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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藥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證人陳定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毒偵卷第27-3 0頁)、現場查獲照片(毒偵卷第59-60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因另案經員警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藥鏟1支,已有 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 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 警詢時自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 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 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 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扣案之藥鏟不知道是誰的,也不知該藥 鏟之用途云云,惟亦供稱:該藥鏟確實是從我隨身的塑膠袋 內起獲的,早就在我家放很久了,我這次會帶出門是要拿去 扔掉等語(毒偵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同意拋棄扣案物品 (毒偵卷第150頁),且其同行友人即證人陳定佑亦於警詢 時證稱該藥鏟為毒品施用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等語(毒偵卷第 29頁),堪認扣案之藥鏟1支確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2號   被   告 徐偉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 24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2年1月7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5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 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113年5月1 3日23時32許,因另案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拘提, 並當場扣得藥鏟1支,復徵警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份在卷稽,復有扣案藥鏟1支於卷 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偉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KLDM-113-基簡-1180-20241112-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鎮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1610號函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鎮伊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6時許,在基 隆市○○區○○街00號前,持棍棒於車道上作勢毆打路過車輛, 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 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 虞之事實,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盤查現場及 相關事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報告單為其論據。惟查: (一)就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棍棒進入車道一事,此據 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並有盤查現場及相關事證照片附卷可 稽,固可認定,惟被移送人辯稱:我弟弟張譽騰喝醉酒返 家跟我吵架,當時我太太黃翊真在場,張譽騰拿棍棒要攻 擊我,當下我把棍棒搶下後,張譽騰跑到住處對面人行道 ,我就拿著棍棒過馬路作勢要毆打張譽騰,剛好有台車經 過,所以被誤會我是要隨機攔車砸車,我只是要去找我弟 ,把他帶回家,不讓他在路上繼續發酒瘋,我並沒有要對 車道上之車輛做出任何驚嚇他人安危之行為等語(本院卷 第6-7頁)。依卷附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5- 27頁),雖可見被移送人手持棍棒進入車道並有揮舞動作 ,然無法證明被移送人係針對某路過車輛或路人作勢攻擊 ,畫面中亦未見有車輛或路人因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而有閃 避等情,尚無法排除被移送人上開辯解之可能性。又行車 記錄器畫面擷圖僅為移送機關擷取部分影像畫面,而遍核 全卷,未見完整影像內容之光碟,自無從得知案發當時被 告所辯之張譽騰是否在現場。再依被移送人上開辯詞,當 時尚有黃翊真、張譽騰均在場,惟移送機關均未通知黃翊 真、張譽騰到場製作筆錄,以資確認被告辯解是否屬實, 本件客觀上即無法排除被移送人之辯解成立之可能性,自 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移送人有構成上開移送處罰行為之確信,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依前 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12

KLDM-113-基秩-64-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諺 田 靜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0號、第3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1及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田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賴柏諺、田靜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世堅」(下稱「 王世堅」)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均擔任俗稱「領款車 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每日各可獲得約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田靜並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 本案詐欺案件非屬賴柏諺、田靜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 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賴柏 諺、田靜遂與「王世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如附表二所示吳宛蓉、吳佳慧、張晏甄等3人,施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田靜上 開帳戶內,賴柏諺、田靜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並隨後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上游成員(賴柏諺就張晏甄遭詐 騙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1457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以此方式詐欺取 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吳宛蓉等3人察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宛蓉、吳佳慧、張晏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柏諺、田靜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修正前條號為同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詳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 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 予爭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0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 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田靜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及被告2人於偵 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310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96頁至第97頁 、第11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13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詠震(另行審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 即告訴人吳宛蓉、吳佳慧、張晏甄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 節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 第41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被告田靜上開金融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細、告訴人3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及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 3年3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384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9002 號函、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1頁至第13 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7頁、第49頁至第76頁、第91頁至 第94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洗錢罪之刑事責任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本案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 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 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其等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修正條文,於 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論處。 (三)末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2人本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或1億元 以上,且僅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單一加重要件,並未涉及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而無該等 規定之適用,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五、論罪: (一)觀諸本案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向其等收取款項及向告訴人3人施 用詐術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與其等 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既有所認知, 則其等行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2人對於所提領之贓款最終將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當均不 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贓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 ,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處分,以掩 飾不法所得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 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綜上所述,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係與「王世堅」等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分 別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及提領、轉交贓款,其等所為均係 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 犯罪之結果,故被告2人就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王世堅」等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本件主文自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 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3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與其餘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提領及轉交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 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2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2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各次所為,均係就同一告訴 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再由被 告2人一次或分數次提領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侵害同 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 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各次犯行,各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3人行騙,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不僅犯罪對象不同,侵害法益各異 ,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詐得金額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 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賴柏諺為如附表 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共2罪,被告田靜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號3所示共3罪)。   六、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業如前述。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按:    1.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  2.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 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 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 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3.刑法第30條第2項固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惟上開減刑規定,既在於使被害人獲實質賠償,是以 縱因幫助他人為本條例之詐欺犯罪,倘被害人因其幫助行為 致交付財物而生財產上損害之情形,行為人亦應於自動繳交 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後,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以杜民 眾輕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復無庸賠償被害人損失,即可獲 減刑寬典,助長詐欺犯罪孳生之情。  4.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 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 ,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 ;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 之人,自不待言。  5.從而,該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固均自白詐欺犯罪,並 陳稱願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惟其等供述脈絡,其等所稱 願繳交之犯罪所得實係所獲報酬,然觀諸前開說明,須其等 自動繳交本件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全部受詐騙金額,始足當 之,是被告2人並未繳交全部受詐騙匯款之金額,自難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得以減刑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竟率然從事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領 款車手」工作,被告田靜並提供己身帳戶,不僅價值觀念偏 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提領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 ,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3人 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 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復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詐取 財物之金額、提領次數暨期間長度、其等角色分工地位、所 獲報酬、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12頁審 理筆錄),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 想像競合犯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卷附本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 等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經法院另案判處 罪刑或尚在審理中,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 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 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 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亦 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 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 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 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 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 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自陳其等報酬係一日2,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105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人報酬高於其 等所述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2人有利 之認定,而認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且係 於同一日內為第一次提領行為後,即可獲得該等報酬;該等 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 其首次犯行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 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2 人業已將所提領款項悉數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 項即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詐騙吳宛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詐騙吳佳慧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詐騙張晏甄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吳宛蓉 112年8月23日19時許起,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 假交友、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6時15分許、16分許 5萬元、 2萬元 112年8月30日16時23分許、 24分許 6萬元、 1萬元 某不詳地點 2 吳佳慧 112年8月30日某時起,以方式施用詐術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7時38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30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土城城生店 3 張晏甄 112年8月18日某時起,以假投資方式施用詐術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21時44分許、 59分許、 22時許 4萬5,000元、 1萬元、 5,000元 112年8月30日22時6分許、 7分許、 12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某不詳地點 註:金額均為新臺幣,並均扣除個位數尾數手續費。

