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李宏裕(兼葉仲立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承晏
陳敬祺
被 上訴人 陳福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4月17日複丈成果圖及附
表二所示,並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陳福東於
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本件僅由原審被告李宏裕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李承晏、陳敬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
〇〇〇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4/831,於109年12月11日以買賣
爲原因登記予李宏裕(見原審卷第91頁土地登記謄本)。嗣
李宏裕於109年12月31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原審卷第87
至89頁),且經兩造同意,〇〇〇脫離訴訟繫屬。
貳、實體方面:
一、陳福東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爲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爲乙種
建築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特約,且依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
陳福東、李宏裕、李承晏各自所有建物,陳福東、李承晏希
望完整保留建物,盡量依建物現況分割,故主張依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下稱北斗地政)鑑測日期113年4月17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爲分割,並依附
表四所示補償金額互爲補償(下稱Α案)。
二、李宏裕抗辯:
系爭土地分割若採取其提出如北斗地政鑑測日期113年2月17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並依
附表五所示補償金額互爲補償(下稱Β案),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地形均屬方正完整,附圖二編號C1部分雖為畸零地,
李宏裕願意自行取得,吸收不完整利用之不利益。系爭土地
西側臨中圳路,若未辦理土地徵收及拓寬工程,建築房屋必
須退縮建築線2.9公尺;系爭土地東側臨中和路,建築房屋
僅要退縮建築線0.6公尺,倘若採取Α案,顯然全由李宏裕吸
收退讓建築線之不利益,對李宏裕甚不公平。倘若採取Β案
,陳福東及陳敬祺(下稱陳福東等2人)分得附圖二編號A、
B部分,陳福東等2人為父子關係可合併利用,東側臨中和路
,西側臨中圳路,兩側均臨道路;李宏裕分得附圖二編號C
部分,東側臨中和路,西側臨中圳路,兩側亦均臨道路,故
Β案可增加土地效用及經濟價值,對兩造顯然為最適切之分
割方案,故其主張採取Β案。
三、李承晏、陳敬祺:
同意採取Α案爲分割方式。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參以兩造前
揭陳詞,顯見兩造迄今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陳福東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Α案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各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
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
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⒉觀諸系爭土地地籍圖可知,系爭土地東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
(即中和路)毗鄰,西側與同段000、000、000、000、0004
、000地號土地(即中圳路)毗鄰,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土地
東側臨中和路,西側臨中圳路,系爭土地有陳福東、李宏裕
、李承晏及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所有建物等語(見原審卷
第97至98頁)。依北斗地政鑑測日期110年1月22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現況圖)所示,陳福東之鐵架造一層建物及磚造平
房為現況圖編號G、H部分,李宏裕之磚造平房為現況圖編號
J、K部分,李承晏之三層RC建物為現況圖編號L部分,〇〇〇之
磚造平房為現況圖編號B、C部分,〇〇〇之磚造平房為現況圖
編號A、E、F部分,〇〇〇之三層RC建物為現況圖編號M部分,
此有現況圖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379
頁)。而李承晏表示就現況圖編號L部分建物須完整保留,
李宏裕為〇〇〇之承當訴訟人,表明關於〇〇〇所有建物(即現況
圖編號A、E、F部分)均不予保留,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
⒊本件李宏裕、李承晏為堂兄弟關係,Α案、Β案之分割方式均
符合完整保留李承晏於現況圖編號L部分建物。採取Α案李承
晏分得土地為附圖一編號丁部分,其上除有現況圖編號L部
分建物外,尚有些許李宏裕於現況圖編號J、K部分建物;採
取Β案李承晏分得土地附圖二編號D部分,其上除有現況圖編
號L部分建物外,尚有些許〇〇〇於現況圖編號M部分建物。李
承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不同意李宏裕提出的方案,雖
然不會拆到我的房子,但是我分到的部分土地上面有別人的
房子,之後我還要再去告別人拆屋還地,我不想要有這些麻
煩」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故李承晏明確主張採取Α案
。
⒋本件陳福東等2人為父子關係,倘若採取Α案,陳福東等2人分
得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李宏裕分得附圖一編號丙、丙1部分
,陳福東等2人與李宏裕各自分得部分,大致與其等現有建
物坐落位置相符,即陳福東於現況圖編號G、H部分建物坐落
於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李宏裕於現況圖編號J、K部分建物大
