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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SU(中文名:潘文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38、14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緝 字第1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稱潘文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 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潘文史所有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緝卷第51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件被告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 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 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 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各該金額至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 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告訴人戊○○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被告銀行 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 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等犯行,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 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 使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便利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台從事打臨工,月收 入約1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 將金融卡以7,000元之代價賣給詐欺集團,伊有收到現金等 語(見金訴緝卷第51頁),故被告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而 獲得7,000元之報酬,係屬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 ,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 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查,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並無實際受領上開款項,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有何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曉萱」、「likescoin客服專員」向戊○○佯稱:可於「likescoin」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潘文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1時33分許,轉帳3萬元 潘文史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5765卷第13至1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65卷第17至1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65卷第19至21頁) ④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5765卷第25至37頁) ⑤潘文史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66卷第9至13頁) 112年9月21日12時5分許,轉帳2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真源」、「Coinparks李經理」向乙○○佯稱:可於「Coinparks」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潘文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10時33分許,轉帳3萬元 潘文史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6466卷第17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6卷第25至2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6卷第2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66卷第29、3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6466卷第33至42頁) ⑥潘文史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66卷第9至13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睿哲」、「徐弘偉」向丙○○佯稱:可於「Pxycoin」APP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潘文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15時46分許,轉帳3萬元 潘文史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6466卷第45至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6卷第5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66卷第53至55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偵6466卷第5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6466卷第58至79頁) ⑥潘文史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6466卷第9至13頁)

2025-01-10

TCDM-113-金簡-976-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宥餘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呂宥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初某 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大福娃娃機」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 ,將其所擺設編號第5號、第6號、第12號、第14號、第15號 及第35號選物販賣機之機台(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總稱本 案機台),改裝成夾爪為磁吸式,並就編號第5號、第12號、 第14號選物販賣機加裝彈跳網等障礙物,且均放入鐵製方盒 或鐵製茶葉罐供玩客吸取,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聚集不 特定之玩客投幣把玩,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 ,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吸夾爪,而有1次吸取鐵製方盒或鐵 製茶葉罐之機會,如吸中或彈入洞口,即可在機台上方擺放 之抽獎組選取位置抽取出對獎卡片兌獎(俗稱抽抽樂),可 依編號獲得對應之禮品;若夾取失敗,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台 沒入,即為呂宥餘所有,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不特定 玩客賭博財物,呂宥餘並因此獲得共約72,000元之獲利。嗣 於112年6月12日18時許,經警至上址執行勤務,發現前開6 臺選物販賣機以上述方式違法改裝,復於同年月17日22時20 分許,經警再至上址勘察時,發現該等違法改裝之選物販賣 機均已還原成一般選物販賣機,遂循線通知呂宥餘到案說明 ,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擺設編號第5 號、第6號、第12號、第14號、第15號及第35號選物販賣機 之機台,改裝成夾爪為磁吸式,並就編號第5號、第12號、 第14號選物販賣機加裝彈跳網等障礙物,且均放入鐵製方盒 或鐵製茶葉罐供玩客吸取,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聚集不 特定之玩客投幣把玩,每投入10元硬幣2枚,即可操作機台 內之磁吸夾爪,而有1次吸取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之機會 ,如吸中或彈入洞口,即可在機台上方擺放之抽獎組選取位 置抽取出對獎卡片兌獎,可依編號獲得對應之禮品;若夾取 失敗,則投入之硬幣由機台沒入,即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這些機台不是電子遊 戲機。這些機台確實是我買了以後改裝的,但本案機台均設 有保夾金額,得以抽抽樂之方式獲取與保夾金額相當之公仔 等物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擺放的娃娃機是屬於TOY STOR Y選物販賣機二代,娃娃機在出廠前都有經過經濟部來評鑑 ,認定非屬遊戲機,縱使被告事後就機台有改裝,然在經過 經濟部再次評鑑之前,不宜由司法機關認定娃娃機的性質, 以符合刑法謙抑原則。