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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名時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名時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訊 問後,被告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前因沉迷網路博奕遊戲,因而涉犯業務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確定(緩刑期間112年5月17日至115年5月16日),僅因積欠賭 債竟於緩刑期間內再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 ,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取款次數非僅一次,更持偽造工作證犯 案,且自陳無家人與其同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4日宣判。本院認被告認本案業 經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 能性雖已較低,然其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被告應自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3-金訴-1759-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斌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現保外就醫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補充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嗣 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犯行,其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同年10月 12日,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罪質、侵害法益程度、 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共安全具有高度危害性,兼衡本件均宣 告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 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具狀表示因現罹患血液腫 瘤、進行化療,經濟拮据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22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古盛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字第246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其母親年邁(約70歲),兒女就讀大學中,其 入監執行將導致家中頓失經濟來源,且母親及兒女無人照顧 ,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 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 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 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 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 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 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 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 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 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 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 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 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 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 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之111年度執更壬字第2468 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入監執行,並於同月30日以113年 執更字第2468號執行命令,補充敘明本件受刑人係4犯刑法 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且5年內已3犯酒駕案件,顯見其 經歷前3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過程,仍未確實反省 ,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不尊重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然 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執行,未能使其悛悔改過, 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酒後駕車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 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命令各1份在 卷可稽。 (二)受刑人曾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1.99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察以99年度偵字第1675 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2.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 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11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三)本件受刑人自112年7月28日21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茶行,飲用威士忌酒,於同年7月29日3時許飲畢後, 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休息,猶於同日12時3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茶行,於同 日15時25分許,駕駛上述小客車,欲上山取水泡茶,於同日 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與連峰街口,為警執 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 高達每公升0.44毫克,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四)依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係於5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且其於112年5月19日酒後駕車(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164號判決判決期徒刑4月確定)為警查獲後,逾2 月即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受刑人不能深切反省並改掉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 安全及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之正確觀念,其遵守法律 之意識十分薄弱,前案易科罰金之執行結果,不能使其心生 警惕。是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本案犯罪情節、對於他人 生命安全危害程度、本案屬受刑人5年內第3次犯酒駕公共危 險案件等一切主、客觀條件,而認受刑人未能確實反省、悛 悔改過,非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 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逾越法律 之授權或有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無須 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 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其入 監家中經濟來源頓失及家人無法照顧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 金,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述縱認屬實,亦無礙於檢察官 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受刑 人以上開事由指摘執行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32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春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春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暨其 定刑上限不得逾120日,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 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為係詐欺得利、竊盜犯行 ,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各案行為時間介於民國112年1 1至12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所生 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見各判決書記載),暨上揭刑法第51 條第6款規定,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 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如 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該罪已執行部分(參上開前案紀錄 表及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所示),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338-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家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家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家琦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暨其定刑上限不得逾120日,刑度 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 人所為均係竊盜犯行,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各案行為時 