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8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從事導遊工作,因而結識丙○○、乙○○、丁○○,並得知其
等有訂購旅遊行程之需求,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請飯店
業務幫忙代訂臺南趣淘慢旅飯店112年4月2日房間2間,需預
付房費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並於同年2月1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8,800元、3,600元至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惟戊○○收款後,並未提供任何訂房資訊,經丙○○
詢問後,遲至112年4月1日方告知業務訂房失敗,之後則不
斷藉詞拖延退款,丙○○始悉受騙,因而報警。
㈡於111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委託其規劃
及代辦111年9月2日至同年月4日澎湖旅遊行程,需預先收取
旅費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5日
、15日、17日、19日匯款26,700元、20,000元、19,200元、
32,400元、5,725元,合計104,02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惟戊○○收款後,並未提供任何詳細訂購行程資訊,經乙○○於
111年8月31日詢問因颱風來襲取消事宜,方告知得取消行程
且全額退款,惟戊○○於111年9月25日退款20,000元後,則不
斷藉詞拖延退款且拒不聯繫,乙○○始悉受騙,因而報警。
㈢於111年12月21日向丁○○佯稱可代辦向可樂旅行社訂購「112
年3月12日出發超級關西馬利歐~日本環球影城、快速通關四
項券、米其林景點、愛戀三都物語五日」旅遊行程,需先繳
付團費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2
2日、23日、31日、112年1月2日、112年2月7日、8日轉帳20
,000元、10,000元、12,000元、13,000元、15,000元、2,00
0元、1,000元,合計73,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惟戊○○
收款後,並未提供任何旅遊契約及訂購行程成功明細,經丁
○○向可樂旅行社詢問後,並未有戊○○為其訂購行程及機票資
訊,丁○○始悉受騙,因而報警。
二、案經丙○○、乙○○、丁○○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且坦認有於上開時
間,分別收受告訴人丙○○、乙○○所交付之代訂行程費用合計
12,400元、104,025元,嗣後其並未成功預定上開旅遊行程
,且迄今尚未全額退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
辯稱:我有實際幫忙預定行程,但因為某些因素沒有代訂成
功,且因疫情關係導致經濟困難,其始無法按時退款予告訴
人丙○○、乙○○等語。
㈠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27583號卷第53-56頁、第95-96頁),並有中華郵政潭子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匯款之中華郵政台中松
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文心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畫
面截圖、告訴人丁○○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7
583號卷第23-35頁、第95-96頁、第37-50頁、第51-67頁、
第71頁、第73-76頁、第76-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
間,分別向告訴人丙○○、乙○○宣稱可代訂臺南趣淘慢旅飯店
112年4月2日房間2間,以及代辦111年9月2日至同年月4日澎
湖旅遊行程,並據此向告訴人丙○○、乙○○於犯罪事實欄㈠㈡
所載時間各收取合計12,400元、104,025元之行程費用,然
告訴人丙○○、乙○○均未實際取得上開行程代訂服務,亦未取
得全額退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匯款
紀錄截圖、告訴人丙○○與被告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乙○○與被告對話紀錄
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
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854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5778
6號卷第33-34頁、第35-52頁、第53-54頁、第55-57頁、偵2
3798號卷第55-63頁、第68-82頁、第64-67頁、第83-84頁、
第101-103頁、第85-98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於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中,雖有單純民事糾紛之契約
不履行情形,然如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
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此時即應
認行為人自始即無履約意願,應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其有先透過「Booking.com」網站預
定,且有使用其信用卡預付擔保入房費用,然後續因告訴人
丙○○取消訂房,其方於「Booking.com」網站取消訂房等語
(見偵57786號卷第5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有先
透過「Booking.com」網站預定,但因為需先給付訂金,後
來過了截止期限,沒有付款,所以沒有成功預定,當下其就
有告知告訴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就其訂
購臺南趣淘慢旅飯店過程,是否確有成功預付訂金之陳述前
後已有矛盾不一之情;復佐以被告係告知告訴人丙○○其係透
過其他旅行社業務代訂,且已成功預定入住日期為112年4月
1日、同年月2日之房間,可由告訴人丙○○任擇其一,後經告
訴人丙○○於其欲預定入住日期之前二天即112年3月31日洽詢
訂房狀況時,被告始告知業務並無成功預定房間等情,有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57786號卷第35-52頁),顯見被告從
未向告訴人丙○○表明係透過「Booking.com」網站訂購,更
無向告訴人丙○○敘明因未於期限內給付訂金而未訂房成功之
情,且被告所陳述關於訂房之管道,亦與客觀對話紀錄未符
,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
自偵查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其曾向其他旅行社或「
Booking.com」網站下單訂購之資料,衡以常情,被告若有
意履約,於知悉已遭告訴人丙○○屢次催促提供相關訂房資訊
後,應會回覆具體入住房間資訊或提出其他入住方案,以降
低客戶不滿,詎被告僅不斷以「待會回」、「在忙」、「是
業務在忙還沒回應我」、「我在催了」、「有消息立刻回覆
」等語回覆,卻就其是否預定房間資訊閉口不提,且後續因
故無法履行契約,未免徒生消費糾紛,被告理應儘速安排後
續退款解約事宜,惟未見被告有何退款行為,甚於告訴人丙
○○前已提供帳戶供被告退款,被告仍未為之,是被告經告訴
人丙○○屢次詢問何時可入住及退款,僅卸責搪塞,可見被告
確無履約或退款之意願,此均與經營事業應有之履約常態顯
有不同,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丙○○接觸時,即無履約意願,
被告係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而向告訴人丙○○詐取款項乙情
,應可認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確實有替告訴人乙○○訂購澎湖行程,
原先係要預訂民宿、船票、水上活動,其中民宿已預訂,船
票則因為颱風入境而未訂購,其亦無訂購水上活動等語(見
偵緝3號卷第5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實有替告
訴人乙○○訂購澎湖行程,但向何人訂購已經不記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被告已自承並未依約訂購船票及水
上活動行程。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均未明確告知其已於何時向何人預定民宿、船票、活動
等行程內容,有對話紀錄附卷足考(見偵23798號卷第55-82
頁),且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替告訴人
乙○○訂購澎湖行程相關民宿、船票、水上活動等資料,倘被
告果有意履約為告訴人乙○○預定並規劃澎湖行程,衡情從事
導遊專業之被告於知悉確切之民宿、交通、活動等約定事項
時,應會提前告知告訴人乙○○相關訂購資訊,以降低客戶對
行程之疑慮,避免增生消費糾紛,而非於預定行程前二日之
111年8月31日,經由告訴人乙○○主動洽詢後,被告始被動告
知得全額退費而取消行程,然就被告已訂購之民宿、船票、
水上活動等具體細節隻字未提,亦與常情相違,足徵被告於
與告訴人乙○○接觸時,即無履約意願,被告係基於詐欺之主
觀犯意,而向告訴人乙○○詐取款項乙情,應可認定。是被告
辯稱有替告訴人乙○○訂購澎湖行程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1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
件。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與
本案詐欺取財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
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濫用告訴人等之信任,
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造
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部分
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但
迄今未能依約履行賠償,亦未賠償告訴人乙○○、丁○○所受損
害之情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領隊工作
、月收入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且其
犯罪手段咸堪稱平和,又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衡以各次時空相近
、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款項,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返還
告訴人乙○○2萬元、告訴人丁○○1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丁○○陳述在卷(見偵23798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
,並有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乙○○2
萬元、告訴人丁○○1萬元,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堪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12,400元、84,025元、6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12,400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104,025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73,000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DM-113-易-560-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