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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忠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洪文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 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否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罪,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而該通緝前案為施用 毒品案件,本案被告係涉犯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 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且被告自承在國外投資,顯有逃亡海 外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 及卷內客觀證據之供述並不相符,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酌 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責,仍 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所 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以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 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應審酌被告縱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並無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 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 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 ,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273-20241119-3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 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 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 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 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 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有諸多出入,避重就輕,亦 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犯罪情形,且被告自承確 有刪除手機內與共同被告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酌以被告於本 案地位、角色,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以排除被告影響與其 具有一定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 被告為公務員身分,所涉犯之罪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等國家法 益、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仍認有羈押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 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僅認識共同被告陳政谷、徐培菁,其 餘共同被告與被告均無關聯,且被告並未爭執共同被告陳政 谷證述之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徐培菁亦於偵查中對案情詳 細說明,被告自無從對共同被告徐培菁進行任何勾串之可能 ,是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所涉洩密部分, 相關證人均為警界人士,惟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相關證人 自無可能再與被告聯繫,亦無串證之可能;被告於偵查期間 已主動提供手機、平板之密碼以供調查,相關物證亦已扣案 ,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被告因患有疾病,於羈押期 間已需仰賴輪椅移動,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亟需開刀或 長時間靜養等醫療資源協助,並無逃亡之可能,且看守所能 提供之醫療資源已不足以照護被告基本健康需求,為使被告 得獲得積極有效治療,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罹患疾病,亟需足夠醫療資源等 情,依卷附法務部○○○○○○○○○○○○○○○○)檢附被告羈押期間之 就診紀錄,被告均有戒送至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可見被告均依其病況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因 醫療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中看守所均有依羈 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綜上各情,被告上開 所罹疾病,尚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有間,此外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273-20241119-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 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 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 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 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 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有諸多出入,避重就輕,亦 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犯罪情形,且被告自承確 有刪除手機內與共同被告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酌以被告於本 案地位、角色,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以排除被告影響與其 具有一定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 被告為公務員身分,所涉犯之罪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等國家法 益、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仍認有羈押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 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僅認識共同被告陳政谷、徐培菁,其 餘共同被告與被告均無關聯,且被告並未爭執共同被告陳政 谷證述之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徐培菁亦於偵查中對案情詳 細說明,被告自無從對共同被告徐培菁進行任何勾串之可能 ,是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所涉洩密部分, 相關證人均為警界人士,惟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相關證人 自無可能再與被告聯繫,亦無串證之可能;被告於偵查期間 已主動提供手機、平板之密碼以供調查,相關物證亦已扣案 ,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被告因患有疾病,於羈押期 間已需仰賴輪椅移動,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亟需開刀或 長時間靜養等醫療資源協助,並無逃亡之可能,且看守所能 提供之醫療資源已不足以照護被告基本健康需求,為使被告 得獲得積極有效治療,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罹患疾病,亟需足夠醫療資源等 情,依卷附法務部○○○○○○○○○○○○○○○○)檢附被告羈押期間之 就診紀錄,被告均有戒送至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可見被告均依其病況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因 醫療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中看守所均有依羈 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綜上各情,被告上開 所罹疾病,尚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有間,此外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310-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 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並無不利逃亡之因素,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犯間有許多出入,避重就輕, 亦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被 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排 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一定上下隸屬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 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 酌全案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 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在現今 難以追查之通訊軟體盛行之下,共犯或證人間勾串之風險增 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必要 ,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 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有舉證不足之情事,且因卷證龐雜,待 本案共同被告均先行準備程序及詰問所有證人完畢,必定耗 費相當時日,倘長期羈押被告,並非允洽,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上 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491-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仁嘉 具 保 人 王銘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銘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王銘助因受刑人詹仁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 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 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2285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分別駁 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資憑考。  ㈡嗣該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執行傳票業 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執行,且經拘提受刑人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 中,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具保 人亦無在監押或遷址等事實,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4月2日中檢介富113執字第4351號通知、送達證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7日中檢介富113執字第4351號 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 憑,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執行,具保人 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聲-3396-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斌 蘇育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174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66號、第3446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文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件貳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白文斌與其母親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5日3 時42分許至同日5時2分許,由白文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2 人共同徒手竊取許金海所有之裝潢用鐵件2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將上開鐵件放置在上開機車所附掛之 拖車,隨即由白文斌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渠等即以此方 式竊取得手。嗣許金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文斌、乙○○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白文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於108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2166號卷第13-2 0頁),是被告白文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要件。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 被告白文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白文斌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 旨,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3446 號卷第13-19頁),是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 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 質可謂相當,被告乙○○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乙○○上開犯罪情節,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文斌正值壯年,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與被告乙○○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 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被 告2人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再共同違犯上述犯行,顯見其等 均不思自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所為當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 訴人許金海損害之情形,暨被告白文斌自述國中肄業、目前 為臨時工、日薪1,100元至1,3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及母親;被告乙○○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領取每月補助 3,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2 166號卷第94頁、易字3446號卷第59頁),及被告2人有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論述 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上開裝潢用鐵件2件,為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 2人間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所 竊得之財物均已遭變賣,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 罪所得,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 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   被   告 白文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文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3時42分許至同日5時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許金海所有之裝潢用鐵件2件 (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鐵件放置在上開機車 所附掛之拖車上,並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許金海發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金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文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許金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 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0174號   被   告 乙○○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與貴院增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2166號案 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其兒子白文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白文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於112年10月5日3時42分許至同日5時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2人共同徒手竊取許金海所有之裝潢用鐵件2件(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再將竊得之鐵件放置在上開機車所附掛之拖車上,隨即由白文斌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將前揭竊得之鐵件變賣獲利。嗣許金海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金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金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文斌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共同被告白文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涉上開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前已起訴之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案被告白文斌竊盜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66號(增股)審理中,有該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簡-197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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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程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程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飲用酒類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更正為「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程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以避免 