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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48號 原 告 陳真弓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張繁男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張宇睿 張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繁男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戶,本不能於住 家前之騎樓與道路端設置供機車上下使用之斜鐵梯(下稱系 爭鐵梯)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竟違法設置,又依當時之 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系爭鐵梯設 置平整,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17時30分許推著狗狗推車 走在系爭鐵梯時,因系爭鐵梯不平整又有空隙致原告跌倒, 因此受有左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及交通費用合 計新臺幣(下同)15,150元,又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身體 權,致原告身體多處疼痛且被告態度始終不佳,而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  ㈡並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鐵梯是機車通過使用,倘若無原告違反系爭鐵梯之使用 方式,就不會發生受傷之情形,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 即便有因果關係,然此為被告重大過失所致,為與有過失。 又從照片觀之,兩旁騎樓亦可供原告通行,不一定要走系爭 鐵梯,而且,縱算騎樓有堆置物品影響通行,該物品也非被 告堆置,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又原告經診斷後,病名越來 越多,是否與其陳稱之跌倒有關,實有疑問。  ㈡被告出資設置系爭鐵梯,乃處於騎樓範圍與道路邊界處,並 非在建築基地範圍之騎樓表面,原告爰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篇第57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 款,實有誤會。  ㈢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自費部分均難認為增加之必要費用 。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 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 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倘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 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 法之侵害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4日晚5時30分許行經系爭鐵梯時跌倒 受傷乙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 ,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自認系爭鐵梯係為其所設置,故堪 認系爭鐵梯為被告所設置無訛,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惟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跌倒係因系爭鐵梯設置不當所致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系爭鐵梯與原告所受傷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先舉證以實其說,然依原告本件所 提照片(本院卷第27至29頁),系爭鐵梯寬度確實僅得供機 車上下使用,左右兩側均留有空間足供行人側身步行,而鐵 梯高度僅約汽車輪胎五分之一,當約合於一般樓梯一格之高 度,一般人通行當得輕易以一步跨越,無庸步行於鐵梯之上 ,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推著寵物推車,只能行經系爭鐵梯而遭 鐵梯空隙絆倒,實難僅以其提出之系爭鐵梯照片即遽認原告 所受傷害確係因系爭鐵梯所致。  ㈢復衡以系爭鐵梯之設置目的係為了停放在騎樓之機車進出所 為之設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即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 常使用方法為之,再經本院依GOOGLE地圖查找長壽西街整條 巷弄概況,可知長壽西街巷弄狹窄,一樓門口停放汽車、騎 樓堆放雜物或停放機車,且騎樓與道路連接處大多均有設置 鐵片、鐵梯,是原告所述情況及鐵梯、鐵片之設置,在長壽 西街之巷弄實非罕見,對於長期生活於此之原告,其自無不 知之理。是依通常情形,原告如施以一般注意義務,顯然足 以避免遭系爭鐵梯絆倒受傷之危險發生,縱使原告行走致遭 系爭鐵梯絆倒,亦難以此遽認被告設置系爭鐵梯有何過失可 言,故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上開傷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31

SJEV-113-重簡-1348-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潘世隆 潘世揚 潘宏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炎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同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5號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範圍均有通 行權存在。 貳、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鋪設水泥 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 段210地號(曾炎山之遺產)、233-9地號(國有土地)之 土地,始能連接距離最近之彰化市成功路,惟原告無法徵 得同意通行之權利,則原告對於被告所管理之土地是否有 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 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核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即曾炎山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㈠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82地號土地)之四周圍均為他人之土地,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於鄰地應有通行 權存在(下稱系爭通行權)。   ㈡因系爭182地號土地與距離最近之公路為西邊之彰化市成功 路,故原告認為通行同段233-9地號(下稱系爭233-9地號 土地)、210地號(下稱系爭21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 第1795號(卷第153頁)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連接彰化 市成功路,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路線。  二、系爭通行權之通行路寬請准為二公尺:    系爭18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證物5),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4款:「基地應與建築線 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 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 者為二公尺………」之規定,日後建築與建築線相連接之私 設通路寬度至少須為二公尺,故本件請求通行路寬二公尺 應屬符合通常使用所必要。  三、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系爭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 及埋設民生管線:    原告所有系爭182地號土地為袋地,為符合一般建築通常 使用需要,自有鋪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民生管線之必要, 且於系爭通行權範圍一併施設,毋庸另外使用其他土地, 應屬損害最少之方法。  四、原告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同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5號標示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 範圍均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鋪設水 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㈠否認原告所共有系爭1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管理之系爭23 3-9、210地號土地有系爭通行權之存在,縱認系爭182地 號土地為袋地,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於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應舉證證明。   ㈡原告欲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權利而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是否應供原告通行及其範圍尚不 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而被告若 敗訴,被告所管理之土地須供他人通行,屬特別犧牲,若 令提供土地通行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故 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炎山之遺產管理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82地號土地 )為原告等人共有。  二、同段210地號(曾炎山之遺產)、233-9地號(國有土地) 之土地現由被告等人管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182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  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210地號、233-9地號之土地,是否為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人,且與 被告等人所管理之之同段第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相 鄰之情,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而被 告等均未就此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為:⒈系 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⒉原告主張就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第0 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有前揭通行權及管線 安設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 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 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 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 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 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 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 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 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 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 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 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  三、經查,原告所有土地本身為袋地,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鄰 接公路,且唯一通路係通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之同段第233-9地號土地及通過原告甲○○所有同段第211地 號土地(本身亦為袋地)再連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所管理之同段第210地號土地,方能直接臨接道路 ,本院於113年8月30日勘驗系爭土地,其中系爭233-9地 號土地為騎樓,系爭210地號土地係位於門牌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之走廊,現況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5號標示(本院卷第1 53頁),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 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及勘驗結果,可知系 爭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屬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袋 地。  四、原告主張系爭18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原告 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4款:「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 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之規定,日後建築與建築線相連接之私設通路寬度 至少須為二公尺,故本件請求通行路寬二公尺應屬符合通 常使用所必要。又衡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1平 方公尺範圍、位置B面積8.5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處所及方 式,業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確 可解決原告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從原告182地號土地連 接上開土地通行為直線最短線距離,有附圖可憑,應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尚不致於對被告產生重 大損害,原告之主張為合理。 五、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確為袋地,無法直接對外連接電力、水 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顯非通過系爭233-9地號、210地 號土地,不能設置,而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為 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 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 ,即應准許原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以 增益系爭第182地號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有附表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增加價值可稽。本院斟酌此 袋地之使用分區、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應容忍其在前 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㈠確認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 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5號標 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平 方公尺)之範圍均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 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鋪設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被 告雖敗訴,而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 動進入訴訟,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原告共有之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82,855元 不動產標的 可通行時總價 不可通行時總價 增加價值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190,057元 3,707,202元 1,482,855元

2024-10-31

CHDV-113-訴-351-202410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楊優華即桃園市私立愛玩美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籌設加油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府經公字第1120 014328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富順流通有限公司(下稱富順公司)前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檢具加油站設置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向相對人申 請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寮段494之21地號土地設置龍泉加油站 (下稱系爭加油站),案經相對人審查,認其申請符合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下稱加油站規則)第8條規定,故以112年 1月17日府經公字第112001432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同 意籌建加油站。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113年8月21日經法字第113173046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不受理。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繫屬 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下稱本案),並聲請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系爭加油站之設立與否,確具利害關係: 幼兒園實際具有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其組成為幼兒、家長 、教職員,故依幼兒家長及聲請人教職員分別親簽連署聲明 之第3點,倘若與聲請人基地面積僅隔8公尺巷距之加油站設 立,參與連署將近200名之幼兒家長都將被迫更換幼兒園, 將幼兒轉離,近30名幾乎已達全體教職員亦將為了確保生命 、身體及健康,而自聲請人處離職,亦即系爭加油站之設置 ,直接衝擊聲請人現有經營,甚將斷絕聲請人之生路。故幼 兒家長及教職員連署聲明因加油站設置而遭危害之生命、身 體及健康,應足以視為系爭加油站設置對聲請人產生之利害 關係。又依下述有關本案實體上所涉法令,均係規定加油站 應與學校保持之法定距離,是學校應受法律保護,毋須承擔 加油站過近所生危險,本屬各法令規範目的及保護範圍所及 ,聲請人自屬下述法令保護對象,且原處分確有損害聲請人 受法令保護之權利及利益,更有家長已因可預見之加油站危 險而將幼童實際轉走或放棄就讀,致聲請人受有退費及損失 學費之損失。再聲請人均為直接承擔危險、甚至犧牲安全、 健康、性命之人,此均涉及聲請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等法律權利及利益。又當學校成為下述法令直接保護之對象 時,其學童、教職員及家長之法律權利及利益,即屬學校受 保護範圍,否則,倘將之僅以建築物、課桌椅等硬體視之, 所涉法令予以保護之目的即成空談。故聲請人在程序上應有 權提起本件爭訟。   (二)原處分同意系爭加油站之設立,顯已違法,亦確有高度違法 疑慮:  1.依據加油站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油站之基地須與 中、小學相隔100公尺以上。不論該規定保護法益或規範目 的為何,依舉重明輕法理,年齡更小之幼兒園幼兒及家長, 應無排除於保護範圍外之理,亦即上開法令應類推適用至加 油站之基地須與幼兒園相隔100公尺,然系爭加油站基地距 離聲請人遠不足100公尺,顯然於法不符。  2.聲請人設立幼兒園時,必須遵守「桃園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 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2條附表規定 之幼兒園申請基地邊緣與加油站應有100公尺以上距離,由 此可證,前開規則就相隔100公尺之規定一併適用於幼兒園 ,且同樣設於桃園市之系爭加油站不應距離幼兒園短於100 公尺,否則勢將出現幼兒園不得靠近加油站,但加油站可以 靠近幼兒園之規範矛盾。  3.另依石油業儲油設備設置管理規則(下稱儲油規則)第1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油槽應與300人以上學校相隔30公尺以上 。而聲請人立案為330人,然系爭加油站設置之油槽就處於 其面向聲請人基地之邊緣,距離聲請人基地不足30公尺,故 原處分同意設立油槽與聲請人相隔不到30公尺之加油站,於 法不符。  4.又依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下稱加氣站規則)第11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加氣站應相隔學校之定義範圍,載明包含幼 兒園。又加氣站規則與加油站規則授權之母法均為石油管理 法,故依規範目的解釋及體系解釋,加油站規則規定加油站 須距學校100公尺,應適用或至少類推適用於幼兒園。  5.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設計施工編)第11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油站應臨接寬12公尺以上之道路, 但系爭加油站與原告臨接之後興路僅有8公尺,明顯不足12 公尺。  6.系爭加油站與聲請人僅距8公尺,不足各法令要求相隔之12 、30、100公尺,屬毫無爭議之客觀事實,一旦本院肯認聲 請人受上開法令之保護,則原處分必然違法,故原處分符合 停止執行規定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三)原處分實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 系爭加油站已經開始施工,因加油站車輛進出頻繁,特別會 有原本不會行經之大型砂石車、遊覽車等,造成幼兒、家長 或教職員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傷亡。且加油站向來為鬥毆及治 安事故經常發生區域,倘幼兒、家長或教職員遭受波及,損 害也無法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回復。再者,前來就讀之幼童及 家長多為街坊鄰居,多是家長步行接送,出入口正對面就是 系爭加油站,聲請人無法理解為何年紀較國小更小之幼兒, 卻遭相對人及訴願決定排除於前開法令就交通安全保護之範 圍。又依據針對加油站環境之醫學報導,加油站產生揮發性 有機化合物只要吸入超過每立方公尺25毫克,就會造成呼吸 道發炎,快速穿過人體鼻黏膜或肺部,進入血液循環容易頭 暈、休克甚至死亡。系爭加油站緊鄰聲請人,與加油站員工 身處上開危害環境相去不遠,遑論幼兒園學童尚未發育,免 疫力低,若於本案訴訟2年期間內吸入汽、柴油等有機化合 物揮發,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危害,顯非得以回復之危 害。上開各項危害均屬難以回復,且系爭加油站施工進度很 快,預計113年底即可完工,顯屬急迫,一旦系爭加油站開 始營運,將立即對幼童、教職員、聲請人本身帶來嚴重危害 ,相較於「中壢區設立密度甚高之加油站營收利益」,應更 具公益保護之必要性。又系爭加油站違法設立爭議,多名市 議員接獲原告幼兒園之幼童家長及教職員反映後,亦於113 年9月23日召開記者會,敘明上開違反之法令,現場亦有數 十名原告幼兒園之家長及教職員出席表達相同意見,相較於 中壢區已設立密集之加油站現狀,儘早再多1座加油站並不 具明顯公益,足見本案之聲請人非無勝訴可能,且基於公益 性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再者,系爭加油站須經原處分核准方 得設置營業,故自原處分生效,系爭加油站每天興建進度, 均屬原處分之執行;反之,若原處分停止執行或遭撤銷,系 爭加油站即因欠缺核准許可而必須暫時或永久停工,此即屬 原處分執行事實及執行法律效果。且本案實體爭議乃針對原 處分核准系爭加油站籌建是否合法,至於加油站是否符合非 本件爭執之其他法令,既非本件實體審酌範圍,自不應成為 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障礙。故請求准許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 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若欲提起行政訴訟,必須為利 害關係人,而此一判斷,依目前實務規範,悉以規範目的理 論作為判斷之依據。然依聲請意旨所引用之儲油規則第10條 第1項第2款、加油站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加氣站規則第1 1條之1第1項第1款、審查要點第2條附表、設計施工編第118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依規範目的理論,皆不足以證明聲請 人具有主觀公權利,縱其所主張為距離系爭加油站約20公尺 之幼兒園,亦無法證明其有利害關係,是其當事人適格顯有 疑義,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之撤銷訴訟,更遑論對原處分 聲請停止執行,請予以駁回。 (二)原告請求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聲請停止執行要件 :  1.原處分是相對人認定富順公司之申請符合加油站規則第8條 規定,故以原處分核准同意籌建系爭加油站,自非合法性顯 有疑義。且原處分送達時即生效力,本無庸如拆除違建之處 分般另為執行行為,更無所謂停止執行之問題。是原告聲請 情況,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自 難允准為停止執行。 2.另原處分僅是核准同意富順公司就系爭地址籌建為合法加油 站,日後富順公司若欲續為營運行為,尚須符合建築法、消 防法等相關規定,並經相關機關審查符合消防公安環保等標 準後方可為之,是本件並無急迫之情事,自不符合停止執行 之構成要件。則聲請人之請求既於法不合,亦無法舉證證明 有停止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5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 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是以,我國法制以行政處 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而聲請原處分停止 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 事」之積極要件,及「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本案訴訟非 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 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 所謂急迫情事,係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 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 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 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至同條項但書所稱「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意指原處分之執行雖符合「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但如具備 「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 言,且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如未具備積極要件,即應駁回 所請,核無再審究其消極要件是否具備之必要。 (二)又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加油站規則第16條 規定:「(第1項)申請設置經營加油站者,除本規則另有 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籌建之核准:一、申請書。二、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 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四、經建築師核章之加油站平面配置圖。五、設站位置及附 近狀況圖。……(第2項)前項申請設站用地屬都市計畫地區 土地,且依有關法令規定須經核准始得供作加油站使用者, 並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加油站 使用之證明文件。(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第1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現場查勘。」同規則 第1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 應於核准次日起3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下列文件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 影本。二、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三、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第2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 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審查合格後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復按建築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 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同法第70條第1項 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 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1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 請查驗。」準此可知,有關加油站之籌建及經營,應事先提 出申請書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籌建,再接續申請建造執照與興建,於建築完成後申請使 用執照,再檢具使用執照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查合格後,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 執照,始得營業。 (三)經查:  1.富順公司取得相對人就系爭加油站核准同意籌建(即原處分 ) 後,嗣另再取得相對人核准發給之(113)桃市都建執照 字第會壢00064號建造執照,而目前處於施工中之狀態,又 系爭加油站坐落位置與聲請人位置距離相近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31-133頁)、案地照片( 本院卷第27、29、31頁)及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155-158頁)在卷可憑,是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2.聲請意旨雖主張原處分違反儲油規則第10條第1項第2款、加 油站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加氣站規則第11條之1第1項第1 款、審查要點第2條附表、設計施工編第118條第1項第1款等 規定,系爭加油站距離聲請人僅8公尺,對其中幼童、教職 員、聲請人本身帶來嚴重危害,影響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甚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況顯屬急迫,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及公益性云云。惟查,依聲請意旨所述關於 聲請人因家長預見系爭加油站之危險而將幼兒轉離、放棄就 讀、教職員離職所受經營或生計之影響或損害,核屬得以金 錢估價請求賠償及得回復之經濟上損失,依客觀情形及一般 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或回復,尚無從認定係 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也無從認屬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再 依聲請意旨所述關於系爭加油站一旦開始營運將立即影響聲 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而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 固提出相關資料欲佐(本院卷第57-62、67-74頁),然核其 內容,均無非係一般概念所認嫌惡設施影響疑慮之說明、其 他加油站曾有發生打鬥或槍擊事件、在加油站環境工作或加 油時可能產生何種影響之說明,惟究難認係本件系爭加油站 一旦設置即會具體出現如該等內容之影響、打鬥或槍擊,自 難據此即可逕認聲請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亦無從 認屬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況聲請人縱有如其所述之經營或 生計受到影響或損害,然此係因相對人依法另就系爭加油站 之建造發給建造執照處分所致,而非原處分所造成,故本件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在建造執照處分未經廢止或撤銷而 仍具實質存續力之情況下,並無法直接立即有效排除該可能 受到影響或損害發生之情形。此外,停止執行制度既係為避 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 自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所受損害而言,故聲請意旨所稱系爭加油站一旦開始營 運將立即對幼兒園幼童、教職員、家長帶來嚴重危害、影響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甚鉅,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情況顯屬急迫之情,經核均非聲請人本身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是聲請人就此主張亦非可採。從而,聲請人聲 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核與「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不合,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 (四)另聲請人有關原處分如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之主張 ,在其不具停止執行積極要件之情形下,已無就此消極要件 予以論究之必要。又停止執行程序係屬暫時之權利保護,而 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之時間內,依兩造提出之證 據資料,及可得即時為職權調查之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 實之存否而為認定。且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 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 可,若其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即無須再就原告之訴 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予以審究。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系爭 加油站之設立與否,確具利害關係;原處分同意系爭加油站 之設立,顯已違法,亦確有高度違法疑慮云云,經核皆係屬 本案實體爭議,仍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由法院審酌兩造 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從於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遽 為論斷。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聲請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30