部分坐落於附圖一編號丙1部分,少部分坐落於附圖一編號
丁部分,陳福東等2人無須拆除現有建物,李宏裕僅須拆除
部分現有建物,故陳福東等2人明確主張採取Α案。況陳福東
等2人表明欲完整保留建物(見本院卷第73頁),李宏裕則
表明欲指定建築線重新建屋,故若採取Α案致李宏裕須拆除
部分建物,亦未造成其利益有重大損失。反觀若採取Β案,
陳福東於現況圖編號H部分建物坐落於附圖二編號C部分,附
圖二編號C部分歸於李宏裕取得,陳福東須拆除部分建物將
土地交付李宏裕,對於欲保留完整建物之陳福東自屬不利。
⒌至於李宏裕主張若採取Β案,其分得附圖二編號C部分,東側
臨中和路,西側臨中圳路,兩側均臨道路;陳福東等2人各
分得附圖二編號A、B部分,合併利用後東側臨中和路,西側
臨中圳路,亦兩側均臨道路,可增加土地效用及經濟價值,
係對兩造最適切之分割方案云云。經查,若採取Β案,陳福
東等2人及李宏裕取得之土地,固有兩側均臨道路之優點,
惟陳福東等2人重視的是須完整保留建物,而非分得土地兩
側均臨道路,縱使Β案有此潛在優勢,陳福東等2人亦因希望
完整保留建物而不認同Β案。
⒍李宏裕另主張若採取Α案,其分得附圖一編號丙、丙1部分臨
中圳路,若未辦理土地徵收及拓寬工程,建築房屋必須退縮
建築線2.9公尺;惟陳福東等2人分得附圖一甲部分臨中和路
,建築房屋僅要退縮建築線0.6公尺,對其甚為不公云云。
經查,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關於臨中和路及中圳路之土地可
否申請建築執照,彰化縣政府以113年11月21日府建管字第1
130454108號函文說明:「有關貴院函詢得否申請建築執照
等疑義,因建築所涉相關法令繁多,類此案件建請委請開業
建築師檢討後再提出申請確認」(見本院卷第335頁),故
日後李宏裕聲請建築執照之建築線指定方式尚未能確定。且
觀諸附圖一所示,同段000地號土地(即中和路)於成果圖
之寬度為1公分,以比例尺1:500換算現場寬約5公尺;同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中圳路)於成
果圖之寬度為0.8至1公分,以比例尺1:500換算現場寬約4
至5公尺;另本院勘驗現場時囑託地政人員測量中和路、中
圳路之現場寬度各為4米寬、6米寬,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故若採取Α案,李宏裕分得附圖
一編號丙、丙1部分與中圳路相臨,較之陳福東等2人分得附
圖一編號甲部分與中和路相臨,並無不公。
⒎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Α案分割,應為適當,並符
合公平,故本件應依附圖一為分割,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及面
積如附表二所示。
㈢系爭土地依Α案之分割結果,共有人雖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惟因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尚有
所差異,其經濟價值有所不同,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
公平,使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價值均等,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
要。經本院囑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爲鑑定,該所於113年8月15日
函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本院卷第253頁,估價報告書外放
)。審之估價報告書乃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政策因素
、經濟因素、社會因素,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
評估,自屬客觀有據,且兩造對於估價結果均無意見(本院
卷第291至292頁),堪認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
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因此,本院參酌鴻廣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為系爭土地採Α案之方法分割後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補償及受補償之如附表四所示。
五、從而,陳福東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系爭土地應採Α案,依
附圖一分割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間應補償金額如附表四
所示。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陳福東於本院提出之Α案分割方法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〇〇鎮〇〇段第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866.88㎡)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陳福東 105/831 陳敬棋 280/831 李宏裕 361/831 李承晏 85/831
【附表二】陳福東提出之Α案:
共有人 分得部分 分得面積 陳福東、陳敬棋依應有部分3/11、8/11 維持共有 附圖一編號甲 401.62㎡ 李宏裕 附圖一編號丙 136.44㎡ 附圖一編號丙1 240.15㎡ 李承晏 附圖一編號丁 88.67㎡
【附表三】李宏裕提出之Β案:
共有人 分得部分 分得面積 陳福東 附圖二編號B 109.53㎡ 陳敬棋 附圖二編號A 172.50㎡ 附圖二編號A1 119.59㎡ 李宏裕 附圖二編號C 349.43㎡ 附圖二編號C1 27.16㎡ 李承晏 附圖二編號D 88.67㎡
【附表四】Α案之補償方式: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李宏裕 李承宴 合計 陳福東 67,175元 15,811元 82,986元 陳敬祺 178,917元 42,111元 221,028元 合計 246,092元 57,922元 304,014元
【附表五】Β案之補償方式: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陳福東 李宏裕 李承宴 合計 陳敬祺 33,648元 62,616元 27,320元 123,584元 合計 33,648元 62,616元 27,320元 123,584元
TCHV-112-上易-22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