被告雖然改裝娃娃機,改裝後的玩法 為玩家投幣後,吸取娃娃機內擺放的鐵盒或茶葉罐,吸取成 功後可以抽籤,依抽籤的結果兌換相當保夾金額或高於保夾 金額的公仔等物品,是本案娃娃機的遊戲方式仍然保留對價 取物的性質,故主張應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員警112年6月18 日職務報告書(偵卷42458號第19-20頁)、員警112年7月21 日職務報告書(偵卷42458號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警察分局豐東派出所112年6月17日臨檢(查訪)紀錄表 (偵卷42458號第31頁)、經濟部111年3月25日經商字第111 02009890號函(偵卷42458號第33-35頁)、本案選物販賣機 台營業場所112年6月12日現場照片(偵卷42458號第37-44頁 )、本案選物販賣機台營業場所112年6月17日現場勘查照片 (偵卷42458號第43-44頁)、玩具總動員Ⅳ彈力球自動販賣 機說明書圖片(偵卷42458號第4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 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 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 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 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 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 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 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 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 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 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 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 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 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 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已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 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㈢、細觀被告所擺放之編號第5號、第12號、第14號之機台照片( 偵卷42458號第39-41頁),機台內分別放置傾斜之木架,並 用線以編繞方式纏繞在木架上,令洞口縮小,且因彈力網具 有彈性,使商品有高度可能因洞口處之彈力網設置彈出,足 以影響原設置機台取物之可能,進而改變原遊戲流程,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改裝之後,沒有再申請評鑑以確 認改裝有無符合規定等語(本院卷第80頁),是上述機台未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 評鑑,是上開機台已不符合前揭函示所示「6」之選物販賣 機定義。 ㈣、又被告供稱:我所擺放之娃娃機上,有貼一個黃色的字條, 內容為夾完自補、謝謝之內容,是因為我只有放兩個至三個 鐵罐或茶葉罐,玩家夾取完鐵罐或茶葉罐,想要繼續玩的話 ,玩家可以自己開窗將鐵罐或茶葉罐放入娃娃機內,由玩家 再投幣再夾,也就是玩家可以再續玩的意思。本案六台娃娃 機的操作方式幾乎一樣,這六台娃娃機的門都沒有上鎖,都 可以讓玩家夾完後,自補鐵罐或茶葉罐到機台裡面。六台娃 娃機裡面的鐵罐或茶葉罐裡面都是空的。玩家夾到鐵罐或茶 葉罐之後才可以去玩抽抽樂等語(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 本案機台內放置之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均僅為代夾物,且 為空罐,內無任何有價值之物,而一般消費者所欲抽取者, 絕非外觀不甚美觀、無價值性之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實 係機台上方經抽抽樂抽獎後所得獲取之禮品或公仔。據此, 本案機台保證取物之價額(分別係2台為480元、3台為180元 、1台為380元),與機具內放置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其所 提供之商品價值少於保證取物價值之百分之70,故本案機台 均已不符合前揭函示所示「2」之選物販賣機定義,而屬於 電子遊戲機。 ㈤、另者,本案機台之操作方式為吸取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 如吸中或彈入洞口,即可在機台上方擺放之抽獎組選取位置 抽取出對獎卡片兌獎(俗稱抽抽樂),可依編號獲得對應之 禮品,從而本案機台所提供之商品並非客觀可見之鐵製方盒 或鐵製茶葉罐,而實為抽抽樂之機會。又縱然玩家已經支付 保證取物價格,仍不確定抽抽樂之結果是否為中獎,而可獲 得最終之禮品、公仔,且禮品、公仔之外觀及價值,消費者 於真正取得之前均無從確定,均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 而與前揭函示所示「3」定義有別,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 質,亦均屬於電子遊戲機。   ㈥、再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台均係於夾取機台內 之鐵製方盒或鐵製茶葉罐後,得換取抽抽樂之機會,並視抽 抽樂之抽取結果,決定是否可兌換公仔、禮品等情,業如前 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 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 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 被告設置本案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 物之賭博行為。準此,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進 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罪處斷。  四、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敘明審 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本案機臺,與不特定人 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 安寧之維護,且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 為於法有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擺放之機臺數量、 經營期間非長、所獲利益與規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案發後已將本案機臺還原、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總計獲 利約72,000元乙節,為其所不爭執,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起訴書所載之6台選物販賣機機臺( 含IC板,編號第5號、第6號、第12號、第14號、第15號及第 35號),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亦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價額等節,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犯罪情 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說明沒收之相關規 定,均無明顯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並未 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CDM-113-簡上-361-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本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19號、第20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劉松本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9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大里區美群路由美群橋往塗城路方向行駛,行經美群路與 美群路141巷口之交岔路口暫停路邊後欲起步左轉彎時,原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路邊暫停後起步左轉彎應暫停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美群路166巷,適被告即告 訴人陳信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群 路同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松本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近端趾骨折 之傷害,陳信宏則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劉松本 、陳信宏均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松本、陳信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劉松本、陳信宏均係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該罪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即告訴 人劉松本、陳信宏在本院成立調解,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交易-2074-2025010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文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 判決參照)。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後段 增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 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上開偵審 自白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 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犯行之 表示等情,仍應認其有修正後即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綜 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 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 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新、舊法得宣告 之最高刑度相同,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 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並有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 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4.