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鄭俊詳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7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32848號起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刑
事判決有罪,而此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4,368,888
元之損害,此有起訴書、匯款紀錄可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赔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
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
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
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詐術訛詐,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
匯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轉匯、提領、當場取款之
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6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嗣後到院陳稱:「我真的
沒辦法賠償他,我被騙去,又被關,一毛錢也沒有賺到,要
怎麼跟他賠償?去年看FB,他只是叫我去拿東西,是加入當
天就被查獲,我第一次進去就被抓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2號詐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1號等刑事案件之
理由與證據。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黃志賢(
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3962』)於112年10月23日至10
月27日間某日、楊逸暉(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豆花2
.0』)於112年10月28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889』、『幾米』、於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蕊』、『耀輝-儲值員-張家豪』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監視車手之工作。黃志賢
、楊逸暉與『不倒』、『889』、『幾米』、『林詩蕊』、『耀輝-
儲值員-張家豪』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詩蕊』、『耀輝-儲值員-
張家豪』於112年10月30日15時前某時向鄭俊詳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惟因鄭俊詳前已因無法順利取得投資獲利
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112年10月26日報警,並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二樓假意交付50萬元。嗣
黃志賢、楊逸暉則分依『不倒』之指示前往上址,前往上址
前由黃志賢依指示於不詳統一超商ibon列印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工作證、收據,另由楊逸暉於上址交付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及證件套予黃志賢後,由黃志賢向鄭俊詳佯稱為
『吳嘉祐』並收取約定50萬元之餌鈔(僅2張1000元鈔票為
真鈔)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偽造『吳嘉祐』署押1枚後
交付鄭俊詳而行使之,楊逸暉則依『不倒』之指示在旁監看
黃志賢取款,後黃志賢、楊逸暉先後為在旁埋伏員警逮捕
,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而被告所為之上
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
1號判決:「黃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不法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30日15時前
某時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原告察覺有異
,故於112年10月26日報警,並配合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
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餐廳二樓假意交
付50萬元,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以
現行犯逮捕之,故被告係詐欺取財未遂,當次犯行原告並
無損失。原告雖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被
詐騙,陸續多次以匯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款項共4,
368,888元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匯款紀錄影本可
憑,然被告係在112年10月23日至10月27日間某日,才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工作,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的詐騙行為,此外,無任
何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4,368,888元詐騙之不法行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主張被告亦為上開4,368,888
元詐騙不法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12年10月30日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未
遂之不法行為,然原告於該次詐騙行為中並無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未受有損失;原告在112年7月24日到112年10月20
日間共遭詐騙4,368,888元,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為不法行為,不符合
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36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TNDV-113-訴-139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