TPBA-113-停-6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蔡梓浪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 訴 人 蔡梓廷(即蔡長輝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遷 訴訟代理人 蔡雪雲 視同上訴人 蔡連葉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子強 視同上訴人 蔡長山 被上訴人 蔡明杰(兼蔡長江承受訴訟人) 蔡承茂(即蔡長江承受訴訟人) 蔡承泓(即蔡長江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稱000土地、000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雖僅原審共同被告蔡長輝、蔡梓浪提起上 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蔡遷、蔡連葉、蔡 長山、蔡余淑瑕,爰併列該等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再按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2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 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第168條規定自明。所 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 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 產物權有關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㈠原上訴人蔡長輝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 承人蔡陳玉限、蔡梓洲、蔡梓揚、蔡錦雲及上訴人蔡梓廷等 5人就蔡長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協議分割由蔡梓廷單 獨繼承,並於112年5月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65頁),蔡梓廷於112年5月1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依上開 判決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查,原視同上訴人蔡余淑瑕於113年5月24日訴訟繫屬中死 亡,其繼承人蔡子吉、蔡孟樺及上訴人蔡子信等3人就蔡余 淑瑕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協議分割由蔡子信單獨繼承, 有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及蔡子信 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7頁),蔡子信 於113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 ),依上開判決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上訴人蔡承茂為00年0月00日生,已於000年0月00日成 年,自有訴訟能力而得獨立為法律行為,爰不再列其母林麗 蘭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視同上訴人蔡長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蔡明杰另主張請依附圖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案 (下稱○案)分割等語。被上訴人蔡承泓、蔡承茂則另主張 請依附圖三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案(下稱○案)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蔡梓浪:原判決分配與蔡梓浪之土地,地形不規則, 相較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地形均大致方正,明顯對蔡梓浪 不公平;又與000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000、000-1地號土地 (下分稱000、000-1土地)上有寬度約5公尺之既成巷道即○ ○,且○案所示編號○、○、○部分土地,均得通行○○,顯無於0 00土地南側再留設私設通路之必要。再原判決所採○案,其 留設私設通路寬度僅約5.2公尺,日後均無法指定建築線申 請合法建築等語。並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系爭土 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案(下稱○案)分割等語。  ㈡蔡梓廷:原判決未考量與000土地南側相鄰之000、000-1土地 上已有○○之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無需於000土地南側再留 設如○案編號0所示私設道路(面積499.70平方公尺),形同 浪費,並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減少,故○案應不予採用。 另系爭土地上有多處為農地及墳墓,○案差額找補之金額過 高,請求保留現有建物,是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依附圖四及 附表三編號4所示修正○案(下稱○案)分割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視同上訴人蔡遷、蔡連葉、蔡子信: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 求裁判將系爭土地依○案分割等語。  ㈡蔡長山:請求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並無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因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23頁 至第233頁、原審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 並無不合。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查,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如 附圖五編號0至0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如附圖五編 號0、0、0所示建物為三合院式建築,房屋排列大抵按東、 西兩側並列。如附圖五編號0部分為二層樓建物,其餘編號0 -0、0-0所示建物各為磚造或鐵皮之一層樓建物。又系爭土 地南側所臨私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彰化縣○○鎮公 所(下稱○○鎮公所)亦無為相關養護,且其中僅如附圖五編 號J部分坐落在000土地上,其餘道路則位在他人所有之同段 000、000-1、000-2及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000等土地) 上,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6月6日○測土字第92 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9日府工管字第11 10213373號函、○○鎮公所彰111年8月1日○瑞建字第11100113 2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53頁, 本院卷一第215、224、229、233頁),且有外放○○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鑑定報告可參【見○○事務 所(112)華估瑛字第83124號估價報告書第11、16頁】。是 以系爭土地現均僅利用他人之私設道路(○○)通行,於原物 分割後,如依○、○、○案,其上原有建物於分割後均有占用 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而需拆除之情形。且分得○案編號0部 分、○案編號○部分,及○案編號○部分之共有人,均無法利用 各該方案之私設道路直接通行至○○,而分得○案編號0、0部 分,○案編號○、○部分,及○案編號○、○部分之共有人,僅得 通行位在他人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即○○通行。再查,現坐落同 段000等土地上之○○為私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未經000等 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日後亦無法作為指定建築線使用,且 無證據證明000等土地所有權人曾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 無償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是○、○、○案難認為 對共有人全體最有利之方案。如採○案分割,各共有人現使 用建物大部分均可位在其等所分得之土地上,且得以○案編 號0所示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所分得之土地並無因 分割而形成袋地之情形,及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以該私設道路作為連接建築線使用。 再兩造在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既不規則, 又經大多數共有人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分配土地 ,即不能企求分割後得全部保留原有建物,且兩造(除蔡長 山外)均表示依○案分割無庸為差額找補(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至第171頁)。從而,依各共有人現使用狀況、意願、系 爭土地現狀,及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本院認依○案 ,將編號0部分分配與蔡梓浪,0部分分配與蔡梓廷,0部分 分配與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按附表二編號3-5所示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0部分分配與蔡遷,0部分分配與蔡明 杰,0部分分配與蔡長山,0部分與蔡子信,0部分分配與蔡 連葉,0部分為私設道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均無形成袋地情形 ,對於各共有人現實使用亦無不利,應屬公平。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案所示,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以○案為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類別 面積(㎡) 1 彰化縣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 ○種建築用地 1,417.66 2 彰化縣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28.5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蔡遷 8分之1 2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8分之1 3 蔡明杰(即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 16分之1(繼承蔡長江部分) 4 蔡承泓(即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 32分之1 5 蔡承茂(即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 32分之1 6 蔡長山 8分之1 7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8分之1 8 蔡明杰 8分之1 9 蔡連葉 8分之1 10 蔡梓浪 8分之1 附表三:【分割方案】 編號 方案 收件日期文號 差額找補 主張之共有人 方案差異 分割位置 頁碼 1 附圖一○案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1日○測土字第2211號複丈成果圖 無 蔡明杰 ⑴優點: ˙無人土地形成袋地 ˙各筆土地與道路垂直且地形方整 ˙共有人原有房屋均在分配位置上,避免拆屋還地 ⑵缺點: ˙私設道路面積499.70平方公尺;佔總面積比例23. 29%,浪費土地資源 0 蔡梓浪、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蔡遷、蔡長山、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連葉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二第225頁 0 蔡梓浪 0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0 蔡明杰按應有部分1/2、蔡承泓及蔡承茂按應有部分各1/4(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維持共有。 0 蔡遷 0 蔡明杰 0 蔡長山 0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0 蔡連葉 2 附圖二○案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8日○測土字第2122號複丈成果圖 無 蔡梓浪 ⑵缺點:未考慮蔡承泓、蔡承茂等2人土地使用及蔡遷房屋實際居住使用狀況,不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經濟效益   0 蔡梓浪、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蔡遷、蔡長山、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連葉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二第221頁 0 蔡梓浪 0 蔡長山 0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0 蔡明杰 0 蔡承泓及蔡承茂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0 蔡遷 0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0 蔡連葉 3 附圖三○案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5日○測土字第242號複丈成果圖 參○案差額找補分配表 蔡遷、蔡連葉、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承泓、蔡承茂 ⑴優點: ˙癸地是5米寬私設道路,可由全體共有人依原來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地分配給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與000地號相鄰,可增加土地利用 ˙丁地符合現況分割原則且與000-2地號相鄰 ˙戊地符合現況分配 ⑵缺點: ˙蔡梓廷分配位置已為袋地,仍需分擔癸地道路面積 癸 蔡梓浪、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蔡遷、蔡長山、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連葉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二第259頁 ○ 蔡梓浪 ○ 蔡明杰按應有部分1/2、蔡承泓及蔡承茂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 ○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丁 蔡明杰 戊 蔡遷 己 蔡長山 庚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辛 蔡連葉 4 附圖四修正○案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6日○測土字第1014號複丈成果圖 參修正○案差額找補分配表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⑴優點: ˙蔡梓廷分配○區面積大,並可連接其所有000-1地號土地 ˙每人分配面積相同,較為公平   ⑵缺點: ˙蔡梓廷以○地為袋地為由主張不參與分攤癸區道路面積 ˙○區面積大,損及共有人利益 ˙共有人原有房屋均不在分配位置上,有後續拆屋還地問題 ˙相鄰周圍土地非共有人所有,恐有通行權問題 ˙癸地是5米寬私設道路,僅蔡梓廷不分攤持分,需由其他共有人分攤 ˙戊地為蔡遷房屋位置,倘卻分配蔡承泓等3人,不顯不合理 癸 蔡梓浪、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蔡遷、蔡長山、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連葉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三第69頁 ○ 蔡梓浪 ○ 蔡長山 ○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丁 蔡明杰按應有部分1/2、蔡承泓及蔡承茂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 戊 蔡遷 己 蔡明杰 庚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辛 蔡連葉