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酌 作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 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 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24,680元, 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 易字第34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6次)、5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619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 分,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1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 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年9 月16日(下稱甲案);又因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 簡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桃園地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 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⑤至⑨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南高 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下稱乙案);上開乙案經與甲案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刑、罰 金易服勞役30日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加重之必要,經檢 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明確,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⑨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 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 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 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 且因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本院未開庭 訊問被告之情況下,被告無從為自白洗錢犯行之表示,應從 寬認定被告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參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映竹匯款11,160元、告訴人 洪銘澤匯款11,520元、告訴人呂珮妮匯款2,000元至被告陽 信銀行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 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提供陽信銀行帳戶 的金融卡及密碼,會給我3,000元,但事後我沒有收到等語( 見偵37657卷第84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是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 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57號   被   告 駱文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文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 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案件復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3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號轉運站, 將其所申設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陳映竹、洪銘澤 、呂珮妮,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等所有如 附表所示金額轉入駱文傑前揭銀行帳戶。嗣因陳映竹、洪銘 澤、呂珮妮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駱文傑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0 ①告訴人陳映竹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 ②告訴人洪銘澤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③告訴人呂珮妮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交易紀錄擷圖。 同上。 0 被告前揭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陳映竹、洪銘澤、呂珮妮等3人,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非全然相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0 陳映竹 是 假賣票、真詐財。 112年12月15日12時20分許 1萬1160元 0 洪銘澤 是 同上 112年12月15日13時2分許 1萬1520元 0 呂珮妮 是 同上 112年12月16日10時25分許 2000元

2025-01-09

TCDM-113-中金簡-167-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謝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1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31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春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時間欄「112年5 月7日4時5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7日4時57分」, 並補充「被告謝春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經濟狀況欠佳,即 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洪慈霙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聽力、視力均差 、國小肄業、無業、不需扶養家人,家境不好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5至36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 相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爰就其本案所犯5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 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 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 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 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 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 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 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 不法利得。  ㈡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鋼 筋、電線均已變賣,並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等語(見 偵卷第90頁),然被告上開所述變賣所得金額(400元), 遠低於告訴人所稱遭竊之鋼筋、電線之總價值(3100元,見 偵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要難逕認其上述變價所得為 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竊得之原物。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品,核屬其各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 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春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筋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春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謝春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謝春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謝春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鋼筋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11號   被   告 謝春勇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春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載時間,至洪慈霙管理使用之臺中市○○區○○街000號 旁水利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載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100元 之財物,並將該等財物變賣獲得400元後花用殆盡。嗣洪慈 霙查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洪慈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春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慈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 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財物 1 112年3月21日7時59分許 3支鋼筋 2 112年12月16日0時54分許 1綑電線 3 112年5月7日4時57分 1綑電線 4 113年5月8日6時17分許 1支鋼筋 5 113年5月19日2時34分許 3支鋼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2025-01-09

