秌全 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27分許,與丁秌全聯繫,佯稱因設定錯物,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35分許止,共提領50,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2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3 陳俊宏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26分許,與陳俊宏聯繫,佯稱其遭誤設多筆訂單,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0分許,匯款49,967元至右列土銀人頭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5分許,提領99,000元。 宜永福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4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止,共提領129,000元。 一、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2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匯款49,989元至右列土銀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4時43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29,000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10,985元至右列台新人頭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柏蒼 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與黃柏蒼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但須先轉帳確認帳戶真偽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9日晚上8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止,共提領89,025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江宜儒 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與江宜儒聯繫,佯稱其參加活動中獎,但帳戶無法匯款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5分許,匯款49,981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施媁珊 於113年1月9日下午2時3分許,與施媁珊聯繫,佯稱其賣貨便帳戶需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10時6分許,匯款7,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9日晚上10時20分許,提領7,005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12分許,匯款4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自113年1月9日晚上9時16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52分許止,共提領111,01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29分許,匯款29,987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4 鄧怡婷 於113年1月9日晚上8時38分許,與鄧怡婷聯繫,佯稱其須配合轉帳以審核資料云云。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35分許,匯款3,98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2分許,匯款9,986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4分許,匯款9,988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年1月9日晚上9時46分許,匯款8,015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5 林宏羿 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與林宏羿聯繫,佯稱欲以賣貨便進行交易,需其依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賴清柳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16,005元。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SCDM-113-金訴-684-2024102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楊皓琳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理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皓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楊皓琳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 其交保在案。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 年6月3日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 、具保人通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9樓 」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通知到案 執行,在其住居所均已將文書交付予被告之受僱人,惟屆期 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 警察至被告上開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 保人即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及在監在 押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具保人通知送達 證書、113年執助字1249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 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0-21

SCDM-113-聲-1071-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緯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緯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67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47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7日 113年6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6月27日 備      註 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70日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日 113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138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87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3年9月12日 備      註 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70日

2024-10-21

SCDM-113-聲-1075-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雅筑 被 告 林俊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理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雅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俊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由具保人李雅筑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7月1 6日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 告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之住所、位於「新竹市 ○○路000○0號6樓之1」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在其住所地已 將文書交付予被告之同居人、在其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合法寄存於 管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惟屆期被告並 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 被告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又命具保人帶同被 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與在 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 )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3126號拘票暨 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 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0-21

SCDM-113-聲-1070-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惟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惟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葉惟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竊佔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4日 000年0月間某日 至 112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7號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5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87號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5月15日 備      註 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55日 編     號 3 4 罪     名 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5日 112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2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06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12號 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8日 113年8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12號 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9日 備      註 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85日

2024-10-21

SCDM-113-聲-1065-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登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登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宋登宇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藏匿人犯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2日 111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3950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06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8號等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3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28號等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3年9月12日 備      註

2024-10-21

SCDM-113-聲-1066-202410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URNEEBAATAR TSOG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RNEEBAATAR TSO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BURNEEBAATAR TSOG因犯竊盜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3日 113年4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1905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64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6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8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60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68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9月14日 備      註

2024-10-21

SCDM-113-聲-106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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