2024-10-30

TCHV-111-上-160-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洪茂欽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温宛陵 温張梅 許丕德 張月英 張俊義 邱慧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 温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有坐落同 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0、121地號土 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地、被告張俊義所 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有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5 日彰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69平方公 尺、B面積9.1平方公尺、C面積7.15平方公尺、D面積5.3平方公 尺、E面積6.46平方公尺、F面積5.1平方公尺、G面積2.3平方公 尺、H面積9.82平方公尺、I面積12.3平方公尺、J面積12.39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溫**所有坐落 同段116、117、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所有坐落同段 120、121地號土地、被告吳**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 地、被告張**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所有坐 落同段12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 、E、F、G、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均應容 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 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備位 聲明:請求判決之通行權範圍僅為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不 拘束法院,亦非只請求通行該範圍,如法院認定原告請求範 圍非損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請法院依職權以判決定通行 處所及方法,被告等均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 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 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3頁)。經核原告所為 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為經測量而確定位置後特定通行之範 圍,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他人所有土地所圍繞,為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使用,自有通行鄰地至公路 之需要。原告過去係經由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116至12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通行至彰化市福山街212巷道, 被告等人之建物亦是利用前開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38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J部分對外通行(下 稱原告甲方案),參以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6日府建新字第 1130136948號函:「…次查相關建物謄本登記資料,彰化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前道路,應為同段116至125等地號土地申 請建築許可時,整體規劃檢討所留設之私設通路,此有本府 70年彰建都使字第25346號使用執照可稽」等語,可知福山 街212巷6弄為福元段116至125地號土地申請建築許可時整體 規劃留設之私設通路,亦為系爭土地唯一對外通行路徑,自 以此範圍為對鄰地最小損害的通行路徑。又系爭土地位於彰 化市中心,衡情將來會有興建建物之需求,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以私設道路出入通行,私設道 路長度逾20米者,寬度須達5米,循此堪認5米寬度始孚通常 使用。此外,為求通常使用土地,自有於通行範圍內鋪設級 配及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之需求,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2年9月28日彰化字第1120022118號函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112年9月28日台水 十一操字第1120012063號函復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現況並無自 來水管線,附近有高低壓線路及自來水管路經過,足徵系爭 土地有施設管線之需要,且並無不便。又被告固指摘系爭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區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行開發等語。然 原告方案通行範圍現況已經是水泥路面,以此範圍通行無須 大興土木變更地貌,益徵原告方案為最適通行方法。反而, 被告方案通行範圍之同段129、131、132、134地號土地現況 為他人種植及耕作,與鄰地同段139至145地號土地間約有2 公尺高低落差,不利通行使用,必須另行挖掘開闢道路,如 此非無可能破壞邊坡穩定,更不利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及 利用,是被告方案非無過度破壞地形地貌之疑慮,自非妥適 。再者,參諸舊式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與116、119、12 0、123、124、125地號均係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 3地號土地分出;同段117、118、121、122地號則係自重測 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地號土地分出,而重測前194-2、 194-3地號應係從194地號土地分出,堪認系爭土地與116至1 25地號均源自同一母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 通行被告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施設管線,不得為妨阻 之行為。若法院認為原告甲方案並非最小損害處所,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附圖二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 月15日彰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 示編號A至J範圍(下簡稱原告乙方案)通行,更正備位聲明 後主張本件為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 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温 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有坐落 同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0、121 地號土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地、被 告張俊義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有坐落 同段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 、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人均應容忍原告 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 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 被告温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 有坐落同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 0、121地號土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 地、被告張俊義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 有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 、F、G、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人均應容 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 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何「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情事具體說明,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施設路 面及管線等節,自屬無據。且民法第787條所定「通常使用 」取決於土地性質及法規限制,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特 定區域內土地,其通常使用方式應視主管機關有無特別法規 限制而定,若使用方式違反管制法規,即非通常使用至明。 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8條規定及內 政部102年4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715號函釋,若進 行開發須先取得行政主管機關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可徵爭 土地得否建築,主要是受限於地區性質及相關法規,並非通 行問題。則原告既然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及利用許可, 即無所謂無法對外通行致妨礙其通常使用問題。  ㈡縱認原告確有通行之需求,應以經過南側之同段129、131、1 32、134地號連接至135地號現況道路,再連接至福山街212 巷9弄,即如附圖三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 月16日彰土測字第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 示編號A、B、C、D部分(下簡稱被告丙方案)為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法,該部分土地現況是空地,僅有經濟價值低微之植 被及雜樹,於此開闢道路、鋪設級配及埋設管線,不至於產 生高額經濟損失。且通行範圍寬度僅3米,通行面積僅82.07 平方公尺,較諸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為5米,通行面積139 .36平方公尺,顯見被告方案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 式,原告方案並非損害最少,實屬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方案對鄰地損害少於被告方案,不能率認其主張有據。又 衡諸一般自小客車寬度約2米,道路寬度2.5米應足敷使用無 虞,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5米或3米,並非必要,自非損害 最少。再者,原告方案通行範圍現況作為住戶停車空間,並 有架設鐵架及浪板,若以此處做為通行範圍,被告須支出勞 費拆除地上物,還須另覓停車空間,影響被告平穩生活權利 甚鉅。又福元段116至125地號固然是(70)彰建都(使)字第00 0000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的私設道路,然系爭土地既非 前開使照所指建築基地其中之一,而私設道路性質與既成道 路不同,土地所有權人就私設道路仍保有所有權能,他人不 得任意通行使用私設道路,是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不能將是否為私設道路混為一談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其對於 被告等人各自所有之同段116至1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 安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系爭土地就116至125 地號之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 權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鄰地通行權 ,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 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 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 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屬之(最高法院53年度台 上字第299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為他人所 有土地所包圍,致無法聯絡至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第71至98頁)。又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履勘結 果並參照地籍圖,系爭土地東側與福山街212巷6弄間隔同段 116至125地號土地,西側與福山街212巷9弄間隔同段129、1 32、131、134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146、150、151地號土 地地界處有高低落差,有設置擋土牆及欄杆等情,亦有勘驗 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 151至156頁、第163至174頁)。依上履勘結果,確實查無系 爭土地上有足堪對外聯絡之通道,是系爭土地現況確實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 ,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非無憑。至於 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係受法規限制無法建築使用,並非通行問 題所致云云,然無論系爭土地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建築,系 爭土地仍因受周圍地包圍致無法聯絡至公路之問題,是被告 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194地號 ,與被告各自所有之116、119、120、123、124、125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188、194-189、194-19 0、194-191、194-192、194-193地號土地),均為71年間分 割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3地號土地,而被告各自 所有之117、118、121、1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 腳小段194-123、194-124、194-125、000-0000地號土地) ,亦為71年間分割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地號土 地,而上開重測前194-2、194-3地號土地原亦分割自同一地 號而來,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按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此 通行權之限制,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 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 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 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判參照 )。查依上開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194-3地號土 地舊簿地籍圖及卷內資料,未能知悉上開土地分割之前是否 有通公路,而因分割後造成不通公路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土地為袋地係因71年間分割所致,是原告主張本 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尚無可採。 ㈣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在 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 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 行之義務。又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 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 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準此,民法第787條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 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又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 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 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 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 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 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則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 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本件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原告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誠屬有據,然揆之前揭說明,仍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利用被告各自所有之福元段116至12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編號A至J部分寬度5.7公尺土地 通行至福山街212巷;備位聲明主張利用福元段116至125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編號A至J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通 行至福山街212巷;被告則主張應利用西側同段129、132、1 31、1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丙方案編號A、B、C、D部分 通行至西側福山街212巷9弄,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5、339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主張通行之被告各自所有福元 段116至125地號土地,僅通行之寬度有差距,而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至J部分彼此相連,現況為已經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之 直線私設通道,寬度約5.7米,並經編定路名為福山街212巷 6弄,往北可連接至福山街,客觀上堪認為可行之通行方案 。再觀諸周遭建物分布情形,該處應為原先建屋時規畫供人 車通行之私設通道。並稽之本院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自 裏側125地號至外側116地號土地上均有車輛依序停放於北側 ,尚餘約1個車道寬度可供通行(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 被告等人就上開私設通道現實上仍係作為通行之用,否則裏 地無法連接至公路。依此以觀,被告等人亦有經由現況通道 通行之必要,是不論原告先位聲明之甲方案或備位聲明之乙 方案,主要均是通過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現有水泥柏油私設 通道以對外通行,此等通行方式符合該道路原有之使用常態 ,如容忍原告經由現況私設通道通行,尚難謂過度增加被告 額外負擔。  ⒊被告雖主張丙方案通行同段129、132、131、134地號連接135 地號現況道路,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然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原應依社會通念,斟酌袋地及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綜合判斷。觀諸本 院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告陳報之錄影畫面,從系 爭土地往西行至同段129、132、131、134地號土地,並無道 路可以通行,以目視可見有相當高低落差而形成陡坡,毗鄰 之同段139至144地號土地邊界處有混凝土加固之擋土牆,高 度約1.7公尺,上有設置圍籬。於此陡坡情形下,若貿然開 挖鋪設道路,非無影響水土保持,而造成土壤流失甚至鄰地 路面崩壞坍塌之風險。且在斜坡上進行工程並非易事,亦有 施工安全問題,因此耗費成本必然甚鉅。是以丙方案非無破 壞原有山坡地結構,影響水土保持、生態環境之風險,甚至 損及鄰地現況道路路基而影響往來通行安全之疑慮,相較於 甲方案、乙方案通行之範圍本即鋪設水泥柏路面油並作為通 行之私設通道使用,通行丙方案須耗費鉅資另闢道路,將加 重原告及同段129、132、131、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 ,有影響水土保持之風險,自堪認丙方案對周圍地所有人造 成較大影響,因而所生之不利益,顯較原告甲、乙方案對被 告所生者為鉅,自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故被告主張之丙方案,自難謂妥適,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 可採。  ⒋原告先位主張通行甲方案,備位主張通行乙方案,本院審酌 原告甲方案通行寬度為5.7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39.36平方 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J部分);乙方案通行寬度為 3公尺,總面積為73.6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 部分),可見乙方案顯然對被告所生損害較小。況被告等人 之住○○○鄰○○○○○○號A至J現況柏油通道,被告平時利用現況 鋪設水泥柏油之通道停車及通行(見本院卷一第57頁照片) ,如許原告就全部5.7公尺寬之現況通道均得通行,將使被 告出入住家大門緊臨車道,如此易生危險而有交通安全上疑 慮,且使被告全然無法利用現況通道停放車輛,對被告損害 較高。佐以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內 ,應認通行寬度約2.5公尺左右已足供車輛之通常使用,是 乙案通行之3公尺寬度,縱使北側尚有棚架支柱或部分花台 ,然尚不影響原告通行,而已足敷原告之一般人車通行使用 。至於原告主張無法為建築使用等語,然不能為通常使用而 得主張鄰地通行權,此「通常使用」衡諸立法意旨,應指一 般人車足以進出聯絡至公路而言,若係建屋、挖池等應為特 別使用,即非該條所欲處理之範疇。況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非建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 常使用應以建築使用,即屬無據,亦難採取。是本件審酌一 般人車通行通常所需之道路寬度、甲、乙方案之土地現況、 通行所致被告之實質損失等,認原告備位主張之乙方案,方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先位主張通行甲 方案,並無可採;原告備位主張通行乙方案,即屬有據。  ㈤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周圍地之物上負 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鄰地通行 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 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80號判決參照)。是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倘有妨 阻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者,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經確認就附 圖二乙方案之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揆之前揭說明,本於通行權之作用,並為求落實通行權之 目的,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故原告於本訴一併請 求被告就上開准許通行範圍之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出 入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復按通行權人於有通行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係為使土地所有人,得安全行 使其通行權,而予以開設道路之權。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 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 ,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 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福元段116至1 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A至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已如前述,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 柏油或水泥道路一節,依現場履勘情形觀之,被告所應提供 通行範圍大致為平坦之水泥柏油路面,此有現場照片、勘驗 筆錄可佐;參以被告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即為停車 及通行,原告循被告等人相同使用方式進出即可,則原告就 此通行範圍,應無再鋪設水泥柏油道路之必要,是其主張被 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即非有據。  ㈦第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管線安設 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 ,則請求管線安設權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 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43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 上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 就其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系 爭土地目前僅供作農業使用,並無建物坐落,此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則按原告目前使用情形,是否有施設前開管線之 必要,並非無疑。至於原告雖稱將有建築需求而須施設管線 等語,然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則在主管機關 許可之前,原告得否興建建物猶屬未定。且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迄未提出相關申請建築執照、管線安設計畫、位置圖等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將來建物所需管線之設置方式及路 徑不明,實無從逕認非通過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不能 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則原告尚未就設 置管線之必要性舉證說明,其僅以將來新建房屋為由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水電、瓦 斯等民生管線,不得為阻止或妨礙之行為,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之通行丙方案並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就被告等人所有之福元段11 6至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G、H 、I、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土地所有 權人應容忍其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為妨阻原告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通行 甲方案,及請求鋪設道路、容許設置管線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敗訴之行為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斟酌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1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被告 應訴係本於防衛自身權利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 忍原告通行其等部分土地,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等人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 攻擊、防禦內容及權益損益情形,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通行方案乙案(參附圖二) 附 圖 編 號 地 號 面 積 土地 所有權人 備 註 A 116 3.69 温宛陵 B 117 9.10 温宛陵 C 118 7.15 温張梅 D 119 5.30 温張梅 E 120 6.46 許丕德 F 121 5.10 許丕德 G 122 2.30 張月英 H 123 9.82 張月英 I 124 12.30 張俊義 J 125 12.39 邱慧文 合 計 73.61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7日彰土 測字第1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5日彰 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6日彰土 測字第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30

CHDV-112-訴-365-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邱哲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陳水洪 陳龔春子即陳水獅、陳建道之法定繼承人 陳振發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同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宥蓁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明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侯陳月西 陳正宗 陳陽昇 陳俊麟 陳元邦 陳嵩柏 陳長庚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原因 被 告 陳文成 陳嘉興 蔡佳良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蔡東錡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真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陳玉秀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昭松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富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家即被告陳振騫之承受訴訟人 侯玉華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興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章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安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龔春子、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應就 被繼承人陳水獅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一所示方 式分割,並依附表一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陳水獅之 繼承人再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一)被告陳龔春子、陳振 發、陳振騫、陳建同、陳建道、陳宥蓁、陳建明應就被繼承 人陳水獅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蔡 陳正枝、蔡欣霓、蔡明真、蔡明勲、蔡佳良應就被繼承人蔡 達仁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間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786.45平方公尺土地,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 土地,應准予分割,請求分割方案懇請鈞院待地政機關測量 後補陳(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經迭次變更聲明,最終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龔春子 、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應就被繼承人 陳水獅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2,786.45平方公尺,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即:⒈編號甲部分,面積292.7 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水洪、侯國興、陳龔春子、陳振發、 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侯陳月西、陳正宗共同 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⒉編號乙部分,面積292 .75平方公尺,由原告邱哲文取得;⒊編號丙1部分,面積292 .7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文成、陳嘉興共同取得,並依原有 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⒋編號丙2部分,面積292.75平方公尺, 由被告陳玉秀取得;⒌編號丁部份,面積195.18平方公尺, 由被告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分比 例保持共有;⒍編號戊部分,面積585.55平方公尺,由被告 陳陽昇、陳俊麟、陳元邦、陳原因、陳嵩柏、陳長庚共同取 得,並依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⒎編號己1部分,面積195. 17平方公尺,由被告蔡佳良、蔡明真共同取得,並依原有持 分比例保持共有;⒏編號己2部分,面積195.17平方公尺,由 被告蔡東錡取得;⒐編號庚部分,私設道路,面積444.38平 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負擔道路面積比例保持共有 。(三)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85頁,即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 具之報告日期113年3月26日之估價報告書,下稱113年3月26 日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6至7頁)。核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屬補充、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宗利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經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玉秀、陳昭松、陳昭富、陳建良為陳 宗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 。又被告陳振騫於112年2月5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命陳宏家為陳振騫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33至34頁)。另被告侯陳月緄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侯玉華、侯國興、侯國章、侯國安,並經原告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蔡明真、蔡佳良、 蔡陳正枝、蔡欣霓、蔡明勲繼承蔡達仁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於111年6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蔡明真、蔡 佳良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09頁),經蔡明真、蔡佳良於111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承當 訴訟,並經蔡陳正枝、蔡欣霓、蔡明勲具狀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一第361至362頁),且原告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67頁),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陳宗利於111年11月23日死亡,經本院以裁定命陳 玉秀、陳昭松、陳昭富、陳建良承受訴訟。嗣陳宗利所遺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因分割繼承由陳玉秀單獨取得,並已辦妥繼 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9 頁),陳玉秀復於112年4月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 發函詢問兩造意見,僅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而未經被告陳昭松、陳昭富、陳建良同意,則陳玉秀承 當訴訟之聲請不應允許,仍應以陳玉秀、陳昭松、陳昭富、 陳建良為被告。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陳嘉興、蔡明真、蔡佳良、蔡東 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兩造並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未能協議分割方法, 是為求充分有效利用土地,並得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 則以:主張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對於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日期112年4月21日之估價報告書(下 稱112年4月21日估價報告書)及113年3月26日估價報告書 找補金額部分沒有意見。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勢將造成分得 己2部分之蔡東錡無法建築(建築線不足),且大大減低 己2部分之土地利用價值,非適合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陳嘉興則以: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陳文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 如下: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玉秀、陳建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前到庭陳述: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陳陽昇、陳俊麟、陳元邦、陳原因、陳嵩柏、陳長庚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答辯及到庭陳述 :同意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六)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 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2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另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陳水獅 已於起訴前死亡,應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等繼承系爭 土地而為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及期限,且又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附於個資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卷三第9至17頁),且為到庭之當事人所不爭執,未到庭 之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亦未以書狀提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於訴訟中併同請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被告,應先就陳水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40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 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 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 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四)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 築用地,使用現況如附圖三所示:   ⑴系爭土地即附圖三部分:編號L使用面積262.43平方公尺之 類似三合院結構之磚木造平房、編號K使用面積15.68平方 公尺之磚木造平房,使用人為被告陳水洪、侯陳月西、陳 正宗,以及被告侯國興之被繼承人侯陳月緄、被告陳龔春 子、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之被繼承 人陳水獅;編號J使用面積163.51平方公尺之類似三合院 之磚木造平房,使用人為原告;編號N使用面積237.15平 方公尺之磚木造三合院、編號G使用面積61.69平方公尺之 磚木造平房、編號H使用面積53.3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 ,使用人為被告陳文成、陳嘉興,以及被告陳玉秀、陳建 良、陳昭松、陳昭富之被繼承人陳宗利;編號C使用面積9 3.42平方公尺之二層RC造樓房、編號F使用面積34.23平方 公尺之鐵皮造房屋,分別作為被告陳陽昇、陳俊麟、陳元 邦、陳原因、陳嵩柏、陳長庚等人之住家及倉庫使用;編 號A使用面積182.71平方公尺磚木鐵皮平房,則為訴外人 侯天峯所有作為住家使用等情,已據本院會同原告;被告 陳元邦、陳原因、蔡明真、陳文成、陳建良等;嘉義縣朴 子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 相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 第175至181頁、第187至191頁、第193頁之空拍對照圖) 。    ⑵另系爭土地北側臨6米道路,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現場勘察屬實,亦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 年3月29日歐估嘉字第1130312號函檢附之估價報告書可參 。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通行位置堪以認定。    (五)分割方案擇採:   ⑴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雖會導致編號F、L、J、K、N、G建 物或因分歸現使用人以外之共有人、或因作為私設道路用 地,而需部分拆除,但除附圖三編號C使用面積93.42平方 公尺之二層RC造樓房,屋況良好、價值較高,且現由被告 陳原因居住其內(見本院卷一第85至99頁所附房屋相片) ,應有保留之必要之外;編號F、L、J、K、N、G屋況均甚 老舊,且相關共有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嘉興、陳文成、陳玉 秀、陳建良、陳陽昇、陳俊麟、陳元邦、陳原因、陳嵩柏 、陳長庚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換言之,均認該等建 物無保留必要。且留設之私設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 工編第3-1條,略以「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 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是以本案後續申請建築 執照時,如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依前揭規定設 置迴車道之規定(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所附嘉義縣政 府112年5月26日府經建字第1120115600號函文)。足證, 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但符合持分占絕大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合計持分5/8),且編號庚劃為私設道路 ,使得土地分割後,分得未臨北面6米道路之編號乙、丙2 、戊、己1、己2地之共有人,得經由私設道路聯外,不致 成袋地。又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 ,該私設道路必留迴車道,迴車道部分必會造成迴車道東 側土地最南方部分土地有犄角存在,縱使依被告蔡明真、 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合計持分1/ 4)所持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亦然;原告方案已考慮如 附圖一編號己2部分在形狀、位置之劣勢予以補償(詳後 述),乃屬公允。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 、蔡孟翰、蔡孟遠等相關抗辯為不可採。     ⑵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    所持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不顧被告陳玉秀、陳文成 、陳嘉興之意願,強令其等三人分得附圖二編號丙部分維 持共有;為遷就附圖三編號L、J所示建物之保留,使得附 圖二編號甲、乙部分邊界,以及編號乙部分之西界,均呈 現曲折不平整情況;反而導致現由被告陳原因居住、屋況 良好、價值較高之附圖三編號C二層RC造樓房因分歸被告 蔡東錡、作為私設道路用地而面臨拆除命運;未依建築相 關法規留設迴車道,實不足採。被告蔡明真、蔡佳良、蔡 東錡、蔡孟宏、蔡孟翰、蔡孟遠雖又辯稱:依原告分割方 案,我方(意指被告蔡佳良、蔡明真、蔡東錡)分得土地 亦有附圖三編號A房屋坐落其上等語。但該屋屬於非共有 人之侯天峯,本無保護之必要,不能與附圖三編號C二層R C造樓房等同論之,被告蔡明真等此部所為抗辯,亦不可 採。      ⑶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共有人 之意願等情狀,認依原告所提附圖一之方案分割,尚屬公 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 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 分配之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 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若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會因臨路、形狀、位置等個別條件存有差異致價值 不一,經本院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割 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之產權 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地從 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 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 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 金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一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 附圖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水洪 陳月緄 陳水獅 陳月西 陳正宗 陳文成 陳嘉興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合計 邱哲文 8,129元 8,129元 8,130元 8,130元 8,130元 28,193元 28,193元 12,540元 12,540元 12,540元 134,654元 陳宗利 (繼承人為陳玉秀) 2,474元 2,474元 2,473元 2,473元 2,473元 8,579元 8,579元 3,816元 3,816元 3,816元 40,973元 陳陽昇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14,066元 14,066元 6,257元 6,257元 6,257元 67,183元 陳俊麟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4,056元 14,066元 14,066元 6,256元 6,256元 6,259元 67,183元 陳元邦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陳原因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陳嵩柏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陳長庚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2,026元 7,026元 7,026元 3,125元 3,125元 3,123元 33,555元 蔡佳良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9,387元 9,387元 4,175元 4,175元 4,176元 44,835元 蔡明真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2,707元 9,387元 9,387元 4,175元 4,175元 4,176元 44,835元 蔡東錡 14,609元 14,609元 14,609元 14,609元 14,609元 50,664元 50,664元 22,534元 22,534元 22,537元 241,978元 合計 46,842元 46,842元 46,842元 46,842元 46,842元 162,446元 162,446元 72,253元 72,253元 72,253元 775,861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陳水洪 1/40 2 被繼承人陳水獅之繼承人: 陳龔春子、陳振發、陳宏家、陳建同、陳宥蓁、陳建明 公同共有 1/40 3 侯陳月西 1/40 4 陳正宗 1/40 5 陳陽昇 1/16 6 陳俊麟 1/16 7 陳元邦 1/32 8 陳原因 1/32 9 陳嵩柏 1/32 10 陳長庚 1/32 11 蔡東錡 1/12 12 陳文成 1/16 13 陳嘉興 1/16 14 蔡孟宏 1/36 15 蔡孟翰 1/36 16 蔡孟遠 1/36 17 邱哲文 1/8 18 蔡佳良 1/24 19 蔡明真 1/24 20 陳玉秀 1/8 21 侯國興 1/40

