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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陳憶雯 被 告 黃光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05

CYDM-113-附民-564-202412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張志豪 張志偉 張蕙芳 相 對 人 高文卿 高啟森 高明鐘 高明和 高明裕 高永壽 高永科 高江誠 高進興 高進年 李樹燕 高侑熏 高岱微 高竹怡 高政煌 高依廷 李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 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36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之附表 「應有部分欄」所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另本院 業於民國113年9月27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 用額,惟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對所聲請之對象為裁定,但相對人如曾於上 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460元、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00元、戶籍 謄本規費300元(見第一審卷第49、71頁),合計為10,860 元【計算式:10,460元+100元+300元=10,860元】,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繳納證 明收執聯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 實無訛。從而,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計算式:10,860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高文卿 30分之1 362元 2 高啟森 30分之1 362元 3 高明鐘 30分之1 362元 4 高明和 30分之1 362元 5 高明裕 30分之1 362元 6 高永壽 8分之1 1,358元 7 高永科 8分之1 1,358元 8 高江誠 18分之1 603元 9 高進興 18分之1 603元 10 高進年 18分之1 603元 11 李樹燕 72分之1 151元 12 高侑熏 72分之1 151元 13 高岱微 72分之1 151元 14 高竹怡 72分之1 151元 15 高政煌 36分之1 302元 16 高依廷 36分之1 302元 17 李碧燕 4分之1 2,715元

2024-12-02

TCDV-113-司聲-1586-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雄 指定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原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所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 ,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 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 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 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 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 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 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 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被告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 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106年度台抗 字第59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志雄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送達 至法務部○○○○○○○○,由其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須於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縱監 所不在本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是被告理應於 113年11月3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始屬合法上訴 。惟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該 上訴狀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收狀日期可 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 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2-02

CYDM-113-訴-89-2024120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奕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更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奕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奕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奕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至20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為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各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而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存卷可考,故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再核 附表編號2至20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 ,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 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應予准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限制,定其刑期,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 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 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酌受刑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定刑聲請書」陳述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請從輕定刑」一 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受刑人業於上揭聲請書 上陳述意見,是本院認顯無必要於裁定前再重複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註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2月28日 112年06月01日 112年0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0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7日 113年06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03日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03日 112年08月20日 112年0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備註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18日 112年07月30日 112年0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備註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02日 112年09月01日 112年0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7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113年0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112年度訴字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113年07月29日 備註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11日 112年03月22日 112年0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12日 113年08月12日 113年08月12日 備註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23日 112年04月09日 112年0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12日 113年08月12日 113年08月12日 備註 編     號 19 20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2月18日 112年0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5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12日 113年08月12日 備註

2024-11-29

CYDM-113-聲-1054-20241129-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 原 告 殷亘頡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及利息與假執行部分)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請求金額逾7萬5千元之部分,另行判決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1-29

CYDM-113-附民-567-2024112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3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44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志偉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共犯楊憲偉就就本案所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攜帶兇器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 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44米,為被告所自承之本案犯罪 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 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此部分之沒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宣告沒 收,而應與本案待判決均確定時擇一執行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   被   告 張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楊憲偉 所涉竊盜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具有相牽連關係,現 已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前曾犯竊盜罪(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與楊憲偉(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起訴)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4 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江羽婷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街00號,持客觀上足以 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以開孔器撬開人孔蓋後竊 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而由梁姝柔 管領之電纜線(共144米,價值約新臺幣2萬4,048元),得 手後即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內,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台電公司 派員清查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姝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偉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楊憲偉共同撬開人孔蓋剪電線,後攜至桃園八德附近變賣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楊憲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共同撬開人孔蓋並剪電線之事實。 3 告訴人梁姝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台電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線遭竊取之事實。 4 證人江羽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楊憲偉行竊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證人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5 員警偵查報告、證人提供之車子讓渡書、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與楊憲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憲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平股以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有 本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張志偉共犯竊盜罪 嫌,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及 免於認事用法之歧異,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2-易-1260-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志偉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失業,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 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3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 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香港上海乙○銀行有限公司【後分割出匯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自95年6月首繳、期數108期、利率3%、月付款2萬1,7 24元之協商方案,嗣於97年3月毀諾等情,有乙○銀行函文暨 所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堪信屬實。聲請 人陳稱毀諾原因為失業而無力還款等語,查依前開協議書所 附收入證明切結書,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萬元(見本院卷第4 5頁),又依上開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89年6月2日自 富佳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至99年1月13日始於台北 市營造職業工會加保(見司消債調卷第43頁),可見聲請人 於履約時應係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收入 並非穩定,參酌其當時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長男、 長女分別為91年7月、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司 消債調卷第49頁),是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於扣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聲 請人上開所述,堪屬可信。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 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 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萬9,31 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8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9,49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7,96 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9至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5萬5,97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 至100頁),匯豐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 狀陳報債權,依國泰世華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等債 權總額分別為98萬3,499元、38萬5,641元、41萬2,443元、1 萬8,7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總計上開金額為381 萬3,032元,故本院認應以381萬3,03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後 為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等語,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 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 何財稅所得,且自112年10月24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 ,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 第21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是本院暫以3萬 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於00年0月生)扶養 費9,58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第49頁),而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 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聲請人 並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 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合理,是聲請 人主張負擔子女扶養費9,586元,應為有據。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萬8,758元(19,1 72+9,586=28,758)。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242 元(計算式:30,000-28,758=1,242),倘以每月所餘上開 金額清償債務,至少需25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13 ,032÷1,242÷12≒255.8),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無法清 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85-20241129-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9號 原 告 劉重亨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29

