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濠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執銅字第6140號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濠繹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斯時受刑人並未入
監服刑,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戶籍址,該案件
應依法通知到庭應訊、送達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判決書,然受刑人皆未合法收受任何文件及通知,影響受刑
人之上訴權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於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屬非法,應予撤銷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有明定。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裁定參照)。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
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依上
揭條文規定,寄存送達,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
,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
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自93年7月12日起,即將其居住之戶籍設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
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1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且該判決正
本於113年1月12日郵寄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
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遂於同日將該
判決書正本寄存於受刑人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
號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上開
判決已於113年1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刑人實
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又上開刑事判決上訴期間為20日,加計
2日之在途期間,故受刑人就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1
月23日起計算至113年2月13日,因113年2月13日為假日,順
延至113年2月14日為止即行屆滿,而受刑人既未依法上訴,
且檢察官亦未就該案提起上訴,故該案件於113年2月15日即
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簡字第6214
號案件全卷查證明確。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號確定判決內容以113年執銅字
第6140號案件指揮執行,並依法核發113年5月20日113年執
銅字第6140號執行指揮書,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辯稱其未接獲判決書,而喪失上訴權等語,要無
可採。
㈡至受刑人以:地檢署、法院未依法通知受刑人到庭應訊、未
送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得執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云云。然查:
⒈受刑人於偵查中,已於112年8月11日到庭應訊並陳述意見
,且受刑人於當日自白犯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0722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⒉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
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
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
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須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於法院,即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訟
繫屬之效力,至於有無送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被告,
則非所問,故本件自不因受刑人未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即謂有偵查程序瑕疵之問題,先予敘明。
⒊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
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進行簡
易程序時,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亦不以訊問被告為必要,
則原審未於簡易判決處刑前傳喚受刑人到庭,於法並無違
誤。
⒋況查,縱受刑人爭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確定判決是
否有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
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
號判決既已確定,業如前述,原判決亦未經非常上訴撤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
214號確定判決內容以113年執銅字第6140號案件指揮執行
,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所辯
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6214號確定判決依法指揮執行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
請人執前詞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PCDM-113-聲-204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