2024-10-29

CYDV-111-訴-415-20241029-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王秋華 李麗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秀 上 訴 人 林金佑 林金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興福 上 訴 人 黃天瑞 張振慧 張方榕 張家瑞 張嘉謀 鄭傳芳 上 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淨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鄭德發 訴訟代理人 王世章 孫偉薰 劉安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 認定合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 示。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附表一供擔保欄⑴所示金額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同 表供擔保欄⑵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由張澤雄變更為鄭德發,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 383至3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 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臺北捷運局)賠償(本院卷 四第9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不再主張依上開規定對臺北 捷運局為請求(本院卷五第184頁),則此部分即非本件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各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豪門世家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如附表一門牌號碼欄所示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所有人。被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 公司)承攬臺北捷運局(與達欣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自民國96年起施工,於98年2月8日施工不慎挖破地下水 管造成地基流失,且於工程期間(含後續施作系爭工程主體 工程及虎林街通風井工程)未為必要防護措施,違反建築法 第63、69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2條第1項、民法第794 條及系爭工程施工技術規範2253章(下稱系爭施工規範)1. 7.2及1.8.6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大樓下陷傾斜,系爭 房地亦受有如附表一鄰損情況所示損害。又臺北捷運局為定 作人,未盡系爭施工規範所定對達欣公司之監督義務,就系 爭工程定作或指示亦有過失。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規定對達欣公司 ;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臺北捷運局,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上訴人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達欣公司:上訴人未證明係伊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樓地基下 陷傾斜。達欣公司為法人,非侵權行為主體,系爭工程非危 險事業或活動,與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有間。上訴人復未證 明實際損害,請求金額過高。且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8月2日 施工不慎致生損害,至本件請求時已罹於2年時效。 ㈡、臺北捷運局:依達欣公司與伊間承攬契約約定,如有損鄰事 件應由達欣公司負責。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與房屋傾斜補 償費用估算實務不符。上訴人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系爭公會)在103年6月30日現場初勘時,已知受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㈢、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上訴人各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上訴人張方榕、張家瑞及張嘉 謀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達欣公司向臺北捷運局承攬 系爭工程,於95年8月15日開工,工程範圍西起臺北市南京 東路與北寧路口東側,往東沿同市南京東路至基隆路口轉塔 悠路,至同市東新街口,實際竣工日為105年5月31日;系爭 大樓所在區域之CG590C區段標CG296子施工標實際完工日為1 03年12月1日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 四第45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達欣公司請求部分: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築物施行挖土工程 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建設、營運、監督及安全,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建築法第69條 、大眾捷運法第2條亦有規定。則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於 大眾捷運法未特別規定者,即應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而 上開建築法之規定,係為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 1、達欣公司承建系爭工程,引致系爭大樓沉陷及傾斜之鄰損, 達欣公司為了解系爭大樓受施工影響,於本件繫屬前,函請 系爭公會辦理損害修復安全鑑定;系爭公會參考系爭大樓於 捷運施工前鑑定報告書之水準測點及建物傾斜測點,進行複 測及建物傾斜測量,以了解系爭大樓高程變化情況,作為是 否受捷運施工影響之判斷依據;由測量結果顯示,系爭大樓 沉陷量為7.5公分至20.3公分;自96年4月至103年8月期間最 大傾斜率變化量為1/618朝臺北車站方向,朝虎林街方向期 間內最大傾斜率變化量為l/279;系爭大樓勘查結果: 1樓 至12樓各住戶損害或瑕疵現況:⑴部份牆、地坪裂紋、裂縫 情形,⑵部分門框分離、門不易開關情形;鑑定结論:經由 現場勘查,系爭大樓有前述之建物沉陷變化量為7.5~20.3公 分,最大傾斜率變化量為1/279,系爭大樓原已有牆、平等 頂裂縫等情形,本次會勘部份範圍擴大,研判應為系爭大樓 承受外力擾動(如地震、震動、開挖施工等)及捷運工程施 工影響所致,其損害擴大部分應由達欣公司修復等情,有系 爭公會103年12月11日北土技字第10330001921號系爭大樓損 害之修復安全及補強鑑定報告書可參(下稱系爭報告,第一 冊第1至6頁,置卷外)。又達欣公司為了解系爭報告後迄今 系爭大樓傾斜與水平是否有變化情形產生,另委請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辦理系爭大樓垂直度及水平測 量,經建築師公會於104年12月4日測量後,比對系爭報告10 3年12月11日測量時數值,認為系爭大樓傾斜度已趨於穩定 狀態(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佐參系爭工程就系爭大樓所 在區域之施工標實際完工日為103年12月1日,如前所述。則 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大樓即呈穩定狀態,可見系爭工程應 為系爭大樓傾斜與沉陷之原因。 2、系爭公會雖稱系爭報告為系爭大樓損害之修復安全及補強鑑 定,不包括損害責任鑑定,因此該公會未就損害發生原因及 是否為施工單位過失進行鑑定云云,為系爭公會113年3月6 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819號、108年7月16日北土技字第1083 001089號函所載(本院卷四第257頁、原審卷二第57頁)。 又系爭報告之鑑定申請書記載(系爭報告第一冊第10頁), 系爭公會指派土木技師辦理鑑定項目為進行安全、損害之修 復、損害之安全及補強,固未記載辦理損害原因鑑定。然而 : ⑴、系爭報告文義詳載經比較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沉陷 量及傾斜率之變化情況,研判為捷運工程施工影響所致,並 說明其損害擴大部分應由達欣公司修復等情,如前所載。 ⑵、臺北捷運局曾表示對損害的造成沒有爭執,就是臺北捷運局 與達欣的施工確實有造成上訴人房屋受損;達欣公司於施工 時不慎造成系爭大樓損鄰事件,嗣後為確認系爭大樓受損情 形,及相關修繕、賠償金額,經上訴人選定由系爭公會鑑定 機構,達欣公司於103年5月5日向該公會申請損害之修復安 全及補強鑑定(原審卷一第222、232頁);另於106年12月2 8日、107年1月26日函促達欣公司務必早日完成損鄰賠償和 解事宜,若無法達成和解,可考量辦理法院提存(原審卷二 第39至41頁)。 ⑶、達欣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28日召開系爭大 樓建物鑑定後修復協調會紀錄所示,均聚焦於如何修繕、估 算上訴人所受損害,達欣公司均未爭執系爭工程未造成系爭 大樓沉陷、傾斜或裂縫範圍擴大。又達欣公司105年11月17 日達欣字第10511022號函以該公司基於敦親睦鄰、減少紛爭 之原則下,同意依系爭報告內容辦理相關事宜;107年3月14 日達欣字第10703023號函略以有關系爭大樓鄰損協調處理事 宜,該公司盼本事件依系爭報告為依據,以該鑑定結果之二 倍金額賠償,如未能同意上開賠償原則,則擬將依系爭鑑定 報告金額之兩倍提存至法院;108年1月24日達欣字第108010 31號函以捷運施工期間造成系爭大樓損害部分,該公司深感 抱歉並已竭盡全力完成修復等情(原審卷二第155至159頁, 本院卷一第121頁、原審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三第47頁)。 ⑷、據上,臺北捷運局及達欣公司均曾對系爭大樓係因系爭工程 所致沉陷及傾斜乙情並無爭執。尤其達欣公司無論在系爭報 告出具前後乃至本件起訴前與後,均未曾爭執損害發生原因 ,且一再表示同意系爭報告所載內容、願意賠償及對損害造 成表示抱歉之意,已非單純協調爭議而已,足徵達欣公司本 於其工程專業,向來接受系爭報告所載系爭大樓沉陷、傾斜 率變化量暨牆、平等頂裂縫範圍擴大等情,為系爭工程施工 影響所致之判斷。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大樓沉陷 及傾斜乙情,於本件起訴前實無爭執,只是對於損害賠償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所以向系爭公會申請鑑定時,僅勾選如前 ,未另就損害原因申請鑑定。系爭公會囿於申請鑑定事項所 限,也只能表示未為損害責任鑑定。因此,可以推論兩造曾 對系爭大樓沉陷及傾斜為系爭工程所致乙事並無爭執,因而 合意送請系爭公會鑑定時,僅申請鑑定損害如何修復,系爭 公會按其專業比較施工前後監測數值,也認同兩造當時所不 爭之事實,為系爭報告論述完整,也一併按測量結果,依其 專業判斷,說明損害發生原因。是系爭公會前開回函所述, 尚不以改變系爭報告明載文義。至於達欣公司以伊上開函文 僅為調處糾紛云云,亦與事證不符,並無可取。 3、臺北捷運局109年4月22日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以系爭 工程98年2月8日前後30日監造日報表,未記載施工挖破地下 水管事件(原審卷二第247頁)。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表明 請求達欣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不慎造成系爭大樓受損,應賠 償修繕費用及房價貶損之損害(原審卷一第17頁),並已證 明系爭工程為系爭大樓沉陷及斜傾之原因。且系爭大樓於系 爭工程期間傾斜加劇,復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回復穩定, 足認系爭工程確為系爭大樓傾斜受損之原因,詳述如前。衡 以系爭工程期間長達8年以上,其影響當屬繼續性,難認為 單一時點所致。且交通部鐵道局113年7月29日鐵道工㈠Y字第 1130019288號函以經該局核對相關資料,該局職掌之工程開 挖作業區域範圍無涉及系爭大樓(本院卷四第505頁),即 無實證證明同時期有其他工程併同造成系爭大樓傾斜。兩造 復不願再行鑑定成因及所佔比例(本院卷五第186頁),自 無從精細認定系爭工程於何時、以何項工項造成系爭大樓受 損。審酌各該施作工項之影響範圍,需相當專業及高額成本 始得辨晰,上訴人既已建構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真,如前所載 ,達欣公司卻不願再為舉證,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將不利益 歸諸達欣公司承擔。達欣公司抗辯上訴人未詳述請求所憑事 實細節,且系爭大樓之沉陷傾斜損害或為其他工程,或施工 前傾斜情況之延續,或位處地質土壤結構,或其他地震等外 力所致,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大樓受損傾斜與系爭工程之因果 關係云云,既不願再行付出成本以細緻化本件審理及調查, 即無可取。 4、大眾捷運法並未排除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如前所述。又 系爭施工規範為「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說明建築物及 結構物保護之規定,規範廠商應負責保護所有施工作業影響 之鄰近建築物(本院卷一第483至494頁)。則系爭施工規範 亦明載承攬人對鄰近建築物防護傾斜措施之保護義務,並詳 列各該保護指引,與建築法第69條規範意旨相同,足徵系爭 工程亦有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達欣公司抗辯系爭工程為 捷運,非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第69條規定云云,殊無可取 。又達欣公司提出系爭工程保護分析報告,經臺北捷運局審 查核可乙事,固有臺北捷運局中區工程處工程審驗申請單可 查(本院卷五第15頁),惟此僅為書面審查,不能證明達欣 公司於實際施工時已善盡鄰接建築物防護傾斜之義務。達欣 公司抗辯伊已盡建物保護工作云云,自無可信。 5、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 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 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 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達欣公司抗辯伊為法人,無法成為侵權行為主體云云,自屬 無據。 6、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欣公司賠償 系爭工程所致系爭房地沉陷、傾斜及裂縫範圍擴大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上訴人另依其他規定對達欣公司為請求,即不 再贅述。 7、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次按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 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 示行為即為已足,如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 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 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 效期間應重行起算。達欣公司抗辯本件請求自上訴人主張系 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挖破水管,或系爭公會於103年6月30日 初勘時起算時效云云。查: ⑴、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達欣公司於98年2月8日施工不慎挖破地 下水管造成損害等情,係以系爭報告所載為證(原審卷一第 16、261頁)。惟系爭報告未記載系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挖 破地下水管,且系爭工程98年2月8日前後30日監造日報表, 未記載施工挖破地下水管事件,如前所述。即難認定上訴人 確實見聞系爭工程於98年2月8日有挖破水管之事,無從自此 時起算時效。 ⑵、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1年8月10日函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 程自96年初動工起,造成系爭大樓傾斜、沉陷及龜裂等情等 情;經臺北捷運局101年8月16日函覆本標施工廠商曾於101 年8月10日與系爭大樓管委員口頭協議,將於捷運車站完成 回填復舊階段,即進行大樓結構體總檢查,及對鑑定結果辦 理賠償及修復作業;兩造於101年8月24日召開損鄰協調會, 決議有關系爭大樓總體結構安全鑑定之第三公正單位,請達 欣公司提供三家鑑定單位供系爭大樓住戶參考(本院卷一第 373、375、517至519頁)。衡諸系爭大樓之沉陷、傾斜及裂 縫範圍是否為系爭工程所致,必須操作專業儀器現場測量, 並與施工前收取數據比較分析,事涉工程專業,可見對於本 件系爭工程有無損鄰爭執,兩造協議送請鑑定,即不能以上 訴人主張發現系爭大樓受有損害之事,逕為斷定上訴人明知 該損害為系爭工程所致。 ⑶、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於103年4月2日召開系爭大樓 建物鑑定事宜協調會,結論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委託 兩家第三公正單位辦理本案鑑定之訴求,請達欣公司評估後 回覆是否可行(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達欣公司於103 年4月21日函覆建請由系爭公會鑑定,於同年5月5日向該公 會申請鑑定,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3年5月28日函覆請儘 速鑑定作業等情(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系爭報告第一冊 第10頁)。可見對於系爭工程是否確有損害及其範圍,系爭 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已協議委請專業第三方鑑定,始 能釐清。又系爭公會進行現場勘查時,均得進入系爭房地各 建物內查估室內損害情況,可見上訴人也認同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協議的結果。因此,於系爭報告製作完畢 送達上訴人前,不足認為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工程即為造成本 件損害之原因。從而,應以上訴人收受系爭報告之日即103 年12月11日為其明知之日(本院卷四第176頁),自此起算2 年時效。 ⑷、達欣公司於105年11月17日函復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表示基於 敦親睦鄰、減少紛爭之原則下,同意依系爭報告內容,辦理 相關事宜,如前所載(本院卷一第121頁)。又系爭報告研 判系爭大樓承受捷運工程施工影響所致,其損害擴大部分應 由達欣公司修復,如前所述。則達欣公司既同意系爭報告內 容,堪認已有承認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意, 縱未承認全部請求金額,依前開說明,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因此,達欣公司於103年12月11日起算後之2年時效內,於 105年11月7日為承認,即自此時起重新起算時效。從而,上 訴人於107年7月25日起訴(原審卷一第15頁),未屆滿重新 起算之2年時效,自無罹於時效。達欣公司抗辯上訴人本件 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8、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 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 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查: ⑴、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 會)鑑定系爭大樓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因 系爭報告記載之沉陷傾斜所生市價減損,該公會函覆112年1 1月3日112北估公會字0000000號瑕疵不動產價值減損估價報 告書(建物傾斜)(下稱系爭估價書,置卷外)及113年1月 29日(113)台北估價師字第022號(本院卷四第161頁,下 稱系爭估價公會函)函略以: ①、依係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9號公報(下稱 第9號公報),評估系爭房地「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其指 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 及「污名價值減損」;「修復費用」,分析系爭報告於112 年6月6日現況勘察分析,系爭房地尚有牆裂、門框分離、門 不易開關、公共設施有滲漏水、裂縫等情形,故推論價格日 期即本件起訴時之107年7月25日仍有修復費用產生;「污名 價值減損」,考量再次施工可能造成系爭大樓及鄰損等不確 定風險,在沉陷傾斜無法完全扶正情況下,系爭估價書以污 名效果顯著性分析,認為系爭建物瑕疵屬交易重大資訊,而 資訊揭露度為中等,且會造成污名效果、融資困難度提高, 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②、先依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系爭房地於正常情況下(假設無 建物傾斜問題)之不動產價值。再依比較法評估瑕疵價值減 損率,最後以正常情況下之不動產價值乘以瑕疵價值減損率 ,推估瑕疵價值減損金額。認為系爭房地合理市場總價為2 億2,283萬5,223元(各樓層價值參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 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減損比率為4.28%,瑕疵價 值減損總額953萬7,347元。 ③、依據系爭公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系爭報告,所載修復費 用結果與107年7月25日已距約3年8月,系爭估價書製作時勘 察日期112年6月6日,也距107年7月25日亦近有5年時間差, 因此無法準確判斷修復費用,因此評估以系爭房地尚未進行 修復時之瑕疵價值減損,不拆算個別修復費用與污名價值減 損(系爭估價書第75頁)。另依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 用(系爭報告第二冊第522至523頁所示編號18、35、37、39 、40、46、48、49、51、53及54),並以勘察日期當時損壞 情況與系爭報告差異酌量調整各主建物修費用,兼衡房地買 賣應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持分面積,以各戶修復 費用(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占總修復費用之比例,乘以瑕 疵價值減損總額,計算系爭房地個別瑕疵價值減損金額如附 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減損金額欄所示。 ⑵、本院審酌: ①、系爭估價書參考價格日期當時政策、經濟、不動產市場概況 等整體經濟,並衡以系爭大樓區域及個別因素,認為系爭大 樓為住商混合,市場交易熱絡,且鄰近饒河街觀光夜市商圈 ,租賃市場穩健、交易頻繁,以比較法及收益法各以50%加 權平均決定合理市場價值,與市場、經濟發展情況相符。另 比較市場上其他傾斜房地之交易狀況,推估因此減損價值比 例。佐參建物傾斜造成對不動產污名化,致生交易價值貶損 ,符合社會通念。堪信系爭估價書評估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 如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減 損比率為4.28%,瑕疵價值減損總額953萬7,347元,應屬合 理。 ②、系爭估價書以勘察日期當時損壞情況與系爭報告差異,酌量 調整系爭報告所載系爭房地各主建物修復費用,併計系爭報 告所載騎樓、公梯、頂樓及地下1樓等公設部分工程性修復 費用按各樓公設面積分算之金額,以此占總修復費用比例, 乘以瑕疵價值減損總額,計算系爭房地個別減損金額(系爭 報告書第76至77頁)。惟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大樓已趨於 穩定,如前所示。則系爭報告查估後之變化,不能再列計為 系爭工程所致,系爭估價書逕為調整,即欠依據。又系爭報 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用,乃系爭房地內部修復補強費用(系 爭報告第一冊第8頁、第二冊第533、542至544、547至550頁 ),並非沉陷傾斜修復費用。系爭估價書以各樓內部修復費 用佔總修復費用比例,計算各戶瑕疵價值減損金額,造成各 戶瑕疵價格減損率不同,與系爭房地受有相同沉陷傾斜損害 之情不同。因此,系爭估價書以前開方式差別計算系爭房地 個別減損之金額,難認可採。 ③、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協議委請專業第三方鑑定, 並為上訴人所認同等情,如前所述。又於系爭報告製作完成 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達欣公司104年1月28日召開鑑定 後修復協調會結論記載:四、…對於賠償費用原則上系爭報 告之修復鑑定金額(工程性補償及非工程性補償)過低,… 自應考慮就現今市場行情,提高數倍賠償金額,作為賠償費 用之協商基礎;五、另由於建物沉陷因素,房屋所損失價值 為何?此部分鑑定未列入評估,故住戶訴求委請不動產估價 師等估價單位評估,以為日後價值減損之賠償依據(本院卷 一第385至387頁)。可見上訴人向來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 會與達欣公司協商本件爭執,於系爭報告製作完畢後,就明 列之工程性修復費用,於104年1月28日已向達欣公司為請求 ;另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則尚待鑑定而未請求。依上開說 明,關於工程性修復費用,以104年1月28日;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則按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為計算。 ④、審酌系爭報告詳細勘查系爭建物各該屋內受損情況(系爭報 告第一冊第183至185頁、第二冊第332至338、360至370、38 1至394、429至434、444至452、458至470頁),參酌依臺北 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損鄰手冊)規定 之估價標準,並參酌當地工料行情予以估算(系爭報告第一 冊第7頁),據此計列各該修復內容所需費用(系爭報告第 二冊533、542至544、547至550頁),有所憑據,應可採信 。衡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請求工程性修復費用時,與系 爭報告製作完成日即103年12月11日相距未逾2個月,兩造復 未舉出此期間物價有明顯波動,因此,可認如附表一系爭報 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用欄所示金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 房地工程性修復費用。又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25日之合理市 價如附表一系爭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瑕疵價值 減損比率為4.28%,如前所述,則系爭房地因系爭工程所致 不能修復之交易價值貶損,依首揭說明,即減少之價額係扣 除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因此,以系爭房地各如附表一系爭 估價書認定合理市場價值欄所示價值,乘以瑕疵價值減損比 率4.28%,並分別扣除如附表一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費 用欄所示費用,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欄所示 。上訴人各得請求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金額 欄所示。 ⑶、上訴人主張請求賠償項目包含房屋之工程性修復費用及非工 程修復費用,分別如附表一【A】及【B】欄所示(本院卷五 第185頁),以房仲業者對話紀錄、上訴人李麗芬出售其他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實價登錄行情為證(本院卷二 第248至326頁)。惟以上證據均未敘及與系爭大樓因系爭工 程受損有何關聯,不能證明系爭大樓所受損害金額,其前開 主張,自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抗辯①系爭大樓傾斜率未達非工程性補償標準,依損 鄰手冊不得請求房屋交易價值減損,縱認有減損,亦應按損 鄰手冊所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計算;②系爭估價書估算系爭 大樓施工前市價時未將原有傾斜狀況列入,且對建物傾斜是 否具污名效果判斷標準不一;③第9號公報未提及污名價值損 類同非工程性補償,系爭估價書以是否估列非工程補償判斷 有無污名效果,即有違誤;④系爭估價書引用的3個傾斜案例 ,是否於交易當時已修復瑕疵,或交易雙方是否知悉瑕疵存 在等問題均不明確,且未就交易價格日期與價格日期進行調 整;另案例一並非該棟建物皆存有傾斜問題,案例二未檢附 任何資料佐證傾斜率及計算之價值減損比率為正確,案例三 記載工程性修復費用之理由前後不一且任意調整其數額,影 響系爭大樓瑕疵減損比率。查: ①、系爭大樓因系爭工程受有損害,如前所述,且無論系爭報告 已記載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或系爭估價書亦有估算價值減損 ,足徵不論是依工程或不動產估價專業,均認有損害。又損 鄰手冊既非法令,固可供法院認定損害有無及金額參考,但 非絕對唯一標準。況該手冊為95年7月修訂(本院卷一第213 頁),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距本件起訴時即107年7月25日 約距12年,未見達欣公司提出與時俱進的修正版本,容有未 能反應期間物價及房市變動情況。因此,無從僅憑損鄰手冊 所載認定損害有無及範圍。 ②、系爭估價書以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市場 替代性及融資困難度等五項指標,分析系爭大樓傾斜污名效 果;其中就修復可能性,係參考系爭報告所載系爭大樓最大 傾傾率為1/180等因素,判斷較無修復可能(系爭估價書第5 8至61頁);另就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96年4月11日 時最大傾傾率為1/254,未達非工程性補償要件,以未有瑕 疵情況,堪估正常價格(本院卷四第159頁)。與損鄰手冊 以建物傾斜水平移量大於1/200時,始估列非工程性補償, 意旨相同。衡以價格係綜合市場各該資訊而成,本於合理成 本範圍內,參考各該專業資訊為判斷,應屬妥適之估價方式 ,無從以系爭估價報告兼採系爭報告或損鄰手冊之標準,即 認為其判斷標準不一,或未斟酌系爭大樓於系爭工程前狀況 為鑑定。 ③、第9號公報記載污名價值減損評估經常涉及判斷瑕疵程度、修 復可能性等專業技術,不動產估價師應盡可能採用相關專業 人士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斷基礎(本院卷四第238頁)。 則系爭估價書兼採系爭報告所載而為判斷,難認違反第9號 公報。   ④、系爭估價書引用3則傾斜案例,其最大傾斜率分別為1/156、1 /140、1/180,均未進行修復(系爭估價書第64頁)。參酌 系爭報告建議系爭大樓不再行扶正工程(系爭報告第一冊第 6頁),可知傾斜沉陷之瑕疵修復工程本屬困難,以未經修 復為常態,既無證據證明3則傾斜案例傾斜瑕疵已經修復, 以尚未修復為基礎,進行估價,自屬合理。至於傾斜案例屋 內狀況,如系爭估價書製作者即王鴻源估價師所述,不可能 進入室內查看(本院卷四第363頁)。達欣公司所指估價師 未實際進入各該傾斜案例查訪,無從查悉有無修復,或估價 師陳述瑕疵有無修復前後反覆云云,實為混淆傾斜案例之屋 內狀況與建物傾斜瑕疵,難認可取。又因法令及交易隱私所 限,無從實際詢問3則傾斜案例交易雙方是否知悉傾斜瑕疵 ,是由現有資訊推論;3則傾斜案例應該是知道的,可從判 決、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檔案或交易價格較旁邊市價低,去推 估出來等情,為王鴻源估價師陳述明確(本院卷四第364、3 59頁),是系爭估價書並非僅憑臆而為推論3則傾斜案例交 易雙方是否知悉瑕疵存在。再者,系爭估價書就3則傾斜案 例之標的,雖就傾斜案例一及二之標的,未就價格日期調整 ;傾斜案例三之標的,錯置價格日期之調整率(系爭估價書 第65至70、32頁)。惟除價格日期外,尚須進行情況、區域 、個別因素調整,並按加權平均權重,推估3則傾斜案例價 值減損比率,再就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 市場替代性及融資困難度等瑕疵因素調整,再分配其加權平 均權重,進行估定系爭大樓瑕疵價損率(系爭估價書第73頁 ),已足稀釋前開價格日期調整未精確之情事。且王鴻源估 價師亦稱判斷價格變動不大(本院卷四第360頁)。自不因 此瑕疵而認系爭估價書所載為不可採。此外,傾斜案例一之 同棟建物即同號3樓房屋,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51號民事 判決認定有往後傾斜1/156,衡情同棟建物傾斜率應屬一致 ,系爭估價書因此援引認定傾斜案例一亦有傾斜(本院卷四 第77、389頁),合於常理;系爭估價書已詳述傾斜案例二 之瑕疵價損率計算方式(系爭估價書第67、68及73頁),並 說明參考公會估價過之資料(本院卷四第389頁),而依公 會規定,其他估價師報告資料,只能抄錄不能列印(本院卷 四第364頁),已說明其評估經過;傾斜案例三為系爭大樓3 樓之3,依系爭報告所載,工程性修復及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合計為54,051元(系爭報告第二冊第522頁編號12),系爭 估價書記載應予更正(本院卷四第163頁),並考量營建物 價指數之變動、施工成本、裝修時間成本及整體性施工成本 ,以總價扣除修復費用後之成交價格為2,569萬1,898元(本 院卷四第361頁、系爭估價書第64頁),並無前後不一之情 。因此,達欣公司以前詞為辯,即無可取。 9、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理。  ㈡、對臺北捷運局請求部分: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 規定甚明。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 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 ;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 過失之情形而言。查: 1、系爭施工規範1.7.2規定:⑴廠商於施工前應依建物實際狀況 及施工方法檢核對不同結構物之最大允許變位量值(沉陷量 、傾角、角變量、撓曲變形),不論是一般保護建物、加強 保護建物、指定保護建物或額外保護建物,其變位量控制皆 須維持在表列之建物保護暨變位控制準則容許值內…⑵鄰近建 物之傾斜或沉陷控制如超出警戒值,廠商應立即進行改善措 施評估,並完成改善措施準備工作,依工程司核可之改善工 法,在核定之施作時機進行沉陷控制改善措施…;1.8.6規定 :完成保護工作之建築物,廠商應評估其保護成效,且提出 後續之監測安全管理值,並經由工程司核可,若無法達到管 理值之要求,廠商仍應進一步執行建築物保護工作,該建築 物保護屬廠商責任工作,其所衍生之費用,不另予計價(本 院卷一第486、489頁)。可見臺北捷運局於系爭工程已明定 達欣公司對鄰近建物保護所應遵循規範,難認其定作有何過 失。 2、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9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基礎地盤改良 完成後,仍繼續發生沉陷及傾斜,臺北捷運局未盡積極監督 義務,對於系爭大樓沉陷超過標準,未記載於公共工程監造 日報表或意外事故統計表,復未要求達欣公司為進一步保護 工作,該消極不作為等同指示不當云云,提出建物監測現況 說明為證(本院卷一第365頁)。惟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 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 作之責。觀諸系爭施工規範所載,係明定達欣公司對系爭工 程鄰近建物保護義務,臺北捷運局不負有持續現場監督及時 刻警戒達欣公司施工之責。因此,不能以達欣公司現場施工 造成系爭大樓損害之結果,即認為臺北捷運局有何指示過失 。 3、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臺北捷運 局與達欣公司對於系爭大樓所受前開損害負連帶責任云云, 即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達欣公司給付 上訴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合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一第8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 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與達 欣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不得上訴。 上訴人王秋華、李麗芬、林金佑、林金輝、張嘉謀、鄭傳芳、被 上訴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上訴人陳 惠秀、黃天瑞、張振慧、張方榕、張家瑞,如不服本判決,於合 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始得上訴,並均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0-29