CYDM-113-附民-519-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選任辯護人 鍾亞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博鈞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張博鈞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8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國承」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乙○○、丙○○、丁○○,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分別於113.1.15警詢(警卷第1至6頁)、112.12.14警詢( 偵卷第50頁至反面)、113.4.16檢事官詢問(偵卷第10頁至第 11頁反面)、113.9.4檢事官詢問(偵續卷第21至23頁),及本 院審理(本院卷第85、94至95頁)之供述。  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證據出處欄所列之證據。  ⒊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6頁 )。  ⒋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陳國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英 商戴比珠寶合作協議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翻拍照 片各1份(偵卷第12頁至第18頁反面、第23至36、38至40頁、 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相信這是代辦業者的流程,我只是想要貸款 等語。經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 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團以各 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  ⒉本院依據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以認定被告認知能力 正常,其行為時已27歲,且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超商業營業 幹部,擔任營業擔當工作,負責督導數家便利商店(本院卷 第95頁),當具有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應有一定知識程度, 理當知悉若將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 任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他 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 能。另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情節,其與自 稱「陳國承」之人的聯絡方式只有LINE,並且僅透過LINE聯 繫。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甚為重要之帳戶資料予「陳國承」 時,並未詳細確認其身分、任職職稱、工作性質與公司名稱 ,以確保「陳國承」其人及任職公司是否合法正派經營,及 貸款款項核貸後如何取款等處理方式。被告雖辯稱:有上網 查詢幸福貸公司、英商戴比珠寶公司,確信有該2家公司, 進而相信對方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然美化金 流之申貸方式並非適法,又非合理,被告既能上網查詢該2 公司,何以不進一步電話或親自前往求證幸福貸公司是否有 上開美化金流之申貸方式?以被告上開並非匱乏之生活智識 、經驗,顯見被告於查證或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被告在乎 的只是能否取得貸款,至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方要如何 使用,或可能涉及犯罪之事,均抱持「不在意」之容任故意 。再者,倘如被告所言屬實,則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相當窘迫 ,已無法循正當途徑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則其對於「陳國 承」所稱製造帳戶內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戶等語,應能預見 為不法欺瞞手段,進而認識到「陳國承」提供貸款之適法性 顯然有疑。準此,對於他人以借款、貸款為由要求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當應特別謹慎,且以其上開生活智識、經驗,豈 有輕信於人,甚至在僅有對方LINE聯絡方式,其餘聯絡方式 均付之闕如之情形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理?足徵被告有 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⒊被告固提出與「陳國承」之對話紀錄為憑。然依據上開說明 ,交付帳戶之被告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被告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 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 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 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是縱使被告於交付帳 戶時,同時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其亦明瞭本案借貸與其日 常生活經驗相違,並不尋常,但其在對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受害之下,依然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給陌 生人,此乃被告基於評估後所做之決定,而與毫無犯罪認識 ,純粹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有別。故本件自不會因被 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是被告上 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結識告訴人甲○○,續以LINE暱稱「Jerry Balat」之男子身分,自稱博奕經理,詐邀告訴人甲○○挹注資金,並謊稱:投資已有獲利,惟需付款方能出金云云。 112年12月12日10時27分許/臨櫃匯款 60萬元 ①112.12.14警詢筆錄(警卷第9-11頁)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29-3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筆示簡便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38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偽以告訴人乙○○友人身分,分享海外優惠之不動產投資資訊,待告訴人乙○○加入LINE帳號,即以暱稱「自強不息」及財務陳小姐等身分,詐邀告訴人乙○○挹注資金,並謊稱:獲利了結需繳印花稅及相關稅金方能提領云云。 112年12月12日13時16分許/臨櫃匯款(以王廉成名義) 114萬8000元 ①113.1.9警詢筆錄(警卷第12-14頁)、113.1.10警詢筆錄(警卷第15-16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4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51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股市分析課程之資訊,吸引告訴人丙○○於112年9月20日13時許點選連結加入LINE帳號,即以暱稱「顧奎國」、「羅雨萱」及群組「乘風破浪」,向告訴人丙○○謊稱:下載「達正」APP儲值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3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 200萬元 ①112.12.29警詢筆錄(警卷第17-21頁) ②告訴人丙○○所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畫面(警卷第52、54-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2-65頁) 4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以LINE群組「聖富投資」、「人禾投資」、暱稱「彭曼毓」、「助理-林千依」,向告訴人丁○○謊稱:與卷商有合作、會固定報明牌,可下載「泰賀投資」APP及「威靈頓外資公司」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3日13時28分許/臨櫃匯款 37萬5289元 ①112.12.16警詢筆錄(警卷第22-24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平台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聖富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第66-7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2-80頁)

2024-11-29

CYDM-113-金訴-735-202411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蒼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蒼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皮夾1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蒼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夾娃娃機店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土 地銀行金融卡各1張【證件及金融卡均無財產價值,故不予 沒收及追徵價額】),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本件證據:被告蘇蒼哲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害人甲○○於警詢 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照片1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CYDM-113-朴簡-46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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