TCDM-113-簡-2437-20250109-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064、4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霧峰區農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 霧峰區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編號1之證據名稱欄「被告王佳蓉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佳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並補充「被告提出之APP頁面截圖及寄貨照片」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王佳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 定僅針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 調整,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 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604頁),又本案 係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 有自白犯罪之機會,是僅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寬認被告符合「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本案之6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 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 本案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及 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取得 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以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 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 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03 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被害人等所分別匯入本案6個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為上開款項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應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另被告所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6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 物,又該等帳戶均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 料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5817號   被   告 王佳蓉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蓉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人使用,恐淪為洗錢 工具,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開立金融帳戶3個以上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犯意,為申請獎金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子倫」、「蘇雅琪」、「董舒雅」之人指示, 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康順門市,將其霧峰區農會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霧峰農會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世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等6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告知密碼 。嗣該等人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慧淑、蔡嘉原、許晋鳴、潘 柔安、許芳賓、鄭雅雯、周易德、徐鴻文、黃三峰、陳怡安 、張逸賢、張伃婷、吳逸倫、陳瑾嫻、吳靖緹、楊卿妮、陳 昱均、陳月華、凃家愷、徐秋雲及蘇建賓,致渠等21人陷於 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 揭6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渠等21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淑、蔡嘉原、許晋鳴、潘柔安、許芳賓、鄭雅雯、 周易德、徐鴻文、黃三峰、陳怡安、張逸賢、張伃婷、吳逸   倫、陳瑾嫻、楊卿妮、陳昱均、陳月華、徐秋雲及蘇建賓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佳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前揭6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然辯稱:對方說如要向基金會申請獎金,需要寄提款卡及密碼給金管會審核,伊要提領出來時,帳號輸入錯誤,對方說如不配合會被金管會調查,對方跟伊保證說不是詐騙集團云云。查申請獎金僅需提供帳號作為收受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已非屬 金融交易習慣且無正當理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林慧淑、蔡嘉原、許晋鳴、潘柔安、許芳賓、鄭雅雯、周易德、徐鴻文、黃三峰、陳怡安、張逸賢、張伃婷、吳逸倫、陳瑾嫻、楊卿妮、陳昱均、陳月華、徐秋雲、蘇建賓及被害人吳靖緹、凃家愷於警詢時之指訴(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影本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21人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被告前揭6 帳戶之事實(詳參附表)。  3 被告王佳蓉前揭6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被告王佳蓉與暱稱「林子倫」、「蘇雅琪」、「董舒雅」之對話內容 全部犯罪事實。  5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因自卷內被告所提出與暱稱「 林子倫」、「蘇雅琪」、「董舒雅」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 被告係因欲申請獎金而寄送前揭6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被告欠缺此主觀犯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編號1-20:113年度偵字第35064號     編號21:113年度偵字第45817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慧淑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5時44分前 以LINE佯稱友人遭盜用借款云云 113年5月15日 16時34分許 5萬元 霧峰農會帳戶  2 蔡嘉原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2時44分前 盜用友人LINE佯稱臨時需要調頭寸云云 113年5月16日22時44分許 3萬元 國世銀帳戶  3 許晋鳴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2時57分前 透過臉書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云云 113年5月16日 22時57分許 2萬元 國世銀帳戶  4 潘柔安 (提告) 113年5月13日 以LINE佯稱要提前預約看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5月16日 20時14分許 2萬元 華南銀帳戶  5 許芳賓 (提告) 113年5月16日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活體星點龜之假訊息 113年5月16日 20時24分許 1萬1000元 華南銀帳戶  6 鄭雅雯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9、20時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 113年5月16日 20時04分許 1萬2000元 臺銀帳戶  7 周易德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5時許 在IG張貼可下注足球之假廣告 113年5月16日 19時52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8 徐鴻文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9時許 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9時14分許 19時15分許    1元 4萬9999元 臺銀帳戶  9 黃三峰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2時51分許 透過LINE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23時01分許 5萬元 國世銀帳戶 10 陳怡安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0時許 透過LINE假冒男友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20時0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 張逸賢 (提告) 113年5月16日 22時05分許 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22時14分許 5萬元 國世銀帳戶 12 張伃婷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8時32分許 透過LINE假冒堂妹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8時32分許 5萬元 華南銀帳戶 13 吳逸倫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9時20分許 以LINE佯稱要優先預約看租屋需先付訂金云云 113年5月16日 20時52分許 20時53分許   1000元   9000元 中信銀帳戶 14 陳瑾嫻 (提告) 113年5月14日 21時01分許 在臉書張貼要販售演唱會門票之假訊息 113年5月16日 18時16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5 吳靖緹 113年5月14日 11時許 以抖音佯稱使用手機按讚收藏5 篇圖案即有打賞工作云云 113年5月16日 16時39分許 16時42分許   6000元   5000元 郵局帳戶 16 楊卿妮 (提告) 113年5月15日 23時許 以LINE佯稱要預付訂金即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5月16日 18時04分許   9000元 郵局帳戶 17 陳昱均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8時30分許 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8時5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8 陳月華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5時40分許 以LINE假冒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3天後還款云云 113年5月16日 16時52分許 16時54分許 2萬元 3萬元 郵局帳戶 19 凃家愷 113年5月16日 18時37分許 透過IG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8時55分許    1元 郵局帳戶 20 徐秋雲 (提告) 113年5月16日 15時43分許 以LINE假冒友人佯稱要借款5萬元云云 113年5月16日 16時17分許 5萬元 霧峰農會帳戶 21 蘇建賓 (提告) 113年5月3日 12時52分前 在臉書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113年5月16日 20時14分許   2000元 臺銀帳戶