TPHV-109-重上-524-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張建章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嘉松 張賴槌 張嘉林 張嘉森 張麗金 張彩鳳 張智集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紳 視同上訴人 林志汶 張杜敏(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德(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美(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嘉訓(即張慶連之承受訴訟人) 張黃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美 視同上訴人 高碧華 張良鎮 林昭吟 林昭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賴素美 視同上訴人 張宏琳 張毓全 張輝煌 張瑞珍 張啓充 張麗珠 張麗杏 被 上訴人 張明正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仲良 受 告知人 泰和茂開發團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5月2日員土測字第0 76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 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於原審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 定,雖僅張建章1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於其餘同造當 事人,依前揭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爰 並列為視同上訴人(以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以姓名稱之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第三 人未合法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 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 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 能,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張慶連之應有部分,嗣後經張嘉德、張嘉訓辦妥分割繼承登 記取得,因未合法承當訴訟,故本件仍以張杜敏等4人為被 告,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應由張嘉德、張嘉訓取得。  ㈡張毓全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 登記予張明鎮,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聲請對張明 鎮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6頁),因張毓全僅將部 分應有部分移轉予張明鎮,張毓全仍為本件當事人,惟依前 開規定,對其判決效力就移轉部分及於受移轉人即張明鎮。     三、林志汶、張杜敏、張嘉德、張秀美、張嘉訓、張良鎮、張毓 全、張輝煌、張啓充、張麗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 法,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伊等願保 持共有,同意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 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2日員土測字第076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 互為補償。不同意林昭吟、林昭妏(下稱林昭吟2人)主張 之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1日員土測字第182800 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答辯聲明:同 意上訴人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  ㈠張建章:原審分割方案道路寬度僅有3公尺,勢必造成分得土 地無法申請建築使用,通路寬度應設6公尺,且應預留迴轉 道及修改出口寬度,請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   ㈡張嘉松:同意與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張良鎮、高碧華 、張黃里、張嘉森、林志汶、張毓全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㈢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同意 就分得土地與張嘉松、張良鎮、林志汶保持共有,同意依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㈣張良鎮、林志汶:同意與張嘉松、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 、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保持共有。  ㈤張毓全:分割方案與張嘉松相同。  ㈥張宏琳、張嘉林:同意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 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附圖二 所示分割方案。  ㈦張宇紳、張麗金、張彩鳳、張智集(下稱張宇紳4人):伊等 為兄弟姐妹,同意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同意依附圖一及附 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不同意 林昭吟2人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㈧林昭吟2人:不同意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二所示 方案分割。  ㈨張瑞珍:同意與張輝煌、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下合稱 張輝煌4人,與張瑞珍合稱張瑞珍5人)保持共有,同意依附 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不同意林昭吟2人主張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㈩張輝煌4人:同意伊等與張瑞珍保持共有。  張杜敏、張秀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71頁)。且系爭土 地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有員林地政113年9月25日員第 二字第113000645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 第57頁),復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被上訴人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物之性質、共有 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分得土地對外通行、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經濟效用、公平性等因素,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9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審酌:⒈張建章上訴主張以附圖一、 附表二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分得系 爭土地下半部之被上訴人(編號B)、張宏琳(編號D)、張 宇紳4人(編號E)、張嘉林(編號I)、張瑞珍(編號J)所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且分得系爭土地上半部( 即附圖一編號A)之共有人張嘉松、張賴槌、張嘉森、張黃 里、高碧華到庭表示,其等打算將分得土地出售移轉予建商 即泰和茂開發團隊有限公司(下稱泰和茂公司)(見本院卷 一第73頁),故將編號A部分保持共有,更有利於其等後續 整合利用。而受告知訴訟人泰和茂公司亦到庭陳稱:同意附 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分得附圖一編號A之共有人張嘉 松、張賴槌、張嘉訓、張嘉德、高碧華、張黃里、張嘉森亦 到庭表示同意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 示金額互為找補(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張毓全亦同意 就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與張嘉松保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又林昭吟2人既具狀表示不願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249頁),附圖一已將其2人分得土地分開,可認附圖一分 割方案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同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2/ 3,且共有人分配之面積與應有部分差距少。⒉就使用情形, 除林志汶、張杜敏、張嘉德、張秀美、張嘉訓、張良鎮、張 毓全、張輝煌、張啓充、張麗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 其餘到庭當事人均表示地上建物多已老舊,無保存必要(見 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第316頁;卷二第70頁)。林昭吟2 人亦自承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見本院卷二第38頁 ),自毋須考慮其2人適足居住權之問題。⒊又系爭土地臨路 狀況為南側臨○○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通路(下稱系爭通路) ,系爭通路對外連接彰化縣○○鄉○○路○段0巷,業經原審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有現況套繪地籍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7至289頁),系爭通路並非 既成道路,有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府工管字第1120467 71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附圖一規劃留設編號 K共有道路,共有比例經多數共有人合意調整分得南邊土地 之人負擔較多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見本院卷一第169頁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編號K共有道路,可經由東南 側臨接系爭通路對外通行,對分割後各土地對外通行問題, 已預為考量。且編號K共有道路為單向出口,長度超過35公 尺,留有迴車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條之1規定,編號K 共有道路寬度建議留設6米,避免往後編號A土地無法申請建 築等情,有彰化縣○○鄉公所112年11月24日彰○鄉建字第1120 01859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亦符合各分 得土地建築利用之經濟效用。⒋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 例第3條、第6條規定,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附圖一所 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因面臨路寬6公尺之編號K共有 道路,亦符合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規定(見 本院卷一第122頁),有利於分得土地之利用。⒌林昭吟2人 雖提出附圖二所示方案,惟其2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並無其 他共有人同意,故相較附圖二之方案,附圖一方案顯為較多 數共有人所接受,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參以林昭吟2人父 親林金龍當初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 本院卷一第319頁),嗣後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輾轉贈與 移轉登記予林昭吟2人,有地籍異動索引可佐、登記謄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第363頁),其餘到庭 共有人均稱林昭吟2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見本院 卷二第71頁),林昭吟2人亦未能提出必須分配在附圖二所 示位置之堅強理由,其2人所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應不適 當。⒍附圖一之方案得辦理分割登記,有系爭函文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57頁),則綜合上開各情,應以附圖一、附表二 分配位置,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採附圖一方案,經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該事務所以113年6月12日隆 高中訴字第113050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頁)檢附檔案編號 1130501號估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在附圖一方 案下,應以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 定,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等因素分析,將本件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區 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 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書,說明兩造依附圖一分 割後所取得系爭土地各坵塊土地價值(詳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21至63頁),並說明互為找補金額,鑑定參酌數據尚屬明確 ,經核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或與論理法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應屬客觀可採,且於審理過程經提示予到 庭當事人陳述意見、辯論(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第72至 73頁),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可信。又多數共有人 均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 本院認採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找補,應屬妥適。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嘉松、張賴槌 將其權利設定抵押權予泰和茂公司,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5頁),經被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5頁),泰和茂公司到庭陳稱: 同意附圖一、附表二分割方案,並同意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 為找補(見本院卷二第40頁),已表明同意分割之旨,上開 抵押權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張建章於 上訴程序新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及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同意附圖一分割方案之陳述,及重新鑑定共有人間相互補償 金額,所採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 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 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賢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卷證出處 1 張嘉松 2/10 本院卷一第357頁 2 張賴槌 6/40 本院卷一第357頁 3 張嘉林 1/20 本院卷一第357頁 4 張嘉森 1/20 本院卷一第359頁 5 張麗金 1/200 本院卷一第359頁 6 張彩鳳 1/200 本院卷一第359頁 7 張宇紳 2/200 本院卷一第359頁 8 張智集 1/200 本院卷一第361頁 9 張建章 1/6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0 林志汶 1/2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1 張黃里 2/3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2 高碧華 1/60 本院卷一第361頁 13 張良鎮 1/6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4 林昭吟 1/3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5 林昭妏 1/3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6 張宏琳 1/40 本院卷一第363頁 17 張明正 1/40 本院卷一第365頁 18 張仲良 1/40 本院卷一第365頁 19 張毓全 1/40 本院卷一第365頁 20 張輝煌、張瑞珍、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公同共有) 1/10 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 21 張毓全(張明鎮) 1/40 張明鎮於本件訴訟係屬中自前手張毓全處受贈於111年12月22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40分之1 (本院卷一第367頁) 22 張嘉訓(張慶連承受訴訟人) 1/30 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本院卷一第369頁) 23 張嘉德(張慶連承受訴訟人) 1/30 於112年1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本院卷一第369頁) 附表二:分割方案 分得編號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歸取得者 分割後持分比例 備註 附圖一編號A 2591.17 保持共有 張嘉松 24/77 張賴槌 18/77 張嘉訓(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4/77 張嘉德(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4/77 張良鎮 2/77 高碧華 2/77 張黃里 8/77 張嘉森 6/77 林志汶 6/77 張毓全 3/77 此部分由張毓全分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圖一編號B 181.78 保持共有 張明正 1/2 張仲良 1/2 附圖一編號C 90.89 張毓全 (張明鎮) 1/1 因張毓全已將部分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明鎮,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以原共有人張毓全為裁判對象,惟就移轉部分(即C部分)之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張明鎮,故編號C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張明鎮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圖一編號D 90.90 張宏琳 1/1 附圖一編號E 91.39 保持共有 張麗金 1/5 張彩鳳 1/5 張宇紳 2/5 張智集 1/5 附圖一編號F 60.60 張建章 1/1 附圖一編號G 121.19 林昭吟 1/1 附圖一編號H 121.19 林昭妏 1/1 附圖一編號I 181.80 張嘉林 1/1 附圖一編號J 363.59 張輝煌 1/1 (公同共有) 張瑞珍 張啓充 張麗珠 張麗杏 附圖一編號K 287.31 保持共有 張嘉松 120/1200 張賴槌 90/1200 張嘉訓(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20/1200 張嘉德(張慶聯承受訴訟人) 20/1200 張良鎮 10/1200 高碧華 10/1200 張黃里 40/1200 張嘉森 30/1200 林志汶 30/1200 張毓全 15/1200 此部分(即因分得A部分而取得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由張毓全分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張明正 57/1200 張仲良 57/1200 張毓全 (張明鎮) 57/1200 因張毓全已將部分應有部分(即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明鎮,基於當事人恆定主義,本院以原共有人張毓全為裁判對象,惟就移轉部分(即因分得C部分而取得編號K部分應有部分比例)之判決效力及於繼受人張明鎮,故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張明鎮取得。(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張宏琳 57/1200 張麗金 11/1200 張彩鳳 11/1200 張宇紳 22/1200 張智集 11/1200 張建章 38/1200 林昭吟 76/1200 林昭妏 76/1200 張嘉林 114/1200 張輝煌、張瑞珍、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 (公同共有) 228/1200 附表三: 應為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張嘉松 張賴槌 張嘉森 林志汶 張嘉訓 張嘉德 張黃里 高碧華 張良鎮 應 受 補償人 張嘉林 50,858 38,113 12,711 12,711 8,485 8,485 16,935 4,208 4,208 156,714 張麗金 5,381 4,033 1,345 1,345 898 898 1,792 445 445 16,582 張彩鳳 5,381 4,033 1,345 1,345 898 898 1,792 445 445 16,582 張宇紳 10,809 8,101 2,702 2,702 1,804 1,804 3,599 895 895 33,311 張智集 5,381 4,033 1,345 1,345 898 898 1,791 446 445 16,582 張建章 21,411 16,046 5,351 5,351 3,572 3,572 7,130 1,773 1,772 65,978 林昭吟 35,276 26,435 8,816 8,816 5,885 5,885 11,745 2,919 2,920 108,697 林昭妏 40,545 30,385 10,134 10,133 6,765 6,765 13,500 3,355 3,355 124,937 張宏琳 29,705 22,261 7,424 7,424 4,956 4,956 9,891 2,458 2,459 91,534 張明正 22,357 16,755 5,588 5,588 3,730 3,730 7,446 1,849 1,850 68,893 張仲良 22,357 16,755 5,588 5,588 3,730 3,730 7,446 1,850 1,849 68,893 張毓全(張明鎮) 14,707 11,020 3,674 3,675 2,453 2,453 4,898 1,217 1,217 45,314 張輝煌5人 115,687 86,698 28,912 28,912 19,301 19,301 38,522 9,573 9,573 356,479 應補償金合計 379,855 284,668 94,935 94,935 63,375 63,375 126,487 31,433 31,433 117,0496 備註:張輝煌5人:張輝煌、張瑞珍、張啓充、張麗珠、張麗杏