間介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同年6月27日間,並參以受刑人 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見各 判決書記載),暨上揭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該 罪已執行部分(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執行案件資料表 所示),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 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55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博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 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黃博詮為確認筆錄記載與錄音是否相符,並為維護法律 上的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智訴字第3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 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 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 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 錄音、錄影之法院;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 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黃博詮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刑在案,經上訴由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第12號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規定,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黃博詮為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具狀向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 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敘明聲請理由如前,衡情係為充分 其防禦權之行使,而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堪認已敘明理 由,於法尚無不合。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應予准許。爰裁 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並諭知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聲-446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鴻 張盟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盟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瑞鴻與張盟崇係居住○○○○○○區○○路000巷0弄0號樓上、樓 下之鄰居,鄭瑞鴻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返家後, 因上址1樓住戶張盟崇之開、關門之聲音過大,下樓欲請張 盟崇降低音量時,見張盟崇坐在伊停放在上址前之車輛駕駛 座上(駕駛座之車門係開啟之狀態),便站在該車之駕駛座旁 與張盟崇對話,惟未獲張盟崇回應。嗣張盟崇下車欲離開之 際,鄭瑞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張盟崇之衣領後, 徒手毆打張盟崇之頭部及上半身。而張盟崇遭鄭瑞鴻以手拉 扯及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擠鄭瑞鴻並與之拉 扯,兩人於拉扯之過程中因重心不穩均跌倒在地,跌倒在地 後仍繼續拉扯對方,鄭瑞鴻隨後將張盟崇壓制在地,張盟崇 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後背鈍挫傷之傷害;鄭瑞鴻因而受有 前胸鈍挫傷、左上臂手肘多處鈍挫傷、右手肘前臂鈍挫傷之 傷害。張盟崇遭壓制在地後大聲呼叫,鄰居林珈廷開門查看 ,鄭瑞鴻見狀始未繼續壓制張盟崇,張盟崇起身後即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盟崇、鄭瑞鴻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瑞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盟崇發 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並沒有打告 訴人張盟崇等語;被告張盟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鄭瑞鴻發生肢體接觸,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 稱:其並沒有打告訴人鄭瑞鴻,僅是做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 (一)被告鄭瑞鴻、張盟崇係居住○○○○○○區○○路000巷0弄0號樓上 、樓下之鄰居,兩人於112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前 ,因開、關門之噪音問題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告訴人張盟 崇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後背鈍挫傷之傷害;鄭瑞鴻因而受 有前胸鈍挫傷、左上臂手肘多處鈍挫傷、右手肘前臂鈍挫傷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核與其2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指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珈廷(原名:林尚 志)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 畫面擷圖1張、告訴人張盟崇之受傷照片1份、告訴人鄭瑞鴻 左肩受傷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鄭瑞鴻辯稱:其僅與告訴人張盟崇發生拉扯,並未打告 訴人張盟崇云云,然查:    1.告訴人張盟崇於112年12月3日警詢時指述:「……對方(指被 告鄭瑞鴻)覺得我開關門的聲音太大,跑下來找我理論,理 論到一半,對方就衝上來拉扯我的衣領……」;113年4月12日 偵訊時則證述:「當天我坐在車上駕駛座,車門微開 準備 要下車時,鄭瑞鴻突然出現,不斷對我叫囂,說我聲響很大 ,但當時我不知道鄭瑞鴻到底聽到什麼聲音,所以我一直坐 在車上沒有理會他,但鄭瑞鴻還是持續叫囂,我下車後沿著 車旁行走,鄭瑞鴻不斷靠近我,離我約3、5步距離,就突然 朝我衝過來,拉住我衣領不放,並朝我頭部持續揮拳, 又 把我壓制在地上,……」;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時亦證述: 「……我下車往前走準備要回家,他跟上我,從背後用手抓住 我脖子後方的衣領,然後他就揮拳,他的拳頭落在我的頭部 和背部,……」等語,可知告訴人張盟崇就其與被告鄭瑞鴻發 生爭執、遭被告鄭瑞鴻拉衣領、毆打之過程,前後指述、證 述之內容一致,是告訴人張盟崇上開指述及證述,應堪採信 。  2.告訴人張盟崇於112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遭被告鄭瑞鴻以 上開方式傷害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至輔大醫院急診,經醫 師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後背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輔大醫 院112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3頁),及 告訴人張盟崇之受傷照片1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3頁)在 卷可佐,足見告訴人張盟崇係於事發後約1小時即至醫院就 診,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 告鄭瑞鴻以上方式所致無疑。    3.綜上,被告鄭瑞鴻辯稱其僅係與告訴人張盟崇拉扯,並未打 告訴人張盟崇等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鄭瑞鴻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張盟崇辯稱:其僅係推開告訴人鄭瑞鴻,並與之發生肢 體接觸,其係正當防衛,並未打告訴人鄭瑞鴻云云,然查:     1.告訴人鄭瑞鴻於112年12月3日警詢時供稱:「(問:張盟崇 有無傷害你?)張盟崇有傷害我。」、「(問:張盟崇是否有 使用工具或武器?)張盟崇沒有使用工具或武器,他也是用 徒手方式。」、「(問:張盟崇如何攻擊你?)拉扯我。」; 113年4月12日偵訊時證述:「……我們2人就開始互相拉扯 , 張盟崇有試圖要壓制我,但被我反壓制在地上,當時張盟 崇被我壓制時臉部朝上,並不斷用腳踢我胸口,我們2人在 互相壓制的過程中翻滾了2圈。」;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 時亦證稱:「……他(指被告張盟崇)下車後我是跟他面對面, 我用我的左手就抓住他正面的衣領,他也有用力拉住我的手 和衣服,我們互相拉扯後就一起跌倒在地上,雙方都沒有放 手繼續拉扯翻滾,後面我把他壓制在地上,我在他的上方…… 」等語,可知告訴人鄭瑞鴻就其與被告張盟崇發生爭執、遭 被告張盟崇拉扯、兩人在拉扯過程中在地上翻滾等過程,前 後指述、證述之內容一致,是告訴人鄭瑞鴻上開指述及證述 ,堪予採信。  2.告訴人鄭瑞鴻於112年12月2日22時30分許,遭被告張盟崇以 上開方式傷害後,於112年12月3日0時36分許即至輔大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胸鈍挫傷、左上臂手肘多處鈍挫傷 、右手肘前臂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輔大醫院112年12月3日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21頁),及告訴人鄭瑞鴻之 受傷照片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 鄭瑞鴻係於事發後約2小時即至醫院就診,並經醫生診斷受 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張盟崇以上開方式 所致無疑。     3.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 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 ,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 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被告張盟崇縱認告訴 人鄭瑞鴻拉扯伊之衣領、徒手打伊之行為已對伊造成傷害, 惟伊本得大聲呼叫請家人、鄰居幫忙報警處理、自行報警或 其他適當理性方式避免告訴人鄭瑞鴻繼續再對伊為傷害行為 ,然伊卻未為之,而是出手拉扯並徒手推、打告訴人鄭瑞鴻 成傷,是自難認其係出於防衛之目的所為。