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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濠繹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執銅字第6140號執 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濠繹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 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在案,斯時受刑人並未入 監服刑,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戶籍址,該案件 應依法通知到庭應訊、送達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判決書,然受刑人皆未合法收受任何文件及通知,影響受刑 人之上訴權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基於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屬非法,應予撤銷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有明定。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881號裁定參照)。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 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依上 揭條文規定,寄存送達,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 ,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 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自93年7月12日起,即將其居住之戶籍設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 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1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且該判決正 本於113年1月12日郵寄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 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遂於同日將該 判決書正本寄存於受刑人上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 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 號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上開 判決已於113年1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受刑人實 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又上開刑事判決上訴期間為20日,加計 2日之在途期間,故受刑人就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1 月23日起計算至113年2月13日,因113年2月13日為假日,順 延至113年2月14日為止即行屆滿,而受刑人既未依法上訴, 且檢察官亦未就該案提起上訴,故該案件於113年2月15日即 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簡字第6214 號案件全卷查證明確。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號確定判決內容以113年執銅字 第6140號案件指揮執行,並依法核發113年5月20日113年執 銅字第6140號執行指揮書,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辯稱其未接獲判決書,而喪失上訴權等語,要無 可採。  ㈡至受刑人以:地檢署、法院未依法通知受刑人到庭應訊、未 送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得執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號判決云云。然查:   ⒈受刑人於偵查中,已於112年8月11日到庭應訊並陳述意見 ,且受刑人於當日自白犯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0722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⒉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 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26 4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 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須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於法院,即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訟 繫屬之效力,至於有無送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被告, 則非所問,故本件自不因受刑人未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即謂有偵查程序瑕疵之問題,先予敘明。   ⒊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 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進行簡 易程序時,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亦不以訊問被告為必要, 則原審未於簡易判決處刑前傳喚受刑人到庭,於法並無違 誤。   ⒋況查,縱受刑人爭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確定判決是 否有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 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14 號判決既已確定,業如前述,原判決亦未經非常上訴撤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 214號確定判決內容以113年執銅字第6140號案件指揮執行 ,自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受刑人所辯 應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6214號確定判決依法指揮執行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聲 請人執前詞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PCDM-113-聲-2047-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陳宏駿 被 告 鄧鐵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1-29

PCDM-113-交附民-5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一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一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被告姜一郎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據補充「被告自承其在告訴人面前陳稱:你相不相信我會 宰了你等語,無論其言語內容究係針對告訴人、針對告訴人 之狗、或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真意,被告既於告訴人面前出此 言語,衡情一般人聽聞均會心生畏懼,是被告之行為應已構 成恐嚇危害安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房屋所生糾紛,與告訴人互有齟齬,然被告遇 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於告訴人面前為前揭恐嚇言語, 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係因居住問題,與告訴人長久不 睦,一時失慮而為前揭言語,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392號   被   告 姜一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一郎與陳佳儀因細故生有糾紛,姜一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9點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 00○0號,向陳佳儀嚇稱:你相不相信我會宰了你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佳儀,致陳佳儀心生畏懼。嗣經 陳佳儀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姜一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事發當時手機錄影檔案及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9