2024-10-29

TCHV-112-上-44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0號 原 告 久樘好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珮甄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簡紹青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曲經華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2、3項原請求:㈠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理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京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159, 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原告1,159,8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查久樘好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第十 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選舉產生「王珮甄」 等7名管理委員,並推舉王珮甄為主任委員,嗣依法向臺中 市大雅區公所報請核備,經大雅區公所於112年7月31日以雅 區公建字第112001721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大 雅區公所函文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57-6 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亦不爭執王珮甄為原告之合法代理 人(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38頁),是堪認原告以王 珮甄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社區内A、B、C 棟之室外安全梯間各樓層原設有氣密窗 ,計A棟氣密窗數量為104個,B棟氣密窗數量為128個,C棟 氣密窗數量為128個,A棟紗窗數量為52個,B棟紗窗數量為6 4個,C棟紗窗數量為64個(下稱系爭氣密窗),均為社區全 體住戶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須獲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 ,始有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丟棄之權限。而被告東京 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 理公司)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 司)前擔任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工作,被告曲經華則為原告 之前任主委,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之情形下, 被告管理公司及被告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陳柏廷 竟在112年2月17日原告例會(下稱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 内容不實之112年2月1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略以:「…議題五… 決議: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社區 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窗戶及清運 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收窗戶運費 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清運或清運 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價格時,請 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等内容 ,及工作日誌(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且事先均未將上開不 實系爭決議內容提供給系爭社區所屬各個管理委員審閱、確 認,即逕自持予當時擔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簽署,被告曲經 華於未予詳察情形下簽署後,陳柏廷隨後又急忙趕在112年3 月7日洽請訴外人金鴻成玻璃處理廠(即系爭會議紀錄所載 之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載離系 爭社區、以廢棄物清運處理掉,嚴重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氣密窗之所有權。 二、嗣系爭社區住戶嚴重不滿,於112年5月10日召開專案小組會 議詢問相關人員,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5月10日會議紀錄 ),可知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曲經華、設備委員張力夫、財 務委員徐莞雲等三人均一致表示,實際上系爭工作日誌記載 之事項並未經管理委員會在相關會議中討論及決議,並未獲 得管理委員會之授權,且經當時委員張力夫當場査詢管理委 員所屬LINE群組對話内容得悉,亦無任何一位委員回覆曾對 於系爭工作日誌所載事項有所討論,LINE群組對話内容顯非 決議性質。何況,原告早已委託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系爭社區之112年度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台北公司)已於112年2月18日提出申報,並經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於112年2月22日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在案,系爭 社區經理陳柏廷對於上開申報結果,不但應定期追蹤,且對 於都發局查核合格、准予備查之結果,理應知之甚詳。系爭 社區之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既已經在112年2月 間申報查核合格,且經都發局准予備查在案,112年3月8日 並有住戶出言阻止,但陳柏廷猶未再請示原告,即急切安排 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處理,顯有不當。 被告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事後雖對派駐系爭社區之督導 甘國雄、社區經理陳柏廷,以擅自不法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 物清運處理,及未及時通報管委會、不符合業主需求等疏失 為由,各記小過一次處罰,惟並無解於渠等對原告侵權之事 實。 三、準此以觀,陳柏廷及被告曲經華因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扇氣密窗之所有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 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均係陳柏廷之僱用人,各對於陳柏 廷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氣密窗所有權 ,應與陳柏廷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 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所 負給付目的同一,只需任一被告為損害賠償後,其餘被告同 免其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基於前揭之事實,被告管理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 公寓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亦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 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保全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保全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 ,亦有未盡民法第 5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 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曲經華與原告之委任關 係雖為無償性質,但被告曲經華在執行管委會主委職務時, 仍應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曲經華 並未審閱陳柏廷提供之不實系爭決議内容並進而署押蓋章, 顯然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渠等係分別基於 不同之債務原因關係發生,而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渠等所負給付之目的同一,性質 上仍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四、至原告雖不爭執於112年8月31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 公司簽署「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合意於 112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原證6「久樘好雅保全委託管理契 約書」(下稱保全契約),及原證5「久樘好雅公寓委託管 理契約書」(下稱公寓契約),然原告否認有不追究被告管 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關於丟棄系爭氣密窗損害賠償之意思 ,故此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五、另證人張力夫、韓秀香、許博硯均已明白證稱112年2 月17 日系爭會議時,僅有決議要將系爭氣密窗拆卸,但對於拆卸 後之處置,如租場地存放、於系爭社區內存放或丟棄,則尚 未有定論,是系爭會議當日並無作成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丟棄之決議。至於證人張惠真、張麗華對於112年2月17日系 爭會議有無作成清運決議乙節,雖主觀臆測「應該是有的」 、「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就決議過 了」等語,顯係出於主觀好惡而誤解作成決議之真諦,應不 可採信。   六、系爭氣密窗係由鋁框及玻璃二部分組合而成,其價值經千大 鋁業有限公司就鋁框部分估價899,924元,玻璃部分經鑽全 玻璃有限公司估價259,973元,合計1,159,897元,扣除安裝 費用後,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121,719元(計算式:鋁框部 分899,924元+玻璃部分259,973元-安裝費36,360元×營業稅1 .05=1,121,7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88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請 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如其中一名被告 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㈠依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可 知,兩造係以被證11合約系爭確認書合意終止原告與被告保 全公司簽署之原證6保全契約,及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 之原證5公寓契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而依系爭確認書之 內容,未有兩造違反保全契約、公寓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記 載,兩造自不得復依保全契約、公寓契約主張損害賠償。易 言之,原告於兩造協議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必會考量斟酌被 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之履約狀況,如 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履約有缺失造成原告損害,衡 諸常情,原告必定會將此重要事項明確記載於系爭確認書, 然系爭確認書中不僅隻字未提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應賠償原告損害或類似之約定,原告更如數全額給付服務費 完畢。從而,原告以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分別違反 公寓契約、保全契約而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 並屬權利濫用。  ㈡又依113年3月21日及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當庭所為之證 詞,可證原告確於112年2月17日開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因系爭氣密窗之裝設係違法,系爭會議乃決議尋求廠商拆 除及清運,廠商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金鴻成玻璃處理 廠兩者擇一,費用以較低者為優先,當時社區經理陳柏廷於 會後將系爭會議紀錄於系爭社區公布欄公告周知,陳柏廷並 於系爭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隨時報告更新系爭氣密窗之拆除 清運處理進度,期間無人表示異議或反對,是陳柏廷自始至 終均係依原告指示執行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何以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經改選後,前後兩屆管理委員內 部意見歧異,就使陳柏廷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指示所執行之公 共事務丕變成不合法及侵權行為?況陳柏廷充其量僅為協助 原告聯絡廠商、傳遞訊息之使者,就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 運乙事並未參與決議,殊無可能有任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 成立委任契約進行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者為金鴻成玻璃處 理廠,由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並收受 原告給付之報酬,倘原告欲追究侵權行為責任,應以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為被告。再者,陳柏廷僅受雇於被告管理公司, 未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於本件事故後,被告管理公司經查 明事情原委,已立即撤銷原證12所示之懲處令,未將該懲處 令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更未送 交人事單位執行扣發獎金等懲處措施,陳柏廷既未收到該懲 處令,也無因此事被懲處,自難認被告保全公司、被告管理 公司有何陳柏廷就此事件成立侵權行為之自認可言。  ㈢再觀系爭氣密窗之裝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原告並不爭執 ,且不爭執系爭氣密窗之違法裝設應予拆除,是原告擅執公 管條例第11條規定,認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 得將拆除後之系爭氣密窗予以清運,逕自擴大公管條例第11 條之適用範圍,實已逸脫公管條例第11條之文義解釋,自不 可採。再者,公管條例第36條規定之各款管理委員會之法定 職務均屬個別獨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牴觸管理 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至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 。易言之,公管條例第36條係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管理委 員會一旦違反即構成侵權行為,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 無權決議不予作為。若社區中違章等不法侵害物之拆除及清 運均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 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將會被架 空殆盡、甚至緩不濟急,影響社區之公共安全甚鉅,蓋倘不 即時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亦將使社區全體住戶暴露於莫 大之潛在公共危險中。從而,原告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係 履行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等之法定職務, 非屬於依公管條例第23條第2項須經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之 事項;且依原證23之社區規約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6條 第1項等約定,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及清運違法裝設之系爭 氣密窗,係排除共用部分之違章物、維持社區之公共安全及 適法性,亦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另稱須依 規約始得辦理等語,洵屬無據。  ㈣原證15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6月28日決議將系爭 氣密窗裝回,回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顯然違反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有違現行法令 ,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復原證11所示之11 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則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行組 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或意見毫無拘束力。是上 開5月10日會議紀錄內容自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 ㈤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被證8說明函可知,大台北公司確實係 於112年3月25日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 112年4月11日將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 柏廷並於112年4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而依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 明第三項內容,足證大台北公司之作法符合實務常規運作方 式。是原告單憑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受文者為被告曲經華,即 擅認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 書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㈥對於原告至系爭社區現場測量之窗框數量不爭執,但對於實 際存在窗框上之系爭氣密窗數量有爭執,尤其系爭社區B、C 棟並無遺留任何氣密窗可供比對,故認為無從單以窗框推估 出其上裝設氣密窗之數量,且依本院卷一第113頁照片所示 ,窗框上確實沒有紗窗,系爭氣密窗是否併裝有紗窗,原告 舉證上有所不足。另系爭氣密窗因係客製化尺寸而無法再為 利用,並已逾耐用年限,故無任何殘餘價值。再者,系爭氣 密窗之裝設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法合格,改善方式為拆除現有窗戶。易言之 ,系爭氣密窗屬違法裝設之違章,與系爭社區竣工圖說不符 ,起造人即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氣密窗並無合法之 所有權,亦非公管條例第57條第1項共用部分移交之標的物 範圍,故依系爭會議決議予以拆除及清運,以回復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合法原狀,並未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曲經華:  ㈠依本院卷一第195、196、209頁所示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及臺中 市政府公告,可知在112年3月31日前,系爭社區須完成申報 及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而大台北公司確實建議系爭社區務必 要拆除各棟各樓層室外安全梯之窗戶,為此,系爭社區管委 會必須在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確實做成決定,否則會趕不 及上述112年3月31日之申報期限。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如 同意拆除,勢必會討論清運議題,此係因系爭氣密窗拆除後 ,即須面臨放置何處之問題,故如討論結果認為無處存放, 便要討論是否清運。兩造既不爭執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已 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衡情應亦已決議清運,當時社 區經理陳柏廷始會聯絡清運廠商,並於LINE上報告進度,故 112年5月10日會議紀錄並不可採,被告曲經華當時僅係回答 錯誤;又被告曲經華前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為無給職,依 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即為已足,被告曲經華就拆除系爭氣密窗乙事,既經大台北 公司之改善建議書,建議改善方式為將現有窗戶拆除,且事 後確實經陳柏廷發函查詢原建設公司、及市面之一般訪價詢 價,足見當時確實係且經過管理委員會討論始做成決議、進 而執行決議內容,是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紀錄無記載不實 之情形,被告曲經華以與平日處理自己事務所用同一注意義 務,而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無過失。被告對於拆除並 清運系爭氣密窗係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無越權;系爭 會議之決議及執行亦無過失,則被告曲經華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而為請求,乃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之拆除、清運應依公管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然依公管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1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違反法令限制 之共有共用部分設施如系爭氣密窗,如為改善公共安全之目 的而拆除,復因不能再裝回系爭氣密窗而清運,由於攸關社 區公共安全,以管委會之職務即可決議,不必事事皆仰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避免架空管委會之職權。何況,眾所 周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一年只召開一次,不若管委 會至少需定期召開,如有急務,必僅管委會始能處理,以免 緩不濟急。是系爭氣密窗之拆卸及清運,不能優先適用公管 條例第11條第1項,反而應優先適用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3、12款規定,由管委會職務決定如何處分,此亦符合系爭 社區之住戶規約第9條第12款之約定。且即便原告認同拆卸 而不認同清運,惟依法系爭氣密窗不得再安裝回去,則拆卸 之後,系爭氣密窗正因系爭社區無處存放,亦無經費承租倉 庫,不得已而只好清運。因此,系爭社區管委會作成系爭會 議之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清運,並非將之視為廢棄物,而係無 奈之舉。 ㈢原告另主張曾於112年5月4日收到訴外人葉泰山之LINE對話擷 圖,表示被告管理公司已對陳柏廷處分。惟原證24所示之LI NE對話對象,為葉泰山與林先生聯繫,所謂林先生究竟為林 德昌先生?林政彬先生?林正崇先生?無從知悉。被告曲經 華直至112年6月28日始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而卸 任。被告曲經華不知葉泰山對外能否代表被告管理公司,但 林先生於000年0月0日對內對外均不能代表系爭社區,應堪 認定,蓋112年6月28日改選後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亦非林先 生。準此,被告曲經華不知被告管理公司有無對陳柏廷為處 分,且原證24僅為訴外人彼此間之私下聯絡,對原告、系爭 社區及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均難生合法拘束之效 力。 ㈣依本院卷一第113頁所示照片可知,窗戶上確實無紗窗,故原 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氣密窗、紗窗數量,及是否確有紗窗,並 就請求之鋁門窗及玻璃賠償金額,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 一、王珮甄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5,本院卷一第249 -252頁)。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1-7 、原證9-11、原證13-18 、原證21-24 等文件,形式上均為真正。 三、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所提出被證1-11,形式上真正 ;被告曲經華所提出被證1-10、附件1、附件2,形式上真正 。 四、原告於112年3月1日分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簽 立公寓契約、保全契約(本院卷一第31-46頁)。原證6 保 全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原 證5公寓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保全契約及公寓契約皆於112 年8 月31日終止(被證11) 。 五、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 六、被告曲經華曾於112年間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任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2 3、47、249-253頁)。 七、原告提出109 年11月28日修訂公布之「住戶規約」,為本件 行為時原告所屬社區之有效住戶規約(原證22、23)。 八、本件被告等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對原告所負賠償 責任,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九、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事宜(原證9)。 十、陳柏廷將系爭氣密窗之處理經過於原告LINE群組報告,群組   內未有人表示異議(被證6、被證7及被告曲經華之被證4) 。 十一、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新晟行)於112年3月8日至系爭社區 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一第137-143頁)。 十二、大台北公司於112年3月25日收受系爭氣密窗拆除及清運後 之照片,並將申報結果通知書寄予社區(本院卷一第145 、149頁),陳柏廷於112年4月12日收受(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函文受文者為系爭社區當時管理 委員會主委即被告曲經華。 十三、系爭社區101年5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成立久樘好雅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25日訂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原告起訴事實發生時,適用原證23所示109年11月28日 施行之住戶規約,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1 年。 十四、被告曲經華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為止,無償 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院卷一第47、250 、253頁),當期其他委員依序為副主任委員張惠真、設 備委員張力夫、監察委員陳佳珮、財務委員徐莞雲(由其 夫許博硯代)、事務委員韓秀香、公關委員張麗華(本院 卷一第51頁)。 十五、112年7月1日起,王珮甄無償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簡紹青為王珮甄之夫),其他委員依序為林德昌 、林益興、徐莞雲(委託許博硯)、吳靜如、林政彬、張 力夫(本院卷一第236-237頁)。 十六、112年2月1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氣密窗得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系 爭氣密窗雖非竣工圖說所列載之移交標的物,惟係系爭社區 住戶於入住使用社區建物後,向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庭公司)反映而加裝,並由旺庭公司無償贈與系爭社區 ,旺庭公司為系爭社區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 企業,有旺庭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是系爭氣密窗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堪可 認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共 有物,如其所有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次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係 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 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即明。再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 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 社區112年6月2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可知,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委由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提起訴訟,對被告等 請求賠償,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而系爭社區共有財產之保管、運用,皆屬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是原告就本件屬其職務範圍事項,依訴訟擔當之法理 提起訴訟,即屬正當,惟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共有物,先予敘明。   ㈡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授權之情形下,遭被告曲經華簽署不實系爭會議決議內 容,交由陳柏廷安排在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清運處理,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社區依建築法 第77條第3項規定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即 大台北公司,檢查系爭社區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經大台北公司檢查後,以安全梯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關於戶外安全梯之構造,對外開口 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應在二平方公尺以上為由,而於 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限期改 善安全梯項目,並要求改善方式為現有窗戶拆除,有該改善 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在卷可按。