2025-01-07

TCDM-113-中金簡-185-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僅附表編號1至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記載「證物認領保管 單」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原記載「現場照片5張 」應更正為「現場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宏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 數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利用 擔任高北牛乳大王中華店員工之機會,於2日內數次在高北 牛乳大王不同分店竊取現金袋,竊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 同)11萬2,911元,造成告訴人蘇振禾損害非輕,復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 得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發 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⑴裝有現金1萬7,378元之現金袋1個。 ⑵裝有現金4,921元之現金袋1個。 ⑶裝有現金1萬8,882元之現金袋1個。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裝有現金9,926元之現金袋1個。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⑴裝有現金7,934元之現金袋1個。 ⑵裝有現金1萬2,422元之現金袋1個。 ⑶裝有現金1萬0,161元之現金袋1個。 ⑷裝有現金1萬4,892元之現金袋1個。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裝有現金1萬6,395元之現金袋1個(已發還)。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6082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係蘇振禾為負責人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高北 牛乳大王中華店之員工,知悉各分店備用鑰匙放置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2、3、4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蘇振禾所管領 之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財物得手。而於如附表編號4 行竊時為蘇振禾等人發現乃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現金1萬6395元(已發還)。 二、案經蘇振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振禾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頂街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現場照片5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1、2、3、4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現金雖 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金額合計 1 113年8月30日02時33分許 0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高北牛乳大王中華店 ⑴113年8月28日(晚)現金袋,內有1萬7378元。 ⑵113年8月29日(早)現金袋  ,內有4921元。 ⑶113年8月29日(晚)現金袋  ,內有1萬8882元。 4萬1181元 2 113年8月30日0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高北牛乳大王逢甲店 113年8月29日(晚)現金袋, 內有9926元。 9926元 3 113年8月30日07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高北牛乳大王豐原店 ⑴113年8月28日(早)現金袋 ,內有7934元。 ⑵113年8月28日(晚)現金袋  ,內有1萬2422元。 ⑶113年8月29日(早)現金袋  ,內有1萬0161元。 ⑷113年8月29日(晚)現金袋  ,內有1萬4892元。 6萬1804元 4 113年8月31日02時26分許 ⑸113年8月30日(晚)現金袋  ,內有1萬6395元(已發還  )。 共計 11萬2911元

2025-01-06

TCDM-113-中簡-2755-202501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573號」更正為「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3號」 、第10行所載「柳川東路」更正為「梅川東路」;第11行所 載「並經其同意後」更正為「於同日13時許經其同意後」; 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3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6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 犯相同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 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 ,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 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月14日執 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5月18日1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 梅川東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再 施打入其體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5月18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與文化 街口,因另案通緝中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 經採集之尿液(代號0000000U0017)送驗後,驗出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1-02

TCDM-113-中簡-2638-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元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70 、44536、44955號、46031號、46714號、46831號、46840號), 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6至7行「 元大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1只」 之記載應補充為「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 卡各1張之黑色皮夾1只」、犯罪事實欄一㈥第1行「11時50分 許」應更正為「11時43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㈦第1行「10時 20分許」應更正為「10時21分許」,並補充「補標機遭竊後 定位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思元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乃係於同一時間、處所,同時竊 取被害人陳志聲、陳植謙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竊盜罪之一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拘役70 日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次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 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 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 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商談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自 陳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卷第4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竊取之側背包1個;附表編號2竊取之工具箱 1個;附表編號3竊取之灰色三星牌手機1支;附表編號4竊取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3,200元;附表編號5竊取 之帆布包1個、衣物3件、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材、機車備 用鑰匙;附表編號6竊取之iPhone XR型白色手機1支;附表 編號7竊取之黑色補標機1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4竊取之側背包2個(各裝有被害人陳志聲國民 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元大商業銀行 信用卡及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夾1只;及被害 人陳植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金融卡各1張之棕色皮夾1只),均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陳志 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3370 號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告訴人張鈞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與大貨 車駕駛執照、堆高機證照,雖亦同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 之財物,惟因此均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補發,原 物即失去功用,加以該等證件並未扣案,衡量開啟追徵程序 之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益後 ,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灰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帆布包壹個、衣物參件、行動電源壹個、充電器材、機車備用鑰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XR型白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補標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3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6840號   被   告 鄭思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3日17時41分許,鄭思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路3段與樹德八街口 ,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取張鈞棋所有放置在該車內 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張鈞棋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機車與大貨車駕駛執照、堆高機證照),得 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因鄭思元持張鈞棋之雙證件,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直營門市十甲店欲申辦門號 未果,張鈞棋經該門市人員通知,始察覺遭竊並報案,經警 循線查知係鄭思元所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案】  ㈡於113年7月10日7時17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門口前,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宋永強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工具箱1個(內有工具1批,總 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8時 許,宋永強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 而查獲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案】  ㈢於113年7月28日11時46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二街口,開啟粘錦 榮所管領、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徒手竊取粘錦榮所有放置在該車內手機架上之三星牌、灰色 手機1支(型號不詳、約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離去。嗣經粘錦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查,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4536號案】  ㈣於113年8月3日15時11分許,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開啟陳志聲所駕駛暫停在該處未 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陳志 聲及其同事陳植謙所有放置在該車內駕駛座上之側背包2個( 各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志聲國民身分證、汽《 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元大商業銀行及玉山商 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之黑色皮1只;及裝有現金3200元、陳 植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 卡各1張之棕色皮夾1只),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 將竊得之前揭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陳志聲、陳植謙發現 遭竊後,由陳志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通知鄭思元到 案說明,其遂將上開竊得之側背包2個及內有物件交予警方 查扣(均由陳志聲領回),始查悉上情。【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43370號案】  ㈤於113年8月12日16時32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韋鈞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 上之帆布包1個(內有衣物3件、行動電源1個、充電器材、 機車備用鑰匙,總價值15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陳韋鈞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 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8 31號案】  ㈥於113年8月13日11時50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 取林家均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i-Phone XR白色手機 1支(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林 家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955號案】  ㈦於113年8月16日10時20分許,鄭思元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停靠在 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上鎖之車門,徒手竊 取張煌奇所有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補標機1臺(廠 牌:ZEBRA、型號:ZQ220,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即騎 乘該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5時許,張煌奇發現遭竊報警,經 警循線通知鄭思元到案說明而查獲。【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 6840號案】 二、案經張鈞棋、宋永強、粘錦榮、陳韋鈞、張煌奇分別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 及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元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棋、宋永強、粘錦榮、陳韋 鈞、張煌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聲、林家均於警詢時指證遭 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031號案 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6714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 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㈢本署113 年度偵字第44536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 擷圖、光碟1片、案發地點與現場照片、查車籍駕駛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㈣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3370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 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現場照片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㈤本署11 3年度偵字第46831號案卷所附之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社區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㈥本署113年度偵字 第44955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光碟1片、被害人林家均提出其遭竊手機之型號、序號之 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㈦本署113年度偵字第 46840號案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 光碟1片、遭竊同款補標機之照片、查獲被告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竊取被害人陳志聲、陳植謙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揭 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 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 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 揭等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1-02

TCDM-113-簡-2316-2025010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3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安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凃安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 敘明,是其漏引上開上開規定,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 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 ,以俾防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 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林○慧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未自動繳交 本案犯罪所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無上開減輕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然於偵查時否 認犯行,則無從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 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未扣案 之113年3月2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各1張,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該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 好交由被告列印,然被告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未扣 案之113年3月2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 俱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 私文書上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印 文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 得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且被 告亦自陳本件即是使用電子檔列印方式,卷內復無任何證據 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難認實 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獲有5,000元報酬,是未扣案 之5,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 務)沒收。