PCDM-112-簡-506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揚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揚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共貳佰壹拾柒 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輸入含尼古丁之同款煙彈,來源對象均 為大陸地區廠商,寄送之地址亦同一,可見其應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 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電子 菸彈含禁藥尼古丁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輸入之,損及主管機關對藥品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其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數量為217盒,甫 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50盒、167 盒,合計共217盒,為被告所有且屬其過失輸入之禁藥,復 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12號   被   告 陳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本應注意輸入電子菸類產品前應先確認其輸入品項不含 藥品成分,如含有藥品成分,應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始得輸 入,若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者,即為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 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民國110年1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以友人黃仲群之名義 ,自大陸地區之不詳賣家購買貨物1批,並委由不知情之九 龍環球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於110年1月3日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 JEWEL」1批(報單號碼:CX/10/526/8G364號,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經臺 北關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貨品為「思博瑞電子煙彈 」50盒,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 署)鑑驗後認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 。 (二)其於110年1月16日前某日某時許,以其兄陳平之名義,自大 陸地區之不詳賣家處購買貨物1批,並委由不知情之九龍公 司寄送輸入,向臺北關申報「TOKEN」貨物1批(報單號碼: CX/10/526/7P59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號),嗣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開箱 查驗,發現實際來貨貨品為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鴨肉製品 1包(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如下述)及「思博瑞電 子煙彈」共167盒,並經衛福部食藥署鑑驗確認上開167盒電 子煙彈含有「Nicotine(尼古丁)」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時、地在網路上購入電子煙彈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仲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於110年1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佯以「黃仲群」之姓名、手機號碼及住址,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電子煙彈之事實。 3 證人陳平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電子煙彈訂單並非證人陳平所為之事實。 4 ①110年1月3日報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2月1日FDA研字第1100002030號函及所附貨品照片 ②110年1月16日報關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4月30日FDA研字第1100011483號函及所附貨品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揚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 禁藥罪嫌。扣案電子菸彈共217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函送意旨另認被告輸入鴨肉製品1包之行為,涉嫌違反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 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嫌,惟查,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 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該罪之成立係以具有輸入禁止輸入 之檢疫物之犯意為必要。查被告所輸入之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貨物中,固然有禁止輸入之鴨肉製品1包,有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10年5 月10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515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然被 告已於偵查中供稱:不是我要輸入鴨肉,是電子煙廠商自己 寄伴手禮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會寄鴨肉過來等語,復衡諸輸 入之鴨肉製品僅有1包,數量非多,亦有可能係作為贈品置 入包裹內,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無可採,本件既無從排除 係大陸地區賣家自行將鴨肉製品放入包裹之可能性,自難率 認被告有何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而遽以上開 罪責相繩。惟被告係以同時、以同一批貨物輸入上開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之鴨肉製品1包及電子煙彈167盒,屬同次 輸入行為,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偉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PCDM-112-簡-4123-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2號 原 告 陳敬源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 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所受理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原案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2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 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黃啓明為被告,並未起訴陳勇志為 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陳勇志有共同對原 告為幫助洗錢等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及被告陳勇志部分之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陳勇志既非 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 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陳勇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黃啓明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1512-20241129-4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鐵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鄧鐵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補充「被告鄧鐵漢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支幹道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注意車前狀況,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 輕忽,另考量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並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4號   被   告 鄧鐵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鐵漢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往中和區方向行 駛,行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欲左轉中正路時,其本 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幹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且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無號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 先左轉,時有陳宏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而至,見狀後因閃 避不及而急煞,因此自摔倒地,而受有受有左手拇指關節脫 臼並韌帶撕裂傷、左腳踝、左手腕、左手肘及右肩、右額頭 、右上唇等部位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鄧鐵漢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陳宏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鐵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左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而至,因急煞而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左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急煞,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光碟2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1、證明被告於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左轉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時有告訴人陳宏駿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而至,因閃避不及而急煞,因此自摔倒地,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6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59039號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經送車禍鑑定之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為肇事因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拇指關節脫臼並韌帶撕裂傷、左腳踝、左手腕、左手肘及右肩、右額頭、右上唇等部位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 請貴院審酌是否有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PCDM-113-交簡-336-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9號 原 告 張諒信 被 告 楊舜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舜博被訴對原告張諒信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於起訴時,並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 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599-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1號 原 告 池易釧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341-2024112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36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昊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昊群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昌盛街往中華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與昌盛街口時,本應 應依號誌指示行進,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適黃士亨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幸福路方向行駛至 該處,並依綠燈標誌通行時,與闖越紅燈之陳昊群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士亨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 、左側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撕裂傷等傷害。而 陳昊群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㈡復於111年9月21日凌晨3時57分許,在施柏盛所經營、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號3樓無線電競網咖(下稱無線電競網咖 )內,因打電玩一時情緒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施柏 盛所有、無線電競網咖店內之耳機,砸破其使用中、施柏盛 所有之電腦銀幕,足生損害於施柏盛。  ㈢案經黃士亨及施柏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昊群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士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施柏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黃士亨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自首情形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㈤無線電競網咖監視器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卻闖越紅燈,致告訴人黃士亨受傷,及被告 因打電玩時一時情緒不佳,不知理性排解情緒,竟砸毀無線 電競網咖內之螢幕,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均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 黃士亨、施柏盛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兼橫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告訴人黃士亨、 施柏盛之損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PCDM-112-交簡-1286-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欣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新北○○○○○○○○三芝區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2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雅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 物,有如附表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請依前開說明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5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出所,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經鑑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3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卷 第12頁至第13頁),又盛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於 法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4個 殘渣袋4個,毛重1.6770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3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 2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1個 含晶體之殘渣袋1個,毛重0.3585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19公克,取樣量0.0019公克,驗餘量0公克,檢出成分海洛因。 同上 3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2個 殘渣袋2個,毛重1.2916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海洛因。 同上 4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1個 含雜質之殘渣袋1個,毛重0.2168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052公克,取樣量0.0052公克,驗餘量0公克,檢出成分海洛因、尼古丁。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2頁背面) 5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2個 殘渣袋2個,毛重0.3640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海洛因。 同上 6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 1個 含雜質之殘渣袋1個,毛重0.3081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242公克,取樣量0.0021公克,驗餘量0.0221公克,檢出成分海洛因。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頁)

2024-11-29

PCDM-113-單禁沒-90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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