2024-11-11

PCDM-113-金訴-177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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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54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債 務 人 張晏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9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 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逾期違約金 租金期間 應繳租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13年1月~ 113年6月 4,992元 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08

CYDV-113-司促-9054-202411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銘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7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銘楓前因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7號強盜等案件,曾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支、現金 新臺幣10,097元,現因該案已經判決,該物並未諭知沒收, 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本院查,聲請人即被告王銘楓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無 罪,惟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本院即將檢卷 函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發還上開 扣押物品,然因本案尚未確定,是上開扣押物品與本案案情 關連性之強度、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上級審法院調 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故在全案確定前,上開扣押物仍 有留存之必要,自無從發還,故聲請人上開所請,並無理由 ,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04

KLDM-113-聲-1056-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宏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宏乾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朱宏乾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 ,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一、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1-04

KLDM-113-聲-1039-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瑋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2024-11-04

KLDM-113-聲-963-20241104-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隆盛 童靖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隆盛、童靖慈均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謝隆盛、童靖慈、謝徐寶珠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狀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號   被   告 謝隆盛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靖慈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5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靖慈及謝隆盛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39分許,分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MWT-852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 安樂區麥金路內側直行安一路專用車道往麥金路及安一路方 向行駛,謝隆盛另搭載其配偶謝徐寶珠乘坐在後座。雙方行 至基金一路、安一路、麥金三叉路口停等紅燈時,此時童靖 慈停在謝隆盛左方,謝隆盛則停在童靖慈右方,待燈號轉綠 燈時,童靖慈原應注意依標線標誌指示行駛於遵行車道,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謝隆盛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2人竟疏未注意,童靖慈在上開路口貿然右轉,致其 騎乘之機車與謝隆盛騎乘之機車發擦撞,使童靖慈因而受有 左足挫傷之傷害,謝隆盛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謝徐寶 珠則因而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童靖慈、謝隆盛及謝徐寶珠等3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謝徐寶珠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謝徐寶珠與兼被告謝隆盛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謝隆盛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謝徐寶珠與告訴人兼被告謝隆盛因此受傷之事實。 ㈢ 告訴人兼被告童靖慈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兼被告童靖慈因此受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6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㈤ 告訴人謝徐寶珠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謝徐寶珠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㈥ 告訴人兼被告謝隆盛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兼被告謝隆盛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㈦ 告訴人兼被告童靖慈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兼被告童靖慈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靖慈及謝隆盛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童靖慈以1犯罪行為侵害告訴人兼被告謝隆 盛及告訴人謝徐寶珠2人身體法益,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KLDM-113-交易-139-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簡志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 上開情形,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一所 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然有部分 不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 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 附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 ,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一、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附表一編 號4宣告刑欄所載併科罰金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定刑範圍, 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執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 狀,就附表一、二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1-04

KLDM-113-聲-1064-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建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如所犯之數罪有   上開情形,應經受刑人請求後,檢察官始得據受刑人之請求   ,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得易科罰金,然有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而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之聲請,有受刑人   出具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 份附卷可佐,是   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受刑人犯罪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   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表:

2024-11-04

KLDM-113-聲-1025-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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