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志偉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失業,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
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3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
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香港上海乙○銀行有限公司【後分割出匯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自95年6月首繳、期數108期、利率3%、月付款2萬1,7
24元之協商方案,嗣於97年3月毀諾等情,有乙○銀行函文暨
所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堪信屬實。聲請
人陳稱毀諾原因為失業而無力還款等語,查依前開協議書所
附收入證明切結書,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萬元(見本院卷第4
5頁),又依上開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89年6月2日自
富佳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至99年1月13日始於台北
市營造職業工會加保(見司消債調卷第43頁),可見聲請人
於履約時應係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收入
並非穩定,參酌其當時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長男、
長女分別為91年7月、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司
消債調卷第49頁),是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於扣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聲
請人上開所述,堪屬可信。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
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
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萬9,31
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8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9,49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7,96
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9至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5萬5,97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
至100頁),匯豐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
狀陳報債權,依國泰世華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等債
權總額分別為98萬3,499元、38萬5,641元、41萬2,443元、1
萬8,7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總計上開金額為381
萬3,032元,故本院認應以381萬3,03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後
為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等語,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
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
何財稅所得,且自112年10月24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
,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
第21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是本院暫以3萬
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於00年0月生)扶養
費9,58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第49頁),而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
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聲請人
並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
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合理,是聲請
人主張負擔子女扶養費9,586元,應為有據。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萬8,758元(19,1
72+9,586=28,758)。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242
元(計算式:30,000-28,758=1,242),倘以每月所餘上開
金額清償債務,至少需25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13
,032÷1,242÷12≒255.8),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無法清
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TYDV-113-消債更-385-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