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志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李睿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20元,及其中新臺幣198,694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12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自113年8月9日起 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11月1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 同)198,694元及利息10,126元、違約金300元,共計209,12 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持卡人交易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全戶查詢 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4

SLEV-113-士簡-1802-20250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鄭鵬宇(即福榕記一號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96元,及其中新臺幣155,490元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496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4年8月26 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6月26日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借據第14條約定,就被告活期存款餘額抵充部分利息 及違約金後,尚欠本金155,490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債務抵銷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55,490元 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88計算,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76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4

SLEV-113-士簡-1549-202502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呂立棋 被 告 張瑜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零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原告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其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 信用方式彈性繳款,若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 ,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最高年息百分之15計收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至民國113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770 元(含本金及利息等)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70元,及其中100,218元自113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 緻卡申請書原本、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 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 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影本、持卡人交易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4-基簡-11-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楊良信 被 告 庭安農產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895,776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5 31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嗣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237號強制執行事 件實行分配而受償部分款項,故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減縮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84元及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庭安農產貿易有限公司、李嘉娟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庭安農產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嘉娟為連帶保證人 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整,借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8年11月21日止,自撥款日起 ,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0.575%計為年利率2.17%,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 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經被告簽發同一內容之 借據為憑。詎自113年3月21日及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催 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嗣經本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6237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本案債權已部分受償,今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 列金額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84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0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庭安農產貿易有限公司、李嘉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李嘉娟並與原 告約定就該等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公司尚積欠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金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往來帳戶明細、催告書暨回執及債權 計算書等附卷可證;而被告等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被告均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李嘉娟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 未清償之本金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4

PTDV-113-訴-780-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張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3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交易查詢表及帳單查詢 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2-24

TPEV-114-北簡-89-2025022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9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威廷 債 務 人 吳俊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39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已 核算未受償利息新臺幣2,039元、違約金新臺幣300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1294-202502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鄭鵬宇即福榕記二號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零點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660 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21

SLEV-113-士簡-1548-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 告 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柏宏 被 告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柏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 3,94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林柏宏、林怡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69萬5,0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鋐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鋐鑫公司)於民國110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林柏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4日 起至115年9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 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 減百分之1.4後,分別加百分之0.9、1.4機動調整計算;自1 11年7月1日起按伊銀行公告月調指標利率加百分之1.76機動 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 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鋐鑫公司自113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3萬9,640元、14萬4,309元 (合計28萬3,94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㈡被告鋐鑫公司於111年1月25日,邀同被告林柏宏、林怡廷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銀行借款25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6年1月2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 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百分之1.4後,分別加百分之0.9、1.4 機動調整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按伊銀行公告月調指標利 率加百分之1.76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鋐鑫公司自113年5月26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41萬9 ,110元、27萬5,930元(合計169萬5,040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 催理紀錄表、催告函、雙掛號回執、利率查詢表及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為證;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3萬9,640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萬4,309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8萬3,949元 附表二: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41萬9,11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萬5,930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69萬5,040元

2025-02-21

KSDV-114-訴-2-202502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4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家瑜 債 務 人 許禕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零玖拾捌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 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促-2846-2025022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劉建顯 債 務 人 呂昭宏即海賊王大章魚小丸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促-2703-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