被告領得之款項,已全數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且依卷存事 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對於領得之詐欺贓款各有 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 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 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113年3月2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 」印文1枚各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2號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 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 詳、LINE暱稱「何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林○ 慧聯繫,取得其信任後,慫恿林○慧連結虛假投資網站「台 股永煌(網址:https://www.nmlslo.com)」投資,並誆稱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林○慧陷入錯誤,同意於民國113年 3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附 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投資款。凃安慶則依 姓名不詳、LINE暱稱「路緣」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明知 其並未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將「路緣」傳 送之公司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嚴麗蓉」之印文)電子檔影印,偽造「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款收據,並於上開時 間、地點,將該識別證出示給林○慧觀看而行使之,並以「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之名義,向林○慧收取現金3 5萬元,得手後再將上開收據交給林○慧持有而行使之,均足 生損害於林○慧及真實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凃安 慶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路緣」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於 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給「路緣」稱「同事」之其他姓名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領得 報酬5,000元。嗣林○慧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㈠被告凃安慶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收據等物,向告訴人林○慧收取上開款項 ,並交給身分不詳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加 入詐欺集團,我是因為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名網友叫「葉子 兮」,她說她舅舅是做投資的,叫我去他們公司當外派員, 我是被騙去當車手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慧之受騙過程,除經證人指證歷歷外,亦有 證人及LINE暱稱「永煌智能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參,而被告凃安慶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路緣」之指示, 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證人收取現金,並將現金交付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與證人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 並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影本在卷足 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然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 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 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凃安慶係身心健全 、具一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尚非年幼無知之人,故 其對於不應受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指示,收受並轉交鉅額 現金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㈣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是被騙去當車手等語,然其 對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來歷未曾查明,亦明知自己並未在「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依詐欺集團成員「路緣」 之指示,行使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其 上有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之收 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之款項,並交付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亦自陳所謂公司外派員工作,其實公 司名稱不止「永煌」,大概有4、5個不同名稱,識別證跟收 據都是他依「路緣」的指示自己去印出來的等語,顯見被告 明知所謂外派員並非正當工作,故縱被告確有與其所稱「葉 子兮」之詐欺集團成員聊天交友,仍無法推翻被告係基於知 悉之前提下,而為上開行為之決意,自難認有何受到詐欺之 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2項均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 之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㈡特種文書之認定: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可 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 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 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路緣」製作「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電子檔傳給被告,被告並 將該電子檔列印出來製作成實體識別證,用以表彰被告在「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與「路緣」自為無製作 權人共同偽造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被告並將該識別 證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自 陳每次來向被告收款之人都不一樣,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此 詐欺集團除自己及「路緣」外,還有其他成員,自構成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偽簽署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特 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 稱「何欣怡」、「路緣」及向被告收錢之「同事」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予適用之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被告 與「路緣」共同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 員凃安慶之識別證1張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1紙,均未據扣案,雖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其等價值低微,可替代性甚高,亦無從確認滅失與否,宣 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爰請審酌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供稱犯罪所得為5,000元至10,000元間,惟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犯罪所得較高,故應從輕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00 0元,因該5,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 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及被告與「路緣」 共同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之印 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2024-12-31

CYDM-113-金訴-9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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