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 ,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參以本次飲 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 之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1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黃程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程鈺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飲用酒類後,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4時38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 號碼NNG─58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8分許, 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成功路口,因右轉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 4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程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 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4

TCDM-113-中交簡-1555-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8號                    113年度簡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文斌 蘇育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6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174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166號、第3446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育軒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件貳件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乙○○與其母親蘇育軒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5日3 時42分許至同日5時2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育軒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2 人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裝潢用鐵件2件(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並將上開鐵件放置在上開機車所附掛之拖 車,隨即由乙○○騎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渠等即以此方式竊 取得手。嗣丙○○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蘇育軒於本院準備及訊問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08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2166號卷第13-20 頁),是被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要件。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被 告乙○○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考量被告乙○○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 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蘇育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3446號卷第13-19頁),是被告蘇育軒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蘇育軒前因故意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 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被告蘇育軒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蘇育軒上開 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與被告蘇育軒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 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被 告2人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再共同違犯上述犯行,顯見其等 均不思自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所為當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 訴人丙○○損害之情形,暨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目前為臨 時工、日薪1,100元至1,300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 親;被告蘇育軒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領取每月補助3, 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216 6號卷第94頁、易字3446號卷第59頁),及被告2人有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前揭論述累 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上開裝潢用鐵件2件,為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因無證據足認被告 2人間如何分配該犯罪所得,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所 竊得之財物均已遭變賣,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 罪所得,均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 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陳永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3時42分許至同日5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裝潢用鐵件2件( 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將上開鐵件放置在上開機車所 附掛之拖車上,並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丙○○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0174號   被   告 蘇育軒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與貴院增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2166號案 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追加起訴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6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與其兒子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 育軒,於112年10月5日3時42分許至同日5時2分許,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2人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裝 潢用鐵件2件(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再將竊得之鐵 件放置在上開機車所附掛之拖車上,隨即由乙○○騎乘上開車 輛逃離現場,並將前揭竊得之鐵件變賣獲利。嗣丙○○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及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 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共 同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育軒所涉上 開犯行,核與本署檢察官前已起訴之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61 號案被告乙○○竊盜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該 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166號(增股)審理中,有該案 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簡-1648-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8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從事導遊工作,因而結識丙○○、乙○○、丁○○,並得知其 等有訂購旅遊行程之需求,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請飯店 業務幫忙代訂臺南趣淘慢旅飯店112年4月2日房間2間,需預 付房費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並於同年2月1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8,800元、3,600元至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惟戊○○收款後,並未提供任何訂房資訊,經丙○○ 詢問後,遲至112年4月1日方告知業務訂房失敗,之後則不 斷藉詞拖延退款,丙○○始悉受騙,因而報警。  ㈡於111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委託其規劃 及代辦111年9月2日至同年月4日澎湖旅遊行程,需預先收取 旅費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5日 、15日、17日、19日匯款26,700元、20,000元、19,200元、 32,400元、5,725元,合計104,02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惟戊○○收款後,並未提供任何詳細訂購行程資訊,經乙○○於 111年8月31日詢問因颱風來襲取消事宜,方告知得取消行程 且全額退款,惟戊○○於111年9月25日退款20,000元後,則不 斷藉詞拖延退款且拒不聯繫,乙○○始悉受騙,因而報警。  ㈢於111年12月21日向丁○○佯稱可代辦向可樂旅行社訂購「112 年3月12日出發超級關西馬利歐~日本環球影城、快速通關四 項券、米其林景點、愛戀三都物語五日」旅遊行程,需先繳 付團費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2 2日、23日、31日、112年1月2日、112年2月7日、8日轉帳20 ,000元、10,000元、12,000元、13,000元、15,000元、2,00 0元、1,000元,合計73,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惟戊○○ 收款後,並未提供任何旅遊契約及訂購行程成功明細,經丁 ○○向可樂旅行社詢問後,並未有戊○○為其訂購行程及機票資 訊,丁○○始悉受騙,因而報警。   二、案經丙○○、乙○○、丁○○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且坦認有於上開時 間,分別收受告訴人丙○○、乙○○所交付之代訂行程費用合計 12,400元、104,025元,嗣後其並未成功預定上開旅遊行程 ,且迄今尚未全額退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 辯稱:我有實際幫忙預定行程,但因為某些因素沒有代訂成 功,且因疫情關係導致經濟困難,其始無法按時退款予告訴 人丙○○、乙○○等語。  ㈠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27583號卷第53-56頁、第95-96頁),並有中華郵政潭子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匯款之中華郵政台中松 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文心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畫 面截圖、告訴人丁○○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7 583號卷第23-35頁、第95-96頁、第37-50頁、第51-67頁、 第71頁、第73-76頁、第76-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 間,分別向告訴人丙○○、乙○○宣稱可代訂臺南趣淘慢旅飯店 112年4月2日房間2間,以及代辦111年9月2日至同年月4日澎 湖旅遊行程,並據此向告訴人丙○○、乙○○於犯罪事實欄㈠㈡ 所載時間各收取合計12,400元、104,025元之行程費用,然 告訴人丙○○、乙○○均未實際取得上開行程代訂服務,亦未取 得全額退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匯款 紀錄截圖、告訴人丙○○與被告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乙○○與被告對話紀錄 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 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854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5778 6號卷第33-34頁、第35-52頁、第53-54頁、第55-57頁、偵2 3798號卷第55-63頁、第68-82頁、第64-67頁、第83-84頁、 第101-103頁、第85-98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於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中,雖有單純民事糾紛之契約 不履行情形,然如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 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此時即應 認行為人自始即無履約意願,應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其有先透過「Booking.com」網站預 定,且有使用其信用卡預付擔保入房費用,然後續因告訴人 丙○○取消訂房,其方於「Booking.com」網站取消訂房等語 (見偵57786號卷第5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有先 透過「Booking.com」網站預定,但因為需先給付訂金,後 來過了截止期限,沒有付款,所以沒有成功預定,當下其就 有告知告訴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就其訂 購臺南趣淘慢旅飯店過程,是否確有成功預付訂金之陳述前 後已有矛盾不一之情;復佐以被告係告知告訴人丙○○其係透 過其他旅行社業務代訂,且已成功預定入住日期為112年4月 1日、同年月2日之房間,可由告訴人丙○○任擇其一,後經告 訴人丙○○於其欲預定入住日期之前二天即112年3月31日洽詢 訂房狀況時,被告始告知業務並無成功預定房間等情,有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57786號卷第35-52頁),顯見被告從 未向告訴人丙○○表明係透過「Booking.com」網站訂購,更 無向告訴人丙○○敘明因未於期限內給付訂金而未訂房成功之 情,且被告所陳述關於訂房之管道,亦與客觀對話紀錄未符 ,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 自偵查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其曾向其他旅行社或「 Booking.com」網站下單訂購之資料,衡以常情,被告若有 意履約,於知悉已遭告訴人丙○○屢次催促提供相關訂房資訊 後,應會回覆具體入住房間資訊或提出其他入住方案,以降 低客戶不滿,詎被告僅不斷以「待會回」、「在忙」、「是 業務在忙還沒回應我」、「我在催了」、「有消息立刻回覆 」等語回覆,卻就其是否預定房間資訊閉口不提,且後續因 故無法履行契約,未免徒生消費糾紛,被告理應儘速安排後 續退款解約事宜,惟未見被告有何退款行為,甚於告訴人丙 ○○前已提供帳戶供被告退款,被告仍未為之,是被告經告訴 人丙○○屢次詢問何時可入住及退款,僅卸責搪塞,可見被告 確無履約或退款之意願,此均與經營事業應有之履約常態顯 有不同,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丙○○接觸時,即無履約意願, 被告係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而向告訴人丙○○詐取款項乙情 ,應可認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確實有替告訴人乙○○訂購澎湖行程, 原先係要預訂民宿、船票、水上活動,其中民宿已預訂,船 票則因為颱風入境而未訂購,其亦無訂購水上活動等語(見 偵緝3號卷第5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實有替告 訴人乙○○訂購澎湖行程,但向何人訂購已經不記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被告已自承並未依約訂購船票及水 上活動行程。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均未明確告知其已於何時向何人預定民宿、船票、活動 等行程內容,有對話紀錄附卷足考(見偵23798號卷第55-82 頁),且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替告訴人 乙○○訂購澎湖行程相關民宿、船票、水上活動等資料,倘被 告果有意履約為告訴人乙○○預定並規劃澎湖行程,衡情從事 導遊專業之被告於知悉確切之民宿、交通、活動等約定事項 時,應會提前告知告訴人乙○○相關訂購資訊,以降低客戶對 行程之疑慮,避免增生消費糾紛,而非於預定行程前二日之 111年8月31日,經由告訴人乙○○主動洽詢後,被告始被動告 知得全額退費而取消行程,然就被告已訂購之民宿、船票、 水上活動等具體細節隻字未提,亦與常情相違,足徵被告於 與告訴人乙○○接觸時,即無履約意願,被告係基於詐欺之主 觀犯意,而向告訴人乙○○詐取款項乙情,應可認定。是被告 辯稱有替告訴人乙○○訂購澎湖行程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1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 件。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與 本案詐欺取財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 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濫用告訴人等之信任, 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造 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部分 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但 迄今未能依約履行賠償,亦未賠償告訴人乙○○、丁○○所受損 害之情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領隊工作 、月收入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且其 犯罪手段咸堪稱平和,又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衡以各次時空相近 、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款項,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返還 告訴人乙○○2萬元、告訴人丁○○1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丁○○陳述在卷(見偵23798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 ,並有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乙○○2 萬元、告訴人丁○○1萬元,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堪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12,400元、84,025元、6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12,400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104,025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73,000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3

TCDM-113-易-560-20241113-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楊淑貴 被 告 黃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原附民-6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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