而依公管條例第3 6條第1項第1、2、12款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 、2、12款約定(見本院卷二第68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規定 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等項,系爭社區管委會因認就其應申 報之消防安全檢查事項,有依公管條例規定為「改善之執行 」之權,故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即第11屆管理委員 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並於議題五商討因應事宜,作成先聯 絡原建設公司拆除、清運,並視收費高低,再行聯絡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拆除、清運(詳後述,下同)之決議,乃屬適法 ,不僅合於公管條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範,亦符合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之法律規定。當時系爭社區經理陳柏廷及主委被告曲經華依 循前開決議內容,就系爭社區之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設備為 改善之執行,顯係合於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及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2、12 款等規定,亦屬有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可言。  ㈢復按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 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 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條、第5條亦有明文。經查,大台 北公司檢查後,於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改善安全梯項目,以免影響社區後續申報作業, 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附檔之附表一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其中H類(住宿類)之檢查及申報 期間為1月1日至3月31日止,亦有台中市政府都發局112年3 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7417函號重申此期限(見本院卷 一第207頁)在卷可佐,是系爭社區勢必於收受上開112年2 月2日改善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後,於未達2個月 期間內完成拆除及清運之改善動作,堪認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標準之檢查及申報期間,係屬短期而具有時效 性甚明。衡情若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為之, 勢必需先合於公管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或公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內容,之後尚須依公管條例第31條規定,符合較 高之出席及決議門檻,不僅緩不濟急,亦將使系爭社區防火 避難設施及安全設備更長時間停留在有瑕疵、且有安全虞慮 之狀態,而無法為及時改善,更恐架空管委會之功能及權限 ,顯與公管條例第36條各款規定有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氣密窗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等語,於法未合,自無可採。再者,原告 既不爭執系爭會議中已有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且也表示對於拆卸系爭氣密窗沒有意見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足徵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會議所 為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效力,而系爭會議既得就系爭氣密 窗之拆除進行決議,當亦得就氣密窗之後續清運與否,一併 進行討論及決議,無庸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進行決議 甚明。    ㈣雖依卷附原證15所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12年6 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裝回,回 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惟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顯 然違反前開相關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及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9條第1、2、12款之管理委員會職責,既已違現行 法令,該等112年6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 無效,不影響前揭本院所為之認定。 二、112年2月17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即系爭會 議議題五,除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並決議清運之: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陳柏廷在112年2月17日 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内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決議及工作日誌 ,並提供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予被告曲經華署押蓋章, 致生原告之損害等語。然依系爭會議決議之記載,議題五說 明:「㈠…故為符法令規定社區A、B、C棟之上、下(含RIF、 R2F)安全梯牆邊之對外開口窗戶須拆除,目前職經詢多家 社區資源回收廠商及社區協力廠商雅昇行回復無法回收窗戶 ,因窗戶含強化玻璃,該玻璃目前回收不符成本效益,故目 前做源回收廠商都不收。㈡另電詢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請社區發函,俟公司收到社區來函經開會決議會再通知是 否回收窗戶,其運費及拆卸工資尚無法確定有無。㈢續聯絡 嘉鴻垃圾回收廠商回復廢棄玻璃回收清運1公斤15元,1公噸 以內為15,000元,未達1公噸以15,000元計費。㈣於2/9電詢 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回復,有意願回收窗戶,其運費為5,00 0元,以上請委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 知於系爭會議前,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已就系爭氣密窗拆卸 後之回收、清運事宜,向數相關廠商為諮詢,得悉系爭氣密 窗因屬強化玻璃、回收不符成本效益,及取得回收清運價格 等若干回復資訊,以供開會時討論,若陳柏廷將要捏造不實 之議題五會議紀錄,豈需大費周章於會議前取得詳細清運價 格?又既已就清運價格取得詳細回復,於有相當充分資訊之 情形下,依理自有於討論後即作成清運決議之可能。況依議 題五決議內容:「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社區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 窗戶及清運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 收窗戶運費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 清運或清運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 價格時,請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見本院卷一第58頁)以觀,乃是針對前開議題五說明之 各種清運可行性為決議,且議題五之說明及決議內容均明顯 偏重於清運費之討論,而無單獨提及拆除之部分,是實難想 像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取得回收清運之詳細價格、提出於系 爭會議討論後,各管理委員卻僅針對工資不詳之拆除方案而 為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僅就拆除系爭氣密窗達成決議等 語,實與情理相悖,不足採認。  ㈡事實上,於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後,陳柏廷即依前揭決議 內容,於112年2月20日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名義發函(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予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該公 司協助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嗣並於LINE管委會群組報告 執行進度,而未有任一管理委員提出異議,有該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按(見本卷一第181-193頁),並與時任副主委之 證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那天會議討論的事項以及決 議的內容是什麼?)…當天主要針對兩個方向做討論,第一 件事情是我們先尋求久樘好雅地協助跟幫忙,看有沒有其他 可以完成的,第二件事情是找尋更多的廠商去比價,我們的 目的也是要把窗戶拆除。」、「(問:是完成拆除,還是拆 除加清運?)…我們那時候就是請經理幫我們再去確認這件 事情,後來確認的事情都是從LINE去告知我們。」、「(問 :他是不是就把他的進度傳在社區管委會的LINE群組?)通 常也都是這樣,因為我們中間不開會,一個月只開一次會, 所以正常的進度流程都是這樣。」、「(問:所以妳有看到 社區經理陳柏廷陸陸續續在社區LINE群組回報他後續處理這 件事情的經過?)有,他陸陸續續都有回報。」、「(問: 有無任何委員表示反對或不同意的狀況?)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4、365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會議中勢必已 先就系爭氣密窗之清運事宜有所討論,當時之社區經理陳柏 廷始進而為執行進度之報告。此外,原告既不爭執112年2月 17日之系爭會議曾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衡情系爭會議亦會就系爭氣密窗拆除後之處置 (包含清運、存放)有所討論及決議,否則陳柏廷即無須進 行後續聯絡相關廠商並及時報告清運進度等執行決議之行為 。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包含決議清運之不實系爭會議紀 錄及系爭工作日誌,核與常情及證人證述(詳後述)不符, 自難採信。  ㈢酌以證人陳柏廷到庭證稱:「(問:依據你的印象,你有無 參與過一場管委會,內容是關於社區窗戶處理事宜?)有」 、「(問:這個會議是在112年2月17日星期五晚上召開,你 剛剛說的會議是否是這次會議?)是的」、「(問:這次是 社區窗戶要拆除及清運的決議,這個決議的內容是否當時討 論出來的?)是。」、「(問:當時有沒有人提議把窗戶拆 下來後要先存放在社區,檢查完之後再裝回去?)我印象是 沒有。」、「(問:這個會議紀錄上說明欄的㈡、㈢部分有提 到要清運,為何會說到要清運?)在㈢有寫,有計價的問題 ,要付出清運費,因為東西如果沒地方放的話,嘉鴻垃圾回 收公司有到15,000元,如果要花費那麼多錢,找金鴻成公司 比較不用花那麼多金額,就可以幫我處理掉,可以減少社區 的負擔。」、「(問:你有無想過拆下來的窗戶可以放在社 區?)當時會議現場有決議是沒有位置可以放,而且有消防 安全疑慮,所以決定由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會比較妥適。」 、「(問:是誰建議用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大家在會議 現場決議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63頁);證 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依你的印象,在2月17日的時 候,你們管委會有無開過會議?)有」、「(問:當天管委 會在2 月17日開會的時候,因為違法,所以必須要就社區的 窗戶進行拆除跟清運,大家是不是有成立一個這樣的共識? )應該是有的。」、「(問:不管你們是找哪一家廠商,最 後都是希望找到的廠商可以幫你們做拆除和清運,是否如此 ?)應該是這個方向,沒錯」、「(問:在決議內容有提到 拆除窗戶及清運,這樣的記載是否正確?)對」、「(問: 那天只有討論,但大家沒有表示正式的決議,是否如此?) 應該是有達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9頁); 證人陳佳珮到庭證稱:「(問:總幹事有無把拆除系爭氣密 窗決議的執行狀況發在LINE群組告知大家?)我是事後看LI NE才知道他們那天開會是在講這件事情。」、「(問:妳有 無表示異議?)我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問:社區的 陳經理說『有清運費用3,000元,將以零用金支出,另金鴻成 公司曾先生通知3月8日上午會來拆除,以上報告』,你貼了 一個OK的貼圖,是否如此?)是」、「(問:這個OK的貼圖 有無違反你的本意?)沒有違反我的本意」、「(問:有沒 有人威脅或強迫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6 頁);證人張力夫到庭證稱:「(問:是否在擔任設備委員 之後,你有參與112年2月17日的管委會?)有」、「(問: 當時的會議是還沒有確定哪家廠商清運,還是根本沒有確定 要不要清運?)當天的會議還沒有決定是哪家廠商」、「( 問:在社區群組裡面,社區經理發表的都是拆除加清運,你 有無反對過這部分?)我在群組上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9-383頁);證人許博硯到庭證稱:「(問:你是 否有參與過112年2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有,我有出席」、 「(問:有決議說拆了之後是要清除還是找一個地方放?) 當天我的印象中,我的認知中當天是拆下來以後要跟久樘建 設公司或是找外部的廠商詢價之後再決定後面要怎麼做」、 「(問:找這兩家公司詢價的問題是問什麼?)主要是拆遷 跟搬運的費用」、「(問:關於有沒有要放在社區那個地方 儲存的部分,就沒有再做另外的詢問了?)這個在會議當中 有討論,社區經理的回覆是沒有地方放,所以就沒有再做後 續的討論」、「(問:清運就是說要把它當廢棄物丟掉,那 天會議就拆卸跟清運這兩件事有無做成決議?是只有做拆卸 下來,或者是連要把它當廢棄物清運掉也有做成決議?)我 自己的認知拆卸是有決議的,清運的部分就我自己的認知是 ,因為還要再去廠商詢價,當下我的認知是等詢價完以後再 做決定。」、「(問:詢價是指你剛剛跟法官回覆的,跟久 樘建設和其他第三家公司去詢問清運價格的部分嗎?)是。 」、「(問:你們當時討論針對存放地點的結論是什麼?) 因為存放地點是需要租,所以是需要費用的,考量到社區經 費的問題,所以那個並沒有被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28、33頁);證人張麗華到庭證稱:「(問:你有參加112 年2月17日的管委會嗎?)有」、「(問:你有印象那天管 委會討論了什麼事情?)那天晚上經理有提報我們室外氣密 窗安全危險的問題...我們接著就討論到氣密窗拆遷跟運送 的問題」、「(問:你說的運送是指清運的意思嗎?)是」 、「(問:報什麼樣價錢的高低?)就是拆,還有窗戶拆下 來以後要丟棄,這個價錢的問題,他當時有舉了三家,這三 家裡面後來結果主委有講,主委說那我們是不是也請久樘好 雅協助詢問一下,我們們再做最便宜的底價,就是這樣。」 、「(問:妳的認知是那個會議當中就拆除以及要清運這兩 件事情有做成決議?)這個決議是我們在當時都講完了以後 ,就說請他們去協助以後,主委說請問大家委員還有沒有什 麼意見,當下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 就決議過了。」、「(問:針對清運跟拆除兩件事的決議? )是。」、(問:妳剛剛說要請社區經理再去詢價的部分, 是針對哪個部分還要再去詢價?)拆跟遷的價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39頁),可知系爭會議當日,就拆除系爭氣 密窗一情已達成決議,而就清運系爭氣密窗部分亦有討論, 且決定透過詢價選擇由何廠商進行清運,是應認亦已就清運 一節達成決議。而此核與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所載:先 函詢、比價後,擇一廠商進行清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大致相合,益徵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並無捏造之情 。從而,系爭會議議題五關於已達成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 決議之相關記載,應屬信實,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内容 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工作日誌,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顯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依5月10日會議紀錄,可悉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 曲經華、委員張力夫、徐莞雲等三人均表示,實際上系爭工 作日誌記載之事項並未經系爭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未獲得 授權等語,雖提出原證11之5月10日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63、64頁),然該5月10日會議紀錄前揭所載「否定 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之部分,除與上揭證人到庭所述系爭會 議決議之內容不相符合外,亦經證人張力夫證稱:「(問: 提示原證11,社區有因為氣密窗的事情在112年有召開臨時 專案小組會議,你是否知道有這個會議?)我知道」、「( 問:你有無出席這個會議?)我看上面有我的名字,應該是 有」、「(問:這段會議記錄上的記載,是否與事實不相符 ?)對,就我自己來說,我覺得沒有完全相符。」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可證5月10日會議紀錄確實 多有不實,難以憑採。況該11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非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非管理委員會會議,不屬於公管條例 認可之公寓大廈法定適法組織,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 行組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意見及會議紀錄, 自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㈡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是如陳柏 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之權利者,應由被告管理 公司與陳柏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決議將系爭氣密 窗清運係屬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權限範疇,系爭社區112年2 月17日管理委員會系爭會議已作成將拆卸之系爭氣密窗清運 之決議,陳柏廷並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完成系爭氣密窗拆 除及清運之工作,並無未獲管委會授權之情事,已如上述, 是難謂陳柏廷有何不法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事 實,或被告管理公司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而使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受有損害,自難苛求被告管理公司就喪失系爭 氣密窗所有權一情與陳柏廷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或單獨負擔受任人之賠償責任。況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民法第765條可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氣密窗之裝設既已違背法令限制,當無法排除他人之干涉, 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拆除、清運,於法相合,業敘述 如前,是陳柏廷或被告管理公司所為益加無不法侵害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可言。  ㈢至原告所稱:陳柏廷因執行系爭會議決議一事,經被告管理 公司記小過一次處罰,可證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確有疏失 等語。雖經原告提出原證24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葉泰山 是否得以代表被告管理公司?與葉泰山對話者為哪位「林先 生」?於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曲經華112年6月28日卸任前, 該林先生得否代表系爭社區?均屬未明,該等資料實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次查,陳柏廷並未曾收受被告管理 公司112年5月4日(112)東中獎懲字第8號懲處令,經陳柏 廷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管理公司復 辯稱:陳柏廷並未因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乙事遭懲處, 前開懲處令業經被告管理公司查明後撤銷,且未將該懲處令 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及執行扣發 獎金等懲處措施等語。是認前開懲處令既無證據已送達受懲 處之人,或已實質執行相關處罰,難認屬有效之懲處,原告 自不得執此證明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有所疏失。況原告與 被告管理公司前以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合意 終止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之原證5公寓契約,系爭確認 書內並無任何未完成契約內損失之記載,經本院113年度豐 簡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75、277頁),衡諸常情,雙方若尚有其他互需 賠償之事項,應會一併記載在系爭確認書,既未記載,足認 雙方已結算契約履行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而終止雙方之委 任關係,系爭確認書之性質與和解契約相當,堪以認定,原 告不得復依公寓契約關係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亦明。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保全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法人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人格,故關於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其權利主體仍為該法人,並得以該法人名義起訴或 被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 字第52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 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 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  ㈡經查,保全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簽 訂,有保全契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頁),縱使原告主張 本件未盡履約義務之情事屬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之 業務,承上實務之見解,尚不能執此而謂因屬分公司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而認以總公司即被告保全公司之名義起訴時, 為當事人不適格,或謂被告保全公司非屬保全契約之當事人 ,而不負契約之義務,先予敘明。惟陳柏廷係任職於被告管 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非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 是倘陳柏廷確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時,被告保全公司本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柏廷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保全公司依約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 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之損害等語,原告除未陳明被告保全公司所應依循及違反 之契約約款為何,亦未就違約行為態樣具體指明及舉證,原 告就該部分之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再審以保全契約關於被 告保全公司所應盡之契約責任,係為警衛安全工作之執行、 監督等相關業務,此參保全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管理事 項: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0頁) ,顯與原告本件主張因管理、維護系爭社區設備不當,所造 成之損害無涉,縱原告確實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之損 害,亦與被告保全公司有無盡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等行 為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被告保全公司有未盡民法第 5 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曲經華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 第525條所明定。依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 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 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4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曲經華間為無償委 任關係,但被告曲經華在系爭決議內容未提供給各個管理委 員審閱、確認前,疏未審閱陳柏廷提供系爭會議紀錄内容為 不實,即為署押蓋章,顯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 含主任管理委員即被告曲經華在內之管委會之職務,乃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屬合議制,無從 任由單獨一人而為決定,難認被告曲經華為原告或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之受任人,且原告就其如何委託被告曲經華處 理系爭氣密窗,而被告曲經華允為處理乙節,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即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曲經 華應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㈡其次,姑不論陳柏廷提供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並無不實,已 如前述;依系爭社區109年11月2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見本 院卷二第65-73頁)第7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 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 告之」,可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僅需經由主 席簽名,即得於期限內公告週知,並未規定會議紀錄於公告 前尚需先送交全體管理委員逐一審閱。而系爭會議之紀錄既 已由被告曲經華簽名後,進行公告,經證人陳柏廷證述:在 20日那天去公告,在各電梯跟公告欄都有張貼,且有在臉疏 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證人張惠真證述:每次 開完會,社區的公共空間都會有個布告欄去做公告等語(36 7);證人陳佳珮證述:系爭會議紀錄有張貼在社區公告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證人許博硯證述:系爭會議 紀錄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張麗華證述: 系爭會議紀錄在社區大廳之布告欄上面有公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頁)在卷可參,並有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21-123頁),即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曲經華早已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卻仍簽 署執行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顯有違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等 語。惟查,依證人陳柏廷到庭結證:「(問:你是否知道系 爭社區在2月底時有無通過消防檢查?)當初問大台北公司 ,他是跟我們說如果我們確實有要拆除跟清運的話,他們就 相信我們這個是有在執行的,他們會在跟我們詢問完的隔天 就跟市府申請審核,就是先做這個動作,但是我們之後拆除 跟清運完的照片要附給他們做補件,所以後來寄來的時間是 4 月12日或13日,但是單子上是寫2 月份通過,他們是相信 我們會去做這個事情的執行,所以才先送審,日期才會變2 月20日還是22日,但是通知合格的函、公文給我們的時候是 4 月12日、13日。」、「(問:所以他是相信原告社區要做 拆除跟清運,才先讓你們有送審的機會,實際上那時候並不 是他們就改變見解,不是認為就不用拆了?)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可知申報結果通知書是於112年4 月 12日、13日始送達系爭社區,時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至該時 起始有知悉之可能。復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函(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可悉,大台北公司確實係於112年3月25日 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112年4月11日將 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柏廷並於112年4 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再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明第三項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亦證大台北公司之上開作法符 合實務常規運作之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 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內容,核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有未善盡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或與陳柏廷有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第1 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9