且被告張盟崇遽 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鄭瑞鴻,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自亦 不能論以正當防衛,故被告張盟崇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 衛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張盟崇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被告張盟崇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鄭瑞鴻拉扯被告張盟崇之衣領後,2人即互相拉扯、推 、打,過程中傷害對方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對方身體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論以 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鄰居,因噪音問 題積怨而發生爭執,於上開時、地,互為如上傷害行為,所 為均屬不該,兼衡其2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各自所受之傷勢,及其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鄭瑞鴻另有傷害告訴人張盟崇,致告訴人張 盟崇受有右膝鈍挫傷、右足鈍挫傷之行為;被告張盟崇另有 傷害告訴人鄭瑞鴻,致告訴人鄭瑞鴻受有雙膝鈍挫傷之行為 ,認被告鄭瑞鴻、張盟崇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為被告鄭瑞鴻、張盟崇均堅詞否 認,且告訴人張盟崇、鄭瑞鴻相拉扯後跌倒在地翻滾等情, 業如前述。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係以手相互拉扯,故拉扯受 傷之部位應均在身體之上半部,而其2人拉扯後有跌到在地 並翻滾之情形,是其2人膝部及足部所受之傷害應均係跌到 在地、翻滾時所造成,並非對方之傷害行為所造成。綜上,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瑞鴻、張盟崇均確 有此部分傷害之犯行。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認定 有罪之傷害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PCDM-113-易-1162-2024112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5號 原 告 楊艷 被 告 潘宥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PCDM-113-附民-1775-20241129-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嘉信 上列受刑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嘉信因犯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 年,於民國112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惟竟於緩刑期間多次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報到,且於112年12月間連續無故缺席新北市 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又多次未每週前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到1次,並繳回報到單 ,而經新北地檢署告誡。又於緩刑期間另犯酒駕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上揭事由,顯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且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明定法院裁量空間,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 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 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乘機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1 2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但被告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10日 、12月11日、113年2月5日、4月3日、4月22日及8月7日逾期 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且於112年12月間連續無故缺席新北 市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又多次未每週前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到1次,並繳回報到 單,而經新北地檢署告誡。又於緩刑期間另犯酒駕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於113年8月22日確定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 認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4日112年執護字第653號受保 護管束人陳述意見通知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29156415號告誡函(未於112年 12月11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 紀要(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8日、3月6日)、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29163993號告 誡函(缺席112年12月1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送達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1月9日性侵害付保護管 束案件危險預警通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性侵害 加害人查訪紀錄表(113年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 北檢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17444號告誡函(未於1 13年2月5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43268號告誡函(未於113年 4月3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 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51294號告誡函(未於113年4月22 日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自112執 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91504號告誡函(未每週前往樹林分局 三多派出所報到)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 貞自112執護字第653號字第1139043268號告誡函(未於113年 8月7日報到)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保持善良品行」、第2款「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4款「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規定,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的確有忘記到地檢署報到,但 伊不知道這個的嚴重性,沒有想過會因為這樣被撤緩。因伊 本案與A女的和解金是跟別人借的,又有小孩要養,因此有 時工作加班,就沒有去報到或忘記請假。伊希望不要被撤銷 緩刑,伊之後會遵守報到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雖 有聲請意旨所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 之情事,其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固有非是,然其該 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足見犯行尚非嚴重;至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雖有未按時報到(計未到6次)或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情況,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已向觀護人報到 累計20次,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 告表在卷可參(112年8月24日、8月30日、9月13日、9月27日 、10月11日、10月25日、113年1月10日、1月24日、2月19日 、2月26日、3月13日、3月27日、4月8日、5月1日、5月22日 、6月3日、6月17日、7月1日、7月15日、8月14日),可見受 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或樹林分局三多 派出所報到之義務,亦未有逃匿之虞。  ㈢且受刑人所犯乘機性交案件,其與告訴人A女為曾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被告係乘告訴人A女熟睡時乘機對告訴人A女 為性交行為,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 、賠償之犯罪情節及態度。並參酌受刑人自營承攬油漆工程 ,更生意願強烈、與父母、兄長住同一社區,家庭支持系統 功能佳,經常與父親一起工作,收入尚算穩定,近期再犯可 能性為中低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訪視報告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經告 知若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後,已知錯並表達悔意及遵期到庭 之意願,尚故難認受刑人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依本院目前調查之最新狀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受刑 人仍應持續履行緩刑條件,倘嗣後仍有違反緩刑條件之情事 ,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檢察官仍得再次聲請本院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撤緩-285-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宥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98號、113年毒偵緝字第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柒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宥宏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77公克),經 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榮民總醫 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周宥宏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77公 克),經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 扣案物照片等供佐,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認屬違禁物。從而,聲請 人聲請此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 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單禁沒-112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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