TCDV-112-訴-3300-20241029-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林靖穎即林青枝 相 對 人 洪本源 林宏龍 林敬家 張昆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 56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5617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13年5月2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係持本院112年度訴字230號(下稱系爭後案)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本件執行標的)向本院聲請變價分割共有物 強制執行,先予指明。  ㈡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下稱系爭後案)判決固已先就本 件執行標的為原物分割,即該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及其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相應持分(下稱附圖 編號A房地)為相對人林宏龍、林敬家單獨所有,該判決附 圖編號B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相應 持分(下稱附圖編號B房地)為相對人張昆華單獨所有。然 本件執行標的中之建物(下稱系爭2609建號建物),登記主 要用途為店舖及停車空間,且無從編釘門牌、申請分戶,故 系爭前案判決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方有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執行標的,顯為無效判決 。原裁定以系爭前案判決已生形成力為由,認本件執行標的 屬不能執行,自有違誤。  ㈢另系爭後案之開庭通知、判決書均已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張昆 華之實際住居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認無法確認 相對人張昆華是否收受系爭後案開庭通知、判決書乙節,亦 有違誤。  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本件執行標的變價分 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申請建物分割,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及編列門牌號證明文件為之。經法院判決分割者,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2609建號建物係已辦理登記之建物,是其分割應以分割處已有定著物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者為限,且須檢附戶籍主管機關增編門牌號證明以為辦理。  ㈡又依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申請增編或併編門牌,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物分戶或併戶核准文件後,向戶政所申請,並經戶政所現場勘查後辦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可否依系爭前案判決內容辦理系爭2609建號建物分戶乙節,據函覆略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停車空間部分或全部設置於建築物各層時,於各該層應集中設置,並以分間牆區劃用途。依系爭前案判決所附附圖所示之擬分割線,經查於原使用執照竣工圖上係屬停車空間,為符合前項說明中「集中設置」之立法意旨,停車空間不得分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準此,本件執行標的之共有人,即有因無法取得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系爭2609建號建物依系爭前案判決所示分割方法之分戶文件,而無法取得戶籍主管機關之增編門牌號證明,進而無法向地政機關以系爭前案判決所示原物分割方法辦理登記。  ㈢是以,本件執行標的固經系爭前案判決分割,惟其分割方法 因違反建築法規致無法辦理分戶、門牌增編,進而無法為分 割登記。倘仍承認系爭前案判決之形成效力,將使系爭2609 建號建物成為一無法處分之物(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 有礙其經濟效用,並害及共有人之利益。因認系爭前案判決 違背法令,對於共有人全體應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 。從而,異議人就本件執行標的再提起系爭後案分割共有物 訴訟,並執系爭後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實屬有據。原裁定未見於此,以本件執行標的已經系爭前案 判決分割而形成「附圖編號A房地為相對人林宏龍、林敬家 單獨所有,附圖編號B房地為相對人張昆華單獨所有」之事 實,駁回異議人以系爭後案判決為變價分割之聲請,自有可 議,是異議意旨以系爭前案判決為無效判決為由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㈣至原裁定有關相對人張昆華是否收受系爭後案之開庭通知、 判決書乙節有疑、相對人林宏龍及林敬家未於系爭後案到庭 或陳述等論述,僅係說明系爭後案判決未審酌系爭前案判決 之緣由,並未認定系爭後案判決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張昆華, 且未以此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自無庸調查之 ,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應有未 合。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重區 長壽 159 546.05 0000000分之145040 2 新北市 三重區 長壽 159-2 8.1 0000000分之145040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60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號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 57.96 騎樓: 14.43 合計: 72.39 陽台1.13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623建號、2625建號

2024-10-28

PCDV-113-執事聲-2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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